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30 10:34:58

法律意义论文

法律意义论文篇(1)

相对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即属于以下所称的“法律标准”。这与民商法、行政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即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对这种现象,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是需要对经济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条分缕析”、“去粗去精”研究的例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从经济法庞杂的内容中“提炼”出象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那样高度严密、完整的规则体系,也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发达的法律”。但在我看来,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之间的这种反差并不是经济法“不成熟”的表现,相反,它从一个侧面显示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强调规则性的特点,显示了现代法律在形式上新的发展趋势。因此,探讨法律标准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的原因及意义,有助于我们从具体法律内容的微观角度更好地把握经济法这种新兴法律形态的特点,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的相互关系,避免采取简单化的办法来推行经济法的“规则化”甚至是“法典化”。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标准

法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然而,“规则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本身同样错综复杂”,[1]不同学者往往从不同角度理解规则,对规则进行不同的定义和分类,这为我们理解和分析法律规则问题带来一定的混淆和困难。不过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主要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形式方面。按照张文显先生的划分,法律规则基于形式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两大类。其中,“规范性规则的‘假定’、规定的‘行为模式’和‘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相应地,“标准性规则的有关构成部分(事实状态、权利、义务或后果)是不很具体和明确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2](p54)

德国学者沙弗尔(Schaafer)也提出了类似分类,他认为,“所谓‘规则’是指以简单和明了的方式区别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标准’则是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不够明了,比较模糊,在实际运用时需要辅以复杂的司法裁断。”[3](p143)由此可见,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虽然都可以统称为“规则”,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规范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较少,标准性规则中的裁量性因素相对较多。或者用波斯纳的话来讲,规范性规则的形式可以表达为“若X,那么Y,这里Y代表的是一个具体的法律结果,而X代表的是……能够机械地或至少是很容易确定的单个事实的情况。而‘标准’指的是这样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中,要确定X,必须权衡数个非量化因素,或以其它方式作出一种判断的(judgmental)、定性的评价。”[4](p393)

依据上述分类,本文以下所称的法律规则是指前一类规范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所称的法律标准是指后一类标准性规则,它表征的是法律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应当说,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标准在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都存在,但在所占的比重上有所不同。如果说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在形式上大多表现为规范性规则的话,那么经济法在形式上则大多表现为标准性规则。简言之,民商法、行政法偏重于法律规则的运用,经济法偏重于法律标准的运用。这种从法律规则向法律标准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新的发展趋势。

由于规则明晰而标准模糊,因此,在法律形式主义者看来,标准无异于法律“形式性体系之上的毒瘤”[5](p190)。更多规则,更少标准,一直是近现代法形式化的努力方向。这种努力,客观地讲,有其合理性,因为规则相对于标准确实存在许多优势。许多学者都曾对此作过分析。如张文显先生认为,在法的体系中,规则的优点和独特功能是提供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2](p55)。沙弗尔则将规则的优势概括为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减少腐败和有助于人力资本的集中使用等三个方面[3](p143-148)。波斯纳也认为,在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信息成本、限制官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规则确实明显优于标准[6](p54-61)。然而,规则要发挥上述优势,总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晏子春秋·内篇杂下》),立法者不可能单凭主观愿望在法律中一厢情愿地要求规则更多还是更少。在规则和标准的取舍上,人们所面临的仅是一个“物尽其用”的选择问题———如何使规则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调整功能。尤其应当看到,规则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在规则无法充分发挥自身调整优势的领域,正是标准的“用武之地”。经济法之所以难以法典化,在形式上时常给人一种“杂”的感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经济法中规则更少,标准更多。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人为地排斥规则,而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

二、与法律所调整的行为的特点有关

沙弗尔指出,“影响规则和标准之选择的核心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法律将要适用于行为的频度”,因此,当某类行为频繁出现且变化不大时,使用规则来调整当然就有种“一劳永逸”式的便利,而“当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多且不常发生时,标准则更为有效率。”[3](p144)换句话说,规则更多适用于重复性较强的常规行为,标准更多适用于变化性较大的非常规行为。波斯纳也持类似观点,他以国际贸易理论中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的选择为例,认为被调整的对象如果是“各种不同的和不断变化的活动时”,应当更多地采用标准而不是规则来调整[6](p59)。就经济法来看,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7](p208-209)它所调整的国家干预行为相对于市场主体进行的市场行为而言,后者是常规行为,前者则是非常规行为。市场行为的常规性主要体现在各种行为的发生频度高、重复性强。以市场交易中的契约行为为例,无论其具体形态如何,但“万变不离其宗”,每一个契约行为的完成总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行为类型相对简单,而行为形式却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正因如此,我们才能够从各种各样的市场交易方式中抽象出“有名合同”并加以法律上的规范。即使是那些无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或者是虽有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如欺诈、胁迫等等,我们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规范。而这种规范,实际就是用常规化的手段来矫正交易中出现的非常规则的反常行为。正是由于市场行为的常规性或者说可重复性,使得人们才能将市场交易中遵循的习惯、惯例等等上升为法律规则以便今后的反复适用。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规则和其它社会规则一样,使人们在采取新的类似行动时,减少了信息加工量,降低了信息成本,无疑是一种便利的手段[8](p95)。

而国家干预之所以是非常规,关键在于它所干预的经济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是不确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是“市场失效”的偶发性和不连贯性决定了国家干预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常备的[9](p81)。例如,在实行宏观调控时,国家干预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具有“突发性”,或者说,宏观调控本身具有一种“应急性”[10](p17)。处理这种突发性或应急性需要干预者具有一种创造性思维,具备一种灵活的创新能力,不能仅仅依通常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能够依照常规性的市场机制自身来加以解决,那么这些突发事件本身也就不成其为“问题”了。正是由于强调创新精神,因此,经济学中所称的相机抉择政策在国家干预中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相机抉择政策最一般的形式是可变规则(或策略),即从一开始就表明政府在下一个时期可能会采取不同的行动。业已证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这种可变规则总是比固定规则优越。”[11](p469)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的非常规性或者说国家干预所强调的创新性、灵活性,是经济法中大量运用法律标准而不是法律规则的重要原因。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李昌麒先生提出的“需要干预论”切中了经济法的要害[7](p208-209),凸显了国家干预必须强调的创新性、灵活性,比较符合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三、与人们预测未来的能力有关

哈特曾经指出,人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困境就是缺乏预测未来的能力,这种能力的缺乏在不同行为领域所表现出的程度是各不相同的[1](p128-135)。在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所调整的那些行为领域中,人们预测未来的能力相对较高。因为在这些领域如市场交易领域中,尽管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变动不居,但从总体上讲,整个行为领域的价值取向较为单一,交易各方作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理性经济人,在最大限度地获取自身利益的行动目标的指引下,能够充分收集、处理各种信息资料,准确预测未来的交易情势。因此,在这些行为领域中,人们显示出较强的预测能力,而法律规则正是这种较强预测能力的结晶,它不仅体现着人类预测未来,把握周遭环境所取得的成就,同时也象征着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信心和决心。

然而,在另外一些行为领域如国家干预的经济领域中,人们面临的信息处理任务不仅过于繁重,无法一一探知瞬息万变的事实情况,而且各种利益冲突交织其中,行动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常常具有多样性,干预者需要在不同价值目标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因此,人类同样的理性预测能力在这些领域中就“显得”相对较低。以经济周期为例,尽管经过众多经济学家、统计学家、数学家等的艰苦努力,但对经济周期的准确预测仍是相当困难的,周期性的经济波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仍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对此,连主流经济学代表人物萨缪尔森也毫不讳言:“预测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因为经济周期不是过去的机械重复,人为判断是好的预测的必要组成部分。”[12](p325)从一些西方国家经济法制度的变化来看,频繁修改法律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例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自1958年施行以来,到1998年已是第六次修订,其它一些国家如日本、美国等也存在类似情况。频繁修改法律当然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另一方面,经济法这种极其明显的“与时俱进”的特点也正是国家干预非常规性的一种表现。正是由于预对象的不规则性,人类预测未来的能力在这些领域中相对较低,因此,我们事实上只能依靠笼统的法律标准来引导国家干预,而不可能过多采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达到使之常规化的目的。正如哈特所指出的,在这些行为领域中,“个别案件在社会重要程度和不可预测的方面是如此不同,以至无需官员具体指导而适用于一个又一个案件这种统一的规则不可能由立法机关预先有效地制定。于是,为了调节这一领域,立法机关设立了非常普遍的标准,然后授权熟悉各种不同情况的,负责适用、制定规则的机关去改制规则以适应他们的具体需要。”[1](p130)

四、与法律的目的和任务有关

自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以来,约束权力一直是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任务。每当人们提到权力尤其是政府权力的时候,孟德斯鸠早在两个多世纪前所说的名言就会激荡在耳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3](p154)正是由于启蒙思想家们对于权力问题的深刻洞见,传统的公、私法才从权力“恶”的信条出发,始终围绕约束权力这一基本目的和任务来展开。如果说行政法等公法是通过界定行政机关职权,规范行政权的运作来对政府权力进行正面约束的话,那么强调自治精神的民法则是从保护个人合法权利,提供私人自治空间的角度对政府权力进行反向的约束。在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约束中,法律规则扮演着重要角色。因为作为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将人们在采取未来行动时所应考虑或不应考虑的信息包含在自身内容之中,从而为人们指明了未来行动的方向。从表面上看,法律规则这种明确的指向性为人们提供了未来选择的自由,但反过来讲,这种选择自由一旦由规则来确认,其本身也就固定了,相应地就预示着未来选择的某种不自由。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肖尔才说:“规则运作的方式不是[使决策者]能够去做什么(enable)而是不能去做什么(disable)”[14](p542)。或许正是为了强调法律规则这种对未来行动的限制性给整个法律制度所带来的重大影响,哈特才断言:“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1.正是由于具有这种限制未来选择的功能,使得法律规则成为了约束权力的锐利武器。当需要严格约束权力的时候,人们总是偏爱于推崇法律规则而贬抑法律标准,以致于长期以来人们都笃信“法律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界定和限制公私权力。哪里由法律在统治着,那里就用规则的形式来刹住权力的无限制行使,这种规则把掌权者束缚在一定行为方向中。”[15](p320-321)

如果说用法律规则来约束政府权力是传统公、私法的一个主要职能的话,那么对经济法这样的新兴法律领域而言,是否还是如此呢?从经济法在法律内容上大量运用法律标准可以看出,经济法不是如传统公、私法那样大量运用法律规则来严格约束政府权力,而是用法律标准来授予政府干预经济的裁量性权力,这表明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授权法而非限权法。对此,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相结合的法,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是干预政府,即是限权法[16](p22-28)。也有学者认为,从市场失效的特征及对国家的矫正或调整经济手段的要求和整个法治系统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协作来看,经济法是政府干预法,即主张是授权法,仅解决市场失效问题[9](p81-88)。本文倾向于赞同授权法的观点。除了这些学者提出的前述理由外,我认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对现代社会中政府经济职能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面阐述政府干预经济职能的历史变迁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这里只能简单指出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已从近代社会的维护“个人自主性空间”的“初级职能”逐步发展到有效进行本国经济发展的策略性选择与结构化调整导航的“高级职能”[17](p22-125)。在近代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在这一时间,“‘时事自流,而人为时事所左右’,国家也一任其左右”[18](p469)是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真实写照。为了推动经济的自由发展,最大限度地释放私人经济活动的潜能,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将政府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政府的经济职能不外乎是为私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稳定、安全的外部环境,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应有的三项职能———“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以及“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其某些公共设施”[19](p252-253)———成了这一时期政府职能的样版。然而,亚当·斯密推崇的三项职能不过是政府的“初级职能”。不用说在今天,即使是在自由竞争时期,政府固守这样的“初级职能”也难以满足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德国和英国的人造染料工业在19世纪的不同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1870年,英国生产茜素40吨,德国产量不到1吨,可以说德国在1870年时的人造染料工业水平与英国根本无法相提并论。但后来在普鲁士政府大力发展工业技术政策的强有力推动下,德国积极兴办化学科研机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化学人才,使德国人造染料工业后来居上,在1878年接近是英国产值的五倍,到1900年已经占有世界染料市场的90%。

如果说政府主动履行经济发展的策略性选择与结构化调整导航这样的“高级职能”,在19世纪还只是凤毛麟角的话,那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能否切实承担起这样的“高级职能”在今天已经成为衡量各国政府治理能力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而要有效履行这样的“高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减少经济波动的影响,显然离不开充分发挥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强调政府职能的创造性行使,正是基于对政府职能的这种新的认识,目前产生了所谓“管得最早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观点,强调“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是对职能的认识,或自觉地不失时机地发现新职能,并寻找出最合适的解决方式与途径的能力,即将新问题及时纳入政府关注的视野之内的能力”[17](p348)。这也正是人们在现在越来越要求政府要进行“问题干预”,而不仅仅是满足于“规则干预”的重要原因。在“问题干预”日益成为政府职能的运作目标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的授权而不是限权,政府才有可能及早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真正为经济发展导好航、服好务。从这种意义上讲,与政府干预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应当是提高政府干预能力的授权法,而非干预政府的限权法。

当然,把经济法定位成政府干预法,是授权法而非限权法,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必定就是无节制地滥用,只不过是表明了经济法对政府干预权的控制不应沿用公、私法中传统的规则控制模式,而应依据政府干预经济的特点建立新的权力控制机制。如积极建立和发展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加快社会经济民主化进程,提高干预决策的民主化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经济协会等到民间经济自治组织的作用等等。简言之,就是要从权力的规则控制模式,转向权力的组织控制模式,注重从组织机构方面建立和完善国家干预体系,实行干预权力分散化。[21]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法律规则、法律标准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如果认为只有法律规则才能约束权力,才能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法律标准则是导致滥用权力的“毒瘤”的话,这样的认识过于简单化了。因为“法律制度必须唯一地甚或广泛地作为规则统治(rule-governed)的制度来运作远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14](p544),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规则是否与无偏私正义相关联,标准是否与个人化正义相关联,甚至这两种经验上的关联都相当弱。因为运用标准要比运用规则需要更多的信息,我们观察到,不那么发达的社会要比更为发达的社会更多依赖规则,而不是更多依赖标准。然而,我们发现在不那么发达的社会中其法治并不更为确定,更为稳固。”[6](p399)因此,在经济法的内容更多标准性这点上,我们不应感到有所不安,更不应依据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所带给我们的关于“法律”的传统观念而试图在经济法中人为塞进更多的规则。因为“一旦尝试使这些标准法典化,把它们还原为具体规则,它们的特点就受到了扭曲。从而,问题就是,或在普遍规则的外表下允许存在广泛的不受约束的自由裁决和个人化,或是丢失制作管理性决定或产生衡平后果所必需的灵活性。”[5](p184)因此,在更多依靠规则还是更多依靠标准这一问题上,经济法也许正显示出了自身与传统法律迥异的法律特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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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论文篇(2)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数量呈现急剧上升的态势,犯罪率的不断攀升与诉讼资源有限及诉讼效率不高的矛盾日趋凸现。司法资源相对有限是近期难以改变的事实,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证的前题下,加快案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因此,在现有中国文化背景、司法现状、刑事政策与诉讼制度等条件下,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及内容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自愿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在经过审判认定有罪时本应判处的刑罚会被较轻的刑罚所代替。

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规定,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

其二,交易的内容是围绕着交易协议进行。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承认有罪。

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控方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普通审判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辩方因认罪获得降低、减少犯罪指控或较轻处罚的实际利益。

其四,交易的时间无具体限制,通常发生于开庭前审判庭的走廊中,所以有人将辩诉交易称为“走廊交易”。

其五,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其六,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经过陪审团审判,而是由法官对辩诉交易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控辩双方均不能上诉,案件即告终结。如果检察官不履行协议而使被告人没有得到较轻的刑罚,被告人可以翻供,拒绝认罪。案件已经判决的,被告人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①

二、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不适合引入辩诉交易

1.我国以法定主义为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是公权力,而辩方代表当事人,行使的是私权利,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不是适格的交易主体,因此无法通过辩诉交易进行讨价还价,寻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2.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辩诉交易则中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

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的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而在辩诉交易看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甚至可以牺牲公正。因此,在我国相应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极有可能出现悖于司法公正,导致不正义的错误。

(二)辩诉交易中的道德质疑

1.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在英美等国家,检察官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指控和量刑进行全面的协商,检察官以接受被告人认罪答辩为代价,可以放弃部分指控,也可以降级指控,甚至可以以不对被告人判处刑事罚责为条件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或者“莫须有”的证据与被告人讨价还价,并且以要是被告人不作有罪答辩,将对被告人进行更为严厉的指控相要挟,逼迫被告人作出不公证的辩诉交易。因此,辩诉交易程序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同时违反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定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极易酿成错案,导致无辜者蒙冤及放纵有罪者。辩诉交易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作无罪判决的极大可能性之下,面对检察官提出的充满诱惑的定罪量刑“优惠”而处于两难境地:认罪必判但可轻判,不认罪则可能不判但又可能重判。同时,检察官为了证明责任的降低,而提高指控成功的可能,忽视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进一步探究,通过辩诉交易使被告人认罪而受轻罚,甚至免除处罚,导致轻纵有罪被告人。

3.损害公共利益。辩诉交易的本质是以国家刑罚权的让步换取被告人认罪,这种定罪量刑的折扣在实际上便宜了被告人,但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辩诉交易制度所发挥的功能就象一个巨大的、用于敲诈勒索的鬼地方。检察官扮演着推销员的角色,在法律的指引下传达着各种威胁,并收受由此而来的报酬——被告人的认罪答辩。”②

4.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过程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易,既没有重要的一方即案件被害人的参与,又缺乏对交易程序相应的监督。检察官可以通过辩诉交易减轻其证明责任,被告人获得重罪轻罚、数罪少罚的交易后果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正的,在一定程序上也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辩诉交易这种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能性

(一)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客观评价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既有同一性又有对立性。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应该说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设计和运作本国司法程序时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冲突不可避免,比如有时为了维护实体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牺牲效率,有时为了快速处理案件而牺牲实体的公正,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就是在犯罪率不断上升、案件久拖不决及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是有缺陷的,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缺陷需要通过程序和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而不能因噎废食,因此成为整体否定辩诉交易的理由。辩诉交易的司法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表明,虽然各国各地区对辩诉交易褒贬不一,但为了缩短刑事诉讼时间,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大都已经吸收、正在吸收、已经考虑吸收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成功实践,尤其是其已经越过法系传统界线的现实,必将带来世界范围的广泛移植。

(二)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能性

从中国人自古就有贱法、厌法、贱讼、厌讼的心理,以及我国一直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难看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存在发展的空间。一方面,我国社会处在结构的大转型时期,原有的社会控制减弱,新的社会秩序尚未形成,因此,社会治安相对恶化,犯罪率不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有限,这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我国现今迫切需要一种能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惩罚犯罪,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是自古以来的法律目标及任务,但是保障人权则同等重要,尤其目前世界各国对人权保障十分重视,西方一些国家已在指责我国人权保障不到位,因此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加强人权保障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辩诉交易制度恰好符合了现今我国的需要。在我国也发生过运用辩诉交易的案例,这表示辩诉交易已经走进中国,并有可能在具体的案例中得以援引。

四、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

(一)总体要求

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同时满足公正、合理及规范的交易结果的总体要求。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的悠久历史使许多传统的东西在民族的意识里根深蒂固,阻碍着新观念和新思潮的传播和认可;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的业务素质不高,道德自律性较差,以及相关的监督机制薄弱,又给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设置了主观上的障碍。因此,要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历史传统、人文环境、公众心理等方面的状况,创制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

(二)构建原则

1.公正和效率并重的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两大基本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是以公正作为第一要旨,然而,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因此效率也是一种正义。辩诉交易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是以效率的提高为目标的,但在制度设计中依然应当注重公正的实现。一方面不能只注重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的结果而减弱甚至放弃行使惩罚的权力,也不能为了达成协议而不顾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是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尊重并保护被告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比如程序选择权、沉默权、辩护律师帮助权等,不能强迫性达成协议,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所以,构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必须保证实体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现今在我国惩罚犯罪已不再是法律的唯一目标及任务,保障人权同等重要。因此,在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时,其前题必须是能够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应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

3.循序渐进的原则。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引进移植的紧迫性,但是它毕竟是一项实践性很强且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个组成部分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构建辩诉交易这种新制度绝对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把它放在我国整体的法治构造和社会背景下予以慎重、缜密的考虑,使其和谐地融入到现行司法体制中,要统筹协调和长远考虑,切忌急功近利。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考虑设计了三步走的方案,首先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类似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经允许先搞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在实施过程中还应关注其制度运作的过程和产生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继续探索,不断反思,不断改进,使之日臻完善与科学,③然后在人们了解熟悉该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完善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制定有条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最后根据实践情况及法律适用情况检验进行完善该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实现理论上的构想。

(三)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既然拟定辩诉交易分三步走进行构建,那么每步的适用范围应有所不同,呈现逐步不断扩大的趋势,在试点实践阶段,社会公众对此接受程度较低,司法实践部门的实践经验也欠缺,因此应先在轻罪范围先进行试点实践;待社会公众对此接受程度有所提高,积累一定实践经验后,通过立法规定在较大案件范围开始适用;最后发展到公众已经能接受辩诉交易制度,并在实践中掌握丰富经验,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有所限制,而适用于所有案件。

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以来就褒贬不一,但时至今日其已经成为许多国家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还不具有完备配套制度来支持英美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我们可以结合本国的国情对其进行借鉴,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注释:

法律意义论文篇(3)

近年来,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屡见诸报端,它作为一种创新制度被我国多个地区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发挥着相应的社会管理作用,这种新的化解被害方与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也因各媒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虑,对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乱不清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导致不少群众对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笔者拟从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发,兼比较各个近似概念,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但就当前各国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来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较为突出的一起事件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就此,我国的刑事和解逐渐出现在公众面前。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辨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们要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须将刑事和解与这些相似概念区分开。

1.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调解。

当前不少人将这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混为一谈,认为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这种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确的,但若就此将和解完全等同于调解则是错误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有着很大的关联并只有着一字之差,但他们之间区别是明显的: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涵义,就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别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刑事和解与辨诉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为了达成双方的合意,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而辩诉交易,顾名思义,便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诉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合意双方的具体目的不一样,虽然在两者均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施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而在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轻重,诉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兴起的刑事司法运动。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或所引发的伤害。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不少人将我国的刑事和解视为是“中国的恢复性司法”。但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恢复性司法”属于偏法学理论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概念,两者有着质的不同。此外,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也关注社会矛盾的化解,但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就这两者的关系来看,这两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恢复性司法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与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而刑事和解制度虽非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产生,但却确实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复性司法理论拟达成的目标。

刑事和解有别于俗称的“私了”。民间俗称的“私了”,是指被害方与施害方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做法。俗称的“私了”对应于法律程序,它允许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实上,民间意义上的“私了”,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由于群众对“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听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时,脑海里就会产生“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这并不奇怪,因两者的相似性,有媒体更是将“刑事和解”解说为“阳光下的私了”。但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并不仅仅是“阳光下”和“非阳光下”这么简单。从合意双方的目的来看,“私了”往往是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的司法架构下,往往仅能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补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此外,“私了”仅在于缓和、解决被害方与施害方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往往无能为力。刑事和解则需要多方考虑,既要考虑被害方的补偿,也要考虑如何安抚社会情绪及化解社会矛盾。

我们看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施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在刑事诉讼中,缓和有效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尝试,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础。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在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形式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法律意义论文篇(4)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61546;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61547;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

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61590;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61590;一”、“六&61590;一”、“十&61590;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61590;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 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61590;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61548;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61549;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意义论文篇(5)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法律意义论文篇(6)

一、刑法文义解释方法的理论依据和地位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指出:“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应该说,这一关于解释限度的诠释,揭示出文义解释方法其合理性依据,在解释限度内实现解释须以文义解释方法为途径。然而不可否认,这一解释限度理念虽被法学界广泛认同,却并未得到严格贯彻,而其本身亦被演绎为文义解释方法的基础性依据,“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但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易言之,即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越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又一阶段之造法活动。法律解释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而这一基础性依据则又被解说为文义解释方法其适用的基本规则,“文义解释只能从文字本身出发阐明法规范的意义,而不能超出文字的涵义,超出了文字本身的涵义就不能称其为文义解释。”

应该说,理论界所推崇的文义解释方法的基础性和优先性,作为理论调和的产物,亦不无商榷的余地。首先,关于文义解释方法的基础性。应该说,这一结论肯定了法律解释不仅须先由文义解释人手,且最终解释结论亦应符合文义解释,而此结论亦表明,文义解释并不排斥其他法解释方法的使用。因此,如果说解释限度理念给予文义解释方法以排他的绝对权威,那么这一基础性依据则仅确立了文义解释方法的相对优势。然而不可否认,在法解释理论中文义解释方法其相对优势的基础性地位其实也并不稳固,亦如梁慧星教授所云,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文义的解释结论。但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为例外:(1)法条文义与法律之真意及立法目的相冲突;(2)法条文义反于法学、经济学及社会学之基本原理;(3)法条文义反于法治国及民主思想;(4)依法条文义将使社会经济地位之弱者较之强者遭受更为不利之结果。而更确切些说,这一“相对优势的基础性地位”其实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不可否认,文义解释方法与诸如扩张解释等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天然的排斥性。在此,如果我们确信解释限度系文本语言之“意义域”,那么文义解释则以揭示文本语言之“意义域”为要义,而扩张解释则应以超出文本语言之“意义域”,诠释文本涵义为其基本特征,因此适用这些方法即必然构成对于文义解释方法的否定。其次,关于文义解释之优先性,即将文义解释认定为首选的法解释方法。应该说,这种“首选”赋予了文义解释方法以普适性,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作为文义解释方法其合理性依据的解释限度理论,其本身即不具有普适性的意义,那么这一在解释限度内实现解释的方法,是否可以成为普适的法解释方法,或许也不无值得推敲之处。笔者以为,文义解释方法作为刑法的认知方法,应以刑法条文其语言文字的自身涵义为解释目标,因此如果我们确信立法原意的存在,确信立法原意不同于法律条文自身意义,那么以揭示法律条文语言文字其自身涵义为要义的文义解释方法,即不应成为探求独立于法律条文语言其自身涵义之外的属于立法者“精神世界”之立法原意的方法,而且亦不应成为揭示解释者之“历史世界”的解释方法。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界定

1.文义解释方法与论理解释方法

应该说,文义解释方法与论理解释方法是对于法解释方法最为传统的界分,然而恰是由于二者之区分的理所当然,二者之区别的不言而喻,使得理论界对于二者之界分依据鲜有论述。例如根据杨仁寿先生的观点,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六,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其中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合称为论理解释。然而,杨仁寿先生并未指出,文义解释方法与论理解释方法之间的本质区别。再如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根据这一观点,文义解释方法应系以揭示法律条文语言自身涵义为要旨,而论理解释方法则旨在按照立法精神,探求刑法真实含义。然而,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界定,以立法精神为指引所揭示的刑法真实含义,其本质确有立法原意之嫌,而诸如刑法体系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等皆并非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因而,当陈金钊教授指出,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即为字面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笔者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从而,即打破了中国法解释理论关于文义解释方法与论理解释方法的传统界分,而澄清二者之分野即成为界定文义解释方法的必要前提。

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论理解释和文理解释的主要区别即在于,是否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论理解释强调可以作出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不同的解释;而文理解释则认为,解释既不能窄于字面含义,也不能宽于字面含义。应该说,尽管论者所给出的论理解释和文理解释的界分依据,并没有贯彻论者所采纳的论理解释方法的界定,但这一界分依据却揭示出文理解释方法的本质特征,文理解释方法系以揭示法律条文其字面含义为目标,而文理解释既不可窄于字面含义,也不可宽于字面含义。

法律意义论文篇(7)

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概念

(一)如何理解法理学

法理学被称为“法哲学”,指的是意识形态,又指法学的学术领域。在思想体系的意义方面,法学是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价值的概念、信仰、认知和评价体系,也是整个社会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在学术领域或学术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指法律制度理论的涵盖性、抽象性和普遍性。[1]

(二)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

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它符合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一切利益,解释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帮助人们正确认识法律的现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实践法律思想、想法和概念,也包括在广泛而深刻的知识。

(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所有符合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揭示了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现象,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法律理论。20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出现,使法学领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历史上最进步、最科学、最有活力的法理学。马克思、恩格斯合著《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诞生的重要标志。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体论

马克思主义的产生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革命是政治思想起源,西方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个具有高度科学和强大的生命力的法律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法律本体论是任何法学理论建构其体系和学说的基石。中国哲学的历史上,本体论又叫“本根论”,是指探究万物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和依据的学说。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法律本体论占有及其重要的地位,包含一系列重要问题,如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本质、法律的要素等。

第一,法律的定义是在吸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述和最新的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而确定的定义。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时俱进的属性也要求法律的定义要继续关注法律现象的变化,吸收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二,关于法律的本质,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本质是相对于现象的哲学范畴,其理论意义在于揭晓事物固有的、普遍的、相对稳定的、有规律的内部联系。法律的本质是法律存在和具有各种表现形式的根据,也是构成法律的各必要要素的内在联系。法律的本质有三个内在联系的层次。一是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这是法律的本质形式,也是法律本质的外在表现。二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是法律的初级本质,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客观需要。三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内容。这三个层次的本质最终以国家意志这一法律的本质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法律作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现象存在。

四、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解决法学问题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世界观和方法论体现在发展问题上就是发展观。马克思主义本质上是关于发展的科学。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具有明显的优势在于其科学有效的方法。因此研究和丰富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法律,对法律研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成功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去阐述、解决法理学中的问题。首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观察和分析问题的基本法律思想武器,讨论和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发展过程中具体的法律问题。否认曾在书中出现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观点,坚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观点分析和阶级,坚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功能和价值等。这本书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系统地说明了法律的主要问题,试图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第二,以中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坚持以社会主义法制实践为基础,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与国外进行横向比较。同时,也站在中国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来看待当时的法律,在发展社会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破旧立新。一种是进化论,即推陈出新。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法学界也存在建构论和进化论两种理论。站在社会主义的高度,作者认为更生动的方式剥削阶级的一个国家。

第三,关于法的核心内容――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社会和文化现象,权利和义务是出现在人类社会和有法律的国家。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哲学的范畴,它是人类法律思想的本质。本书把权利和义务同法律联系起来,马克思主义给予说明时论述了西方权利和义务的历史演变以及中国权利和义务范畴的生成和演变经历了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权利义务进行释义并提出了8种不同的学说,也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分类。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都有所不同,它是否具有合理性,应该将其置于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去考虑,在日常的生活中亦是如此,站在特定环境下去看待问题,对有些事情了解得不全面或者非亲眼所见,就不要轻易下结论,这样容易出现错误的结论。

第四,对于移植和继承法律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要正确处理同古代以及外国法文化的关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于资产阶级法学则有批判的分析,吸收其中有价值的东西,抛弃无价值的东西,以提高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起点,克服了那种对待古人和外国人的法律时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极端态度。

五、结语

法律意义论文篇(8)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1.1.2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法律意义论文篇(9)

目的解释方法追求刑法的本来目的,从中得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意思,符合罪刑法定作为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原则派生出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刑法的明确性等多个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何进行刑法解释、如何在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间保持一定的张力,是法学中一件复杂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任务”。⑥罪刑法定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即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二)目的解释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法律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的目的,且不仅是各立法者所规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的内在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这些目的彼此必须有一阶层秩序存在,且其高低秩序又非全然取决于立法者的好恶”。⑦目的解释的出现与司法理念的转变密不可分。直到20世纪前期,形式主义法学还在主导法学的价值趋向,尤以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最为典型,其理论基础就是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司法三段论,并以此引导司法适用。由于坚守规范封闭性与三段论司法逻辑,司法克制主义大行其道,其反对法律规范的变动,坚信从法律规范当中能找到一切问题的答案,并坚持大前提、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式演绎逻辑推理,坚决反对走相反路径的实质推理。由于形式主义法学强调规范的稳定性,所以在适用刑法文本的过程中,主张从规范自身探讨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对规范外因素则持排斥态度。不管是美国还是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都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形式主义法学反思的结果,主张刑法规范具有变动与不足的属性,没有包含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答案。要想让刑法规范契合现实需要,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规范解读模式,于是司法克制不再是坚守目标,能动正义开始成为主流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导下,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而是更多关注规范外因素,如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内涵及社会正义等。⑧“刑法之解释在于使所发生之具体事实,能适当地妥善地获得解决,以达到制定刑法之目的,是故解释之于刑法犹如营养之于生物,至少可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为可能。亦可谓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⑨

二、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立场

(一)目的论解释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人类行为服从目的论的支配,创制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同样是一种合目的行为;相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或确定,对法律解释目的考虑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之一就是达到解释目的的可行路径。因此,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解释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释法律时,我们首先应该问自己为什么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解释不应限于字面含义,而应从字面含义发掘‘立法思想’。字面含义(文本)与法律精神(思想)相对,表示解释活动必须在字面含义中找寻法律精神”。“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还可能有许多不能用文字表达的思想。2.文字表达出来的意志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或目的就可能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虽然这种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文本所载目的与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们所探讨的恰恰是二者的冲突。理解者(或者说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说,正是正义需要目的的解释,正是正义需要我们在特殊情况下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如果没有人们对正义的需求,我们就不需要对形式法学的机械性进行批评。法律形式主义假定:法官是运用三段论推理技术来判决的,而这样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目的解释尤其正当性的解释出现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机械的法律解释可能与法律目的背离。因为对法律的目的,法条本身是无法言说的,只有人才能识别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动中,目的才能彰现出来。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由法官来确定那怕是被称为立法者意图的目的”。

(二)目的论解释的司法功能

目的解释通常在刑事疑难复杂案件中适用,首先确认并优化刑法的目的,然后选择刑法解释的立场,确定对于法律条款目的的理解,并在个案中得以解释,合目的地解决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目的论解释方法,不仅遵循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秩序的目的,而且促进法律发展。“目的论解释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显错误。虽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细致,但也可能出现一些错误。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产生错觉,从而在应用法律时出现明显的理解错误,在一定意义上就会滥用权力。对这种错误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解决,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正错误的理解。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按后现代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义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但法学家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对这一问题进行揭示,而且在于设法解决这一问题。按说与法条比较,目的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促成了它的内容可能更加丰富,所以,经过论证甄别后所确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确定文本含义的标准。当法条理解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目的确定其某种含义,即: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目的论解释的客观立场

刑法解释立场在实践中存在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分。“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图。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原意的理解,这是强调法律规范客观性、封闭性及稳定性的解释论。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目的是获致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因而被称为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论指出,法律是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亦应顺应时代的变化和需求。简言之,客观解释论是侧重于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脱离立法原意,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势赋予法律文本时代内涵的解释论”。目的解释应当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实质解释论同时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既有利于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实现构成要件的机能”。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一般并不需要依赖目的解释的路径来诠释犯罪构成,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已经可以解决问题。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如果依照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了实质正义时,就应该坚持目的解释,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毕竟法治不仅需要民主作奠基,而且需要理性作前提。这里的疑难案件是指,因刑法条文之间具有某种交叉关系而导致的条文适用困难,或者是因条文规定模糊而出现的适用不便,或者是因为刑法条文过于滞后而产生的适用分歧等。由此,这里的疑难是指刑法条文的疑难而非案件事实的疑难。两者所指不同,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存在差异。解决案件事实疑难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已经形成统一意见,即罪疑从无。解决刑法条文疑难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目的解释在疑难案件中有必要发挥作用,而不是在任何个案中都需做如此考量和辨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疑难案件当中,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它的这个行为到底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不甚清晰明了,好像该当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似乎也可以符合另外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在疑难案件出现的时候,可能要跳出单纯的、教条的、绝对的从所谓构成要件出发来处理案件的传统思维模式。当然,一般情况下仍然要坚持从构成要件出发,但是在疑难案件当中要转换一下思维。”

三、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发展

(一)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应用

目的解释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个舶来品,其适用过程应当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裁判规则与方法,融合我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构建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模式。目的解释贯穿于法律解释的始终,只不过有时法律的文义与目的一样,至少是不冲突的,所以,人们就认为目的解释只有在文义出现僵化或恶的解释结论时才加以运用。同时也只有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才能彰现出目的解释的功能,使法律文本显示出灵活性。目的解释是一种克服法律解释机械性的方法,它不是与文义解释对立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法治社会被允许存在,只是因为目的与文义在多数情况下的一致性,而目的与文义的背离只在少数情况下。即使在目的与文义背离的少数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确定的。按自然法学的要求,目的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所以在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目的总是与法律价值密切联系,被法官等选定的用于解释法律目的应该是那种符合正义的目的。具体说来,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立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显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目的解释同样能发现指导性裁判规则。“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也具有发展性的特点,特定的概念、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也会出现含义的演变。通过目的性探讨,发现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图允许做出此种演变,则解释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注意其发展性,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对其进行解释”。通过目的解释创造的是解决当下问题、符合现代含义和人们认识的指导性裁判规则。

(二)目的论解释与刑事政策的贯彻

目的解释在中国的特殊性在于对于刑法的理解,必定贯彻如宽严相济等类似刑事政策。例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具有引导作用,但刑事政策应在规范之下发挥作用。刑事政策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连接二者的途径则是刑法解释。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则会对刑事政策的贯彻起到重要作用。鉴于政策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司法主体会基于政策需要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尊严。换言之,政策奉行的是纯粹功利主义的逻辑,它总是想方设法地摆脱一切可能构成束缚的东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原则以及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所以面对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司法主体需要固守刑法规范的文义范畴,在此范畴内关注政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各司其职。

法律意义论文篇(10)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

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着《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

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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