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10 10:15:04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1)

2研究方法

2.1栅格单元

采用栅格单元作为评价单元,可以把行政区内部各指标在空间上的差异性列入其中,打破了行政界线的限制和约束,使指标具有空间性,能结合GIS把评价结果落实到每一个栅格单元中[9],从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在土地利用类型矢量数据栅格化过程中,通常采用主要类型法、中心点法、重要性法、长度占优法和比例分成法对栅格进行赋值[10],综合比较这几种方法,为了保证栅格内各土地利用类型无面积信息损失,本文采用比例分成法对栅格单元进行赋值。比例分成法最大的特点就是针对每个土地利用类型单独生成一个栅格数据,各栅格数据中每一个格网的值源于该类型要素在本单元中所占的面积比例。

2.2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法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生态系统服务与生态系统功能的综合[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引起的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格局的变化必然会影响土地这个陆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环境,进而影响包括农用地、水体、草地等在内的生态功能,因此对这些用地类型变化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和价值的变化进行核算,可以定量评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在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分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地类的生态服务价值,将南川区的土地类型整理合并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建设用地、水体6大类。由于裸地和交通用地的生态价值很小,故本文中不考虑其生态服务价值。参考Costanza[12]、冉圣宏[6]、陈仲新[13]等人对土地利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研究结果,并根据式(1)进行适当修正,确定南川区各种土地类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单价,并将南川区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分为10项。

3数据来源及数据处理

3.1数据来源

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主要来自于《南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本轮规划基期年为2005年,规划的基础数据采用的是2009年南川区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规划年数据采用规划方案确定的2020年土地利用数据。评价选取的数据主要包括基期地类图斑、土地规划地类、基期线状地物等面状和线状矢量数据。

3.2数据处理

3.2.1比例分成法评价模型根据南川区区域特征和区内各土地类型的空间分布特点,在ArcGIS9.3平台中按平面坐标和区域范围建立大小为100m×100m的格网,建立格网单元编号字段,并通过Fieldcalculator计算赋值。采用Overlay空间叠加分析工具,将格网图层与基期地类图斑、土地规划地类分别进行叠加,计算各图斑内各土地利用类型所占的比例。通过属性选择工具输出各土地利用类型的栅格图层,利用格网面积、地类所占比例和该地类单位生态服务价值计算各格网该地类的生态服务价值。最后通过外部表格连接法将各土地利用类型的生态服务价值累加赋值给各格网单元,在此基础上根据生态服务价值对格网图层栅格化,得到基期年和规划年各格网单元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的栅格图层。

3.2.2规划前后生态环境状况

分别计算各格网单元规划基期年和规划年的土地利用类型生态服务功能总价值,并据此将生态环境状况分为优、良、一般、将各格网单元规划年与基期年的土地利用类型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相减,并求得其所占基期年值的比例,得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后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幅度。

4评价结果与分析

对研究区域基期年和规划方案规划目标年的土地利用类型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了综合评价。评价结果表明,在土地利用类型数量与结构上,研究区域在规划方案实施后整体的生态环境状况明显变好,全区土地利用类型生态服务功能总价值从基期年的101157.13万元上升到规划年的108936.49万元,提高了7.69%(表5),说明该规划方案对南川区建设特色生态旅游区和现代农业发展区的发展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通过相关系数分析得出规划期间各土地利用类型的面积变化值和其生态服务价值变化值的相关系数达到了0.95,说明区域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对其生态环境状况能够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也说明了该规划方案中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对生态环境改善的积极作用。该规划方案中通过生态绿地和防护绿地等生态工程建设、土地整治、金佛山水库建设和为建设现代特色生态农业园区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大增加了园地、林地、水体等生态用地的规模,生态用地总面积比2009年增加了7790.73hm2,总规模扩大到108756.15hm2,尤其是林地规模的扩大对生态环境状况的改善起了重要作用,其面积增加了12361.12hm2,生态服务价值贡献值增加了6722.87万元。同时,该规划方案中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减少了603.65hm2,通过土地整治,有3136.93hm2的农村居民点得到综合整治,其中规划至耕地1591.22hm2,林地826.62hm2;且新增农村居民点控制在1948.53hm2,新增城镇用地控制在741.65hm2,新增城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控制在1012hm2。城乡建设用地总体规模的减少,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和占用耕地面积得到合理控制,有效地增加了耕地和林地等生态用地的规模,并很好地促进了建设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这也很好地促进了全区生态环境状况的改善。

南川区在规划基期年生态环境状况一般的地区占全区面积的44.24%,52.28%的地区生态环境状况低于一般水平,生态环境状况优良的地区仅占全区面积的3.48%。规划目标年生态环境状况低于一般水平的地区下降到45.32%,生态环境状况一般的地区占51.03%,并且生态环境状况优良的地区所占比例上升到3.65%。同时,比较基期年与规划目标年,生态环境状况变化幅度R为正的地区占全区总面积比例高达92.32%,生态环境状况明显变好的区域更是达到了13.09%;而生态环境状况变化幅度R为负的地区仅占全区面积的7.68%,只有2.65%的区域生态环境状况明显变差,说明该规划方案对全区的生态环境整体状况产生了极大的有利影响。从图1—2可知,基期年和规划年南川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均以南部金佛山特色生态旅游区为最佳,北部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次之,中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最差;这主要是因为方案中南川区规划前后生态服务值最大的林地主要分布在南部金佛山区,生态服务价值次之的耕地、园地等主要分布在北部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生态服务功能较低的建设用地则相对集中分布于中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全区生态环境状况优良的地区则主要集中在龙岩河、黎香湖水库、肖家沟水库、金佛山、楠竹山、山王坪、黎香湖等主要河流、重大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市规划的绿心绿带等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由图3可知,南川区大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在规划期间无明显变化,但明显好转的区域占了很大比例,尤其是在新规划的金佛山水库、退耕还林等生态工程建设的重点区域如金佛山区、城镇和场镇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生态绿地区等体现的最为明显,这主要是由于林地和水体等生态用地的增加给这些地区带来了有利影响;生态环境状况变差的地区主要分布在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等生态用地的地区,尤其是新增的龙岩河、水江、南平等工业园区和南涪铁路、渝湘高速等交通用地周围表现的最为明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2)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章名】第二章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部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章名】第三章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章名】第四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3)

竭尽全力配合好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对我市的土地督察工作,做好督察前资料、数据收集和土地督察地方自查数据系统填报工作,通过本次土地督察工作查找出我市土地利用和管理方面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便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全面提高我市土地利用和管理水平,为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

二、督察内容

(一)土地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闲置土地处置情况;

(五)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落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情况;

(六)土地税费收支管理情况;

(七)土地执法监管情况;

(八)土地登记情况;

(九)土地抵押融资情况;

(十)国土资源部“1+8”土地组合政策特别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试点执行情况;

(十一)农村建设用地保障特别是宅基地保障情况;

(十二)发改、规划等相关部门涉及土地行政审批情况;

(十三)其它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三、例行督察前需要我市提前收集的相关材料

2014年土地例行督察,有关部门需要提供以下资料,并由提供部门和业务负责人在提供的纸质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签字,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1、2012年以来(截止到土地例行督察起始日,下同),全市(包含乡、镇、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政府工作报告,市级以上重点项目(请注明项目为部级重点项目、省级重点项目或市级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位置、用地面积、建设情况、资金投入以及用地审批、供应、使用、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

2、2012年以来全市以地融资和融资后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负债情况;

3、土地利用和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4、新旧两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1997-2010年/2006-2020年)文本(大纲)及图件(乡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要提供);

5、全市新城、新区、各类园区设立批准文件、用地审批资料、机构设立文件、控制规划图件和文本;

6、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台账、省级分解下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批准文件及年度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7、2012年以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卷宗、供应土地审批卷宗土地登记卷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抵押登记卷宗)、增减挂钩卷宗,涉及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违法案件处理结案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提供相应的批准、验收、处理文件(包括图件、数据、报告、资金使用、查处违法案件法律文书等),全部卷宗附与之相配套的台账(一并提供电子版台账);

8、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一并提供电子文档),2009年以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进展情况材料;

9、基准地价级别图、基准地价价格表、基准地价内涵及使用说明等;

10、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按要求提供全市房地产用地项目、建设进度情况,重点提供保障性住房批准立项情况、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用地供应规划、计划及实施情况、保障性住房计划供应套数和建筑面积及实际实施情况等方面资料;

11、2012年度全国卫片执法检查成果及工作开展情况;

12、审计部门对本地区的审计成果;

13、土地资源管理系统年度工作总结、土地管理基本概况、典型经验做法材料;

14、根据督察工作开展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所有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收集整理,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提供所需材料,市国土资源局要在2014年3月28日前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同时统一上报至市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组织领导

为更好地完成土地例行督察工作,市政府决定成立2014年“土地例行督察”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土地例行督察办公室,全面负责土地例行督察的全面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由李广玉兼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4)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5)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7)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总面积约26万平方公里,是陆域面积的2.6倍,辽阔的海域为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对加强海域管理,规范海洋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海洋开发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来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已不相适应,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同时,随着“两区”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更好地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环资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总结并规范了近年来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根据新的形势对海域使用管理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

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随之而来的海洋功能区划与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也要作相应调整。同时,无论是用海项目还是用陆项目审批,又都涉及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如不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就会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和规划之间相互脱节的状况,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开发。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了对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作好衔接规定外,也应明确根据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况,适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以确保各有关规划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实。

二、关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权益保障涉及到社会稳定。虽然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补偿标准不一,就有可能出现补偿维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权人生计的状况。而原海域使用权人又无能力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标,原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规定外,明确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权收回对原海域使用权人产生重大影响或补偿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权,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证变更问题

使用权证变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也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换证确权作了原则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当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权人,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实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业主自用填海项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确单一,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确权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成陆后土地使用权人。另一种是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不一定是成陆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土地最终的使用者是投资建设具体项目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简单地将原海域使用权人当作新增土地使用权人,就会造成使用权换证确权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建议条例草案对业主自用填海项目和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使用权证变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海洋、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上述规定难于执行。填海完成前属海域使用权,填海成为土地后属土地使用权,时序不同,性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个环节。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换证”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成为矛盾,建议考虑修改。

四、关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问题

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虽然用海用陆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可依据海域使用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但问题是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的海岸工程项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或招拍挂,就会出现得到海域使用权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权、得到土地使用权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权的状况,这不利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此,建议条例草案对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明确实行联合审批或统一招拍挂,再分头办理使用权证,以确保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五、关于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问题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8)

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对农村地区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综合整治并新增耕地面积,实现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建设用地总量保持平衡。它以项目区为整治单元,我省主要是对试点镇、试点县的空心村、危旧房等农村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全省范围内对灾毁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点实施土地整治,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用于经营房地产和商服用地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图件从图面反映对象来说,既要反映整治前(复垦前)的土地利用现状情况、拆旧区的位置、复核拆旧区是否属于农村建设用地、复核拆旧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又要展示整治后(复垦后)的土地利用效果;从图面反映的内容来说,既要有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的工程内容,又要有建新安置区以及有关工程规划内容;从图件的种类来说,各图件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且有较强的逻辑关系。实施方案图件所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多样,也比较复杂,给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作者带来一定的难度。

1、实施方案图件组成

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方案图件主要包含: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拆迁地块位置遥感图、土地复垦平面布置图、土地复垦结构图、项目测量图。

其中,土地复垦结构图是指路、沟、渠的单体结构图,以及路沟渠的附属设施等结构图。

若项目采用集中安置方式的,除了上述6项图纸类型外,还应提供建新安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遥感图、建新安置区规划图、建新安置区实测地形图。

若拆旧地块零星、分散的,不必进行土地复垦结构图设计,但,要有平面图;对于集中连片,且面积较大的应进行土地复垦设计,必须上报土地复垦结构图。

2、实施方案图件基本要求

2.1图名的要求

一般将图名命名为:××村土地利用现状图(代码为XZT)、××村拆迁地块位置遥感图(代码为YGT)、××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代码为ZGT)、××村土地复垦平面布置图(代码为PMT)。

项目复垦结构图主要是指路、沟、渠的单体结构图以及附属设施等结构图,该部分的图名命名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要求进行命名。

2.2图号编制要求

图号编制统一要求为:××××(县名+乡镇名、为拼音首字母)-××(村名)-图名代码-编号(01、02……)

土地复垦结构图: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图号编写要求编制。

3、实施方案图件制图基本要素及其要求

3.1土地利用现状图

土地利用现状图是以经变更调查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工作底图,图中应具备以下要素和内容:

1)图名:与标题栏一致的图名,字体采用宋体、字号采用7号字、颜色为黑色。

2)拆旧地块图斑上方应注明:图幅号及所在村名,如:所在图幅号及村名:G50G058067(国宝村和佛岭村)。

3)拆旧地块图斑内应包含有: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图斑号、拆迁房屋编号、实测地形图的JMD。

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应用不同颜色或者不同线型区分;若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重叠时,应将203地类范围线置于项目区范围线之上层,以显示203地类范围线为原则。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的全局宽度打印出来后为0.3;实测地形图的JMD颜色为黑色、全局宽度为0。

图斑号的标注应为:图斑号:119,其字体采用黑体并加粗、宽度比例为1.0或者0.9,字号采用3号字、颜色为黑色;拆迁房屋编号与实测地形图上的一致,其字体采用HZ,高宽比和字号以打印出来能显示清晰即可,颜色为黑色。

4)图纸还应包含指北针、图例及说明。

5)图纸的比例尺采用1:10000。

6)图中附表按下表格式:

注:(1)表中拆迁房屋编号应与实测地形图中的拆迁房屋编号一致;(2)图斑面积与非203地类面积之和应等于规模面积。

7)本图加盖国土局公章。

3.2拆迁地块位置遥感图

拆迁地块位置遥感图是以遥感影像图为工作底图,图中应具备以下要素和内容:

1)图名:与标题栏一致的图名,字体采用宋体、字号采用7号字、颜色为黑色。

2)拆旧地块图斑上方应注明:图幅号及所在村名,如:所在图幅号及村名:G50G058067(国宝村和佛岭村)。

3)拆旧地块图斑内应包含有: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实测地形图的JMD、图斑号、拆迁房屋编号。

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应用不同颜色或者不同线型区分;若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重叠时,应将203地类范围线置于项目区范围线之上层,以显示203地类范围线为原则。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的全局宽度打印出来后为0.3;实测地形图的JMD颜色为黑色、全局宽度为0。

图斑号的标注应为:图斑号:119,其字体采用黑体并加粗、宽度比例为1.0或者0.9,字号采用3号字、颜色为黑色;拆迁房屋编号与实测地形图上的一致,其字体采用HZ,高宽比和字号以打印出来能显示清晰即可,颜色为黑色。

4)图纸还应包含指北针、图例及说明。

5)图纸的比例尺采用1:1000。

3.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是以项目区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工作底图,图中应具备以下要素和内容:

1)图名:与标题栏一致的图名,字体采用宋体、字号采用7号字、颜色为黑色;

2)拆旧地块图斑上方应注明:图幅号及所在村名,如:所在图幅号及村名:G50G058067(国宝村和佛岭村);

3)拆旧地块图斑应包含有: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图斑号。

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应用不同颜色或者不同线型区分;若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重叠时,应将203地类范围线置于项目区范围线之上层,以显示203地类范围线为原则。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的全局宽度打印出来后为0.3。

图斑号的标注应为:图斑号:119,其字体采用黑体并加粗、宽度比例为1.0或者0.9,字号采用3号字、颜色为黑色。

4)图纸还应包含指北针、图例及说明。

5)图纸的比例尺采用1:10000。

3.4土地复垦平面布置图

土地复垦平面布置图是以实测地形图为工作底图,图中应具备以下要素和内容:

1)图名:与标题栏一致的图名,字体采用宋体、字号采用7号字、颜色为黑色;

2)切割图块上方应注明:图幅号及所在村名、图斑号,标注方式建议按以下形式标注:

所在图幅号(村名):G50G058067(国宝村和佛岭村)、图斑号:109

字体采用黑体并加粗、宽度比例为1.0或者0.9,字号采用3号字、颜色为黑色。

3)图中除了应表达实测地形图要素外,还应标注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

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应用不同颜色或者不同线型区分;若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重叠时,应将203地类范围线置于项目区范围线之上层,以显示203地类范围线为原则。203地类范围线、项目区范围线的全局宽度打印出来后为0.3。

4)集中连片的拆旧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布置路、沟、渠等基础设施,并注明与外界的衔接情况,特别是灌排设施和对外交通道路设施;对于零星、分散的拆迁地块,尽可能地标注上对外交通道路情况。

5)具备宅基地复垦的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要求的说明,该部分的说明在A3图幅中布置于空白处,字体为宋体,字号为3号字,宽度比例为0.7,颜色为黑色。

6)图纸还应包含指北针、图例及说明。

7)图纸的比例尺采用1:1000或者1:500。

3.5土地复垦结构图

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技术要求设计。

3.7项目测量图

拆旧地块实测地形图主要反映拆旧地块的地理位置、内部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面积情况及位置分布、土地所有权情况等。拆旧地块实测地形图成果应包含测量图、测绘报告、拐点坐标成果表。其测绘技术要求有:

1、项目测量图出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常用比例有1:500、1:1000等。

2、项目测量必须统一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3、每个项目区范围必须有拐点坐标,并应在图上标注拐点坐标(拐点坐标计算结果必须等于整治范围面积);项目范围内有不同地类的(各地类面积需呈闭合),必须标注地类并量算各地类的面积,测绘图上需补上现状的地类统计表。

4、图上必须标明土地利用结构和标注项目建设边界、地类界及符号、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乡镇和村庄名称,现状高程点应清晰。各类土地利用分类符号和颜色相匹配,各类用地面积与图上显示的面积应一致。

5、主要线状地物如沟渠要标注流向、结构和尺寸,道路要标注结构和尺寸;现有水源位置、河道堤防、主要构筑物等明确标注。

6、拆旧区的房子的位置、朝向、形状必须与二调影像图相吻合。

7、等高线和高程点分布合理,等高线间隔不大于1米。

8、各地块实测地形图上应体现出二调现状图中203地类范围线,且应将203范围线独立一个图层,同时拆迁项目区范围线应在203范围线内或重合。

3.8建新安置区规划图

建新地块建设规划图是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基础上编制的。编制要点是在图面上能够清晰反映出项目区建新地块各种建筑、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基础设施等位置分布情况,反映建新地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含规划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安置户数人数等);图幅适宜采用1:500或者1:1000比例尺。

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将城镇建设用地收益反哺农村,可拓展城市反哺农村的资金渠道,保障城镇建设用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促进自然村向中心村和集镇聚集,农村村民向住宅小区、新型社区和小城镇集中,有利于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将有力带动城乡投资与消费需求,有利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等。做为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工作者,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谨、科学规划,尊重民意、合理地布局,为确保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 [R].国土资发[2005]207号文,2005-10-01。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R].国土资发[2007]169号文,2007-07-13。

[3]李如海,吴飞.关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挂钩政策的思考――以江苏省为例 [M].北京:中国论文下载中心网站,2006-02-04。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9)

所谓文化,就是“以文化人”。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对教师而言,在日常教学工作中,不仅要注重传授知识,也要传授专业文化。对大学生而言,对专业文化的了解和认同是至关重要的,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学生对专业课的学习和将来的工作。 一、土地管理文化体系的构建 以“土地法学”课程为例,不应从纯法理学的角度来组织教学,而应该以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为导向,分析每项法律、制度、政策产生的背景、实施状况,要让学生明白在“土地法学”这门课中,包含了土地管理的文化,如土地产权保护文化、耕地保护文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科学合理规划文化、可持续利用文化。 (一)土地产权保护文化 土地产权管理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核心。在现实工作中,由于权属主体不清,权责不明导致的矛盾与纠纷层出不穷,可见土地产权保护非常重要,尤其是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 在“土地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真正意识到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土地产权的保护。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认识到土地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增强学生对切实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的认同感,使学生在将来的工作中,碰到与土地产权相关的问题时,切实保护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让学生加强产权保护政策的学习和研究,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耕地保护文化 耕地保护意义重大,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耕地保护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耕地数量保护;二是耕地质量保护;三是耕地生态环境保护。三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划定的18亿亩耕地红线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耕地的数量,还要保证这18亿亩耕地的质量及生态环境。 数量保护是基础,质量保护是关键,生态环境保护是升华。 如何加强耕地保护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目前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并且把耕地保护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耕地保护工作的开展。但这些基本上都是通过行政的手段来推动的,耕地保护观念尚未真正深入人心。因此,在课堂教学中,应始终强调土地管理工作中耕地保护的重要性,让学生清楚了解保护耕地不仅是耕地数量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耕地质量的保护及耕地生态环境建设。 (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 教学研究与课改CHINAAGRICULTURALEDUCATION89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当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题,并且已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上升到了优先战略的高度。土地作为一种资源,面临着禀赋的差异和供给的瓶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城市建设用地扩张剧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失控,大量的优质耕地被城市建设所占用,城市建设用地呈现高度粗放趋势。在农村,耕地粗放利用、撂荒及非农建设现象也层出不穷。 粗放利用的背后是制度的缺失,归根到底,是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的缺失。因此,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的理解与认同非常重要,这是推动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证。要真正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就应切实执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减少经济增长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 (四)科学规划文化 目前,新一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接近尾声,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坚持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严格遵循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坚持“双保”方针,体现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思想的科学性与前瞻性。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多种矛盾与冲突,尤其是在县(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预,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受到质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原则是不可动摇的,但在修编过程中,对规划目标的平衡也是科学性的体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体现科学性,但是其执行必须是严肃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权威性。因此,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严肃认真地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一种文化,需要继承与发扬,才能确保土地管理工作的可持续性。 (五)可持续利用文化 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土地利用管理的最高目标。要做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就必须做好前述四方面的工作,即要加强土地产权保护,增强耕地保护意识,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科学规划。具体来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包括经济效益可持续、社会效益可持续及生态效益可持续。这三种效益同时贯穿于土地产权保护、耕地保护、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及土地利用科学规划之中。 因此,土地可持续利用文化的内涵非常丰富,它相对比较宏观,统领土地管理的各项文化,是属于更高层次的文化。 二、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途径 土地管理文化的传播可以贯穿整个专业课教育的始终,除了通过教师向学生传播外,还可以由有学生向学生传播、由学生向外界传播。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途径是多样的,包括了案例教学、情景模拟、社会实践及校园文化活动,从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效果来看,这四个途径是逐渐递进的。 (一)案例教学 教师在“土地法学”的课堂上向学生传播土地管理文化,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采用案例教学。 采用案例教学,方便教师对其中蕴含的知识点进行提炼,同时也便于教师对土地管理文化的总结。 #p#分页标题#e# 另外,采用案例教学,其教学的过程相对比较生动,学生很快就能接受。教师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将其中蕴含的土地管理文化传授给学生,可以将土地管理文化更加具象化,不仅能帮助学生掌握知识点,还可以使学生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认识与理解。这些案例可以是文字性的,也可以是视频、音频类的。 (二)情景模拟 课堂的案例教学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基础阶段,是对具体土地管理文化的认知层面,而课堂情景模拟则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理解层面。学生通过自编自演情景剧,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认知,逐渐上升到理解层面,同时也是土地管理文化开始向外传播的阶段,主要是在同专业学生之间的传播。在这个阶段,还需要教师的继续指导与点评,及时纠正在情景模拟过程中出现的认知与理解偏差,进一步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理解。学生自编自演的情景剧主题多与土地征收、农村土地流转、耕地保护及土地违法调处相关。 (三)校园文化推动 土地管理文化与校园文化相结合能够很好地推动其传播。例如,在中国地质大学,地学文化是校园文化的主体,土地文化及土地管理文化成为了地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借助地学文化传播的平台来推动土地管理文化的传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学生为主体,使土地管理文化在校园内进行传播,这是土地管理文化向外传播的阶段,同时也是逐步认可相关土地管理文化的阶段。“土地日”宣传活动成为了“土地法学”课程宣传土地管理文化重要的阵地。结合每年“土地日”的主题,通过举办学术报告会、张贴宣传海报、条幅签名、咨询解答等方式来宣传“土地日”的主题,将国家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融入到宣传活动中,培养学生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意识,增强学生对《土地管理法》的了解。这个过程就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过程,对于参与活动的学生而言,也是土地管理文化认同的过程。 (四)社会实践 社会实践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高级阶段,是土地管理文化的认同层面。教师应该参与到社会实践中来,为学生选择合适的实践主题是非常重要的。参加社会实践,证明学生对与“土地法学”相关的社会问题产生了兴趣。一方面,学生通过社会实践来了解这些问题,进一步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增强土地管理文化的认同;另一方面,学生通过社会实践,宣传相关的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等。 学生通过社会实践参与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对象访谈、问卷调查、主题演讲、发放宣传资料等。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真正成为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践行者,使更多的社会群体了解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等。 土地管理文化的内涵是丰富的,包含了土地产权保护文化、耕地保护文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科学规划文化、可持续利用文化等。在专业课的教学中,教师需要更多地去挖掘土地管理的文化,采用不同的方式与途径来传播土地管理文化,真正体现“以文化人”,让学生成为土地管理文化的传播者与践行者,推动土地管理工作健康和谐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例篇(10)

第二阶段研究成果是在专题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并对各规划方案进行比较选择,明确最优方案进行规划编制的整体构思与框架,形成的成果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说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城乡结合部(中心城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即中心城区土地用途和空间管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重点项目分布图、重点镇基本农田分布图。

第三阶段成果是第二阶段成果的细化和具体表现,形成的成果有:县级规划编制;规划编制说明;规划基数转换工作报告及基数转换审定说明;除以上第二阶段需要的图件成果外,增加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城乡结合部(中心城区)用地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图、县级(乡镇)基本农田分布图、土地保护和整治开发空间布局图、县土地利用规划现状数据转换标示图、重点镇土地利用规划现状数据转换标示图、县基本农田调整分析图、重点镇基本农田调整分析图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表现形式分为文字成果(包括数据图表)、图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列图件)、数据库三种。文字成果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的基础,是规划思想与规划理念的表述,数据图表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研究分析过程的体现;图形是用地图的语言,包括符号、线条、色彩等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思想与理念的表达,是对文字成果最直观、最明了的表现,它反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最终结果的实现形式,并贯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过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是基于在上述成果实现的基础上,把文字、图表、图形、数据等关联在一起,建立数据库,主要是便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因此,图形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在编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往往需要编制大量的规划系列图件,这种图件属于专题地图,是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图最根本的表现方式。它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级区域地理底图为基础,根据不同的专题要求和规划思路,用各种符号、线划要素以及色彩,表示土地利用现状及其分布、动态变化、发展趋势和发展规律。

由于规划内容,如工矿企业、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基本农田分布区、土地利用功能分区等等在实地上分布形态不同,有点状分布的、线状或带状的、面状分布的,通常采用定点符号法、线状符号法、质底法或这几种方法相互配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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