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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球化并没有成为过去,而是以新的型态在演进拓展。当代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突出现象,乃是全球权力中心转移所引发的全球秩序的剧烈变动,以及全球治理变革的方兴未艾。这是一个全球秩序重构的历史性进程。当代中国的和平崛起已经或正在深刻地改变着当今全球秩序结构,推动着全球治理体系大变革时代的到来。处在这一历史进程之中的法治中国建设,不可避免地要顺应迅速变动的全球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环境,反映全球权力中心转移与中国重新崛起的法权要求,努力把握战略性机遇,不失时机地推进法治改革,持续不断地推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坚定地走出一条自主型的法治中国建设之路。
摘要:第三方法治评估作为对内部评估的优化而得以提出,且以倒逼政府工作为初衷,然而实践结果却是日渐形式化。运用布迪厄的社会实践理论对第三方评估场域及其微观运行予以反思研究可以发现,第三方法治评估场域尚属新兴场域,且具有开放性、同构性、斗争性等特征,而在此生态环境下评估专家、行政主体、公众在行为策略的选择上均偏保守,彼此间形成制约模式。而要突破当下的实践困局,需正确认识第三方评估的性质与价值、科学界定评估受托方的权责、打破多元主体的传统惯习,并建立有效的接纳机制。
摘要: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建设党的基本依据和党内治理法治化的制度载体,国家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两个规范体系都是治国理政的规范依据,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是依法执政的现实要求,应当以体系共存的相容性、价值追求的同向性、具体规范的无矛盾性和行为指引的连贯性为基准,立足法治一般规律和我国政治现实,多方面积极地探索衔接和协调的实现路径,建构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为核心的保障机制,从而达致两个规范体系"内在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状态,形成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良性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摘要: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是根深蒂固的。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简政放权、权力下放,导致多中心时代的到来。多中心反映为传统中心有所削弱和位移,客观上推进了限制权力的权力改造工作,同时,也使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地方国家机关从权力的边缘地带转入中心区域,权利保障水平有所提升,基层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明确。更重要的是,地方与基层国家机关由于直接与权利人接触,在多中心时代快速发展为依法办事的前沿区域,承担了重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地方也具有更多的法治建设积极性。全面依法治国,推动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抓住地方法治实践这一关节点,把法治建设的着力点放在地方和基层。
摘要:相对于全国性法治方略之施行,区域治理在遵循宪法、法律及保持法治战略性统一前提下,积极推进具备"良法"品性的制度构建,跟从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情势,科学规划多样性、协调性规范体系;防范区域内歧视性制度屏障,维护区域民众权益,实现"以民为本"在区域制度中引领价值;矫正法律形式主义的体制缺陷,审慎对待区域治理的"规则移植",积极认同区域民俗习惯的制度意义,真实兑现区域"良法善治"之目标。
摘要:程序和流程的再造是当前新一轮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面向和核心议题,其中,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改革无疑是管窥当下地方"审改"之路径与机理的最佳视角。从"行政过程"的角度考察,超级"多阶段化"的程序构造、繁复冗长的审批环节、互为接力的审批次序、泛化失范与"去责任化"的技术审查等构成了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加快的阻滞因素。应对这些问题,地方上展开了多类型化的程序革新,在行政法理上可概括为程序构造精简化和程序伙伴化、程序迅速化、程序集中化、程序契约化和程序规范化。这些程序革新具有显著的"实践理性"特征,取得一定改革绩效的同时也面临正当性迷局,包括合法性不足、对程序功能的偏颇理解与矮化以及稳定性的缺失。克服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和制度设计,促使行政审批程序不断成为一个产出"正确决定"的公法装置。
摘要:根据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恐怖主义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国家,但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不属于恐怖主义。即使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根据比例原则,由于其以激烈的手段追求危害社会的直接目的且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而恐怖主义是一种重大的恶。恐怖主义的手段包括暴力、破坏、恐吓等,只要是能够产生"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效果的手段,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的手段。恐怖主义的对象是确定群体的不特定个体,包括但不限于无辜者。
摘要:在抽象的事实错误中,关于符合的认定标准可谓众说纷纭,大致可以分为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在解决抽象的事实错误方面,抽象符合说的贡献在于提供了"规范故意"与"可罚故意"二分化的思路,而法定符合说的贡献则在于提出了罪质共通性的判断标准。"可罚故意"为认定不同犯罪类型的归属性提供了可能,罪质共通性的判断则为归属性的认定提供了标准。在抽象的事实错误中,可能符合的犯罪类型必须在罪质上具备实质共通性,具体包括如下两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之间,即在形式上包摄并且在实质上共通的犯罪类型;一般犯罪与兜底犯罪之间,即在形式上不包摄但实质上共通的犯罪类型,在认定这一类犯罪的抽象符合时,需要借助"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事项包括诉的提起适法、诉适法两类要素,分别对应起诉受理、诉讼审理两个阶段。立案登记制改革从形式内容和程序细节等方面进行了尽可能的技术优化,但未改变我国民事立案基本秩序。以诉讼要件理论为指导,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进行二阶化改造,在现阶段仍存一定障碍。受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各诉讼要件审查顺序理论的启发,以职权、公益、抽象、简单为标准,将法院主管等少数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受理阶段,当事人适格等其他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设置不同的裁判制度予以程序保障,渐进式推进立案登记制中国化改革。
摘要:法官职业风险由裁判权所引发,化解法官职业风险的关键是进行裁判权让渡,裁判权让渡并非理想选择,而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我国原有的"裁判权对内让渡"、"裁判权对上让渡"及"裁判权对外让渡"属于权力体系内部的让渡,不符合司法改革路向。应借鉴韩国"不彻底的裁判权让渡"模式,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裁判权让渡机制,帮助法官化解基于裁判权所产生的职业风险。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较强的社会属性,其有效运行有赖于发达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是社会参与程度低,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信息共享及资源链接机制不健全、青少年司法社工力量不足以及政府资金支持缺位,导致社会支持难以体系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厘清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结构、主体范围及其内容,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奠定理论基础。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及资源链接机制、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相结合,以保障社会支持的有效性。通过制定社会参与规则、设立统筹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机构、探索多元化的资金支持途径,以实现社会支持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就其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不宜制定一部大而全的"互联网管理法",当前网络安全、网络侵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领域问题相对突出,且法律规范存在缺失,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制定专门的法律。互联网立法中应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市场、技术与制度"三对关系"。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应注重发挥行业自治能力。
摘要:登记之对抗力旨在通过允许存有权利冲突的一方拒绝承认另一方的权利诉求来解决登记对抗主义下不可避免的"一物二卖"等难题。故,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仅限于就登记之欠缺具有正当利益之利害关系人。由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在未登记时仍得对抗无担保债权。但在抵押人破产时,基于破产法之集体清偿属性,破产管理人得撤销未登记之抵押权。此外,在破产语境下,尚未进行的抵押权登记将因破产法之自动冻结制度而被禁止,甚至抵押权人于破产临界期内业已完成的登记亦会被管理人撤销。
摘要:陪葬文物并非抛弃物,亦非自然无主物,绝户之墓葬连同陪葬文物属于无主物。所有人不明之陪葬文物具备埋藏物之外表不可见以及所有人不明之要件特征,因此属于埋藏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关于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其适用对象应该限于我国境内出土之无主文物以及所有人不明的文物。有主墓葬中的陪葬文物,应该为墓主后人所有,但是古墓葬除外。将《文物保护法》第5条解释为国有化或者征收我国境内普通墓葬出土的有主文物不合时宜。即使按照国有化或者征收予以解释,依照现行《宪法》也应该对被征收陪葬文物的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摘要:《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32条后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三个条文间应存在体系化理解,共同构成未注册商标效力的规范基础。在未注册商标达到"驰名"状态下,赋予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排他性效力;在未达到"驰名"状态,而是在某个较大的经济圈或相邻数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仅赋予其阻却他人注册该商标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的保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地域,且不享有阻却他人就该商标注册的权利,仅可在该地域范围内行使排他权。
摘要:商标使用是评价商标法上行为不法的准绳,被告只有构成商标使用,才有进一步形成商标侵权的可能。为此需要沿着两个路径展开论证:其一,商标制度的实然解读证实商标使用为侵权认定的先决条件,但为与之呼应,需要建立与第57条相适应的侵权性使用情形;其二,商标理论检视后的应然选择:审视商标发展史,考虑到制度促进竞争之目的,定位于商标的非完全财产性,得出商标使用为商标侵权先决条件的论断。继而,为了克服商标使用本身的不确定性,应当确立侵权性商标使用的具体规则,明确其与混淆可能性的分界。对于同一术语不同内涵的问题,可以采用"获权性使用"、"侵权性使用"、"合理性使用"的多样表达予以解决,并就不同类别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别罗列,然后以"产生来源性使用"作为一般标准予以"兜底",以保持商标法规范的适用弹性。
摘要:由中央转至地方、从融资走向监管是地方金融监管权重返本位的两种呼唤,而其在归位路上又遭遇了"GDP中心主义"指引下地方政府财政功能金融替代和"央地"金融监管权责划分现行方案所致"恶性循环"的双重羁绊。重新调整"央地"在财税、金融等重要经济领域的权责配置实乃问题解决的根本之道。然而,"央地"经济权力结构在短期内无法获得协同推进的情形下,如欲单独实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重融资、轻监管,重审批、轻监控"观念与行动方式的转变,须建立防止地方金融监管权被干预或滥用的程序控制机制,并确立中央督察式的省以下垂直监管体制,同时通过社会权力的引入来弥补中央政府与地方民主监督的缺失。
摘要: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诉法》对涉外协议管辖的一些专门规定,通过第259条的参照适用,从而在总则编第34条等条款中对内外协议管辖进行了归并处理。这种取消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区分立法、分类适用的双轨制安排,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内外统一和国民待遇的完善。但是,我国在国内协议管辖中一贯沿用的实际联系和唯一确定性的适用标准与国际通行的惯常做法,尚存在较大的差异,给当事人选择适用涉外协议管辖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