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8 16:55:28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1)

一、建立治理结构、制约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健全的监管环境

要想取得良好的制度管理,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制定适当的经营战略,建立一支有能力、负责任的管理队伍。应当鼓励保险公司建立一种能够加强利益相关者监督作用的所有翻结构。为了加强对管理成效的监督,限制不良动机,避免外界对保险机构商业活动的干预,应当在良好的财务状况基础之上,建立股权多元化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制度管理,制定内容广泛的内部控制和决策程序,由经验丰富的人员实施,由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即使是能力很强的管理部门也难免犯错误,因此,有效的风险管理非常重要,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衡量、监督和控制不同风险的有效手段和措施。市场化的改革有利于促使保险机构增强自主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利于改善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有利于更好地保持供需平衡,以合理价格提高服务质量。在加强谨慎监管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创造保险市场开展广泛开放的竞争氛围,允许业绩较好的保险机构展示他们优势,应当继续推进对外开放政策,严格履行人世承诺,积极引进外国保险机构,逐步丰富中国保险市场。

二、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审慎监管规章框架体系

通过保险监管法律、规章和标准的推行,使市场参与者确信,保险市场的规则和作法是可靠的,进而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参与者的信心。应当经常检查和改进保险立法工作,以便适应新的市场情况。由于中国的保险监管正处于新旧体制和观念交替参杂的特殊阶段,因此在制定适合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方面,也面临着特殊的挑战。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当前中国的保险监管法规虽然从内容上讲,在很多方面已经基本符合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评估标准,但是我们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监管规章体系框架。特别是我们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纷繁杂乱,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间缺乏钩稽关系,不能明确反映出立法者所遵循的监管理念和逻辑。一个非常重要的缺陷是没有审慎监管的概念,应当参照《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对现行纷繁杂乱的监管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归类、调整和归并,给经营者和监管者一个清晰的线索,以便大家能够很容易地了解和掌握。尽快建立一个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符合国际惯例、比较完备的保险监管法律、规章体系,使我国的保险经营和监管活动完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化轨道。

三、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为了能让投资者、消费者、经营管理人员和其它一些对保险公司拥有实际或潜在利益的有关各方对公司的运营效率作出合理的评价,并对其未来前景作出理性预测,就应当向他们提供所必需的信息。在这个方面,会计制度发挥着主要作用。能够反映保险业特殊性的保险会计制度,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基本条件,是保险机构内部管理的有效手段,对其它有关各方而言,也是一种重要的资源。事实上,只有当拥有了实施法规所必需的有效信息的时候,保险法规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确保能够获得保险机构的可靠信息,是中国保险监管机构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为如果缺乏这种获取可靠信息的机制,就很难及时发现保险隐藏的财务问题,一旦到了恶化的地步,就会付出很大的代价。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会计核算应当能够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准确披露公司的经营业绩,为此应当对每个会计项目进行明确的界定,而且还要阐明准确的评估方法。

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要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内审部门和精算师的作用,从制度上保证内审和精算工作的独立性和超脱性。应当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审慎会计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建立符合保险业特点的审慎会计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披露的报表资料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

四、建立现代化的保险数据库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掌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保险费率是在大数定律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损失频率、损失严重程度和死亡率等大量可靠的保单数据,是确定保险费率、维持偿付能力和市场稳定的重要条件。目前中国的保险机构以往的保险单数量还不足以使其建立可靠的数据库,甚至尚未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因此,应当鼓励承保人通过相互合作,共同收集数据。中国保监会应当适应保险业信息化发展趋势,加快监管数据库和非现场监管基础建设,加大硬件配备和软件开发力度,尽早将监管工作由手工操作转变到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信息手段上来,切实提高监管效率。逐步提高披露这些信息的标准、质量、及时性和相关性,这对消费者能够从适当的保险机构选择适当的产品是非常必要的。最重要的信息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险产品的性质以及相关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逐步提高保险产品和保险机构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为社会公众选择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考信息,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进一步完善投诉制度,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五、建立灵敏的风险预警系统

应当在完善保险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先进做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利用现代化的非现场监管手段和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对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保险公司实行统一和持续的风险监管。根据监测和分析结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采取纠正措施。在非现场监管基础上,建立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分类评级制度,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内部管理松弛、风险状况严重的保险机构,耍给予密切关注,加大现场监管频率和查处力度。要针对产险和寿险、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以及不同规模保险机构的特点,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风险处置办法。建立切实可行的兼并、收购、破产等市场退出机制。对彻底丧失偿付能力,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危及整个保险体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使其平稳退出市场,减少社会震动。

六、建立保险监管交流与协作制度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2)

再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主要当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者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切入点。按照监管切入点的不同,再保险监管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直接监管是指直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公众对一国再保险市场的信心;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管理,从而间接地对再保险人施加影响,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

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法能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而是可以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都成为可能。但具体到我国现阶段来讲,由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笔者认为美国不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

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使一部分再保险人望而却步,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的再保险有效供给,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缺乏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和专门技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们都必须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为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如果我们强调直接监管,虽然这样做会较好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对容易,但这样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生显著伤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成本。随着增加的成本最终被转嫁到保单持有人身上,还会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强调直接监管很可能会阻碍外国再保险人向我国原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从而妨碍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可获得性,引起原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短缺,最终会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直接监管为主、间接监管为辅的英国模式对我国现阶段来讲是不可取的。

相比而言,间接监管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它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的问题,又可以顺应再保险业务自由化的国际发展潮流。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只须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不须直接监管外国的再保险人,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监管的难度,缩小监管的规模,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的成本。此外,这种监管模式只是间接地对外国再保险人施加影响,与直接监管相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容易引发别国的反感和外国再保险人的抵触情绪。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对于再保险市场尚不发达,需要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风险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应成为再保险监管要达到的首要目标。虽然间接监管方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再保险自由化,但这是为了保障本国再保险安全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单纯为了绝对的自由化而牺牲必要的安全性,这样的做法是非理性的),而且影响的程度要比直接监管轻得多。因此,侧重于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是我国现阶段的理性选择。

另外,可以断言再保险监管协调化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构建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颁布的各项国际监管准则。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在美国间接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IAIS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发展一个相近或类似的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直接监管措施

在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中,直接监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外国再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我国监管机关的直接监管,也即不用申领执照就可承接业务。

具体而言,在我国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应该分为本国再保险人和外国再保险人两类。对于本国再保险人,我国应该参考借鉴IAIS的第6号监管原则和第8号监管标准,实施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管,要求他们遵守与原保险人相同或相近的执照核发要求和偿付能力要求。但由于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特色,以及合同双方的专业性,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在有些方面要有别于对保险人的监管,IAIS公布的监管准则里对这些区别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于外国再保险人,尽管我国不对其实施直接监管,但是按照“母国监管原则”,他们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我们可以考虑针对外国再保险人建立一个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不像执照核发制度那样严格,原则上,凡在知名评级机构取得一定评级以上的再保险人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就有权承接再保险业务。同时,由于一国监管者很难得到那些与本国保险人进行交易的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准确、及时、充分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智慧和财力通过实施相应的财务要求确保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水平,以便获得充足的财务信息。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间接监管措施

结合我国再保险间接监管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再保险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

再保险的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成为影响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样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再保险安全性要能够影响原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提取数额,进而对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也即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只有满足了关于再保险安全性的标准时,原保险人才能用再保险来抵减所要求的责任准备金数额,或增加认可资产的数额。如果再保险安排未能满足这些标准,责任准备金就不能被抵减,原保险人的负债与购买再保险之前是一样的。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到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状况,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律规定的水平,就会触发政府介入,干涉修正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或增加已缴资本以保持所要求的资本充足水平。

(二)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

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制度或评价标准,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可收回性进行评估和反映。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不妨采用美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管理念,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

再保险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给再保险人,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用,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即进行“再保险抵免”,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能力。反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再保险监管的契机。

美国专门颁布有“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情况分为几种。其中对于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求,虽然能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再保险款项的收回,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保的资本实力,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定,而应将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一些改进,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实施与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的登记备案制度。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担保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这也等于是对原保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原保险人将业务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本国再保险人(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在我国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实施了直接监管,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险人的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由于资信达到了一定标准,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抵免。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抵免,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括再保险安排问题

由于保险人经营失败往往是由管理不当引起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提高原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减少财务风险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安排的一些标准,如再保险的充足性、再保险的可回收性等,应该在企业内部控制的框架中充分予以考虑。尽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在中国最近的监管改革中已经虑及,但是并没有涉及有关再保险安排的任何细节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内部控制的要求应该加进去再保险方面的规定,即建立一套评估程序,评价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并发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专事测度和监控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保障的充足性。此外,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还要考虑到再保险赔款的回收问题,比如美国采用的“90天原则”。这样的制度能够提供再保险索赔的进程,能够发现并识别再保险款项回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总结成功回收再保险赔款的经验和方法。

总之,鉴于我国具体的市场特色和再保险的发展现状,我国宜采用以间接监管为重心,辅以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监管者应将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放在原保险人身上,通过控制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达到监管再保险活动的目的。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3)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机制,是解决保险市场失灵的手段,它既体现了法制化和程序化的监管理念,又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的监管实践活动,随着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和保险监管理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和演进。

一、有效保险监管理念

(一)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动态监管

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监管趋势更多采取动态监管,即对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随着保险公司外在经营环境以及公司自身的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以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不断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也会不断变化,有效的保险监管也应该是动态的保险监管,即不断发展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的监管体系、不断改进的监管手段和不断创新的监管方法,以有效防范化解保险市场出现的风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和高效率。

(二)有效的保险监管理念体现了依法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必须依法监管。为了保险业和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必须保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以实现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保险监管以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并保持依法监管的持续性和一贯性。同时,有效的保险监管工作应严格遵照工作程序进行,既体现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程序化,也体现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外部监管工作的程序化。

(三)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现更高的监管实践要求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保证市场公平的监管实践活动。有效的保险监管,既追求市场效率又兼顾市场公平。从追求市场效率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监管会导致监管成本提高,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积极性,束缚保险业发展,影响保险市场效率提高;监管不到位会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积聚,造成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即使保险市场的收益与成本差额实现最大,使保险市场效率达到最优。从兼顾市场公平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能实现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保险监管“公平、竞争、稳定、高效率”的监管目标。

二、影响保险监管有效性若干因素分析

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基础上,充分吸纳和借鉴了ICP原则,并在监管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但有效保险监管理念和实践却仍与预期目标存在距离。

(一)有效保险监管前提条件不充分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ICP)阐述:有效的保险监管,依赖于国家良好的经济金融政策、恪尽职守的监管机构和符合行业发展实际的一系列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框架。首先,在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及法律框架条件下,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其职责,保证监管质量和有效性。其次,经济发展、法律规范和适应行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条件。第三,保险监管权威性和可信性,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心目中树立。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保险监管者的权威和强制力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严格的法律保护,应该具有超脱政府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强制性权威,在进行保险监管工作中具有较为独立的职能和实施权利,并在法律中有明确界定;保险监管者必须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信息技术、财政经费;保险监管必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而这些前提条件在目前条件下都是不完全具备的,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

(二)影响保险监管实施有效性的若干因素

有效保险监管,除了要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若取得良好实施效果还需要更多基础条件。在我国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尚不充分,还有许多制约因素。

1.有效保险监管理念不成熟

我国引入有效保险监管时间不长,有效保险监管所体现的依法监管、动态监管、适度监管等先进监管理念尚不成熟,体现为:一是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缺乏合理性,监管机构内部工作职责的界定不清晰,个别部门工作职责存在交叉,协调不够;二是受监管经验、监管技术与监管人员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保险监管偏重静态监管,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金流测试和资本充足性等先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应用少,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等方面监管力度不足,容易导致行业风险积聚。三是监管不到位和过度监管。首先,由于中国保监会承担引领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的双重职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造成监管低效;其次,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某一内容重复检查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重复监管问题,多年来形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既无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第三,由于保险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和行政行为,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二者职能错位,一旦保险公司出现问题,监管当局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将合规性监管变为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微观直接干预。

2.保险市场约束作用不明显

市场约束是市场内生性监督机制,能对保险机构予以全方位的监督约束。我国目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一是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透明性关系市场各方利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取决于投保人的信息的真实性,而由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信息虚假则是行业普遍现象。二是披露信息利用度不高。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反映态度,影响信息披露的效果。由于保险知识缺乏、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具有良好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实质性受益。三是信用环境软约束。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现象既逃脱监管处罚,也不受市场惩戒,市场参与者逆选择行为会获取最大利益,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成本低,存在违规“冲动”。

3.市场退出机制未有效建立

是否具备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保证保险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不愿也不能让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面对违规行为,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犹豫不决,监管低效。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实施市场退出则须动用公共资源,以尽可能让问题公司继续经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低效,风险进一步加剧,不断增加处置成本,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监管人员工作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IAIS对监管人员有具体要求:监管人员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工作能力与有效保险监管原则要求有一定差距,体现在:一是宏观经济政治分析能力不强,影响监管政策制定和监管工作效果。宏观经济政治环境直接决定着监管政策取向和监管实践选择,也影响某段时期监管工作重点,部分监管人员总是困惑于宏观经济政治形势对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影响,缺乏对宏观经济和保险业的准确分析,没有及时监控宏观经济走势及行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二是监管创新能力不足,监管滞后于行业发展。虽然许多保险监管人员监管实践经验丰富,但吸收信息渠道不畅,知识更新缓慢,尤其缺乏具有保险精算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和熟练驾驭计算机能力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在应对不断创新的保险业发展,无法准确度量创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创新显得力不从心。

5.监管体系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信息交流和工作沟通主要依赖监管联席会议,这就造成监管制度安排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银行、证券、保险每个行业的性质、规律和发展阶段都不相同,工作职责和目标各异,在监管实践中难免发生目标冲突;对金融控股集团缺乏监管经验,较难对其总体经营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分割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设置的广度和层级不够,造成一定监管死角,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多层次体系中,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行业协会、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组织)的专业监管力量和新闻媒体的多方面监管效力还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形成强大的保险市场监督力量。

三、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的若干举措

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是保险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仅要在监管理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在监管实践上也要随着保险业发展形势变化而不断调整。

1.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转变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监管文化是监管理念和价值观在监管实践中的体现,具有道德规范作用。作为系统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根植于监管人员的内心,体现在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细微环节。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一是要正确处理引领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二者关系;二是要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监管理念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监管人员潜意识;三是转变保险监管人员理念和意识中的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落后理念,树立市场经济理念,杜绝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行政干预。

2.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险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一是加快信息披露的法规建设,尽量减少市场信息不对称,让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提高市场监督能力;二是提高社会公众保险知识和消费意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普及保险知识,加强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知识教育工作重视,只有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不断提高,才会最终形成有效保险市场监督;三是适度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

3.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破产、被兼并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自我协调、优胜劣汰的结果,是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结果。保险监管部门要促进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规建设,建立系统性保护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但同时也要防范经营者诱发道德风险,大量拓展高风险的保险业务。

4.建立科学的监管人事制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保险监管人员综合素质是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由于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保险监管机构的教育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对监管人员进行教育,提高其素质:一是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务知识素质,包括监管历史、国内外监管理念与实践发展方向与趋势,熟练掌握动态的、适度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二是法律法规素质,熟悉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民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提高监管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宏观经济分析与把握能力,保险监管不是“闭门造车”,主动培养宏观经济运行与政策变动分析能力,以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四是科技信息网络技术知识,保险监管人员如果没有必备的科技和信息网络知识,则风险预测和风险识别、管控能力就会无法适应保险产品创新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五是综合素质,分析判断、调查研究、语言表达是保险监管人员必备的基本能力,特别是组织和协调能力的培养。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还要转变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完善用人机制,充实一批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管水平。

5.推进有效保险监管创新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4)

    一、建立治理结构、制约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健全的监管环境

    要想取得良好的制度管理,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制定适当的经营战略,建立一支有能力、负责任的管理队伍。应当鼓励保险公司建立一种能够加强利益相关者监督作用的所有翻结构。为了加强对管理成效的监督,限制不良动机,避免外界对保险机构商业活动的干预,应当在良好的财务状况基础之上,建立股权多元化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制度管理,制定内容广泛的内部控制和决策程序,由经验丰富的人员实施,由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即使是能力很强的管理部门也难免犯错误,因此,有效的风险管理非常重要,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衡量、监督和控制不同风险的有效手段和措施。市场化的改革有利于促使保险机构增强自主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利于改善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有利于更好地保持供需平衡,以合理价格提高服务质量。在加强谨慎监管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创造保险市场开展广泛开放的竞争氛围,允许业绩较好的保险机构展示他们优势,应当继续推进对外开放政策,严格履行人世承诺,积极引进外国保险机构,逐步丰富中国保险市场。

    二、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审慎监管规章框架体系

    通过保险监管法律、规章和标准的推行,使市场参与者确信,保险市场的规则和作法是可靠的,进而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参与者的信心。应当经常检查和改进保险立法工作,以便适应新的市场情况。由于中国的保险监管正处于新旧体制和观念交替参杂的特殊阶段,因此在制定适合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方面,也面临着特殊的挑战。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当前中国的保险监管法规虽然从内容上讲,在很多方面已经基本符合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评估标准,但是我们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监管规章体系框架。特别是我们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纷繁杂乱,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间缺乏钩稽关系,不能明确反映出立法者所遵循的监管理念和逻辑。一个非常重要的缺陷是没有审慎监管的概念,应当参照《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对现行纷繁杂乱的监管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归类、调整和归并,给经营者和监管者一个清晰的线索,以便大家能够很容易地了解和掌握。尽快建立一个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符合国际惯例、比较完备的保险监管法律、规章体系,使我国的保险经营和监管活动完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化轨道。

    三、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为了能让投资者、消费者、经营管理人员和其它一些对保险公司拥有实际或潜在利益的有关各方对公司的运营效率作出合理的评价,并对其未来前景作出理性预测,就应当向他们提供所必需的信息。在这个方面,会计制度发挥着主要作用。能够反映保险业特殊性的保险会计制度,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基本条件,是保险机构内部管理的有效手段,对其它有关各方而言,也是一种重要的资源。事实上,只有当拥有了实施法规所必需的有效信息的时候,保险法规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确保能够获得保险机构的可靠信息,是中国保险监管机构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为如果缺乏这种获取可靠信息的机制,就很难及时发现保险隐藏的财务问题,一旦到了恶化的地步,就会付出很大的代价。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会计核算应当能够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准确披露公司的经营业绩,为此应当对每个会计项目进行明确的界定,而且还要阐明准确的评估方法。

    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要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内审部门和精算师的作用,从制度上保证内审和精算工作的独立性和超脱性。应当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审慎会计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建立符合保险业特点的审慎会计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披露的报表资料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

    四、建立现代化的保险数据库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掌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保险费率是在大数定律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损失频率、损失严重程度和死亡率等大量可靠的保单数据,是确定保险费率、维持偿付能力和市场稳定的重要条件。目前中国的保险机构以往的保险单数量还不足以使其建立可靠的数据库,甚至尚未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因此,应当鼓励承保人通过相互合作,共同收集数据。中国保监会应当适应保险业信息化发展趋势,加快监管数据库和非现场监管基础建设,加大硬件配备和软件开发力度,尽早将监管工作由手工操作转变到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信息手段上来,切实提高监管效率。逐步提高披露这些信息的标准、质量、及时性和相关性,这对消费者能够从适当的保险机构选择适当的产品是非常必要的。最重要的信息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险产品的性质以及相关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逐步提高保险产品和保险机构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为社会公众选择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考信息,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进一步完善信访投诉制度,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五、建立灵敏的风险预警系统

    应当在完善保险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先进做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利用现代化的非现场监管手段和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对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保险公司实行统一和持续的风险监管。根据监测和分析结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采取纠正措施。在非现场监管基础上,建立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分类评级制度,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内部管理松弛、风险状况严重的保险机构,耍给予密切关注,加大现场监管频率和查处力度。要针对产险和寿险、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以及不同规模保险机构的特点,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风险处置办法。建立切实可行的兼并、收购、破产等市场退出机制。对彻底丧失偿付能力,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危及整个保险体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使其平稳退出市场,减少社会震动。

    六、建立保险监管交流与协作制度

    进一步加强保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研究金融全球化和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下,中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改革发展面临的共同问题,以及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密切关注金融业发展趋势和动向,必要时通力合作,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 的交流与协调机制。明确职责,交流信息,沟通看法,促进共识。在独立履行职责的前提下,注意政策措施上的相互协调。杜绝政出多门现象,协同树立和维护政府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加强与境外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协作与信息交流。尽快与在我国境内设有保险机构或我国在对方国家设有保险机构的监管当局建立稳定的监管协作机制乙参照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划分的国际惯例,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协调实施对跨国保险机构的有效监管,在保险业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都不能逃避监督。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及时引进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作为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会员和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要切实利用好这个国际保险监管交流与合作的场所,认真学习世界各国同行们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研究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近年来制定的对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保险监管原则、标准和建议,并结合中国国情,探索出一套既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5)

再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主要当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者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切入点。按照监管切入点的不同,再保险监管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直接监管是指直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公众对一国再保险市场的信心;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管理,从而间接地对再保险人施加影响,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

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法能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而是可以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都成为可能。但具体到我国现阶段来讲,由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笔者认为美国不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

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使一部分再保险人望而却步,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的再保险有效供给,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缺乏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和专门技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们都必须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为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如果我们强调直接监管,虽然这样做会较好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对容易,但这样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生显著伤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成本。随着增加的成本最终被转嫁到保单持有人身上,还会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强调直接监管很可能会阻碍外国再保险人向我国原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从而妨碍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可获得性,引起原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短缺,最终会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直接监管为主、间接监管为辅的英国模式对我国现阶段来讲是不可取的。

相比而言,间接监管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它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的问题,又可以顺应再保险业务自由化的国际发展潮流。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只须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不须直接监管外国的再保险人,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监管的难度,缩小监管的规模,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的成本。此外,这种监管模式只是间接地对外国再保险人施加影响,与直接监管相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容易引发别国的反感和外国再保险人的抵触情绪。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对于再保险市场尚不发达,需要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风险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应成为再保险监管要达到的首要目标。虽然间接监管方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再保险自由化,但这是为了保障本国再保险安全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单纯为了绝对的自由化而牺牲必要的安全性,这样的做法是非理性的),而且影响的程度要比直接监管轻得多。因此,侧重于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是我国现阶段的理性选择。

另外,可以断言再保险监管协调化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构建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颁布的各项国际监管准则。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在美国间接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iais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发展一个相近或类似的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直接监管措施

在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中,直接监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外国再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我国监管机关的直接监管,也即不用申领执照就可承接业务。

具体而言,在我国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应该分为本国再保险人和外国再保险人两类。对于本国再保险人,我国应该参考借鉴iais的第6号监管原则和第8号监管标准,实施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管,要求他们遵守与原保险人相同或相近的执照核发要求和偿付能力要求。但由于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特色,以及合同双方的专业性,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在有些方面要有别于对保险人的监管, iais公布的监管准则里对这些区别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于外国再保险人,尽管我国不对其实施直接监管,但是按照“母国监管原则”,他们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我们可以考虑针对外国再保险人建立一个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不像执照核发制度那样严格,原则上,凡在知名评级机构取得一定评级以上的再保险人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就有权承接再保险业务。同时,由于一国监管者很难得到那些与本国保险人进行交易的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准确、及时、充分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智慧和财力通过实施相应的财务要求确保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水平,以便获得充足的财务信息。

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间接监管措施

结合我国再保险间接监管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再保险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

再保险的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成为影响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样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再保险安全性要能够影响原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提取数额,进而对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也即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只有满足了关于再保险安全性的标准时,原保险人才能用再保险来抵减所要求的责任准备金数额,或增加认可资产的数额。如果再保险安排未能满足这些标准,责任准备金就不能被抵减,原保险人的负债与购买再保险之前是一样的。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到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状况,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律规定的水平,就会触发政府介入,干涉修正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或增加已缴资本以保持所要求的资本充足水平。

(二)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

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制度或评价标准,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可收回性进行评估和反映。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不妨采用美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管理念,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

再保险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给再保险人,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用,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即进行“再保险抵免”,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能力。反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再保险监管的契机。

美国专门颁布有“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情况分为几种。其中对于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求,虽然能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再保险款项的收回,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保的资本实力,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定,而应将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一些改进,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实施与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的登记备案制度。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担保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这也等于是对原保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原保险人将业务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本国再保险人(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在我国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实施了直接监管,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险人的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由于资信达到了一定标准,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抵免。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抵免,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括再保险安排问题

由于保险人经营失败往往是由管理不当引起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提高原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减少财务风险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安排的一些标准,如再保险的充足性、再保险的可回收性等,应该在企业内部控制的框架中充分予以考虑。尽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在中国最近的监管改革中已经虑及,但是并没有涉及有关再保险安排的任何细节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内部控制的要求应该加进去再保险方面的规定,即建立一套评估程序,评价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并发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专事测度和监控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保障的充足性。此外,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还要考虑到再保险赔款的回收问题,比如美国采用的“90天原则”。这样的制度能够提供再保险索赔的进程,能够发现并识别再保险款项回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总结成功回收再保险赔款的经验和方法。

总之,鉴于我国具体的市场特色和再保险的发展现状,我国宜采用以间接监管为重心,辅以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监管者应将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放在原保险人身上,通过控制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达到监管再保险活动的目的。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6)

一、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身体是革命的本钱”这一思想成为越来越多遵循的生活准则。这就要求我国政府能够根据人们生活的实际需要完善医疗卫生领域,同时建设医疗保险监管平台,并且要求监管平台符合现代化、人性化、智慧化等特点,为人们提供更优质的医疗保险监管服务,保障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一直以来,医疗保险监管都是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我国医疗保险行业能够稳步发展的基本保障。医疗保险监管是相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系统中各方行为实现监督管理和控制的综合手段。用更通俗的话来说,医疗保险监管就是国家政府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单位以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服务供方和需方行为、参保人及参保单位、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医疗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和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使医疗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医疗保险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职工。其中,对定点医院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是最为关键的一环。

事实上,对于我国而言,医疗保险制度属于一个比较新颖的制度,在国内起步较晚,整个工作体系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甚至还有很多工作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在践行医疗保险的过程中,部分个人或者事业单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为自己谋求利益,损害了他人以及国家的利益。比如,有些参保单位根本就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参保,而且参保人也没有遵守相关要求就医治疗,定点医疗机构也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等。针对这些情况,为了能够维护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更高质量的医疗保险服务,我们有必要对医疗保险系统中各要素进行强有力的监督管理。而且在信息化时代,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大爆炸的阶段,随着人们对医疗保险意识的不断加强,相关部门需要处理的医疗保险信息越来越多,如果单纯地依靠人工来完成此项工作,那基本上属于天方夜谭。智慧化平台的建设不仅有利于促进工作效率、保障工作质量,同时还有助于将各个环节透明化,方便人们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提高其公信力。可以说,如果国内的医疗保险监管平台不能体现出智慧的特点,实现现代化发展要求,那么就不可能提高我国医疗保险的国际影响力,也不利于国内医疗保险工作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强对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建设,使医疗保险行业能够步入正规,让每个工作环节都能越来越规范化。

二、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原则

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人们接受基础医疗工作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促进法制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医疗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降低国内医疗卫生工作的负担,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以及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当前国内保险事业正在以一种非常强劲的势头健康发展,而医疗保险更是人们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其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可以说是所有保险内容的重中之重。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能够最大程度上地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飞速发展,同时让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目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设完善而有效的医疗保险市场体系是医疗保险监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的首要目标。当然,在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其有效性、实效性,我们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最基本的原则。

(一)目的性原则

在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该工作的目的,这样才能保证医疗保险的顺利进行。在开展医疗保险监管工作的同时,还要考虑其是否与该工作的根本目的保持高度一致性。在实施医疗保险监督时,首先要考虑它是否和这一目标相一致,这就是医疗保险监督的目的性原则,也是医疗保险监督的首要原则。有的研究者将医疗保险监管工作看成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有的研究者习惯于将监管的过程看成是发现工作偏差、纠正工作偏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管是发现偏差或者是纠正偏差过程,都需要解决两类问题。一类是虽然目标和规划内容正确,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偏离了原来的轨道。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往往需要对执行活动纠正偏差,使其能够重新按照原计划进行下去。另一类是刚开始制定的目标和计划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存在实行难度,在继续实施的过程中会造成一些不良后果,这就需要我们对目标、计划作相应的修改,这样才能让实际施行过程与原目标和原计划实现统一。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当前的医疗保险事业,所以无论是计划还是施行过程都应该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客观性原则

事实上,监管属于一种信息反馈,而且是一种比较特殊而且及时的反馈过程,要求准确、全面、有效。对该工作的这些要求决定了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应该遵循客观性原则,也就是说应该要求医疗保险监督主体从思想以及行为上尊重客观事实,这样才能保证整个工作体系符合客观公证性的基本要求。当然,在践行医疗保险监管过程中,还要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而规范的调查,并且还要对相关信息进行科学而合理地分析,这样才能及时找到产生问题的原因,并且从根本上将所产生的问题一一解决。在做出监管工作结论时,更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最终作出真实、全面的评价。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服务对象非常多,所以必须要具备处理各项突发事件的功能。人与人情总是相伴的,所以必须保证医疗保险监管平台的客观性,只有具备客观性特点,才能为保证公正性打下基础。

(三)异体监督

异体监督指的是对行为主体的一种监督手段,主要是由行为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行实施的,也就是说监管者与被监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保证了监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异体监管原则是建设现代化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的基本原则,也是促进医疗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有效的监管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仅应该进行科学而合理地决策,还要保证在实践活动中能够将决策活动落实到实处,最终对执行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如果医疗保险缺乏有效的监管平台作为基础,那么必然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甚至给整个医疗保险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当然,在医疗保险监督机构的建立和监督人员的配备上,也必须遵循异体监督的原则。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已经不是一个“点缀性”工作,而是维护其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为相关工作者指明了工作方向。

三、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策略

为了国内医疗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更高质量的医疗保险服务,首先应该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体系,打造新一代的智慧监管平台;同时提高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他们的责任意识。在这个过程中,建设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必不可少,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对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资金投资力度

由于我国医疗保险监管平台建设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所以很多工作并不完善,在建设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走一些弯路。这就要求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在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工作中的投资力度,同时提供高质量的人才保障,提高人才的薪金待遇,吸引更多的人才参与到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建设中。医疗保险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可以说,只有让医疗保险工作发挥出作用,人们才能更好地工作和学习,人们才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做一些更有意义的事情。

(二)构建专业的医疗保险智慧监管平台人才队伍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7)

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农村和农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对农业保险的法律监管更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在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中如何建构监管法律制度,还有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的明确和清晰将有利于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及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利益论。农业保险监管的第一种理论解释就是农业保险是担负公众利益的行业。由于垄断、不完全信息和外部性所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人们呼唤政府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激励的部分予以替代。在此背景下,规制的“公共利益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是为了使人们从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中解脱出来,监管的目标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或某些政治危机的资源误配,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6]它强调消费者利益,如当技术导致自然垄断或存在外部性时就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政府应出面干预,因而监管被严格地看作是一种“挽救行为”,它主要是为了消除或降低与市场失灵有关的成本。监管者被认为是对公众利益需求做出反映,并以修正市场实践的无效或不公平为目标的独立的中立的仲裁人,其监管的过程有助于通过消除垄断的滥用而产生的限制性贸易实践,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公共利益论还隐含着政府规制是无成本的,这种观点后来遭受了大量的批评。公共利益论的另一问题是它缺乏明确的机制,利用它所宣称的公共利益能够被规制行动所实施。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规制常常不能纠正这些市场失灵,规制被认为是失败的。虽然公共利益论总体上还不够健全,但决不能完全废弃。对于农业保险监管,它还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2)捕获论。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则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最大化。[7]Peltzma提出监管者们是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的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其中最著名的是监管捕获论(又称占据理论、追逐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8]捕获论本是政治学领域的一种监管理论,并由此衍生出许多经济学版本。但一般均认为监管的最终后果是有利于生产者,即被监管者。其实,捕获论的本意也是要保护消费者,但认为通过政府监管是无法达到的。捕获论版本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arver Bernstein在1995年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他认为,公共利益论是天真的,会产生理论误导。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制机构会逐渐为被规制者所利用(捕获),他是这样推理的:被规制者最初可能反对规制,但当他们对立法和行政过程逐渐熟悉时,就会行动起来,对规制当局施加影响,最终还是通过法规和行政工具,借助规制当局的力量达到给他们带来更高收入的目的。他们影响规制当局的一个例子是,与规制当局进行频繁的人事往来,由此创造密切的联系和合作的基础,甚至进行行贿等“寻租”活动。因此,规制的最终效果是生产者受益,消费者吃亏。既然被规制者可以通过疏通的办法让规制为他们自己增加福利,那么规制机构的生命循环就始于年富力强地保护消费者而终于僵化地保护生产者,所以应放弃政府规制。但是,捕获论也经常经不起经验验证,它忽视了普通大众确实始终从某些规制中得到好处的事实。不过,捕获论确实发现了规制有可能被受规制者所利用以及规制效果未必是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3)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在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该种监管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不论怎样的监管都是在分配资源。而在这个分配过程中,贫者越贫,富者越富。任何被提出的监管方案都会引起纳税人和受益人的注意,他们会通过政治的或经济的渠道提出反对或赞成的意见。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

在解释农业保险监管时,上述三种理论都非常重要。公共利益论提出了农业保险监管应遵循的标准,而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助于解释农业保险有些领域的监管背离了这一标准的原因。

2.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农业保险均指政策性农业保险)担负着国家支农的重担和公众利益。虽然政府资助的农业保险成本高昂、运行复杂,会导致潜在的巨大的效率低下,但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者来说,效率标准并不通常是支配性的目标。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都必须从该国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意义上来考虑,这也使得由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越趋复杂。对它的监管有利于未来我国农业保险法将确立的目标——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工具,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实现。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而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大多数法律素质又偏低,复杂和艰涩的农业保险合同使投保人对它们的理解造成困难。农业保险监管将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并保证由农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公正和定价的合理,故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农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农业保险的规模将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越来越多,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包括农业保险基金)问题就会凸显现出来。因为,先前的寻租者可能将注意力从通过农业救灾转移到通过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来寻取租金。中国近年来频发的煤矿安全事故和出现在社保基金中的腐败现象给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特别是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一旦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相勾结,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就会泛滥,这不仅会提高农业保险市场交易费用,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净损失,最终将会侵蚀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因此,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必须未雨绸缪。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

决定农业保险监管能否取得满意的监管效果的因素之一是监管机构是否有明确的、系统化的监管目标。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分为内在和外在目标。所谓内在目标是指根源于农业保险本身的、固有的目标,这些目标的取得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成功运行。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靠: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能使农业风险管理部门促进、支持和监管可靠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从而保护和加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性,因此,保证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终极目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通过监控农业保险人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农业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合理:合理是指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保险价格的合理,另一方面是农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它确保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农业保险(也就是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因此,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监管措施便是实现合理性的基本手段。合理的农业保险合同条款是提供给农民实在安全的基本手段,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条款将破坏农业保险合同所声称的安全。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需要对农业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准确、清晰、公正和合理。

公平:公平要求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无歧视的对待。一个不公平的例子就是农业保险人过分地延误农民的保险索赔。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弱,农业保险人过分延误农民的保险赔付不仅影响抗灾减灾和农业的再生产,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受灾农民的生存,因此,农业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证农业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

平等: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要求农业保险计划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一视同仁,不管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大小。比如,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农业保险申请和保险面积,报告建立农业保险担保和计算保险费的数量,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过去的损失清单和生产信息,在导致已保险的农作物损失的风险发生时,以此来决定保险赔偿的数量;不管农业生产者参保的农作物面积是10亩还是100亩,在提供和搜集信息方面没有任何差别。

安全:农业保险监管还要保证我国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农业保险基金,其建立的强制性、使用的专项性、给付责任的长期性和基金的增值性等特点都对政府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

农业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是指来源于农业保险的外部世界,为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加于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其深层原因是国家的政治态度。基于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治态度,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定位于保证通过农业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广大农村,使所有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到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农民自身的全面、和谐发展。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如没有政府对农业的大力支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难以实现。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实现,不仅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一项经济行政职权,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三、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目标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理所当然地包含某种机制,以便管理和协调农业保险的顺利发展。国内外农业保险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保险监管的关键因素在于监管机构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就要求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它必须在实现国家的支农政策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盈利性的,而后者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监管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区别在于: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其功能在于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提高公众福利;其目标定位于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9]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农业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仍然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监管目标和理念的重合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再者,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而是专门的监管机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来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

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有助于确保监管农业保险过程中的协调性和全面性。农业风险管理局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和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农业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其专业化和自治性更高,更能够做出独立的判断,更能建立用以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来监督农业保险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可能会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因为,它的相对独立性和功能都是基于一项明确的法令,该法令将清楚地界定农业风险管理局的功能和目标。

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级别上,农业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效力会得到增强。这使得相关机构之间更容易实现协调,并因此提高监管的成功率和效率以及提高协调与合作措施的有效性,并进而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回应性和有效性。再者,它能更好地向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农业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这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

为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国家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力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手段;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其被有效遵守

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基于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平衡、更有效地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从而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农业保险运行成本,进而提高农业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要求减少农业保险的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勘损、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受灾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的利益)。

监管规则要保证农业保险信息的质量、有效性和清晰度,就应减少农业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再者,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给农业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农业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的、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应该进行精心安排,以使所有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都严格遵从“法治”。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样,“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10]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有助于保证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得到高度遵守,有利于实现标准和结果的一致性。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条文以及监管规则

长期以来,用平实的语言起草保险监管规则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一直得到了保险发达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要确保监管目标、战略和要求都清楚地传达给了农业保险的被监管者。这样,被监管者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都能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非专业的角度清楚地和明白无误地理解。此外,保持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其得到高度遵守和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法律素质偏低的农民,加之农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投保农民的正当权益,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农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尤其重要。

2.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透明度

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不仅要修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的缺陷,而且更主要在于规范农业保险人和监管者自己的行为,弥补“政府失灵”,防止“寻租”和“创租”行为的产生,保障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的支农政策的实现。保持透明度是市民社会群体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基本的开放性民主价值。在农业保险监管过程的各个阶段——从最初的监管方案的形成到正式的监管规则的出台,再到实施、执行、审查和变革以及在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整个管理过程中,透明度都是不可或缺的。透明度对农业保险监管的重要性根源于下列事实:它能克服导致农业保险监管失灵的很多诱因,如监管俘获和偏袒强大的利益主体、监管部门和农业保险人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和僵化性、要保人与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盟、缺乏问责机制等。透明度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专断决策的发生几率,从这个角度讲,透明度是反对在农业保险及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最有力的武器。透明度可以提供相对方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让农业保险监管在阳光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选择,防止农业保险监管机关的“寻租行为”和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进而增进农民对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监管的信任。因此,为保持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透明度,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未来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必须建立农业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制度。未来的中央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全国农业保险企业财务状况、农业保险监管数据标准、农业保险人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农业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行为档案、农业保险企业投诉信息以及投保人信用信息库。

3.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被有效遵守

制定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尽量使农业保险监管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操作水平,避免人为性和随意性。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法规得不到实质性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有时只是一纸空文,在很多情况下,几乎很少有人去关心和关注法律的效力或适用。对法律的遵守和忠诚是法律的生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交易、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问题的泛滥;煤炭生产中的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社保基金被大量挪用和侵占;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腐败丛生都说明了相关的监管失灵,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没得到充分和实质性的遵守。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为使我国未来农业保险能被有效实施,必须保证农业保险法律和监管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之遵守可分为形式上的遵守和实质上的遵守。所谓形式上的遵守是指在法律、法规字面上的遵守;实质上的遵守是指确保农业保险基本监管目标实现的行动遵守。形式上的遵守可能无法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要实现监管目标,我们必须使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设计鼓励实质性遵守。因此,成本——收益原则在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设计时必须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算计被监管者(包括农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或遵守监管规则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因为,如果不遵守的回报率很高而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制裁压力可能不足以导致对监管规则的遵守。同时,我们还必须赋予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足够多的可利用的资源(包括财政和行政),以确保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否则,被监管者不遵守的行为被发现和被强制执行的概率可能就会非常低,从而通过制裁性措施就无法实现监管遵守。此外,被监管者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认同度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其被遵守的程度,对它认同度越高,其被实质性遵守度越大,反之亦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只能是政策性保险,而不能走商业化道路。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差异,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高度透明,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并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有效遵守,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及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

[1]参见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6期;刘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以下;龙文军、张显峰:《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5期。

[2](英)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赵学军:《政府干预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5]Wright,B.D.,& J.D.Hewitt.(1990).All Risk Crop Insurance:Lessons From Theory and Experience.Giannini Foundation,California Agricultural Experiment Station,Berkeley,April.

[6]Harold D.S.& Robert W.K.,Insurance Regulation in the Public Interest:The Path Towards Solvent Competitive Markets,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Issues and Practice,10/1/2000(25)(No.4):482—504。

[7]Cummins J. D.,Deregulating Property—liability Insurance,Washington D.C.:AKI-Brookings Joint Center For Regulatory Studies 2002.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8)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3-192-02

保险市场监管,是指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手段,对保险市场的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和保险企业的行为规范所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我国《经济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为我国保险业及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保险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的原则。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任何人、任何单位的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因此,保险业也必须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同时,保险监管机关也必须依法监管,这是一个相对的行为。在保险市场上,为了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为了被保险人整体刺益,必须依靠法律,以保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从而实现监管的有效性。

2.适度竞争的原则。有市场就有竞争,但过度的竞争也会损害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市场失灵的现象时有存在。为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有外部的适当干预,即政府的监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保险市场失灵造成破坏,保险监管的重心应该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上,放在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破坏性竞争、恶性竞争而危及保险业健康发展上。要求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3.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自我约束应与外部强制性监管相结合,保险监管不能代替保险公司的内部自我管理,监管应该一方面消除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化解其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把培养保险公司自身管理能力作为监管的工作之一。这样,监管工作才能事半功倍。

4.综合性管理原则。保险监管应将法律、经济、行政等管理手段配套使用。因为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配套使用,取长补短。例如,在公有制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是最不怕经济处罚的,在他们心目中,经济处罚只不过是掏出左兜的钱放在右兜里,但如果采用行政手段,如取消责任人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或责令违法乱纪机构停业,结果就会大不一样。

5.稳健经营与风险预防原则。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稳健经营是其最基本的目标。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进行系统的风险预防和监测,把稳定经营和风险防范与化解紧密结合起来。

6.不干预保险机构内部经营管理的原则。保险公司是自主综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它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地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对此,保险监管机构不能非法干涉。我国保险市场上,有的保险公司是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对他们的监管,如不坚持“不干预保险机构内部经营管理”的原则,就会回到计划经济政企不分的老路上去。所以,在保险监管中心要充分尊重保险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的五项原则:“以我为主、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

以我为主,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保险业实际,牢牢地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安全可控,就是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结合起来,有步骤、有秩序地扩大对外开放,防范对外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保险安全。

优势互补,就是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我国保险市场薄弱环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合作共赢,就是加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合力。

和谐发展,就是通过对外开放,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机融合,实现国内保险资源和国际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协调发展。

二、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目标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就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即是国家、政府对保险人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同时也是国家、政府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各国都通过立法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提存、责任准备金提取、最低偿付能力指标、保险费收入与资本金比例、法定再保险业务安排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2.防止保险欺诈,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欺诈主要来自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和非法保险活动。

(1)来自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方面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超出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利用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优势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甚至逃避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这种行为,各国保险法一般通过规定保险经营范围和保险条款的行政审批制度来防范和抑制。

(2)来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保险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例如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不采取积极施救措施,任其损失扩大或故意夸大损失。总之,其目的就是骗取保险赔偿款,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对这些行为,各国一般是通过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责任免除等加以控制和防范。

(3)来自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人的欺诈行为。来自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人的欺诈行为主要指一些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盗用保险人或保险人、经纪人的名义招摇撞骗的非法保险经营活动,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等行为。对此,各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均有具体的处罚规定,以制止和打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

3.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合理。其他行业中,各国通常采用“反垄断法”的形式防止生产者或销售商通过“托拉斯”、“卡特尔”的形式形成价格垄断,但保险商品的特殊性使其价格决定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各国政府往往要求保险公司或同业协会制定出共同的保险费率标准及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报政府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使保险人之间能在同等保险费率及责任条款条件下展开公平竞争,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合理。

三、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合理的保险市场结构的需要

1.保护自由竞争的需要。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每一个经济利益者都会追求理}生的最大化行为,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源配置的手段是:“看不见的手”,即价格和价值规律。市场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是以竞争为基础的,竞争越充分.资源配置的效率

就越高。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决定了该市场的效率,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十分必要。

2.反垄断的需要。垄断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反垄断是保险市场需要监管的重要原因。保险市场失灵的首要表现是保险市场的自然垄断。保险市场的垄断表现为单个保险公司完全垄断或少数保险公司寡头垄断。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入市时间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业务活动区域以及职工队伍素质各异。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在竞争初期将其保险商品价格即费率降至边际成本以下,以此排挤其他保险公司,迫使他们退出保险市场,以便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再抬高费率至边际成本以上,获取垄断利润,从根本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险监管。发挥消除或防止保险市场垄断行为。

3.规避过度竞争的需要。过度竞争是由于有市场进人机制而没有正常的退出机制造成的,多数市场主体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整个市场集中度不高,它同样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保险市场上如果众多小公司达不到保险行业的合理规模,成本降不下来,反而因竞争的需要而将费率人为地压低,其后果是削弱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加强保险监管,防止保险市场上出现过度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9)

保险是金融业三大支柱(银行、保险、证券)之一,其特有的经济补偿功能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国内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经营以来,保费收入以年平均37.6%的幅度高速增长,1999年保费总收入为1393.22亿元,截至1999年9月,保险业总资产达2389.6亿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保险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我国保险业初步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新格局。 

但是,与世界几百年的保险发展历史相比,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总体水平低,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发达国家比较,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是保险公司的内在需要,有助于保险公司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伊始,从整顿保险市场秩序入手,短时间内在完善内控、夯实基础、规范市场、加强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未来几年,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和加大监管力度是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而建立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制度,对于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力度的增强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必要性 

独立审计,也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某一经济组织关于其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事项的认定,在充分、适当地获取各种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客观的评价之后,确定哪些认定符合相关既定标准的程度,并就此发表负有法律责任的意见。与保险业同步,我国在1980年恢复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独立审计在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建立,也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一)保险公司的公司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独立审计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主要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绝大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了解几乎完全有赖于公司经营者定期提供的财务报表,因而需要有一个来自公司外部的,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第三方来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做出专业、权威的判断,独立审计应运而生。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共有28家,这些保险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所以也具有独立审计的内在需要。 

(二)独立审计有助于保险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保险业是一个高负债、高风险的行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完善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注册会计师在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时,首先要研究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针对其建立的完善性和执行的有效性进行客观专业的评价,从旁观者的角度发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并向管理者出具管理建议书,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这对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作为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很多保险公司建立了内部审计或稽核制度。内部审计是由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的专职部门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由于受所处地位和视野的限制,内部审计在独立性和专业性方面都不及独立审计,更不具有独立审计所特有的经济鉴证功能。因此,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不能代替保险公司独立审计的。与独立审计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助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或稽核制度的完善以及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经济效益是保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的根本保证,独立审计则有助于精算师全面掌握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基础数据,以寿险公司为例,精算师对寿险经营的三个主要效益来源——死差益、费差益和利差益——作出正确精算,从而开发出适销对路的寿险产品、制订有竞争的产品价格,从而提高寿险公司经营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备相关性和可靠性两大基本质量特征的财务信息是各种经济主体凭以作出正确决策的重要信息。通过独立审计,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的程度得以客观公正的评价,独立审计经济鉴证功能的发挥,使得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信息风险大大降低,可靠性、有用性显著提高。借助经过独立审计的财务信息的交流,保险公司在市场上的可信赖程度得以增加,这对于保险公司维持现有市场、开拓潜在市场、提高竞争能力大有裨益。 

(三)完善保险监管体系需要建立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 

根据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从组织架构上包括三个部分,即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其一,国家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是国家建立专业行政部门,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1998年11月,我国保险业国家监管的专业行政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这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国家监管专业化的形成。其二,行业自律是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友好协商,成立行业协会等自发性组织,进行自我约束、相互监督、协调内外部关系的监管体制。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发育相对成熟的一些大中型城市,都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等形式的行业自律组织,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发,行业自律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三,社会监督是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的重要补充,主要包括专业资信评估和社会公众监督两个部分。在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中,社会监督仍然是个空白,其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的保险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保险产品的社会需求水平较低,还没有形成社会监督的强烈需要;二是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不透明,可信赖程度低,社会监督的形成缺乏良好环境。 

在世界保险市场上,保险是极为重要的金融商品之一,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正逐步走向成熟,资本市场也已经开始向保险公司开放,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产品的社会需求水平将大幅提高,而保险公司也将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角色。保险市场的消费者和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要作出正确、及时的消费决策和投资决策,就要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保险公司管理投资资产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进行监督。社会监督的需要由此产生。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可以向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提供低风险、高质量的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为社会监督体制提供了一个健康生长所必须的环境。 

(四)独立审计是加大保险监管力度的必要手段 

国际保险监管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偏重于市场行为监管的“日德型”,另一类是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英美型”。根据国情,我国保险监管宜采取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双管兼有的方法,目前我国保险监管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市场行为监管方面,而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还很薄弱,监管效率也比较低。为了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民族保险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就要尽快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加大保险监管力度,提高保险监管效率。偿付能力是指某一经济组织以所有资产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其大小主要取决于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和资产经营的效益性。保险是一个高负债的行业,偿付能力的大小对于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借助于独立审计的监督功能,保险公司可以提高其管理和经营资产的水平,增强偿付能力。借助于独立审计的鉴证功能,保险监管系统可以获取真实可靠的财务基础数据,准确计算和掌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增强保险监管力度。独立审计不仅有助于加大保险监管力度,还有助于提高保险监管效率。通过独立审计,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情况得以客观、公正的评价。以此为基础,保险监管可以大量采取非现场监管方式,利用经过独立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其他文件,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评价和监测,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三、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主要内容 

1.规定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的保险公司范围。为了全面掌握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情况,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的保险公司应该包括所有在我国经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主要是国有独立保险公司、中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等。 

2.规定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的经济活动范围。独立审计可以贯穿保险公司的任何经营期 

间和所有经营范围。在保险公司组建以及增资扩股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证股东资格,验证营运资本的构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足额、及时到位;在保险公司持续经营期间,须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在保险公司高层管理者变动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离任审计,明确经营责任、客观评价经营业绩;在保险公司结业清算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清算审计,保障国家、职员、债权人、股东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篇(10)

保险是业三大支柱(银行、保险、证券)之一,其特有的补偿功能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国内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经营以来,保费收入以年平均37.6%的幅度高速增长,1999年保费总收入为1393.22亿元,截至1999年9月,保险业总资产达2389.6亿元。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保险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我国保险业初步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新格局。

但是,与世界几百年的保险发展相比,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总体水平低,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发达国家比较,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是保险公司的内在需要,有助于保险公司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伊始,从整顿保险市场秩序入手,短时间内在完善内控、夯实基础、规范市场、加强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未来几年,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和加大监管力度是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而建立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制度,对于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力度的增强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必要性

独立审计,也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某一经济组织关于其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事项的认定,在充分、适当地获取各种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客观的评价之后,确定哪些认定符合相关既定标准的程度,并就此发表负有责任的意见。与保险业同步,我国在1980年恢复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独立审计在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建立,也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一)保险公司的公司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独立审计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各国主要的组织形式,其主要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绝大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了解几乎完全有赖于公司经营者定期提供的财务报表,因而需要有一个来自公司外部的,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第三方来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做出专业、权威的判断,独立审计应运而生。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共有28家,这些保险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所以也具有独立审计的内在需要。

(二)独立审计有助于保险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保险业是一个高负债、高风险的行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完善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管理化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注册会计师在对保险公司进行独立审计时,首先要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针对其建立的完善性和执行的有效性进行客观专业的评价,从旁观者的角度发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并向管理者出具管理建议书,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这对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作为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很多保险公司建立了内部审计或稽核制度。内部审计是由公司内部相对独立的专职部门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由于受所处地位和视野的限制,内部审计在独立性和专业性方面都不及独立审计,更不具有独立审计所特有的经济鉴证功能。因此,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不能代替保险公司独立审计的。与独立审计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助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或稽核制度的完善以及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经济效益是保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的根本保证,独立审计则有助于精算师全面掌握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基础数据,以寿险公司为例,精算师对寿险经营的三个主要效益来源——死差益、费差益和利差益——作出正确精算,从而开发出适销对路的寿险产品、制订有竞争的产品价格,从而提高寿险公司经营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备相关性和可靠性两大基本质量特征的财务信息是各种经济主体凭以作出正确决策的重要信息。通过独立审计,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的程度得以客观公正的评价,独立审计经济鉴证功能的发挥,使得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信息风险大大降低,可靠性、有用性显著提高。借助经过独立审计的财务信息的交流,保险公司在市场上的可信赖程度得以增加,这对于保险公司维持现有市场、开拓潜在市场、提高竞争能力大有裨益。

(三)完善保险监管体系需要建立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

根据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从组织架构上包括三个部分,即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其一,国家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是国家建立专业行政部门,通过各种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1998年11月,我国保险业国家监管的专业行政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这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国家监管专业化的形成。其二,行业自律是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友好协商,成立行业协会等自发性组织,进行自我约束、相互监督、协调内外部关系的监管体制。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发育相对成熟的一些大中型城市,都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等形式的行业自律组织,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发,行业自律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三,社会监督是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的重要补充,主要包括专业资信评估和社会公众监督两个部分。在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中,社会监督仍然是个空白,其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的保险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保险产品的社会需求水平较低,还没有形成社会监督的强烈需要;二是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不透明,可信赖程度低,社会监督的形成缺乏良好环境。

在世界保险市场上,保险是极为重要的商品之一,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我国的保险市场正逐步走向成熟,资本市场也已经开始向保险公司开放,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国民的和保险业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产品的需求水平将大幅提高,而保险公司也将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角色。保险市场的消费者和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要作出正确、及时的消费决策和投资决策,就要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保险公司管理投资资产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进行监督。社会监督的需要由此产生。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可以向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提供低风险、高质量的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为社会监督体制提供了一个健康生长所必须的环境。

(四)独立审计是加大保险监管力度的必要手段

国际保险监管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偏重于市场行为监管的“日德型”,另一类是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英美型”。根据国情,我国保险监管宜采取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双管兼有的方法,目前我国保险监管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市场行为监管方面,而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还很薄弱,监管效率也比较低。为了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民族保险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就要尽快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加大保险监管力度,提高保险监管效率。偿付能力是指某一经济组织以所有资产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其大小主要取决于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和资产经营的效益性。保险是一个高负债的行业,偿付能力的大小对于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借助于独立审计的监督功能,保险公司可以提高其管理和经营资产的水平,增强偿付能力。借助于独立审计的鉴证功能,保险监管系统可以获取真实可靠的财务基础数据,准确和掌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增强保险监管力度。独立审计不仅有助于加大保险监管力度,还有助于提高保险监管效率。通过独立审计,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情况得以客观、公正的评价。以此为基础,保险监管可以大量采取非现场监管方式,利用经过独立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其他文件,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评价和监测,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三、保险公司独立审计制度的主要

1.规定必须委托注册师进行独立审计的保险公司范围。为了全面掌握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情况,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的保险公司应该包括所有在我国经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主要是国有独立保险公司、中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等。

2.规定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独立审计的经济活动范围。独立审计可以贯穿保险公司的任何经营期

间和所有经营范围。在保险公司组建以及增资扩股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证股东资格,验证营运资本的构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足额、及时到位;在保险公司持续经营期间,须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在保险公司高层管理者变动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离任审计,明确经营责任、客观评价经营业绩;在保险公司结业清算时,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清算审计,保障国家、职员、债权人、股东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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