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方式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10 14:57:56

保险监管的方式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1)

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11月18日

中国保监会的基本职能:一是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体分为四个方面:1.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2.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3.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4.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职能,我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努力建设一个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要素完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监督保险企业规范经营、具有充足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改革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监管的方式

目前,由于我国内地保险业还处于发展中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不够成熟,保险法制还不健全,企业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因此,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必须实行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式,即不仅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产品及费率等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管。可以说,中国内地保险监管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同多数国家一样,目前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立法途径。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了中国第一部《保险法》,这是一部集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于一体的法律,是规范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也是中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二是行政途径。行政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环节。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进行日常监管,并根据《保险法》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规范、引导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当前监管的主要任务

针对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考虑到保险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能在其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中国保监会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确立了“以防范化解风险为重点,以整顿市场秩序为突破口,完善内控,加强监管,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保险监管指导思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

(一)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一是大力整顿保险市场秩序。主要通过整顿非法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坚决制止恶性竞争、清理保险中介市场等,力争使保险市场秩序在今年有一个明显好转。二是引导保险公司树立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督促保险公司走集约化经营的路子。三是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经营,堵塞管理漏洞。

(二)健全保险政策和法律体系。一是抓紧制定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对现行的保险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修改、完善和补充。三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指导体系和风险预警系统,完善监管报表格式和管理办法。四是制定《中国保险业中期发展规划》,明确保险业今后的发展方向,并制定相应的保险产业政策。

(三)积极推进保险体制改革。一是加强中国保监会的自身建设,健全内部运行机制,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保险监管职能。同时,抓紧设立保监会派出机构,健全基层保险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力量。二是进一步落实分业经营原则,适时成立政策性保险机构,继续深化国有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能力。三是推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目前我国各省已有20多个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在积极的筹备之中。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2)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重监管模式。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二者分别拥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权与执法权。

美国保险监管理念是严格依赖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所实行的是双重监管模式,因此美国的保险立法多如牛毛,各州在向保险人、保险人、保险经纪人颁发执照,保险经营方式、保险营业范围以及费率、险种、保险条款、保单种类以及保险企业清算破产等各方面都有非常详尽的立法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

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法案》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确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拿大等国的监管模式与美国模式相似。

英国模式

英国实行由政府全面监管与保险行业自律机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政府层面,英国实行一级管理体制,1997年以前贸工部下属的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由于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

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遵循“公开性自由原则”,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

大量的行业自律组织协助着政府部门的监管,其作用不仅在于规范保险人的市场行为,甚至扩大到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发生的纠纷这类应由司法解决的问题上,并且裁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英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在国际保险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1999年1月1日英国财政部委托新成立的由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合并组成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对大金融业进行监管,保险也涵盖其中。现在,金融服务管理局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这种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的保险监管体制受英国体制影响较大。

日本模式

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颇具行政色彩。它采用集中单一的体制,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大藏省对保险业的监管以行政手段为主,一方面表现在大藏省对保险机构的流动资本比率、自有资产率等规定具体政策;另一方面表现在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资格取得、名称变更、资本增加、合并、解散、机构增加与撤并、新险种经营等,均须获得大藏省批准。

正因为大藏省对各种行政审查权的控制,使得保险业非常发达的日本市场始终是一个对外开放度并不高的市场。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在立法方面,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1996年11月以后,日本保险业也逐步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由于地理和文化的相近,我国的保险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日本模式的影响。

三种模式的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三国的保险业非常发达,其监管体制的作用功不可没。通过分析三种模式,我们可以看出三者的一些共同之处,也发现三者各具特色的地方。

相同点:

1、三国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

2、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都有一整套法律形成体系配合监管。

3、三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内容包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4、在保险混业经营大趋势下,三国都将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行业统一纳入集中管理的范畴。

不同点: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3)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4)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5)

德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在再保险的发展历史中,德国更是功不可没。1846年在德国成立的科隆再保险公司是历史上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目前,德国再保险市场拥有40多个实力雄厚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根据标准普尔对过去10年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统计,全球前10位专业再保险公司中,有7家来自于德国。可见,德国再保险市场对于国际再保险市场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审视保险发展600多年的历史可以看出,对再保险业实行监管既是当代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历史必然。虽然,再保险监管历史十分短暂,可以说国际上再保险监管的模式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近10年来,再保险监管已受到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和一些国际机构的普遍重视。就再保险监管方式而言,世界上现行的再保险监管方式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大类。直接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再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各个环节直接实行监管;间接监管则是指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方面实行规范控制,从而间接实现对再保险市场及再保险人的监管。

德国现行的再保险监管体系综合运用了间接监管和直接监管两种形式。当然,德国目前仍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形式于2002年才开始引进到现行的监管模式中。采取这种模式是由再保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再保险的市场,主体看,再保险的从业者都是专业的风险管理者,他们本身是非常专业的群体,具有保险专业知识、风险控制技术,并且熟悉各项法律法规;从再保险业务的本质来看,再保险运作的基本原则是与原保险公司共命运,再保险业务得以发展是建立在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互信的基础上。基于这种考虑,德国再保险监管主要对再保险公司实行间接监管,以保证再保险业自由发展的空间。但仅仅以原保险人为对象间接地对再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显然难以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行为。基于此,德国已从2002年开始研究对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

一、间接监管

目前德国实行的对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依据是自1997年以后实施的《德国保险监管法》。联邦德国金融监督院通过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督,核查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是否与其总业务量相适应,原保险公司的再保险结构是否符合公司的财务结构和偿付能力要求。

德国的再保险间接监管主要从两个环节采用多种手段对原保险公司实行监管。两个环节包括:在原保险公司申请从事和扩大业务时在许可证发放环节的监管和日常业务环节的监管。在许可证发放环节,原保险公司在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从事或扩大业务时,必须连同申请表格一起递交详尽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给计划从事或扩大业务的保险公司,很大程度取决于其递交的“再保险计划说明书”是否详尽,是否符合公司本身的抗风险能力和财务结构。在日常业务环节,监管机构监管原保险公司营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包括再保险业务的交易环节。监管机构通过让保险公司公布相关信息,对其实行局部审计,稽查公司内部的会计资料来检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与“合适的”再保险人执行了“合适的”再保险安排。一旦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现有的再保险安排并不合适,保险标的出现危险的时候,现有的再保险安排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原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时,监督部门有权要求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修改合同甚至停止合同。无论是对现有再保险合同的修改或者终止现行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会给再保险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可见,监管机构通过对原保险公司实行监管,可以很大程度地引导再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从监管的内容看,间接监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监管,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再保险制度,是否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合同和确定合适的再保险费率;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是否选择了合适的再保险人,并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对其选择合作的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第一方面关于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费率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保险公司本身的根本利益,因此现行的《德国保险监管法》并未做过多的规定。但是关于对再保险公司的调查方面,联邦德国金融监督院于1997年以通知的形式向保险公司关于对再保险公司实行调查的具体标准,从而间接却十分有效地规范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这些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要求;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再保险人市场行为;再保险人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状况。

(一)法律要求

原保险公司必须调查再保险公司是否依照所在国的《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监管机构是批准公司以何种形式成立,譬如说是以许可证形式经营,还是登记注册,或者是由监管机构公告批准成立等等。如果原保险人选择的再保险人是外国的再保险公司,原保险人还必须确认再保险人的监管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再保险人的稳定性,从而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

(二)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状况

对再保险人实力和财务资源的评估,原保险公司必须从再保险人的财务结算和公开会计报表人手,参考公司公布的其他文件和分析资料以及等级评估中介对该公司的评估资料,对照其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再保险人的实力和财务状况,确保各项财务指标不低于监管机构的规定。再保险人的实力还取决于公司本身的投资策略、业务范围以及公司承保风险的分布,对此保险公司也必须列入分析范围。

(三)董事会的独立性和适当性

对再保险公司董事会的调查必须基于两个方面,即独立性和适当性。独立性是指公司的决策是否会受到第三方,譬如母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影响,如受具他方的制约,在何种程度上受制约,如何受到制约,制约的管理部门是否由专业人员组成,是否按照一定的章程尽职尽责管理该公司等。适当性指的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的管理人员组成。他们不仅需要一定的理论知识,而且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因为他们的决策行为将很大程度地影响着与原保险人的合作关系和再保险公司的发展。

(四)再保险人市场行为

对再保险人的调查,还包括对再保险人市场行为的调查。原保险公司应该调查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市场上的表现,是否按时履行其义务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对该再保险公司的评价。一般而言,专业的再保险公司,应该可以提供给原保险公司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帮助其管理风险和拓展业务。除此以外,原保险公司也可以从再保险公司的发展历史、公司内部再保险准则人手判断再保险人的市场行为。

(五)再保险人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状况

与其他行业一样,再保险公司所在国的法律、经济和政治状况将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还应该着手调查再保险人所在国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法规调整、经济变革和内战等风险。对再保险市场而言,所在国的监管机构是否对再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和投资管理存在限制,是否对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和投资回报存在着外汇管制等等,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再保险合同是否町以有效地保护原保险公司的利益。

德国监管机构通过规范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引导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再保险人,从而制约再保险公司,规范再保险市场以及有效监管再保险市场。由于这种监管并没有直接针对再保险公司,使再保险公司保持着相当大的自,因此,应该说,间接监管方式是德国再保险市场充满活力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直接监管

与间接监管相比,德国再保险市场直接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直接监管还仅仅作为间接监管的补充。2002年7月,德国通过第四部金融市场促进法.首次提出将保险监管从保险市场逐步延伸到再保险市场,至此,再保险市场引进直接监管才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两年后,2004年7月5日,德国通过了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管法》,由特定的章节明确地对再保险监管进行厂规范。2004年11月26日,为了使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监管与欧盟委员会对国际再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保险监管法补充意见》。这种对再保险市场综合运用间接监管和直接监管方式的监管模式便逐步付诸实践。

显然,仅仅通过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管来实现对再保险公司的间接监管,已无法从根本上把握再保险公司经营上的风险。因此,德国在间接监管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再保险公司的规范引导,已开始在再保险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等方面对再保险公司实施直接监管。

(一)现行保险法的监管内容

2004年7月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管法》主要明确了再保险公司的法人形式、保险监管的内容、监管机构的人事权力。再保险公司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公法上的法人形式等注册登记。这是德国法律第一次对再保险公司的法人形式提出要求。在财务监管方面,保险监管法要求再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以保证业务的开展。再保险公司内部抗风险结构必须与再保险业务保持协调,再保险公司自留的保险技术准备金将根据其本身内部业务比例提取。这一部分是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此外,《德国保险监管法》赋予执法部门极高的权力。监管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再保险公司责令改进,提出建议,而且还可以终止直接责任人的工作,将其调离管理岗位。

(二)财务监管的基本架构

如前所述,德国对再保险公司直接监管的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等方面。实现这一监管目的主要通过建立再保险公司内部规范的风险控制模型这一手段。随着欧盟内部统一市场的形成,德国保险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立法依据主要依照欧盟国家内部金融体系标准《偿付能力-II》(SolvencyII)。具体而言,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公司的自接监管将主要通过三个环节来进行,包括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审核程序和市场规则,即欧盟国家内部金融体系标准《偿付能力—II》中所提到的“三柱模型”(见图1),

就再保险业的监管而言,最低资本金要求将通过风险管理模型来确定,通过对所有者权益的等级评定,风险管理模型在再保险公司内部资本管理系统的嵌入等方式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监管审核程序主要通过一系列量化的风险管理指标进行审核,比如1998年3月5日联邦德国通过的《关于企业内部控制与透明性的法令》便利用审计的功能对企业实行监管,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增强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规范企业之间的竞争。市场规则部分主要通过对再保险公司信息公布的规定,促使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通过要求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来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再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Ⅱ》规定,必须公布公司内部的信息和数据,以便其他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应对措施。

尽管德国对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世界范围来看仍处于最前沿。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国际经合组织等国际机构目前正在研究的监管模式也类似于德国模式。同时,德国再保险直接监管正在朝着国际合作的方向发展,未来联邦德国保险监督局对德国再保险市场的直接监管政策将进一步具体化、细节化和国际化。

[参考文献]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6)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7)

我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的起步阶段。保险业经历了独家垄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到三足鼎立(中保/平安/太保),到以完全垄断为主、寡头竞争为辅的多元市场结构。这一时期,保险市场得到充分发展,市场的主体日趋增加,但存在市场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在分支机构的设立方面,因此保险监管在审批方面花费较多精力。

第二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初步发展阶段。在1995年《保险法》颁布之后,一批股份制保险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保险市场连年保持两位数增幅,但市场存在粗放经营问题,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如:擅自开办新业务、擅自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因此这一时期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

第三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的阶段。1998年保监会成立之后,监管部门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提出是与当时国内保险市场的背景相关的。由于连续降息,寿险公司普遍出现巨额“利差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监管由此提上日程;但是考虑到保险市场还存在大量违规现象,市场行为监管还不能完全放弃。

第四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走向开放的成熟的阶段。为适应保险市场扩大开放和保险业加快发展的需要,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过渡。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双重监管具有较高的监管成本,并且,市场行为监管所可能引致的“寻租行为”都使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成为必然。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晰看到,我国保险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说,经历了“审批还是监管”到实施“行为监管”,再到实施“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的制度变迁。

监管模式的制度特征比较

目前,国际保险业的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伴随这一趋势许多国家都在放松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而转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的监控。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中最主要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对于市场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偿付能力监管能够体现出优于市场行为监管的几项制度特征:

从监管成本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在对保险监管的模式进行取舍的时候,监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权衡原则。与行为监管相比,偿付能力监管显然能够节约监管成本,因为它需要的监管人员及机构较少。

从监管效率上说,偿付能力监管对市场竞争的伤害较小。在行为监管中,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保单条款的设计等都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定,不利于险种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发展,损害了市场竞争的效率。而偿付能力监管一般是通过设立偿付能力指标体系进行监控,对于偿付能力指标符合监管规定范畴的公司,保监会并不干预其正常经营。

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效果优于行为监管。众所周知,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最为密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能力,因此,监管机构通过对偿付能力的直接监管,抓住了保险经营的核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有效。

监管模式效率比较的模型分析

保险业有效监管的基点是:在保险公司的收益和风险之间进行平衡,维持保险业整体的稳定性和可持续经营性。由于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保险监管必然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例如,限制保险公司对某些风险过大项目的承保,这使保险公司风险水平下降的同时也使相应的期望收益下降。

根据一般的保险公司破产概率模型P=αδ(r)-βE(r)P:表示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α,β是相关参数,且α,β>0E(r)是保险公司资产的期望收益δ(r)是保险公司收益的标准差

当保险资产的期望收益E(r)上升,则破产概率P下降,另一方面,当保险资产的风险上升,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上升。保险监管结构可以对δ(r)的下限做出规定,即限定保险公司经营的最低风险额度。根据保险的一般破产概率公式,有效边界曲线如图1所示。

假定保险监管机构采用严厉的监管方式,这有利于使保险的经营风险降到尽可能低的水平。例如,与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相比较,市场行为监管方式是更为严格的监管,因为它对保险公司的各个方面从经营管理到费率厘定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假定它由此导致更低的方差δ(r),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如图点L所示。考虑一种极限情况,如果监管设定的δ(r)接近极限值,则对应的保险公司的期望收益也急剧下降。这是因为过度的市场行为监管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导致保险公司利润的下降,从无限区界来看,没有利润的保险经营最终将破产,即偿付能力危机。而偿付能力监管则较为灵活,放松对保险公司具体环节的管制,因此对应更高的δ(r),均衡点为M。可以看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均衡点M比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L具有更高期望收益E(r)水平。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8)

从世界范围来看,150多年前,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正向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了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混业经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集保险业的监管与服务于一体。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转换与经济全球化下保险监管的约束函数和目标函数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联。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第五次并购浪潮在全球范围内席卷而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现代金融产业是这次全球并购潮中的重中之重。外部竞争环境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这种外部约束条件的变化诱导了西方金融业的金融创新,导致金融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但遭到了建立在唯一的稳定性目标之上的严格的监管模式(即银行、保险、证券业分业经营,保险企业内部寿险、产险不得同时经营以及三者分业独立监管)的强约束限制。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保险监管的稳定性目标函数,并对保险监管目标函数加以修正,由一维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的目标函数,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改善本国保险竞争环境,推动本国保险业的新一轮发展)和扩张性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开拓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保险市场,并为发达国家组成更为强大的金融保险跨国公司进行新一轮兼并创造条件)以及其他目标。其中,效率目标是第一性的,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建立密切配合的保险监管模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各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和努力方向。

二、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特点、假定前提及其效用分析

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中国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直接监管,即通过一系列法规条文严格规定了保险企业的经营准则,如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以及业务监督、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制度等等,并由保险监督机构(保监会)贯彻执行。而对保险业整体的间接的中介监管指标——偿付能力要求不高,采用单纯的固定最低资本额模式,监管力度不够。(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并且限制性很强。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企业创设的开业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不仅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的相关要求(如英国为10万英镑,日本为3000万日元,法国为500万法郎),也远远超出了我国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资本100万人民币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而对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第二,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经营范围上不能兼业兼营;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方面。

中国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当且仅当在下述假定前提条件下发挥效用:(1)完全封闭经济或次级封闭经济环境,即在一国经济下,假定不存在外部保险力量的竞争或外部保险力量薄弱,对内资保险企业的竞争性影响可以忽略不计;(2)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包括保险市场主体不完全、保险市场客体不完全,尤其是保险市场结构呈现出强垄断性,即一国国内保险市场结构为完全垄断型或寡头垄断市场模型,并且保险市场容量很大,保险需求量强大于保险供给量;(3)计划机制在一国保险资源的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市场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在保险市场中基本上不发挥作用,即便发挥作用,效果也不明显;(4)保险业为一国的幼稚产业,其保险密度与保险深度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甚远,保险业处于一国的初级发展阶段;(5)资本市场不成熟,资本市场自身的投机性风险很大;(6)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级形成阶段,包括保险法规体系不健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7)保险市场缺乏信息传导机制,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严重;(8)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对保险业的监管尚未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9)社会宏观经济稳定,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并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10)国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

根据上述假定前提条件,我们将中国保险业步入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保险监管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分析其适用条件和效用状况。其中,第一阶段为1980-1991年期间。这一时期先后仅有英、美和日本的16家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和联络机构,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几乎处于完全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下;而中国保险市场上仅有四家保险公司,截至199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当年全国保费收入的98%,中国保险市场近乎处于完全垄断市场模型;1991年保费收入仅为239.7亿元,保险深度为1.11%,保险密度为20.93元。(注:周骏、朱新蓉、李念斋主编:《2001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第208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保险业是中国新兴的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完全通过计划机制配置;资本市场几乎不存在;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形成,保险监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机构管理局的保险处,并仅有一部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性的保险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及其经营、财务等方面均无具体规定,法律效力不明,保险监管乏力;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垄断,缺乏透明度;宏观经济尽管出现过两次较大的经济波动,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为8.7%。(注:根据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整理。)上述现实条件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效用较大。主要表现为: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强,保险企业经营性风险很小。然而,由于存在对保险企业的过度保护,保险管制费率过高,保险企业获得巨额垄断利润,使得保险供给量难以达到社会最优需求量,垄断势力造成的无谓损失大。从整个社会效用来看,这一时期保险体系稳定性大于效率,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政府失灵。相对而言,其监管模式使这一时期的政府有效高于政府无效。

第二阶段为1992-1996年,这一时期是中国保险业迅速成长的时期,保险市场开始实质性地对外开放,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开始,这一时期出现了12家外资保险公司,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但外资保险力量未能构成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威胁,可以说中国保险业仍处于次级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中;中国保险市场由四大家保险公司扩大到9家保险公司,但四大保险公司垄断着中国保险市场,尤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占绝对垄断优势,中国保险市场处于寡头垄断甚至完全垄断阶段;由于外资保险力量的介入和国内新生的保险供给主体的加入,这一时期保费收入由

1991年的239.2亿元增加到1996年的776亿元,年均增长率为27.72%,保险深度由1.11%上升到1.14%,保险密度由20.93元增加到110.65元,(注:周骏、朱新蓉、李念斋主编:《2001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第213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在中国保险领域验证了"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理。尽管如此,整体上讲,中国保险业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仍主要依靠计划机制配置,市场机制开始引入保险市场,但存在严重的缺陷;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步形成阶段,1995年中国第一部正式的保险法规《保险法》颁布,保险监管机构由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处升格为保险司,专门负责保险市场的监管。这些均为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正规化铺平了道路;中国资本市场初步形成,但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其运行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投机性很强;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阻隔,信息传导机制尚未形成;宏观经济虽出现过建国以来最为严重的通货膨胀,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高达11.58%。(注:根据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整理。)因此,这一时期的现实条件基本符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条件。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边际效用和总效用均较大,一方面体现为存在着较高的相对效率,中国保险业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发展,保险企业获得了远远高于世界保险平均利润率的报酬。另一方面,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并没有因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而受到影响。主要是因为:一是这一时期保险企业数量不多,市场竞争程度不高,保险公司能获得高额的利润,因而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未受到保险业高速发展的冲击;二是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实际GDP年均增长率高达11.58%)有力地支持了中国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三是这一时期较高的通货膨胀率(注:1993-1995年间的通货膨胀率分别高达13.3%、21.7%、14.8%。根据相关年份《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整理。)不仅没有对中国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反而产生了较强的正面效应。与此同时,这一时期也存在着较严重的效率损失,具体表现为:第一,中国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的同时,现行保险监管模式未能及时有效地引入规范的市场机制,导致中国保险市场无序竞争的开始,规范中国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目标几乎化为乌有,为后来低效的保险监管留下了"后遗症"。第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使得保险费率仍大大高于边际成本,投保人的一部分消费者剩余为保险人侵占。第三,1993-1995年严重的通货膨胀使得投保户保单的现金价值贬值,既严重侵蚀了投保户的经济利益,又影响了保单的保障性。整体来看,这一时期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正面效应大于其负面效应,政府监管相对有效。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1980-1996年间取得了预期的监管目标,即实现了保险体系的稳定、微观层面丰厚的利润以及宏观层面民族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这主要是由于这一时期中国保险业所处的现实环境与其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所致。

三、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中国保险业的封闭经济环境已为中国保险市场较大规模的对外开放所打破。截至2000年6月,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有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0家,1家外资保险公司正在筹建,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处有202个,其中一百多家外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等候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伴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近5年内中国保险市场将对外资保险公司全面开放,中国保险业即将置于开放经济环境之下,国内保险市场的国际竞争程度将趋于白热化。与此同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做出了重大的调整,自1996年以来,央行连续7次银行利率大幅降息,年利率由调整前的

10.28%降为现在的2.25%。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必将受到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计划机制配置保险资源在实际运行中遇到障碍。经济全球化给中国保险市场带来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计划管制,诱使保险企业通过提高保险佣金和变相回扣提高市场竞争力,长此下去,其结果是保险成本不断攀升,加之资产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得不到保证,经济效益急剧下降。保险企业的实际费率已到了危险的边界,最终会导致某些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也使得中国保险体系呈现出严重的危机。中国现行保险期限结构的不对称,我国保险公司多以长期负债为主,资产运用却以短期的银行存款、国债为主,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狭窄,央行的七次降息,导致寿险公司的资金盈利能力日趋不足,出现严重的利差损失。加之1992-1996年中国保险业盲目的数量扩张,年均保费增长率29.6%,使得中国保险业在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偿付能力压力,中国现行保险体系存在着严重的危机。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国内外竞争的加剧,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导致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某些重大的假定条件不能有效地得到满足。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不仅效率目标难以实现(保险企业盈利逐年下降,保险业发展速度逐年放慢),而且初始目标一稳定性也无法达到(内资保险企业的长期偿付能力和国内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均遭到严重威胁)。实践证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至少是不完全适用的。

然而,经济全球化下,也存在着现行保险监管模式适用的其他诸多假定条件。主要有:(1)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是保险市场结构的高度垄断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两家的市场份额仍高达70%。二是保险市场主体的不完全性,不仅表现为现有保险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且保险市场中介主体残缺不全,保险公估人缺位。三是保险市场客体的不完全性,表现为97%的再保险市场为国外再保险公司把持;(2)计划机制在保险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严格的产品报批制度使保险公司缺乏充分的产品设计、开发自,保险公司未能成为保险市场的经济主体;(3)保险市场缺乏信息的获取、加工、披露、反馈的良性循环机制,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了保险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显然,中国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仍很不健全,存在较严重的无序化竞争行为;资本市场尽管有较大的发展,但尚不规范成熟,其投机性风险仍很大;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尽管近20年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较快,但据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的保险深度仅为1.7%,保险密度为110.65元,而1998年世界平均保险密度为271美元,瑞士则高达4654.3美元,保险业发达国家宣扬保险深度都在10%左右(注:周骏、朱新蓉、李念斋主编:《2001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第212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体系不完善,尤其是保险法规不健全,保监会1998年才成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极不完善;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指标体系,全国性保险监管预警系统更难以设立;国民文化素质仍然较低,尤其是保险知识普遍缺乏,保险判断能力很差。这些现实条件仍然适用于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而不适应于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因此,从近期来看,不能完全放弃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经济全球化下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也使得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不敢轻易放松对保险企业的管制。

以上静态地分析了在经济全球化的现实约束条件下为达到不同的目标函数(稳定性、效率),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所面临的两难选择。动态地看,在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业的既定约束条件下,两种保险监管模式的目标效用的比较为(图

1):

图1 两种保险监管模式的目标效用比较

附图

显然,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既取决于目标函数的难以确定,同样也取决于时间维度的考虑。某一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的具体选择在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长期均衡和可能导致的短期失衡之间的权衡,其监管的具体模式必然处于上述两种模式的边界之内。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长期来看,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应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其前提是必须改变不符合宽松保险监管模式的现实约束条件,并随着其约束条件的变更,对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进行渐次的边际调整,以避免短期严重的失衡,最终形成完善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以实现保险监管的稳定性、效率以及适度保险民族保险业的目标。为此,中国保险监管应致力于下述几个方面:

1、理顺国内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如明晰保险公司的产权,健全保险市场的主、客体,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机制,逐步放开保险费率的管制,引进规范的市场竞争机制,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达到当前规范性监管的目标。

2、进一步规范中国资本市场,变短期的投机性市场为长期的投资性市场,从而为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建立稳健的投资环境创造条件。

3、健全保险监管体系,尤其要根据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业的现实环境变化适时地调整过时的保险法规,并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现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9)

从世界范围来看,150多年前,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正向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了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混业经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集保险业的监管与服务于一体。

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转换与经济全球化下保险监管的约束函数和目标函数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联。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第五次并购浪潮在全球范围内席卷而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现代金融产业是这次全球并购潮中的重中之重。外部竞争环境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这种外部约束条件的变化诱导了西方金融业的金融创新,导致金融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但遭到了建立在唯一的稳定性目标之上的严格的监管模式(即银行、保险、证券业分业经营,保险企业内部寿险、产险不得同时经营以及三者分业独立监管)的强约束限制。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保险监管的稳定性目标函数,并对保险监管目标函数加以修正,由一维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的目标函数,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改善本国保险竞争环境,推动本国保险业的新一轮发展)和扩张性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开拓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保险市场,并为发达国家组成更为强大的金融保险跨国公司进行新一轮兼并创造条件)以及其他目标。其中,效率目标是第一性的,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建立密切配合的保险监管模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各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和努力方向。

二、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特点、假定前提及其效用分析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中国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单一保险企业的直接监管,即通过一系列法规条文严格规定了保险企业的经营准则,如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以及业务监督、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制度等等,并由保险监督机构(保监会)贯彻执行。而对保险业整体的间接的中介监管指标-偿付能力要求不高,采用单纯的固定最低资本额模式,监管力度不够。(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并且限制性很强。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企业创设的开业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不仅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的相关要求(如英国为10万英镑,日本为3000万日元,法国为500万法郎),也远远超出了我国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资本100万人民币的要求。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而对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第二,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经营范围上不能兼业兼营;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方面。

中国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当且仅当在下述假定前提条件下发挥效用:(1)完全封闭经济或次级封闭经济环境,即在一国经济下,假定不存在外部保险力量的竞争或外部保险力量薄弱,对内资保险企业的竞争性影响可以忽略不计;(2)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包括保险市场主体不完全、保险市场客体不完全,尤其是保险市场结构呈现出强垄断性,即一国国内保险市场结构为完全垄断型或寡头垄断市场模型,并且保险市场容量很大,保险需求量强大于保险供给量;(3)计划机制在一国保险资源的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市场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在保险市场中基本上不发挥作用,即便发挥作用,效果也不明显;(4)保险业为一国的幼稚产业,其保险密度与保险深度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甚远,保险业处于一国的初级发展阶段;(5)资本市场不成熟,资本市场自身的投机性风险很大;(6)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级形成阶段,包括保险法规体系不健全、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7)保险市场缺乏信息传导机制,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严重;(8)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对保险业的监管尚未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9)社会宏观经济稳定,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并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10)国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

根据上述假定前提条件,我们将中国保险业步入经济全球化之前的保险监管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分析其适用条件和效用状况。其中,第一阶段为1980-1991年期间。这一时期先后仅有英、美和日本的16家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和联络机构,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几乎处于完全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下;而中国保险市场上仅有四家保险公司,截至199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当年全国保费收入的98%,中国保险市场近乎处于完全垄断市场模型;1991年保费收入仅为239.7亿元,保险深度为1.11%,保险密度为20.93元。①保险业是中国新兴的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完全通过计划机制配置;资本市场几乎不存在;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形成,保险监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机构管理局的保险处,并仅有一部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性的保险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及其经营、财务等方面均无具体规定,法律效力不明,保险监管乏力;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垄断,缺乏透明度;宏观经济尽管出现过两次较大的经济波动,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为8.7%.②上述现实条件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效用较大。主要表现为: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强,保险企业经营性风险很小。然而,由于存在对保险企业的过度保护,保险管制费率过高,保险企业获得巨额垄断利润,使得保险供给量难以达到社会最优需求量,垄断势力造成的无谓损失大。从整个社会效用来看,这一时期保险体系稳定性大于效率,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政府失灵。相对而言,其监管模式使这一时期的政府有效高于政府无效。

第二阶段为1992-1996年,这一时期是中国保险业迅速成长的时期,保险市场开始实质性地对外开放,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开始,这一时期出现了12家外资保险公司,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但外资保险力量未能构成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威胁,可以说中国保险业仍处于次级封闭的经济环境之中;中国保险市场由四大家保险公司扩大到9家保险公司,但四大保险公司垄断着中国保险市场,尤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占绝对垄断优势,中国保险市场处于寡头垄断甚至完全垄断阶段;由于外资保险力量的介入和国内新生的保险供给主体的加入,这一时期保费收入由1991年的239.2亿元增加到1996年的776亿元,年均增长率为27.72%,保险深度由1.11%上升为1.14%,保险密度由20.93元增加到110.65元,③在中国保险领域验证了“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理。尽管如此,整体上讲,中国保险业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资源仍主要依靠计划机制配置,市场机制开始引入保险市场,但存在严重的缺陷;保险监管体系处于初步形成阶段,1995年中国第一部正式的保险法规《保险法》颁布,保险监管机构由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处升格为保险司,专门负责保险市场的监管。这些均为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正规化铺平了道路;中国资本市场初步形成,但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其运行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投机性很强;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阻隔,信息传导机制尚未形成;宏观经济虽出现过建国以来最为严重的通货膨胀,但实际GDP年均增长率仍高达11.58%.④因此,这一时期的现实条件基本符合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假定条件。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这一时期的边际效用和总效用均较大,一方面体现为存在着较高的相对效率,中国保险业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发展,保险企业获得了远远高于世界保险平均利润率的报酬。另一方面,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并没有因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而受到影响。主要是因为:一是这一时期保险企业数量不多,市场竞争程度不高,保险公司能获得高额的利润,因而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未受到保险业高速发展的冲击;二是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实际GDP年均增长率高达11.58%)有力地支持了中国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三是这一时期较高的通货膨胀率⑤不仅没有对中国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反而产生了较强的正面效应。与此同时,这一时期也存在着较严重的效率损失,具体表现为:第一,中国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的同时,现行保险监管模式未能及时有效地引入规范的市场机制,导致中国保险市场无序竞争的开始,规范中国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目标几乎化为乌有,为后来低效的保险监管留下了“后遗症”。第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使得保险费率仍大大高于边际成本,投保人的一部分消费者剩余为保险人侵占。第三,1993-1995年严重的通货膨胀使得投保户保单的现金价值贬值,既严重侵蚀了投保户的经济利益,又影响了保单的保障性。整体来看,这一时期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正面效应大于其负面效应,政府监管相对有效。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在1980-1996年间取得了预期的监管目标,即实现了保险体系的稳定、微观层面丰厚的利润以及宏观层面民族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这主要是由于这一时期中国保险业所处的现实环境与其监管模式的假定前提条件基本吻合所致。

三、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面临的现实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中国保险业的封闭经济环境已为中国保险市场较大规模的对外开放所打破。截至2000年6月,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有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0家,1家外资保险公司正在筹建,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处有202个,其中一百多家外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等候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伴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近5年内中国保险市场将对外资保险公司全面开放,中国保险业即将置于开放经济环境之下,国内保险市场的国际竞争程度将趋于白热化。与此同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做出了重大的调整,自1996年以来,央行连续7次银行利率大幅降息,年利率由调整前的10.28%降为现在的2.25%.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必将受到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计划机制配置保险资源在实际运行中遇到障碍。经济全球化给中国保险市场带来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计划管制,诱使保险企业通过提高保险佣金和变相回扣提高市场竞争力,长此下去,其结果是保险成本不断攀升,加之资产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得不到保证,经济效益急剧下降。保险企业的实际费率已到了危险的边界,最终会导致某些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也使得中国保险体系呈现出严重的危机。中国现行保险期限结构的不对称,我国保险公司多以长期负债为主,资产运用却以短期的银行存款、国债为主,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狭窄,央行的七次降息,导致寿险公司的资金盈利能力日趋不足,出现严重的利差损失。加之1992-1996年中国保险业盲目的数量扩张,年均保费增长率29.6%,使得中国保险业在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偿付能力压力,中国现行保险体系存在着严重的危机。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国内外竞争的加剧,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导致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某些重大的假定条件不能有效地得到满足。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不仅效率目标难以实现(保险企业盈利逐年下降,保险业发展速度逐年放慢),而且初始目标—稳定性也无法达到(内资保险企业的长期偿付能力和国内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均遭到严重威胁)。实践证明,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至少是不完全适用的。

然而,经济全球化下,也存在着现行保险监管模式适用的其他诸多假定条件。主要有:(1)内部保险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是保险市场结构的高度垄断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两家的市场份额仍高达70%.二是保险市场主体的不完全性,不仅表现为现有保险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且保险市场中介主体残缺不全,保险公估人缺位。三是保险市场客体的不完全性,表现为97%的再保险市场为国外再保险公司把持;(2)计划机制在保险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严格的产品报批制度使保险公司缺乏充分的产品设计、开发自,保险公司未能成为保险市场的经济主体;(3)保险市场缺乏信息的获取、加工、披露、反馈的良性循环机制,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了保险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显然,中国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仍很不健全,存在较严重的无序化竞争行为;资本市场尽管有较大的发展,但尚不规范成熟,其投机性风险仍很大;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尽管近20年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较快,但据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的保险深度仅为1.7%,保险密度为110.65元,而1998年世界平均保险密度为271美元,瑞士则高达4654.3美元,保险业发达国家宣扬保险深度都在10%左右⑥;中国现行保险监管体系不完善,尤其是保险法规不健全,保监会1998年才成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极不完善;保险监管技术落后,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指标体系,全国性保险监管预警系统更难以设立;国民文化素质仍然较低,尤其是保险知识普遍缺乏,保险判断能力很差。这些现实条件仍然适用于现行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而不适应于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因此,从近期来看,不能完全放弃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经济全球化下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也使得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不敢轻易放松对保险企业的管制。

显然,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的两难选择既取决于目标函数的难以确定,同样也取决于时间维度的考虑。某一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的具体选择在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长期均衡和可能导致的短期失衡之间的权衡,其监管的具体模式必然处于上述两种模式的边界之内。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从长期来看,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应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其前提是必须改变不符合宽松保险监管模式的现实约束条件,并随着其约束条件的变更,对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进行渐次的边际调整,以避免短期严重的失衡,最终形成完善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以实现保险监管的稳定性、效率以及适度保护民族保险业的目标。为此,中国保险监管应致力于下述几个方面:

1、理顺国内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如明晰保险公司的产权,健全保险市场的主、客体,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的信息传导机制,逐步放开保险费率的管制,引进规范的市场竞争机制,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达到当前规范性监管的目标。

2、进一步规范中国资本市场,变短期的投机性市场为长期的投资性市场,从而为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建立稳健的投资环境创造条件。

3、健全保险监管体系,尤其要根据经济全球化下中国保险业的现实环境变化适时地调整过时的保险法规,并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现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4、在全社会范围内通过多层次的教育体系,借助各种宣传手段,培育国民的保险知识水平和保险辨别能力。

5、根据中国保险业的国情,借鉴西方先进的监管技术,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指标体系,逐步将一年一度的年终检查式的事后监管转变为以信息传导机制为基础的日常监管,最终向风险监管模式过渡。

6、在当前坚持“分业经营”原则的同时,加强在某些金融产品经营和金融业务领域的交叉试点,尽快建立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对话制度,为最终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打下基础。

注释

①③⑥周骏、朱新蓉、李念斋主编:《2001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第208页、213页、212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保险监管的方式篇(10)

(一)保险业的监管方式

在保险业的监管方式上,中美与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了实体管理方式,也称批准主义。实体管理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其中美国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层监管模式,而中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保险业的监管手段

一般来说,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管的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其中美国侧重于法律手段,而中国侧重于行政手段。

1.美国的监管手段

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州政府的三大监管体系体现,即法律监管、司法监管和保险监理会监管。法律监管手段指,每个州政府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监管保险行业的运行。司法监管手段,即美国判例法监管,是指法庭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及保险条例形成的判决,通过这些判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保险监理会是每个州保险业监管最重要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理会主要负责保险法的管理和保险商业行为的监管。保险监理会出台具有法律效力和司法效力的规章规定,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

2.中国的监管手段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侧重于行政手段,主要有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三种方式。国家监管的职能主要通过保险监管机关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又称同业公会,是非官方的保险社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发挥着政府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的协调作用。社会监督一般是指社会上存在的独立的审计机构与社会媒体对保险公司的监督。

二、保险业监管的范围

(一)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目是保险公司破产预警和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内容。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中国和美国的保险法都制定了专门的措施,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注册审核

中美保险公司注册需满足公司成立的条件和取得保险业务许可。美国定期对控股人进行信用审核,而中国保险公司主要是国家控股。

2.提交财务报告

保险公司定期公布年度报告,中美保险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时,受到的约束和监管机构不同。

3.准备金制度

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并在报表上列为负债,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赔偿流动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中美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分类及评估方面均不相同。

4.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公司盈利主要体现在保险资金的投资上,所以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必须稳定,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国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美国相比相对保守,例如规定不得直接进行房地产投资或者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等。

(二)费率监管

中国的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制定或者更改。而美国在保险业务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实行了保险费率市场化。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监管部门不再制定保险费率,而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自定保险费率。美国对于费率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很多,最初采用优先审批制度。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自定费率生效之前,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并且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监管机构有权随时停止该费率的使用。虽然优先审批制度现在仍是一种常用的费率监管方式,但是美国已经有了从审批制定费率向竞争制定费率的发展趋势。下面是四种新兴的保险费率制定监管制度:

1.无呈报费率监管

也称自由竞争费率监管。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提供任何文件或者经监管机构审批,就可以使用自定的费率。

2.呈报即生效费率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为,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呈报关于新费率的相关文件,无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费率立即生效。但是监管机构有废除该费率的权力。

3.信息呈报监管

此监管制度和无呈报监管制度内涵相同,费率的制定与生效,不受到监管者的约束。保险公司为了提供参考信息需向监管机构呈报相关的文件。

4.浮动费率

此费率监管制度是最新的费率监管模式,兼顾了优先审批制度和自由竞争制度。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审批得到一个费率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自由更改费率,立即生效。如果费率的浮动超过了审批范围,则需要重新呈报审批。

参考文献

[1]范少瑜,潘扬.中美保险监管体系对比及其启示[J].特区经济, 2005(01) .

[2]尹成远,高丽英,尹雨晴.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借鉴与选择[J].邢台学院学报, 2007(03) .

[3]古奎特·李,鞠安深.美国的保险监管[J].银行家, 20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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