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责任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2 17:33:44

寿险责任论文

寿险责任论文篇(1)

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没有真正从思想上引起重视。寿险业务的特点是保险期限上,一般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的,因此,寿险责任准备金在部分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以后才实现给付。由于时间长,公司经营效益和成果不能很快地反映出来,因此有的管理者,更多考虑的是解决眼前的困难和问题,对远期偿债能力如何并不那么关心。加之寿险业务是全国统一核算,一级法人制度,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寿卫责任准备金积累率高低等等,似乎与下面各级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形成基层公司注重局部利益,而不重视全系统的整体利益。如,有的基层公司为了搞好地方关系,便于开展业务,宁可将资金留在当地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也不愿将资金上调给利息高的省公司,增加资金积累。由于管理者在思想上认识不足,没有真正的、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故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问题重重。

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中保机构分设前,由于产、寿险业务长期混业经营,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产险,轻寿险;重速度,轻管理,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寿险责任准备金支付产险业务的应分摊的费用,形成寿险费差损,减少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第二,因超额使用发展基金,安排和购置在建程和固定资产而挤占了寿险责任准备金。1994年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在制度接轨中安排的基建项目和一些清理出来的超规模在建工程、帐外固定痢疾,大都挤用了寿险责任准备金。固然,这些占用可以通过固定资产折旧逐年摊回,但因为是公司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能生息增值,因而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利息损失。第三,寿险责任准备金相当部分已变成风险资产,收加难度大。前几年,在资金运用上出现了不少数量的不良资产,主要是逾期、呆滞贷款,亏损的“三产”投资、房放投资。这些资金运用项目多由寿险责任准备投主,也成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损失。

受寿险业务核算特殊性的影响。由于寿险核算规定,寿险利润年终全部转为特种责任准备金,因此,中保分业经营后,寿险公司购置房屋、业务用车、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主要的资金来源没有正常渠道解决。从费用上看,保险条款除营销业务外预定费用率都偏低,如,养老金保险、地方性险种条款预定费用率为6.6%、5.5%,手续费仅1.5%,实际开支费用大大超过预定费用,超支费用也无法解决,这些最终都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减少。这就提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以往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很她解决,而新的占用却有所增加,寿险责任准备金难以随着业务发展而扩大积累。

具体操作中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不准确。目前计算寿全责任准备金的基础资料大多仍依靠手工逐级汇总完成,由于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分险种、按承保年限逐单逐笔计算,内容多,工作量大,容易产生错误,一是手工操作中失误;二是一些公司对此项工作缺乏认真态度,计算中未按规定执行,人为造成的错误。这些往往引起计算基础数据不准确,必然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不准确,形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问题。

政策因素导致利差亏损。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目前寿险资金绝大多数存入银行,银行利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寿险资金收益水平。1996年以来银行利率连续六次下计,同时取消了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特定利率,寿队公司因此减少相当一部分的利息收入。而寿险条款预定利率普遍偏高,多为8.8%复利,相比之下,两项悬殊太大,寿险公司支付给保户的利息,无法从银行存款或购买国债中得到弥补,因此产生大量亏损,使寿险公司背上沉重的包袱。

解决问题的对策

转变思想观念,认真执行《保险法》,维护保户利益。加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首先,要林思想上入手,认真学习、执行《保险法》。世界上各国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极为重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管。我国《保险法》也作了明确规定,足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不断提高承保质量和资金效益,切实提高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其次,在工作中真正树立保户第一的观念,树立局总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观念,管好用好寿险责任准备金,以最大可能去实现其保值增值。同时,要通过开展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控制费用开支,增收节支,以增加寿全责任准备金的积累。

尝试改革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在完善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的基础上,对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可试行利润核算,即半目前寿险核算中“死差、费差、利差”作为单独考核。通过利润核算,从公司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以解决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的资金出路问题。对分业后占用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尽可能地通过逐年消化,加以填补。

加大考核和监管力度。一是试行对省级机构偿付能力考核。可参照一级法人的做法,由总公司向中省下拨资金作为资本金管理,对资本金和寿全责任准备金等实行指标考核,进行偿付能力管理,与经济利益挂钩,发挥省级分公司积极性。二是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做好财务分析,通过报表信处掌握动态,预测各面准备金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能力。建立预警制度,对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要及时发出警告,采取措施。

寿险责任论文篇(2)

关键词 寿险准备金 会计计量 问题 探索

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发展

从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出来后,我国的保险会计理论引起关注,因此,在同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在1989年末进行了修改。在这一阶段不论是社会经济还是保险业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1993年的时候财政部要求我国的会计制度要进行全面的改革,1993年7月起实行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

199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法》,并于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段时期是保险制度出台最多的一段时期,我国的保险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对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进行了适合市场要求的修订。

随着国际化脚步的加快,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的会计准则逐步与国际接轨,但在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上却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对此,财政部专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以及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问题进行了重新规范,并要求从2009年年度报告开始实施。

二、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概念以及分类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将来要发生的保险责任而提存的资金。寿险公司80%―90%的负债都为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而这些准备金大小在精算假设上的轻微变化或在准备金评估方法上的变化都会对某个时期的收入和公司的价值产生极大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只有三类寿险责任准备金被经常使用。用于保险监管人员估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使用的准备金是法定准备金,它想对较为保守。还有就是保险公司希望得到最佳经营状况估计而使用的准备金叫盈余准备金,他是用假设计算评估出来的,但是假设想对很精算,可以说是真实的反映了公司的负债情况。还有一种经常用到的就是为了确定保险公司的税收而使用的准备金,想对以上两种,税收准备金算不算保守,也不算激进。

我国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最初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计算,这种方法每年都保持收支平衡,但对于给付责任的承担能力则是未知的,这种方法缺乏科学依据,不适应市场的发展要求。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寿险精算方法引入我国,初期,由于技术人员短缺,计算的寿险责任金并不能达到要求的精算水平。会计准则的发展,制度的出台都让我国的会计计量紧随国际发展的水平。我国寿险准备金的计提初步建立了较为科学、完整且统一的法律规定。至2009年末,我国财政部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一处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三、我国寿险责任准备金会计计量现状

2006年对于我国会计界来说是特殊的一年,这一年我国的会计准则重新修订,开始逐步接近国际水平。这套准则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反观国际对会寿险责任准备金的会计计量规定后发现,我国的会计计量方面仍有较大进步的空间。这些差距将不能如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因此,相关规定进行了新的计量方法的要求。自从《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以后,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是对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大利好。的确,在行业结构竞争力上有了很大的提高,也相交于过去的计算方式更加公平和透明,对会计的监管也更加合理,这将促进会计规范的迅速发展。

(一)理论与实践脱离

从市场反馈情况调查表中不难看出,最明显的就是实践缺乏理论的指导,这与很多事物是相反的,很多事物是理论性太强,没有可行性,但是会计计量则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忽略了理论的发展,相关研究更是发展缓慢,致力于这方面研究的人士少儿又少,对此,国家应给予一定的鼓励与支持,促进计量理论的发展,对此,发到国家的一些理论成果以及方式值得借鉴和研究,结合我国现状进行更加系统的分析,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直接导致计量模型和方法的准确性降低,而计量信息的缺失将引起大众以及相关机构的不满,造成营业额的降低,因此,促进我国寿险准备金会计计量的发展将是近期会计计量发展的目标。

(二)问题将引发的后果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公众对权力的要求变得更加注重,尤其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要求变得更加迫切,保险业务已经成为全民关注的一项事业,因此,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的透明化、清晰化将是大众有权获得的,如果,会计计量的实施不到位,将无法科学透明的呈现经营结果,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导致利益的降低将是必然的结果。

信息披露的不充分直接引起的会计后果就是增加了会计主观判断的余地和人为操纵的空间,从而对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产生影响。这包括企业自身的比较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对比,这都将影响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与良性竞争。

寿险责任准备金的会计计量结果反映的是特定公司在特定假设条件下的现值调整金额。在缺乏明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这个计量结果对特定公司状况的反映也会造成最终结果的可比性降低。

四、会计计量问题的解决

不论是保险企业自身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的要求,还是国际发展市场提出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会计计量规范必须得到解决,否则,将无法适应市场的发展,将滞后于社会前进的脚步,使我国的整体经济落后与社会的发展水平。本文从政策、经济、企业自身、监管制度等多方面共同着手进行改革。

(一)政策的支持是关键

保险业近年来成为竞争较为激烈的一个行业,纵观世界上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利润的来源多数依靠保险资金的投资获得。资料显示:1982年全世界私营保险公司(不包括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用作投资的资产总值达15000亿美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为11000亿美元,占总投资额的73.3%。就国内寿险公司而言,当前,第一,要加强对现有资金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防止新的资金流失。第二,采取集中管理办法,提高保险资金的管理水平和控制能力。第三,注意掌握资金运用的结构,既保证公司正常给付和日常开支,又可有一定的流动性,有利于灵活调度资金,还可以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第四,本着积极稳妥的态度,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放宽资金运用的渠道,允许将保险资金投向规模大、信用高、影响广、效益好的投资项目。

从解放初期到现在,我国的保险业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地完善,不断地修订,从市场的发展要求,从国际上相关研究成果的吸收精华,可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以及执行都是都在国际的前沿的,但由于国内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对于保险合同等方面的会计计量尚未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因此在以下几方面有必要特别加强一下法律的强制规范。要想顺利实施《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中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规范,就必须在现有计量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关于计量的详细规范,以便避免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的多样性,增强各公司之间财务数据的可比性。具体到计量模型,我国寿险责任金的评估一直都是依靠保险公司的精算部门完成的,也就是依赖保监会制定的监管要求完成的,会计准则下得准备金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参数设置自然也是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利益的侧重点也不同,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规范未来现金净流量的预测,尤其是对新型寿险合同的特殊现金流量项目,以便保证各公司在准备金计量模型中包含的内容具有可比性。同时,相关规定中也有对剩余边际的规定,我国应该进一步细化边际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寿险责任准备金会计计量时应该单独计量的边际组成部分。

(二)打造中国特色的会计计量

国情不同,发展速度不同,针对的客户不同,而且发展相对较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行业经验和人力积累方面都较为薄弱。因此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经验,应当意识到我国的保险行业的现状研究出具体可行的方式,我国的市场体制仍有待发展,寿险责任准本金计量应该随时随着市场的变化而改变,同时,注重人才的培养以及行业经验的积累,在广泛借鉴国际经验和研究成果的同时,选择切实可行的计量方式。特殊的国情造成我国保险业的特殊现状,自然对信息的披露进行特殊的规范,保证信息的准确是保险会计计量的必然要求。

(三)加强内部与外部的监督

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必要的监督和指导是必须的,从宏观方面来看,相关的部门要对行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主要是指财政部以及保监会,因为责任准备金直接关系到保险工资的营业额和相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监管层必须赋予足够的重视。同时,企业内部对此也要进行合理的监督以及指导,保证整个企业的正常运营。

(四)思想的根本性转变

对于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必须认真执行,维护客户的利益,保证长久的信誉。加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首先,要从思想上入手,认真学习、执行《保险法》。世界上各国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极为重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管。我国《保险法》也作了明确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具体办法。寿险公司要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不断提高承保质量和资金效益,切实提高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其次,在工作中真正树立保户第一的观念,树立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观念,管好用好寿险责任准备金,以最大可能去实现其保值增值。同时,要通过开展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控制费用开支,增收节支,以增加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

(五)探索新的财务核算方法

追求新事物的过程总要不断地探索和改善才能不断地进步,寿险保单的责任金完善的过程中,核算办法需要不断地改善,目前寿险核算中“死差、费差、利差”作为利润单独考核。通过利润核算,从公司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以解决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的资金出路问题。对分业后占用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尽可能地通过逐年消化,加以填补。只有不断地探索,才能不断地完善,最终促进科技、经济、社会的进步。

(六)账目清算时间缩短

这属于历史性的问题,保险公司最初出现被认为属于欺骗行为,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被大众所接受,但是随着业务的扩大,保费收入增加,但是不良资产的比重也在逐年增加,为了防止新的资产风险出现,降低不良资产的比重,大力做好清收工作,降低资产损失。这项工作在执行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难题,必须得到相关领导的重视 以及支持才能顺利的进行,保证成效。

(七)重视责任准备金计算工作,利用电子手段,确保精算准确性、科学性、严肃性

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要有高度责任感、事业心和认真负责的态度,才能搞好。严禁弄虚作假的行为,确保计算结果的真实性。电子科技的发展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提供了方便,为了提高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的准确性,中保寿险公司可利用电子化的先进手段进行管理,从根本上解决人员少和管理工作量大的矛盾,保证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准确。近年来,各级领导对电子化工作的重要性已形成共识,都在积极开发程序投入使用,但由于缺乏统一协调,还不能形成统一的电脑网络,开展统一规范的自恢复办理国内人身保险业务以来,原人保公司在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制定了一套规章制度,规定了计提方法,年度决算时按照规定计算提留,专项管理。但是,从当前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情况看,保险业务迅速发展,而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却未能与之同步,与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相适应。

结束语:

寿险责任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6-0236-02

保险会计学是将会计理论应用于保险公司的一门专业会计,主要适用于保险专业和会计专业。由于这门课学科交叉性强,无论是保险专业还是会计专业的同学学起来都有一定的难度。不仅保险会计会计科目、会计六要素核算的内容和核算方法与工业企业会计相比存在很大的区别,而且保险会计中一些特殊业务,如各项准备金的计提核算和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更是难以掌握和理解。

一、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会计核算难点突破

(一)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种类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是指为了实现对被保险人的因保险事项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而提取和建立的准备基金,这可以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

1.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包括:(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核算企业(保险)提取的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寿险业务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及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二)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核算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种类较多,会计核算比较复杂,准备金的核算又是工业会计所没有接触过的,因此理解和掌握它对于初学者来说比较困难。可以通过将这些准备金的会计核算以表格的形式,通过对比的方法来进行讲解,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给出表1相关准备金的会计核算比较后,请同学们讨论为何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的会计核算不同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核算?讨论后,教师根据讨论结果进行相应的分析。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为保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足够的保险赔款支付能力,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在期末进行准备金计提的充足性测后,应提小于已提的部分不允许冲销,但相反可以补提;这三个准备金在保险公司发生保险赔款时,还要反映为保险准备金已用的St核算。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在保险期间是均匀分布的,与之相应的保费收入也应该是均匀分布的,但非寿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保费收入调整为已赚取的保费收入。

二、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难点突破

1.再保险合同含义。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部分给另一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在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根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再保险分出人转移的源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风险,再保险接受人有权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的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合同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相关费用进行补偿;再保险分出人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的保费,同时在发生源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后有权利向再保险接受人处获得补偿。

2.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包括分出与分人业务的会计核算,分保分出业务主要有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分保分入业务主要有确认分保费收入、支付分保费用、支付分保赔付款、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等。这些业务是保险公司独有的核算业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繁多,又难以理解。

对于上述会计核算的讲解,并非由老师单纯讲解,可以由教师先提出业务类型,要求学生思考和讨论这些业务对于分人分出双方各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由学生讨论给出相应的会计核算,随后由老师根据06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给出答案,对比学生与教师的答案差异,探讨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通过差异分析与讨论,可以发现准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鼓励学生提出一些完善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一些建议与措施,对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研究有兴趣的同学,教师可指导他们阅读相关的国际国内有关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一些参考文献,以进一步提高其学术研究能力。在对分入分出业务讲解时,为了加深学生对这些业务会计核算的熟悉与理解,教师可在讲完理论后再结合有关具体业务实例来进行讲授。

总之,在保险会计教学过程中,教师除了采用对比法进行课程讲授外,还可以结合学生实际,通过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如迁移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来达到这门课应有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寿险责任论文篇(4)

一、非寿险合同的含义及其特征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分为: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原保险合同延长期:被保险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缴纳保费但保险人仍承担赔付责任的期间。非寿险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①保险金缴纳方式以一次性缴纳为主,分期交付为辅;

②由于保险期间短,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平均分布于保险期间;

③采用自然费率计算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收取的保费与当年承担的风险大小是完全对等的,保费收入的实现过程与保险风险的承担过程形成同步对应关系;

④因保险期限短,风险分布均衡,保险单通常无任何现金价值;

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变化情况调整应收保费,或者在期末根据承保风险的实际发生概率对下期保险费进行适当调整。

分类: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交通事故保险、船舶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来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设置多余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在保险期间是均匀分布的,与之相应,保费收入也是均匀分布的,在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人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保费收入调整为已赚取的保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所核算内容只是本期不能确认的保费收入,是一个负债类账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是费用类账户。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要求将当期收取的保费调整为当期应确认的保费收入分两步走:先全部确认保费收入再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属于保险公司特有的账户,一般非专业会计人员难以理解它的含义,导致外部报表使用者阅读保险公司会计报表具有一定的难度,既然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均匀分布,保费收入就应在保险期内均匀确认即可。这样就没必要设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了。

2. 现行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易导致非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确认虚增

保费收入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为履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费收入的确认根据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签单生效)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能流入公司;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可靠的计量。

在实务工作中,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原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这一确认原则,非寿险公司对于保费收入需设置“应收保费”这一账户核算,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定的应收保费是非寿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非寿险公司的某一非寿险合同的应收保费短期存在无可非议,如果这一应收保费长期存在,就会引起公司利润虚增,破坏公司资产质量和现金流,还增加其分保成本、管理成本、坏账成本和机会成本。

3. 非寿险公司保险风险的承担大小与保费收入多少不对等

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是保险风险,保险公司通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承担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风险才会有保费收入的形成。保险公司会计报表是按月编制的,无论保费交纳方式采用一次性交纳还是分期交纳,当月保费收入应与保险公司当月所承担保险风险大小对等的,承担一份风险,相应地就应确认为一份保费收人。但在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核算中,无论保户采用哪种方式交纳保费及保险合同期限多长,在合同生效且承担保险责任时一次性确认为当月保费收入,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他月份内风险逐期平均分摊,但没有保费收入的逐期确认,从这一点来看,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承担与保费收入确认不对

[1] [2] 

等。

. 非寿险公司除保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不合理

非寿险公司其他收入包括拆出资金、保户储金和存款的利息收入、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现行准则要求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这些收入,容易造成非寿险公司利用它来调节公司利润,达到美化公司会计报表的目的,同时这些收入确认也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三、完善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的几点建议

. 取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

由于非寿险合同的保险风险通常假定为保险合同期内平均分布,保险公司会计报表是逐月编制的,所以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应在保险合同期内按月逐期均匀确认,没必要将当期已收取保费调整为当月已赚取的保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就可以取消。而对于一次收取全部保费或一次收取多期保费的非寿险业务,需要单独设置“未确认保费收入”账户来核算,然后在其受益期内逐期平均分摊计入各期保费收入。

非寿险公司一次收取全部保费或一次收取多期保费时,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

贷:保费收入(当月应确认收人部分)

未确认保费收入(当月不应确认收入部分)

未确认保费收入在保险风险承担期内逐期平均分摊时,会计核算:

借:未确认保费收入

贷:保费收入(当月应确认收入部分)

非寿险公司各月应分摊的保费收入可按月或按天核算均可,简化后的非寿险公司保费收入核算简单易懂,容易为广大报表使用者接受。

. 取消“应收保费”账户的运用

对于非寿险公司保费金额比较少的业务合同,严格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保费收入,即保单“见钱生效”。而对那些保费很大的业务合同,考虑被保险人的支付能力,客观上确实需要分期缴纳保费的,由非寿险公司信用部门做好客户的信用评估,根据信用评估结论,给予信用极好的客户才同意滞后缴纳保费,但缴纳保费时间给予严格控制限制,对于分期缴纳的保费为了防止利润虚增,应在分期收到保费时才确认为保费收入,即对于分期收取保费(尤其是跨年度收取的保费)的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确认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寿险责任论文篇(5)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二、实习环节介绍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民生人寿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业务。险种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个人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具体了解了“合家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民生人寿《吉祥卡》保险,民生长乐保障保险等相关产品和其保障对象、保险责任、保单利益等知识。

3、在公司理赔服务部了解了理赔的流程

首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客户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相关的资料由自己或委托他人送到保险公司。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部接到材料后,会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问的事故,会派专人进行调查。第三,调查员根据要求,展开调查。第四,理赔员对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计算出赔付金额。如有疑问仍可派人调查。作出核赔结论。第五,理赔员将审核意见和结论上报,专人签批,签批同意后结案。第六,通知客户领取赔款或其他书面通知。

4、深入市场展开调查,介绍产品并力促成交

寿险责任论文篇(6)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全国工商联牵头、21家企业发起设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七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截至2006年,民生人寿已先后在北京、河南和上海等省市设立了十家省级分公司,60多家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中心营销服务部,近300家区、县级营销服务部,初步形成了重点市场的机构布局。现有股东22家,实收资本金27亿元人民币,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本规模一跃坐稳全国寿险业第四位,同时也创造了中国寿险业股东增资额度的一个新纪录。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寿险责任论文篇(7)

关键词: 临时保险/候保期间/事故赔偿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 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 ,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 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 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39]桂裕:《保险法》,三民书局1984年增订初版,第130-131页。 [40]同注[39],第131页。

寿险责任论文篇(8)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9-0023-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国际保险业兴起的新型巨灾风险管理工具。它源于20世纪90年代财产保险公司对地震、洪水和飓风等巨灾风险的承保需求,以发行债券的方式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典型代表是巨灾债券。随后证券化的概念被应用于其他非巨灾证券化商品,如信用风险和汽车保险,并扩展到人寿风险证券化。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寿保险公司为了缓解多余或超额责任准备金提存压力应运而生的。

传统上,保险公司若面临资金不足,无法满足责任准备金提存需求时,一般会采取三种方法:第一是自我融资模式,由直接承保公司承担这部分超额准备金,准备金提存的增长从盈余中扣减。第二是再保险模式,将一部分业务交由传统的再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是短期信用证模式,即建立一个不受制于美国准备金规定的海外再保险公司,通过信用证对XXX准备金和当地准备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提供规定的担保。但这些方法均有缺陷。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利用证券化,从资本市场中获得资金,以满足责任准备金提存需求的新型融资方式,能有效克服上述传统方法的各种弊端。尽管国内学术界对保险风险证券化多有介绍,但绝大部分关注的只是财险证券化,特别是对巨灾债券的探讨。对寿险证券化的讨论并不多见,而有关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研究几乎没有。本文旨在填补这一学术空白,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发行背景、市场发展、构架、案例进行系统梳理,并把它与传统再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和其他人寿风险证券化进行比较分析。

二、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概况

(一)发行背景

2000年1月,美国国家保险监理专员协会(NAIC),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颁布了《人寿保险保单的估值模型管理条例》(XXX规则),规定必须要对保证保费或均衡保费的定期寿险产品的未来负债提取充足的准备金。2003年12月,针对部分长期定期寿险以及万能寿险颁布实施了AXXX规则,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提高责任准备金提存金额。这些规定使人寿保险公司在开拓新业务时,面临资金不足的压力,并寻求各种资金筹措方法,来解决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足的问题。

如图1所示,由于规定的死亡率假设太保守和过时,许多美国保险公司和投资者均认为监管机构所制定的XXX(均衡保费定期寿险)和AXXX(有担保的万能寿险)的准备金标准大大高于从经济角度考虑的合理标准,纷纷通过证券化来减轻其多余准备金压力。提存规定基于保守的死亡率假设,对准备金的提存要求远超出经济合理准备金。法定或监管准备金与经济准备金之间的差额,称之为多余准备金。这一部分准备金的提存将大幅降低(再)保险公司的初年度可用费用,限制经营规模,降低公司获利能力,影响公司财务健全。

(二)市场发展概况

近年来,人寿保险证券化发展迅速,极具发展潜力(图2)。人寿债券的发行量已经超过了巨灾债券的发行量。1996年到2006年6月在固定收益市场上发行的人寿债券的总价值达到159亿美元,超过半数的交易都是内含价值证券化交易。剩余交易中的大部分都是美国的XXX证券化交易(swiss Re,2006)。已发行的XXX债券价值为61亿美元,只占可证券化的多余准备金的18%。预计2016年,多余准备金将达到800-1000亿美元。这就为准备金证券化提供了极大的发展潜力。

2003年,Genworth Financial成功发行了第一笔XXX准备金证券化交易,价值11.5亿美元。该交易首次对均衡缴费的定期寿险准备金进行了融资,以便满足美国XXX监管条例要求。2005年1月,苏格兰再保险发行了价值为8.5亿美元,期限为30年的第一个由再保险公司发行的XXX债券。2006年10月,Genworth Financial为了对万能寿险业务的准备金进行融资,以私募的方式发行了价值为4.75亿美元的第一个AXXX债券。

(三)优点

和传统应对方法相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有诸多优点:1.能够顺利筹集到满足监管准备金要求所需的资金,并增加信用评级;2.弥补了信用证的诸多缺陷,是一种长期且成本固定的解决之道,并不会面临市场容量的限制;3.无追索权债券的发行构架使得原公司的财务杠杆不受影响;4.改善公司的资本权益回报率;5.由于多余准备金问题得到解决,释放出的资金可用来承接更多业务。

(四)缺点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面临四种市场发展障碍或者缺点:1.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交易成本相对巨灾债券而言比较昂贵。根据S&P估计,XXX证券化的金额至少需要4亿美金才能达到规模经济效应。2.XXX/AXXX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范围目前仍比较狭窄,只适用于美国的寿险(再)保险公司。3.匹配证券化中的买方和卖方一直很困难。

三、基本构架与实际案例

(一)基本构架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基本构架如图3所示(Lash,2005)。首先,创始机构原(再)保险公司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SPV与资本市场的信托机构签订特殊信托合同,向投资人发行债券,筹集所需资金。同时SPV与原(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原公司给付再保险费给SPV,SPV负责对这部分保费以及发行债券所得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一方面与准备金信托基金(如114法规信托基金)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投资管理,另一方面准备金信托基金为原创始机构提供再保险信用。一旦死亡率状况恶化,公司需要提取追加准备金而自留经济准备金不足以负担这部分费用时,则将由托管在这里的资金进行支付。在这一过程中,SPV通过资本市场信托机构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投资者对证券的追索权,最多只能到达SPV,而不会涉及原(再)保险公司。

(二)实际案例

1.由保险公司发起的XXX准备金证券化

最早的XXX准备金证券化是由First Colony保险公司(图4)发起的。2003年,创始机构First Colony为了缓解本身的XXX准备金提存压力,先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River Lake(Evan-gel,2005)。River Lake与First Colony签订再保合同,将First Colony需要提存的XXX准备金业务转移到River Lake,再由River Lake的下游子公司

发行证券来募集资金,并将所募得的资金投入符合规则要求的再保信托基金中,最后以此基金为担保提供再保信用给First Colony。鉴于投资大众对XXX证券化产品不熟悉,会影响投资意愿,故由MBIA保证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该证券的利息与本金均能按时支付,将投资人的风险降到最低。

2.由再保险公司发起的XXX准备金证券化

再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定期寿险再保合同进行证券化,相对于保险公司发起的XXX证券化来说,对整个寿险业更有意义。再保险公司通过汇集多个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业务,达到XXX证券化所需要的规模经济。此外,由于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业务容量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因此再保险公司进行XXX证券化,可以统筹安排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提存计划,使其更为长期、稳定且符合个性。Scottish Re是目前第一家完成XXX证券化的再保险公司。自2005年2月至今,该公司已陆续完成三次XXX证券化。

Scottish Re第一次证券化的流程如图5所示。它首先与在美国南卡莱罗那州成立的专属再保险公司Orkney Re签订再保险合同。Scottish Re提供初期资本给Orkney Re以及其控股公司Orkney Holdings,并支付再保险费给Orkney Re。由Orkney Holdings负责发行证券,并把从资本市场筹得的资金交给Orkney Re,用来设立一个114规则的信托基金,为Scottish Re提供再保险信用,从而满足监管准备金要求。Orkney Re提供股息分红、信托基金利息收入、释放的准备金以及Orkney Holdings用以支付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该证券化所发行证券全部由MBIA提供支付担保,且证券的追索权最多只能达到Orkney Holdings,所以不会影响创始机构Scottish Re的财务状况。

3.AXXX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迄今为止的AXXX准备金证券化交易只有一宗,是以万能寿险二级担保为基础,对多余准备金进行证券化。由于AXXX产品设计差异大,面临更多的风险,交易流程缓慢和复杂,AXXX证券化的创建过程比XXX证券化要复杂很多。尽管如此,AXXX证券化仍然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和前景。Genworth公司证明了AXXX证券化是完全可行的。图6是Genworth的子公司First Colony人寿保险公司以私募方式发行的第一个AXXX证券化交易(Laplante,2006)。此次发行价值4.75亿美元,是浮动利率债券,于2050年到期。

四、比较分析

(一)与传统再保险的比较

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合同具有相同功能,即都具有转移和分散创始机构(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与传统的再保险相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具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将承保风险从保险市场转给资本市场,而再保险只是将承保风险在保险市场内进行转移和分散。第二,责任准备金证券化通过发行证券转移风险,而再保险则是以合同方式。第三,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由于有信托基金的担保,信用风险较低,而再保险则具有较高的信用风险。第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产品有效期限可长达20-30年,而再保险的有效期限较短,一般为一年。第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产品理赔更为迅速。SPV发行债券所获资金存在特定的信托基金,一旦发生巨灾,可立即取出理赔。

(二)与巨灾债券的比较

第一,从发行目的来说,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是为了融资,而巨灾债券是为了转移巨灾峰值风险。第二,就投资人是否承担承保风险而言,责任准备金债券的投资者几乎无需承担创始机构的承保风险,但是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根据巨灾债券种类不同,承担创始机构的承保风险。第三,就证券发行期限而言,由于责任准备金债券的发行期限要与原保险的承保期限相匹配,发行期限一般长达20-30年,而巨灾债券的发行期限通常是3-5年。

(三)与其他人寿风险证券化的比较

这里重点把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与内含价值证券化进行比较(见表1)。

1.目的和范围。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和内含价值证券化的目的相同,都是作为融资手段。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分为XXX准备金证券化和AXXX准备金证券化。两者的适用范围分别是多余的定期寿险准备金和万能寿险准备金。内含价值证券化分为有效合同价值证券化和封闭业务证券化。前者能够将无形资产(如递延获得成本和未来利润)转化为现金;后者也能激活部分封闭业务的内含价值(Cummins,2005)。因此,前者的适用对象是准备金,而后者则是保单的内含价值。

2.优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和内含价值证券化都具有缓解资金压力、扩大承保能力、提高权益回报率等优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提供了信用证的一种替代选择,解决了短期信用证与寿险保单的长期期限不相匹配的困扰。此外,由于多余准备金问题得到解决,释放出的资金可以用来承接更多业务。内含价值证券化可将无形资产(递延获得成本和未来利润)转化为货币,提供融资,解决承接新业务所带来的现金紧张。

3.风险。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主要面临两种风险。第一,利率风险。第二,信用风险。如果债券经过第三方信用担保,发起公司信用评级的下调可以使得担保机构得以收取更高的担保费用。如果保险准备金完全是以固定收益证券的形式持有的话,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没有资本市场风险。内含价值证券化也具有与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相似的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此外,它还面临资本市场风险。取决于资产组合中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如果来自股票组合的收益高于预期,(再)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超额回报。

寿险责任论文篇(9)

虽然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海康人寿仍保持了强健的财务状况,且该公司对未来增长前景继续持乐观的态度。海康人寿创立以来稳步发展,过去两年的销售增长率均超过30%。

全新品牌定位的同时,海康人寿还将实施一系列整合行销计划和推出一些颇具吸引力的新产品,以发展在华业务。公司即将推出的新产品包括:新型青少年保险产品和新型家庭个人意外保险产品,同时针对需要长期养老金及退休金计划的客户,公司还将推出深入定制的投连险产品。

人保被评为“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

由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牵头举办的“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企业文化建设与创新峰会”在江西南昌召开。中国人保集团、中国中化集团、首钢总公司、海尔集团等荣获“2009年度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

此次获奖是中国人保集团本年度继荣获“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十大功勋单位”后,在企业文化建设领域获得的又一殊荣,对于集团进一步宣导和践行“以人为本・和谐奋进”的企业文化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人保财险举行首届中介合作论坛

由中国人保财险联合国内13家主要保险中介机构共同发起的首届“中国人保财险中介合作论坛”在广东省中山市隆重举行。论坛以“合作、共赢、规范、发展”为主题,旨在增进双方了解与信任、加强沟通,为互利合作搭建平台,探讨和寻求在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的基础上深化合作、共谋发展的有效途径。

中国人保财险负责人在论坛中,向与会中介机构提出三点倡议:一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保险中介合作伙伴一道做依法合规经营的表率,共同营造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中介合作伙伴一道致力于打造保险专业价值,提升客户服务的专业能力,引领国内产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三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保险中介合作伙伴进一步深化业务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太保H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2009年12月23日,中国太保H股(2601)在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中国太保场外交易已经在2009年12月22日开价,投资者反应较为积极。

“对于太保而言,延税型个人养老险将属长期利好因素,未来必将出台税优政策。”分析师指出,目前,延税型个人养老险实施细则已草拟完毕,监管部门预测试点后上海每年新增保费将超过20亿元。而研究分析机构则乐观估计这个数据将有望达到70亿元,相当于个险业务三成以上。

据中国太保保荐机构之一瑞银估算,中国太保在2009年及2010年的内涵价值增长为34%及23%。

六家机构承保2010年度旅行社责任险

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大地财险、人寿财险、太平财险等六家机构将组成共保体,承保全国统保示范项目,为所有自愿参与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提供保险服务。其中,人保财险为首席承保人,占45%的共保份额。此次推出的新旅行社责任险统保产品责任范围更广,采取“一切险加列明”的方式确定保障范围,旅游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以往界定困难的责任被明确列入保障范围;保障额度更高,每人赔偿限额从原来的9万元提高到现在的最低为20万元。

中国人寿再获最受喜爱的保险品牌奖

寿险责任论文篇(10)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二、实习环节介绍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XX年,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全国工商联牵头、21家企业发起设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七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截至XX年,民生人寿已先后在北京、河南和上海等省市设立了十家省级分公司,60多家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中心营销服务部,近300家区、县级营销服务部,初步形成了重点市场的机构布局。现有股东22家,实收资本金27亿元人民币,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本规模一跃坐稳全国寿险业第四位,同时也创造了中国寿险业股东增资额度的一个新纪录。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民生人寿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业务。险种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个人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具体了解了“合家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民生人寿《吉祥卡》保险,民生长乐保障保险等相关产品和其保障对象、保险责任、保单利益等知识。

3、在公司理赔服务部了解了理赔的流程

首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客户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相关的资料由自己或委托他人送到保险公司。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部接到材料后,会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问的事故,会派专人进行调查。第三,调查员根据要求,展开调查。第四,理赔员对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计算出赔付金额。如有疑问仍可派人调查。作出核赔结论。第五,理赔员将审核意见和结论上报,专人签批,签批同意后结案。第六,通知客户领取赔款或其他书面通知。

4、深入市场展开调查,介绍产品并力促成交

首先,我和同学制作了调查问卷,先后深入到了十几个居民小区进行调查,询问了他们的需求以及对保险的认识。其次,在调查中有针对性的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的产品。第三,对有需求且有感兴趣的准客户准备计划书,进行多次拜访力推产品并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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