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2 17:33:34

学科制度论文

学科制度论文篇(1)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和升华,是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长期坚持的根本指针。它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对推动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和实质

发展观是关于发展的本质、目的、内涵和要求的总体看法和根本观点,对一个国家的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作用。科学发展观是对传统发展观的扬弃和超越,具有丰富的理论意蕴。因此,我们必须用辩证的、历史的和实践的观点全面把握和深刻领会。

要坚持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把经济更加发展、政治更加健全、科学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作为发展的总目标,强调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推进,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要求。从全面发展出发来理解,政府采购制度就是在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所有领域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协调发展,实现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体系。

要坚持协调发展。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协调发展既是“五个统筹”的立足点和着眼点,也是贯通和总揽“五个统筹”的基本点,目的是实现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平衡与和谐。大力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科学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协调,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关系,既要考虑当前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的需要;既要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又不能牺牲后代人的利益;既要遵循经济规律,又要遵循自然规律;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的承受力,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政府采购工作的全面发展的关系。

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一切以人为根本,一切以人为核心,一切以人为目的。具体到政府采购工作,就是要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政府采购的每一个项目,要考虑能不能给人民群众带来切实的利益,能不能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科学发展观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发展

科学发展观为落实政府采购工作的各项改革提供了巨大动力。科学发展观强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必然包括政府采购科学、有序、合理、协调发展。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如果不能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科学、合理、有序、协调发展,就失去了政府采购工作的全部意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变成一句空话。如果政府采购弊端丛生,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就会对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造成障碍。党和国家把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作为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措施,从法律、政策、制度等方面提供了有力保障。

科学发展观为实现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协调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科学发展观强调统筹兼顾各种利益和发展要求,这就使党和政府更加关注人民群众的利益,更加重视政府采购维护人民群众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作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者、协调人与监督者,是部门单位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政府采购的参与人主动参与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创新,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切身利益维护好,进一步畅通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监督的渠道,不断推动完善政府采购的体制、制度、机制,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政府采购自身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拓展空间。

科学发展观为促进政府采购全面协调发展提供了根本途径。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虽然政府采购在实践中取得了丰硕成果,经济社会效益日益增强。但在政府采购领域中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现象。如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到位,政府采购工作信息不公开、不对称、监督效率较低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制约政府采购工作自身的发展,也会直接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发展观不仅为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而且也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途径和方法。

科学发展观为建立以人为本的政府采购制度指明了方向。科学发展观的终极目的是人的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强调满足人的利益及人的全面发展,强调环境的重要性,强调人发展的前提条件是人与环境的和谐相处。人的全面发展必须以环境的为基础,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为根本。以人为本的政府采购制度,就是要通过节约资金,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通过广泛的群众参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政治利益。

科学合理的政府采购制度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政府采购制度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观念。政府采购制度要求政府采购工作跳出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狭隘的控制、协调的管理思想的桎梏,以及对市场万能的盲目崇拜,立足长远,面向未来,依据自身的发展规律,结合时代要求与特点,运用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相结合,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思想方法,构建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的宏伟蓝图和中短期规划,促进政府采购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政府采购制度中包含着统筹协调的整体发展思想观念。政府采购制度要求政府采购部门和政府采购参与人在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中谋求自身整体的最大绩效,追求国家社会的最大利益与发展。政府采购制度除了要维护政府采购部门政府采购参与人的正当利益之外,而更加着眼于维护长远的整体利益。在整体发展的思想观念指导下,政府采购参与人不但对现在的采购项目有预先的通盘考虑,而且要对未来的开拓发展进行战略构想,呈现出较强的计划性。

政府采购制度中孕育着以人为本、兼顾多方面利益的全面发展思想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政府采购必须遵循的总原则。科学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要求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真正成为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要求采购人真正成为采购主体,要求供应商真正成为经营主体,根据自身价值取向,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运行的机制和规律,追求最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政治效益。思想观念更新是政府采购体系良性运作的基础,制度创新是政府采购良性运作的关键。科学发展观要求政府采购工作立足于为社会服务,谋求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发展,追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政治效益的最大化。不仅如此,科学发展观还要求政府采购能促进经济社会、自然等和谐统一,引领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

实现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发展观是发展的基本理念及指导思想,是贯穿于发展战略、发展模式、发展路径、发展策略等方面,影响人们行为方式的一种广义的制度安排和导向。政府采购部门及参与人持有什么样的发展观,对政府采购实现其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效用,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项艰巨的实践任务。

必须用发展和创新的思想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指导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论研究。发展是解决政府采购存在问题的根本。与国外相比,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时间较短,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还比较片面;政府采购的规模集中程度较低;采购的标准还不统一,缺乏统一的配置标准;采购的政策功能不明显,难以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采购的预算管理、执行操作、合同签订、验收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采购的监督较弱;采购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受到商业贿赂的极大浸染等。这些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需要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发展中解决。同时,解决政府采购中的突出问题还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论创新。进入新世纪,进行政府采购理论的创新研究,必须要立足我国国情和政府采购工作发展的实际,着眼全局、着眼长远,坚持科学发展观,系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律,增强预见性、科学性和针对性,推动政府采购理论的深层次思考,为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政府采购协调发展提供动力、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开辟道路,推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必须积极营造政府采购全面协调发展的良好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一是要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通过深入的宣传,增强人们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认识,树立科学的政府采购观念,促进政府采购更加深入人心。尤其是注重网络传媒的资源优势,通过网络传媒多渠道宣传政府采购的政策法规。二是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既要推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宣传、执行和监督检查,也要发挥政府采购参与人在法律法规制定、执行和监督中的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三是要营造公开透明的信息环境。信息公开是对建设透明政府的基本要求,应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信息渠道畅通,建设科学合理的信息公开制度。四是要营造良好的监督环境。监督不仅靠上级监督、专门监督、内部监督,还要开展广泛的群众监督。这样才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政府采购环境。

必须建立以人为本的政府采购的人际关系。政府采购的人际关系一方面体现为采购人、监督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为人民群众和政府采购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的人际关系是政府采购参与人自身的需要,是政府采购制度良性运行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充分考虑并尊重采购人的合理需求,而限制采购人的不当与过分需求。同时,建立政府采购参与人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协调一致的利益关系。要看到无论采购人、供应商与监督人,都有片面追求部门及个人利益的一面,有自我发展的合理需要。自我发展的合理需要决定了他们具有遵守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础。而片面追求自身利益又会使他们可能片面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要明确政府采购参与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使其在遵守政府采购制度中,充分满足自身权益与正常的自我发展愿望。从而使部门权益、个人权益和公众利益相协调,形成和谐的政府采购人际关系。

必须大力实施绿色采购。所谓绿色采购就是要科学地处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人的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货物采购是采购中的重要方面,通过采购解决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问题,满足人们生产、生活中的需要。要解决环境适用于人的问题和人保护与尊重环境的问题。因此,采购过程中既要充分考虑人的需求,使得物充分适合于人、方便于人、利用于人,符合人性化的要求。同时,采购产品要考虑产品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因此,实施绿色采购是当然之举。还要通过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向农村和中西部倾斜,协调城乡关系、东部发达地区和西部落后地区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学科制度论文篇(2)

二、战后日本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科学因素 战后到1952年的媾和条约成立期间,日本社会发生了较明治维新有过之无不及的巨大变革。战争期间蒙受压制的“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在新宪法确立的思想学问自由的体制下获得了新生。法社会学领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新局面,1947年12月法学流派倾向不尽相同的学者尾高朝雄、中川善之助、末川博、舟桥谆一、平野义太郎等发起成立了日本法社会学会[12],1949年至1950年出现了围绕实践性课题的“法社会学争论”,站在市民法学立场的法社会学与站在马克思主义立场的法社会学关于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展开了争论,其结果是增强和提高了法社会学的科学性。 1.法社会学争论 战后不久的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平野义太郎和加古佑二郎思想的基础上,在民主主义科学者协会法律部的指导下,不仅开展了前苏联法的研究,而且对日本人民民主主义革命了炽烈的心血,对以建设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社会为目的、对人民民主主义缺乏展望的法社会学产生了强烈的不满和疑虑。1949年开始马克思主义法学者对川岛武宜的法社会展开了批判,并且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也发生了有关国家法及其阶级性的争论。[13]马克思主义法学者杉之原舜一在论文《法社会学的性格》中,批判了川岛武宜将法律分为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的观点,指出法的本质问题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把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塞进同一法律范畴的做法抹杀了法的阶级性,并且现实的行为规范也不是审判规范的基础,相反却经常受到审判规范的践踏。杉之原舜一在1950年发表的论文《什么是法—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中指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出发点,首先比什么都重要的是,必须从具体的国家和法律现象的具体分析中弄清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同时,必须从彻底批判掩盖国家和法的阶级性、为其合理化和粉饰所散布的这样那样的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出发”。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面前,川岛武宜没有从正面应对,戒能通孝作了自我批判。以此为契机,许多法学者对法社会学的性格和法的本质有了新的科学的认识。 2.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改进 早期的日本法社会学主要聚焦在农村的实况调查和对明治以来法律制度的历史性研究,特别是对日本家族制度和资本主义法律构造的研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而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不够充分。1960年川岛武宜发表了《法社会学的课题》一文,指出了法社会学偏重历史研究、缺乏分析法律现实的缺点,强调应确立作为经验科学的法社会学,为此不能停留在例如使用马克思的公式或假设说明过去存在的法律现象阶段,也不能停留在基于对某一法律现象的政治价值判断展开的政治攻击、批判或宣传。川岛在1959年发表的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的地位》中,对经验科学做出了阐述。他认为,在英国和美国使用经验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现象已成为一个传统,经验科学具有与自然科学相同的性质,是以社会现象的基本要素“人”和“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的。马克思也认为作用于自然的具有主体性的人是所有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现代美国的社会科学与马克思的社会科学在最基本的点上是相通的。马克思的理论是以革命为目的,而美国的社会科学则是以社会工作、宣传、广告、市场调查、舆论调查、教育和劳务管理等为目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难以跨越的深谷,但如果认为两者完全水火不容,就不可能对各该理论作出正确的评价。 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川岛武宜一贯主张的研究方法。敢于从“活着的肉体性的人”中找出马克思的社会科学与美国社会科学的共同点并认为从此出发才能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表明了川岛武宜对马克思主义的独自理解,同时也是他向美国社会科学或经验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转移的标志。[14]的确,从川岛武宜五十年代后期以后的论著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法社会学方法论的转移或转换。如果以五十年代后期为界,那么在前期中多少显示出历史唯物论和哲学唯物论的倾向,在后期则转向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和经验主义认识论,并且带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倾向,七十年代以后则更向信息行动科学倾斜。

学科制度论文篇(3)

实现科学发展,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思想与战略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社会和谐和科学发展,制度是不能缺失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流动性很强,社会关系多种多样,没有制度保证,人们的物质利益、各种权利不可能得到有效承认和保护,社会也不可能达到有序状态。

在当今世界,市场经济仍然是一种发展中的体制形态,所谓“完善的市场经济”和“成熟的市场经济”都只是相对的。科技革命的重大突破,带来新的技术和市场需求的同时,也引起了投资方式、市场交易方式、企业组织和政府管理方式的变革。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使各国经济更为广泛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原有的管理经济的方式、体制和政策正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传统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着体制机制落后和僵化的问题,也要寻求变革和创新。

实现科学发展,需要良好的制度基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在这个阶段,改革的难度加大了。我们既要继续推进改革,解决体制上的一些亟须攻克的难题,又要维护公平正义,保持社会稳定,两者不可偏废。如果不能继续深化改革,就会导致经济徘徊不前,积累更多的社会问题;如果只关注改革的推进,忽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利益调整引发的社会矛盾比过去大大增多。群众关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岗失业、房屋拆迁、贫富差距、环境保护、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等问题。这些问题处理得不好,极易损害群众利益,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因而,如何着力解决影响实现社会和谐与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乃是当前直至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战略任务。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化解矛盾,尤其是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因此,制度创新是科学发展的基础。

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度建设开道。党中央提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升华了我们党的治国理政思想,也为社会和谐与科学发展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应当是充满活力的科学发展的社会。科学发展则要求实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与社会稳定,也就是能够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现阶段,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的问题都亟待解决。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教育公平、加强医疗卫生服务、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等方面,制度建设和创新的力度都还需要大大加强。

制度创新贯穿科学发展全过程

制度创新将贯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在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如何改进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和机制,使政府在GDP指标之外更多地关注社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次,在财税体制的改革中,如何与干部的政绩考核方式的改进相适应,比如,要求某个区域更多地关注生态保护,应当在财税政策上形成怎样的必要补偿机制。再次,在当前和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我国的工业化进程仍将面对资源约束增强、要素成本上升、总量规模扩大等新特点,如何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既立足于本地资源供给,又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第四,面对大量农民进入非农产业就业和城镇生活,怎样合理分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既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又是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任务。基本完成这一任务,至少还需要二三十年的时间。在这段时期,如何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积极推动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为农民进入非农产业创造尽可能多的机会;如何平稳而有序地引导农民进入城镇,逐步融入城市生活,避免国际上曾经出现过的城市两极分化现象;如何在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保护而不是损害农民利益,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机制,逐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努力探索,形成一系列立足国情的制度和政策。

制度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制度是人制定出来的,它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制度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认识。真正能够充分发挥效应的制度,应当是与社会现实相契合的。对于要调整的对象认识得是否清楚,关系到所制定的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和实现预期的目标。对制度所要调整的对象认识得全面、清楚,制度设计就会比较有效。但是,正确的认识需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改革的深化。制度的实现,需要物质基础,也需要社会有接受该项制度的社会基础。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改革开放进一步推进,将为制度的实现提供更多的物质和社会条件。因此,必须认识制度建设的长期性,要通过继续进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等的改革和创新,及时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和创新。

社会体制的改革是多方面的,包括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社区建设、健全社会组织、完善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机制、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等等。所有这些改革和创新,都将为科学发展创造条件、提供基础。但是,制度创新和完善的本身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当前,社会面临的问题多,矛盾交织在一起,诸多矛盾的解决不可能只靠某一方面的制度“单打一”,而应当发挥制度系统的综合效应。这就要求制度之间应当协调一致、不相冲突。为此,就要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精心地、持之以恒地进行制度建设和创新,以使我们的各项具体制度日趋完善。

以制度创新促进科学发展

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学科制度论文篇(4)

关键词:社会科学 学位论文 评审制度

Key words: social science dissertation review system

作者简介:成龙(1987―),男,江苏泰兴人,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高等教育、创业理论研究。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衡量研究生教育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它综合体现了研究生的科研能力、创新能力、掌握和运用知识能力及书面表达能力,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总结性成果。有专家倡议,为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应“从学位论文的设计、研究与写作到评审、答辩,实行全面质量管理”[1]。近年来,研究者不约而同地聚焦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评审制度研究,并发表了大量的学术文章。作者对这些文献资料进行了梳理,归纳总结社会科学类研究生学位论文评审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以期为下一步深入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 社科类研究生学位论文评审的方法与程序

学位论文评审是由学位管理部门组织的,受聘专家以通讯、书面或其它形式,对学位申请者所提交的学位论文进行科学评价的具体活动。通过评审,学位申请者本人及其导师可以得到来自不同角度的意见和建议,丰富和完整文章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学位管理部门,通过反馈回来的评审意见,可以了解学位论文的实际水平,并对其质量进行监督,同时作为审批答辩的依据;此外,通过对不同学科的评审意见进行收集、分析、整合,可以找到影响学位论文质量的主要因素,从而为提高学位论文水平提供决策支持[2]。

学位论文评审通常采用“专家评审”的方法,即国际上所说的“同行评议”。 同行评议是指由该领域或邻近领域的专家以通讯或现场接触的方式,来评价研究工作科学价值的一种评估方式,是国际科技界公认的科学评价的最重要的方法。根据马莉萍(2005)的观点,论文评审方法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1)校内评审和校外评审;(2)定性评审和定量评审;(3)公开评审和匿名评审;(4)书面评审、网上评审与口头评审[2]。最常见的分类方法是第三种,即根据评审的方式分为公开评审和匿名评审,国际评审是匿名评审的一种衍生评审方式。

学位论文的评审程序一般按照以下五个步骤进行:(1)建立评审标准;(2)提交论文;(3)确定评审方式;(4)选聘评审专家;(5)意见反馈与处理[3]。

二、 社科类研究生学位论文评审制度的现状

公开评审与匿名评审是国际上并存的两种常见学位论文评审方式。美英等国的大学一般采用公开评审的方式,这是一种直接由导师提出拟参评专家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送这些专家评阅的方式。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匿名评审方式,如澳大利亚很多大学,要求博士生在预计答辩前2个月将申请博士学位的论文提交研究生院,由研究生院选定国内外3为专家对其进行评审。我国香港地区的大学,对博士论文也采取类似的匿名评审方式。在我国,自建立学位制度至90年代中期以来,各培养单位一直采取公开评审方式对博士学位论文进行评阅[3]。

在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公开评审方法实际操作中,评审专家名单通常由导师来确定。这种做法的优越性在于:操作性强、易于聘请合适的专家。然而,这种评审方法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和论证,暴露出了一些必须引起重视的弊端:一是导师一般聘请熟识或有学术往来的专家,因此评审专家通常会做出高于学位论文实际水平的评价,不利于对学位论文的监督,淘汰制也就更无法实现;二是导师所认识的专家有限,由导师来确定评审专家名单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重复性,片面的评审意见既不能反映学位论文的水平,也不能反映指导教师的指导能力[2]。

为了解决传统评审办法带来的弊端,90年代中期始,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复旦大学等陆续改革公开评审制度,试行匿名评审并逐步扩大匿名评审比例,甚至出现了国际评审的方法。

三、 匿名评审制度的实践与改进

(一) 匿名评审的实践与作用

学位论文匿名评审,分为单匿名评审(又称“单盲审”)和双匿名评审(又称“双盲审”)。单匿名评审是只隐去评审专家的信息,研究生和导师的信息是公开的;双匿名评审是同时隐去评审专家的信息、研究生的信息和导师的信息。具体操作分为两种情况:(1)各高校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将学位论文寄给其它高校研究生院,再由对方研究生院管理部门将论文派发给本校相关专业的专家;(2)各高校研究生院管理部门自行建立专家库,根据专家库将学位论文寄给相关研究方向的专家[2]。

王则温、赵张耀(2009)通过相同的博士学位论文在两种不同的评审方式中的评价差异探讨不同评审方式对学位论文评价的影响[4]。结果表明:(1)双向匿名复审大幅度降低了各项评价指标的优秀比例;(2)双向匿名复审使中等及以下的评价比例有较大的提高;(3)评价为较差等级的比例在双向匿名复审和原始评阅中都是极低的。王珞晶、张春元等(2005)对参加普通评阅的博士论文和匿名评审的博士论文评阅意见做了统计分析,结果如下:(1)匿名评审使论文评阅更加客观、公正、规范;(2)学位论文的整体质量得到显著提高[5]。

可见匿名评审制度可以有以下作用:(1)避免了论文评审过程中的人为影响,提高评阅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2)对提高学位论文水平具有督促作用;(3)有利于管理部门及时了解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问题 [2][6]。

(二) 匿名评审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尽管匿名评审制度对解决传统评审制度的问题起到比较大的作用,不得不注意的是在实行匿名评审的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立足点不正确,建立在对学位申请者、导师及评审人不信任的基础上;(2)增加了评审的中间环节,评审的科学性、权威性打了折扣;(3)成本较高;(4)学校对外校专家缺乏联系性和约束性,专家积极性不高 [7]。

针对上述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解决措施,概括起来包括:(1)科学建立高质量的匿名评审专家库;(2)制定较为详尽的评价指标体系;(3)健全对评审专家的选聘和监督机制;(4)建立配套的保障措施等。李秀兵(2007)结合西安交通大学“双盲”评审的情况,从学位论文应包含的信息问题、评阅人的确定问题、评阅意见的表达问题和评阅意见的后处理问题等角度出发,分析了问题的表现形式、原因,并提出了解决的措施[8]。

(三)国际评审制度的出现

在学位论文评审制度改革的浪潮中,国际化评审也在少数高校中推行开来。论文的国际评审,就是通过一定的方法,选取用外文撰写的学位论文,将其送至外国同行专家进行评审。这种评审主要是充分发挥国外同行专家作用,评审往往更严格、更具体、要求更高,对促进研究生用外文撰写论文、扩大国内研究生在国外的知名度、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国际化评审受到很多条件的制约,如时间长、费用高、选聘合适的外国专家比较困难以及学位论文必须用外文撰写等,因此,要想使国际化评审达到预期效果,并能大面积推广,尚需建立一系列配套保障体制和措施。目前,中国地质大学在组织学位论文评审工作中,大胆地尝试了这种评审方式,其他大学也有涉及[9]。

参考文献:

[1] 吴宏翔,顾云深.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的实践与思考[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12):23

[2] 马莉萍.浅析研究生学位论文评审及主要办法[J].科技管理研究,2005(10):131

[3] 孙,高虹等.谈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方式改革[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3(7):23

[4] 王则温,赵张耀.关于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有关问题的探讨[J].研究生培养,2009,3:39-40

[5] 王珞晶,张春元.博士学位论文评阅改革成效分析[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05(1):48-49

[6] 蒋红燕.硕士学位论文盲审制度效果探讨[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1):39

学科制度论文篇(5)

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科学化,首先应该是反腐倡廉制度设计的科学化。改革开放以来,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已经走过了不短的一段路,取得了不少积极成效。然而,时至今日,反腐倡廉的不少制度,并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没有收到切实成效。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有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和一些制度本身的设计不科学有关。所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之外,强化制度设计本身的科学性,显然是非常迫切、十分重要甚至更为根本的问题。这正如法治的重要原则是“良法”为治,制度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好的制度设计。制度本身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制度能否行得通,是否有效,能否行之持久。

如果说,过去的30年,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环境下,我们的反腐倡廉工作也一度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有着其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那么在今天,我们已经可以而且应该对于反腐倡廉建设当中的一些制度重新作出评估,考察其科学性,尤其是那些花费了相当长期的努力仍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制度。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反腐倡廉建设在不少领域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更需要我们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换言之,无论是反腐倡廉已经建立的制度之健全,还是新制度之建立,科学的制度设计都是至关重要的。

反腐倡廉制度设计要遵循制度设计的一般逻辑与规律

制度设计虽然千差万别,但制度设计的背后往往有某种共通的逻辑与规律。是否遵循制度设计的普遍逻辑与规律,是反腐倡廉制度设计成败的关键,也是衡量反腐倡廉制度设计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

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首先要求综合考虑、全面规划。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探寻过城邦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他最终认定政治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是城邦生活的其他一切方面乃至城邦兴衰的根本,从而赋予制度设计以极端重要性。他认为研究政治制度,首先应该考虑什么是最为理想的制度而不考虑任何条件限制,其次应该考虑在特定现实条件下最优良的制度,然后考虑何时创制、如何创制、怎样使制度行之久远的问题。但他认为最为重要的,是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有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必须以当代的固有体系为张本而加上一些大家所乐于接受并易于实施的改变”。

亚里士多德谈的虽是政治制度及其设计,但综合考虑、全面规划的要求也同样适用于包括反腐倡廉制度在内的所有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当中,最容易出现的两个倾向是片面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制度设计不能只求最为理想,虽高调和看似完美而不切实可行,从而陷入培根所诟病的“为空想的国家制定空想的规则”之困境;也不能只片面强调现实,而忘记制度应有之标准与制度设计的逻辑应有之要求;不能只要求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而不求切实可行;也不能只是想到其可行性,只顾迎合既存事实,而违背逻辑应有之要求。除此之外,还必须考虑到制度设计之后推行的策略,包括时机与方式。设计得再好的制度不能在恰当的时候、以正确的方式推行,会影响制度建设的成效甚至制度本身的存亡。

反腐倡廉制度设计本身并非没有规律可寻。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制度设计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例如,我们可以发现,成功的制度设计往往有一些共通的基本的理念。这些理念或者建立在人类对人性、权力等某种公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如权力的易滥用性;或者建立在对人类制度设计实践的相关经验之上。休谟曾经系统地总结过制度设计的“无赖假设”,即为其一:“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在中国古代有“先小人后君子”的说法,其中包含着同样的智慧。这些理念所包含的智慧,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反腐倡廉制度设计只有总结并借鉴人类制度设计的经验等相关政治文明,才能保证制度内容的科学性,相关程序的严密性,相关配套的完备性。

反腐倡廉制度设计分为体制设计与机制设计两个方面

学科制度论文篇(6)

撇开贵族政治(它一般与非中央集权的“软国家”相联系)不谈,历史上凡属中央集权的“硬国家”,无论中外,都有赖于高度科层化的职业官僚政治。印度莫卧儿帝国的曼萨卜达尔(mansabdar)体制有33级官阶,从“十人长”直至“万人长”,都是由朝廷自上而下征召、提拔或降黜的官吏。古罗马基础上建立的拜占廷帝国也有复杂的罗戈瑟特(logothete)文官体制,正是靠了这种体制多民族多元文化的拜占廷帝国才得以与特马(军区)制下军官贵族化倾向以及村社的地方自治倾向相抗衡而维持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使帝国在内忧外患频仍的几个世纪中得以延续。所有这些官僚体制都有赖于一套中央铨选,考核与“雇用”官员的程序。但是,曼萨卜达尔体制的原则是“军而优则仕”,军事官僚的色彩远过于文职色彩。作为高级“国家雇员”他们脱胎于莫卧儿早期的雇佣军,其成员多为外国(印度以外的西亚、中亚伊斯兰地区)冒险家,缺少文化自律。因此尽管曼萨卜达尔体制以官僚决定薪俸极高而闻名于史,国家对他们也一直拥有任命与考核之权(如所周知,这两点即高薪与考核是当前人们谈论最多的反腐败方法),但这一体制的腐败速度与程度仍然极为惊人,可以说决不下于我国传统的科举官僚体系。[1]

拜占廷的罗戈瑟特官僚体制文职色彩浓厚,而且对于具有政教合一特点的拜占廷东正教帝国来说,这一官僚体制既保持着独立于教会系统之外的世俗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形态(宗教)自律。国家对文官的考核内容则包括罗马法之类的实用知识。然而罗戈瑟特在地方行政上的效能受特马军事贵族的制约而十分有限,而且由于政治贵族化的发展,官僚的作用日益减退,到14-15世纪罗戈瑟特大都已成为无权的虚衔。另一方面由于罗戈瑟特多是低薪乃至无薪职,又执掌征收赋税之权,因而腐败也非常严重。最后,这一文官体制的消亡也就成了拜占庭国家灭亡的先兆。[2]

与这些中央集权官僚体制相比,我国的科举官僚体系在文职化、科层化、合理化等方面显然更胜一筹。以科举为“正途”而又以儒家学说为科举考试内容的做法把政权的世俗性与意识形态灌输自然地融合为一体,是我国传统政治的一大创造,它比政教合一体制与纯粹的雇佣官僚制都更有利于传统中央集权国家的发展。“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式的“机会均等”更是在专制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扩大统治基础的有效办法。我国的传统中央集权体制延续得远比莫卧儿印度或拜占廷帝国为长久,这与科举官僚制胜于曼萨卜达尔或罗戈瑟特之类的外国传统官僚制是不无关系的。而如果以科举制奠定基础的隋唐为界划分我国历史的前后期,也可以看出,后期中央集权国家的凝聚力与稳定程度要大于前期,这与官僚铨选制度由察举征辟到科举考试的演变也密切相关。

当然也必须指出,科举制植根于我国的具体土壤,它与其他土壤上萌发的制度间具有某些不可比性。科举制有赖于单一民族或多民族国家中主体民族在人口、发展水平与文化认同上的巨大优势。象拜占廷、印度那样民族与文化成份高度多元化的国家是难以发展出类似制度的。而他们那种形态的官僚制或许是维护这种传统多元化国家中央集权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从制度层面看科举:“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

以考试选拔人材,从技术上讲无可非议。纵使它不应成为唯一的选拔方式,也至少应当是选拔方式之一或者是主要方式。起码在入仕之际并无政绩民望可考的情况下,选拔依据在逻辑上不外乎三者:即知识性考试,身份(门第、出身与其他先天性等级)以及个人与机构的随机性荐举。而考试比论身份“公平”,比荐举“客观”,这本属常识,并不是需要在学术上详加论证的深奥之理。现代文官制度中的考试制与我国历史上从察举向科举的过渡,与其说是谁学了谁,不如说两者都更多地是基于这种人类价值基础上的常识与逻辑。而它们在实行中遇到的阻力也不是因为其优点在学理上难于发现,而是因为它妨碍着某种既得利益体系。

但对于一种政治制度而言,人材选拔毕竟是个技术性问题,而政治制度的核心在于统治的合法性基础。而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科举制与它以前的世卿制、察举制以及外国的罗戈瑟特等官制一样都是以传统型或卡里斯玛型权威作为其合法性基础的。因而它们与建立在法理型权威基础上的现代文官制度、民主国家的文官制度仍有本质的区别。从这一点上来说,提出所谓“选举制好还是考试制好”的问题来就十分荒谬。民主政治中的选举是解决统治合法性问题的,它与作为人材选拔拔术的考试制并不是一个层面的事物。从某种意义上说,芸芸众生在总体上看是平庸的,为他们中多数意志所左右的选举结果也往往是平庸者而不是“英明领袖”或圣明君主当选。那么民主制意义何在?就在于它确立了统治者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之授权这一原则,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统治的合法性基础问题。这样的“统治者”以考试选拔公职人员,就与传统帝王以科举引“天下英雄入吾彀中”[3]有了本质的区别。即使后者的科场纪律比前者更严更“公平”,即使后者在技术上可以为前者所效法,这两者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制度的规定性反映在技术上,就形成了现代文官制度与古代科举的一些重大区别。一般地说,现代民主国家的官员实行政务官与事务官分途:政务官(掌权者)直接或间接由选举产生,与政党共进退;事务官(办事者)多由考试录用,按业绩或年资晋升,具有职业化、专业化特点,不受政党进退的影响。而传统科举官僚体制恰恰相反,这类体制谈不上政务官与事务官的严格区分而只有“君臣”之别(严格地说只有皇帝是“掌权者”,而百官都是为他办事的“臣仆”或奴才),但通常中央及地方的各级政要(即现代一般列为政务官的阁员、议员与地方主官的古代对应者)都由考试出身而非经选举。反而是各衙门的办事员即所谓刀笔吏者流并不通过考试,而是由种种不规范途径产生:有由正官“自辟僚属”者,从社会上招募者,经各种关系推荐者,甚至还有“学而劣则吏”、专以科场淘汰所余充之者。在明代后一途径居然成为定式,即“生员入学十年,学无所成者及有大过者,俱送部充吏”。[4]而他们在现代文官制中的对应角色正是考试录用的主要对象。?

“政务官”不经选举,“事务官”不经考试,这样一种与现代文官制度完全相反的现象当然不是出于科举制设计者的考虑欠周,而是由政治制度本身的专制性质所决定的。“政务官”不经选举则不对选民负责,难以建立权力约束机制。“事务官”不经考试则会难免素质低劣,“天下之吏,既为无赖子所据。”[5]于是在统治合法性与办事效率两方面都造成了严重缺陷。一方面“政务官”不可一世,往往“官逼民反”,另一方面“事务官”蝇营狗苟,衙门陋规泛滥,明清时常有“衙蠹”之称。这显然不是通过强化科场纪律所能解决的。考试选官在技术上确有优点,但它本身并不能解决制度性问题。相反,制度的败坏却能够歪曲这一“技术”。因此尽管到明代科场纪律已经空前严密:“会试:御史供给收掌试卷;弥封、誊录、对读、受卷及巡绰监门,搜检怀挟,俱有定员,各执其事。”“试日入场,讲问、代冒者有禁。……文字中不许自序门第。弥封编号作三合字。……试士之所,谓之贡院;诸生席舍,谓之号房,人一军守之,谓之号军。试官入院,辄封钥内外门户。在外提调、监试等谓之外l官,在内主考、同考谓之内l官。”然而科场中的腐败现象仍然是层出不穷:“其贿买钻营、怀挟请代、割卷传递、顶名冒籍,弊端百出,不可穷究。而‘关节’办甚。事属暖昧,或快恩仇报复,盖亦有之。其他小小得失,无足道也。”[6]

尽管如此,科举官僚制最大的弊病还不在科场,而在官场。即如黄宗羲所说:“今之取士也严,其用士也宽”。所谓取士之严,指士林出路仅有科举一途,造成严重的人材浪费;所谓用士之宽,指一旦考上即易于“ 进”,致使“在位者多不得其人”,官场气大坏。他由此叹道:“取土之弊,至今日制科而极矣!”[7]

黄宗羲所处的明末,有识之士对科举制的评价已如此恶劣。其在两百多年后的清末变革之潮中之被废除就不难理解了。今人对“废科举”持批评态度者往往责怪清末以来在“西化”之风影响下一切求变的“激进主义”,实则科举名声的败坏早在清末“激进主义”兴起以前、甚至早在国门未开、国人尚不识西学为何物以前就很严重了。今人往往奇怪于当时的中国放着那么多的积弊不改,甚至连男人的辫子也尚未剪掉,便急急忙忙地废除了科举制这个据说是“类似于现代文官制度”的宝贝。其实人们如果注意到反科举的思潮兴起于“西化”之前,也许就不会奇怪了。历史不能假设,但倘无西方入侵,科举制在中国自身的轨道上是否就能一直运作下去,也未尝不是个问题。明末时从皇帝到社会上就已对“制科之弊”怨声不绝。崇祯皇帝因此提拔了非进士出身的陈新甲、孙元化、陈启新等人委以尚书、总督、巡抚等要职,并“为拔贡、保举、准贡、特授、积分、换授,思以得度外之士”。但专制之制不改而考官之技已失,反而把事情弄得更糟。“欲得胜于科目之人,其法反不如科目之详,所以徒为纷乱而无益于时也”。[8]这段历史几乎可以说就是200多年后废科举后果的预演,它既说明了专制政治不变而只拿考试一法开刀,后果必然不良,也表明了在专制政治下被严重扭曲了的考试选官法本身的危机。对此如果只埋怨清末“激进改制”坏事,也是有失公正的。?明清时代科场纪律制定得如此严密,何以科举制仍会败坏呢?我以为黄宗羲的一段话道出了症结所在,虽然这段话他并不是专就科举而言的:

后世之法,藏天下于筐箧者也。利不欲其遗于下,福必欲其于上。用一人焉则疑其敛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天下之人共知其筐箧之所在,吾亦鳃鳃然日惟筐箧之是虞,故其法不得不密,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所谓非法之法也。[9]

为什么“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原因就在于这是一种“藏天下于筐箧”即置天下于一家之私囊的立法。科举制败坏的根源就在于此。今日重新评价科举,这一点是不应回避的。

三?从政治哲学层面看科举:“大共同体本位”与对个性的禁锢

上述黄宗羲的话还可以引起更深层的思考。这段话表明:中国的传统统治者,乃至传统中国人,并不象表面上声称的那样相信“性善论”。他们对人的“自私”与人性的阴暗面可以说是无时或忘,并为此处心积虑地设计“防人”之法。这种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奇特景观是那些只从儒家圣贤之言来考察“传统”的人难以解释的。明清科场规则之严密,常使今天的科举肯定论者大为赞叹。然而又岂止科场规则,传统中国的“防人之法”达到极高水平的例子可以说不胜枚举。科场防弊达到了每个“考生”派一军人给盯着的地步,官场防弊则达到了本省人不得在本省为官的地步,这就是明清两展得登峰造极的回避制。那时除了世袭的土司和法定必须由孔家人任知县的曲阜一地外,全国各地的县官都必须来自外省,甚至本省其他府、县的人也不行,以防同乡结党为弊。就是这些外省人还不能久任,而须频繁调动,以防任职日久形成关系网。对社会上的人际关系,国家也常持以怀疑的眼光,尽量限制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区之间依附关系的发展。甚至对于儒家意识形态极力褒奖的家族组织,专制国家也不象表面声称的那样欣赏。从北魏的废宗主而立三长、明初“浦江郑氏九世同居”被皇帝疑忌为“以此众叛,何事不成?”而险遭杀身之祸,直到清代一些地方官府“毁祠追谱”,抑制宗族势力,专制国家对“强宗右族”的疑惧与礼教对大家族的褒奖始终并存,而且前一因素的实际影响往往超过后一因素。[10]

实际上这一切都可以归之为我国政治文化中以“国家(王朝)本位”来排斥在实践上则崇刑废德、扬忠抑孝、强制分家,鼓励“告亲”,禁止“容隐”,不一而足。《秦律》中关于“妻有罪,其财界夫”,“夫有罪,妻先告,其(妻)财不收”、奴婢“盗主之父母不为盗主”的条款,明确承认父子夫妇各有其财。而秦人世风,则有所谓’借父l,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踞;妇姑不相悦,则反唇相讥。[12]这里亲情之淡漠,恐怕比据说父亲到儿子家吃饭要付钱的“西方风俗”尤有过之。人性险恶,险恶的人抱成团更难制驭,因此国家应当使人际关系尽量自上而下地“一元化”,即皇帝——官僚——吏胥——下民,而任何横向关系如“朋党”、宗族、同乡等等都应减弱到最低限度。

以后的历代王朝一方面“独尊儒术”,一方面“汉承秦制”,其统治精神多少都具有“儒表法里”的性质:王道其表而霸道其里,德治其名而刑治其实,看似吏的儒化,实为儒的吏化。历代帝王不论口头上怎么讲,实际上对“法、术、势”的重视远超过四维八德。由汉到清的中国基本上仍是“大共同体本位”的,而不是小共同体本位、更不是个人本位的。像古希腊的德莫、古罗马的父权制大家族,中世纪欧洲的村社、行会、教区这类具有自治因素的“非国家”组织所享有的地位,在传统中国是不可想象的。与西方相比,这种传统秩序与其说是“家族主义”的,勿宁说是“国家主义”的。

科举制度就是这一特点的产物。从科举考试的内容看它似乎有明显的儒家色彩,然而这一制度本身应当说主要是法家传统的体现。事实上,更能体现儒家性善论与宗法伦理的选官制度应当是由道德偶象式的地方元老举荐“孝廉”、“贤良方正”为官的察举制度。这一制度被废弃并代之以“冷冰冰的”科场角逐无疑是极权国家权威对宗法权威、“法术势”对温情主义占优势的结果。而学界对此似乎尚无足够认识。另一方面,这种选官制度与中世纪西方贵族制的区别也正是“大共同本位”与“小共同体本位”之别的反映。

我们知道,现代化进程的本质内涵是有个性的公民及公民个人权利摆脱传统共同体的桎梏而崛起。而在缺少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中世纪西方,“大共同体”长期处在不活跃状态,人的个性发展的主要障碍来自采邑、村社、行会、家族公社等“小共同体”。这些“小共同体”在近代化过程中所受的冲击,与我国法家传统对“小共同体”的否定往往在表象上颇为相似。这就给人以一种印象:似乎古代中国的某些制度是惊人地“现代化”。象科举考试选官制度、回避制度与“现代文官制度”的相似就是如此。类似的还有由于极权国家对于臣民间横向依附关系的限制而形成的民间人际关系“自由化”表象。我国很早就存在着臣民之间的“自由租佃”、“自由雇佣”和“自由买卖”,而很少有西方那样的采邑农奴制以及自治村社对个人的束缚。如果不考虑专制国家对臣民的桎梏,那么我国人民似乎很早就生活在“自由”之中了。

然而这当然只是一种幻象,因为在我国历史上,采邑、村社、教区、行会之类“小共同体”权力的不发达,并不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发达所造成。相反地,它意味着专制国家这一传统的“大共同体”权力的膨胀,它不仅使公民个人权利无由产生,连“小共同体”的权利也被压抑。它“平等地”剥夺了一切人的公民权利。与其说这样的社会不存在着不自由的农奴,勿宁说不存在的只是“自由的”农奴主,而所有臣民都是专制国家及其人格化体现者(君主)的“普遍奴隶”。关于这一点,中国历史上屡见不鲜的《水浒》式造反—“庄主”带领“庄客”(或者说是农奴主带领农奴)造专制国家的反—— 成了最好的注解。

? 使“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的科举制也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出它与现代文官制度的最本质的区别。这两者都具有排斥“小共同体利益”的功能,因而在技术上可以十分相似。但前者是从专制国家即大共同体本位的角度排斥“小共同体”,后者却是从公民权利本位即个性本位的角度排斥“小共同体”。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象黄宗羲那样具有鲜明的个性倾向的中国式“启蒙思想家”在抨击科举制之余,会主张恢复仿佛是更为落后的察举征辟之制:这与社会上的人们宁投“庄主”为“庄客”也不愿做天子爪牙之下的“编户齐民”是一个道理。

?现在不少论者从技术上指出科举考试仍不如现代文官制“平等”,这自然是可以讨论的。但我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公民个性本位还是“大共同体”本位才是根本的区别。科举考试即便再“平等”,只要它是一种排斥个性的“平等”,那么它就并无现代性可言,而只能一种天下臣民“平等”地作为皇上奴才候选人的制度。严格地说,它与天下女子在容貌面前一律“平等”地供皇上“选美”的制度并无实质区别。

在前近代社会中,束缚个性发展的共同体桎梏是多种多样的,而个性发展的进程往往不可能一下同时摆脱所有的桎梏而一步跨入“自由”状态。因此,个性发展的一定阶段就可能表现为桎梏性较小的共同体权利扩张、对主要的共同体桎梏形成消解机与制衡机制。西欧中世纪向近代过渡时“市民与王权的联盟”就是这样。在“大共同体”不活跃的西方,公民权利在一定阶段上与“大共同体”的体现者结盟,联手反对“小共同体”的桎梏,反对领主权与村社陈规,就成为一种积极的进程。而在市民权利成长起来后,便会转而向王权及其所代表的“大共同体”发起挑战,追求个性的进一步解放。

而在传统中国则相反,“大共同体”的桎梏比“小共同体”强得多。因此如果说在西方王权(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市民社会因素)在一定阶段上可以有助于市民社会的成长,那么在中国,或许公民权利在一定时期却需要与某种“小共同体”结盟。我们知道“庄主经济”对于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而言是一种落后现象,但正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庄主经济”色彩的乡镇企业,在冲破大一统命令经济的蕃篱、推动中国走向市场机制与人的个性解放的特定阶段上却发挥了重大作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清末对科举制的否定也许仍不失其积极意义,尽管“废科举”之后出现的替代物并不令人称道(犹如“庄主经济”或王权也并不是市场化进程与市民社会所追求的东西一样),尽管我们现在还要为摆脱这些替代物、实现政治人材选拔方式的现代化进行艰苦的努力。[13]

总之,公务员任职资格考试作为选拔官员(主要是初入仕途的事务官员)的技术手段,如果不是最好的,至少也是必不可少的。传统科举考试在这方面的确能给人以不少启示。但这一技术手段受基本政治制度(主要是统治合法性的产生机制)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科举官僚体系在“官”无选举、“吏”无考试这两点上都根本迥异于现代文官制度,它的积弊及最后被废除都有其内在原因,并不能全归咎于“全盘西化”或“激进主义”。最重要的是:科举官僚制的政治哲学基础是强调“大共同体本位”(君国本位)的传统法家政治理念(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所谓儒家文化及其相关概念,诸如性善论、家族本位与“德治”理念等在“中国传统”中的实际地位,至少它与书本上的地位大异其趣)。它与以个人本位(在法理上即公民权利本位)为政治哲学基础的西方文官制由于都排斥“小共同体本位”(家族、社区或利益集团本位),因而可能会有某些技术上的相似。但两者在深层次上的根本区别却可能比它们各自与“小共同体本位”的距离更大。因此,绕开深层次的变革直接借助于那些技术上的相似而从传统官制跨入现代文官制度,恐怕是一厢情愿的空想。在科举制退出历史舞台百年之后,客观地重新评价这一制度并在技术意义上借鉴科举制是完全必要的,但作为历史问题我们不应借弘扬所谓“保守主义”而完全否定“废科举”,作为现实问题我们更不能指望仅靠考试取官就能解决政治体制现代化的出路。

注释:

[1] R.C.Majumdar, H.C.Raychaudhuri and K.Datta, An Adranced History of India. Macmillan,1978.PP.549-556

[2] W.E.Kaegi,Byzantine Empire:Bureaucracy. N.Oikonomides,Logothete.Bath in Dictonary of the Middle Ages.Vol.2,PP.471-475;Vol.7,P.642.

[3] 《唐摭言》卷一。

[4] 《明史》卷六九《选举一》

[5]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吏胥》。

[6] 明吏》卷七0,《选举二》。

[7]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取士》。

[8] 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取士》。

[9] 《明夷待访录·原法》

[10] 参见秦晖:《宗族文化与个性解放:农村改革中的‘宗族复兴’与历史上的‘宗族之谜’》,《中国研究》(东京)1995年8月号,28—31页。

学科制度论文篇(7)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白成立至今已经走过了50多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我国社会各方面情况都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植根于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劳动教养制度,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都存在着诸多不适应之处。在学习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笔者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有些地方没有做到以人为本,并存在以下不足:

1.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得比较含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以下四种人员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法制的不断健全,上述规定的四种人员中的某些特性,有的已经过时,有的则很难界定。按照该制度制定的初衷。它适用于“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随着这一制度的发展,原来按照“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等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不约而同地加剧了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由此可见,对不该进行劳动教养者而进行劳动教养的大有人在。

2.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程度和判处徒刑进行劳改的犯罪分子基本相同,即使在劳动教养期满以后,在社会上也被统称为。两劳人员”,其待遇也和判刑的犯罪分子类同。因此有的劳教人员表示。我宁愿判刑,不愿劳教。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3.劳动教养的期限与刑罚措施不协调。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根据这个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轻微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4.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

(二)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次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存在法律冲突。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重要意义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三、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

(二)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如前面所述,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存在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学科制度论文篇(8)

涂尔干把社会连带分为机械连带和有机连带。机械连带建立在个人相似性的基础上,集体人格完全吸收了个人人格;有机连带建立在分工和个人相互差别的基础上,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都有自己的人格,都能够自臻其境。自奉为涂尔干的弟子的狄骥认为社会连带关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狄骥肯定了涂尔干对社会连带关系的划分和基本结论,把社会连带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求同的连带关系,建立在社会成员的“相似性”基础之上;一种是分工的连带关系,建立在社会成员的“劳动分工”基础之上。

(二)社会连带下的社会规范

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规范是社会固有的规律,社会连带关系本身决定了社会规范的存在。社会规范是维护社会连带关系、维护社会团结协作的工具,其根本目的是使社会得以存在下去。不同的社会连带关系需要不同的社会规范来维护。涂尔干认为,机械连带通过集体意识把个体连接在一起,任何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皆被视为犯罪,因而,机械连带依靠作为压制法的刑事法来维护。而以民法、商业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为代表的恢复性法是维护有机连带的主要手段。与涂尔干不同,狄骥将社会规范分为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构成了社会规范的最高部分,成为客观法或法律规则。客观法或法律规则与其他规范一样来自社会相互关联性,其个体性与社会性、持久性与一般性均在于相似性的联系或劳动分工的联系。

(三)社会连带下的国家责任

狄骥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阐述了其国家理论。他认为,国家起源于社会连带关系,国家是在同一个社会集团的人们中间的一种自然分化的产物,是强者对弱者的统治。国家的统治者并无主观的权利,但具有为满足公共需要而组织公共事务的权力。但国家权力的对象和范围都是为社会连带关系这一客观法所规定的。国家行动受法律规则限制。国家的任务就是加强社会连带关系,确保社会连带关系下每个成员都有公平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特别要为作为社会连带关系薄弱环节的社会弱者提供更多服务的义务或手段。国家的强力只能且必须为增强相互合作的社会连带关系而努力,只有当它依照体现社会连带关系的法律规则为社会提供服务时才是合法的强力。

二、社会连带视角下前科制度的理性审读

由于前科制度的存在使前科人员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遭受着经济、政治、公共服务和社会关系的排斥:一是经济排斥。前科人员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就业机会受到限制,不能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收入低,或者处于长期失业状态,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而对于任何社会成员来说,能就在社会上谋取一份正当的职业,不仅是个人生存的基本问题,更是其享有人格尊严的根本保障。二是政治排斥。前科人员遭受到的政治排斥主要体现在加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难度要大于一般社会成员与不能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前科人员参加公务员考试或事业单位招考时会受到严格的政治审查,曾经的犯罪污点会导致政审通不过,从而不能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就业。三是公共服务排斥。公共服务排斥主要表现为前科人员不能取得其他社会群体同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医疗卫生服务,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难以获得社会保险、享受社会福利等。我国现有的招生政策中,有许多诸如军校、警校在招生中就明确确立了前科人员不予录取的规定。四是社会关系排斥。前科人员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受到偏见、习俗或者其他因素影响,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嘲讽、歧视等不公平的待遇,从而导致其与其他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群体在社会关系方面出现了断裂,无法进入其他群体的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受到相当大的限制。从社会连带理论来看,犯罪前科撕裂了前科人员与社会整体及其他社会成员之间连带关系,致使前科人员不能正常的融入社会中,过上与普通社会成员同样的生活。

三、社会连带视角下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证成

(一)社会连带理论蕴涵了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精髓:社会团结

社会连带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都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只不过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中的社会成员的连带关系有不同的表现。并且,在特定社会中,处于相互连带关系中的社会成员之间的还是同命运、共呼吸及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其中每个社会成员的发展和进步都会促进其他成员的生存、发展和进步。反之,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落后、退步都会阻碍其他成员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每个社会成员的命运都与整个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由于具有前科身份的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会或多或少的会受到社会排斥,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那么,社会及其他社会成员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前科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必要的帮助,帮其恢复进行社会合作的能力,从而维护社会团结合作。笔者以为,在人的一生中,在特定的时期,人难免会犯错误或走上犯罪道路,在社会急剧转型的社会,由于各种刺激犯罪发生的社会因素大量存在,这些消极的客观社会因素也会增加犯罪发生的几率。所以,曾经犯罪的人,只要其经过矫正机关的矫正,能改过自新,社会和其他社会成员应改变对他们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合理的前科消灭制度以减少社会成员、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增强人们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形成社会群体之间、社会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风气,进而提升社会的相互合作与相互依赖的程度,促进社会团结合作。

(二)社会连带理论蕴涵了构建前科消灭的道义前提:社会平等

社会平等理念体现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基本贡献和种属尊严,确认了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保证着每个人发展的基本机会。人类社会之存在,是无论如何也离不开个体的人的贡献和尊严的。每个社会群体及个人之于社会的基本贡献都是不可缺少的,从而是相互平等的。因而前科人员及成员当然享有平等、无歧视的种属尊严。在我们国家,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与基本条件。而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权利。而前科制度所造成的社会排斥其实是限制或实际剥夺了前科人员平等的教育、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权利或机会。

(三)社会连带理论标示了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力量源泉:国家责任

社会连带理论认为国家必须为增强相互合作的社会连带关系而努力,不得做任何违反连带关系的事情,并尽量为实现连带关系而合作。也就是国家对于社会成员担负着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及社会成员与国家之家连带、团结的责任与义务。国家的这种责任与义务通过政府对于社会的导向、协调以及直接管理而实现。由于前科人员重返社会后,将面临求学、就业以及家庭变故等一系列困境,再加上社会成员基于道德谴责表现出来的歧视行为和态度,都会不同程度地导致前科人员与其他公民相比,在就业、学习以及个人发展前途等方面形成劣势,故前科人员应当属于社会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将前科人员视为“特殊弱势群体”具有特殊的实践意义,从国家责任的立场上考虑,既然国家在现阶段或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不能够消除犯罪,那么,就有责任和义务帮助这些人重返社会,与其社会成员共同发展。构建科学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国家积极履行连带责任的表现。前科消灭后,当事人的犯罪记录将从其人事档中清除,各项权利全面恢复,不再受刑事、民事、行政等部门法的其它有关前科规定的限制。可见,构建前科消灭制度能够解脱前科人员身上的无形枷锁,有利于其加强与社会及其他社会成员的连带关系。

(四)社会连带理论明晰了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路径:完善立法

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规范是社会固有的规律,社会连带关系本身决定了社会规范的存在,社会规范维护社会连带关系,使社会得以存在下去。也就是说,人们制定行为规范的原则是“决不从事有损于同求或分工的社会关系,并促成这两种形式的关系”。基于此,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实行分工责任制。要求公、检、法机关都要积极配合做好安置帮教工作。1994年,中央综治委等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内容。至此,前科人员的权利保护工作由原来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来调整的这一关系,变为由国家的法律来调整,前科人员保护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的规定及其他民事、行政法律法限制前科人员就业的规定,使得相关法律中关于前科人员保护的规定很难落实。为了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强对前科人员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刑法首次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前科人员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从刑事立法的进程来看,具有一定进步性。笔者以为,对前科人员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层面,应当从立法上构建科学、合理的适用于所有前科人员的前科消灭制度,消除其户籍及人事档案上的犯罪记录,恢复其法定的公民权利,从而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根据当前的我国国情,前科消灭程序的发起应由前科人员提出申请,并且申请前科消灭的前科人员必须接受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必须真诚悔罪、没有故意犯罪或实施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并且能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的义务,如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等。考验期限因前科人被判处的刑罚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设计如下:(1)仅被宣告有罪或被单处附加刑的,经过1年;(2)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2年;(3)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过5年;(4)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考验期限相应地缩短为上述期限的1/2;(5)仅被宣告有罪的,前科消灭的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消灭的期限从人民法院前科消灭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为国家或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前撤销其前科;(7)因刑法修改而被非犯罪化的罪名(或犯罪罪名没有取消但其中的某一行为不再视为犯罪的),行为人在刑法修改之前因该罪名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在刑法修改之前已刑满释放或被赦免正处于考验期间,且修改后的刑法(或刑法修正案)生效之日期限尚未届满的,那么行为人的前科自修改后的刑法(或刑法修正案)生效之日起消灭,前科消灭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之日起计算。比如,1997年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八)》不再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那么因该行为而被定罪或被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已刑满释放,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时,行为人仍处于考验期间,那么行为人的前科将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日起消灭,前科消灭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之日起计算。

学科制度论文篇(9)

3.日本法社会学推动了民法解释学的发展 日本走入近代法制以后,民法学的方法和理论一直是其它法律领域法学的领头羊。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特别是民法解释学也面临了各种新法学思潮的挑战。法社会学乃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促进了各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深刻反省,把许多法学家的眼光吸引到了法的历史性存在性格。 民法学者来栖三郎于1950年发表了论文《法的解释适用与法的遵守》、1953年又发表了《法的解释与法律家》,认为法的解释决不是对法规的客观认识,而是具有法律家价值判断的“主观性”解释。来栖指出,为了确立“正确的解释方法”,必须开展法社会学的研究,并认为他自己提出的问题实际上早在末弘严太郎的论文《法律解释中的理论和政策》中就已被提示。几乎同期,1954年川岛武宜发表了题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论文,提出了与以往的实践性法律解释学不同的、追求“客观性价值体系”的法律解释学。来栖和川岛的不同观点引起了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关注和争论,唤起了民法学者对法学技术性和历史性的认识。根据川岛的学说,“法”是由“法的价值判断”和“语言的技术”两个要素构成的,因此法的解释也与这两个要素相关。民法领域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相互对立的私人利益的冲突,审判的结果是给与一方的私人利益以有力的法律保护。因此,这里的价值判断是比较衡量对立的诸方利益,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的过程。法律解释者决定了利益衡量后,接着就必须选择最能实现该利益衡量的“语言的技术”。川岛认为,在战后政治民主化和法学家热切憧憬法律科学性的前提下,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和“语言的技术”,可能而且也应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川岛的这一学说为当时的民法解释学者所普遍接受,使日本民法解释学的主流沿着“在自觉地选择一定的‘利益衡量’基础上的机能主义方法”的方向发展。[21] 川岛武宜虽然是作为民法大师我妻荣的助手走入法学界的,但他领导的法社会学在战后取得了法学之王的地位,并对作为我妻荣民法解释学之发展的加藤一郎、星野英一等提倡的民法“利益衡量论”产生了直接的和决定性的影响。 四、结语 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目前就其表现形态而言主要是一门法学学科,但是,最终将成为横跨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学科。[2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代科学不是在一个民族或一个体制下形成的,而是由科学中心移动来吸收新的要素而形成的。在科学方面,孤立就意味着停滞,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也同样如此。[23]正如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法律”、“法庭”、“法学”、“法理学”、“法哲学”、“人权”、“无产阶级”、“主义”等词汇都由日本人组合并传入我国那样,作为科学的日本法社会学在对社会问题及其方法论的研究上走过了一条把马克思主义和经验主义与日本社会相结合的漫长道路,它的许多经验和教训无疑有助于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和学科建设。 (日)《川岛武宜著作集》第2卷,东京,岩波书店,1982年,第158页。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25页。 Ronald C. Keith, Law and Justice in China's New Marketplace, London, Palgrave Press, 2001, p234. (日)川岛武宜编:《法社会学讲座2》,东京,岩波书店,1972年,第187页。 (日)潮见俊隆编:《社会学讲座9—法社会学》,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第242页。 (日)戒能通孝编:《日本的审判》,东京,日本评论社,1968年,第418页。 (日)川岛武宜:《我的法律学进程(2)》,载《法学セミナ—》2号,1956年,第51页。 (日)日本法社会学会编:《日本的法社 会学》(创立30周年纪念),1979年,第267页。 (日)石村善助:《法社会学序说》,东京,岩波书店,1983年,第90页。 渠涛:《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回顾》,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290页。 (日)川岛武宜:《〈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及其发展》,东京,岩波书店,1987年,第2页。 [12] 何勤华:《战后日本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及其特征》,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第62页。 [13](日)渡边洋三:《战后法社会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律时报》第37卷第5号,1965年,第22页。 [14](日)伊藤护也:《法社会学方法论的检讨》,东京,法律文化社,1988年,第140页。 [15](日)川岛武宜编:《法社会学讲座3》,东京,岩波书店,1972年,第142页。 [16](日)六本佳平:《战后川岛武宜法社会学的遗产》,载《法律时报》1993年1号,第37页。 [17](日)及川伸:《法社会学的理论性展开》,东京,法律文化社,1992年,第236页。 [18] 陈根发:《日本现代法哲学思潮源流论》,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76页。 [19] Paul Philips, Marx and Engels on Law and Laws, Totowa New Jersey, Barnes & Noble Books Press, 1980, p201. [20](日)渡边洋三:《法为何物》,东京,岩波书店,1998年,第17页。 [21](日)甲斐道太郎:《法律解释学的课题—民法解释学的现状素描》,载《法律时报》第37卷第5号,1965年,第29页。 [22]赵振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5页。 [23](日)杉本勋编:《日本科学史》,郑彭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463页。

学科制度论文篇(10)

2基于科研导师制的本科毕业论文指导模式

2.1科研导师制的内容

“导师制(Tutorialsystem)”是源于14世纪英语牛津大学,是近年来国内高等学校本科生教育中正在探索实践的一项制度创新,导师对少数学生的学习法、课程安排、科研训练、大学生活、职业生涯规划等方面进行个别交流和指导,是一种有别于本科生班主任制度的新型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而“科研导师制”是以科研为纽带,充分利用教师的科研能力让学生参与课题研究,促进教师在育人中的主导作用,培养与提高学生科研意识和科研能力,从而提升的创新能力的教育、教学实践活动的一项制度。科研导师制以对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为主旨,通过指导学生完成适度的科研任务,有效培养学生的科研意识和创新能力。台州学院环境工程系从2007年开始导师制,是集教学和科研为一体的人才培养模式。各专业从第三学期开始实施,每位学生根据意愿选定一名教师作为导师。在第一阶段(二年级),导师帮助学生熟悉学科和专业的研究内容、方向和发展前沿的介绍,使学生及早了解和明确学习的专业内容与发展方向,尽可能安排学生参与简单基础的科学研究。在第二阶段(三年级),以科研训练为主,导师应切实安排学生进行课题研究,让学生独立完成科研的每个环节,使学生在科研实践中接受系统的技能和科学素养的严格训练。导师创造条件,让学生参加学术和科技咨询活动,阅读专业书籍,鼓励和引导学生开展各种学术讨论,参与生产实践,扩大视野,活跃创新思维。在第三阶段(四年级),以毕业论文工作为主,导师指导学生完成实验,撰写毕业论文,巩固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

2.2基于科研导师制的毕业论文指导模式的实施途径

2.2.1鼓励学生尽早介入导师课题

国外很多国家都采用的是大学二、三年级就进入研究室从事科研工作,因此培养出来的学生动手能力、科研思维及创新性思维都很强。而我们很多院校本科毕业论文往往在最后一个学期实施与毕业实习、找工作的时间相冲突,,时间紧,任务重,很难在短时间内锻炼学生的科学创新能力,毕业论文也大打折扣。实行科研导师制,可以将科研导师制和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相结合,使学生尽早介入教师的科研课题,将毕业论文工作提前。导师结合自己的研究方向和在研课题推荐、指导学生检索阅读相关科研论文,组织参加各种学术讲座,为后面的毕业论文进行基本的知识和技能储备。同时,低年级学生能较早地和高年级学生一起融入科研环境中,共同创造良好的科研氛围,使他们的科研思维和动手能力都有机会得到锻炼,并在实践中培养了学生的团队协作能力,亲身体验导师严谨治学、严肃科研的优良作用,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2.2.2为导师增设学生科研助手岗位

为进一步激发学生参与科技创新活动的热情,发挥学生助学助研的功能,提高学生的创新精神、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我院自2012年起为正主持厅局级以上课题的教师增设“学生科研助手”岗位,帮助教师管理实验室,指导低年级学生开展科研工作,提高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运转效率,推进教师科研的顺利实施,帮助学生出科研精品。学生作为科研小助手,可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实验突破点,验证实验方案,帮助教师摆脱繁重教学工作,使教师能在宏观上把握整个课题的进展,有效提高科研工作效率,学生在这个过程之中也得到导师的指导,自身的实践创新能力也得到提高,进而提高毕业论文质量。

2.2.3结合导师的研究课题进行选题

导师可以将本科生毕业论文的选题与自身在研课题进行有机的结合。选题要针对现有的实验条件和专业培养目标,大小适中,难度适宜。例如,我院教师主持的“半导体多元纳米晶复合膜生物诱导仿生合成及可见光催化降解染料废水研究”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分解设计或拓展延伸,拆解出若干不同的子课题。通过该选题,学生对光催化氧化降解有机废水的原理有了深刻的理解,熟悉了光催化装置和光催化处理废水的工艺流程,并掌握了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等常用大型仪器的使用方法,与环境工程专业的培养目标一致,有利于学生的就业。

2.2.4鼓励学生申请大学生科研创新项目

目前各大高校都在积极推广大学生科研创新实践平台,如浙江省“新苗人才计划”、大学生科技创新训练计划、开放实验室等。依托科研创新实践平台,与本科毕业论文结合起来,部分学生在低年级阶段即可通过大学生科研创新活动平台申请各级各类科研创新项目,尽早地进入实验室并参与导师的一些课题研究工作。学生申请科研创新项目,需要查阅文献,设计实验方案,动手做实验和撰写研究报告或科研论文,能够系统地训练学生的动手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些学生直接将科研课题深入研究转为毕业论文,对提高毕业论文质量大有裨益,也有利于学生毕业后更快地适应社会。从我院环境工程专业历届学生科研立项完成情况看,凡作为科研项目主持人的学生,能顺利结题的毕业论文质量高,成绩均为优良,且多数在国内中文核心二级刊物上。学生在文献阅读、实验操作、数据处理、论文写作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因此,鼓励大学生申请和参加科研创新项目,本结合科研课题进行毕业论文选题,既是对创新实践项目的延续和深入,而且因研究时限较长,研究内容系统深入,研究经费充足,一般来说,论文质量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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