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实施细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17 05:13:59

工会法实施细则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2)

按照《省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精神,以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把贯彻实施《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长期性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减少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发生,着力在全市建立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监管有力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体系,为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提高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重要性的认识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健全卫生监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的作用,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二)抓紧开展《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把学习、宣传《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具体工作安排。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种宣传工具,通过电视宣讲、公益广告、悬挂标语横幅等方式,以组织开展《实施细则》宣传周为契机,广泛开展《实施细则》宣传活动,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加强对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使监督员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涵,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要督促、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实施细则》学习,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三)依法履行卫生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方案。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需要,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抽检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法律制度依法行政,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切实承担起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检测任务,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合理分工、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整体工作效能,提高监管水平。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安排部署、宣传培训阶段(月1日—月20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实施细则》宣传和培训活动,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月21日—月15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各项工作计划和方案开展公共场所监督检查和检验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月16日—月15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自评,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年月20日前报至市卫生局法监处。

五、工作要求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3)

(一)基层单位对上级管理办法中的概念理解不到位

国家出台的管理办法面向全社会,如: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体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所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此,管理办法中的一些概念都比较笼统,难以详细罗列所有的适用对象。当基层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对一些模棱两可、非常规的情况做出判断时,因没有明确的依据,经常陷入疑惑,影响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办法》中第三条差旅费概念中所述的“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包括单位名册中的在职职工,但科学事业单位还经常遇到其他人员出差的情况,包括学生、科研项目成员但非本单位职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差旅,以及科研项目开展工作需要邀请的专家来访差旅等。又如:《办法》中差旅费概念所述的“常驻地以外地区”,如何划分也是基层科研单位讨论的焦点,是否简单的以市内市外为界限划分常驻地以内以外?其他人员的差旅费,市内远郊地区的差旅费应如何管理,相关开支是否可以报销,成为盲区,使差旅审核审批人员处于尴尬的局面。

(二)基层单位难以落实个别条款

国家管理办法规定的个别条款有时会遇上基层科学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如果生硬的强制执行,难免造成科研人员与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打击科研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影响科学事业的发展。比如:《办法》中第二十五?l规定,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以及其他与差旅相关的费用。在2014年9月15日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住在自己家里或到边远地区出差的两种情况做出了补充说明,规定得到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的可以报销除住宿费以外的其他差旅费用。但是,基层科学事业单位还存在着各种其他情况,如:科研人员到企业调研,企业承担其住宿费,或者科研人员到船厂调试设备,船厂建有宿舍可免费提供科研人员使用,但交通费、伙食费等需要科研人员自行解决。这些情况都不适用《解答》中情形,但确实发生了除住宿费以外的其他差旅费,应如何完善相关规范,使真实发生的差旅费在良好的管理流程下得以顺利报销。

(三)基层单位特有情况无适用条款

由于每个基层单位所处的行业不同,涉及的具体业务也各有特点,都会碰到单位存在的但《办法》中没有规范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单位在财务审核工作、内审工作中发现了各种与差旅费相关的问题,如:使用虚假机票或者票面价格与官网查验价格不相符的机票报销差旅费;参加组织方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仍重复报销伙食补助及市内交通补助;差旅期间进行招待业务的出差人员,既报销招待费用,又报销伙食补助等。针对自身特有的问题,基层单位是否能通过有效的固定方式,并将其制定成相应的具体条款,以防范问题的发生。

综上所述,鉴于差旅费财务管理制度在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应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因地制宜的具体化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二、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制定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化

制定基层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最重要的前提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主管单位的相关管理办法,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单位才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细则。例如,单位制定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必须遵循财政部出台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明确化

基层单位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应将《办法》中的相关概念更明确化,最好能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将涉及的范围或对象一一清晰罗列出来。以差旅费为例,基层科研单位实施细则应清晰列明差旅费适用于在职职工,单位的学生、项目成员、人才派遣工作人员、劳务人员、邀请来访的专家等,并同时详细规定上述人员的出差审批流程,如出差前需要填写出差申请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再如,单位可依据差旅经常发生的市内远郊地区的距离判断并决定是否应将其纳入差旅的范围,因为一些市内远郊地区往往比毗邻的城市更远,若单纯以市内市外区分,会大大打击科研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另外,单位应将纳入差旅范围的市内远郊地区清楚列示在实施细则中,既有助于管理人员执行,也方便科研人员查询,减少矛盾,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人性化

在保证经济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基层单位应充分考虑业务中遇到的特殊情形,并梳理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使实施细则操作性更强,同时更体现人性化。对于无住宿发票的差旅,实施细则可规定附合理说明的无住宿差旅费也允许报销其他差旅相关费用,同时规定无住宿说明应由第三方出具,若无第三方说明时,也可由本人做出说明但需要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批,实施细则还应详细写明对应的审批流程及审批责任人。再以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为例,工作人员因接到紧急任务且对应等级的机票已订满等原因,只能购买高一等级的机票,实施细则可明确上述情况的审批责任人及审批流程,审批过的票据可实报实销。此外,具体的实施细则大大减少领导“特批”的情形,防范领导权力凌驾于制度之上,更好的贯彻以制度管理单位的理念,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四)个别化

根据基层单位的个别化管理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化条款。比如,根据单位具体业务情况,增加对业务真实性控制的细则。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应规定机票购买的途径为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公布的具备机票销售资质的机构,还应规定报销机票时需附盖有安检章的登机牌或附包含已乘机状态的航空公司官网查验依据。对于参加会议、培训差旅,实施细则应规定报销时需附会议通知、议程,使审核人员可据此判断是否可以报销伙食补助以及市内交通补助。

三、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需注意的问题

(一)广泛调查,收集问题

科研人员开展科研项目常常需要实地调研、参加各种研讨会议、与其他项目合作单位交流等,这些业务活动都与差旅费管理密不可分,因此,科研人员最了解一些与差旅费相关的特殊问题,以及一些亟待解决的切身问题。基层科研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前,管理部门应尽可能的采取各种有效方式收集科研人员的问题及建议,如:组织举办座谈会、参加研究室的例会,提供科研人员与管理人员面对面交流差旅管理与报销问题的机会;提供邮箱、电话、微信等各种方便的渠道让科研人员提交问题及建议;设计差旅费调查表并广泛发放给各研究室,充分收集科研人员的问题及建议。而且通过鼓励科研人员与管理层对话,鼓励科研人员参与单位实施细则的制定,也让科研人员更了解新制度的必要性,从而更好的接受新制度。相反,压制科研人员发表意见,只会变成抵制、敌对的情绪,妨碍新制度的推广。收集工作完成后,相关管理人员应认真对待科研人员提出的问题及建议,对其进行分类,并分析问?}的根本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措施、条款,编入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此外,科研业务、科研环境都在不断变化,问题与建议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也不是一劳永逸的,管理部门应把调查收集工作常态化,如每年做一次,遇到新问题,或发现已过时条款,都应对具体实施细则进行完善,使具体实施细则与时俱进。

(二)充分沟通,明确责任

一般的制度实施细则都与多个管理部门相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前,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做充分的交流沟通,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部门,提出自己部门的管理问题,并一同深入分解业务环节和步骤,理顺各部门责任,以确保部门负责人与经办人都了解自己具体的责任,保证实施细则制定后能顺利运行。若相关部门不重视,在实施细则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参与,也不了解实施细则的细节,则很可能出现制定后相关的管理部门都不了解其责任以及具体有关条款的情形,或者出现制定后相关管理部门才提出执行有问题的尴尬局面。以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为例,一般由单位的财务处负责制定,但绝对不是单靠财务处就能完成制定工作的,差旅申请管理、差旅报销管理与研究室负责人、人事处、科技处、主管所领导息息相关,各部门负责人都有各自对应的审核审批责任,以一基层科学事业单位为例,差旅费主要风险关键控制责任对照表如下所示: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4)

学习贯彻《厦门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情况汇报

按照厦门市翔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厦翔安办〔2019〕18号】要求,本单位积极组织干部职工企业负责人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责任规定落实,现将学习贯彻情况汇报如下:

3月1日,总工会及时组织领导干部、单位工作人员,召开专题会议,集体学习《厦门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精神。会上,总工会负责人王黎明同志强调,一要高度重视,认识到《实施细则》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二要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精髓,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思想上来,不折不扣抓好贯彻落实;三要加大宣传,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四要要强化管理,做到依令而行、依法办事、依法监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通过开展“厦门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强化了本单位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带头落实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把学习贯彻《实施细则》落到抓安全生产和其他工作上来。

下一步,总工会将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对照《实施细则》做好单位和职工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组织职工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支持各级领导关于安全工作的奖惩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安全知识竞赛活动,排查安全隐患,坚决抓好《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同时,总工会将利用7个职工服务站的微信群和QQ群加大宣传力度,延伸宣传深度,筑牢《实施细则》贯彻落实的社会基础,不断扩大《实施细则》的影响力。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5)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决定辞退后,要填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的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定。

六、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副食补贴等待遇。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某一职工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被辞退职工,并补发其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待遇,但要扣除职工已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并负责退回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同时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八、被辞退的职工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处理以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企业领导,影响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影响企业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十、各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6)

一、提高认识,深刻理解学习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

建立惩防体系,是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科学判断形势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总书记指出,总体上讲,当前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条件基本具备,时机比较成熟,要继续在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上下工夫,以改革统揽预防腐败的各项工作,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年初党中央颁布的《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省委、省国资委已对省属企业构建惩防体系工作做了具体要求和部署。省公司党委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省委、省国资委党委文件精神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了《构建惩防体系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是今后五年指导我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文件,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全公司各级党组织都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入学习、广泛宣传、认真落实好。

构建惩防体系是我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内在需要。近几年来,全公司各单位在深入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把企业反腐倡廉融入到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力度,全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全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形势还不容乐观,在一些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经济违法案件时有发生,大吃大喝、收送礼品礼金、公车私用、借婚丧喜事敛财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风气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天下午的领导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省公司通报了近两年来5名处级领导干部因受贿被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这几名处级干部走上犯罪道路,令人十分痛心,教训十分深刻,给我们上了沉痛的一课。惩处腐败是政绩,通过加大预防力度,使党员干部少犯错误以致不犯错误,同样是政绩。因此,我们必须在“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上下功夫,进一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的力度。

构建惩防体系是加强企业管理、推进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务院国资委纪委书记黄丹华在剖析国有企业的腐败案例时指出,腐败有其规律性,其产生的原因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由于企业权力构架不合理、职责不分明和法定责任不到位而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衡;二是由于某些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想信念淡薄、法纪观念缺失和心态失衡而生成腐败动机;三是由于体制机制制度的缺陷以及监管机制不完善、监督缺位或流于形式而形成了腐败机会。腐败行为的发生,条件、动机、机会三者缺一不可。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有利于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素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有利于形成用制度和法律规范从业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有利于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有利于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问题,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条件、动机和机会,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盐业提供重要保证。

二、广泛宣传,努力形成学习落实《实施细则》的良好氛围

全公司各级党委要按照省公司党委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广泛深入地开展《实施细则》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是要统一部署,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实施细则》。近期,各单位要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活动。通过学习,使每个党员领导干部全面领会《实施细则》基本精神,正确把握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关系,深刻理解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的重要意义,明确本部门本岗位在构建惩防体系中所处环节和所起作用。从明年起,各级党委要把《实施细则》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的重点学习内容。

二是要精心组织好《实施细则》的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板报等宣传媒介,因地制宜,使每名在职党员、在岗职工都知道《实施细则》,自觉支持和参与《实施细则》的落实工作,在全公司努力形成全面学习贯彻《实施细则》的良好氛围。

三、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实施细则》的办法和措施

认真制定《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单位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和工作步骤,把《实施细则》的各项要求融入到企业生产经营和党建工作的各项工作之中,促使各级党员干部不犯或少犯错误。

落实《实施细则》要重点把握几个问题。一是要突出教育的重点对象。领导干部、特别是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接受教育。二是要营造好“崇廉尚廉”的廉政文化。文化管灵魂,文化从根本上影响企业和员工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营造诚信守法、廉洁从业的良好氛围和环境。三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制定完善各项制度,使《实施细则》落到实处。

要将惩防体系建设纳入企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各单位在落实《实施细则》工作中,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坚持把惩防体系建设贯穿于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使惩防腐败体系成为企业防范生产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的组成部分,真正为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发挥惩防腐败体系对于企业防范重大风险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领导,建立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7)

(1)办法的法规约束性侧重于行政约束力。

(2)办法的条款都具体、完整,不能抽象笼统。

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项目内容。

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

制发时间、依据。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规定制发的年、月、日和会议;或通过的会议、时间及的机关、时间;或批准的机关、时间等。有的办法随命令、令等文种同时,这一项目内容可不再写。

(2)正文。一般由依据、规定、说明这三层意思组成,可分章、分条叙述。办法中的各条规定,是办法的主体部分,要将具体内容和措施依次逐条写清楚。办法的结尾,一般是交代实施的日期和对实施的说明。

细则是什么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的解释和补充。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文体之一。细则一般由原法令、条例、规定的制定机构或其下属职能部门制定,与原法令、条例、规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条文中的漏洞,使原条文发挥出具体入微的工作效应。

细则一般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首部

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等项目。

1)标题。几乎全按适用范围 + 实施 + 文种构成,适用范围一般多由母体公文标题来充当。一般细则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a.由地区、法(条令、规定)名称和文种组成。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b.由法(条例、规定)名称和文种组成。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正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8)

2主要内容

二级坝水利枢纽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制度体系主要应用于维修养护内控管理,这里从维修养护项目管理角度对其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阐述。(1)管理体制与职责: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主要对上级单位、主管单位和水管单位的职责进行了界定。职责内容主要包括贯彻落实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维修养护设计方案、维修养护经费预算、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培训、总结应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方面。(2)设计方案及预算项目实施方案: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纳入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主要对设计方案及预算项目实施方案编报时间、编制原则、主要内容、项目确定和定额标准等作出了规定。(3)项目实施:主要对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任务下达、实施、检查考核、价款结算、预算调整和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细化。(4)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经常性经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主要对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和意见反馈等作出了规定。(5)技术资料管理:主要对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等作出了规定,同时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对技术资料管理标准作出了示范性规定。(6)验收:主要对验收类别、验收主体、验收对象、验收时间、验收程序以及格式文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对验收标准作出了示范性规定。(7)责任制度:为建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分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保证维修养护经费合法、有效使用,提高维修养护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管理责任制度。主要制度包括:项目管理与预算管理责任、资金申请与支付责任、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会计核算责任、合同管理责任、决算和验收责任、监督审计与考核责任、维修养护企业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等。(8)管理细则:根据《水闸设计规范》、《水闸技术管理规程》、《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以及上级工程管理制度办法等制定《水闸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从运行管理角度对水闸工程管理的任务和职责、水闸工程控制运用、水闸工程检查观测和水闸工程维修养护等作出了规定。根据上级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制定《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从维修养护角度对管理职责、设计方案及预算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经常性检查与月考核、技术资料管理、价款结算和验收等作出了规定。以上两个细则分别从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两个方面,对相关工作作出了规定,是水管单位日常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考核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成果的重要标准。(9)技术图表:主要包括水闸平、立、剖面图、电气主结线图、启闭机控制图、主要技术指标表、主要设备规格和检修情况表等。(10)其他技术规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属于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但其项目安排和施工技术有别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目前,很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尚无专门的国家或行业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有必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技术规定。目前,已初步制定并试行的技术规定仅适用于单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标志标牌、工程观测、工器具维修养护等。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9)

中图分类号:G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1(b)-0184-02

1 科技奖励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诞生

1999年,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奖励条例》应运而生,由此掀开了我国依法管理、保障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的新篇章。同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它是《奖励条例》的配套规章,主要从国家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出发,对奖励条例的条款和内容进行了解释,目的是为推荐者、 评审者和管理者提供工作依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奖励条例》的总则以开宗明义的方式,明确而具体地指出了制定《奖励条例》的宗旨,即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奖励条例》的出台使国家科技奖励活动走向了依法依规评奖授奖、规范化管理的道路。

科技奖励制度的改变,使国家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奖励条例》规定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此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每年获奖人数不超过2人。主要用于表彰在科学前沿、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杰出科技工作者。同时,《奖励条例》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均只设一等、二等两个等级,不再设立三等奖等奖项。奖励项目总数也进行了大幅缩减,三大奖的授奖项数合计限制在400项之内,较改革前每年800余项相比,减少了一半以上。少而精的设立原则,使国家奖获奖项目趋精趋细,提高了含金量。[1]

配套出台的《实施细则》对各类奖项的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使之规范而具有可操作性;对评审机构的构成原则和主要工作职责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制定了具体化的奖励推荐要求、评审表决规则及异议处理程序。有权威的奖励主体、合理的评价体系、公正的评审程序,使国家奖的竞争异常激烈,同时充分保证了获奖项目的水平,充分发挥出了奖励的导向和杠杆作用。[2]

2 实施细则的第一次修订

党的十六大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国人才激励政策面临着新的形势。经济结构的转型对科技发展提出了更新的要求,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由跟踪模仿向自主创新、实现跨越式发展转变,并实施了“人才、专利、标准”三大科技战略,《奖励条例》及《实施细则》也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调整。

2003年12月国务院决定在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进步奖之余,增设特等奖。一年后,科技部颁布实施了经过修订的新版《实施细则》。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开宗明义,总则第三条指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人才强国”等内容,这一指导思想契合有关人才战略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了科技奖励的指导方针和目标。总则第五条明确指出“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这是旨在杜绝领导干部、非技术人员搭便车的情况,充分尊重科学,遏制学术腐败。[3]

在奖项设立方面,《实施细则》详细表述了增设特等奖的意义,即在加大对在科学技术领域中有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表彰力度,赋予他们更高的荣誉和关注。

在评审工作方面,首次提出了海外评审专家参与的做法,在保障国家安全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进行评议,这使奖项的评审更加客观、更具权威性。国家奖初评由“以会议方式进行”“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改为“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在具体实际的操作中,初评由单一的会议评审发展为网评和会评两轮评审结合的方式,首轮网评采用背靠背的独立打分方式,并在国家自然奖的网评中引入了海外评审专家,第一轮的网评结果作为第二轮会评的重要参考。国际评审及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引入,使国家奖的初评手段和程序更加完善,“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原则得到了进一步体现。

另外,实施细则还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要求,去掉了原细则中使用的“国际领先”“国内领先”等抽象用语,旨在维护学术严谨的原则,避免科技评价中出现的浮夸现象,规范成果评价,同时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也有一定指导意义。[4]

3 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订

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的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科技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在原有的奖励制度框架体系下,2008年底科技部再次颁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

《实施细则》的总则部分较前一版有了大量增补,充分体现了对科技创新和人才的重视,进一步加强了国家科技奖励的政策导向作用。总则中第三条强调了科技奖励“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评审标准方面,新的《实施细则》要求相关科研成果完成后“三年以上”才能申报国家奖,比原细则中“一年以上”的时间周期作出较大的延长,此举有利于成果的积累和推广,加强了对科研成果科学性、真实性的检验,避免急功近利的浮躁风气。

奖励推荐方面,将“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改为“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防止个别申请者在成果没有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盲目报奖、重复报奖,避免对个人精力和国家评奖资源的浪费。[5]

在评审工作方面,除了坚持海外同行专家评议和网络评审,《实施细则》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国家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可组织有关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被推荐项目的相关情况。自2009年的国家奖评审工作开始,奖励办将原来只有一次的国家奖推荐受理结果公示增加到三次,分别公示推荐受理、初评和评审结果的详细情况,进一步加强了社会监督。同时为净化评审环境,在国家奖的会议答辩中全面实施异地电话答辩的方式,避免答辩人与评委面对面接触,采用评委封闭式的会议评审,谢绝拜访,有效排除各种外界干扰,并起到了节约评审成本的作用。此举提高了评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公开度,保证国家科技奖励的公正性和权威性。[6]

在监督处罚方面,《实施细则》针对学术不端的各类情况,对“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明确的惩处措施,“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被推荐资格,并责成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处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实施细则》对国家评审组织工作人员也明确提出监督要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通过一系列细致而具体的监督惩处措施,意在全面提高申报方、推荐人方、评审方及评审组织方自律意识,维护国家奖的公信力。

4 结语

弹指一挥间,科技奖励制度及条例已走了十余个年头,国家科技奖励事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业绩累累。科技奖励制度是实施科学技术发展宏观调控手段之一,体现了国家对科技成果的重视,对科研工作者的尊重和激励,在引导科技发展方向和创新模式、激励和表彰科技创新人才、促进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等方面,科技奖励工作功不可没。随着奖励制度在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进程中的不断深入,科技奖励工作必将走向更加灿烂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 政策法规介绍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J].中国科技奖励,2002(1).

[2]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J].科技成果纵横,2000(2).

[3] 正确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的背景、思路、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说明[J].中国科技奖励,2004(12).

工会法实施细则篇(10)

一、指导思想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把抓好省委专项督查反馈问题整改,作为检验“四个意识”牢不牢固、“四个自信”坚不坚定、“两个维护”到不到位的重要标尺,迅速行动、直面问题,以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大的决心态度、更实的整改措施、更实的工作作风,确保省委专项督查反馈问题全面整改落实到位,为金溪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保障。

二、整改原则

(一)强化政治站位。坚决准确对标对表省委、市委、县委关于督查整改工作的要求部署,把抓好整改工作与围绕“好人主义之害”开展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紧密结合,切实增强问题整改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坚决杜绝虚假式整改、表面式整改、应付式整改及整改不力等突出问题,全面推进整改工作落地见效。

(二)压实主体责任。要把主体责任扛起来,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强化属地整改工作的部署调度和组织领导,各股室要进一步强化本系统整改工作的督促指导。

(三)坚持问题导向。认真对照省委专项督查整改任务清单,制定任务图,制定时间表,坚持问题导向、清单管理、举一反三,做到整改一个、销号一个、巩固一个。

三、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1、学习《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方式方法单一,深度解读、交流研讨不够,学用结合有差距。

整改措施:1、加大学习力度。进一步完善学习计划,进一步加强《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的学习力度。通过党委会、班子会、党委理论中心组等对《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进行再学习、再传达,切实提升学习贯彻《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的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结合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宣讲,将《条例》作为干部轮训的内容;2、深化学习效果。结合学习“好人主义之害”解放思想大讨论、党建规范化建设等活动,将《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作为我局政治理论学习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党员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线上与线下、读书班与专题辅导相结合,认真开展学习,撰写心得体会,切实将《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精神转化为推动全县政法各项工作的务实行动;3、创新学习方式。充分利用新媒体、视频等载体加强《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的学习,通过集中学习、讲党课、讲红色故事、交流研讨等方式,丰富“请出来”、走出去的学习方式,进一步强化学习效果,扩大学习覆盖面。4、强化政法系统学习。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进一步抓好政法系统《条例》、省委《实施细则》学习交流研讨,不断提升学习效果,确保学深悟透。

整改时限:立行立改

2、宣传主要面向政法系统,没有充分发挥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作用,扩大社会宣传面。访谈时,有的领导同志直言“感觉学习贯彻《条例》是政法口的事,其他系统有领导认为事不关己”。

整改措施:1、丰富宣传载体。充分发挥中国金溪网、书香金溪App和金溪、金溪党建、清廉金溪微信公众号等县内主流媒体,加大《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宣传力度,不断扩大社会宣传,营造浓厚氛围;通过QQ群、微信群等新媒体,加大对《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宣传力度;2、拓宽宣传渠道。组织基层政法力量,走社区、入乡村、进企业,采取发放宣传单、张贴宣传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在全县广泛开展宣传。3、明确宣传责任。要将贯彻落实《条例》及省委《实施细则》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及平安建设考评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压实工作责任,切实增强党员干部学习贯彻《条例》及省委《实施细则》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向社会各界宣传,切实改变一些同志认为的“感觉学习贯彻《条例》是政法口的事,其他系统有领导认为事不关己”等错误认识。

整改时限:立行立改

3、健全落实政治轮训制度有差距。

整改措施:1、健全落实政治轮训制度。2、结合“好人主义之害”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开展专题党课宣讲活动。3、将开展政治轮训列入政治督察和重大事项报告内容,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范畴。

整改时限:2020年9月底

4、各级综治信息平台只是纵向连接,没有实现横向与各部门连接,汇集的信息不能向职能部门分发交办。

整改措施:1、确保横向到边。开通与综治责任单位的横向联通,确保综治网格信息平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确保综治网格信息平台真正运转起来。2、确保高效运转。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报送、督办、分流、反馈等制度,实现横向与各部门连接,确保综治信息平台发挥作用。

整改时限:2020年11月底

5、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不够及时、规范,普遍存在重口头、轻书面的现象。

整改措施:1、遵守请示报告制度。认真执行中共金溪县委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和省委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精神,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明确请示报告要求,严格请示报告纪律。我局党委向县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和汇报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县委政法委。2、明确请示报告要求。对需要由县委决定和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请示;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职尽责,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阶段性重大事项,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常态性重大事项,按半年或者年度报告。3、严格请示报告纪律。请示报告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涉密事项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整改时限:立行立改

6、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仍要加强,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没有彻底根治,为民服务思想还需提升。

整改措施:1、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好人主义之害”解放思想大讨论,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教育、自查自纠等,不断加强纪律作风建设。2、进一步加强与县纪委、监委沟通,坚决整治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并形成政法干部队伍监督管理长效制度。3、继续开展一系列作风建设明察暗访,确保政法队伍作风明显改善。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与政治督察和纪律作风巡查结合起来。重点对政治信仰、政治立场、政治方向、党内政治生活等情况开展政治督察,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党纪、警风警纪等情况进行纪律作风巡查,综合治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违规立案、越权管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失职渎职行为,着力解决司法不公、办人情案关系等问题,推动执法司法作风持续好转,切实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

整改时限:立行立改

四、整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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