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1 17:21:44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1)

中图分类号:F832.33;F23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25-02

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对商业银行所实施的会计监管,具体包括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两个方面。内部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对组织内部经济、会计活动的监控。外部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管主体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活动和行为及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制度或一个过程。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包含在银行监管的范畴内,但银行监管强调综合性的全面监管,而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注重专业性的业务监管。

一、通货膨胀压力下加强商业银行会计监管的必要性

(一)通货膨胀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挑战和发展压力

自2009年11月起,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简称CPI)连续21个月呈总体上升趋势,最高时在2011年7月,达到了6.5%。之后,CPI涨幅逐渐下行。据我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我国CPI比去年同期上涨3.3%,仍高于3%的通胀警戒线。为了防止和抑制价格持续上涨,加强货币信贷总量调控,引导货币信贷和投资合理增长,我国政府采用了紧缩的货币政策,其主要措施包括提高存贷款利率、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等。以上货币政策工具的实施除直接影响商业银行可贷头寸减少,放款和投资能力减弱,信贷增速减缓外,也将影响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此外,通货膨胀还通过影响商业银行的客户而间接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从贷款客户来看,商业银行即有贷款客户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下降,引发信用风险集中爆发;潜在贷款客户大多是因经营状况不佳、生产资金不足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导致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投放压力增大。从存款客户来看,企业存款能力大幅降低,居民储蓄意愿持续走低,使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从均衡甚至过剩现象转为流动性不足的失衡局面,极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增加经营风险。由此可见,受到通货膨胀时期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经济衰退、社会信用体系受损等因素的影响,商业银行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其加强会计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特殊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企业或公司存在着巨大差异。它的经营目标除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外,还应照顾到宏观经济的稳定和金融体系的稳健。要避免银行经营失败所产生的巨大负外部性,就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同样,由于商业银行主要经营货币资产这一特殊商品,其各项经营业务活动几乎都需运用会计核算或处理方法来实现,这使银行会计理所当然地处在了银行工作的第一线,成为银行各项工作的基础。而会计风险及其引发的银行风险对银行的巨大破坏性也决定了会计工作对一个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的重要性。因此,虽然商业银行会计监管只是银行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重要性决定了它在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对银行的监管必须突出会计监管这一核心内容,不但要发挥会计监管预防会计风险、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等直接性作用,而且要为其他银行监管发挥间接性的基础作用。

(三)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

1.会计造假盛行,会计监管环境不乐观。当前,涉及面极广、程度极深的会计造假已造成了严重的会计信用危机。就商业银行来说,有些银行受自身利益的驱动或为了业务部门的考核,不顾会计法规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随意篡改账表。如大量逾期呆滞贷款不单独列账,少提呆账准备、应付利息、折旧等以增加利润。甚至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违规操作、蓄意篡改数据盗窃银行资金。会计环境对于会计信息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中监管、法律、制度环境是尤为突出的重要因素。要预防和扼制会计造假就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

2.商业银行会计基础工作相对薄弱,管理手段滞后,内部监管不重视。商业银行会计是特殊的行业会计,会计人员在整个银行行业队伍中也占到了大多数。但总观我国商业银行会计工作现状并不理想。一是体现在会计人员素质整体偏低,尤其是在职业道德水平、法律法规和风险意识方面有待提高和加强,相对缺乏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二是体现在会计相关规章制度的不完善上。一部分商业银行要么还没有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等;要么就是建立的不科学,形同虚设,难以落实。这样的现实促使要对商业银行进行会计监管,并同时要求发挥监管的服务和指导作用。

3.对商业银行的外部会计监管有待加强。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取得了较大进展,在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当前的银行业风险仍然十分突出,对银行的外部会计监管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会计监管法规建设滞后。存在会计监管专项法规空缺,部分已有法律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或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等问题。第二,以政府为主体的会计监管主导作用发挥不够,存在着监管专业人员的配置和素质不高、现场监管缺乏连续性和针对性、非现场监管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等问题。第三,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机制存在缺陷,各外部监管部门配合、协调不够。各外部监管主体对于会计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的实施安排等常常未在事前予以充分沟通,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也未及时交流,往往造成重复检查和重复处理等情况。不但浪费了监管资源,提高了不必要的监管成本,而且使商业银行疲于应付,影响效率。

二、加强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构建“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

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构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新型框架,尤其是有效地提高了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地位和监管主体的超脱性。但当前除强调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行会计监管外,还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有政府其他监管部门、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商业银行内部会计控制机制以及社会公众等相配合、支持的会计监管体系,以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监管。

(一)“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有效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应该是以政府会计监管为主体,以社会会计监管为重要补充,以内部会计监管为基础,这三者相配合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其中,政府会计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构等政府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借助一系列会计监管指标体系,通过现场或非现场监管对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综合分析,以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活动、行为及相关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制度或一个过程。我国政府对商业银行实行会计监管的部门主要有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相对于内部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而言,其特点是强制性、权威性、专业性以及较高的独立性。

社会会计监管是指银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及社会公众等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管。其中,银行业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它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具有灵活性和协调性的特点。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依附于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独立执业,因此,其监管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以新闻媒体为代表的社会公众机构和人民群众对商业银行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仅发挥舆论导向性和隐性的作用。

内部会计监管是指商业银行自身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会计监控来实现会计管理和控制,并进一步达到降低会计风险和经营风险的目的。内部会计监管的特点是:主要为自身的经营管理服务;贯穿于单位的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之中,可以实现经常、全面、深入、及时地监管;是通过完善的预警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可有效防范风险,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作为监管基础的相关信息具有完整性和及时性,而外部监管者则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缺陷。

(二)“三位一体”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的作用原理

在“三位一体”的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中,政府、社会和银行自身这三者缺一不可,它们既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又各司其职、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了商业银行会计监管体系这一有机整体,共同为实现商业银行会计监管整体有效性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1.政府会计监管在“三位一体”中居于主导地位,尤其是银监会这一主要主体,发挥着权威性、专业性的监管作用。政府会计监管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所进行的监管,相对于内部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而言,它的着眼点和监管目标的层次最高,具有宏观上的重大意义。政府会计监管既能弥补其他监管在强制性、权威性上的不足,又能发挥再监管的作用。如对商业银行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管和对银行业协会监管的再监管等。另外,政府会计监管还能为创造良好的社会会计监管、内部会计监管环境发挥作用,如制定指示性或导向性的政策及规定等。

2.内部会计监管在“三位一体”中居于基础地位,它是由政府会计监管和社会会计监管所构成的外部会计监管的重要基础。内部会计监管能有效保证商业银行个体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和减少错弊现象,降低会计风险和银行风险。它侧重于微观个体的安全与效率。外部会计监管只有通过影响、改进内部会计监管制度,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持久的作用。

3.社会会计监管是政府会计监管和内部会计监管的重要补充,在“三位一体”中必不可少。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性监管和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不仅能弥补政府会计监管灵活性不足、监管力量相对薄弱、监管成本居高不下等问题,而且能促进内部会计监管机制的改进与完善。而新闻媒体等公众组织也能通过监督报道和信号传递等方式来实现对其他所有会计监管的再监督。

最后,须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管体系中,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内容也有交叉现象,如审计机关和注册会计师都需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又如银监会和注册会计师都需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进行评估,这就决定了在可能的情况下,各个监管主体应相互利用其他监管主体的工作成果,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参考文献:

[1] 韩传模,张俊民.财务与会计监管热点问题述评[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2)

一、比较中美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是紧紧伴随着法规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规有:《1863年国民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备法》、《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年银行法》、们956银行控股公司法》、们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K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1996年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及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银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

(二)监管机构

美国银行业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机构: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管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州银行委员会。根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银行业由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内容

1.美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在美国注册不同性质的银行要由不同管理机构审批。货币管理局管理国民银行注册和颁发执照,并对其营业宗旨、组织章程、资本结构、董事、官员资历、管理业务和风险、获利能力和所有权要求等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查。

(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1981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管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资木充足率的统一标准:将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巴塞尔协议》签定后,美国于1990年底开始试用,并作为骆驼评级制度的资本检查标准,以此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性。

(3)对风险损失准备金的监管

美国对坏帐的法律定义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担保和抵押不落实的催收贷款。按规定,坏帐必须在分红前核销。各家银行也可以对其认为必须核销的资产进行主动核销。为防上汇兑风险,联邦储备银行可以根据其对银行国际贷款质量的评价,要求有关银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专项储备。

(4)对存款保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其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大多数州也要求州立银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将业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紧密结合,以检查投保银行安全状况的方式,监管美国所有银行,对稳定美国金融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对银行的经营范围、资产集中、银行流动性、银行合并机银行破产和倒闭进行监管。

2.中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人民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2)国务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监管方式

1.美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美国的现场检查制度是由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小组到商业银行进行实地检查。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规定,银行监管者每年至少对所有银行现场检查一次。美国的非现场监督注重于统一性、综合性、比较性和预测性的系统监管。综合每家银行的业务全面情况,通过进行骆驼评级来比较同类银行状况,确定各家银行的业务监管级数,并由此确定现场检查的必要性。

2.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应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祝,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包括他律与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于强制性监管。

自律即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在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确立的条件下,完善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是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监管方式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3)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法律之间的协调、法律制度的选择定位等方面仍有诸多不足,期待今后立法的完善。

首先,基本监管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仍有不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构造了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及监管体制、措施的基本架构,但是该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衔接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协调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承担了诸如结售汇业务、反洗钱有关监管职能,并且还对贷款业务保留了制定监管规章的职能,在这些领域中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区分上缺乏清晰、有效的界限,不仅导致商业银行守法的不便,而且容易发生执法机构之间的冲突或者执法空白地带。鉴于此,笔者认为设计专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如将其与“商业银行法”统一起来制定“银行业法”,并可解决现行法制体系在“政策性银行”和“非商业银行”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银行业法”来系统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行业监管机构。

其次,基本监管法律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管制,从《商业银行法》的基本结构可见一斑。《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的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中绝大部分条文、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的规制。笔者并非完全否定《商业银行法》对私法关系作适当规制,但是这种偏重司法关系规制的立法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容易导致监管权力侵蚀私法权利,并进而伤害金融市场的效率。另外,正因为这些条文比重较高,使得仅有九十余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体系。从德国《银行业法》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部分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金管局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大额信贷、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大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等等,即使其中的“存款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部分“对信用机构的监管条款”,属于公法性的规则;第四部分“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部分“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等多属公法性规则。日本在1981年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很少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业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账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象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地自治性处理,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

再次,《商业银行法》在中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有着根本性的地位,该法已经经过了十余年的施行,其内容残缺和局限性已经日益凸现,亟待完善。尤其是在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等方面的缺漏更为明显。《商业银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安排使得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其结果容易引发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待遇上的差异化,并可能违反相关国际惯例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中外资商业银行有关事宜尽可能统一在一个法典中进行规范。

提升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之间的协调

商业银行法律体系架构不仅存在基本法律法规的不足问题,而且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规章的相互衔接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监管规章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补救基本法律不足方面欠缺明显。直接针对《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缺漏的条例或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还没有。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法》已经出台十多年,虽然2003年做了局部性修改,但是其修改极为有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出台虽然较晚,但是其论证不充分,颁布甚为仓促,不足或缺漏明显。针对两大法,尤其是《商业银行法》不足或缺漏的专门性规章极为有限。其次,银行监管有关规章制度与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例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甚至仅是简单的复述。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这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数。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而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理念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银行监管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鉴于此,我国银行业监管规章制度应该从适当补救商业银行基本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角度出发,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规则。在具体制定监管规章制度上,应该注意协调与商业银行基本法律法规的关系,并且应该结合监管法规的发展,及时修改和清理监管规章制度。

促进监管规章制度的系统化和最优化发展

近年来,尽管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经营综合化、产品与业务结构复杂化、金融创新深入化的发展,监管规章制度的不足和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今后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做好监管规章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序化工作。借鉴美国的经验,将商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根据其效力和性质、内容来分门别类地进行整理和排序。

注意规章制度的横向关系。从内容和形式上妥善处理好不同监管文件的关系、相互的衔接等问题,减少不同监管文件之间的重叠问题,处理好新旧文件、不同监管机构制定的文件、相关领域中不同文件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等问题。

进一步强化银行机构谨慎监管相关制度建设。尤其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相关的监管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同时,应适当淡化对具体业务的直接管制。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过去大量分布在具体的业务领域,多数规章是针对银行业务而制定。这种定位不是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违背了市场法则。过于倾向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其一,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其二,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遭受干扰。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银监会的规则体系中已经有相当比重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建设和风险管理事项。这种趋势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明确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对非规章类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问题有必要在制定时做出明确定位,尤其是以“指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约束力以及约束力的程度如何,都应该在文件中明确,以便于有关当事人的解读和执行。

加强规章制度的透明化。目前,虽然银监会已经将近年来出台的规章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但是网页结构的安排不便于有关当事人的查阅和辨识其效力。笔者建议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整理,以便利有关当事人免费、快速地查阅。

关注规章制度传播的国际化问题。银监会有必要将重要规章制度制作英文版,以便更多不能阅读中文的当事人查阅。

加强规章制度清理、整理和修订的及时性。尽管近期银监会对各类银行监管规章制度作了比较彻底的清理,但是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及规章制度的固有滞后性需要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清理、整理和修订。

妥善处理监管部门之间在创制规章制度时的关系。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承担了不同的监管职责,由于基本法律对三者的具体监管职责不够明晰,三者的监管制度创制也存在不协调或冲突的问题,需要三家机构在实践中加强协调和沟通,并且有必要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制来协调。另外,也有必要关注跨行业监管问题下产生的银监会与保监会、证监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关系的协调问题。

监管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合理确定适用范围。从我国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的实践来看,一些规章在适用对象范围定位上有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章制度仍然明确区分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这容易发生对外资银行歧视或者优惠待遇的问题,甚至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及其他对我国有约束力的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次,有些规章在适用主体上将商业银行区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也可能产生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冲击;再次,还有些规章制度习惯于将其适用范围延伸于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使用“参照适用”的表述,容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不便于操作执行,甚至不知所措的问题。为了解决前述问题,笔者认为监管规章应合理划分商业银行的类别,并应使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及时退出相关规章。

跟踪国际银行监管发展态势,关注新兴产品和工具的风险监管。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以及我国银行创新的不断发展,监管机构应密切关注各类新产品新工具的风险防控配套监管机制的跟进,及时借鉴境外监管当局相关经验,在相关银行机构与客户关系的规范、消费者风险教育等方面借鉴国际经验,适时推出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外资银行法律制度

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尤其是国内商业银行通过并购、新设等路径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境外银行不断渗透到境内,体现国际监管合作和全球并表监管精神的规则有必要及时反映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在基本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中应得到适当的体现。遗憾的是,迄今为止,除了针对外资银行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还没有其他法律涉及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多通过监管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反映。这种外资银行法律制度有如下不足:其一,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法规除《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皆为银行监管机构颁发。这种架构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的银行业市场形象。尽管《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中资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还会强化这种效果。其二,在中外资银行的监管待遇问题上,不少监管规章制度,尤其是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往往倾向于针对中资银行,而不约束外资银行。这种定位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原则。

在跨国监管实践中,我国境外银行机构的相关法律制度缺憾更为明显。事实上,迄今为止,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还主要依赖《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文件于1990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1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该文件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面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再作决定。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一定比例缴纳准备金)均有要求。

在全球并表监管问题上,由于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与境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还较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全球并表监管的切实执行。尤其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上要取得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支持和配合,必须有赖于跨国监管的合作机制。我国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当局的合作还处于初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妨碍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发展。

加强银行监管的制度化

《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监管程序的透明化以及监管机制、方法的合理化、科学化方面还着力不多。近年来,银监会通过监管规章适当强化了监督程序的规范化约束,例如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但是,这些规定毕竟是监管机构自己创制的,存在权威性不足,且其定位易偏向维护监管机构权力或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中重要的程序性约束规则反映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商业银行法》中去,并且应体现执法的透明度和效益化取向,合理平衡监管机构和被执法对象之间的权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构建监管机制和方法上缺漏明显。现行监管制度对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的运用均有所体现,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Lender of Last Resort)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制度对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健全这些机制。

在《商业银行法》既有的规则安排中对某些重要机制存在规范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缺漏较为明显。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银行监管机构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9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尽管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但是银行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商业银行法》中进一步完善破产相关规则甚为必要。

通过法制完善银行业自律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监管定位上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同业自律机制的运用。虽然现行监管架构给同业自律给予适当关注,并已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较为权威的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

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甚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

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4)

从2007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各家商业银行纷纷成立私人银行,私人银行业务也日渐增多。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全新的现象。因此,无论从法律手段上,还是从商业手段上,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监管还都是处于摸索阶段,各方面控制风险的手段尚不健全。为此,研究和探索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对于制定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监管制度,保证金融的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的风险特征

从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经营业务、客户群和经营方式来看,其风险相当高,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就需要认真分析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所面对的风险特征,认识到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规避风险。通常来讲,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业务风险具备下列特征:

(一)风险的多元性、复杂性

私人银行业务不是普通的理财业务,它是通过个性化的服务,为特殊客户(具有高净资产值的个人)提供个人资产服务,为私人资产的价值保驾护航。私人银行的金融产品种类相当复杂“其内容涵盖资产管理、投资、信托、税务及遗产安排、收藏、拍卖、现金管理、继承人教育安排等。”业务的多元化势必导致风险的多元性,再加上各种风险之间互相交叉、互相抵补,使本来就相当复杂的风险源变得更加复杂。

(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大

越是复杂的事物,其存在的问题就越多。私人银行也是如此,其业务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私人银行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大。再加上我国私人银行属于刚刚开发的银行业务,其内部管理措施和相关法律尚不健全,这就导致私人银行控制风险的能力低,发生风险的机会多。

(三)风险的难预测性、难计量性

由于私人银行所涉及到的业务非常多,并且相当复杂,客户的资料无法完全掌握等因素,就会导致私人银行对将要发生的风险难以预测,甚至还会发生新的风险,而这些新的风险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由于缺乏相对应的计量方法而无法计量。

二、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无论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上,还是在银监会的相关管理条例上,对于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我国还没有相对比较完善的监管体系。因此,私人银行在对业务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只能参考商业银行在其他理财业务上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是,私人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其他理财业务有很大的不同,硬性地将监管其他理财业务的原则和条例套在私人银行业务上,将会造成很大的风险。商业银行的其他相关理财产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是针对银行的一种产品,一种风险制定的,可以规避该产品、该风险对银行造成的危害,而私人银行的特点注定了这些相关规定在规避风险的无效性。

(二)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混乱

尽管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在相关业务上的监管隶属于银监会,但是,从实际的操作过程来看,对于私人银行业务监管却存在政出多门的现象。私人银行要想开展业务必须得到不同监管部门审批,如果有一个部门不能通过,那么这项业务就得不到开展。在审批过程中,由于监管部门的交叉管理,这样就会造成有的内容多单位重复管理,有的内容没有单位管理,这种状况的存在,肯定造成私人银行在进行业务往来中处处受限或者逃避监管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私人银行业务混乱。

(三)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这样就给私人银行的业务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在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造成世界经济剧烈波动和金融投机风险越来越高的情况下,缺乏业务风险控制的私人银行必然要遭受到强大的冲击。

三、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改进措施

(一)大力加强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法律监管体系建设

要想保证我国私人银行的良性发展,必须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要加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部规则的制定,要认真研究当前金融形势,参考私人银行在运作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并认真分析西方先进国家私人银行在商业运作过程中的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内部规则。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适合规避风险的商业银行私人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二)规范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监管

规范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业务监管,必须改变政出多门的现状,扩大证监会对私人银行业务监管的范围。在对私人银行的业务管理和审批上,要给予证监会相对应的权利,以便证监会完成对私人银行进行监管。这样就不至于出现重复管理和真空管理的现象,使私人银行业务更加规范。

(三)大力加强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风险监管体系建设

加强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监管体制建设,首先必须认真分析业务特点,查找业务存在的漏洞或者风险点,然后在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措施,从而强化风险监管体系。在风险监管体系建设过程中,还要大力加强内部控制制度、个人征信体制、私人账户等方面的建设等。同时,在私人银行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私人银行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按照规则办事。

(四)加大市场研究力度

为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私人银行要加大市场研究力度,摸清市场动向,从而避免受到冲击,造成损失。私人银行要建立专门的市场研究团队,对国内外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发达国家的金融信息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写出可行性的报告,从而保证私人银行能够有效地应对来自外部经济体的冲击。

总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商业银行私人银行要想独立运行是不可能的,必然要受到来自于各个方面的冲击。为此,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必须认真研究市场特征,制定相关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业务的监管能力,才能保证商业银行私人银行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5)

虽然中国银监会的新设使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有了一定的改观,但笔者认为由于-这种分工的不彻底性及银监会所处的相对“有职无权”状态,目前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欲求。相反,这种不彻底的分离已给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埋伏下了监管失灵及监管成本扩张的风险。因此,有必要从中国银监会的角度来考察一下我国银行业监管所面临的困惑,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应对策。

一、独立监管基础的欠缺:中国人民银行抽空3-中国银监会独立监管之基础

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必须依赖于一个前提,即相应监管者必须具有正式的权力及以有效的信息为依托。然而,考察一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分离后所保留的职权,不难发现银监会有效监管基础基本上呈现为一种相对的真空状态,且在监管实践上目前中国银监会还摆脱不了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制约,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其在监管中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影子”或“化身”。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是“分手不分家”的婆媳型关系。虽说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过激的观点,但这种定位也揭示了一定的事实。关于中国银监会独立监管的缺失,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信贷管理问题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信贷管理的去留便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保留派认为:在中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央行的信贷政策一直是货币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在这个时期,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与激励机制,货币政策的传导还不能完全依赖于市场,所以央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还要进行一些必要的窗口指导与监督。此外,目前央行的主要目标是维护币值稳定,而这一目标的核心在于防止泡沫经济的产生,而房地产又是泡沫的主要生产源。于是,2003年6月央行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形式事实上占据了这一滩头阵地。

笔者认为,央行的这一做法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信贷政策是规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若银监会要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能,除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外,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与完善包括信贷政策在内的银行业的监管制度与法规。同时,信贷政策的制定要以“银行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商业银行在业务创新中对现行监管所提出的要求”为依据,而非脱离银行监管的实践。由于实现职责分离后,央行主要依赖于运用利率、再贷款、及存款准备金等宏观经济杠杆来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而不直接涉及微观上的商业银行之经营管理。因此,央行制定信贷政策就失去了应有的基础。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享有对信贷管理的职能,但该章却明确地提出了“审慎监管”的理念,这事实上表明信贷管理应属于银监会的职能。因此,央行目前所造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已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银监会有效监管的基础。

(二)反洗钱监控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洗钱能让黑钱洗白进入流通领域,有可能造成货币量增加的假象,从而致使经济统计产生误差,甚至导致国家宏观经济决策走偏。因此,自2001年起,央行就开发了一套商业银行内大额资金统计分析系统和大额资金可疑支付交易系统。2002年7月央行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支付交易监测处,专司反洗钱的具体工作。2003年初,央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文件初步勾勒出了我国金融机构领域反洗钱的基本法律框架。然而,在中国银监会成立后,这部分职能目前仍保留于中国人民银行。

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设置来看,当金融监管职能与央行分立后,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职能一般都集中于分立后的金融监管机构,而非央行。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负责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日本的金融厅则设立专门的金融情势办公室来专司反洗钱的监管。这种配置的根本原因在于反洗钱是与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紧密相联的。洗钱与简单的存贷款不同,它是一个通过银行往来账户、邮政汇票、旅行支票及其他流通工具而发生的连锁过程,这种洗钱几乎会渗透银行业务的各个环节,这说明反洗钱职能必须伴随机构的分离而发生移转。

(三)支付结算监管权归属中国银监会分设后,央行继续保留了原有的对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的权力。作为央行直属事业单位的清算中心不仅为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活动制定相关规章,对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纷争进行协调,提供网络设备支持服务,而且还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负有检查与监督的职能。支付结算业务不仅是银行内部与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偿与余缺调配的剂,更是资金安全与市场稳定的基础。目前,在金融监管机构与央行分设的国家,支付与结算的管理仍由央行负责,但许多国家的支付结算系统都倾向于非官方化,如澳大利亚的支付清算协会、韩国的金融电信与清算协会及新加坡清算所协会等,其会员都由会员银行组成。对于我国而言,支付结算的民间化可能性不大,现在的问题是央行仍持有的该项职能是否移交给银监会。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会出现两难:

一难是若将该职能移转给银监会,则涉及如何移转的问题。多年来,央行在“总行至县支行与央行至各商业银行”之间已构建了庞大的支付清算网络,虽然专职的管理人员可以“人随业务”,但是支付系统的物理转移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另一方面,央行宏观政策上的公开市场活动也必须依赖于支付结算系统。二难是若维护现状而将支付结算系统保留于央行,那么对银监会而言则意味着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监管链的断裂,因为商业银行的支付与结算与其他业务密不可分。若将支付结算的管理与日常业务的管理进行切割处理,则无疑不利于银监会对银行业进行整体性的监管。同时,从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来看,也只是在该法第4条规定央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而没有明确决定这项权能的归属。因此,作为法定监管者的银监会基于监管的目的就有可能直接要求商业银行接受此方面的管理,在面临两个“婆婆”的情况下,一方面商业银行可能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不明也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守法成本。

(四)“最后贷款人制度”所衍生的挑战最后贷款人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央行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在金融监管机构分立的情况下,各国央行仍然保留了一这职责。然而,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即如何确保央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与真正需要救助的程度评估的一致性。客观而言,由于银监会没有创造货币的功能,所以也就没有为陷入困境的银行体系提供流动性的能力。因此,对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行使,央行是责无旁贷的,但其行使是以充分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及风险水平为基础的。若央行没有微观的监管职能,则存在信息、权、责等不对称等现象,因而可以说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于银监会对银行困境与资金需求额度的判断,这容易引发新的道德风险:若银监会运用过于严格的监管标准,或援助请求过迟,则又有可能使援助错过防范银行风险的最佳时机。因此,我们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在银监会设立后,央行在决定是否援用最后贷款人制度时已不是基于应有的“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其更多地是基于银监会对被救助银行机构状况的说明及银监会自身的请求。同时,由于银监会的存在,央行在该项职能的决策上也易滋生责任转嫁的心理效应,由此导致其决策时的审慎性被削弱,而非原有的市场中立姿态,这也是金融监管权剥离后所衍生的新问题。

实际上,上述几个方面还没有全部涵盖央行所持有的与银行监管相关的职能,如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便添加了央行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外汇管理等职能。虽然从理论上说,央行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宏观上的,银监会的职责主要是微观上的,且两个机构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即确保整个银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但是在职能分配两极化及缺乏有效的协作机制下,则可能会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二、分立理论与现实基础的薄弱性:银行业有效监管所面临的危机

(一)“分拆理由”的检讨与反思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与银行监管的双重角色是人们倾向于将央行与监管部分机构分拆的主要理由。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央行身兼两任时,为了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央行会倾向于保护银行机构的利益,而忽略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这是一个带有悖论性的观点。分拆是否能确保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实现及银行业监管的更有效性呢?

从理论上看,分拆能保证央行执行货币政策的中立性,能够使用更多的时间、人力与物力资源等,这一点对于分立后的银监会而言亦似乎如此。然而,人为地将这两种紧密关联性的职责进行切割,也会引发诸多理论上与现实上都难以解决的问题,如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分离的情形下,央行与银监会无疑都具有各自的信息比较优势,如央行拥有较充分的货币政策信息与不完备的监管信息。而银监会则拥有较充分的监管信息与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两种信息链的断层无疑影响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虽然目前可以借助信息交流机制来克服这一难题,但其效果还有待进一步的检验。

此外,从现实考察,虽然可以通过有形机构及通过法律颁布的形式来实现货币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拆,但是由于央行宏观上的监管职责仍然存在、新设立的金融监管者并没有创造流动性的功能及职责交接中的有所保留等,分离出的监管机构往往成为央行影子下的监管者。如即使是像德国那样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分离较早的国家,其《银行法》仍然承认德国银监局的功能与德意志银行的功能密不可分。事实上,其银监局缺乏自有的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银行的机构与网点才能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这说明其央行事实上参与了金融监管。同时,在涉及银行资本与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其银监局必须征得德意志银行的同意。这些事实说明,分立后的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无论是从信息平台的需求上,还是从提供流动性所需资金上等都离不开央行的支持,而央行则很少依赖分立后的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分立后原有的“双重角色冲突”问题并没有全部得以解决,这种矛盾只不过是借助机构的外设而被外部化。在机构分离的情形下,若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就金融风险的评估及金融稳定所须采取的措施发生分歧而相持不下,则会面临一个最终裁决者的问题。在原有的模式下,无论这一问题是多么复杂,总是可以有相应的答案,但在分离情形下,若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各方相持不下,则最终只能诉求于共同的上级部门。另外,为了保证宏观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各国一般都保留了央行的“建议权”与“监督检查权”,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34条便对这两种权力作出了规定。这种处置又为央行间接地“侵蚀”银监会的监管权营造了可能的空间。

(二)金融监管之专业化: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构建专业化的监管体制是我国一直在追求的目标,如1998年的央行机构变动及2003年银监会的设立等。然而,有一个问题仍值得我们注意,即监管的专业化是否就是机构的设置?事实上,监管专业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高业务素质的金融监管人员与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设置,更重要的是它需要在另起炉灶设立新机构时就必须具备完善的以持续性风险管理为框架的规则体系。而非沿用以前数量繁多,参差不齐且矛盾丛生的监管规则体系;它需要专门进行审慎风险监管研究的专业人员、能真正发挥作用的金融业协会及金融业内部有效的治理机制:它必须考虑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信息共享,使央行和银监会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必须使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能有序协调,既充分监管,又不破坏商业银行经营的规律,上述种种问题是在实施机构变革之前应予充分考虑的。

从中国银监会目前的情形来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在机构上进行了有形的变动,机构的分立还并没有触及到一些金融监管专业化所要求的实质内容。如在人员的配备上,中国银监会主要是由原人民银行总行的“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司、合作管理司、银行管理司”等负责银行监管的部门来充实的。另外,在监管规则上,目前的监管依据也主要是沿用原人民银行颁布的千头万绪的部门规章。再者,央行与银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还没有有效确立。同时,内部治理及行业协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管中也只是起到装饰性作用,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基本上处于“跛行”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机构变动不是金融监管专业化的必要前提,正确的态度是:我们必须审慎地反思原有监管为什么效能不佳的体制因素,并充分考虑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由于其特殊的经济环境、较低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体制和抑制型金融体系本身的惯性对有效金融监管的种种制约。

理性而言,中国银监会的分设是一个价值取舍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分设只是银行业有效监管的一个因素,而非绝对的条件。若要真正达到预期的价值定位,就必须摆正中国银监会的位置。使其具有比较实质性的独立监管权力,而非停滞于形式上的分离。

笔者认为,由于央行的货币政策职能本身就与银行业的运行及其监管密不可分,所以若对央行与中国银监会断然地“一分为二”,而形成一种“井水不犯河水”的状态,这也是不现实与不理性的。然而,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在于,无论是从《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央行的规章与把持的职能来看,还是从机构网点、技术基础等考察,央行都或多或少地成为了银监会的“影子”。这种局面是非常不乐观的,因为它可以造成两种不好的后果:其一是形式上独立的中国银监会出于对自身独立地位的敏感性,一方面会以比较积极的姿态来捍卫自己的独立性,从而可能会在央行实施货币政策需援助时而进行冷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处于一种相对无权的状态中,会以消极的态度来对待监管。其二是对于央行而言,虽然权力职能的多项拥有能带来一定的优势,但也事实上导致银行监管的责任向央行的集中,这说明央行仍可能徘徊于原有的执行货币政策与监管职能的怪圈之中。总而言之,职能的分离与机构的分设只是表明向专业化监管过渡的一种姿态,分设的实质还应在于权力分配的适度、平衡及协调。其分配的标准是各方都能运用配置的权力在职能范围内得心应手地履行各自的职责,而不感到在对方的影子下而左右为难。否则,机构分设的价值便会黯然失色。

三、对策

(一)调整目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这方面,我们具有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其第35条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事实上,早在2000年9月,央行曾与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2004年6月,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又签订了《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后简称《备忘录》),建议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与经常联系机制,并提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管人”概念。虽然我国已开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先河,但这种机制却存在很多缺陷:一是上述《备忘录》并没有央行的参与,只是象征性地规定三机构应与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密切合作,这无疑使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大打折扣;二是从性质上分析,《备忘录》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三机构之间的君子协定,因而在不遵循的情况下,只能诉诸于道德方面的谴责及向上级部门投诉:三是从文件出台的目的上看,其关注的焦点并不在于银行业的有效监管,而是针对金融业务的相融而引发的新监管问题提出对策,至于银监会与央行之间的关联问题则不是文件的重点。可以说,这也是在缔结《备忘录》时没有央行参加的原因。那么,在目前的情况下,监管协调机制的出路何在呢?笔者的看法如下:

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出台一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条例》,该条例所涉的当事方应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财政部等五方。在内容上可以原《备忘录》为基础进行适当的细化与内容上的扩展,但主体的内容应围绕各方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分享、金融突发事件的磋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平台的构建、现场与非现场检查请求权的实施、监管联席日常机构的设立及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等。另外,由于银监会的监管与央行具有更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出台上述条例时,国务院也有必要对这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央行与银监会之间职责分工明确化问题虽然中国银监会自成立之初就提出了“一管机构、二管人”的口号,但客观而言在实践监管中,银监会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相对无权状态。这无疑有背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所倡导的“监管者正式权力”的主张。笔者认为,若我国意图让分离的模式发挥真正的作用,就必须赋予银监会比较全面的、实质性的监管权力。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6)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1(c)-0172-02

1 当前网络银行的特征分析

1.1 网络银行的新特征

网络银行在我国的发展时期相对比较短,因此,对于网络银行的研究也相对较少。网络银行的界定在各国都是不一样的,就目前来看,我国对网络银行的定义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通过网络开放与信息实时功能,围绕银行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主要有两大特征,运行虚拟性和服务3A性。与传统的实体银行不同,网络银行主要利用网络将金融产品和服务直接面向客户,不需要现实中的旅途奔波,也不需要银行的服务人员一一对客户进行交流、帮助。银行客户只需要通过联通网络进入网站,通过一些固定的认证后方可访问金融服务,这种形式就是虚拟性的服务过程。而3A性则是指客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甚至以任何方式进入网站,进行个人的金融交易活动。与传统的实体银行相比,网络银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都有很大差别,摆脱了许多因素的限制,实现自动化服务。

另外,从成本的经济性上来看,网络银行也是大势所趋。传统的实体银行为了方便给客户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采用密集设立营业网点的方式来配合客户,实际上这种方式还需要大量的银行客服人员,大量的设备投入,前期的资金花费相当大。因此,网络银行应运而生,其虚拟化、无纸化的自动化服务,基本不需要实体设备,只需要基本的软、硬件设备,还能满足随时接入,随时操作的要求。

1.2 传统银行与网络银行的监管制度

银行顾名思义就是金钱交易的场所,因此对其的监管必须严格、合理。传统的银行监管需要很大的人力,对现实资金进行押送运输和清点、计算等,而网络银行的监管则是指对网络银行中开展的所有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控制等。网络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国家金融机构是网络银行监管的主要执行机构,是从行政权力处来获得监管权力的。第二,其监管的对象是网络银行,就是通过对网络银行的金融行为进行监管来达到效果。第三,网络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是靠通过实施和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对网络银行进行检查,并处罚违规行为。第四,监管制度实行的目的就是督促银行进行合规合法的经营,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

网络银行对传统银行的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挑战不仅体现在监管主体、监管内容上,还从其监管模式和监管目的上也充分体现出来。由于网络银行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必须要扩大对以往传统银行的目标和内容上的监管,明确监管目标,充分考虑网络虚拟性,确保网络银行服务的安全性等目标。

1.3 网络银行监管的理论分析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网络银行在监管上还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问题。从经济学上来说,金融业务的自动化、一体化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开放性的互联网环境下,要顺应金融的发展趋势,就必须及时解决经济上的冲击。网络银行的管理是非常必要的,必须拥有有效的监管才能更好的推动网络银行发展。通过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成本、效益等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才能实现银行的经济性要求。另外,网络银行带来的负外部性效应,还必须采取科学、合理的信息手段,避免负外部效应,充分体现网络银行的正外部效益。除此之外,从法理学上来分析,网络银行的监管应采取公平、安全有秩序的法律手段进行。在监管方面,不仅要对监管权力行使范围和方式进行维护,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进一步确保网络银行的安全运行,严格日常监督制度。

2 当前我国网络银行的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缺乏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手段

前面提到,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必须建立起法律监管体系,而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完善的针对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其专门性和针对性相对欠缺。因我国的网络银行并非是完全的网络银行性质,还只是传统银行的一种创新式拓展,因此,传统的实体银行监管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网络银行,在这一方面,我国出台了很多相应的法律规定,企业也建立了内部规章等。然而,这些事项中缺少规范的事项涉及,比较来讲是总体的概括,没有形成自身完善的体系,不具备连续性和互相协调性。而纵观这些法律规范、法规中存在很多重复与交叉区域,欠缺操作规范性,很可能导致实际网络银行运营中的各种纠纷。因此,建立起科学、规范的监管体系,采用合理的手段,是当前网络银行管理中的首要目标之一。

2.2 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不完善

我国网络银行系统在市场上的准入制度上有很大的优势,但还有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我国对于开办网络银行的业务规定不协调;其次是审批制度不够和谐。良好的开办网络业务必须同时满足有健全的内控机制,有效地识别和检测金融风险管理,形成良好的运行系统,平稳运营。这就要求银行的高级管理者必须要有很强的管理经验,拥有控制和管理网络银行风险的能力。因网络银行的实际监管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被监管者自身的准入条件与监管机构的实施监督范围不明确,从而失去监管的目的。

虽然对于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而言是比较重要的环节,但也不能忽视其退出市场的机制。如果银行运行失败想要退出市场,不只是对外界宣布就可以退出的。退出市场必须经过合理的协调客户与经济实体间的利益关系,明确权责,还要保证退出后不会造成额外的损失。在这一方面,我国的市场退出机制还没有得到保障。

2.3 对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力度不足

随着信息的网络化发展,网络银行的监管不仅需要传统的监管标准进行风险控制外,还必须根据其特征重新设定和调整监管的条件与标准。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监管者没有具体而详细的监管措施来控制网络银行风险,缺乏完备的预警机制,其次,监管主体没有专门设置起网络银行风险监管部门,这些都是反映我国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意识不足的因素。从某种程度上来讲,防范意识一旦下降,对于风险的监管力度也就不足,自然不利于网络银行的后期运行。除此之外,我国对于网络银行风险的监管标准还很落后,一方面,与传统的实体银行比较,其面临的风险问题更加特殊且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标准缺乏统一性、针对性,面对复杂的网络环境和高科技的技术风险,可能导致网络银行中的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被篡改,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

3 完善网络银行管理体制,建立监督制度的具体措施

3.1 明确网络银行中相应的立法原则

3.1.1 审慎性监管原则

网络银行相对于传统实体银行而言有很多巨大的优势,现已成为银行业竞争的话题,并且指引着银行业的发展方向。因此,网络银行的效率显而易见,其面临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当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必须加以严格管控,加强内控机制的建立,提高业务风险的控制能力,不仅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更要有利于网络银行的自身发展。网络银行要坚持审慎性监管原则,采取适度的监管,保证合法操作,动态的进行监管。

3.1.2 安全与效益原则

网络银行的安全性和效益是银行发展的核心部分,这两个因素是在网络银行发展中遇到问题最多的环节。网络银行的效益低下主要是因为客户对银行交易持有怀疑态度,担心银行业务的网络安全性,担心高科技技术带来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在网络银行的运行中仍然还是存在这些安全隐患的,客户在选择银行服务时,会首先选择泄露信息几率小的实体银行服务,因此,网络银行的发展止步不前,自然效益低下。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银行的监管追求的是效益,因此,网络银行的监管必须由立法部门制定法律、监管机构履行职能,坚持落实效益原则,实现收益的同时给客户提供一个安全、可信的金融业务环境。

3.2 健全与完善网络银行的各项体系

3.2.1 制定适应网络银行发展的监管体系

目前的一些银行企业中,内部的规则效力偏低、实际可操作性不高,很可能会导致许多冲突,这些主要因素使得网络银行的监管无法可依、甚至出现监管混乱的局面。因此,迫切的需要制定一部法律体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规定,严格区别所涉及的各项内容规定,为适应当前的网络发展,还必须保证该法律体系的前瞻性,避免后期的滞后性问题。

3.2.2 规范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首先,要适当放宽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主体条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进行限制,不可盲目的放开条件,选择适当的放宽条件。其次,网络银行要逐步拓宽自身的业务范围,从实现网络银行全面功能化为目标,更好的服务金融客户。再次,还要提供足够的硬件设施以及技术条件,通过招标等方式,建立起评级机构,公开、透明,强化合规操作。最后,确保网络银行的准入审批适度性,逐步简化审批步骤,促进公开、公平的竞争,提高整体竞争力。

3.2.3 加强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

要提高网络银行的风险控制,就必须建立起多层次的风险控制系统,同时完善网络银行中的风险持续性监管体系。以丰富多样的监管方式,降低风险,制定出统一的服务协议,确立好数据的保存与提交责任落实。另外,还要健全网络银行的披露制度,保证其公开、公平与公正性原则。

4 结语

总之,网络银行的发展不仅是带动银行业发展方向,更是便于人们生活和生产的重要技术。网络银行的监管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只要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严格执行监管职能,打造安全的金融业务环境,促进网络银行可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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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唐蕾.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关键影响因素及其实证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3.

[3] 马志贺.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7)

一、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的回顾与主要经验

第一阶段:从1984年开始,中央银行以金融调控为主要目标,围绕稳定货币与增长的关系开展工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成为最主要工具,支持和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成为主要任务。相应地,这一时期的矛盾主要是中央银行分支机构是讲北京话、还是地方话,如何实现贯彻统一的货币政策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统一,成为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中央银行分支机构的建与撤、权力的收与放大致围绕这一命题来进行。

第三阶段:从1998年开始,针对亚洲的严重局势和金融实际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我国金融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其标志性的改革是建立跨省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内设改革也在不断调整和改革。在这一阶段,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全面展开,中央银行的金融服务功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并被提到相应的高度,金融服务在中央银行三大职能的地位开始凸现。但金融监管的职能及其体制虽经频频调整,始终未理顺。

事实上,只要我们回顾一下198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运作过程,不难发现,中国人民银行自从专司央行职能以来,始终没有稳定过,前期围绕是否设立县支行几经争论,以后围绕要不要撤销又几多争论。至于在人民银行上中层,与证监会的权限划分及其人员分配,保监会的设立及其权限划分等,对中央银行权威性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内设机构的调整,与外汇管理局关系的梳理等方面也始终没有停止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中心支行的权限划分也在不断调整之中。况且,在这期间,始终面临中国人民银行自办的三产脱钩问题,自身投资举办的城市信用社、、中心脱钩问题,更面临着与脱钩后的信用社的关系问题。正因为这样,中央银行的不成熟、不稳定、不规范是可想而知的,在金融调控方面力度的有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威性也因此打了折扣。

中央银行体制的动荡和多变所产生的副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我们必须澄清的是,这大多不是中央银行自身所为,而是我们在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中央银行体制时,学费和教训在所难免,但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下面就中央银行及其银行监管体制作些分析。

二、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本无必然联系,但保持必要的体制粘连为好

从中央银行制度的历史发展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发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其存在和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解决信用货币的发行问题、票据交换与清算问题、政府融资问题以及银行支付能力的保证,这实际上就是说,就其客观性而言,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支付清算与金融服务是中央银行最基本的职责。

但由于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办理集中支付清算等方面具有垄断性和优势,因此,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具有天然的联系,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具有“脱不开的干系”。为了提高管理的效率,实现信息共享,也为了保持金融业的集中统一,一般地,让中央银行同时行使监管管理职能为好。这实际上是说,中央银行既是货币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又承担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从我国实践看,198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从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起一直是这样做的,只不过是将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和证券业的监管职能另行分出而已。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的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从总体上来讲是合理可行的,也就是说,这种将货币发行、货币调控和银行监管统一于中央银行的做法,从实践上看有其优越性。其主要好处在于:一是信息共享。因为由于中央银行统管货币政策,又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其两者所需要的信息具有共同性,从而可以实现信息共享;二是功能互补。因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才有可能清楚地知道,它所制定的宏观金融政策对商业银行会产生多大的影响,从而做出更科学的决策;三是节省资源,也可节省办公设施等方面的开支,从而有利于提高服务效率,节省公共资源。

但我们也必须认真地看到,目前我国的中央银行其纵向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银行监管各部门之间也有不协调的因素,属地监管还是法人监管的问题多年来也纠缠不清,不少人对中央银行监管效率产生极大怀疑,也需要改进。因此,笔者主张,从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情况而言,保持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的粘连是合理而必要的,但如何实施粘连,则值得探讨和研究。

三、在中央银行大体制内改进银行监管体制、梳理监管关系的思路

在明确了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的粘连关系后,我们就有必要探讨银行监管的体制问题,关于金融监管体制的总体格局和中央银行的体制改革,笔者曾有明确阐述,这里仅就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的梳理问题作一些分析。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梳理银行监管体制现阶段只需要在中央银行体制内改革即可,目前尚缺乏彻底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大动作基础。笔者的思考是:

中央银行内部体制的运作矛盾是当务之急,也即“中央银行总行如何布置工作”(即给谁布置工作,是给分行、省会中心支行,还是省会城市监管办),“分行怎样落实分配工作”(因为在外汇管理、货币发行、经理国库、财务、支付清算等方面省会中心支行对一般地(市)中心支行有直接管理和管辖权,省会城市监管办在国有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现场监管方面与支行具有不同地域划分),“一般中心支行怎样接受工作”(因为它要面对分行、省会中心支行和省会城市监管办的三重领导,地方党政在地方性金融性机构方面也有与中央银行的协调问题),“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怎样安排工作”(对一般地市中心支行管事不管人、上是平行关系,业务上怎样实施领导关系),“县支行怎样做工作”(工作职责越来越模糊,四统一后县支行职能弱化,监管农村信用社如何定位等),对此必须进行界定,梳理关系,明确职责。

至于中央银行与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关系,从长远观点来看,应该谋求相对统一,也即建立一个“大统一、小分设、能协调”的机制。但由于目前我国经济金融运行尚不完全稳定,综合化经营虽有端倪但尚缺乏大面积推广条件,分业监管尚有市场,作更大的根本性的体制改造会造成折腾和波动,因此,根据先易后难,有利于解决着急问题的办法,先推进中央银行自身体制的改革是现实的。

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中央银行体系内部,防止出现外部负效应;保持队伍相对稳定,防止出现社会震荡;立足于加强金融监管,有利于维护和增强中央银行权威。

四、完善银行监管体制、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政策

对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进行大的体制变动,这对从根本上理顺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管的关系,提高银行监管的效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银行监管体制要真正发挥作用,也有许多需要配套的措施。

1.组建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形成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格局。

这样做,既可以确保中央银行监管体制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确保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借贷关系的真正确立,更好地实施法人监管原则,同时,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解决长期来银行监管鞭长莫及,顾此失彼的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我们在金融监管的权限上也要适当放权,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银行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只负责全国性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的监管,而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则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至于省及其以下的金融监管权限,则完全可由省政府确定,是再设派出机构,一竿子到底,还是继续分级层层设立。

对设立地方性金融监管机构,这在中国尚属创新。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北京、上海两市已设立了金融党工委,意味着地方有专门的管理金融干部和事务的机构,运行也比较正常;从理论上看,目前我国地方政府拥有经济管理权限,也应该拥有其自办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地方金融是地方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不会对地方金融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地方金融风险自然应该由地方政府出面解决。况且,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已相对分离,地方政府干扰货币政策、强迫中央银行分支机构挽救地方金融机构已无体制可能。

2.加快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步伐,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改革。

3.组建存款保险公司,认真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载问题。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8)

一、经济危机下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银行经营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银行风险是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使其资产和预期收益蒙受损失的可能性。

银行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类。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对大多数银行来说,信用风险几乎存在于银行的所有业务中。信用风险是银行最为复杂的风险种类,也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无法在不增加成本或资产价值不发生损失的条件下及时满足客户的流动性需求,从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流动性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到期不能如期足额收回,不能满足到期负债的偿还和新的合理贷款及其他融资需要,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负债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过去筹集的资金特别是存款资金由于内外因素的变化而发生不规则波动,受到冲击并引发相关损失的可能性。

声誉风险,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意外事件、银行的政策调整、市场表现或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可能对银行的这种无形资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无法满足或违反相关的商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可能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战略风险,战略风险是指银行在追求短期商业目的和长期发展目标的系统化管理过程中,不适当的未来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可能威胁银行未来发展的潜在风险。主要来自四个方面:银行战略目标的整体兼容性;为实现这些目标而制定的经营战略;为这些目标而动用的资源;战略实施过程的质量。

其次,经济危机进一步加剧了银行风险。

由美国次贷引发的经济危机,在全球范围内殃及各行各业,而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业,是受到经济危机影响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经济危机使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的影响程度均加大,如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信用风险,在经济危机中会加剧,经济危机使借款企业经营停滞甚至破产,而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会使银行产生大量呆坏帐,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另外,经济危机使国际金融环境发生恶化,造成汇率、股市大副波动、投资企业经营停滞甚至破产,加剧了银行的市场风险;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使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受到影响,可能会加剧银行的操作风险。

最后,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比外部监管有优势。

一般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受到的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外部监管主要指银监会、人民银行、审计署、外部审计机构等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管;内部监管主要指银行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因此其监管具有及时性、全面性,这也是内部监管有别于外部监管的重要特点之一。另外,内部监管来自银行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一般对银行风险、银行业务流程比较了解,一般能够提出对银行的经营具有增值作用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比外部监管具有无法替代的优势。

综上,经济危机下银行不能仅依靠外部监管防范银行风险,而应该加强内部监管,银行内部监管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要。

二、经济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应对措施

在经济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该如何切实有效的应对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如何有效的防范银行风险,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供参考。

1.重视银行内部监管

银行经营管理层必须正确认识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经营管理中,必须始终贯穿科学健全的内部监管制度是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前提和基础的思想,把加强银行内部监管作为促进业务发展的宝剑,而不是认为银行加强了业务发展会阻碍业务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使内部监管真正起到为业务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2.了解你的员工

银行操作风险来自银行内部员工,在经济危机带来外部环境恶化的情况下,近期,各家银行发生案件的势头有所上升,分析这些案件的发案原因,大部分都是有银行员工参与的内外勾结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内部审计监管中很难发现,如何应对这类银行风险,笔者认为,目前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一般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风险控制原则,此条原则同样适用于银行各层管理者对下属的日常管理中,即“了解你的员工”,一名合格的银行管理者,在日常的内部控制中除了通过加强培训学习,提高员工职业道德素质外,对员工的了解不应仅限于八小时内,应该对员工八小时外的情况也做到合理的掌握,即如员工是否参与、其消费是否明显与其收入不匹配等。

3.提高银行内部监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教育

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9)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6.073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6-0-02

0 引 言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银行金融领域也逐步地加快了信息化的进程。可以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金融监管得到了飞速增长。银行金融属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对我国经济发展、国民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我国来说,做好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管理对我国整体经济运行情况的作用尤为突出,其直接影响了我国经济能否健康的顺利发展。金融监管是金融各项政策中的关键组成内容,能够有效地改善银行金融行业管理运转的方式,为了确保银行金融的快速发展,解决好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必须要做到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高效化、规范化,这也是符合现代化银行金融发展的基本要求,并且能够逐步发挥出广大银行金融对经济的推动作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出现,使当前的国际金融经济形势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时常出现一些局部金融系统秩序失控的严重问题。在面对外界和内部金融体系的影响和冲击时,我国金融银行业仍然能保持一定的稳健秩序,并整体上体现了较为良好的运行态势,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信息科技的大力支持,尤其是信息技术在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广泛应用和发展。

1 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重要意义

1.1 有利于提高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银行金融监管系统的信息化有利于促使银行金融监管过程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分开。一般来说,银行金融的非现场监管过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公开性,它是在后台进行全部银行业网点等机构的金融数据进行集中采集处理,然后由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其数据进行审核、检查和公开披露。这样有利于实现对银行业机构数据的汇总分析,大大地降低了银行金融监管的成本,保证了一种持续性的监管方式,实现了银行金融监管的全面性以及系统性。而对于现场检查来说,银行金融监管系统的信息化凸显了现场检查的针对性。这可以在很多方面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一定的数据信息共享,大大地提高了对违规问题以及专项风险的分析深度,全面地监管了整个银行的业务流程。

1.2 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服务

对于银行建立的客户风险信息管理系统来说,这有利于银行实现对大额贷款客户的全面分析和掌控,同时也实现了跨行的数据汇总及分析功能。通过信息系统对客户信息的联网,能够定期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给出警告和提醒,有利于银行及时掌握个人客户信贷不良的信用信息服务。这种方式显著地降低了银行对客户的盲目性,有效地改善了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有利于风险控制以及预警一体化。各类系统综合应用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风险,同时信息共享系统也能及时地发现企业在银行监管部门和国税管理部门的数据信息差异,加强了不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实现了数据支持服务。

1.3 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

一般来说,银行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均是按照国际通行标准的设计理念以及思路开展的,这也符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的风险管理目标,而银行金融监管体系监控标准的制定以及对信息的掌控,能够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银行金融现场检查系统信息化可以跟踪整个业务流程,及时发现银行流程的疏漏,为内部的流程管理提供了依据。且银行金融监管系统信息化能够随时按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重点改造和升级,显著提高银行金融自身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2 在落后地区银行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发现,部分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没有实现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信息化,忽视了信息化的重要性,没有积极利用信息化开展实际的银行金融监管方面工作。目前一些地区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并没有实现明显的信息化,长期以来,从事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一些个别缺乏专业知识的现象,一些银行是通过干部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没有专业的监管人员从事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工作,使现今仍有很多地方的信息化普及程度有待提高,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很多地区的银行金融监管方面仍然采用人工查账的方式,这样不但工作效率低下,而且对后续的监管工作也带来了很多不便,不利于统一的监管和处理。由于人工监管和信息化监管的方式及内容不同,因而不利于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统一发展。

2.1 银行金融监管流程不规范

在银行金融监管管理中,现场检查是基础,是银行金融规范管理的保证。然而现在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存在一些现场检查问题,很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不够重视,把关不严,造成许多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出现。比如,现在部分地区的银行存在违规的形式化检查以及不合规定的招待支出,这些都是不符合规定的流程,长此以往,将会在银行金融监管管理中带来不好的影响。因此,在银行金融监管管理中,必须要加大内部现场检查的管理力度。

2.2 银行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

银行金融监管管理一直以来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监管制度不透明,未能实现民主全民监管。很多设置的自主监管委员会大多形同虚设,银行金融监管只是由部分人T安排决定,监管制度的公开化、规范化没能得到落实。还有部分地区的银行金融监管方式落后,仍然采用人工查证的方式,经常出现账目混乱、账务丢失的情况,给监管报表统计、计算等带来不便,使监管工作效率低下,资金管理不便利,人力资源浪费,给银行金融监管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规范银行金融监管制度,可以避免一些突况的发生,且完善银行金融监管制度,对促进金融经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3 缺少专业银行金融监管人才和软件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银行金融管理的重视,逐渐将银行金融问题的解决作为我国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现代银行金融发展中,专业监管人才缺失始终是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一些银行的监管人员都是都由部分领导的,对专业知识比较匮乏。此外,银行金融内部的自主监管缺乏专业软件,监管工作效率低,容易出现突况。针对这些问题,基层的金融管理部门必须要争取各级支持,吸引银行金融监管人才,增加银行金融监管设备的资金投入,加大扶持力度。

3 推进信息化在银行金融监管中应用的策略

3.1 加强金融管理部门的引导,大力支持

在银行金融件管理中推进信息化就需要加大金融管理部门的支持。基层金融管理部门必须要争取各级支持,增加银行金融监管新设备的资金投入,加大扶持力度。地方金融管理必须要全权负责本地区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发展推进工作,要注意加强信息化的日常宣传工作,做好信息化的落实工作。银行金融机构要采取成立领导小组的方式,负责本机构监管信息化工作从无到有的改革,在实际工作中充分应用信息化,提高银行金融工作的效率。

3.2 加大银行金融监管人员的信息化培训工作

银行金融监管的科学化、规范化,对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专业人才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监管人员要懂得基本的信息化设备使用原则,尤其是与账目处理相关的操作,此外基本的信息化知识也是必须要有的。这就需要加大对专业监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专业人员的信息化素质,各基层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统一招聘优秀的信息化人员,对员工进行专业信息化培训,明确金融监管人才信息化培训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化人才培养目标必须要符合金融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高素质专业型信息化人才,且不能让这一类型的监管人才从事其他工作,而是从事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推进工作,着眼于在实际的监管,解决信息化实际问题。这就要求这些监管人才除了具有信息化的实践能力,还要有一定的信息化理论知识,在实践中进行应用和创新。因此,加强监管信息化人才培养符合银行未来发展的需求。

3.3 完善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制度

为了促进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发展,就需要不断完善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相关制度,确保基层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其信息化监管职能。除此之外,金融监管部门也应该在政策上给予银行金融监管工作一定的支持,及时对银行金融监管进行调控,加强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基层金融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使其能够协调发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必须要全权负责本地区银行金融监管的推进工作,加强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的宣传,并成立领导小组,使其负责本银行金融监管的信息化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保证银行金融监管的透明度。

4 结 语

我国部分地区银行金融监管管理没有实现明显的信息化,没有专业的信息化监管人员从事银行金融监管管理工作,导致现今仍有很多地方银行的信息化普及程度有待提高。但是,近年来,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银行业基本上已经实现了信息化的全面建设,在银行金融监管方面也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信息化方面的创新,支持了业务的发展,也不断提高了风险管理的水平,加强了不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全面监管了整个银行的业务流程。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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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的必要性篇(10)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立法层次低且法制体系构建不协调和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依据包括两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次上。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帮助商业银行建立审慎经营的机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条例,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等。由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的构成可以看出:

    一是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的层次低的特点。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等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二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高度出发,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6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

    三是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很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等。这些指导商业银行业务操作的大部分法规都是以“指引”、“办法”等形式的,许多还只是试行或者暂行本。立法的层次较低,会带来一定的问题:首先,法规的适用性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尤其对于试行的规章制度来说,它的实际效果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即只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降低了权威性。其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务的规范,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业务做细致入微的规范和限制。但是如果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力量有限的监管必定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这必定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

    最后,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为监管主体利用监管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再加上《银监法》未对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的银行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的要求,工作人员的腐败可能性增大。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还存在构建不协调的问题,缺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做系统性补充的条例或规章。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等。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缺乏完善的银行业机构市场退出法制。1998年我国关闭了几个银行机构,它们分别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这些金融机构存在严重的问题,在金融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退出市场是必然的。但是,由于我国银行机构的退出缺少法律依据,依靠的是行政命令,关闭中的银行机构债务清偿原则、清偿顺序、有效资产的承接等程序没有法律的依据。银行机构退出市场如果都需要通过行政命令来执行,就会增加银行机构的退出成本。缺乏对商业银行管理人员的相关立法:

    首先,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要求,对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司法监督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其次,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善或不正确的情形疏漏,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存在法律疏漏。在银行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法》仅有59条、60条和61条3个条文,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予以规制。在同业自律方面,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完善风险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首先,商业银行通过货币乘数的作用创造出几倍于基础货币的货币数量。这种神奇的创造货币的功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银行机构的风险基本等价于其债权人的风险。银行机构的倒闭与破产,将直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整个银行业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务链,若一个银行机构倒闭破产,很容易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大批债权人的财产蒙受损失,从而破坏正常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进而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商业银行有一般企业追求最大利润的共性,再加上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在所难免,这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的约束,那么就给形成风险创造了机会。其次,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地方支行的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必须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一套相关的法律支持。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也在发生着转变,即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微观经济的执行者,而是变成了从宏观的角度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角色也转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服务者上来。然而,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目的,或者是仅仅重视了局部经济,忽视了整体经济,而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地方支行进行了不恰当的行政干预,阻碍了商业银行发展的步伐。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国就需要有健全而又可操作性强的一套法律,来给商业银行提供依据。最后,完善的法律法规是进行动态监管的必然。由于动态监管是一个系统的程序,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较复杂,而我国的动态监管体系还不发达,所以,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有力的依据。

    (一)要站在规则的高度,立足于提高监管效率

    和质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行政法规中有关监管的规定做出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系统整理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低层次法规和高层次法规内容相抵触的,要废止低层次的规定;不适应监管需要的要废止旧文;针对某一监管任务的,如果任务已完成要公布其失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应提高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综合评价商业银行风险监管体系的“指引”、“办法”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提高其立法层次,以便提高其法律权威性。例如,要对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立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立法等,通过提高立法层次来确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每一项商业银行监管权利和商业银行的每一项义务,都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要提高非强制性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如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发现一事便立法一事”的倾向。要本着既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便于银行自觉的守法,同时不引发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照应的原则,来做好监管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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