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4:30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1)

举世瞩目的中国加入WTO谈判,经过长达14年多的不懈努力,已经进入最后的攻坚阶段。,一对一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已接近尾声,日内瓦的中国工作组正在加紧谈判和拟定中国加入WTO的多边法律文件。然而,在中国入世的最后紧要关头,一些发达国家仍然在设置障碍,认为中国提交给WTO的有关法律、法规数量少、过于笼统,要求中国政府在工作组报告中进一步作出符合WTO要求的实施有关国内法律、法规的具体方案;有的甚至对中国今后履行WTO各项义务和加入议定书以及双边市场准入承诺的诚意、条件和能力表示所谓的“怀疑”和“担忧”,其中,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完善问题,是谈判对手心存疑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与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WTO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从现行的WTO法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

(一)《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该协议第13条以“司法审查”为题,明确规定:“其国内立法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这种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当局。”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反倾销协议》第11条,我们可以就各成员在反倾销方面的司法审查义务得出如下基本认识:

1从事司法审查的机关或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院。但是,无论各成员的国内法规定由哪一种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或建立哪一种司法审查程序,都必须是独立于作出有关反倾销裁决或复审裁决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程序。

2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作出有关反倾销事项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负责对该主管行政机关的反倾销决定作出复审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即行政复议机关。尽管这些行政决定或复审决定是通过有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而作出的,《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似乎只针对有关的行政当局的决定,而不是有关当局公务员的行为。

3司法审查的范围或内容限定在《反倾销协议》第11条所规定的范畴。然而,如果进一步考察该条的措辞,就会发现《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司法审查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事项:(1)反倾销税的必要性,即: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需的;(2)反倾销的额度,即: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要的程度;(3)反倾销税的期限及其缩短、取消或延长的必要性,即: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是否合理,缩短、取消或延长原定的期限是否必要;(4)反倾销调查的证据和程序,即:经调查所获取的有关损害的证据、倾销的证据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为获取证据所进行的调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和适当;(5)有关价格承诺的额度、时间、期限、接受与取消,即:自愿承诺的价格增长是否高于消除倾销差额所必需的程度;进口国有关当局所寻求或接受的价格承诺是否在有关当局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步裁决之后;有关当局在接受价格承诺之后是否随之结束有关的倾销和损害调查;如果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调查是否定的,价格承诺是否已自动取消。

(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司法审查

如同《反倾销协议》一样,《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也在其第23条中以“司法审查”为题,专门规定:“其国内立法包含有反补贴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21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此等最终裁决或裁决复审的当局,并应为所有曾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地和单个地受此等行政行为的各利益方提供进入司法审查的机会。”

从上述规定的措辞来看,WTO对各成员在反补贴领域所施加的司法审查义务与在反倾销领域所施加的相应义务基本上一致的,例如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等方面的措辞几乎是《反倾销协议》第13条的翻版。值得注意的是,《反补贴协议》第23条除同样强调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外,还特别强调那些受反补贴行政裁决和程序影响的各利益方参入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

关于反补贴领域司法审查的内容与范围,我们可以通过对《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1条的分析,概括为:(1)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即:征收反补贴税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补贴所必需的;(2)反补贴税的额度,即:征收反补贴税的税率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补贴所必需的程度;(3)反补贴税的期限及其缩短、取消或延长的必要性,即: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是否合理,缩短、延长或取消反补贴税措施是否必要;(4)反补贴调查的证据与程序,即:为反补贴措施所获取的补贴证据、损害证据和补贴与倾销之间因果关系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以及整个调查活动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和适当;(5)自愿承诺的时间、期限、额度、接受与取消;即:进口成员当局寻求或接受出口成员政府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有关补贴措施或出口商自愿承诺修改其价格,是否是在有关当局就补贴和损害作出初步的肯定性裁决之后;出口商承诺增长的价格是否高于消除补贴所必需的额度;自愿承诺接受之后,有关的补贴或损害调查是否随之停止;当作出补贴或损害否定的结论之后,有关的自愿承诺是否自动终止。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司法审查

与上述两个协议均有所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没有以“司法审查”为题列专条予以规定,而是在该协议第41条第(4)款中进行规定的。该条款的措辞是:“各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并在不妨碍一个成员的法律涉及某个案件的重要性的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应有机会要求对某一案件实质事项的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当然,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不应有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结合分析第41(4)条在该协议中所处的位置,我们可以就各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审查义务得出如下理解:

1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条文结构来看,司法审查条款位于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执行)第一节(一般义务)之中。可见,司法审查是维护知识产权权利的诸项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WTO成员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方面的一项基本义务。

2与上述《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4)没有采用“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的列举方式,也没有明确提及“仲裁庭或程序”,只是笼统地规定“司法当局”。这似乎可被理解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WTO成员的司法审查机关应是法院或法庭,不可由仲裁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

再次,在司法审查的对象方面,该协议不仅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而且要求对一审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起码对其关于实质事项裁决的法律方面,尽管对后者的司法审查必须以尊重各成员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不仅如此,这一领域司法审查的对象还延伸到有关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尽管“无罪判决”不在此等司法审查之内。

最后,在司法审查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该协议不像《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那样指向特定的条文。可见,凡是该协议第41(4)条没有明文排除的,各成员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最终裁决和初审法院的判决都应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不论这些行政措施是在边境采取的,还是在内陆采取的;也不论有关的初步司法裁决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更不论有关的措施或裁决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司法审查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第六条“国内规章”中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要求。考察该条各款的上下文,我们发现《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义务具有自己的特点:

1在审查行政决定的机构或程序方面,虽然该总协定同样要求“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但是它也认可“不独立于授权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的审查程序,只要有关的WTO成员确保这些程序能做出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可见,在服务贸易领域,WTO并不排除各成员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行政决定作出终局性的审查或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给予最后的当救济。

2在审查的范围或对象方面,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服务贸易总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中所有的行政决定都隶属于审查,只有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中的行政决定才如此。其次,综合分析该总协定第6条的标题以及第1款和第2款第1项的措辞,受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那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抽象行政措施。

3该总协定第6条第2款第(2)项明确规定,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这是上述各WTO协议都没有予以明确的独特之处。从总体上看,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审查的对象上可以理解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在审查的机构或程序、部门范围等方面的要求似乎不如上述《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应规定那么严格。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之比较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要求的一致性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现行的WTO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主要表现在:

1从司法审查体系上看,WTO要求各成员不仅要建立独立于行政当局的司法审查机关,而且还要建立能给有关诉讼的各当事方(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提供充分参与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经过近10余年的努力,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立法、执法和司法体系已初具规模。在立法上,从1980年以来,仅全国人大通过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就有80余部,尤其是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具有划的意义;不仅如此,我国20年来共有数十项法律、法规含有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条款。在执法上,各级政府相继建立了系统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机关裁决民事行政案件和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正在迅速健全之中,迄今县级以上的各类行政机关都建立了相应的行政复议机构。虽然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严格地说来,不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二者在要实现的目标上相辅相成、“殊途同归”。在司法上,全国法院系统共设有行政审判庭3200多个,专门从事行政审判的人员有1200多名。特别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我国的行政审判及司法审查的地位得到空前的加强,对于监督和维护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第31232)。

2从司法审查的主体来看,不同的WTO协议,其规定略有差异。如前所述,《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要求似乎较为宽松,其规定的司法审查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系统的法庭,也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院体系的法庭,甚至还可以是仲裁庭。《服务总协定》的规定则具有灵活性,它允许行政复议作为服务贸易领域审查行政行为的终局性程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似乎较为严格,至少从字面上看是如此,因为它只是提及“司法当局”(judicialauthority)。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四个协议在司法审查机关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是都一个共同的要求,即:负责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惟一负责行使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系统内设立行政法庭行使司法审查职能,而不是像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另设行政法院体系专门负责受理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行政案件。毫无疑问,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独立性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完全符合WTO的要求。

3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的是对该两项协议涉及的事项享有最终裁决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对这种最终裁决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服务贸易总协定》把对象限定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进一步要求审查一定条件下的初审法庭的裁决。应该承认,我国现行的有关及其实践基本上是符合这些协议的规定的。例如,《行政诉讼法》在第三章“管辖”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理涉及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而且可以受理涉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机关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则在多处作出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对初审法院裁决的复审,在我国更是不存在疑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可以再次审理,即:在审判程序中还包括审判监督程序。

4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四个WTO协议,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司法审查范围。应该说,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审判实践是完全吻合的。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行政决定的审查可被解释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要求的差距

尽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在过去的10年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基本上符合WTO的要求,但是,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却不以为然,认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有的发达成员甚至提出以我国完善其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结束中国加入WTO多边谈判的前提条件之一。

1关于立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认为,尽管中国的法律、法规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就立即公布,但从整体上讲,立法的透明度还不高。例如,虽然中国承诺对于那些涉及贸易的法律将在其生效之前进行公布并允许对其进行评论,但是中国还没有承诺公布立法草案,也没有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2](p.14)。关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一直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入最后阶段以后的焦点问题之一。欧美学者虽然承认中国的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抱怨我国的行政程序仍然存在“武断的”(arbitrary)和“不透明的”(opaque)现象。例如,外国承保人还不能识别能给他们在中国经营发放经营许可的机构[2](p.8)。最近,欧盟委员会主管贸易的委员拉米在伦敦中英商业理事会的讲演中明确提出要实现中国在年底前加入WTO的目标,多边谈判至少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透明的、可预见的行政承诺(如服务业的许可发放),二是国民待遇问题,三是WTO发展中国家条款适用于中国的澄清问题[3](p.4)。从表面上看,立法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似乎与司法审查没有直接的联系,其实不然:法律是司法审查的依据,其制定程序越是透明,就越能被法官和当事人所熟悉和运用;行政程序越透明,其违法和遭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势必减少,即使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也便于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可见,无论是立法程序的透明度,还是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都与司法审查的质量和目标有着密切的关系。

2关于司法独立性的疑虑。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认为,中国还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从而其司法审查制度难于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其理由是,中国的司法体系隶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因为:(1)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财政开支由同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2)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命由同一级人大任命。其结果是,法院在审理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各种案件过程中就难免受执政党、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制约。在他们的眼中,中国的司法体系不摆脱执政党和政府的影响,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独立,就谈不上符合WTO所要求的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3关于审查范围的差距问题。一些发达成员及其学者指责最多的是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太窄。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和做法,如果有关的个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在特定事项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他们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远远不够,因为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一般规则,即抽象行政行为,即使后者明显地违反上级法律。即使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受审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武断适用规则的结果,而不包括行政机关的酌处行为。有的西方学者甚至建议,在中国工作组进行的多边谈判中应迫使中国承诺制定法律程序,以便不仅可以挑战已经生效的法律,而且可以挑战将要生效的法律。

4关于法官素质的差距问题。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担心,即使中国在立法上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法院也难于承担起司法保证的作用,因为中国的法官队伍的受程度、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普遍不高,知识结构不尽合理。

三、结论: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对策

(一)应辩证地看待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以为,在对待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问题上,应该持辩证的态度。姑且不谈在较短的时间内我国在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行政法领域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未必就像一些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所指责的那样不符合WTO的规定或与之有相当大的差距。正如本文前面所的,我国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都完全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独立性,同样不存在与WTO要求不一致的地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受理的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于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中国共产程》中明文规定,“党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在我国,的确各级司法机关都建立有相应的党组织,各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和法官中党员占绝大多数,但是,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政治保证、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方面,并不插手人民法院独立组织和行使审判工作;作为党员法官,他们除了个人应遵守党内的纪律外,与其他非党员法官在本职工作方面完全一样,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办案。

另一方面,为加强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我国的司法体制、法官任免和财政来源等方面的确需要进行改革。,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和工商管理系统体制改革的做法似乎可以借鉴。

要从根本上摆脱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不受地方和部门的干扰,确保包括司法审查裁决在内的判决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执行,就必须在体制上实现横向关系向纵向关系的转变,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建制、法官的任免和财政来源等都应该是垂直的。

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一定的距离,因为:虽然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的机制和其他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它们的司法审查范围都同样的广泛——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审查其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方面就不符合WTO的要求。综上分析,恐怕很难断言现行的WTO法当然要求各成员的国内司法审查范围应同时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缺一不可,至少从上述四个WTO协议有关条款的字面含义上难于推定如此。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它同时允许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服务贸易领域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见,在WTO涉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上,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和学者之间还存在认识或理解上的差异。

(二)应从发展中国家的界定上看待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还以为,在认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还应该与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结合起来。在发展中国家的概念方面,似乎还存在着认识的偏差。谈到发展中国家的概念,人们往往当然地把它限定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上,很少有人将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制联系起来。其实,发展中国家概念,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它同时还是一个政治概念12和法律概念。当今世界上的发展中国家,不仅在经济上水平落后,而且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法制水平也相对较低,也处在发展之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总是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欧美发达成员及其学者不可指望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或处于转型的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水准高,更不可以自己国内的司法审查模式来要求发展中国家仿效。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上,WTO的发达成员应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允许中国有一个完善的过渡期。

(三)应从长计议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长计议,笔者以为,我国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办法,力争在中国加入WTO多边谈判中可能达成的过渡期内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相一致。首先,当务之急是要修改我国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比如,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急需补充;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有的地方作出规定,但措辞不十分清晰,可操作性差,更何况一些新的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法律真空。其次,重点应研究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我们可以料想:中国加入WTO之后,如果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与中国进行贸易往来或在中国进行投资的外商,如果认为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又得不到适当补偿,当他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之后,他就会寻求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即:由其本国政府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政府。其结果是:原本是一个国内地方的涉外民商和行政案件,逐渐上升为一桩政府之间的争端。最后,我国还应加强司法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使立法上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从而不断提高司法审查水平,提高外国政府、和个人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信赖。

[注释]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2)

三、注释

四、参考文献

提纲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述: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几种。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5、我国是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文摘要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此说明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度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独立审判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制约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①,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需进一步说明和论述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但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长远和根本一致性,并不能排除和消灭两者之间的差异,两者在局部上也会经常发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因为代表国家采取行动和措施的国家公职人员无法完美无缺,由于情况复杂或者是执法者素质问题,很难做到在任何时候都不越出法律的界限,而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矛盾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时有争议发生。无视这些争议的存在或者故意回避这些争议,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消极对待这些争议,极有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甚至会影响到党和国家的基石。要使国家和社会稳步向前发展,我们就只有面对现实,采取积极的态度,寻求适宜的途径解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包括与其他组织的争议,使国家和个人局部利益的冲突的妥善解决而处在一种良性协调的关系之中,而司法审查正是一条最为适宜的途径。之所以这样说,也是经过慎重而多方面的比较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可能有以下几种:(1)通过人民代表机关。代表机关是权力机关,宪法地位崇高,其主要职能是立法,对国家重要事务行使着最高决定权和最后控制权。虽然代表机关是有高度政治性的机构,且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但却不宜也没有时间和能力,同时制定法律又适用和执法法律,其应在更高的层次上去监督行政机关;(2)通过行政机关自身解决,这种方法是解决争议最普遍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如行政复议、申诉、上访等。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有时上级会编袒下级,其公正性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仅用此种途径解决争议,有时会取得反面效果,无法取信于民;(3)通过党的组织。党是国家政治上的领导力量,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协调好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是,若党组织分身去处理形形的各种行政争议,将导致党政不分,同时也会降低党的领导的层次,将党组织推向各种具体事务的前台,必然会削弱其政治领导作用。实践也已证明,党应该把握大政、方针和政策,不宜陷入各种具体的行政和司法事务;(4)通过社会团体、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既是维护其成员利益的组织,也是联系人民与党组织、国家机关的重要纽带之一,他们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是,由于它们不具有国家权能,无法定强制力作后盾,因而不能亦不宜处断行政争议;(5)通过。在某种意义上说,应包含在上述四种方式之中。但的方式长期以来是人民群众对个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主要申诉方式,是领导机关洞察民情,了解社会动向,反馈政策、法律的一个良好的机制,多年来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制度和组织不拥有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和有效手段,也不能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6)通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群众运动。例如“四清”、“”等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但这种形式已被实践证明破坏性大,易被坏人利用,已被遗弃到历史的角落。

根据以上情况,必须开辟一条新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这一新的途径就是司法审查。此种途径中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若不能妥善地平息争议,也要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比较完善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社会主义人权原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理论上的重要基础。过去,我们将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的激烈而无情的批判,误以为是马克思否定了人权原则本身,因而将社会主义与人权原则对立起来,而经过多年来的对马克思主义的深刻领会和研究,马克思最关心的就是人,实现人的解放,特别是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的解放。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制定的宪法和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的保护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也急需《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最为有效的监督。我国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不但可以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而且也迫切期待在其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监督纠正其违法行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的体现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既是倡导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根据之一,也影响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社会主义法治表现在国家管理领域,就是代表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尽可能详尽周密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建立相应的制度监督,并在监督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相应的监督制度之一就是司法审查。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隶属于行政系统但又有独立性的行政法院。如法国,因这种模式中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无法保障且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法治原则,是不可取的。我国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之一就是审判权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另一种模式是设立专门法院,但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不符。最后考虑到我国体制、观念、人力、财物等方面的种种因素,最终选择了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法庭这种模式,由普通法院肩负起履行行政法治的责任。

5、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总体上不能也无须照搬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制约机制,但是我国宪法为我国设置了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宪法将立法职能赋予权力机关,将行政职能赋予行政机关,将审判职能赋予审判机关,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机关有权监督上述机关,上述机关须向它报告工作,向它负责,除此之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在合理分工、互相配合外,还必须相互制约。众所周知,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已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思想财富。虽然从本质上讲,制约政府的的最深刻的力量是人民,但是以一种权力通过一定程序监督另一种权力却是绝对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确保政府成为人民的公仆和服务型的政府。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宪法上的这种权力制约精神的重要产物。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根据我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则等种种情况,我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种模式已如前所述。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广见于英美法系。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并各有利弊。但可以说,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我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但是我国采用的这种模式,是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各国采用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我国亦不例外。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若只审查法律问题,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但十多年来,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②的注明说:“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所以,尽管《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法院目前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仍然十分有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特点是对象的普遍性、反复适用性。面向未来而不面向过去。当然,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化性文件相抵触时,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需遵循逐级上报等特殊的审查程序,但其可操作性却已大大不如人民法院的审查。(2)《行政诉讼法》原则上只受理对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告。比如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合法的经营自,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对许可申请不答复、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以义务等不作为行为,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以及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是总结和概括性条款,仅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既凡是影响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都有权提讼,至于影响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及其他人个人权利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才能提讼。但是我们欣喜地看到,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十五年后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共同努力,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如取消考试资格、不准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已尝试立案受理,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相信今后还会有更多的侵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将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3)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及其他处理行为的控告。对于内部惩戒等行为,是否可以对其实施司法审查,各国并不一致,我国采取不受理原则。(4)从受案的范围中法律条文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原则。而像英美等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大都采用概括式,持所谓“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是法律和判例不排除审查的行为,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以其相比,我国的受案范围较狭窄,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尚不成熟。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义务六种根据,各种根据之间各有其独特的含义,互不涵盖,这与一些国家司法审查包容性极大的根据不同,我国的规定相对较为科学,也符合我国实际,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各种新的问题相继出现,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似不能划归六种根据之中。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扩大对前述六种根据的解释,以控制个别的非法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1)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推行十五年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很快发现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过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切合实际,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现有的受案范围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尝试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可以适当地将某些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及体制,我们也可以有条件地将人民法院的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这样就极大地克服了某些行政机关和部门自己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自己又执行这些规定,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局面。(3)将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引起的争议,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裁决,因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又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显然不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予以裁判。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作出变更判决。笔者认为,可以适度对除行政处罚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及“显失公正”的放宽一定限制,这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在行政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但对于行政审判来说,检察机关只是通过申诉及其它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被动地实施监督,这种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完全实现行政审判公正、公平。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些措施,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直接派员参与行政诉讼,以使行政争议得以更加圆满地解决。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必将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更加确保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司法审查分别有宪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的司法审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行政法上的审查,是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这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两者都是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其他机关的手段,所以才共同使用司法审查这一名称。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只有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没有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人民法院是不能审查具体体现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律师资格考试(1999年)版

2、《行政诉讼法》行政资格考试教材(1998年)版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司法救济 论文论文摘要:强制侦查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实施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减少这种可能的侵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其可行性,既要从审查方式来考虑,又要从司法救济来着眼,以确立强制侦查措施实施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合理界限。 强制侦查是相对于任意侦查而言的。强制侦查缺乏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身体健康或隐私权等,这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在肯定强制侦查对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对强制侦查的力度和范围施以必要的控制,以求在打击犯罪上实现它的功能最大化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最小化。我国强制侦查中存在的问题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而其可行性则来源于发展着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制状况。 一、我国强制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果说立法使强制侦查还停留在静态层面的话,侦查实务则实现了它的动态化。二者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强制侦查的实践图景。强制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与侦查实务当中。 (一)未对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进行明确法律界定,为强制侦查的滥用打开了缺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学界通说认为,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到第八节规定的程序,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必要时采取的诸如强制搜查、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等川。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区分,这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带有“强制”色彩。 (二)未对一些常用的强制侦查手段进行明确的、适当的法律规定,无形中扩大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谓“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是指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拦截、监听通讯,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这些侦查手段也经常用来进行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的侦查,但对于何种犯罪采用何种侦查手段以及使用程序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三)未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授权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强化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采用其他任何侦查措施,都不需要另外的国家机关批准,而一律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按照内部审批手续做出决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不能直接使用通缉措施以外,对其他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只需要履行一下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虽然侦查机关内部也有比较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毕竟审批权在本系统之内。出于完成侦查破案、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侦查机关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只是“审案”的角色。至于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在立法上根本不属于法院的审批权限,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由体制上尚不独立的法院来审批。在此情况下,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将由于侦查机关的“认定”而难以保障。 (四)未对违法侦查的司法救济在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上进行全面规定,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不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实践中,违法侦查的结果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进人庭审程序,并且成为有罪判决和量刑的根据。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太大,侦查活动大多又是秘密进行 的,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或扣押、违法取证等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然而,违法侦查的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长期以来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适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违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获得的证据,能否用作指控犯罪的根据,法律上也无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缺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实体权利的损害。虽然我国的法律在实体救济方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罪名,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体上的保障。 二、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缺乏必要的限制,任何权力都有被非法行使或者滥用的可能。我国在强制侦查中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强制侦查的实施如果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参与,权力滥用就可能发生。因此在强制侦查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它的实践意义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重新配置追诉权力和司法权力。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又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一个需要长期认真对待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院审判的“实效”,但事实上的定罪权力基本上仍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形成这种局面固然有国家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在于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配置不当,在于侦查、起诉机关享有裁判权力这一司法体制。强制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总体上应当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不属于侦查、起诉机关的权限,因而它的行使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应当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方式行使。只有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才能从实质上全面地确立“控、审分离”原则,使追诉权力与司法权力得到合理的配置,进而使司法裁判权真正成为一支独立于追诉权力并且对追诉权力构成合理制衡的力量,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享有足够的权威。 第二,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诉讼结构的完善。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为背景和制度支撑的。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区别的关键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使得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种诉讼职能:控诉、辩护与审判职能。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使得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审判职能对控诉职能的制约表现为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由此可见,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控审分离的产物,是分权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我国诉讼结构的完善。 第三,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保障人权。现代宪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为了使宪法确认的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必须健全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川。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于2001年2月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之相应国内法调整步骤是,2011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无疑反映了国内民众要求加强人权保障、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愿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所体现的精神和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必须通过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建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贯彻落实宪法修正案的具体措施之一,有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非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或者对依法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动者随意剥夺人身自由,从而加强对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 建立可行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我们对于现实有准确的把握。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现实法制状况是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并决定着其具体模式。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只审查具体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其他;另一种模式是在审查强制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上,进而审查其根据的合宪性。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建立前一种模式 的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可行。 首先,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侦查程序法制的相对完善。这要求司法审查要有明确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因为对强制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是把强制侦查的主动权收归法院,而是为了防止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在实体上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以及在程序上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对现有的侦查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凡是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对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这将使得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具备相应的法制基础。而这一工作在现有立法资源状况下,假以一定的时日是不难完成的。 其次,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虽然法院领导体制的地方化、法院对同级财政的依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的独立性问题不应当构成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理由有三:(1)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我国要获得彻底的解决,有待政治体制改革的深人发展,应当允许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不可能等到法官完全独立以后才去建立,而应当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推动法官独立原则的逐步落实。(2)随着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L,4及审判委员会定案范围的逐渐缩小,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在司法裁判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一定程度上的不独立不足以从根本上妨碍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判断。(3)随着侦查程序法制的完善,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也将逐渐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律师帮助权的扩大,普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化,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必将大为减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则会逐步充分起来 再次,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是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普遍性个体促进因素。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起司法信赖[’〕。这对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然而,法官的工作并不只是进行司法审查,目前的审判任务仍然是由同一批法官来完成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就不要法官继续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基于此,司法审查还得由法官来完成。另外,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直接从事司法业务工作的法官素质正在全面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伦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必然会大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减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 四、建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对强制侦查在立法上的诸多缺失,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立法,明确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对强制侦查的法律授权、内容、范围、审查方式、救济等明确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这里仅就司法审查方式和司法救济略陈管见。 (一)司法审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强制侦查的实施事前必须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实施,此谓事前审查。对于事前审查,我国可以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引人令状主义原则,规定当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官审查,由审查法官作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此谓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事后审查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事前审查的有益补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事前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善。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是侦查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以确定强制侦查的合法性。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当侦查机关不主动发起对其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时,如果不赋予侦查相对人发动司法审 查的权利,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必将会因为这种单方性的缺陷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应建立既有主动司法审查又有被动司法审查的双向司法审查制度。此外,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当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举行听证,但对法官认为对侦查活动不会造成妨碍且为作出适当的判断所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的意见。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适当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司法授权,法律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二)司法救济 众所周知,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实体权利的实现。我国法律虽然确认了公民相当广泛的实体权利,但对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却有相当的限制。如果不能实现程序权利行使的“有法可依”,那么相应的实体权利便难以实现。从整体来看,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两个方面: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 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是指通过对合法权益受强制侦查侵害的公民个体或单位提供实体利益方面的补偿或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追究其实体法律责任,以达到对权益受侵害者的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我国对于违法侦查实体救济有所体现的是国家赔偿制度和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设置。但实际上国家赔偿制度对违法强制侦查的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很多被违法强制侦查侵害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故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强制侦查的救济制度,明确和扩大对违法强制侦查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鉴于侦查权的行政权力属性,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侦查,不构成犯罪的,由纪委、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而构成实体救济的必要补充。 相对于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而言,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缺乏科学而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程序救济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罪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观各法治国家,它们大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司法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制约司法机关人员的行为,特别是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针对强制侦查的程序救济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将采取违法强制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全部排除在诉讼之外。显而易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源头上遏制违法强制侦查,从而有效地弥补强制侦查在程序救济方面的不足,在保护人权的法治背景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4)

论文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美国司法审查建立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一案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否决权成为现实.但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只是美国司法审查建立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而获得特别重视的事件,在此案之前,美国社会已经孕育了司法审查产生及存在的政治,社会,法律的各种因素.本文旨在论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的背景,以期找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基. 论文关键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三权分立与制衡 普通法传统 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对象,对于中国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材料,而对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的探讨则是值得重视的工作。而中国宪法学者们恰恰忽略了这一方面,本文拟以美国司法制度为分析对象,探究其建立基础,以期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带来更深层次的思考。 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 洛克,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宪政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主权,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宪政,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宪政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 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 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美国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另外,如前所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前,美国在州一级法院己经存在司法审查的判例。1786年罗德岛州的特维特诉维登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罗德岛州议会立法“不得人心并违背州宪法”,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为马歇尔的判决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总结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并不是某些学者所认为的纯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传统因素,并吸取了现实司法实践中先例的作法。如果说司法审查是现实的产物恐怕并不为过。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中,我们能够从中得到什启示?很多学者认为中国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并依据各自的理念设计了多种司法审查的模式,但是这些设计抑或是建立司法审查的基础和必要性却没有学者去论证过。国家之间的个性决定了国家在政治运作上必然具有特殊性。在美国能够发挥作用的制度在中国也许会成为绊脚石。只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处出发,深入研究中国的政治制度之后,才能来探讨中国是否应该建立司法审查以及建立何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模式。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5)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分为不同层次,即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和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统一。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强制措施权力是一种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或剥夺的权力。然而一切有权力的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而,有必要对强制措施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司法审查,同时,建立起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化、科学化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不论大陆法系或是荚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对强制措施建立起司法控制、审查制度。本文拟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进行比较评述.并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缺乏司法监控的现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关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寮刑事叠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爰其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显著特征是将被告人所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并纳入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之中。尤其是警察实施的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权强制措施,宪法和法律都确立限制性规则。其中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等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外,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等.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证明被逮捕者或被搜查者实施罪犯行为具有“可成立理由”.并且说明逮捕或搜查是必要的.经法官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许可逮捕证和搜查权令状.这些规定了警察行使逮捕权或搜查权的程序和界限。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刚>的规定,不管是法官签发合法令状进行逮捕还是紧急逮捕.都要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往最近法官处,通过“开庭审理”形式.进行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要出庭控告,提出逮捕的理由,嫌疑人进行对抗,然后由法官对嫌疑人作出是否允许保释的决定。关于嫌疑人被捕后的羁押问题,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和裁决权。

在英国.在逮捕、搜查、羁押等涉及到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方面,建立起了较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或搜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或搜查、扣押,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许可逮捕或搜查扣押令状。对任何公民逮捕之后的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经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长l2小时.还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合法授权。取得法院授权后,警察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此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裁判决定。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保释问题进行听审,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辨双方要到庭陈述意见进行辩论,然后由法官进行裁判。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强加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英国,其基本法第l9条第4款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的强脚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通常情况下,警察或检察官对任何人拘捕都必须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证明实施拘捕的必要性.然后才能取得逮捕令。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进行逮捕,然后要接受法官审查.检察官在逮捕后不迟于第二天要将被捕者送往法官面前。法官对被捕人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羁押.是否可以对其保释。法官在第三个月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告人被羁押三个月之后.原来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将案件提交到高等法院进行审查。高等法院可以通过开庭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庭发表意见.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作出裁决。被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德国的甚至欧洲的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特殊司法审查。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贯彻逮捕前置主义,经过逮捕的请求和签发手续后才能羁押。其中逮捕有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以令状进行为原则。通常逮捕就是以令状进行逮捕。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请求逮捕,必须提出请求和逮捕的理由。审判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犯罪时.应当签发逮捕票。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票加以逮捕。现行犯就是正在实行犯罪或刚刚完成犯罪的人。紧急逮捕是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有充足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犯过符合判处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事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这被疑人逮捕.然后立即办理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的手续,不能签发逮捕票时,应立即将被捕人释放。检察官逮捕被疑人后,认为有拘禁必要的,向审判官请求羁押被疑人。审判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票。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强脚措施的司法审查比较及评述

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目的是通过公平途经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是“平等理性对抗”,也就是“公平竞争的刑事诉讼理念。英美刑事审前程序尽管不能与对抗性审判程序相提并论,但是有较强的对抗性。通过对警察采取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强制措麓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这对控辩双方在审判前进行的平等对抗形成一种平衡器作用,成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条件,因而,构成审前程序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强制措麓的司法审查也反映了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理念——人权保障。人权是悠久的历史话题,但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具有,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近代意义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较早的法律实践是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壤书)等。较早从法律上肯定人权的是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其宣扬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天赋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被任何契约对他们后代加以剥夺,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14条修正案又将其扩大到诉讼。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起初的内容是为了保证公民在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或干涉之前.有公正的法律程序。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审判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控辩双方平等理性的对抗,而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在职权主义下,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仅属于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的平等可盲。但随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和走向科学化、民主化刑事诉讼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化趋势越来越轻,被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逐渐得到有效保障。像日本、蔼国等国家,在审前程序中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时,要取得法院审查许可。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因而,这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理念——人权保障。

综上所述。无论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对强制措麓权实麓制约和监督,这体现了当代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也符合“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更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现状及评价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决定拘留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这些规定表明强制措麓和处分决定权在侦控机关,并非像其他国家是由法官通过审查签发许可令状进行逮捕。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揭露和证实犯罪.有利于及时顺利完成侦查和。但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侦查承平的有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有对付手段和能力。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造成巳罪率上升,客观现实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追诉犯罪的手段。然而,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不仅是保证诉讼腰利进行的程序性措麓,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和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是由侦控机关行使,而不是由代表公正化身的法院行使,不管从诉讼法理上还是在诉讼实践都缺乏必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实质上是程序裁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而应由法院行使。法院经审判程序作出来的裁决是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影响,因而法院行使处分决定权更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从刑事诉讼构造来看,现代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组成。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中,是逞职权主义特点,侦控机关本来拥有国家强大侦查权,而且又拥有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决定权.被追诉方的先天性弱势更是雪上加霜,致使控辩双方更加不平等,甚至根本难以形成形式意义上的对抗,更严重的是会使辩护方地位里客体化趋势加强.难以体现程序正当性。这种控审于一身,没有中立的消极的超然法官.难以公正地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因而根本难以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性诉讼模式”;最后,从刑事诉讼基本职能角度来看,侦控机关承担追诉控诉职能,由于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性质是裁判权,司法权应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侦控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必然使控审职能集于一身。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侦控机关行使处分决定权易产生如下弊端:第一.随着庭审方式改革,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于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而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致使他们在追诉犯罪时从效果出发.将强悄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造成扩大适用强悄措施范围.如“以捕代侦”和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及社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第二.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可能使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应被移送时,出于掩盖其错误强悄措施而移进;检察机关应作出不,擞销案件时.为了掩盖其错误强制措施而作出相对不或处理。

四、关于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思考

现代法治理念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限悄、剥夺时.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制约。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属于法院.称之为司法令状主义。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体现了刑事程序正当性。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已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可是对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司法审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措施司审查制度::

(一)在我国法院里建立司法审查庭

在我国现行法院体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采取拘审、逮捕时,除了法定情况外,向同级法院申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取得令状许可证才能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我国拘留、逮捕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并完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宪政;传播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以其所体现的独特价值,现已成为宪政制度涉及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吸收利用。而在历史上,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历了两股浪潮,一股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另一股出现在二战的轴心国。根据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原因,可分为美国直接影响型、保护少数人利益型和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等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在21世纪的今天,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宪政的重要一环已被世界所公认。但它是怎样一步一步从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呢?却少有学者去探究。直到20世纪初,作为宪政重要一环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仅仅是一种美国现象。在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决定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是否一致。与英国或其他英国殖民地相比,美国的司法体系有其独特性,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合法的机构,其行为的合宪性是被国会所承认的。美国当代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在于发展了以法律制约权力的思想。本文将追溯历史,将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作一探讨。 直到1920年,只有少数的几个其他国家——几乎全部在拉丁美洲(如墨西哥1917年宪法)和北欧(虽然1814年挪威宪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但在1885年至1930年间,挪威最高法院判决多项法律违宪,类似的还有丹麦和瑞典)采纳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国家都在美国l9世纪中期的宪政理念影响之下,把司法审查制度纳入了自己的宪政体系之中。 第一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那些战败国在颁布了新的宪法的同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战后第一个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尽管这个根据1920年宪法所设立的宪法法院从未对违宪申诉做出过任何有效的判决,并且在1938年就解散。在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Hans Kelsen教授的指引下于1920年建立的奥地利宪法法院,相比之下就是一个更为显著的标志。这也是宪法法院这一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首次在历史舞台上出现。1920年奥地利宪法清楚地确立了他们自己的关于宪法法院被赋予至高的、可以宣布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这一原则。 这样,在二战开始之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西半球,并且只在美国起着鲜明而积极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产生的,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司法审查制。”然而,从1945年开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浪潮来临了。 第二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是从二战后的轴心国集团开始的。日本政府的新宪法草案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宪程序,经过枢密院、众议院的议决,由裕仁天皇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次年5月3日施行。《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在第81条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份宪法明确地授予了最高法院决定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或官方文件的合宪性的权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联邦德国接受了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从此以后,德意志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一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重要且令人感兴趣的裁决,它们也由此成为了世界上最积极的宪法法院。意大利是轴心国集团的第三个成员。1948年意大利宪法明确承认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其1848年宪法第73条中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宪法权者惟立法权。”1956年宪法法院的建立更是将司法审查制度落到了实处。 司法审查制度还渗入了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就曾在1962年创建了宪法法院。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南斯拉夫宪法法院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如’。捷克斯洛伐克则在1968年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且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都把这个制度保留到了今天。但是,东欧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还是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后,如匈牙利在1990年,罗马尼亚在1991年,拉脱维亚和乌克兰在1996年分别设立了宪法法院。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俄罗斯在1991年创建了宪法法院。它曾经否决过要求俄罗斯的公民 在预定好的国际旅行中必须携带护照的法律。 同时,在地球的另一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也在不断蔓延。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美国直接影响型 这种类型的国家包括19世纪后半叶刚取得独立的拉美诸国以及二战后的轴心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解释是由于美国的权力和威望。拉美各国在进行独立斗争的过程中都接受了美国的各种援助,此时它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更多是出于讨好美国以换取更多援助的关系,实际上此时它们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个摆设。在整个19世纪,欧洲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美国是文化和知识的穷乡僻壤,并且很少有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对美国的法律和宪法惯例投入特别精力进行研究。但是,二战改变了美国在世界上的地位。美国凭借其经济和军队实力赢得了尊重。世界各地的学者通常在美国机构的资金和资料支持下,开始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宪法实践进行研究。并且,美国人开始对那些正在制定宪法或是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外国人提出一些建议。这在战败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 1946年的日本宪法,最初是由一个由美国人组成的委员会在美国驻日占领军指挥官麦克阿瑟将军的办公室里起草的,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运行模式完全是照搬美国而来的。于是,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日本是在美国思想家的引导和美国军队的阴影之下复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 (二)保护少数人利益型 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印度、加拿大、比利时、南非等。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然而,这一变化显然不能用美国的威望或军事力量来解释。印度的精英们通常在英国的名牌大学中被彻底地灌输了一套英国的法律、宪法和政治思想,并且对美国的经验知之甚少。解放了意大利,又征服了日本和德国的美国军队,又几乎没有在印度出现过。因此,以上的这些因素都不能证明印度是以复制美国的模型为目的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 对印度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更好的解释是这项制度可以满足一种重要的需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印度有数目众多的少数民族和教派。从历史上看,这些少数民族和教派长时问被占据统治地位的多数人所压迫,因此,印度就成了一个经典的例子。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走上了与印度相同的道路一即运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持国家的和谐,以及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和其他少数团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近的一部为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颁布的宪法就是南非宪法。当那些种族隔离制度的支持者们同意把权力交接给一个由大多数南非的黑人选出来的政府时,那些占人口少数的白种人的权利必须被新宪法所保护。南非宪法的许多机制都专为保护白种人的权利而设,并且保证白种人可以在新的政权制度中继续享有牢固的权利。由于在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下可以很好地保护南非白人的所有权,所以这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会在国家中变成一撮没有份量的少数派,即便他们本身就是一群被分离和孤立的团体。 由此,这种被美国最高法院所选择的、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的信条在二战之后终于得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从某种程度上说,特别是对德国和13本而言,美国的军事力量和美国作为一个运行良好的民主政体的名声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传播。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赋予这一信条保护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少数文化的权利的意义也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在20世纪后半叶的传播。而这种意义,是我们在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找不到的。 (三)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 这股司法审查制度在全球扩张的浪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许就在于那些仍旧信仰着法律至上的国家对于权利法案的接受。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新西兰、以色列、英国等。 新西兰就是一个例子。1985年,新西兰的首相提议以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为蓝本,创立自己的权利法案以及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声音也很大。最终,新西兰在1990年通过了新的权利法案。但是这个法案只具有普通法律的效力,并明确规定这个法案不能造成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条款失效。新西兰的上 诉法院遵守了这一限制,但其中的一部分法官仍然在保持某些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宣布它们是与权利法案相冲突的。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了加拿大的那些宣布法律不合宪的裁决。在这两个国家中,立法委员们在强烈的政治压力下使他们通过的法律顺应正义的要求。在加拿大,是通过不能无视法官裁决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在新西兰则是废除相冲突的法律。这其中的不同之处就是,在加拿大,立法机构必须对那些无视法院裁决的法律做出改变,而在新西兰,立法机构则必须按照程序废除那些法律。加拿大和新西兰都是信奉法律至上的国家,但是,与此同时,在事实上,法律已经失去那么至高无上的地位了。 英国也许是法律至上主义最后的根据地,即使柯克大法官很早就曾大胆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其无效”,也没有改变法律至上主义在英国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当英国的议会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后,司法审查制度也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如同新西兰的权利法案,英国的人权法案并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法律无效,但是这个法案却一样能指导法官们从符合人权法案的角度解释法律,并且它也为法官们在保持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法律与人权法案相冲突的案例提供了可能性。 (四)其他 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其他的国家也因为其他的一些符合自己特定的政治需要的原因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些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被归结为以上所被列举的几种。这样的国家也不在少数,比如说法国、西班牙、瑞典以及东欧诸国等等。也许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被这些国家所普遍接受是因为那些国家和地区都认为美国的经验证明了这一制度在保持稳定的民主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站在司法审查制度传播的浪潮之中,从巨变之后的东欧到安逸平和的加拿大、从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到种族对立的南非、从因循守旧的大不列颠到群狼环伺的以色列,你都能看到这股浪潮冲刷而过后留下的丰沃土壤。回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很难简单地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好还是坏,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分析各国接受、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是什么,模式是什么,效果又怎么样。把国家兴盛的希望仅仅寄托在一种机械化的制度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制度只能是在发现了需解决的问题本质之后水到渠成的产物,它应该是视情况而定的,而不是为了赶时髦而生搬硬套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7)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该法初步建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法实施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并经常处于“四面楚歌”、“投鼠忌器”之尴尬境地。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在这方面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且这种探索实在难能可贵,但是这些探索毕竟离我们构建真正科学、合理而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相差甚远。

因此,切实厘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内在的权力关系及逻辑联系,真正构建科学而合理、系统而可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修法之急。本文试就这一课题作一初浅论证,以供大家斧正。

壹、域外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基本经验

从世界历史的层面考察,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且必要,是与这个国家的民主、尤其是与“三权分立与制衡”这一政权组织模式的发展及其需要密不可分的。它最先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西方启蒙法律思潮的充分熏陶下,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防止封建君主集权专制的复辟,迫切需要解决“三权分立”政体运行中的有效制衡问题,由此它们便纷纷探求符合本国政体运行特色的具体解析方案。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政治制度,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的必然产物和典型代表。可以这样说来,没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就没有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三权分立”作为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民主革命成果和民主秩序的“保护神”地位,已为世界所公认。但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内,抑或是在实践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模式的国家内,其突出的制度就在于:“三权”中的立法权与行政权都包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惟独司法权却没有这一功能;司法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它只是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去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换言之,作为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司法权,只能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它固有的判定其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权力,却不为司法机关所行使,而为创制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近代西方国家,逐渐从自己的政权体制建设中发现了这一症结之所在。那就是:“三权”中惟有司法权最具有中立性、谦抑性和滞后性,最不容易受到权力与金钱的诱惑与左右,它在“三权分立”格局中的权力分配却最软弱,无法实现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这一制度在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中的存在越来越令人不安。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创制数量与门类越来越多,难免发生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立法技术与水平落后于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规范之间由于立法目的与保障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的位阶冲突、新旧冲突、泛特冲突及轻重冲突等等;另一方面法出多门,政出多门,许多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更侧重于部门权力的扩张和地方利益的庇护,而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无视甚至于直接侵害兄弟部门的法定公权力和兄弟州市的地方利益。无数的法治实践经验都不可争辩地印证了法国著名的“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而在发明这一制度的西方启蒙法学家那里,无论是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还是美国的汉密尔顿、杰斐逊等等,他们一致认同的观点就是:“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心脏。”[2]因此,面对行政规范部门化和法律规范地方化冲突日益激烈之情形,本系跛足的司法权企求“掩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断个中案”,并担负起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和实现个体权益平等保护之神圣职责,也只能是“南柯一梦”而已。这正如近代美国著名的思想家、社会活动家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立法部门由于其它情况而在我们政府中获得优越地位。其法定权力比较广泛,同时又不容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而间接的措施掩盖它对同等部门的侵犯。”[3]汉密尔顿进一步指出:“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4]

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们基于对近代法治实践进程的基本判断以及当时主流法律思想的启蒙,相继结合本国国情艰苦地探求着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而有效的配置之路。其中,美国在十九世纪初叶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违反司法条例案的具体审理,继而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一八00年,原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联邦党人杰斐逊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前任总统民主共和党人亚当斯利用其交权的间隙在司法系统中极力扩充民主共和党人的势力,并于一八0二年二月通过了修改“一七《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法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亚当斯据此任命民主共和党人、原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并任命十六名巡回法院法官和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十二名华盛顿特区治安法官。但是由于时间仓促,马歇尔当时还未能将包括马伯里在内的四名法官委任书及时发出,新任总统杰弗逊已入主白宫就职了。杰弗逊一上台,当即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四份委托书扣押不发。马伯里为此依据修订后的“一七《司法条例》”第十三条,将麦迪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左右为难,直到一八0三年才作出判决认定:一、马伯里依据合法的手续,有权得到法官委任书;二、麦迪逊拒绝颁发委任书是侵权行为,马伯里有权得到法律救济;三、修改后的“一七《司法条例》”第十三条与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不能执行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结论是:最高法院不能执行违宪的《司法条例》。??这一判决作为美国普通法院实施司法审查权的先例,相继被各州法院所效仿,并据此审理政府法令、政令是否违宪,凡被认定违宪的一律宣布无效。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由此确立了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违宪审查制度”)。

此后,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在美国从而整个西方世界中得到了成功的运用和推广,成为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司法审查模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例如:日本国宪法第八十一条就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西方甚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5]

这一司法审查模式甚至于也影响着我国的香港特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与此相应地,近代的英国、奥地利、德国等西方国家也相继地通过判例或者成文法的途径,建立起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

从世界层面上看来,与两大法系法律制度基本分类有所不同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大致分化为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或者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模式;三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6]

从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看来,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表现为司法审查权交由普通法院实施,且这种审查依赖于权利受侵害主体的告诉,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是近代启蒙法学家们“天赋人权”、“人民”思想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典型体现。应当看到,这种司法审查模式对于制衡国家行政权力、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之重大作用,很值得我们借鉴。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审查模式依然存在自身的不足,它忽视了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权,且以法院简单多数的裁决凌驾于立法机关职权之上,这一点尤其对于实行“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而言,显然是不可取的。

至于奥地利式的专门机构司法审查模式,其代表国主要是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法国,这一制度模式的确立由于深受孟德斯鸠、卢梭等近代法学家的思想影响,因而它认为普通法院的权力只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审查则应由专门的进行;其审查形式不仅有对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前的“预读性审查”、对具体案件附带提起告诉的审查,还有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中,司法审查程序提起的方式与审查途径上的多样性,以及由专门机构管辖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其固有的行政案件法院管辖中的“二元结构”,不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更难以切实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斟酌的。

再就是英国式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一制度模式的诞生和运行则强烈地彰显着英吉利王国议会至上之法律文化传统的特色。在英国君主立体下,议会作为最高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法令和政令,包括议会自己所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英国法院和其它国家机关则无权议会的决定,包括无权宣布某项立法行为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为无效。诚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议会“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法律之承认”,[7]“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8]这一模式的代表国主要有英国、荷兰、瑞士、前苏联等等。其注重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的思想,对于充分发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但其否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完整的审判权,从而同样制造了行政案件审查裁判管辖上的“二元结构”,也是不可取的。

可见,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中,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之必然,以及三权制衡学说所要求的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不仅为西方近代启蒙法学家所预见,而且为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因此,为了消除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冲突,保障国家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有效的实施,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竞相谋求司法权有效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度设计。以美国、英国、奥地利、德国、法国等为主要代表的近现代法治国家,长期以来就是根据本国国情,通过普通法院或者专门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或者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来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目的,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及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是否合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诚然,这些国家在具体设计和运作司法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但是总的看来,通过司法审查,这些国家的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就可以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所创制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判例法、习惯法予以宣告无效乃至于作出撤销、中止其行为实施的实质性裁判,从而有力地平衡和制约国家权力,及时制止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促进国家政权机构的稳健运行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有效运作,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

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缺陷与行政行为无限扩张的严重后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民主集中”的政权运行体制,但是由于国家立法权的相对放开,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适度分配,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部门化和地方化倾向日益明显,司法壁垒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愈为突出,其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现象也愈加频繁,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趋向也愈趋严重。鉴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七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曾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直接赋予人民法院独有的“司法特权”,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因此而发端。

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现行宪法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与监督的职权,因而在实践中,这种司法审查权不仅流于形式,而且人民法院在具体行使这种跛脚的司法审查权时,往往是而且只能是“投鼠忌器”。与此相应地,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相对于权力机关拥有的立法权与监督权、司法机关拥有的侦查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而言更为宽广,它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权与执行权,而且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权与司法权。换言之,在国家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行政职权,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职权,只能从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并成为后者的“残杯冷炙”。因此,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张与滥用,就使得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审查职权最终成为其审判行政案件的“软肋”和“绊脚石”,并一直限制着法院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以致于作为单一制国家所固有的法制统一与尊严被最终打破,国家法制建设上的“诸侯割踞”局面最终由地下走向地上,由秘密走向公开。

对此,姑且不论上个世纪后期发生的在全国引发重大恶劣影响、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的地区之间“桑麻大战”、“汽车大战”、“卷烟大战”等等严重侵犯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大要案,单论最近几年,由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虚无与错乱,因而,即使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设定着全面的“钢性约束”,行政权力的地方化、部门化和功利主义趋向依然是“我心固我在”,“三行而后思”,它不仅无意于收缩“战线”,相反比以往扩张得更为猛烈。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量事实是:少数地方政府置国家的行政机构撤并(如室内装饰业行政管理)、税费政策调整(如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调整)等行政规范于不顾,套用“白马非马”、“此马非彼马”的歪论,或者干脆对上级规范性文件“饮而不发”,依然沿袭旧制,导致其本已不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继续实施着本已不合法的行政征缴行为,美其名曰“创造性地执行上级政策”;有的甚至直接非法动用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强制力,公然向社会出台“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国家公务员拖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集中清收的决定”、“×××信用合作社实施国家公务员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参股的指导意见”、“×××工会经费随国税征缴的意见”等等规范性文件,强行向社会及各单位行政摊派并非其法定责任之义务;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落实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基层政权建设的目标,不惜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强行委派本系统的公务员兼任一个甚至几个村/居民委员会的村级干部职务;还有的一些地方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于其出台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届满之事实视而不见,依然让其继续“超期服役”,以便其继续受用着“圈地运动”中难得的美味佳酿;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职权,为了一已之私利,无视自己应有的依法行政形象,而依仗其拥有的强大行政公权力,故意做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断翻新的“诉讼游戏”,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同时也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打起了“持久战”,用自己的切身实践演绎着“错案重复一百遍也就成为铁案”的真谛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统一,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远远不只这些。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就规定:“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姑且不论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内,少数地方政府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人为了“显著政绩”的需要,人为地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资料进行“隐瞒真实”、“弄虚作假”并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放行等等的是是非非,也不论及我国刑法既定的犯罪嫌疑人之是否“认罪”并不必然引出其是否“有罪”结论这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来之不易。实际上,身为行政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其认定的行政相对人所谓“隐瞒真实”、“拒绝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执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任何实质性妨碍,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既无国家法律根据,又无行政法规根据,而且我国宪法亦未将“自证其罚”的责任规定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查明事实”之责,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予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将这一义务“张冠李戴”,并“反坐”到行政相对人身上,出台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反证其无能和低效率。其违法行政的结果只能“霸道”地证明:行政相对人只有“俯首听罚”的权利,而没有“横眉冷对”乃至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先例。

个中缘由其实很简单:行政相对人要么如实配合,自证其未依法如实申报或者扣缴资金之事实,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要么拒不配合,虽然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等部门规章条款之规定,同样应受行政处罚。显然,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之规定,无论何种情形,行政相对人都只有选择接受行政处罚的权利,而没有选择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余地,除非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

可见,所有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均悖离了“有权力必有限制”,“有权利必有救济”等等这些最起码的原则,实属“霸王文件”,它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违背了我国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显属非法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依法应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进一步地,让审判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彻底陷入两难之境的“斯芬克思之谜”[9]就是:究竟由谁来审查、解释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又由谁来判定其为无效以至于予以撤销?是创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还是国家权力机关,抑或人民法院?对此,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似乎有了“标准答案”: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他备案机关分别行使这一职权。殊不知,这种由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自上而下地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监督,并不能替代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而且这种立法审查程序很少启动,甚至怠于启动或者羞于启动,以至于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尤其是上述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且至今也无人问津。如此一来,国家法治“堤坝”的安全问题也就凸显无遗:一旦拥有立法审查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理睬或者没有定论,而握掌着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既不能认定相关法律冲突之存在,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为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行政案件,则人民法院除了猴年马月般地等待有权机关针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的确认或者裁决的结论外,就只能象清代大文豪曹雪芹笔下的贾雨村那样,导演一场又一场的“糊涂判官打糊涂百姓”的闹剧而已。可见,人民法院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之职责则无异于“空穴来风”,其履行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则更是“痴人说梦”。

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10]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而且也无需等待有权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结论,即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好恶选择适用,并径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予以判决,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很简单,人民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实体解决之前,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是否合法,其实是个“未知数”,在司法逻辑上也是绝对推断不出的。

然而,现实就是这么简单,人民法院虽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活动缺乏其内在的逻辑前提,但是逻辑终归还是逻辑,审判还是要继续“审判”下去。而且,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身负司法审查职责的人民法院也该“换脑”了。由此就有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甚至于做起了“联吴抗曹”的交易,罪恶的“潘多拉盒”终于被打开了,社会个体的弱势地位也就暴露无遗了。行政相对人则非此即彼,要么委曲求全,应诉不诉,能忍则安;要么就是“鱼死网破”,“”,以致于各种群体性的上访、请愿乃至于公然抗法的事件也就有“劝”不止。

鉴于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的行政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充当着“女娲补天”的角色,在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文件”)之后,又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2004]96号文件”)。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后者,它的最大贡献莫过于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冲突,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适用的权力;只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之是否合法和是否无效、应否撤销与修订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还无权直接作出具体的裁判结论,而要送请“有权机关”另行处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各级人民法院的只是: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而无权决定其是否合法以至于撤销,即“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同时,这两份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权的具体活动,还罗列了极为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举措,旨在一改以往司法审判“舍因求果”、“舍本求末”的阿Q式审判传统,[11]企求各级人民法院能在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逻辑缺陷上有所突破。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它依然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12]或者说它更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行政审判“实用主义”。[13]换言之,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时,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象与目的并不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本身,而是人民法院如何选择适用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判具体案件结果的问题,即只要“为我所用”,那怕“削足适履”、“掩耳盗铃”也行。这正如街面上的一间厕所,它干净是一间厕所,肮脏也是一间厕所,叫花子能上,美男子也能上,重要的就是它能解决人们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这种典型的“实用主义”的解决路径,虽然明确了最终解决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即谋求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但毕竟既欺骗了诉讼双方,又欺骗了自己,最终损害的不仅是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叁、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自主完善与创新的可行性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法治国家建立在民主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基础之上并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基于“议行合一”、“民主集中”体制而初步建立的“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这就引出了至少两个必须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一是西方国家业已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西方民主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之必然产物和专利产品,我们能否“拿来”[14]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二是我国现行的“半截子”司法审查制度本已来之不易,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是否“无可救药”,有无自我完善的可行路径。

一、第一个课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司法审查姓“社”或者姓“资”的老话题。笔者的回答是:司法审查制度虽然是西方民主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历史产物,但并非其专利产品,我们完全可以“拿来”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主要的理由是:

(一)“三权分立”与“议行合一”之间存在历史的逻辑继承与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共性和互补性不容忽视。

“三权分立”政治制度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力量在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长期的政治较量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的必然产物和典型反映,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偏见有多大,一个不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一部分,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及其分权制衡机制,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幽灵”,正如共产党在世界的诞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的“幽灵”一样。资本主义的民主与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在整个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都具有各自的个性特征,同时相应地也具有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普遍性即共性特征,它们都是人类走向文明、国家走向民主的具体实现型式,二者之间在逻辑上始终就是一种继承与交叉关系,而并非是一种排斥关系。不仅如此,它们在近现代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正在而且不断地互补和交融,并在这种互补和交融的过程中不断地实现自我创新和完善,突显着自身顽强的生命力。而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并不是视我们的对立面即资本主义民主为“洪水猛兽”而排斥之,逃避之,恰恰相反,科学的态度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予以吸收、借鉴以至于创新。正如列宁所言:“苏维埃的历史使命是充当资产阶级议会制度以及整个资产阶级民主的掘墓人、后继人和继承人。”[15]

我国的政治制度虽然不是也不可能是“三权分立”体制,而只能是“议行合一”,但是这种“议行合一”的政体并不排斥国家权力“在民”的本质内涵,也未排斥它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适度“分工”的客观趋势,只是这些行使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得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的履职原则。换言之,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是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而是“三分合一”。而且,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来,我国有关国家权力遵循“在民”、“不可分”及“不可移转”等等的法治理念,客观上与十八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法学家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所论证的观点不谋而合。虽然我们认为卢梭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资产阶级”的烙印,但是其思想光辉的影响力,即使在我们的思想宗师恩格斯那里也不可避免,而且被多次提及。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反杜林论》中就这样客观地评价道:“我们在卢梭那里不仅已经可以看到那种和马克思《资本论》中所遵循的完全相同的思想进程,而且还在他的详细叙述中可以看到马克思所使用的整整一系列辩证的说法。”[16]

可见,近现代两大法治文明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继承性和互补性。它们在国家权力上的适度“分权”或者“分工”虽然有其固有的本质区别,但是它们都必然要求相互之间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实现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和高效协调。

(二)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产物,并非其专利品;我们对其中的优秀成果理当实行“拿来”,并据以再造与创新。

近代资产阶级民主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才率先在美国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又经历了大约两个世纪的发展,才不断走向成熟。客观而言,西方法治国家所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更进一步地实现了资本主义法治文明的自我完善和高效率,并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实现国家权力内部适度“分工”与相互有效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与此相应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这一任务,尚不足半个世纪的历史,且无先例可资借鉴。而且,我们也不可能无视或者拒斥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文明从而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而企求建设本国法治的“空中楼阁”。事实上,在这一进程中,我们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引发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在内)过大过滥,而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式化”(如人大评议、备案审查、个案监督等)、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自上而下监督的“花瓶化”等等“法治秀”现象的美丽;同样遭遇到行政机关除非引起严重的社会反响或者社会动荡外,很少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整改、纠错与理赔的尴尬。另一方面,国家宪法既已确立并彰显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和“监督制约”机制(亦可称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府两院”体制),理应包含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活动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一制度性内涵在内。换言之,司法审查制度不应被机械地理解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品”,社会主义法治中国也能有自己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正如“人权”、“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一样。而且,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既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复制”,也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否定”,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建立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基础上。那种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只是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民主的产物和专利品,它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而言只是“糟粕”而无“精华”可言,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不能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而且有害的。更进一步地,这种观点较之于那种信奉姓“社”姓“资”争论的教条主义说教,亦无丝毫差别。

二、第二个课题涉及的则是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相生”抑或“相克”的问题。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代表现代法治文明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可以相生相长的,引进这一制度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和相互监督制约之目标,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整体的高效有序运作。理由是:

(一)“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域内外的法治建设历史均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人类历史上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均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历史上发生的“”也同样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7]为此,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则进一步地明确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任务:“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十余年来,人民法院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既有的制度框架审结了大批的行政案件,有力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

可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此乃包括我国在内的近现代世界各国法治文明的共通且不变的客观规律;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始终坚持“议行合一”前提基础上的立法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表现于法律的创制上,而且付诸于法治的实践中。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监督,理应是这一监督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不可相互替代或者相互排斥,它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也是相生相长的。

(二)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现行“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可以实现自我创新与完善的目的。

如上所述,既然域内外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有着相生相长的必然联系,那么,鉴于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衍生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过大过滥,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为了弥补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自上而下的垂直监督之不足,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体的前提条件下,在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与法律的解释权基础上,引进域外先进的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为我所用”,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之职权,从而实现我国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打造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备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功能,切实彰显国家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与“相互监督”的法治原则,从而有效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社会个体权益的依法保障,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整个社会的长足进步。

肆、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思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经走向成熟的民主理念和司法审查制度实践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切实建设中国特色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不能不说是我们可资“拿来”的不可多得的智力财富。诚如孟德斯鸠所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8]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更是坦言:“只有当法律像一个弓箭手那样始终瞄准唯一的目标的时候,这项法律才能制定得好。”[19]

结合上面的论证,更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尤其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国民教育状况以及我国既有的政治文化传统的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秩序,革新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国家的司法壁垒资源,对于促进我国人权的切实尊重与保障,促进我国法治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势在必然。我们理应将它列入国家政权组织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付诸切实贯彻。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企求“一步到位”,直接将宪法以外的全部国内法及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既不现实,实际操作中也不大可能。而且,对于司法审查实施主体的确定,也应考虑到国家法制统一和机构设置与运作上的“精简”、“效能”和“便民”的原则,更应尽可能与现行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相对接。

鉴于以上情由,笔者试就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包括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与程序、司法审查的管辖与审查标准,审查裁决期限等,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具体完善问题,简要地提出相关的思路。

一、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

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依据宪法与法律的授权,独立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其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结论的法律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

关于建立这样一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应该说我们是很难从现行明确而具体的法条中找寻得到的,但是我们无论是从《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还是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中,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尤其是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的立法精神中,都不难洞察其中蕴涵着的有关这一法律制度的逻辑内涵。

因此,人民法院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不仅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而且包括其所依据的“母体法”,即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指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决定和命令等),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法律和地方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等等。

结合我国国情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要求,我国现阶段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实施主体和审查程序,应当坚持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指导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需要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转送国务院)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及无效作出结论;需要对地方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具体结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报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期间,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中止之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适用。

有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问题,尤其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判断的标准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合法性乃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及判断标准,均应从严把握。

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笔者建议: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提出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司法审查申请,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合法性怀疑的一审行政案件,均应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什么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集中彰显着这样的三项准则:一是法制准则,即恪守国家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保障诉讼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二是政治准则,即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国防安全、区域发展、民族和睦以及外交权益等等根本利益的原则;三是道德准则(也可称为社会准则),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可以说是有关我国行政审判裁量标准最佳的理论概括。

二、完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为了充实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业已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对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与补充。具体说来,主要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修宪程序,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作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1、保留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令、规定、决定和命令;

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决定和命令;

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特区法规、规定、决定和命令;

⑷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

⑺其它自治州、自治县、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应用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与国家宪法规定相抵触而不应适用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提起。”

2、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讼时,一并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4、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原告的申请,审查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解释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与其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相互间不一致的,应当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送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结论。有权作出结论的机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完毕。对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适用。”

5、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性文件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结论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伍、结语

当然,我们考察中外司法审查制度进而理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法律监督中的相互关系,从而谋求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科学设计,真正赋予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司法职权,仅仅局限于本文的视角范畴还是远远不够的。它至少还有赖于国家整个司法壁垒资源配置工程的成功推进,尤其离不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审判组织、法官职责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与完善,更有赖于国家宪法典最终的司法化。但是,笔者有理由相信,本文业已展开的视角,对于这一目标的推进,尤其是对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造及其平衡、协调国家权力,监督、矫正行政行为等功能的正常发挥,都会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11月版,第184页。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7页;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3][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4页。

[4][转引自]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6月版,第357页。

[5]同前注,第366页。

[6]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6月版,第355页。

[7]戴雪著,《英宪精义》,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4页。

[8]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

[9]“斯芬克思之谜”,古希腊雅典娜神话之一,传说古希腊有一个名叫斯芬克思的魔幻师设计了一道当地人都无法解答的谜题。后世泛指天下难解之谜。

[10][英]培根著,水天同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1]鲁讯著,《呐喊》,北京燕山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63页。意指没有革命觉悟,胆小如鼠,麻木不仁,无端被打反骂人家是“儿子打老子”的国民。

[12]“半截子”,语出于列宁在《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文中所批判的“半截子的唯物主义”一词。

[13]“实用主义”,即德国的叔本华、尼采、法国的萨特等人提出的一种哲学思潮。这种思潮与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存在就是合理”的理论不无联系。

[14]鲁讯著,《鲁讯杂文选》,北京燕山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288页。意指“占有,挑选”,“总之,我们要拿来的。我们要或使用,或存放,或毁灭”,“沈着,勇猛,有鉴别,不自私”,即“拿来主义”。

[15][俄]列宁著,《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列宁选集》第四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二版,第244页。

[16][德]恩格斯著,《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第180页。

[17][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11月版,第184页。

[18]同前注。

[19][古希腊]柏拉图著,张智红/何勤华译,《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页。

注释:

①李昌道著,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②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③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④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 分权制衡 宪法卫士 论文论文摘要: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它的起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它的理论基础则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分权理论嫁接在美国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司法审查制度被认为是美国宪政最独特的贡献.是美国法治的基石。 美国不仅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典型,而且还创制了一个目前已经成为当代许多国家宪法体系基本特征之一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但在美国宪法本文及修正案中均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创造的,是美国司法实践的结果。这项制度的直接渊源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这个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诞生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当时美国的党争非常激烈,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白热化。1801年3月3日,联邦党人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夕,任命联邦党人马伯里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但因匆忙未向马伯里发出任命状。第二天,新任总统的共和党人杰弗逊上台,立即指示其国务卿麦迪逊扣发此项任命状。马伯里不服,对麦迪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出执行令,强制麦迪逊发给任命状,并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联邦党人马歇尔写成此案判决,指出原告有权得到委任状,被告扣发委任状无理。但是,法院不能向被告发出执行令,因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宪法第三条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马歇尔首席法官在判决中宣布:宪法取缔一切与之札抵触的法律。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判定何者为法律,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接到这一诉讼后感到很难办,他知道即使最高法院同意马伯里的请求下达强制令,强令麦迪逊发出法官委任状,麦迪逊也未必执行,而且会导致一场宪法危机。事实上,如果马歇尔真的发出这种强制令,国会则可能弹勃他。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马歇尔巧妙地运用司法审查手段摆脱了困境,作出了具有划时代影响的判决。 马歇尔认为首先应弄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在他起草的判决书中,首先承认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是合法的,他有权得到委任状。他指出:“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说明委任已经作出,国务卿已经在一委任状上盖上了美国国玺,说明委任状已经作成。马伯里也就因委任状已经总统签署,已由国务卿加盖国玺,而得到了正式任命。法律设定了这一官职,给他任期五年的权利,并且独立于行政部门,这一任命因而是不可撤销的。马伯里的法律权利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最高法院认为,阻碍他的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他又指出马伯里就任法官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是有权得到补偿的。但是,最高法院颁布执行命令则超出了宪法第三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任何行政官员发出强制令。按照马伯里的请求,最高法院也应当发出强制令。然而,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对于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述一切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关法律与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于马伯里的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运用逻辑推理的形式来证明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其推理过程:大前提是人民制定了宪法,建立了政府部门,并授予每一部门权力,这部宪法被宣布为国家的最高法;小前提是最高法院已宣誓拥护宪法;结论是当国会的一项法案(公认为次于宪法)同国家最高法相抵触时,最高法院不得实施该项法案,而必须将其判为无效。这一判决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先例,从此司法审查权得以确立。这个案子本身了结了,而它产生的宪法价值和影响却是深远的、巨大的,因为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所做的判决理由涉及一个宪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如果 国会所立之法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有权宣布它无效,不予执行。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 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其理论基础就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西方的权力分立、权力制约理论经历了“纯粹分权”到“分权制衡”的发展过程,经过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人的努力,才发展成为分权制衡模式,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的主要支柱。分权学说的制度化,更是经历了数个世纪各个国家的选择,最终嫁接在美国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在历经几代思想家的想象与设计后在美国联邦宪法中首次得到了应用。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z} 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对于政府的权力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这使得他们在制定美国宪法时,充分考虑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扩大政府的权力。他们不再奉行英国的议会至上理念,却按照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创制美国宪法,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加以划分,分配给三个部门:立法部门—国会;行政部门—由总统领导;司法部门—法院。同时,起草者们进一步超越了孟德斯鸿的分权理论,不仅政府权力应当分割并在三个部门中分配,而且每一部门还应当有一定的权力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和监督。因此,每一部门应当分配与其他两部门大致平等的权力,并且每一部门应拥有一些对其他两个部「1进行制衡的独特权力。美国宪法所创建的这种精致的政府结构有助于防止任一部门集中不适当的过多权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正文共七条,一至三条的内容按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规定了行使三权的国会、总统、法院的产生及组成方式。在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既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同时也包括三种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分权):首先机构分立,宪法对政府机构进行国会、总统、法院三重划分。其次还对这三个不同的机构设定了不同的具体职能,即各自的职能是分立的,并对三个不同部门的人员作出了分离性的规定。这种彻底的三权分立使得国会、法院和总统各司其职,乃至联邦政府、州政府之间分工也十分明确。第二,对政府权力的积极控制(制衡):上述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一方面防止不同机构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又能一定程度上限制部门之间的相互侵犯。但这一方式不能够解决“如果一个机构或握有其权力的群体试图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侵蚀另一部门的职能的话,将如何对之加以限制的问题。}}[37因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这也就是说给予每个部门一种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 从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看:国会拥有相当权力,总统对于官员的任命,须经过国会参议院同意才能生效;总统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只有当参议院2/3票数通过才能生效;国会甚至拥有复选总统、弹幼总统等权力。同时,总统拥有更大的权力,总统有权介人立法领域,可以向国会提出咨文,成为国会立法的依据;可以向国会提出法案,可以在特别情况下以行政特权为理由建议两院召开立法会议等。国会虽然能够制定法律,以法律形式对于总统进行约束,但国会的法律只有总统签署后才能生效;总统虽然能够否决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但当国会两院都以2/3票数重新通过该法律,则可推翻总统否决的权力。 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国会拥有对任命法官的批准权或否决权,同时拥有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弹幼权。只有当法院拥有足以匹敌立法权的力量时,权力分立与制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这种匹敌立法权的权力是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予以确立的,这一权力的取得使最高法院一改弱势地位,而有能力与国会抗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司法权这一第三种势力、被称为“危险最小的一支’,来达到对立法及行政权力的限制。它之所以能为美国人所接受,是因为它比较符合美国的宪政思想以及宪法理论与实践,体现了美国式的分权理念。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是美国宪政的基石,这也保证了司法对立法及行政二权的违宪审查权的形成。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独特价掉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法制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之一,它开世界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的先河,大大推进了宪政制度的发展。 在美国近200年的时间中,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 而无效的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不过几百件,这在美国全部立法数中虽说微不足道,但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联邦最高法院自从掌握了违宪审查权,使司法部门真正有权制约立法和行政部门,使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真正确立下来并得到巩固。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违宪审查权,通过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大大改变了联邦和州的分权关系,扩大了联邦权力,限制了州权。美国不少学者认为,美国宪法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没有最高法院对法律和命令的违宪审查,宪法就会失去其地位。美国之所以存在近200年仍然能保证其活力,司法审查的建立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施瓦茨说:“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无价值的,而且只能是些空话。” 由美国首创的司法审查制度真正赋予了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不仅对维护法制的统一、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有着积极意义,而且创造了发展宪法、实现宪法监督和保障的独特模式。它对欧美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二战后,许多国家包括某些传统议会制国家也纷纷效仿美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司法审查制度丰富和完善了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的政体实践,·促进了美国现代政治格局的形成,其进步意义在于: 第一,美国的司法审查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解释,把成文法和判例法有机地结合起来。由于司法判例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内容,从而使宪法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同时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在乡国宪法学上,这种权力通常称为法院制定法律的书力,即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常常使有关法律有了新合意义。美国宪法之所以继续发展,是因为在成文宪涅之外,实际上又有了一部不成文宪法,而正是这部孑成文宪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架构,i}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结果。 第二,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创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沐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第三,司法审查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促进作用《每一行政机关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必须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是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一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审查的存在也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 司法审查制度在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国家利益关系、稳定国家的政权结构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学者称之为“宪法卫士”、“护法使者”,是不无道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体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以及对司法部门裁判的尊重,尽管我们可能并不赞成其结果—是美国法治的基石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9)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2002年10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江波索必成等译:《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页。

[2]SeeAllanR.Brewer-Carias,JudicialReviewinComparativeLaw,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9,pp.30-31,148.

[3]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1001-9756(2001)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3-10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参见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文献编目:1008-6951(2000)02-00720(04),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72-75页。

[8]蔡爱平:“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9]MOFTEC:“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oftec_cn/wto/wtolaw.html

[10]罗铭辉:“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law-),1页。

[11]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篇(10)

《国际仲裁杂志》主编J·沃纳(JaequeWerner)曾说:“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国内法院的干预是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这种干预包括2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仲裁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持和协助,二是指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及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从理论上分析,法院的干预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司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文拟就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设立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是否设立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肯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的规定相一致。《仲裁法》确认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都发生于仲裁裁决生效后,但两者同样具有差异(1)从审查的方式上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被动性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而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仲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而不以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2)从司法审查的效果上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效果具有广泛性,可影响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该制度主要保护败诉方的利益,而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不公正的裁决。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或者说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作中的失误。由此可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即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宗旨。

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对于应否将实体问题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同国家的主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否定。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家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二是折衷。有些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某一方面的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是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但当事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排除法院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除外,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一样,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只涉及程序问题,而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还兼及实体问题。有学者提出: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待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它显然比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更注重效率而不是公平。以上学者观点的相同点是:反对在司法审查中兼及实体性的内容,或以国际发展趋势为依据,或以仲裁终局性的优越性为立足点。但是法律的尊严首要关键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执法。对一份已经做出的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究”的法制精神,就应当去纠正,至于它是因为仲裁过程中违反仲裁规则,或者是因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出错,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均不会影响进行纠正的必要性。不能因为仲裁的及时性和终局性,而忽略仲裁的公正性,即对比“效率”与“公平”这二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应是更为重要的。我国《仲裁法》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都把“公正”或“公平”一词置于“及时”或“避免拖延”之前,作为仲裁立法或仲裁裁决的首要宗旨和第一要求,这就是上述立法宗旨或基本法理的最新证明。

当然,对这点同样有学者提出质疑。他们认为,仲裁包含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项合同的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法官毕竟也可能犯错误。法院的上诉制度就是建立在法官可能犯错误的假定之上,其目的就在于上级法院的法官纠正下级法官的错误。然而,纠正司法程序缓慢且耗资巨大,仲裁的优点在于避免这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损耗。据此提出应减少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不审查实体方面内容),甚至提出如允许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无异于是使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拖延。(2)仲裁制度的建立本身就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实践中,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实际情况并非如某些学者想象的耗资巨大。(3)从当事人的正常心态分析,任何正派诚实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其所殷切期盼的理应是既公平又相对简便快捷的终极解决。古今往来,深受冤假错案之害又心甘情愿、不极力谋求申诉者,应当是极为罕见的。(4)各国法律制度中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撤销的程序,绝非否定仲裁制度的独立作用。由司法审查而推导出“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的学者应该是对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力制衡”有所误解。

三、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其中,第2、4、5、6项的规定都十分明确,但第l、3项的规定均具有一定的弹性解释空间。

当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有部分超越当事人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管辖权限时,是否仅应就超越部分作出撤销裁定,而对未超越部分依然保持其执行效力?对此,《仲裁法》未作明确规定。如果仅因为裁决中某一部分某一内容超越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管辖权就撤销整个裁决,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即如果“裁决处理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或者含有对提交仲裁以外事项作出的决定,法院可以撤销裁决”,“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值得参考。在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的,是所谓“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按正常理解,此处之“法定程序”应是指仲裁规则。但我们应当看到,仲裁规则的规定尚存在许多问题,或者是规定得太过于原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漏洞或者存在许多l空白。此时仲裁员只能依据自己的才学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推进程序的进行。若在司法监督过程中,法院对仲裁程序要求过于苛刻、吹毛求疵的话,无疑会使仲裁“如履薄冰”,丧失存在的可能性。实践中,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官对司法审查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尚存不同的认识。在广城印染有限公司诉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案中,由于“申诉人对增加的请求并未缴纳仲裁费,仲裁庭亦未责令其缴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1994年《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认为仲裁庭对增加的请求不应予以审查,但该案仲裁庭却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遂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63深国仲字第54号裁决。

笔者认为,首先,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存在着不同的标准,一种以程序是否违反了仲裁的公正性、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标准;二是只要挑出“毛病”,而不论是该“毛病”是否影响到公正、独立原则,而统统视为撤销的理由。显然,后一标准是吹毛求疵的做法,不符合仲裁法设立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精神。其次,仲裁员是财产权益纠纷的裁判者,在具体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主持人或者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裁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各国大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仲裁员聘任的条件。但另一方面,大量没接受到正规法律专业学习或者法律工作实践的人却大批地涌进法院,由如此法官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若不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仲裁制度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院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应该以程序是否违背公平、公正,是否违背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标准。如对诸如“收费问题”也进行审查,必然会使仲裁防不胜防,严重阻碍仲裁制度的发展。:

四、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

(一)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适用的程序

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或者司法审查制度的性质上看,司法审查只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以判断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不遗余力地对当事人之间的整个法律事实重新进行调查。况且,从审查法院作出的裁定来看,法院既可以直接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也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为宜。至于是否开庭辩论,我们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申请人只有提供了证据,法院才会受理申请,该份证据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很大影响,对其经过艰辛努力才获得的仲裁裁决存在巨大的威胁。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有必要对其进行开庭质证,相应的也就有必要对其开庭审理。况且司法审查的严肃性及专业性,更是要求必须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在司法审查程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

上一篇: 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总结 下一篇: 九月份护理工作计划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