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与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07 15:44:24

税收征收与管理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1)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5-02

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能力最强的税种之一,在实现收入公平分配职能方面有着其他税种难以替代的作用。但从税收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角度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其调控收入分配效应弱化,甚至出现“逆调节”现象。故分析加强与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的基本条件,也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所必需的。

1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首先,促使纳税人自觉纳税的申报机制不完善。由于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利益关系密切,纳税人普遍存在避税和少缴税款的心理。虽然税务部门进行了大量宣传,但社会公众的自觉、诚实纳税意识仍较为薄弱。个人主动纳税率不高,申报普遍不足,甚至一些纳税人并不把纳税看成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能偷就偷,能逃则逃。加之个人收入呈现隐蔽化和多元化的特点,税务部门在自行申报纳税方面缺乏应有的配套措施,法律支撑不足,稽查手段不健全,对个人收入难以获得准确信息,控制管理难度较大。

其次,征管手段受限,效率不高。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申报、审核、检查、扣缴等方面还不健全,征管信息传递缺乏准确性,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未能实现对纳税人资料信息的全面掌握和有效利用。在征收上,个人所得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而地税部门的计算机网络基本上都是封闭式的,未能实现与海关、企业、银行、商场、财政等部门的有效联网,各地信息化改革进程也不统一,计算机使用程度差异大,未能实现使用统一的征管软件和信息共享,限制了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影响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核,降低了征收效率。

再次,处罚力度不到位。执法不严、查处不力,是造成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某些税务机关内部执法不严,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执法中随意性较大,不能从严打击偷税者,给偷税者以威慑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查处偷逃税案件时,即使抓住了偷逃税的证据,也不过是补税了事,很少受到经济处罚和刑事制裁。

总之,由于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过程中,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约束机制,对个人收入的信息化管理也不健全,对偷、逃税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税源的大量流失,这严重阻碍了个人所得税制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能力。

2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个人收入的多元化、隐性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的漏洞日益显现。不仅造成个人所得税税收流失严重,而且直接导致纳税人税负不均,使个人所得税应有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一个好税制的运行及其目标追求,需要有健全、高效的税收征管来保证和实现,离开了税收征管,设计再好的税制也难以有效的实施。因此,在现行税制条件下,要使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得以有效运行和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必须要有一套科学、完善的征管制度及配套措施来加以约束。

在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在缴税一方,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仍然不高;在征税方,税务部门信息不全面,征管手段受到限制,执法中随意性较大;在征收对象上,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出现多元化、隐蔽化、分散化,造成个人所得税税源不清、难以监管。上述这三者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个人所得税征收应管理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纳税自觉性。税法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基础,而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又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的保证。因此,要将税法宣传工作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法宣传要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目标,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组织实施,要持之以恒、落到实处,使自觉纳税意识和税法基础知识潜移默化地灌输到广大纳税人头脑中。税法宣传要根据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针对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宣传方法,例如:通过网络、公益广告、热线服务、有奖征文、有奖答题、答记者问等等,做到有的放矢,让纳税人知道违反税法要承担法律责任。重点是要把对纳税意识的培养从侧重道德标准引到法制的轨道上来,不断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和自觉性,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方式的运行提供先决条件。

其次,加大处罚力度,推行奖励制度。我国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并非一日之功,所以,规定力度较大的处罚措施,加大纳税人的偷逃税风险成本,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在国际上,对纳税人偷逃税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罚是普遍的。例如:在法国,涉税处罚分为两类:税收行政处罚和税收刑事处罚。税收行政处罚是指对少报、申报不实和违反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税收刑事处罚是指个人偷税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将留下犯罪记录,影响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我国也应制定惩罚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实施细则,对偷逃税数额较大者或者累计多次偷、逃税者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对逃税者的惩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使税务机关在处罚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严肃查处。另外,在实践中,要按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处罚,每年进行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特别是对重点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以实际行动消除一部分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还应加强税务部门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资料、信息交流合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导向作用,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使纳税人不敢以身试法,以有效遏制偷逃税现象。

同时,应对依法纳税意识较高的纳税人进行奖励。通过设置一定的征税奖励制度和方法,鼓励纳税人如实申报、按期缴税。凡在连续若干个纳税期内如实申报、按期缴纳的纳税人,可采用一定的鼓励政策,如税款减免或税款延迟缴纳等。此外,要大力推行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举报奖励制度,积极鼓励广大公民举报有意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抑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再次,建立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在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税务部门内部、以及与海关、企业、银行等部门未能对联网进行有效利用,实现信息共享,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受到很大限制。要摆脱这一限制就必需建立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并逐步建立税务部门与海关、工商、司法等部门以及与银行、保险等企业间的信息资料交换制度,以有效地从源头监控个人收入,达到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资料和纳税情况的处理与稽核专门化、现代化。另外,要加快推广信用卡和个人支票的使用,限制现金支付,使居民的所有交易行为和收入均进入信息系统,加强对个人收入情况、支出情况及交易的掌控。

最后,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充分发挥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作用。代扣代缴制度是与现代税制相适应的重要征管方式,是实现个人所得税税源控管的有效手段,但我国代扣代缴义务制度却未能很好发挥的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应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明确其法定义务,规范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税法知识宣传和专业培训,使其明白不履行税法规定的扣缴税款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高其核算、代扣代缴的能力。同时,对不按规定代扣代缴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新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起到警戒作用;对代扣代缴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依法给予手续费,并结合诚信纳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税收免检。使代扣代缴税款工作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化,最终达到提高扣缴质量的目的。

参考文献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2)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2008年开始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法人为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称《暂行办法》)则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预缴方式做出了规定。按此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根据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得出。

2012年6月,在完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以下称《管理办法》),从2013年开始执行。《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由此可见,《管理办法》大的分摊原则并没有变化,只在某些方面做了完善。跟纳税人有关的变化有:

1.汇总清算的内容发生变化。汇总清算在《暂行办法》中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即仅在预缴时实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汇算清缴则由总机构独立完成,多退少补;在《管理办法》中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即不但预缴时分支机构就地缴纳,汇算清缴时也进行跨地区分配,总分机构都进行汇缴,分别多退少补。

2.将确定分配比例的权重指标定义和内容作了完善。在确定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时,《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管理办法》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

(1)“经营收入”修改为“营业收入”,完善了收入的定义和内容。《暂行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管理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从概念上讲,经营收入是个不准确提法,在实务中容易模糊,增加操作难度,《管理办法》修改为直接使用会计上“营业收入”的概念,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2)对资产的定义和内容重新作了界定。《暂行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管理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管理办法》也是直接使用会计上资产的概念,同时,《暂行办法》的资产不包含无形资产,《管理办法》的资产则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

(3)将“职工工资”修改为“职工薪酬”,但内容没变,都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实际上,将职工工资定义为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是错误的,职工工资只是职工薪酬的一部分,职工薪酬还包括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五险一金等,《管理办法》将这个概念错误更正了。

(4)权重指标的时点发生变化。《暂行办法》使用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管理办法》则使用上年度指标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

4.税收实务发生变化。在实务中,一般是汇总计算全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50%部分按比例分摊到各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当地税率为该分支机构应纳税额,所有分支机构和总机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全公司预缴税额。由此可见,在汇总应纳税所得额一定的情况下,分摊比例影响缴税在不同地区的分布;存在税率差的情况下,还影响全公司预缴税额的多少从而影响流动资金的占用和资金成本。公司的目的不同,对所得税的地区分布有不同期望。比如,可能希望总机构地区缴纳税金较大,以获得纳税大户荣誉,开通总公司的纳税绿色通道;也可能希望某些地区分公司预缴金额大,以维护分支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或者获得税收返还(有些地区有税收返还政策,根据企业实缴税额返还一定比例),从实质上减少税负。一般情况下,通过调整资产影响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比例,从而影响所得税的地区分布,比如在资产的取数时点划拨一笔资金到某分支机构,或从某分支机构划回资金,从而改变该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暂行办法》和《管理办法》对资产的范围不同,因此,采取的方式也有区别。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3)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原则和税收经济效率原则。税收行政效率原则属于税收管理方面的原则,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征收费用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在税收工作中,税收行政效率原则一般表现为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而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属于税收效应方面的原则,是指应当尽可能降低税收的超额负担,促进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本文主要对税收征管效率问题进行研究。

一、税收征管效率研究综述

(一)国外对税收征管效率的研究

税收征管效率的思想在西方古典经济学家的著述中已有体现,威廉.配第在其代表作《赋税论》中最早提出了税收的“公平、简便、节省”三原则,其中“节省”原则即应当实现征收费用最小,已经包含了提高征管效率的思想。德国官房学派经济学家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税收的六原则,认为“捐税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双方来说,所涉及的费用应减至最低度。在收集税款时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要尽可能予以压缩,这对政府和人民双方都有利。收税时的费用愈大,国家所能享受的税收愈少,人民在税款方面不必要的负担愈重”。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和征收经济”的税收四原则,认为“一切赋税的征收要有所安排,设法从人民那里征收的尽可能等于最终国家得到的收入”,其中“确实”和“便利”原则意味着节省纳税成本,而“征收经济”原则意味着节省征税成本。瓦格纳在《财政学》中提出了“四端九项”的税收原则,其中税务行政原则中包括“确实、简便和节省征收费”三项原则。马斯格雷夫在《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收原则体系,明确提出了“管理和征纳费用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的原则。

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对于税收征管效率的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于税收成本的研究,研究重点逐渐由征税成本(管理成本)过渡到纳税成本(奉行成本或遵从成本)。stanford(1973)研究认为,1973年英国个人税制的遵从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约在2.4%~4.4%之间。slemrod和sorum(1984)经过调查估算出,1982纳税年度美国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花在纳税上的时间约为21.3亿小时,折合纳税成本267亿美元,占当年联邦和州所得税收入的7%以上。二是对于税收征管有效性的研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税收遵从理论。allingham和sandmo(1972)对税收遵从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建立了逃税模型的基本框架,并逐渐得到完善和扩展。经验分析也在同步进行,通过对调查数据、历史数据和实验结果的统计分析,认为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决策的主要因素是不遵从被发现的概率、对不遵从行为的处罚、税率水平、社会规范与社会制裁以及心理因素。

(二)国内对税收征管效率的研究

国内对税收征管效率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主要从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进行。理论研究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对税收征管效率的内涵、影响因素及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指标体系进行的研究。李大明认为税收征管效率是税收征管成果与征管付出之间的数值比较关系,是税收征管质量与数量的综合反映,其内涵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明取得一定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征管成本高低的征管机构效率;二是反映纳税人遵从税法以及税法被征税机构执行程度的征管制度效率。相应地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指标体系可以分为征税机构效率评价指标和征管制度效率评价指标两大类。应亚珍等认为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因素主要有税收法律制度的科学合理性、对税收法律制度的依从度、税收征管模式的适应性、经济组织的规范化程度以及税务征管人员的努力程度。臧秀清等依据规范性、经济性、有效性的原则,构建了包含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处罚率、征管成本率、人均征税额、税收计划完成程度和税收收入增长率等8个指标的税收征管效率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第二,对税收遵从理论的研究。马国强将税收遵从分为防卫性遵从、制度性遵从和忠诚型遵从三类,将税收不遵从分为自私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懒惰性不遵从和情感性不遵从四类,将决定税收遵从与不遵从的因素总结为税收观念、税收知识、税收制度、纳税程序、逃税被发现的概率和税收处罚的标准等六个方面,认为应当建立纳税服务系统、税收处罚系统和环境建设系统,从而构建起税收管理的完整框架。

国内对税收征管效率的实证研究同样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测算和分析。崔兴芳等利用数据包络分析技术(dea)分析了税收征管效率进步水平及其对经济增长的影响,认为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绝大部分地区税收征管效率有较大幅度提高,原因是财政支出规模增长的压力迫使税收要迅速增长,同时,分税制改革使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拥有部分税种的征收和支配权。谢滨、王德祥等利用随机前沿分析(sfa)方法对税收征管效率进行了实证分析,后者认为1997—2005年各地区税收征管效率都呈上升趋势,但我国税收征管效率水平总体仍不高,虽然地区间征管效率差距较大,但其呈现出收敛趋势。杨得前(2008)利用solow余值法对我国税收征管效率进行定量测算,认为1994—2005年我国税收征管效率对税收增收的贡献率为28.11%。刘穷志等利用malmquist指数法分析,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税收分权的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前沿技术进步和技术效率都存在着当期的正向促进作用和滞后一期的抑制作用,税权划分对税收征管效率激励作用不强,原因在于税权制度改革带来的成本激增,认为应尽量控制征管成本,使税收分权制度创新显现其对税收征管效率的促进作用。二是对于地下经济和税收流失的研究。梁朋运用现金比率法和收支差异法对我国1985—1998年的地下经济和因地下经济导致的税收流失规模进行了估测,结论是我国因地下经济导致的税收流失规模从1985年的178.14亿元上升到1997年的675.25亿元,1994年最高达到975.60亿元;用收支差异法估测的1993~1997 年的逃税规模也一直在600亿元以上。贾绍华同样用现金比率法估测了1995—2000年我国的地下经济规模和税收流失额以及税收流失率,测算出的税收流失率高达26.24%~42.56%。

综上所述,学界特别是国内对于税收征管效率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理论上没有廓清税收征管效率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也不可能建立比较完备的税收征管效率评价指标体系;实证分析方面较多地借鉴了生产函数和技术效率的分析方法,在方法的适用性、数据的准确性方面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实证分析结论的可靠性也有待思考。

二、税收征管效率的内涵辨析

(一)税收征管效率的基本内涵

1 对税收征管效率内涵的各种认识。基于对“效率”的不同理解,人们对税收征管效率的认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效率理解为效益,对税收征管过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目标在于税收成本既定的前提下,通过税收征管取得尽可能多的收益,或者在税收征管收益既定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税收成本。具体来说,税收成本包括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而税收征管收益主要体现为政府通过税收征管活动取得的税收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意味着应当降低税收成本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税收征管效率与税收收入正相关,而与税收成本负相关。二是将效率理解为有效性,对税收征管过程进行有效性分析,目标在于通过税收征管活动,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具体来说,税收征管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从这个意义上说,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意味着应当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

上述两种认识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认识是对税收征管过程做投入产出分析,这种方法本身没有问题,但是错误地将税收收入视作税收征管过程的产出;第二种认识虽然将税收征管的有效性视作税收征管过程的产出,但是缺乏对于税收征管过程投入要素的分析。

2.正确认识税收征管效率的基本内涵。“效率”衡量的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在投入一定的情况下,产出越多效率越高;在产出一定的情况下,投入越低效率越高。税收征管效率用于衡量税收征管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如果将税收征管过程视作一个“黑箱”,税收征管的各种投入要素通过税收征管过程转化为税收征管的产出。因此,正确认识税收征管效率内涵的关键在于科学确定税收征管过程的投人与产出。

(1)税收征管过程的投入。税收征管过程的投入即税收成本。但是,在衡量税收征管过程的投人水平时,有意义的并不是税收成本的绝对数值,而是相对税收成本即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这样也便于对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征管投入水平进行比较。

(2)税收征管过程的产出。税收征管过程的产出取决于税收管理的目标。现代税收管理理论认为。税收制度确定之后,之所以还要进行税收管理,或者说,税收制度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什么征税、由谁纳税、纳多少税和在何时、何地纳税等基本事项,之所以不能只设置一个受理纳税的窗口,完全由纳税义务人自己根据税收制度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这是因为,由于利益关系、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如果没有税收管理,纳税义务人就不能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所以,为保证纳税义务人自觉、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就必须进行税收管理。税收管理的目标,就是保证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因此,税收征管过程的产出并不是税收收入,而是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即通过税收征管过程保证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目标实现的程度。

(3)税收征管效率的内涵。税收征管效率衡量的是税收征管过程的投入水平(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产出水平(税收征管的有效性)之间的关系。在税收征管有效性一定的前提下,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越低,税收征管效率越高;或者在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比重一定的前提下,税收征管的有效性越高,税收征管效率越高。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应当尽可能降低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或者尽可能提高税收征管的有效性。

(二)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指标

设计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指标,应当从税收征管效率的基本内涵出发,首先确定税收征管的投入指标和产出指标。

1 税收征管投入指标。税收征管的投入水平由相对税收成本决定,具体指标包括:

税收成本收入率=一定时期税收总成本/一定时期税收收入×100%。

税收成本由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构成,由此可以派生出以下两项指标:

征税成本收入率=一定时期征税成本/一定时期税收收入×100%;

纳税成本收入率=一定时期纳税成本/一定时期税收收入×100%。

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可以进一步细分,如按税种不同,可以分为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征(纳)税成本;按成本项目不同,征税成本可以分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纳税成本可以分为货币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等。

2 税收征管产出指标。税收征管的产出是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具体指标包括:

(1)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最终指标。税收征管的最终目标,就是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所以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最终指标就是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用“纳税人不遵从系数”来表示纳税遵从度,其计算方法是:纳税人不遵从系数=税收缺口(tax gap)/依法应征税额×100%,其中税收缺口为依法应征税额与实征税额的差额,它包含了逃税、欠税、由于纳税人误解税收法律造成的少缴税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不遵从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而税收征收率指标一般是指实征税额占依法应征税额的比重,与其相对应的是税收流失率指标,它是指税收流失额占依法应征税额的比重,其中税收流失额包括地上经济的税收流失额与地下经济的税收流失额。不难看出,imf的纳税人不遵从系数指标的内涵与税收流失率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的内涵同样也是基本一致的。所以,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最终指标就是纳税遵从度或税收征收率,二者只是表述方式上的不同,即:

纳税遵从度(税收征收率)=一定时期实征税收/一定时期依法应征税收×100%

(2)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中间指标。作为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最终指标的纳税遵从度或税收征收率指标,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其测算具有较高的难度和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因此,需要建立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中间指标,通过对中间指标的观测间接推断税收征管的有效性。为了推断纳税遵从度,应当对纳税人不遵从行为进行分析。加拿大税务局(cra)认为纳税人不遵从行为表现为:不申报或不进行gst(goods and services tax,商品及服务税)/hst(harmonized sales tax,统一销售税)登记;错误地报告收入和成本;不缴纳税款。从我国来看,纳税人不遵从行为的表现有四种形式:一是不登记,即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形成的税务机关漏征漏管户,包括已办理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不需办理工商登记但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形成的地上经济的漏征漏管户,也包括既未按 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形成的地下经济的漏征漏管户;二是不申报,即纳税人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是未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申报不实,即纳税人虽然按期办理了纳税申报,但因申报不准确,造成少缴或多缴税款;四是不缴纳入库,即纳税人虽然按期、准确办理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税款缴纳入库,从而形成欠缴税款。针对纳税人不遵从的四种表现,可以设计相应的衡量税收征管有效性的中间指标:

指标1:税务登记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100%。

由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含了地上经济和地下经济两部分,而事实上地下经济的纳税人全部没有纳入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所以应当对地上经济的税务登记率单独进行考核,即:地上经济税务登记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其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100%。

指标2:纳税申报率=按期申报户数/应申报户数×100%。

指标3:申报准确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税务机关查补的同期税额)×100%。

指标4:税款入库率=当期申报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款/当期申报应缴纳税款×100%。

3 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指标——税收征管效率指数。衡量税收征管效率,必须将税收征管投入指标和产出指标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在纳税遵从度(税收征收率)一定的条件下,税收成本收入率越低,税收征管效率越高;或者在税收成本收入率一定的条件下,纳税遵从度(税收征收率)越高,税收征管效率也就越高。但是,这种方法对具有不同纳税遵从度(税收征收率)和税收成本收入率的国家的税收征管效率无法进行比较。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基于层次分析法(analytical hierarchy process,简称ahp)设计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指标——税收征管效率指数。如图1所示,税收征管效率高体现在“税收成本低”和“纳税遵从度高”两个方面,假定人们分别对其赋予w1和w2的权重(w1+w2=1),可以根据a、b两国的税收成本收入率计算出各自在“税收成本低”这一目标上的相对得分ma和mb(ma+mb=1),根据a、b两国的纳税遵从度计算出各自在“纳税遵从度高”这一目标上的相对得分na和nb(na+nb=1),则a国的税收征管效率指数可以表示为:ea=ma×w1+na×w1,b国的税收征管效率指数为:eb=mb×w1+nb×w2,利用ea和eb可以比较两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高低。

如意大利的增值税征收成本率只有0.5%,但漏税率为30%;而葡萄牙的增值税征收成本率虽然为1%,但漏税率仅为10%,显然无法直接比较两国的税收征管效率高低。根据ahp层次分析法(见表1),意大利在“税收成本低”目标上的得分ma=1%/(0.5%+1%)=2/3,葡萄牙在“税收成本低”目标上的得分mb=0.5%/(0.5%+1%)=1/3;意大利在“纳税遵从度高”目标上的得分na=70%/(70%+90%)=7/16,葡萄牙在“纳税遵从度高”目标上的得分nb=90%/(70%+90%)=9/16。假定人们对于“税收成本低”和“纳税遵从度高”两个目标分别赋予w.=0.2、w,=0.8的权重,则意大利的税收征管效率指数为ea=2/3×0.2+7/16×0.8:0.483,而葡萄牙的税收征管效率指数为eb=1/3×0.2+9/16×0.8=0.517,可以得出意大利的增值税税收征管效率低于葡萄牙的结论。

但是,税收征管效率指数的应用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对税收征管效率的评价实际上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表现在对“税收成本低”和“纳税遵从度高”各自赋予的权重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内一国的政策目标取向。如果一国认为提高纳税遵从度比降低税收成本更为重要,则在衡量税收征管效率时,会赋予提高纳税遵从度目标以较高的权重(w2较高),而赋予降低税收成本目标以较低的权重(w1较低),表现为不惜以较高的税收成本为代价来提高纳税遵从度;相反,如果一国认为降低税收成本比提高纳税遵从度更为重要,则在衡量税收征管效率时,会赋予降低税收成本目标以较高的权重(w1较高),而赋予提高纳税遵从度目标以较低的权重(w2较低),表现为不惜以较低的纳税遵从度为代价来降低税收成本。实际上,不同国家的政策目标可能不同,其w1和w2也不相同,或者,即使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其w1和w2随着国家政策目标的调整也在不断变化。因此,从理论上说,税收征管效率指数这一指标有简单化之嫌,但作为对税收征管效率进行比较的参照指标,还是具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税收征管效率评价指标体系如图2所示。

(三)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因素

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因素可以从经济、税制和征管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4)

    新一轮税制改革已经启动并且取得相应进展.从2004年出口退税制度的改革,到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统一各类企业的所得税改革,我国的税制改革可谓是轰轰烈烈

    与税制改革相比,税收征管改革却显得相对滞后.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我国在1983-1984年、1994年进行两次重大税制改革时,都没有推出整体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大多数专家学者在研究税制改革时,都忽略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然而,正如维托.坦齐所说"税收是强调可行性的学问.一种不可管理的税制是没有多少价值的.理论上最完美的税制如果所表示的意图在实践中被歪曲,就可能变成蹩脚的税制".因此,在进行税制改革和税制优化时,必须把税收征管纳入其研究范围,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使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衡发展

    一、税制改革和优化有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优化税制理论的精髓是,既然扭曲性税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可能很大,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量使这些损失达到最小.在最简化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将效率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是唯一的目标.而在较为复杂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则应在效率损失最小化与税收公平、社会福利的社会分配等方面寻求一个权衡点.优化的税制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模式,是各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与完善逐渐向最优化的税制结构靠拢,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效率损失逐渐降低,税收公平逐步实现,社会福利分配更加公平,使得纳税人的遵从意识不断增强,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这样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又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世界税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许多国家以复杂的税制去服务于众多的政策目标,结果实际执行的税制往往不同于税法意义的名义税制,实际效果也大大偏离了政策初衷.这种情况在我国也很突出.因此,试图利用税收工具实现过多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不现实的.税收作为政策工具有其局限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赋予它过多的额外的目标,本身也不符合优化税制的思想,反而会使税制变得极其复杂.如过多的税种、过高的税率、过多地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和繁杂的税收优惠的形式和数量等.都是直接造成税制复杂的因素.对过窄的税基征收高税率不仅违背了有效和公平课税的要求,而且也鼓励了逃税,启动了过多的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了纳税人的奉行.所有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反之,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繁杂的税收优惠形式和数量,则会降低征管的难度,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税制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目标

    一般而言,税制本身包含的区别对待特征越少,税率越低,税收优惠越简单,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和随意性就越小,可操作性就越强,税收成本就越低,就更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墨西哥就是采取了更宽和更加简单限定税基,加上更加统一的税率结构的税制改革和优化的措施,促进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为此,世界银行把通过简化税基的确定加强税收征管作为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有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发展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理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能够使税务部门高效率地贯彻和执行税法,使税收职能真正发挥出效能与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仅有税率、征税对象、征税依据等税制要素是不足以使税收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还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征管行为,才能够真正发挥税收的各种职能作用

    税收征管对税制改革与优化具有约束作用.税收制度是通过税收征管作用于税收分配的,税收征管充当了税收制度与税收分配之间的中介.严密而有效的征管,有利于税制的贯彻执行,并能及时发现税制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相反,超前或滞后的征管会成为税制正确实施的绊脚石,阻碍税制改革与税制优化的过程.如世界银行2006年11月发表的《全球纳税情况总图》指出,许多国家税务征管要求过于苛刻,遵从征管已成为企业的重负.如规定公司年平均报送35页的纳税申报表,每家公司处理税务事务平均耗时约322小时.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巴西的企业填报年申报表要花2600小时,而瑞典的企业平均只需花68小时.复杂的税收征管体制效率低下,势必导致税收收入下滑,无法体现其真实税负,不能实现税制改革和优化的目标

   虽然税制改革与优化会受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制约,但是政府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进步、法制的健全、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管理制度更加科学规范,政府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会逐渐提高.而政府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逐步提高则会给税制改革与优化的选择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它不能就个人各项所得的高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难于体现公平税负,也不利于对个人总收入水平的调节.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我国采取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然而,在税收征管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要求更高.国际税收发展的实践表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要求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准确掌握纳税人各项收入;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建立电脑管理资讯网路,实现与银行、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的联网.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条件,这就造成了部分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灰色"或"黑色"个人收入的存在,妨碍了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确定和稽核管理,而且大量现金交易也使许多个人收入游离于控管之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改革的完成,征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会逐渐向综合所得税模式过渡,这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调解收入、促进公平方面将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整个税制结构更加完善,进而促进税制改革和优化的实现     税收收入是理论税制、税收政策导向及税收征管水平等因素的函数.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水平对税收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税法规定与实际课税结果都存在差异.如果理想的税制超越了现存的征管水平,漏征率比重很大,税收收入大大低于应征税款,则税制的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的综合征收率已经由1994年的50%上下提升至2003年的70%以上,10年间提升了20个百分点.具体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征收率(参见图1)则已由1994年的57.45%提升到了2004年的85.73%,11年间提升了28.28个百分点.这是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使得实征税款与应征税款的差距逐渐缩小,当初税制设计的目标逐渐显现

    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的对策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方面,完善科学的税制可以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另一方面,有效的税收征管是实现税收制度政策目标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无论从哪一个层面看,客观上都要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互协调,均衡发展.也正是因为税收在帮助促进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方面虽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要受到税收征管能力的限制并存在一定的代价,决定了税制在确定其政策目标和繁简程度时,应当以已经或可能达到的税收征管能力为前提.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税收征管对于税制改革和优化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制定税制改革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无论是在税制改革和优化时,还是在优化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时,都应该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税制改革和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

    (一)应对税制进行改革与优化

    税制改革与优化应遵循法制化、简化税制、便利征纳的原则.首先,要尽快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税收基本法应包括各级政府开征新税种、调整已有税种的程序、纳税人的权利等内容,逐步健全税收实体法,将所有税种完成立法手续.以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完善税收程序法,使税收执法程序法制化.其次,简化税制,以便于征收管理.一项法律要得到恰当地执行就必须既适应环境又便于执行.如果将太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融入税法,就会造成税制的复杂,既不便于纳税人也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如果发现他们难以正确确定其纳税义务,就不会自觉遵守税法进行税收的自我评估.同样,如果税基设计不合理,或者规定了许多减免和扣除等,就会使执行碰到困难.在健全税收实体法过程中应尽量使税制简化.简化税制不等于实行简单的税制,更不是说税种越少越好,而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税收的本质、特点及作用,科学、合理地设置税种.我们应注意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具体体现税制主要形式的税法,必须全面、系统、协调、简明、清楚,易于理解,易于执行.在不同税种和同一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既不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也不要拖泥带水,冗长繁杂,更不能存在自相矛盾或重叠等问题.以免出现年年补充解释、层层补充解释和"打补丁"的现象.二是税种和税基、税目、税率以及计算征收制度等的选择与确定应具体,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增加税法的透明度、易懂性,便于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征管成本,以充分发挥税收的双重作用

    (二)优化税收征管,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5)

    与税制改革相比,税收征管改革却显得相对滞后.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我国在1983-1984年、1994年进行两次重大税制改革时,都没有推出整体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大多数专家学者在研究税制改革时,都忽略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然而,正如维托.坦齐所说"税收是强调可行性的学问.一种不可管理的税制是没有多少价值的.理论上最完美的税制如果所表示的意图在实践中被歪曲,就可能变成蹩脚的税制".因此,在进行税制改革和税制优化时,必须把税收征管纳入其研究范围,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使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衡发展

    一、税制改革和优化有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优化税制理论的精髓是,既然扭曲性税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可能很大,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量使这些损失达到最小.在最简化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将效率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是唯一的目标.而在较为复杂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则应在效率损失最小化与税收公平、社会福利的社会分配等方面寻求一个权衡点.优化的税制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模式,是各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与完善逐渐向最优化的税制结构靠拢,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效率损失逐渐降低,税收公平逐步实现,社会福利分配更加公平,使得纳税人的遵从意识不断增强,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这样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又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世界税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许多国家以复杂的税制去服务于众多的政策目标,结果实际执行的税制往往不同于税法意义的名义税制,实际效果也大大偏离了政策初衷.这种情况在我国也很突出.因此,试图利用税收工具实现过多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不现实的.税收作为政策工具有其局限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赋予它过多的额外的目标,本身也不符合优化税制的思想,反而会使税制变得极其复杂.如过多的税种、过高的税率、过多地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和繁杂的税收优惠的形式和数量等.都是直接造成税制复杂的因素.对过窄的税基征收高税率不仅违背了有效和公平课税的要求,而且也鼓励了逃税,启动了过多的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了纳税人的奉行.所有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反之,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繁杂的税收优惠形式和数量,则会降低征管的难度,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税制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目标

    一般而言,税制本身包含的区别对待特征越少,税率越低,税收优惠越简单,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和随意性就越小,可操作性就越强,税收成本就越低,就更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墨西哥就是采取了更宽和更加简单限定税基,加上更加统一的税率结构的税制改革和优化的措施,促进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为此,世界银行把通过简化税基的确定加强税收征管作为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有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发展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理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能够使税务部门高效率地贯彻和执行税法,使税收职能真正发挥出效能与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仅有税率、征税对象、征税依据等税制要素是不足以使税收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还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征管行为,才能够真正发挥税收的各种职能作用。 税收征管对税制改革与优化具有约束作用.税收制度是通过税收征管作用于税收分配的,税收征管充当了税收制度与税收分配之间的中介.严密而有效的征管,有利于税制的贯彻执行,并能及时发现税制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相反,超前或滞后的征管会成为税制正确实施的绊脚石,阻碍税制改革与税制优化的过程.如世界银行2006年11月发表的《全球纳税情况总图》指出,许多国家税务征管要求过于苛刻,遵从征管已成为企业的重负.如规定公司年平均报送35页的纳税申报表,每家公司处理税务事务平均耗时约322小时.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巴西的企业填报年申报表要花2600小时,而瑞典的企业平均只需花68小时.复杂的税收征管体制效率低下,势必导致税收收入下滑,无法体现其真实税负,不能实现税制改革和优化的目标。

   虽然税制改革与优化会受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制约,但是政府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进步、法制的健全、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管理制度更加科学规范,政府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会逐渐提高.而政府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逐步提高则会给税制改革与优化的选择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它不能就个人各项所得的高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难于体现公平税负,也不利于对个人总收入水平的调节.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我国采取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然而,在税收征管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要求更高.国际税收发展的实践表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要求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准确掌握纳税人各项收入;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建立电脑管理资讯网路,实现与银行、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的联网.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条件,这就造成了部分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灰色"或"黑色"个人收入的存在,妨碍了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确定和稽核管理,而且大量现金交易也使许多个人收入游离于控管之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改革的完成,征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会逐渐向综合所得税模式过渡,这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调解收入、促进公平方面将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整个税制结构更加完善,进而促进税制改革和优化的实现税收收入是理论税制、税收政策导向及税收征管水平等因素的函数.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水平对税收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税法规定与实际课税结果都存在差异.如果理想的税制超越了现存的征管水平,漏征率比重很大,税收收入大大低于应征税款,则税制的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的综合征收率已经由1994年的50%上下提升至2003年的70%以上,10年间提升了20个百分点.具体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征收率则已由1994年的57.45%提升到了2004年的85.73%,11年间提升了28.28个百分点.这是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使得实征税款与应征税款的差距逐渐缩小,当初税制设计的目标逐渐显现。

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的对策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方面,完善科学的税制可以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另一方面,有效的税收征管是实现税收制度政策目标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无论从哪一个层面看,客观上都要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互协调,均衡发展.也正是因为税收在帮助促进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方面虽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要受到税收征管能力的限制并存在一定的代价,决定了税制在确定其政策目标和繁简程度时,应当以已经或可能达到的税收征管能力为前提.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税收征管对于税制改革和优化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制定税制改革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无论是在税制改革和优化时,还是在优化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时,都应该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税制改革和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 (一)应对税制进行改革与优化

    税制改革与优化应遵循法制化、简化税制、便利征纳的原则.首先,要尽快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税收基本法应包括各级政府开征新税种、调整已有税种的程序、纳税人的权利等内容,逐步健全税收实体法,将所有税种完成立法手续.以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完善税收程序法,使税收执法程序法制化.其次,简化税制,以便于征收管理.一项法律要得到恰当地执行就必须既适应环境又便于执行.如果将太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融入税法,就会造成税制的复杂,既不便于纳税人也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如果发现他们难以正确确定其纳税义务,就不会自觉遵守税法进行税收的自我评估.同样,如果税基设计不合理,或者规定了许多减免和扣除等,就会使执行碰到困难.在健全税收实体法过程中应尽量使税制简化.简化税制不等于实行简单的税制,更不是说税种越少越好,而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税收的本质、特点及作用,科学、合理地设置税种.我们应注意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具体体现税制主要形式的税法,必须全面、系统、协调、简明、清楚,易于理解,易于执行.在不同税种和同一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既不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也不要拖泥带水,冗长繁杂,更不能存在自相矛盾或重叠等问题.以免出现年年补充解释、层层补充解释和"打补丁"的现象.二是税种和税基、税目、税率以及计算征收制度等的选择与确定应具体,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增加税法的透明度、易懂性,便于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征管成本,以充分发挥税收的双重作用

    (二)优化税收征管,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6)

征税职权是税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税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畴,如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税收法律责任等都与征税职权密切相关。税法的一个基本使命就在于规范和保障征税主体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税职权,以使实体税收债务法的规定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一、征税职权的界定与分析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征税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使的“个案”征税权。征税职权在性质上属于税权范畴,是税权的下位概念,并且与税权的多义性和异质性相比较,征税职权具有较强的同质性,比较容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征税职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税职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税收法定主义中依法稽征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征税职权的设定、调整、取消及其行使规则,都要由法律来规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权力服从性。征税职权虽然是由具体的征税主体来行使的,但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征税职权的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征税决定由征税主体单方作出,不以纳税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3.专属性。一方面,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的一项公权力,纳税主体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税职权的主体在根本上为国家,但国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征税机关等来具体行使征税职权,即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专属的职务权限,不拥有法定征税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行使征税职权。

4.优益性。征税职权不同于作为个体的纳税人权利,它的行使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职权时,依法享有征税优益权和征税优先权,即征税主体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相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处于优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税主体作出的征税行为具有公定力。

5.不可处分性。征税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具体化,与纳税人权利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等不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一般经济权利范畴,因此不可自由处分。即对征税主体来说,行使征税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征税职权与征税职责是相统一、不可分割的,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征税职权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二、征税职权的内容

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我国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征税职权作了集中规定外,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和宪法中都涉及到征税职权问题。从总体上看,征税职权的内容可归纳为下列十项:

1.征纳规范制定权。这是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征纳规范制定权是征税机关的抽象征税行为,对税收征纳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但因征税机关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从税收法治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讲,征税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我国《立法法》对税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对具体的事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外,有权征税机关对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性质上也是征税规范制定活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它与在具体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对税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税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权”问题。

2.税收计划权。这是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税收计划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预算能否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征税机关历来十分重视税收计划的作用,税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也成为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税收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征税机关贯彻税收政策法规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计划应以非指令性为主,要正确处理完成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的关系,即必须要在严格执行税法的前提下组织税收计划的实现,不能为了完成税收计划而违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摊派税款。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这是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税款征收权是征税职权中的核心权力,运用得也最广泛,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其所作出的征税决定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款征收权包括应纳税额确定权(包括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应纳税额初次确定权的第二次确定权、法定情形下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或叫估税权)、税款入库权(税款缴纳方式、税款入库期限和地点的确定权)。为了保证税款征收权的有效行使,征税主体还可依法行使与税款征收权相关的下列权力: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税款优先权、税款追征权等。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税收管理权的内容有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源监控等。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收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行申报纳税制度下,加强税收检查十分必要。税收检查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税务审计、税务调查等,有些国家还赋予征税机关行使 司法性质的搜查等强制检查权。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与征税有关的信息是正确作出征税决定的前提,为了保证应税信息的有效获取,应建立调查、统计、报告、协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但征税主体在行使获取信息权和协助权时,要注意处理与纳税人的隐私秘密权的关系。

7.征税强制权。这是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征税强制权的行使将使纳税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税强制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国有关征税强制的程序规范十分稀缺,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将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

8.税收处罚权。这是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这是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但为了保证公正和法治,征税机关的行政复议裁决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10.税收指导权。这是征税机关通过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但税收指导一旦错误或不当,对纳税人利益的影响往往十分重大。因此,应当对税收指导给予一定的法律约束,而不应将其视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这涉及到税收指导的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征税优益权:征税职权的保障条件

为了保障征税主体有效地行使征税职权,国家赋予征税主体及其征税人员职务上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征税主体依法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征税优益权,包括征税优先权和征税受益权。征税优先权是征税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种种优越条件。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税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社会协助权。它要求征税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二是推定有效权。法国很早就确立了“公务优先原则”,并把“推定有效”作为其主要内容。推定有效权实际上是指征税行为的公定力,即征税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征税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经复议裁决,有的需经法院裁判。如果征税决定要走完所有救济程序并被确认生效后方能执行,那就会影响税款的征收,不利于稳定税收征纳秩序。因此,税法特许在这种条件下推定征税决定有效,可以先行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征税决定不停止执行便由此而引出。为了确保征税职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考虑赋予征税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如进出口环节某些偷逃税行为、未结清税款离境),实施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先行处置权。

征税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征税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征税职权而向它提供的物质条件,征税主体享受这些条件的资格便是征税受益权。征税受益权是征税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权益,而不是由相对的纳税主体提供的。征税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向征税主体提供征税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它实际上是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构成狭义上的税收行政成本。为了给征税职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切实保证征税主体的征税受益权,但从税收效率原则来说,也应当注意降低税收征收费用,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

四、征税权限:征税职权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税权限的界定

征税职权是一项“公权力”,鉴于它的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破坏性,征税职权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种条件,其中范围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税权限是征税主体行使征税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遵守征税权限是征税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征税主体行使职权超越该“限度”,便构成征税越权,视为无效。征税权限是各国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控制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超越权限是税法的重要任务。

在界定征税权限时,还需要注意其与“税收管辖权”、“征收管辖”、“税收主管”的区别。税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税权,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协调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解决重复征税和税收逃避问题。征税权限一般是在国内法意义上使用的,如果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征税权限,也可以说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上的“国际征税权限”。实际上,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也客观存在,对它的解决也已提到议事日程。[②]征收管辖又叫税务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 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

(3)地域权限。又叫横向权限,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地域权限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税款征管权限划分的地域管辖。但在我国,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得相当薄弱,在各实体税种法中也只是从纳税地点的角度零星触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而且矛盾之处很多。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应在税收程序法上对管辖问题设专章进行规定。这里,至为重要的是要确立地域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行税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参照国际税法上有关税收管辖权的原理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包括下列三项:第一,属地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或财产所在地为标准来确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它一般适用于间接税和资源财产税。我国实体税法上以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纳税地点的规定即是属地原则,例如,对流转税来说,就是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不考虑注册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则由海关行使专属管辖权。[④]第二,属人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对自然人纳税人来说,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属人原则在所得税、遗产税等直接税中适用较为普遍。第三,属地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解决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冲突时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因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接受外来投资多,实行属地优先原则,有利于保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利益,缩小其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对源于本区域内的应税收入等课税。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重点确立下列两个原则:一是实用性原则(两便原则)。它是考虑由何种级别的征税机关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虑其获得征税对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尽量为纳税人缴税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则(税收程序统一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维护征税的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应统一全国的征纳程序、争讼程序。

此外,在管辖权限中,还涉及到共同管辖、移送管辖、继续管辖等问题。[⑤]

3.征税权限争议及其解决

征税权限争议是征税主体之间及与其他非征税的国家机关之间,就征税权限的范围等划分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于立法上征税权限的划分不合理、不清晰,实践中应税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征税主体的主观认识等原因,征税权限的争议在所难免。征税权限争议的类型有纵向争议与横向争议,前者是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后者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此外,征税权限争议还可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前者是争议主体都主张有征收管辖权,后者是争议主体都不主张有征收管辖权。

关于征税权限争议的处理,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议会途径,即由议会或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如英国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径,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机关诉讼”。三是行政途径,即由争议机关之间协商或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权限争议,这是为多数国家确立的主要解决途径。

我国关于征税权限冲突解决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宪法》(第89条、第108条)、《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处罚法》(第21条)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还没有关于征收管辖的系统规定,有关解决权限争议的一般原则、管辖权争议的裁决及确定管辖权期间的临时处置、当事人的申请权等事项缺少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征税权限争议解决制度:(1)确立权限争议解决的原则。纵向权限争议时应尊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即以上级机关的判断为准;横向权限争议时,应以合作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并需履行协助义务。(2)规定解决权限争议的启动程序。至为重要的是要赋予纳税人等利害关系人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权,另外,发生权限争议的共同上级机关可以依职权解决。(3)完善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一是对有共同管辖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税机关管辖。二是不能确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争议的,争议的征税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三是不能协商解决或是有统一管辖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商决定。[⑦]四是在不能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管辖权或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由有实施征税处理必要性即公务原因发生地的征税机关管辖,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其他负责的征税机关。(4)建立征税权限争议的预防机制,如部门会议、协作协议等。(5)积极探索用司法途径解决征税权限争议问题。

注释:

[①] 在普通法系国家,征税强制权原则上归法院,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机会较多。

[②] 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独立的税收管辖区时,会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在更 广的意义上,行使不同税收征管职能的征税机关之间也可能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目前,中国内地就已与香港达成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③] 同源共享是指不设置共享税,而以同一税源由中央与地方分率计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税收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即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7)

与税制改革相比,税收征管改革却显得相对滞后.从以往的实践来看,我国在1983-1984年、1994年进行两次重大税制改革时,都没有推出整体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大多数专家学者在研究税制改革时,都忽略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然而,正如维托.坦齐所说"税收是强调可行性的学问.一种不可管理的税制是没有多少价值的.理论上最完美的税制如果所表示的意图在实践中被歪曲,就可能变成蹩脚的税制".因此,在进行税制改革和税制优化时,必须把税收征管纳入其研究范围,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使税制改革和税收征管均衡发展

一、税制改革和优化有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优化税制理论的精髓是,既然扭曲性税收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是不可避免且可能很大,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尽量使这些损失达到最小.在最简化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将效率损失降低到最小就是唯一的目标.而在较为复杂的优化税制模式中,则应在效率损失最小化与税收公平、社会福利的社会分配等方面寻求一个权衡点.优化的税制是理论上的一种理想模式,是各国税制改革追求的目标.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与完善逐渐向最优化的税制结构靠拢,在这一改革过程中效率损失逐渐降低,税收公平逐步实现,社会福利分配更加公平,使得纳税人的遵从意识不断增强,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这样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收收入,又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世界税制改革的实践表明,许多国家以复杂的税制去服务于众多的政策目标,结果实际执行的税制往往不同于税法意义的名义税制,实际效果也大大偏离了政策初衷.这种情况在我国也很突出.因此,试图利用税收工具实现过多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不现实的.税收作为政策工具有其局限性,并不是万能的.如果赋予它过多的额外的目标,本身也不符合优化税制的思想,反而会使税制变得极其复杂.如过多的税种、过高的税率、过多地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和繁杂的税收优惠的形式和数量等.都是直接造成税制复杂的因素.对过窄的税基征收高税率不仅违背了有效和公平课税的要求,而且也鼓励了逃税,启动了过多的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了纳税人的奉行.所有这些因素都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降低了税收征管效率.反之,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减少繁杂的税收优惠形式和数量,则会降低征管的难度,提高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税制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目标

一般而言,税制本身包含的区别对待特征越少,税率越低,税收优惠越简单,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和随意性就越小,可操作性就越强,税收成本就越低,就更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韩国和墨西哥就是采取了更宽和更加简单限定税基,加上更加统一的税率结构的税制改革和优化的措施,促进了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为此,世界银行把通过简化税基的确定加强税收征管作为税制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有助于税制改革与优化的发展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理论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能够使税务部门高效率地贯彻和执行税法,使税收职能真正发挥出效能与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仅有税率、征税对象、征税依据等税制要素是不足以使税收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还必须有税务部门的征管行为,才能够真正发挥税收的各种职能作用。税收征管对税制改革与优化具有约束作用.税收制度是通过税收征管作用于税收分配的,税收征管充当了税收制度与税收分配之间的中介.严密而有效的征管,有利于税制的贯彻执行,并能及时发现税制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相反,超前或滞后的征管会成为税制正确实施的绊脚石,阻碍税制改革与税制优化的过程.如世界银行2006年11月发表的《全球纳税情况总图》指出,许多国家税务征管要求过于苛刻,遵从征管已成为企业的重负.如规定公司年平均报送35页的纳税申报表,每家公司处理税务事务平均耗时约322小时.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差异较大,巴西的企业填报年申报表要花2600小时,而瑞典的企业平均只需花68小时.复杂的税收征管体制效率低下,势必导致税收收入下滑,无法体现其真实税负,不能实现税制改革和优化的目标。

虽然税制改革与优化会受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制约,但是政府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技术进步、法制的健全、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管理制度更加科学规范,政府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会逐渐提高.而政府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逐步提高则会给税制改革与优化的选择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税制结构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课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它不能就个人各项所得的高低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难于体现公平税负,也不利于对个人总收入水平的调节.所以很多学者主张我国采取综合所得税制模式.然而,在税收征管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比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要求更高.国际税收发展的实践表明,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要求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准确掌握纳税人各项收入;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建立电脑管理资讯网路,实现与银行、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的联网.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些条件,这就造成了部分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灰色"或"黑色"个人收入的存在,妨碍了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确定和稽核管理,而且大量现金交易也使许多个人收入游离于控管之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改革的完成,征管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会逐渐向综合所得税模式过渡,这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在调解收入、促进公平方面将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整个税制结构更加完善,进而促进税制改革和优化的实现税收收入是理论税制、税收政策导向及税收征管水平等因素的函数.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条件下,税收征管的水平对税收收入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税法规定与实际课税结果都存在差异.如果理想的税制超越了现存的征管水平,漏征率比重很大,税收收入大大低于应征税款,则税制的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的综合征收率已经由1994年的50%上下提升至2003年的70%以上,10年间提升了20个百分点.具体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征收率则已由1994年的57.45%提升到了2004年的85.73%,11年间提升了28.28个百分点.这是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的原因之一.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使得实征税款与应征税款的差距逐渐缩小,当初税制设计的目标逐渐显现。

三、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的对策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优化与税收征管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方面,完善科学的税制可以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实施基础;另一方面,有效的税收征管是实现税收制度政策目标的必要手段和保证.无论从哪一个层面看,客观上都要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互协调,均衡发展.也正是因为税收在帮助促进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方面虽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要受到税收征管能力的限制并存在一定的代价,决定了税制在确定其政策目标和繁简程度时,应当以已经或可能达到的税收征管能力为前提.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税收征管对于税制改革和优化的重要性,它对于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制定税制改革和优化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无论是在税制改革和优化时,还是在优化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时,都应该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税制改革和优化与税收征管均衡发展,更好地实现税收政策的经济社会目标。(一)应对税制进行改革与优化

税制改革与优化应遵循法制化、简化税制、便利征纳的原则.首先,要尽快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税收基本法应包括各级政府开征新税种、调整已有税种的程序、纳税人的权利等内容,逐步健全税收实体法,将所有税种完成立法手续.以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完善税收程序法,使税收执法程序法制化.其次,简化税制,以便于征收管理.一项法律要得到恰当地执行就必须既适应环境又便于执行.如果将太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融入税法,就会造成税制的复杂,既不便于纳税人也不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如果发现他们难以正确确定其纳税义务,就不会自觉遵守税法进行税收的自我评估.同样,如果税基设计不合理,或者规定了许多减免和扣除等,就会使执行碰到困难.在健全税收实体法过程中应尽量使税制简化.简化税制不等于实行简单的税制,更不是说税种越少越好,而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税收的本质、特点及作用,科学、合理地设置税种.我们应注意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作为具体体现税制主要形式的税法,必须全面、系统、协调、简明、清楚,易于理解,易于执行.在不同税种和同一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既不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也不要拖泥带水,冗长繁杂,更不能存在自相矛盾或重叠等问题.以免出现年年补充解释、层层补充解释和"打补丁"的现象.二是税种和税基、税目、税率以及计算征收制度等的选择与确定应具体,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这样,才能增加税法的透明度、易懂性,便于社会监督,严格执行,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征管成本,以充分发挥税收的双重作用

(二)优化税收征管,为税制改革与优化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8)

1、税收征管基础薄弱,税源监控水平较低。一是应税个体工商户家底很难弄清,纳税户数难于掌握。尽管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管理的出发点不尽相同,标准不尽一致,但一定范围内工商登记户数常常大于税务登记户数。二是生产经营规模难于掌握,“双定”定额的真实性差。因缺乏有效的税收监控手段和办法,“双定”难度越来越大,“双定”定额相对于经济发展呈现出总体下降趋势。

2、税收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征管效益差。个体税收因个体工商户的规模庞大、税源零星分散、交易频繁、流动性强、开业停业变化快、不建立帐务或帐务不健全(含不公开真实帐务)、不懂法律,或善于利用法律、税收法制不健全千方百计偷、逃税款等特点,税收征管难度极大,相对于企业税收而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多,单位税收收入耗费的税收征收成本高,征管效益差。

3、征管力量薄弱,税收流失严重。一方面,国税、地税分设,行政管理人员增加,有限的税收征管力量更加分散化,征管力量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税收征管的力度(及时性、有效性)更加弱化,无法形成征管优势,税收流失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受部门利益驱使,在个体税收本身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国税、地税工作不协调对个体税收流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征管力量薄弱的情况下,基本上放弃了部分个体税收征管,特别是集贸市场税收中的临时经营户的税收征管。

4、税收政策性强,实践中具体操作难度大。理论上,征与不征、征多与征少都体现了党和国家的经济社会政策,事关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但在实际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操作难度较大。一是税收优惠往往具备一定的条件限制,“应税”与“非税”临界点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明显划分,优惠对象把握困难。二是随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不断变化,税收优惠对象变更频繁,税务部门难于应对。三税收优惠的执行,增加了对非税收优惠对象依法征收的难度。

5、发票使用、管理水平低,税控设备开发、应用水平差,税收征管还未建立起有效的制衡机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税务部门对现行普通发票的运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使用还没有涵盖所有的社会经济领域及社会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假发票泛滥成灾,行政事业费收据不断侵蚀发票应用领域,对填开发票的比对力度不够,“以票管税”的制衡机制尚未建立。因设备成本高、技术水平低、推广使用缺乏良性制约机制等原因,拒绝安装、安装与使用相分离(税务机关没使用税控设备数据)、纳税人人为调控税控设备数据,制约了税控设备的功能,有效的税收征管制衡机制的建立任重道远。

6、税收征管力度难以到位,“费挤税”现象严重。一是由于税务部门对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轻视了对个体税收的征管,为“费大于税”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创造了机会。二是从全国来看,个体税收的征管力度总体上是受税收收入任务、税收征管效益调控的,征管力度难以到位,“费大于税”的状况没能得到改善。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支出中,经营场所租赁费支出普遍大于缴纳税收数额在1——10以上。相当部分地方,个体工商户就是缴纳的工商管理费、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费等,都大于所缴纳的税收数额。

7、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企业与个体之间、地区间个体工商户税负呈现“畸轻畸重”。长期以来,税收工作始终坚持的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个体税收在实践中一直被作为国家总体税收的补充。一个地区个体税收征管的力度主要由该地区税收收入任务的大小和税源的多寡所左右。各级税务部门采取“抓大(企业税收)放小(个体)税收”的组织收入策略,个体税收征管得不到应有的强化和改观,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得不到提高,个体税收流失严重。由此造成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涉税犯罪企业除外)税收负担大于个体税收负担、落后地区个体税收负担高于发达地区个体税收负担”的不正常现象,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经济主体长期在不公平的市场环境中竞争,税收调节收入、调节分配的职能被严重削弱。

8、重实体、轻程序,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受到制约。受税收收入规模相对较小、征管难度较大和征收成本相对较高的影响,并基于如下两点考虑,各地基层税收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对个体税收的征管没有完全按《征管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讲究过程(即“程序”),只讲究结果(即税款的实际征收)。由此造成个体税收征管资料建设和税款征收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生产经营相分离,且相当比例的征管资料是从征收税款的逆向形成;征管资料的建立不是为税收征管服务,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服务。

9、税收工作的社会参与性不强,综合征管效果不佳。由于税收法制建设的滞后,“依法诚信纳税”缺乏激励制约机制,涉税相关职能部门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应负的职责缺乏“刚性”的约束。由此造成,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主要靠部门的孤军奋战,难于形成社会综合征管合力。

10、《征管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税务违章打击不力,个体税收纳税秩序整顿乏力。由于资产评估、资产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各地发展不平衡,《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大打折扣。一方面,受税收成本和效益的影响,税务机关极不愿意使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税务违章、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因受相关部门配合的制约,对严重税务违章、违法行为往往不能依法从快、从重地给予有效打击。由此造成个体税收秩序长期得不到根本改善。

11、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目标不明确,税收征管措施散、乱,个体税收征管水平难以提高。由于重视不够,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缺乏综合性、系统性、长远性规划,征管发展目标不明确,不是采取“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征管手段,而是采取“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短期税收征管行为。一是税收宣传、征收、管理、稽查相分离,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二是面对不同类别、不同特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征管手段和办法简单、单一,缺乏力度。三是纳税秩序整顿、规范不衔接,个体税收征管陷入“混乱—整顿—再混乱—再整顿”的恶性循环怪圈。

12、税收考核体系科学性、实用性不强,个体税收征管质量难以提高。

二、现行个体税收征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个体经济的发展估计不足,对个体税收的重视不够。脱胎于传统计划经济的思想意识,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经济地位的认识长期停留在“居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地位”之上,受“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指导思想的影响和各种经济成份税收征管投入与产出比的比较,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的认识没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人、财、物的分配上基本上一直是向企业税收征管倾斜。

2、税收法制建设滞后,部门协调配合差。受落后的税收观念的长期影响,社会对依法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与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的认识一直存在偏颇,相对于国外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而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其一,现行社会法制体系尚未构建起依法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个体工商业户缺乏依法纳税积极性。其二、税收征管征管手段缺乏有效、完备的法律支持,依法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以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对于税务部门是苍白无力的。其三,涉税相关部门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应尽的有限义务没有硬性的约束机制,对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也是极其有限的。

3、税收征管缺乏创新性,税收征管办法滞后。一方面,受税收法制建设滞后的影响,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加之个体经济发展迅猛,以至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越累越多。二是由于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重视力度不够,对个体税税收征管发展目标缺乏长远的科学规划,加之对个体经济发展的规律缺乏系统性、前瞻性的研究,在如何与时俱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方面缺乏有效的探索,落后的、粗放式的个体税收征管办法早已不能适应个体税收征管的需要。

4、缺乏竞争激励机制,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无论是过去的“大学毕业管国营、中专毕业管集体、高中以下管个体”征管力量配置办法,还是现在各地流行的“一等干部搞稽查、二等干部管企业、三等干部管个体”观念,都不利于树立、激发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工作自豪感。个体税收征管人员长期面对繁重、枯燥的个体税收工作热情不高、主动性不强,普遍产生“疲劳”、厌倦情绪,税收征管缺乏创新性。

三、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对策构想

1、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税收观,与时俱进提高对个体税收的认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统筹企业税收与个体税收征管,正确处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与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的关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人、财、物的安排上给予个体税收征管重点倾斜,迅速改变税收征管中相对的“一手(企业税收)硬、一手(个体税收)软”的格局,努力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促进多种经济成分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2、强化管理,不断增强对个体税源的监控能力,提高征管效率。一是强化户籍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户籍管理制度。坚持属地管征原则,对分支机构,包括仓库、代办处等都要严格列入税务登记的管理范围,将街道、门牌号标示出的纳税户名称、行业、征管情况录入微机管理,定期巡回核对,以堵塞漏征漏管户现象的产生。二是区别对待,对个体户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以往的申报纳税记录、财务管理水平、办税人员素质、生产经营规模等综合情况,将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依据不同类型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地采取有效的征管办法和措施,掌握税收征管的主动权。

3、充分发挥发票对税收征管的基础性作用,切实加强对发票的管理。一是积极推进《发票管理办法》向《发票法》的转换,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管理上混乱问题。二是不断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努力缩小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严格规范行政性收费与经营的范围,切实解决行政事业费收据对发票使用范围的大量侵蚀。三是通过对发票管理的立法,加大对各种发票违章、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大发票违章、违法的成本,有效遏制当前利用发票进行大肆偷税漏税的猖獗势头。四是采取有奖发票等措施,倡导、鼓励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时积极索取发票,以利于税务部门不断扩大和提高利用发票对个体税收进行有效监控的范围和质量。五是与时俱进提高发票的科技含量,增大制作假发票的难度。六是借鉴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经验,加大对开具发票与取得发票之间的比对力度,严厉打击“头大尾小”犯罪行为。

4、坚持依法治税,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乱纪行为。正确面对个体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收流失严重、整个税收环境严重不公平的客观实际,从实现税收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大对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行为打击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是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严格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逐步依法提高对个体税收的监控水平,严格依法治税。二是要与时俱进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在赋予税务干部查处偷抗税案件时的搜查权、拘留权的同时,提高违章、违法处罚标准,以增大涉税违章、违法成本。三是加大查处、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行为。发扬“三铁”(铁石心肠、铁的纪律、铁面无私)精神,从机制上克服“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的落后作法,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努力扭转、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

5、加快税收法制建设,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提供法治支持和保障。一是制定《税收基本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法律原则,科学界定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涉税相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构建依法诚信纳税机制。二是深化税制改革,优化税种结构,努力提高税收法律、法规的制订水平,建立起结构科学、功能互补、征管效率高的税种结构体系,增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

6、长期与短期相结合,密切与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着力构建个体税收征管长效制约机制。一是利用信息技术,借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的“四小票”管理机制,建立起包含所有普通发票管理的发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对发票的管理水平,提高发票对个体工商业户依法纳税的监控水平。二是密切与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逐步扩大诸如税控加油机、税控收款机、出租车计价器等税控设备的应用领域,配合发票管理信息系统,构建起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长效制约机制。

7、树立开放治税、综合治税理念,全面推进个体税收管理,努力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坚持“以法治税”与“以德治税”相结合,与时俱进采取多种有效方式逐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和行为。一是积极、主动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非公有制经济成份中发展党员,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这些党员在“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典型示范作用;充分估计这些党组织在宣传“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促进作用。二是积极主动介入各级商会、专业(行业)协会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其建设水平和对个体经济的影响力,发挥这些组织在倡导“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促进作用,推进行业自律。三是充分利用纳税人积极寻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税务的发展趋势,积极构建起“纳税人—税务—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制衡机制,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推进依法治税。

8、加强综合技能培训,不断增强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主管人员,尤其是基层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培训的紧迫性、长期性、艰巨性和极端重要性,采取集中学习、辅导讲座、岗位练兵、以熟带生、参观学习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内容除税收、涉税所有相关法律、财务会计外,还应包括政治经济理论、语言表达、公务经济文书写作、公共礼仪、税收文化等内容的培训,与时俱进提高受训人员综合素质,不断增强税务人员搞好个体税收征管的本领。要优化税务经费支出结构,加大对培训的投入力度,确保培训工作的真正开展。培训工作应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机制化,始终保持税务人员素质的与时俱进。

9、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一是要严格执行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定期进行轮岗交流。轮岗交流既包括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之间的“小轮岗”,也包括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与企业税收征管人员之间的“大轮岗”。二是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破除“唯学历论”、“唯成份论”(干部或工人),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踏实、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体税收征管人员,要及时给予提拔、使用;三是营造“爱岗敬业、求真务实、扎实工作、争当先进、崇尚先进”的良好氛围,在奖先、评优时应向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倾斜,不断增强其工作的成就感、自豪感。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9)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11.075

国家实施税务征收的这样一个过程,它其实是把社会上的各个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所属的部分社会资源转变成由国家来进行支配的一种特定的活动。税收的征管工作在我们国家现行的经济体制中所占据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是我们国家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关键环节,是我们国家实现税收管理伟大目标,将潜在的税源转化为切切实实、真实的税收收入的一种有效的实施手段,同时这也是我们国家不断贯彻产业政策,监督并指导每一个纳税人积极主动地去履行纳税这项义务的基本工作,税收征管对于税收作用的发挥,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国计民生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现代税收征管制度责任重大,意义非凡,我国税收征管人员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

1 税收征管制度的基本概述

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自古以来都对公民争取一定的税务,是对社会资源的再次合理分配,同时也是我们国家各项工作得以有序开展的有力保障。合理有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对于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不合理滞后的税收征管制度则会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给社会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所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制定有效的、符合时代特色的税收征管制度,逐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使得税收征管工作得以高效、有序的开展,税收服务水平快速提高,是我国国家不断实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

1.1 税收征管的基本概念

那么,何谓税收征管呢?有人认为,所谓税收征管,它指的就是国家税征收机关等相关部门,根据税收征管等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在税务征收的整个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组织、管理以及检查等相应的工作的总称。简单的来讲,所谓税收征管就是相关部门对税款进行征收和管理等工作。而税收征管,它又被叫做税收稽征管理,从广义上来理解,税收征管还包括国家内部一系列的税款征收的管理监控、税务稽征、税收相关法律以及税务的执行等等。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类别,其中一个类别是以税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能为主,例如对违法的纳税人,包括组织或个体等进行行政处罚;另外一种类别则是税收征管等相关部门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一定条件或需求背景下的税收审计和统计以及税收计划等管理行为。

1.2 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主要组成因素

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税收征管逐渐形成了全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其主要是以申报纳税以及服务质量的优化作为基础,将计算机网络作为依托,对税款进行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不断加强管理的这样一个新的模式,主要有管理、征收以及稽查这三个环节。将申报纳税以及服务水平的不断优化作为基础,这就表示纳税人有自主进行税务机关或进行申报的选择的权利。这种现代化的纳税申报模式对于税收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及税收成本的降低等,具有促进作用。把计算机网络作为依托,这就表示我们要充分的将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有效利用起来,利用其加强税收管理的信息化,将信息化与专业化进行完美有机的结合。在我们国家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中,集中征收,它指的其实就是国家税务主管等相关机构需要集中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各项纳税资料以及对其进行税款的征收等一系列活动,进行受理以及审核。重点稽查,它主要指的是国家税务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有效地选择检查对象,集中人力和物力,深入挖掘违法纳税行为并对其给予严厉的打击。强化管理则是新时期我国对于税收征管工作的总体要求,它要求在税收征管的具体过程中,要加强管理、明确职责、加强税源等相关的工作,促进税收工作得以高效、平稳、有序、健康的开展。

2 制约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因素

虽然,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税收征管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制约我国现代税收征管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因素,还有许多,情况依然不容乐观,笔者结合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现状,简要对制约我国现代税收征管制度建立和完善的主要因素做了简要概括,具体如下:

首先,我国现代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关于税收的基本法,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的税收活动没有《宪法》这个法律最高准则的指导,使得税收立法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得以产生;其二,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层级比较低,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主要体现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以及规章制度占了很大的比例,而出自全国人大的税务立法则相应较少,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中,只有个人所得税等极少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所规定的,而其它的大多数税种都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的,这就导致了税收立法缺失权威性;其三,我国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不完善,税法颁布以后,缺乏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使其在具体执行的过程当中举步维艰。

其次,我国当前税务审计制度还不够完善。税收审计的相关概念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涵义以及外延,税收制度的不断改革使得税收审计范围在分工方面出现一定的交错,新的税收征管模式没有科学有效合理的稽查制度以及纳税申报机制,这使得税收的成本得到提高,造成了税收征管效率的下降。

另外,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机制也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我国税收征管机关或部门对与税收相关的信息的整合管理不到位,能力略显不足。这主要在于当今时代纳税人收入呈现多元化发展,征税与纳税者之间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税收征管的具体过程当中,税务机关或部门不能够准确把握纳税人的具体信息,这就使得税务机关处于信息劣势的处境,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税务多头管理,重复管理,没有完整系统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平台,这就造成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具体信息的缺失;其二,税收征管能力相对较弱,内外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主要在于我国当前税收征管人员综合素质整体偏低,还不到现代税收征管的要求,税务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协调,管理效率较低,并且外部监督管理缺乏,造成税收征管出现漏洞。

3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现代税收征管制度的有效途径

3.1 加快建立和完善现代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建立健全税收法律制度,明确税务机关相关职责,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以及公开化是我国现代税收征管建立和完善的有力保障。首先,我们要加快税收相关基本法律的出台,提高税收立法层级。税收基本法是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税收相关法律体系法人必要前提,而目前我国正缺乏这样一部税收基本法,只有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才能使得我国税收征管中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从法律层面上得以解决。其次,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应该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只有公正、严格的执法,才能使得税收法律的效力和功能得以发挥。一方面,税收机构要加强对税收征管的执法监督,建立切实可行的纳税服务评估机制;另一方面,要使得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其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另外,要对税收征管的处罚机制进行有效的完善。税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纳税违法行为的处罚,捍卫处罚机制的威慑力,保障税收征管工作有效开展。

3.2 推进纳税服务制度化建设

纳税服务是做好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前提基础,推进纳税服务制度化建设是构建我国良好税收环境的有力保障,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具体的税收工作实践当中一定要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法治税,构建多元化、人性化的税收服务体系。首先,我们要加大对正确的税收观念的宣传,使人们对于税收有更加深入与正确的了解;其次,我们要建立专门的税收服务机构,严把制度关,加强创新管理,不断提升我国税收服务质量;再次,我们还要建立多层次、形式多样的纳税服务方式,稳步提高税收服务质量,加快税收工作效率,努力降低税收成本;最后,我们要从根本上提高税收服务,不仅要加快制度建立和完善,创新纳税申报机制,还要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注重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提高税收服务水平。

3.3 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进程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已经渗透社会的各行各业,税收征管当然也离不开信息化,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是提高我国税收工作效率和质量,降低税收成本的重要手段。首先,我们要构建标准化的电子数据采集系统,建立统一的数据管理模式,统一数据指标以及数据采集的标准,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加强管理,保证数据真实有效;其次,我们要建立科学的电子决策支持系统,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数据整理与分析,为税务决策部门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再次,我们还要加强电子监督,构建严密的税务监督系统,多方采集与税务有关的数据与信息,并进行全面的对比分析,形成严密、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最后,我们还要建立多元化的、快捷的电子纳税服务w系,提高涉税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保障税收工作得以良好有序的开展。

参考文献

税收征收与管理篇(10)

1、税收征管基础薄弱,税源监控水平较低。一是应税个体工商户家底很难弄清,纳税户数难于掌握。尽管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管理的出发点不尽相同,标准不尽一致,但一定范围内工商登记户数常常大于税务登记户数。二是生产经营规模难于掌握,“双定”定额的真实性差。因缺乏有效的税收监控手段和办法,“双定”难度越来越大,“双定”定额相对于经济发展呈现出总体下降趋势。

2、税收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征管效益差。个体税收因个体工商户的规模庞大、税源零星分散、交易频繁、流动性强、开业停业变化快、不建立帐务或帐务不健全(含不公开真实帐务)、不懂法律,或善于利用法律、税收法制不健全千方百计偷、逃税款等特点,税收征管难度极大,相对于企业税收而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多,单位税收收入耗费的税收征收成本高,征管效益差。

3、征管力量薄弱,税收流失严重。一方面,国税、地税分设,行政管理人员增加,有限的税收征管力量更加分散化,征管力量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税收征管的力度(及时性、有效性)更加弱化,无法形成征管优势,税收流失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受部门利益驱使,在个体税收本身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国税、地税工作不协调对个体税收流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征管力量薄弱的情况下,基本上放弃了部分个体税收征管,特别是集贸市场税收中的临时经营户的税收征管。

4、税收政策性强,实践中具体操作难度大。理论上,征与不征、征多与征少都体现了党和国家的经济社会政策,事关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但在实际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操作难度较大。一是税收优惠往往具备一定的条件限制,“应税”与“非税”临界点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明显划分,优惠对象把握困难。二是随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不断变化,税收优惠对象变更频繁,税务部门难于应对。三税收优惠的执行,增加了对非税收优惠对象依法征收的难度。

5、发票使用、管理水平低,税控设备开发、应用水平差,税收征管还未建立起有效的制衡机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税务部门对现行普通发票的运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使用还没有涵盖所有的社会经济领域及社会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假发票泛滥成灾,行政事业费收据不断侵蚀发票应用领域,对填开发票的比对力度不够,“以票管税”的制衡机制尚未建立。因设备成本高、技术水平低、推广使用缺乏良性制约机制等原因,拒绝安装、安装与使用相分离(税务机关没使用税控设备数据)、纳税人人为调控税控设备数据,制约了税控设备的功能,有效的税收征管制衡机制的建立任重道远。

6、税收征管力度难以到位,“费挤税”现象严重。一是由于税务部门对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轻视了对个体税收的征管,为“费大于税”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创造了机会。二是从全国来看,个体税收的征管力度总体上是受税收收入任务、税收征管效益调控的,征管力度难以到位,“费大于税”的状况没能得到改善。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支出中,经营场所租赁费支出普遍大于缴纳税收数额在1——10以上。相当部分地方,个体工商户就是缴纳的工商管理费、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费等,都大于所缴纳的税收数额。

7、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企业与个体之间、地区间个体工商户税负呈现“畸轻畸重”。长期以来,税收工作始终坚持的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个体税收在实践中一直被作为国家总体税收的补充。一个地区个体税收征管的力度主要由该地区税收收入任务的大小和税源的多寡所左右。各级税务部门采取“抓大(企业税收)放小(个体)税收”的组织收入策略,个体税收征管得不到应有的强化和改观,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得不到提高,个体税收流失严重。由此造成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涉税犯罪企业除外)税收负担大于个体税收负担、落后地区个体税收负担高于发达地区个体税收负担”的不正常现象,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经济主体长期在不公平的市场环境中竞争,税收调节收入、调节分配的职能被严重削弱。

8、重实体、轻程序,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受到制约。受税收收入规模相对较小、征管难度较大和征收成本相对较高的影响,并基于如下两点考虑,各地基层税收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对个体税收的征管没有完全按《征管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讲究过程(即“程序”),只讲究结果(即税款的实际征收)。由此造成个体税收征管资料建设和税款征收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生产经营相分离,且相当比例的征管资料是从征收税款的逆向形成;征管资料的建立不是为税收征管服务,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服务。

9、税收工作的社会参与性不强,综合征管效果不佳。由于税收法制建设的滞后,“依法诚信纳税”缺乏激励制约机制,涉税相关职能部门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应负的职责缺乏“刚性”的约束。由此造成,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主要靠部门的孤军奋战,难于形成社会综合征管合力。

10、《征管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税务违章打击不力,个体税收纳税秩序整顿乏力。由于资产评估、资产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各地发展不平衡,《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大打折扣。一方面,受税收成本和效益的影响,税务机关极不愿意使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税务违章、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因受相关部门配合的制约,对严重税务违章、违法行为往往不能依法从快、从重地给予有效打击。由此造成个体税收秩序长期得不到根本改善。

11、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目标不明确,税收征管措施散、乱,个体税收征管水平难以提高。由于重视不够,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缺乏综合性、系统性、长远性规划,征管发展目标不明确,不是采取“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征管手段,而是采取“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短期税收征管行为。一是税收宣传、征收、管理、稽查相分离,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二是面对不同类别、不同特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征管手段和办法简单、单一,缺乏力度。三是纳税秩序整顿、规范不衔接,个体税收征管陷入“混乱—整顿—再混乱—再整顿”的恶性循环怪圈。

12、税收考核体系科学性、实用性不强,个体税收征管质量难以提高。

二、现行个体税收征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个体经济的发展估计不足,对个体税收的重视不够。脱胎于传统计划经济的思想意识,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经济地位的认识长期停留在“居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地位”之上,受“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指导思想的影响和各种经济成份税收征管投入与产出比的比较,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的认识没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人、财、物的分配上基本上一直是向企业税收征管倾斜。

2、税收法制建设滞后,部门协调配合差。受落后的税收观念的长期影响,社会对依法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与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的认识一直存在偏颇,相对于国外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而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其一,现行社会法制体系尚未构建起依法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个体工商业户缺乏依法纳税积极性。其二、税收征管征管手段缺乏有效、完备的法律支持,依法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以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对于税务部门是苍白无力的。其三,涉税相关部门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应尽的有限义务没有硬性的约束机制,对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也是极其有限的。

3、税收征管缺乏创新性,税收征管办法滞后。一方面,受税收法制建设滞后的影响,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加之个体经济发展迅猛,以至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越累越多。二是由于各级税务部门对个体税收重视力度不够,对个体税税收征管发展目标缺乏长远的科学规划,加之对个体经济发展的规律缺乏系统性、前瞻性的研究,在如何与时俱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方面缺乏有效的探索,落后的、粗放式的个体税收征管办法早已不能适应个体税收征管的需要。

4、缺乏竞争激励机制,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无论是过去的“大学毕业管国营、中专毕业管集体、高中以下管个体”征管力量配置办法,还是现在各地流行的“一等干部搞稽查、二等干部管企业、三等干部管个体”观念,都不利于树立、激发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工作自豪感。个体税收征管人员长期面对繁重、枯燥的个体税收工作热情不高、主动性不强,普遍产生“疲劳”、厌倦情绪,税收征管缺乏创新性。

三、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对策构想

1、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税收观,与时俱进提高对个体税收的认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统筹企业税收与个体税收征管,正确处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与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的关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人、财、物的安排上给予个体税收征管重点倾斜,迅速改变税收征管中相对的“一手(企业税收)硬、一手(个体税收)软”的格局,努力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促进多种经济成分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2、强化管理,不断增强对个体税源的监控能力,提高征管效率。一是强化户籍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户籍管理制度。坚持属地管征原则,对分支机构,包括仓库、代办处等都要严格列入税务登记的管理范围,将街道、门牌号标示出的纳税户名称、行业、征管情况录入微机管理,定期巡回核对,以堵塞漏征漏管户现象的产生。二是区别对待,对个体户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以往的申报纳税记录、财务管理水平、办税人员素质、生产经营规模等综合情况,将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依据不同类型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地采取有效的征管办法和措施,掌握税收征管的主动权。

3、充分发挥发票对税收征管的基础性作用,切实加强对发票的管理。一是积极推进《发票管理办法》向《发票法》的转换,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管理上混乱问题。二是不断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努力缩小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严格规范行政性收费与经营的范围,切实解决行政事业费收据对发票使用范围的大量侵蚀。三是通过对发票管理的立法,加大对各种发票违章、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大发票违章、违法的成本,有效遏制当前利用发票进行大肆偷税漏税的猖獗势头。四是采取有奖发票等措施,倡导、鼓励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时积极索取发票,以利于税务部门不断扩大和提高利用发票对个体税收进行有效监控的范围和质量。五是与时俱进提高发票的科技含量,增大制作假发票的难度。六是借鉴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经验,加大对开具发票与取得发票之间的比对力度,严厉打击“头大尾小”犯罪行为。

4、坚持依法治税,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乱纪行为。正确面对个体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收流失严重、整个税收环境严重不公平的客观实际,从实现税收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大对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行为打击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是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严格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逐步依法提高对个体税收的监控水平,严格依法治税。二是要与时俱进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在赋予税务干部查处偷抗税案件时的搜查权、拘留权的同时,提高违章、违法处罚标准,以增大涉税违章、违法成本。三是加大查处、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行为。发扬“三铁”(铁石心肠、铁的纪律、铁面无私)精神,从机制上克服“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的落后作法,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努力扭转、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

5、加快税收法制建设,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提供法治支持和保障。一是制定《税收基本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法律原则,科学界定税务机关、纳税人及涉税相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构建依法诚信纳税机制。二是深化税制改革,优化税种结构,努力提高税收法律、法规的制订水平,建立起结构科学、功能互补、征管效率高的税种结构体系,增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

6、长期与短期相结合,密切与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着力构建个体税收征管长效制约机制。一是利用信息技术,借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的“四小票”管理机制,建立起包含所有普通发票管理的发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对发票的管理水平,提高发票对个体工商业户依法纳税的监控水平。二是密切与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逐步扩大诸如税控加油机、税控收款机、出租车计价器等税控设备的应用领域,配合发票管理信息系统,构建起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长效制约机制。

7、树立开放治税、综合治税理念,全面推进个体税收管理,努力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坚持“以法治税”与“以德治税”相结合,与时俱进采取多种有效方式逐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和行为。一是积极、主动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非公有制经济成份中发展党员,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这些党员在“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典型示范作用;充分估计这些党组织在宣传“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促进作用。二是积极主动介入各级商会、专业(行业)协会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其建设水平和对个体经济的影响力,发挥这些组织在倡导“守法生产经营、依法诚信纳税”方面的促进作用,推进行业自律。三是充分利用纳税人积极寻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税务的发展趋势,积极构建起“纳税人—税务—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制衡机制,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推进依法治税。

8、加强综合技能培训,不断增强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主管人员,尤其是基层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培训的紧迫性、长期性、艰巨性和极端重要性,采取集中学习、辅导讲座、岗位练兵、以熟带生、参观学习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内容除税收、涉税所有相关法律、财务会计外,还应包括政治经济理论、语言表达、公务经济文书写作、公共礼仪、税收文化等内容的培训,与时俱进提高受训人员综合素质,不断增强税务人员搞好个体税收征管的本领。要优化税务经费支出结构,加大对培训的投入力度,确保培训工作的真正开展。培训工作应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机制化,始终保持税务人员素质的与时俱进。

9、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一是要严格执行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定期进行轮岗交流。轮岗交流既包括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之间的“小轮岗”,也包括个体税收征管人员与企业税收征管人员之间的“大轮岗”。二是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破除“唯学历论”、“唯成份论”(干部或工人),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踏实、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体税收征管人员,要及时给予提拔、使用;三是营造“爱岗敬业、求真务实、扎实工作、争当先进、崇尚先进”的良好氛围,在奖先、评优时应向个体税收征管人员倾斜,不断增强其工作的成就感、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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