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1 17:01:04

讨论法论文

讨论法论文篇(1)

1.平衡论。平衡论是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等1993年在其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一文中提出的。之后,赞同该理论的学者又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论证,并且平衡论的观点解释我国现实社会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丰富了平衡论的理论内涵。平衡论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可称之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注: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载《中国法学》1993(1)。)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其后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又指出:“平衡论既不是‘折衷论’也不是‘调和论’。由于行政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和强大的人力、物力为后盾,总是居于强者的地位,而相对一方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因此,正是考虑到这种‘力量对比’,‘平衡论’总是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设置更多的权利保障措施放在更为突出的地位。”(注: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载《中国法学》1993(1)。)它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其一,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论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其二,就平衡论所实现的目的而言,它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一致;其三,实现平衡的手段是对行政权设定相应的控制手段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注:王锡锌:《再论行政法的平衡精神》,载《法商研究》1995(2)。)其四,鉴于我国目前行政权的现状及本身的特点,平衡论的重心是实现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平衡论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最有争议的观点,许多学者对其是与非开展讨论。笔者认为,若从行政法的作用和功能上看,平衡论者坚持和主张的自有它的道理。但如果把它定位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嫌勉强(关于这一问题,后面还有论述)。

2.控权论。该观点将“控制行政权力”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和核心。(注:张尚@①:《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69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控制的法。该理论从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性和侵害可能性出发,强调必须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它的主要观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认为行政机关享有权力和进行管理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授予行政机关权力不是行政法所能决定的。行政法所能规范的是权力行使的后果,是由于享有权力、运用权力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第二,认为行政权的行使无须法律保障,行政法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这一观点较多地借鉴了西方行政法作用的理论。

3.管理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既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行政法既有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作用,又有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他们并没有就此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管理论。管理论主要是从行政法的作用来认识的,没有对其理论进行过多的分析、论证。

4.服务论。该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它兼具服务与受益的功能,服务论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它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政府不应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而应以服务者的身份去为作为主人的人民提供各种服务”。它较多地从行政的功能上概括行政法的本质,并将服务论作为其理论基础。

除上述观点外,还有“公共权力论”(注: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载《法律科学》1994(3)。)和“保权控权双重说”。前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公共权力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后者认为行政法溶控权与保权于一体,行政法的性质主要具有双重性;既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又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控制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之我见

对该问题的讨论一个时期以来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共识和具备共同认知的理论。有些文章已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论。笔者不想在此对上述理论逐一评价其得失。但是,在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之前,有必要区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一门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必须具备几个前提:1.它是某一学科的观念前提,即该学科的一切问题是以某一观念或几个观念为前提展开讨论的;2.可以用这一原理分析行政法律关系;3.它一定程度上指导具体行政法律制度建设;4.其表现形态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如果某一种提法、观点不具备上述特点,则难以冠之理论基础的名称。

第二,各国行政法是否具备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础?关于这一点必须要看各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各国行政法治所处的阶段、任务以及与此有关的理论并不相同,行政法的侧重也有相当的差异。因此,不同国家不同发展时期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差别的。如法国在19世纪有“公共权力说”,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行政法院以公共权力作为适用行政法的标准;而在19世纪70年代,公共权力标准则被抛弃了,代之而起的则是公务观念作为行政法的基本观念。二次世界大战后,公务标准也出现了危机,在此情况下又出现了多元标准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有公共利益说、新公共权力说以及否认行政法的基本观念等学说。所以,在法国,由于行政活动的发展,过去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不能适应新的情况,新提出的理论同样不能说明全部行政活动的基础。“因为行政活动内容非常复杂,追求的目的和使用的手段多样化,很难用一个基本观念概括说明”,“可以说行政法不是只有一个基本观念,而是有几个基本观念,以适应行政活动的不同目的和方式”。(注:王明扬:《法国行政法》,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再以英国行政法为例。由于英国适用普通法,司法审查始终是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显著特点。为此,英国行政法有两个核心,一为越权无效,二为自然公正原则。它们同时也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日本行政法治的原理有三个:1.法律的保留。政府的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根据;2.法律的优先。即一切行政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3.司法审查。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均服从司法法院审判的统制。一切司法权属于法院,且国民具有不可剥夺的接受审判的权利。可见,一国行政法不见得有一个观念和理论。一个国家在不同发展时期服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观念和原理也有很大的差异。“不区分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条件、文化传统而认为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和观念都是一个模式,无疑是一种偏狭、绝对化的态度”。“我们既有必要面向当代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价值体系,也不可能脱离一国的特殊性;既不能以外国行政法的理论说明中国的现实,也不可能以中国的理论去指导他国的做法”。(注:杨解君:《关于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2)。)因此,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定位在某一理论上,既不符合行政法学科本身的特点,也不符合行政法治的实践要求。

第三,行政法的功能和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差异何在?不难看出,我国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各种不同观点大都从行政法的功能上着眼定位,如“平衡论”、“服务论”、“控权论”及“管理论”。实际上,如果从功能上看,即使是持不同观点的人也很难否认行政法同时具备上述各种功能。因此,是否可以这样说,持论不同的各种观点看似有很大区别,实际上是同陷入一个巢窠里了。行政法的功能不等同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因此,是否应从这样一个相对局限和狭窄的视野里抽身出来,将之放在一个更广、更远、更深邃也更现实的角度去看这一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平衡论’脱离社会具体环境谈平衡,缺乏对我国国情的针对性”,“它并不考虑特定行政法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注:皮纯学、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2)。)从以上各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和理论基础中可以看出,各国在定位本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并未囿于行政法的功能,而是结合本国行政法的实践。如法国的“公务说”,日本的“法律保留”原则以及英国的“越权无效”等既带有本国的特点,又不单纯是功能上的概括。

第四,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否一定先于行政法制的实践?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它是先于它要指导建立的制度而存在的,一个制度或理论体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只能从该制度或体系之前有关学者的论述或阐述立法原则的官方文件中去发现和证明,它不能在一个制度或体系形成以后再根据其内容制造出来。”(注:皮纯学、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2)。)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影响对我国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和认定。认为某一理论一定先于实践而存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理论形成的规律,并不恰当地夸大了理论对现实的作用。首先,行政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形成并不总是依靠学者的天才和智慧及其主观设计,而在相当程度上是对社会现实观察和思考的结果。如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就是对英国君主立宪制确立后英国政体的理论总结。洛克和孟氏的分权理论也是在英国已有的分权实践的基础上的再归纳和抽象。其次,夸大了理论的作用。哈耶克曾就此问题对理论的传统作了两大分类,一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一为建构论的理性主义。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就是承认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13页,三联书店,1997。)而建构理性主义则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注: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13页,三联书店,1997。)。如果将一切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都仰赖理论,那就夸大了理论的作用。在具体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上,就会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不过是学者的拟定和讨论形成(前半部分意思如此),从而忽略对客观现实的关注和研究。

三、建构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必要性和步骤

1.行政法治要求有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理论,对该问题的探讨是我国行政法治深入的表现。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取得了很大进步,这一过程是有目共睹的。在10年的时间里,大量的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问世。同时,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变化也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我国行政法制的建设远未达到健全和完善的地步。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行政法治的建设也还面临着很大的任务。因此,我国在总体上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规范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未来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模式是什么,这样一些问题离不开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深入思考。它既需要对行政权力本身的性质和行政法律关系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对我国社会发生的变化有着清晰的把握,同时,行政法的理论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未来行政法治建设的方向(当然,对此不应有过高的估计)。并且,行政法律理论的定型也标志着一国行政法治走向成熟。所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来看,我国都需要对行政法的理论问题作深入的讨论。

2.开展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深入思考,密切关注我国的社会现实。我国目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争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行政现状。各种不同的理论恰恰是我国从传统行政模式到建立现代行政制度过程中的反映。也就是说,我国行政理论基础上的莫衷一是,是我国行政制度特点尚未明晰化的结果。因此,建立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不能求急、求功,也不能单纯地诉诸学术争鸣来解决问题。一种理论的出现和成立不是闭门造车的结果。这样形成的理论也缺乏对社会实践的指导意义。理论的形成是基于社会现实所提供的思考契机,是社会现实和发展的理论沉淀。尽管我国社会转型带有很大程度的“构造性”特点,一定程度上不是自然演进而带有较强人为设计的特点,(注:叶传星:《论法治的人性基础》,载《法理学,法史学》1997(7)。)但是,行政法理论和我国社会政治发展的方向和前景有密切关联。“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基本上是政治制度连续性的作用”。(注:沈宗灵:《现代方法理学》,21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行政法理论基础也是如此。虽然它并不仅仅是一个水落石出的问题,但是也必须在我国社会、经济和政治完成转型,趋于稳定之后,各种社会政治现象凸显、各种社会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之后,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思考在此基础上才会较为成熟,才能更适合我国社会情况和社会实践的具体要求,也才能最终形成具有我国特点的行政法理论基础。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与之相应的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才起步,政治体制的改革尚需进一步深化,各种行政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政府法制还未形成一个较完整的结构和体系,规范政府行为的各种行政法还未出台,有的甚至还未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如《行政程序法》等法律。所以,目前,对我国行政权力的属性还不能予以准确定位,而在此基础上行政法的理论形成还须假以时日。因此,必须从纯粹理论讨论的象牙塔中抽身出来,密切关注我国的社会政治发展状况,开展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深入研究。虽然各国在总体上对行政权的认识趋于一致,但各国不同时期行政权的作用,其干预社会生活的程度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新政时期对政府和社会的关系就不同于传统美国社会所保持的政府理念,而80年代以来对政府的作用及认识又与40年代不同。因此,不同发展时期政府深入社会生活的程度是很不相同的。其他国家莫不如是。我国在社会转型完成之后,国家行政权力介入社会的方式在遵循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及宪法的前提下,其介入的程度、面积、时间等必然具有我国的特色,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必然有其特殊性。所以,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建构我国行政法律理论的前提,在上述诸问题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应静观其变,其后的思考才可能有较强的针对性。

讨论法论文篇(2)

引言:宪法与改革

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重温修宪、行宪的历程,百感交集。二十年前修宪之时,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要制定一部能行之久远的宪法,何其难也。尽管我们不能说,修宪者们对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有明确而且正确的答案[1],但是,他们就一些重大而又困难的问题所作的决断,可谓果敢无畏,意义深远。例如,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宪法为基础,1982年修宪却决定不以1978年宪法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2];两院制问题提出后[3],经过自由讨论,决定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修宪者决意将这一章提前[5]。这类政治决断,吸收了中国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6],算得上重大的宪法改革。

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宪法的变迁史。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现在应考虑的问题是,宪法不单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华文明的传弘提供宏大而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法”[7]。“革命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由于改革既不同于革命又具有某种革命的意义,既依托原有体制又在很大程度上改造原有体制,所以,“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倘若“革命宪法”已然成功了却合法化?侍猓案母锵芊ā闭庖还墒逼诨蛐沓晌槐亍!跋苷芊ā背鱿钟诟锩蚋母镆鸦就瓿刹⑷妨⑾苷逯坪头ㄖ卧蛑蟆U飧鍪焙颍唤鲇邢芊ǎ矣邢苷徊唤鲇蟹桑矣蟹ㄖ巍O芊ㄕ嬲碛凶罡叩姆扇ㄍ液蜕缁峁芾淼囊磺谢疃ǜ鞣矫娴母母铮寄扇胂芊ê头傻墓斓馈R磺腥ξ;晕芊ㄎ;R磺兄卮蟾母铮晕舷芨母铩!跋苷芊ā奔仁歉母锏模质鞘爻傻模患仁欠⒄沟模质俏榷ǖ模欢遥爻珊臀榷ǖ某煞终季又鞯肌N┢淙绱耍芊ǚ娇晌舶疃ü⒊ぶ尉冒仓?/P>

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法”的历史性转变。

作为根本法,宪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百法之首,法治之要,既不可僵化不变,也不可轻言变易。应当从实际出发,调整和改变“改革宪法”的思维定势,对的理论和制度洞幽究微,对各类修宪建议慎之又慎。这里提出几个相关的理论问题并做初步的探讨。

一、宪法之上有没有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一切法律所由产生的“母法”。在此意义上,国家的一切法律须以宪法为据,居于宪法之下,不得与宪法相违,宪法之上不该再有任何法律。不过,这只是从实在法体系的意义上讲的。宪法非凭空而来,也非永久不变。立法者能运用法定权力、通过法定程序来制定规则,也能同样合法地改变规则。显然,论证制宪、修宪的正当性、合法性,不能仅仅诉诸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家法律本身。宪法既不以任何一部现行法律为母体,也不以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为母体,那么,宪法所由产生和变化的根据是什么呢?

通常认为,社会变化了,如经济体制和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法律就要变化。其实,不是所有的社会变化都能够并且应当导致法律的变化。法律究竟应当怎样回应社会变化,又应当对什么样的社会变化置之不理甚至加以遏制,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古人说,法随世转时移,与时俱变;又说,法为万世不易之则,行之久远,不随时改变[8]。这两种看似矛盾的主张都包含关于立法根据的预设。问题在于,法律要与时俱进,这要因应的“时”是什么?法律要行之久远,这支配“久远”的要素又是什么呢?有人会说,社会变化是通过多数人的意志反映到立法的,只要通过民主程序集中多数人的意见,制定和修改法律就有了权威的根据。可是,多数人拥护,并不能证明多数人意见必然是正确、明智的;多数人参与,并不能自动保证立法顺应时代,精邃隽永。如何保证多数人不犯错误呢?

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法之为法、宪法之为宪法的根据。这个根据,便是古人所说的“道”。答案不应仅从关于法律效力的技术角度来获得[9],还应更多地从关于价值原则的哲学角度来找寻。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之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这一基本价值也是普遍道德。根本法则是普遍道德的抽象形式,并因此成为普遍规范[10]。正是由于在如此深邃而又宽泛的意义上体现人本和自由这一基本的道德价值,根本法则才获得广泛认同,普遍适用,且历久弥新,指引总是有时效的可变的实在法。作为一种旨在解决政治秩序问题的基本制度,宪法是在人类不断认识和运用根本法则的过程中,历史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是为了在人类政治生活中更好地体现和捍卫人本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侵犯,才以宪法的名义,建立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化约束体系,并宣布人人皆享有若干不可侵犯、尤其是不可为政治权力所侵犯的权利。于是,宪法被看作立国之基,政治之本,人道之要;共和、民主、平等?妥杂桑恍嘉芊ㄔ颍挥牍胰ο喽杂Φ墓袢ɡ恍嘉芊ㄈɡ换谙芊ǖ恼沃刃颍怀莆苷?/P>

由是,可以说,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由产生的逻辑根据,并奠定宪法和的道德根基[11]。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以根本不变之道赋予宪法根本法特性,使宪法享有最高权威。这样的法则涵蕴于人类生活的日常规则,与其说要靠我们来制造或发明,不如说要靠我们来发现或叙述[12]。这样的法则如何论证和阐发,表现着特定国家和文化的理论能力和哲学风格。这样的法则如何识别和实施,取决于特定国家和文化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安排。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13]。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观念”、“道统”、“天道”等[14],但是,它的性质和地位却是我们应当牢牢把握的。

根本法则的功能特征,在于解决宪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在价值来源和逻辑方法上完成对的证成。其主要途径是把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转换为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现代的政治法则即人民,它解决政治动力和政治正当性问题。现代的程序法则即程序理性,它解决程序设置和程序正当性问题。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通过在公共领域里解决价值法则的有效性问题,构成宪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分别体现人本与自由、人民和程序正义,用中国传统的术语来表述,就是分别代表道统、政统和法统。这三个法则乃根本法之根本,是宪法本身合法化的基本要素。它们既是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凭藉和最高法律效力的源泉,又是立宪、修宪、行宪的制约和指导,是宪法之上的法。遵循这样的法则,便是古人所谓“法法”[15]。法律之上若没有法,就像权力之上没有法那样,也是会走向专横和任意的。法律要确实居于权力之上,法律之上还必须有法。

价值法则与政治法则、程序法则的关系,是道统与政统、法统的关系。用儒学的话讲,是内圣与外王的关系。不宜混同于西方思想传统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模式。人民和程序理性在许多场境里都可能作为法律合法性、至上性的论据,如前文所述,法律反映人民意志、符合正当程序等,但是,归根结底,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是由价值法则推推衍出来,并由价值法则决定和统摄。惟有价值法则才是根本法则的核心,决定和表现宪法和的真正本质,为奠定最终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把握不了人本和自由这个核心,便会只有宪法秩序,没有秩序[16]。主义的实质,不是简单地要求合宪性,也不是简单地要求人民和程序理性,而是要求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制度和法律都具有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也是文化与民主文化的区别所在[17]。

现行宪法的成功之处,在于它确认并规定了一些既反映时代要求和社会变迁,又行之久远、历久弥新的重要观念和原则。当初以1954年宪法而不以1978年宪法为修宪基础,说到底,是因为1954年宪法要比1978年宪法较好地反映了人民的要求,体现了现代宪法的一般特征[18]。认识到这一点,要归功于当时的思想解放、实事求是,归功于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历经劫难的领导人对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特别重视。

不过,现行宪法在体现和表述根本法则方面还是有所不足的。尤其在使用严谨、精致的法律语言和技术制作高度概括性、原则性的抽象规范方面,还存在某些缺憾。抽象表达之优长,在于有比具象表达更强的对具象变化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1982年修宪时,有人问过“宪法是根本法,为什么老是改?”可是,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就意味着要长期保留和适用1978年宪法的许多不恰当的规定[19]。现行宪法也未能免却这样的尴尬。试举一例。现行宪法颁布20年来有3次共17处修改,这些修改大多数是关于序言和总纲的。这个简单的事实,一方面,表明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结构、思想观念的变化,我们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在不断调整和深化;另一方面,也表明宪法规范的制作技术在表述共通性、一般性、根本性的抽象原则方面是有欠缺的[20],对宪法之法的认识和表述水平在整体上还有待提高。

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明了宪法之法,才能确定哪些是必须写进宪法的,哪些是不能写进宪法的;哪些是必须改的,哪些是不能改的,从而明确方向,分清纲目,既定元固本,又开拓创新。在改革和创新成为时尚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处理好定元固本与开拓创新的关系,用古人的话说,就是既要“观时俗”,又要“察国本”[21]。从某种意义上讲,改革与其说是要改什么,不如说是要最终明确什么是不能改,而且还要加固的。此乃辩证的改革哲学[22]。

二、宪法是不是法?

在中国有了近百年立宪史的今天提出这样的问题,不是没有意义的。尤其是最近几年来,现实生活已屡屡向我们发问。我们都熟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但是,一旦我们需要就某个纠纷是不是宪法纠纷、某个问题是不是宪法问题、某个诉讼是不是宪法诉讼做出判断的时候,那些耳熟能详的定义似乎又不大管用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教育权问题做出解释[23],时称中国宪法“第一案”[24]。为什么宪法施行近20年才有所谓“第一案”呢?宪法是不是法,是一个令人惊讶并感觉危险的问题。它冒渎了宪法的法律权威,但又提得实实在在。的确,如果宪法只能作为立法的根据,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要求立法以宪法为根据时,又无适当程序和机构来审查立法是否违宪并予纠正或救济,那么,质问宪法是不是法,便不足为怪了。

宪法是什么?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即规定国家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和事项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但它仍然是法。那么,法是什么呢?

法是一种若有违反就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追究和救济的社会规则。人有群,群有则,法律乃社会规则之一种。人类自有规则便有一个违反规则后怎么办的问题。规则之为规则在于具备拘束力,正是为了使某些规则不仅具备道义的约束力而且具备强制的拘束力,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之本质,在强制拘束力,不在劝导力;法律之核心,在违反规则后的处罚与救济,不在确认或宣示规则。作为根本法,宪法区别于党和国家的基本纲领、总路线等重要规范和原则,在于它的拘束力,换言之,在于它能够而且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违反后的处罚和救济问题。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的效力[25],它是法律实效和法律效益的基础。如果仅仅宣布一个法律生效但没有任何机构和程序来处理任何对该法的违犯,这个法律就不能说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它的实效和效益也会谬之千里,乃至与无法同。当然,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效力的方式有所不同,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可以使宪法生效,但如果不能解决违宪问题,宪法便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现行宪法对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已做了明确规定,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并把违宪视为“最严重的违法”[26],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也对树立和强化宪法权威有着广泛的共识。问题在于,如何使效力要求成为制度的、程序的要求。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既是人民的政治法则的要求,也是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的要求。至于究竟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方式、按何种程序来纠正违宪、追究违宪并给予相应的救济,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理念和制度安排。一般说来,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途径,一是宪法审查,二是宪法诉讼。只有存在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才会真正成为立法的依据并因此成为真正的根本法;只有存在宪法诉讼,宪法才会获得完全的实际法律效力并因此成为活生生的法律。可以说,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是切实而有效地纠正和追究违宪行为、实施宪法的两种基本方式[27]。它们不仅是宪法之为法的标志,也是宪法之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说法律效力是宪法之为法的决定因素,那么,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就是宪法之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标志[28]。

不过,这不意味着宪法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并且应该在法院适用。任何国家的宪法,无论是成文传统的,还是不成文传统的,都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可以并应当在法院里适用的,该部分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称作宪法法律规范,或简称宪律;另一部分是不可以也不应当直接在法院里适用的,该部分是关于伦理和政治的原则、纲领和惯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称作宪法道德规范,或简称宪德。但是,这两个部分都是法。宪法道德规范虽然不直接在法院适用,但由于获得了公权者和人民的广泛认可和遵循,从而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不守宪德,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或迟或早会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招致针对他们的法律诉讼。宪法道德规范还可以作为宪法解释的参照在法院适用,并作为立法的根据,特别是在立法权至上的体制下,作为立法者或者宪法审查机构解释宪法、纠正违宪的根据,具有立法的或准司法的拘束力。在此意义上,宪法是一个体现根本法则、包含宪律、宪德和相关体制、惯例的规则集合体。

看来,宪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不仅要指向承认宪法的法律性质和保障宪法法律权威的制度安排,以满足法治的一般要求,还要指向宪法识别和制度安排的操作问题,以满足法治模式选择的特定要求。宪法是法,并不意味着宪法的所有部分发生效力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宪法是法、具备法律的一般特性的认识的基础上对宪法的不同部分有所区别,从而把问题引向深入。英国宪法学之父戴雪曾提出一个对英国来说堪称核心的问题――“宪法究竟是不是法”(Isconstitutionallawreally“law”atall)。当然,他不像本文上述那样,在论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宪法作为法律的应有权威这类法治的基础问题上煞费苦心,而是直接就特定语境下的宪法里哪些部分是真正的法律发问。他指出,根据英格兰的用法,宪法包括直接或间接决定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的所有规则,他提醒读者说,这里的措辞是“规则”(rules)而不是法律(laws)。在英格兰,构成宪法的规则包括两套原则和准则(principlesandmaxims)。第一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以在法院实施,既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既有制定法,也有从诸多习惯、传统或法官造法衍生出来的普通法。为区别起见,这类?嬖蛲吵莆芊ǚ桑helawofconstitution)。第二套包括惯例(conventions)、默契(understandings)、习惯(habits)和通例(practices)。它们对权力的成员、阁员和其他官员的行为有拘束力,但实际上却不是法律,因为无法在法院实施。这类规则可称作宪法惯例(conventionsofconstitution)或宪法道德(constitutionalmorality)。“当一个英国人说公权者的行为是否合宪(constitutionalorunconstitutional),他之所指与他说一个行为是否合法(legalorillegal)全然不同。[29]”戴雪还说,他不认为宪法惯例没有宪法法律重要。宪法惯例和宪法法律是宪法的两个成分。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都存在宪法法律和宪法惯例的分别。宪法惯例不仅和大多数立法一样受重视,而且,还比许多立法更受重视。惯例是政治性的,但依然有责效力,原因在于其背后有一种力量,即法律的力量。[30]梅特兰也从宪法修辞的角度来探讨宪法的法律性质。他说,当我们说某人(如某部长)的行为合法但不合宪时,往往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中的非法律规则部分,这些非法律的宪法规则是由宪法道德规则、宪法通例、宪法习惯、宪法惯例以及宪法默契构成的?>芨眯形シ戳四掣鐾ǔ6急蛔袷氐亩以谌嗣窨蠢床桓梦シ吹墓嬖颍ㄔ翰换嵊枰猿头#踔粮静挥枥聿恰K裕行┕嬖蚴窍芊ü嬖颍皇欠晒嬖騕31]。奥斯汀从法律为者命令的前设出发,把宪法看作实在道德与实在法律的混合,认为,针对严格意义的单个或集体者而言,宪法仅仅是实在道德。即使某个违反宪法的者法令被严格地视为违宪,它也没有违反严格的法律。[32]

我们在把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看作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时,要谨慎对待所谓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不宜简单地要求宪法进入普通法院,也不宜一味鼓励法官在判决时援引宪法,并以之为行宪的象征。对我国的法官来讲,判案时援引宪法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关键在于有无必要,是否恰当[33]。若“司法化”仅指司法判决和解释在一般意义上援引宪法条文,实际上是把宪法降为普通法律。若援引宪法仅限于普通立法未予保护的情形,也应做严格限定。从目前情况来看,与其呼吁“司法化”,不如回过头来审视我国宪法本身。应当通过寻找、识别、归纳和整理,确定宪法的各部分里,哪些是可以而且必须在法院适用的宪律,哪些是符合和法治精神的合格的宪德[34],从而,一方面,使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具有可操作性,落在实处,另一方面,将现实生活中的一切健康的、进步的、合理的做法引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在条件成熟时,通过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为建设奠定厚实的宪法文本基础。

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应着重加强宪法的法律效力。必须明确,宪法的主体部分,应当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宪德终须依赖宪律而有责效力。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现代与中世纪的一个重要区别所在[35]。

三、何谓违宪及如何认定违宪?

宪法内容包含宪法法律规范和宪法道德规范这两部分,意味着,建设,既要行宪律,也要讲宪德;同时,不是所有的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受到法律追究,应当区别必须追究和救济的违宪和不必追究和救济的违宪。那么,何谓违宪?

何谓违宪,关涉宪法的法律拘束力范围,关涉宪法究竟可以拘束谁。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立法主义模式(legalistmodel),它主张宪法仅仅支配那些充当立法者角色的人;二是治理模式(governmentalmodel),它主张宪法不仅支配那些充当立法者角色的人而且支配由那些履行其治理角色(governmentalroles)的人;三是自然主义模式(naturalistmodel),它主张宪法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一国法律管辖的每个人施与命令,每个人在以纯粹私人的、非政府身分行为时都可能违反宪法[36]。

立法主义模式把宪法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者的法律体(legalregime)。这里的“法律体”,是者的法律整体(不包括宪法本身),不是该整体内的一部特定法律。它不仅包括宪法性的、法规的、行政的和法官制作的法律,而且包括成文法借以实施的不成文规则、政策、通例及其实施所配置的资源。宪法要管的就是这样的法律体或在其中作为立法者建章立制的行为。立法主义模式的长处,在于它试图把“法律体”和“别的东西”区分开来。这正好也是它的短处所在,因为它必须对什么叫做“法律体”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事实上,对于如此宽泛的“法律体”来讲,清晰界定是很难做到的。例如,一个州的法律赋予行政官员以特定情形下为A或为B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官员在某个特定情形下做出了为A而非为B的决定,那么,按照立法主义模式,为A而不为B的决定是否包括在“法律体”的概念里?一个彻底的立法主义者可能会把行政官员裁量权的行使看作“制定法律”。这样一来,立法主义就会在划分边界上遇到很大的麻烦。因为,许多法律不仅赋予官员而且赋予公民私人以自由裁量权,例如,根据关于财产和契约的法律,私法中的私人裁量权的行使也和公法中的裁量权的行使一样对他人发生效力,难道这也是“制定法律”么?又?纾⒎ㄖ饕寤姑媪僮欧商灞旧聿灰恢碌奈侍猓匦肴范ㄒ恢帜芄磺止僭鄙枇⒎晒娣兜男形牍僭鼻衷椒晒娣兜男形谋曜迹坏鹊取?/P>

那么,其他的模式可行吗?按自然主义模式,契约的承诺人违反承诺,或公民私人为造成损害的行为,除了违反私法并由私法来救济外,还违反了宪法并由宪法来救济。如此宽泛的违宪范围和违宪主体迥异于立法主义模式。按后者,违宪的事情只有在立法者不为私人行为规定救济和不提供充分救济时才发生;只有立法者而非私人个体才可能为违宪的行为。如此看来,自然主义的模式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依照该模式,就不一定非制定宪法不可了,在审查和追究的主体和机制上也会有诸多麻烦和困难。按治理模式,宪法是一级规范,它不仅对次级规范(立法主义模式),而且对组成“政权”的人们的某些违法的活动也发生效力,这些活动是在其以“官员身分”的范围内而为的,公民私人所为的行为(包括官员在“官员身分”之外所为的行为)均不算作违宪行为。显然,在违宪主体方面,治理模式与立法模式是相同的;在违宪内容方面,治理模式却将违宪从建立规范的行为扩展到一些不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37]。

在违宪主体上,本文赞同立法模式和治理模式。违宪主体应为国家机关或公共权力,而非公民和法人。通俗言之,杀人侵犯公民生命权,但普通公民杀人只受刑法追究,不受违宪追究,但立法放纵杀人或对受害人不予应有的救济则属违宪,须受违宪追究。宪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非私人之间的关系[38]。宪法规定公民有守法义务,一切违法皆违反守法义务,但不能以宪法的名义来追究。宪法对公民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有重要影响,但不因此仅为“生活宪法”[39]。宪法之所以对公民生活有积极意义,关键在于它能够规范国家权力对公民的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宪法惟其为政治规范,方可为生活规范[40]。在违宪内容上,本文倾向以立法模式为主,适当涉及某些重要的治理行为。应当强调的是,具有立法意义和治理意义的行为,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司法和其他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当然也包括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如果有任何一种公共权力可以超越宪法来定规矩、发文件、下指示,宪法便不具备应有的权威。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不仅要进一步明确界定违宪事项、违宪行为、违宪主体,而且还要明确宪法审查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建立识别违宪行为、裁决宪法纠纷的标准和机制,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法律权威,既通过民主的、能动的立法和立法监督,也通过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体现出来。根据现行体制,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外,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有关政府有权制定规章,拥有立法职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对法律做出司法解释。如此庞大的规范文件体系是否会与宪法发生抵触、由谁来认定和处理违宪,是亟需研究的。立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并不能保证立法必然合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但在解释宪法尤其是确定和纠正违宪行为方面,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和制度安排。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富于精神的“不适当”、“相抵触”、“改变”、“撤销”等字眼都需要具体的衡量标准和运作机制。

更为紧要的是,违宪主体是否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人大自己的立法作宪法审查?从理论上讲,按照人民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等于属于人大。人大是的行使者,不是的所有者;是执政党执政要通过的主要政权机关,不是执政者。而且,立宪机关与立法机关、立宪主体与立法主体、人民与人民代表、人民制定的宪法与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几对概念不能等同。人民代表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立法机关不得违反宪法。例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不得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不经特别程序不得修改宪法。如果法律违反宪法,就应该由特定机关撤销或改变,至少在理论上不能由立法机关自行审查,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此意义上,立法机关并不享有解释和监督宪法的特权。当今世界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立法机关审查、普通法院审查、宪法委员会审查和审查,它们各有短长[41]。如何从实际出发,既按照体现人民的政治法则,又按照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监督制度,乃当务之急。

四、宪法的核心是什么?

宪法法律性质和违宪概念问题涉及的只是宪法的效力,而非宪法的核心内容。理解宪法的核心,有必要先回到“为什么要有宪法”这个初始的设问。

在法律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立法者和老百姓似乎都上了立法的快车道,往往在法治的名义下自觉不自觉地把多立法、立好法当作价值认同和价值确证的重要乃至最佳的途径,看作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很少停下来认真想一想:法律对实际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究竟有什么用处?究竟为什么要制定出一部具体的法律?立宪、修宪也是这样。为什么非得要有一部称作“宪法”的法律?为什么还要不停地修改?这类看起来不言而喻的简单问题,其实最为实质。在现代宪法出现以前,已有许许多多的法律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一些相应的概念、原则和程序,易言之,已然有了“根本法”。我们很难说,《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以及我国古代诸多标著“弘风阐化”“定国安邦”一类辞藻的大法典,不是那个年代的根本法。宪法之出现,乃是由于有了用法律制约政治权力并将政治权力置于法律之下的需要,而且有相应的社会政治力量和权力机构担当起奋力为之的责任和使命。[42]这样,便须有一种法律,一方面,按照共和民主、分权制衡、有限政府、服从法律等原则规定国家权力的性质、归属、结构和运作体制,明确国体政体,尤其是建立对权力的规范化约束体系,从而设政立国,使合法、有效的治理成为可能[43];另一方面,按照平等、自由、人权等原则开列一份公民权利清单,通过权利语言设定公民地位,确认公民自由,使公民不仅享有若干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治权力的权利,而且享有若干不得为权力侵害和剥夺的权利。

由是,宪法成为人本和自由的价值法则通过人民的政治法则和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里的运用。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乃宪法之核心问题。这两个方面,通过高级的政治智慧和精巧的法律技术构成现代宪法制度的基本内容,犹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互配合,不可偏废。它们也是一切卓有成效的宪法改革的起点和归宿。离开它们,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先要对国家权力的性质、来源和基础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过去,我们有一套关于国家与法律的起源、本质和发展规律的学说,其核心要义是把国家和法律看作阶级统治和阶级压迫的工具,对人民、民主、自由等原则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阶级分析。关于有政治法则与程序法则的关系,权力归属与权力体制的关系,也要进一步廓清。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这一表述,融合了人民和程序理性,体现了一种关于权力归属与权力配置之关系的哲学。政治合法性要通过程序合法性来体现、保持和强化。权力属于谁的问题解决不好,再好的权力体制也没有意义。宪法改革应着眼于通过加强对权力的规范、监督和制约,确保人民当家作主。这里提出几个关于国家权力的结构和功能的理论问题。

一是关于国家权力与阶层关系的理论。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是观察社会和分析复杂政治现象的一把钥匙,能够让我们洞察国家和法律的历史和现实,看到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的一般概念背后因阶级关系而导致的具体差异。同时,现代宪法的基础概念是“国家”和“人民”,而非阶级;现代宪法构造的核心概念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非阶级的统治权和阶级的权利。使用阶级概念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特色。那么,国家权力的来源和性质如何反映并反作用于社会结构的变化?阶级阶层结构的变化又对治理结构和治理资源的变化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如何通过改革收入的再分配原则和社会政治参与机制,巩固和加强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建立健全公正、合理的社会阶级阶层关系[44]?

二是关于国家政权机关内部权力关系的理论。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和联邦制,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项权力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职能分工是客观存在的。[45]为了健全一种既相互制约和监督,又相互配合和支持的权力体制,应当着重从法理上理顺人大权力、政府权力和司法权力以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之间的关系,明确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流程图。例如,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机关能否单独约束政府行为?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惩治机构究竟应该从属于谁?对谁负责?政府法制部门实际享有的制定和解释法律的若干职权应当有何种具体的限度?我国实行单一制,如何解释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包括发行货币)在某种程度上已超出联邦制下的州权?宪法规定上级人大由下级人大通过选举人大代表产生,但如何解释单一制下的地方权力在法理上因中央授权而获得?地方分权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宪法约束是什么[46]?中央和地方各自的事权和财权划分的根据又是什么?如何建立包括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内的权力争议解决的宪法机制?

三是关于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关系的理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应当与宪法改革同步互动。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全局性作用。作为执政党,共产党应当以何种方式进入国家政权机关即进入“政”来执政,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如何从制度上、程序上做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辩证统一?如何理解“依法执政”的宪法含义?

宪法改革应当围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公民权利。中国正在走进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的愿望和利益要求通过转换为权利诉求而更多地依赖常规化、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司法诉讼和行政管理,而非更多地依赖道德关怀、行政裁量、社会运动乃至暴力革命;治理不仅因为民利的效能而逐步成为自治,而且因为以私人权利为公共权力的边界而必须走向法治。判定时代如果说有什么意义的话,就在于帮助我们把握促成某种社会变化的若干要素,并转化使用。之所以说中国正在“走进”而不仅仅是“走向”权利的时代[47],乃是由于在体认、张扬和运用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的过程中,权利语言和权利设制越来越起到结构性的、决定性的作用。其中作为变量的积极要素主要有:与经济改革相伴随的经济利益个别化和个别化利益的增长导致公民在人身、财产和政治参与方面的权利意识增强;由政府推动和主导的普及法律常识运动以及多种保护权利的社会事业,不仅促使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而且增加了公民权利知识总量,优化了公民权利知识结构,提高了公民权利诉讼能力;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因党政部门对某些群体的利益(包括社会底层群众的利益)的行政保护手段的弱化而导致的利益保护的体制性缺位,不仅刺激了公民的权利诉求,而且对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诉求;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和WTO规则对权利观念和国内立法、司法提出的某些要求,已经构成了制度性挑战。权利时代诚非人类生活的理想状态,但又是不可逾越的。

在权利观念方面,不仅要强化公民权利观念,而且要树立人权观念。作为一种从超验权威、平等人格和本性自由的观念结构里生长出来的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48],人权有一些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所不具备的长处。既然我们承认在作为实在法的宪法之上还有作为宪法根据的根本法则,那么,我们也要承认在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之上还有作为权利根据的人权。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

在权利体系方面,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列举是较为完备的。问题是,如何根据各类公民权利主体的要求,参照中国已经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对已有的权利体系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例如,提高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地位等。为了处理好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便于公约权利在国内法院实施,并发展民权诉讼,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性的法律,并抓紧研究制定或修改其他宪法性法律。同时,应集中考虑解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法律的协调问题[49]。例如,在人身权利方面,研究如何从立法角度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收容遣送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保护制度;在选举权利方面,研究如何扩大差额选举和直接选举的范围,如何巩固村级直接选举制度并纳入到国家政权体系等。

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关于权利的救济,尤其是关于宪法权利的救济。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Ubijus,ibiremedium),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按照人权公约的要求,在裁定针对任何人的指控或确定他在法律讼案中权利与义务时,人人皆有接受法庭审判的平等权利[50]。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机构和实体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出自公民权利的一项硬性的要求,而不是出自法院的任意选择,也不是直观地出自所谓司法本身的“特性”。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受到什么样的保护,一方面,取决于现行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的实际能力和条件。公民在法律方面的实际能力和条件主要受知识、财富、才干、身分、地位、职业、地域以及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因素影响。这些因素的差异,造成了享有同等法定权利的公民,在实际享有权利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仅如此,在公法领域,由于国家和政府总是处在强势的地位,公民在受到政府和国家的侵害或以政府和国家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时,寻求有效的救济就更为困难。

改革开放以来,在成功完成大量的昭雪工作后,公法救济开始出现并逐渐制度化。但总的说来,公法的发展相对于私法的发展还明显迟缓,公法权利救济在范围、机制和水平上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这一状况,应当通过宪法改革加以改变。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注释:

[1]例如,1978年12月,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中共中央文件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第92页),但是,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宪法如何规定解决阶级斗争的“程序”?“公民权利”是否只能限于宪法而且限于1978年宪法?这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2]彭真在1981年7月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出,1978年宪法失之过于简单,不如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好。应按中央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精神修改宪法。张友渔解释说,“一九七八年宪法虽然对一九七五年宪法有所修改,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来不及全面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也来不及彻底肃清‘左’的思想的影响,所以还保留了不少不恰当乃至错误的规定。……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有许多规定,现在仍然适用”(张友渔:《学习新宪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1-22页)。

[3]如,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第8-9页。

[4]反对两院制的理由,参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第6-7页;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同上,1982年第2期,第9页。反对政协设为两院之一的理由,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4-36页。不采纳两院制的理由,参见张友渔:《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118-119页;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第3页。

[5]“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6]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法律本质、民主与法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问题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版;《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宪法论文集》(续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7]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尤其是对所谓转型中的社会政治秩序,有较强的解释力。相关研究参见亚什.凯《第三世界国家的国家理论和主义研究》、《:宗教、多元性与国家主义的挑战》,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郝铁川、童之伟、韩大元、马岭等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参见马岭:《当代大学生观念管窥》,《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以及陈端洪为“改革宪法”的辩说(陈端洪:《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法制日报》,2002年12月5日)。

[8]如,“夫权衡规矩,一定而不易,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刑(型)之,万世传之,而以无为为之。”(《淮南子·主术训》)

[9]凯尔森把宪法看作高级规范,但他的解释是“纯粹法学”式的:每个层级规范的效力来自较高层级的规范,所有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一个基本规范,即宪法;宪法之有效,因为它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只有依靠这一假定,被宪法授予创造规范权力的那些人的宣告才是有拘束力的规范。”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0-131、141-143页。

[10]这里的根本法则类似于哈贝马斯说的基于原则即“元规范”的道德,它是一种只承认普遍规范的系统。“所谓普遍规范,就是没有例外和特权的规范,有效性领域也没有限制”。(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

[11]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政治社会中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这种自我优先的观念最终引发了自然权利观念,宪法的功能因此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保护人权的。对的探求,乃是“对个人自我的神圣性深刻体认的一种表现”。参见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7页。莫菲认为,主义在把人类尊严确定为核心价值时,采取了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道德现实主义的形式。这种理论假设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发现的。参见W.F.莫菲《宪法、与民主》(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版1993年,第10页。关于伦理始终是合法化的基础以及合法化与真理的关系,参见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第7章及第三部分前言。关于的人文价值及其与中国传统伦理之关系,参见陈端洪《初论》。

[12]“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13]在美国人看来,倘若一个法律是坏的,它必定不合宪法。当从成文宪法里找不到把坏法律解释成违宪的规定时,法律家们往往从古老的非成文的高级法传统里寻求支持。有两种不成文的高级法传统,一是自然法,它由古代斯多葛学派构建,在中世纪与神学结合,后来又由启蒙时期的自然权利论者用世俗的、个人主义的话语重述;二是来自习俗和不受质疑的价值和惯例的基本法则,它们既不必永恒不变,也不必为理性命令,但被社会成员认可为基本不变的。在法律论证实践中,自然法与基本规则往往交互为用,主辅相替。人们可以说,某原则有法律拘束力,乃是因为它符合正当理性,亦为社会接受;又可倒过来讲,某原则乃是由惯例和传统确立,亦为理性证立。19世纪中叶前,美国的法律家们总是交替使用这两种修辞策略。

[14]这样的法则是一种代表更高的权威来源的正义,它在不同的法律传统里有不同的识别、论证、叙述和适用。在西方,“自然法”是一种广为人知的概念,但在英国、法国和美国,情形又很不相同(参见CharlesGroveHainesTheRevivalofNaturalLawConcept,HarvardUniversityPress,1930,p.43-45,52-65)。一般说来,这样的法则被看作客观存在、永久不变、普遍适用且至高无上的,无论是作为国家统治者的国王还是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都必须遵守。例如,在英国,“关于高级法观念的演进是与法律至上观念的出现同步的。从中世纪的思想者们关于法律应当至上并且高于国家本身的流行观点出发,英国的法官们发展出一种英国式的法律至上原理,这就是法律约束国王”。后来,柯克有力地主张并捍卫了这样一种原理:“存在某些关于公道和正义的高级原则,议会立法不得与之相违背”(同上,p.32-33)。不过,自然法也不是近代立宪主义诉诸的唯一渊源。关于立宪主义对罗马法渊源的利用,参见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5-189页。中国的自然法、天法、仁法观念,参见夏勇:《论和女士及其?氲隆⑷壬叵怠罚豆ā返?卷,第49-52页。

[15]如,“不法法则事毋常,法不法则令不行。”(《管子》)。

[16]弗里德里希在谈到梭伦的雅典宪法时说道,“他的‘宪法’所寻求达到的各阶级之间的平衡,是为获得稳定的程序而实施的,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秩序,安定、和平与秩序是一切政府的目标,并且,人们有很好的理由(当然,也已经有人提出这类理由)支持这样的论点,即传统的君主制而不是制度,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定、和平和秩序。”(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第17页。)

[17]一般说来,民主主义强调一个制度如何选择决策者以及决策者在决策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有高于实在程序和法律之上的价值来作为衡量合法性的标准。一项法律,即便是由一个经自由选举和公开辩论而产生的立法机关按严格程序一致通过的,而且在通过后由一个执行机关按相关程序规则严格实施,倘若侵犯了人类尊严,也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参见W.F.莫菲《宪法、与民主》,第10-13页。

[18]例如,张友渔认为,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宪,是因为“它的原则、方法都比较好。原则就是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如关于党对国家、对人民的领导,规定在《序言》中,而不象一九七五年宪法那样,在《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象一九七八年宪法那样,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这次修改宪法只能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而不能以一九七八年宪法本身为基础”。(《学习新宪法》,第21-22页)。

[19]参见张友渔:《学习新宪法》,第5-6页。

[20]参见张志铭:《什么是要求的宪法?》,《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6日。

[21]“故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商君书·算地篇)

[22]西学东渐以来,吾国许多优良传统乃至某些根本法则因一味图新而淡化乃至丢弃。张之洞曾提醒说:“法者所以适变也,不必尽同。道者所以立本也,不可不一”(《劝学篇》外篇,“变法’”第七)。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被视为僵化、保守、落后的事物,未尝不是前一时期改革的结果。这是值得深思的。宪法改革尤须把握根本之道,不能轻言创新,以至伤元害本。1981年7月,彭真在给中央关于修宪的报告中曾提出,宪法是根本法,主要在纲不在目,不搞不必要的创新,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参见许崇德:《现行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3]《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24]参见《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25]“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2页)。

[26]参见在修宪座谈会上的谈话(《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1版);:《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第1版。

[27]汉密尔顿认为,由法院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最小,因为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有判断”(《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第391页)。哈特认为,“断言一个规则的效力就是预言它将由法院或某一官方的行为强制实施”(A。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5页)。关于我国宪法应当进入诉讼的理由,参见王振民《试论中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载夏勇编《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9页)

[28]有学者认为,“宪法效力”分“弱形式”和“强形式”。前者指立法未能对宪法权利提供具体保护时,法院或宪法审查机构根据宪法条文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后者指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中国法治论坛: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会议材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2002年9月,第41页)。

[29]AVDicey,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0thedn(1959),p419.

[30]雷宾南先生译述说,“个中所有闷葫芦如何揭破?将欲索解,我们必须寻出宪典的责效力何在。诚以必须有别一种力量以立于背后,宪典乃能不用法院的强制力,而依然得生效力”(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另参见第439-448页)。这里的“宪典”即宪德或惯例。

[31]参见F.W.Maitland,TheConstitutionalHistoryofEnglan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20.现代学者(如GeoffreyMarshall,ColinMunro,JeremyWaldron等)关于宪法惯例讨论和质疑,参见HelenFenwick&GavinPhillipson,SourceBookonPublicLaw,1997,Pp.45-63.

[32]参见JohnAustin,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London1919,P.245,267.

[33]关于1955年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涉及援引宪法的批复不足以成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根据,参见王振民:《试论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公法》第2卷,第228-229。关于能否援引宪法审判案件和处理违法,1982年修宪时也有论及。如王叔文认为,宪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定罪科刑的问题,故刑事审判单独援引宪法自属不宜,民事案件审判中在民事法规未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援引宪法条文,是值得研究的。至于其他机关处理违反宪法的问题(如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处理干部侵害公民权利的申诉等),直接援引宪法条文,更属必要(参见王叔文《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载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第53-54页)。

[34]例如,中国共产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便是一个宪法惯例。

[35]“所有中世纪的一个根本缺陷,在于它不能实施任何处罚,除了对践踏其臣民权利的国王施与威胁或实行革命暴力”(CharlesHowardMcILwain,Constitutionalism:AncientandModern,CornellUniversityPress,1940.p.95)。

[36]参见JohnH.GarveyandT.AlexanderAleinikoff,ModernConstitutionalTheory,1994,Pp702-710.另参见LarryAlexander&PaulHorton,WhomDoesTheconstitutionCommand?AConceptualAnalysiswithPracticalImplications.GreenwoodPress,1988.

[37]为便于理解,借用我国行政法学界的术语,就是从“抽象行政行为”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不同的只是它的路向与中国的行政司法模式正好相反。

[38]美国最高法院曾把社会组织的行为视为“国家行为的扩展”(Burtonv.WilmingtonParkingAothority,365U.S.715,1961)。组织成为违宪主体的情况限于因国家机关授权或代替行使公共管理职能。

[39]如,有学者把宪法问题分为“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和“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参见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4页。

[40]亚里士多德从城邦道德生活的角度理解宪法的意义。他认为,城邦不仅为生活而存在,而且为优良的生活而存在。优良的生活便是有德的生活。宪法原本为公民的生活规范,是公民的生活方式。但是,亚里士多德所谓城邦生活本身就是政治生活。国内学者已经注意到宪法对于改善公民生活的重要意义,并且较好地把握了宪法的政治问题与生活问题的关系。如周叶中认为:“宪法在表面上主要是政治问题,但最终还是生活问题,是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问题。因为什么样的政权,必然决定着公民实行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及其生活的实际状况,决定着公民生活状况的发展趋势和前景。”(周叶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第18页)。应该看到,“公民生活”视角是推动宪法实施的一个很好的切入口,但是,要防止因此出现在界定违宪行为上走向自然主义的危险倾向。

[41]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7-46页。

[42]1215年《自由大》诞生以来的宪法史为之提供了注脚。另,“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随意侵害的法律被称为‘宪法’,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不能称之为‘宪法’”(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1页);“宪法立宪主义概念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相互调整和制度或装置。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宪法立宪主义最初的产生根源。”(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第3页)。

[43]“宪法政治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但是,由于立体必须实行一个有效政府的基本职能,这种规范化约束本身也必须小心谨慎地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弗里德里希,第16页)。

[44]1950年9月,董必武关于《共同纲领》的演讲,对于理解宪法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团结合作等问题,很有参考价值。参见《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3页。

[45]“古来的公权者,不论国内、国际或区域的,也不论民主、专制或独裁的,都得确认规则,管理事务,裁断纠纷。这三项职能,便是现代所谓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载体乃至名称,因治国理念、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多有差异”(夏勇:《改革司法》,《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46]参见李林《中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人权与――中国-瑞士宪法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56-62、74-78页)。

[47]大约10年前,一群学友和我从事的一项关于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研究曾取名为“走向权利的时代”(参见《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月第1版,1999年修订再版)。

讨论法论文篇(3)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自由:(一)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认识和改造主观和客观世界,必须组成社会和进行交往沟通,为此,就要寻求和接受前人和他人的经验,享有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否则,生存和发展将不可能。(二)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到的信息,成为思想的资源,经过加工成为思想和主张、意志。这种思想、主张和意志,不应受干扰和禁锢,否则发展将会停止,生存将受到威胁。(三)以各种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这是人类为改造自然和争取社会进步,实现相互协作和联合必需的起码条件。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接受、发展和传播知识、经验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论自由是对人的关怀和尊重。它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

纵观历史,我们可以找到许多有关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强有力的论据。

中国古代西周王朝(公元前1100年至前771年)时期,统治者在全国实行以嫡长子继承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封邦建国的宗法奴隶制统治。从文献记载和考古资料看,西周奴隶主贵族制定了不少法律,史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后周穆王时又制定《吕刑》,这里所谓“刑”,就是指法律。传世和新发掘的金文中的法律史料也印证了这些记载。尽管如此,“礼”无论在国家政治统治或意识形态方面都居于主导地位。在政治统治上,它“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世嗣”,“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官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在思想和言论上,“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可以说,言论自由被钳制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虽然礼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到了西周末期已成了社会发展的障碍,不冲破“礼”的束缚,社会就不可能发展。春秋(公元前771年前403年)战国(公元前403年前221年)的变革当然是基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冲破了“礼”对人们思想的束缚也是重要条件。所谓“礼乐崩坏,权力下移”,就是对当时客观情况的描述。春秋末期开始的“百家争鸣”,则是中国古代言论自由的形式和内容。它是当时社会变革的产物,又大大地推动了社会变革。其结果是推动了中国从奴隶制度向封建制度的转变,为以后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奠定了基础。

历史发展到19世纪,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已愈来愈腐朽,但是对这种制度的任何批评、指责,都被法律视为“大不敬”和“犯上”,为常赦所不原。1840年之后,尽管列强入侵,丧权辱国,割地赔款,民族生存到了危亡的关头,封建君主们仍然抱住祖制不可改变的信条,企图继续禁锢人们的改革思想和主张。一百多年来,西方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思想、民主共和思想和马克思主义的人民民主思想在中国的传播,每一次都付出了血的代价。可以说言论不自由,是中国社会发展迟缓的一个原因;而经过艰苦斗争,先进思想终得传播并变成巨大的精神和物质力量,又成为封建帝制,促使民主革命胜利,新中国终于诞生的巨大动力。

1978年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得到了长足发展,是与中国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分不开的。解放思想使人们冲破一个个理论,想许多过去不能想的事,说许多过去不能说的话。对于许多重大问题,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指导下,通过自由讨论,使认识符合或接近真理。实事求是是要求人们摆脱本本主义,认识和思考问题不要从现成的定义和原则出发,而要使思想认识符合实际,以实践检验思想和认识是否正确。评价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准,“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种新的历史条件进一步鼓舞了中国人的思想解放和言论自由,正在并将继续促进中国的社会发展。

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的密切关系,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也有许多例证。很显然,如果烧死布鲁诺的神权政治和法律制度依然存在,那么人们今天登上月球、探测太空则是不可能的。

正因为言论自由之于社会发展具有如此重要意义,所以人们不仅把它当做一种信念,而且把这种信念用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不仅把它做为某一国的国内法内容,而且还以国际宣言和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

如,《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又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除此之外,《德黑兰宣言》(1968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1981年)等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对言论自由都作了规定。

言论自由对于社会发展是重要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人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群体、社会和国家之中,都必须遵循公认的道德和法律确认的行为准则。不允许借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权利的自由,不允许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危害国家安全,出卖国家机密,危及世界和平。“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

因此,无论是国际公约或各国宪法,在宣告言论自由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以法律保障的同时,都对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有关这种限制,在其他国际或区域性人权公约中都有规定,其中,以《欧洲人权公约》最具有代表性。该公约规定:“上述自由(指言论自由作者注)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就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限制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据荷兰两位宪法学者统计,在世界142部宪法中,有124部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这些国家在肯定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同时,为防止这项权利的滥用,也都以“但书”的形式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作了限制。

美国关于言论自由的“但书”多规定于各州宪法,如:纽约州宪法:“每一公民对于任何问题,均有写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须自负滥用此项权利之责任”。伊里诺斯州宪法:“每个公民均能自由写作、口述或出版各种问题之文字,但若滥用其权利时须自负其责任。”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巴西宪法:“除每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在娱乐和公开表演中所犯的越轨行为负责外,思想、政治或哲学见解可以自由表达,以及提供信息不受检查。通讯权利受到保护,出版书刊、报纸和期刊无须当局许可。战争、扰乱秩序的宣传或宗教、种族或阶级偏见的宣传,以及与道德及良好习俗背道而驰的出版物和放肆行为都将是不可容忍的”。印度宪法第19条第1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一)“言论和表达自由”……但第二款规定,“为维护印度完整、国家安全、与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埃及宪法:“每个公民的思想和言论必须得到保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

从这些国家宪法和法律可以看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正如对言论自由的肯定一样,也是普遍的。尽管如此,我认为,就言论自由及对其限制来说,自由仍然是首要的、基本的,正如权利与义务之于法律,权利是基本的一样。限制言论自由的目的是为达到言论权利与言论义务的协调和统一。

关于对言论自由限制的范围大小和程度,从宪法和法律的条文中不是不能作出区分,但主要的还要看各国的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各个国家之间限制言论自由的不平衡,不仅仅是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与法律的执行总是存在差距,而且还有更深层次更复杂的原因。这就是:(一)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二)各国的宗教与民族习惯不同;(三)各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四)各国国内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同;(五)各国面临的国际形势不同。

客观世界是复杂的,且不断发生变化,它不像理论家笔下抽象形成的逻辑严谨、首尾一贯的应然道理。面对选民、担负国家责任的政治家和法官要更多地考虑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操作。他们既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又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使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促进而不是妨碍秩序的稳定从而影响发展。为了避免顾此失彼,招致混乱,他们必须在履行自己职责时,注意在言论自由和发展所需要的秩序和稳定之间寻找平衡点,也就是哲学上所称的“度”。这个度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具体问题仍要靠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作出裁决。

1997年冬我们在访问挪威时,挪威最高法院院长卡斯坦?施密斯(Karstein?Smith)告诉我们,最高法院正在审理这样一个案件:挪威白人联盟党以维护挪威人原有特性为由,公然在该党党纲中提出反对挪威人与黑人通婚。对此,初审法院判定该党领袖有罪,处以监禁和罚金。被告人不服,以该判决违反挪威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考虑到这一案件涉及重大原则问题,破例不经中级法院而由最高法院审理,并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出庭。经审理,最高法院认定,白人联盟党在党纲中反对白人与黑人通婚属于言论自由的理论是不能成立的。为了主持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在所谓言论自由与反对种族歧视的关系上,选择了反对种族歧视的立场,驳回了上诉,维持初审判决。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给我们留下了深刻印象。它再次说明,宪法和国际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不得滥用,否则势必走向反面。

基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少国家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9条关于言论自由及限制的有关内容作了某些保留或声明。例如,澳大利亚、比利时、法国和德国表示它们要在与《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10条、第11条及第16条相一致的前提下遵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对于第19条第2段,澳大利亚、爱尔兰、卢森堡和荷兰曾就无线电和电视广播的规制和颁发执照作出了保留;卢森堡和荷兰还在保留中提到对电影公司和电影院颁发执照的制度,等等。对于这些保留或声明,只要不违背公约的根本原则,都应当抱着理解和谅解的态度。这是因为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各种自由和人权保障都主要依靠各国通过国内法律机制和措施来实现。一般情况下,其他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通过国际合作、平等对话和提示来促进而不是通过发表声明指责和干涉。

正如本文开始所谈到的,在历史上,中国人民为争取言论自由曾进行了长期斗争,并付出过血的代价。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人民就把来之不易的言论自由写在自己的纲领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及示威游行的自由。”这个纲领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前曾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行之后,宪法虽几经修改,但言论自由都是明确肯定的。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同时还规定公民还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宪法特别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宪法也为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确立三点原则。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要求: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尊重他人的名誉、人格和隐私,遵守公共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尊重公共道德。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实施,中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还作了具体规定。《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和构成犯罪的人规定了惩罚措施。中国尽管对言论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由于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历史很长,家长制影响极深,“不敬”、“非上”、“指斥乘舆”、“犯讳”、“不孝”、“告尊长”和“亲亲相隐”、“为长者讳”以及形形的封建等级特权等都曾作为封建刑法的罪名和适用原则。这些并没有随封建王朝的倾覆和封建皇帝的而被埋葬,之后很久仍时不时散发某些臭气。几十年来,在对待言论自由上,我们是有深刻教训的,一个时期,宪法原则曾一度遭到破坏,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不到基本保障和正确对待。实践中,既有限制过严,“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又有失之过滥,在“大民主”、“革命行动”的口号下,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这一部分人和那一部分人之间,相互攻击、诽谤、揭露隐私、侮辱人格尊严,从动笔动口到动手,从动刀动棍棒到动枪动炮,形成了“全面内战”。只是在1978年之后,中国共产党通过拨乱反正,果断地结束了那场所谓“”,恢复了宪法和法律秩序,混乱局面才得以根本好转。

讨论法论文篇(4)

二、目标层面的教学理念———有效教学

宪法研讨式教学有其教学目标,即实现有效教学。有效教学作为宪法研讨式教学目标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丰富学生知识结构

知识结构是指一个人所储备知识的结构体系,是一个人经过专门学习培训后所拥有的知识体系的构成情况与结合方式。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所达到的目标是既有宪法学专门知识,又有广博的宪法学拓展知识。宪法研讨式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建立起合理的知识结构,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合理的知识结构是学生将来担任现代社会职业岗位的必要条件,是人才成长的基础。宪法研讨式教学既注重宪法学基础知识的教学,也注重相关知识的介绍,学生在掌握宪法学基础知识基础上,通过讨论或辩论向外延伸和拓展相关知识。学生为了在完成教师布置的研讨式教学的任务,必须查阅相关资料,拓展与宪法学相关的课外知识。因此,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帮助学生建立合理、丰富的知识结构。

(二)提高学生综合能力

通过宪法研讨式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提高学生文献检索能力。教师布置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选题后,要求学生通过查找相关资料解决每个选题。学生通过查阅资料,文献检索能力提高了。第二、提高学生口头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每个学生在课堂上都发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提高了。第三、提高文字表达能力。宪法研讨式教学要求学生对查阅资料,并对每个选题撰写1000字左右的发言稿,学生的文字表达能力提高了。第四、提高学生的思辨能力。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不仅要求学生在课堂上发言,而且教师还要组织学生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讨论或辩论,学生的思辨能力提高了。宪法研讨式教学这种民主、和谐、开放式的教学,有助于解放学生的口,让其去问、去说、去讲、去辩,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增长才干;有助于建立“主—主”合作的新型师生关系,这种新型的师生关系无疑会对提高学生综合能力产生重要影响。

(三)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人格是指人类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组织,是一个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映的特征。人格包括两部分:性格与气质。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学生之间互动、师生之间互动,这种师生互动和生生互动,能够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懂得尊重和合作,懂得如何面对课堂上所遇到的困难和挫折,有利于学生形成沉稳的性格和良好的气质,培养学生健全人格。

三、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自主、探究、合作、创新

宪法研讨式教学操作层面的教学理念包括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和创新学习。

(一)自主学习

自主学习是与传统的接受学习相对应的一种现代化学习方式。自主学习是以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通过学生独立的分析、探索、实践、质疑等方法来实现学习目标。自主学习具有自立性,即学习主体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自主学习具有自为性,即学习主体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思考;自主学习具有自律性,即学习主体对自己学习的自我约束性和规范性。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自主学习,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布置课堂研讨选题后,要求学生根据选题查找相关资料,对选题进行分析、思考。改变传统教学中强调学生被动接受学习、死记硬背的现状。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倡导学生主动参与、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探究学习

探究学习是在学生主动参与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猜想或假设,在科学理论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获得创新实践能力、获得思维发展,自主构建知识体系的一种学习方式。探究学习具有四个方面特点:第一、探究学习的主体是学生;第二、探究学习离不开教师指导;第三、探究学习从问题或任务出发;第四、探究学习必须遵循科学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强调学生探究学习,学生在对教师布置的选题进行深入探究式的研究,即对选题所涉及到的研究现状、观点进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要进行创新研究,在辩证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新的观点和看法。通过宪法学研讨式教学的探究学习,学生不仅能获得知识,更重要的还能培养他们的探究和创新能力,增加他们的情感体验。在探究学习中,能力的培养和知识的获得同样重要。

(三)合作学习

合作学习是指学生为了完成共同的目标和任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的互学习。合作学习是一种结构化的、系统的学习策略,通过分组方法,以合作和互助的方式从事学习活动,共同完成学习目标和任务。合作学习是一种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的学习策略。宪法学研讨式教学通过分组讨论对选题形成小组观点,然后在教师组织、引导下进行课堂研讨,通过课堂研讨环节,完成教学目标和任务。宪法学研讨式教学中的分组讨论和课堂研讨都是学生合作学习的方式。宪法学研讨式教学属于问题式合作学习。问题式合作学习是指教师和学生互相提问、互为解答、互作教师、既答疑解难友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的一种合作学习形式。这种合作学习模式又可分为生问生答、生问师答、师问生答等方式。在宪法学合作学习中,能够培养学生合作精神、交往能力、竞争意识。

讨论法论文篇(5)

安全科学既具有自然科学,又具有社会科学的属性。一名合格安全工程专业人才,不仅要具备化工安全、消防安全、防火防爆、传热学、工程热力学、建筑安全、通风工程、道路安全、灾害学、监测监控技术等自然科学知识,还必须具备安全系统工程、安全人机工程、安全管理、安全法规等人文科学方面的有关知识,并能在实践中融会贯通。

第二,实践性。

安全工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运用所具备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去指导工程实践,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因此,安全工程专业教学的目标是培养出能够从事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安全管理、安全设计与生产、安全检测与监测等方面的复合型高级工程技术人才。

2讨论教学法在安全工程教学中的应用

常用的安全工程教学方法有案例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标准化实验法和讨论法等。案例教学法、多媒体体教学法和标准化实验法,能生动、形象地向学生展示事故案例,印象深刻,但此三种方法仍旧是由老师单一地向学生讲述,教学过程很难与学生产生共鸣,学生注意力很难长久维持,但讨论式教学法能避免这种缺点,并使学生对课堂产生深厚的兴趣。

2.1讨论教学法概述

讨论教学法是针对课堂中某个问题,组织学生开展讨论和辩论,其主要形式有三种。

第一,泛谈式议题。

基于个人预习、初步质疑,由小组内部交流,解决一些简单的问题后,提出不易解决的问题,由教师归纳整理。

第二,探索式讨论。

这是集体学习的一种形式。对于“提出问题”,学生处于期待情景,老师要把握好学生的学习兴趣,把它转化为学习的动力。这种学习需要集体凝聚力,在探讨式讨论中,个体在同伴的帮助下,促进其产生有感染力的行为和竞争性的努力。该方法可以集思广益,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第三,辩论式研讨。

教师在学生展开讨论时,鼓励学生发表不同意见,甚至是尖锐、激烈的意见,组织学生辩论,在辩论中开阔视野,发展思维。该方法不仅注重学生知识的形成,更关注讨论的过程,使学生的思维在讨论中得到发展。

2.2讨论式教学法适用范围

讨论式教学法主要适用于各门学科的教学过程中,但是对于案例较多的学科更加适用。安全工程专业的课程特点是综合性与实践性相结合,案例较多,运用讨论式教学法,不仅可以集中学生注意力,还可以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力性,积极去分析、解决问题,实现创新人才的培养,满足社会上对安全工程综合性人才的需求。

2.3讨论教学法的运用

第一,泛谈式议题。

安全工程专业是综合性和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比如安全系统工程教学过程,对于安全与危险的关系、安全检查表等这些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可以让学生展开泛谈式讨论。通过讨论对概念有一个初步认识,根据讨论中出现的错误,教师进行总结归纳,再通过讲授方式向同学讲解,加深学生的理解。

第二,探索式讨论。

针对安全系统工程关于可靠性问题和故障模式及影响分析的章节可以通过探索式讨论,让学生针对现实生活常见的可靠性问题及影响因素进行讨论分析,引出可靠性、安全性、风险性、可靠度等相关概念,同时引导学生探讨人的可靠性分析。对于故障模式,教师可以提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故障模式分类,引导学生探索故障模式、原因、机理及效应等。

第三,辩论式研讨。

此方法与上述两个方法相比,讨论内容比较深入。对安全系统工程中事故分析和事故件分析,可以用此方法。通过分组让学生激烈讨论事故树的定量分析的计算方法,是运用最大割集,还是运用最小割集计算顶上事件发生概率。通过讨论让学生了解每个方法的优缺点,以及计算过程。讨论结束后,教师对辩论结果进行总结,然后再举两个不同的例子,让同学分别用两种方法进行计算,使学生了解到什么情况下哪种方法更简便。

2.4讨论教学法的优点

第一,通过课堂讨论,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认真思考、分析问题能力。

第二,可以启发学生的创新意识,激发学生产生专业课学习的深厚兴趣,培养读“活书”的能力。

第三,学生分组讨论发言,产生不同的学术观点,拓宽专业学习的知识面,培养解决问题能力。

第四,学生通过探索发现知识产生、发展,培训学生查阅资料的习惯,引导学生自我分析问题的能力。

讨论法论文篇(6)

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是指将教学对象划分为学术小组(人数可根据教学班的大小确定,一般为6~10人),就所学知识涉及的社会热点和学术热点问题进行介绍与讨论,以扩大学生的学习视野,激发其深入学习和继续学习的潜力的一种开放式教学方法。

一、国家预算管理课程特点及其教学现状分析

(一)国家预算管理课程的特点及培养目标

1.课程特点

归纳起来国家预算管理课程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是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国家预算管理作为管理导向的课程,强调制度安排和程控机制,具有突出实务的特点。比如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涉及到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三大主要环节,而每一环节又包括繁多小环节。这些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一个实践活动,都需要在课程教学中向学生说明,并使其理解,且有一定的动手操作能力。

二是具有很强的综合学科性。国家预算是国家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涉及面广,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人们要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它。国家预算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视角而定,如法官认为预算是一系列的法律程序,经济学家、政治家、公共管理者对预算又有不同的看法,每个人是根据自己所受教育及职业的视角来定义和理解国家预算的。由于国家预算管理课程是要教会学生全方位、正确理解国家预算的内涵及管理过程,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政治学、经济学、会计学、行为学、管理学、财务学和其他学科中建立的概念,即国家预算管理教学应该建立在一个广阔的多学科背景下,以便更有效向学生传达相关知识。

三是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国家预算具体反映了各级政府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它的一收一支都直接影响社会各阶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可以说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

2.培养目标

中国目前只要跟政府管理相关的专业都开设了国家预算管理课程(有的学校课程名称为政府预算管理),尽管每个学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但该课程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学习本课程使学生重点理解和掌握预算管理的相关理和制度,理解和掌握预算管理的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尽可能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二)目前国家预算管理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学生感到教学内容枯燥乏味

在国家预算管理教学中,充满了各种“概念”、“意义”、“作用”、“程序”、“方法”、“规则”等较为抽象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又是学习、理解国家预算管理课程必不可少的部分,也是预算管理实践必要的理论基础。目前的教学方式基本上是老师传授,学生记忆。如此庞杂的内容使得学生无所适从,也使得学生感到乏味。

2.缺乏实践基础,学生不能透彻理解原理

国家预算管理的实务性特点决定了教学内容中所包含的原理性知识与实践联系紧密,这就使得对这些原理的理解与掌握,应以一定的实践操作为基础。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光靠抽象的书本传授方法来教学,学生是很难理解和掌握的。

3.难以实现从理论学习向实践操作的跨越

实践教学在国家预算管理课程的教学中应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实践教学的基本出发点应是立足理论、强化操作,突出应用。但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却只注重理论教学,使学生通过理解理论来主观想象处理实际问题。

二、在国家预算管理教学中引入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的方案设计

(一)分组

主要包括人数和成员组成。一是人数。根据教学班总人数及本课程教学安排确定,一般为6~10人。二是成员组成。成员的安排首先以便于学生分工、沟通、合作为标准;其次还应优化组合不同层次的学生;第三充分考虑学生意见。

(二)讨论内容设计

1.国家预算管理过程中的典型案例。包括预算编制方面的案例,比如部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方面的案例,比如国库集支付、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等;决算方面的案例,比如对决算数据的分析、审计案例等。

2.国家预算管理与改革中的热点问题。包括国内外理论界与实践部门讨论的各种热点、难点问题。

3.国家新出台或新修订的各相关制度与政策。重点关注其背后的理论依据。

(三)讨论方式设计

指根据不同的讨论内容选择不同的讨论方式。具体为:

1.小组内讨论。这种方式主要是小组各成员根据确定的主题,进行分工合作,并在小组内进行讨论,反复协商调整,最后达成小组共识,形成书面结果。这种方式适用于对当前国家预算管理与改革中出现的重大热点问题,需要在全班确定同一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形。该讨论在课堂外进行。

2.先小组内讨论,再课堂展示。这种方式是先进行小组内讨论形成小组结果,然后由小组代表在课堂发言,以展示本小组结果,由全班共享各小组成果。这种方式适用于教师根据整个课程的教学安排,结合实际,拟订若干讨论主题或案例分析,分派到各小组分散讨论的情形。该讨论在课堂外、课堂内进行。

3.先小组内讨论,再小组间辩论。这种方式是先进行小组内讨论形成小组结果,再以辩论会的形式,各小组间进行辩论。这种方式适用于争论比较大或适合辩论的主题的讨论。该讨论在课堂外、课堂内进行。

(四)方案实施安排

可将上述讨论内容和讨论方式设计为基本模块,根据不同的教学对象和不同的教学内容进行选择,可单独适用,也可组合适用,可在课堂前进行,也可在课堂进行的过程中实施,还可利用专门的课堂时间开展。

三、引入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教学时间的安排

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不是一个独立的教学活动,它是整个国家预算管理课程教学体系的一个组成环节。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环节与其他各教学环节的关系,合理安排其教学时间。具体步骤为:第一,根据课程教学内容及教学大纲的安排,确定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的比重;第二,根据课程教学时间总数,确定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的课堂时间总数;第三,根据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的具体方案,确定每次教学的时间长度;第四,根据课程教学的进度及内容安排,确定每次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的时间点。

(二)教师的角色定位

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把这个工程做好,一方面,要求教师能够把握和全盘驾驭整个教学过程,另一方面,要求以学生为主体,真正让学生自主地分析、研究、讨论。这就要求教师应定位好自己的角色,即充当一个优秀的组织者,创造一个有利于学习、讨论的氛围,激发学生讨论的兴趣以及深入思考。在讨论过程中,教师应认真听取学生的发言,控制引导讨论范围不偏离主题;特别注意避免直接提出教师自己的观点或解决问题的方法,否则,会影响学生的自由发挥,影响教学效果。教师应不断诱导学生形成自己对问题的看法,让针锋相对的观点都能够表达出来,给学生创造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对一些性格内向、对讨论望而却步的学生,教师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帮助其克服自己的弱点,鼓励其大胆参与讨论。

(三)讨论内容及方式的确定

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不是短期、偶然性教学,而是一个长期、系统性教学。因此,应对讨论内容及相应讨论方式制定一个长期规划方案。最好的方式将讨论内容是建立一个资料库进行管理,该资料库可根据讨论内容的类型设几个子库。具体对国家预算管理课程而言,可设三个主要子库:一是典型案例子库;二是热点、难点问题子库;三是新出台的制度、政策子库。资料库的资料应根据适时更新,做到与时俱进。

(四)讨论结果的评价

每次讨论后,教师要及时给予总结和评价,且评价不能过于简单。教师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对学生的表现进行评价,并进行打分,记入平时成绩。二是对于讨论中涌现出来的新思想、新观点和带有启发性的意见,给予肯定和认可,以鼓励学生大胆思考,发挥想象,从而提高思考能力。三是对每次讨论所运用的理论知识、难点、重点进行概括,总结完善和调整学生的知识结构,以提高学生的专业水平。四是提出本次讨论的不足之处与成功之处,建议学生取长补短,以提高其综合能力。

另外,还应注意优秀成果的展示。首先对每次讨论的书面成果进行合理公正的评价,并评选出优秀成果;然后对于优秀成果在课堂上给予公开表扬,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展示。这样既可以鼓励学生多出优秀成果,又可对其他学生起到示范作用。

四、结语

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是一种开放式教学方法,对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具有明显的功效,但它是一种系统性的教学活动,其功能的发挥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小组化学术讨论教学法的运用,是一个长期的建设过程,并需要教师精心设计,合理运用。

参考文献:

[1]DavidA.Garvin(2003).MakingtheCase[J].HarvardMagazine,September-October:56-65.

[2]梅金平.“案例教学法”在政治经济学教学中的运用.改革创新发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育思想观念大讨论论文荟萃:第

三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陈雪.“开放式”教学法在历史教学中的应用探究[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10).

讨论法论文篇(7)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法官独立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

1.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即只服从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扰。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文明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独立,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不依赖于其他权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法院具有独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体的干预。不仅不能受到法院系统外部其他主体的干预,也不能受到系统内部其他法院的干预。其三是法官的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通过法官来实现,因此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③美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密斯对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④。

2.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常常受到法外干涉,法官独立的实现任重而道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2.1对司法独立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对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长期以来,有部分学者认为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⑤,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认为“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⑥。

2.2立法对法官独立的规定不到位。虽然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能否被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干涉,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不久,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同样规定。但1982年宪法却将“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法官法第八条将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为法官的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2.3司法体制存在弊端。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我国都把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实行一府两院体制后,法院建制也都是同行政区划捆绑在一起的。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归属地方。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各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各级党委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等的选任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其物质保障也是依靠地方政府。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还要同行政机关一样,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招商引资等等。正如肖扬所说,“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⑦。

2.4法官素质亟待提高。据1997年统计,在全国25万法院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⑧。2001年法官法修订后,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在职的众多法官也纷纷参加各种各样的培训,提高学历层次。到2005年,全国法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增至9万余人,占法官总数的比例提高到51.6%⑨。不可否认,这种突击补课式的培训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专业素质也有一定的提高,但这些培训大多水分较大,标准不高,教育质量和培训效果不容乐观。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的学历层次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并不能准确反映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水平。

2.5相关的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在审判运作机制上,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法官没有独立的决定权;遇有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审判委员会取代法官、合议庭成为众多案件的裁判者;有时甚至还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上一审级的法院请示,给上审级法院干预下审级法院的审判有了可乘之机。在法官管理上,法官的职务任免、工资收入都受制于地方,使得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容易受到法外干预。从法官身份保障机制上看,法官职务缺乏很好地保障,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将法官调离交流至法院系统外部,使法官的职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法官物质保障上看,法官的收入不太高,使得法官在履行职务时很难超脱。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的实现,不仅仅是法官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整个审判体系、司法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的一个系统工程,是一次涉及整个司法体制的、全面的、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和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它不仅是司法体制内各部各因素的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部环境的优化。因此,必须从整体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实现法官独立,从而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奠定基础。

3.1提高法官选任条件。对法官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官的任职最低年龄、法律工作经验、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也应逐步提高,以保证新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法官的任职条件要高于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要逐步建立从具有法官助理、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当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并建立健全从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向法官流动的机制。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修订法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考试后如在法院工作,只能先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任职满五年后才能具备法官任职资格;任职满五年的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也具备法官任职资格。3.2推进法官任命和选拔制度的改革。建议将法官任免权收归中央。在法官人选的考察提名上,应在全国人大成立专门机构,如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在任免程序上,由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全国人大负责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其它法官的任免。对法官的晋升,也通过这一程序。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和排除地方对法官的影响和控制,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公正和廉洁。

3.3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要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机制,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两大类。法官队伍是法院的主体,仅承担审判工作任务。司法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和法警,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完成审判的辅工作。要合理确定法官员额,逐步减少和控制法官数量。由于对法院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法官得以从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因此,法官数量可以大幅度减少。当然这个过程是渐进的。

3.4完善法官培训制度。要进一步健全法官培训制度,完善培训内容,改革培训方式。在培训内容上,必须紧扣司法实践,提高其审判业务技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以及法学之外的其它学科、其它领域知识的培训也应加强。在培训方式上,要改变填鸭式的灌输教学方法,采取互动式、研讨式、案例式培训方法,提高其学习的自主性和实用性,以取得较好的培训效果。要通过法官培训,努力使法官在知识、能力、思维、道德、人品等诸方面都要获得提高。

3.5改革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为此,建议将法官的收入和法院的办公经费都改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地方财政不再承担,从而避免和减少地方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干扰,促进法官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3.6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逐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法官的在职收入和退休金均应高于其它公务员,从而为法官独立奠定物质保障。同时,要建立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便更换,只有在严重违法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才被弹劾、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否则,不得调离法官岗位。建立健全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免除其后顾之忧,可使法官不致因正当执行职务而失去自己的职位,有利于法官放心地、公正地、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3.7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提高法官任职条件和加强法官培训的基础上,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在提高法官物质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机制和法院财政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法官独立审判的各种条件基本具备。这样,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法官履行职务时可能遇到的法外干扰的体制障碍也排除了,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完全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5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6页.

[4][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页.

[5]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1、72、74页.

[6]参见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页.

讨论法论文篇(8)

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的至上性,即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和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在家走向化的过程中,一个强有力的政党的权威又是必不可少的。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把十二亿多人的力量凝聚起来,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前进,必须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否则,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现代化实现不了,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

这是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分析许多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或创新使执政党既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核心作用,又不至于蜕变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集团,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方仁人志士共同探讨,但并未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就教于各方。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

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

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

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

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

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

讨论法论文篇(9)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刑法学的繁荣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固然很多,甚至有许多已被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我们去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视有些问题用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牵强,或不尽人意,争论很大。任何一种理论或科学当它不能圆满解决相关的问题时,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难免。持此态度,本文欲从什么是构成要件,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研究犯罪构成所应坚持的态度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发表一己之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1。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2。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学说评论的一样,其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问题上都犯有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分离的倾向1。但有一点是特别肯定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条文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

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学者们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立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为此作出实质性贡献的首推A.H.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首次明确提出了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等观点。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1)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2)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3)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4)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2。犯罪构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们今天简称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宁对此有过明确的论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他们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过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因素3。显然特拉伊宁在这里区分了犯罪要件与构成要件,但遗憾的是在诸如表示犯罪构成因素的时候,如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仍把部分和整体等同起来,使其先前的立论并没有贯彻下去,这也已是被学术界同仁们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再者,特拉伊宁的论述中对构成要件是有所限制的,认为罪状规定犯罪构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4构成永远是具体的,永远是现实的5。由于特拉伊宁的观点有些内容存在矛盾,随后一些学者们将刑法总则规定的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要件统一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去6。因此,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构成要件有一个变化过程,从具体的刑法分则规定到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因素简称为四个方面的要件,这一说法广泛地流传下来,直至今天。

如果从学术研究角度去评价资产阶级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和前苏联学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就会发现它们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都是通过探讨犯罪构成来论证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没有犯罪构成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要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恐怕也难讲通。如果认为在资产阶级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定罪不讲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构成的提出针对封建司法擅断的说法也就失去了进步意义的内容。笔者看来,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对构成要件含义的理解不同,构成要件的符合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构成要件通常意义上仅指刑法分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分则规定的事实特征就无犯罪构成,具备了分则的具体规定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就有了犯罪构成,但是否成立犯罪还需看其他条件,而后者构成要件既包括刑法分则里具体规定,也包括刑法总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有了犯罪构成,犯罪就应成立。

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展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构成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我们不否认这些说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确实也存在着问题。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他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了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在这些说法上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关于未完成形态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乱。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我们没有把握住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变化,这正是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学者研究过程中矛盾症结所在。因此构成要件一词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有必要给予重视。

二、构成要件的标准

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要件,有没有标准呢?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1。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在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的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有针对性。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具备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要件,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构成要件的标准只能是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事实特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构成要件。

依据本文的标准,犯罪客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构成要件就值得思考。因为犯罪客体从刑法规定上看有许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规定,需学者们抽象概括。如果说构成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体的认定是与此不相符的。如的侵犯客体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学教材都有自己的说法。这与构成要件的法律性不符。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受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而是按盗窃罪认定1,那么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怎样认定呢?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但并不妨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放在构成之外作为一个其它问题去探讨。同样因果关系问题也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去研究,因为一般法条规定可能为某种行为模式或结果或其它方面,但决不会将因果关系并列出来。需要探明的是我们依据一定原则实事求是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这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

我们已往对犯罪形态的研究往往是与故意犯罪联系一起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中止。本文认为犯罪形态应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这些具体形态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它们也都具有犯罪构成,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构成有何区别,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历来是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前苏联的研究有相似之处,即都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认为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2。只要稍加分析,这种说法就很难站得住。既然犯罪构成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它要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犯罪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缺少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要件,那么缺少的这个要件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还是某种犯罪形态所应满足的条件呢?不言而喻,只能是后者。实际上在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各种形态犯罪之区别是犯罪构成的不同,这种认识的方法与我们研究构成的意义是不相符的,犯罪构成的意义一般认为有三点,一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二是为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提供标准,三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3。从这些意义中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犯罪构成只是为我们研究犯罪的成立确立了一个规格或标准,有了这个规格,至于怎样去认定属于何种形态下的犯罪,怎样去量刑,这不是规格或标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如某人拦路抢劫,却被别人制服,押送到公安机关,对这一行为我们首先需认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抢劫罪成立的要件,至于未遂还是既遂仅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去考虑,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影响。因此犯罪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与其他未处于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应是一致的,如果说有区别的仅是同一种性质下的犯罪不同表现形式,区别它们不应该从犯罪构成上着手。基于上述想法,理论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减轻或加重构成是不妥的。因为减轻或加重的事实特征不是构成因素,不能用哲学意义上量变与质变的道理去理解这个问题。量变的因素在立法时已被这一具体质的内容所包含,量变的因素仅对量刑有一些影响。

再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对待犯罪未遂这类犯罪形态采取的是从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安排在总则里。我们在探讨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过程中不应忽视这一立法现象,即这些带有共性的内容是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中概括总结出来的,在立法上为了表达的简洁,把它们统一规定在总则里,既然如此,也可以把它们放到分则中去。司法实践中就是把这些总则中规定的内容要具体地还原回分则中去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没有什么一般的共同要件和具体的犯罪要件。在此前提下,又可能表现为各种形态,它们的区别不是构成的区别,那是在具备了构成前提下若干非构成要件的不同。

四、研究犯罪构成应坚持的原则

1.历史唯物主义是我们研究犯罪构成必须遵循的原则。

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源于资产阶级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其从诉讼意义引入到刑法实体中对罪刑法定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时至今日,资产阶级学者研究犯罪构成形成的几大流派,如德国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论,梅兹格为代表的新构成要件论,日本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理论1。不否认这些刑法学者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我们应从本质上予以批判,但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以及犯罪构成体系上可供我们参考借鉴的东西很多,不能一概否定。如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研究在逻辑上具有同一性。犯罪成立与构成要件的符合的有别性,以及构成要件为核心建立犯罪构成大厦等具体的方法在今天看来不失为有意义的探讨。相比较前苏联学者虽然提出过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的一系列有价值的观点,但其内容并没有严密的逻辑同一性,许多方面存在着混乱,在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过程中具体问题上又有不自觉陷入被批判的东西中去之嫌。因此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从总体上并没有真正资产阶级的这一理论体系,自己建立起来的体系有些地方又不能贯彻到底。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根据当时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雷同于前苏联,尽管这些年刑法学者力求完善,但因包袱沉重,步履维艰。如何建立符合我国立法体系的犯罪构成,还需广大刑法学工作者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实事求是科学评价资产阶级的以及前苏联的有关理论。2.犯罪构成的研究对象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应有必要的制约。犯罪构成的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在人们已经形成的观念里,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那么所有的犯罪问题都应与犯罪构成有关,理所当然成为其研究对象。但是当我们从犯罪构成意义上考察,我们会发现这种认识未必科学。首先,犯罪构成是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依据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犯罪,即有了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要件。在此问题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件和主体要件只有符合与不符合之分,并没有量上的差别,客观方面要件,行为本身能否成为要件则有量上的差别。如盗窃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这种行为是盗窃罪的要件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这些事实特征仅是一个量刑情节,对定罪不影响。其次,犯罪构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这一意义的本身也说明犯罪构成就是一个规格,或者通俗讲就是一个分界线,一侧为犯罪或此种犯罪,另一侧为非罪或其他种犯罪,一旦越过这条线,其差别就是质的差别。再次,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角度看,也是从有无犯罪构成的角度去制约其研究对象的,如果我们的研究不顾及于此,就会发生种了别人地荒了自己田的不正常现象。

3.应摆正犯罪构成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首先应肯定构成的内容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决不是我们可以随意取舍的。在此前提下我们探讨有关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法律性,但至于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作为成立犯罪的标准或规格叫什么,法律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就像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样,二者的区分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事情。但理论上的研究其内容仍是围绕刑法,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规格或标准的关系。既能把握住犯罪构成只讲规格这一确切的法律内涵,又能站在作为一门学科去审视刑法学所应持的态度,以比较超脱的心态去看待理论与实践的关系。

1甘雨沛、何鹏编:《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9页。2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126参见[前苏联]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兴译,第83?85页。345[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0、99、218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9页。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7页。123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81?82页。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2?382页。

[摘要]构成要件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过程的基本词汇。该词源于资产阶级刑法学,曾被前苏联和我国学者深刻批判过,但在构筑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上又被广泛使用,以致于批驳与立论相当混乱。本文对怎样正确理解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构成要件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构成要件标准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刑法学的繁荣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固然很多,甚至有许多已被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我们去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视有些问题用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牵强,或不尽人意,争论很大。任何一种理论或科学当它不能圆满解决相关的问题时,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难免。持此态度,本文欲从什么是构成要件,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研究犯罪构成所应坚持的态度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发表一己之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1。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2。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学说评论的一样,其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问题上都犯有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分离的倾向1。但有一点是特别肯定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条文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

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学者们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立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为此作出实质性贡献的首推A.H.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首次明确提出了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等观点。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1)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2)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3)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4)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2。犯罪构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们今天简称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宁对此有过明确的论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他们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过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因素3。显然特拉伊宁在这里区分了犯罪要件与构成要件,但遗憾的是在诸如表示犯罪构成因素的时候,如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仍把部分和整体等同起来,使其先前的立论并没有贯彻下去,这也已是被学术界同仁们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再者,特拉伊宁的论述中对构成要件是有所限制的,认为罪状规定犯罪构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4构成永远是具体的,永远是现实的5。由于特拉伊宁的观点有些内容存在矛盾,随后一些学者们将刑法总则规定的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要件统一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去6。因此,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构成要件有一个变化过程,从具体的刑法分则规定到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因素简称为四个方面的要件,这一说法广泛地流传下来,直至今天。

如果从学术研究角度去评价资产阶级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和前苏联学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就会发现它们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都是通过探讨犯罪构成来论证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没有犯罪构成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要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恐怕也难讲通。如果认为在资产阶级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定罪不讲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构成的提出针对封建司法擅断的说法也就失去了进步意义的内容。笔者看来,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对构成要件含义的理解不同,构成要件的符合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构成要件通常意义上仅指刑法分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分则规定的事实特征就无犯罪构成,具备了分则的具体规定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就有了犯罪构成,但是否成立犯罪还需看其他条件,而后者构成要件既包括刑法分则里具体规定,也包括刑法总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有了犯罪构成,犯罪就应成立。

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展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构成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我们不否认这些说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确实也存在着问题。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他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了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在这些说法上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关于未完成形态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乱。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我们没有把握住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变化,这正是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学者研究过程中矛盾症结所在。因此构成要件一词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有必要给予重视。

讨论法论文篇(10)

内容摘要:司法独立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成为近期探讨热门话题。综观方家的著书立说,皆从制度的角度,即硬件设施的角度来论证,鲜有从人文的角度进行阐述。笔者试图从法官(司法主体)和民众(普通公民)两个角度剖析司法独立制度建设对人文基础的要求。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1][2]“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三、再论法律教育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四、简短的结论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13同注「10,第151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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