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投资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8 17:12:31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基金行业在国内资本市场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从资产规模上看,截至2009年底,60家基金管理公司共管理各类资产达3.1万亿元,比上年增长40%,而过去10年复合增长率更是高达68%,已成为国内证券市场中最大的机构投资者。然而在基金行业空前繁荣、持续高温的背景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也面临着日渐增大的各种风险和隐患,流动性风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风险正不断累积。实际上,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长期以来都受到投资者的广泛关注,更是与资产规模、投资业绩等一并构成体现基金公司实力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我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更是频频提示基金公司注意风险控制,要求基金公司把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到“事关生死存亡”的重要程度来加以关注。可见,如何全面梳理基金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类型,加强公司风险控制力建设已就成为我国上至学术界、下至实务界热议的重要问题。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类型

风险管理是指如何在一个肯定有风险的环境里把风险降至最低的管理过程,当中包括了对风险的识别、量度、评估、防范的方法和措施。严格的风险管理有助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建立规范和有纪律性的投资流程,是创造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常见的投资风险可分为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投资研究与决策风险等

(一)市场风险。包含来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和所投资品种的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主要指由于市场宏观因素的变化造成投资组合净值波动的风险,正常情况下,开放式基金的系统性风险由大至小为指数型基金,股票型基金,配置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而非系统性风险,则是指所投资的单个或某一类品种所带来的风险,如:所投资上市公司业绩造假、变脸的风险,一般可以通过基金投资组合进行充分的分散和消除。

(二)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较为集中或超配某些品种,导致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在短期内难以变现,同时所持有的流动资金又不足以进行正常的调仓或赎回操作而形成的风险,尤其在市场波动较为剧烈,交易量急剧下降、投资者赎回意愿强烈的情况下,容易给基金管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常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包括:持股集中度、投资组合数、变现能力等。

(三)内部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善和投资决策失误所导致的风险。具体而言,包括:限于投研队伍的专业素质、风险意识和道德水平所导致的投资决策风险,如研究或投资策略失误、基准选择失误、内幕交易等;限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所导致的经营风险,如由于网络技术水平落后和会计核算不准确所带来的品牌损失风险,由于交易操作中的人为干扰或管理系统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所造成的操作风险。

(四)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交收违约或者所投资债券的发行人违约、拒绝支付到期本息等情况,从而导致基金资产损失。随着债券基金、货币基金等固定收益类基金日趋成为主要配置品种,以及国内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的继续扩大,与之投资品种相关的信用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如何最大程度地规避这种风险将是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现状及深层次原因分析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进行风险管理,一是独立管理模式,即将风险管理纳入组织结构,做为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运作,肩负着公司投资风险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风险的研究、预警、监控等,其往往存在于对风险管理比较重视、公司架构相对完整、公司运作经验比较丰富的基金管理公司。二是混合管理模式,是指将风险管理职能依附于其他职能或业务上,如法律事务部门、信用审核部门、投资研究部门等,其往往存在于公司架构相对不够完整、公司规模较小或处于建立初期的基金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相对较低。由于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多还处于发展阶段,当然这和资本市场本身的特点发展密不可分。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如模式的选择、公司架构、职责划分、业务流程等。具体而言,国内基金公司风险管理存在下面不足:

(一)未形成风险管理的企业文化。基金公司风险控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体制、制度、文化、业务等多个层面进行完善,尤其是企业文化层面。然而,我国基金普遍缺乏上行下效的风险管理企业文化,包括缺乏同企业文化密切相关的文化观念、价值观念、企业精神、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历史传统等文化要素和文化环境,导致管理层无法自上而下的推行公司风险管理文化,企业员工未形成风险控制的自觉习惯,风险管理意识无法融于企业每时每刻的每一项具体工作细节中。

(二)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组织结构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权责对等原则,被赋予的权力和所承担的责任要对等,只有这样企业员工在活动过程中才能正确权衡成功得利和失败责任,从而有效约束自身的行为。然而,尽管我国基金公司大都设立有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但是风险管理职责还不够明确,未形成清晰的风险管理组织机构、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的执行和监管部门未严格区分,执行、监管集于一身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基金公司的风险管理往往流于表面或成为事后管理。

(三)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不强。由于我国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意识不强,而且往往重视短期收益,而忽视长期经营能力的构建,使得基金公司中投研人员的地位远高于风险管理人员,导致处在弱势地位的风险管理人员,往往难以形成独立的判断,更难以独立执行风险管理的职责。因而,必须增强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以摆脱外在因素的干扰,离开权利因素的控制或左右,风险管理人员才能大胆地独立思考、独立按照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主导工作、独立地在新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对每一项具体业务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与决策。

(四)风险管理缺乏全面性。在我国基金公司中普遍存在重合规轻投资风险现象。虽然基金的运作是建立在合规的基础上,其是规避内部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仅有合规还难以应对基金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信用风险等,更无法对基金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进行有效评价,因而随着基金规模扩大,基金长期持续业绩需要科学有效和全面的风险管理。

(五)风险管理技术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方面,相较于国外成熟的基金管理公司,我国基金管理公司起步较晚,对于风险管理理论和技术的实践都还处于学习和探索阶段;另一方面,各种风险管理模型的建立一般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和市场数据,使得国外引进的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往往难以完全适合中国市场。因而,如何结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开发符合中国特色的模型化、电脑化风险测量技术,进而对风险进行追踪分析和测量,并通过调整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的限额,将是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今后一段时期面临的重要考验。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对策

(一)建立健全风险问责制度。行之有效的风险问责制度是构建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企业文化的关键。因为,没有明确的奖惩措施、明确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就不可能建立强有力的风险管理制度的。通过建立风险问责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企业员工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对潜在的风险进行研究分析,对现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总结,从而有效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从风险事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查补缺漏,进而通过制度设计和流程重组进行完善,达到问责有效的效果;最后,可以通过有效的激励和惩罚手段,激励员工牢固竖立风险意识,以形成良性的工作循环。具体而言,基金管理管理层因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形成整套风险政策,并进行定期的回顾和评价,从而为风险问责制度的建立、实施和调整提供必要的基础和管理支持。

(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因积极向国际靠拢,建立完善的公司风险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包括:首先,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防止内部人控制以降低投资风险,同时在董事会下增设了审计、薪酬和提名以加强风险控制委员会的风险控制职能;其次,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控制组织架构,包括包括风险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督察员,监察稽核部,业务和支持部门,以及风险绩效评估小组;再次,对公司所有部门和岗位的风险内控职责进行明确,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谁对何种风险、按照何种程序、在多长时间内进行控制,并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以测试内部控制是否依然充分有效。最后,建立风险研究部门,对公司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市场环境的变化、新的金融工具和技术的应用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以便对内控制度进行适时的更新、补充和调整,使其适应基金业的发展趋势和最新法律法规等风险管理要求。

(三)完善公司内部制衡制度。内部制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提高基金公司风险管理部门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实践证明,只有不断强化岗位分离和和关键岗位的分离和制衡才能真正保证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具体而言包括:首先,建立风险监察部门优先机制,其监察活动和监察报告直接对董事局和监管机关负责,无须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批准;其次,公司内部投资与交易、交易与清算必须分属不同部门,彼此完全独立,做到办公空间无重叠,业务岗位无重叠,并受风险监察部门监督;最后,建立部门间的制衡机制,根据业务流程和制度规定,部门之间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流程的行为有制止权和报告责任,并直接向风险监管部门报告。

(四)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基金管理公司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技术水平,一是提升量化指标的可信度,二是提升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即首先,建立的模型首先必须考量公司各业务层次的风险类型和风险程度,将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内部风险和信用风险以及包含这些风险的各种金融资产与资产组合和承担这些风险的收益进行综合评估,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其次,建立的模型必须包含预警功能,这一功能能够及时预警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所面临的风险类型、大小,并根据公司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确定公司可接受的风险规模,进而能够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最后,正确制定公司的风险容忍度,可由最高层确定公司总的风险限度,并将其分配到各个部门,使各部门负责人清楚了解其管理负责的额度,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各种核心业务的风险容忍度进行检讨和批准任何具体的改变。

参考文献:

[1]肖阳. 论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 社会科学家, 2008, 12:16-18.

[2]唐波. 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 商业时代, 2006, 23:63-64.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2)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3)

第一,投资范围较窄。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受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特长所限。中国证监会的前述通知内虽然只字未提“证券”一词,不说“证券投资咨询”而说“投资咨询”,但从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特长来看,也主要只就证券投资提供咨询,一般不就黄金、外汇、期货、保险等类型的产品提供咨询服务。二是受制于委托者的投资范围。在券商已经开展的和基金公司即将开展的特定客户理财业务中,投资范围主要受资产管理人即券商和基金公司自身的投资范围限制;在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业务中则不同,投资范围主要受委托人的投资范围限制。

第二,服务对象限定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前述通知,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业务的客户仅限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保险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等特定对象”。所谓“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范围十分宽泛,一则不限于“法人机构”,从字面上理解,不仅包括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应能作为委托人;二则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降低,具备条件的自然人还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这一限制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并不构成多大法律上的障碍,只是个人投资者为了享受基金公司的专业服务还必须专门设立一个机构,由于机构设立的程序比较复杂,这会降低个人投资者参与此项业务的意愿。相比之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理财顾问服务的对象则仅限于个人客户,从而排除了向机构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可能性。券商及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事投资咨询服务的对象则无限制,个人和机构均可。

第三,不能承诺保本和保收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将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其中,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证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保证本金支付。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中,监管部门也没有禁止保本保收益,甚至还明确要求投资管理人从投资管理费中逐年提取高达20%的风险准备金用于应对投资亏损,保本的含义十分明显。

由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在所享受的政策上并无优惠;从通知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充满了严格的监管要求。

从投资者的角度看,由基金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主要是道德风险,具体有:

首先,基金公司在公募基金业务中所承担的金融产品供应方的角色可能与投资咨询服务提供者的角色相冲突,形成“自卖自夸”。实际上,相同的疑问已经存在于基金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过程中。根据规定,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在将所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时,须经受托人同意。笔者认为,企业年金对基金公司角色冲突的这种处理模式完全可以在投资咨询业务中加以借鉴,而不能因为这种角色冲突而因噎废食。

其次,基金公司可能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基金公司的固有资产虽然也在不断积累和增加中,并且也已获准从事特定范围的投资,但其固有资产绝对额同其他金融机构如券商和银行相比,仍然是望尘莫及。很多人有强烈的规模意识,认为金融机构资产规模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对基金公司的偿付能力等方面存在疑虑。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第一,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财富不是办公楼、办公桌和电脑等有形资产,而是高素质的人力资本、严密的内控制度和优秀的投资研发能力。第二,正因为基金固有资产不多、没有自营业务,其主要收入来自通过投资管理而获得的管理费收入,因此其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是一致的。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4)

基金管理公司一般是从两个方面来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内部控制。一是组织结构,合理的组织结构的建立可以使控制简单有效;二是操作层面,一个流畅的操作运行流程可以进行有效地内部控制。

一、管理制度层面

合理组织结构的建立通过明确部门和人员之间关系模式,来帮助管理公司提高运行效率。公司的组织框架应该根据公司本身的运营特征、运营规模等特点完成对制度运作的战略决策、执行、控制、督察等内容的覆盖。管理制度的设立一般需要在三个方面有清晰界定:是否各司其职,每人都有事可做;是否能充分授权于行为者;行为结果由谁承担。所以一个管理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要明确权力是否完全释放和此行为造成的后果谁来负责以及向谁汇报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管理层方面权力分配合理,建立监督机制;二是下属各部门的职责体现,承担各自部门的责任,并在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

(一)对公司的制度管制

当下,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此类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委会)。投委会不同于其他部门,他们直接接受董事会领导,管理层的决策无法影响这该部门的常规运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有着巨大的权力,任何基金的管理都要先接受他们的审核。第二,由于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着PE工作(即私募股权投资),采用信托制:将资金交给有限合伙人( LP) ,普通合伙人( GP)从事基金公司的管理。虽然LP不直接参与投资工作,但应对资金去向,投资方向有知情权。所以一个合理的投委会组织成员里应该有LP、GP和观察员。这样才能行使好自身的权力,理清基金的具体动向,做出正确决策。在这当中,LP可以对基金的去向提出建议,这又确保了他们的权利。第三、建立督察长制度。证监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并于之日开始实施。作为督察长行使职责的保障,《规定》赋予督察长两方面的权利。一是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二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和报告权。这种机制导致督察长可以定期向董事会递交督察报告。

(二)有效制度下公司运作层面上的主要业务是基金的融投管退,其中的主要部分是对基金的运行管理

因此在设立基金管制部、 市场开发部以外,还设置了能够充分保障基金可以正常运行的辅助机构,如法务部、信息技术部等部门,更应设置独立于其他部门的内部监察稽核部,对各部门、各流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稽核,形成一整套反馈机制。

二、合理的控制流程

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利用募集资金对还没来得及上市的企业进行权益投资,然后在后续的退出机制出售所持得股票来取得利益。投资基金一般要经过资金募集、投资方向的选择、资金和项目的进入还有退出这四个阶段。其中由于投资方向的选择和投资以后的管理具有较大风险而成为内部控制主要的运作点。

(一)投资信息的收集

一个团队在投资方向确定方面为了克服信息的错误,基金管理人应该利用自身优势设立不同方式的信息来源渠道,并且经过严格筛选,以取得有效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与有较好发展前景的公司接触并了解到相关合作意愿后,应当与其达成一定的保密共识;项目进行筛选时,团队领队在主持小组成员会议过程中,应对项目所属类别、所持有公司的背景进行调查,结合编制投资初步调研报告;投资经理对经过筛选的项目填写《立项评估报告》,然后和商业计划书和保密协议等文件一起上交IC审批;IC经过会议讨论具体实行哪个投资项目,并对通过筛选脱颖而出的项目进行投资评估,制定相应计划交给财务部进行项目预算。项目的预算结果需要重新交予IC投票是否通过,没有通过的方案应当归档。

(二)资金投向和策略控制

立项审查过后,团队领队应根据项目做出战略策略,领导项目调研团队对被投资公司资信信息开展全面调研并实行实地考察,在全面调查期间应遵守客观、标准、公平的准则,记载全面调研工作底稿,形成工作汇报;团队领队还应依据工作汇报编写《投资评估报告》上报给IC审查;IC审查后,团队领队和项目公司就投资价格、股权分配、资金转入方式、退出方式这些内容进行商业谈判,并拟定详细的资金转入策略和《投资建议书》;IC依据RMC对投资建议书研究后,提出的风险评估报告做出评断,并召开战略决策会议。依次经受RMC和IC的评估,并能最终中标的项目,其项目方将与管理团队签署一系列的后续协议,而没有中标的工程将接受入库管理。

(三)管理、约束资金的流动

项目组在资金流向项目的同时,应该对投向资金的项目开展后续的追踪管理。例如:保持对项目公司的实时监管;长期收集项目公司的有关资料;对项目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预算估计。一旦有所偏差或者风险应立即向RMC汇报。前往项目所在公司的特派人员必须实行轮班制度。如果项目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立刻汇报公司董事会。对于每一个项目而言,管理公司都应该计划一个周全的方案进行策划管理。正规化的资金投向流程可以有效降低控制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是风险控制理论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参考文献: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5)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6)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7)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76-03

[作者简介]熊进光,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金融与证券。(江西南昌33001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留下了空间。该法第102条规定:通过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原则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我们并没有出台促进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规。综观我国奉行的契约型基金,其发展面临着诸多问题。如果能将公司型基金也引入到我国的基金行业,使之与我们现有的契约型基金一起发展,对于两者的孰优孰劣让市场来选择,这或许是解决契约型基金缺陷的有效方法。

一、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一)公司型基金的概念。所谓公司型基金,是指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章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其日常运营和管理,由托管人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决定基金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并履行监督义务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相类似,即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所有,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公司的日常运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也可以说它是一种投资公司或一种投资工具、投资组合形式。

(二)公司型基金的特点。公司型基金的特点主要体现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并具有四方当事人:1 投资者,即基金股东,按其持有的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2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表,负责重大事项和投资政策的决策,并履行对投资顾问和托管人的监督义务;3 投资顾问,由董事会选聘并与其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4 基金托管人,由董事会选聘,签订保管协议,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配发股息和办理过户手续等。

二、公司型投资基金与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比较

从组织形式上看,与公司型投资相对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基金,这种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契约,发起人在形成基金契约后,依据基金契约,以发行基金受益券或者基金单位的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基金经理人根据基金契约进行基金管理活动;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成为基金持有人后,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享有基金的受益权以及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等权利。契约型基金被较多国家采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也只有契约型基金的存在。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有很多不同。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独立的法律实体,而契约型基金则是一种契约或信托关系,除非法律赋予,其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第二,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契约型基金是依据信托法组建的。第三,基金运作依据的基础文件不同。前者是公司章程,后者是基金契约。第四。基金投资者的权利性质不同。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契约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第五,投资者权利大小有别。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理论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重大决策一般无发言权。

三、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按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方式来设计的,但从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由于契约型基金组织与基金管理公司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依基金合同成立的基金组织,本身并非独立法人,也无任何常设机构,而作为基金受托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虽拥有法人身份,但不对整个基金资产负完全责任。这就要求基金的制度安排能够保证基金持有人在基金合同制定上的话语权、平等的谈判地位和对基金管理人有效的约束力。但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对制定基金合同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现实中基金合同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报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并且是格式化文本,基金合同只引导投资者关注投资收益率,对于权责方面的漏洞缺乏充分的陈述和提示,没有对基金的关联关系、管理费提取、利益冲突、市场欺诈、内幕交易、投票、信息披露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约定,基金持有人并没有谈判、修改和增加约束条款的地位、条件和机会,基金管理人只凭一纸合同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基金治理等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

第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有名无实。作为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及证券交易清算等,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作用体现不够。这是因为,在基金托管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在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托管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为获取市场份额,自然在严格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方面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基金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进而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

第三,基金受益人主体缺位。尽管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利并不属于基金管理人,但实际上是由基金管理公司控制和运作,投资者只能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其监督制约权。问题是,由于基金持有人较为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又一直采取“默示赞同,明示反对”的形式,难以保证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召集和合理表决,导致基金持有人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名存实亡。

第四,错位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当局所要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之上的。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聘请,而且法律对其独立性有严格的要求,因此这些独立董事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与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利益方之间在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契约型基金的独立董事是由管理人公司聘请的,其独立性是体现在他们与管理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代表的是管理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独立董事在整个基金的治理中不具有独立性。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错位的,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既不是由基金持有人选任,也不是由基金持有人支付

报酬,亦未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其法律关系,那么,其为什么要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

四、我国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发展

针对契约型基金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尝试公司型基金发展模式:

(一)公司型基金的比较优势。公司型基金具有隐性的契约关系和显化的公司治理关系,作为契约第三方的独立董事拥有更多的剩余监督权;契约型基金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显化,作为第三方的托管人具有较少的剩余监督权。在基金治理效率上,公司型基金具有比较优势。

第一,有效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作为依法注册的法人,公司型基金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对公司型基金的投资是一种权益投资,直接构成公司的股本,基金持有人因此既是基金持有人又是公司股东。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全体基金持有人通过竞争性遴选机制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运营,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选举基金公司董事、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批准基金合同、变更投资决策和改变基金投资风格等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无疑,基金管理人因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托管人等多方面的监督,在最大程度上遏制了的行为,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第二,构建灵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从基金资金的委托来看,参加竞投标的金融机构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的规定提出基金资产管理运作方案,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要与基金公司签署《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并以此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及其他资料。基金公司董事会定期召开会议,将审查通过的基金投资结构、基金资产状况等报告向基金持有人公开披露,并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以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约束。在必要的时候,基金公司将直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账户进行审计。因此,在公司型基金运行中,基金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如若违反《基金合同书》、《基金托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可随时予以更换。

第三,能更好的发挥基金的投资性。一方面,公司型基金和其他基金一样,管理人本身的资本可能只有两三千万,多则过亿,而当他们推出了基金品种后,可以掌管基金募集的数亿资金,以管理公司的两三千万元或上亿元的注册资本对比由它支配的数亿基金资产而言,资本的放大效应就能达到一比十,甚至几十。另一方面,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风格,都要由基金的董事会来决定,董事会成员既包括了基金持有人代表,又有独立董事,他们要从基金利益的角度来决定基金的投资风格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动作。

(二)我国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可行性。有人认为,公司型基金不具备公司作为法人的必备要件:它没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亦没有自己的经营管理层和工作人员,资本亦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而处于经营的变动中,与公司资本相对固定相区别。对此,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其实是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只不过“外化”了,它利用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至于基金因申购、赎回而经常变动,这种情况与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似乎不太相容。但事实上,资本三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从国外的立法及经验来看,只要对基金的负债及融资作出严格的限制再加上有严格的托管登记结算制度,且基金定时(开放式基金一般是每个交易日,封闭式基金一般是每周)披露资产净值,财务状况透明,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机制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这个问题也不大。

就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构造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这是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初期采取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英国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对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突破,创设了公司型基金。从本质上分析,当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变成基金公司股东时,已经不完全是信托概念下的委托人,不再适用《信托法》。公司型基金融合了信托原理和公司结构形态,公司型基金本身并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所拥有的财产从性质上看仍属于投资者,基金股东和基金份额随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经常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型基金集合投资公司性质所决定的资产可变性特征与公司法确立的资本三原则相冲突,公司型基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是冲突的,修改《公司法》以适应公司型基金发展的要求不可能做到,彻底解决的方法应当是针对公司型基金制定新的法律。因此,既然从法理上不宜用《公司法》或《信托法》调整公司型基金,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司型基金做专门规定,解决公司型基金与《公司法》的矛盾,为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8)

韬睿惠悦中国区投资咨询总经理毛晓佟称:“十年来我们的调研显示,各个领域的投资者投入另类资产的资金配比几乎每年都在增长。随着另类资产吸引力大大增强,保险公司和财富基金纷纷加入,其投资范围也不再仅限于不动产和私募股权之类,更是增加了直接对冲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及大宗商品。因此,另类资产投资占全球养老基金总额的比例从 15年前的5%上升至19%左右,也不足为奇。近年来,亚洲基金和公共养老基金也开始加大另类资产规模,特别是私募股权和不动产。我们预计,亚洲地区还会涌现出其他的大型机构投资者,为实现资产类别多样化、获得更高受益,而增持这两类资产。”

调查在研究了一系列范围广泛的机构投资者后,结果显示,在百强另类资产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资产中,养老金资产占到了三分之一强(36%),其后依次为财富管理公司(19%)、保险公司(9%)、财富基金(6%)、银行(5%)、母基金(3%)及捐赠金与基金会(2%)。

毛晓佟表示:“养老基金一直并将继续是百强另类投资管理公司的一大客户群,但未来非养老金投资者(如:保险公司、捐赠金与基金会、财富基金)的需求必将增加。”

研究显示,百强管理公司会继续将北美视为另类资本最大的投资目的地(占比46%),唯一例外的是基础设施投资,这一资产类别更多地投入到了欧洲。整体来看,有37%的另类资产投入到欧洲,10%投入到亚太地区,剩下7%则投入到世界其他地区。

在百强资产管理公司中,养老基金资产规模增长了约8%,达到1.3亿万美元。不动产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规模仍然最大,达到39%,其后依次是私募股权母基金(20%)、私募股权(14%)、对冲基金(9%)、基础设施投资(9%)、对冲基金母基金(7%)及大宗商品(1%)。同比来看,基础设施投资管理公司、私募股权管理公司和私募股权母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分别增加了14%、12%和7%。与此同时,在2012年间,最大的对冲基金母基金管理公司和对冲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分别增加了3%和12%。

2012年,不动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则下滑3%。

毛晓佟说:“从全球来看,养老基金对另类资产的信心依旧,期望其能帮助整体基金实现更可靠的风险调整后收益,这些增长格外引人注目。他们的资产组合中会增加更多的另类资产,我们预计养老基金将继续占据较大比重,投资者会以不同的方式持有这些资产。特别是随着直接投资管理公司的结构不断完善,我们预计投资者将会继续选择通过直投管理公司而非母基金进行投资(尤其是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这些直投管理公司也被看成是比母基金工具更有效的渠道。”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9)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全国社保基金的受托人,负责管理全国社保基金全国社保基金2002年选定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有华夏基金管理公司、鹏华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博时基金管理公司、长盛基金管理公司和嘉实基金管理公司等6家基金,2004年选定的投资管理人有易方达基金管理公司、招商基金管理公司、国泰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国国际金融公司。2010年进一步选聘了如下社保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大成、富国、工银瑞信、广发、海富通、汇添富、银华等基金管理公司和中信证券公司。另外已经选聘10家境外投资管理人:德盛安联资产管理公司(Allianz)、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INVESCO)、瑞银环球资产管理公司(UBS)/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CICC)联合投资团队、联博有限公司(AllianceBernstein)、安盛罗森堡投资管理亚太有限公司(AXA Rosenberg)、道富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State Street Global Advisors)、骏利英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JanusINTECH)、普信资产管理公司(T. Rowe Price)、贝莱德有限公司(BlackRock)、PIMCO等。

经过10年的积累和发展,社保基金规模迅速扩大。随着金融深化和金融发展,金融市场日新月异,社保投资的工具与渠道不断丰富与增加。在基金规模扩大和金融市场环境变化的条件下,社保基金需要扩大投资管理人队伍并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机构风格特征优化投资管理机构结构,把海内外投资管理当中长期投资业绩优秀、风险扩张能力强、治理结构优秀的资产管理机构纳为投资管理人,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保基金规模迅速扩大,是扩大投资管理人数量并优化投资管理人结构的内在要求。全国社保基金2001年积累的规模仅仅只有200亿元。而到2010年,社保基金规模剧增到8566.9亿元。预计到“十二五计划”末,社保基金规模将达到2万亿元。社保基金的资产规模不断增长,而且因其财政拨款和国有股转持的筹资机制,其资本规模基本处于逐年快速增长的态势,因此需要相应扩大其投资管理队伍并优化其投资管理人结构。

社保基金规模扩大的直接的制度原因是2009年6月19日国资委、证监会、财政部、社保基金联合的《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中国的产权结构特征是国有资产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特征,这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当中也有明显的体现。伴随一级市场股票发行规模的不断增长,社保基金的规模跟随国有股转持也同步快速增长。

社保基金投资渠道与范围不断扩大,相应提出了要求扩大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对伍。2001年社保基金成立,初期主要的投资工具为银行存款和固定收益产品等。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社保基金的合法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股票、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境外投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直接投资等。不同的投资类别、投资工具具有不同的收益风险特征,不同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也有不同的专业投资优势、不同的投资风格。目前社保基金境内外投资管理人的数量和机构所代表的投资类别和投资风格仍然相对有限,需要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扩大投资管理人数量。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数量管理的要求,在于逐步扩大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数量。从2002年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平均每家管理资产200亿元,到2004年境内投资管理人平均每家机构管理的社保基金规模近166亿元。按照目前8566.9亿元的社保基金规模,各家境内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投资规模达到当初管理的社保基金规模的几倍。除了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的境内外资产之外,社保基金理事会自身直接操作管理了大量的存款和债券投资。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结构管理的要求,在于优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结构,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扩大到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公司等所有合格机构投资者。按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保基金可以选择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担任投资管理人。现有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结构以基金管理公司为主,证券公司仅有中金和中信两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优秀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脱颖而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候选机构大量增加。我国金融行业目前的监管与运营模式实行分业监管、混业经营,各类专业投资机构形成不同的投资风格和专业优势。进一步扩大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的选择范围,可以使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机构具有更广泛的行业代表性。各类专业专业机构投资者,在金融资本市场各展所长,有能力、有意愿成为社保基金的新的投资管理机构。社保基金管理投资政策相对稳定、管理成本较低、赎回压力小、市场拓展成本低、投资理念成熟、可投资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其业务受到各类投资机构的青睐。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队伍数量和结构问题,也是社保基金的资产配置问题。扩大机构队伍、优化机构结构,可以优化基金的资产配置,更加有利于实现投资目标。

参考文献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篇(10)

一、引言

从1992年第一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设立至今,我国投资基金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与探索,以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界,中国投资基金进入“新基金”时代,基金的设立发行,投资运作以及外部监管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基金的投资风格日趋多元化,多数基金表明了市场定位,成长型、平衡型及重组型等品种相继问世,基金管理公司在外部压力和内在激励之下,积极扩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研发力量以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2001年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工作也排到了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程表上,《投资基金法》在经过四稿修改之后也即将提请通过,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0年底,我国一共批准设立了10家基金管理公司和34只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5家,累计发行基金单位562亿个,基金净值847.35 亿元,约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7%。

二、中国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成绩喜人,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业发展水平有一定差距,现存的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金大发展,概观现实的发展情况,我国投资基金矛盾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症结为以下四个问题:

1、基金规模偏小,缺乏机构投资者。

基金的规模大小包含三个意思:一是投资基金的资产总额,二是单个基金的融资量,三是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量。我国目前基金总资产净值为847.35亿元,而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共同基金的资产为6.8 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英国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到1998年底也达到了4191亿美元。 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基金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影响力,规模偏小将使基金难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规模占股市流通股总市值比率为33%时,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们如果引用美国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的份额——30%~40%进行计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必须达到33%×30%≈10%,才能发挥其证券市场导向和稳定器的作用,所以目前7%的比率还远未达到这个要求。

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方面,1998年以来发行的新基金规模大都为10~30亿元,而美国基金的平均规模却达24亿美元。从投资组合理论来看,单个基金资产规模偏小限制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弱化了基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从规模经济理论来看,单只基金的平均运行成本随着规模的增加先下降后上升,当每基金单位的边际成本为0,即每基金单位用分摊后的最小成本获得了最大收益时的规模才为单只基金的最佳规模。根据国外基金单位收益远超过我国的经验来看,中国的单个基金资产规模虽处于平均成本下降阶段但还未达到边际成本为0的那一点,应进行积极扩容。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基金业的集中趋势更为突出,美国的400多家基金管理集团管理着7000多只基金,英国2100多个单位信托基金则仅由152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但我国一家公司平均只管理3个左右的基金,在抵御风险,降低成本和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样化产品上都没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事实上我国基金管理管理公司“一拖二、三”正处于规模收益递增阶段,增加基金管理数量所带来的管理费收益、信息及人力资源共享等收益要大于由此带来的人事管理、行政协调等成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当公司的规模增长率与运行成本增长率相等,即规模收益不变时,我国的基金公司才达到最佳管理规模。

英美国家基金资产规模日渐庞大还主要得益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构成其重要资金来源。19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共同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也一直是中小投资者,基金规模发展缓慢,但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在1993—1999年期间,基金资产增长了近231%,其中养老基金所持有的共同基金占到基金总资产的36%。 我国的基金业一直以来都缺乏机构投资者,随着三类企业入市以及保险公司连接类帐户的出现才有了一点改观,但要完全起到扩大基金市场规模的作用,力量还十分微薄。从委托理论来看,由于缺乏机构投资者,基金持有人多为中小投资者,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的成本内化和收益外化问题更加突出,这会加剧持有人在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当机构投资者比例上升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督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改变基金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有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以封闭式为主的基金类型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投资基金的人在基金的运行发展中地位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各家基金管理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沉淀基金资产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是资金全封闭的投资基金无法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在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前者是持有人不可能在事前准确地甄别管理人的真实经营能力,有可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错误信号而选择劣质管理者。后者是基金管理人的最优行为选择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委托—理论来看,投资基金的这两个现象是必然会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比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最清楚自己的素质和经营能力,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多赚取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将隐蔽不利信息,甚至不惜以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投资者以投资收益率来甑别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只能算是事后的判别,逆向选择出现。在确立了委托—关系之后,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些偏差 ,这主要是由于者即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也各不相同,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中投资收益I是唯一变量,即U投=U(I),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基金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管=U(t,Ie),t为工作时间,Ie为预期收益,工作时间的减少和预期收益的提高都能增加管理者的效用,但预期收益提高的前提是管理者花更多的时间来努力工作,因此管理者会面临闲暇时间与投资收益的选择。如果选择前者,将与投资者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如果想同时实现,只能是管理者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采取过度投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两者均会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约束管理公司隐蔽真实信息,激励管理者选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从而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封闭式基金却无法做到这一点。

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封闭式基金,如发现其不能满足自身投资意愿,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转手基金份额,基金的资产丝毫不受影响,管理公司按资产净值提取的管理费用也分毫不少,这样很难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发行时公布真实的投资素质和潜在风险因素,吹嘘隐瞒的“圈钱”行为将加剧逆向选择问题。封闭式基金不存在因经营不力而导致基金管理费减少的问题,管理费比例一般比较固定,因此掌握资产的经理们缺乏外部赎回压力和提高投资收益的激励,会采取更有利于自身效用的行为,如“偷懒”,“交叉持股”等,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而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过程中,管理公司面临基金份额随时会减少的压力,以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遏制,风险将大为降低。目前世界上基金业发达的国家都以开放式基金为发展主流,美国开放式基金占到了基金总额的93.9%,英国为76.6%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封闭式基金的不足和开放式基金的优势。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性差。

由于我国现行法规的条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均为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证券公司,这一方面也考虑了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和公司的资金要求,但同时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的重大缺陷。“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发起形式使基金管理公司的人事安排、投资运作均受制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股权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放大”。

根据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的研究,控股股东的权力放大会引起公司内在结构与公司基本形式相比产生较大的偏离,表现在投资基金上即基金管理公司原来代人理财的形式偏化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权力放大效应还将极大地改变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原有利益格局和相互关系 。我们应注意,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还管理着非公司所有的基金资产,控股股东的出现改变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公司的利益格局,根据控制权理论,掌握控制权即获得剩余索取权,证券公司将取代持有人的索取者地位,成为真正的基金获利者,管理公司的运作目的不再是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关联交易将利益输送给控股股东。因此,在过去几年中,基金管理公司屡屡出现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基金管理者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的新股承销,配股甚至自营业务服务,以及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东中投资基金与其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并列出现的情况并不罕见。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通过频繁的交易来增加证券公司的利润,如1999年基金兴华上半年股票交易量就达116亿元,部分资金周转率高达743%!仅支付给华夏证券的佣金就有2317.58万元,数目十分可观 。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型”的股权结构削弱了其独立性,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真正的利益独立体,严重制约了我国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比国外的基金管理机构,公司型几已日渐成熟,股东即为基金持有人,有机构也有中小投资者,“相对分散型”的持股结构更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再加之独立董事的特殊监督,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信息披露及外部监管力度不大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在初期,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按要求进行较透明的披露,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空,并且存在严重的信息误导。如在年报、中报和投资组合公告的截至日到公告见诸于公众之日中间的90、60、15日工作期内,各基金会对持仓作重大变动,因此投资者看到的所谓投资组合早已成为“过去时”,获得的信息将误导投资者的分析判断。对于新增、剔除股票明细的披露,各基金往往采取保留象征性余额的方法逃避披露,至于关联交易更是不可能在会计报告书附注中得到解释说明,由此可见,我国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可靠在基金的实践过程中往往都有不少问题。与此同时,证监会往往无法深入到基金的具体运作细节进行实质性监督,法规条例的不完善也让基金有“对策”可用,因此这种信息披露已经不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缺陷,会造成委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导致人的偷懒,内部人控制,机会主义倾向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持有人监督,必然会延迟或破坏有效信息的传导,加剧信息不对称。通常委托人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必须收集信息,以对人进行监督,但是信息的搜寻和监督是有成本的,并且与人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成正比 ,越隐蔽的行为为之付出的监督成本就越高。在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中,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缺乏,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行为较困难,因而监督成本较高,加之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和收益的外部化,投资者搜集信息进行监督的动机几乎为零,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以督促基金管理者主动披露信息。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已不能使投资者及时地得到来自基金公司的有效信息,基金的效率损失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政府强制性监管和中介机构对信息进行审核、公证等外部监督的不力也使基金管理人主动传递信息失去可靠性。

三、入世后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上述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投资基金业亟待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压力,同时对外还面临着中国入世后国际基金业的潜在威胁。根据WTO有关协议,一旦入世,外资可进入中国的基金管理行业,参股比例可达33%。三年后增至49%,五年后51%,国外基金业届时将凭其丰富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本实力向国内基金业发起挑战,加快解决中国投资基金发展中现存的主要问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我国投资基金的竞争实力已迫在眉睫。

1、积极扩容,加速基金持有机构化。

扩大基金规模即能达到规模经济又能改变我国投资基金“轻量级”对抗国外基金“重量级“的局面,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在条件合适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基金的设立、发行,扩大基金的总体规模;已发行基金在扩容条件具备时,可选择扩募,以增加单个基金的资产规模;积极开展基金管理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同时鼓励优势突出的管理公司增加基金管理的数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扩大规模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基金品种的多元化。国外基金投资风格多样,各种投资方法组合形成了品种齐全的投资对象,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偏好,在吸引投资者方面颇具优势。因此我们除了继续明确各投资基金目前的投资风格外,可引入成长价值复合型、新兴成长型等新的风格,并从投资对象上发展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等。

此外,还要加速基金持有人的机构化,增加基金的资本来源,迅速扩展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并能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增强与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具体来看,可以将保险资金和三类企业作为突破点,尤以前者为重点。保险资金自1999年10月间接入市以来,到2000年末,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34亿元,保监会批准的三家保险公司投资连接类帐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帐户也从30%增加到100%。 今后可以逐渐放大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范围;还应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定向向机构募集发行基金。

2、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降低风险。

封闭式基金的实践已证明了它的运行机理无法构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以降低风险。目前国内已确立第一家开放式基金由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推出,除了尽快做好各项技术、人员系统的安排与测试以外,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还应注意:(1)起始规模不宜太大。在试点初期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品种、规模有限,基金管理公司还未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开放式基金运作经验,规模过大不利于其顺利运行。(2)起始定位可考虑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由于国内投资者第一次接触开放式基金,证券市场又不稳定,中小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分析能力不强,投资理念不成熟,极有可能盲目认购和赎回,易引起开放式基金的剧烈波动。(3)可以考虑在试点初期设立非严格意义的开放式基金作为过渡,如当基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停止发行或申购,延长赎回期,形成一种“易进难出,半开半闭“的局面,以便使投资者和管理者都有一个适应期。在推出开放式基金之后,基金管理者在收益率方面的压力会大大提升,而同时又要面临基金资产高度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还需采取措施分离投资基金获取收益和规避市场风险的双重职能,发展基金套期保值和对冲风险的手段,适时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交易品种,如股指期货等。

3、加快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⒋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管的力度。

信息披露是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向公众提供有效信息,接受监管的最直接途径,它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至关重要,因此要保证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要求各基金的年报、中报按照“三公”原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处理,督促各基金管理公司修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具体标准,聘用会计、律师等中介组织对信息的可靠性作权威认证,加强其准确程度。

此外,还有赖于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强。除了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需加强在基金具体运作中的监管,如对大额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监控等,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的监管;托管机构要改变“无为而治”的现象,采取由基金持有人或监管机构而非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的方法,或则增加“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限制条款”,使托管人真正成为“三权制衡”中的重要一角。同时,行业公会和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要尽快成立,以完善基金监管体系。

5、发展中外合作投资基金。

要切实提高国内投资基金的竞争力,还需实行“请进来”的发展战略,积极开展中外投资基金业的合作活动,使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学习到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经验,借鉴他们的产品设计和销售模式以及投资理念和技巧等,全面增强管理的综合水准。中外合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请海外基金管理公司为国内公司的投资顾问;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引入中外合资基金,即海外基金收益人的介入。

考虑到现阶段的外汇政策和投资法律,且便于管理,目前我国可以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即狭义的中外合作基金。组建模式有两种,一是选择现场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出让一部分股权,另一种是重新在国内注册一家全新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的募集可以先在国内募集,等时机成熟后再向海外募集基金,为引用外资开辟新径。募集的中外合作基金应鼓励多投向实业项目,发展成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当局应该在投资法律、产业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义相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分析和运作》,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

2、许占涛著,《投资基金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彬著,《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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