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低保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1:50

城市低保

城市低保篇(1)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

城市低保篇(2)

 

我国自1993年上海试点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低保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由于多种因素,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现存低保制度的实际救助效果也不尽人意。科学制定低保制度,使贫困人口生活得到有效保障,进一步摆脱贫困,是维护我国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现状分析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低保制度, 低保制度自1993年创立至今, 经历了探索、推广、普及、巩固等几个阶段。论文格式。

探索阶段:1993年6月,上海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1995年上半年,上海、厦门、青岛、大连、福州、广州六个大城市试点;

推广阶段: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建立低保制度 ;

普及阶段:1997年底,334个城市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盖面达50% ;1998年底,584座城市和1035个县,覆盖面分别为87%和63% ;1999年6月底,660个城市和1505个县覆盖面分别为99%和92% ;

巩固阶段:2000年,累计支出8亿,403万人 ;2004年,173万亿 ,2205万;2008年2月,2284万人,1075万户。

在我国,贫困线,亦称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为度量贫困而制定的针对最起码的生存条件或者相对社会中等生活水平的差距所作的定量化的界定。[1]

(二)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方法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以绝对贫困为基础,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制定的。各地方政府无统一的计算方法,所使用的有以下几种:1、市场菜篮法。确定维持社会认定的最起码生活水准的必需品的种类和数量,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出现金数额。

2、恩格尔系数法。它以食品消费支出除以已知的恩格尔系数(即食品消费支出占总消费支出的比例)来求出所需的消费支出。60以上属于贫困。

3、国际贫困标准。以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中位收入或平均收入的50—60%作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贫困线。

(三)救助对象及覆盖率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对低保制度的救助对象的初步类别定位有两种,第一种是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论文格式。第二种是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低保篇(3)

(一)区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城市低保申请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2、编制全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负责全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3、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4、组织开展全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5、受理全区有关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

6、负责全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二)街道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复审资格复查和审核工作;

2、成立城市低保评审委员会,组织进行城市低保资格评估;

3、负责发放城市低保款物;

4、指导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5、会同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6、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行为;

7、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三)社区居委会受区、街道城市低保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2、根据街道评估及公示结果,召开社区民主议事会;

3、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公示;

4、城市低保证;

5、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

6、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7、进行季度续保登记;

8、管理、建立社区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二、改革低保评估机制,确保公平公正

为统一低保政策的执行水平,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压力,增强街居低保工作监督力度,新办理低保的评估工作由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承担。

(一)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人员组成。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评估及审核工作。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和5名社区负责低保工作的社工组成。

(二)街道评估人员要持证评估。区低保中心负责对街道评估人员进行低保业务培训、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街道评估人员考取《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后,方有低保评估资格。街道评估人员入户调查评估时应3人以上,要佩带《四方区低保评估资格证》持证评估。

三、完善低保实施程序,确保应保必保

低保评估机制改革,低保审批程序也随之变化,对新申请低保的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

申请人到所在社区低保站进行咨询或提出申请,社区低保工作人员要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公开告知书》准备申请材料。

(二)社区初审与

1、申请人申请材料准备齐全后报社区低保站,社区低保站进行初审;

2、社区低保站对初审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由人签名并填写时间,报街道低保所;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予,应说明不予的原因。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告之其可到街道低保所直接申请。

(三)受理

对社区低保站同意上报的低保申请和社区低保站初审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而申请人有异议的,街道低保所应当受理。

(四)评估与公示

街道低保所受理低保申请后,安排街道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低保评估采取核对原件、入户评估和其他调查相结合:

1、核对原件。街道低保评估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保材料真实;

2、入户评估。街道低保评估人员到申请低保家庭中进行入户评估;

3、综合调查。

(1)通过核对原件、入户评估,对申请人提供情况有异议的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综合调查。

(2)街道低保评估人员根据评估情况,在《申请低保家庭情况入户调查评估表》上填写评估意见,并由评估人和申请人签字。

(3)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楼座进行公示,公示期三天;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低保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申请人。

(五)召开低保议事会

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评估、公示无异议后召开社区低保议事会。社区低保议事会由街道评估人员主持,其一般议程为:

1、申请人宣读申请书;

2、街道低保评估人员介绍评估情况、宣读评估报告;

3、社区低保议事会成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

4、申请人回答询问;

5、申请人退场;

6、社区低保议事会全体成员进行酝酿、讨论;

7、社区低保议事会成员举手表决,2/3成员同意为通过;

8、社区低保站根据低保议事会决定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和《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意见书》,盖社区居委会公章,参加低保议事会全体人员要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字;同时,社区低保站要将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低保申请人,低保申请人对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无异议的在《社区低保议事会决议反馈意见书》上签字并存入《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

9、社区低保议事会评议通过的,社区低保站发给《低保档案》,指导申请人填写《低保档案》,报街道低保评审委员会。

(六)审核

街道召开低保评审委员会会议,根据《低保档案》进行审核,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审核合格后,街道低保所盖《街道救济专用章》、录入微机报区低保中心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在3日内持办理低保所有复印件的原件,到区低保中心核对。

(七)审批

1、区低保中心根据街道低保所上报的《低保档案》,对照申请人的原件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审查社区、街道是否按程序办理;审查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核查《低保档案》与录入微机内容是否一致。区低保中心审核人签字并填写审核时间后报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盖《四方区社会救济专用章》审批。

2、区低保中心审批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低保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并将《低保档案》、《低保证》或《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发给街道。

3、街道低保所依据区低保中心的审批,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办理发放低保金《银行存折》。并将《银行存折》、《低保证》或《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发给社区低保站,由社区低保站发给低保家庭,同时让批准享受低保的家庭签订《四方区享受低保家庭承诺书》。

四、坚持低保复核制度,确保低保动态管理

为保障低保家庭应保尽保、应退则退,保障金额应调则调,确保低保动态管理,对已享受低保的家庭,实行定期复核制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为复核月,对C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即6月份和12月份)复核一次,对A类家庭每年(即12月份)复核一次。具体复核方式如下:

(一)低保复核的方法

低保季度复核采取核对原件、口头讯问和入户调查等方法进行。复核时,低保家庭应提供低保材料原件,家庭情况有变化的须提供相应的复印件。

(二)低保复核的形式

1、低保季度复核实行“三结合”的形式,即区、街、居三级复核相结合、区街抽审与社区自审相结合和集中复核与入户复核相结合。

2、区、街、居三级复核相结合是指:复核工作是由区低保中心、街道低保所和社区低保站三级共同进行。区低保中心负责全区低保季度复核工作的部署、指导、汇总,采取“零距离”办公形式,直接到社区与低保人员零距离接触,现场指导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即参与零距离复核;实行零距离服务;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零距离指导。

3、区、街抽审与社区自审相结合是指:低保季度复核以社区自审为主,区街负责抽审。每季度,区低保中心抽审全区15%以上的社区;街道低保所抽审本街道50%以上的社区。区、街重点抽审低保户数比较多、低保力量比较薄弱以及低保工作难度比较大的社区。

4、集中复核与入户复核相结合是指:一般情况下,低保季度复核是将享受低保的人员集中在社区,使复核人员和低保人员之间、低保人员与低保人员之间“面对面”接触,使低保复核工作在阳光下进行。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要入户复核,深入低保家中进一步了解情况。

(三)落实低保公示督查制度,确保低保公开透明

1、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15日为全区享受低保家庭季度公示日。公示方法为:在社区政务公开栏内同时张贴《四方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季度公示榜》公示提要和从《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系统》低保软件中直接打印出的本社区低保家庭享受低保情况表。

2、公示期间,区低保中心、街道低保所要对社区低保公示情况进行督查,区低保中心督查面不低于30%,街道低保所督查面不低于50%。

五、实行低保就业联动制度,加大低保失业人员管理力度

各街道要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失业人员实行就业援助,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使低保人员自食其力、尽快脱贫,保障低保动态管理。为畅通低保管理及就业信息,规定如下:

城市低保篇(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关系到城市贫困群众生活困难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城市贫困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做好这项工作对保持全区经济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当前,随着全区各项改革的深化,以及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政策的落实,城市低保工作面临着要求更高、任务更加繁重的局面。全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城市低保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城市低保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采取有力措施,着力解决目前低保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的管理不够规范、手段落后、工作人员素质亟待提高的问题,把做好城市低保工作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要求相结合,狠抓工作任务的落实,为加快推进“两个率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严格政策条件,保证重点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各街道、镇和****工业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认真扎实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严格政策界限,把好低保入口关,将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大病、二等残以上、单亲无收入人员或家庭作为保障重点,做到应保尽保。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人员申请低保,要严格政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就业介绍或有业不就者、无故三次不参加社区公益劳动者以及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三、规范程序,加强工作的监督管理

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须由本人向社区居委会或户口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布,群众无异议的,据实上报街道(镇、工业区)核实,最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了变化的,本人应及时报告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由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上报街道、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采取少报瞒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或领取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或多领取低保金的,一经查实,进行批评教育,其领取或多领取的低保金要予以追回,并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罚。

四、加强低保工作力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城市低保篇(5)

第一、对低保家庭而言,在普遍缺乏物质和生产性资产的情况下,劳动力实际上构成了其众多生存策略的核心内容,因而可能是其主要甚至是惟一的资产。为低保家庭提供运用其最有价值的资产——劳动力就业的机会,其脱贫效果可能最为彰显。

第二、城市低保对象拥有丰富的劳动力资产。主要表现在量大(绝对数量)、面广(普遍程度)两个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城市贫困人口相比,我国城市低保对象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劳动年龄人口(男性16-59岁,女性16-54岁)所占比重较大。根据学者唐钧的估计,在全国1930.8万(2002年6月的数据)城市低保对象中,处于劳动年龄阶段的四类对象(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待岗职工和在职职工)约占全部对象的61%.如果加上与他们相关的“低保家庭其他成员”,总计高达85%[5].也就是说,我国城市低保对象可能具有就业潜力的人口超过八成。而香港特区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以香港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为例,截止到2003年12月,香港综援计划个案总计290206万人,其中年老者占整个综援人口的50.7%,永久性残疾占5.4%,健康欠佳者占7.7%,单亲家庭占12.9%,低收入者占4.7%,失业人员占17.3%,其他人员占1.5%[6].换句话说,即便满打满算(单亲家庭、低收入者和失业人员三者合计),香港特区全部综援个案中,可能具有就业潜力的人口约占四成。不足大陆地区的半数。

城市低保对象的另一个典型特征是:处于劳动年龄段的未就业人员多,涉及面广。基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调查结果,在受访的1275名低保家庭成员中,共有909人属于劳动年龄人口,其中未就业人员高达539人,占劳动年龄人口总量的57.3%.进一步分析表明,在这些未就业人员中,共涉及低保家庭383户,占调查总户数的81.3%.也就是说,有八成多的低保家庭至少右一名处于劳动年龄段的未就业人员。

显然,城市低保对象储备着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与我国急剧的经济社会转型和低保制度建立初衷直接关联。因为,我国低保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为失业和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大量失业、下岗人员进入低保群体,自然会形塑其生态,形成一个有别于传统对象(以“三无”对象为主)的人口结构。正因如此,通过提供就业机会来挖掘低保对象蕴藏的宝贵资源,无论是对深化城市低保制度抑是缓解城市“新贫困”,都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政策意含。

第三、绝大多数城市低保对象具有强烈的就业意愿和动机。就业意愿和动机是劳动力资源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前提。众多文献显示,造成低保家庭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力长期下岗或失业[7];低保家庭目前遇到的最大困难找工作难[8];低保家庭最希望社会或政府提供的帮助是为家庭成员提供就业机会[9].北京市东城区的调查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在受访的539名有劳动能力的低保未就业人员中,89.1%的人表示有就业的意愿。在余下者中,大多是限于自身年龄,健康状况,文化技能和有家庭成员需人照顾。

事实上,目前许多城市的低保对象每年以数万计的速度退出低保制度庇护,正是积极就业政策产生的独特功效。据媒体报道,截至2003年9月末,天津市通过建立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机制,已有5万多名"低保户"实现再就业,主动退出吃"低保"行列。上海市实行劳动就业和民政救助联动以来,仅2003年就有5万多低保家庭退出“低保”,走上就业岗位。江西省通过政府购买岗位等多种就业形式,2003年享受城市低保的人数比2002年年减少了13万人,首次出现负增长。

由此可以看出,对低保家庭而言,就业有助于走出贫困,恢复自身价值和尊严,代表着一种福气;对政府而言,提供低保对象就业机会,促进其就业和再就业,是减轻财政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低保制度规范化的核心内容和未来的工作重点。

二、持续贫困:以生存的意志度过每一天

实际情况是,我国城市低保对象绝大多数生活在极端贫困中。仅以经济发达地区北京市东城区为例,抽样调查结果显示,低保家庭的人均月消费支出,仅相当于该市一般家庭的42.7%,其中食品类一项就占整个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的56%;低保家庭耐用消费品的拥有量不仅远低于一般家庭,且多接近或者超出淘汰的使用年限;无房产权户在九成以上,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且三分之一以上者仍居住在破旧及危房中。不仅如此,物质匮乏也使低保家庭滋生出一种日益增长的无能为力和没有尊严的感觉,一种除每日挣扎生存外不能思考、规划或梦想的感觉。如,基于经济原因,超过八成的低保家庭表示已多年没有去过娱乐场所,近六成的低保家庭自述无法参与社区活动和社会交往,半数左右的低保家庭坦言没有钱让孩子参加课外活动,等等[3].

更为严重的是,城市低保家庭虽然以生存的意志度过每一天,努力应对贫困,但由于缺乏向上攀登的机会阶梯,难以实现寻求一种更美好生活的愿望。试想,如果阶梯到位,其努力可以帮助他们摆脱贫困。而最好的机会阶梯,应是为他们创造就业机会[4].

三、就业难点:最后雇佣或者根本不被雇佣的人

就业的关键在于劳动力的质量和脆弱程度。从收入和健康的角度看,脆弱性是指一个人在一段时间内将要经历的收入和健康贫困的风险[10].脆弱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难以用单项指标测量。本文拟用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健康状况、未就业时间和家庭负担等指标来量度处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简称“低保未就业人员”)的质量和脆弱性。如无特别说明,下文资料主要来自北京东城区低保对象的抽样调查。本文由中国收集整理。

1.年龄以中高龄居多。调查结果显示,受访对象中,年龄在30岁以上的占90.2%,35岁以上的占79.9%,可见低保未就业人员多处中高年龄。这一年龄结构与劳动力市场需求存在较大差距。据调查,2004年北京市用工单位年龄要求在30岁以下的占71.4%,35岁以下的占91.9%[11].

2.文化程度以初高中为主。资料显示,受访对象中,文化程度为小学及以下的占8.4%,初中的占38.6%,高中(职高、技校、中专)的占50.3%,大专及以上的占2.8%.可见,低保未就业人员以初高中文化程度为主,两者合计占88.9%.这一学历结构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的差距也很明显。据统计,2004年北京市用工单位文化程度需求为大专及以上的占总需求量的39.3%,为高中的(职高、技校、中专)占总需求量的42.3%,为初中及以下的占总需求量的9.2%[12].

3.无技术或技能单一。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是劳动者拥有特定专业技能的客观标准之一。从调查结果看,78.1%的低保未就业人员没有任何专业技术证书。即便是已获得技术证书的人员,其劳动技能也十分单一。如,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者超过半数。这显然与劳动力市场需求有一定的落差。数据显示,2004年北京市用工单位对求职者各项技术等级有要求的占44.6%[13].

4.健康状况普遍较差。调查显示,在受访的539名低保未就业人员中,自述身体状况较差的占42.8%,其中患有慢性疾病和严重疾病的比例高达25.6%;患有不同类型残疾的占19.3%;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分别占9.7%和25.4%.

5.未就业时间长。调查结果表明,绝大部分低保未就业人员长期处于无工作状态。数据显示,71.6%的人累计无工作时间达3年以上,57.2%的人累计无工作时间在5年以上,31.4%的人累计无工作时间在10年以上。

6.家庭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多。在调查的1275低保家庭成员中,老年人(60岁以上)占10.8%,在校学生占20.1%,身患各种疾病的占28.6%,残疾人占12.7%;生活半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的合计占9%.从涉及的家庭数看,生活半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的涉及103个家庭,占家庭数的21.9%;在校学生涉及238个家庭,占家庭数的50.5%,老年人涉及115个家庭,占家庭数的23.4%.显然,老、幼、病、残人员在低保人口或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家庭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多,不仅会增加家庭经济负担,也会拖累其他成员进行有收入的劳动。

由上可知,城市低保未就业人员的典型特征是:中高龄初级劳动力,不良的健康状况,长期未就业,家庭中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多以及家庭成员获得经济收入的机会就限。应当说,在劳动力市场总量和结构失衡的背景下,在日益激烈的就业市场竞争中,这批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倘若把目前劳动力市场需求人员加以排序,可以肯定,他们属于劳动力市场中最后雇用或根本不被雇佣的人。

四、政策选择:投资于工作岗位和社区

上文分析表明,我国城市低保对象主要是这样一类弱势人群:他们持续生活在贫困中。虽然就业是摆脱贫困的最佳途径,但限于劳动力的质量和脆弱性,他们大多沦为劳动力市场中最后雇用或根本不被雇佣的人。

针对城市低保对象的脱贫政策必须根基于他们的实际需要。而投资于工作岗位和社区是当前政策的现实选择。具体而言,基于城市低保对象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无技术或技能单一,健康状况普遍较差,未就业时间较长和家庭不能独立生活成员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发以社区为基础的支持性就业项目,对保持低保家庭可持续生计,进而帮助他们摆脱贫困至关重要。

所谓以社区为基础的支持性就业项目,其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基于劳动力的支持性项目。由于绝大多数城市低保对象只有弱就业能力,有目的性的开发一些基于劳动力的支持性就业项目显得尤为紧要。这些项目的目标不在于有效利用低保家庭的劳动力资源,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而是通过就业这一政策工具增加低保家庭的收入,增强他们对生活的自控能力,进而建立被贫困摧毁的尊严感。一句话,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工作机会是为了改善本人及家庭福利。二是就业支持性项目应以社区为基础。与其他就业人群相比,城市低保对象再就业有其特有的困难和障碍,如技能水平低,健康状况差,家庭需要照顾的成员多,无法承受工作期间的交通费用和难以利用职业训练将其技能转化为可以转业的技能等。而让他们在社区内就业有助于缓解上述问题。这是因为,在家门口工作不仅能大幅减少城市低保对象的就业成本,方便他们照料有需要护理的家人,更为重要的是,社区就业能配合城市低保对象的自身素质。因为社区岗位(如社区保安、保洁、保绿等)对从业人员的年龄、文化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要求相对较低,经过短期的职业培训可以很快达到上岗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是城市低保对象工作机会的重要来源。

开发以社区为基础的支持性就业项目,主要责任在政府。一方面,每天生活的重压和渴望就业的意愿,迫使低保对象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再就业资源和可能的就业机会,但限于经济因素和自身素质,他们大多被排斥在劳动力市场之外,成为“剩余劳动力”,亟待政府的援手。另一方面,帮助社会特困群体就业和再就业,使他们摆脱贫困,既是政府应有的责任,也是职责所在。

城市低保篇(6)

二、全力搞好调标工作

按照关于做好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和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全市从月1日起,9县(区)均按提高10%的标准,重新核定保障标准。提标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区为每人每月129元,其它各县为每人每月114元。按此标准,全市低保资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万元。各县区要结合实际,认真安排,抓好落实,务必在近期内全部落实到位。

三、认真搞好核查工作

春节过后,各县都开展了每年一次的低保对象核查工作,多数县已经完毕,部分县还正在进行之中。各县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短期内完成所有保障对象的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尽快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退出保障范围,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落实保障补差水平,使低保对象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四、切实落实市县财政“低保”资金

城市低保篇(7)

发达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演变,主要经历了由剩余型福利模式向制度型福利模式再向混合型福利模式的转变过程。在剩余型福利模式下,贫困被认为是由于个人道德原因所致,接受救助或福利是耻辱的象征。在这一理念下,国家所施行的社会救助标准较低,只保证穷人最基本的生存,并且对救助对象实行严格规管,因此被社会褔利学者广泛诟病。进入制度型福利模式后,政府和社会对于贫困的观点起了很大变化,致贫被认为主要是国家或社会的责任,因此在这一时期,国家对于贫困人口救助标准是比较规范、合理乃至慷慨的,不仅保障贫困人群的基本生存,还尽可能维护其个人尊严。但与此同时,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如国家财政不堪重负、福利依赖现象滋生。因此,西方国家进入1970年代以来,不少学者在对“福利国家”模式的反思过程中,主张引进并实施被称为“混合型”的社会福利模式,试图既避免前两种福利模式的弊病,同时保留两种福利模式的长处。混合型福利思想的一个核心的观点就是要提高福利的针对性和目标性。一方面,对于有劳动能力的贫困者,要尽可能帮助其就业,而非给予高额救助;另一方面,对于存在特殊困难的人群,要给予更充分的救助和照顾,更好地保障其生存权。

我国近年城市低保制度改革中形成的“分类救助模型”所倡导的核心理念和“混合型”福利模式的上述观点是相契合的,体现了我国社会救助理念的进步,它相对于过去低保工作中实施的“统合救助模型”(笔者在下文中解释)是一个重大的超越。本文我们将根据民政部立项的2006年度重点课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化程序研究”课题组调查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对我国城市低保制度改革过程中出台的分类救助办法的运行状况做比较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在肯定这一办法出台的意义及取得的进展的前提下,分析总结该办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分类救助办法的政策建议。

一、统合救助模型的缺陷与分类救助模型的形成

(一)统合救助模型的缺陷

自1993年在上海市试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简称“城市低保制度”)以来,该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十几个寒暑。在这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该制度经历了最初的探索、而后的推广、直到目前的发展完善(以分类救助办法等的形成为标志)等几个阶段。作为“最后的安全网”,城市低保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重要进展。到上个世纪末,全国所有城市都实施了这一制度。制度的覆盖人数在不断扩大,截至2006年底制度覆盖人数达2240.9万人。由于各级政府重视,制度的资金来源较有保障,为推动“应保尽保”与适度提高保障水平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城市低保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表明:无论在解决社会或整体意义上的贫困问题、还是在解决贫困人群的基本生活问题上,它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城市低保制度最初采取的救助模式笔者称之为“统合救助模型”。它通过确定低保线(贫困线)、并对处于该线以下的贫困人群实施资金或物质补助使其达到低保线的生活水平的办法开展救助工作。可见当时的救助模型对贫困群体采取的是标准划一的救助办法,而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救助对象实行补差;至于救助对象内部由于存在种种差别而导致的需求的差异,统合救助模型未能顾及。尽管统合救助模型在低保制度初创阶段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对救助贫困群体的贡献功不可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模型的不足和缺陷也逐渐明显地暴露出来:

其一,以形式公平掩盖了实质的不公平。采用统一的救助办法(标准)、救助措施,对所有的低保对象而言确实做到了形式上的公平和对等。但事实上,这种公平抹煞了不同救助对象的不同需求,忽视了特殊人群的特殊需求。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就等同于实质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实质公平的缺位正是统合救助模型的主要特点。显而易见,这种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对垒是造成低保制度难以满足受助人群需求的症结所在。

其二,平均主义的分配模式制约了保障标准的调整。和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相适应,整体上,低保金的支出有限,保障标准只能采取低起点,而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但平均主义的低保待遇调整方式妨碍了部分特殊困难群体低保标准的调整幅度,使待遇提高没有在结构层次上体现出差异性,进而影响了低保制度的实际效率。

其三,福利依赖现象长期存在。“能进能出、动态管理”本是低保制度持续运行的前提条件;但是从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进来容易,出去难”成为困扰低保制度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我们在各地调查中都发现存在着一定的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宁吃低保不工作”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其中低保制度对所有对象采取整齐划一、不加区别的救助办法,使制度本应具有的刺激再就业的功能大大减弱。福利依赖现象的加剧违背了低保制度建设的初衷,使社会救助的目标与本质发生了偏移。

其四,一刀切的管理办法妨碍了制度的发展完善。一刀切的管理方式既是导致统合救助模型形成的重要原因,统合救助模型的实施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管理方式。对低保对象采取一刀切的管理方式虽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制度的管理成本,但是却削弱了管理的有效性与合理性。由于这种管理方式不能准确反映、应对不同保障人群的真实需求,实际妨碍了制度的发展完善。

(二)分类救助模型的形成

与统合救助模型对贫困群体采取整齐划一的救助办法不同,分类救助模型基于贫困人群内部的需求差异,通过制定合理、科学的救助标准体系,对不同需求人群实施有差别的救助,是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模型的新发展。

分类救助的外延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第一个层次上的分类救助实际上涵盖了目前我国对受助群体所提供的所有的具体救助项目,它是从具体的项目内容上进行的划分。目前,城市社会救助体系除生活救助(低保)外,还有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类项目。因此,这个意义上的分类救助在外延上是对社会救助内容的归类。

第二个层面上的分类救助特指现行城市低保制度在向纵深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分类施保”。这一层面上的分类救助是基于贫困人群所属的类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救助。根据所属类别,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到不同比例救助幅度的上调。相对于以往的救助制度而言,分类施保的优越性在于其对救助对象需求的科学认识和分类,避免了以往救助过程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了救助效率。

事实上,分类救助这两个层面上的外延划分在现有的政策实施上具有一定的叠合性。在现行的分类施保政策中,部分经济发达的省市已经整合了多维救助项目。本研究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分类救助的第一个层面,但主要是对分类救助第二个层面的研究。

正是在统合救助模型遭遇前述各种发展困境下,民政部近年开始探索建立分类救助制度。2003年3月,民政部颁发《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健全城市低保制度的通知》,明确将建立针对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和教育救助制度作为推进城镇低保制度建设的重点项目。当年召开的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则进一步提出城市低保要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以下多用“分类救助”代替)”的要求。会议结束后,各省市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积极着手制定、实施分类施保政策。从总体上看,各省分类救助工作的推进比较顺利,截至2006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建立了分类救助制度——当然,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分类救助的发展并不平衡,城市之间这方面工作的进展差异较大。分类救助的实施,将我国城市低保制度的建设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从各地实施分类救助的实践来看,这一模型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救助对象的类别化

分类救助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类别化的社会救助。不同困难程度的家庭或个人,都会以其所属的具体类型得到相应的救助。总体而言,当前国内各地享受分类施保、特殊救助的人群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大类(具体到每一个城市则存在一定的出入):第一类是传统的民政救济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孤老和孤儿,习惯上称为“三无”人员。第二类是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包括享受低保待遇的70岁以上老人,16岁以下儿童、中小学生和16岁以上的在读学生,重残、重病人员等。除此之外,一些省市还做出了涵盖更广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吉林省等规定了对分娩孕、产妇的特殊救助;广西、贵州、吉林、青海、海南等省规定了对单亲家庭、多胞胎家庭的救助;还有一些省市规定了对夫妻双方均是下岗职工的低保家庭、以及发生突发性灾难的家庭实行特殊救助。第三类是一些政策照顾对象。对这类人群照顾与否、如何照顾,各省市的差别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类人群:享受低保待遇的因公致伤的返城知青;老归侨;军烈属家庭、军人和干部;省、市级劳动模范;模范遵守国家政策的家庭,例如独生子女家庭。第四类是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大部分省市都制定一些推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再就业的激励政策;这类人如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实现就业,规定可以享受低保待遇,但其获得的保障金不能享受上调一定比例的优惠。

2、救助标准的层次化

在将低保对象区分为不同类型的基础上,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目前国内分类救助的实施标准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每种形式都体现一定的层次:第一种形式是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的,将特殊对象低保金按月上调一定比例,这一比例通常是10%-30%,有的幅度差更大一些。第二种形式是按一定时限(月、季、年)对特殊对象给予定额的生活补助。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有安徽、海南、青海、四川、陕西等几个省份。例如,四川省宜宾市规定,低保对象中,重病、重残者每人每月可増发100元补助,一般病残者每人每月增发50元;在校大中专生每人每月增发100元补助,在校中小学生增发50元。青海省规定,“三无对象”每人每月在原全额享受低保的基础上增发20元保障金;60-69岁的老年人在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保障金,7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发20元保障金;残疾人和长期卧床病人也均在原享受保障金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20元保障金;单亲家庭在享受原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保障金。第三种形式是保障金不变,但对有特殊困难者给予相应的配套救助。例如,广州市规定,重大疾病的低保户和特困人员可到当地居委会申请重大疾病救助;由居委会核实逐级上报,经区(县级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广州市慈善医院治疗;资助对象可享受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医疗资助金。深圳市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低保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

3、实施程序的规范化

分类救助超越以往制度缺陷的优越性在于其对救助对象的规范化、针对性管理。由于对救助对象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分类救助解决了以往制度管理中的一刀切、简单化的问题。例如对低保对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一般是按照对其所划分的类别进行的:北京市规定,对于农村五保、城市“三无”等传统救助对象,各级低保经办机构每半年审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家庭按季度审核;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的家庭,一般每月审核一次,必要时随时进行核实。甘肃省将低保对象按人员构成情况分成四类:第一类为城市“三无人员”;第二类为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家庭长期无稳定收入的生活困难人员;第三类为在职、失业下岗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第四类为待分配期间符合低保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和其它人员。其中,第一、二类人员半年审核一次,要足额落实补差标准;第三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第四类人员每月审核一次。此外,目前分类救助的资格审查、准入工作在执行程序上虽和过去基本相同;但是在入户调查、取证、审查等环节要求更加细致、严谨,比对一般低保对象的要求严格。

与统合救助模型对贫困群体采取整齐划一的救助办法不同,分类救助模型基于贫困人群内部的需求差异,通过制定合理、科学的救助标准体系,对不同需求人群实施有差别的救助,是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模型的新发展。

分类救助的外延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第一个层次上的分类救助实际上涵盖了目前我国对受助群体所提供的所有的具体救助项目,它是从具体的项目内容上进行的划分。目前,城市社会救助体系除生活救助(低保)外,还有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类项目。因此,这个意义上的分类救助在外延上是对社会救助内容的归类。

第二个层面上的分类救助特指现行城市低保制度在向纵深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分类施保”。这一层面上的分类救助是基于贫困人群所属的类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救助。根据所属类别,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到不同比例救助幅度的上调。相对于以往的救助制度而言,分类施保的优越性在于其对救助对象需求的科学认识和分类,避免了以往救助过程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了救助效率。

事实上,分类救助这两个层面上的外延划分在现有的政策实施上具有一定的叠合性。在现行的分类施保政策中,部分经济发达的省市已经整合了多维救助项目。本研究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分类救助的第一个层面,但主要是对分类救助第二个层面的研究。

正是在统合救助模型遭遇前述各种发展困境下,民政部近年开始探索建立分类救助制度。2003年3月,民政部颁发《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健全城市低保制度的通知》,明确将建立针对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和教育救助制度作为推进城镇低保制度建设的重点项目。当年召开的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则进一步提出城市低保要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以下多用“分类救助”代替)”的要求。会议结束后,各省市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积极着手制定、实施分类施保政策。从总体上看,各省分类救助工作的推进比较顺利,截至2006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建立了分类救助制度——当然,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分类救助的发展并不平衡,城市之间这方面工作的进展差异较大。分类救助的实施,将我国城市低保制度的建设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从各地实施分类救助的实践来看,这一模型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救助对象的类别化

分类救助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类别化的社会救助。不同困难程度的家庭或个人,都会以其所属的具体类型得到相应的救助。总体而言,当前国内各地享受分类施保、特殊救助的人群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大类(具体到每一个城市则存在一定的出入):第一类是传统的民政救济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孤老和孤儿,习惯上称为“三无”人员。第二类是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包括享受低保待遇的70岁以上老人,16岁以下儿童、中小学生和16岁以上的在读学生,重残、重病人员等。除此之外,一些省市还做出了涵盖更广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吉林省等规定了对分娩孕、产妇的特殊救助;广西、贵州、吉林、青海、海南等省规定了对单亲家庭、多胞胎家庭的救助;还有一些省市规定了对夫妻双方均是下岗职工的低保家庭、以及发生突发性灾难的家庭实行特殊救助。第三类是一些政策照顾对象。对这类人群照顾与否、如何照顾,各省市的差别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类人群:享受低保待遇的因公致伤的返城知青;老归侨;军烈属家庭、军人和干部;省、市级劳动模范;模范遵守国家政策的家庭,例如独生子女家庭。第四类是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大部分省市都制定一些推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再就业的激励政策;这类人如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实现就业,规定可以享受低保待遇,但其获得的保障金不能享受上调一定比例的优惠。

2、救助标准的层次化

在将低保对象区分为不同类型的基础上,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目前国内分类救助的实施标准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每种形式都体现一定的层次:第一种形式是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的,将特殊对象低保金按月上调一定比例,这一比例通常是10%-30%,有的幅度差更大一些。第二种形式是按一定时限(月、季、年)对特殊对象给予定额的生活补助。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有安徽、海南、青海、四川、陕西等几个省份。例如,四川省宜宾市规定,低保对象中,重病、重残者每人每月可増发100元补助,一般病残者每人每月增发50元;在校大中专生每人每月增发100元补助,在校中小学生增发50元。青海省规定,“三无对象”每人每月在原全额享受低保的基础上增发20元保障金;60-69岁的老年人在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保障金,7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发20元保障金;残疾人和长期卧床病人也均在原享受保障金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20元保障金;单亲家庭在享受原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保障金。第三种形式是保障金不变,但对有特殊困难者给予相应的配套救助。例如,广州市规定,重大疾病的低保户和特困人员可到当地居委会申请重大疾病救助;由居委会核实逐级上报,经区(县级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广州市慈善医院治疗;资助对象可享受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医疗资助金。深圳市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低保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

3、实施程序的规范化

分类救助超越以往制度缺陷的优越性在于其对救助对象的规范化、针对性管理。由于对救助对象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分类救助解决了以往制度管理中的一刀切、简单化的问题。例如对低保对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一般是按照对其所划分的类别进行的:北京市规定,对于农村五保、城市“三无”等传统救助对象,各级低保经办机构每半年审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家庭按季度审核;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的家庭,一般每月审核一次,必要时随时进行核实。甘肃省将低保对象按人员构成情况分成四类:第一类为城市“三无人员”;第二类为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家庭长期无稳定收入的生活困难人员;第三类为在职、失业下岗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第四类为待分配期间符合低保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和其它人员。其中,第一、二类人员半年审核一次,要足额落实补差标准;第三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第四类人员每月审核一次。此外,目前分类救助的资格审查、准入工作在执行程序上虽和过去基本相同;但是在入户调查、取证、审查等环节要求更加细致、严谨,比对一般低保对象的要求严格。

二、分类救助模型的实施效果

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演变也有其相应的“生命周期”,包括产生、成长、高峰、衰退和消亡等阶段。它在实践其使命时,势必要求对其自身的发展做出有效回应。城市低保制度十余年的发展历史,就是对社会现实不断做出积极回应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制度逐步向更高层级。分类救助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新时期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在实现“应保尽保”、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方面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

(一)分类救助的实施较大范围地惠及了特殊救助对象,提高了制度对特殊救助对象实际需求的满足程度

享受分类救助的主要有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人员、高龄老人、在读中小学生等,此外还有一些政策优抚对象。因此,救助对象的类型比较丰富,已经能够涵盖大部分低保对象。所以分类救助在某种程度上看,是在大范围内提高对低保对象的救助水平。从政策的执行效果来看,根据我们的调查,有一定数量的社区,其享受分类救助(按月上调保障金)的家庭占低保家庭总数的80%以上。细分地区,进行交互列联分析后,则可以发现,某些城市享受分类施保的家庭所占的比例更高。例如,在哈尔滨所调查的30个社区中,有多达26个社区,80%以上的低保家庭享受了分类救助的政策。根据各地民政部门2005年的工作报告,分类救助工作也是成果显著。以北京为例,截至2005年底,民政部门已为近6万“三无”人员、五保对象、老年人、未成年人、重残人等特殊困难对象按当年低保标准的10%上浮了救助标准。

表1:各地享受分类救助的家庭占低保家庭总数的比例

20%以下

21%-40%

41%-60%

61-80%

81%-100%

合计

家庭数

67

70

48

6

56

247

所占百分比

27%

29%

19%

2%

23%

100%

表2:各社区享受分类救助的家庭占低保家庭总数的比例分布

20%以下

21%-40%

41%-60%

61%-80%

81%以上

合计

沈阳

15

16

2

8

41

哈尔滨

1

3

1

26

31

兰州

1

1

5

7

西安

11

7

10

4

32

天津

8

17

6

1

32

南宁

7

10

(二)分类救助政策的实施使政府的救助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

医疗、子女教育与住房问题是当今城市居民的新“三座大山”,更是低保家庭面临的突出难题。分类救助政策的实施使重病、重残人员,有在读子女的低保家庭等受益,不少低保家庭还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些家庭的燃眉之急。调查表明,83%的低保户认为获得分类救助支持后家庭的生活状况有所好转。截至2005年底,上海市共计实施医疗救助对象30.54万人次,累计支出救助金额2.83亿元,人均救助927元。接受救助金额最大的人群是患大病重病的低保对象。上海市还用去廉租住房资金14095.26万元,共有15.45万户低保家庭享受了房租减免政策,1.43万户享受了廉租房政策。深圳市在2000年全市只有几百人次低保对象报销基本医疗费用,报销金额只有几十万元。而2004年则共有12000多名低保对象、7万人次,报销基本医疗费用330万元。从2000年至2005年8月,全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共支出1000多万元,救助低保对象达25万人次。低保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得到了较好解决,重病医治问题也得到相当程度上的缓解。

表3:享受分类救助项目的原因

频数

有效百分比

累计百分比

本人或家人患有重大疾病

130

23.94%

23.94%

本人或家人为70岁以上的老年人

54

9.94%

33.89%

本人或家人为儿童或在读的中小学生

93

17.13%

51.01%

多子女家庭

5

0.92%

51.93%

本人属“三无”对象

44

8.10%

60.04%

本人或家人为重度残疾人

124

22.84%

82.87%

本人或家人为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归侨

2

0.37%

83.24%

其它

91

16.76%

100.00%

合计

543

100.00%

(三)分类救助政策的实施为推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再就业、减少与缓解“福利依赖”现象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大部分省份都出台了关于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再就业、实施救助制度与再就业制度联动的相关措施。普遍的做法一是开展就业培训;二是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除此之外,一些地区还出台了一些补充措施。例如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正在实施的“救助渐退”政策,即低保对象在实际再就业、获得稳定收入后,低保管理部门并不是马上让其退出低保的保障,而是给予一定期限作为缓冲,作为对低保对象再就业的实际鼓励措施之一。此外,有些省市还另外推出一些就业奖励,例如北京市规定,有劳动能力者就业后可享受就业奖励,即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上海市则将低保对象的就业奖励从每月100元提高至180元。在再就业联动方面,从全国范围看,成效较好的是上海市。到2005年6月底,上海市有15个区县连续12个月低保退出人数大于进入人数,2005年6月底全市领取政府救助的人数较2004年12月底净减少2.53万人,其中领取低保的家庭覆盖人数净减少1.88万人,减幅达4.7%。当然,由于分类施保政策还处在探索阶段,某些具体的政策规定与再就业机制之间还存在一些衔接不善之处。这在下文中将具体分析。

(四)少数发达省市在制定分类救助政策时初步考虑了对低保边缘人群的救助

边缘人群的救助问题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以来,一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这些边缘家庭或边缘人群虽然收入水平高于低保线,但依然是城镇低收入群体;而他们又可能或多或少面临着一些急待解决的重大困难,例如医疗、子女教育困难、住房困难等。在一些情况下,这些人群的生活状况甚至还不如低保人群(因为低保人群有保障待遇)。分类救助政策提出后,其根本理念是分类救助、有针对性地解决困难人群和困难家庭的实际问题。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部分省市将分类救助办法创新性地扩展到对边缘人群的救助上。例如,江苏省个别城市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保障标准但低于该标准1.5倍的家庭,实行对患重大疾病人员特殊生活保障的救助政策,减轻了这部分家庭的实际负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部分家庭因病致贫的压力与可能性。这一做法使国家针对城镇贫困人口的救助措施更为科学合理,借得肯定和推广。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及其它原因,这一工作在全国的开展很不平衡。

(五)各级民政部门实施分类救助的措施得力,推动了分类救助工作的开展

分类救助政策出台后、上至民政部、省民政厅(局),下至街道社保所(民政科)、社区低保员,都对这一政策的实施十分重视,在政策的具体执行和政策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他们的努力为分类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应保尽保、分类施保”目标的达成起了十分重要、基本的作用。首先是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比较细致、到位。我们在居民问卷中设计了相关问题调查低保对象得知分类救助相关信息、获得分类施保相关待遇的途径。调查显示,获知相关信息的渠道主要是居委会宣传(在895个有效样本中,有508个样本是通过此种途径,约占57%);获得相关待遇的渠道主要是政府自动上调(在577个有效样本中,有401个是通过这一渠道,约占70%)。由此足见基层分类救助工作的积极效果。其次,市、区各级政府也对分类救助工作给予了充分重视,监督、指导工作比较到位。大部分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所属机构的分类救助工作督导频率为每月一次或每季度一次。一些省份,例如广西省、吉林省还将落实分类施保工作作为评选先进低保单位的硬指标,从而有效地推动了分类救助工作的开展。

表4:上级单位对本机构分类救助工作的督导频率

频数

有效百分比

累计百分比

从来没有

4

1.30%

1.30%

每月1次

93

30.19%

31.49%

每季度一次

119

38.64%

70.13%

每半年一次

45

14.61%

84.74%

每年一次

33

10.71%

95.45%

其它

14

4.55%

100.00%

合计

308

100.00%

三、分类救助模型存在的主要问题

分类救助办法在全国各地的逐步实施是我国城市居民低保制度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和重要标志,取得的成就是令人瞩目的。然而,由于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尤其是这一办法出台的时间还十分短暂,因而,它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也暴露了不少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或与之相关的各种不足和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和充分的重视。根据我们的调查,当前分类施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划归为以下几大方面:

(一)开展分类救助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的分类标准的制定比较粗疏

分类救助是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就当前的这些分类而言,还是显得过于笼统。例如,“三无”人员中还能细分为有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生活半自理与生活不能自理几类,很显然,他们的生活成本是不相同的,因此政策照顾的力度也应有所区别。又如,70岁以上的老人也可分身体健康与身患疾病两类不同人群。重病、重残人员的消费也视疾病和伤残种类、病情不同而有差异。在学生群体中,大学生的学费与生活费开支与中、小学生就有天壤之别。我们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泰社区调查时,一位低保户向我们倾诉,一年前儿子上大学时家里欢天喜地,但儿子上学后,家里的日子就更加难过了。一家人不仅节衣缩食,还东拼西凑、四处借钱,现在还欠着几千元的债务。大学一年的学费5000多元,新一学年的学费又即将催缴了,老两口现在快愁白了头。

(二)对存在特殊困难低保对象救助的力度不足

这与整体保障标准较低有一定的相关性。根据我们的调查,享受分类救助政策的低保户每月多领取的低保金平均仅为30.96元。接受调查的低保户中,83%认为获得“分类施保”救助项目使家庭的生活状况有所好转;但其中只有17%的人认为生活状况“好多了”,其余66%的人都表示“还是不够用的”;另有17%的低保对象甚至认为接受分类救助后其生活“没有什么变化”。

我们在针对社区低保干事的问卷中将低保对象划分为七类人群,并设计了一个问题:当前的低保标准是否能满足这些低保对象的实际需求?调查结果如下表所示:

表5:针对不同对象的救助标准是否能够满足实际需要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

“三无”

人员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老归侨

享受低保待遇的因公致残知青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70岁以上老人

享受低保的16岁以下儿童、中小学生(含16岁以上在读)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

偏高

72(24.7%)

6(2.1%)

6(4.8%)

6(4.3%)

8(3.3%)

13(5.1%)

11(4.2%)

合适

128(44%)

98(34.8%)

47(37.3%)

38(27%)

99(41.1%)

105(40.9%)

103(39%)

说不准

49(16.8%)

26(9.2%)

39(31%)

43(30.5%)

24(10%)

31(12.1%)

27(10.2%)

偏低

42(14.4%)

152(53.9%)

34(27%)

54(38.3%)

110(45.6%)

108(42%)

123(46.6%)

合计

291(100%)

282(100%)

从上表可以看出,认为当前的低保标准对于享受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重残人、70岁以上老人、儿童及学生而言尤其偏低的选择比例比较高,比例分别为53.9%、46.6%、45.6%和42%。而这些恰恰都是分类救助政策应该重点照顾的对象。

第三,贫困边缘群体难以被现行制度覆盖。由于各地低保标准一般都规定得比较低,因而能够享受低保补助的人员比较有限。这样,尽管一些个人和家庭有特殊困难,但由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因而难以被低保制度覆盖,也就不能享受分类救助的待遇。这些个人或家庭的实际生活因之可能比普通低保户还要困难。在访谈中,不少低保干部一再反映“边缘户”的问题比较棘手。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的一位社区低保员给我们举了一个案例:当地某企业有一位高位截瘫的工人,因公受伤。单位效益不好,已经不发工资了,每月只给了440元的工伤补助。哈尔滨市的低保标准是200元,这样他就办不了低保;办不了低保,就意味着他没有任何医疗救助;而这440元连他每月的医药费都难以担负,更别提温饱了。当地还有这样一户家庭,3口人,老母亲带着两个成年但未婚的儿子过日子。母亲的退休金是每月400元;哥哥有劳动能力,打短工一月也能挣几百元,但弟弟是重度智残。按人均收入核算,这一家人的人均收入超过了200元,不能享受低保,但这个家庭还是很困难的。此类个案不胜枚举。

第四,与再就业机制缺乏有效衔接。主要表现在其一,对低保对象再就业的鼓励和支持的政策力度不足。对低保对象再就业的鼓励和支持政策包括对低保对象的就业培训和对再就业低保人员的优惠政策。但根据我们的调查,二者的政策力度都明显不足。从就业培训来看,受访低保对象中75%接受过政府提供的就业培训,但是只有34%认为这些就业培训有用。从对再就业低保人员的优惠政策来看,不少城市都采取了“救助渐退”的政策,但规定的时间太短,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政策效果多不理想。其二,配套救助措施增加了低保制度的含金量,削弱了低保人员找工作的积极性。纳人低保的困难家庭,尽管所获得的低保金不高,但除此之外,他们还可能够获得一些配套救助。例如在北京,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可享受40元的粮油帮困卡、廉租房的政策优惠、医疗救助和公共交通救助等,这些配套措施加大了低保的含金量。

此外,低保人员一旦有人参加工作,获得收入,就有可能退出低保。然而,他们的收入普遍不高,扣除就业成本,与低保金就相差无几了。而相应地,他们却失去了原先所拥有的配套救助,很可能“得不偿失”,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拒绝就业、享受低保。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不少社区对隐性就业的监管不力,使解决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再就业的工作变得更加复杂。

第五,分类救助资金的配置存在一定的平均主义现象。分类救助资金大多没有专门的渠道,一般从低保资金里统一划拨。而低保资金则一般由国家财政、省财政的转移支付,市财政拨付和区财政配套四部分构成,其中,以市、区两级财政为主。但即使同在一个市,不同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差异的,因此各区财政能力也有所不同。而目前大部分地区的低保资金筹集机制中存在着平均主义的倾向,即市财政给各区的拨付比例固定,各区所要自筹的资金比例也是相同的。如此就引发了一个问题:财政困难的区在资金筹措方面难免捉襟见肘;而资金不到位,又极大地影响了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尤其是分类救助工作的进展。

第六,立法工作的滞后妨碍了分类救助工作的推进。分类救助政策的实施,对低保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需要更加仔细,对申请家庭成员个人情况的核实需要更加严格,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需要更加密切。然而,调查发现、上述必要的工作尚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为:

其一,一些必要的工作手段、方法或程序由于缺乏权威的依据而难以采用。相关法规只确定了制度准人的条件,即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家庭固定财产低于某一固定值;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核查这些条件的手段。通过法律手段审查银行账户等是核查收入的最为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民政部门不是权威执法机构,不具备审查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只能依靠人户调查、定期公示、群众举报等原始的、经验的方式来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低保资格。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不可控制的人为因素。一方面,申请人若想隐瞒财产或收入状况就比较容易。调查显示,社区低保员在工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第一位就是人户核查(填答者中61.6%选择了此项)。另一方面,就政策执行者而言,由于缺乏权威依据,一些违规行为也可能滋生,如办理“人情低保”现象。

其二,各部门、各地区(市区、街道、社区等)等

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力。分类救助工作需要与多种政府、社会部门配合:低保家庭中有在读子女时,需要教育部门出具证明;有疾病、伤残人员时,需要医疗部门出具证明;低保对象有无劳动能力需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鉴定。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因此就需要工作人员核实。但社区低保员前去调查时,有些部门却不一定配合。此外,在民政部门内部,各街道、社区间的低保审核与监督工作各自为阵,缺乏有效的合作。

完善分类救助模型的政策选择

(一)适当提高低保的补助标准,扩大分类救助的覆盖面。

分类救助采取差异性的救助方式(标准),以不同的系数替代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为受助人群提供了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救助。但从目前的研究结果来看,低保补助的标准仍然偏低,制约了分类救助标准的提高。部分受助人群即使全额享受了低保救助,或者辅以其他配套措施,他们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仍然很难得到满足。因此,我们主张,首先,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科学测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低保的补助标准。使所有贫困人员或家庭尤其是其中的特困人群维持最基本生存的需求能够得到必要的满足。其次,扩大低保制度的覆盖面也应该从制度的设计上进行回应。现行的分类救助使大部分贫困人群享受到社会安全网的托底支持,但是还有一部分人群(家庭月人均收入虽高于各地的贫困线,但由于各种原因实际生活十分困难)却徘徊在制度的,难以进入。享受分类救助的人员由于制度上的支持多少保障了其基本的生活需求,但是对那些贫困边缘户人员而言由于没有制度上的支持而他们自身也没有能力改变不利处境,他们的生活就陷入了难以自拔的泥潭。因此,我们主张,在低保标准适当提高的情况下,分类救助办法可将贫困边缘户人员纳入其中通盘考虑。关于应对何种处于贫困边缘的群体实施分类救助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实现对这一群体的救助,各个省市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与形式。

(二)在完善分类办法的基础上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分类救助标准体系

我国分类救助政策的出台和发展还仅仅只有几年的时间。因此,这一制度还很不成熟,其中作为制度基础或前提的分类办法就存在着比较粗疏的缺陷,影响和制约了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在访谈中,不少低保工作人员对此问题发表了意见。例如,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的一位社区低保员就指出:“低保实施标准整体而言是比较合适的。但从细处说,还需要考虑各年龄群体的消费水平差异。例如,老年人和中年人、青年人的消费水平是不一样的,政策制定时应该多考虑这些方面的问题。”还有低保工作人员认为分类施保办法还应该考虑家庭人口数的多少,因为共同生活的人越多,人均必需品的消费就越低。

如前所述,基层低保工作者认为当前的低保标准对于享受低保待遇的“三无”人员、重残人、70岁以上老人、儿童及学生而言尤其偏低,而这些恰恰都是分类救助政策应该重点照顾的对象。当然,对这几类特殊困难人群,其具体情况也比较复杂,例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就可划分为身体健康、生活能自理;生活半自理;生活不能自理等各种情况,每种情况的实际需求显然不同。因此,对大家公认的重点照顾对象,也有必要做更细致的分类,以确定救助的关键人群。建议政府部门根据对低保对象的更为科学、合理、细致的分类,更进一步考虑和归纳不同人群的特点和需求,深入细化分类救助的办法,实施多种救助方式,以更好地满足这些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强化分类救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

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者,应建立规范化的具有激励作用的保障标准和支付方式,防止其对保障金的消极依赖。为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再就业,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在保障标准上,进一步扩大有劳动能力的贫困者与无劳动能力的贫困者之间的差别;其二,民政部门不仅应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加强对低保对象再就业的培训,同时要注意改进培训方式与培训内容,使之真正切合低保对象的就业需要。其三,对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的保障待遇在支付方式上尽量避免直接的现

金支付。各社区可以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和公共服务,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临时性就业岗位,将救助金转化为推动其工作的劳动津贴。

(四)通过立法手段规范分类救助的实施程序。

城市低保篇(8)

一、以人性化的工作理念把握低保动态管理

低保制度是党和政府关注弱势群体、改善民生的社会保障“最后一道防线”。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低保投入逐年增加,低保标准不断提高,低保对象不仅享受生活补助,还可享受教育、医疗、廉租住房等诸多优惠,成了人人争吃的“唐僧肉”,一些人滋生了“就业不如吃低保”的懒汉思想,产生了想方设法钻空子、弄虚作假吃低保的不良现象和“人情保”、“关系保”等不正之风。对此,我们一是加强宣传,把国家政策交给群众,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公告、传单、板报、街头咨询等方法,广泛宣传低保政策。街道和社区设立宣传阵地、印发宣传材料、组织宣传活动。每次复查复核,都下发专门通知,提出要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2007年,有1300多户超标享受低保的家庭主动申请退出低保。二是热情服务,解决困难群众的生活问题,赢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开展了“做困难群众的贴心人”活动,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本着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爱护人的原则,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千方百计帮助解决生活难题。南街福兴园社区居民妥志敏一家三口,夫妻下岗、儿子无业,已享受低保多年。2008年其妻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每月有600多元的退休金,社区干部帮助他的儿子应聘小区保安,每月800元的工资收入,全家生活困难有所缓解,妥志动申请退出低保。

二、以社会化的机制推动低保动态管理

低保工作涉及方方面面,要推动动态管理,矛盾很多,光靠民政一家难以奏效。我们采取了“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作,街道社区落实”的方法,收到了良好效果。

“民政部门牵头”,就是区民政低保管理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我们成立了两个核查小组,抽调专人常年深入街道社区复查复核,制定了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复核、复查、、监督等一整套规范的工作程序。各街道和核查小组严把“四关”,即收入关、户口关、赡养关、审批关;坚决做到“四不放过”,即申报内容不清不放过、手续不全不放过、不按程序申报不放过、群众有争议不放过。设计制作了“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收入情况调查表”和“申请低保家庭子女就读情况调查表”三种表格,统一调查内容,便于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

“有关部门协作”,就是建立市、区低保管理部门“上下互动”机制和区低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左右联动”机制。两年来,我们在市低保管理中心的支持帮助下,与市社保中心和各区社保中心实现了信息共享,第一时间掌握职工退休情况,建立及时清退超标享受低保人员的长效机制。几年来,共清理此类人员2721户7614人。我们与市客运办联系,对出租车人员进行摸底,清理出租车户享受低保的300多户,纠正一些群众反映的“开着小车吃低保”的现象。与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联系,认真查证,清理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政策领取低保的70多户。今年,我们在城区工商局的配合下,清退375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户。

“街道社区落实”,就是每次核查的具体任务最终由街道社区落实。我们把已经掌握的低保对象收入情况,交到街道社区复核落实,确保公平公正。街道社区在复查中推广了“查、访、问、看、亮”五步工作法。查,就是查清有群众举报的、从其他渠道掌握情况的人员;访,就是经常深入小区走访居民,了解社区居民生活情况;问,就是在走访中,走一家、问三家,谁家有婚丧嫁娶,最近收入有何变化,有无空挂户冒领的,有无已故没有及时停保的;看,就是走进低保对象家中,看室内是否高档装潢、有无高档消费品等;亮,就是检查情况让大家评议、核查结果张榜公示。2007年,社区干部在小区走访中得知,市塑料三厂一车间被山橡集团兼并重组后一些职工重新上岗。我们及时与山橡集团联系,落实重新上岗人员名单和收入,进行了清退。

三、以民主化的模式保证低保动态管理

低保工作政策性强,必须推行民主管理,没有群众的参与,就难以形成良性发展。我们抓了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区、街、居三级民主监督机制。分别设立了区低保审批小组、街道办事处低保资格审核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低保资格评审小组,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自职责,严把申报关、审核关、审批关,实行两榜公布。在街道设置举报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低保对象代表等作为低保义务监督员。今年,为了方便低保对象及时了解更多的低保信息,我中心筹措资金安装了LED显示屏,宣传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对取消和新批低保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方便了群众监督。

城市低保篇(9)

我县从1997年开始实行城镇低保工作,到年8月,全县现有2336户、3837人享受城镇低保,上述低保对象完全按照《赤城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和救助,累计发放低保金802万元,基本上做到了应保尽保。几年来,县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把这项“民心工程”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县政府的积极努力下,目前,我县已经基本形成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措施配套、运转有序的城镇低保工作机制。

二、主要工作

(一)领导重视,组织严密,为低保工作开展提供了保障

把此项工作作为关系全县安定团结大局的大事来抓,县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低保金全额到位,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为保证低保工作运行顺畅,落实到位,政府成立了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明确了由县民政局负责,部门配合,乡镇和社区具体操作、分工把关的工作责任制。形成了上下联动,目标明确,责任清楚的低保组织体系。社区定期召开低保工作会,解辖区内低保情况,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力求为低保户解决实际困难。政府领导重视,工作支持,为我县低保工作顺利、全面开展,提供了保障。

(二)以人为本,分类施保,缓解受保人员生活压力

为了缓解低保对象的生活压力,充分保证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县政府千方百计为低保户提供帮助,积极落实国家、省、市各项相关政策。如对低保对象,农村电网低改费一律免费,并在子女入学、就医、电费等方面给予优惠。由于政府及时采取了一系列救助措施,工作开展得细致认真,基本能够满足低保对象的正常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克服了各种不利因素对低保家庭的影响。

(三)克服困难,深入调查,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我县低保人员较少,其中有的是下岗职工、有的是“4050”人员,他们克服了许多困难,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查和登记工作。为了全面摸清我县低保户的真实情况,为规范低保工作掌握可靠、详尽的第一手资料,低保工作人员不顾低保对象居住分散、情况复杂、不便沟通等困难,深入到每户低保申报家庭进行调查走访。对虽然没有申请,但生活确实困难,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主动帮助其进行低保申请;对没有达到低保标准的申请人,认真耐心地做宣传、说服工作,取得理解,争取支持。低保人员对低保标准和相关政策都能够较熟练地掌握,对分管辖区内的情况了解细致,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很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重残、孤儿、孤老等重点照顾对象的低保金,都由低保干部送到家中。低保干部的工作在群众中得到了广泛的支持,特别是低保户对低保干部更是充分肯定,全县低保干部真正发挥了为弱势群体送温暖的纽带作用。

(四)健全制度,动态管理,积极构筑城镇低保救助体系

县政府在开展低保工作中,注重创新,科学管理,不断完善和健全各项低保工作制度,优化低保工作方式、方法,促进低保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县民政部门以低保对象动态管理为主要手段,从规范低保户档案管理,建立全县低保信息化网络入手,完善和健全各项低保工作制度。在具体工作中,坚持严格按照低保户申报评议公示制度、低保资金管理使用制度、监督制度、接待制度和民政部门优质服务承诺标准等执行,较好地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004年以来,有307户,466人在享受了低保又后走出了低保。而有282户,407人成为新的低保对象。在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县的城镇低保救助体系正日益健全,功能正日益完善,低保工作正以良好的发展势头向更高水平迈进。

三、问题及建议

通过调查我们感到,我县低保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为维护我县社会稳定、提高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是对象的审核难以确定。谁是低保户,谁在绝对贫困线下,这不是可以主观认定的,必须有一个科学的量化标准。在申请者当中,确有小部分人错误的认为这是国家的救助,不需要个人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因而通过隐报、瞒报等手段掩盖自己的实际家庭收入,骗取低保资格,这就给低保工作者的工作增加了难度。低保的主旨是“应保尽保”,确保那些最需要帮助的群体都能得到帮助。这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走访取证工作以对申请者的家庭情况进行摸底,其中包括家庭每个成员的健康状况、工作史、经济来源、社会关系等。这项工作面广、量大、难度不小。

二是救济金额难以核定。在确定救济对象后,必须明确每个低保家庭的救济金额。如何确定家庭实际收入,如何进行补差。这项工作的最艰难之处就是对家庭实际收入的核算。因为这包括失业救济金、退体金、下岗后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打零工的收入、亲友的资助等短期内所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这就需要对低保家庭收入进行全面的摸底,对每份收入的计算必须让户主心服口服,极度贫困的家庭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使得这项工作具体操作起来非常艰辛。

三是动态管理难度大。家庭收入不是固定的,所以民政部门与低保工作者必须定期跟踪随访低保家庭,以随时了解最新情况,对低保户跟踪随访的间隔时间,根据对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实际工作中,许多低保户不能充分理解国家的困难,采用种种手段逃避甚至抵制检查工作,以冒领多领低保。更有部分低保户,在收入达标被取消低保资格后心生不满,认为损害了自己应得的利益,从而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阻碍了低保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四是宣传不够,导向偏离。由于不准确定位,加大了低保工作难度。一些非民政部门的政府工作人员认为只要生活困难就可以享受低保,有些部门在遇到改制、下岗等涉及到困难职工问题时,也会理直气壮地说:进低保。这种错误的认识给低保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也加大了实际工作的难度。

五是低保干部的工作压力较大,但办公经费有限,工资福利等待遇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低保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有待于妥善解决。

六是低保干部队伍建设还应进一步加强,综合素质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应进一步提高。同时,民政与社区的关系还不够理顺,社区承担了大量低保工作,但目前社区的人员、经费都没有保障,体制不够完善。

为巩固我县低保工作成果,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不断规范化、系统化。做好低保工作,一是要加大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民政部门要与工商、劳动、社区、乡镇等部门密切协调,避免孤军作战,实现信息共享。二是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使这项工作不断规范化。三是要进一步理顺与社区的关系。

二、要标本兼治,帮扶并举。既要保证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又要积极同再就业结合起来,多角度、多层面开发适合低保人员就业的岗位,通过重新上岗,劳动自救,使低保对象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回报社会。

城市低保篇(10)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吸毒、、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吸毒、、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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