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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探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目的在于找出深化改革的路径。我们需要改变对法治与改革之关系的简单思辨,在对立统一关系中探寻法治与改革的统合体。“在深化改革中拓展法治”的命题是对法治与改革关系的高度凝练,其中一核心内容是统合法治与改革关系的“法治改革”概念。在此概念基础之上,深化改革以“法治中国”为目标,“法治中国”则以深化改革为路径。在深化改革和法治建设过程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得法治与改革两种方法都有了价值追求,也是在深化改革中拓展法治的正确方向。
摘要:礼法关系是中国法律文化的根本问题。每次大变局都会重新审视礼法关系,然变革初期的礼法之辩后期多转向话语之争,最终诉诸权威决断。造法变、曲法常、毁法易、无法终的自反性法律现象固然与社会结构和政法体制的掣肘密不可分。但法律缺乏严密化学术论证,所依法律思维、所用法律方法、所凭法律知识缺乏理论性也是重要原因。在法治中国背景下,必须构建发现和转化法律文化的法学范式,才能与当代中国的法治相沟通。管子的实质法学范式和商鞅的形式法学范式能为理解礼法合治传统提供一个例证式解释框架,启发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原则内在视角的规范化思考,也能为打开法治中国之“国情”的规范结构提供法学知识。
摘要: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提及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而学界通常将第3条的规定视为处罚法定原则的体现。通过制度层面的剖析发现,该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和处罚行为法定。前者面向相对人,后者面向行政机关。坚守并贯彻处罚法定原则的关键在于:在遵循法的明确性原则的基础上贯彻要件、效果法定;对于欠缺明确性的规范,纵向上区分不同的种类,横向上针对不同的种类分别建构相应的填补规则。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确立了原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请求审查权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拓展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范围,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其他相关权利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能够有效规范行政权的行使,能够对行政权的控制从立体上展开。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它是为了使我国行政法治更加理性。因此,原告这一权利的实现有着较为复杂而具体的路径,仅仅从诉权的角度或者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很难将其厘清,原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求审查权应当通过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认可司法建议权,终止违法或不当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路径予以实现。
摘要:相对优势地位是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全新理论。其不仅在力量对比、考察因素、适用方法、界定标准等方面与市场支配地位理论存在显著差异,而且就现实影响而言,相对优势地位更容易产生微观化的市场效应。若按传统观念将其滥用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则既与域外反垄断立法的“结构主义”范式和“行为主义”范式相冲突,亦与我国现阶段反垄断立法的“谦抑性”特征相违背。相比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静态机理中展示出的“维护公平竞争”的独立价值品格以及在动态运行上呈现出的“从个体到整体”的利益保护路径,更契合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内在逻辑。
摘要:“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要判断犯罪行为的指向是否为“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以致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上的随意性。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规定上差强人意,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摘要: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罪与否,既是刑法理论与刑事政策所关注的议题,也是集中体现民意的论域。社会危害性或法益等抽象概念虽然对解释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具有规范意义,但不足以成为行为入罪的具体标准,对于特定行为是否入罪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性质出发加以考量。危险行为的入罪标准,既需要满足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也应当符合介入程序的合理性,以审慎的立法态度体现刑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机能与刑法的谦抑原则。具体到“毒驾入刑”问题,在论证毒驾行为入罪的正当性时,理由多集中在实体法上对其社会危害性与相似行为的类比判断,欠缺从程序角度进行的考量。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应当受到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考察,程序性标准涉及公民权利保障、公权力介入时机与效率等重要因素。
摘要:隐私权作为抽象概念有利于保护新兴的隐私利益,但也因其内涵的概括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安定和侵权责任的判定困难。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具有划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区分隐私权具体类型、克服其不确定性弊端的功能。以司法案例为基础并厘清其选取范围后,以权利客体为主要标准将隐私权侵权类型分为侵犯私生活安宁、侵犯私生活秘密和侵犯个人一般信息,根据侵权行为、权利主体等要素再进一步划分下位类型,具体分析每一类型的判定基准和侵权责任,以期为立法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奠定基础,为司法裁判隐私权案件提供参考。
摘要:在坚持实体性债权的程序性实现应受时间限制的前提下,只有尚不可执行债权和可执行债权均受到类似的限制,权利实现的时间限制才是完整的。我国民事实体法中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象是尚不可执行的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时效限制的是可执行债权。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在于,其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构成了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相比我国法分别规定了程序性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德国法直接从实体角度规定尚不可执行债权和可执行债权的消灭时效,两者并没有核心差别,只存在观察视角的不同。当我国法律人完全接受了德国民法将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规定为实体性抗辩权的做法时,执行时效将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面临着规制路径由程序向实体转化的机遇。
摘要:停止侵害作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救济制度,尚缺乏理论研究的重视与立法建构的关切。停止侵害的限制性、选择性适用路径突破了旧有法则和传统制度范式,高度契合利益平衡的精神蕴含,为域外学说判例所采纳运用,且于我国司法实践环节亦有体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应在理论上反思检讨知识产权“类财产权”的保护模式,坚持停止侵害救济方式与知识产权制度特质、宗旨的内在统一。宜从民法与知识产权法两大制度维度来重塑停止侵害救济的立法模式与规则体系,消解多元利益冲突引发的制度困境,以补充完善现行规范之缺漏。
摘要:南海仲裁案结果已经出炉。在实体问题裁决部分,仲裁庭一方面认为南海九段线已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而归于消灭,否定我国在南海享有历史性权利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有悖于国际实践并曲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文本本身的字面含义,认定在南沙群岛中没有任何一个高潮地物属于有完全资格的岛屿。从理论层面和实践考察探究起来,岩礁的含义及其条款“维持人类居住或自身经济生活”属于类概念,因此可以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其法律属性采用演进解释。为了限制当事国任意采取扩礁加固行为,应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日作为关键日期。针对此次仲裁庭裁决既有违时际法又不符合岩礁演进解释理论,中国对其所谓实体裁决理应不予承认。
摘要:人工智能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明,同时也存有巨大的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带来的风险,这一社会风险具有共生性、时代性、全球性的特点。同时,智能革命对当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现代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调整规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土需要,当前应尽快出台“国家发展战略”,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
摘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以“额头出汗”原则建立起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也不是“物”。不能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就否定其可版权性。将智能作品纳入传统版权分析框架,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人工智能之“智能”,将设计者之设计版权与智能作品上的版权区分开来。而对于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应该以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以鼓励投资人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
摘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如计算机生成的无独创性数据库,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谱出的乐曲,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
摘要:人工智能从辅助人类创造的工具逐渐发展到具有自主创造的能力。计算机辅助完成的创新成果体现了人类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或版权保护的条件;但人工智能创造物却遭遇了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人类创造的理念和制度障碍。然而,它并非是不可跨越的制度鸿沟。三十余年前,英国立法保护“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这表明知识产权法可以兼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在理论上,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发明人为中心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理论,即可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权利归属问题也同样可以在不与传统规则相冲突的方式下得到解决。
摘要: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等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性、学习和适应能力不断增强,一方面很难将其看作是人类手中的简单工具;另一方面伴随而来的可预测性、可解释性、因果关系等问题将使得证明产品缺陷责任等既有侵权责任变得越来越困难,可能带来责任鸿沟,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害难以得到弥补。面对可预期的责任挑战,侵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则的不充足性和局限性将逐渐显现出来,对新的法律规则的需求也将变得越来越迫切。为此,欧盟、英国、美国等已经开始探索新的责任框架。为了更合理、有效地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分配法律责任,严格责任、差别化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等都是潜在的法律方案;但立法者或者法院最终选择何种方案,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论证,以便实现法律的利益平衡目的。
摘要:正犯概念之教义学功能在于解决犯罪参与者构成要件符合性之问题,主犯概念的教义学功能则在于量刑,我国关于共犯之刑事立法具有多重解释的空间,单一制抑或区分制的解释结论都不违背现行立法;以重要作用说与行为支配论为代表之当今德日学理上正犯概念的实质化倾向,使得正犯概念的教义学功能发生了异化,不仅面临体系内部逻辑自洽的难题,亦暴露出以德日为代表的区分制立法模式之弊端;在限制正犯概念立场下,通过对正犯进行形式化之解读,建构正犯、主犯分离体系,不仅合乎现行立法之规定,亦可确保正犯、主犯各自之教义学功能的独立。
摘要:在职权主义语境中,德国式辩诉交易是法庭主导下的认罪供述与量刑协商合意,而不包含指控交易和罪状交易。法庭需要查证所有相关的证据方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三起合并审理的宪法诉愿中,联邦宪法法院认定原判违宪,但是否决对《认罪协议法》的合宪性质疑。宪法法院加强对量刑协商的控制力度,强调法庭澄清义务和罪责原则,追加“附条件的无罪宣告”条款。我国在探索和实践具有“控辩协商”因素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借鉴德国宪法判例,认真对待既定法律文本,严肃对待诉讼传统;考虑通过合宪性审查逐案统一法律与实践,判决留有废除法律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