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02 15:13:38

环保公益论文

环保公益论文篇(1)

关键词: 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难题,巴西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不例外。虽然巴西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较为完善,但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意愿均不足,使得巴西环境法执行状况长期较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本文意在探索巴西检察机构通过司法活动介入环境法执行的原因、路径、成效及不足,并从中总结了一些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巴西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法执行的背景 巴西环境立法的发展进程与大部分国家一样可以追朔到20世纪中页。最早的立法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如1938年的《渔业法》( 794 /1938号法令) 、1965年的《森林法典》( 4. 171 /1965号联邦法) 、1934年的《水法典》(24. 643 /1934号联邦令) 、1967年的《采矿法》(227 /1967号法令) 等。由于这些法律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它们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巴西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代言人,在与发达国家争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同方法时,曾宣称“最恶劣的污染是贫困”,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贫困问题。但是,此次会议后,巴西还是对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实质性的举动,包括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1981年8月31日,巴西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环境政策法》(6. 938 /1981号联邦法) ,其后,该法于1989年为7804 /1989号联邦法所修订。《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 《国家环境政策法》确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包括:(1)国家环境委员会(CONAMA)负责商讨和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标准和决议等;(2)环境部等中央机构主要负责环境政策的协调、监督和控制;(3)环境与可再生资源协会( IBAMA)负责执行联邦环境政策和法令;(4)州机构在州层面上负责执行和实施环境法;(5)地方机构指市一级设立的负责地方执行和实施环境法的机构。 1985年,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政治体制出现了重大改变。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变革和公众对民权的要求,巴西于1987年后开始起草和讨论新《宪法》,1988年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一个条文,即225条,该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的义务包括:保护和恢复基本的生态环境并对物种和生态系统进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的遗传基因资源;州必须依法要求任何可能导致环境明显恶化的活动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州有义务对于生产、商业活动和相关技术、方法及物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生命、生活质量和环境的风险进行控制;公共机构应该积极推动各种层次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动植物,禁止会对动植物群落生态功能造成风险、危及种群生存和虐待动物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主体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对受损害环境进行恢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第四款确定巴西亚马逊森林区、马图格罗索的沼泽地和海岸区等区域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对它们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款规定在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划给州的土地,或者州通过分界运动获得的土地属于州所有,但基于保护生态的目的不允许转让。第六款规定核电站的选址由联邦法确定,否则不能安装建设。1988年《宪法》对于环境保护具 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它在宪法层面上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其次是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第三是它全面规定了巴西的环境事务。除了第225条,宪还在第八篇的“社会程序”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相关条款共有37条之多。 1998年巴西制定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第9. 605 /98号联邦法) 。该法对当时立法中有关环境违法的刑事和行政制裁条款进行了编纂。在行政制裁方面,该法规定了从50雷阿尔( reais)到5千万雷阿尔不等的行政罚款。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虐待及违法捕杀动物、滥砍、滥伐森林、污染、破坏历史保护遗址、政府机构虚假陈述或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以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个人和法人都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的种类包括监禁、居家软禁、社区服务、取消获得政府合同和补贴的资格、罚金等。该法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了一些刑罚创新机制,如可能判一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和检察机构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和解;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及满足了案件的其他要求的,可缓期两年执行刑期。《环境犯罪法》既是对1988年《宪法》的补充,也是取代巴西以前分散于多个立法(如《狩猎法》、《渔业法》、《森林法典》等)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 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堪称世界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10】然而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环境法执行长期处于薄弱状态。巴西的早期环境立法受到外力的影响大于国内的因素,形式重于实质,【11】这是其先天不足。同时,政府的执法意愿不强,法律的实施性及可操作性也弱。巴西的环境法执行主要依赖环境行政机构, 20世纪70、80年代大量出现的城市环境污染和亚马逊森林消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环保问题一度成为巴西政治上优先考虑的一个事项。联邦和巴西南部圣保罗及其他几个州的环保机构在各方面都迅速扩展。圣保罗州的环保机构更是成为全国的榜样。然而从80年代末开始,随着遍及拉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以及与此相伴随的财政危机的发生,政治风向发生转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改革措施削减开支和冻结雇用人员,环保部门出现严重的资源短缺,工资降低,工作条件恶化,专业人才大量流失,人手不足,环境行政执法的实力和地位都在下降。以IBAMA为例,该机构1989年成立时有人员6230人,1991年达到顶峰时有人员有6544人,随后开始缩员,2000年只剩下5266人。而根据1991年的一份内部研究显示, IBAMA需要12000人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12】环境行政执法固有的其他缺陷,如在政府架构中的地位低,影响力小,经常得不到必要资源来发展执法所需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缺乏独立性,受制于政府,外界干预过多,腐败严重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巴西环境法的执行。 二、巴西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一)政治基础 巴西在1964年至1985年之间实行的是军政府统治,尽管刚开始对左派和一些反对派团体实行了严厉的镇压,但是总的来说,军政府内部以温和派为主,在消除了左派的威胁后,主张逐渐恢复民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军政府开始实施“有控制的民主开放”和“有计划的民主化过渡”。【13】巴西的这种再民主化是在没有强大的政治反对派的压力下自上而下进行的。【14】再民主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议会的作用和实行多党制。当时社会还形成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和政治文化:传统的个人权利不足以解决社会不公平问题,有必要明确社会公共的权利;国家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进步;在选举体制之外还需要一种新的政治参与。【15】由于军政府的统治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大大降低,议会希望建立一些能够保障民主和民权的制度和机构。巴西的公众部( Public Ministry,下文称之为检察机构)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检察院。它作为政府架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于是恰逢其时地契合了这种政治文化和需求,被赋予了保护民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在环境危机加深、环境利益日益为公众所重视并被定位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成为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 和世界各国检察机构一样,巴西检察机构最初被赋予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检控刑事犯罪,其职能后来被扩大到在民事案件中协助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主张权利。巴西检察机构历史上曾分别隶属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大部分时间是属于行政机构。但 是1988年《宪法》赋予其制度上的独立性,使其免受行政控制,成为一个独立的“第四部门”。巴西检察机构的发展轨迹与其它国家有所不同:其一,它在20世纪80年代后被宪法明确授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它的地位和独立性逐步加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加强也是其职能的延伸和法律发展的结果。 (二)法律基础 1981年的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检察机构不仅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7. 347 /1985号联邦法)颁布。该法确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16】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它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部法律开创了巴西法律秩序的新纪元,它表明司法程序不仅是保护个体利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该法为检察机构介入民事领域开创了一片新天地,使检察机构真正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1988年巴西《宪法》使检察机构职能扩张、独立性加强、地位得到极大的提升。该《宪法》用了三个条文,即127、128和129条来规定检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第127条是关于检察机构基本定位的规定,明确检察机构是国家司法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负责保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永久性机构。授予检察机构相当于法院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它可以根据《预算指南法》设定的比例提出预算草案,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检察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权进行职位配置和资源配置。【17】第12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务保障。首先,联邦检察机构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核准;州检察长由州长任命,每届任期2年。联邦检察总长只有经参议院多数票同意后才能由总统解职,州检察总长也只有在州议会多数票同意下才能被解职。其次,检察官工作后经过两年的试用期后转为终身职务,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解除他们的职务。最后,检察官的工资不能减少。与此同时,该条款对检察官设定了职务限制,如不能为私人律师工作,不能从本职工作中领取额外费用和私人报销,不能参加政党活动,除了法官的职位外,不能在任何其它公共机构任职等。【18】第129条列举了检察机构的9项职能,除了传统专属的检控犯罪的职能外,其它职能包括:负责积极倡导及确保政府行为及其他公共服务尊重宪法权利;通过民事调查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它公共利益;保护土著居民的权利和监督政策的实施等。【19】在1988年《宪法》生效后的几年间,巴西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并授权检察机构进行保护,如1989年的《残疾人法》、1990年的《儿童法》、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1994年的《反垄断法》等。其中《消费者保护法典》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它修改了公益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用于保护任何的公共利益。 三、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途径与机制 1988年《宪法》使巴西检察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大大加强,检察机构广泛介入环境保护,形成独特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太弱和不到位的缺陷,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环境、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检察机构环境司法行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民事调查 开展民事调查是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案件的起点。检察机构往往基于三种原因而启动民事调查:一是由于公众投诉,二是行政上的安排,三是自己发现线索。民事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有关现实或者潜在的环境损害的信息。《公益诉讼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进行投诉,投诉者可以向检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配合检察机构的调查。在民事调查过程中,检察机构可以以刑事制裁为后盾要求任何个人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信息,拒绝、延迟或者未能提供检察机构要求的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需的技术信息的,可以被处以3年以上监禁及罚金。通常情况下,检察机构会要求环保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报告,如果检察机构对这些材料有怀疑,可以征求行政机关以外的专家的意见。 (二)进行法庭外的调解 检察官在调查中一旦对于某个问题收集了充分的信息材料,他们通常首先会通过法庭外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大部分的环境民事调查都是以检察机构与当事人达成“行为调整协议”的形式调解结案。“行为调整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必要采取的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 以及违反本协议的经济制裁。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检察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协议。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构胜诉率很高,因为协议本身已表明被起诉的当事人承认致害以及接受协议中确定的处罚。现实中当事人更愿意签订和履行“行为调整协议”,因为他们认识到,一旦他们未能遵守协议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检控。相对于诉讼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助于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庭外的问题解决方法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及减少对抗,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更好。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如果民事调查证实了环境损害,而法庭外的“行为调整协议”又无法达成时,检察机构将会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许多检察官认为此时做出这一决定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其职责使然。【20】在环境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法院会责令加害者向政府的环境基金支持赔偿金,或者为保护环境要求他们采取或者限制他们采取某种行动。当环境损害有发生的危险时,法院在做出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时,会向当事人一项预先禁令作为应急性措施,命令当事人采取或者限制其采取某种行为。检察机构必须就预先禁止令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应急措施,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将无法救济。 尽管巴西公益诉讼法规定政府、环保团体、检察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约97%的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21】政府倾向于采取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行政制裁措施来解决问题,环保团体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投诉,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与检察机构一起起诉,而很少自己直接起诉。这说明了在巴西检察机构的地位和能力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团体的诉讼能力还不强,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和能力建设。 (四)检控环境犯罪 检控环境犯罪是巴西检察机构的一项传统权力。1998年巴西《环境犯罪法》更是大大加强了检察机构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力度。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环境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个人。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的刑罚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刑罚种类包括罚金、监禁和限制权利。罚金按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的,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金额3倍的罚金。【22】罚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挂钩。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恢复原状。有罪判决应当尽可能在考虑到受害的个人或者环境所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最低金额。【23】监禁的期限为1至5年,非恶意的犯罪通常在3年以下,恶意的犯罪则可高达5年。限制权力的刑罚有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和居家拘禁等。【24】各种刑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主动恢复其所引起的损害或努力减轻其所引起的环境恶化程度;行为人及时告知即将发生的环境恶化危险;行为人与负责环境监控的机构合作等。【25】 四、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与局限性 (一)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 1、提升了环境守法水平 随着检察机构法律地位的逐步提升,特别是1988年巴西《宪法》扩大了其权限和独立性后,检察机构已经成为是巴西环境政坛上最强有力的机构。检察机构通过对环境问题开展民事调查、进行调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检控,有利于转变长期困扰巴西环境法治建设的环境行政执行薄弱及不到位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而言,民事和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有威慑作用。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罚款通常在发出警告后才做出,数额不高,执行率也差。关闭企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但是政府环保部门基于政治和社会压力极少使用。检察机构的介入使违法者面临民事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式包括对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可能使违法者倾家荡产。刑事责任会将责任人投进监狱。这些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违法者选择合作的态度,通过与检察机构达成“行为调整协议”,采取特定措施来预防或者救济环境损害。 2、对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 由于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构各种权力,使之可以成为行政机关的监督者,进一步完善了行政问责制。更为重要 的是,检察机构建立了一种“横向问责”制度,即检察机构通过对同级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失职从日常监督到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向同级行政机关问责。检察机构的监督体现在几个方面: (1)在开展民事调查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通过行政机关的回应,了解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案件已经采取了何种行动、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2)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庭外的措施。检察机构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或者失职的行为时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般情况下,他们会继续调查,重点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上,包括要求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者请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过程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一定的改变。在所收集的信息的基础上,检察机构可能尝试与行政机关谈判,达成一份“行为调整协议”来改变行政机关的行为。检察机构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发出一份书面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工作中的其它问题,提出改正的建议。( 3)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威胁到环境时,检察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叫停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机构的上述措施已经对行政官员履行环境职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 3、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机构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法执行,使公众增加了一条进入司法的途径。检察机构通过使用法庭外的措施,如民事调查和“行为调整协议”,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些诉讼相当一部分是由相关公民和环保团体向它提供信息或者投诉引起的。由于力量单薄、资源缺乏,公众和环保团体更希望依靠检察机构协助解决他们关心的环境问题,通过检察机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检察机构由此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 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巴西的再民主化进程和198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法院也开始逐步关注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为这些利益进入司法审判提供更多的机会。这一转变基于两个共识,一是法院应该行使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二是一系列已经设立的新的社会公共和集体权利需要司法保护。【26】为了应对这一转变,法院扩大了人员规模,也逐渐完善了机构和程序。检察机构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法院的这一转变,使法官在解决与社会和政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利益冲突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环境公益诉讼是要求法院有效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重要的手段。 (二)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障碍与局限性 检察机构在环境领域的积极介入也遇到不少障碍和阻力。 1、来自于法院系统内的阻力。尽管法院对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日益提高,但是法院对于检察机构行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有较大的抵触。这主要源于法院内的保守认识和成见。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环境法、也不学习环境法,未能认识到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构的介入拖慢了他们办案的进度,干预了他们的权力从而增加办案难度,视检察官为权力的“竞争者”,对于他们的工作常不予以认同。由于检察机构最终依赖法院来实现其权力,缺乏法院的积极回应及配合会破坏其权威。 2、司法效率太低。人们对巴西司法制度一个最普遍的抱怨是法院的低效率和司法判决的延期。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一个调查显示,审结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均需要4年时间。【27】案件的拖延大大影响了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各州的环境法执行情况差异太大。巴西经济实力居拉美国家首位,但是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差异非常大。巴西东南部和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东北部和西北部地区经济发展长期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据巴西国家地理统计局公布的材料,中西部和北部地区占巴西全国面积的64% ,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 8% ,但其经济在巴西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仅为9. 7%。地区经济发展失衡导致巴西地区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贫富差距拉大。【28】受其影响,巴西东南部各州,特别是经济重镇圣保罗州的环境保护实力和水平很高,检察机构的环境法执行程度和制度完善程度也很高。但是,东北部各州环境法执行水平和力度都很低。这使得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带有明显的地区特色,也显示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同样受地方经济和地方政府的影响。 4、社会对于政治司法化的焦虑。随着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进入司法领域的增加,巴西学者和社会人士关注到一种日益增强的现象——“政治司法化”。【29】法律规定的各种由检察机构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将有关公共政策的争议带入司法审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判断行政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司法机构有能力影响政府的政策。由于审理公益诉讼会影响公共政策,检察机构和法院可能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成为行政、立法机构的替代者。检察机构是一个非民选机构,却有可能影响了民选机构和官员的决策,这有可能导致宪政危机。由此,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质疑司法机构是否能够提供一个合适及有效的场所来解决此类纠纷,担忧司法介入到宪法规定属于行政和立法的领域会导致“管制危机”。【30】以上障碍也显示出检察机构介入环境司法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构同样难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检察机构的介入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引起行政机关与检察机构的关系紧张。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受制于法院的体制和运作机制,检察机构的工作需要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大力配合,但是来自于两大领域的阻力仍然相当大,使检察机构的作用和权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检察机构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检察机构的法庭外措施确实有助于高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避免司法的低效率,但是有可能导致检察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受制于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意识水平,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在各地出现明显的差异,使得的法律执行尺度不统一而导致区域间环境成本不均和竞争的不公平。 第三,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检察机构权力如此强大,谁来监督“监督者”,对检察机构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为进行问责是一个难题。检察机关太强势,也会阻碍其它社会力量的发展。巴西的环境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无关联。 五、结论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难题,各国都在寻找破解的办法。巴西的经验是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有能力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方式来化解环境法执行薄弱和不到位的难题。检察机构通过行使环境民事调查、法庭外的调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控环境犯罪等权力大大加强了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是,这一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如导致环境司法不统一和对检察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其作用也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大受影响。巴西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是破解环境法执行难的一种探索。目前,我国正在热议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事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巴西的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当然,在借鉴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经验时,应该全面考察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 注释: Decree - Law No. 794 /1938. FederalLaw No. 4. 171 /1965. FederalDecree No. 24. 643 /1934. Decree - Law No. 227 /1967.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Art. 9. Article 225 of Brazil 1988 Constitution, available at http: / /www. v - brazil. com /government/ laws / titleV III. html, latest visit2009 - 08 - 16. Vladimir Passos de Freitas, Brazil: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vailable at http: / /www. unep. org/ law / Symposium /Documents/Country_papers /BRAZIL. doc, latest visit 2008 - 12 - 12. Lesley K. McAllister, 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10】巴西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受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推动, 80年代的环境立法则受到国际社会针对亚马逊森林遭到破坏所施加的压力的影响。 【1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32 - 36页。 【12】马小军:《巴西1988年宪法的出台及其特征》,载《拉丁美洲研究》1997年第6期。 【13】参见董经胜:《有关巴西政治转型进程的几个问题》,载《拉丁美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76页。 【15】一般的英文文献将这种利益表述为collective or diffused interests,其含义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public interests。 【16】前注,Article 127。 【17】前注,Article 128。 【18】前注,Article 129。 【19】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91页。 【20】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决定将资源用于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公益诉讼会牵涉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2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53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8条。参见郭怡译:《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0条,同前注【22】,第6页。 【24】《巴西环境犯罪法》第8条,同前注【22】,第2页。 【25】《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4条,同前注【22】,第4页。 【26】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65页。 【27】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72页。 【28】参见冯俊扬:《巴西迁都推动中西部发展》,载《西部时报》2007年12月15日。 【29】Cl’audio G. Couto & Rog’erio B. Arante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in Brazil, Worl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ume 4, Issue 2, 2008, Article 3. 【30】Sadek, Maria Tereza,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and Judicial Problems in Brazil, In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Brazil: Cardoso’s Real Challenge, edited by M. D. A. G. Kinzo and V. Bulmer Thomas, London: Institute ofLatin American Studies. 1995, p. 161.

环保公益论文篇(2)

公益,即公共利益,其抽象之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益内容的抽象;二是受益主体的不确定。立法上对于公共利益的不同表述①,以及以往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者在法律条文中并列提出的作法②容易使法律人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出现分歧。

本文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不包括国家利益,因为在环境公益中,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冲突的情况。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表述只是政治上的概念,是对我国所有制的客观描述,不应作为普适性的利益划分方法。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公共利益是“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断定为这一组织的权利,”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③,事实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上其所述的公共利益更偏向于国家利益④,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所代表之利益,而社会利益则为现代所述的社会公共利益,它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⑤。庞德的这种分类说明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会消灭,因为在共产主义社会人和人的利益不是彼此对立而是一致的”。⑥在环境诉讼中,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⑦,由政府提起的环境诉讼是基于国家对环境要素的所有权⑧,这种所有者权益属于国家利益或政府利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并非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政府,而应当是直接受益的社会公众。(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环境公益,由有关公民或组织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本文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是建立在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上,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的是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有其特定的承担方式,足以使其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相区别。另外,公共利益概念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因而它与私益也很难有清晰的界限,一些私益也可以升格为公益,一是如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私益,例如涉及私人健康与生命方面的利益⑨,这点在环境公益中尤为明显,环境公共利益具有自然人独立享受性⑩,虽然其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享受主体则具体到每一自然人,从这点上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公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私益,并不完全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并非权利也非义务,而是调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诉讼主体在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身份。目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可分为全国性法律规范和地方性法律规范。(一)全国性规范

2005年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提出了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但目前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全国性规范并不多,主要为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范围内,因而涉及的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条用语概括,唯一能够确定的是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原告范围,但对于何为“有关”组织并未予以明确。(二)地方性规范

尽管全国性立法寥寥无几,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近几年发展迅速,除理论界的百家争鸣外,得益于地方环保法庭基于司法实践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其中较为典型是无锡、贵阳及云南等设有环保法庭的省市。江苏无锡市认可的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包括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11;云南省昆明市认可的适格原告包括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12;贵阳市认可的适格原告范围最广,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部门、环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保组织和公民个人。13虽然各地方之间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有所差异,也无专门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但将某一主体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之外,也就否认了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地方司法实践对于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和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予以认可,但对于公民个人却予以排除,这与理论所提倡的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观点有很大不同。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格原告(一)国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的适格原告

从本文收集的2000-2012年间主要的20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件共5起,胜诉4起;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件10起,其中胜诉6起,4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环保团体起诉案件4起,其中胜诉1起,双方达成和解1起,法院未予受理2起;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2起,其中1起法院已受理但未宣判,1起法院未予受理。

在上述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中,北大法学院教授及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的松花江污染赔 偿案法院并未予以受理,严格意义上说,该案的原告并非公民,而是自然物,法院并未明示不予受理理由;而蔡长海诉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水污染案中,法院对原告公益诉讼资格的认定是基于其作为环保志愿者,认领了相关河流水域,对相关河流水域的环境保护负有责任。14

(二)域外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以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为例

除了传统普通法的妨害法等诉讼,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于保护环境,维护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的环境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公民”并不仅限于自然人,从判例来看,其原告范围包括了民间环保团体,检察官,联邦、州和城市以及公民个人。就公民个人而言,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ecedure(以下简称SCRAP案)案中肯认了五个法学院学生作为环境生态诉讼原告的资格,因其事实上受有损害,至于损害的程度及范围并不能成为否认原告资格的理由15。也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环保团体,都必须证明其本人或其成员事实上受有损害方能获得原告资格,但这种损害是质而非量的判断。然而,在之后的Lujan v.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案中,法院严格了环保团体当事人适格的条件,否认原告的起诉资格,法院认为SCRAP案所设立的当事人适格条件只用于驳回而不适用于原告寻求的简易诉讼情形,原告必须证明其受到内政部变更土地用途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specific facts),而原告所主张的坐落于土地附近(in the vicinity)不能满足该要件。16

美国法院在当事人适格判断方面经历了由放宽到严格的变化,但无论何种情形,对公民诉讼原告资格条件的限制都存在,如《清洁空气法》中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前60天需通知行政机关、违反行为所在州或违法行为本人17;再如限制对非重要的环境违法行为起诉以及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四、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重构

基于上述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的分析,从适格原告的“第一道门槛”即主体范围而言,应当将公民个人纳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入其中。但出于防止滥诉和投机行为的考量,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并非任意,还应当满足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二道门槛”,即原告资格条件。(一)公民原告适格理论基础

我国立法上并未承认公民个人环境明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理论和司法实践18都肯定了公民个人的原告适格。理论上有将公共信托和私人检察长理论作为依据19,然而公共信托的前提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们只能成为环境的受益者而非所有者;私人检察长理论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不适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我们肯定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主要基于以下正当性及合理性的考量。

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益20,这为公民诉权提供请求权基础。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表述公民享有环境权益,但《宪法》第9、10、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第6条21都有所涉及,可以作为公民环境权益的权源;其次,民事诉讼法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变迁为公民原告适格提供了理论支撑。公民虽然享有广义上的环境权益,但不是所有环境损害行为都直接侵犯个体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要件成为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障碍。本文认为现行法律中的起诉要件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实体权利的确认应当在进入审判程序后进行,如果在起诉时就因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予以否认,就等于未进行审理而进行实体权利上的确权。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当事人理论将诉讼当事人与实体上权利关系主体分开,不以实体法标准来判断谁是案件中的当事人22,无论其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且符合诉讼行为能力的基本要求,法院就应当承认其原告适格;最后,我国法律明确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环境公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者,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精神。

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允许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环境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必然需求。虽然公民可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听证、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参与环境管理,但这些方式是通过“由行政中间人组成的结构插入到公民和他在环境质量方面的利益之间,而这种结构降低了我们对作为公众成员的公民本来就享有某项权利的敏感度”,“没有在根本上对权利作出重新调整,仍然把公民视为局外人,亦即最终的受益人,而不是一个有权影响权利天平的积极发动者。”23允许公民以诉讼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能够使公民绕过复杂的行政机构和程序设计,成为环境公益的“捍卫者”而不是“乞求者”;其次,允许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提高环境公益保护的效率。即使是天衣无缝的制度设计,如果不跨出行政机关“内部视角”的范畴,环境公益的保护仍然会面临永无止境的行政拖延,而司法过程一旦启动则受审理期限限制而随之跟进并且必须作出裁决。并且,公民作为环境利益的直接受益者,较之国家机关或环保团体等法律拟制主体应当更具有维护环境公益的动力,在对环境违法行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的监督惩罚上,国家机关存在滥用或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公民个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作为其他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二)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条件

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把双刃剑,它有可能鼓励公民为谋取一己私利而滥用公益诉权,甚至损害整体的环境公共利益,这也是有学者反对赋予公民原告资格的理由之一24,因而必须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公民个人除了满足民事诉讼法上正当当事人的要件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应当设置其他程序性的限制条件。

1.穷尽救济原则

首先,承认公民原告适格应当遵循“穷尽救济原则”,这种救济包括其他主体诉讼和非诉救济方式的穷尽。就非诉救济方式而言,可以 借鉴美国1972年颁布的《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第505条(b)(1)的诉前通告制度,设置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通告期,如果公民在起诉前60天内将起诉通告通知行政机关或违法者本人由他们采取补救措施,则禁止起诉,只有在通告期满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其他违法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才可提起诉讼;诉讼救济穷尽实际上涉及起诉主体的诉权行使顺位问题,即当检察机关、环保团体都不起诉或拖延起诉时,才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由于环境损害常具有严重性和不可逆性,此时也应设置合理宽限期,如自环境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确保公民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及时发挥效用。

2.公民个人资质的诉前审查

此所指的公民个人资质是公民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进行的自身条件,如知识技能背景、所处地域等25。这种诉前审查应分情况对待:对于纯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不涉及起诉主体私益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公民本身从事与环境资源相关行业,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背景,如某环保团体的志愿者26,或进行环境资源相关专业教学人员27(包括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等;对于公益与私益竞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要求起诉主体具备专业知识,例如今年3月的松花江死猪水污染事件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中,如果该流域内居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或建立赔偿基金,由于猪尸漂浮造成空气污染以及饮用水污染28,实际上也是兼顾其自身的环境权益,但同时这种权益受损又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因而又是公益诉讼;如果是该流域外居民等不受该环境损害直接影响的公民提起诉讼,如北京某一热心环境公益事业的公民意欲就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或技能条件。此外,诉前审查主体应当由法院担任,有观点主张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门审查机关对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和审查29,本文认为此非良方,一则由行政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还是将公众参与纳入“内部视角”,环境公益保护仍然受对行政体制弊端的束缚;二则诉前审查不宜涉及实体性的判断,否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会陷入未经司法程序就进行权利义务确认的逻辑错误中。

注释:

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四款的表述为“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

②如2006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失效)第4条表述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③[美]罗科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41.

④此处采用的国家利益概念是指国内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是政府利益或政府代表的全国性利益.

⑤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30.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18-119.

环保公益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1-90-2

0 引言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更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引起普遍争议的就是,在我国仅有环保联合会有资格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提讼,其他的环境保护组织则被完全排斥在外。此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同样是被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外的。与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范围相对比,我国显然对此是做了限制性规定,当然这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法律普及与适用状况相适应。

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条件进行了明确与界定。此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使得法律的条文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从目前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原告范围过窄、法律用语模糊以及缺少限制性条件等问题。笔者将对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2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2.1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次里程碑的事件,我国的法律也由此对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使得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于法有据。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突破了在民事诉讼领域,只能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讼的限制。

但是由于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从条文的表述上看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就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而言,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界定就具有模糊性,具体适格的机关和组织单从条文来看仍无从得知,对于在法院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其审查标准就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难免在适格原告这一问题上引发争议。其次,环保团体或社会团体也没有被纳入法律条文中,尤其是环保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也更能及时地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环保团体的适格原告资格不应这样一刀切的否决。最后,就是完全排除了公民以个人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这一点有避免滥诉现象出现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益,将身处在核心位置的公民排除在适格原告的范围外,似乎由于该制度的目的相冲突,更重要的是难以调动公民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上的积极性,缺少群众的力量,其实行效果就未免有限。

2.2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组织”的模糊性界定。此外,在该条的最后一款又明确规定,对于“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该款也更加突出强调了“公益”的性质。

但是,按照该条文限制的条件对“社会组织”进行筛选后,只有环保联合会等少数从事环境保护的公益组织是符合条件的。也就是说,在经过法律这个“筛子”的筛选之后,绝大部分的环保组织都被筛选了出去,仅留下了“龙头”代表。的确,规模越大、成立时间越久,其经验越丰富更具有专业化,但是“龙头”毕竟为少数,而环境问题却是关系到方方面面、无处不在的。这样考虑,少数适格的环保组织能否担负起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就值得商榷。因此,对于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组织的范围是有进一步拓展的必要的,但是不能无原则地放宽条件,所以在扩大范围与限制条件之间找到平衡,能完美的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我们接下来亟待解决的问题。

3 我国地方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索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公益诉讼制度前,在地方法院就已经陆续收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既具有专业性又是法律还尚未明确规定的案件类型,普通法庭在审理环保案件时难免力不从心,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对此专门成立了环保法庭来解决环境公益类型的诉讼案件,这可谓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对于相关法律的完善也是功不可没。

4 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

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方面,国外的相关法律都普遍将公民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而与此相对比,我国恰恰没有将公民列入适格原告的范围。不同的制度设计背后有不同的理论支撑及实际国情,如何通过研究国外的制度规定进而完善我国的制度设计,下文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4.1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在法律理论中的一个创造,该理论的设计目的是弥补政府等行政机关执法不足的缺陷。也就是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时,公民以私人诉讼的方式来代替政府行使法律,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私人检察总长”从本质上来看就是对检察总长理论的类比,是将私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无论是检察总长还是私人检察总长,之所以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都是国会授权的结果。国会之所以做出这种授权,是因为公共利益主体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导致公众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能亲自主张和维护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的国会,就不得不授权相应的机构或个人来代表公共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解决了公民个人主张公共利益的理论依据问题,它承认私人当事人也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到公民个人成为可能。

4.2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的探讨,我国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对于其原告范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使得在法律适用上更加明确,这是进步的方面。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能够有效立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多,原因就是原告的资格范围限制的过于狭窄,而纵观国外相关的立法情况,其总结得出的经验都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进行不断扩大,以使得更多的组织和公民投入到对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上。因此,如何在我国有条件的逐步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我国法律接下来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

5 结语

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范围的解释宜适当放宽标准,赋予更大范围的主体特别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环境保护公共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并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者产生有力的威慑作用。通过更加细化的标准与范围的立法规定,合理地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有力制度保障。当然,无限制扩大适格原告范围也不恰当,只有通过平衡多种利益,使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协调,有序运行,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环境公益的法治建设。

参 考 文 献

环保公益论文篇(4)

1.环保NGO的提出是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非政府组织的提出后逐渐分支到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

学术界对于NGO的谓称也各有不同:“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独立部门”等,正所谓:凡法律上之概念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文意,专门用语应依专门之意思而解释[1]。根据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美莱斯特.M.塞拉蒙(Lester M.Salarmon)教授认为NGO具有以下五个特征:一是组织性(organizational),即有内部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有经常性活动;二是民间性(folk),即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但它可以接受政府的一些资助:三是非营利性(non—Profit—distributing),即组织的利润不能分配给所有者和管理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四是自治性(self governing),即要能够自己控制和管理自己的事务;五是自愿性(voluntary,即在组织的活动和管理中都有显著的自愿参与成分,比如以自愿者董事会的方式[2]。这也是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基于对NGO非政府组织的简述和理解,定义环保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旨在解决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注重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成立的独立于市场与政府之外不以营利为目的,完全独立的环境法主体的非政府组织。根据其以上定义就可得出其特点为: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自治性四个显著特性[3]。非政府性是环保NGO甚至是NGO最本质的属性之一。尽管在环境保护监督、社会公共管理方面的职能与政府有相同之处,但是NGO的本质还是区别于政府的结构组成以及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正因如此,环保NGO的内部结构不是自上而下逐级管理也不是从属于政府部门,而是独立于政府、与政府平行。其工作内容、内部管理均不属政府部门的干涉和管理,并不受行政公权力的支配和驱使。另外,环保NGO的组成建立最根本还是基于其保护公益的初衷,志愿性极强。非营利性,主要是以区别市场中公司企业等。公司企业等在其所从事的领域中苛求的是获取利润或利益最大化。与此相反,环保NGO并不以谋取利益作为其经营目的,倡导把NGO的资产用于社会的环境保护事业当中,实现社会的“公益”,从而改善我们的环境。环境权益是典型的公共权益,与每个公民生活息息相关。每一个环保NGO的建立都必须考虑到其工作内容都必须与这种公益的权利有关。环保NGO都是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维护对象,这是环境保护和NGO两个概念的双重制约所显现出的环保NGO的公益的性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出是在20世纪70年代。该制度的产生与现代国家公权力扩张及公民对政府谋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的不信任情绪密切相关。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健康生活及享受美好环境的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当中的环境保护领域适用范围极广。“公益”一词在现代汉语中释为“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之意[4]。与此对应的私益即私人、个人的利益。现在所提出的环境诉讼就可以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应对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负外部性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行为的正外部性特征[6]。那么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对应于“环境私益诉讼”的具有“主客观均为公益”的,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特殊的诉讼形式。在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应该既是“公众施益”也是“公众受益”,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参与主体就应该从特定公民扩大至不特定的公众。再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当初确立之时,公众参与原则就当之无愧列入其中。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原则之一,与其他原则一样就必须既能体现环境法的特点,还可以为制定环境法的规则性规范和处理环境保护的具体问题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目前环境法著作中表述不一,但其实质都是在强调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7]。既然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环境法中发挥其作用,那么在环境法的各个制度中也应该被采纳和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兴的一项环境法律诉讼制度,应该强调公众参与的立法精神适用其中。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其中第27条提到“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被认为是我国政府层面首次提及公益诉讼。尽管公众参与至此没有出现在有关环境法律的条文中,但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从对环境污染者的检举和控告方面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甚至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应尽的义务来规定。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条文发挥不出其应有的实践性。所以必须寻找到一种能够使公众参与切实可行的方式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让公众参与原则以致用。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以及行政权日益彰显的今天,应该突破传统诉讼理论、制约行政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更加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度。进而按照环境法理论中所提倡的环境民主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我国环保NGO起步较晚,追其历史可至1992年里约的“环境与发展大会”及其产生的众多环保文件。

不过据调查我国最早的环保NGO是《盘锦日报》记者刘德天在1991年4月发起的注册的辽宁盘锦的黑嘴鸥保护协会。与此同时我国著名的环保社会活动家和科普作家唐锡阳和马霞及其创办的“中国大学生绿色营”组织在90年代中后期也是中国生物与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1996年云南德钦维西的100平方公里原始森林即因他而得以保存。他的早期著作如《绿色中国行》、《绿色环球行》等影响了一代人,当时中国青年报也开辟了绿色周刊,发表了大量的绿色新闻作品,当年如同“破冰”一样,这都算是我国环保NGO的起源。之后1995年国家颁布的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的《中国21世纪议程》以及同年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次年召开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以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都明确指出了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来解决问题,倡导、推动了我国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形成。自此,我国的环保NGO起航。此后十多年间,大量的环保NGO不断涌现出来,成为NGO领域的主力军。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环保NGO已经突破3500家,越来越多的学生社团、草根组织加入其中。

目前环保NGO的工作侧重点笼统归结为三种:宣传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相关的公益行动以及环境法律援助。我们认为,随着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对提供环境法律帮助的这类环保NGO逐渐熟知并且在一定寻求帮助和制度建设方面情况都有了空前的改善。一是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上近两年的“两会”比如在2012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人大代表杨兴平等对《环境影响评价法》法律条文中存在缺陷提出修改的。由成都观鸟会负责人沈尤参与推动的建议阿拉善SEE生态协会与万捷合作提出《科学规划垃圾焚烧设施,开展源头减量》,建议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及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管理。二是环保NGO在实务中大力推动环境保护,我国环保NGO领头羊——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就成效显著。1998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是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司法部备案的环境资源法研究机构,同时也是自筹资金为社会提供环境法律服务的专业的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其中成员是由中国政法大学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教学的教授、副教授为主,联合北京多所高校及研究机构的热心环保事业的法律和技术专家、学者、律师和研究生等。近15年的发展,中心的专业领域逐渐从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扩大到国际环境法、比较环境法等各个领域。中心主要是通过接听免费污染受害者咨询电话、接待受害者来信来访,为污染受害者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并且以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不仅如此,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环保NGO,中心定期免费对律师和法官进行律师实务进行培训。同时中心还组织举办国际及全国性环境法实施研讨会以此促进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国际和国内交流。三是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体现公众参与在《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3)》的体现。2013年4月11日,我国著名环保NGO自然之友举办的《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3)》(绿皮书)活动在北京三联韬奋图书馆举行,活动中除了来自各领域的环保专家、学者发表具有环保前沿的演讲之外,还了2012年公众参与环保十大事件。对于绿皮书来说,自然之友坚信公众参与将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是我国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公众参与之立法新进程——《民事诉讼法》的突破。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订案的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都初步确立环保NGO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终有了其主体地位。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可加入专章规制环保NGO的法律条款,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在环保NGO的创立形成、组织在环境保护法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等。依法实行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但是环境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是与环境法理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检验的途径之一。五是环保NGO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民环境权。上述环保NGO的第三类环保NGO——环境法律援助组织,通过接听电话、接待当事人、出庭诉讼等多种方法为环境污染受害者维护应有的环境权。也正是这些环保NGO,让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参与到自己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3.虽然我国环保NGO发展迅速、范围扩大,但是在发展中还存在着不少不足和缺陷,因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环保NGO的理论研究,完善社会分工体系。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需要理论做支撑。有专家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说,NGO理论研究水平的高低,决定着NGO实践发展水平的高低,进而决定着NGO体系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和谐程度。”[7]一方面,要适应环保NGO迅猛发展的形势,针对NGO发展的新问题、新情况,增强推动环保NGO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组织专家学者认真思考和研究环保NGO理论体系构建。另一方面,要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环保NGO研究成果,建立和促进成果共享机制的形成。在国家社会管理创新的改革和发展中,完善社会分工体系,努力强化主体分化和权力分工,突出环保NGO的社会地位,实现权、责、利的对等。

第二,明确环保NGO的法律地位,保障必要合法权益。

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依法治国意味着包括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任何一种组织可以依法设置、依法运行、依法监督、依法撤销。在环保NGO登记注册方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接受管理,特别是需要有关业务部门的主管、挂靠,致使一些环保NGO落入无法可依、非法成立的境地,从而丧失了NGO应有的的公正性、独立性、自主性、公益性。因此要强调环保NGO的合法性为前提,为公民结社提供实质性法律地位,从法律法规上明确环保NGO的性质、宗旨、地位、组织形式、经费来源、权利义务、组织结构、志愿人员的上岗培训、财务管理等等,保障环保NGO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从而确保环保NGO最大限度地将各种资源用于履行其社会使命。

第三,规范环保NGO的运行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规范、有序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是一个社会组织合理、科学、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环保NGO的自身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将优秀的管理理念落实在内部管理制度上,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组织运行管理合法化、规范化、科学化。要强调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克服行政化、官僚化管理倾向,确保公共资金更加合理、有效地用到环保NGO的公共事业中去。一是要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使用,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二是按照《中国公益性NGO自律准则》,加强行业行为规范,接受社会全面监督。

第四,培育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意识,彰显社会文化价值。

本身NGO的发育程度通常反映着社会的道德文明水平,取决于人们的志愿精神和互助意愿。而环境问题则是社会公众应该必须关心关注的、而又是鞭长莫及重大问题。因此,今后要注意培育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意识,营造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良好发展的舆论环境,激发社会公众的志愿精神和环境保护的认同感,继承全社会共同遵从的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塑造生态文明与社会文明的新形象。还要引导全社会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建立追求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的“多级互动”彰显社会繁荣发展彰显的价值观新体系、新秩序。

4.结论

一种中国历史上很晚才出现的团体形式——环保NGO,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逐渐被引入到这片充满发展前途的领域。随着环境问题对于人类的巨大影响,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国家法律制度健全对于环保NGO二十年来的不断摸索、促进及它对国家法律制度完善和公众意识的更加提高都是持续稳定增长。这簇新生的绿色力量借鉴了世界各国在改进后实施。我国的环保NGO在公众范围内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连结,并进行扩大至整个中国地域。同时,也促进了纠纷解决逐渐趋于制度化、以及提高维护环境权的专业度和保护环境的使命感。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突破亟待公众和环保NGO的检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也会在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中将公众参与的精神渗入。我们认为,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公众有权参与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当中以维护我们的环境权,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当然通过环保NGO这第三方组织,更是实现了人多力量大,获得赔偿和利益补偿的可能性更大。最终以实现救济最大化,从而提高公众、政府的环境意识,保护生态家园,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法谚(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

[2]【美】莱斯特·M·塞拉蒙等著,贾西津、魏玉等译:《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

[3]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课题组:《外国非政府组织概况》,北京,时事出版社,2010.1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增补本

[5]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

环保公益论文篇(5)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系列障碍

(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2)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模式与创新思维

(一)路径选择

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确立,大多数学者赞同该观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主张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法律的革新和修改,这是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无法解决的;二,经过多年实践,我国的实践经验比较丰富,西方国家在这一领域已有几十年的实践,其经验可以借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立法轨道时机已经成熟。

(三)体例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总则规定与专章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在总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概括性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其具体制度予以规定。因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差异,这种体例能最大限度的协调好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

四、总结

要建构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键要解决立法者的观念与意识问题,要使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唤起立法者的立法使命感。而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技术层面问题较易解决。因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就成为时下催生立法者立法观念与意识的首要问题。

参考文献:

[1]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朱谦.对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思考[J].中国环境管理,2001.

[3]沈春女.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学术交流,2007.

[4]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法律出版社2000.

[5]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J].法律科学,2000,(5).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徐爱国.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J].中外法学,2002.

[8]参见唐大为.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J].环境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环保公益论文篇(6)

内容论文摘要:本文立足于环境权理论、动态社会契约论及利益相关者界说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性考察,以相对宏观的视角对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审视,提炼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并在对本土立法图景缺陷性分析与深刻审思的基础上,构造了相对系统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框架。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域外镜鉴 本土构造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社会根基,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域外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证明,公众、政府、企业共同保护环境是一种最可持续的三位一体模式。公众参与并非法律科学上特有的概念,在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架构内,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论基奠 (一)环境权理论 “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学者Josph Sax以法学中的“共有财产”和“公共委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环境美学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等权益。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呈扩张趋势,环境权作为人类权利谱系中的第三代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坚实的内核。 (二)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在近代第一个全面阐述了社会契约理论,尔后经洛克、卢梭等人的进一步推演,社会契约理论不断丰硕起来。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这种古典的契约自由理论开始滑向崩溃的边缘,有人追循福柯的后现代话语,高呼“契约死了”。在古典社会契约论不断受到挑战的环境下,人类交往安全的维持必将在个体交互性选择中升华一种新的替性实践,即动态社会契约论应运而生。郑少华教授认为:所谓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是指在公民—国家—社团之间,权利的让渡不是静态的,也非一次性,它随着时代的变迁进行动态的、多次的、连续性的让渡,在这个过程中,社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调节了契约缔结的机械单向格局。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有利于弥补社会契约理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在这样的“非一次性”的社会契约达成进程中,公众积极参与谋划环境保护这一现代性事业契合国家与个人动态协商民主缔约关系网格。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Gunton和Vertinsky(1991)就曾经提到被某种决定直接影响到的群体,亦即利益相关者,应该直接并且有效地参加到决策制定的程序中来。Jackson(2001)随后指出利益相关者应该是那些自己认为受到影响的群体,而不应该是相关机构认定的受影响群体。对利益相关者分析是很有益处的,具体表现在:帮助了解复杂的问题;帮助发现可能存在的相互影响。它是决策制定中的一种管理和预测可能发生冲突的工具。利益相关者分析旨在研究和区分受到影响群体的立场,越来越多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冲突,促使人们重视对于冲突的管理研究,而利益相关者分析,尤其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制定过程,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制实践与经验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展现 公众参与作为21世纪环境保护的必然趋势,为国际社会高度重视。许多国际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都对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规定:“人人都应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诸补救”。该条规定指出了公众个人参与权的内容。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中得以确认是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中,该宣言第十项原则宣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自此以后,公众参 与原则在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中相继得到确认。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域外国内立法中的展现 美国立法: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第101条(c)款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并于该法案的102条中首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先河。美国环境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为了方便公民诉讼,各单行环境法规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为了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鼓励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清洁空气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这项规定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被告负担。 日本立法:《日本公害对策法》赋予了公众环境异议权,实现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有效法律保障;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并于该法18条1项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有意见的人,第16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两周内,可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等。 欧盟立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多样的公众参与方式,成立了专门机构—欧洲环境局,独立负责收集和提供准确而可比较的环境信息。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制定的《关于制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对公众参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瑞典也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原则写进法律;而英国法规定公众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预测和决策的全过程,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参与。除上述国家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以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也有相似的规定。公众参与在域外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三)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经验积淀的初步概括 考察以上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的例子,可以得知:以宪法法律性文件立法明确规设了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建立了完善周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避免参与的“在场失语”;明确规定民间环保团体(NGO)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规定了多种公众参与方式,建构了“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立法”以及“立法、执法听证会”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建立了相关减免诉讼费、设立公益律师等配套鼓励制度;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保护的“全程参与”。 域外国际国内的制度规设,普遍形成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公众能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这些经验将可能成为我国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走向理性化的镜鉴,值得我国环境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发掘研究。 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图景的现实展开与价值反观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立法图景的现实展开 环境参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非常重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早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三十二字方针”中就有“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要求,从此出发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新局面。 我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最高权源。而在我国《立法法》第58条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均在各自的立法阶层上具体化了这一公民宪法性权利。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首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使用“公众”一词,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2007年4月,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制定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首次全面地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知情保障。 (二)本土立法实践的价值反观 以域外经验比照我国本土立法现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从立法价值趋向考察,我国高位阶环境立法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从立法技术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存在简单重复,缺乏系统性;当前的公众参与,主要限于少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信访。而这些方式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反映,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末端参与,它与真正的公众参与,即除末端参与外,还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参与有机结合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对于行进中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正视内在缺失是进一步制度再构的必要前提。 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构造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环境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 环境权作为权利递嬗演进中的第三代,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被普遍视为一种新型人权。列宁有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入宪,将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为相关制度的顺利推进提供“合宪性”依据,保证制度的“合法性”,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获至公民环境利益的充分救济。 (二)强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培育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加强环境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提高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通过举办风格多样的展览、环境科普讲座、利用众多环境保护纪念日等多种环保教育形式,多渠道地对公民进行环保宣传教育,使公民充分了解环境保护意义,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公民作为环境的“第一受益人”(当然,从另一个侧面讲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保护环境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贡献。 (三)赋予公众充分的环境信息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知晓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信息权力。这里的环境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和个别信息;前者指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后者指只有在公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为此,环保部门应该严格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及与公众有关或将产生影响公众利益诉求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体系,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人类的权利自从其“脱母”的那一刻起就走上了一条不断被侵犯(甚至是野蛮的)的不归之路。而权利最终能否作为权利被人民真正享有不在于权利的神圣,毋宁说有一套救济的机制。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当前要注重立足于现实国情,循序渐进,构建一套既关注环境保护的特殊要求又能保持法律相对稳定、安全性的新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五)积极发展环保社团 环保社团(NGO)活动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通过将“原子化”的公民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参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等;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维权活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环境学术交流、环境知识咨询、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等,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种途径。国家应鼓励、支持并积极引导成立环境保护社团体(NGO),降低环保社团的准入门槛,放宽环保社团的核准登记条件,对不参与商业经营的环保社团组织实行备案制度,为环保社团创设一个宽松的制度环境。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环保公益论文篇(7)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环保公益论文篇(8)

作者简介:何奇,贵州大学法学院。

一、环境权的提出与发展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在本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于经济建设的需要,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环保运动日益高涨。在很多工业发达国家,有关环境权的著作以及论文纷纷不断的出版,也由此加速了有关环境权理论的形成。但是我国由于的影响,学术界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还较为滞后,这一困境到

(三)不断完善行政诉讼程序

环境损害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等特点,应该适当的放宽对环境行政诉讼权的限制。在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的背景之下,不应该仅仅是把实际受到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权的前提条件,而应该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  (四)增加环境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可以使行政处罚变得更加公正和透明,我国1999年的《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起始条件、申请以及受理等都进行了规定。当我国的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利要求听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是全人类赖以生存以及发展的依托,属于全人类的公共财产,对于所有的人而言都有着无可争辩的极端重要性,也因为如此,无论是任何国家还是个人都不应该对其任意占有或者是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以及完善有利于确保环境权的实现。

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间接受害人,根据法律的授权,他们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讼。无论是单位或个人,还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当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时,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我们还应该看到,环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环境利益的满足具有不对等性,个人环境利益的满足不等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满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也不同于环境私益诉讼。由于环境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很难补救,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受到损害为条件,具有预防的功能。正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权的实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我们应该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诉讼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我们切身的基本权益。

环保公益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1(c)-0096-01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法》就是在这种环境下诞生。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环保法律系统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大地改变了之前环境立法过分强调国家环境权益保护,而忽视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提升了公民在环境权益保护中的参与度。该法律不仅完善了环境影响的评价制度,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的综合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决策不当而导致的环境问题。但是从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来说,还存在很多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具体讨论。

1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点。第一点,只是对单向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将周围环境可能对评价对象本身的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在一般的建设项目中,这种单项评价的制度是足够的,但是却不是适用于对住宅小区的评价。因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评价的主要内容只是项目实施后可能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周围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却不在评价范围内,这是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益在项目审批决策过程中不受重视的根本原因。第二点,公民环境权益的参与没有制度的保障,这也是最主要的问题。受我国计划经济的影响,一说到环境保护,公众普遍认为是国家的职责,想到的也只是国家环境权益,而很少意识这也是个人的权益。

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对策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存在的重点问题就是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我们在此重点讨论完善公民参与制度的对策,具体如下:

(1)进一步明确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

要保障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就必须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和保护,虽然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这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是效果并不理想。为了彻底解决问题,首先就应该在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这样既可以保护他们的环境权益,也为公民参与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就是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他们的环境权益,在环境基本法中对他们的环境使用权、知情权、请求权和参与权等进行具体规定。

(2)建立健全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制度。

这是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有权知晓对环境资源的使用状况和保护情况的信息,这也是他们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的基础。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可以从以下四点来建立公民环境知情权制度。第一,建立项目信息的公开制度。在设立项目之前,需要提交它的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在施工过程中,还应该公开项目建设的规模、地址、进度和技术指标等信息,让公民可以充分了解项目开展的各种基本状况,让他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有助于保护自身环境权益进行判断。第二,公布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的具体内容。第三,对项目进行审批时,每位参与者都应对评审报告发表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后公开。第四,对公开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具体规定。

(3)科学规范参与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一,应该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范围。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到环境评价工作中去的。为了扩大公众参与的主体,除了要将和环境评价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参与的主体之外,还应该将有此方面兴趣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到评价主体的范围中。其次,明确“相关单位”的具体范围。笔者个人认为,要将对环境影响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应该积极参与,因为项目建设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对象可能涉及到个人、非政府度单位和政府部门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政府也可以参与到环境的影响和评价工作中去。

第二,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开展。从程序上来说,一定要对公民参与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并且体现在他们参与的每个阶段中。这一部分的主要流程包括对项目的初步审核,对范围的界定、制定环境影响报告、公众审查和审批环境报告。从方式来说,应该对征求公民意见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将征集的方式限定在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上,并且明确规定,若项目建设会对公民的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必须采用听证会的方式来征集公众意见。

第三,对公众意见的处理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情况之外,其他的项目规划和建设都必须征求公众的意见,没有征集意见,或者意见上征集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规定,据此做出的环境报告也是无效的。

3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从《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两方面问题出发,对如何完善公民环境权益的制度进行了重点讨论,提出了多种建设性的意见的,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共同促进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凌雁.试析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公众参与[J].湖北社会科学,2009,5(12):143-147.

环保公益论文篇(10)

(一)环境与环境法益

我国2014 年修订的环保法将环境概括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把环境视为独立于人的自然资源,使其成为一个绝对物化的概念,这是一种机械论认识观。生态整体论认识论把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界理解为一个整体,自然界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和有机的。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存在物都是同一个巨大的存在链条上的环节。我们应该转变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确立人在大自然中的地位,重塑人的物种形象。换言之,在环境的内涵中应该包含人这个因素。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环境的观念。例如,1986 年印度《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和水、空气、土地、人类、其他生物、微生物和财产之间的关系。把环境权主体置于环境系统之中,泛化为不特定的主体,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多元化,从而扩宽了环境诉讼资格,使环境权得到全面的保护。传统的环境法益更多地倾向于人类从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在生态整体论看来,由于人类是构成环境的一个因素,人与自然界是统一的整体,所以环境法益既包括公民个人的环境法益,环境公共利益,也包括环境自身享有的利益。所以环境侵权行为会损害到三者的利益,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环境自身的利益。

公民的个人利益可以通过传统渠道来寻求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涉及面广,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既有共同的特征也有个人的特征,传统方式无法有效解决,需要新的诉讼渠道。而环境自身的利益有别于人的利益,具有非人格的特性,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如果环境自身的损害或者污染与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联,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是不会去主动关心环境问题的,而某些看似距离自身很遥远的环境问题如果不去加以干预极有可能发展成为危及人类生存的大问题。如热带雨林的破坏,极地冰川的融化等。所以要从根本上维护环境自身的利益,赋予环境自身准人格的地位,让它拥有属于自身的诉权是最好的方式。虽然这种界定具有超前性,站在目前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角度看,它所突破的不只是一个法律方面的问题,更涉及社会学、伦理学、法哲学、环境科学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这只是一个时间长短的问题。在生态整体论的科学指导下,在诉权体系内赋予环境自身诉权有重要意义。

(二)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权

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的存在,环境权利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它不应该以关系的某一方来加以认定。在生态整体论视野下,人类与其他生物一样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物种,是大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除了人类,还有其他数量众多的生命体,它们与人类在同一片蓝天之下,共享大自然的庇护和福祉,共同维护着地球的生态平衡。正是基于此,人类应该认识到其与其他物种的等质性,尊重其他生命体。英国史学家汤因比认为大地、空气、水、岩石、泉、河流、海,这一切都有尊严。如果人类侵犯了其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人类本身的尊严性。大自然孕育了人类,为人类的物质资料生产提供了基本的原材料,人与自然由此结成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人类社会离开了生态自然就无法生存和发展。只有生态自然的利益得到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此从根本上说,环境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构成生态整体系统的物种共同的福利和尊严。环境权利的主体应当包含人类、其他物种以及环境自身。

二、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环境诉权主体的重构

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对环境的影响作用不是十分的强烈,加上环境本身的自净和修复能力,环境问题还没有凸显,一些局部的侵犯环境利益的事件引发的诉权问题通过传统私益诉权理论即可得到解决。工业文明的到来,使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增强,个体的活动完全可能给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带来极大的影响,出现了一个人污染一条江的情形。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一系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层出不穷,以政府为主导的环保机制已经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政府部门由于责任和分工的不同,它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是有限的,而环境问题的突发性和多发性使得政府很难及时有效的做出相应的反应来。其次,根据经济法学的观点,政府具有有限理性,它本身也有可能与特殊利益集团结成同盟,而做出违法的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利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对环境法益的全面保护,就有必要对环境法益进行类型化研究。

(一)环境诉权特征

传统上讲,诉权一般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类型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了诉权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相分离的状况。在环境诉讼领域,环境损害侵犯的法益既有个人的,也有社会公共的,因此想要维护更大范围的法益,有必要实现诉权主体的扩大化或者称之为多元化。笔者认为环境诉权是一种新的诉权,与一般诉权相比,它最大的特点是诉权主体的广泛性。其原告资格超出了人的范畴,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自然环境本身。我国新修订的环保法赋予了特定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这是环保认识论上的一个进步,但是还不够完善,因为它始终没有突破以人类为中心的思想束缚。在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人与自然同在宇宙大幕下,是和谐而统一的一个整体,环境权不是人类所独有的,其他物种包括环境本身也应当享有此种权利。所以这些权利主体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无法充分享有环境利益的时候,都可以行使其诉权,以通过法律的公正裁判,维护自身权利的圆满状态。

(二)生态整体论下环境诉权主体的类型

从自然法的角度来分析,无伤害便无救济,即伤害原则。在利益法学看来,如果某种行为伤害了立法者意图的利益,不管是否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审判权都可以依此而启动。因此,只要当事人的诉求包含了利益的伤害,诉权就具备了存在的合理性。在生态整体论下,对环境造成的伤害包括个人的环境利益伤害,公共的环境利益伤害以及环境自身利益的伤害。与之相对应,完整的环境诉权主体应该包括个人环境诉权主体,公共环境诉权主体和环境本身诉权主体。我国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旨在保护私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所形成的诉权,明确了个人环境诉权主体。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了公共环境诉权主体。但是目前为止,对环境自身应享有的诉权主体地位还没有得到有关法律的明文确认。

三、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公益诉权主体和环境自身诉权主体

基于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个人环境诉权主体做了明确的确认,在此主要讨论环境公益诉权主体和环境自身诉权主体。

(一)环境公益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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