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委托管理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9 16:14:56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1)

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着复杂的多层委托关系,其中受托人、托管人、投资人和账户管理人各司其责,相互制约,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投资运营。可以看出企业和职工将年金基金资产委托给年金基金的受托人管理,构成第一层委托关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分别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及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订立合约,由他们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具体营运,这构成了第二层委托关系。因此,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体现了一个双层多个委托关系(如图1所示)。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中委托风险及其成因

委托风险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两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中的委托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涉及到多层、多个“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因此,产生委托风险的可能性比较大,原因也比较复杂。

(一)企业年金制度中委托风险

1.逆向选择风险。逆向选择风险是指在建立委托关系之前,人已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人有可能利用这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由于信息劣势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为降低错误选择人的成本,委托人往往会选择报价较低的人,而优秀的人往往由于自身成本的原因无法成为现实的人,导致越是劣质的潜在人,越容易成为现实的人,最终导致“劣质者驱逐优秀者”。

在企业年金市场中,企业年金委托人不能准确识别“准人”的条件,这样就会使能力高的基金管理人无利可图而选择其它机会,而市场上留下的是能力低的管理人,造成逆向选择现象,这影响了企业年金的顺利运行,降低了市场运作效率。

2.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委托人和人签订契约且契约合同生效后,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利用信息上的优势而采取不被委托人察觉的“隐藏行动”使委托人利益受损而自己不用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企业年金市场中,年金委托人的利益要靠人的行动来实现,委托人一般不参与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管理决策。这就给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向委托人隐瞒信息和行动的机会。当基金管理人和企业年金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时,管理人就可利用这种不对称信息做出对企业年金委托人不利的行为选择,从而产生道德风险。

(二)企业年金中委托风险成因

1.企业年金参与各方的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职工作为委托人,其利益目标与各人的利益目标并不一致。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是为自身能够在退休之时得到一份公共养老金之外的企业退休金。职工将企业年金委托给其他机构代为实行专业化管理,则是为了通过企业年金资产专业化管理使其保值增值,从而保障职工的利益。各法人参与机构作为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人,其目标不是为企业年金委托人服务,而是追求其利润最大化。如果各方在基金运作中的行为选择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就会发生利益冲突。

2.企业年金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的非对称性。信息的非对称性是指契约关系的一方(如人)在某些方面掌握着“私人信息”,这些信息只有他自己最了解,另一方不了解。信息不对称有三种情况:委托人具有信息优势并企图从人那里获得更多的价值;合约签订前人拥有信息优势,委托人陷入逆向选择;合约签订后人拥有私人情息,委托人面临道德风险。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和经验,在选择受托机构时,什么样的机构最能胜任企业年金受托人来管理企业年金是不确定的;当选择出法人受托机构后,受托人对于各方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对于企业和职工就更难了。相反,作为企业年金各人的金融机构则对年金基金的运营状况、自身工作努力程度和金融市场政策与信息的掌握上都具有绝对优势。由于信息非对称的存在,当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实施有利于自己但不利于委托人的行动时,委托风险就产生了。

3.企业年金委托契约的不完全性。不完全契约是相对于完全契约而言的,完全契约是指“契约当事人能够准确预料将来发生的一切事情,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各方的权力和责任都能够准确而完整地写入合约中”。而不完全契约则是指契约中包含缺口和遗漏,可能不会提及某些情况下各方的责任,或者对某些情况下的责任只做出粗略或模棱两可的规定。现实中的企业年金契约也是如此,契约各方制定和执行的契约往往是关系契约,即不是对责任和权利的详细计划达成协议,而是对总的目标、广泛适用的原则、偶然事件出现时的决策程度和准则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4.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拥有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匹配。企业年金基金的剩余索取权是指企业年金契约一方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扣除固定收益之后的那部分变动收益的占有权,剩余控制权是指企业年金基金契约一方拥有的对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实际运作权。从追求生产效率角度来讲,控制权应当配置给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并有较高决策能力的一方,但这样就失去成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意义。在实际掌握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控制权,又无需承担后果的情况下,投资管理人就有机会在投资决策中追求自身利益,使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5.企业年金运营各环节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企业年金运营环节的制约机制包括政府、中介机构和管理运营机构的监管。政府监管主要包括方案审核、资格准入认定、市场退出机制、解决纠纷等方面;中介机构监管主要包括审计、资信评定和偿债能力评估等,确保信息的真实性;管理运营机构监管在企业年金资产保管、帐户报告、投资回报、信息披露等方面相互制衡。目前在我国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监管漏洞,监管机制不完善造成监督与约束作用并不能发挥足够的效用,容易产生委托风险,从而损害了委托人利益。

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中委托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构建完善的企业年金人的有效激励机制

1.建立最优激励合同。建立最优合同属于激励范畴,其宗旨就是委托人为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通过设计一套激励机制即报酬与劳动相关的原则,促使人像为自己工作一样地去采取行动,从而利用人的某种优势来弥补委托人的某些不足,最大限度地增进委托人的利益。其方式是针对人掌握多数甚至全部的剩余控制权,但不拥有剩余索取权的现状,对剩余索取权进行重新分配,赋予人部分剩余索取权,使得委托人和人形成共同的利益目标。

在基金最优合同的设计中,必须考虑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存在,委托人能观测到的只是运作的一些事后数据和统计结果,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成为设计最优合同的核心内容。最佳激励合同应该具备以下两个重要特征:第一、委托人和人共同承担风险。第二、高效率的合同应当利用一切可利用的信息。

2.建立有效的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隐性激励机制。优良的业绩将会在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市场中产生正的价值信号,增强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信誉,提高其价值。完善声誉激励机制,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建立年金基金营运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公正、公开、独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营运业绩评价体系有助于受托人选择优秀的投资管理人,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二是建立企业年金指数。如果该企业年金基金的业绩增长超过市场和整个行业的升幅,那说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确实取得出色业绩,就应对其进行更多的奖励;反之,如果业绩增长不如市场或整个行业的升幅,则说明这可能是投资人道德风险或工作不努力造成的。

(二)建立和强化对企业年金运作各环节的监管制度与约束机制

完善企业年金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包括雇员退休金保障法、企业年金管理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法,此外还涉及劳动、税收、会计、审计等相关法律法规。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约束各方在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活动中的行为。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基金人市场。

目前可供企业选择的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账户管理机构数量规模和质量标准与巨大的企业年金市场潜力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今后要在规范和发展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形成一个有一定数量规模、质量得到一定程度保证的年金机构市场。企业在政府监管当局认证的企业年金机构中进行选择,主要是根据各机构过去的业绩和表现,判断其工作能力的高低。

完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一方面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年金经办、托管和投资机构的透明度,使监管部门、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获得充分的信息,从而作出更合理的判断和选择,另一方面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和报告的内容发现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的问题,并向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机构施加压力,有效防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损害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的行为,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2)

根据最新修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引入了针对所有主体的基于控制的单一合并模型,不论被投资者的性质如何,即无论对主体的控制是通过投资者的表决权还是通过其他合约安排,对被投资者存在控制就需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即是否具有控制权才是判断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依据,而控制的方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持有股权及其他方式。

再来看我国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企业合并》第一节有这么一段话: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实施控制,但该控制并非产生于持有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而是通过一些非股权因素产生的,例如通过签订委托受托经营合同,作为受托方虽不拥有受托经营企业的所有权,但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能够对受托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控制。这样的交易由于无法明确计量企业合并成本,有时甚至不发生任何成本,因此即使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属于企业合并。而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企业合并》中,上述这段话已全部删除。而根据《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由此可见我们国家对于委托经营是否纳入合并报表在观念上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不再将非股权因素产生的控制排除在企业合并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受托方对被委托公司不持有股权不能成为将其排除在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之外的理由。

部分观点认为一旦受托经营管理了某企业,便将该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因此应该以控制为核心来判断是否合并被委托公司。

那么如何识别受托方对被委托方是否控制,即受托人是否能够决定被委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呢?委托经营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以法律合同的形式载明委托目的及对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及责任、委托期限、收益分配方法等事项,受托人必须以委托经营协议为依据来对受托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可以通过查看委托协议中规定的受托人的经营管理权限是否涵盖了上述财务和经营政策来判断。实务中,可能出现委托方对受托方的上述权限加以限制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识别这种限制是否重大,是否造成受托人无法控制被委托企业财务及经营管理。那么是否只要受托人能够决定被委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就判定为受托方对其进行了控制而将其报表纳入受托方合并范围中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委托经营模式下,按照委托经营合同,受托方会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费用。有的按固定金额确定委托经营收益。即委托方将资产委托给受托方管理,受托方按固定的金额确认其托管收益,而与托管经营的增值效益无关。

还有的是按变动金额确定委托经营收益。在这种方式下,受托经营收益与被委托经营企业的增值效益直接挂钩,可极大地调动受托方的积极性。实务中上述两种情况都存在。笔者认为,如果系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受托人取得的报酬是固定报酬的话,不宜认定为受托人对其有控制权。控制的目的,是通过主导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来获取经济利益。这可以分三个步骤理解: 主导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导致该企业的利润变动从该企业利润变动中受益。委托经营管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必须按符合委托人最大利益的方式行动,而当受托人的报酬为固定报酬时,受托人对被委托企业的主导并不能使其从该被委托企业的回报中受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控制。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3)

一、加油站经营管理工作现状

加油站管理工作多年以来一直是石油销售企业管理工作中较为琐碎以及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加油站管理工作之所以长期以来都无法得到实质性的突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水平低

目前国内加油站多数还处于低水平分散经营的状态,由于网点分散,在开展管理工作过程中无法对所有加油站实现有效、统一管理,从而造成加油站的实际管理工作标准较低或者管理比较随意等问题。

2、站均销量低

加油站虽然是一个小的石油销售企业销售网点,但是为了集中体现石油企业的整体企业形象,在人员配置方面却也为数众多,多数加油站的年均加油量不到500吨。

3、人均劳效偏低

人均劳效偏低问题的出现与前文提到的人均销售数量较低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人均数量较低,从而使得加油站人员人均劳效无法达到企业预期效果。

4、销售成本较高

加油站从事的油料销售工作,不同于企业与大宗买家直接进行的石油销售。加油站所进行的销售活动多为微量的、数额较小的零售性质销售。虽然部分加油站日销售数量也能够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由于零售性质的销售方式,销售过程中不断重复产生各种成本费用,导致销售成本居高不下,企业净收益受到严重影响。

5、人工费用较高

加油站数量庞大,加油站员工为数众多,加之人均销售数量普遍偏低以及吨油成本普遍较高,在无形中加大了加油站人工成本。人工成本偏高问题难以缓解已经逐步成为石油销售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严重制约了石油销售企业合理化经济收益的获取,甚至制约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6、企业用工风险较高

加油站经营销售活动属于风险较高的销售类型,因为加油站从事可燃油料和气体的管理、储存及销售活动,因此在日常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安全管理压力也相对较大。近年来因为加油站管理工作疏漏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时常发生,也给企业用工行为埋下了较高的风险隐患。

二、加油站委托管理

1、加油站管理公司

加油站管理公司是施行自负盈亏以及独立会计核算的实体法人,加油站管理工作的运作模式基本上是在接受石油销售企业的委托管理授权并与石油销售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合同之后,按照委托合同及权限划分对加油站施行各个方面的直接管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了销售目标管理、成本目标管理,加油站管理公司要具体负责加油站的一切现场销售及经营活动和作业,要履行加油站现有设备及资产管理与使用职能,要切实履行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人员管理及薪酬与用工成本管理,并根据管理效果的具体情况从石油销售企业方获取合理管理收益。

2、加油站委托管理概念阐释

目前国内许多大型石油销售企业都在不断寻找新的加油站管理方法和渠道。在众多管理方法和技术探索过程中,委托管理成为比较受广大石油销售企业青睐的管理新方法。所谓委托管理就是石油销售企业将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权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交给专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对加油站的直接管理。第三方机构直接对加油站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事务进行管理,然后通过委托合同签署的方式对石油销售企业也就是加油站的所有权方进行负责。企业基本退出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而全权交由第三方负责。目前专门从事加油站委托管理事务的加油站管理公司也在数量与管理质量上不断提升。通过加油站委托管理方式对加油站进行管理,能够较好地解决销售企业直接管理加油站而存在的“三低”(即管理标准低、站均销量低、人均劳效低)以及“三高”(即销售成本较高、用工费用较高、企业用工风险较高)等问题,一方面能够充分解放销售企业的管理精力,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专业化的加油站管理程序提升加油站的总体管理水平。

3、委托管理的推行原则

施行加油站委托管理,能够从很大程度上提升加油站的管理水平以及经营运作水平,但是委托管理不代表对委托管理机构或企业听之任之,为了规范石油销售企业的统一管理,确保加油站的健康稳定,在进行委托管理的同时,也要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坚持三个“有利于”原则。所谓三个有利于,就是指委托管理工作的开展要有利于石油销售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要有利于加油站本身的长远健康发展以及要有利于石油销售企业经济效益的健康平稳增长。

(2)坚持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在委托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一切管理与运作都要以效益与效率优先。进一步增强创效能力,控制加油站用工总量,提高人均劳效。

(3)坚持规范化操作。规范化操作不仅能够切实提升加油站的经营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时也体现着石油销售企业以及加油站的社会形象,所以不管是通过何种形式进行管理,规范化的操作模式都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4)坚持强化监管原则。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的同时,不能放松对加油站经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加油站委托管理规章制度,构建多方监管体系,强化现场管理和日常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位,切实防止委托管理站失去监管。

(5)坚持“五个统一”原则。对托管站要实行五统一,即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标识名称、统一油品配送、统一零售价格、统一服务规范,确保管理水平不降低,确保安全无事故,维护石油销售企业良好的品牌形象。只有坚持这五个统一的原则,才能让委托管理顺利进行,才能够实现销售企业选择委托管理方式来提升加油站总体经营运作状况的目的,也才能确保加油站始终与企业发展步伐一致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变成了事实上的“另起炉灶”。

三、开展加油站委托管理的具体分析

1、委托管理实际工作开展

(1)正确选择委托企业。要充分实现委托管理的优越性及成效,首先就必须加强对委托管理企业的筛选。虽然加油站从事的也是商品的零售类型销售活动,但是由于其销售的产品不同于市场上存在的普通商品,而且其销售方式、管理方式以及商品管理、储存等方式都具有许多典型特点。因此在加油站管理公司的选择上,为了确保管理公司能够更好的提升加油站经营销售能力并改善加油站管理现状,石油销售企业应该对具有石化系统背景的管理公司做出优先考虑。由于具有石化系统背景的改制企业对石油销售企业以及加油站的运作模式以及所售商品的特性都有更为明确清晰的认识,相较于其他性质的管理公司具有更多优势。但是要注意的是,选择的委托管理企业虽然应该尽量具备石化系统背景,但必须确保企业改制之后不再与石化系统存在任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要保障管理公司是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而存在的,这样才能确保具体管理过程中不会牵扯其他方的经济利益。如果存在多家企业都具备上述条件,企业则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为自己的加油站选择最佳“管家”。在管理企业选定之后,企业要与其签订公正、合理、科学的《委托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其具体管理内容及管理标准,并且要特别注明加油站在施行委托管理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收入全部归石油销售企业所有,管理公司只能依据自己的管理工作获得相应的管理报酬。

(2)确定管理基本目标。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后,石油销售企业仍应对管理工作进行直接指导。所以在选择好委托管理公司之后,要为委托管理公司制定基本管理目标。在管理目标的内容制定上,应遵循最大限度规避经营管理风险、坚决不降低销售及服务标准的原则。

2、委托管理成效分析

(1)加强了用工方面的管理成效。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一方面可以解决企业用工总量大的问题,直接减少企业的用工总量;另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有效应对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工使用的限制。

劳务派遣作为涉及“用人单位”、“劳务工”、“用工单位”三个方面关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得到了法律认可。各类企业尤其是石油销售企业使用劳务工的比例大幅度增加。但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强化了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权,同时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通过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石油销售企业可以将原先大量使用的劳务工,转换成委派管理企业直接聘用的员工,从而规避劳务工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石油销售企业可加强对人员的宣传疏导工作,让绝大部分劳务派遣员工都自觉自愿的将劳动关系变更为与委托管理企业的劳动关系。

(2)加强了薪酬方面的管理成效。在薪酬管理工作中,委托管理企业加大了对加油站人员薪酬标准的制定工作,加强了对加油站人员工作能力及潜力的分析研究,为员工制定出了更为合理的薪酬水平,并且在新劳动法认真执行的基础之上,通过推行责任制以及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来确保石油销售风险降到最低。最终在确保加油站总体经济收益的前提之下,为员工提供了更多薪酬提升的空间,让员工更加积极努力的投入到日常工作当中。

例如,为进一步提高加油站经营管理水平和创效能力,完善激励机制,达到“减人、增效”的目的,2012年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开始实施加油站委托管理,减少公司用工总量多达600人。推行了委托管理之后,不少加油站月销售数额都有较大幅度提高,依据绩效考核办法,由于销量的提升,使得站长、领班、加油员的薪资相应增加,与此同时,吨油费用、人员管理、安全管理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程度的提升,这些新成绩的取得都要归功于委托管理这种适应加油站长远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可以说,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在推行了委托管理之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三低三高问题,为企业长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语

石油销售企业对加油站施行委托管理,一方面能够极大地为企业自身减轻日常管理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因地制宜地实现对加油站的有效管理,提升加油站的生机与活力。在委托管理研究正热切开展的今天,石油企业还应加大对委托管理公司的管理问题研究,从而在确保加油站委托管理工作与石化系统和谐统一发展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激发出加油站自身新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4)

2小水电委托管理分析

2.1小水电委托管理的风险(1)委托方的风险主要有人为风险、经济风险、自然风险、政策风险等。人为风险包括人员管理水平,不可预见事件等,经济风险包括资金筹措不力,宏观经济形势,投资环境恶化,市场物价,投资回收期过长等;自然风险包括河流降水来水,恶劣的气候条件与现场环境、自燃小灾害等,政策风险包括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态度,管理体制等。(2)被委托方的风险主要有管理风险、责任风险、发电设备设施性能风险等。管理风险主要在于管理人员管理水平,技术人员技术水平和责任心;责任风险主要在于委托费用风险,替代责任风险等,因此,单就这些方面被委托方的风险并不比委托方小。

2.2小水电委托管理的利弊分析

2.2.1委托管理模式下对委托方(企业)的利弊①减少委托方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同时,小水电站委托管理下收益远比自己培养专业人才队伍来得快。②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分出一些风险给被委托方,减少企业部分风险,同时,利于电站安全稳定生产,进而实现利益最大化。③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可以集中精力进行融资和再投资,做大做强自身核心业务,利于企业多元化、长远化发展。④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增加了自身监管工作和风险。⑤委托方把小水电站运营管理委托给专业队伍,必须在委托管理合同方面做足功课,以使双方实现共赢,否则则是双方两败俱伤,甚者出现投资严重亏损。

2.2.2委托管理模式下对被委托方(企业)的利弊①委托管理下使被委托方增加额外收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尤其对那些旧的大水电站企业,分流一部分过剩人员,盘活企业自身发展。②委托管理模式下促使一部分专业化运营管理公司的建立和发展。③委托管理模式下经济利益和风险责任原因促使专业化发电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自有专业人员水平等。④部分委托方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资金原因,在投资建设阶段对设备选型欠佳,致使被委托方设备风险严重加大,进而影响安全运营管理。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5)

关键词: 企业年金 治理结构 法律属性 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法律主体属性。企业年金法律关系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内部化和外部化两种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法律将受托人的职责进行强制拆分,有利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均衡。在实践中,职工的权利被弱化而企业却常常越位。应从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责任、强化职工权利等角度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超级年金、私人养老金计划、公司年金计划,是指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性养老保险被称为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关系到广大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治理结构的研究,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受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受托人一方面联系着委托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联系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所有法律文件的参与者。一般来说,受托人会帮助企业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而在受托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均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受托人还要负责选择、监督、更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企业年金基金中最核心的当事人。 (一)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 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人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三)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3、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的法律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其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 受托人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我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日本、韩国信托法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监督负责任。至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根本就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韩国信托法要求接受委托的第三人视为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第三人接受委托之后在委托事务范围内取得受托人地位,应当履行受信义务,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取得受托人地位,而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只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直接行使权利就没有合理的基础,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应当就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受益人负责。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追偿。但是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场合,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组成的集合,本身并没有财产,仅仅依靠理事的个人财产很可能不足以补偿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而此时委托人、受益人又不能直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做法,把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视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行使权利,如此方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中的角色兼任 在不违反角色兼任禁止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角色兼任。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模式下,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取得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资格,所以只有两种兼任情形,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能同时具有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格,因此兼任的情形就比较复杂,包括以下六种兼任情形:“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 在上述兼任情形中,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托管人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受托人”面具时,托管人是接受法人受托机构的委托从事托管事务的,应当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投资管理人”的面具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因此就出现了兼任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形,导致了角色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托管人是法人受托机构选择、监督、更换的,不可能切实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因此,本文建议禁止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否则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将流于形式。 五、职工的缺位与企业的越位 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委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 我国法律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过程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践中,存在着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俎代庖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的该项权利往往流于 形式,许多企业直接对其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进行招标,直接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年金市场竞争的惨烈使得受托人无力对抗企业的不合理要求;第二,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逐利性促使其不当把持该项权利。 六、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完善 (一)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的责任 按照监管部门的解释,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理事为共同受托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理事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企业年金理事会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单一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某项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若要求所有理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投反对票的理事相当不公。 鉴于企业年金理事会采取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投票情况进行记录。若事后发现理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对投反对票的董事予以免责。《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524条规定,当有数个受托人时,在不违反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决议得依据他们间的协议作出;如果达不成协议,多数意见优先;因多数决定蒙受不利的人,可要求将其异议记入会议记录。 (二)强化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有些企业还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受到很大限制。 造成职工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基本权利上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更遑论在被称为“金手铐”的企业年金制度中的权利了。我国工会组织(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工会组织)的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与企业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权利过大,往往利用企业年金计划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忽视普通职工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企业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劳动者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把职工、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避免企业高管人员把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变成为高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三)强化作为受益人的职工的权利 职工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作为委托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所削弱;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削弱。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制度中,除了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请求权以及要求账户管理人提供查询服务的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规定。 鉴于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被企业削弱,本文建议通过强化受益人权利的方式来保障职工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凸显受益人权利来对抗企业的强势地位。强化受益人权利,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在企业年金立法中明确列举受益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享有的权利;二是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使得为数众多的企业年金受益人拥有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关。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6)

关键词: 企业年金 治理结构 法律属性 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法律主体属性。企业年金法律关系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内部化和外部化两种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法律将受托人的职责进行强制拆分,有利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均衡。在实践中,职工的权利被弱化而企业却常常越位。应从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责任、强化职工权利等角度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超级年金、私人养老金计划、公司年金计划,是指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性养老保险被称为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关系到广大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治理结构的研究,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受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受托人一方面联系着委托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联系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所有法律文件的参与者。一般来说,受托人会帮助企业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而在受托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均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受托人还要负责选择、监督、更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企业年金基金中最核心的当事人。 (一)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 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人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三)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3、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的法律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其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 受托人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我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日本、韩国信托法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监督负责任。至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根本就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韩国信托法要求接受委托的第三人视为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第三人接受委托之后在委托事务范围内取得受托人地位,应当履行受信义务,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取得受托人地位,而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只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直接行使权利就没有合理的基础,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应当就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受益人负责。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追偿。但是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场合,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组成的集合,本身并没有财产,仅仅依靠理事的个人财产很可能不足以补偿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而此时委托人、受益人又不能直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做法,把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视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行使权利,如此方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中的角色兼任 在不违反角色兼任禁止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角色兼任。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模式下,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取得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资格,所以只有两种兼任情形,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能同时具有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格,因此兼任的情形就比较复杂,包括以下六种兼任情形:“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 在上述兼任情形中,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托管人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受托人”面具时,托管人是接受法人受托机构的委托从事托管事务的,应当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投资管理人”的面具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因此就出现了兼任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形,导致了角色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托管人是法人受托机构选择、监督、更换的,不可能切实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因此,本文建议禁止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否则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将流于形式。 五、职工的缺位与企业的越位 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委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 我国法律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过程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践中,存在着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俎代庖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的该项权利往往流于 形式,许多企业直接对其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进行招标,直接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年金市场竞争的惨烈使得受托人无力对抗企业的不合理要求;第二,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逐利性促使其不当把持该项权利。 六、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完善 (一)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的责任 按照监管部门的解释,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理事为共同受托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理事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企业年金理事会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单一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某项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若要求所有理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投反对票的理事相当不公。 鉴于企业年金理事会采取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投票情况进行记录。若事后发现理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对投反对票的董事予以免责。《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524条规定,当有数个受托人时,在不违反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决议得依据他们间的协议作出;如果达不成协议,多数意见优先;因多数决定蒙受不利的人,可要求将其异议记入会议记录。 (二)强化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有些企业还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受到很大限制。 造成职工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基本权利上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更遑论在被称为“金手铐”的企业年金制度中的权利了。我国工会组织(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工会组织)的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与企业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权利过大,往往利用企业年金计划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忽视普通职工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企业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劳动者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把职工、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避免企业高管人员把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变成为高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三)强化作为受益人的职工的权利 职工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作为委托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所削弱;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削弱。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制度中,除了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请求权以及要求账户管理人提供查询服务的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规定。 鉴于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被企业削弱,本文建议通过强化受益人权利的方式来保障职工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凸显受益人权利来对抗企业的强势地位。强化受益人权利,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在企业年金立法中明确列举受益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享有的权利;二是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使得为数众多的企业年金受益人拥有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关。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7)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08-03

私募股权投资开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1946年,世界上第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美国研究发展公司成立,从此私募股权投资开始专业化和制度化。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发展只有20多年时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正在逐步兴起繁荣中。国外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研究相对成熟。而国内由于其产业发展的限制,对私募股权投资无论是理论角度还是实务层面都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委托问题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一个显著特征受到诸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许多学者都曾对这个问题作过论述。Can Kut等人,认为,基金管理者和企业经理人之间缺乏透明度和信息不对穆导致了委托人―人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基金管理者选择最优契约以保证人和委托人利益一致性。Gompers从Venture Economics数据库中随即选取了从1961年1月至1992年7月的794只风险基金,运用道德风险模型对这些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除了企业的发展阶段以外,成本、监管成本和控制成本都对企业的融资周期有影响,并提出可以采取三种机制来降低融资过程中的委托人一人风险:融资契约、辛迪加投资和分阶段融资。Gompers&Lerner通过比较分析140份契约协议,发现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类型、基金规模、企业支出对业绩的弹性等因素都影响了成本。企业的发展阶段越处于早期,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委托―风险越大。此外,随着基金规模和支出对业绩敏感度的提高,成本也会提高。田增瑞运用委托模型系统地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了投资者和投资家之间、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报酬机制模型,以及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控制权机制模型,同时还将KMRW信誉模型引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信誉模型来说明“隐性激励机制”,证明只有重复博弈才能建立声誉机制。谈毅在私募股权投资不对称信息及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方面。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家的报酬结构,指出业绩报酬应大于管理费。谈毅还指出了声誉效应对私募股权投资家的激励约束作用,认为建立声誉机制的关键是固定存续期。

从目前的文献来看,大部分学者主要研究了基金管理人和企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风险,少数学者探讨到投资者和风险资本家的委托问题;另外在委托问题中从信息不对称和成本角度研究的较多。本文试从私募股权投资的价值流转角度论述其委托问题,以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特征,并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委托问题分析

作为现代公司治理逻辑起点的委托理论,由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提出,它建立在非对称信息博弈论的基础上。委托理论的中心任务是研究在利益相冲突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最优契约激励人。委托关系起源于“专业化”的存在,是指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根据一种明示或隐含的契约,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根据后者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授权者就是委托人,被授权者就是人。

19世纪末期的美国。当时不少富有的私人银行家,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和安排,直接将资金投资于风险较大的石油、钢铁、铁路等新兴产业中。这是最早的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这种直接的委托关系也是源于投资与经营的专业化分工。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投资者由直接投资转向通过专业化投资中介进行投资,出现了为私募股权投资者专业提供服务的私募基金公司,曾有数据估计,大约80%的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的。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关系变得更加复杂。通常认为,在私募股权基金融资过程中存在双重委托问题,第一层是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第二层是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但有许多学者也作了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吕厚军认为基金管理人与企业经理人之间存在双向特征,指出创业企业家作为委托人、基金管理人作为人这种反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会给创业企业家带来各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周丹、王恩裕认为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存在三层架构,而每个层次都存在一重委托一关系。本文采取传统的观点,即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着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的双重委托问题。

与其他委托关系相比,私募股权投资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应该说,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委托―问题在现代经济关系中普遍存在,但它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更为突出,贯穿于投资专业机构和团队的选择、投资项目的筛选到投资后的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在投资者选择基金管理人时,基金公司的品牌因素、基金管理团队的投资履历和投资经营历史成绩单都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私募股权基金的非市场化信息披露也增加了此层委托关系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在事前选择投资项目时,由于其投资的大多为非上市公司,基金管理人很难对所投企业准确估价,所投资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夸大正面信息、减少甚至隐匿负面信息来提高对企业的估价,从而引发逆向选择问题;而企业获得投资后,企业经理人比外部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他们如奉行机会主义政策可能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导致道德风险。其次,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成本更高。正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复杂委托关系,因而其要支付更高的人选择、项目搜寻、价值评估、投资监督等成本。但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私募股权投资能够蓬勃发展,正是由于其委托中介结构进行专业化投资所产生的总体收益大于其所负担的和交易成本。若投资者对企业直接进行投资,一方面投资者可能不具备专业化的投资技能和所投产业的知识储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对企业进行良好的管理和监督。

二、私募股权投资委托关系中的价值转化

私募股权资本是专门投资于企业不同成长阶段,满足企业对股权资本需求的一种资本形态。私募股权资本包括货币资本、人力资本、企业实物资本等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高度依赖于基金管理人和企

业家的人力资本。货币资本在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下,实现流动、增值。华猛、邵冰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人力资本是一种最具有能动性的要素资本,是一种基础性的稀缺资源,其价值量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基金管理人的生产性人力资本、动力性人力资本、交易性人力资本。经理人凭借其与众不同的人力资本特性实现了以较小的货币资本获得较大比例的资本增值分配。伴随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关系的是其资本的价值流转和价值转化过程。

在第一层委托投资者与基金管理者关系中,基金管理者的人力资本驱动投资者的货币资本运动,被盘活的货币资本在投资过程中流转并实现增值。即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在委托关系中通过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机制实现了不同资本的价值运动,并获取人力资本剩余和货币资本剩余。江竹兵认为,人力资本剩余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利用自身所拥有的知识、技能、经验等价值存量进行生产而产生的价值与其所获得的报偿之差额。货币资本剩余是货币资本由于投人生产经营过程所获取的超出其社会必要报酬率后的利得。两种资本分配的比例依赖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的博弈力量,即投资者的货币资本与基金管理者的人力资本通过博弈过程实现其价值结合,通过科学的制度和产权安排实现有效的激励机制,从而达到双赢。在这个价值运动过程中,利用中介进行的私募股权投资获取的收益之所以能超过直接投资,原因之一在于投资者所拥有的货币资本的控制权与其所有权的分离,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不同的产权特征,使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人力资本投入对投资者的货币资本形成控制。其次,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所提供的专业服务能够获取更多的投资收益。

在第二层委托基金管理人与所投资企业经营者的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企业经营者是人。私募股权投资的货币资本、人力资本和企业实物资本在这个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结合,并通过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安排和企业组织机制实现了价值转化和增值。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企业经营管理职责由管理人承担,货币资本投入的股本在企业中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实物资本是指所投资企业所拥有可控制的资源。这里的人力资本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基金管理者的人力资本,二是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基金管理人控制货币资本,企业经营者控制企业实物资本。基金管理人对企业投入货币资本增加其资金规模,然后以自己的人力资本作用于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并共同作用于企业的实物资本以实现资本的增值。这个委托关系中实现的是企业剩余和人力资本剩余。企业剩余是指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结合进行生产所产生的企业收入中扣除成本后的余额,这里所指的人力资本剩余作为企业剩余的一部分,由企业经营者所获取,而基金管理者的人力资本剩余是在企业剩余进行所有者的第一次分配后,再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通过二次分配而实现。

基金管理人在所投资企业价值提升后,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和投资约定。在恰当的时机选择基金退出实现投资收益。货币资本经历两个委托关系后,退出时最后又还原为货币资本,完成了其价值转化过程。而纵观私募股权投资的整个委托过程可以看出,在投资经营管理过程中,退出机制的设计使第二层的委托作用于第一层委托,并不仅实现了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目标,而且实现了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企业的三方共赢。

三、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机制对委托和价值流转的作用机理

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存在相对复杂的委托关系,但是其发展却很快。那么,私募股权投资又是如何通过其组织机制设计和投资制度安排来克服委托问题实现资本价值的顺利流转和转化呢?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机制的设计和科学的合约安排来克服委托问题并实现价值流转。为了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基金管理者人力资本和投资者货币资本的有机结合,又解决委托的信息不对称,许多私募股权投资采取了有限合伙公司的组织形式,并将合伙人划分为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大部分资金但不能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基金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有权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还有5~10年的封闭期间,此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这样可以保证基金经理有充足的时间来运作基金。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划分保障了基金管理者对投资充分的决策管理权,有利于人力资本作用的发挥,但基金管理者也因此承担了过多的风险。为了获取人力资本剩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除了能够获得与基金资产一定比例的固定管理费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投资利润作为奖励。这一比例通常在5%~25%之间。可见,基金管理者的收益是通过管理分红制度来实现的,因此,人力资本在基金的运行中,不仅要求薪资回报,而且参与超额利润的分配。

在第一层的委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以及人际关系。运作货币资本,使之增值,并获得应得的货币资本增值的收益。但这种利益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实现,这种实物载体就是私募投资者与基金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要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协议》是限制和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一般包含:投资目标、策略和风险因素;双方合伙人的地位;投资、增资、撤资的规定;激励薪酬、管理费用的分配;年末分红等内容。合同契约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产权安排,也是一种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委托关系的体现。正是有了这种激励机制,私募股权投资的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才能有效结合,并加以流转实现增值。

在第二层的委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通过自己的人力资本在企业运营中的进一步发挥以及企业融资合同中合约的规定带来企业价值的提升。首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企业通常是成长中的企业,这些企业或许缺乏资金,或许管理理念落后,基金管理者通常属于职业投资家,他们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或特殊的专业技能,可以将一些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引入投资企业的管理层,从而以管理变革带动企业发展,这个过程的作用机理是基金管理者首先将货币资本投人企业,再以自己的人力资本作用于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然后以两者的人力资本作用于企业的实物资本以实现企业价值提升。其次,为了防范企业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基金管理者在最初与企业签订融资合同时就会通过契约条款来对经营者加以激励和约束,比如,他们往往会设立经营者的股权激励计划或者签订经营对待协议来激励经营层。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8)

近年,公司治理结构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受到社会各界日益广泛的重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已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要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要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鉴于我国国有企业委托关系的特殊性和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我国国有企业委托关系的特殊性

委托关系的形成与现代企业的出现是分不开的。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必然存在委托关系。同时我国国有企业由于自身性质和所处环境的不同,它的委托关系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委托关系冗长、复杂,成本较高。在一般现代企业中,企业的各层是由一组委托关系连接起来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两层委托关系,即股东对董事会的所有权委托和董事会对经理的经营权委托,也即股东升董事会斗经理。但是,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委托关系不仅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而且发生在初始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长期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一直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模式。国有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实际上实行的是政府所有制。这样,中央政府成了接受全民委托的所有者。而中央政府经济目标的多重性和受托资产规模的庞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地方政府的委托关系。并且,各级政府按照政资分离的原则组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组建国有投资公司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发生产权关系,即全民一中央政府一地方政府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什国有投资公司升企业董事会叶经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中,在最终所有者与企业发生委托关系之前,所有者之间要发生层层委托关系。与西方现代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相比较,国有企业的委托链冗长、委托层次多、委托关系复杂,这势必会加大成本。

(二)初始委托人和最终人之间是一种多层的间接的委托关系。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人民。但全体人民并没有直接把资产委托给所有者,而是经历了一个冗长而复杂的关系,经过了层层的中间委托。因此,董事会和经理并不直接对初始委托人即全体人民负责,只对自己的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对其上级负责。其中,政府作为人往往具有多重目标,管理国有资产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政府作为国有资产者的目标与政府作为公众事务人的目标不会完全一致,也就是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有其他一些社会目标。由于以上原因,一方面,委托内容肯定会变形,人不可能完全代表初始委托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种委托关系也会给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体现、流动、组合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上造成较大障碍。

(三)初始委托人对最终人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缺乏效率。在委托关系的设计中,监督约束机制是保证委托关系的最根本条件。假如委托人对人的监督约束关系弱化或者不存在,人就有隐藏事实真相的动机,就有可能做出危害委托人的事情。而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中,一方面,初始委托人虚置,没有能够人格化体现,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只能充当外部人,因此,初始委托人对最终人的监督缺乏动力;另一方面,既然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是一种间接关系,那么,初始委托人对最终人的监督就是一种间接监督。政府作为一个层级的梯形组织,由下而上的多层级造成了信息的阻隔,初始委托人、初始人和最终人很难进行信息交流。因此,国有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更为严重,监督效率较差。所以,即使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合理、监督有效,这种间接的外部监督也会使整个委托体系的效率大打折扣。

(四)中间部门具有双重身份,弱化了产权保护动机。在国有企业的整个委托链中,除了初始委托人和最终人,其他的中间部门都具有双重身份。这些中间部门既是上一级的人又是下一级的委托人,既上一级的任务,同时又向下一级委托任务。而国有资产委托人和人会有不同的利益追求,中间任何一个部门存在的两种利益,都会导致其具有的人和委托人双重行为角色相悖。一方面,中间部门具有完成上级部门任务使企业利润最大化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和行为;另一方面,作为人,它的利益又不同于委托人,从而具有运用隐瞒信息、做假账等手段来欺骗委托人谋求自身利益的冲动。这样,中间部门的双重身份导致了同一主体的利益矛盾,进而会使每一级中间委托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人,它会通过各种形式分享经济利益,甚至会在委托人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忽视委托人的利益,强化自身的利益;作为委托人,它没有足够的监督下级的动力,甚至有可能与人合谋,牺牲国有资产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当前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制度断裂和权力真空,导致委托关系发生扭曲和变形。

二、我国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的关键

关于我国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对企业内部的直接治理,二是对企业外部的间接治理。

对企业内部的直接治理,缘于存在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导致委托人和人利益的不一致,进而可能出现人谋求自身利益而危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事实上,我国国有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从放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经营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的自主权在逐步扩大,但同时国有企业亏损面也在扩大。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最重要的一点是委托人和人利益不一致,产生了激励不相容,导致国有企业非生产性成本的增加、企业利润下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形成了比较大的成本。因此,国有企业治理的关键是设计一套国有企业委托人和人之间激励相容的监督约束机制,使委托人和人的效用函数趋向一致,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

间接的外部治理观点认为,企业治理成败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完全竞争和完备的外部市场体系。首先,要存在竞争的产品和生产要素市场。在这种条件下,产品和要素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形成市场价格和平均利润,为比较企业业绩和评判企业经理的能力提供标准。其次,需要有一个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员市场,经理人员的薪金水平由市场来决定。这样,可以使两权分离条件下经营者与所有者的激励由不相容变成相容,便于委托人对人的直接监督。因此,充分竞争的市场体系是企业治理的首要问题。

应该说,直接内部治理观点和间接外部治理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未能抓住问题的本质,没有抓住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的关键所在。直接内部治理观点主张设计一套激励约束机制,对人进行监督,以克服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过高、权责不统一等问题,但没有注意到国有企业委托关系链冗长、初始委托人没有监督动力和能力、委托链中间的各级政府和主体既是委托人又是人的利益矛盾。间接外部治理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治理的关键在于创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没有认识到国有企业委托关系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为什么在同一制度环境下,国有企业治理问题比非国有企业更严重、非国有企业比国有企业发展得快。

因此我国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的关键,既不在于企业的内部治理,也不在于市场环境,而在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与我国国有企业委托关系的特殊性有关。可以说,我国国有企业委托关系的特殊性和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造成的。(1)“国家统一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加长了国有企业委托关系链,加大了公司治理成本。(2)国有资产缺乏人格化的代表,国有产权主体虚置和缺位,使得委托人对人的监督缺乏效率,公司治理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3)政府多重职能合一、职能严重错位,一方面使得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被弱化、所有者的职能被社会职能所冲击,另一方面,导致中间部门的双重身份,委托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4)政资不分,行政干预过多,使得企业无法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企业内部治理得不到改善。(5)国有资产配置的条块分割,严重影响了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充分竞争的外部市场体系无法形成。由此可见,要解决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和公司治理问题,关键是改革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三、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山。江泽民同志的论述,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对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做出了创新性的战略安排。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9)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是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对每位业主都很重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福利分房,由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这些公有房屋,也有各单位自己投资建设,由单位安排专人管理房屋的情况,都带有极为厚重的行政管理色彩。用户与房屋管理者之间一般是所属关系,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地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转归个人所有,享有了自主选择管理人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获得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业主要支付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从这一方面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享有相当的权利和义务。[1] 两者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委托合同,是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合同。它以提供物业服务为主要内容,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是关系人们生活居住的重要合同。在2002年稿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增加了物业管理合同,其第1318条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将它定性为委托合同。但是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草案)》合同编则仅增加了保证合同一章,并未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我个人认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典型性和重要性,而《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极为简单,应该在合同法中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以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则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2)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2]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的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业主服务,行使管理权。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

(3)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物业服务收费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充分反应了其双务性的特点。

(4)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

3、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委托合同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聘任,为业主提供服务,代替业主管理小区物业及相关事物。从这点看,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合同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极大的不同,不能将物业合同归属于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委托人承担。而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方法,在业主将小 区委托于其管理时,它以自己的经营费用,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对外法律后果。

(2)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有在业主大会以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决议后才能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也必须满足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

(3)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物业管理是一种市场经营服务型企业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是有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还要求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典型的要式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自由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表现为业主可以自由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出售前,常常选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为它管理物业,即前期物业管理。通常,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与开发商利益一致,或者由原来的房管所转变而来,受到行政单位制约。开发商捆绑销售,强制业主同意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加以干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业主的选择自由。虽然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通过决议选择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多数情况下,业主们出于方便等考虑,会接纳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继续为自己服务。等到出现问题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常常处于弱势,其利益难以追回。所以,要保障业主的权益,首先要规范物业管理企业,使之与房地产开发商和行政单位脱钩,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现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只有这样,开发商才能从维护整个物业的角度,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符合业主的利益,同时能够防止传统的行政权力干涉业主的选择自由。2001年9月,景洲大厦在深圳首开先例,第一次由业主投票表决成功炒掉了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使房地产行业流行多年的“谁开发谁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成为终结,在地产物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被媒体称为“景洲事件”,得到了国家建设部的肯定,推动了中国房地产物管行业的改革,其目标就是“房地产必须与物业管理分离”,[4] 为业主更好的行使自由选择权提供条件。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自由是业主们的自由,其权利是以在业主大会中行使投票权的方式实现的。“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单个业主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实践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为了物业管理企业所给的好处,而在选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议定具体条款时,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不符的情况,这样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业主的权利,业主可以联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同时申请法院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恶意串通,侵害业主利益为由而宣告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三、合同主要条款-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聘请,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整顿服务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物业合同的一项主要条款,服务收费关系到每一个业主的切身利益,是现今物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物业纠纷中涉及最多的问题。[5]

1、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6] 所以,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不要和其他合同相混淆。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10)

中图分类号:TP3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63(2015)04-

Analysis and Design of Muti-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based on BIRIS-SSP

SHAO Ziwei, ZHAN Dechen, NIE Lanshun

(School of Compute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01, china)

Abstract: In this paper,in view of the current status of lack of the third party warehousing service platform for sharing resources in China,the paper analyzes and designs the third party warehousing system based on BIRIS-SSP cloud platform.This paper first presents the definition of muti-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scenario of muti-warehouse service center,and then analyzes the operation pattern of muti-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and order processing proces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warehouse management system.Finally,the paper designs system process and function.

Keywords: Cloud Enterprise; Third Party Warehousing; Operation Pattern of Third Party Warehousing

0 引 言

近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推动众多企业完成了传统物流到第三方物流的转型;同时,客户对于仓储服务的个性化、订制化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并且,国家在2012年了《关于促进仓储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中提出需大力推进我国仓储业转型,因此我国今后的第三方仓储已具备了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发展优势。然而我国第三方仓储仍不成熟,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仓库数量多、管理水平低;第三方仓储企业盈利模式单一,服务内容也存在单一化等等[1]。

时下的学界潮流态势表明,将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型技术应用到服务制造业中具有很高的研究和应用价值。尤其是,2011年战德臣教授等研究学者结合云制造和现代制造企业的特点提出了云制造服务,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云企业的概念,云企业是通过聚合云制造服务平台上的虚拟资源,按需构建制造和管理过程,并对过程进行动态监管的动态实体[2]。

目前,国内外对于第三方仓储管理系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仓库布局和仓库作业的优化[3],而却未从客户角度考虑协助客户选择仓储资源,另外也未能从仓储资源整合角度提供一个共享仓储信息的平台。

本文中的多仓储服务中心是一个云企业实例,依附于BIRIS-SSP(BIlateral Resource Integration Service-Smart Service Platform,BIRIS-SSP)云制造服务平台运营[4],具备了云企业独有的聚集资源、按需构建、虚拟-现实映射、以服务方式提品、以及基于云技术等优势特点,因而就已然成为基于云平台的能共享仓储信息和提供仓储方案的第三方仓储平台。

1多仓储服务中心应用场景描述

如图1所示是基于BIRIS-SSP的多仓储服务中心的应用场景,多仓储服务中心为两类客户提供两类委托服务:一种是针对制造业、分销业企业提供租仓的委托服务,这类企业的特点是在多地均有仓储需求;另一种是针对有存货需求的客户提供存货委托服务。多仓储服务中心聚集客户的订单,进行订单拆分再组合处理后,将选择合适的仓储企业进行再委托。仓储企业则将其仓储资源注册在服务中心上。在此过程中,服务中心要做好客户委托处理、仓储企业再委托交付、资源展示等线上过程管理,也要保证仓储企业在执行委托过程中的实物流转过程能够得到有效监管。

图1 多仓储服务中心应用场景

Fig.1 Application scene of multi 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可以看到,多仓储服务中心是一个整合仓储资源的平台,一方面可为客户在不同地点、不同类型的各类仓储需求分别指定合适的仓储资源;另一方面还可为仓储企业寻找和聚集订单。

2多仓储服务中心运营和管理分析

2.1多仓储服务中心运营模式分析

多仓储服务中心的运营模式如图2所示。仓储企业将空闲的仓位资源注册到多仓储服务中心上形成虚拟资源,服务中心将分散的提供者仓位资源重新整合打包后向外公布和展示。多仓储服务中心接收到客户的仓储委托后,根据委托中仓储地点需求和服务中心现有仓储资源制定仓储方案,并通过优化选择算法为客户选择最佳的仓储资源;之后为仓储任务指定相应的仓储资源,再将其以委外的形式委托给资源提供者;最后服务中心收取客户相应费用,同时也要支付给资源提供者一定费用。

图 2 多仓储服务中心运营模式

Fig.2 Multi 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operation mode

2.2多仓储服务中心委托处理分析

通过多仓储服务中心运营模式可以看到多仓储服务中心的关键是如何处理仓储委托,因为一方面仓储企业提供给服务中心的仓储资源是地域分散、规格不一的,另一方面客户提出的需求也可能是地域分散、形式多样、且颇具个性化的,因此对数目众多的这些需求进行处理,并为以上需求找到最优的仓储资源就是仓储委托处理的真实目的。

传统的委托处理流程是每一单的专门处理及分配,但服务中心一方面是仓储委托的可观数量、且需求不一;另一方面是大量分散的仓储资源,一单一分配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改进传统流程,设计一个满足多仓储服务中心业务需求的仓储委托流程。如图3所示即是多仓储服务中心针对多需求的客户委托单分派给多个仓储企业的完整流程,该流程通过委托筛选与拆分、为任务分配仓储资源、任务整合与委外,从而最终实现仓储委托的管理。

图3 多仓储服务中心委托处理流程

Fig.3 Multi Warehouse Service Center entrusted process flow

由图3可见,该委托处理流程中各核心功能的具体实现细节可逐一进行如下论述。

(1)委托筛选与拆分。客户提交给服务中心的仓储委托单是不同的需求集合,采用下面的形式表示一个仓位租赁委托:

仓位租赁委托=委托单号,客户ID{仓位需求信息集,需求点信息集,存放货物信息集}

相应地,则采用下面的形式表示一个存货委托:

存货委托=委托单号,客户ID{{存货需求编号,存放地区,需求时间,存放时长},存放货物信息集}。

服务中心对客户委托先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客户填写信息是否完整、服务中心是否有能力受理等;之后将对委托单进行拆分形成任务,具体来说即采取一条仓位需求信息一个任务单的拆分原则。

因此仓位租赁任务表示如下:

仓位租赁任务=任务单号,客户ID,仓位需求编号{仓位区域,仓位规格,仓位类型,租赁个数,需求时间,租赁时长,需求点信息集,存放货物信息集}

对于存货委托来说,一个存货委托中存放地区相同的则隶属于一个任务,采用下面的形式表示一个存货任务:

存货任务=任务单号,客户ID,存放地区{{存货需求编号,需求时间,存放时长},存放货物信息集}

(2)为任务指定具体的仓储资源。为每个任务单选择某一提供者的实际仓储资源,从而形成分派单。分派单就是指派了提供者的任务单,其中实现了任务与现存资源的一一映射。

采用下面的形式表示一个仓位租赁分派单和存货分派单:

仓位租赁分派单=仓储资源编号,仓储企业ID{任务编号,存放货物信息集,需求时间,租赁时长}

存货分派单=仓储资源编号,仓储企业ID{任务编号,存放货物信息集,需求时间,存放时长}

(3)任务整合与委外。将指定给一个资源提供者的分派单合并成委外单下达给资源提供者。采用下面的形式表示一个委外单:

委外单=委外单号,仓储企业ID{分派单信息}

可以看到,委托与任务是1:n关系,即一个委托可以拆分成一个或多个任务;任务与分派单是n:1关系,即可以为多个任务指派同一个仓储资源;分派单与委外单是n:1关系,即可以将多个指定一个资源提供者的分派单合并成一个委外单。

3多仓储服务中心运行流程设计

多仓储服务中心的运行流程如下:

(1)委托审核与确认。客户首先填写仓储申请,客户提交仓储申请单后,服务中心运营者对该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单信息是否齐全,服务中心是否有能力受理、填写审核意见,审核完成后则要加盖服务中心的印章。客户对审核通过的申请单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委托将加盖客户印章,此时,客户和服务中心之间的仓储委托便正式成立了。客户确认订单后即需向服务中心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上传付款凭证。

(2)委托拆分与分派。客户付款后,服务中心拆分委托单形成任务单。仓位租赁委托单的拆分原则是一条仓位需求对应一个任务单;存货委托单的拆分原则是贮存到一个地区的货物拆分到一个任务单中。形成任务单后,即对任务分配仓储资源,由此形成分派单。对于存货任务来说,服务中心运营者则根据货物数量、体积估计其需要的仓位数,并为其选择资源。

(3)任务委外。服务中心运营者将分派给一个提供者的分派单合并形成委外单,提交给仓储企业。

(4)仓储企业确认委托。服务中心下达给仓储企业的委外单对于仓储企业来说应为仓储委托单,仓储企业收到后先对其进行确认,如果拒绝执行,则服务中心再对委外单中的任务进行资源重新分配;如果接受委托,则服务中心与仓储企业之间的仓储合同正式成立。

(5)仓储企业执行与完成回执。仓储企业在仓储服务执行的过程中需设定关键时间节点以更新委托执行情况,完成委托后则需要填写委托回单。服务中心收到仓储企业的委外单回单后,依次生成分派单回单、任务回单、委托单回单。如果仓储企业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并完成,则进行违约处理。

(6)客户确认委托完成。客户接到委托单回单后,需对回单进行确认,客户确认后服务中心再支付给仓储企业相应费用,并上传付款凭证。

4多仓储服务中心功能设计

按照不同角色,多仓储服务中心的功能可分为面向客户、面向服务中心和面向仓储企业三种。在此,对其功能设计可做如下概述。

首先,对于客户来说,通过多仓储服务中心能浏览仓储资源、租赁仓位或者委托存货;可以查看委托的执行情况,对委托回单进行确认。针对有此需要的企业,比如分销业的企业可以进行商品信息管理、对商品入库和出库进行记录,以查询商品的库存情况。因此面向客户功能主要包括:仓位信息浏览、仓位租赁委托管理、存货委托管理、商品信息管理、入\出库记录管理和结算管理。

其次,服务中心作为客户和仓储企业之间的桥梁,能够发挥为客户需求选择仓储资源,并为仓储企业聚集订单的作用,由此面向服务中心功能主要包括:仓储资源管理、仓位租赁受理管理、存货受理管理、任务单管理和委外单管理。

最后,对于仓储企业来说,服务中心一方面能为其聚集大量订单,另一方面则有着一些传统仓储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因而能够辅助仓储企业更为高效地执行仓储委托。面向仓储企业功能重点包括:仓储资源管理、仓储委托管理、委托回单管理、仓储业务管理和结算管理。

5结束语

综上,通过多仓储服务中心的运营模式、委托处理过程分析与设计;以及运营流程和功能分析与设计可以看到多仓储服务中心能够聚集和处理分散的仓储资源;能够聚集和处理分散的仓储需求,最终实现需求和资源的映射,因而,多仓储服务中心作为资源整合、提供仓储方案的第三方仓储平台能够较好地解决目前第三方仓储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

参考文献:

[1]王红,张银霞,李一凡. 第三方仓储的管理问题及发展策略研究[J]. 物流技术,2014,01: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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