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14 21:17:12

土地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篇(1)

一、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

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产权制度变革的衍生物。1987年9月,深圳市政府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开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河,成为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一次革命性标志。随着改革不断向市场化方向的深入推进,1996年,上海市成立中国第一家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通过土地储备制度,可以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有效控制土地供给,防止多头供地;有利于企业改制解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高效合理配置存量土地;土地收购后,进行开发和整理,使一些规划不合理,环境较差的土地得以再开发和再利用;出让后的土地升值,增加政府土地收益,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增值。

二、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界定不清。

从目前来看,全国各地一般都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的实施机构,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机构,形成了政府与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城市土地发展中心一个部门的工作既要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并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又要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与开发商共同经营土地,便产生了政府部分官员的“寻租”行为。

2土地出让倾向于高端住宅。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地出让作为这一行业的起始点正在起到关键性环节作用。同前,部分城市住宅价格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却飞速上扬,部分城市的土地储备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单纯追求土地高收益的倾向,居民房价收入比例超过国际标准3至5倍,引起中国大部分低收入利益群体的强烈不满。

3土地储备的收益分配及征用补偿机制不健全。

土地储备中心在征购、回收土地时,需要对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进行一定的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很低,导致很多郊区农村的农民出现了耕作无地、就业无门、保障无路的“困境”,拉大了城乡之问的差距和矛盾。

三、发展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必须围绕资源配置、激励、约束、风险保障等方面。

土地储备制度篇(2)

从宏观的角度来说,土地储备有两方面的内涵:城市土地储备和耕地储备,本文提及的都是城市土地储备制度。

政府性和公众利益性是土地储备属性的关键词。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是由政府来发动的一种土地宏观调控行为。一般包括土地取的(收回或收购)、前期开发、土地供应三个环节。由此,就要求土地储备的统一性与整体性。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要求按“统一回收、统一供应”原则,凡是在辖区内需要盘活的土地都必须统一纳入土地储备运作机制,由政府统一收回,进行调控。同时,城市土地储备要注重目标的协调性与整体性,包括在空间上的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三个效益的统一和时间上近期效益和长远效益的统一,把宏观调控土地市场与土地的生态经济管理相结合,以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为主要目标,兼顾经济效益。同时城市土地储备具有增值性和外部性特点。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取得的土地一般是未进行基础设施开发的生地或者毛地,为了让储备土地增值,土地储备机构通常要对那些已经规划好的、准备投入市场的土地先搞好前期开发,然后再将这些土地供应出去。这样通过前期开发,实现了储备土地的增值。这也就同时构成了外部性。

二、目标与运行效果偏差的表现和原因分析

(一)土地储备机构定位模糊,运作模式不规范

政府职能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宗旨,企业经营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当前的制度设计中,土地储备机构的双重职能难以协调,难以同时满足取向不同的双重要求,使国有土地资产运营很难健康发展。而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对土地储备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位,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各个环节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二)土地储备制度缺乏完善的资金支持体系

土地储备在实际运作中需要大量资金加以支撑。目前总的来说,融资渠道和方式较为单一,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储备机构自身安排的调度资金和银行贷款,尚未形成有效广泛的资金筹措运作机制。

(三)土地储备法律体系不健全

各地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指令,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中央政府层面的规定中有个别条款可以引申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基础,但明显缺乏系统性。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在我国尚未定位清楚。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的主体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主要依托地方政府的行政性规定、规章、办法等,法律约束力参差不齐,运作模式和具体操作办法各有特点。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

首先,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代表在土地储备中的监督职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出让中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监督不力,仍然存在一些违规暗箱操作的行为。其次,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不透明,公众无法监督,不可避免造成一些地方政府不顾社会公众利益,土地储备制度充当了“卖地换钱”和“形象工程”的手段和保护伞。

三、完善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构建科学的土地储备制度的目标体系、优化土地储备运行模式

一般认为,我国土地储备制度形成了三种典型模式。上海模式、杭州模式、南通模式(武汉模式),其区别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政府支持力度和干预深度,二是土地取得和出让方式,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范围。笔者认为,当前更适合采用政府为主导的模式。以此达到对土地一级市场的掌控,起到宏观调控和谋求公众利益的目的。考虑到土地储备机构收储能力有限,单纯依靠土地储备机构一方之力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控。可以借助市场机制,充分调动各类投资者,实现公共部门、开发商和私人共同参与,增强土地储备机构的收储能力;放松存量国有土地自行入市交易的限制等。

(二)拓宽土地储备制度融资渠道

资金问题是各地开展土地储备工作遇到的普遍问题,资金是制约土地储备工作深入开展的“瓶颈”。单一的政府前期的小部分投入和大量银行短期贷款已经凸显弊端,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土地储备机构通过缩短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周期来弥补资金的短缺问题,以致丧失调控市场的能力,有时为快速回笼有限资金,无法顾及规划要求甚至修改规划以配合土地出让。所以,在土地储备形成一定规模且其经营业务走上良性循环轨道后,还应开辟新的筹资渠道。

(三)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土地储备法律体系

目前制约土地储备机构的最大障碍是土地储备的相关法律空缺,必须在理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本地特点、可操作的土地储备制度的专项法规,来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地位、储备土地的性质、土地储备机构的操作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对土地储备运行过程中涉及的税务、会计、评估、中介等行为制定相应的准则,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因此,我们应该从中央政府层面制定框架性的《城市土地储备条例》,明确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细节,从立法目的、土地储备的功能定位、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的职责定位、土地储备行为的定性、储备范围、储备程序、储备补偿定价原则、土地储备的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界定。

土地储备制度篇(3)

1996年8月,我国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诞生。1997年8月,杭州土地储备制度开始启动。2001年4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15号文件,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试行收购储备制度”。从此,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工作在全国迅速展开。

一、土地储备制度及其功能

土地储备最早起源于1986年的荷兰。到20世纪初期,瑞典也开展了土地储备工作,随后匈牙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英国、瑞士等欧洲国家实行了土地储备制度。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波多黎各等国家也实行了这个制度。美国的纽约、夏威夷等部分地区也推行过类似于土地储备的制度。2007年11月19日,我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具体可总结为一个“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六统一”制度。在当前城市土地管理中,土地储备制度总的来说是有利于提高土地管理的效率和效益的,有如下功能:(1)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的收回、整理和出租、出售,对于保护耕地、占补平衡、用途管制的确保有帮助。(2)增加财政收入。在地价程持续上升趋势的背景下,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收购土地的成本,通常来说低于日后出让的金额。并且对土地储备中暂时闲置的土地实行短租,也能增加收益。因此,土地储备制度能够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有利于城镇基础设施的改善和城镇化的推进。

二、土地储备制度的问题

(1)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土地储备制度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政府通过土地储备对土地市场的供应量实施宏观调控,即在土地市场过热时投放土地,在土地价格被低估时收紧供应量。然而,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土地市场而言,土地储备制度对地价的上涨实际上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环境和城镇化进程都还处于上升期,相应地,作为财富之母的土地,其价格也将长期处于上升期。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固然有前文所述的好处,但是在土地需求远大于供应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不仅是土地的所有者,垄断了土地出让一级市场,还通过土地储备实质上参与了二级市场的一些行为。并且由于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有一定收益,不可避免在收购过程中会对于今后出让价格高、升值空间大的土地积极性更高,而这些土地在储备中心放置几年之后再出让给开发商,实际上是挤压了开发商的利润空间。在市场经济中,很多开发商为了维持利润,都会把这一部分当做成本计入房价。因此,土地储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推高房价之嫌。(2)财务风险。土地资产自身规模庞大,以土地作为对象的土地储备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目前各地筹资的主要渠道是银行贷款和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由于各种原因,金额十分有限,且审批程序繁琐,往往不能解燃眉之急。因此大部分资金还是来源于商业银行的贷款。银行贷款资金虽一般能及时到位,但利息压力太大。银行贷款期限与储备土地的运营周期存在期限结构的不合理,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周期短,一般为半年到1年,最长不超过2年,或循环使用;而土地储备的运营周期长,一般为2年到5年,有的甚至更长,这更加大了使用债务融资而导致现金收益不足偿还债务的可能。

三、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一些建议

(1)《土地储备法》的立法。目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仅是由国务院下属部门就土地储备制定的专门性规范文件,法律地位不够高。而《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因此建议先在《土地管理法》中增加关于土地储备的内容,下一步再将《土地储备法》提上立法日程,更严格地确保土地储备的公正、公平以及公益性。(2)编制土地储备规划,降低各方对地价上涨的预期。通过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增加信息透明度,避免市场由于追逐徒弟的稀缺性而对地价过度上涨的预期,从而减少开发商囤地的冲动以及盲目竞价抬高地价的现象。(3)坚持“大规划,小宗地”的出让方式。在提高总体供应量的同时,也应该放置粗放式大规模出让。

参 考 文 献

土地储备制度篇(4)

土地储备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政府依据法律程序,对特定范围内的土地通过土地征用、置换、使用权收回以及土地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土地,并对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一般而言是由城市政府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收购、置换等方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中将土地集中起来,由政府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前期开发,再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年度计划,有计划地将土地投入市场。

二、土地储备制度的主要运行方式

我国当前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基本上是通过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来完成和实现其目的的。城市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是政府行为,但又不同于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有资料表明,各国政府在实施土地收购和开发储备中所采用方式包括:设立专门的土地发展公司、授权企业化运作的土地开发机构,来政府行使城市土地储备的有关经营职能。

目前,我国城市土地储备运行主体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成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或土地发展委员会和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后者在前者的监督和指导下,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2、在城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设立土地发展中心。由土地发展中心、土地管理部门、财政等部门共同协调完成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出让和增值资金分配等工作。

3、成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城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设立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储备计划,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工作;而土地出让工作则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4、政府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城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设立土地储备中心和地产交易中心。由这两个中心负责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和出让工作。

5、政府成立土地储备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和出让。

在实践运行中,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特殊机构代表,主要以事业单位和公司的形式出现,名义上都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市场法人。

例如,以厦门为代表,厦门土地开发总公司是正式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是根据该市的有关文件,它具有“收购、储备、出(转)让”土地的职能,并承担全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工作;也有权代表政府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其在土地开发中所花的费用全部由财政从基金中支付,土地招标和拍卖后的款项也直接进入财政专户。该公司的本身并不以营利为目标。因此,该土地开发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与《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也有区别。因而,它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现,但实质上是具有一定垄断性、公共性和非营利性的机构。受政府赋予的行政授权,行使行政职能。

虽然目前我国不同城市土地储备运行主体的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上海建立了城市土地发展公司,而杭州设立了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但实质上都是政府的下属机构。

三、土地储备制度委托-关系的必然性

在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全体公民是城市土地的最终所有者,但全民相当广泛而又分散,它不可能来直接管理城市土地,于是将所有权委托给国家政府及其具体的行政机关各部门来代表和行使。以土地储备制度来说,全体公民将土地的经营委托给国家,因此全体公民是初级委托者,而国家又将土地所有权的管理委托给地方政府,是次级委托者,而地方政府又委托给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要求土地使用者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的委托。因此,在土地储备制度中,事实上形成了多层委托-关系,在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中,我们主要考虑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委托-关系。

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为什么要采取“委托-”形式,取决于城市土地的产权,城市土地的产权是属于公有产权,而公有制有以下特点:(1)公有制的成员对财产(资源)拥有完全平等、无差异的权利;(2)公有制成员必须以集体方式,即集体行动的方式行使各项权利,或者说任何个别成员或部分成员行使权力时并不排除其他成员行使同样权利的可能性;(3)公有制显示的是非个体的群体特征。正因为上述特征,所以公有制天生面临着两个问题:所有制成员自身利益的追求和以集体方式共同占有财产资源之间的矛盾,会产生普遍的“搭便车”问题;如果按照公有制成员以集体方式行使权利的特定要求,会产生相当昂贵的交易成本。因此,若要保证城市土地所有权,唯一能够实际存在和具有操作性的途径,就是建立某种机制。因为,一是由于人数较之所有者的人数大幅度减少,当所有者委托者行使全民财产的部分产权时,者行为和行为的后果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弱化了“搭便车”行为;二是相对于共同决策方式,机构的决策费用要低得多,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四、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虽然采取委托-对城市土地储备是一个比较好的制度安排,但是我国城市土地储备的委托-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1、多重引起的目标偏差。在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中,存在着多层委托-关系,因而作为初始委托人的意愿不可能在“多重”中被人无偏差地执行,从而各个环节的目标会发生偏差,最终环节的经营者的机会主义倾向将不可避免,其经营目标往往不是最初委托人的目标。

2、信息不对称。土地储备中心实质上并没有脱离政府的行政指导,对行政管理体制的依赖性十分强烈,它的土地收购、储备、出让都具有很强的行政指导性,这就决定了委托-链条的信息反馈缓慢,经常脱离市场信号系统。依靠行政形式传递信息,加入了大量的传递者主观偏好,各项指标水分大,并随着传递环节的增加,真实度越来越低,形成各环节的委托人和人信息不对称,并且随着链条的拉长,不对称程度会越来越大。

3、各层次委托人利益不同。各层次的委托人都有着自己利益的独立主体,而他们的利益与城市土地是否有效、合理利用并不直接挂钩,与土地经营所带来的利益判断也不同,因此对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有效监督的积极性并不高,并且这些委托人自身还缺乏有效的选择机制及约束制衡机制。大部分的委托责任人都由政府委派,而不是通过某种有效的选择机制选出的,这就严重弱化了委托人的责任心。再加上其自身的利益与城市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的实际收益多少并不直接挂钩,这就更可能出现委托人设租,而者寻租的情况。

所有的这些都会引起成本的增加。一般来说,委托-的层次越多,成本就越高。成本包含:①信息费用,是指契约双方必须掌握足够信息,信息越是充分,契约规定的意愿行为就越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然而委托人收集、传递和整理信息的成本也就越高。②谈判费用,从谈判、起草合约到达成契约关系所支付的成本。③执行费用,是指为保证契约的履行所付出的监督、评价的费用,还包括有人或机构的薪金或维持经营的费用。④偏差代价,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委托人与人的目标偏差以及人行为扭曲所造成的“寻租”、经营性浪费和效率损失。

各项单项成本还具有自我膨胀的特点,包括:层次越多,信息传递就越有可能停滞和失真,从而加剧信息的不对称,执行目标也更有可能被扭曲和误解;层次越多,监督成本也会越大;而过多的层次会模糊各级委托人和人的责、权、利关系,加剧由于权利分割不对称和结果不确定的可能性,导致了激励弱化和“寻租”的可能性。

在土地储备制度中,从土地所有者国家到土地储备机构,经历了多重委托-关系,造成国家和土地储备机构之间的目标不一致、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全等问题。因此,为避免和尽量弱化这些问题,减少成本,我们要设计出恰当的激励、约束和监督的制度安排。

激励机制是关于国家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分享收益的一种契约安排或制度安排。如,为激励土地储备机构经营土地“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给予土地储备机构一个经营达标量以满足它作为人的经济回报,并可以使土地储备机构更好地服务于政府这个委托人,这个经营达标量的确定应是动态的,要根据不同时段国家经济水平、城市经济发展状况、经济发展目标等进行不断调整。

土地储备制度篇(5)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社会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作看,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单一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管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如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双重管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既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为理想。因为,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问题,既有与政府部门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问题,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问题,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其实,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1、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金融、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是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并协助做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准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管理、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面。

(二)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3、征收是政府部门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征收以前一直被称为征用,但征用与征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强制变更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时期的强制性的转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应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建设用地者;(2)被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3)征收土地适用依法补偿原则,补偿的范围、标准,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4)征收土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4、置换指以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的互换。置换的目的主要是:(1)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3)实现城市的旧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换主要表现为企业迁移以及城市改造中个人的拆迁。

5、没收是行政处罚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收为国有。

上述几种方式中,国家法律、法规对收回、征收、拆迁、没收的条件、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收购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分歧较大。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购行为的性质,二是收购的价格确定。

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主要分歧在于自愿还是强制上。持“自由说”的人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确定。持“强制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土地收购应确定为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收购方来说是一种行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对收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也有所不同。“自由说”认为,土地收购的价格必须完全按照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强制说”中则出现了分歧:有的认为,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和旧城改造拆迁制度中的补偿安置方法确定;另一些人则创设了“强制买卖”说,即认为土地是否收购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但收购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确定。

笔者认为,“自由论”和“强制论”均有失偏颇,收购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而定。

政府的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土地权利。作为权利,始终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国有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规定外,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取得的方式是与所有权代表者签订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法律对土地用益权人的保护,表明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权的立场。而强制买卖实质上是土地出让者可以任意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一味强调“强制性买卖”,势必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其在合法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意义的政府储备土地的收购,应是政府作为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必须实行自愿原则。

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在土地这项特殊财产上还表现为权力。作为权力,是与服从相对应,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自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缺的物质财富,是最基础性的资源之一,政府的职责就是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和开发。政府有权通过行政措施如征收、没收、征用、强制性收购等,使土地资源发挥更好的效用。但行政权力属公权力,它与个体的权利不同,它的行使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性也就成为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和目的,或者说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时的一项义务,它也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这一点在有关的土地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可见,土地收购制度中可以设定政府的强制权,但必须严格限定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二、关于土地储备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两大冲突问题

(一)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土地收购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完全由政府无偿提供,其结果是城市土地大量掌握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手中。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后,这些企业的土地依然保留了其划拨性。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还赋予其有条件的转让权,即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原划拨土地就可以转让。而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将“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范畴。这一规定实质上取消了这些企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权。笔者认为,赋予划拨土地的使用人有条件的转让权,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一方面划拨土地是将土地作为公共物品提供给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只有在用于公共目的时才能由政府无偿提供。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划拨土地取得的严格限制就说明了这点(注:《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原划拨土地的使用人一旦解散、撤消、破产或将土地转让,就丧失了公共目的性。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情形,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强制收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从法理上看,当国家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与另一方当事人即土地使用者是完全平等的,不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而且在合同订立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作为出让一方的国家(政府)仍然享有强制收购的特权,则出让人可以不顾合同的规定而随意行使其特权,这样,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形同虚设,而这种现象,正是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建设中需着力纠正的。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私权”主要反映在土地的用益物权上,现行的国家法律明确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有在“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不得转让”。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法定程序外,“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用意应当说是很明显的,即不仅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他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干涉和妨碍。如果说政府在土地储备中可以对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强制收购,实际上意味着对权利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正当的民事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这不仅与国家的立法意图相违背,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发育和成长,甚至有可能成为“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借口。

三、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改变立法结构,变实施条例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规范内容的侧重点应是设定行政管理机关,赋予其管理职权,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杭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而言,立法重点应把握几个方面:1、立法目的。2、土地储备行为的管理机关及职权。3、允许进行储备的土地范畴和不得储备的范畴。4、土地储备的相关制度,如垄断经营、储备基金、监督管理等。5、储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6、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操作规程应由储备管理机构的章程去设定。

(二)改变授权方式,变行政委托为法律授权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通过委托,由不具备该项行政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委托的特点是(1)受托机构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2)受托人行使委托范围内权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授权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直接赋予一定的机构行使有关的权力。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实践探索之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是高层次立法近乎空白,现有的依据大都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有的则仅是地方政府的文件,因而存在着政府机关行使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在这些仅有的地方行政规章和文件中,大都采用行政委托方式,授权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土地储备权利,并将这些机构注册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从这些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范围看,几乎清一色的均来自于政府委托,并无自身开展的业务。从法律角度而言,其独立法人资格近乎虚设。因此只有将行政委托变为法律授权,才能解决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也才能使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地位得以真正的发挥。

(三)确立规划优先的原则,理顺规划与储备的关系

土地规划是指政府在土地上进行各种用地合理配置的综合性活动。土地规划又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定的综合性利用土地的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是根据总体规划而制定的专业性土地利用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就属土地利用的详细规划。

土地规划在土地利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的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明确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则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此,土地储备中的征收、收购、土地的出让等均应服从规划的要求的,在服从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要避免为储备而任意改变规划的行为。

(四)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如前所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主要来自于政府对原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这些方式中,除法律明确规定收回、置换、拆迁、收购的具体依据外,几乎都还有一条概括性条款,即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权的核心目的,也是判断其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然“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含糊,难以明确的概念,因而实践中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政府,各国大都将公共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和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并通过立法加以细化。如韩国1962年《土地征用法》第2条规定:公益事业需要土地,而将该土地用于公用事业又是恰当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征用或使用。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香港《官地回收条例》规定,公共用途,是指一切有关对公共大众有利益的规划及建设,如公路建设、公共屋村、街道、市场、公共休息场所等。台湾的《土地法》将公共事业限为:①国防设施;②交通事业;③公共事业;④水利事业;⑤公共卫生;⑥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国营事业;⑨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问题未作具体解释,完全凭政府自由裁量,以致造成我国耕地流失的首要原因来自于各地政府乱建开发区而征用耕地,从而造成耕地的非农化。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储备立法时应摒弃“一般性的抽象委托”的立法,对“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界定。

(五)建立先买权制度,扩大储备土地的来源。

土地先买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具有先行与之交易的权利。土地先买权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有其踪影,如日本的土地先买制度包括根据公扩法(日本促进公有地扩大的有关法律)建立的协议先买制度和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立的形成权先买制度。法国规定,在指定的规划发展区内(这种区域主要是为发展住宅、开发旅游地、控制土地投机、设立保留地而建立),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营公司等都可以行使土地先买权;在德国,凡详细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地方政府都可以行使一般先买权。由于这些国家均允许土地私有,因而其先买制度的客体是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宪法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市场,因此,我国的土地交易实质上是使用权的交易,我国要设定的土地先买权制度,只能是政府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先买制度。

土地储备制度篇(6)

第二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设置财务机构,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具有公益性、经营性、垄断性的显著特点,在国有土地实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按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特殊性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和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土地收购资金计划和委托,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筹集资金纳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账户,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执行;分项收支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相应调整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资金,以及安排返还的土地收益金(此收益金主要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十五条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十六条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第十七条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

户的土地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收购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九条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条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收购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派员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除此以外的费用严禁在成本开支范围列支。

第二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特殊情况需超标准补偿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

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

要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以地块为核算对象的土地管理费、土地交易费和存款、贷款利息收支相抵后的利息净支出。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收购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按进度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时退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原按2%返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仍按云财综字[92]172号和云财综字[95]66号文件的规定,以2000年为基数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实行总量包干、单独核算。单独编报会计决算报表。工资标准按昆人劳通[2000]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收支,不得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土地储备资金相混淆,必须严格区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土地储备制度篇(7)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方案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收购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并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费用支付。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经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按前款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储备程序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跨设区的市的国有土地。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储备国有土地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不低于土地收益20%的资金,建立土地发展资金,用于土地储备。

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制度篇(8)

土地储备制度是我国在土地供需市场上实行的一项基本政策,总体的实施意见是一致的,其具体的设置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各部门联合设置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另一种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担任管理者,设置管理机构。

当前,中央将遏制房价持续快速上涨上升到了政治高度,中央政府及各部委陆续出台各项房地产调控政策。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出台,调控效果初现,大城市房地产价格持续快速上涨初步得到遏制。但在一线城市房价未见明显回落的情况下,二三线城市的房价涨幅依然,房价的涨跌陷入拉锯状态。笔者认为目前房价难以实现合理回归的真正原因在于调控政策没有触及根本,其源头应该是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的不健全和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现象。下面对这两个主要原因进行分析思考。

一、土地财政

“土地财政”是政府部门以推高土地价格而获得最大化土地收入,并且成为地方政府财政的一个主要收入来源。全国各地的地方政府最核心的做法就是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出现“土地财政”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分税制体制下地方收入与支出责任的不对等,地方政府缺乏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分税制改革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主要归地方所有,可以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缺口,于是地方政府依靠土地储备制度推高土地价格从而获得最大化的土地收入。最为关键的是地方官员政绩考核的标准是GDP,所以为了政绩工程肆意挥霍本来有限的地方财力,“缺钱”和 “政绩压力”使得地方官员把目光转向了预算外的卖地收入。土地储备制度使得地价飙升,高地价推升高房价,高房价又掏空了百姓的钱包,与此同时房地产业的繁荣又拉高了GDP,苦的是中低收入的老百姓。

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促使政府在经营管理城市土地上的目标变成获取土地出让收入最大化。在土地供给垄断和土地需求远大于供给的条件下,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导致了土地价格的高涨。而土地价格上涨成为房地产价格飙升的主要因素。

二、现行土地储备制度

我国各地实行的土地储备制度,职能范围基本上是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后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土地储备制度的特征:1、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供给,由土地储备中心行使政府职能控制土地一级市场;2、对已储备的土地采用“招、拍、挂”市场化运作方式供应土地;3、一次性缴纳未来若干年的土地出让金的“批租制”;4、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5、土地收储出让时间短、收益高、效率快。

三、如何妥善解决“土地财政”

从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层面而言,分税制使得中央把桌面上的阳光收入(即税收收入)的大部分拿走,而地方政府则只能另辟蹊径大搞“土地财政”。虽说中央会通过税收返还等形式把相当一部分财政收入返还给地方,但这种随机性可想而知。财权大幅上收,事权层层下放,造成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不匹配的矛盾日益严重,导致目前大部分市县政府的财力极度依赖土地财政。就深层原因来说,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一直是“以GDP为纲”,而房地产业可以在短时间内拉高GDP,因此地方政府积极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既可以增加土地财政收入,又可以拉高GDP。所以要解决土地财政,首先是要把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标准从只看GDP转向“重民生”!重点就是聚焦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交通、文化和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投入与改善;第二是根据财政部的统计,地方政府土地收入的支出大头是城市建设,建议中央财权下放或增加地方城市建设的资金投放;第三是将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交由中央统筹安排使用,或者将土地出让金收入大比例上缴中央;第四是借鉴外国政府的做法,通过对存量土地征收物业税、房产税,这样既能确保政府有相对稳定的财政收入,也能体现一定范围的公平性;第五是健全和完善现有的土地储备制度。

四、如何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1、适应我国加快城镇化的发展战略,依法加快供地进度,在保护耕地的同时,通过各种增减挂钩方式,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扩大城市土地供给。

2、改革土地出让方式,不以土地价格的高低作为竞争标的,由价格主导向双向定价转变。如限定土地价格,竞价商品房销售价格。

3、将土地批租制转换为年租制,区分土地使用权人,并与房产税、物业税合并征收。彻底解决开发商的“捂地惜售”和企业的商业用地、工业用地 “闲置”现象。

4、采取相应的财政税收政策措施,迫使目前规模庞大的存量空置房尽快投放市场,扩大被人为收缩的住房供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房地产转让的增值收益通过税收政策调节,以购买和出售的差价为计税基数,涨价幅度越大税率越高

土地储备制度篇(9)

在如雷贯耳的欢呼声中,不乏学者专家们自信严谨的论证和提议——土地储备制度是中国土地资源保护和房地产行业良性发展的最……优制度,应该努力加以完善!在笔者看到到的论证文章中,四川大学副校长杨继瑞先生的大作《构建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再思考》(以下简称《再思考》)一文的观点可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全面、深入、详细,尤其是大作将土地储备制度赋予“战略意义”并归纳出“10个有利于”,使人读后有醍醐灌顶,矛塞洞开之感!

以杨先生之尊,笔者本不敢造次;但由于对此制度注目良久,兼在实践中时有接触,故产生一些浅见,在此叙成,权借杨先生的大作顺水行船,以壮声势罢了!

《再思考》用10个有利于论证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战略意义”。笔者看来,这“10个有利于”,又可以总结概括为四点:第一.有利于保护耕地;第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第三.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得以加强;第四.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得到保障。

一.有利于保护耕地?

关于第一点,《再思考》认为“…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必须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实现由‘增量调节为主’向‘存量调节为主’转变…”。

笔者认为,以上论述与耕地保护及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必要性之间看不出有什么关系。

首先,“…城市周围可供征用的农地已经十分有限…”,想来杨先生绝不会无知到真的认为城市周围已经没有土地可供利用了。因此,“十分有限”,显然是由于日益强硬的耕地保护政策使“增量”征地越来越困难。故必须“利用城市存量土地”。

既然如此,一方面,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的耕地保护政策是成功的,又何必硬要赋予土地储备制度以保护耕地的“战略意义”呢?(至于该制度对耕地保护而言是否锦上添花,恐尚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土地储备的意义也就只剩下“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的主调了。

其次,对于“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从我国土地制度及其运作的结果来看,城市存量土地的形成有两个来源:划拨给用地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和出让给用地单位有偿使用的土地。

1990年国务院55号令出台以前,包括工商企业的经营性用地也是无偿划拨的;而在此之后,基本上只有国家及军事机关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等六类土地才可以划拨,其他均须通过有偿、有期限的出让获得。明显的事实是,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最短也是40年。因此,90年后依法出让的城市土地,到储备制度产生时,应该说都是期限未到而“名花有主”的,显然不能成为“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因此,目前所称的城市存量土地,只包括①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的土地;②受让单位违法闲置(超过2年未投资开发)的土地。(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看,未来应该还有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两种)。

在上述存量土地中,第①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解决问题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解决成本会相当高;至于第②种,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将来的结局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依法收回。如此看来,土地储备制度仅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出现的措施。当然从长远看来,或许它还会为出让期限界至的土地及用地单位失去划拨条件或不再使用的划拨土地提供回到市场的途径。

分析至此,又怎能将土地储备制度的意义提高到耕地保护的高度呢?

最后,《再思考》认为“城市土地闲置十分严重”,并称这是由于“城市土地供应和管理机制存在缺陷”。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如果充分利用了城市闲置土地,就可以不征用农业用地,客观上具有耕地保护的作用。姑且存之。

城市供地机制究竟存在何种缺陷,杨先生未予明言。依笔者愚见,这个“缺陷”就目前的建设用地土地制度而言,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出让的土地被违法闲置(超过2年)而政府部门未依法予以收回;二是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划拨给国有企业但其不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闲置的土地)缺乏具体处理措施。由此可知,该制度的完善似乎需要考虑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制订收回土地的具体可操作性措施,二是该措施中应体现出对执行者的激励。

那么土地储备制度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了吗?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收回土地的具体措施”仍然在完善当中——储备制度只是解决了收回的土地怎么处理的问题,而具体如何收回则少见规定!奇怪的是,缺乏具体规定并没有妨碍其在实践中被有效的执行。原因何在? “增加财政收入,筹集城市建设基金”——由土地收益形成的“第二财政”激励机制正是目前的积极局面的根本原因。看来,不是政策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政策的执行是否有利于决策者获得经济利益的问题——决策者们可以用运土地收益大肆推进城市建设,创造城市繁荣的同时给自己树立政绩形象。(这也是《再思考》所充分肯定的第二个有利于)

二.(城市)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的意味:

如上所述,促使政府下决心严格执法收回闲置土地从而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耕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有利于政府敛聚巨额建设资金而使其被迅速贯彻并推广了。

然而,第一.给予政府部门经济利益从而刺激其执行制度的积极性,这样的积极性很快就可能走向制度 设计的反面——

《再思考》承认:“城市旧城改造项目大多占地面积较大,拆迁量也较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其中”。这实际上是说,存量土地实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成本相当高。该部土地要纳入储备范围,政府必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与通过征用农地相比,受利益驱动的土地储备部门无疑会尽可能的选择增量征地。当然,也许你会说,城市存量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可以买个好价钱!是的,不错,它可能会买个好价钱——但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呢?难道不同样需要给他们提供安置用房的土地吗?而且,既然原来的土地具有地理位置的优势,当该地块上的居民被异地安置后,他们当然有权要求比原居住房屋更大的安置房屋以补偿失去的地理优势,这将使增量征地不可避免!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取得巨额土地收益可能成为土地储备制度得以执行(这于原有的闲置土地收回制度形同虚设相比,确实是一种制度设计技巧的成熟)的动力,但这一制度无论如何是与耕地保护无关甚至有害的制度。(一个简单的实证检验:可以通过统计当前各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数量,看其中市郊增量储备土地与收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究竟哪个多?)

第二.政府的超额土地收益是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的根本原因。

《再思考》指出,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后,“城市政府能够完全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土地……按照城市政府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并运用市场机制出让和出租……”。

笔者以为,正是此种政府凭借其权力维持的市场垄断行为人为的抬高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众所周知,商品房开发的成本主要包括三大块:土地使用费(也就是土地出让金,内含征地或拆迁安置等土地开发费用)、建安成本及相关税费。在三大块成本中,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均属可变成本,不同的是建安成本发生于完全竞争的市场领域,由此形成的竞争均衡使建筑企业极难单方面提高供给价格;税费由于系外在成本,不会推动开发成本的上升;只有土地使用费这一房地产开发的内在可变成本,当市场处于只有一个供给主体的垄断状态时,需求主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必然使得交易标的的价格一定程度上背离价值,从而推动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

另外,土地资源天然的稀缺性以及其对于开发商来说严重缺乏的可替代性,使政府部门的垄断行为几乎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超额利润的效能。

第三.高昂的土地成本将造成房地产市场的畸形发展。

如上所述,房地产开发的三大成本中,当开发商的其他开发成本不变而只是获取土地的成本增加时,为保证获得预期利润,在建筑容积率等受规划所限的情况下,开发商无疑会选择附加值较高的高档房屋进行开发,以降低单位房屋面积所承载的土地成本;同时,就消费者的消费取向来讲,由于土地只是购买对象即房屋的载体,且其价值必须通过房屋才能显现,因此,同样价值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高档产品必然会比抵档产品更受追捧。这只不过是华盛顿苹果的又一个例证②。两厢契合,房地产市场将呈现高档房屋建设和销售的热潮,而真正能够满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市场,将没有开发商愿意进入!

不幸的是,土地资源的垄断-竞争态势导致土地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积聚,由此形成的产品市场的垄断将进一步加剧这种情况。

第四.解决畸形市场的划拨土地政策进一步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当公共政策使本应多元化发展的市场被扭曲后,只有新的公共政策才能重新从外部解决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

高档商品房市场的发烧与低档市场的感冒必然使政府处于尴尬和危险的处境,但显然无法用道德说教或是法律强制来迫使开发商们放弃高端市场所能获取的最大利润。因此政府的选择只有两种:放弃先前政策或是用新的政策来竭力“纠正”“失灵”。

前者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后者对与我们的政府来说基本上属于驾轻就熟,习惯成自然的选择。措施就是开政策的口子:为低端市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提供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

应该承认,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无偿划拨土地的政策在土地储备制度推行以前早就存在了,因此很难说这是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后果的先知先觉并进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但正因为此,该政策的存在对于土地储备制度造成的后果将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在土地供应源出多头的情况下,尚且存在低档房屋的供给不足以至于需要政府干预,那么在封堵了其他土地供应渠道后,低档房屋的供给当然会更加短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对划拨土地的需求将会更大;另一方面,这种供地方式又会成为土地储备制度的排气阀而有了更加重大的意义。

遗憾的是,此种矛与盾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但使得扭曲的市场长期不能恢复正常,同时也抵消了两种政策设立的意义及其运作的影响(由储备制度得到的巨额收益又因无偿划拨而被抵销了);更令人沮丧的是,由政策造成的土地供给差异必将使新的土地灰色市场得以形成——对更高经济利益的追逐将激励得到划拨土地的开发商竭力改变原来的规划(这在过去、现在都并不鲜见),从而形成新的腐败并使市场竞争秩序趋于混乱。

三.土地储备:是参与还是调控?

在经济学上,土地被冠之以财富之母的尊位,各国均有严格的制度对这位伟大的妈妈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管制)。正如《再思考》所总结的,政府“通过土地的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农地转用和农地征用的审批权、土地市场游戏规则的制订以及制定土地税费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宏观调控作用”。

如果说上述保护措施体现了政府对土地使用的调控职能,政府扮演的是市场的裁判者、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土地储备制度就是政府抛开调控者的定位,直接介入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市场)以谋取市场利益的参与者了。事实上,该制度设计与长期实行的福利分房制度很容易靠拢——当制度运作的后果使政府感到必须更加严格的管制市场时,只需关闭土地供应之门,用储备起来的土地自行建设或是招标建设房屋,然后按某种规则(当然可以是超经济的)分配,就又回到了福利住房时代!

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岂至是能够强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简直可以说捏住了市场的命根子:想让它存在就存在,想灭亡它就灭亡它。这恐不是历经艰辛想要得到的改革结果!

四.国有土地的发展权:

关于这一点,《再思考》认为“土地储备制度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产的发展权”,并进而指出“土地的发展权归社会公共所有”,笔者对该论断颇感困惑。

土地发展权是什么呢?这种权利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第一个问题,《再思考》没有定义,笔者愚钝,亦觉难以把握,更不敢妄加猜测;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再思考》 “我国土地的发展权尚未真正得到体现,土地增值被掩盖在房地产增值中,其结果是本应由社会公共所有的部分增值收益流入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口袋,从而加剧了社会收入的不合理分配” 的说法,可以看出,一方面,作者似乎认为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增值利益,另一方面,土地增值利益如果归开发商(也就是归私人),这种状况在道德上是不公平的!

如果说土地发展权主要体现于土地的增值,那么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当然就是最大程度的保障其发展权了。土地储备制度的施行是否有助于实现土地增值的最大化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单边垄断的市场形态中,处于垄断地位的供给者,永远不可能以自己期望的垄断价格(该垄断价格可以创造超额利润,但不一定是最大利润)提供商品或服务③——它只能以市场主体能够接受的价格上限提供。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格上限”或者说“市场最高拍卖价格”,并非真正的最高市场价格,因为垄断使市场机制发现价格的功能消失了,无论是买方或是卖方,都只能是某个价格的被动接受者,因为他们谁也无法判断这个价格是高还是低。—— 既然如此,当然更加无从判断土地价值是否实现了最大增值。在这种判断标准缺乏的情况下,又如何衡量土地的发展权是否得到保障呢?

至于作者在土地增值利益归属问题上进行的道德判断,只不过是用一个简单的抽象概念“全社会”来否定部分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理应获得的合法利益而已。

五. 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障碍:

就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来,其存在着与《宪法》规定的潜在冲突,表现在:

第一.《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相同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或征用有一个宪法前提,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么,何谓“公共利益”,《宪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在照搬《宪法》条文后也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笔者以为,既然找不到正面的规定,就只好从反面来推论了——土地储备制度项下的土地征用是否都符合“公共利益”?显然,第一.土地储备只是一种制度,制度本身并非公共利益;第二.执行该制度而将要征收并储备的土地大部分是要出让给商业机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认为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满足了人们的住房需求,所以客观上是为了“公共利益”,则世界上就不存在资本家了!)

因此,出于储备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一方面,由于对征收目的——也就是土地的用途——无法确定,使得征收行为有违反宪法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征收时已经确定了土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质,那么储备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多此一举(随时可以征嘛,何必早早的征而不用储备起来!)。

造成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宪法》规定的内在冲突,第四十三条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将公共利益扩展到了整个经济领域,既包括公益性的,也包括商业性的。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④。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操作模式中,大部分城市采用了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或“城市土地发展公司”这样一种机构的模式,由其代表政府进行土地征购、储备和出让。这样的机构从名称上看,似乎有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有些又是国有独资企业。但不论其是骡子是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它征收(征用)的土地,理应在两年内予以开工建设,否则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很明显,如果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那么储备期限将因为过于短促而失去制度设计的本来意义;如果无视法律的规定使征收(征用)的土地长期储备,待价而沽,政府及其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就有了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六.结语:

据悉,土地储备制度是抄自香港这个前殖民地的政策。就制度创设的理由而言,香港的低税制对于政府财政资金的获得提出了相当的挑战,而拍卖名义上属英王实际上由政府掌握的土地以获取财政收益的土地储备制度,因为很好的解决了这一矛盾而被长期实行。现在看来,这一制度对于香港维持其高度自由的避税港型经济体系是成功的。然而,大陆不是城市国家,政府也不是在低税制下运行;更重要的,房地产业今天不会,将来也不会成为中国经济的引擎,换句话说,它永远也不可能取得类似其在香港经济中取得的地位。

因此,这样两个千差万别的社会,效法其土地储备制度是否适当,回答即使不完全否定,至少也不应象杨先生那样将该制度夸耀为“具有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性”啊!革命导师早就断言过法律的阶级性和意志性(当然还有历史性)⑤,而杨先生一鸣惊人,将一种舶来的制度提高到与自然真理同等的高度,真正匪夷所思!

就我国基本土地制度而言,存在着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权,但法律对于它们的保护是严重不平等的。相对于国有土地可以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增值,集体土地只不过是国有土地的预备队而已!无疑,土地储备制度将进一步加强政府即得利益者的地位,从而妨碍制度改革的可能或使改革成本增大;同时,因为利益趋向而失去中立,这样的政府随时都可以用它的公权大棒将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保护之盾砸的粉碎!

参考文献:

1.《经济学原理》 [美]格里高利·曼昆著 梁小民译 三联书店2003年1月

2.《经济学的困惑与悖论》 [美]马克斯··考森 肯那泰勒著 吴汉洪 苏小囡译 华夏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土地储备制度篇(10)

笔者觉得这几年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行基本良好,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及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态势,旧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有些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了,所以现在需要一些调整。但这种调整既不是继续原封不动的拥护旧的储备制度,也不是完全否定它,而是需要对旧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适度修改,使它适应经济发展的新需要。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对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做以下方面的调整:

根据目前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构建的实践和存在的若干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国城市储备土地制度,关键要建立起土地储备运行机制,建立城市土地基金以及健全和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支持体系。

一、建立城市土地储备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从总体上讲,城市土地储备运作机制必须符合市场化操作的基本原则,这里主要就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作主体、运行环节以及土地储备运行机制模式的建立与优化等方面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

1、 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作主体

建立城市土地储备运行机制,首先必须明确其运行主体的性质及职能。城市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是政府行为,但又不同于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据考察,各国政府在实施土地收购和开发储备中采用的做法大体相同:或者设立专门的土地发展公司,或者授权企业化运作的土地开发机构,来政府行使城市土地储备的有关经营职能。目前,我国不同试点城市土地储备运作主体的形式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上海市建立了城市土地发展公司,杭州市设立了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笔者以为,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基金,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并非一定要由政府直接来运作。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提高城市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并实现城市土地的公平交易,必须借助市场的机制来运作。因此,可以考虑成立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这类的中介机构来运作城市土地的储备事宜,以企业化运作的方式来实现国有土地储备的委托经营。政府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在性质上应是一个垄断性的企业。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一方面严格执行城市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计划,另一方面又必须借助市场来实现城市土地储备计划,以促进城市土地市场的健康高效运作。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的主要职能包括:接受政府委托,实施统一的城市土地收购与出让计划;进行储备土地的开发与管理;实现所储备的城市土地资产的经营增值。

2、城市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的内涵与构成

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实际上是法律规范下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调节转换机制。也就是说,由政府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通过土地的购买行为,把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然后进行土地的整理与开发,将这些城市用地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对城市土地需求或土地供应计划,以出让或年租等方式将储备后的城市土地再投入市场。因此,城市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主要是由“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土地出让”三个环节构成。

(1)土地收购

通过土地收购,实现土地资源由农村集体所有者或城市土地使用者手中向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集中。笔者以为,广义的土地收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A. 回收。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强制回收,即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受政府的委托,收回闲置以及逾期未开发的城市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城市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没有实施开发的,政府可以依法将这些城市土地使用权收回。二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到期回收,即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受政府的委托,对出让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到期而原土地受让人又不愿意继续给付土地出让金受让的土地,实施正常回收。

B. 收购。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对于部分地段好、土地级差收益高但使用不合理的城市土地,或者在城市土地转让中价格明显偏低的地块,按政策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购回这些城市土地使用权。

C. 置换。对于在企业改制中,部分使用不合理的工业用地,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可以利用价格杠杆和所储备的城市土地,以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置换来达到收回这些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从而达到最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的目的。

D. 征用。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通过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预征或实征,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将其纳入城市土地储备的来源。

E. 整理。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在接受委托整理不同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分享委托人的部分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作为城市土地储备的来源。

(2)土地储备

城市土地储备包括了对收回土地的开发或再开发。政府委托或授权的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自身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或单位,对城市土地实施开发或再开发,使生地、毛地变成“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后的熟地。实施城市土地的前期开发,可增加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经营利润。对于城市土地储备机构而言,只要按计划科学安排这些市场土地的前期开发,是有利可图的。城市土地的前期开发与整治,可以为城市土地的招标拍卖创造有利条件。政府无偿收回的城市土地,可直接进入城市土地储备库。需要政府收购储备或征用储备的城市土地,则可采用三种方式予以储备。一是直接利用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以收购、征用土地的方式进行储备。二是以贷款担保的方式收购、征用土地并予以准备。其程序大致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协议,商定收购、征用土地的价格;由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作担保,由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到金融机构贷款,所贷款额可用于被收购单位的厂区移建或生产经营等,也可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安置补偿、土地补偿等;由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所储备的城市土地实施开发整理,并予以招标拍卖,从其拍卖的收入中支付所商定的价格,用于还贷,同时撤销贷款担保。三是以赊账方式购买、征用土地并予以储备。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征用土地的单位协商,采用赊账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储备库,在该土地招标拍卖之后,将全部所得扣除应缴的税费,全额结算给被收购、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前两种方式虽必须提前支付收购、征用土地价款,但它所带给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收益较大;第三种方式虽不需提前支付收购、征用土地价款,但土地储备机构的垄断收益却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城市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这三种方式可交替或选择使用。

城市土地储备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和政府财力的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根据国外有关资料,一般城市土地的储备期为2-3年,较长的达7-10年。在我国,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建立的初期,其土地的储备期可适当短些,以利于减少投入资金,加速土地储备资金循环与周转。随着城市土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土地的储备期可相应的延长,在城市土地储备期间,储备的地块可以短期出租或适当利用,以增加储备期间城市土地的收益。

(3)土地出让

无论是通过回收、收购、指环以及征用进入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储备的地块,其土地出让或年租时均视为城市土地一级市场行为,所以必须统一纳入城市土地供应总量计划,进入市场的方式可以是协议、招标和拍卖。随着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城市土地出让或年租的方式应转为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城市土地资产的收益。

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后,既可采取出让长期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可根据供需双方的要求,采取年租或短租的方式,以实现城市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增加国有土地资产收益。

3、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的建立和优化

目前,各个试点正在改革旧有的城市土地供应模式,致力于建立和优化城市土地储备机制运行模式。旧的城市土地供应方式即是一种城市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拨、出让等方式,由原土地使用人手中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供应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城市土地进入市场的速度快,程序简单,政府不必或极少在城市土地上进行开发投资,因而也没有任何投资风险,而且还可以在城市土地的出让中获得一部分级差收益。但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十分明显,最突出的是市场运行不规范,容易因追求短期内的城市土地收益而造成城市土地供应总量上的失控。因此,从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模式优化的角度看,深化改革可以从以下措施切入:

A. 吸收国外土地银行运作模式的优点,通过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与整理等方式,将出让和年租土地完全纳入政府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范畴。

B. 改变城市土地从原使用者手中直接进入城市土地市场的做法。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机制,将纳入储备的城市土地进行开发或再开发,使生地、毛地变为“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的熟地后,再逐步将其推向城市土地市场。

C. 采用灵活多样的城市土地储备形式,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财政支出。根据我国各大中城市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努力建立和形成一个分层次、多形式的城市土地储备体系。“分层次”,是指在城市政府统一的土地储备总量计划之下,按照目前各大城市“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市、区两级,以市为主的城市土地储备网。“多形式”,是指在城市土地的储备形式上可以多样化,包括规划储备、计划储备和通过收购地块后的直接储备。“规划储备”,是指运用规划的手段,对列入城市规划中需改造或需调整结构的地块进行开发时间、开发进度上的控制。“计划储备”,指对“九五”、“十五”期间已批准征用的大批土地,按照其规划状况、市政配套等条件,编制计划,控制其开发速度。“直接的地块储备”,是指市区两级政府,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整理”方式取得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后的直接储备。通过这一体系,有助于使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开发利用状况、进度等实行全方位的有效调控。

二、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

筹集购地资金是征购土地的关键所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通常伴随着资金的运行,要进行大量的土地收购储备活动,并将生地变为熟地,需要巨额资金。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核心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并通过专业机构对城市土地储备基金进行运作,从而实现土地“征购、储备、出让”在土地资产和资金上的双向良性循环运动。

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总是伴随着资金的运动,城市土地储备机制的良性运行需要巨额资金支持。因此,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便成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重要财力保障。

建立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基金的可能资金来源主要有:一是政府拨款,目前各个试点城市政府都划拨一定数量的款项作为启动资金。二是政府贷款,城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运行,必然带来较为可观的运行收入。因而,用于城市土地储备的政府贷款可以说是一种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贷款。在初期启动阶段,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完全可以用贷款方式建立土地储备基金。三是政府预划拨部分城市土地给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这相当于政府以土地资产实物的形式投入到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之中。四是土地收益。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已实施多年,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引入,已经为政府积累了一笔可观的土地收益,这些收益一部分已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剩余部分可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五是城市土地储备收益。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作一段时期后,将会产生土地储备收益,这些收益也可以列入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滚动使用。六是由城市土地储备机构发行土地债券。土地债券通过城市土地储备收益来还本付息。其实其他资金,包括各种按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土地储备基金的公共基金、社会基金,如各种保险基金、离退休基金、养老基金等等。

由城市土地储备与开发公司来实际运作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作为城市土地基金运作主体,其职能是受城市政府委托,承担土地征用,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和回收以及存量土地的收购;组织城市土地供应、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产的管理等公共事务工作。运作土地基金,既要接受政府计划指导,又要按照市场机制进行高效运作,确保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是一种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的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土地储备基金架构,必然涉及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土地供应机制和法律法规等一系列层面的创新;同时,还直接受城市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的影响。因此,必须认真研究城市土地储备基金与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土地收购与储备、土地资本化运营和土地证券化等方面的关系,并着重研究和解决好建立城市土地基金和现行法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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