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产权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1 17:00:27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

篇(1)

产权是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中,产权无法被充分界定、配置和实施。产权制度和交易成本的变化意味着个人承担的由其动机而引致的结果要发生变化,他们的行为也相应地受到影响(Alchian,1967)。土地产权是影响农民生产行为的重要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土地的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权力,可以归纳为使用、收益和转让3个方面的权力。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历经一系列变革,其过程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的。国家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贫雇农,使农民结束了从地主手中佃租土地的旧产权制度,农民不再支付高达其土地产出的50%左右高额地租,有效地激励农民进行生产。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产权集体化阶段。通过推行初级社、高级社,一直到,逐步完成了土地产权集体化过程,建立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的产权制度,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同时,农民的劳动成果归统一平均分配,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又不利于激励农民生产劳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重新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产权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农民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经济主体。

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模式。农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依法组织土地发包和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特定范围内的农民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获取承包地。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制度缺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克服了以前管理过分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使农户承包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都得以发挥。但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与农地细小化的家庭经营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农村家庭经营方式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由土地经营的产权缺陷造成的。

(一)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对“集体”的概念界定不清。如在《宪法》中只简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归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这就难免造成集体所有权不明确,土地产权主体不清。

主体界定不清造成土地经营权分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其对土地是否合理使用都不需承担任何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这将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农业生产周期长,产权界定不清更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非自然风险(非自然风险本文中是指政策、法规及其执行等非天气等自然因素带来的农业生产风险),不利于激励农民保护土地和进行远期投入。其次,产权界定不清,则无法清楚地界定侵权行为,也就无法杜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由此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上的不经济。

(二)土地转让权缺失造成的丧失部分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土地产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农村的劳动力、资金都可以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换,而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中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是不能转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

其次是不忍转让。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保障、养老保障的重要职能。同时农业税的取消和一系列的惠农措施减少了农业生产的成本,使农民不忍放弃。

再次是无处可转。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普及面不广,使以土地转让获得收益的交易费用过高。无法转让已经导致部分耕地弃荒。

(三)不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人口基本稳定,很少流动。根据户籍确定承包经营权有较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要素流动性增强,农民进城务工潮使农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受到挑战。另外,家庭承包均分土地,造成土地条块分割、插花式分布。全国共有2.3亿多农户,种植业的平均规模为每户0.5公顷,而美国在200公顷以上,欧盟也在每户20公顷以上。这样的规模很难实现机械化、集约化生产,无法适应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家庭经营制度产权缺陷对农业发展的制约日益凸显出来,探索制度创新迫在眉睫。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既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又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委托合作社经营,按照股份从土地经营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分配。

目前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单一以土地入股,入股土地原则上不作价,一般也称内股外租型改革;二是土地作价入股,参与经营开发;三是承包土地与社区集体资产统一入股或量化,实行股份化经营。

第一,将土地入股。重新测量集体和自愿加入合作社农户的土地并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由专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根据征地价格、承包年限、土地年纯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折算后将土地折股,分成一定数量的股份。

第二,进行股权设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个人股权包括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基本股在个人股中所占比例最低,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以一定时间户籍存在为标准,采用“生不增、死不减”原则,固定若干年;承包股主要根据入社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劳动贡献股根据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而定。

第三,构建土地经营机制。通过将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股权设置,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原来的按人口平均承包就变成了农户自愿承包、投包或交由专业企业或组织承包经营。

第四,设定利益分配方式和管理机构。股份合作社通常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按劳分配是指社员根据在合作社的劳动量获得工资收入,承包者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收益;按股分红指在按劳分配、合作社集体提留之后,社员依据所持有股份的数量参与分红。在管理制度方面,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根据一人一票制选举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分析

第一,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土地合作社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将集体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明确界定,将所有权归集体,收益权通过按股分红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一部分归农户所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得到相应的收益。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确定农村土地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土地经营的规范化。

第二,有利于土地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土地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业专业化分工和现代化机械耕作,这也是农业未来长期发展的趋势。我国农村土地的特点是肥沃程度分布不均、地块面积大小不一且在多数地区较为分散,因而导致机械化作业覆盖面小,农业规模化经营程度偏低,再加上土地经营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都制约了规模化经营。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整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调整机制的不足。土地由农业生产专业户承包经营,发挥其专业知识之长,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符合生产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减少交易费用。一方面,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将流转纳入股份制合作社的操作范围中,则可依靠2006年12月颁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规范。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主要包括达成契约的费用、执行契约的费用和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费用。在股份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责任和权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原承包户和农业企业都要受该合同以及合作社章程的约束。合作社的契约有利于降低由于合约条款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执行成本。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农户与土地的关系间接化,农户的承包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股权的占有而非实物土地,其收益体现在按股分红中,而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收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盈利中。双方通过合约有进行长期合作的可能,如有违约将面临对方的惩罚——终止交易。对未来长期合作所带来利益的预期将有效地减少缔约各方的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

五、结束语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一个过程(李怀,1999)。任何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处在不断创新、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即使是一个最适合当时环境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约束条件都会发生变化,制度如果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面临的就是走向终结。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农业产业化对农业经营规模化的要求,必须针对现实情况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当然,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还只是处于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农业生产规模化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阶段,其制度设置尚不完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管理的缺位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合作社运作中的机会主义风险,还有待进一步解决。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新尝试,是对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埃瑞克·菲吕博顿.新制度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2、黄祖辉,傅夏仙.农地股份合作制:农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制度创新[J].浙江社会科学,2001(9).

3、何杨,尹奇.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J].中国改革,2001(3).

篇(2)

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推行是一场深刻的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体制下集体经济的产权安排形式,对任何单个社员来说,都不拥有相对于其他成员的对生产资料排他性使用、转让、收益和处置权,产权的激励效应基本消失。对于这种产权安排,农民在生产劳动中采取“磨洋工”等办法进行消极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我国农村逐步推行的家庭承包经营制,改变了原有集体土地产权形式,变土地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为集体所有家庭经营,创造了在土地集体所有前提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成功经验,使农户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获得了经营自,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和农村经济的微观主体。家庭承包经营制体现了产权可分离性的特征,虽然它并未赋予农民完备的土地产权,但是它强化了农户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为农村和农业的有效投入提供了有力的激励机制,带来了农业的高速增长,具有明显的经济绩效。据林毅夫等人的研究,这项改革使农业生产增长了46.89%。

实践证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关键问题在于农民集体所有权这个权利是虚置的,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程序的确认,从而使农民对各种农村资产的权就被国家和村集体单位在行使他们的权利时侵蚀掉。所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着眼点就应该是把农民集体的这种虚置的所有权实在化,产权制度改革必然成为农村改革的主线,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是与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发展相适应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产权制度变革的要求,当前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正是适应生产力发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仍然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为基础

近几年,为统筹推进“三化”联动,成都周边区县开始积极探索以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新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探索。通行的办法是,通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经过清产核资,将集体资产和人口股量化到户到人,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则以股东的身份享有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按股分红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这一产权安排具有明显的经济绩效。首先,社员享有了收益分配权,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以来集体经济与社员利益关系不紧密的问题,提高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的关注程度和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一人一票的决策权的配置,使得农民的民利得到了体现。第三,农村于部的权力受到了制度的约束和民意的监督,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和事业感,较好地克服了决策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抑制了铺张浪费,保障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四,理顺了农民和集体的关系,减少了社区集体对农民的束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推动了城市化的进程。

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对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或经济合作社来说,无疑是一大进步,受到了社区农民的普遍拥护。但是,在实践中,股份经济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下,经营管理者的投资决策难度较大,容易错失发展良机;二是在人人有份的平均主义的股权设置条件下,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影响了经营者积极性的提高;三是股东较为关注分红,对年度分红的期望值越来越高,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的压力不断加大,尤其影响集体积累和长远发展;四是缺乏经营管理人才。股份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者多为农村两委干部,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缺乏。

实际上,上述问题的产生也是股份合作制的特征所决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点,仍然延续了体制下产权安排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是合作制封闭性条件下社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或资格所决定的。在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阶段,要保证初始产权安排的公平合理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必须顺应这些特征。但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最终只是一种过渡性的组织形式,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组建完成以后,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逐步深化产权改革。只有深化产权改革,彻底改变村社产权安排形式,才能解决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固有的问题,使其逐渐发育成为按公司法规范的股份制企业。

三、以明晰产权为基础推进农村股份合作制发展

保障农民的民利,维护农民的物质利益,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领农村改革的基本原则。在明晰农村产权权属的甚大耻,实施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其最终的方向是将传统的集体经济发展成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的现代公有制经济,建立起“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在推进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中,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指导,引导好、保护好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当前,深化股份经济合作社改革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赋予股东股份的实质性所有权。要进一步明确股东对所持股份的收益、转让、继承等权利和参与决策的权利,使之具有完备的股权性质。

二是积极培育规范股权流转机制。随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由于家庭的迁移、缺钱而急需变现财产、控股动机的产生等原因,股权的流转将会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出现。为了确保股权的规范、有序、顺畅流转,必须防止信息不对称而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股权转让有可能使经营管理者或部分股东利用自己的自然控制者的地位或自己的信息优势,以较低的价格获取他人的股权,并最终持大股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企业所有者。因此,在赋予股东可转让的股权的同时,应由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并及时公开有关信息。同时要依托股权交易市场,在区(市)县域范围内统一建设股权交易的市场,为股权的流转提供平台,并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

三是妥善处置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在公益性社团法人和经营性企业法人中有着不同的用途。为了避免公益性资金的流失,在深化改革、赋予股东终极所有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积累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处置,应由股东代表大会重新以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

篇(3)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深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要,制度建设是关键,尤其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产权制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农村金融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缺失,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原本给农村“输血”的金融机构却演变成从农村“抽血”的主力军,同时,农村中非常活跃的非正规金融却不断受到打压。如何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高农村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农村金融风险,深化农村金融,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金融论文,尤其是金融生态成为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基本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基础理论分支中,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和C.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在传统新制度经济学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法经济学,是对农村金融生态运行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 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理性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然而现实的农村金融生态中,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农户、农村企业和县乡政府等)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导致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金融交易费用大幅增加。当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发现进行金融交易的费用太高或超过收益时,就会选择停止交易。在放贷之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要调查农户的信用状况和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贷款进行时,要发生谈判、签约费用;贷款发生后,放贷者要跟踪借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监督借款投向等。而且农户以小额信贷居多,单位产品金融机构要付出更多的人力与物力。庞大的信息费用构成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成本。当这种费用成本过高时,交易将无法进行。

制度的有效运作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在农村金融生态中,作为金融生态主体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在特定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下进行的,不同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会产生不同的金融主体行为,农村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对落后使得与农业金融支持相关的制度安排无法实施,即推广农业金融支持的制度成本极高,导致农村金融生态主体资金供给缺乏,而由于农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一旦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资金供给缺失,农村金融发展就会无所适从,反过来也影响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发展,整个农村金融生态恶化也就在所难免,信用缺失的背后是信用制度的缺失,由此引致农村资金来源与资金需求之间的制度缺失,也是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和制度需求出现失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对制度的需求源于经济主体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制度供给则是经济体系出现制度安排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上,并不存在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的制度均衡,突出表现为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制度需求过剩金融论文,这种制度供需的失衡是制度变迁的强大动力,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论文格式范文。

(二)农村金融生态中的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科斯传统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核心部分,林毅夫首先提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概念,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和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及实行,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历史来看,强制性制度变迁一直居主导地位。上世纪50年代,信用合作社在政府推动下开始兴起;60年代,国家指定当时的人民公社接管信用社;80年代,信用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90年代,又实行行社脱钩,实行在国家管理下的自主发展的合作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合作金融的框架虽已确立,但远未达到农民广泛参与的合作金融宗旨。从表象来看,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制是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一些必需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广大农户的投资冲动,大大减少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交易数量,导致了农业金融支持的弱化,政府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关键因素之一,政府行为是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股独特而重要的力量,对金融生态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制度因素作为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也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生态运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金融领域一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单一的局面,农村金融生态主体逐渐多样化,如四大国有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开始在农村开展商业化经营金融论文,国家建立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等,在农村并未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农村金融体系。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落后的小农经济,典型的苟元结构购统窍绶指钍沟门褰鹑谥贫戎秃笥谂寰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政府从非正规金融生态主体中寻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实为无奈的选择,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勃兴也就水到渠成。因此,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农村经济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农村非正规金融或者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带来的新问题是民间金融缺乏制度的规范而可能隐藏金融风险。

二、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思路

建立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落脚点。要跳出农村金融供给制度陷阱,必须加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没有抵押物,成为中国农民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长久以来,中国农民最大的资本———耕地,以及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因为没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均为抵押禁区。因此,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应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着手:一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建议将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改革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使之具有土地的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和继承权。而农村房产也应该与城市房产一样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自由流转,尤其是对城市居民的流转。二是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机构。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运作的立法、执法和仲裁,保护农村土地市场的正常运作。在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自由交易。三是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村土地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继承出租、人股等流转形式。四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修改现行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使之可以进入市场,完善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流转制度。要建立城乡统一住宅市场,使农民住房资产资本化,可用于抵押或交易变现,改善农村融资难的现状。目前对国有和私有的物权、产权边界已经比较清晰,唯独对于集体物权、产权界定、计价、流动和配置方式尚不能确定,导致巨额的物权不能定价、流通,置身于经济货币化的进程之外金融论文,成为顾拉沟淖什,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使农民与农村的资产可以有较好的表证。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要逐步建立农村生产要素计价、流动、配置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产权制度按照国有、私有和集体三种方式界定。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

(二)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适度发展,构建符合国情的农村金融体系。首先要正视和承认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改变对其持有的漠视和敌视的态度,并认真研究其特有的发展规律。民间金融不完全等同于非法金融,要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购戏ɑ沟姆绞嚼垂娣睹窦浣鹑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要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以使规范意义的信用合作拥有温床和土壤。

三、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结构的建议

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基础性工作是搞好农村地区的产权建设,农民财产权的建设与发展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础,无产权则无金融,只有做好这个基础工作才能使我国农村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论文格式范文。但是我们不能等到农村的产权有了彻底的改革之后才发展农村金融,而是在现有的体制条件下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结构。

篇(4)

中图分类号:F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1-0040-05

新世纪以来,产权发展呈现三个态势:一是产权内容日渐丰富,产权体系不断完善,承包权与所有权分离,承包权又发展出占有权、经营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后者可以与前者分离;二是产权流转加速,所有权、承包权、经营使用权等都在流转,流转类型也较多,可以出租、出售,还可以入股;三是产权所属子权利,既有分离趋势,同时也有集中趋势,即从农户的角度来看,子权利有从承包权分离趋势;从其他主体如村庄来看,子权利有集中趋势①。土地及其产权的变化必然会对经济、社会、政治产生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地权所在村庄产生影响。从实践来看,产权发展对村庄治理的影响也是全方位的,本文想探讨产权发展对村庄两个重要主体:村庄与农户权力分配的影响,即产权发展对村庄权力结构的影响。

一、文献与假设

对于产权与政治关联的研究学者比较多,最主要的观点是产权具有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功能,产权的个人化能够促进民主、自由。

首先,产权的限权作用。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说,“资本主义和私有财产的存在给国家的集中权力提供了某些限制”②。布坎南认为,“私人财产或几个人共同占有的财产起到自由的保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不受政治决策或集体决策方式的影响。当然,其直接的隐含意义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宪法限制,这样的限制将有效地制止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的公开的政治犯,对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契约性安排的公开政治犯”③。产权是自由的基础。哈耶克则认为产权的确定是个人对付强权的第一步,也是防止强制的根本条件,“承认所有权是确定个人权益领域以保护我们对付强制的第一步④”。“承认私有财产权或是个别的所有权,因而是防止强制的根本条件,即令不是唯一条件”⑤。产权具有保障功能。蒲鲁东认为,“财产就是保障,就是消除自己有切肤之感的生存上的不安全”⑥。

上述研究表明,产权包括财产权对个人具有保的阶段性成果。

障功能,特别是对国家强权具有划界、对抗的功能,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财产的侵害。这些研究都是从产权视角来研究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中国有一个非常独特的权利,以村庄为单位的集体土地,从集体所有权中分离出了承包权,在现实中又从承包权中分离出了占有权、经营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而且这些权利可以组合使用,也可以单独存在。那么这些权利的分解、流转、集中对村庄权力结构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对于产权与治理的关联研究,项继权教授有开创性的贡献。他通过3个个案村的历史研究得出了结论:一是集体产权形式的变化对村庄的治理结构有着重大的影响⑦;二是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土地所有制对社区产权结构及治理结构的影响也随之降低”⑧;三是在中国乡村集体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乡村的集体化和再集体化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乡村民主的发展⑨。项继权教授主要是研究集体产权及其形式变化对村庄治理结构的影响,其中广义的集体经济工业化等均在其中,而且其研究是总体的集体经济,而不是构成集体经济的各类产权及其子权利对治理的影响。也就是说,项继权教授只是研究产权与治理中的一个小的方面——集体经济背景下的村庄治理,而且产权对治理的影响机制也没有揭示出来。

吴晓燕从历史维度考察了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村庄治理形式,即小土地所有制下的“乡村自治”、集体所有制下的“纵向官治”、家庭承包制下的“乡政村治”以及新一轮土地流转背景下的“多元治理”⑩。文章的理论关怀很好,希望能够在所有制与治理模式之间建立一定的关联,但是有几个方面值得商榷,一是研究内容不清晰,究竟是研究土地所有制,还是所有制下的产权形式;二是治理的形式并没有按照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进行明晰的分类;三是所有制与治理结构之间的关联机制没有建立起来。

从现实来看,不同的村庄有不同的村民关系,如有些村庄比较强势,农民也比较强势(村强民强);另一些村庄则是村庄比较强势,农民比较弱势(村强民弱);还有一些村庄是村庄比较弱势,而农民比较强势(村弱民强)。本文的问题意识是:村庄与农民之间的这种权力结构究竟是由什么因素所决定的?我们初步研究假设:一是村庄的权力结构是由产权的集中程度和稳定程度所决定的,二是产权集中度和稳定度的不同组合方式会形成不同村庄治理结构,三是产权的稳定性决定权利,产权的集中性决定权力。

二、产权与治理关系:四个案例

1.广东顺德的村庄:村强民强

广东顺德区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承包地收归集体,组建股份合作社,农民根据集体成员权拥有股权,股权是以当时的人口为依据量化到人,每人一股。农民与土地没有实物联系,只与股权、股份合作社、村庄有联系。农民只有一项权利,即股权或者说收益权,没有承包权,也没有承包权所包含的占有权、经营使用权。村庄拥有土地的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与农民共同拥有处置权。可以说是,农民只有1项权利,村庄有3项权利,村庄与农民共同决定处置权。其实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权的处置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内容,但是现实操作中村委会有一定的决策权。

广东顺德村庄的土地制度改革,促进了村庄经济的发展,股权也比较稳定,但是因为股权没有流转以及没有后续的制度完善,如外嫁女的股份、去世人的股份、子女分割股份等问题的补充性规定,问题和矛盾也比较多。最近有些村庄开始尝试土地特别是股权的流转。可以看出,顺德村庄的土地制度比较稳定,产权(指子产权)向村庄集中,村庄拥有多项子权利。村庄在经营管理、村庄事务中比较强势。因为土地已经收归村庄,而这些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基础和重要的收入来源,因此农民非常关注土地的经营,关注股份社的分红,特别是地权的处置。村庄干部经常感慨,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能够处置土地,太难办了。这表明顺德的农民在与村庄关系方面也比较强势。农民比较在乎土地关键在于,不少村庄面临着土地被征用、非农化的问题。

从产权的集中程度来看,顺德土地产权更多地集中于村庄,较少集中于农民;从产权的稳定性来看,20多年来,村庄的产权结构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最近开始尝试土地股份的流转、交易、继承和分割。产权的稳定性和产权向村庄集中导致了村庄强势,农民也强势,即形成了“村强民强”权力结构。

2.湖北蔡甸星光村:村强民弱

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湖北蔡甸星光村工业较为发达,经济实力雄厚。进入90年代以后,传统的村庄企业开始衰败,在新世纪衰败的趋势仍然没有扭转。于是蔡甸区委决定为村庄找一位能人带领村庄发展。2008年星光村引进了一个企业家型的支书。这位支书上任就在土地上做文章,将村庄部分土地集中起来,建设工业园,招租工商企业,同时通过整治村庄,集中居住,建设新型村庄社区。

星光村的土地统一由村庄经营管理,不属于反租倒包,也不像顺德采取股份制,而是一种信用式的收回,即农民信任村支书,愿意将承包地交给村庄集中经营。农民拥有承包权且凭承包权拥有收益权,农民与自己的土地也没有实物性的对应关系,而村庄则拥有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在土地的处置方面,村庄有更大的发言权,当然从法律上讲地权的处置要征求农民意见,但是在现实中农民比较信任村支书,即使民主的形式存在,但是支书当家也是实情。

从产权集中程度来看,与顺德村庄相比,星光村拥有更多的土地子权利,农民也较顺德拥有更多的权利,至少在名义上还拥有承包权。另外,处置权也与村庄共同拥有,当然星光村拥有的处置权比顺德村庄拥有的处置权要大些。从产权数量来看,星光村拥有3项权利,农民拥有2项权利,双方共同拥有处置权。从稳定程度来看,因为最近几年土地还在变动,即从农民向村庄流动,而且农民拥有承包权,从理论上、法律上讲,农民拥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因此相比顺德的村庄,蔡甸星光村的地权相对不稳定,是一种“动态的稳定”。

由于蔡甸星光村拥有一个企业家型的村支书,支书非常强势,而且村庄拥有更多的产权,特别在土地处置方面,村支书和村支两委有很大决定权。因此,村支两委在村庄事务中也很强势。虽然村庄管理过程中也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但是农民对地权因为认同、拥护支书及其团队而变得不重要,特别是农民相信将决策、处置权交给村庄,会带来更多的利益,农民因为信任而相对比较弱势。因此,蔡甸星光村是一种“强村弱民”的村庄权力结构。

3.山东东平的夏谢村:村强民弱

山东东平夏谢村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型村庄,大部分的农民外出务工经商,农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拥有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及承包权的处置权,当然部分务工的农民将土地出租给股份土地合作社,但是农民仍然保留土地承包权,以及收益权和承包权的处置权。村庄将土地承包后,只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土地产权集中于农户,大部分的农户拥有承包权所具有的各项权利,部分土地出租的农户缺少了占有权和经营权。村庄集体只拥的法定的所有权。夏谢村一个农业型村庄,村集体经济不发达,村民以务工收入为主。

夏谢村有一个传统,每隔5年要对承包地进行微调,即人口减少的家庭要调减土地,人口增加的家庭要调增土地。虽然土地收益不太高,但是农民还是比较在意承包土地,同时也认同“五年一调”的调地传统。我问农民,“你们为什么同意调整土地,按照土地承包法,这是违法的”。农民回答,“村庄要调整就调整吧”。可能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土地产出收益低,调地对其收入影响不大;二是村庄比较有权威,农民服从村庄的安排。可见,东平的夏谢村的村庄比较强势,农民较为弱势。总体来看,山东东平的夏谢村为“强村弱民”的权力结构。

4.湖南汉寿的湖村:村弱民强

湖南汉寿县的湖村也是一个典型的农业村庄,湖村农民以务工收入为主。村庄不仅没有集体经济,而且负债累累,大部分农民在外务工经商,土地大多让给亲朋好友种植,或者只是简单的种植一季水稻。农民拥有土地承包权,即使土地交给其他亲朋好友种植后,仍然拥有承包权,无论什么时候回家均可以随时要回承包地。最近几年湖村的土地也开始有偿流转,只不过价格很低。湖村农民既拥有承包权,也拥有占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当然还具有承包权的处置权。租赁农户的承包权只有占有权和收益权。湖村的土地还是在20世纪90年代微调过,当时种田负担沉重,许多农户弃田抛荒,村庄为了不出现抛荒,承诺只要耕种,抛荒土地就属于他们了,这是一种占有获得法。从此以后土地都没有再调整过。

湖村集体经济不发达,只能依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维持运转。村庄对农地既没有管理职能,也没有指导和干预的能力,另外村庄没有经济实力,也无法提供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因此,村庄的要求或者安排的工作,对农民根本没有约束,很多需要农民参与的工作,根本无法推进。有些农民甚至公开与村干部叫板。湖村的土地产权向农民集中,产权也比较稳定,村庄无法干预农民的生活经营,甚至也无法组织公共服务,村庄比较弱势,农民比较强势。可以说湖村是“弱村强民”权力结构。

三、进一步分析和讨论

通过上述描述,我们可以从中提出若干变量来考察农民与村庄权力关系,以寻找影响或者决定村庄权力结构的变量。

1.村庄经济发达程度

按照一般的政治理论,村庄越富裕,农民对权利的期待和要求就会越高,农民要求参与的愿望就会更高。从4个村来看,蔡甸星光村比较富裕,但是农民比较顺从,比较“听话”。这与传统的“富民要权”的政治观点相悖。所以,村庄的富裕程度与农民的强势与否没有相关性。

2.农民组织化程度

按照政治学理论,农民的组织化能够增强农民的对抗能力,提高农民的谈判地位,有利于保障农民的权利。但是在4个村庄中并没有特别的组织,只有顺德的村庄有股份社,但这是一个类似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民社”。东平的夏谢村有经济合作社,但是即使有组织农民也比较“顺从”“顺服”,何况经济合作社比较少,覆盖的农户少。汉寿的湖村根本没有组织,但是农民比较强势。可见,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与农民的强势与否没有直接的关联。

3.产权的市场化

按照政治学的一般理论,市场化程度、产权的个人化与社区的民主化有一定的关联,即市场化有助于提高个人的权利,促进社区民主的发育。从农民来看,湖村地权的市场化程度不太高,但是农民很强势,因此市场化与农民的强势之间并没有相关性。湖村地权的个人化程度最高,虽然农户比较强势,但不是强势民主,而是一种“不服从管理”的强势。因此,产权市场化、个人与村庄民主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村庄权力结构并没有固定的、规律性关联。当然也许4个样本比较少,暂时还无法观察产权市场化、个人化与村庄和农民之间的权力关系。

4.村庄资源禀赋

按照一般的经济理论,资源禀赋越小,农民对资源的关注可能越多,即越少越珍贵,因而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存资源会表现得更为强势。在4个案例村庄中,湖南的湖村人均耕地较蔡甸星光村要多,但是前者农民更为强势,后者表现得更弱,因此资源禀赋固然影响农民的关注度及其行为,但是受其他的因素影响,资源禀赋并不能完全决定村庄的权力结构。

5.产权的稳定性

按照经济学理论,产权越稳定,产权主体的权利就越有保障。从产权的稳定程度可以发现,在产权集中于村庄的情况下,产权越稳定,村庄越强势,否则村庄则更弱势,山东东平的夏谢五村最不稳定,农民也最弱势,蔡甸星光村的产权不太稳定,农民也显得比较弱势,顺德村庄产权最稳定,农民也最强势。因此,在产权集中度一定的情况下,产权的稳定性与权力关系有一定的相关性。

6.产权的集中性

从产权的集中程度来看,产权越集中于村庄,则村庄越强势,如顺德的村庄、蔡甸的星光村;产权越集中于农民,则农民越强势,如汉寿的湖村。但是如果产权集中于农民,同时产权不太稳定,则村庄会更强势,如东平的夏谢村。所以,产权的集中性也要与产权的稳定结合才能够发现其关联的规律性。

7.产权的非农化程度

上述的分析都是在产权非农化、尊重农户承包权基础上的得出的结论。当前的农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一些村庄土地面临着非农化,农民、村庄将永远失去土地,即农村的土地可能被国家征用的情况下村庄权力结构将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本文将这种产权的非农化称之为买断式的非农化。在产权非农化情况下,村庄资源增多,其权力会加大,村庄会变得越来越强势;同时农民面临失去生存资源,会更关注非农化土地的收益分配,农民也会显示出强势,如顺德很多农村都面临着产权非农化的问题,因此农民非常强势。蔡甸的星光村虽然土地被用来建设工业园,但土地仍然为村庄所有,农户法定的承包权还存在,所以这种非买断式的非农化只会更多地加强村庄权力。

因此,可以做出一个基本的判定,村庄与农民的权力关系主要受产权的集中性、稳定性的影响。其中,产权的集中性是最根本性的影响因素。产权的稳定性与村庄的权力结构有相关性,但是产权的稳定性要对村庄和农民的权力关系发挥作用必须与产权集中性组合。其中,产权的稳定性与集中性结合能够形成多种不同的权力结构。从极值来看,可以形成四种模式:即“强村强民”的顺德模式、“强村弱民”的星光模式、“强村弱民”的夏谢村模式以及“弱村强民”的湖村模式。再考虑产权的非农化程度,买断式产权发展因为产权主体完全失去土地,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畴,而非买断式的产权发展属于本文考察的范畴,可以用产权的集中性、稳定性来解释村庄权力结构的变化。

四、基本结论

通过上述描述和分析,可以从中得出几个基本的结论:

1.村庄权力结构主要受产权的集中性和稳定性的影响

在村庄经济发展程度、产权市场化程度、农民组织化程度、村庄资源禀赋、产权的集中性、产权的稳定性、产权非农化等七个因素中,每个因素都会对村庄权力结构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只有产权的集中性和稳定性分别与村庄权力结构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当然在某些时候产权集中性和稳定性的组合方式对村庄权力结构有相关性。

2.稳定性决定权利,集中性决定权力

从第二、三部分的描述、分析可以发现,产权的稳定性决定产权主体的权利,而产权的集中性则决定产权主体的权力,即在很大程度上,村庄和农民的权利由稳定性决定,权力由集中性决定,即权利是基础,产权的发展既改变权利,也改变权力。

3.在村庄权力结构中集中性是决定性影响因素

通过第二、三部分的描述、分析可以发现,产权的稳定性非常重要,但是要对村庄权力结构产生影响,特别是相关性影响则需要在明确产权集中性的基础上才能够考察产权的稳定性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对于村庄权力结构的影响,产权的集中性是基础,产权的稳定性要通过集中性才能够充分体现,有时需要两者的组合才能够看到其影响规律。

4.买断式产权的非农化对村庄权力结构有重大的影响

如果产权特别是村庄的所有权和农民的承包权全部转移给国家,其产权主体的突变对村庄权力结构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无法用产权的稳定性和集中性来解释,因为产权的集中性和稳定性只能够解释产权发展在村庄、农户以及从属于村庄的企业之间的变换,如果产权主体完全变成国家,而且土地还要非农化。这种突变对村庄、农户的权力是同向的,即增加村庄的权力,也会增加农民的关注度,但是权力增加是否同步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本文来看,村庄的资源和利益并非在每一个村庄都能够对农民的参与产生影响,如蔡甸的星光村集体经济相当发达,但是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并不高。

篇(5)

 

改革开放32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喜人的成绩,经济社会也获得了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综合国力都有了大大提高。回顾改革的历史进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是从农村开始的,其起点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由此我们便引伸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为什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首先要从农村开始呢?国内外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的人很少,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视角来进行研究的人就更少了,至少公开发表的文献里很少有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这里,笔者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分别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三个方面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要从农村开始给出了一个合理、系统的解释。

一、交易费用理论的解释

交易费用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范畴。按照马修斯(1986)的定义:交易费用包括事前准备合同和事后监督及强制合同执行的费用,与生产费用不同毕业论文模板,它是履行一个合同的费用。[①]这里,我们把交易费用理解为监督和执行一个合约的费用,这样就可以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从农村开始做出如下的解释。

(一)实行农村改革的执行费用低

实行农村改革的执行费用是指执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一系列费用期刊网。首先,这一改革的技术执行费用是低廉的。农村改革的起点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转变的实施成本是相对较低的,它只是把土地使用权下放到农民手中,而土地所用权并未改变,仍然集体所有。其次,农村改革的阻力很小。[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从农村开始,原因之一就是农村改革的阻力较小。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所以能够顺利而迅速地实施推广,其基本原因就在于在此过程中大多数人都获得了实惠而很少人受到了损失。在由原来的人民公社制改革为家庭联产承包制的过程中:(1)几乎全部农村人口都从这一改革中受益,即使原来的公社干部收入也大大提高;(2)对于政府官员和城里人来说,农民生活的改善多少让人感到欣慰,况且这在当时也不会危及城里人的优越地位,同时还带来了农副产品的增加,对城里人也是有利的。所以,总的来说,农村改革对多数人来说有利,没有遇到什么改革的阻力,因而改革的进程也较为顺利,在短短的几年中就实现了农村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

(二)实行农村改革的监督费用低

实行农村改革的监督费用是指监督农村改革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的相关费用。按委托-代理理论毕业论文模板,监督费用存在的原因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和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履行合约的双方之间的利益越是一致,利益冲突越少,这种执行合约的监督费用就越低。由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大多数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都是能带来巨大潜在利益的,而这又是符合政府的利益和初衷的,因此,政府主张的一系列农村改革措施会得到自发有效地执行,而且由于一致利益改革的监督费用非常低廉。

二、产权理论的解释

我们把个人使用资源的权利叫做“产权”,产权系统就是“分配权力的方法,该方法涉及如何向特定个体分配从特定物品种种合法用途中进行任意选择的权利”[③]按照埃格特森的观点,通常我们要区分三种类型的产权:第一是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使用者权力;第二是从资产中获取收入以及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第三是永久转让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权利,即让渡或出卖一种资产。[④]

根据科斯定理Ⅱ,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可交易权利的初始安排将影响到资源的最终配置。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产权安排,将对中国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科斯定理Ⅲ,当交易费用为正时,产权的清晰界定将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效率。从这一理论思想出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明晰产权。在此,我们可以从产权理论出发来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从农村开始给出一些合理的解释期刊网。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农村通行的是“三级所有毕业论文模板,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生产队作为基本的经济核算单位,是产权的排他性受到严格限制的农业生产组织,它的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不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且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也归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这种产权制度安排在一段时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但是到后来却逐渐显示出它的局限性,这种制度安排限制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发挥,使农业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这样,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就有着改革的必然性了。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转变,把土地的使用权下放到了农民手中,而土地所用权仍然集体所有。农村产权制度的这种转变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效率也得到了明显提高,农民收入迅速增长,农村经济也日益繁荣。

而从当时的城市来看,明晰产权(主要是明晰国有企业产权)则困难重重。因为国有企业改革不仅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的利益,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博弈,如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一套成熟的改革方案,势必会在改革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最终导致改革的失败甚至社会的动荡不安。

由此可见,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入手毕业论文模板,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在于农村的产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相对于城市来说是更加容易进行的。

三、制度变迁理论的解释

(一)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的解释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和交易过程。诺斯认为,“制度变迁是制度创立、变更及随着时间而被打破的方式,结构变迁的参数包括技术、人口、产权和政府对资源的控制等,正是制度变迁构成了一种经济长期增长的源泉。”[⑤]有两种类型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⑥]我们可以用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来解释为什么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要首先从农村开始。

从我国改革的历史发展来看,早在1978年前,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和天长县的农民为摆脱贫困的状况,就首先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探索出了包产到组和小宗作物田间管理负责人的办法,开始打破“人民公社制”的坚冰。之后凤阳县小岗生产队又首创了包干到户的责任制形式期刊网。与此同时,四川部分地区也在当地领导人的推动下开始了类似的制度创新。这些由农民受利益的诱惑而自发地建立的“包产到户责任制”,在当时还是完全非法的。为什么这些农民们敢于冒着政策危险自发地去推动这个非法的制度创新呢?

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一种经济制度在它包含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或者说当一种经济制度的潜在收益丧失殆尽时,其内在就会形成一种要求变迁的动力。但是,有了变迁的动力不等于制度就开始实施变迁。这种变迁的要求能否成为现实,决定于变迁所涉及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一方面,因为农村实行的是集体经济毕业论文模板,旧体制对农民而言没有什么既得利益,从就业到住房再到医疗、子女教育等等,农民从来就是依靠自己来解决的,因此对旧体制的依赖程度很低,相应地对旧体制创新的成本较低,制度变迁也就容易实行;另一方面,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农民在旧体制中是受压抑最重的利益主体,不但受到农业经营机制本身的束缚,也受到诸如工农业剪刀差之类的其他制度安排和整个制度环境对其的剥削,因而新的体制对农民而言利益是巨大的。在这样的成本—收益对比之下,农民作为农业经营的利益主体寻求体制变更的冲动也就最强烈,他们一旦发现通过改变资源配置的方式来进行的组织制度创新可以以较少的代价(成本)带来传统体制下无法取得的巨大收益时,就会甘冒风险,从而导致了农民们自发地进行“包产到户”的制度变迁。[⑦]

当安徽、四川等部分地区的制度创新收益被中国的经济决策层和广大农民群众所深刻理解后,“包产到户”的制度变迁就转变成为中国农村整体而言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这样,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就首先自发地从农村开始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人民公社制改革的基本形式就被推广到全国。

(二)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理论的解释

路径依赖是一个物理学和数学的概念,与混沌理论有关。对于经济学而言,路径依赖是指“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⑧]也就是说,路径依赖理论强调历史是重要的,我们今天的选择实际上要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一般简单意义上所说的路径依赖意味着“无效率”。一旦我们选择了某种路径毕业论文模板,就意味着我们将会被长久锁定在这一路径上,即使除此之外,还存在更加有效的路径,因为存在转换成本,我们只好锁定在这种已经被历史上的“小概率事件”或者是“无关紧要的事件”所引导的路径上。

一方面,中国历史上自古以来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耕文化对中国的影响巨大而深远。近代特别是建国以来,虽然现代工业得到了飞快迅速的发展,但仍然未改变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的历史事实。改革开放之前,在经济结构中,农业仍是产出最大的部分,而且就业人口也是最多的;在社会结构中,农民仍是我国阶级构成中最主要的成份,大多数的人口仍然居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和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样,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人都把农业视为立国之本期刊网。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历史上曾创造性地成功走出了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新道路,这一革命经验对我党在处理农村和城市的顺序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影响。于是,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时,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自然就会将目光首先聚集在农村。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现代工业和城市化有了较大发展毕业论文模板,工业占产出的比重有较大提高,城市人口所占比例也有所增加,而且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也势必是工业化和城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改革从城市开始也是合乎道理和经济发展方向的。但是,改革先从城市开始,把经济社会的重点从农村转移到城市、从农业转移到工业的转换成本太大,因为走这一改革道路不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在当时的中国,没有发展现代工业所需要的丰富的资本、技术和人力资源,也没有基本的物质生产要素。农业和农村的薄弱使得连基本的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哪有农产品和原材料的丰富供给给城市和工业的发展呢?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在改革道路的选择上就被锁定在了农业和农村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实践证明,我国改革从农村着手的选择是完全正确的。由此可见,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不一定意味着低效率。

四、结语

对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从农村开始这一问题,前文已经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给出了一个合理、系统的解释。这对我们加深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历史是重要的”,所以,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回顾和分析对当前及今后的经济体制改革也具有积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冰]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樊纲.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3][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4]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篇(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20102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出台了多项土地政策促进农村。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包产到户为主题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得以展开,农民拥有了自主经营权,我们党迈开了我国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重要一步。1982年至1986年中共中央连续五年以“三农”问题为主题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2013年中央1号文件也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农村土地流转要做到“三不”,一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三不能损害农民权益。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特别是土地流转制度得以日益完善和发展。

1 相关概念和理论依据

1.1 农村土地流转的科学含义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已经承包了农村土地的农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接受方按事先约定或合同进行转移和交易的行为。具有承包权的农户们可以通过转包、股份入股等多种形式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最终目的是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并使农户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1.2 理论依据

1.2.1 理论依据一:土地产权理论

最初的土地产权理论最早是由马克思提出的关于分析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而形成的包含土地占有、收益等权利的理论体系。它是土地流转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主要包括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收益权等权能。首先,在马克思的理论中,土地占有权就是指经济主体对土地拥有的实际的控制权利。其次,土地使用权是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据一定的条件和规则具有对土地实际使用的权利。最后,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收取租金等收益的权利。

1.2.2 理论依据二:地租理论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从土地使用者那里获取的收益,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出租土地的资本化的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地租理论也是土地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马克思理论中,地租理论主要是由绝对地租理论、级差地租理论和垄断地租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绝对地租理论认为绝对地租是因土地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垄断而获取的利润;级差地租理论认为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最终归土地所有者的利润;垄断地租理论认为垄断地租是由产品的垄断价格获取的超额利润而转化成的地租。

2 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2.1 提高了农民收入,实现了土地价值的高回报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优化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土地价值实现最大化为农民带来高回报,是农民提高收入的有效途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广大农村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形式打破了过去“大锅饭”格局,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平均主义思维,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极大优势就是改变了农民旧的思维模式,改变了经营管理体制,促使广大农民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大大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改革开放不到四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自身存在的缺陷难以满足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其弊端日益显现。表现为家庭分散经营规模过小,无法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且分散经营不利于农业科技水平的提高;农民不能自由处置土地,限制了农民的择业自由。这些因素造成土地资源不能优化合理配置,造成资源浪费。合理进行土地流转,不仅可以实现土地的合理配置,还可以实现规模经营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农民收入的提高。

2.2 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现代农业就是“三个现代”集合体,要依托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要采用现代工业提供的生产资料,要使用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过去,因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没有先进技术,没有现代化的生产资料,没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农业生产难以形成规模,仅仅是简单的“靠天吃饭”其必然结果便是农产品成本高,农业生产形不成规模也就不会有效益,最终的结果是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可以把大量“过剩”农民转移到其他产业上,这对于土地流转双方都有利。一方面,对于土地承包农民来说,通过把土地流转出去,不但可以获得稳定的流转收入,又可以通过投入第二、第三产业进行生产劳动获得第二份收入。另一方面,对于土地受让方来说,可以实现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降低成本,采用现代化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方式实现农业现代化生产。

2.3 有利于农村稳定,促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农村城镇化是指各种要素不断在农村城镇中集聚,农村城镇人口不断增多,城镇数量、规模不断增大,质量不断提高的过程。它是非农产业集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农村社会通向现代化的重要进程,是农村从落后传统走向文明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加快城镇化建设是完善农村社会制度和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农村经济问题、农村精神文明问题、农村社会保障问题以及农村治安问题等问题都是构建和谐、文明、发展农村的障碍。农业生产效率低,大量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务工,农村剩余的人员除了“留守老人”就是“留守儿童”。老人的生产生活以及留守子女的教育生活等社会问题、社会矛盾日益严峻很难解决。落后的经济水平加上农村精神文明文化的缺失以及落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增加了农村治安的不稳定性。温饱、养老、医疗、子女上学等问题困扰着农村人口,这些也是阻碍农村发展、造成农村不稳定的因素。我们应在农村和城市间架起一座桥梁,加快农村城镇化的发展。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输入到城市的同时,引进城市中过剩的各种先进资源为农村所用。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建立健全覆盖面比较广的社会保障体系,关注“留守老人”的业余精神生活以及“留守儿童”的教育文化生活,丰富农民的工作生活,为构建新型农村提供物质和精神保障。

要想顺利实现农村城镇化就必须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七亿农民这个数字意味着农业人口过多,这也是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为早日实现农村城镇化提供了契机。只有把农村剩余的劳动力转移出去,加快农村土地科学合理流转才能富裕农民,发展农村,也是我国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的根本出路。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完善土地流转制度,有利于土地集中进行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降低农业人口的比例,为实现城镇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时代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一直是热点问题。“三农”问题是关系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农村土地制度又是“三农”问题中最根本的问题。所以,我国土地流转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意义深远。进行全面深入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徐元明.土地流转与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的创新――江苏省农村土地流转的调查[J].现代经济探讨,2008,(01).

[2]陈水生.土地流转的政策绩效和影响因素分析――基于东中西部三地的比较研究[J].社会科学,2011,(05).

[3]任勤,李福军.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模式:问题及对策――基于成都市的实践[J].财经科学,2010,(06).

篇(7)

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背景

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物化收益;是指土地持有人把土地使用权转化成经营权而获得的一种非劳动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实现经济形式的一种转换。地租经历了多个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多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里,地租是劳动者直接创造的剩余价值被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权人对劳动者的一种剥削形式。在公有制社会里,土地有着重要的意义,地租是国民经济收入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从宏观经济上管理土地的重要手段。土地所有权的不同形式,决定了经营权的不同,也决定了地租的内容、形式、性质及其所体现的生产关系的相同。马克思把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地租分为三个级差,分别是级差地租Ⅰ、级差地租Ⅱ和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是由于不同的土地肥沃程度和不同的地理位置而造成的。级差地租Ⅱ是指在相同的一块土地上等量追加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不同而形成的。劣等土地的价格决定了农产品的价格,劣等土地也决定了农产品的销售价格。另外,土地的经营垄断权也控制着土地的价格。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经营者签约的合同期限内,级差地租是归土地的所有权人所有,合同到期,土地的经营权就会从经营者手中转移到土地的所有权人手中。马克思认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私有制发展的必然产物。资本主义社会的地租所体现了剥削与被剥削的生产关系,土地所有权人者、农业资本家共同剥削农业生产工人,无偿占有农业生产工人的剩余价值。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地租体现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全体农民共同致富的本质特点。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村土地经营权分为,集体经营权和私人经营权两种不同的形势。统一计划,分别管理,集体耕作,统一分配。宏观计划管理,不能面面俱到,导致与微观管理不能统一,造成了劳动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提高和人力、物力的浪费。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角度看,市场经济制度下的自愿交易要比政府计划经济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迅速的发展。随着农村人口的增长和耕地的减少,“增人不增地”的人多地少矛盾日益突出,“按人承包,肥瘦搭配,远近插花”的“平均主义”原则下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土地分散,不宜农业现代化的生产方式、集约化经营,产品数量和质量以及农产品的安全得不到保障,生产成本高,价格高,没有市场竞争力,导致农业生产力低下,农业基础改造投入为零。由此引起了大量的农民工向非农业产业转移,使大量农村土地没有人耕种等现象。已经不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十七届三中全会指提出“农村土地流转”的新政策,允许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流通,国家连续公布三个配套文件,规范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问题,农村征地、农村土地的征收、宅基地的制度、农村经济型建设用地的入市的问题,所以要更加深化农村改革。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转变生产方式、提高粮食产量和质量、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美丽家园;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要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开展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其目的是,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实现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中国强,农业必须强,农业的强是体现在竞争力上。

二、 马克思地租理论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共同点

(一)马克思地租理论“土地所有权”的启示

土地流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二是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的转变,如土地的征收、赠与、买卖等等,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在我国一般是单向流转,通常是集体土地向全民所有流转,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工业发展建设征地等;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是指保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的经营权在主体之间发生转变,如承包地的转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等。马克思地租理论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前提,是土地所有者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取的收益,或者说是土地经营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租金,它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地主;我国的农村土地是以公有制为前提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这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国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两权合一的家庭承包经营形式、即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两者统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其权利是农村家庭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的基本保障。现阶段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实际上是土地三权分离,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前两项权利,国家法律规定是不可流转的。只有土地经营权在市场经济里,以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的流转,农村土地流转指的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只有在市场经济里不断的流转,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没有被削弱,反而在市场经济里得到了加强和巩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与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他们都属于土地的利用关系的流转,也就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前者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于两个主体农村集体和村民。后者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属于地主。

(二)马克思地租理论“地租实现形式”的启示

马克思分析的资本主义地租形式,地主向具有相对稳定的资金和具有农业生产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才的农业资本家流转;流转形式单一;其土地所有权人向农业资本家转让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地主与农业资本家之间依靠租赁合同维持双方关系。而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流转方式多样化,主要有换包、转让、转包、村内流转、村外流转等等。流转受让方可能为个体农民、农业公司或其他的农业生产组织,流转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多样化,但是土地的所有权永远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流转最终用途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流转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对完善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思考

(一)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

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我国人口的53.1%,加强农村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纲领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农村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整个中国的法治化。关系到国泰民安,国富民强的发展,中国强,必须农业强。“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财产权的保护”。完善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和组织机构,做到依法治农,依法流转,规范土地流转法律行为,依法保护双方互惠双赢的合法权益。加强组织机构的建设,完善基层农产品安全监管组织职能,做到有法必依的法治保障体系。

(二)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流转评估服务管理机构和仲裁机构

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体系,为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和流转价格提供了理论支持。对我国当前的土地流转中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土地因不同的地理位置、肥沃程度,流转对价不同;相同的土地由于农民对土地建设的投入(劳动、资本)不同,流转对价高低不同;土地流转受让方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利润高低,土地的流转对价也不同。在市场经济中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以合同形式出现的,就有讨价还价出现。由于农村地区土地流转信息不畅通和农民土地流转意识欠缺。一些坑农的事件频频发生。因此依法建立专业的农村土地流转对价评估服务中介机构,依法评估,及时地向农户土地流转的信息,公布土地流转的政策、方案,制定不同的土地流转价格体系,查处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损农、坑农现象,为农民土地流转提供法律和政策帮助,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土地经营者的利益,依法公正解决土地流转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促进土地流转健康有序的发展。在我国很多地方农村土地流转评估服务机构几乎是空白。

(三)实行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核心的最小规模生产经营集体形式之一,在农村改革开放初期,确实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种小而全的生产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农业大规模化的发展,生产的产量和质量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结构,扩大规模满足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需要,保障农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这就需要进一步深化土地承包经营制的改革,实行“两权”分开制。即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开。土地承包权永远控制在农民手中,确保农民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允许土地经营权在市场经济中流转。或者把土地基本收益以外的股份化。这样就把经营权收益分为两种,土地基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基本收益作为成本,不论亏盈,按合同准时返回到农民手中;土地增值收益,作为股份入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既可以采取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农民变为股东,参与管理,有利于股份公司的发展,也有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更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解放,现代化的农业机械生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规模效益,这样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他们因此而从事非农业生产,或者从事第二产业,或者从事第三产业,或者自主创业,这样就可以增加自身的经济收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适应社会发展要求。

(四)加强政府主导作用

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通过延长农业产业链、提高农业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完善土地流转后的农民就业,增加农民的非农业的收入。进一步完善政府对土地流转的管理和监督体系。监管过程,要以农民利益为根本。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监管好土地流转用途至关重要。所以一切监管农地流转的出发点必须以农民利益为主导,不让农民不因失地而恐慌,这才是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关键作用。斯大林指出: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全体社会成员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在经济高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加速农村土地流转对于缩短城乡差距,消除二元经济结构至关重要,工业反哺农业,让农民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所以政府在监管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以农民利益为主导,尊重农民意愿,让农民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

(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保障人们生存条件和发展空间,是政府的基本功能。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前,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其一,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合作医疗制度和其他农村社会福利制度,完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二,建立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体制。其三,推动进城的农民工与城市居民逐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同等社会保障。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指出:20世纪的农民问题是土地问题,21世纪的农民问题主要是就业问题。三农问题、农民工问题的实质就是推动农民工彻底实现城市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要合理有序的解决农民就业的过程。提供以就业和社会保障为核心的制度保障解除其城市化的后顾之忧,以社会保障代替传统的土地保障,建立农民工的城市化进入机制和农业退出机制 。

(六)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组织以及发展农业信贷

2015年一号文件指出:“农业要强,农民要富,农村要美,是我们的任务”。实现任务的首要条件是,国家政策支持,建立健全相应配套政策和组织机构以及服务机构,从实际出发完善法律法规,确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全民支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发展农业。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组织以及发展农业信贷和社会化服务。政府组织各行各业技术力量,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给予农村合作组织技术支持,完善技术人才培训。使他们能够独立工作,独立发展。农业信贷优先保障资金。社会配套服务机构确保农业人员五后顾之忧,因失去根生地固土地而不安。按照马克思的分析,在推进农地所有权归属农民的同时,一方面要在法律上为农村合作组织的建立提供依据,包括允许一些互质的资金流通组织的建立。另一方面要推动原来由政府主管的基层农业管理组织企业化,使其成为农民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的市场主体。

以马克思地租理论发展的土地流转,是促进我国农业发展的理论基石,在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土地经营权多种形式的流转,实现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等.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2.

[2]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M].上海三联书店,2009.3.

[3]D・盖尔・约翰逊.经济发展中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M].商务印书馆,2004.9.

[4]姚强.土地、制度和农业发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

[5]何松.马克思地租理论对当前农业发展的启示[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9.9.

篇(8)

关键词:土地;改革;产权;制度。

Abstract: the property rights is the core of the rural land system problem, because our country did not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problem of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ownership subject fause, access, stability, lack of autonomy, usufruct is divided, lack of exclusive sex, transfer of rights is not free, which caused the problem of "agriculture, rural areas and farmers" a series of problems.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that China's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reform should be diversified,The ultimate ownership of state land, farmers' land actual namely rural land private ownership,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rural public domain. And to implement the reform of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 pluralism, it must also give in to define the property rights of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 main body of the corresponding power,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Make the law in harmony with the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establish a matching the other system or mechanism.

Key words: land; Reform; Property rights; System.

中图分类号:F062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引发的问题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新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经历了、农业合作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进一步稳定与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等前后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变迁,时至今日,农村土地产权模糊状态还没有根本转变过来。国家赋予的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或曰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或曰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转让、抵押、继承等权利屡遭侵害,究其原因就是农村土地产权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表现为所有权主体虚置,使用权缺乏自主性、稳定性,收益权被分割,缺乏独享性,转让权不自由,并由此引发了困扰“三农”的诸多问题。

二、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方向的考辨

针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大致五种改革思路和主张:(1)土地国有制;(2)土地集体所有制,包括按份共有制、股份合作制、强化承包权或承包权永久化、集体所有制下的自由式;(3)土地私有制,包括土地私有、自耕农所有制、有限私有制、农村土地家庭财产权或土地家庭所有制;(4)

两级或复合土地产权制,包括国有与集体所有制、集体与私人所有制、国家与个人所有制;(5)多级土地所有制。以上研究各有侧重,论述也似乎各有其理,但从解决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存的问题考虑,本文认为,必须明确两个层次的问题。

(一)第一个层次

必须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农村土地产权到底归谁合理?从产权经济理论看,产权是一组权利,由法律明确界定,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不同的产权安排会有不同的经济效率,而私有产权的效率是最高的,只要产权明确界定为私有,无论采取哪一种合约,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都会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2)产权归属清晰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许多人认为,产权回归农民不可能解决因产权模糊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不否认产权回归会产生问题,但相比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产权回归农民至少有以下好处:其一,提高农业效率。

其二,减少政府干预。其三,保障农民利益。

(二)第二个层次

如果农村土地产权农民所有是一种理性回归,那么必然要理清学术界争论最为激烈的几个问题:

(1)产权回归是否会造成土地兼并,出现社会危机?许多人认为,农民一量有了私有权就会失去土地,就会发生土地兼并,出现社会危机。

(2)产权回归是否会导致农民失去保障?许多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私有化后农民将失去社会保障。其理由是,中国农村不具备土地私有化的基本条件,基国国情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是农民的就业保障和绝人多数农民的谋生手段;如果赋予农民土地私有权,贫困的农民面对孩子上大学、病人住院或家里有何人赌博、喝酒时,别无选择,只有卖地,没有了土地,其生存会失去保障。

(3)产权回归是否会使规模经营难以进行?许多学者认为,中国没有条件以所谓的耕地私有化来形成规模经营,因为农村土地私有会使农民惜售心理增强从而阻碍土地的转让与集中,即使人部分收入来自非农产业,一些农民也宁可粗放经营甚至撂荒而不愿出让土地,造成农村土地小规模经营的凝固化,阻碍农业规模化的发展;即使规模经营,其追求规模扩张的具体过程必然是大农场击垮小农。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方向探究

笔者主张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多元化改革,其一,国家土地的终极所有权,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二,强调农民土地实际所有权即农村土地私有,

这是改革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改革;其三,农村公共领地的集体所有权(主要包括公共的水塘、水库、山地、森林、墓地、祠堂、试验田等)

,这是出于对改革的路径依赖、村庄公共治理、基层公共服务的考虑。实施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改革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产权主体相应的权能。

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并确定产权主体对土地的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的限度,使产权主体行使相应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1)国家土地终极所有者的权能。国家拥有土地的宏观调控权,通过决策、计划、指导、协调、审批、监控来规范农村土地的基本用途、土地流转及征地行为。(2)集体(乡、镇、村或村小组)享有对农村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对自己产权领域的职责,对农村的土地由过去的产权土体和直接参与者转变为农民权力行使的维护者、监管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3)农民个人或家庭对自己的土地拥有绝对所有权。

(二)转变政府职能与干部政绩观,进行土地管理体制改革。

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改变农民绝对弱势地位,必须在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进行土地管理体制改革,把土地资源市场化作为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实施中央到地方垂直管理,国家对土地履行规划、管理、调控和监督职责;转变地方政府职能,使地方政府从上地交易中退出,

把精力主要放在上地规划的制定和执行上,充当纯粹的服务者、监管者和仲裁者;创新政府官员的考评机制,转变政府政绩观。只有这样,政府职能才不至于缺位、越位、错位,才能有效摆正领导干部的政绩观,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篇(9)

作为论证话语的视野架构,厘清公民住房权含义以及在此界定下的房地产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公民住房权是舶来品术语,历史较为悠久,存在于多个文献资料,随着时间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得以逐步丰满。

1.人权条约下的含义界定:房地产的应然

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住房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条指出,所有公民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从这些最基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可以看出,公民的住房是人权命题中的应有之义。针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更为具体的行为:1991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命、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1994年《住房权国际公约(草案)》、1995年《迈向住房权利的战略计划》、1995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最终报告》、1997年《住房人权:联合国事实清单第21号》、1997年《第七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强迫驱逐》、1999年联合国住房权计划的批准和2001年联合国人居中心升格为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等。

其中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首先在第1条强调了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这一《意见》对公民住房权的具体含义作了精细的表述:(1) 适足的住房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2)住房权利是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的、适足的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3)所有人不论使用的形式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4)合适的住房要有符合要求的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5)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是力所能及的;(6)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7)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8)适当的文化环境。

按照公民住房权自有含义,社会中的个人主体具有适足居住的权利,而要达此目的,房地产这一载体是必须存在的介质。综合人权公约对公民住房权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人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然具有的内涵大致可以从这些方面理解:(1)在市场经济情势下,房地产业存在一个基本的底线,即是社会中的各个阶层要具有力所能及支付水平下的适足居住空间;(2)社会中的各个阶层个人主体拥有人权含义的公民住房权,不意味着这些主体都拥有公民住房权对应的房地产这一载体的所有权;(3)国家具有提供针对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适足居住的房地产的义务;(4)严格限制房地产的剥削性,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与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使得房地产非常容易成为公民个人财富转移工具;(5)房地产的合理利润与超发货币承载工具条件下的超额利润要做严格区分,国家不能将房地产视作滥发货币的倾倒地;(6)房地产具有人权性与资本性二重性,协调两者关系要按照人权高于资本、资本服务于人权的原则进行;(7)房地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于房地产创造者,特别是这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房地产不能反噬劳动者;(8)房地产的具体形式受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作为房地产的具体体现之一的小产权房,自然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房地产的应有含义。我们在讨论小产权房法律出路时,无疑应当遵循公民住房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有含义的要求,进而使用这一含义作为标准来检验小产权房法律出路的设置。

2.社会实践中的人为解构:房地产的实然

不少决策制定者对于公民住房权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还存在极大的误区。他们简单地将住房权利等同于住房救济,将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和外延大大窄化。这种对公民住房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往往基于一个预设,即大多数居民都能够通过住房市场获得公民住房权的满足,政府只需关注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社会群体。〔1〕这一存在于政府决策者头脑中的基本认识被体现在了具体的各级政府的各种会议文件、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中,压缩之后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对象在现实中基本上限定于低收入阶层。至于那些无法从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己支付货币成本获得住房,又不符合窄化之后的政府在文件中致力于解决的收入阶层人群的公民住房权被忽视了。我们如果仔细考究这一窄化的动因可以发现,政府作出这样选择的一个最基本的利益动机在于政府意图,以及实际上已经获得的巨额地租收益。

我们只要梳理下现行有关住房,尤其是直接体现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是位阶较低,现实层面的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这些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地方性的,欠缺全国性的统一性的法律配套体系;其次,是内容空洞、模糊,从享有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主体对象范围等来看,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差。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学界理论的研究也是重点关注政府的现实操作。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研究近乎空白,缘于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住房问题,对国家而言是一个产业和经济问题;对民众而言是个高房价问题;对学者而言是一个实践并难以上升到理论高度的形而上的问题。目前研究住房政策和住房立法的学者以从事房地产、区域经济、财政金融研究者居多。〔2〕

另外,政府为此进行的财政支出所占整个政府的财政支出是比较低的,即使是已经建成或者通过其他路径转换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大多自身结构较差、位置偏远、生活不便、社区配套不完整,对比前文论述的公民住房权语境下的应有含义就发现差距是巨大的。政府的目光盯着的是那些可以带来土地财政收入的商品房,这些房地产无论是地段、基础设施、周围的环境,基本上都是上佳之选。尤其是近10年来的政府在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上的不作为,现在已经很难在那些发展成熟的城市好的区域完成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建设,房地产实然上已经走向了背离体现公民住房权的道路。在这种情形下,位于城市内部区域的小产权房浮上台面,在理论上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如有学者主张,小产权房的出现有着复杂的经济、社会、法律原因。如果仅仅为了消除违法性而对小产权房一拆了之,势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利益混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考虑到公租房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足,小产权房在保障住房权利方面的社会功能应该得到肯定。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改造为公租房,从而建立集体公租房制度。〔3〕毕竟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可缓解中低收入者无力购买商品房尴尬的境况、扩大保障性住房的来源,增加供给,平抑商品房价格、有效缓解城市化带来的人口在城市聚集的社会压力、遏制游离于国家政策控制之外小产权房的地下市场,所以,意义非常重大。〔4〕

二、小产权房:非独立房地产

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个老问题。在20世纪90 年代房地产市场启动之初,特别是在一些快速工业化的区域以及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独立、完整赋权的小产权房不断涌现。但是小产权房的内涵、类别等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界定,更多的是在社会实践以及学者理论的总结之后渐次统一为主流的认识。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对小产权房的直接反映是将其与农村土地、农民身份连接在一起的。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或违规修建的,没有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5〕

1.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

历史上小产权房的种类很多,除了本文论述的小产权房,还有存在于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1)1988年的房改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依赖于国家财政、个别单位自己财力已经或者将要建造的公有住房私有化。从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类的所谓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有全部产权的,以后出售也不用补交土地出让金,只要满足出售的年限即可,而且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2)划拨的建设用地是允许建造住房的,但是划拨的建设用地如果没有满足法定条件,对外销售的此类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完整产权。这一类的小产权房只要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取得批准,就是完整的产权房,法律对此类的小产权房不是禁止而是限制。这两类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更多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存量住房,而且能够购买这些小产权房的主体是有限的,从整个规模上来看也不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小产权房。

无论是哪一种小产权房,都离不开现行的土地制度。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一种二元制度,在所有权层面存在两个权利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其权利是有限的:(1)农村宅基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只能分给本集体的农民进行用于解决自己家庭居住的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本集体农民只有无偿使用权,出售后不再有权获得;(2)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目的,这一点从土地用途转变的审批机关的高位阶性可以看出来;(3)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本上是用于农村集体的公共基础建设、集体企业等用地。现行的土地法律明文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的商品房开发,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并出售,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再建房出售给买房者。因此,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因土地使用性质不合法,即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设用地属性,所以不能办理国家承认的产权证。〔6〕

现在的小产权房在满足城市工作的打工者居住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果仅仅是着眼于公民住房权对于公民居住的需求满足,抛开农村土地的非经济性功能,小产权房某种程度上符合公民住房权的应然含义下对于房地产的要求,特别是在公民的支付能力方面。但是,关键点是小产权房立足于农村土地,天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它并不是独立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动产,它的价格低廉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全部经济价值没有反映在其价格中,更不论农村土地的人权价值了。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性决定了其在客观上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不因为已经具有非土地的形态而改变这一点。

2.小产权房的农民身份依赖

类似于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公民身份被人为划分为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这不是简单的人口管理措施而是与每一个人的教育、就业、财富、社会保障等捆绑在一起的人身地位制度。城乡户籍制度与城乡土地制度是一个互相配合的体系,农民的身份与农民因为这个身份获得的土地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以农民这个特定的成员资格和身份关系为基础,将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一旦农民农转非,身份的变更就会导致土地权利的失去。农民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限定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以及农村的建设用地不能建设用于满足农民居住的住房,农民只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一种受限的房地产。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经过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只限于农村村民。〔7〕虽然《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条-第63条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作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作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8〕

无论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原有乡镇企业因为破产等原因闲置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用于集体设施建设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耕地上,还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建设主体主要是农民或者是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比如农村集体、乡镇政府等。这些主体通过各种的回避手法,利用自己与农村集体土地有关的身份建设小产权房,特别是有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通过建设高层小产权房。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以及社会公众的约定认识,小产权房是农民以及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利用土地的二元漏洞、城乡二元户籍缺陷建造起来获取利益的房地产。小产权房可以提供廉价的可供居住的房地产,可以部分缓解现实的高房价、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带来的公民住房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这一功能是建立在城乡户籍与土地的二元基础上的,如果抹去小产权房的农民烙印,小产权房也就不再是廉价的房地产,这一点也可以从现实中的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实践转正操作得到佐证。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资本利益下的短期化进路

学界基于现实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供需关系的失衡、房地产的持有主体的不公平性,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成本最小化出发,主张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情势下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涵盖范围。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作为已经存在的现成房地产自然被看作是扩张的第一选择。为了达此目的,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多个视角作了充足的准备。考察这些论证的理由,基本上可归为与农村土地本身的资源性相关的理由,差别在于是直接论证农村土地资源本身,还是通过讨论农村土地的农民主体利益间接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发展权。但是,诸多纷繁复杂小产权房合法的理论是单纯实现公民住房权,还是通过借助公民住房权这一新时期的时髦理由服务于别的目的?真正的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公民住房权与小产房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土地资源优化理论的介质

具体到我们国家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学者们引进、借鉴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地区的土地发展权理论,试图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中国农村土地,解决目前小产权房的问题。所谓土地发展权是因限制土地发展而形成的,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发展权一说。对土地发展的限制一般有两种类型,城市规划中的分区控制,这是常见的限制;第二种类型不属于分区控制,比如为了保护耕地限制农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为保护生态将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统统划入保护区限制开发。〔9〕从土地发展权内涵上看是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或提高建设用地强度等利用方式,进行非农建设开发的权力。改变现状用途一般特指由农地或未利用土地(包括生态用地)转变成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强度一般特指增加原有建设用地的密度、容积率或投资强度,例如在农村居民点用地上进行更高强度的城市开发。〔10〕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在狭义上使用了土地发展权即农村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农地的不同用途和分布,进行小产权房建设意味着将土地从利用效益低的土地用途转变为效益高的用途。〔11〕目前,小产权房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实践与法律的冲突,实质上是实践代表的利益分配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在国家的垄断征地市场时,农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被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分享,而在小产权房开发中则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有。〔12〕

学者们意图选择小产权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介质,连接国际土地发展权理论与中国的农村土地,这样运作的理由是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优化。农村土地在新时期倡导公民住房权的趋势下,建设小产权房可以增加整个社会房地产供给总量,在满足农民自身居住要求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城市部分居民的住房要求。〔13〕另外,农民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处置小产权房,增强了经济要素的流动性,满足了局部市场需求,农民因此得到实惠,从而有利于增进农村资源流动性,增加农民收入。〔14〕从演化视角来看,农民增加小产权房开发行为等于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嵌入了一种经济形态或活动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和其他社会结构进行连接并产生网络化效应。〔15〕这一连接过程实际上是将农村土地单纯的看作资源,视作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致的普通资源。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操作模式自然可以与资本自由交换,尤其是在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实践条件下,利用农村土地已存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及未来进行房地产业开发,无疑现阶段看来比进行农业获得收益大得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仅从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来看,将其简单视作普通资源是一种静态的观点。普通的自然资源无论是不是附属于土地,一旦被利用,就完成了作为自然资源的状态,不会以原有状态产生持续的利益。农村土地无论被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还是土地,被利用的农村土地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持续增值。换言之,土地发展权等诸多土地资源优化理论视野下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实际上是社会资本通过小产权房这一介质支付农村土地的阶段利益成本,未来农村土地的持续收益随着小产权合法化成为了资本的收益。小产权合法化表面扩张了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实际上却是牺牲了农村土地的更大利益,是资本利益优先的路径。从长远来看,小产权合法化后,我们后代的公民住房权具体的载体会失去存在基础即土地。小产权合法化更有利于资本而不是社会主体的公民住房权。

2.土地实质私有目标的过渡

政府十余年来着力发展商品性房地产,尽管是在满足人民居住要求的理由下进行,看似在提供数量极其庞大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但实际上极其庞大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拥有商品性房地产,几近形成了房地产私有化不可逆的趋势。农村土地作为最后一块基本没有被资本侵袭的领域,一直是资本及其力量谋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资本及其力量从国内外已存的理论中找寻支撑,达到最终私有化农村土地的目的,前文已述的土地资源优化就是其中之一。但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我国土地二元体制下的公有制规定成为了资本及其力量难以突破的障碍,按照宪法以及关于土地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农民有权获得,建设用地的利用主体基本上也是农村集体,除了四类荒地之外的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须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他的主体无权获得,这一点无论是直接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还是间接的通过抵押等担保方式都无法获得。农村土地长期压制下的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巨大级差地租令资本极为垂涎。在无法直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情形下,寻求迂回通路成为了资本唯一的选择。农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其他主体在商品性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为了获得利益的回报,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这些主体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进入市场或租、或售,此时在农村集体土地与资本之间就有了一个可能的连接桥梁。一旦小产权房合法化,在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资本通过拥有合法后的小产权房就可以占有、使用农村土地更进一步,由于农村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全国同一性,它是分散的,资本进而甚至会逐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学者们原来设想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来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企图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但是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现实历程说明,通过商品性房地产通路来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的结果只能是将公民的住房权纳入资本的支配,毕竟资本的核心是获取利润,而不是解决人权问题。在市场经济框架下,合法化小产权房只会是又一次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历史重现。不同于已经市场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市场基本上没有建立,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将原来人为压制下的农村土地收益送给资本。多年来的房地产超高收益使得资本不会仅仅满足于得到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才是资本的终极目标,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只是资本在目前无法直接介入农村土地的情势下选择的一条过渡路径而已。

四、小产权房的非法化:人权价值下的长期化进路

与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学者比较,主张小产权房非法化的学者不是很多,梳理这些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后会占用农村耕地,从而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在非法化理论中是最多的;二是合法化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可以使少部分郊区农民受益,但并不能惠及多数农民,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城乡结构与差距问题,反而会导致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集团的形成,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6〕无疑,这些学者的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非法的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小产权房带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天然具有的人权价值,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失去这一人权价值。

1.土地上人权保障的载体:公民住房权的应然要求

人权作为现代社会人尽皆知的普世价值要素之一,平等、自由、尊严是其抽象意义上的普遍含义,这些含义的主体不是只对部分人而是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涵盖了代内、代际成员,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人人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中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前文表述的诸多人权条约对于人权含义的确认、范界的框定表明人权即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平等、自由、尊严的人权内涵正是通过具体领域的点滴实践,逐步真正的使人成为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社会主体。公民住房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社会主体居住上的具体体现与要求,笔者前述公民住房权自身的应然含义以及这一含义下的房地产的应然含义明确了人权在人类居住上的要求。社会主体天然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居住的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公民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或者自己建造或者有政府提供适足居住的房地产。

按照这一标准,考察农村土地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下的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在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条件下无偿获得建造自己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只有农民这一部分性的社会主体有资格获得,但是这一制度的人权光辉是不能抹杀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在空间、社会文化、基本设施等方面基本符合公民住房权适足居住的要求。城市居民要想获得或者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同时要得到法律认可的话就要承受越来越离谱的高房价,而目前的高房价违背市场规律,违背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期待,违背人们的社会正义感。对比一下城市居民的住房权,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二元公有制之下,农村土地制度是符合公民住房权的要求的,也符合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的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等指标。〔故此,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应当是保持彰显其人权性而不是相反。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可以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公民住房权。但是笔者前面已经说明资本介入进来其目的不会是为了公民的住房权,根本的目标是私有化土地,这会在根本上动摇为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农民可以在人人平等、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以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为前提的,私有化后的农村土地重新获得意味着要承担市场成本,不再是无偿的。小产权房非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无权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远离了了公民住房权。但是,这也切断了资本介入公民住房权的载体通路,保持了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的人权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民住房权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因此而主张禁止房地产的商品化,只是要限制房地产的商品化比例,这一问题笔者另文详述。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剪除这一横生的副产品冗枝,更有利于公民住房权这棵大树的成长。

篇(10)

中图分类号:D92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89 —0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农村农业用地的权利,能够以土地为依托扩大公司模式,发展规模化农业;农民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虚拟资本的流转权的可能”,即转让股权的可能;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股权转让有利于体现与评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总体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发挥土地资本效益的一种现代流转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法律一方面逐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保护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有限制、保守的态度,对入股、抵押等具有资本效益的流转方式更是持有消极、甚至否定的态度。

(一)二元经济社会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社会.在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城市和农村处于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城市居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国家支持,农村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农村土地支持。农民通过经营土地获取土地收益,从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当出现承包土地流转、收回、调整和继承等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会出现冲突。基于对农民可能失去社会保障的顾虑,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资本运作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刘俊教授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农民的权益保障,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具体运作机制时,必须考虑到各方利益,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下文从出资机制、退出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强制农业保险四个方面大致勾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出资机制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定处分特定土地的权利内容作价入股,其具体操作是一次性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一般不涉及多次交付的问题。.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验资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的财产权(不包括获得保障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退出机制

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农民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退出公司: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子权利财产权入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财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公司)必须以地租释放农民股东的获得保障权。

(三)公司治理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农民股东人数大于50人时,可采取股权信托制度。这样既能解决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同时又能避免股权分散,达到集中行使的效果。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具有较高风险;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财产保障生活。因此,有必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的组织法中做出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在相关组织法中(如《农业公司法》或者《农业投资法))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能有效发挥土地资本效益,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土地流转制度。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入股流转制度将会得到丰富与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与二级流转市场将更加活跃。希望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突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理解,能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有助于推动《农业公司法》或《农业投资法》的立法,并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制度构建提供指引作用与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徐汉明.中国农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上一篇: 中国近现代史论文 下一篇: 加工合同论文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