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的法律定义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4 16:29:07

补偿的法律定义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1)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在对行政补偿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状况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的几点建议,即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有关政策当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法律和理论的双重缺失,导致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无法为制度的后天成长提供充足的养分。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提倡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对行政补偿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谓行政补偿?芽明确行政补偿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 尽管学者对行政补偿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点: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 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得比较早,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它是法制体系中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现代国家,由于越来越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都纷纷把损失补偿直接规定在宪法里。我国200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但遗憾的是,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宪法层面上补偿原则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各个部门法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基本法律对我们理解一项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保障。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分散,至今还没有一部宪法统率下的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关的规定都散见在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各规定之间比较零散,总体上说来缺乏密切的关联和内在的和谐性。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补偿的定义、范围、原则以及标准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种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的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3.单行法律规定零乱而不成体系。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关于这些行政补偿的法律条款散见于许多单行法之中,一般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立法分散,缺乏内在的协调性,缺乏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法律用语不明确不统一,而且有关标准也显得相当随意,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状况 制定法律制度是为了实施,否则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避免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与社会发生抵触,而且也使公共社会的有序发展保持着生机与活力。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导致相对人得不到补偿;行政补偿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补偿不公平;行政补偿方式单一,影响到相对人的生活;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有限,相对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时没有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容易导致相对人采取过激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建立服务型政府成为世界性潮流,服务行政的理念有三:从 管制到服务;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从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务行政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公共部门在运行和发展中遵循“顾客至上”理念、以回应“公民”需求,实现“公民”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务行政与传统行政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服务性、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 中国的历史背景是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过去那种认为私人利益理所当然的应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牺牲的简单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观念,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牢记胡锦涛同志提出的“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的指示精神,树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公正政府、廉洁政府、法治政府的观念。 (二)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 财产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我国200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具有重大的时代进步意义,为完善我国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财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了重大机遇。[12]但遗憾的是,“财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仅可以弥补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备宪法中相关财产权的条文。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有学者提出,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三种途径:(1)在《国家赔偿法》之外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统一规定行政补偿的范围、条件、标准、程序以及补偿机关和补偿申请人等;(2)不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仅分别制定和完善各个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行政补偿法;(3)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行政补偿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范围、基本程序、基本标准等)附带作出规定,并同时抓紧制定和完善各单行行政补偿法。[13]笔者认为,制定独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通过行政立法把行政补偿的原则、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救济规范化、系统化,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对补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从而使行政补偿真正有法可依。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是我们最终的选择,也是最为理想的选择。 1.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法》的现实条件。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制实践。首先,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理论为我国制定《行政补偿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理论是其的核心、社会成员公平负担理论是制定其的前提、无过错责任理论是其的基础;其次,行政补偿制度在不少单行法中的规定为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水法》规定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与适当补偿;《人民警察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再次,国外行政补偿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国外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根本法赋予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征用权,反过来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本法又确立了以包括公正补偿在内的各种机制对国家的这种征用权设置了种种限制。国外的这些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为我国制定《行政补偿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确立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总结各国做法,行政补偿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鸦二是适当补偿?鸦三是公平补偿。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补偿存在不同的表述,概括来看大致有“给予一定的补偿”、“给予相应补偿”、“给予适当补偿”及“给予合理补偿”等提法。在2009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没有指明补偿要遵循的原则,这说明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征收补偿原则,还是由政府说了算,随意性强,这不利于对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 公平补偿的原则,对财产权人的补偿应针对不同情况,灵活适用不同的标准、方式进行补偿,做到既能弥补财产权人的损失,又能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公益的需要。 3.《行政补偿法》具体制度的构建。在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立法和行政补偿实践活动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把握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弄清我国行政补偿实践对行政补偿立法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借鉴外国行政补偿立法的有益经验,我国统一的行政补偿立法可以考虑围绕下列问题展开:科学界定行政补偿的概念,包括行政补偿的内涵、外延等;突出行政补偿的一般原则;明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规范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确定行政补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尤其是行政补偿的义务主体;扩大行政补偿的范围;提高行政补偿的标准;丰富行政补偿的方式;保证补偿资金的来源,加强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行政补偿的程序;完善行政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健全行政补偿的时效制度;确立涉外行政补偿原则;理顺行政补偿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2)

一、《民法通则》规定因防止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是应当鼓励和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其肯定的方式是,对于在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遭受了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

一方面,在有侵害人的场合,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防止、制止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就没有直接的侵害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侵害的发生而造成自己的损害,那么被救的受益人是因为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才使其避免了损害,因此,也产生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补偿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的缺陷是,仅限定为侵害行为较为狭窄,同时对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补偿范围也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司法解释重申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责任并且具体化。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缺陷:

第一,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不一定就是要防止、制止侵害行为,凡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样进行司法解释,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防止、制止侵害行为更为宽泛,这样也就更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二,明确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是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遭受损害,不能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因而使其受到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而受益人保全利益是由于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行为并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为代价,因而受益人据此产生补偿责任。

第三,明确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在受益的范围内确定。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此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确定补偿责任,要以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三、金有树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有权获得受益人的补偿。

看过上述金有树英雄事迹的人,无不为这位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击节叫好,但同时也无不为这位见义勇为者的悲惨后果而心酸。对此,完全可以应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救济金有树所造成的损害。

首先,金有树的近亲属有权向本案的受益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金有树英勇救助落水的19位乘客,使他们脱离了危险、保全了生命,而使自己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且由于无钱医治,且受益人没有对其进行应有的救济,因而死亡。依照《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金有树的近亲属产生补偿责任的请求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补偿。对此,我们也谴责那些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反应冷淡的受益人,他们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是道德的责任。法律不讲“感恩”,但是讲责任。这样的责任,受益人是推托不掉的,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法院有权确定这种补偿责任,并且强制受益人履行责任。

其次,补偿责任的范围,是金有树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在金有树救助受益人之后,因此而造成的健康损害,以及因治疗疾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直至因无钱医治而造成死亡的后果,都属于见义勇为所造成的损害,凡是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都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对此,应当详细计算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按照这一计算结果,确定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范围。

再次,受益人应当按照受益范围承担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的范围并不是完全依照自己损失的范围确定,而是基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确定。受到多大的利益,就要承担多大的补偿责任。在金有树的损害中,是人身损害的损失后果。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则是生命权避免损害的范围。两相比较,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巨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补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受益人人数众多,完全有能力分担金有树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金有树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救的19名受益人分担。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以上分析办法,能够使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得到切实的补偿,这样也就使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且因无钱医治而死亡的英雄在九泉之下能够得到安慰,也使社会的正义和国人的良心得到提升和净化。

点评:

相信法律

李国明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3)

引言:

水土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生活的基本依靠,是我国重大的生态安全问题,关系我国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水土流失的治理工作,而有效的治理水土流失,必须要构建并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对以牺牲来换取经济利益的观念的转变的重要举措。因此,构建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界定

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各学科对生态补偿有不同的含义界定。在生态学上,有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也有人将其定义为,自然生态系统对于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广义的生态补偿则包含对破坏生态系统和损害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含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或是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即因为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而损害生态功能,或者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为保护和恢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而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专指对于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对象进行的保护性投入。狭义的生态补偿的概念通常指目前国际上使用的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PES)或生态效益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Benefit,PEB)。

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理判断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一种,比生态补偿这一定义更加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它是专门针对因水土流失现象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而给予的特殊的生态补偿。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实质是遵循法律分配利益的原则,追求社会公共福利,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在具体的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生态补偿的客体、生态补偿的对象、生态补偿的标准和生态补偿的方式等。

生态补偿的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也有具体的行政机关、法人和个人。目前,在学界,基本明确了国家或政府在生态补偿主体类型中处于核心地位。水土保持的生态联系具有广泛性、公益性和复杂性,从而,也决定了生态补偿时应当是政府补偿为主,市场补偿与社会补偿相结合。生态补偿的客体是是以生态为中心的广泛的利益即生态利益,那么,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当是生态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表现为经济性、社会性的、生态性的。在生态补偿法律构成要素中,生态补偿的标准直接联系着补偿与损害,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关系到生态补偿是否公平。生态补偿的标准应当是以生态利益的缺损填补与回复为原则,针对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及义务人义务的的履行是通过不同的生态补偿方式实现的。生态补偿的方式,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承担生态补偿责任具体形式,其通常包括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等方式。正确的适用生态补偿方式,对于弥补生态维护建设特别牺牲者的损害有重要意义,可以采取经济性补偿,也可以运用政策性的优惠补偿。

三、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水土保持法》鼓励国家构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然而,在生态补偿制度上,我国仍然存在了较大的不足和缺陷。

(一)补偿资金保障的缺乏。长久以来,人们形成了低价获取自然资源或无偿享用生态服务的定势思维,使得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对有限的用于生态补偿领域的资金,管理也不到位,资金不能集中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建设,而是被分散使用。对于一些影响较大的项目,则重复立项、分头跟进,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同时生态补偿的融资渠道单一,在各地已经进行的生态补偿实践中,基本上没有社会资金的参与,也没有形成规范的生态服务付费市场。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经济扶持不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难以形成长效生态补偿制度。

四、政策建议

(一)扩大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加强全社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意识的宣传和教育。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我国财政支出中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和投入少得可怜,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加大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预算投入。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要拓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资金的筹资渠道。一是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规定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积极完善生态环境税收制度。帮助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进行辅助作用,扩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再次,加强社会各方面的捐助。鼓励民间团体或个人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工作进行自主捐款。社会捐助不仅包括来自社会各界的经济帮助,还应当包括技术等援助,这主要是对积极进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者、以及积极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二)建立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实行的监督体系。为了保护水土资源生态环境,治理水土流失现象,要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并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体系。各级政府应该形成完善的水土资源生态保护行政执法和监督机制。生态建设的法制化管理工作,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重大决策要有合法性审议程序,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水土资源使用的情况,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决不能因个别领导人的意志去行事,而是必须形成完整的制度同时运用法律来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监督。

参考文献:

[1]杜群.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框架的立法探讨[J].法学评论,2010(2).

[2]黄立洪,柯庆明,林文雄.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分析[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07(3) .

[3]常芳.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10.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4)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并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理念。”。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论和实践变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进而成为全球的时代潮流,完成这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的必然选择。人类将进入一个全新的文明时代,即生态文明时代。在生态文明时代。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维持整个生态系统平衡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但长期以来受“资源无价”观念的影响,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有必要对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恢复,采取相应的生态补偿措施,面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日益扩大,危害程度的不断加剧,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国家生态补偿得以长期稳定实施的关键。 

一、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概述 

何谓生态补偿,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生态学、法学、经济学的学者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揭示了生态补偿的内涵。尽管国际国内有大量的生态补偿实践和立法,并初步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但理论研究还很薄弱,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早期的观点主要从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角度来定义。有学者认为:“为控制生态破坏,遏制资源衰竭而征收的费用,征收的范围是现行排污费没有覆盏到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各种行为。””还有学者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环境补偿费”,即为控制生态破坏而征的费用,性质是行为的外部成本,征收的目的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引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J。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依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它是指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对生态建设贡献者和利益损失者给予补偿、政策优惠,以维护生态环境自我调节和生态效益持续发生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例如,《泰王国宪法》第65条规定:“国家应维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清除有害于人民卫生和健康的污染物”。《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国家应当利用自己的机构和劳动人民的首创精神保护国土的生态平衡”。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是关于保护土地的总括性规定。《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并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宪法基石。《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有关规定,对生态补偿及生态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作为生态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多处涉及生态补偿,如:第五条和八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责任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实质是规定自然资源利用开发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恢复;第二十八条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作了规定。 

《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来源、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方面。如《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对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对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限期治理的规定,四十八条对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的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规定,等等。 

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例如,广东省1994年颁布了《广东省森林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1%的林业资金,其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不少于30%;1998年1O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并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该办法于l999年1月开始施行,该办法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予以补偿。”该办法明确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以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是林业管理体制的一大创新,使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化,使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有法可依。 

可以看出,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作为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成熟理念在立法上得到反映却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许多新的管理制度和补偿模式需要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以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资金来源等做出总体性规定,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妨碍了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 

(一)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实施生态补偿首先要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身份和角色,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各利益相关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有的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无法根据法律界定各利益相关者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二)生态补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生态补偿资金投人的典型方式是以巾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地方投入较少。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主要还是依靠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有限的资金只能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难以保障生态补偿的持续进行。

(三)生态补偿管理不规范。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作出设计和规定,而在实践中,生态补偿的管理往往不规范且缺乏监督,尤其表现在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上缺乏有效的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的生态建设项目和补偿广泛存在的地方和部门渔利行为,高额的管理成本已经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生态补偿标准不明确。生态价值应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但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在实践中,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往往会给出截然不同的估算。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有时很难科学准确界定。对补偿标准的科学确定是保障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得以实施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对生态补偿标准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地方在推动生态补偿的过程中,也缺乏因地制宜的柔性生态补偿政策和法律依据,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补偿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综合治理,维持生态的平衡,为整个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地提供物质与能量条件。因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需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要求决策者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增长建立在生态基础之上,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社会经济和人类自身的持续发展。 

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环境利益与责任的公平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补偿制度同样应该贯彻公平原则。补偿主体和补偿额的确定都应体现公平合理,补偿主体是筹集资金实施补偿的组织者,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环境责任原则,据此,污染、利用、开发、破坏环境以及从这些活动中受益的人都应对造成的生态损失进行补偿。生态补偿就要求以“谁污染、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谁破坏、谁负担”的原则公平分担对生态系统的补偿费用,并由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贫困地区予以支助,协调区域间的生态补偿能力。 

(二)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化 

生态补偿是一种利益协调,也是一种矛盾协调。利益协调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制度途径等多条途径予以实现。与利益协调的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是指针对利益关系直接进行协调,是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的利益行为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的。在对社会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巾,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律机制的协调,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协调、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的主观随意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生态补偿规定大多是政策层面的,而且政出多门,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向社会公布的政策文件,.这给生态补偿活动的展开带来诸多障碍和限制。实践证明有必要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 

(三)确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5)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受到人们褒扬和推崇。由于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经济的高速发展背后带来了道德的滑坡等因素的影响,使见义不为现象越来越多地凸现在我们周围,构成了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不和谐因素,见义勇为也遭遇到了瓶颈与尴尬。建立健全法律救济机制和保障措施,以法律来完善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一、见义勇为行为概述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 我国见义勇为现行法律救济的缺陷和完善

(1)私法救济缺陷和完善

1.无因管理的认定和补偿不够明确。

见义勇为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见义勇为认定为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构成,无因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效果不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意思的标准,也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为在具体情况下,动机和效果未必总是统一的。

2.公平原则失衡。

受益人补偿缺乏强制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其中的“可以请求”、“适当补偿”,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虽然确认了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受益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是否给予补偿,完全靠受益人自愿,并没有法律强制其补偿。有的受益人却具有“高尚”的品格,他们道德沦丧,不愿对救助者给予分毫补偿,甚至态度极其恶劣,不仅伤害了见义勇为者,更伤害了社会大众对建设和谐社会打造良好社会风气的期望。

3.损害赔偿难实现。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8条、第129条,见义勇为者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损害产生债券。见义勇为者能否实现其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债券请求权的实现有很大的局限。首先,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并不明确,这给法院认定和裁判带来难度。其次,受益人和侵权人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会带来执行困难的局面。

4.完善建议。

①将“可以”改为“应当”,以强制性来规范。既然见义勇为者有权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那么受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而无权自主决定是否给予补偿。另外,既然法律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补偿依据,如果受害人提出补偿要求,法院(法官)就不是“可以”而是“必须”以此为据,判决受益人给予补偿,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②将《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意见》第142条合并修改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受损多少及受益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在受害人受损范围内给予最大限度的补偿。

(2)见义勇为公法救济缺陷

1.刑法救济缺陷。

《刑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并没有排除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时,避险过当的,则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因而,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造成损害超过必要限度,还将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风险”。

2.行政法救济缺陷。

国家是见义勇为的间接受益者,见义勇为者同违法犯罪行为相对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行为,伸张了社会正义,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国家行政法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的国家补偿仍处于法律缺失状态,没有统一的法律作为依据,由此表现出国家的补偿做的不够完善,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3.公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国务院应制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全国各地区有关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规定统一起来,或者由全国人大制定《见义勇为保护法》,制定的《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或者《见义勇为保护法》应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补偿、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经费运作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全方位的制定。

参考文献:

[1]赵海萍:《浅谈对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l期,第23页.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6)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虽然对见义勇为的保护还不够充分、不够完善,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见义勇为勇士们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有力保障,见义勇为之风将吹遍华夏大地,见义勇为乃至“见义智为”、“见义巧为”之举将成为每一个有正义感的炎黄子孙路见不平时的自然之举。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7)

关键词:行政补偿的要件 主体要件 形式要件 法律要件 公共利益要件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that of compensated in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on lags behind relatively, but as citiz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n the constitution ensure the putting forward of the idea , our country needs to structure an intact , rational administration and compensating the system To the important document which the administration compensates, describe with such questions as the comparison of the close concept and rule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of our country ,etc. emphatically, it is believed that it will be becoming better and approaching perfection day by day that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mpensates the system , thu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etter relative people of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Key: subjective elements of compensated、 form elements of compensated、 law elements of compensated

目 录

正文1

第一部分 2

一、概念及性质2

二、行政补偿要件的含义4

第二部分5

一、与行政补偿的比较6

二、与民事补偿的比较7

三、与法律制裁的比较7

第三部分8

一、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9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要件9

三、行政补偿的法律要件9

四、行政补偿的特别要件10

参考文献11

前 言

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和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改革的推进深化,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显著,人们的权益意识也逐步提高,保障人权更成为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使命。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进一步保障人权。

从本质上讲,行政补偿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实现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的救济,一直以来都是人权保障领域的重点,也是法治建设的中心。固然,当前中国,公权力违法侵犯私人权益的问题仍然非常严重,但对此毕竟有宪法、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的立法——关键的问题在于相关立法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而且理论研究也已相当深入。相比之下,由于中国传统上长期尊奉公益至上、贬抑私人的权益,法即国家意志的观念,对于私人权益的行政补偿一直未受应有的重视。在我国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教科书中,对行政赔偿都是不惜笔墨,而对行政补偿却要么是缄口不言,要么是浅尝辄止。在制度层面,财产征用损失补偿刚刚写进宪法,具体制度繁杂凌乱,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的原则及适用标准不公,与所应当实现的“及时、充分、有效”的公正补偿相去甚远。这不仅使私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也使得公权力对于私人权益的限制、剥夺行为受不到应有的约束,导致实践中以公共利益之名恣意侵犯私人权益现象屡见不鲜。因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系统深入地研究行政补偿制度便成为我国公法学界所面临的一项重大的课题。【1】

尽管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并且与行政赔偿相比倍受冷落,在立法上、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不足。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法律专业人士的精心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会成为保障公民权益的一个有力武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概念,需要全面的研究和认识这个问题,并借鉴西方先进宪政国家的经验,从而与本土资源完美结合并促进整个行政补偿法的发展。本文拟从行政补偿的要件、与相近概念的比较以及我国现行制度对该问题的规定等几个方面对行政补偿制度加以详细论述。

第一部分 对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的理解

一.行政补偿的概念及性质

对行政补偿的概念的认识,外国学者和国内学者都发表了众多不同的观点,体现了行政补偿制度研究的需要和迫切。笔者较为赞同如下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的表述。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2】

行政补偿制度起源于对财产的征用。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在经济上蒙受特别损失的人给予补偿,以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3】

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补偿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大多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论及,将其与行政赔偿一起归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责任。然而,行政补偿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它并不以行政违法或过错为条件。对于相对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的行政赔偿的,并不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补偿的要件。由此可见,行政补偿的要件与行政责任应具备的违法、过错、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归入到行政行为的范畴更为合理。【4】

二.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笔者在试论行政补偿的要件时将着重借鉴行政行为的要件来详加阐述.行政行为的要件既包括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以下将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一)行政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也是认定一个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适用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的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

1.行政权能的存在——主体要件

权能不同于权限。权能指的是权利能力或资格,往往与组织的成立同时产生。权限则是指行为能力,既可以随组织的成立而产生,也可以在组织成立后而被赋予。权能确定权力(利)的性质,如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是行政权还是立法权或司法权;权限确定权力(利)的限度和范围。权能说明行为的性质,权限则说明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资格。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能实施法律和作出行政行为,也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有可能是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所作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权能是决定一个行政行为的要件。

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权力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这是因为,只有运用行政权才能实施具有单方性的和强制性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特征,从而需要行政法的规范调整。运用行政权是以享有行政权能为前提。因此,只有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上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设备和建办公楼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可以称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权力要件。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公务员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权力的行为或公务行为,有时并不明确,需要按照工作时间、职责权限、实施行为的名义、行为所体现的意志和行为所追求的利益等标准来加以认定。一般说来,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和职责权限内,以所在行政主体的名义,体现所在行政主体的意志行为,是公务行为。但在认定时,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3.法律效果的存在――法律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护。主体的行为都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了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时,才具有法律意义而构成法律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或者没有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某种权利义务,或者尚未形成或完成对相对人的某种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则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法律行为。只有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在现有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第二次行为,如果没有新的法律效果,就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存在可以称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

4.表示行为的存在——形式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或还没有成立。表示行为的存在可以成为行政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5】

(二)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

笔者通过(一)(二)部分已将行政行为的的要件阐述清楚,

接下来笔者将对行政补偿的要件主要从其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国家需要进行行政补偿,即一个行为取得国家行政补偿应该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只有根据法律规定严格适用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标准,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同时,又充分合理行使国家行政补偿权,从而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因此,我们需要对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研究,从而确定一个完备、合理、合法的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标准。

在详细论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之前,笔者需要将行政补偿与相关的相近概念进行比较,明确何为行政补偿,从而有助于理解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的独特之处。

第二部分 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一.与行政赔偿的比较

(一)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相对认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违法或不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前提是具有违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法补偿;而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3)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则是惩罚性的,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以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6】

对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的区分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理解,笔者还想就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简单介绍一下,便于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特定的侵权主体——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然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民事侵权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侵权主体不是特定的,只有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其他组织,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私人均不能成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这一点我国和其他国家不同,他们往往把国营的公益机构(即我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够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呢?不是的。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一般来说,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其他机关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备这种主体资格的。【7】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设定的条件或适用标准。也就是说何种机关、何种人在何种时间、地点对何种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手段和形式去适用法律,这就是法律的要求,违反这些要件就是违法。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这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给予赔偿,所以首先明确国家机关有违法行为就成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至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谁来加以确认,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一规定就说明确认原判决违法的机构是再审法院。【8】

3.损害事实

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损害的存在根本谈不上国家赔偿。

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实务来看,国家侵权损害与民法上的损害基本相同,指对受侵权人造成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不利,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等。作为国家赔偿要件之一的损害,无论何种损害,一般应具备如下特征:现实性与确定性、特定性与异常性、非法性与可估量性。【9】

4.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具体地说,某一损害结果系某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只有这两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国家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10】

5.被违法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是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或认可的允许公民或组织享有认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益。只有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国家也只对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11】

二.与民事补偿的比较

这是依补偿的主体、原因不同而作的分类。民事补偿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弥补或赔偿责任。民事补偿的具体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国家征地行为等合法性为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补救也属于行政补偿。【12】

三.与法律制裁的比较

(1)补偿的责任载体主要是财产。补偿的载体有三种,一是财产,二是行为,三是精神。其中大量使用的载体是财产,行为这一载体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条件的,没有财产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不会产生行为这种补偿方式。比如,修理、重作等。精神作为补偿载体比较少见 ,一般只在精神损害责任种使用,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但大量的精神损害责任仍是通过金钱赔偿来实现的,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实质不属于制裁,而是补偿。

(2)补偿的理论基础是功利论。法律义务存在功利性和道义性之别。功利性义务基于当事人的客观利益和效用而存在,对功利性义务的违反,一般采取补偿的方式承担责任,通过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补偿也无意于对加害人施以惩罚,它一般还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人身和精神,尽管补偿会给责任人造成财产负担和精神压力,但这不是补偿的目的。补偿的根本功能在于弥补损害、恢复权益。

(3)补偿以损害结果为必要要件。补偿是针对行为的损害结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时应把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置于首位。无损害,就无补偿。至于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主观过错,有时不是适用补偿的必备条件。所以,补偿适用于一切客观上不合法的行为,即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4)补偿所执行的财产一律给付受害人,以实现补偿的权益恢复功能。

(5)补偿的认定和归结主要是事实判断,较少涉及价值判断,因而具有绝对确定的性质。其适用、推理比较单纯、机械,归责主体的自由裁量度极小。与之相反,制裁因涉及道德性价值评价的因素较多,通常只有相对确定性,在依法进行个别调整是再具体化,故其归责主体的自由裁量度较大。

(6)补偿具有普遍的自行性。补偿的自行性,是指补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承担程度的大小,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协商决定。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可因受害人的权利放弃而免除。没有受害人的请求,国家强制力一般不主动介入。【13】

第三部分 行政补偿的具体要件

笔者在第一部分已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并对行政行为的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接下来,笔者将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要件进行一一分析,这需要参考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几个方面。

一、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

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又称资格要件,包括行政补偿权利人和行政补偿义务人。

1、行政补偿权利人

行政补偿请求权人,或称行政补偿权利人,是指因合法权益遭受合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有权提起行政补偿的权利人。其范围应如何决定?原则上应当只包括直接受害人,但因为损害可能蔓延,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其他利益波及人,因此,补偿权利人地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值得探讨。

(一)基本范围

1、例外情形【14】

对此两个问题在沈开举教授主编的《行政补偿法研究》中已详有论述,在此笔者不再引用。

笔者对此问题认为行政补偿的权利人,原则上应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所有被害人,但应该有法律作出例外情形的规定。笔者将行政补偿权利人的范围扩大,主要是为了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宪政上人权保障的理念,督促国家――政府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这样政府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不尽量全面进行利益的权衡,规范自己的行为,从公务员素质、正当程序等方面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成。当然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扩大权利人的范围,有权利滥用之嫌,从而侵犯国家利益。笔者认为,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但应从法律层面作出规定即例外情形――不能行使权益的受害人。当然要做出这样精确合理的法律规定,需要精湛的立法技术,这有待于法律人士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2.行政补偿义务人

行政补偿义务人又叫行政补偿责任主体,解决的是行政补偿责任应当由何人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义务人是负有行政补偿职责的国家,国家需要履行其行政补偿职权。也就是说,行政补偿权能是作出行政补偿行为的资格。笼统来讲,行政权能由国家名义承担,而实际上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分解给行政机构。只有具备行政补偿权能的组织才有义务进行行政补偿。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要件――行政补偿行为的存在

根据这一要求行政补偿应该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法律应该体现公平正义。即使是一部良法,没有依照严格的程序来实施也会导致坏的结果。反之,即使是一部恶法,它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实施,公众就认为公平正义就得到显现。国家在进行行政补偿时同样应该注重程序的合法性,本身因为合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损害需要进行行政补偿。如果没有严格依照行政补偿的程序进行,就会给相对人带来第二次损害。

而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绝不允许第二次损害的发生。法治意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的预见到当局在那些情况中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个人的事务。”由此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行政补偿,是行政补偿的又一构成要件。

三.行政补偿的法律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形式,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故行政补偿也应该有法律后果的存在――损害事实的产生。

对于行政补偿的损害利益要件,同样在沈开举教授的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此笔者想简单谈一下该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必须有合法行为受到损害这一客观法律后果存在为依据即产生的合法利益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主观臆想的。这需要相对人来承担对此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相当于由权利人提供其合法权益遭受合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产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因为行政主体需要对遭受合法损害的利益给予补偿,如果没有一个确定的损害后果存在就不需要对此行政行为进行补偿。

笔者在此说到损害后果的客观确定,并没有将可期待的受损利益排除在外,因为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而导致潜在的利益遭到损害,这也是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如何确定可期待的受损利益,这又另当别论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研究。

四.行政补偿的特别要件――公共利益要件

对于行政补偿的这一公共利益要件,即体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也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行为,同样在沈开举教授的书中详细阐述。笔者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补偿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即相当于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行使行政行为而使某个公民或某些公民合法权益遭到特别牺牲。这就是所谓的共同的社会负担由个人特别牺牲承担,难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于是需要国家来补偿个人的特别牺牲达到利益的平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如何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从而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区分开来,由于笔者本身能力有限并且没有大量阅读有关该问题的书籍,不敢对此问题枉加评论,希望老师给予指导以提高笔者的理论水平。

至此,综上所述,笔者已将该关于行政补偿要件的有关问题介绍完毕,文中的不足之处希望老师和同学们予以指正,以求共勉。

行政补偿作为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引起了国内普遍的关注。在中央电大学习期间学习了行政法的有关课程以及相关的知识,笔者对行政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且积极主动学习有关的知识,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笔者在撰写自己的毕业论文时,得到指导老师孙海芳老师的引导、启发和帮助。她不仅让我借阅有关资料、论文,还启发我如何思考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使我受益匪浅。

笔者经过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学习,掌握了牢固的专业基础知识,具备了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认识了许多同窗好友结下了深情厚意,并且受到鹤壁电大老师的殷殷教诲。在此,笔者再次向自己的母校表示深深的敬意和致谢!

参考文献

【1】沈开举、王红建,《中国大陆行政补偿法治及研究之发展》引言

【2】【3】【4】【6】熊文钊,《试论行政补偿》,2004年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49-153页

【7】【8】【10】【11】郑水泉、沈开举,《国家赔偿法通论》,中原农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16-18页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8)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并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理念。”。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论和实践变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进而成为全球的时代潮流,完成这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的必然选择。人类将进入一个全新的文明时代,即生态文明时代。在生态文明时代。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维持整个生态系统平衡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但长期以来受“资源无价”观念的影响,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有必要对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恢复,采取相应的生态补偿措施,面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日益扩大,危害程度的不断加剧,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国家生态补偿得以长期稳定实施的关键。

一、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概述

何谓生态补偿,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生态学、法学、经济学的学者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揭示了生态补偿的内涵。尽管国际国内有大量的生态补偿实践和立法,并初步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但理论研究还很薄弱,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早期的观点主要从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角度来定义。有学者认为:“为控制生态破坏,遏制资源衰竭而征收的费用,征收的范围是现行排污费没有覆盏到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各种行为。””还有学者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环境补偿费”,即为控制生态破坏而征的费用,性质是行为的外部成本,征收的目的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引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J。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依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它是指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对生态建设贡献者和利益损失者给予补偿、政策优惠,以维护生态环境自我调节和生态效益持续发生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例如,《泰王国宪法》第65条规定:“国家应维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清除有害于人民卫生和健康的污染物”。《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国家应当利用自己的机构和劳动人民的首创精神保护国土的生态平衡”。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是关于保护土地的总括性规定。《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并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宪法基石。《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有关规定,对生态补偿及生态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1] [2] [3]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作为生态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多处涉及生态补偿,如:第五条和八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责任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实质是规定自然资源利用开发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恢复;第二十八条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作了规定。

《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来源、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方面。如《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对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对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限期治理的规定,四十八条对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的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规定,等等。

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例如,广东省年颁布了《广东省森林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的林业资金,其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不少于%;年O月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并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该办法于l年月开始施行,该办法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予以补偿。”该办法明确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以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是林业管理体制的一大创新,使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化,使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有法可依。

可以看出,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作为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成熟理念在立法上得到反映却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许多新的管理制度和补偿模式需要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以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资金来源等做出总体性规定,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妨碍了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

(一)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实施生态补偿首先要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身份和角色,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各利益相关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有的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无法根据法律界定各利益相关者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二)生态补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生态补偿资金投人的典型方式是以巾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地方投入较少。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主要还是依靠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有限的资金只能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难以保障生态补偿的持续进行。

(三)生态补偿管理不规范。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作出设计和规定,而在实践中,生态补偿的管理往往不规范且缺乏监督,尤其表现在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上缺乏有效的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的生态建设项目和补偿广泛存在的地方和部门渔利行为,高额的管理成本已经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9)

 

我国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生态资源十分丰富,但由于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很低,资源供需矛盾突出一直是一个迟迟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而随着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态环境破坏日益扩大,危害程度不断加剧,全国的生态环境更是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眼下,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经济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加强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的探究很有必要。在这样的背景下,生态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越来越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因为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一、生态补偿的科学内涵

(一)生态补偿的定义

曾有学者提出了生态补偿的狭义及广义概念,即狭义上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1]。我认为这一说法较为完善地概括了生态补偿的基本内容,但是着重突出了生态补偿的有偿性,而没有对生态补偿的目的性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生态补偿是指为维护人类和多元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以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为目的,环境受益者就其受益承担相应义务的一系列行为活动及其制度保障的总称。

(二)生态补偿的本质

生态补偿其实是权力义务关系的一种演化形式,不同的是,它不但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保障和确立,需要的便是法律制度的规制,只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存在,才能为生态补偿提供具体的标准,以及维持其得以存活的基本保障力。硕士论文,完善。硕士论文,完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生态补偿行为的本质其实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生态补偿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整,从而产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

(三)生态补偿的作用

就前文所言,不管是生态平衡的有偿性,还是生态补偿体现出来的公平负担原则,都直接决定了生态补偿的作用,即平衡生态利益。生态利益的平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引偿,实现生态正义,另一方面是人类社会成员之间的补偿,实现生态利益分配正义[2]。我们应该看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然是与生态环境相互动的,随着生产力的膨胀,人类对自然界物质和能量的索取需求也随之扩大,在这个基础上,人类必然要对生态界的健康负责。

二、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现存的问题

(一)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生态补偿的主体问题

生态补偿的主体有待进一步合理化。生态补偿机制运行首要解决的是谁补偿谁即主体问题,生态补偿的主体制度即是生态补偿实践中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在分析了生态补偿机制中的政府干预之后,认为在现阶段市场机制发育不成熟的情况下,给付主体和接受主体往往不易界定,故提出生态补偿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社会和地区,认为我国现行的生态补偿机制是以国家和社会补偿为主,地区补偿为辅[3]。但本文认为,生态补偿过分强调政府的补偿主体地位容易形成一个封闭的和单一的生态补偿主体,不利于形成开放的生态补偿主体体系,生态补偿主体的类型化可能背离生态补偿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弱化生态补偿理论的实际效力。相反,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任何在生态资源索取行为中有参与的集体及个人,均应当具有作为生态补偿主体的资格。

2.立法缺失的问题

目前部分法律法规有待补充,部分领域的法律供应不足。生态补偿尽管在我国出现较早,但作为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成熟理念在立法上得到的反映却是近几年才开始,许多新的管理制度和补偿模式需要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以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资金来源等做出总体性规定,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妨碍了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

(二)其他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行和管理的问题

执行方面与管理体制各自未战,而且没有充分发挥市场在补偿中的作用。现有的制度内容和运行机制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严重的问题,表现最明显的就是“整体功能保护不足”。生态系统作为一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单单对其中某个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却恰恰陷入了这个以偏概全的误区。

2.意识观念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补偿机制与“有偿索取”的误区。有补偿,必然是以消耗为前提的。硕士论文,完善。但不合理的消耗,使得过于突出了生态补偿的有偿性,反而使无价的生态资源价值化,这与生态补偿机制构架的初衷是不相符的。成功的生态补偿机制应当不仅体现出了有偿性,更在于它的引导性,从而促进生态环境与人类发展的和谐共存。

三、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

(一)构建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思路

这个基本思路就是责权利相统一的根本原则。生态补偿的根本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衡,应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要求,“主体-行为”框架在本质上是责权利原则的体现,故主体与行为模式最终要回到责权利相统一的基础之上[4]。其实这种统一的思想,就是生态补偿制度所追求的人与自然的平衡状态的体现,它要求补偿主体在享受生态利益的同时,为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承担责任。

(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途径

1.立法方面的完善

完备的生态补偿制度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建立,所以首先应当从立法方面去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合理有效地扩大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最大程度地平衡生态利益。要扩大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去努力:一方面是在生态补偿行为中,将政府引导与市场引导放在同样重要的地位上,不但继续坚决执行我国政府的转移支付、财政补贴、管制等措施,更要充分引进市场机制,发挥利益的引导作用,因为政府补偿力度必然有限,而且目前各级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已经是成为了对生态资源利益的主要索取者,但是由于生产技术的参差不齐,对于生态资源的利用率很难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造成了大量的浪费,究其原因,除了生产力的限制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源价低”的错误意识,使人们在经济驱动下放弃了长远的利益;另一个方面是推动全民责任意识,明确每一个社会单元在生态环境中享有的理所当然的利益,同时担负的相应义务,不仅仅是国家,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成为生态补偿主体,从根本上去让生态补偿制度的统摄力得到认可,从而让生态补偿机制从一种简单的事后补偿制度上升到一种具有引导性的思想观念,达到预防生态破坏的目的。

2. 政策方面的完善

第一是丰富生态补偿的方式,明确生态补偿的标准。生态补偿标准应该合理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对生态效益的需求。通常来说,由于生态补偿是经济性的,补偿标准须相当于生态保护的机会成本[5]。硕士论文,完善。因此,在确定生态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的综合作用和影响:环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生态环境所属的区域和地区;生态环境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等等。此外,目前资金补偿是主要的生态补偿方式,但是却不一定是最好的生态补偿方式,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这不是靠财富就能简单换取的,所以,更不可能靠货币补偿来挽回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我们在推行传统生态补偿费的同时,更应该注重政策补偿、智力补偿等多种补偿方式的投入。

第二是扩展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调节政府与市场的补偿比重。硕士论文,完善。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去努力:首先,国家的财政专项支出是生态补偿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在编制国家年度预算时,应当适当增加在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中要建立生态补偿财政资金;其次,建立环境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税费制度,使之负担生态补偿的功能,使受益者负担部分补偿的责任;最后,建立生态补偿基金,该基金承担两项功能:预防生态恶化以及补救生态损伤,分别从预防非国家主体无法确定以及针对矿区复垦等恢复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所需要的专项生态补偿。

3. 观念意识方面的完善

推广科学的可持续发展观,树立资源无价的环保意识。成功的生态补偿制度,并不是单单要突出它的有偿性并使其得以有效实践,也更加不可能是从它的惩罚力度上去评价的。成功的生态补偿机制,不仅作用于它的事后救济,更对事前的预防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使得“资源无价”的意识,传达人心,根深蒂固。

四、小结

由于长期以来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掠夺性”开发,加上我国的自然资源人均占有率在世界平均水平的标准下本来就处于很尴尬的位置,多种原因让我国当前的生态资源环境如履薄冰。硕士论文,完善。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规定了一些生态补偿的相关政策与法律,生态补偿在各地得到较好的实践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尽管还是处于不成熟的阶段,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褪尽了青涩,进入了快速成长的阶段。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必将能够取得一个可喜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超越与保守一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5.

[2]王良海,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2006:6.

[3]杜群,张萌,我国生态补偿法律现状和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2.

[4]刘旭芳,李爱年,论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J].时代法学,2007(7):43.

补偿的法律定义篇(10)

摘要:民事补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本文对其容易混淆的概念、法律特征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基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对民事补偿责任提出了三大补偿原则,确保司法公正。

关键词 :民事补偿;责任;补偿原则;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5—0138—03

收稿日期:2013—11—29

作者简介:蒋志虎(1965— ),男,浙江临海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事补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法律的规范还未清晰一致,作为民法研究中的微观问题,界定民事补偿责任概念、确立补偿基本原则,是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必经之径。

一、民事补偿责任的界定

(一)基本概念

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偿是抵消(损失、消耗)或补足(缺欠、差额),但与赔偿的解释有所不同,前者是指偿还和补足,后者则是指先受到损失,后获得了弥补。《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补偿的法学含义是以征收补偿为例:“付给受损害影响的人的一笔钱,如因他们的土地被强制征收。”一般认为,民事补偿责任是指基于一定的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向受损人承担的责任,包括偿还财产等,具有弥补损害的性质。简而言之,民事补偿责任可以定义为民事主体因违反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补偿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在立法中,民事补偿义务是民事补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民事补偿义务不等同于民事补偿责任,两者的转换还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条件,二是权利人的追究。由于《民法通则》中没有把民事补偿责任纳入民事责任的主要情形,《民法通则》对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加上民事补偿与常见的民事责任相比较,也显得很特别,即民事补偿责任具有非常鲜明的法律特征;民事补偿责任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与普通民事责任相比较,范围更大、条件更加特别,可见,把民事补偿责任说成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符合实际的。即便从我国当前的民事特别法来看,对民事补偿责任虽都有相应的、具体的规定,由于彼此的责任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法律工作者若按照常规的民法原则和规定去准确把握民事补偿责任还是存在困难的。

(二)主要法律特征

从法律上讲,民事补偿责任既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也有自身的特性,总体而言,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主体多样性

行为人作为民事补偿主体是最为常见的,但包括国家在内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民事补偿主体,如《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加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责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3条也指出,民事补偿责任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法律关系中。可见,民事补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较,具有明显的区别。

2.非过错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补偿责任归责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平原则是民事补偿责任的最基本原则。损害即便是非过错的,但造成的损害是事实,损害事实自然会产生归责,根据公平原则,除非权利受到剥夺或者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哪怕是合法行为下的侵害,作为特定主体的权益也应该得到补偿。《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对公平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界定,前者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坚持非过错损害补偿原则,将可能出现的立法障碍和疏漏最大限度地避免掉,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民事补偿责任确定的特殊与复杂之处。

3.财产责任性质

民事补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一样,都属于财产性责任,也就是说,补偿的基本内容是以补偿财产为义务,具体的补偿方法,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4.非惩罚性

民事补偿责任是以非过错原则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民事补偿责任的内涵与特性不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非惩罚性特点也决定了民事补偿责任的范围只有缩小的可能,没有扩大化的可能。也就是说,补偿责任大小的判定取决于损害大小,损害的程度是其上限,这明显有别于常见的带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则可能存在惩罚性质或加重特点。

5.责任构成要件低

《民法通则》明确了民事法律构成的四个必要条件,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构成因果关系、主观存在过错。但民事补偿责任并不一定要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若存在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有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就可以构成民事补偿责任,主要是从社会公平原则、损害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来判别,是不是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是不是主观上存在着错误不作为判别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明显低于普通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补偿责任的补偿原则

(一)合理性补偿原则

司法立法最为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合理,民事补偿责任的确定自然也必须要遵循这个原则,这是不容置疑的前提。纵观国内民法中涉及的补偿方法的立法确定,我们仍然会发现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补偿的方法琳琅满目,补偿存在倾斜等不公平现象,而根除此类立法顽疾,是确定合理性补偿原则的使命。从英美等国来看,最为明显的共同特征是高度突出公平和正当补偿原则,简洁和明了。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在当前立法中往往偏向于复杂的陈述,如合理化补偿、适当补偿、相应补偿等,最为常见的案例是按照某某规定来确定补偿等。可见,补偿原则不明确、不统一,就不能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致使在认识上出现模糊,在司法的操作上也难以实施。在民事纠纷案例中,传统的认识是,以损害责任的轻重大小来衡量补偿责任,于是有人认为,在同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自然要大于等于经济补偿;出现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在损害行为并不违法的情况下,补偿数额自然要少于损害实际。这些认识给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一目了然的。

笔者认为,从民事补偿责任的案例实践来看,民事补偿责任形式繁多,补偿责任的原因也纷繁复杂,因此,合理性补偿原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适度补偿、充分补偿、有限度补偿、公正补偿或者是非惩罚性补偿,都属于合理性补偿原则的范畴。概括而言,公正补偿是要公平合理地衡量补偿责任的大小,是在对责任人和权利人双方的利益进行合理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若再细化阐述,就是指主客体及其程序的公平,这涵盖了司法立法的基本法理。适度补偿是在权衡责任人的责任行为和权利人补偿额度大小的情况下,兼顾双方的利益。补偿的额度以损失的大小为限度,补偿的部分通常是指直接损失部分和既得利益,间接和连带的损失及潜在的利益则不作考虑。充分补偿突出的足额,也就是按照权利人全部损失的大小来核定补偿额度,包括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有限度补偿往往出现在公益性的补偿范畴,是一种需要补偿大小的底限。非惩罚性补偿是指补偿额度以损害实际为极限,补偿不带有惩罚性质。可见,合理性补偿原则是以公平为起点,在损害大小的范围内履行民事补偿责任。从司法实践和法理实践的发展分析,上述几种补偿中,充分补偿应该是民事补偿责任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公正的必然归宿。

(二)正当补偿原则

正当补偿原则是以民事补偿责任中权利人主张的正当性为核心,这也是避免民事补偿责任被乱用、泛用的基本原则。上文在论述民事补偿责任的主要特征中指出,民事补偿责任具有非过错损害补偿性质,这也是正当补偿的前提,也是由民事补偿责任的本质所决定的。首先从责任构成条件分析,将非过错损害补偿原则作为主要特征,能够合理清晰地判定民事补偿责任的大小,例如有人把“适当补偿”简单地理解为不完全补偿;也有人认为损害行为的合法性决定了补偿责任可以与损害不等价,即小于损害。这里容易出现一种狭隘的错误认识,认为民法补偿实践中,要以合法作为前提。实际上这是骑马找马论,因为非过错的损害行为已经包含了合法行为损害。若是将损害补偿的原则以合法行为为前提,就必然会导致由于非过错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无法获得民事补偿责任条款的救济,也就谈不上得到民事责任补偿,这对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从民法角度分析,坚持合法行为损害补偿原则,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法律工作者都知晓,行政法和民法的法律理念有比较大的差异,行政法是以合法性作为最根本的法理基础,常见的“依法行政”就指向此理。但民法则不然,民法成立的前提要件是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得违反法律。从我国当前已出台的法律条文来看,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问题,民法并没有强调或者明确指出,必须存在合法的损害行为才构成民事补偿责任。合法行为的损害补偿是作为行政补偿原则作出的说明,对于民法的适用原则并没有加以明确。坚持正当补偿原则,能最大限度地扫除立法障碍和堵塞立法漏洞,对于完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确保公平公正解决纠纷也功不可没。

(三)商议(协商)补偿原则

商议(协商)补偿原则是指民法鼓励民事主体通过友好商议的方式解决损害补偿的方式、数额等。商议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手段,严格来讲,这是正当补偿的一种表现和拓展。不过,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商议所强调的程序和方法等特性,商议补偿往往只是作为一个司法原则,而没有真正认识到商议中衬托出的民事实体法律属性。民事补偿责任界定并不是能简单明了地做到的,这是由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繁琐程度所决定的。通常而言,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中,将商议补偿原则视为规范的肯定,意义也是非凡的。一是可回避事实纠纷,这就为在庭外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先机,在民事实体法上提供解决民事纠纷的依据。二是贯彻法理上的公平原则,民事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在没有违反法理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合理与否就不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要件。以协商的方式来处理民事纠纷,尊重民事主体权利处分意愿,这就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民事补偿责任的公平性。三是坚持商议补偿原则的最终要务是要解决民事纠纷,作为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之一,程序性的法律方法可以将实体法和程序法互相联系起来,由于补偿的责任或者义务是通过商议确定的,商议表达出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各自意愿,这种补偿责任或者义务是民事主体欣然接受的,履行责任或者义务也自然通畅自觉,从而能够确保民事补偿责任得以真正有效地履行。不过,在确定或者鼓励商议补偿原则时,应该排除传统意义上的补偿方式或者标准由承担责任方牢牢把握主动权的局面,取而代之的是商议补偿原则要有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前置条件,目前商议、调解在解决民事补偿责任争议中已经得到推广。本人认为,只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可以在不用理清全部民事责任的性质时将商议一致中民事责任人自愿承担的责任作为民事补偿责任。

三、结论

民事补偿责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度很大,甚至非常棘手,这与民事补偿基本原理的复杂性是分不开的,由此也带来了立法的复杂化。纵观国内民事补偿责任的案例和本人的实践,审理民事补偿责任案例要考虑到方方面面,既要从立法的法理上把握实质,紧扣上述的三大原则,尤其要对此类案件的适用条件做到心里有数,还需将民事补偿责任和其他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只有这样,才能将适用的法理准确把握,也杜绝后续可能产生的错冤案。最为关键的是必须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补偿责任的性质定性要准。从民事补偿责任的错案中分析,绝大多数症结在于将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混为一谈。因此,在涉及民事补偿责任案例时,要做到对法律的适用条款的严格遵循,将赔偿和补偿之间的区别分清楚,决不能混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的准确和真正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是补偿责任的大小定位要准。无论何种民事补偿责任案件,首要的就是要确保公平和合理补偿。实践数据表明,补偿责任的大小是此类案件处理的核心环节,这就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损害的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损害的主要原因、补偿责任的类别、责任人的受益情况和经济收入等情况查清楚,再结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综合评判。

参考文献]

[1]魏建良.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浙江学刊,2001(4).

[2]高留志.论民事补偿制度[J].河南社会科学,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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