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6 17:26:59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1)

我国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发行公司为筹集资本向投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它代表的是股票持有者对发行公司的股东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获取分配的股息和红利以及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收益,并且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流通性强,股票所属公司的信息更为公开,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发行人为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向投资人发行的承诺到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债权凭证。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种。我国的政府债券是由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是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发行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同样具有流通性,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的授权,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品种。比如,允许设立“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等。

二、我国基金财产投资的法律禁止

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规制,那么拥有巨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分“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容易导致资金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所谓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或者投资银行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代销,即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包销,即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由于证券承销存在着发行风险,如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我国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的投资,这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的投资或者活动,当然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也不例外。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所谓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是指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由于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因此法律规定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同时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由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否则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如不加以禁止很容易诱发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所以也必须予以禁止。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2)

一、我国基金管理公司财务监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财务监控的本质是对财务活动合法性、效益性的监察和督导,目的在于督促财务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企业经营目标、制度的规定,揭露财务活动中的弊端和违法行为,威慑和制约不法行为,保证财务活动的正轨运行;促进企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实现企业经营目标。我国基金管理公司财务监控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方式不规范加剧道德风险

我国目前设立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基金运作完全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控制,损失和收益都由投资人承担,而管理人不论业绩好坏,均定期提取管理费,管理人不承担收益及风险,这样,使得管理人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要求,基金应以现金分配净收益的90%.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基金净资产减少,影响管理费用计提。可以预见,理性的基金经理人为了自己收益最大,将尽量推迟分配,有可能在允许分配截止期限前几天分配,使基金投资人应得的红利遭受时间损失。要从根本上防范道德风险,该基金市场应该具有正确评价基金和转移基金控制权的功能,它不仅可以使投资人获取信息差异减小,而且还可以把经理人的不良行为的后果反映在基金价格中,给投资人提供基金经营的相对清楚的信息,给经理人施加压力,保证基金的决策过程朝着有利于投资人的方向发展。设立开放式基金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但基金持有人“用脚投票”具有滞后性,往往在风险发生后才能进行。

(二)虚假的财会信息掩盖了基金财务风险

在真实性原则下,财务会计可以通过有关资料和信息清晰地反映出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分析各种潜在的问题和财务风险,据此制定相应措施,从而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但如果在财会工作中注入了虚假因素,后果则会相反。近几年,基金公司财会核算的虚假性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如所有者权益虚置,资本金不真实,财会信息的虚假性使得许多公司长期粉饰太平,许多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只有等到各种问题越积越多,公司发展难以为继时,才惊慌失措,但这往往为时已晚。财会核算的虚假性实际上是保住了公司的眼前利益,断送了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理财技能的低下影响到基金财务风险的及时化解和消除

长期以来,许多基金公司的财会工作主要忙于日常的记账、算账,编制会计报表,不重视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使财会人员的理财意识仅仅限于传统的“增收节支”,理财技能贫乏,对目前急需研究解决的资源配置、资产重组、优化资本结构、缓解债务负担、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问题,缺乏深刻理解和认识,这必然影响到基金财务风险的及时化解和消除。

(四)财会人员的违规操作直接带来基金财务风险

财务是公司资金运动的总枢纽,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原因,以及基金公司个别财会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谋取私利,如贪污挪用公款,利用公章私自划拨资金,搞恶性透支,给单位和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也会造成基金财务风险。

由此可见,基金公司财务的一举一动,都与基金财务风险有着直接的联系,防范基金财务风险,必须重视财会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财务的监控职能。

二、加强证券投资基金财务监控的途径

(一)建立基金的资产分离制度基金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同基金的资产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投资者担心的在不同资产类别间可能存在的利益输送问题。基金托管人应严格控制整个资金的流动,发挥一定的监管职责,以防资金挪作他用,同时也受证券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

(二)对投资决策的业务控制

对投资业务应重点控制以下几个方面:投资决策违反法规和基金契约、基金经理越权或随意决策、流动性风险过大、基金业绩不佳等。可以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基金契约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投资决策有充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财务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建立投资财务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在设定的财务风险权限额度内进行投资决策;建立科学的投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投资组合情况、是否符合基金产品特征和决策程序、基金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三)对交易业务的控制

对交易业务的控制目的是使投资决策能够合法、准确、最佳地得到执行,防止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不同基金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重点控制以下几个方面:违背法定限制、基金经理越权、利用或泄露内幕信息交易分配不公平、非最佳执行、投资文档不完备等。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基金交易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者直接进行交易。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交易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交易管理部门审核投资指令,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如出现指令违法违规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应部门与人员。公司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建立科学的交易绩效评价体系等。

(四)健全基金经理报酬机制

我国基金的管理费用已从原来的固定比例收取改为固定提取比例加业绩报酬,分配制度的激励优化有利于改变基金管理人旱涝保收的局面,促使基金管理人争取跑赢大势。但从根本上说,投资收益率(净资产增长率)只能衡量基金的经营成绩,不能反映基金的经营财务风险,不是综合衡量基金业绩和财务风险的最佳指标,而詹森指数、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等都能更全面地反映基金的财务风险收益状况。因此,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看,只有能综合衡量基金业绩和财务风险的指标才能作为业绩报酬提取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基金公司基金经理业绩报酬有下列分配要求:基金年平均单位净值不低于面值;基金可分配净收益率超过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0%以上;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超过证券市场平均收益率;基金收益分配后其每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业绩报酬的标准为“业绩报酬=调整后年初基金资产净值×Min〔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证券市场平均收益率〕×5%.新的业绩报酬机制虽然前进了一大步,但仍有存在负盈不负亏的现象。只要达到规定条件,就可以提业绩报酬,而达不到规定的最低限,还可以固定提取比例费用。这种不与业绩完全挂钩的业绩报酬还称不上是名副其实的。并且在业绩报酬中没有考虑财务风险因素,可能会使投资者处于收益与财务风险不对称的状况。分配制度中应进一步降低固定提取比例,对基金业绩的衡量必须引入财务风险因素,除了詹森指数、特雷诺指数、夏普指数外还应使用信息比率和M2测度来衡量基金绩效风险。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时应降低基金管理费的提取。

(五)强化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在不妨碍基金正常运作的基础上,应当加强信息披露的强度,比如在中期报告和年报中应当对报告期间亏损严重的投资做出说明。同时,也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执行进行独立的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通过上述信息披露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的活动“暴露在阳光下”,利用舆论和市场的压力使管理人减少损害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六)发挥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作用

应加强独立董事在防止公司虚假行为、改善治理结构、促进信息披露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1、独立董事应在基金董事中占多数席位。

2、独立董事要能获得充分且准确的信息。

要确保独立董事接受的信息准确、客观而且完整的。如果独立董事不能在适当的时间从适当的地方获得适当的信息,即便是最独立、最自信的董事都不能有效地工作。对其来说,能够听取律师和审计师的客观建议是非常重要的。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协助独立董事工作,保证独立董事获得必要的信息,以支持客观、独立的判断。

3、建立独立董事信用档案制度和失职追究制度。

吸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失误的教训,对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记录,对独立董事的失职行为进行公布和处罚,以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

参考文献

[2]张鸣。投资管理[M].吉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丛树海。证券投资基金[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3)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为了确保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 金的托管人,从事托管业务。

双方同意本着真诚合作、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此项合作。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托管运作以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和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编号:)及其附件,以及甲、乙双方对该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2 企业年金:指__________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1.3 企业年金基金或受托财产:指__________企业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所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所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4 投资管理人: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取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1.5 委托投资资产:指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已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资产。

1.6 受托财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的缴费支付待遇。

1.7 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委托投资资产交易的清算等。

第二章 声明并承诺

2.1 甲方声明并承诺。

2.1.1 甲方对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受托财产没有设立任何担保,也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妨碍乙方对该受托财产的托管权。

2.1.2 甲方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而且该项委托不会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依据企业年金计划设立的相关文件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等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职责。

2.1.4 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甲方章程和适用于甲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

2.1.5 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印章印鉴及相关文件交乙方托管,并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做出挂失、重新登记等导致印 章、印鉴和相关文件无效的行为;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证券账户交乙方使用,账户原件由乙方托管。

2.1.6 甲方在此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一切信息资料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和误导。

2.2 乙方声明并保证:

2.2.1 乙方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托管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充分的授权和法定权利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2.2.2 乙方声明具备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合法资格从事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

2.2.3 乙方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2.4 乙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乙方章程,以乙方为主体的任何合同、契约以及适用于乙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等法律文件;

2.2.5 乙方承诺采取措施保证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及本协议,不挪用受托财产,不将受托财产用于担保或资金拆借;

2.2.6 遵循诚信原则,选派专职人员负责受托财产托管工作;

2.2.7 乙方在此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2.2.8 乙方承诺受托财产的托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三章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

3.1.1 增加或减少受托财产。

3.1.2 要求乙方按照信息报告的规定,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3.1.3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

受托财产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取得受托财产财务状况、证券交易记录等资料。

3.1.4 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3.1.5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3.1.6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3.1.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将受托财产交乙方托管。

3.2.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规定的范围内,甲方不得单方面动用或处分受托财产,也不得干预乙方托管行为。

3.2.3 受托乙方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在乙方指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

3.2.4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将《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账 户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等乙方履行托管职责必需的资料交付乙方;所有根据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指令和通知,必 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加盖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甲方有义务保证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的真实有效。

3.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费。

3.2.6 要求投资管理人协助、配合乙方对投资管理人监督。

3.2.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2.8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 乙方的权利:

4.1.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4.1.2 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同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情况,监督投资管理人限期纠正;

4.1.3 对甲方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资金调拨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甲方的划款指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时向委托人和监管机构报告;

4.1.4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4.1.5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4.1.6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甲方授予的其他权利。

4.2 乙方的义务:

4.2.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

4.2.2 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由专门部门负责受托财产的托管事宜,并将本托管财产与其他托管资产和固有财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4.2.3 执行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受托财产名下的资金往来;对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

4.2.4 除甲方的指令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不得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财产。

4.2.5 建立、健全与受托财产托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2.6 定期向甲方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受托财产托管内部控制以及与本受托财产托管有关系统的可靠性的专项评审报告。

4.2.7 向甲方报告其发生的任何可能与受托财产利益或履行本合同相关冲突的行为。

4.2.8 按照本合同等文件的约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4.2.9 采取必要的措施、政策与程序,跟踪、获取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的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与来源的可靠性。

4.2.10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对受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

4.2.11 依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计提并支付相应的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

4.2.12 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信息报告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4.2.13 复核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等财务信息以及编制的受托财产投资运作报告的有关内容,并向甲方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4.2.14 及时将支付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信息以及受托财产收益情况发给甲方和账户管理人。

4.2.15 按本合同约定完整保存与受托财产有关的档案资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至少15年内,完整保存有关受托财产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

4.2.16 配合与协助投资管理人办理委托投资资产交易席位租用与变更等相关事宜。

4.2.17 配合与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终止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投资管理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向甲方及时出具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清算报告。

4.2.18 协助甲方追究投资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4.2.19 赔偿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使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违约或违规行为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4.2.20 协助甲方或应甲方的要求向任何第三方追偿该第三方给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追偿所得归受托财产所有。

4.2.21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22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指定与变更

5.1 账户管理人。

5.1.1 甲方确定或更改企业年金基金名称和对应的账户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通知。如涉及到甲方、乙方和账户管理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可以作为附件。

5.1.2 账户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出具书面通知。

5.1.3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本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发送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或通知。

5.2 投资管理人5.2.1 与本受托财产相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和投资政策等情况由甲方确定后书面通知乙方。

5.2.2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以及《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接受投资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发送的指令和通知及其他业务文书。

5.2.3 甲方应在终止投资管理人签署的《___

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前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完成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第六章 受托财产的托管

6.1 受托财产。

6.1.1 本合同项下的受托财产是指甲方受托乙方托管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全部财产。

6.1.2 受托财产独立于甲方的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乙方的固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及其投资管理的其他资产。

6.1.3 甲方和乙方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受托财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

6.1.4 甲方和乙方不得将受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受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

6.1.5 非因受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甲方和乙方不得主张或同意第三方对受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6.2 受托财产增加或减少。

6.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增加与支付的指令或通知,通知乙方接收新增受托财产和支付受益人企业年金待遇等。

6.2.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增加的委托投资资产划拨至托管人的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托管人应于收到委托投资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

6.2.3 在合同存续期内,如遇甲方需要减少委托投资资产,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抄送投资管理人。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应资金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至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乙方应于划拨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

6.3 账户的开设与管理6.3.1 交易席位的租用与管理6.3.1.1 委托投资资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投资管理人聘用,并由投资管理人告知甲方和乙方,投资管理人指定证券经纪商提供的席位用于本项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交 易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投资管理人应确保该证券经纪商有足够的交易和清算能力。

6.3.1.2 甲方或投资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认为证券经纪机构不能履行证券经纪职责时,可选择新的证券经纪机构代替,但投资管理人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和乙方,原任经纪机构应在业务完全移交后方可退任。

6.3.2 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与受托财产有关的资金账户(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清算备付金账户等)的开设与管理由乙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业务规则执行。资金账户的预留印鉴由乙方保管。

6.3.3 证券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6.3.3.1 根据甲方指令,乙方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开立一个或分不同的投资组织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6.3.3.2 甲方为乙方开设证券账户提供相关便利。乙方应及时将证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将账户开设确认资料和股东代码卡等的复印件送交甲方备案,乙方保留原件。

6.3.3.3 本受托财产的证券账户开设和使用,仅限于满足本受托财产业务的需要,乙方不得出借和转让,亦不得使用这些账户从事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活动。

6.3.3.4 乙方应制定受托财产有关账户的管理制度,并实施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保管受托财产。账户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及其修订应及时报甲方备案。

6.4 受托财产移交。

6.4.1 在向乙方转交受托财产前,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受托财产移交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移交时间、移交金额以及该财产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账户名称与账号等。

6.4.2 乙方应在移交受托财产到账的当日,向甲方及相关的投资管理人出具受托财产到账确认书;确认书中应注明到账金额以及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的账户名称与账号、到账时间等,并加盖乙方公章。

6.4.3 甲方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支付指令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甲方。

6.5 实物证券的保管。

乙方根据投资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办理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手续,并根据相关规则安全保管实物证券。委托投资资产的实物证券及保管凭证由乙方持有。

6.6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6.6.1 指令和通知的内容。

6.6.1.1 来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财产托管专户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款项相互拨人、停止清算、受托财产的增加、支付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等。

6.6.1.2 来自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包括场外交易(如新股配售、新发国债认购、银行间市场债券买卖、银行间市场回购等)收付款、收付券指令等。

6.6.1.3 指令必须载明下列内容:账号、金额、划款方式、用途、预留印鉴、签字、日期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6.6.2 指令和通知的发送确认。

6.6.2.1 甲方及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发并加盖预留印鉴。

6.6.2.2 指令必须以书面方式发送,书面方式包括原件送达和传真。

6.6.2.3 乙方收到指令或通知后,应指定专人验证签名和印鉴。签名和印鉴验证一致的,按照7.4.3 有关规定执行;签名和印鉴验证不一致的,该指令或通知无效,乙方并应立即报告甲方。

6.6.2.4 对于限时到账的指令或通知,甲方应当考虑乙方办理业务的必要时间。

6.6.3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4)

在上述理财业务中,投资者必须了解7个基本的法律关系:

首先,许先生与银行咨询服务之间的合同关系。许先生向银行的理财顾问进行咨询,理财顾问根据许先生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理财目的、收益预期等情况,为其提供一套或多套的理财方案供其选择。但是,投资是有风险的,理财顾问提出的仅是建议,所以许先生无权要求银行为其提供的理财方案承担责任。

其次,许先生由于购买了企业债,所以他与发行企业债的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银行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仅是基金公司某项产品的人,银行不为基金公司与客户之间因基金产生的任何问题负责。

第四,银行与基金公司之间的托管与被托管的法律关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五,许先生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基金投资法律关系。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金融信托,即投资者将汇集的资金交给专业投资机构管理,投资机构根据与投资者商定的投资原则,争取最佳的投资回报和最小的投资风险。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5)

1.1财务管理概述。学生通过会计学原理的学习,对财务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财务管理是站在企业管理一个更高的角度来审视资金的运作。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对财务活动与财务关系有比较清晰的理解,并对财务管理所面临的各种环境和财务管理的目标有清楚的认识。知识目标培养方面,财务管理的五个工作环节: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预算、财务控制、财务分析,学生应该熟练掌握。

1.2理解资金时间价值的含义。资金时间价值的概念,对于一般人来讲,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在教学能力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对资金时间价值进行各种运算。知识目标培养方面,能够进行单利的计算、复利的计算、年金的计算和贴现率的计算。教学训练步骤是:①演示:单利的现值和终值计算;②演示:复利的现值和终值计算;③演示:各种年金的计算:普通年金、预付年金、递延年金、永续年金,重点是普通年金的计算;④演示:贴现率的计算。可展示的结果是居民买房的计算。

二、筹资管理实践教学

2.1财务预算。在能力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认识财务预算是企业财务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同时学生要能够掌握财务预算的基本理论知识。在知识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掌握固定预算和弹性预算、增量预算和零基预算、定期预算和滚动预算的编制方法,熟练掌握现金预算和预算财务报表的基本编制程序。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各种财务预算的方法;②分析:现金预算和财务报表的编制。

2.2企业筹资方式分析。在学生能力目标方面,能对企业筹资的相关理论和各种筹资的方式有详细理解,并且对企业的筹资渠道有深刻认识。在知识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详细了解各种权益资金的筹集和负债资金的筹集。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各种权益资金的筹集;②分析:各种负债资金的筹集;③比较:各种权益资金和负债资金筹集的优缺点。可展示的结果是大企业筹资与学生自己创业筹资的不同。

2.3资本成本及资本结构。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阐述资本成本的概念,熟悉资本结构的含义以及如何确定最佳资本结构。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计算个别资本成本、加权资本成本,了解经营杠杠、财务杠杠和总杠杠的含义和计算与分析。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个别资本成本、加权资本成本的计算;②讨论:经营杠杠、财务杠杠和总杠杠对企业经营的影响;③讨论:资本结构对企业筹资成本的影响。可展示的结果是大企业的资本结构与学生自己创业的资本结构的不同。

三、投资管理实践教学

3.1项目投资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了解投资的概念和种类,熟悉投资项目现金流量的基本内容,掌握投资回收期、平均报酬率的计算和运用。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重点掌握净现值、现值指数、内含报酬率的计算和运用,了解投资决策指标的基本运用。教学训练步骤是:①认识:投资的含义和种类;②分析:现金流量分析;③计算:项目投资决策评价指标的计算。可展示的结果是学生创业的投资可行性分析。

3.2营运资金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了解营运资金的含义,认识流动资产的类型以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懂得各种营营运资金的基本内容。在知识目标方面,掌握各种营运资金的作用、成本与风险,重点掌握企业信用政策的制定。教学训练步骤是:①现金管理;②应收账款管理;③存货管理。选取一家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可展示的结果是能对某一上市公司进行经营决策的基本分析。

3.3证券投资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认识股票、债券、基金的概念和种类,了解证劵投资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及基金投资的价格确定和收益计算,教学训练步骤是:①认识:股票、债券、基金;②计算:股票、债券、基金投资的收益计算;③分析:股票、债券、基金投资收益评价。可展示的结果是不同的证券产品适合不同企业的投资。

四、收入与利润分配管理实践教学

4.1收入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认识主营业务收入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销售预测分析和销售定价管理的基本内容。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全班同学分组进行讨论: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性;②各小组讨论各种销售预测方法;③各小组讨论销售定价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定价方法和策略。可展示的结果是学生今后自己创业应注意的问题。

4.2利润分配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几种比较常见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利润分配原则,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基本内容。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应了解我国企业利润分配的一般步骤以及影响利润分配的一些因素,了解股利分配支付的程序。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内容②利润分配的股利理论和股利政策;③股利形式和股利分配程序。可展示的结果是各种股利分配的优缺点。

五、财务分析与评价实践教学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6)

一、地方财政投融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特别是随着短缺经济和以数量扩张为主的发展阶段的结束,经济结构不甚合理、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滞后尤其农业基础还较薄弱、经济素质不高、竞争能力不强等矛盾逐渐暴露。形成这些深层次问题和矛盾的影响因素较多,缺乏有效和规范的财政投融资运作有较大的关系。从总体上来看,地方财政投融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财政投融资缺乏必要的运作制度。由于我市财政投融资运作目前还未成型,缺乏基本的运作制度。特别是法律规范尚未完善,制定财政投融资的法规还没有摆上议事日程,在许多方面出现管理上的空白,诸如投融资业务的开展、投资方向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规定,运作范围不明确,从而导致有关部门或机构行为随意性较大,财政投融资运作不规范。

2、财政投融资融资渠道的单一性。目前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投融资运作资金基本上是依靠财政预算的转化资金,主要包括历年积存的各项周转金、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的沉淀部分。基本财源对财政的依赖程度过重,而缺乏市场性融资手段。如不能适时发行地方政府建设债券(国库券主要是中央政府用来弥补预算收支缺口或用于预算内投资项目),对邮政储蓄、社会保险基金等应纳入财政投融资范围的资金部分也没有到位。融资渠道的单一和狭窄,也造成某些部门的行为严重地扭曲了财政投融资运作。

3、财政投融资观念和体制上的障碍。对财政投融资运作现状的分析表明,目前其运作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环境都存在着各种不确定或非规范的因素,大致可归结为以下两类:(1)观念上的因素,受传统经济体制的观念束缚,对发展财政投融资的基本观念比较模糊、或带有某种片面性,认为财政不能与银行争资金,信用是银行的活动范畴。在目前出现一些非规范"财政投融资运作"状况,对要否发展财政投融资的争议就更为强烈。(2)体制因素。体制上的矛盾和焦点主要体现在:一是财政投融资至今还没有从财政预算内活动脱离出来,还不能按照其自身业务要求独立进行运营,而只是仅仅依附于财政预算的一块"有偿性财政"活动。二是由于财政投融资没有形成自身的体系,因而各层面的财政投融资运作被人为地分割开来,这也是导致地方财政投融资行为非规范性和整体功能无法发挥的根本原因。

二、发展地方财政投融资新格局

地方经济的现实运行迫切要求我们从重塑财政投融资的发展新格局出发,构造市场经济运行条件下符合实际状况的财政投融资运作体系,进一步改善财政投融资运作功能,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而要有效地运作财政投融资,把政府的政策目标变为现实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财政投融资运作制度的精心设计和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

1、发展地方财政投融资,推进投融资体制的深化改革。发展财政投融资不仅是当前有效补充财政预算的不足、推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而且是推进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通过财政投融资的运作,强化政府宏观调控力度,扩大当前社会投资总量,缓解投资结构矛盾,逐步解决投资体制根本性的弊端,明确界定和规范投资主体,推行资本金制度,建立微观投资主体的风险责任机制,完善具有内在约束力的投资机制,以使我省在新的经济增长中取得投资体制突破性的改革进展。

2、通过财政投融资的发展和实施,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控。对那些应纳入财政投融资渠道的事业单位收费和基金收入等,应由财政投融资机构来实行管理。在规范收支、强化管理的基础上,根据各项预算外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对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投融资范围,对应纳入统一管理的各类基金和专项资金,对以政府行为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和有特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列收列支,对事业性收费和事业收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比例。对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可以利用不同部门在资金使用上的时间差,通过财政投融资方式,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应积极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分类确定各类预算外资金纳入统一管理的比例,切实建立地方政府的调控基金,逐步形成地方各级政府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政府的转移支付制度和实施能力,向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倾斜,增强经济发展的基础能力,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均衡发展。

3、科学地确立财政投融资的管理体制。一是应设置专门管理财政投融资的机构,负责编制财政投融资的计划、以及对财政投融资运作的日常管理与协调。对在实施财政投融资过程中的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也要逐步纳入财政投融资的管理体系,以提高财政投融资的运作效率。二是要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投融资的管理体制。地方财政投融资部门融资和投资的规模,贷款形式、利率、期限等要受中央财政投融资管理部门的协调和监督;同时向地方权力机构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中央财政投融资主要承担关系到国民经济全局的、跨地区的、全国性的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重大和关键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涉及生产力布局和区域开发的重大投资项目以及少数需要巨额投资、或具有一定风险的基础产业投资。地方财政投融资则负责本区域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需要政策倾斜的企业等。

4、财政投融资制度建设。从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来塑造财政投融资,最为关键的是要通过立法来确立财政投融资的地位,需要尽快制定财政投融资法规及相应配套措施,对财政投融资的主体、运作机构、性质和运作范围、运作方式、财务管理、监管等方面作出严格的规范和具体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来构造财政投融资的运作制度。

参考文献: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7)

(一)财政投融资将填充了基础产业投资的空白。由于基础产业是准公共产品,若完全依靠政府无偿投资,则因财力有限而出现产业发展的“瓶颈”制约因素,如完全依靠企业自筹或银行贷款,则因基础产业作为准公共用品,将出现“效益外溢”的现象,也会形成供给不足或无人投资的现象。因此,财政投融资作为一种介于政府无偿投资和商业投资之间的一种新型投资形式,正填补了准公共产品投资的空白,有利于充实基础产业发展的社会资本,促进基础产业的发展。

(二)财政投融资对基础产业投融资中将发挥导向作用。国家若强力推进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则体现国家对基础产业发展的重视,表明了将基础产业作为先导发展产业的意图,必然受到社会的重视,引起商业投资和社会资金的跟进,这将必然拉动社会资本向基础产业的投入。因此,将集中起来的社会资金引入基础产业的投融资,将形成一种“财政投融资先行―商业银行投融资跟踪―社会资金随后”的投资连锁反应与投资诱导机制,有利于为基础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和社会氛围。

(三)财政投融资对基础产业投资将起到平衡作用。财政投融资具有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双重功能,但与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比,财政投融资具有较高的低风险性。大力开展财政投融资活动,可以起到与扩张性货币政策相同作用,但又与一般货币扩张不同,不会诱发通货膨胀,更不会带来财政风险的产生。尤其在基础产业发展过热时,可以依靠集中社会闲散资金,来适度控制投资总量的膨胀,而在基础产业经济低迷时期,可以发挥刺激社会消费的作用。因此,基础产业的财政投融资是一种产业发展的调节机制,对于基础产业的平稳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稳压”作用。

二、目前我国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其发展滞后的矛盾和问题却日渐突出

当前,基础产业的财政投融资发展滞后的问题进一步显现,暴露出的矛盾日渐突出。

(一)财政投融资缺乏应有的市场化手段。目前我国既缺乏充分运用市场性融资手段,难以提升社会投资的热度,且在财政投融资方面的资金筹集范围小,主要局限在了国家财政方面周转金、预算中的沉淀资金、间歇资金,或政府摊发的国家债券或金融债券方面,最终筹集到的资金少,难以形成雄厚投融资资金。

(二)财政投融资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财政投融资管理部门不一,管理纷杂,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财政投融资计划和规范的管理,出现了很多投融资过程中的利益矛盾,造成了投融资市场的混乱。而且,目前作为财政投融资管理的法律依据缺失,对财政投融资过程中的所属权界定不严,很多本来应当由市场融资的项目却没有通过财政投融资来筹措资金,形成了资金结构的扭曲的现象,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财政投融资不能做到规范运行。要真正发挥财政投融资的作用,就要形成规范、严格的投资管理,以达到从融资到投资,进而实现投资后资金回收的良性循环。但目前我国的很多财政投资,有偿性的资金往往无偿投入,投入项目无计划、无范围,随意性很强,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审批程序,造成财政投融资资金投入的浪费。

(四)财政投融资的效益和风险意识较差。当期,我国进行投融资的资金投放,投资权利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很多没有以企业法人为中心,政企不分,没有按照市场规律,安排项目、落实计划都由地方行政部门来进行,存在以项目和计划为中心的决策弊端。尤其缺乏应有的投放效益意识和风险意识,缺乏投资前的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估。

三、积极选择实施加强我国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策略

作为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私有产品的基础产业来说,加大政策扶植力度,实施以立法为前期的财政投融资策略,可以迅速提升我国基础产业发展。

(一)坚持财政投融资原则。财政投融资的基本原则是:应将投资的重点放在发展基础产业中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方向应致力于为大众服务的重点基础产业领域;在财政投融资过程中,应保持基础产业资源市场配置作用的正常发挥,防止功能紊乱;在投资过程中那个,不宜干扰和影响民间投资选择和偏好;坚持基础产业财政投融资资金的公共性质,防止盲目投资、风险投资。

(二)多渠道获取财政投融资资金。基于目前财政投融资的资金来源范围面窄,资金不足的状况,应当拓宽资金筹集的力度,将筹集重点放在对社会闲散资金的吸纳方面,同时还要吸引邮政储蓄存款、社会保障基金的剩余金、政府担保债券和政府担保借款、政策性银行、借款、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开展多种渠道资金筹集。

(三)加强财政投融资管理。针对目前财政投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强化投融资的管理,建立财政投融资计划编制制度,增强投融资整体的计划性,做好事前的计划测算、风险评估、投入方案制定,严格投融资的资金筹集、投入、回收和检查监督的程序;实施财政投融资的统一管理,明确国家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划定其投融资的管理职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投融资管理的制度,促进投融资行为的规范。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8)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并制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社会资金、按市场化方式封闭运作的省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省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预算安排。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投资基金按照科学设计、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统筹协调,促进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成立投资基金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任副组长,省财政厅、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负责审定投资基金的资金投入、子基金的设立(包括投资基金的出资比例、投资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资事项、子基金的合并、分立、退出等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基金设立及存续期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政府出资),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六条 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并委托省投资集团作为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作为其二级子公司,负责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按照可持续性和低成本的市场化原则,募集社会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额不得低于投资基金的50%;

(三)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资比例建议;

(四)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专账核算;

(五)对基金公司及基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协调小组报告投资基金和子基金运作管理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作规程;

(二)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按照公开征集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草拟、签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协议;

(四)根据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监事、管理层,行使子基金出资人权益,并及时向省投资集团报送子基金运作和监管情况;

(五)按一定比例注资子基金,并按约定履行对子基金出资义务;

(六)跟踪了解子基金运作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应由基金公司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为发挥投资基金整体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视子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投资基金投资额度调整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分期到位的,首期出资资金应不少于基金总规模的20%,且应在基金批设后3个月内到位,其余资金可根据首期到位资金运行情况分步到位。

第十条 投资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设立,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经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协议、章程约定进行基金募集、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注资新设立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福建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投资基金根据各子基金的投资行业等具体情况确定对各子基金的出资额,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多人数;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资产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暂定为20xx年左右。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有政策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团队优先;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近2年有较好业绩,或股东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团队应按子基金实缴资本的一定比例认缴出资。

第十六条 未经协调小组同意,投资基金和子基金不得进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不得对外提供赞助、捐赠;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实缴资本或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费用,并应与绩效评价挂钩,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业绩奖励,具体比例和要求应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五章 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本章节有关基金的终止和退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子基金。

第六章 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应由省财政厅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投资集团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且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支持我省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为投资基金和子基金的资金托管业务提供专人和专项服务;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收益滚动发展方案。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基金建设,监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省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负责各相关子基金的行业指导,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省投资集团应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投资基金、子基金及投资项目之间应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省投资集团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子基金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

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产业投资基金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投资对象主要为非上市企业。

第二,投资期限通常为3-7年。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9)

委托理财是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对于委托理财这样一个资本市场术语的解释,目前尚未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简单地说,委托理财就是委托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自主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安排”。[3]

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是各路英雄、各种投资工具汇集的地方。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就是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是一种将社会闲散资金与证券专业投资技能加以有机结合的新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宏观背景下,它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投资者为追求资本的流动性而对金融投资产品多样化的迫切需求,也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发展现状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4]1990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1992年10月,成立了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1998年上半年,为了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成功地进行了5只证券投资基金的试点工作,开创了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先河。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也已将证券资产管理列为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从而为证券公司开展委托理财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为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在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下,综合类证券公司积极尝试和开拓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5]经过不到十年的快速发展,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开办了证券公司130多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100多家,各类基金管理公司58家,基金数量321只,基金资产总规模6312亿元。[6]此外,还有形式各异总规模超过万亿的私募基金。[7]

归纳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委托理财产品,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体制公司推出的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集合资产信托计划;证券公司推出的客户资产管理;保险公司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以及投资管理公司的私募基金等。[8]这些委托理财产品,由于市场定位和投资理念各异,满足了不同投资者和不同层次风险偏好的投资需求。从实际运行效果看,证券投资受托产品的推出,吸引了社会大量闲散资金,给证券市场发展注入了活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已迅速成为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中最具发展潜力的投资工具之一。

三、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当前,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正处于迅速发展时期,除证券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外,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性公司、个人也加入到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分羹,造成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混乱,问题较多。[9]主要表现在:一是大量违规资金利用委托理财的渠道进入证券市场操作,一旦造成巨大损失,证券投资机构因无力偿还受托投资本息,而陷入经营困境。[10]大连证券、南方证券等证券公司被接管,金信公司被宣告破产便是例证。二是不少券商和机构投资者以委托理财为遮掩,集聚资金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或利用委托理财资金操作自主性的便利,挪用托管资金搞非法融资等。“德隆事件”、“闽发事件”、“杭萧钢构大单事件”均对证券市场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三是不具证券投资理财资质的投资咨询公司和机构等纷纷抢滩市场,以高额投资回报或固定投资利益为引诱,在短时间内集聚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当证券投资理财造成巨额亏损时,便人去楼空,极易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混乱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二方面:一是市场对受托理财主体管理尚存盲区,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受托理财处于自由无序状态。《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虽已出台,这三部法律分别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作了严加规制,但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证券投资受托理财行为,则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准许或禁止的规定。此外,有关部门也往往以特定对象来确定各自的管理范围,人民银行监管对象为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证监会监管对象主要是证券公司,也使非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完全游离于上述部门监管范围之外。二是立法尚未涉及于此,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立法跟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对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没有任何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有针对性的调整。一方面投资规模已远远超过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形式和法人地位,地下操作使其更加混乱并暗藏了更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对现行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合同效力等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自2002年就开始酝酿,但由于委托理财问题十分复杂,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非常大,且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委托理财案件合同的效力、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投资亏损的责任承担等方面认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使得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

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一)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证券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但现实中二者往往有区别:首先,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大多约定了受托人从管理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并且委托人往往不承担或很少分担将财产委托给他人处理可能造成的资产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则以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前提,是实践合同。再次,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往往还约定由委托人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约定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内容,这也是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与现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之处。因此,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往往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难以完全适用于解决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纠纷。

(二)行纪合同说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一般投资者也往往将资金或证券交由受托人管理和控制,有少数合同甚至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比较符合行纪合同的性质,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无一例外地都承诺了对投资者的投资予以保底或保证投资的最低收益,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所以,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推定为信托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与现实状况相冲突。所以,用行纪合同来规范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很难解决现存的大部分纠纷。

(三)非法借贷说

在我国,存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从事金融业务均属非法经营。投资者认为将钱放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与放在银行没有差别,是没有风险的。投资者的这种心理状态恰恰促成了某些券商或机构违规经营,通过委托理财方式进行融资现象在证券市场也确实屡见不鲜。确有少数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受托方明确承诺投资者可以获取固定收益率或约定本息保底,这类合同委托人只要将资金交付给对方即完成义务,受托人就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当简单明了,往往与一般借贷合同没有区别。而绝大多数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虽然约定有保底收益,但委托人往往将自己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帐户内的证券一并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也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而是管理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通过由其本人掌控的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密码,确保对受托人证券交易情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对于这类合同,如将其定性为非法借贷,将保底收益理解为运用该笔资金的期望结果,并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机械地定性为非法借贷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实践中由于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其性质往往与现有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委托、行纪、借贷等制度相类似,但单纯地将其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也正是当前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难以逾越的难题。因此,实践中只有根据当事人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为依托,从而确定不同类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五、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一)自然人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的效力

目前,自然人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按其性质可分为四大类:一是委托合同。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和证券帐户,受托人接受委托为其处理有关证券投资事务,其收益和损失的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借款合同。这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三是合伙协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是信托合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受托人的资产相互分离,其目的是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对于自然人为主体的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应先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然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效力。

(二)法人代客证券理财合同的效力

当前,我国对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基本政策是,从优化市场出发,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特别是培育以基金为主的合格机构投资者。[11]根据上述政策背景,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证券监管部门严格禁止入市的投资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以及自然人,均应视为适格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但我国对少数机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作了明确限制。不适格的代客理财主体主要包括:一是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12]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理财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订立涉及我国证券投资理财合同,因游离于金融监管部门有效掌控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会给国际游资肆意投资带来机会,极易引发国内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破坏国家金融安全与秩序。因此,对于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二是中国证监会规定,我国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受托理财业务的,也应当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管理业务资格,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理财业务。[13]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理财业务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不符合相关资质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三)未经授权他人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未经授权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据此,无权而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视被人事后追认与否来决定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如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证券投资理财的情形并不少见,对其合同效力的争议也较大。大多数人认为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是一项具有较大市场风险的商事投资行为,即使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理财,也应得到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行为无效。但笔者认为,现实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理财的,表面上看虽无权,但实质上足以让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应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无须被人追认。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特殊性,是实践性合同。人签订合同后,还必须以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交付为前提。二是证券投资理财行为具有特殊性,交易密码由委托人掌控。证券投资理财一般是由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的交易密码一并告知受托人后,受托人凭交易密码打开委托人的资金和证券帐户,从而实现对委托人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进行管理操作。由于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初始密码由开户者本人凭身份证明设置,证券交易结算后提取资金也必须凭本人的身份证明,且规定开户者本人才能查询和修改交易密码。因此,委托人不提供证券和资金的交易密码,任何人都难以对其证券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进行交易和处分。

(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资金不受损失,并且有固定的收益回报,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或受托人可对超额部分分成等内容条款。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论。笔者认为,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规定,区别对待。理由有二:首先,法律并未将全部的保底条款一律打死,现行法只是规定了券商不得以保底条款招引顾客。目前,除《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对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的机构和人员承诺保底收益加以禁止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其他机构、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加以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其次,委托人想获得收益,但不想受到损失;受托人有专业判断能力,但缺乏资金。将二者集合起来并以保底条款作为激励机制可以有效收集闲散的社会资金,稳定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因此,对于证券等金融机构,因投资属于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可能只赢不亏,保底条款违背了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交易准则,应按照《证券法》第143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个人之间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原则上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除了过高的保底条款不予支持外,其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其他非金融法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认定保底条款有效。

六、立法建议

(一)对以盈利为目的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的非金融法人和自然人应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目前,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非金融法人和自然人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原则上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纳入特许经营范畴。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尽管该《办法》没有明确“其他机构”的含义,但笔者认为,已隐含了监管部门的态度:受托投资管理属于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从事该业务的机构应经批准。同时,根据银监会的有关资金集合计划的规范文件,也表明监管部门是不支持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批准机构和个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尽早出台法律,进一步明确凡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均应获得相应资质;如非以盈利为目的,则无须获得相应资质。

(二)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引导和规范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行为和审判工作。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已越来越成为人们经济生活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投资方式,委托者和受托者日众,范围越来越广,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和局限,致使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始终处于一种“半明半灰”的状态。首先,法律没有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民事主体可以受托从事证券投资理财业务,是只有经过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能从事证券受托理财,还是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从事?一般投资者不知道,许多已经涉足受托证券理财业务的受托者自己也不清楚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他们往往抱着有利益就干,出了问题再跑的侥幸心理在经营。其次,面对纷至沓来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纠纷,由于我国缺少一部专门针对这类案件审理的法律和法规,法官对如何审理这类案件并没有统一的尺度。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因对委托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存在不同的认识,往往采取不同的法律原则及条文来裁判,因而审理的结果很不一致,甚至出现了事实清楚的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手里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影响了司法权威。为此,建议最高法院尽早出台酝酿已久的《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规范和指导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审判工作,也有利于引导和规范现实中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行为。

注释:

[1]参见李建勋:《浙江“金信信托”42亿黑洞的前前后后》,载《中国商报》2008年3月21日。

[2]参见杨磊:《我国现有基民1781万偏股型基民直逼1500万》,载《证券时报》2007年4月5日。

[3]廖凡:《别问我是谁——委托理财的法律辨析》,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20页。

[4]:《关于〈证券知识读本〉的批语》,载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对“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界定: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2003年12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3]第17号)针对证券公司开展受托投资理财,设定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6]参见杨汉青:《基金2006年年度报告》,载《上海证券报》2007年4月5日。

[7]据全国政协委员李雅芳测算:目前国内私募基金总规模已超过1万亿元,2006年在投资者交易资金中占30%左右,整体规模已远超过公募基金。

[8]韦磊:《我国证券市场委托理财产品比较及法律分析》,吴弘主编《华东金融法制评论》(第一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305页。

[9]上海高院民二庭:《上海法院审理委托理财案件的情况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10]《法人》2005年第8期:“据统计,我国目前100家左右的证券公司共吸纳委托理财资产约人民币2500亿元,而其中违规资金超过人民币1000亿元。”

基金投资理财的方法篇(10)

在法律规范确定的运作架构上,证券投资基金形成了“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即管理人募集并管理,托管人托管,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权分立”的架构,基金在管理人承担发起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的同时,托管人、其他中介机构也共同参与,多个参与人在相互制约中实现基金的运作。银行理财计划则是客户通过向银行授权形成“一对一”的制度设计,理财产品由银行发起,投资人委托银行投资,由银行进行投资的理财计划始终主要由商业银行一个主体来完成业务运作。

由运作架构形成的风险分担机制上,基金的“三权分立”虽不能保证收益,但能保证投资人资金安全,通过托管人的监督也能有效防范基金投资中的违规风险等。一般由银行发起并投资的理财计划的风险则偏重于银行一方承担。

在盈利模式上,基金公司在取得管理费收入的同时,更要通过增加基金只数或规模来获得更多的托管费收入。商业银行在理财计划中,以自身的信誉作为支撑,发售介于基金和资产证券化之间的理财产品,形成事实上的固定收益理财,或者说,银行是将存款负债转化为理财负债。

基金对理财计划的借鉴意义在于:第一,理财计划运作中应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除相关法规规定的审计、稽核等措施外,可采用内部托管制,由行内基金或资产托管部门承担计划的托管职责,以保证资金、核算、估值、清算等业务的独立运作,防范可能出现的核算、估值不准确,自营与业务混淆,资金被挪用或利益输送等风险。托管部提供的服务可因理财计划规模大小、风险程度高低以及投资对象风险的大小而具体设计。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的内部托管模式有参照意义。第二,计划发行与投资分离,既便于发行组织、投资人资金归集与支付、信息统计、客户服务等,也有利于投资部门专心投资。从银行整体角度看,专业化的内部分工有利于在防范风险中扩大理财计划的整体规模,从而实现银行优化收入结构等目的。第三,通过不断提供新的品种,扩大总体规模,实现业务盈利。

产品内在机制与外部特征

从一般产品特征分析,两种产品在内在机制与外部特征方面具有可比性和关联性。(见表1)

目前的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不能提供更高的超过银行存款的收益,一旦股票市场转暖,则不具有收益上的竞争优势。另外,在产品所能给管理人或银行提供的收入上,作为理财计划提供者的银行,能保证一定的盈利:一是增加了存款规模;二是银行在计划中获得中间业务收入费率(实际投资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之间的差额部分),银行还可变相增加尾随佣金或托管费收入等。基金产品中,一般不与业绩挂钩的固定的管理费收取方式,不能从根本上推动公司的创新或基金净值的增长动机。

综上分析,基金对理财计划在产品上的借鉴意义在于:投资及信息披露透明度高;服务相对完善,理财计划更要增加运作中的信息服务,例如,对于银行投资的理财计划,事先充分向投资人披露投资对象、投资比例等;充分利用跨市场的优势,创造更多的跨市场产品。

风险点与风险特征

两种产品主要的风险点与风险特征存在一些差异。(见表2)

进一步分析,两种产品可比性的风险特征还有以下方面:

(1)管理人不直接承担基金投资损失的责任,银行则可能承担理财计划投资损失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基金管理费以管理规模按日计提,所以绝大多数基金的管理费收入不与基金业绩挂钩,只有少数基金在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收益标准,如在与业绩比较标准有差距、现金比例过大等情形下,才会少收管理费。尽管商业银行根据投资对象等所确定的套利模式来设立理财计划,目前的风险很小,但是,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商业银行则要承担理财计划投资损失的风险,一是银行管理的理财计划一旦出现损失,银行为了维护形象可能用自有资金消化;二是如果低于收益幅度内预期的最高收益向投资人支付,也会导致形象损失。

(2)在产品风险特征上,一般的基金产品投资环节的风险以及持有人的风险都较大。目前的理财计划产品在发行或最终支付环节具有无风险或低风险特征,银行在投资环节产生的风险往往因保证收益而不能转嫁到投资人身上。银行的风险在于对收益预期估计过高,而受到利率等因素影响后不能缓解,在浮动收益范围内按较低的标准支付而影响信用。同比而言,理财计划不与投资对象挂钩,投资人也无需知晓,所以目前的产品具有保本刚性与收益弹性。

总之,从风险承担主体、风险点的多少、风险特征等角度分析,理财计划中投资人承担的风险要小于基金。理财计划中因为商业银行可以获取多种直接和间接收益,只要控制好产品设计、收益率测算等关键环节,并扩大理财计划的规模效应,商业银行仍然可以取得较好的收益。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因为跨市场、费用低、融资成本低等原因也能够得到一定的稀释。

客户需求与客户特征

“双低产品”(即低风险、低收益)是目前银行客户的主要需求产品。在投资人重点关注的流动性、收益性、安全性三个层级关系中,多数基金只能满足流动性和部分安全性的要求,而收益性连续多年没有保障。理财计划能根据流动性要求设计产品,能够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比较基金而言,理财计划产品符合或满足了客户的实际需要。据某商业银行对委托人投资心理的调查表明:一般客户将风险分析或风险大小放在第一位,其次才考虑投资收益的大小。调查结果为:投资人最强调买收益的可能性,“有收益,无直接风险或收益大于风险:买入;风险大于收益:买一点或不买;收益不稳定:不买”。

进一步分析两类产品的客户,具有下述共性或个性特征:

(1)客户构成中,基金首先面对的是广大的不特定的客户,理财计划面对的是银行内的客户,当然,银行还希望吸引行外或系统外的新客户。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在一些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中,存量客户占20%~30%,新增客户比例达到70%~80%。

(2)目前,客户对产品的认知程度主要取决于产品的收益预期、安全性等因素。人民币理财产品相比同期存款利率有较高收益率,使部分追求安全性的客户更愿意购买。

总之,从职业、性别、年龄、区域等方面分析两类产品的客户构成没有太大意义,因为目前各类金融机构或整个金融市场能够提供客户选择的金融产品较少,而市场潜在的客户群体庞大,加上资本市场波动性较大、银行理财产品发展刚起步、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客户被挖掘、细分、重新定位的空间和潜力很大。

监管体制与监管重点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际监管的做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计划与基金监管的类似之处有:确定了开展相关业务应具备的资格条件;需要上报产品的申请及说明、实施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等;高层监管机构(中国银监会或证监会)审批、派出机构协助监管的体系;具体业务人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对产品进行调查、检查等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权限和措施等。不同之处主要有:理财计划监管环节少;监管手段所体现的对违规处罚方面,《基金法》对行为界定较细、处罚额度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只是进行了框架性规范。

监管机构对理财业务监管的重点是落实风险管理制度,主要是客户权益保护制度。对基金的监管重点是在规范运作的基础上通过落实制度设计从而实施对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在理财计划发展初期,采用“规范与发展并重,培育与防险并举”的原则,有利于完善监管的措施和手段。

推动理财计划与基金共同发展

计划与基金存在关联与竞争关系。在关联性上,一方面,基金不能投资于理财计划,基金则成为理财计划的投资对象。例如,广发银行的“薪加薪B计划”和深发展的“现金增利计划”,都是月结型产品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季结型产品投资于短债基金。上述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也较大。另一方面,据三季度货币市场基金的季度报告,投资于银行存款的比例至少在30%以上,说明了基金也缺乏合理、足够的投资范围和对象。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理财计划又投资于基金,至少说明目前存在着较严重的市场壁垒与政策限制,以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在竞争关系上,基金业低潮情形下理财计划凸现的竞争优势使部分投资人由买基金转而买计划产品,使基金的潜在资源转化为理财计划的实际投资人。但是,面对众多的潜在客户群体、超过15万亿元以上的居民储蓄存款,理财计划不仅发展潜力大,对基金的冲击也十分有限。

银行作为客户集中地,利用网络化的营业网点和先进的技术系统等,为基金和理财计划提供了综合的交易平台。所不同的是,基金只是利用了银行的通道和客户群,而理财产品则由银行利用自身的客户、资金、技术、信誉以及投资渠道等优势自行发起设计或管理。

预计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会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从单一业务平台向综合理财业务平台转变;从同质化服务向品牌化服务转变;从大众化服务向个性化服务转变;从单一网点服务向立体化网络服务转变;从无偿服务逐步向收费服务转变。因此,商业银行应整合资源,提高综合营销能力,突出核心竞争力。在把计划作为固守存款阵地手段的同时,利用商业银行的优势,推动理财计划与基金共同发展,除前述对应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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