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经济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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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经济论文

非公经济论文篇(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于解决我国现存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制度障碍,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旨在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问题,其中尤其涉及到大量的经济法问题,因而有必要从经济法的角度略为解读。 一、发展“非公经济”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 国家为什么要大力推进“非公经济” 的发展?这可以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层面,存在着多个“二元结构”,其中,“公私二元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它是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赖以展开的一个基本假设。借助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益与私益、公权力与私权利、公法与私法、国家与国民等多重“公私二元结构”,可以对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许多问题作出有效的分析。 例如,从上述并未穷尽的多重“公私二元结构”来看,公有制经济与私有制经济之差异,主要在于所有制或投资主体之不同。事实上,两类经济都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提供的都是私人物品,因而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经济;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都会通过其私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私益,因而都是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方面,都应当有公平竞争机会。 可见,从“公私二元结构”来看,两类经济其实都属于市场经济或称私人经济,只是由于投资主体的不同,才产生了所有制上的差异。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投资主体的差异,不应当构成市场竞争的阻碍因素。同时,公有制经济不是公共经济,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职能,而并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职能,因此,不应当把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等同于或类比于政府,并以此将其同“非公经济”相区别,否则,与现实情况亦不相符。 从上述“公私二元结构” 的基本假设来看,既然两类经济都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则其在市场行为方面的基本法律待遇,就应当是无差别的,这也是私法上的“主体无差别”假设的一个基本体现。而现实中的各类制度差异所造成的两类经济主体在法律地位、法律待遇、经济能力上的差异,是私法本身无法解决的,它恰恰需要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类公法来予以调整。因此,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主体差异性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平等问题,正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基于“公私二元结构”假设,有助于认识到:两类经济实际上都是营利性经济,两类经济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或相关利益,两类经济作为私人经济,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平等地展开竞争,因此,当某类经济在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就应当通过国家的推进,通过经济法等法律的调整,来使其实现基本的法律待遇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上述认识,有助于从经济、法律的角度,转变发展非公经济的观念。 此外,借助于上述的“二元结构”的分析方法,可以进一步认为,在我国的市场经济领域,也存在着一个二元结构,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所构成的“二元结构”。但像其他的各类“二元结构”一样,两类经济的发展是不均衡的,并由此影响了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对于发展受到限制的“一元”,就需要通过鼓励、支持、引导,来促进其发展,确保在整体发展上的实质公平。而积极的鼓励、支持、引导,正是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的体现。对此可以从制度特征的角度做进一步分析。 二、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特征分析 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许多制度,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与规制性。而这两大特征也正是经济法的基本特征。这说明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体系中,需要和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制度,因而可以从经济法的两大特征的角度,去认识发展非公经济的相关制度的特殊性。 为什么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要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由解决问题的需要决定的。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各类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具体制度,由于旨在解决非公经济的发展问题,特别是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待遇问题,因而制度的内容必然要围绕“经济”来展开;同时,要有效解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经济在法律待遇上的实质不平等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过大、市场失灵等问题,就必须从“节约”整个社会成本的角度,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赋予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权利,从而有效地推进非公经济地位的改善,以使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更加“经济”。这些都会使发 展非公经济的制度具有突出的经济性。 其实,从这个社会经济运行更加“经济”的角度来看,基于相关的经济规律,基于经济发展的互赖与互动,基于各类经济的“比较优势”,一个国家既不能单纯地只发展公有制经济,也不能单纯地只发展非公经济,而必须考虑两类经济的适当比例、规模和效率,为此,就必须有效地运用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以及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来进行有效的平衡、协调,促进两类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以在整体上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在体现经济规律,反映经济政策、经济手段的过程中,相应的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就必然会体现出突出的经济性,从而使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突出的经济性的特征。 此外,为了实现发展非公经济的目的,各类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在具有上述的经济性的同时,还会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即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这也是发展非公经济制度的突出特征。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对非公经济发展的积极与消极的两个方面的规制,从而也使得各类具体的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具有了突出的规制性。如前所述,这种规制性在《意见》的标题上所表达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这“六字真言” 上,已经体现得淋漓尽致。 与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的两大特征一样,发展非公经济的具体制度所体现出的经济性,反映了此类制度所需解决的经济问题、所依据的经济基础、所确立的经济目标,以及所运用的经济手段,而这些经济内容因其已被“法律化”,从而成为此类制度内在的组成部分。此外,在上述制度中所体现出的规制性,则主要映射出针对非公经济领域的特殊问题所运用的特殊调整手段——基于推进发展的需要,这些规制性的手段更主要地是积极的鼓励、促进,即如宪法条文和意见标题上所表达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而监督和管理则是辅助性的,是为推进非公经济的发展服务的,这同一些传统法律制度惯用的消极的限制和禁止的调整手段是不同的。 事实上,在《意见》规定中流露出的经济性与规制性的特征是较为鲜明的。例如,在放宽市场准人条件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这两个最主要的方面,国家在新时期对经济规律的认识以及由此所确立的新的经济政策,都已经有所体现。其中,放宽市场准人条件,体现了新的竞争政策,这样的竞争政策不仅有助于非公经济获取平等的、公平的竞争机会,而且对于激活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潜能,对于在竞争中实现各类经济的良性竞争和共同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样,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也体现了财税政策和金融政策在非公经济领域的新发展,相关的财税优惠和金融扶持措施,在那些具有经济法性质的“促进法”制度中是经常被采用的。从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具体规定来看,各类“促进法” 的核心,实际上是对“弱势”一方予以特别的激励,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可见,诸如《意见》之类的各类发展非公经济的“促进性”规定,都有着较为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上述的经济性和规制性,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各类具体制度中,还会进一步体现为政策性,其中,最重要的是各类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应地,各类政策的协调也非常重要。这种协调在《意见》中也有体现。而之所以会有突出的政策性,还是与两类经济的差异直接相关。 “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也就不可能有对非公经济的单方面的促进,也就不可能体现出制度上的“政策性”。同时,正由于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是各类相关政策的“制度化”或“法律化”,因此,应当像注意相关的政策协调一样,做好各类具体的制度的协调。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功用,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其制度目标。 三、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目标与经济法的宗旨 发展非公经济的各类制度的总体目标,都是通过直接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来促进各类经济的整体发展,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应当说,发展是核心目标,通过发展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各类不均衡的问题,是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各类制度的基本任务。这些目标与任务,同经济法的宗旨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从前述的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来看,为了满足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需要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同时,也需要在私人经济领域里,实现公有制经济和非公经济的全面、协调发展。为了实现各类经济的发展, 就需要通过一类具有经济性和规制性制度,来审时度势,适度调制,进行经济性的规制,从而确保实质上的均衡,实现包括非公经济在内的各类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由于上述具有经济法特征的制度,在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因此,发展非公经济的总体制度目标,同经济法的宗旨自然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当然可以透过经济法的宗旨去认识其制度目标。 与前述的“公私二元结构假设”相一致,经济法上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衍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些矛盾产生了市场失灵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经济法所需要着力解决的。经济法的宗旨,就是通过其对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来不断地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从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制度来看,非公经济所面临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待遇问题,特别是市场进入壁垒过高、交易成本过巨,财税金融等领域的政策性歧视等问题,是单靠市场机制本身所无法解决的,因而是典型的市场失灵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必须由新型的制度去解决,必须由政府通过其特别的制度安排,来推进各个方面的协调发展。因此,从所面对的基本矛盾、基本问题以及调整的基本目标来看,经济法与发展非公经济的许多制度是一致的,从而使这些具有一致性的制度,可以归入经济法制度之中,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其宗旨,需要两类最重要的制度,即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体系上的“二元结构”。而这样的“二元结构”,在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中也存在。如前述《意见》中涉及到的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的制度,以及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制度,就分别对应于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法制度和市场规制法制度。之所以要在《意见》中着重确立这些制度,是因为要实现前述的发展非公经济的目标,就必须要有这些制度。 事实上,为了实现发展非公经济的目标,国家确立了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制度调整手段,而这些手段,需要具体体现为法律化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诸多政策及其手段,在《意见》中所列举的36条“意见”,大都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其基本目标,同经济法的总体宗旨都是暗合的。因此,对于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和执法等,可以从经济法宗旨的角度去检查和检验,这对于提高此类制度的立法质量和执法水平,均有裨益。 四、非公经济主体权利实现的经济法保障 非公经济主体享有多方面的法律权利,其中有许多都属于经济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经济法的保障,例如,非公经济主体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经济法上的公平竞争权、财税优惠权、金融扶持权,以及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对策权等。这些权利,在《意见》中也都程度不同地有所体现,它们都需要经济法的制度保障,需要同相关的经济法制度配套,惟此才能得到有效实现。 例如,《意见》对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实际上主要是一种类似于反垄断的制度安排,它使得非公经济主体同公有制经济主体能够在各主要领域里有平等的竞争机会,从而使其公平竞争权能够得到承认和保障,这与经济法上的市场规制法的基本精神也相符。应当说,对于非公经济主体在市场准入条件上的放宽,是史无前例的。例如,在资金投向上,过去一般不可能涉足的领域,如军工,以及金融等重要的经济领域或社会事业领域等,非公经济主体都可以像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参与竞争,这体现了对非公经济在市场竞争方面的实质公平的一种考虑。但是,仅有《意见》中的“意见”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把它同具体的经济法制度结合起来,这样才能使“意见”得到尊重和落实。 此外,在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方面也是如此。虽然从促进发展的角度来看,非公经济主体可以享有财税优惠权、金融扶持权,但无论是预算专项资金或者相关基金的设立,还是具体的税收优惠的安排;也无论是在信贷、融资等方面的金融支持,还是金融服务创新等方面的推动,都不是仅靠《意见》的“号召”或“要求”就能实现的,在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下,在部门、行业和具体单位都有其独立利益的情况下,还尤其需要有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另外,对于非公经济的发展,国家除了鼓励、支持以外,还要予以有效的引导,使非公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素质,同时,还要对相关主体加强监管。根据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 这些都涉及到经济法上的问题。与此同时,尤其应当注意保护国民的基本财产权,因此,诸如非公经济主体的拒绝乱收费或拒绝摊派之类的拒绝权,[12]也是应予确立和保障的。 除了在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上要作出相应的配套性规定,以更好地定分止争以外,还应注意在具体实施相关规定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失灵”问题。如前所述,确立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意在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因为非公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制度约束或制度限制问题,单靠非公经济主体自身的力量有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政府的推动和促进,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就显得非常重要。但在政府推定的过程中,政府失灵的问题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意见》的实施,不仅需要经济法具体制度上的配套,也需要政府在执行上的有效落实,即要有一套好的实现机制,以免在诸多的博弈中减损制度的实效。 五、简短的结论 对于在发展非公经济的《意见》中所包含的大量经济法内容,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经济法解读。本文所选取的几个解读的侧面,涉及到如下考虑:基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有助于转变发展非公经济的观念;基于经济法的特征,有助于理解发展非公经济的制度特征,尤其有助于理解为什么要运用鼓励、支持、引导等具有经济性、规制性的手段;基于经济法的宗旨,有助于理解发展非公经济制度的具体目标,以及为实现目标所应当进行的制度协调;基于经济法上的权利结构,有助于理解为什么非公经济主体的权利实现,需要经济法制度的配套保障,需要政府的有效执行。 全面地理解上述密切相关的各类问题,有助于旨在推进非公经济发展的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制度措施的有效执行,同时,也有助于相关的社会保障措施或者其他制度措施的配套,从而有助于推进各类经济的协调发展。 「注释 即国务院于2009年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可参见拙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都存在着一些经济实质的共通性,也存在着一些法律形式上的差异。对于此类问题,经济学领域有一些具体的研究,可参见周其仁:《公有制企业的性质》,载《经济研究》2000年第l1期。 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体现为经济法的调整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其中,积极的鼓励促进是许多传统法所缺少的。 国务院的36条意见共涉及七个方面,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这两个方面,就占了19条,且放在最前面,足见其重要。 如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以及菲律宾的《出口促进法》,日本的《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泰国的《投资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等,都要体现政府在财税金融等方面的支持和促进。 可参见《意见》的第七大方面,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 政策性本身就是现代性的体现,是现代国家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职能在相关制度上的重要反映。参见拙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见《意见》第九至十三条。在财税、金融领域法定原则非常重要,因而有些方面,可能还涉及到相关法律规范的存废兴替,因此,并非提出《意见》就能解决问题。 可参见《意见》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这些方面,主要应防止非公经济发展中的消极方面,以更有效地、更全面地进行规制。 [12]参见《意见》第三十三条。该条尤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张守文

非公经济论文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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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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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经济论文篇(3)

二、利用资本主义外资经济才能建成社会主义

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探索在实践中大致分为两个领域:一是恢复和发展国内的非公有制经济,如小农小商;另一块是发展外资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用列宁的话说就是利用资本主义来建设社会主义。在理论和实践最具创意的要算是发展外资经济这一点。列宁看清楚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割不断的联系,不仅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而且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也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他曾直截了当地说“社会主义无非是从国家资本主义垄断再向前跨进一步。换句话说,社会主义无非是变得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国家资本主义垄断”。因此,十月革命后列宁根据俄国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大胆提出要利用资本主义作为社会主义的“帮手”。列宁认为,在一个农民为主的国度里,“既然我们还不能实现从小生产到社会主义的直接过渡,作为小生产和交换自发产物的资本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应该利用资本主义(特别是要把它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作为小生产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中间环节,作为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方式。”他甚至说“谁能在这方面取得最大的成绩,即使是用私人资本主义的办法,甚至没有经过合作社,没有把这种资本主义直接变为国家资本主义,那他给全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的益处,也比那些只是‘关心’共产主义纯洁性的人要多得多”。社会主义如何利用资本主义?列宁视野非常开阔,主张充分利用资本主义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就当时苏俄的现实而言,利用资本主义主要是采用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就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范围的资本主义,这种国家资本主义是同无产阶级国家联系着的。”它是受无产阶级监督和调节的资本主义。列宁认为,国家资本主义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发展的最高形式,为无产阶级国家所承认,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其活动范围受国家限制,并为无产阶级国家服务。他提出了“国家资本主义是社会主义的入口”的论断。苏俄曾经实行的国家资本主义形式主要有四种,即租让制、租借制、合作制和代购代售制。当时的苏俄经济非常困难,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外国的装备和技术,为了尽快恢复和发展经济,通过租让制、与外商建立合营公司等形式充分利用外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设备,以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国内有人对此表示担忧,列宁解释道:只要无产阶级牢牢地掌握着国家政权,把主要的经济力量操纵在自己手里,把一切有决定意义的大企业和铁路等等都操在自己手里,即使租借企业、合营公司有较大的发展,付给国际资本较多的“贡款”,也“不会葬送我们,反会使我们通过这一最可靠的道路走向社会主义。”

三、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局限与反思

列宁根据苏俄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国情,克服了对马克思主义教条式理解的认识误区,提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构想,并付诸实践,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的一种创新,又体现了从实际出发的可贵精神,对当今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仍有重要启示。列宁发展非公有制的思想以及实践探索,开启了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探索之门,在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要看到,列宁对社会主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思想及实践探索还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从认识上看,过分重视国有经济为代表的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把公有制与非公有制两类经济同等对待,非公有制经济始终没有被看作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基于两个目的:通过迂回的方式向社会主义过渡;壮大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其次,从地位上看,非公有制经济处于一种补充或从属的地位。除了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只是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始终没有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经济主体;而且过分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要加强控制,过分强调要通过共产党国家政权让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许可和需要的范围内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事实上被人为限制在一些有限的领域和范围,公有制尤其是国有制经济因强势的垄断地位对非公有制经济形成压制和排斥。再次,从发展空间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受的限制太大。在新经济政策实施之后,列宁明确强调:“在这种自由贸易的土壤上不可能不滋长资本主义。……这是经济学初级读本教给我们的最基本的经济常识”。他认为“,既然有交换,那么,小经济的发展就是小资产阶级的发展,就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这是无可争辩的真理,这是政治经济学的初步原理,而且被日常经验甚至是普通百姓的观察所证实。”列宁强调,必须对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国家资本主义的发展确定范围和界限,必须“加以控制,规定它这样做的限度。”同时,非公有制经济还“必须是处在工人阶级的国家政权监督下”。他也承认“,给予资本主义活动的范围,是相当狭小而‘适度’的。”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事实上被人为设置了许多不必要的条条框框,从而也大大限制了非公有制经济积极作用的发挥。综上所述,当然不能苛求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们对社会主义条件下非公有制经济有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位,也不能苛求他们充分估计到落后国家向社会主义过渡以及建成社会主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令人遗憾的是,不仅列宁经济建设道路的探索在苏联没有深入下去,而且许多宝贵思想也未能得到传承和发展。在他去世后不久,斯大林就背离了列宁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理论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和固化成一整套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形式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模式,私营、个体和外资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空间几乎完全被挤掉了。这种单一所有制结构长期被视为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结构的主要甚至惟一模式,对世界各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也为后来剧变埋下了祸根。

当前,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新阶段,重温列宁关于社会主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思想和实践探索,对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的“毫不动摇坚持、与时俱进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不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也促使我们结合实际对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反思:反思一:科学把握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所有制理论,切勿把消灭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私有制简单理解为,社会主义就是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代表的公有制“一统天下”。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然而传统理论对此解读有一定误差,导致实践探索也走入误区。事实上,马恩主张消灭私有制,并非是从一般意义上笼统地谈论消灭私有制,而是指消灭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私有制,消灭被少数人垄断的私有制。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不可能是纯粹的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代表的公有制“一统天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绝不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不仅要平等看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而且也要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也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共生共荣,混合所有制才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主要实现形式。

非公经济论文篇(4)

【关键词】融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毋庸置疑,中小企业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中小企业已超过1000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创造的价值超过国内生产总值的50%,上缴税收占国家税收总额的一半左右。中小企业在创造社会财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这些中小企业中相当部分为非公经济,往往由于企业自身信用度不高,偿债能力不强等原因,使得企业资金来源较少且融资规模有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没能得到妥善解决。随着国际经济增速放缓、国内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中小企业在资金方面更加捉襟见肘,运营举步维艰。

一、中小企业发展现状

(一)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停关数量多于新增数

据调查,广东省2008年1-10月关闭的企业约有1.5万家,同期新增仅有3200家。吉林省1-11月关停中小企业2.3万家,占全部中小企业的8%,同期新增中小企业1.7万家。海南省50家重点企业中有2家停产。

(二)微利经营,限产情况普遍;海外订单减少,经营困难

由于国际和国内市场需求减少、原材料价格上涨和用工成本上升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增加,大量在产中小企业产能利用率不高,越来越多的企业被迫采取减产、停产和裁员、减薪等办法来应对生存危机。吉林省有30%的中小企业开工不足,江西省规模以上中小企业有70%约4000家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产措施,有11%左右的企业出现亏损,亏损额同比上年增长了1.5倍。海南省的50户重点企业中有6家出现减产。

(三)资金困难未见明显缓和

企业融资需求较大,融资困难现象依然普遍。多数企业缺乏资金,无法扩展市场、转型或创新,甚至因资金链断裂而关闭。虽然我国已出台多项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发展资金紧缺问题,但由于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可抵押的不动产,融资仍然很困难。有些地方组建了一些担保公司,但由于缺少担保金,能够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数量是有限的。

二、中小企业运转难的主要瓶颈问题

(一)经营困难的直接原因

1.近年来,由于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等价格不同幅度上涨,企业生产成本随之上涨,部分中小企业技术水平不高,只是微利经营,且企业规模小、经济实力不强,无法灵活运转资金以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得近7%-8%的小企业停产倒闭。2.部分外销型企业出口订单大幅减少,内销不畅,产品积压,最终导致企业停产关闭。外贸企业原本利润水平就较低,受人民币对美元大幅升值的影响,大部分采用美元结算的出口企业利润下降,已经无利可图。3.税负加重。企业所得税从15%调整至25%,有些行业出口退税率下降,使得企业利润下降。新的《劳动合同法》规范了企业员工工资和社保医保标准,我国中小企业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用工成本的提高加剧了企业的成本压力。

(二)经营困难的根本原因

中小企业从金融机构贷款融资或直接融资难的最根本原因和最大障碍是中小企业缺乏抵押物和信用。中小企业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较大比重,技术水平不高,利润较低,偿债能力不强,企业信用度不高。一旦出现产品销路不畅,资金回笼慢,就会难以运转。有限的资产难以筹集到大量的资金,大幅提高技术水平;在面对较大的经济困难时,往往“中变小,小变无”,银行贷款风险较大,难以积累良好的信用度。

三、拓宽融资渠道,推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

(一)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应当逐步建立包括政府、中小企业法人、自然人等在内的股份制信用担保基金,扩张基金规模,用股份制运作理念在公司内形成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重点发展区域性核心担保机构,积极组建各地中小企业担保组织,指导信用担保机构盘活担保存量,创新服务产品,提高担保能力。

(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体系,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要大力发展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数量众多、规模小、机制灵活、管理层次少、自主性强、运行成本低,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风险状况,可以更好地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更适合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另外,中小企业规模不同,对待风险的态度及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也不相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创新融资品种,以应对不同层次企业的需求。目前,部分商业银行已创新出一些新的融资品种:1.随借随还循环贷款。针对有适合抵押或担保,现金回笼较快的企业,推出手续简便的可循环贷款,方便了中小企业的申请、办理。2.配对组合联保贷款。这种贷款不需要抵押和担保,借款人缴纳一定保证金,组成互助的联合担保小组,相互提供贷款保证担保,更多地依靠企业之间的互相监督和约束。3.动产抵押盘活资金。是指缺乏普通抵押资源、有短期融资需求的小企业可以将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商品、原材料及设备等动产向银行抵押,也可用国债、存单等进行质押,以从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这种贷款带有典当的性质,但贷款利率远低于典当利率。

(三)其他融资方式

1.推动中小企业转换融资方式,鼓励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一方面,可以面向居民个人推出措施,增强中小企业对社会资本的直接吸纳能力,拓宽中小企业资本、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可以在中小企业间相互投资持股,提高中小企业资本率,使中小企业之间优势互补,形成新的资本运营机制。

2.大力发展民间融资,并逐步进行规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融资已成为中小企业取得流动资金和建设资金的重要渠道。民间融资与银行信贷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相互竞争或替代的关系,而是由于各自优势的存在,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

当前民间融资的现状:(1)民间借贷方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企业间融资”、“企业向个人融资”、“工商户之间融资”等。(2)民间借贷注重社会关系的传统价值观。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多数通过“亲缘”、“地缘”、“业缘”等社会关系媒介实现资金融通,形成了以信用保证替代正规金融风险评价体系的现象。(3)民间借贷特有的优势。民间借贷能满足中小企业“短、快、灵”的要求。无需抵押或是繁杂的手续,当出现资金紧急缺口时,民间借贷就会以其特有的优势成为融资需求的优先选择。(4)民间借贷的利率。目前,民间融资利率大多数高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借贷利率,这也正体现了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

尽管融资户利用民间融资比较及时、方便,但由于缺乏金融法律法规的保护,尚存在诸多风险。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做到:首先,从法律上明确界定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正式承认民间贷款机构的合法化。2008年以来,我国各地陆续成立了很多小额贷款公司,而合法的利率的出台有利于打击高利贷等非法融资行为。其次,适度提高民间资金注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的比重。还应加强管理,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不断优化民间金融的生态环境,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体系,为民间融资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担保服务等。

3.创新融资方式。网络信用已经在融资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成功地为中小企业融资开创了一条新的道路。阿里巴巴是中国领先的电子商务企业,并不是金融机构。从1999年开始,阿里巴巴率先建立了电子商务诚信体系。2000多万中小企业在阿里巴巴网络贸易平台上创建的网络交易信用和阿里巴巴自身建立的贯穿贷款过程前、中、后的一套风险控制体系,使银行看到了业务发展的契机。到2009年,有超过8家银行参与阿里巴巴的中小企业融资计划,中小企业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获得的融资金额预计将超过60亿元,贷款省份将扩大到广东、江苏、山东以及上海等地。

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是以多个中小企业所构成的集合为发债主体,企业各自确定债券发行额度,采用集合债券的形式,使用统一的债券名称,形成一个总发行额度而向投资人发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企业债券形式。其相比一般企业债券的优势为:(1)发行主体是多个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构成的集合体。(2)对单个企业的信用、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等的要求较低。(3)发行费用相对较低。相比银行贷款的优势为:(1)投资者较为广泛。(2)融资成本较低。(3)融资期限相对较长。(4)融资规模相对较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发行可以促进优质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同时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参与企业的知名度,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

通过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以及风险投资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如今,典当已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典当动机不再是生活所迫,而是换取所需资金。典当行业融资的特点是“短、小、快、灵”,一般情况放贷多则3-5天,少则1-2天。作为银行的有益补充,典当是中小型企业融资的又一资金来源。

四、优化发展优质中小企业

(一)中小企业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

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的诚信度是获得银行贷款、解决融资困难的必要条件,也是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的信用水平、缓解融资困境的必然选择。

(二)企业在融资时,应充分考虑风险、收益与成本,选择正确合理的融资方式和融资结构

中小企业融资的优选顺序应为:内部积累、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合理的融资结构的内容包括:确定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的合理比例、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的合理比例。

(三)还应考虑地区、行业特点、宏观调整等发展因素

以河北省为例,面临着严峻的节能减排形势,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的环保成本增大,部分企业面临关停的严峻局面。产业结构中资源型重工业产业比重偏大,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中小企业产品档次低,初、粗加工产品多,企业研发能力弱,产值比重较低。面对这些情况,应当有选择地帮扶优质中小企业,积极利用资金、人才和技术,促进经济快速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非公经济论文篇(5)

关键词: 非正式程序;价值;公平;形式约束 内容提要: 正式性不是经济法程序的固有属性,非正式程序也是经济法上的一种重要程序,对经济法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替代性作用。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还应考虑公平问题。非正式程序所保障或实现的公平,既有程序参与人内部的公平,也有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外部公平。公平价值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其实现载体主要体现为程序运行的特定仪式,为此,法律必须为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设定各种形式约束,以保障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的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法的运行离不开程序,程序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一般认为,在涉及公权运作领域,应当强调程序的正式性。经济法是保障与规范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因而经济法中的大多程序都属于正式程序,其适用具有较强的法定属性与强制色彩。但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法的实用性等考虑,在现代经济法中,程序的正式性很多情况下已不再被过分强调,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注重法的回应性的理念或制度,正在对经济法立法与执法产生深远影响,表现之一就是,在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上,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已越发受到人们重视,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所谓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主要是指在经济法运行中,执法程序不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程序适用上,执法机关或市场主体具有选择、协商的充分权利。这类执法程序,我们可称之为“非正式程序”。从实践看,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在各国经济法制度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咨询程序、执法中的和解程序等。这类程序相比于正式程序来说往往处于替代地位,但却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特色,在实现经济法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重要性,主要是为了提高经济法的执法实效,效率价值是非正式程序的首要价值 。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很大程度就是基于对正式程序高运行成本的克服而被引入执法过程中的。但同时,为防止程序适用过于随意,或侵害相关主体利益,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中还必须注重公平问题。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的同时,能否提供相应的机制来保障程序运作的公平,不仅关乎程序自身的合理性、正当性,也关系到效率价值能否最终实现。 强调非正式程序的公平价值,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套不仅符合效率要求,也符合公平要求的程序类型。这也意味着,非正式程序的引入、运作不是完全取决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更不是任意的。非正式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必须接受一定的规则约束,否则就会伤害程序的权威。 二、经济法非正式程序的含义 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一般来说,正式程序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关涉经济法主体权义实现的具体程式及其展开顺序;非正式程序主要是指其运作或展开具有较大灵活性,法律上并未设定具体模式的程序。正式程序一般具有法定性,其适用与否不能由相关主体选择,主要表现为一些羁束性程序或约束性程序,是通常情况下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行为时必须采纳或遵循的程序;非正式程序,法律往往未规定其应如何具体实施,因而一般具有灵活性,主要是一些裁量性程序或非约束性程序,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性采纳的程序。 从外延上看,经济法上的非正式程序概念是一个总称,经济法中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程序就叫非正式程序。在不同子部门法中,非正式程序的具体称谓并不相同。例如,在反垄断法中,执法机构提供的咨询程序以及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程序是典型的非正式程序;在税法中,非正式程序主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意见程序、税收征管中的和解程序等;在证券法中,证券执法中的非正式调查程序与和解程序等也属于较为典型的非正式程序。 可见,以程序的自身属性或适用阶段的不同为标准,上述非正式程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具有任意性的咨询程序,主要是市场主体向执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就特定事实或法律问题咨询意见;二是非正式调查程序,即在执法机关展开正式调查之前可能采取的简易程序;三是执法和解程序,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包括相对人单方作出特定承诺或双方达成有效和解协议。 总体来说,经济法程序的正式性比较明显,但随着经济现实日趋复杂多变,在经济法运行中,正式程序在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况下难免不敷适用,而非正式程序则具有灵活多变、适应性强以及可以协商等优点,因而能够 更及时、更准确地回应经济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形成更妥当、更有效的制度安排。更重要的是,在经济法领域,存在较多的垄断、证券等专业性问题,在对这些问题的预防或解决方面,相比于严格的、繁琐的、以“限禁”方式为主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的优势尤其明显。因此,在现代经济法中,基于节约执法资源、提升法的可遵从度、提高法律运作绩效,以及增强经济法适应现实的能力等多重考虑,在有些领域或特定情况下,也会运用较多的非正式程序,强调非正式程序替代功能的发挥。 三、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基本要求 经济法在很多场合注重发挥程序非正式性的积极功能,但同时,为了防止程序适用的随意,保护程序参与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非正式程序附加公平价值的追求。只不过,公平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多时候,公平是难以描述的,只能被相关主体感知,因此,非正式程序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作为“最大公约数”的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强调程序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程序的运行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如效率价值那样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这就要求,为保障适用上的公平,非正式程序必须具有某些仪式性的特征。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程序的仪式性可能会耗费效率,也即特定仪式或步骤的采纳,往往会增加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 ,进而对效率价值的实现产生影响。正是在此意义上,公平与效率之间常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冲突 。这意味着,经济法在引入非正式程序时,必须对程序的公平性与效率性之间进行协调。协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判断哪些程序更需要仪式以及需要哪些仪式。 事实上,不同程序对公平的需求是不同的,公平价值的实现并非需要所有程序来完成,因而对不同程序的仪式性应当区别对待。在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纯粹的技术性或手续性程序,它不涉及主体利益的实质性变更;另一类则是会对相关主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实体性程序。在第一类程序中,由于不涉及到主体感知,效率价值是第一位的,公平并不是主要问题。而在第二类程序中,人们对公平的关注就可能会超过效率,这就要求,在保证效率的同时,更应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效率的取得应以最小化伤害为前提。这类程序显然不是越简便越好,为了保障公平而增加程序的仪式性,进而牺牲一定程度上的效率,是具有正当性依据的。 如果更具体来看,实体性的非正式程序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赋予利益程序,一是施加负担程序。两类程序的公平需求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程序的仪式性也不可一概而论。 在赋予利益程序中,结果对程序参与人来说是有利的。人们总是认为,较少获得利益比没有获得利益更好,较早获得利益比较晚获得利益更好,因此,相对人可能宁愿牺牲一些仪式来获得确定的利益回报。也就是说,在这类程序中,效率可能会成为公平的替代物。在这里,公平并不是不重要,如果公平与效率能够同时保障,相对人也需要公平。但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十分明确的、可以直接获得的效率相比,公平可能就是可牺牲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平在赋予利益程序中不太重要。在这类程序中,对公平具有迫切需求的不是程序相对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因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因程序相对人的获利而遭受损失。追求公平因而也主要不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而是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果将一项本该赋予某主体的利益错误地给了另一主体,则在该程序中,相对人显然不会觉得不公平,而本该获得该利益的主体就成了第三人,对他来说,这样的程序就是不公平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必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他们也感知程序的公平性。保障这种公平的具体机制,在非正式程序中主要体现为程序公开、接受异议等内容。 在施加负担程序之中,人们对公平的需求最为强烈,也最易感受到未获得公平对待。为了消除人们的不公平感,保证程序结果的正当性,这类程序就特别需要一些仪式性要素。在各类要素中,最重要的就是参与,通过参与可以消除相对人的不满。基于参与以及在参与基础上的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相对人就能对将要接受的负担产生确信和承认,程序的结果因此就获得了正当性。参与机制确保公平的原理在于:相对人的主张和异议可以在参与中得到充分表达,各种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可以得到充分权衡,最后的决定因而有理由被认为是基于给定条件和标准而作出的最妥当安排,因此,参与本身 就暗含了相对人的自我选择;即便相对人还可能存在不满,但相比而言,通过参与形成的决定已经大大缩小了事后抵抗的余地和可能,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过程已经吸纳了这些不满。 对非正式程序的上述类型划分,实际上也表明了其保障的公平的具体内容。一个理想的非正式程序,应该让所有的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都感受其公平性。据此,这种公平应当包括两种:一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执法机关不得侵害相对人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每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作为程序参与人的相对人,还是为参与到程序之中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得到公平对待。根据主体不同,第二类公平还可分为两种:一是同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即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非正式程序之中时,应该获得公平的对待;二是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 与正式程序相比,非正式程序公平价值的首要表现,就是能够维持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从而在实质上而不仅仅在形式上保障了双方之间的公平。这种公平是非正式程序追求的第一重公平,也是最重要的公平。 执法双方之间的公平,只能通过程序过程而非程序结果来完成。在任何经济法程序中,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都不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执法机关主要关注执法实效、公共利益,相对人则更关注经营收益,这是一种市场利益,也是一种个体利益,因而在执法双方之间无法通过利益分享格局的建立为来维持公平。它们之间的公平只能是一种结构性公平,一种谈判能力的公平,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公平。在正式程序中,程序运作按照法律设定的模式进行,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具有绝对的命令权,即便是赋予利益的程序,利益申请也具有严格的要式性,是否符合获得利益的条件,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执法机关的审查。因此,在正式程序中,执法双方之间既不具有实质上的公平,也不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如果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行为不满,一般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来寻求公平,但这种公平,是事后恢复的公平,是借助于其他程序而获得的公平,并非正式程序自身带来的公平。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结构性公平,只能在非正式程序中实现。 非正式程序保障这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参与,即在运作过程中,摈弃了单方面的“命令——服从”模式,通过吸纳相对人的意见,以协商合作的方式完成程序。事实上,所有的程序都应当具有参与的特征。很多法律程序都需要申请,申请就是一种广义的参与。即便无须申请,程序运作一般也会涉及两方以上主体,只要程序的主体不是单一的,程序实际上就需要参与。但在不同程序中,参与的广度与深度是不同的。有些参与只是形式上的,或者要式性的,这种参与显然无法保障实质上的公平。经济法中的非正式程序,并不将参与看作是一种简单的程式或象征,参与绝不仅仅是出席、旁听,而是让参与者发表意见,并吸纳合理意见,即强调通过参与作出决定,参与本身就是形成结果的必要手段。 基于此,非正式程序中的参与,始终是与协商、合意连在一起的。大多时候,参与都包括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发表意见;二是进行和解。 发表意见是参与的最基本内容。在程序正义理论看来,当某个法律决定将要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时,这些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被概括为“得到听证的机会”,是一项得到普遍认可的原则。这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就将“被听取意见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就是当事人在涉及到他们自己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必须享有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观点的权利。 在经济法上,非正式程序是市场主体发表意见的重要渠道。但是,这种发表意见不是仅仅可提出意见、建议,而是可以进行平等协商。在民主、服务以及契约理念的影响下,经济法执行中的协商虽然也具有工具价值的一面,即有助于程序结果的正当化,有助于提升执法双方之间的“沟通理性”(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但协商本身就被认为具有重要的公平价值。协商不仅可以缓和冲突,能够以和平的方式高效地完成执法目标,更重要的是,这一过程本身就平等和民主价值的充分彰显。也就是说 ,无论协商的最终结果如何,即便双方之间未能达成共识,只要执法双方之间进行了谈判、协商和沟通,就能够充分地显示出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自由意志和正当利益的承认和尊重。仅这一点,就能够拉近执法双方之间的距离,增强相对人对执法机关的信赖,也有助于建立和维护两者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 协商是为了寻求合意,因而协商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和解。经济法中的很多执法程序,都允许最终走向和解。例如,我国《反垄断》中规定的经营者承诺程序,就是一种典型的执法和解程序 ;在证券执法中,引入和解也是大势所趋 。和解对公平的保障并不在于和解内容的理性化上,而在于和解本身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和解双方地位不对等,和解就是徒具形式的。 综上所言,协商、和解是参与的应有之义,非正式程序能否实现公平价值,与是否确立参与机制密不可分。同时,仅有参与还是不够的,参与还应具有一定的充分性、广泛性,为此,应当尽力减少程序运作中的对抗性要素(adversary elements)。在这方面,非正式程序的优势是固有的。对抗性的充分程度,正是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区别标准之一 。 五、受程序影响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 (一)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内部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的运行,不仅应当保障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公平,还应当保障可能受程序影响的所有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如果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程序的参与人,内部公平首先就体现为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具体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同一种非正式程序之中,他们获得的对待应该是大致相同的。也就是说,不论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是谁,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上,应该产生大致相同的结果。这是非正式程序保障的第二重公平,也即结果的一致性(consistency)。这种公平既是程序固有的“一致性”特征的当然要求,也是非正式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追求的目标。 结果一致性是针对不同市场主体而言的,主要是一种空间上的一致性。与结果一致性相反的就是空间上的不一致,即在同一时期内,对不同的市场主体适用同一种程序,却产生不同的结果。空间上的不一致,是一种行为对待上的“双重标准”。不论是赋予利益程序,还是施加负担程序,空间上的不一致都会破坏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使特定相对人产生不公正之感。 从广义上来看,除了空间上的不一致之外,在非正式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还可能会产生时间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是针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即对于给定的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内适用,产生了不同的结果。这种不一致尽管对其他市场主体没有影响,因而不会在市场主体之间造成不公平,但它会让同一市场主体产生不公正之感。这种不公正感同样会破坏其行为预期,不仅如此,它还可能损害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或者使其产生侥幸心理 ,而无论哪种结果,都可能与非正式程序的适用初衷发生冲突。因此,从广义上来看,非正式程序所要追求的结果一致性,还应包括时间上的一致性,即同一市场主体在不同时期适用同一种非正式程序,其所得到的结果应当是大致相同的。 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结果不一致都是不合理的,不论是空间上的不一致,还是时间上的不一致,都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因为一致性并非不考虑差异,基于主体能力及行为方式或客观情况的差异,法律上区别对待往往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尤其对非正式程序来说,它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不仅是其固有属性,也是其保持适用性优势的关键。因此,非正式程序所追求的结果一致性,并非空间上的绝对一致,也非时间上的绝对一致,而是一种体现差异的一致性。一致性的表现并非结果完全等同、绝对一致,而是大致相同,主要是强调基于非正式程序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时,这种影响的方向应该是一致的,而且幅度上也不能悬殊过大。一定的差异是允许的,只要这种差异能得到市场主体的认可即可。在这里,关键是让程序参与人获得心理认同感,只要差异是在一种过程公开、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协商的结果,那么就是可接受的。这就要求,一些关乎市场主体实体利益的非正式程序,应当为程序参与人提供一种开放性的参与渠道,当事人可以提出各种观念、证据、主张、经验,并对之进行讨论。程序的实体性特征越明显,就越需要公开,越需要参与、协商甚至合意。 还需注意的一个方面是,结果一致性虽然是针对市场主体而言的,但本质上却 是对执法机关的要求。程序法研究表明,一致性要求主要通过一种类似“作茧自缚”的效应防止公权行使的擅断。因此,在一致性的获得上,市场主体无可作为,是否、如何保持结果的一致性以及保持多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几乎完全依赖于执法机关的行为。在这过程中,执法机关需要判断,既要判断不同市场主体所处的情形是否一致,同一市场主体前后两次行为是否相同,也要判断何种结果才是一致性的结果,而在存在判断的场合都需要裁量。因此,这里存在一个悖论:一致性本来是为了限制裁量,但保持一致性又离不开裁量。克服这种悖论的手段只能是限制自由裁量的“度”,即一方面允许判断,但又不能不受限制地判断。也就是说,判断或选择必须在给定的范围内进行,执法机关被赋予的自由裁量只能是一种“弱选择型自由裁量” 。在一项程序中,决定选择强弱或选择范围大小的因素主要是实体性标准。如果标准确定了,执法机关的裁量在实体层面就是可控制的。这就要求,非正式程序在设立时,不能完全将程序的运作权交给执法机关,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执法机关并不必然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非正式程序也不是不受任何实体标准限制的,相反,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必须接受实体标准的检验。尤其是那些与相关主体权益关系紧密的实体性程序,尽管需要灵活性,但灵活性必须被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实体标准之内。例如,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虽然总体上是一项程序,其启动与运行,很多时候都需要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但各国反垄断法对该程序的规定,都有很多实体性内容,包括和解的条件、和解的撤销、和解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等等。 (二)程序参与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还包括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虽然大部分非正式程序只会对程序参与人产生影响,但有些情况下,非正式程序的运行还会涉及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类非正式程序主要是实体性程序,而且多为合意型程序。 如果执法双方之间的合意涉及到实体利益的处分,则该处分很可能会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即处分了本属非程序参与人的另一市场主体体的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中违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具有复合性。某一项违法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经济秩序,进而侵犯了公共利益。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要目的是进行公益保护,而很少涉及到私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以合意代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或者直接代替处罚,就可能使得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按照正常程序,违法者会被执法机关宣告行为违法或行为无效,这种正式的处罚内容就可以直接作为第三方向违法者主张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但如果执法机关与违法者达成合意,由于合意大多不作记录、不经裁判,第三人将很难获得相应的证据。即使合意有可能采取书面形式,或者有明确的内容,但合意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也会存在争议 。 这就要求,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平价值应当是一种体系,而非孤立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公平。一项实体性或程序性制度的运行,应当让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所有主体都感受到公平,而不论该主体是程序的参与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就合意型非正式程序来说,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与执法机关进行协商。如果非正式程序所保障的第一重公平能够实现的话,对这些主体的利益保护就不成问题。这里关键需要保障的是另一重公平,即作为程序参与人的市场主体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 非正式程序实现这种公平的主要机制是赋予利害关系人一种程序上的“防卫权”(the right to self-defense),即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出示证据、发表主张等方式来“防卫”自己的利益,以免自身的合法利益因执法机关与违法者之间的合意而难以主张。具体做法可以是:一方面,要求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和解时,应当考虑第三人因和解契约成立可能遭受的损害,如果违法行为影响较大,涉及的受害人较多,则和解就不应被允许;另一方面,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人,执法机关应当征询其意见,合理意见应被采纳,以便作出恰当的安排 [11] [11]。 此外,合意型非正式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和解所涉的行为并未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但和解协议的履行将会侵害某主体的利益。这时,第三方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最有 效的方法是,可以对程序运行做出限定,即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经该第三方同意后才可发生效力。 六、结 语 在经济法中引入非正式程序,除了基于效率追求之外,还应考虑公平问题。由于非正式程序的运行涉及多方主体,其保障或实现的公平也应是多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会涉及公共利益保护。 从各国成功实践看,不论何种非正式程序,大多具有一些能够体现公平价值的仪式性特征。从制度层面看,仪式性即形式约束,强调非正式程序的运行必须接受法律设定的诸多形式上的限制。非正式程序的运作形式如何,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对公平的感知。因此,仪式性对非正式程序来说至关重要,它是保障程序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公平的主要途径。 一般而言,对非正式程序进行形式约束的内容或方式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增加程序的可预见性,保障相对人的理性预期。尤其在合意型程序中,一旦合意已经达成,则对其修改或撤销进行限制,除法定事由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修改协议内容或放弃协议履行;第二,如果非正式程序的所涉行为或程序运行可能或已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应当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到程序之中;第三,通过程序公开建立公益抗辩机制。各国实践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程序公开来实现,相关主体知悉协议的具体内容后,可以进行评论、提出意见,也可以以公益保护为由进行抗辩。 注释: 关于非正式程序的效率价值,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在强调程序多元价值的理念之下,程序运行所产生的成本一般有直接成本(direct costs)、错误成本(error costs)和道德成本(moral costs)之分,而直接成本即程序正常运行所需的耗费,是任何程序运行都会产生的成本。程序的效率追求意味着在程序收益(包括过程收益与结果收益)确定的情况下,各种运行成本的最小化,其中最基本的就是直接成本的最小化。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经济法程序的非正式性及其效率价值》,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这种判断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看是有一定道理的。强调程序运行中的公平固然可能会增加直接成本,但却可能会大大减少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因此,程序公平并不一定会带来程序无效率。 相关论述可参见施建辉:《行政执法中的协商与和解》,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相关论述可参见拙文:《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执行难题与激励》,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相关论述可参见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这在美国行政法中表现得很明显。美国法上有“非正式行政行为”(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的概念,指的是程序中缺乏充分对抗性要素而作出的行政活动方式。基于这样的标准,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行为包括三类:(1)对抗性要素的简化。例如,一个正式的行政裁决,需要在时空要件、利益代表和质证过程等方面设置规则来确保对抗的充分性。如果裁决被缩短或小型化,那么就会因为简化了对抗性要素而被归为非正式行政行为。(2)对抗性要素的弱化。如美国广泛采用的公告评议式规章制定,它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弱化了正式规章制定程序所强调的充分对抗性。因此,它也被称为“非正式规章制定”。(3)对抗性要素的异化。它往往体现在那些与传统正式程序观念不符的选择性技术(alternative techniques)中。如规章制定程序开始前采取的磋商行为或者协商性管制。这种活动方式不仅突破传统行为理论对裁决与规章制定的两分,并且将传统程序所强调的对抗性要素,转化为对妥协、自愿与合意的关注,从而成为倍受关注的新型活动方式。可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例如,在某项赋予利益程序中,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了100元收益,那么对于第二次的相同情况,他也会抱有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次执法机关只赋予了其50元的收益,这里就可能导致信赖利益受损。而在一项施加负担程序中,如果市场主体第一次获得的负担是100元, 那么他就会抱有同样行为只需负担100元的预期,但实际上,这100元可能是执法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如调查成本过高、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等)而进行让渡的结果,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行为的可惩罚性绝不仅仅100元。这种情况下,如果100元的负担是相对较低的,则市场主体的侥幸心理会使得同样行为一再发生。 “弱选择型自由裁量”是与“强选择型自由裁量”相对的。所谓“强选择型自由裁量”,主要指法律几乎没有规定选择的范围,如何选择完全交由执法机关进行,即执法机关可选择性非常强,裁量的范围非常大。 例如,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虽然司法部同意判决的内容可以作为第三方提起私人反托拉斯诉讼时认定被告违法的初步证据,但《克莱顿法》却明确否定了审判前所作出的同意判决有此效力。 [11]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做法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就赔偿等事宜作出约定,但执法机关本身不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参见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五条。

非公经济论文篇(6)

一、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现状

作为一个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经济基础薄弱,各产业尚不发达的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已成为财政、税收收入的新的重要增长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得益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比如,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于99年8月下发了《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强调“要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加快全区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重点,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鼓励放手发展。”

二、新形势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有利条件

1.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不断健全完善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断深化和发展。出台了一系列适合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的实施和立法的逐步完善帮助人们消除了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的“差别待遇”,在经济领域实行了同权利、同义务、同处罚。非公有制经济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其法律责任也不断科学明确、具体可行。

2.西部大开发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带来大好机遇

第一,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抓大放小”允许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企改革,通过转让、租赁、拍卖、兼并等多种形式对国有小企业、困难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为非公有制经济低成本扩张和结构转换升级创造了条件。第二,大力调整产业结构的机遇。农村结构调整的战略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另一种全新的思路和广阔的空间,通过加盟参与市场开发与建设。第三,有缓解资金和人才瓶颈制约的机遇。西部大开发将导致人才和资金回流西部,可以缓解西部地区资金短缺的情况,另一方面国家已出台解决非公有制经济资金匮乏的措施。

3.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振兴地方财政的客观要求

财力十分有限,引进外资不易,国企振兴也尚待时日,促进财政增长可谓任重而道远。而非公有制经济自发展以来,不要政府投资,没有财政补贴,也不要政府承担风险,由于其产权明晰,责、权、利一致的财产机制;自我投入、自我积累、自我扩张的资本聚集机制;短小精干、快捷灵活、互惠互利的营销机制,使个体、私营企业保持旺盛的活力和竞争优势,对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

三、促进非公有制的财政对策

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转变理财观念,积极发挥财政的职能作用,努力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

1.在资金方面加大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

财政部门加大对基础设施、公共支出的投入,可以改变并完善城市的基本面貌,这是优化投资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增加对非公有制经济投入的新途径。如设立贷款担保基金,吸引银行资金投入,对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营业绩好、有发展前途、讲信用的非公有制给予大力支持。对市场销路好、经济效益高的种植和养殖项目、畜产品深加工项目、农畜产品购销的贸易流通项目及从事民营企业、开发性企业应适当运用财政资金加以扶持,通过贴息优惠等办法,改变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不涉足非公有制经济的观念,实行政策倾斜。

2.强化服务意识,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做好促进工作

财政部门应转变职能在强化服务上下功夫,第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财政部门要发挥宏观经济部门的调控作用,及时收集、整理和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所涉及的行业布局、数量前景预测等相关信息,引导他们发展。第二,做好管理服务,要帮助非公有制企业的企业主及财会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个体、私营企业财会人员的持证上岗、职称申报评聘等工作要纳入全区财务人员统一管理渠道。第三,抓好资产评估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企改革做好服务工作,在评估过程中既要客观公正,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要做到服务优质高效,积极促进企业的资产重组。

3.完善税收征管措施,做到合理公平税负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施行“定期定额”,对少数有建账能力、帐证齐备的私营企业采取“查账征收”。在新形势下,税务部门要统一认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第一,要做好服务和咨询工作,对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的减、免税政策要全部公开。第二,完善税收征管办法,各征收机关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更简洁、更实用、更能方便纳税人纳税的征收,努力形成适合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征管方式。

4.加快市场体系建设,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发展舞台

财政部门在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要对市场建设进行投入,会同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多方集资、多方兴建、统一管理、共同受益”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吸收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要鼓励个体户、私营企业投资联建市场,对出资者应在场地、房租、管理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管理部门应统一规划市场,把现有条件较好的小商品、服装、农副产品等专业性零售市场逐步发展为以批发为主、批零兼营的市场。把初具规模的专业市场发展为产、供、销服务一条龙的功能齐全的市场。在拉萨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创办各类具有一定特色的诸如民族服饰、传统手工艺品等经济小区,集中管理、连片开发,形成特色经济群体。

综上所述,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积极的财政政策进行扶持指导和规范。随着各项财政政策的贯彻落实,必将迎来非公有制经济大发展、大突破的春天。

参考文献:

非公经济论文篇(7)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根据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挪用公款的三个基本类型,即通常所说的“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正确的认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区别不同类型挪用公款行为的关键,进而在很多场合下决定着挪用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系到罪轻罪重的问题。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说明,没有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面和概括的规定,同时应当看到,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在司法解释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活动形式。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非法活动”。 1、“非法活动”的性质、范围。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够成犯罪的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司法实践中,以最后一种见解为通说。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非法活动应当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理由是:首先,把非法活动局限于犯罪活动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其次,从目前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限定“非法活动”只能是犯罪活动;第三,司法实践中,有些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一般的违法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对这种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2、关于能否根据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非法活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明显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界定某一活动是属于非法活动还是属于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来认定。例如,挪用公款炒股,对一般人来说,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是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给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则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再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再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那么由于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本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只是将公款借给他人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则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挪用人(主体)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范围,那就应当按“营利活动”处理,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就按“非法活动”对待。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3、认定“非法活动”不一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讲,挪用公款中的“非法活动”仅指挪用人行为的性质而言,而不问该行为是否营利,换句话说,某种行为,不管它是不是营利的,只要是非法的,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实际生活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投入纯消费的非法活动中去,如吸毒、嫖娼等。一般地讲,这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正确量刑具有意义。 二、“非法活动”的分类 如果对现实生活的各种“非法活动作刑法上的评价,所有的非法活动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直接用于非法的营利活动以获取利润的行为,如走私、、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 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二是非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满足非法的私欲。如嫖娼、吸毒等,现实生活中,常发生挪用公款包养情妇、供”二奶“挥霍等现象,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因为挪用人为追求奢侈糜烂的生活,挪用公款以满足自己的私欲,其行为已超出了自己或他人合法生活的范围;三是补救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清偿非法活动所负的债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的非法活动。如:挪用公款偿还赌债,偿还吸毒所负的债务,甚至挪用公款支付”二奶“及其非婚生子女的扶养费用等所谓的”风流债“等。 三、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问题。 1、关于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因此,有人认为,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或者时间长短,均应当构成犯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没有数额起点,也没有时间界限,只要挪用公款,即使一百元或一千元用于、嫖娼的,或者只要挪用了一天、两天就归还的,也得定罪判刑,这些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当说明的是,《解释》中关于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应当是指不受“超期未还型”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中的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的限制。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且无继续犯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确实需要定罪的,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2、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情节。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挪用公款进行投机倒把、走私、等非法活动等六种情形的不能适用缓刑。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而挪用的款项属于上述七种性质的,应当从重处罚,并且只能限于这七种性质的款项;但是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能适用缓刑则不能仅限于《若干规定》规定的三种情形,还应当包括前文所述的营利性非法活动、非营利性非法活动以及补救性非法活动的所有情形。 3、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罪问题。挪用公款构成数罪,较常见的多发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如挪用公款进行走私、贩卖毒品、、非法经营等,对于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退还的处理。按照通行的说法,挪用公款不退还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对于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包养情妇等非营利性活动,导致在一审宣判前无法退还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挪用人偶尔挪用公款后将其中的少部分款项用于吸毒等非营利性非法活动,其余大部分款项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后,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吸毒、嫖娼、包养情妇等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即反映出挪用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事实上也不可能退还,在一审宣判前实际也未予退还的,即使挪用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原理,判定挪用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挪用人明知(包括确切地知道、知道有可能)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的,则应按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人挪用行为的性质,即如果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则 应当以挪用人的主观认识为准,确定其挪用行为的性质,而不能以使用人对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人挪用行为的性质,如:使用人将公款用 于非法活动而挪用人由于认识错误,以为他用于合法的非营利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则不能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考虑挪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或者“营利活动性”挪用公款罪。

非公经济论文篇(8)

结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特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可以概括为政治思想、组织意识、生产工作、学习作风和社会生活五个方面:

1、解放思想、牢记宗旨,做贯彻“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先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在政治思想上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对新时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发展方向思想认识模糊,理想信念动摇,淡忘党的宗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深刻理解“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务工同样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贡献”、“共产党员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同样可以发挥党员先进性”等重要理论,不能片面地认为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只是为业主服务,只是为业主个人创造剩余价值,要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支持党的方针政策的实际行动,从而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坚定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2、遵守纪律、锤炼党性,做严于自律的表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员流动性大,党员的教育管理困难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在组织纪律、党员意识方面与机关、农村、国企的党员存在较大差别。因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尤其要强化党员意识,不忘党员身份,不忘党员职责,加强党性锻炼,在企业里敢于亮明身份,认同党员身份,并以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不管流动到哪里也要主动与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取得联系,坚持纳入党组织的管理,自觉遵守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和纪律,定时交纳党费、参加组织生活,坚持发扬党内民主,确保党内生活健康有效地开展。

3、爱岗敬业、争创绩效,做促进企业发展的骨干。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主要是通过在本职岗位上的工作来实现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要把实践“学践科学发展观”与促进企业发展结合起来,立足本职岗位,爱岗敬业,尽职尽责,遵守生产工作纪律,遵守工作规程和操作守则,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充分发挥在企业生产发展中的主体作用,大力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积极开发新产品;大胆吸收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以人为本搞好企业管理;积极参与建言献策,找准企业发展中存在或将要出现的主要问题,收集对策建议,积极主动地与投资方或各方面沟通反映,顾全大局,与企业主、广大员工精诚合作,争创业绩,促进企业的壮大发展。真正做到“为党旗增光辉,为企业作贡献”。

4、勤奋学习、凝聚员工,做企业文化的推动者。党的先进性总是通过每一个党员人格的高尚性及其行动来实现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来自五湖四海,在各种思想观念、文化意识交杂激荡的企业里,共产党员要充当先进文化的倡导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要处理好工学矛盾,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知识技能,参加职业再培训,做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要树立与发展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自立、竞争、诚信、效益、民主、法制等现代意识,做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要讲究职业道德,弘扬社会美德,自尊自强,诚实守信,热心助人,关心团结员工,为员工排忧解难,做团结奉献、道德高尚的模范。

5、关爱社会、维护权益,做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外来员工多,容易产生摩擦和纠纷。因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党员要有正确的鉴别力,明辨是非,不受引诱,深刻了解社会,正确看待社会现象,公正处理各种事情。当企业财产受到威胁时,挺身而出;当企业形象受到损害时,勇于维护;当员工和群众有危难时,主动帮助。自觉维护生产、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不同岗位的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

按照工作岗位性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员可分为业主和决策层党员、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党员、生产经营一线党员三类,结合他们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保持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

1、业主和决策层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

一是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业主和决策层党员要自觉带头把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与发展企业的生产力结合起来,把远大理想和实干精神结合起来,把党在现阶段的总任务、总目标同自己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以极大的热情和辛勤的劳动,带领群众艰苦创业,不断扩大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非 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二是丰富企业文化,创建文明企业。业主和决策层党员要以企业文化建设为载体,把“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理念与党的思想政治工作所遵循的“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教育人”的原则相结合,开展现代文化活动和亲情文化活动,形成积极向上、健康高尚的企业文化,为企业的发展提供精神支柱和智力支持。

三是造福人民,乐于奉献社会。业主和决策层党员在党的政策下发家致富,要牢记党的宗旨,富了不忘人民,无私奉献,造福人民,把财富反哺社会,关心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四是接受监督,维护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和员工之间的关系,自觉接受党组织和政府的监督,接受法律和群众的监督;接受企业经营班子成员和党支部的监督。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尊重员工的劳动,善待员工,建立和健全与员工的协调机制和员工利益表达机制。

2、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

一是勇于探索,创新管理和技术。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党员文化素质相对较高,有一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他们体现党员先进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发挥所长,积极参与企业技术攻关,研制开发新产品,学习先进的管理方法,以加强管理出效益,努力成为推动非公有制企业蓬勃发展的中坚力量和中流砥柱。

二是当好桥梁,为员工排忧解难。中层管理和技术骨干党员一方面,执行企业的决策,组织实施各项工作,把好生产质量关,拓宽销售渠道,保证生产、销售的畅顺,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成为企业的参谋、助手,帮助业主赚钱,推动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注意倾听员工呼声,帮助员工排忧解难,协调员工与业主的纠纷,处理好员工与员工的关系。

三是严于律己,监督企业诚信。作为企业的中层管理者,手中或多或少有些权,作为一名党员就要正确对待,严于自律,不,不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同时,还要努力发挥监督作用,监督企业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不偷逃税款,不做假帐,不侵害员工权益。

3、生产经营一线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

企业生产经营一线的一般员工党员,主要通过做好本职工作和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在各自岗位上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员工为搞好生产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贡献。

一是坚定信念、团结奉献。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处于生产经营一线的党员,要克服“雇佣”思想,提高思想认识,坚定理想信念,找准位置,培养团体合作精神,理解支持企业的决策,在企业生产任务重、急需出货时,能以大局为重,在合理安排下加班加点。

二是忠于职守、努力工作。生产经营一线的党员要认真钻研业务,熟练掌握生产技术,严格按照生产流程和操作规程工作,注意安全生产,提高工作效率,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努力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成绩,争当生产工作中的标兵。

三是遵纪守法、互帮互爱。企业中的党员要增强法纪意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理解支持企业决策,遇事多商量,尊重业主和决策层,与员工友好相处,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互谅互爱。

四是树立信心、积极向上。作为一线员工的党员,不能因为岗位低微而自卑,不能因为平凡而碌碌无为,不能因为打工身份而得过且过。要练志向、练本领、练毅力,树立信心,增强本领,积极追求进步,争当企业的优秀员工。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员学践科学发展观的实现途径

非公经济论文篇(9)

(一)非公经济组织参保呈现“两高两低”通过排查,发现非公企业各类职工参保情况差异较大,企业管理者并非愿意给每一个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回答“给哪些人参保”这一问题时,绝大部分企业管理者回答优先考虑管理阶层人员参保;其次考虑技术骨干参保;再次考虑给本市人员参保;仅有很少企业管理者考虑给外地户籍职工参保。这呈现出非公企业职工参保“两高两低”的特点,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保率高,而普通职工和外地户籍职工参保率低。

(二)企业职工流动性是影响参保的重要因素通过排查,发现一些技术要求高、职工流动性小的行业,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状况比其他行业好,如电子行业等。而建筑、餐饮等进入门槛低、职工流动大的行业,职工参保率非常低。

(三)个体经营户及下岗职工的参保意愿强烈,但个人缴费压力大通过排查,从事个体经营的及无工作下岗失业人员,尤其是35岁左右但又非“4050”的人员,他们在失业前大都缴纳过社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认识比较清楚,继续缴纳意愿比较强烈。但由于多为自谋职业,或依靠各级政府“低保”和补贴,仅能维持个人的日常生活,对一年近4000余元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缴费金额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影响非公经济组织参保的几个因素

(一)部分企业和职工对社会保险政策了解不清

通过排查,我们发现私营企业中部分老板和职工对社会保险政策不甚了解,对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及退休后的待遇等均不清楚,甚至将社会保险混同于商业保险;有的企业职工甚至并不清楚自己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这些问题一方面反映了我们社保部门还要继续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一些非公经济老板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主动为职工宣传社会保险知识并参加社会保险。在扩面过程中,职工们纷纷反映企业老板从未向他们宣传过社会保险政策,他们大都是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介了解这方面知识。

(二)部分企业老板和管理者对社会保险的认识不足

一是部分企业管理者对非公经济的地位缺乏正确认识,社会责任感不如公有企业强烈,因而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持消极观望态度;二是部分企业管理者对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据调查,有部分企业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必要,也有部分企业认为参不参加无所谓。三是有的企业老板认识模糊、唯利是图,总以为参加社会保险,企业白白交了统筹费,增加负担吃了大亏,千方百计地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对社会保险认识不清

一是部分职工缺乏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懂得依法维权。尤其是一些下岗职工认为现在工作难找,自身又处于弱势,对企业老板在参保问题上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如让职工替企业缴费或不给职工参保等行为只好忍气吞声。二是非公经济中大部分职工是外来工和刚参加工作的青年人,对个人社会保险问题考虑得少。一些职工认为,现在还年轻,不知若干年后会怎样,现金拿在手中更实在、更稳当。还有些职工认为自身属外地户籍,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并且今后还要回家乡,当地社保关系和手续又很繁杂,参保会自找麻烦。三是部分职工对养老等保险政策不了解,对退休后待遇也不清楚,存在抵触情绪,对参保有排斥心理。三、对非公经济组织参保的几点思考

(一)非公经济组织参保是当前社保扩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非公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壮大,已成为市场经济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我市吸纳新增劳动力的主渠道。但由于体制、政策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非公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存在很大难度和薄弱环节。目前,我市正在大力开展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安计划”。如按餐饮业人均月缴费4.9元计算,1万人参保缴费,年筹集基金可达58.8万元;按建筑业人均月缴费9.8元,1万人参保缴费,年筹集基金可达117.6万元。为此,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非公经济组织参保工作,在行动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重点解决好非公经济组织的参保问题,切实推进我市的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基础

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一是没有一套统一的全社会企业职工人数统计制度。目前各部门统计数据因为各自口径问题,出入很大,无法真正搞清全市应参保人数的准确数字,造成在计算社会保险参保率时失真现象的发生。例如,工商和税务部门的登记信息与社保信息并不完全对应,还有在排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无照经营的现象。二是部分城镇低收入者的社会保险问题没有解决。由于缴费负担较大,全市存在着部分人员游离于社保大门之外的情况。这部分人大部分没有工作单位,依靠经营小生意或依靠政府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维持生活,没有参加或续接社会保险。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高参保水平,是我们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问题。

(三)政府高度重视是成功的关键

一是各职能部门没有形成有效配合,例如我们在对建筑工地农民工宣传“平安计划”时,包工头说:“我们上的是意外险,不上建委不盖章,工程干不了”。另外工商与税务、劳动年检多是根据各自法规和规定独立运行,和社保经办部门联合难度很大。二是执法力度不够。当前,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各级经办机构更多的是依靠苦口婆心的工作,而依法参保和依法缴费的观念在企业和职工中还没有树立起来。因此,必须尽快改变目前被动局面,深化“五局联网”工作,增强非公经济组织和职工参保意识,提高全市非公经济组织参保水平。

非公经济论文篇(10)

到2006年9月末全省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仅为23.81万人,仅占非公经济组织职工人数的8.16%,其主要原因是:

(一)由于非公经济组织人员情况特殊,真实情况很难掌握。一是注册不够规范。有的一个企业注册多家;有的企业为开展对外贸易,虚拟扩大企业规模、资金、就业人数,以达到对外贸易的要求江商局统计的数字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在进行参保登记时,往往无据可查。二是县域非公企业在生产上不成规模、不成气候,生产季节性又很强;有的生存时间短,效益不好,说黄就黄。三是非公经济组织用工不规范,人员构成复杂,流动性较大。有些企业雇用退休人员、已参保的失业人员、外地人员、农民工等,所以大部分企业存在着只是给几个技术骨干或亲属参保,不能全员参保。有的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少报瞒报现象。

(二)非公经济组织法人参保意识不强。客观上.由于经济发展慢,经济组织规模较小,效益较差,没有能力参保。主观上,民营企业法人认为参保缴费,使企业成本增加,利益驱动使民营企业法人及私营业户认识不到社会保险是利国利民的事。

(三)企业员工待遇较低,参保意识不强。有些民营企业的员工个人没有长远考虑,即使老板愿为员工参保,但有的员工考虑到要从有限的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就拒不参保。特别是部分服务行业的员工工资水平很低,眼前的生存压力大也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缴费的积极性。

(四)转制企业员工不能全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在国企改革改制中,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办理个人续保手续,但目前有人只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却不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因为相当一部分员工在原企业工作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10年时间,这些人认为,不用再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了,若是失业了,也可领取最长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五)一些企业钻政策空子,为逃避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有意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由原来的企业再重新回聘,不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降低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职工个人到个体窗口缴费,致使失业保险参保人数流失。

(六)政策宣传还需加强,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积极参保的民营企业进行宣传表扬,对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进行曝光。

(七)协调工作不到位。非公经济组织参保、转制企业员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一些具体的问题还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协作解决。

(八)政府倾向软环境建设,忽略非公企业参保。有的领导只看眼前利益要政绩,不是从长远建设和稳定大局着想,忽略了社保对其长远建设和社会稳定上所起的重大作用,甚至有时不惜牺牲社保利益。

二、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的对策

当前,由于认识不足,非公从业人员的维权意识不强,因不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侵犯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还普遍存在,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是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解决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一方面要有政策措施作为依据,另一方面还要靠政府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同时还要有持之以恒的工作态度和不畏艰险敢于坚持原则的决心与信心。

(一)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为开展工作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出台非公经济组织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要认真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失业保险办法》和政府相关部门(12个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抓好非公经济组织扩面参保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将失业保险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目标责任制度,依法推进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工作。

(二)各相关部门努力协同,从源头入手,抓好非公经济组织参加失业保险工作。在国家或地方人大未出台强制性法律法规之前,应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在作好劳动用工年审及工商年检、审计、新企业注册登记、纳税登记的同时.要求非公经济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二是各级社保应与劳动监察互通信息,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进行清理,督促这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三是借助社会审计力,对非公经济单位的人数和缴费基数进行审计稽核,要求其按核定的人数和缴费基数参保缴费。四是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运用法律、行政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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