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汇总十篇

时间:2024-02-26 14:46:36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1)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

在企业所得税采取“双轨”方式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很多方面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不统一的,为了营造出一个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的一些不统一的地方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实现了统一。具体的修改和统一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原有的“双轨”制下,对内资企业施行的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施行的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次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有两个企业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纳税义务人进行了统一,将其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非居民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率。在原来的“双轨”制下,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同时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企业所得税税率30%以及地方所得税税率3%,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等所得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减按10%征收)。上述关于两税名义税率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公平的,但是由于我国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明显低于内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根据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易镜明的研究指出,“双轨”制下的两个企业所得税在扣除税收优惠后,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5%左右,而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税负平均仅12%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负仅为内资的一半左右。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原有两个所得税税收法律的税率,将名义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来的“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分别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行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老、少、边、穷”地区有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以及对西部地区有15%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和“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等;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有15%或24%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的优惠政策以及再投资退税政策等。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数量、同时享受等方面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优惠政策要大要多,这就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进行了统一,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均能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的结果,所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在原有的“双轨”制下,表面上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是以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但是,两个税收法律法规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计算上却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工资和福利费的扣除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采用计税工资制度扣除,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扣除;在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的标准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准予扣除标准是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全额扣除。不同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也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计税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进行了统一规定,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按相同的方法和标准确定计税依据,例如: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统一为年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四个方面的统一规定将为内外资企业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影响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修改和统一,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势必将对外资的引进和稳定、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动、不同行业的发展、不同区域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影响。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统一为25%,并取消了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等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有些的专家和学者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会出现潜在外资不再进入中国和现有外资大量流出中国的现象,影响中国资本市场,进而影响到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个人对此的观点是: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进入中国的外资数量,但从长远角度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影响外资进入中国的进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在过度期内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因而不会造成外资的大量流出。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2.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也不会有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进入中国。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区优惠政策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减免优惠政策,但仍然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企业、对投资于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的企业、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对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实行低税率、免征或减征等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考虑到新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已经降低至25%这个因素,所以对这些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说,它们的税负水平并不会出现明显的提高,潜在的外资仍将会继续进入中国。

3.中国良好的市场环境仍将吸引外资进入中国。外资是否进入中国,并不是简单的取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水平这一个方面的,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都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综合来看就是取决于外资的盈利水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国家财政税收收入的影响。从短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减少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在“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的讲话中就指出“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提高了税前扣除标准,如果2008年实施新税法,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但是,如果我们从长期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却有可能会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主要的原因是:首先,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可能会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例如:其中一些有关费用扣除标准的修改会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使得有些内资企业扭亏为盈,有些内资企业由微利水平变为正常盈利水平,例如: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在对企业所得税合并对银行业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就指出“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银行据实税前扣除工资支出,可使上市银行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 — 25%左右”。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可能会使它们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相对有所增加;其次,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使内资企业获得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内资企业产品的销售数量,增加企业的销售额,从而有效提高内资企业的盈利水平,而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提高将会增加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后,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在增加内资企业盈利水平的同时,会使得内资企业拥有更多的税后收益,为内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本,内资企业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扩大再生产,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使内资企业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增加其缴纳的所得税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名义税率都是33%,但是,由于我国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的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并不完全相同,有的企业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有的企业执行的税率是低于33%,甚至有的企业还执行的是低于25%的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名义税率),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不同行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

总体来看,根据目前各个行业执行的实际税率水平和相关成本费用扣除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银行保险、医药、汽车(商务车)、钢铁、煤炭等行业将从中获得较大的利益;纺织服装、食品饮料、高新技术等行业将基本维持在原有税负水平;部分涉外的企业的税负水平将因为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而上升。在所有的行业中,金融保险行业获得的好处是最大的,主要原因是金融保险行业在“双轨”制下基本上执行的是33%的名义税率,同时在成本费用扣除上,金融保险行业采取的是计税工资制度的限额扣除方式,而金融保险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远高于计税工资,这也相应的提高了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根据长江证券公司钱锟同志在2006年12月26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尚未明确得到通过时所做的分析,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税率水平在38%—41%之间,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将会使得该行业的净利润平均提高幅度在13%—25%左右。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不同行政区域的经济运行和发展带来不同的影响。在“双轨”制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对一些特定的行政区域的行业或企业实行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2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免征所得税两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西部大开发地区的内资企业在2000年至2010年间,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的制定确实对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正式这样的“歧视”性优惠政策,也对非特定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消极的阻碍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保留了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取消了大部分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和实施将对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受益最大的是原本没有优惠政策的中部各省。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很好的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所得税方面实行的“双轨”制,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受到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不同的行业和区域应抓住这次企业所得税合并的大好机遇,进行行业升级换代,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安体富,等.论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的合并[J].税务研究,2005,(03).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2)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1)04-0046-09

从环境税在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欧盟各国实施环境税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外,由于经合组织(OECD)对环境税制的大力推广,环境税制度在OECD国家也受到重视。随着OECD向别国推销环境税制度,意欲制定环境税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税之所以受到各国的青睐,是因为人们认为经济规制手段是保护环境的最佳方法。但是,正如美国大法官史格里亚(Scalia)所说:“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经济规制都会使得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受益,而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环境税也不能例外。比如,环境税通常会导致环境税负难以在富人和穷人之间实现公平负担。

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弊端,导致环境税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与环境税在理论上受人青睐不同,环境税在实践中的表现并不理想。经济学家试图用“双重红利”理论来缓和环境税理论与环境税实践的背离,期待用它来增加政策制定者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信心。在我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学者也经常将“双重红利”作为主张我国制定环境税的理论基础。但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在国外早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质疑。相比之下,我国学界对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鲜有质疑之声,本文希望对此有所贡献。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纯粹为了质疑而质疑,而是希望借此激起更多的有关环境税的理性探讨。比如,从促使全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推动我国环保产业的迅速发展来看,环境税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不同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对环境税的制定所要求的要素不同,如在环境税的“双重红利”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制定环境税所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要远远多于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确实存在的情况。因此,对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进行理性探讨,或许更加有助于环境税制的建构。

一、“双重红利”理论的沿革及其内涵

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当时德国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失业问题。环境和就业对每个社会来说都至关重要,有人认为环境税可以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这就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的雏形。1983年,宾斯温格等人在其著作《无环境破坏的就业》中第一次提出了这种理论,并且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准确的阐述。按照“双重红利”理论,针对环境破坏行为(如资源浪费、污染和交通拥堵)的税收不仅不会扭曲经济决策,而且可以纠正现有的经济扭曲。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不仅比针对生产增值(value added)或收入征税更有效率,而且可以创设一个能够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体制,同时改善环境品质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标准。虽然“双重红利”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但是,大卫・皮尔斯(David Pearce)或许是使用“双重红利”术语的第一人。大卫・皮尔斯认为:“政府应该采用财政中性的碳税,并用这些财政收入去减轻那些扭曲性税收,比如所得税或者公司税。有关遵守‘碳协定’实施措施的政治辩论应该充分考虑污染税所具有的‘双重红利’(double dividend)特征。”

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可以控制污染行为,从而实现改善环境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第一红利(first dividend)。其次,环境税通常能够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改善环境品质或者政府的财政收入结构。因此,有人认为环境税是比传统财政收入来源更好的财政收入来源方式。当环境税收入被投入到改善环境品质之外的领域时,即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减少现行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制度扭曲时可以带来更多的好处,从而使得社会获得所谓的第二红利(seconddividend)。除了环境税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环境污染控制方式之外,它还被认为是比传统的财政收入方式更好的财政取得方式。所以,人们通常认为“双重红利”理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不仅使得整个税收体系变绿,而且在解决环境问题不会与其他社会政策相冲突,如不会与有关安全、就业水平的政策相冲突。从最佳征税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向“不良行为”(bads)征税,而不是向“良好行为”(goods)征税。诸如环境污染之类的行为当然属于“不良行为”之列,而人们的劳动显然属于“良好行为”之列。但是,现行的税制不仅忽视了“不良行为”,而且有惩罚“良好行为”的现象。比如,向劳动力征税会导致资源的过分使用,会导致失业。正是由于针对资本和劳动力的税收太高,医疗和教育的成本才如此之高。相反,环境税制度不仅能够惩罚“不良行为”,即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财政负担,而且可以激励“良好行为”,即通过减少所得税和资本税的方式,增加工作机会和提高工资。

高尔达(Goulder)将现有的“双重红利”理论分为三种:一是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二是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三是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将环境税的收入用来削减扭曲性税收比随意地使用环境税更佳。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现行的税制体系被扭曲的程度如此严重,以致从现行税制向环境税制过渡,将会极大地降低税收的额外负担。强性“双重红利”理论认为,环境税替代一定类型的现行税制会降低现行税制的额外负担。弱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环境税的专用,即用于削减诸如所得税之类的扭曲性税收;中性的“双重红利”理论主张改革现行的税制体系,将环境税制度引入现行的税收体系之中;强性的“双重红利”理论则主张用环境税替代现行的税收体系,从而将税收的额外负担降低到最低水平。

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同时得到了其他研究成果的支持。比如,哈佛大学戴利・乔根森(DaleJorgenson)教授的研究表明,税收收入中每一美元的成本不仅包括私人进行一美元投资或一美元消费的成本,而且包括损失了18美分经济增长的成本。他将这些损失视为“平均额外负担”,如果改变扭曲性税制,就可以避免这些负担。一般而言,如果要改变现行税收体制,那么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边际额外负担,即税收收入中的最后一美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戴利・乔根森(Dale Jorgenson)认为,从资本所得中每获得一美元的边际额外负担为1.02美元,而针对销售税或者消费税所产生的边际额外负担仅仅只有0.26美元。基于此,戴利・乔根森认为,从资本税的征收向消费税征收的转移会给美国经济带来巨大的经济好处。一般来说,环境税比消费税对整个社会导致更高的边际额外负担。比如,

就能源税而言,由于能源税的税基较窄,因此,能源税比消费税给社会带来的边际额外负担更高。但是,由于能源税的边际额外负担低于资本税,因此,征收能源税之类的环境税更加有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此外,根据“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提高环境品质,而且政府也可用环境税的收入来削减具有扭曲性的所得税,因为所得税常常具有扭曲劳动力供给和储蓄决定的效果。根据税收的一般理论,所得税所带来的扭曲一般会减少市场经济的效率。比如,现有的研究表明,从所得税中多获1美元的税收会给私人造成的经济负担大约为1.35美元,其中的35美分是所得税带来的“额外负担”。但是,环境税所导致的“额外负担”通常低于35美分。所以,我们如果不针对所得进行征税,而是针对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征税,这会改善私人部门的效率。首先,环境税使得污染者承担其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其次,环境税可以减轻税收带来的“额外负担”。可见,通过引进环境税制度,我们可以对现行的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从而使其更加具有效率。

二、“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

根据前述的“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制度的优势看似非常明显。通过环境税制度,我们既可以保护环境,也可以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在“双重红利”理论下,需要我们所做的就是确定哪些污染问题适宜用税收措施来规制,哪些具有额外负担的税收可以用环境税的收入来抵消。但是,“双重红利”理论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鲍温伯格(A.Lans Bovenberg)和茂壹(Rund A.deMooij)两人第一次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挑战。他们的研究证明,环境税对劳动力的供给同样有扭曲效果,因此,环境税如同所得税一样会导致额外负担。鲍温伯格和茂壹通过一个简单的包含相互竞争关系的模型证明,环境税不仅没有缓和现有的税收扭曲,反而加剧了现有的税收扭曲。即使将环境税带来的税收收入用以削减那些现有的扭曲性税收,情况也是如此。环境税之所以会加剧现有的税收扭曲,是因为政府征收环境税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而产品价格的提高必然会加剧存在于商品税和工资税等税种之上的现有的税收扭曲。

在鲍温伯格和茂壹看来,从个人福利角度来看,政府从个人收入中征收一半税收的做法和政府针对产品征税从而使得消费品价格翻倍的做法对于个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使得个人的实际消费购买力下降了一半。就环境税而言,环境税的征收会提高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导致产品最终价格的提高,这无疑会减少个人的净工资,它与通过使用环境税收人来减少所得税进而提高净工资的做法相互抵消。此外,即使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针对劳动力的所得税收,个人真正的净工资也会下降。税后名义工资的增加无法弥补由于环境税的增加而导致的产品价格的提高,因为当消费者不去消费污染产品时,环境税的税基就会明显减少。为了维持低所得税水平,就必须保持一定水平的环境税收入,但是,环境税税基的减少必将减少环境税的收入水平。此时,只有提高被减少的环境税的税率水平,才能维持总体的环境税收入,而环境税税率水平的提高必将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

对于鲍温伯格和茂壹的研究结论,斯坦福大学高尔达通过能源税的研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高尔达认为,能源税的征收不仅会提高石油、煤炭等原材料的价格,而且会提高汽车、食物等消费产品的价格。从短期来看,能源税的征收几乎会使得每种消费品的价格都会上升。高尔达发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同,征收能源税将比提高所得税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福利损失。此外,高尔达认为,在产品的消费阶段征税比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征税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所以,高尔达认为,能源税制度的倡导者需要先对征收能源税所产生的经济和分配影响作出冷静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福利经济学理论,政府在征收能源税时如果不降低其他税种的税负,那么能源税会对个人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造成负面的影响。但是,根据高尔达的实证研究,政府在征收能源税的同时即使降低诸如所得税之类的税收,全社会的经济状况也会变得更加糟糕。所以,为了使得能源税能够在政治上具有可行性,政策制定者必须证明能源税带来的环境收益可以抵消能源税对经济福利的损害。否则,能源税难以在实际中获得成功。

三、“双重红利”理论的实证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双重红利”理论的质疑,“双重红利”理论的争议涉及两个核心的问题:一是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到底有多大作用,将环境税收入用来降低所得税等税收对社会福利造成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二是环境税对环境的积极改善和环境税对社会福利的消极影响是否相配,即环境税对环境的改善是否能够足以补偿负面的社会福利。下面,我们用三个实例来验证环境税的“双重红利”是否可能?

(一)环境税与社会福利

环境税制度是否具有改善环境品质的能力,这取决于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环境税制度的出发点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如何评估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环境税制度与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二是环境税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哪里?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改革现行的环境规制体系,即我们是应该用环境税代替现行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还是应该用环境税补充现行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制度效果。

环境税的制定通常会使得产品的价格提高,产品价格的提高通常基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一是产品的价格由于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投资而提高。比如,将产品的生产安排在排污率较低但成本高昂的工厂进行,通常会提高相应产品的价格。由此导致的成本通常并不低,这些相关的成本显然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好处。二是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是对“稀缺租”(scarcity rents)的回应。“稀缺租”通常是指排放每一单元污染物的权利的价值。比如,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每一个排污权许可证的价格便是“稀缺租”的反映。“稀缺租”一般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会抵消环境改善带来的诸多好处。如果环境税制度导致的这两种成本超过了环境税制度对环境品质的改善这一收益,那么此时环境税制度整体上处于净损失状态。

与环境税制度可以创造“稀缺租”一样,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也能够创造“稀缺租”,虽然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创造的排污权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比如,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政府所规定的产品生产技术通常会要求每一单位产品产出中的污染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通常不得高于某一数值。此外,政府要求每一生产主体的污染量必须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那么,此时生产主体除了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标准之外,还必须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削减90%的产品产出。显然,由于政府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生产者会减少产品的生产数量,产品数量的减少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因此,每个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未变化。此时,较好的产品价格就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所创造的“稀缺租”,这种以超额利润为表现形式的“稀缺租”被生产者所获得。

但是,当政府采取不同于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环境税制度时,我们可以说政府获得了由于

控制污染而带来的“稀缺租”。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相比,环境税制度使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因为政府不仅要求生产主体安装必要的清洁生产设备或从事成本高昂的污染削减行为,而且要求生产主体就剩余的污染物支付一定的环境税收。通过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政府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政府获得的这种财政收入就是所谓的“稀缺租”。与生产者获得“稀缺租”不同,政府可以使用这些环境税收人。比如,政府可以通过削减其他现行的针对生产的税收来抵消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递增的生产成本。

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是采取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采取环境税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能够获得“稀缺租”。在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下,私人可以获得污染控制带来的“稀缺租”,所以,这使得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通常容易被商业主体所接受。布坎南(James M.Buchanan)和图洛克(Tullock)的研究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工业部门比较喜欢污染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但是,对环境税制度抱有一定的敌意,因为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使得生产主体获得了规制带来的“稀缺租”,而环境税制度会使得“稀缺租”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可见,不管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还是环境税规制方式,它们都会增加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从而增加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净工资的减少。但是,环境税制度使得政府获得“稀缺租”,政府可以将这些收入用于降低个人所承担的所得税税率,借此抵消产品价格上涨对个人净工资构成的负面影响。环境税不能完全消除劳动力扭曲,但可以缓解劳动力扭曲的程度。所以,环境税一方面可以改善环境品质,拐一方面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对社会福利构成的负面影响,社会总的福利水平由此得以提高,环境税实现了“双重红利”。

上述有关环境税的探讨是基于假定环境问题并未受到政府的任何规制,但是,针对现有的环境问题已存在诸多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物的排放一般都会做出具体的总量限制。在环境法律法规对污染物的排放有总量限制的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无法保证获得改善环境这第一重红利,但可以确保获得财政收入这一红利。因为,在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已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情况下,环境税制度不会对环境品质的改善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实施环境税制度却可以为政府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具有扭曲性的税收。

总之,如果针对未受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用环境税收入可以抵消扭曲性税收,此时的环境税制度实现了“双重红利”。针对污染总量已受到规制的环境问题,环境税制度无法改善环境的品质,但却可以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政府可以将这些财政收入用来抵消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第二重红利”。从福利经济学来看,由于环境税提高了产品的价格,产品价格的提高可能会导致个人净工资的减少。如果环境税带来的环境收益低于个人净工资的减少,那么环境税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

(二)环境税与环境补贴比较

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环境税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削减污染。第一,可以通过“替代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即激励生产者用清洁的原材料来代替污染的原材料,这无疑会减少每一单位产出中的污染物总量。第二,可以通过“产品效应”来控制环境污染行为。由于环境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会使产品的价格提高,污染产品较高的价格将会不利于污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但是,环境补贴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来削减污染,而无法通过第二种途径来削减污染。不仅如此,政府的环境补贴会导致污染产品的生产成本降低,从而鼓励污染产品的产出逐渐增大,进而不利于环境保护。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由于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用来抵消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因此,环境税制度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但是,由于政府实施环境补贴的费用主要通过提高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来获得,因此,环境补贴强化了原有的扭曲性税收。既然环境税制度不仅可以改善环境,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福利,但环境补贴在改善环境的同时却加剧了扭曲性税收。所以,环境税制度比环境补贴制度看似更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

如果政府所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既补贴控制环境污染的行为,也补贴环境友好产品的消费行为,那么补贴制度一方面会导致产品价格的降低,另一方面因补贴制度需要提高所得税水平,所得税的提高会导致个人净工资水平的降低,而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个人净工资的降低会相互抵消。从个人社会福利增加的角度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和环境税制度对个人社会福利的影响同等。可见,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都有助于环境的保护,但是,两者都无法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因此,不管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改善社会福利的效果来看,那些能带来财政收入并将其用于削减其他环境扭曲性税收的环境政策与那些花费财政收入或者完全没有获得财政收入(如技术规制)的环境政策具有一样的效果。

此外,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获得的收入才有可能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因为,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具有较强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征税会使得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污染产品和闲暇产品之间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针对污染产品的征税或许不会激励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当人们转向闲暇产品的消费时,用于生产的整体劳动力供给就会减少。只有政府的税收同时不利于污染行为和休闲行为时,社会整体的劳动力供给才会增加。因此,只有当污染产品与闲暇产品具有较弱的替代性时,环境税带来的社会收益才会大于劳动力供给减少带来的社会损失,环境税制度的社会成本才会减少。

总之,从福利经济学视角来看,环境补贴制度具有跟环境税制度一样的功效,两者都能够改善环境品质,但都无法保证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不管是环境税制度还是环境补贴制度,都可能导致个人福利的减少。此时,只有环境改善的福利增幅大于个人福利减少的幅度,环境税制度和环境补贴制度才算真正增加社会的总福利水平。相对于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政治支持相比,环境补贴制度容易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不管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不会拒绝政府实施的财政补贴政策。此外,从国内外的环境政策来看,具有环境补贴导向的税收政策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环境税理论上所具有的特点和实践中更易采用的特点,无疑对环境税“双重红利”构成了挑战。

(三)环境税与财政收入

从环境税的现有文献来看,环境税是否能够带来财政收入这一重“红利”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也许环境税不但能够改善环境,而且可以带来财政收入的特点,这是环境税制度吸引政策制定者的最好理由。图洛克通常被视为是第一个主张环境税收入能够成为潜在财政收入来源的学者。他和其他经济学家一样,曾忽视了环境税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即“政府需要财政收入,而针对环境外部性的收费可以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在图洛克看来,“如果与环境外部性相关的社会成本非常大,那么政府征收环境税的方式有可能是‘无偿’的,即私人部门的经济规模在政府征收环境税之后仍有可能会

像先前一样大或者甚至更大。”图洛克认为,合理设计的环境税制度不仅不会对生产主体构成额外的财政负担,而且还会对生产部门带来额外的收益。在图洛克的研究基础上,特拉(David Terkla)对环境税制度可能增加财政收入进行了估算。但是,特拉认为的环境税改革应该保持税收中性和收入中性,即环境税既不能改善环境,也不能对税收体系构成扭曲。

自图洛克的研究成果发表之后,环境税制度能够增加财政收入可以说是学者们倡导环境税改革的一个重要理由。所以,环境税制度能否增加财政收入在环境税的改革议程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一个设计良好的环境税改革可能会带来环境的改善,也可能会减少其他税收扭曲。但是,这些结果完全与环境税能否增加财政收入无关。因为,一种无法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产生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能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削减所得税税收扭曲的环境税制度具有一样的社会福利效果,一种能够减少财政收入的环境管理措施(如通过增加所得税的方式而实施的环境补贴制度)可能会与能够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环境税制度(如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于削减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可见,如果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以同样的方式来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那么这两者具有同等的社会福利效果。所以,如何在两者之间选择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就不是财政收入的问题了,而是哪项政策更容易被制定、监督和执行。为什么说财政收入问题不应成为制度选择的关键呢?虽然说环境税能够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但是,政府以环境税形式获取财政收入必须针对具体的社会主体。这样,环境税制度无疑会对有些社会主体施加一定的成本,但社会主体所承担的这些成本并不是免费的个人开支。所以,环境税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而在于环境税制度能否对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分别进行有效的限制和鼓励,环境税的改革应该能够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的相对价格。㈣环境税制度只有有效地改变污染性和非污染性生产行为之间的相对价格,才有可能激励生产者朝着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转变。

此外,从政治角度来看,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会使环境税制度处于一种政治困境之中。一方面正是由于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从而使环境税制度获得环境政策制定者政治上的好感。但是,过分强调环境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却使环境税制度很难获得民众对其给予政治支持,民众素来对政府征收环境税的财政动机持怀疑态度。其原因有:第一,长期以来,民众在支持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的同时,也支持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往往被视为“奖赏好孩子”,但是,这样的规制策略同时被认为没有像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那样,可以有效地促使民众认真地遵守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因为,公众常常认为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比基于市场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更加有利于执行和监督,也许这正是由公众所组成的民间组织极力反对采用环境税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二,虽然环境税改革能够促进良性的财政改革在理论上具有吸引力,但是,公众一般不会相信政府会在增加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相反,公众一般会认为,政府实施环境税是一种获得财政收入的策略。当公众对政府和工业部门存在信任危机时,他们显然会希望政府所实施的环境保护措施能够更加集权化、透明化和容易监督。可见,基于公众的立场,环境税和其他基于经济激励机制的环境规制措施应该是传统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的有益补充,但却无法完全替代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

环境税制度除了遇到上述政治上的困境之外,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完全是一种政府欺骗公众的行为。比如,针对近年来学者们讨论最多的能源税,有学者认为政府不应该欺骗公众,使其认为能源税具有“双重红利”的特性,即能源税不仅可以通过减少能源的使用从而改善环境品质,而且政府可以将能源税收入用来削减现有的诸如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有些国家在采用能源税的同时,会削减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税率,以实现税制的优化。但是,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之所以采取环境税,是因为政府将其视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手段,政府很少通过立法削减其他具有扭曲性的税收。政府即使通过立法削减扭曲性的税收,也很少对这样的税收立法进行实际的跟踪研究。因为,政府一旦要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就需要收集相关的信息。由于政府往往避免承担这样的责任,因此,能源税制度是否实现了预期的“双重红利”目标便存在疑问。正是疑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使公众对政府采用能源税的动机存在怀疑,这无疑阻碍了制定能源税制度的进程。

四、结语

税收虽然非常世俗,但是,税收又是迷人的。税收之所以迷人,是因为税收是关于生活的故事。“如果你能够知道一个人在税收中的位置,那么你就可以诉说他所有的人生哲理。这是因为税法包含了生活的核心要素:贪婪、政治、权力、慈善和善良。在税收法律中我们看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生活本不简单,所以,税法势必较为复杂。税制的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设计合理,则能促进经济发展;相反,则可能阻碍经济发展”。正是由于税制所具有的复杂性,因此,环境税的设计除了需要体现环境保护这一目标之外,还需要与社会政策保持一致。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认为环境税具有“双重红利”功效,即一方面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另一方面实现充分就业的社会目标。但是,从公众社会福利增减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相对于其他环境规制措施所具有的“双重红利”便荡然无存。当然,即使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并不存在,为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推动环保产业发展,我们也有探索环境税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必要。在探索环境税作为环保手段的过程中,我们或许应该谨慎对待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否则,环境税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挫败。

参考文献:

[1]兰相洁,环境税“双重红利”论及其启示[J],当代财经,2010,(9):29-33.

[2]王慧,环境税如何实践?――环境税类型、功能和结构的考察[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3):111-116.

[3]Scalia,City of Columbia V.Omni Outdoor Advertising[R].499 U.S.365,377(1991).

[4]王慧,为什么差强人意:环境税理论与实践背离的解释[J],现代经济探讨,2010,(7):72-76.

[5]周全林,我国开征污染税研究[J],当代财经,1998,(7):19-22.

[6]王慧,环境税合法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7]Roger C.Dower,Robert Repetto.Green Fees and the Need for Fiseal Restructuring: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J].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4,(12):161-165.

[8]David Pearce.The Role of Carbon Taxes in Adjusting to Global Warming[J].The Economic Journal,1991,(10):938-943.

[9]Dale W.Jorgenson,Kun―Young Yun.Harvard Institute of Economic Research,The Excess Burden of Taxation in theUroted States[J].Journal of Accounting,Auditing and Finance,199l,(6):487―495.

[10]Don Fullerton,Clibert E.Metcalf.Environmental Taxes and The Double-Dividend Hypothesis:Did You Really Ex-pect Something For Nothing?[J].Chicago―Kent Law Review,1998,(1):221―245.

[11]Lawrence H.Goulder.Environmental Taxation and the Double Dividend:A Reader’s Guid[J].International Tax andPublic Finance,1995,(2):157―167.

[12]Rund A.de Mooij.Environmental Taxation and The Double Dividend[M].Amsterdam:Elsevier,2000.

[13]Henry Lee.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Energy Taxes:An Assessment of the Opportunities and Obstacles[J].PaceEnvironmental Law Review,1994,(12):77―85.

[14]James M.Bucharian,Gordon Tullock.Polluters’Profits and Political Response;Derect Control Versus Taxes[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5,(1):139-145.

[15]Ian W.H.Parry.Pollution Taxes and Revenue Recycling[J].Th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1995,(2):64―77.

[16]王慧,环境税收与环境补贴――比较研究与政策选择[J],财会研究,2010,(13):18―32.

[17]David Terkla.The Efficieney Value of Effluent Tax Revenues[J].The Joournal of EnvironmentaI Econamics andManagemen,1984,(11):107―115.

[18]邓宇鹏,我国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制度分析[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1).

[19]Ole Kristian Fauchald.Envrionmental Taxes and Trade Discrimination[M].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3)

中图分类号:F0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4—0005—06

一、环境税的“双赢”效应

环境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税是指国家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以所有者的身份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程度征收的一个税种;广义的环境税是指所有能够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各种税收的总称,既包括为实现环保目的而专门征收的税收,也包括其他并非以环保为主要目的,但却对环境起到保护作用的税收。本文的环境税指广义概念。征收环境税是防治污染、改善环境的经济手段,是利用价值规律,通过征收适当税额,给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以外在的经济压力,促使其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或消除环境损害,达到保护环境和持续发展的目的。近年来国外对环境税的研究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环境税的“双赢”效应,即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税中考虑生态环境受益的同时,必须考虑环境税对就业、投资、消费水平等的影响。

(一)环境税“双赢”效应的涵义

西方经济学家对环境税效应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研究即本文前面提到的以福利经济学家庇古为代表,研究重点集中在环境税对负外部性的矫正方面,强调环境税的环境改善功能。庇古认为由于自然环境提供的服务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所以市场机制无法对市场主体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副产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起作用,从而带来“负外部性”。为了克服“负外部性”所导致的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政府应当对污染者的每单位产出征收与其所造成的边际损害等值的税,通过支付与污染行为相应的价格,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在化,从而达到控制污染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质量改善的目的。

第二阶段的研究以Pearce和Bovenberg为代表,研究重点侧重于关注环境税对税制效率、社会福利和就业的影响。Pearce提出对污染行为征税取得的收入,应当被用来减轻社会福利税费的负担,通过这种税收转移可能以零福利成本或负福利成本获得环境收益,实现环境改善和福利成本降低的“双赢”效应。Bovenberg则对环境税“双赢”效应进行了更全面和深入的阐释。Bovenberg认为征收环境税除了会产生更低的污染外部性,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绿色红利”外,环境税增加的收入还可被用来减少其他已存在的税收扭曲,弱化税制对劳动和资本的负效应,促进就业的增加和税制效率的提高。

总结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环境税“双赢”效应的涵义描述为:环境税的开征不仅能够有效地抑制污染,实现环境保护目标;而且还可以通过税收转移,减轻社会福利成本或降低扭曲性税收的比重,改变税制对资本和劳动的扭曲现象,形成更多的社会就业和国民生产总值,获得非环境受益。对非环境受益的解释目前有三种观点,即弱“双赢”效应、强“双赢”效应和就业“双赢”效应。弱“双赢”效应是指在征收环境税的同时,减少对资本和劳动征税,可以降低原有税收的扭曲性,改进税制效率;强“双赢”效应是指征收环境税取得的收入可以用于社会福利支出,减少社会成员承担的福利成本,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就业“双赢”效应是指从环境税中取得的收入,可以弥补因减少对资本和劳动课税而带来的“税收损失”,对资本和劳动课税的减少会促进就业的增加。

环境税的税收收入可以降低所得税,或降低与劳动力有关的其他税种的税率,也就是说环境税税收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减少的扭曲性税收收入,从而实现“双赢”效应。换言之,要想获得环境税的“双赢”效应,就应该在征收环境税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税收收入循环收益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因此,环境税改革的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是社会总体的税负负担不会增加,即由环境税产生的财政收入由其他税种税率的减少来平衡社会纳税人的总体负担;第二是税负在劳动力和其他经济部门之问的转移和再分配。只有这两个因素很好的结合,才会降低劳动力税负和获得预期经济效应。

据学者Carraro的研究发现,其一,从长期看,环境税收的收入会有所减少,但由于社会累积总需求的变化,就业方面的良性效应会一直出现,就业中有高的工资水平和消费水平,可以产生环境税预期的宏观经济效应。其二,由于征收环境税,如能源税引起的生产因素价格的增长而带来的通货膨胀。从这个方面来说,实施清洁生产的公司,即不用支付环境税的公司和那些支付环境税的公司相比,他们的产品竞争地位和竞争优势会有所提高。这也就提出了清洁生产这个概念,它对环境质量改善和节约资源特别有利。

(二)OECD国家的实践检验

环境税“双赢”效应理论的提出,引起了OECD国家决策者们的广泛关注,他们纷纷以这一理论为指导进行了环境税制改革。表1列举了部分OECD国家环境税“双赢”效应的实践措施。

从表1可以看出,虽然各个国家在环境税制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同,但都体现了“双赢”效应的核心思想:即开征环境税,促进污染企业外部性成本内在化的同时,降低所得税以减少税收的扭曲性,并将环境税收收入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减少社会的福利成本。那么,以这一思想为指导的环境税制改革是否取得了预想的效果呢?学者Bosquet收集了大量数据,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OECD国家环境税制改革后“双赢”效应的效果进行了实证分析。其研究结论为:在环境税实施地区,CO2减少量非常明显,短期与长期记录的就业有所增加,环境税“双赢”效应存在。

表2例举了Bosquet收集的部分研究数据。从表2以看出:

(1)CO2排放量减少明显,说明环境税的实施促使能源消耗企业调整了产品结构或转向使用更为清洁的能源,实现了外部性成本的内在化,达到了环境保护的目标。

(2)当政府把从环境税中取得的收入,用于替代和劳动相关的税收或社会保险支出时,雇主的劳动力雇佣成本降低,促进了就业的增加。

(3)从短期看,环境税加重了企业的成本,企业投资有所下降;但从长期看,环境税的开征为人们提供了更洁净的自然环境,间接提高了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的质量,促进了投资的增加。

二、OECD国家环境税政策的弊端

虽然环境税的征收在OECD国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但是在考察OECD国家对能源产品征收环境税的现状及具体税制设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与环保目标相悖的“怪现象”,这在我们普遍认为的“发达国家以改善环境为目标来设计环境税”这一前提下无法得到解答。

(一)在大多数国家,无铅汽油税率明显高于柴油税率

如图2所示,除了澳大利亚、瑞士、冰岛、英国和美国外,其他国家的无铅汽油税率均高于柴油税率。2007年,OECD国家无铅汽油税率平均高于柴油税率的比例为43.51%,特别是在比利时、荷兰、法国,前者超过后者甚至高达80%以上。从环境保护的观点来看,这有些奇怪,因为柴油的使用具有更强的污染性,根据所排放的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即使是“清洁”质量的柴油都比无铅汽油的污染程度要大。

在OECD国家,以能源产品为税基所带来的收入在整个环境税收入中占重要份额,以2004年为例,在30个OECD国家中能源产品税在环境税收人中的平均比重为71.65%,在墨西哥、澳大利亚、德国、卢森堡、斯洛伐克这些国家,比重甚至分别高达82.31%、88.28%、86.16%、96.44%、91.89%。因此,柴油和汽油税率现状很重要,能反映OECD国家环境税征收中的典型问题和主要矛盾。各国普遍对柴油征收低税率,结果导致污染较重的柴油交通工具数目的持续增长和道路运输业的过度发展,在欧盟柴油燃料已占到30%—61%的比例。

(二)并没有纯粹环保意义上的碳税

丹麦、芬兰、意大利、荷兰、挪威和瑞典引入了所谓“碳税”或“二氧化碳税”,虽然这些税的税基通常覆盖了化石燃料,并且税率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被征税燃料的碳含量而不同,但这种征收并不是纯粹的碳税。比如煤炭和焦炭具有严重污染性而且是碳密集度最高的,但煤炭和焦炭税对环境税总收入的贡献很小,焦炭所产生的税收收入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如图3所示)。实际上,只有上述几个国家对煤炭和焦炭征税,而且有很多免税项目。比如在挪威,如果煤炭和焦炭作为还原剂在工业过程中使用或用来生产水泥和建筑用陶粒就可以免税。燃烧煤炭和焦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其中99%的部分都获得了减免。对于在挪威造纸、生产纸浆或鱼粉的企业,他们所使用的矿产品仅需缴纳标准二氧化碳税额的一半。又如在瑞典,当燃料用于制造业和温室栽培时,可以免除79%的能源税(除汽油外)和二氧化碳税,减免后应纳税额仍超过公司营业额的0.8%,则仅需支付剩余部分24%的二氧化碳税额。

虽然绿色税收有时被贴上“碳税”的标签,但很难反映不同燃料的碳含量。一些OECD国家,如澳大利亚、比利时、芬兰、德国、意大利、日本和瑞典对电消费征税,但对用来发电的主要燃料的碳含量不征税。这些现象反映了碳税征收并未充分考虑环保目标,体现了环境税政策对部门竞争力或收入分配的考虑。

(三)对电征税显现出环保低效益的特点

如图3所示,在OECD国家,对电力消费征税所取得的收入要远远高于对电力生产征税所取得的收入,这是由于用来发电和配电的能源通常是免税的,实行类似政策的国家有丹麦、芬兰、西班牙、瑞典和英国。显然,下游电税(对消费电力产品征收)与上游电税(对投入燃料征收)相比是低环境效益的,虽有利于筹集财政收入,但不能刺激企业采用更低或不含碳的燃料,对环境问题治标不治本。即使在电力消费环节,有很多产业部门也获得了税收豁免,如大多数情形下,制造业或任何工业部门不需要缴纳电消费税。如果税收的确覆盖了这些部门,通常其税率也比其他部门要低,这些部门可获得重要的税收返还或税款缴纳上限的规定(如表3所示)。

(四)存在大量出于产业竞争目的考虑的减免项目

OECD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政策时服从政治压力的程度当然是一个实证问题,但有丰富的非直接证据,比如许多利益集团成功获得免税和特殊待遇。值得注意的有两种类型的减免:其一是对能源密集型产业、高能耗部门的税收优待;其二是鼓励环境危害溢出的减免。如丹麦、挪威和美国对在境外水域工作的商业捕鱼船所使用的能源产品免税。这两类减免不仅损害环境而且具有强烈的政策扭曲效应,通过环境税政策促进环境改善的效果也大打折扣。

众所周知,传统的新古典主义理论和公共利益规制理论是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分析框架,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产品,假定公共部门制定环境政策的唯一目的即是提高整体的社会福利,将环境税政策作为矫正市场体系扭曲的方法。但这并不是典型社会政策形成的过程,在现实中能够佐证传统理论的实证证据非常缺乏,而如前所述的种种“怪现象”却频频出现,这也促使学者另辟蹊径,寻找能描述社会政策决策的实质模型,以求更现实地解释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过程。在众多研究视角中,政治经济学分析逐步显现出对现实问题较强的解释力,有助于探寻环境税政策制定“黑箱”的真相。

四、对我国环境税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环境税“双赢”效应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问题同样凸现,特征表现在:一是粗放式的经济结构和外延式扩大再生产使得资源利用率低,2003年中国消耗了全球31%、30%、27%和40%的原煤、铁矿石、钢材、水泥,创造出的GDP却不足全球的4%,这种浪费型发展模式使煤、电、油、运“荒”声一片。大多数企业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落后,高能耗、重污染型企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了工业污染物的排放量增长迅猛,严重地污染了大气、土壤和水源;二是过度采伐、放牧,破坏了植被资源,造成生态恶化,自然灾害频繁发生,近年来北京等地的沙尘暴现象就是典型的例子。

尽管环境税的“双赢”效应观点在理论研究和国外实施的数据分析上都有很大的可行性,然而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行税制结构和目前的环境污染收费来看,环境税的这种“双赢”效应在我国的适用性受到了限制。

从我国现行税制结构来看,流转税在我国的税制结构中占主导地位,所得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所占的比重很低;在国外大多数发达国家中,所得税占总税收的比例都在60%以上,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西方经济学者所称的扭曲性税收在我国的税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大,现行税制对劳动力供给的扭曲性也不是很大,可以说在我国尚不存在通过单纯降低所得税来降低超额税收负担的客观环境;此外,由于我国劳动力的供给弹性小,属于劳动力供给相对过剩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对劳动力征税,税收的替代效应也不大,因而环境税降低扭曲性税收、提高劳动积极性和增加就业的“双赢”效应在我国并不十分明显。

从环境角度来观察我国的现行税制,我国的现行税制绿色化程度不高,大部分税种的税目、税基和税率都没有从环境角度和可持续发展来考虑。我国与环境有关的税收收入占总的税收收入比例1997年2004年分别为7%和9.6%,而在环境税实施比较成熟的国家丹麦环境税收收人占总税收收入比例1997年就达到了10.03%;2002年排污费收入总额67.43亿元,同年的治理废水费用和废气费用分别为71.5亿元、69.8亿元。这些都说明我国现行税制还有待绿色化,重新认识现行税制结构,调整税制设计思想,将环境税放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去认识,设计出合理的环境税种是新时期税制设计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环境税制基本上缺位,税制设计中基本没有考虑到环境税收思想的现实,我国环境税收改革的主要工作就是应将环境税收思想贯彻到税制改革中去。

虽然环境税“双赢”效应论对我国适用范围有限,但它却为我国环境税制建设提供了一种思路:即根据我国国情,把环境税的设计与整体税制改革结合起来,从而实现既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又有利于整体税制改革和经济持续发展的中国式的“双赢”效应。

首先,我国正处在由“费”向“税”的转化阶段,环境税改革应遵循这个基本思想:“最终将税负从对劳动和资本的征收转移到对资源和污染的征收。这样对能源、其他自然资源如土地和污染的高税收,会使工业、贸易和消费者产生一种强烈的经济需求,即减少对这些因素的消费。相反,相应数量的税负、社会保障成本等会从劳动和资本中退出,以鼓励企业家精神,并大大减少促使劳动力合理化的经济压力。收入中的税收改革将保持使对企业的总体财政负担不变”。把环境税纳入到国家的税收管理和征收体制中,由国家进行宏观调控。

其次,在保持现行税负水平不变的前提下,逐步开征一些新的环境税种,以增加财政收入,同时还可以通过改变纳税^经济行为的方式改善环境,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由于排污收费与税收手段相比有一定的缺陷,因而将排污费改为污染税是一个方向。排污税的税基应该主要以污染的排放浓度和数量为标准,税率要根据特定地区的环境目标及环境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即随着环境治理的边际成本的变化,税率也应做一定的调整。适当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燃油税可减少对这些产品的使用;噪音税可以用隔音设备投资,或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城镇居民的垃圾税可以弥补日益增长的城市垃圾的处理成本支出。

第三,对现有税制进行一些调整。对不同产品根据其环境友好的程度,设计差别税率的消费税,调节消费者的使用方向。这样可以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出口,提高国内产品的竞争力,刺激民间投资。

(二)对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建议

OECD国家环境税制改革的成功,为“双赢”效应理论提供了实践例证。虽然我国和OECD国家在税制结构、福利制度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不能预期“双赢”效应能够在我国取得与OECD国家相同的效果。但是“双赢”效应理论的思想及OECD国家的实践经验却为我国环境税制设计提供了思路,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环境税制的设计应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从宏观角度来说,开征环境税的同时适当降低其他税收,保持现有宏观税负基本不变;从微观角度来说,环境税的税基选择和税率确定应模拟现实条件反复检验,尽可能消除不确定因素的干扰,降低环境税本身的扭曲性,减少环境税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

其次,环境税制的设计应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立法宗旨,以能否取得良好的环境质量作为税制是否优化的主要衡量标准,确保环境税保护环境功能的实现。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就业压力巨大的实际国情,创造条件促进环境税就业“双赢”效应的实现。

最后,环境税制的设计应强调环保部门的配合。因为环境税的课征需要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对污染排放量的确定则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对污染企业进行定期监测,并将各种监测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这些信息才能完成环境税的课征。强调环保部门配合的意义在于提高环境税制的可操作性。

另外,环境税政策的决策过程受到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是正常的,但是政府在决策过程中被某一个或几个集团所俘获而制定出符合他们利益的“扭曲性”政策则是具有很大危害的,这不仅会影响政府提供基本公共品,也易使国家进入俘获经济恶性循环的怪圈。因此,采取措施避免特殊利益集团俘获政治家是增强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产品能力的有效措施。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4)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日益迅速,但是经济发展却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全球变暖加剧、雾霾严重、酸雨、沙尘暴频发等等。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必须要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整顿生态环境,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节能减排政策是我国“十一五”规划期间提出的,意在节约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但是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节能减排工作进展并不顺利,且存在一定的阻碍。所以,我国必须要加强节能减排政策实施,提升节能减排政策的力度,拓宽节能减排政策的传导机制,从而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的进一步提升。

1节能减排政策传导过程

节能减排政策的传导过程如下:首先由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节能减排政策,安排具体的节能减排手段,其次将节能减排相关政策输入到社会经济的运转系统之中,将节能减排政策作用于客体,之后利用节能减排政策实现制定目标。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通常会使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受到阻碍,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以实际情况为主要依据,实现节能减排政策的传导。

2节能减排工作的影响因素

2.1经济水平

我国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虽快,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经济的发展状况对于节能减排技术的影响较大,发达的经济会正面推动节能减排工作的实行。但是目前我国经济水平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节能减排技术发展较慢,所以,节能减排工作也受到经济水平的影响。

2.2产业结构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产业结构一直处于不合理的状态。第二产业的持续发展,尤其是工业比例不断加重,导致我国的产业结构出现不平衡状态。在工业的发展过程之中,为了能够实现节约能源、减少排放的目的,高能耗、高污染的行业对于节能减排技术的需求量更大,而需求能够导致节能减排技术的发展。所以,产业结构的变化是影响我国节能减排技术发展的重要因素。

2.3知识资本

从根本上看,节能减排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积累正是知识资本更新和发展的过程,知识资本属于大众所有物,为公共物品,若知识资本的水平高,则技术的供给力度越强。因此,节能减排技术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知识资本积累程度的影响。

2.4能源结构

我国的能源结构是影响节能减排技术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的能源使用结构极为不合理,在日常生产使用的能源资源中,用量最大的为煤炭,其次为石油、天然气,这些能源资源在使用后会排放多种废气,如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物质,无论有毒或无毒,都会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2014年,我国原煤产量为38.7亿吨,与2013年相比,下降2.5%。2014年的煤炭产量14年以来首次降低,一是由于新能源的推广使用,二是由于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可见,能源结构的改变与节能减排技术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3节能减排政策实施策略

为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应加强对企业生产、大众日常生活中能源消耗与排放量的控制,从而加快节能减排工作的进展。在实施节能减排政策时,需要遵循以下策略。

3.1从企业生产入手

节能减排政策主要针对工业,应建立完善的节能减排法律法规体系,妥善处理高能耗、高排放企业与节能减排政策之间的关系,协调政策与日常生产,加大对企业的监督力度,实现节能减排政策的实际落实,同时,还要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使政策顺利实施。另外,还要完善行业配套保障措施,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为企业配备完善的保障措施。如我国河北省某电力企业,在在实行节能减排政策时,成立了车间小火电机组监督小组,对小火电机组进行严格地监督审查。发现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立即关闭,撤销其发电权,防止设备过多,增加能源消耗和排放量,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另外该电力企业对能源结构进行优化,增加对电网工程的资金投入,升级电网,改善发电技术,利用先进技术提升工作效率,从而减少煤炭等能源资源的使用量,减少了能源消耗和废弃排放,真正地落实了节能减排政策。

3.2从民众生活入手

节能减排不仅仅要落实到政府、企业,同时,还要实现全民参与,从民众日常生活的角度进行节能减排工作。首先,加强对民众的宣传教育,提升民众的觉悟,使民众能够自发地减少日常的用水量和用电量,为节能减排工作贡献自身力量。其次,加强对能源、资源的管理,水费、电费以及燃气费用均实行梯度收费制度,从金钱方面约束民众的能源使用量。再者,是扩大单双号限行政策的使用范围。汽车尾气排放是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扩大单双号限行政策的使用范围,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单双号限行,减少汽车尾气排放量,推动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提升节能减排工作的成果水平。

4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生态环境正遭受严重破坏,因此,保护生态环境,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迫在眉睫。我国必须要提升节能减排技术水平,加强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力度,改善节能减排工作效应,从而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我国民众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丽丽.我国节能减排政策传导机制及实施效应评价研究——以电力行业为例[D].青岛科技大学,2013.

[2]朱琳.基于成本—效益的节能减排政策执行效果分析[D].天津师范大学,2014.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5)

70年代,中央开始提出“晚、稀、少”的方针,在这一方针下,短短十年内中国的总和生育率由1970年的5.81下降到1980年的2.23,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正式,中国由此进入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时代,这也是我国人口和社会发展的重大转折点。以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计划生育政策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减缓了人口增速,缓解了人口压力,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发展到如今衍生出了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矛盾,分析、揭露矛盾,不回避矛盾,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办法。

(二)二孩政策的提出――抓住主要矛盾

在复杂的事物中都包含多种矛盾,在地位上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矛盾占支配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在经历了迅速从高生育率到低生育率的转变之后,我国人口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增长过快,而是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2011年11月,中国各地全面实施双独二孩政策;2013年12月,中国实施单独二孩政策;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

二、二孩政策的变迁

(一)二孩政策的“三部曲”――矛盾的特殊性

矛盾的特殊性是指,具体事物的矛盾及每一个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有其特点;各个具体事物的矛盾及每一个矛盾的各方面在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各有特点。中国的人口问题在每一时期都有不同的特点,那么相对应的,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其特殊的任务。

1、双独二孩政策。双独二孩政策是在人口老龄化日趋明显的时候,对以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微调,但是由于中国的人口基数大,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微调会让中国的人口数量一定程度上升,逼近中国的人口最大可承载容量。双独二孩政策一方面是为了规避独生子女家庭风险,另一方也是为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缓解社会养老问题。

2、单独二孩政策。双独二孩政策实施以后,中国人口的主要矛盾并没有得到大幅度缓解,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根据人口形势发展变化,在全国普遍实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基础上,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单独二孩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人口增长率,调整人口结构,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普遍二孩政策。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以后,得到的效果远低于预期,群众生育观念已然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少生优生甚至不生成为绝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是一个全国性的社会实验,为全面二孩政策的加快实施提供了足够的经验支持,也打消了人们对普遍二孩政策实施后可能出现的较为严重的出生堆积的种种担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指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二)二孩政策变迁的原因――内外矛盾的辩证关系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6)

 

伴随着双减政策的推进,很多校外机构受到了整治,更有些机构对此积极调整,努力适应政策,双减政策的初衷,就是改变当下教育畸形,对于各类学科补课泛滥,收费过高,等乱象进行整治,改善我国教育行业风气。

 

“双减”实施后,住家教师成新兴行业月薪2-5万,家长增添新焦虑

 

双减政策实施最终目的就是,有效减轻孩子学习压力,有效减轻学业负担,让他们拥有一个健康快乐的学习条件,让教育走向正轨,尽快回归到校园中来。

 

近些年来,很多家长在孩子课外时间,报各种补习培训班,孩子没有一点空闲时间,上学时在校内被各种作业充斥,放学后还要去各种补习班,学习压力非常大。

 

学生对此也苦不堪言,家长然面临很大经济支出,但不补课,又怕自己孩子被别人落下,还是要顶着各方面压力给孩子进行补课。

 

双减政策的实施,有效解决了这些教育乱象,对于很多不符合规定的校外补课机构,进行关停整改,对于那些优质补课机构,也进行升级改良,极大减小了学生和家长的压力。

 

但并非所有补课,都因这一政策销声匿迹,还是有些家长把希望寄托于补课上,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式,会选择请专门的家教,来给孩子进行学习辅导。

 

在这一形式背景下,“住家老师”成为了新兴行业,所谓的住家老师顾名思义,也就是住在学生家里的家教老师,平时也是辅导,孩子学习和学习习惯的培养,为了方便孩子学习,有更多时间对孩子进行辅导,老师平时会住在雇主家里。

 

他们与家政最大差别,就是不需要负责家务,他们只需要负责孩子学习教育问题,把孩子成绩提高,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他们的任务就达标了。

 

住家教师的兴起,引发了部分家长新的焦虑

 

这一新兴行业,相比于之前送孩子去老师家里补课,要来回接送,不仅浪费家长时间和精力,孩子也是疲于奔波。

 

老师住在学生家里,不仅可以随时随地辅导孩子学习,还大大节省学生和家长时间和精力,对于孩子平时良好习惯的养成,也很有帮助。

 

住家教师费用十分高昂,不是一般家庭能够支付的起。住家老师一般一个月工资都会在2-5万左右,可是很多普通老师月薪的好几倍。

 

很多编制体内的老师更是被这优厚的薪资待遇所吸引,都希望能找到这样的工作,获得更好的生活。有的人做出了这类家政服务。

 

家长对这一行业有了新的焦虑,由于双减政策不断实施推进,校外培训机构,已经得到了明显控制,基本也没有老师,再组织本班学生补课,想请住家老师却难以承担这笔费用。

 

却还是有人可以支付的起,这样一来,家长会觉得,自己家孩子还是比别人学的少 ,很容易被落下。

 

这也体现了当下改革现状的另一个问题,说明双减政策进行的要更加深入,更好确保教育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因为贫富差距。导致教育差距,不能让教育走上资本化的老路。

 

家长对此产生新顾虑,但对于孩子学习也要适度,不能给孩子太大压力,家长对孩子教育要有个合理的掌控,如果把孩子逼得太紧,这样不仅孩子压力大,家长也会劳心劳力,最后结果可能还会适得其反。

 

人各有志,凡事只要努力就好,不是每个人都会在学习上有所建树,家长也要适当放松心态,顺其自然,给孩子一些自由发展的空间,也给自己减轻负担,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去好好生活。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7)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一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一,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二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一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一,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一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一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一,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一。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一。

就一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一因素。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一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一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一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一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二、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一个基本问题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的税率,但有一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一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一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一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一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一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一,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一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8)

中图分类号:X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0)09-0093-04

一、节能自愿协议提出的背景

国外将自愿协议作为制定长期工业节能计划、促进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一种政策工具。自从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以来,各国政府开始重视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并制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来降低能源消耗。20世纪80年代后期,温室气体大量排放导致气候变暖等全球环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当时,国际上对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磋商尚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意见,许多欧盟国家将自愿协议作为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提高能效的政策工具。

20世纪90年代以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提高能源效率的自愿协议,越来越多的被发达国家所采纳,以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目前,美国、英国、荷兰、法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都通过自愿协议来激励企业自觉节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节能减排自愿协议行动,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节能减排的自愿手段,逐渐受到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制定者的重视,并展开了广泛的实践。2009年11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签署了《节能自愿协议》。这是我国通信产业发展史上的第一份节能自愿协议,是我国通信产业探索节能减排新机制、建设环境友好型企业的体现,将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实践和意义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学界对自愿协议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但并未就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尽管节能自愿协议在政策层面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受一些因素的制约,技术标准的缺失就是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节能自愿协议的支持性政策、效果的评估、协议的形式、规范化问题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通过分析节能自愿协议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结合我国政府和企业的主体地位,对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和实施过程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探讨。

二、节能自愿协议的理论基础:公众参与原则

自愿协议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多的一种非强制性节能措施,它的主要思路是在政府的引导下更多地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来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灵活性好、适用性强、低成本、兼顾节能和环保、有利于发展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等优点 。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法的意义上,公众特指对决策所涉及的特定利益作出反应的,或与决策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公众参与原则中的公众不仅包括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与特定利益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从世界各国的实施情况来看,不同国家对自愿协议的名称、组织形式和具体措施有所差异,但本质上都是由政府进行引导,企业(行业)自愿作出在节约能源、提高能效、减排温室气体、改善环境方面的承诺。政府与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自愿协议,在实现过程中由第三方进行评估评审,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由公众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和监督。

节能自愿协议在我国的广泛实施和推广,体现了节能减排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在节能减排过程中应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使公民自觉履行节能环保义务。

一般情况下,节能自愿协议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企业,其中的政府机构可以是国家或地方节能主管部门。此外,除了政府和企业,第三方机构也可以参与到节能自愿协议中。比如在实施过程中,协议双方可以聘请第三方社团组织或服务机构,提供节能目标设定、节能计划编制等节能技术服务。这样,就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

三、节能自愿协议的性质

自愿协议(Voluntary Agreement,VA)是指工业界整体或单个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一种协议,自愿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节能减排目标。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类型,政府和企业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体现了共同分担环境责任的理念,体现了环境责任的普遍性。

环境行政合同最早产生于日本,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行政合同分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环境行性合同。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与用能单位或行业组织,为达到节能减排目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签订的协议,是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具有行政性、自愿性、环境公益和经济效益双重性等特点。

(一)行政性

节能自愿协议确定、变更和消灭的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体现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节能自愿协议的当事人有且只有一方是环境行政主体,这是节能自愿协议行政性的体现,也是区别于民事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环境行政主体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组织。出于环境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环境行政主体一方往往享有一定的优益权。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环境行政主体一方,政府机构多为国家或地方的节能主管部门。

(二)自愿性

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在法律规定之外,企业“自愿”承担的节能减排义务,最大限度的体现了政府和企业的自主参与权,是行政法和民法的有机结合,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双方行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应就协议的内容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进行充分磋商,双方的意志都应该得到体现和尊重。

(三)环境公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性

节能自愿协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目标。节能自愿协议可以使政府和企业获取经济和环保的双重效益。对于政府而言,自愿协议是传统指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手段的补充和创新,可以有效避免强制性节能减排措施的低效率和高社会成本,更好的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整个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对于企业而言,节能自愿协议以其非强制性、灵活性易为企业所接受,使企业的管理理念发生变化,通过自主设立节能目标,提出与企业管理体系协调的节能计划,从而达到降低生产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目的。

四、节能自愿协议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多表现为企业在政府的引导和鼓励下,就实现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达成的协议。作为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节能自愿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政府和企业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应该在协商一致的基上,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一)自愿协议的主体

从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实践情况来看,政府和企业是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在某些情况下第三方机构出于需要也可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与到节能自愿协议的协商或履行过程中。本论文主要对政府和企业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

1.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作为节能自愿协议的重要主体,在节能减排过程中往往居于主导地位。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环境保护问题涉及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公益性”十分突出的事业,这就决定了环境保护职能是政府职能的一项基本内容 。政府以其权威性、不可更移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在环境保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的作用。

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是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从传统的制定标准、强制性执行转向尊重企业和公众的环境保护主体地位,在协商的一基础上和企业合作,推动并促进环境政策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引用契约方式对环境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目的是使环境行政机关更好的实现环境保护公务,有效实现环境管理目标。政府通过节能自愿协议进行环境管理比使用其它政策手段更节省成本,因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成本较高,且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所以政府更愿意把节能自愿协议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补充手段并大量应用,尤其是在法律执行困难或者空白的领域。

2.企业。传统经济发展理念认为,经济责任是企业唯一需要承担的责任。企业的首要任务是从事经济活动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无需承担特别的社会环境责任。实际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常会对环境造成各种各样的负面影响。美国经济伦理学家乔治・恩德勒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环境合作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强调了环境责任的普遍性,即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也是企业和公众的责任,需要由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来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企业既是自然资源的主要消耗者,也是环境污染的重要主体,环境问题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紧密联系,企业应该承担一定的环境保护责任。

节能自愿协议是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有效途径。节能自愿协议可以看作是企业在法律规定之外,自愿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企业的环境责任要求企业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再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关注。节能自愿协议使企业的经营目标和管理理念发生改变,在管理体系中自觉纳入对环境保护的考量,使企业的管理决策更具科学性。

(二)节能自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外部环境行政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双方行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应就协议内容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双方的意志都应得到体现和尊重。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不同企业与政府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各不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达到某一节能减排目标;二是政府给予企业以某种激励。

政府和企业作为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参与者,其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节能自愿协议中,如果政府以环境保护的名义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过多的甚至全面的行政控制,往往会构成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适当限制,妨碍企业经济自由并因此而降低其活力特别是竞争力,违反“自由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节能自愿协议法律关系中,政府的权利体现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其义务则是为企业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者奖励措施,如在财政、税收、融资、技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一定的激励措施。

企业作为“经济人”,是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参与节能自愿协议的。为了平衡企业的利益、鼓励企业的积极环境行为,节能自愿协议通常会赋予企业获得政府提供的激励措施的权利,这是企业主动参与节能减排活动的内在动力。同时,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提交协议执行报告等,以配合政府的监督指导,保证节能自愿协议目标的实际、全面履行。

(三)节能自愿协议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客体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典型形态。我国的节能自愿协议是政府与用能单位或行业组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目标而签订的协议。在节能自愿协议这一法律关系中,政府、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围绕节能减排这一行为设定的。

节能自愿协议的主要思路是在政府的引导下,更多地利用企业的积极性来促进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实现“十一五”环境目标政策机制研究》课题组的报告,为了更好的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应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更多地采用包括命令型手段、经济手段和自愿手段在内的“混合”政策措施,同时应调动企业节能减排的积极性,推进节能减排型产品的生产和资源节约型企业的建立 。

既然节能自愿协议是一种新的更有利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环境政策工具,我们就应该考虑借鉴和采用这种工具,使之服务于我国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环境、经济和社会等多个层面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五、节能自愿协议的规范化

节能自愿协议作为一种非强制性节能减排措施,其可行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与一般的环境行政合同相比,节能自愿协议更具有灵活性。由于节能自愿协议目标制定与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为了避免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达到预期的节能减排效果,有必要对节能自愿协议的节能计划、技术通则、协议样本等进行探讨,以保证其规范实施。

(一)节能计划

节能计划是企业在节能自愿协议实施期间,为提高能效所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现协议期目标将要实施的措施及时间表。一般在自愿协议中,只要求企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某个节能减排目标,而对于企业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并无特别的要求。但是作为节能自愿协议效果评估的依据,对节能计划的基本内容进行规定,可以促进企业自觉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

企业需要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根据潜力评估的结果,制定详细的节能计划,包括实现中期和长远目标将要实施的措施。企业制定好初步的节能计划以后,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对该计划进行评估和批准,以确定该节能目标是否具有可行性、节能计划在时间进度和投资上是否切实可行 。如果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或规划的节能项目发生了变化,节能计划应重新修改,并递交给第三方重新评估。节能计划是节能自愿协议的活动方案,其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实现节能目标的可行性,对企业节能计划的基本内容和方式提出要求,可以推动节能自愿协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

(二)技术通则

节能自愿协议是企业和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都可对协议的内容和实施方式进行协商。为了减少自愿协议实施过程的不确定因素,需要制定一个系统的具有指南性质的手册或标准,对协议的实施程序、技术要求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

随着节能自愿协议在全国多个地区的推广,《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于2010年1月通过了全国能源基础与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审定。这项技术标准适用于节能自愿协议项目或类似项目(如能效协议)的实施。该标准对节能自愿协议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作了规定,明确了节能自愿协议的实施程序和技术要求,指出协议双方应对能效基准、节能目标、核查和验证方案进行充分磋商,达成一致。

从《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的通过审定可以看出,节能自愿协议已引起了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制定者的足够重视,并逐渐向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但是,这项技术标准是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指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配合具体的可行性措施和政策。如在“实施程序”部分,该技术标准只是对节能自愿协议基本程序的简单罗列,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和其他措施,如节能目标、节能计划、节能效果核查和验证方案等结合起来。因此,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该项技术通则的实施程序、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细化,以提高其实施效果。

(三)协议样本

协议文本作为节能自愿协议项目实施的载体,是协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国外节能自愿协议的的实践经验来看,虽然各国自愿协议的模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要素:明确协议的各参与方,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描述节能目标,描述如何达到节能目标,描述所需的评估和监测过程,一致认可的修改和终止日期等。

由于节能自愿协议的参与主体不同,协议文本也会有所差异。为了促进我国节能自愿协议的规范化实施,可以在吸收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政府和企业的的普遍需求,创造性地研制出具有我国特色的节能自愿协议样本。《节能自愿协议技术通则》国家标准所附的协议样本,对协议的参与各方、能效基准、实施周期、节能目标、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节能效果核查和验证方案、履行义务的承诺等主要内容作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样本的规定一般较为概括,对节能自愿协议实施主体仅起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并非对每个具体的协议主体都完全适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应该从自身利益的需求出发,根据不同的行业和产业特色,参照以上协议样本的格式,制定出专门的协议文本,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1]蒋芸.节能自愿协议:节能新机制[J].中国科技投资,2006,(9).

[2]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周玉华.环境行政法专题研究[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8.

[4]黄庆添.政府环境管理职能的强化[J].化学工程与装备,2009,(7).

[5]龙凤,葛察忠.中国环境管理引进自愿手段的法律基础分析[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1).

[6]王明远.清洁生产法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7]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刘虹.国外工业节能政策与措施[J].中国能源,2007,(3).

[9]钱水苗,巩固.论环境行政合同[J].法学评论,2004,(5).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9)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一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一,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二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一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一,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一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一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一,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一。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一。

就一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一因素。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一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一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一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一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二、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一个基本问题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的税率,但有一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一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一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一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一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一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篇(10)

中国是世界上第二大二氧化碳排放国,采取相关措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已成为我国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时环境与资源的约束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我国正面临着巨大的节能减排压力。在国际和国内的双重压力下,研究制定相应的减排措施非常必要,开征碳税作为一种减排途径倍受青睐,下文将从博弈论的视角出发,探讨开征碳税的可行性。

一、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基础

1.外部不经济性问题与庇古税

经济力量的相互作用产生了外部性,外部性使资源不能有效配置。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提出:国家可以通过税收或补贴的办法使得外部性内部化,这就是著名的庇古税。按照碳排放量或化石燃料中的碳含量征收的碳税就是一种庇古税。合理的碳税设计是将温室气体排放外部费用内部化的有效手段。

2.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使其污染行为造成的外部费用内部化。碳税就可通过价格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3.双重红利

用环境税来替代现行的扭曲性税收,从而实现改善环境质量和降低超额税负、增加就业等非环境目标的双重功效,这就是所谓的环境税的“双重红利”效应。

4.收入中性理论

要开征一种新税就要保持税收收入的中性。例如:基于双重红利理论,政府在增加与环境相关的税收收入的同时,同比例降低从工资所得、财产或者利润等方面的税收收入。因此开征碳税应注重多个税种和税制结构的调整。

基于以上分析开征碳税在理论上是可行性。

(二)政策支持

2006年3月,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指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

2007年6月,国家制定《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了实现节能减排的主要目标。2007年6月政府颁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来减缓温室气体排放。

2007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加快污染减排技术的开发和技术产业化示范。

2008年“两会”期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实施节能减排重大技术和示范工程建设。

开征碳税可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实现节能减排,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为其运行提供支持。

(三)技术保证

碳税以碳的排放量作为税基,直接按照各种能源的含碳量确定,计量比较简单,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碳税实践的丰富经验。

总之征收碳税在理论、政策、技术上都有其可行性,征收碳税可以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二、碳税的相关博弈模型

(一)企业进入博弈

1.相关分析

与其他减排方式相比征收碳税主要有以下优点:

其一,征收碳税有利于企业间公平竟争。一些企业向外界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将成本转嫁给了社会,相对于无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企业不公平。通过征收碳税可以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达到企业间公平竞争的目标。

其二,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社会生产效率。征收碳税,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使得排污企业的成本提高。企业将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单位产出的能源消耗,从而改善资源配置,提高污染的治理能力。

其三,碳税的行政成本低于管制和许可,相对于制定标准、实施罚则来比成本较低。

2.模型构建

笔者假设企业是否进入高碳税的行业与政府是否征收碳税密切相关。设两个局中人为政府G和企业E,政府追求的是社会效益最大化,而企业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全都是完全的理性人。下面构建一个企业是否进入的动态博弈模型。首先是企业选择是否进入,其次是政府对于进入的企业选择是否征税,如图1,如果局中人企业E选择不进入那么博弈结束,它可以投资其他行业并得益g3;如果企业E选择进入高碳税的行业,政府G选择不征收碳税则双方得益为(g2,0),选择征收碳税则双方得益为(g1,T)。利用逆推法,对于政府G选择征税则得益T,不征税则得益为0,因此政府G选择征税。企业E进入得益g1,不进入得益g3,因此当g1大于g3时企业选择进入,反之选择不进入。

可以看到,存在一个均衡使得政府征收碳税的同时,企业也进入了高碳行业,双方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开征碳税达到了外部成本内部化,在企业进入的博弈中是可行的。

开征碳税将导致生产成本的提高,并促使部分产生CO2多的企业失去行业竞争力,最终退出该行业。未退出的企业将引进先进技术,降低CO2的排放,减少化石燃料使用,更多地使用非化石燃料,如氢能和电能,也会利用更清洁的能源,如水电、核电和风电。这就促使企业不断地探索与利用非化石燃料和清洁能源,研究和使用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改善产业的不良结构,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升级。与此同时,在降低能源消耗和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还能催生一批专门致力于减排的新企业,促进新行业的发展。同时提高了资源利用率和社会生产效率,加强了污染的防治。

例如,我国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苏明等组成的“中国开征碳税:障碍及对策措施研究”课题组提出碳税实施初期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等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对需要实施优惠的行业可以适度的减免税,对积极实施CO2减排并取得成效的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

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征收了碳税,表1是1999年丹麦对不同企业征收碳税的政策情况,对于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政策,最终实现节能减排,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产业的优化升级。

(二)政府税率与企业产量的博弈

1.相关分析

碳税税率的设定将对我国的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下面将分析是否存在最优碳税税率,使得企业获得利润最大化。

2.模型构建

下面是政府和企业的博弈模型。模型假定税率完全由政府决定,碳税在生产环节缴纳,企业(这里的企业主要指化石能源的生产、精炼、加工企业)根据产量缴纳碳税,并依据政府的税率要求决定产量。政府不仅追求较高的税率,还希望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政府效用应该是税率和产量两者的函数,即u=u(t,Q),其中t,Q分别表示税率和企业的产量。同时假设企业只关心利润最大化目标,这里假设收益是产量的函数R(Q),且企业的成本有税负成本,等于产量乘以税率再乘上一定的换算比率a,即t·Q·a;企业的其他成本假设为C且是固定的。企业的利润函数?仔=?仔(t,Q)=R(Q)-t·Q·a-C。

假设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是这样的:首先由政府来决定碳税税率,然后企业根据碳税税率决定生产产量。为了简便,假设生产产量和碳税税率都是连续且可分的,因此政府和企业都有无限种选择。这是一个完美信息动态博弈,用逆推归纳法来分析这个博弈。

第一步:先求出第二阶段企业对碳税的反应函数Q(t)。企业选择产量最大化的利润函数即:

实现最大利润需要满足条件?仔对Q的导数。?仔'(t,Q)=R'(Q)-t·a=0。R'(Q)-t·a=0的经济意义是生产最后一个单位产品所增加的收益等于增加税收的边际成本(税率t),在收益函数R(Q)的图形上反应出来就是使企业取得最大利润的产量,Q*(t)对应的总收益线R(Q)上的点处的切线斜率一定等于碳税税率,如图2所示。如果做出成本线t·Q·a-C与上述切线平行,这就意味着在切点处R(Q)与t·Q·a-C之间的距离就是企业的利润达到的最大值。

第二步:回到第一步政府的选择,由于政府了解企业的决策方案,因此他完全清楚自己选择的每种税率,企业的产量是由上述的Q*(t)决定的,因而政府需解决的决策问题是t*使其达到最大值。最大值函数为:

根据政府的效用函数u=u(t,Q)做出Q和t之间的无差异曲线,如图3所示,位置越高的无差异曲线代表政府的效用越高,将企业的反应函数Q*(t)画上去,那么企业的反应函数相切的无差异曲线就是政府能实现的最大效用。切点的纵坐标t*是政府要实现最大效用所必须选择的碳税税率,横坐标是企业对政府的t*的最佳反应Q*(t*)。博弈的均衡解就是[t*,Q*(t*)]。

从这个博弈过程可以看出,政府通过与企业的博弈可以制定出一个合适的税率,既避免因税率过低而造成的碳排放量过大引起环境污染,又可避免因税率过高而抑制社会生产。政府在征收碳税后,含碳量高且产量大的企业所缴纳的碳税就多,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就会增加,利润就会降低。因此在利润的驱使下,征收碳税可促使企业选择最合适的产量。这样就可以达到CO2减排的目的。因此从博弈的视角出发,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制定合适的税率等方式引导和激励纳税人实现二氧化碳减排。

例如,我国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苏明等组成的“中国开征碳税:障碍及对策措施研究”课题组提出我国可以实行定额税率,从量征收。在开始征收碳税时以低税率起步,可选择10元/吨。CO2碳税税率换算关系为:1元/吨CO2=3.03元/吨原油=1.94元/吨煤炭=2.2元/千立方米天然气=3.13元/吨柴油=2.95元/吨汽油。

表2是国外其他国家征收碳税的税率,仅以煤炭和焦炭为例。丹麦、挪威和瑞典三个国家征收碳税较早,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制定出一个合适的税率,达到CO2减排并保护环境的目标。

当然,我国开征碳税还面临着具体税率的制定,开征时机的选择,税收优惠的制定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解决;同时开征碳税也可能会带来收入低的居民难以承担,企业的竞争力下降等问题,这些问题也需要协调,因此开征碳税虽然可行,但仍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 王玲玲,李新春,马骁.环境污染税的博弈论分析[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5-17.

[2] 吴晓燕,有楠楠.低碳经济背景下开征碳税的相关问题探讨[J].财政监督,2010(21):67-68.

[3] 邢丽.碳税国际协调的理论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10(44):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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