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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of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注:见该法第11条。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right)指代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此外,由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同时,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权”及“销售权”。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用权扩大至销售权。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
上述两方面相结合即限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注:历史上,人们正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将权利穷竭等同于知识产权的穷竭,由此而对权利穷竭学说予以拒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当提及“知识产权穷竭”时,实际上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三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观念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在普通法上,穷竭观念源于默示许可的概念,即除非卖主明确限制与物品的销售相联系的权利,买主可以自由处置所购买的物品。[10]在大陆法上,穷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与财产的转移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与保护主题和权利性质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过,一些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穷竭问题的实践已经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专利权的穷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许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则实行建立在JosephKohler的学说基础之上的全面的国际穷竭原则。[11]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关权利穷竭的定义揭示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终止之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放市场之后。这反映了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项相辅相成的观念,在这两项观念的基础之上,穷竭原则从欧洲(主要是德国)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国最高法院就是以由专利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应自由流通为依据,领风气之先,做出了有关专利权穷竭的判决。[12]在美国,这一原则也是以对有关财产让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过使个人限制最小化来提高贸易的自由与效率的政策为根据的。[13]而欧盟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历史更是鲜明地揭示了这一点,欧共体穷竭原则的基础即为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例如,对于包含作品的载体的流通,欧盟委员会认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它的流通也必须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其二,利益平衡。被誉为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的JosephKohler在发明穷竭原则之时,就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提出知识产权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则意味着其已经行使了与这些产品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中的使用权和销售权,此后,这些权利让位于购买者的所有权。[14]穷竭原则表现了在特定产品上的制造商的知识产权与购买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界线,它体现了相反相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特点,各种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穷竭系对权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对同一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一旦权利人独占实施了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投放市场,则独占权的合理目标已经实现,即权利人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报偿。因此,任何进一步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制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权利的滥用或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15]权利穷竭就意味着权利人失去对该类产品的控制权,包括对产品的再销售的控制,权利人也不能通过分割地理市场来约束被许可人及固定零售价格。另一方面,对买受者的物权的承认。例如,在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的案件中,主审法官WilliamWallace认为,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标商品的权利止于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之时,购买者获得所购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利用所购得的商品。[16]同样,在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销售专利制品的被授权人处购得专利制品之人拥有对该制品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的绝对财产权。”这表明了美国法院对物权和知识产权两者关系的态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优先于知识产权。
在许多判例中,上述两项观念被同时强调。例如,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阐述了如下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质上,当专利权人销售一种其惟一的价值体现在对它的使用上的机器或器械时,他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放弃限制使用所售机器的权利。该货物在不受专利权限制的情况下流通。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获得了自己在使用其发明的机器或器械上所主张的所有的报酬或补偿,购买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购物品而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17]在1902年的GuajokolKarbonat案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并补充道:“一项专利并未赋予其所有者规定贸易条件的权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穷竭原则的功能就是“要在考虑知识产权人应当受到的保护的同时,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动”[19]。2001年4月5日,欧洲法院法律顾问Stix-Hackl就ZinoDavidoffSA诉A&GImportsLimited一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清楚地表达了上述两种观念,同时在共同体的框架内做出了新的诠释。在谈及穷竭原则的含义和目的时,Stix-Hackl指出:“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权应受到限制,他不能够反对首次销售时自己已经行使过权利的产品的再销售。”[20]
四
在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时,探讨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离开这一个环节来讨论权利穷竭原则必将陷入认识上的误区。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即地理市场范围一直是有关权利穷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又集中于权利的国际穷竭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注:即若承认权利的国际穷竭,则平行进口系合法,反之,则非法。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这是一个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最有意义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了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
(一)领土穷竭
在国家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国内市场,则任何第三方在国内市场对该产品的转售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被视为已经穷竭。权利穷竭学说一般为国内立法所承认。一项产品的首次销售将穷竭所有人对同一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支配权,这通常只限于在该项权利有效的地域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是一项领土穷竭原则而不是国际穷竭原则。依照领土穷竭原则,由特定国家授予的权利仍可以被用来阻止由权利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或来自某一关联企业的商品的进口。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均在国内的意义上适用权利穷竭原则。[21]例如,美国,在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上都存在遵循领土穷竭原则的判例。对于专利权,1873年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确立了专利权的领土穷竭原则。在1890年的Boesch诉Graff一案中,所涉产品同时在德国和美国受专利保护,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权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国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美国进口。[22]近一个世纪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诉KeystoneMushroomFarm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将在Boesch案中确立的原则扩大适用至由美国专利权人自己在国外销售的产品之上。[23]对于商标权,美国关税法和商标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其中《关税法》第526条禁止使用美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口。对于著作权,1976年《著作权法》也采用领土穷竭原则。该法第109条(a)款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所占有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第602条(a)款则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将在国外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进口至美国,侵犯了第106条所授予的销售复制件的独占权利,对此,可以依据第501条。”(注:第501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条至11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所有人的独占权……或违反第60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之人为著作权侵权人。)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该原则不能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制造并首次销售的产品。在数起平行进口案件中,该法院认定平行进口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GivenchyInc.诉DrugEmporium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602(a)条拒绝了被告的国际穷竭抗辩。[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上也都严格遵循领土穷竭原则。根据日本1959年《专利法》,日本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在其他国家被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的进口。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也可以请求日本海关当局扣押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25]
(二)区域穷竭
在区域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市场——通常指像欧洲经济区(EEA,由15个欧盟成员国加上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这三个非欧盟成员国构成)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这样的自由贸易区,则受该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保护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再对这些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这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利穷竭是基于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目前,知识产权中相关权利的区域内穷竭主要发生于欧洲经济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共体知识产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依据各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威胁到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26]在知识产权和欧盟的基本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而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会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尤其是利用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禁止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在另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产品的进口,这将使共同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并最终损害在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动原则。面对保护知识产权却对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贸易构成威胁这一两难问题,欧洲法院发展起“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体权利穷竭”这两项联系密切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为上述两难问题提供了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欧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两项原则为基础的判例表明,在维护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与维护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前者居于优先地位。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体的意图并不是消灭知识产权。随着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虽然受成员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贸易原则的影响,但是,这类知识产权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体内的贸易,并将单一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若干市场。也就是说,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这即所谓的“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该二分法体现了欧共体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欧共体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约第295条明确规定,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不应受到影响。同时,条约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识产权运用的条款。
欧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完整阐述了该二分法。欧洲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意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该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其二,若知识产权的行使会对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尤其是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因违同体的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行为。据此,欧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药品进口的诉讼请求。
2.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
作为一种实现建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关权利在共同体区域内穷竭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该条约第28条和第30条成为欧洲法院认定相关知识产权在欧洲区域内穷竭的依据。其中,第2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有关进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其他措施均应受到制止。因此,虽然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存在没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许利用一国的知识产权禁止共同体内贸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与第28条相违背。第30条规定:“当成员国对进口、出口和转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或者国家的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或者工商业产权等正当理由时,第28条……的规定不妨碍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种专断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变相限制。”欧洲法院将上述两个条款视为欧共体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保障。
为了实现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这一目标,在“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根据该原则,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则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被视为在所有的成员国均告穷竭,并且相关权利人再也不能凭借在其他成员国拥有的平行的知识产权禁止该产品在共同体市场内流通。
欧洲法院在权利穷竭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确认了权利的区域内穷竭。欧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内(欧洲经济区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也涉及从非EEA国家向EEA国家的平行进口。在前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根据权利的区域内穷竭原则,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以同样的原则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发生在EEA内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领土穷竭原则的替代原则被强调;对于发生在非EEA国家与EEA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国际穷竭的替代原则被强调。人们对前一种情形鲜有歧见,而对后一种情形,则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交锋。
与欧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发展相呼应,有关权利的共同体穷竭原则同样体现在欧盟的相关立法之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标领域的《商标指令》,(注:欧盟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1日通过了《商标指令》,该指令第7条规定:“(1)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由他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原有的商标。(2)当存在阻止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当商品投放市场之后,其状况被改变或被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这是一条有关权利穷竭的重要规则,它确立了成员国的商标权在欧共体区域内穷竭。如今,《商标指令》第7条所确立的区域穷竭原则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法中得到了体现。《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7]著作权领域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领接权指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第91/250号指令》,(注:Directive91/250EECofMay14,1991.该指令第4(c)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发行权(而不是出租权)的穷竭。)《关于出租权的第92/100号指令》(1992年11月19日),以及《关于数据库的第96/9号指令》。(注:Directive96/91EECofMarch11,1996.该指令第5条也规定了与数据库有关的发行权的穷竭。)上述著作权领域的指令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与《商标指令》第7条的用语如出一辙。
(三)国际穷竭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正面影响
第一,拥有较多高质的知识产权会提高国家的竞争力。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因此,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第二,拥有知识产权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就目前所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尤其是技术贸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向专利技术所有人提供权利保护,加大专利技术所有者对自身新产品保护的程度,在一定时期内遏制其他企业对其新产品的模仿和伪造,从而加剧企业产品市场规模的加剧扩张,加大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
第三,拥有知识产权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将产品的组装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中进行就是为了利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劳动力,使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他们产品的制造者,而将核心技术在本国自己开发,就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拥有垄断优势———这样既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又可以利用新产品的垄断优势扩大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二)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第一,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妨碍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动力。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自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者提供奖励,但同样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削弱技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创新者的垄断受益越高,进一步创新的动机就日益削弱,这样继续发展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经济的增长,而且会打击企业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利益转移问题。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者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的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承担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纵所周知,在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同时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单纯强化令其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第三,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贸易争端。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挂钩是国际的新动向,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各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知识产权形成的贸易壁垒的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合法性,现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通过其本身所具有技术上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加上他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在贸易领域的巧妙应用,利用专利、标准等建立本国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使得其他国家非知识产权人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面临着诸如专利申请被设路障、已生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市场进入受专利阻挠等困难,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中国起步是比较晚的,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的,但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却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就还可以表现在《民法》、《刑法》中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上,以及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有专章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开始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利等知识产权占领中国国内市场,并控制中国的海外投资和出口扩张,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第一,国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经济、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激励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为主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使得知识产权在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二,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的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我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我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因而始终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在关键技术上人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第三,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目前,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第四,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要短得多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中国在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我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有关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使我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
第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政府要为企业构建一个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只有这样做,才能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知识产权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快又好地创造和产生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定的自身优势。
第二,国家提供资金扶持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扰。因此,国家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提供资金支持以此来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如利用外贸发展基金、优惠信贷利率、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创收投资体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及其产品的出口。
第三,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目前的知识产权危机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
我国是WTO成员,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当然,我们在认真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以便充分享受WTO成员国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的产业和市场。
第一,转变观念来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而曾经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也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消极应诉,最后要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是要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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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外包按照发包方和接包方所在国是否相同,可以分为国内服务外包(即在岸外包)和国际服务外包(即离岸外包)。国际服务外包可以在人力资源、经营管理理念、市场竞争等方面产生技术外溢效应,使承接国可以通过人力资本的流动、示范模仿效应、竞争效应、关联产业的带动等快速提升本国的服务业水平[①];同时服务外包主要发生在信息产品生产部门及信息技术密集使用部门,包括金融、电信、软件等。而这些行业恰恰是多数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重点发展的服务业领域。
一、我国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现状
我国的服务外包正在经历一个快速增长的阶段,但目前我国的技术水平仍然较低,承接的业务多数处于国际分工体系的价值链的中末端,对我国的服务业发展带来很不利的影响。改变这一现状,提高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服务企业真正能够参与到高端服务业中,必须加快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在竞争中求发展,实现我国服务业自身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
2005年以来我国的服务外包年平均增长率都超过了全球的平均增长率,正逐渐成为一个新兴的服务外包中心。据商务部统计国际贸易论文,2010年,全国新增服务外包企业3756家。全国服务外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合同金额274.0亿美元,合同执行金额198.0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37.0%和43.1%;其中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合同金额198.3亿美元,合同执行金额144.5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34.3%和43.1%。
然而,与全球服务外包业“龙头老大”印度相比,中国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据统计,包括软件和服务外包在内的外包产业产值占印度国内生产总值的7%,占印度出口总额的近四成论文怎么写。目前,印度已承接全球65%的离岸软件外包业务和46%的服务外包业务。
二、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影响
服务外包市场是一个不断动态变化的市场,外包产业的范围也随着社会需求在发生着变化。服务外包主要包括信息技术外包(ITO)、业务流程外包(BPO) 以及国际服务外包市场出现的一个新的外包服务类型,即知识流程外包(KPO)。信息技术外包是指IT流程的外包,例如信息系统维护和运行,以及软件研究和开发等;业务流程外包(BPO)是指由专门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并管理特定类型的业务的服务,如企业内部的管理、业务的运作、供应链的管理等;知识流程外包(KPO),一般定义为高端外包服务,包括合同研究组织(CRO)和其它基于知识和技术的服务,例如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工程设计等。专业的服务机构毕马威国际预计KPO正逐渐成为现实的、主流的外包选择之一,它的市场规模将在两年的时间内达到100亿到170亿美元。
从低端的ITO信息技术外包到目前高端的KPO,服务外包中的技术含量和知识承载度越来越高,如KPO就是一个基于知识和技术的服务。因此在服务外包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知识产权及其相关的制度体系。
1、 对承接国的影响[②]。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应该能够通过制度的建设大力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能力,从而加快我国的技术进步,最终提高我国的整体技术水平和国家核心竞争力。承接高端服务业,进而提升我国的服务业技术水平,并最终在国际服务业中取得立足之地,是我国发展本国服务业的最终目标。能否承接到高端服务业,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目前信息技术外包(ITO)仍是中国服务提供商首要的收入来源,占2009年收入的三分之二强。有专家指出国际贸易论文,印度之所以能在二十年里成长为世界的IT 外包中心,除了劳动力的高性价比和规模效应,就是因为知识产权得到了政府和企业的多方保护,给发包方提供了充分的安全感。相比印度自1856 年诞生第一部《专利法》至今一百多年的知识产权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完整,执法力度不足,国民整体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等,而这些问题将削弱我国在国际服务外包中的竞争力。
2、 对承接企业的影响。在服务外包中,发包方一般都拥有相当数量的可能关系到企业生死存亡的知识产权产品,在外包过程中,发包方必须将部分知识产权产品移交承接方使用,因此对于发包方而言,外包项目中包含着很大的技术外泄的风险。因此在选择合适的承接国家和承接企业时,除了承接方的技术基础和人力资源等方面以外,承接企业的信息和技术安全是发包方首要的考虑因素。基于此发包方在选择目标国家时,会首先选择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对目标企业则会优先选择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企业。对于承接方而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国际服务外包市场的竞争力和企业自身利益保护。企业在承接服务外包业务过程中,必然会使用发包方、甚至第三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商业秘密等,这其中就涉及到承包方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能力。如果承包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发包方的知识产权,就很难取得发包方的信任论文怎么写。同时,在承接外包过程中,承接方还可能需要利用自有的知识产权,这些知识产权将伴随完成的产品或服务被移交给发包方,从而出现知识产权转移的风险。
三、国际服务外包中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
服务外包与其他的服务业相比,在产品特征和行业分布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如产品一般应具有可数字化和模块化的特点等,行业一般以蕴含一定知识含量的软件开发、管理咨询等为主。相应地国际贸易论文,与服务外包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具有自身的特点:
1、经济性。和其他产业相比,服务外包行业技术含量高,甚至一项技术就可能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对外包各方,包括发包国、目的国、发包方和承接方都具有很强的经济性(利益相关性)。在知识产权方面占有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极为关注,甚至在世贸组织的谈判中,不惜以其他方面的让步换取在知识产权方面加入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2、利益平衡性。“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的法律进化史上得以产生并发展,就在于其确认了涉及知识产品保护的各种利益,并予以合理分配。”[②] 利益平衡性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但在国际服务外包中,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不仅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要之间的矛盾关系上,还体现在离岸外包的相关国家之间和以及发包企业与承接企业之间利益的合理分配上。
3、复杂性。由于跨国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接方分属两个不同的国家,同时外包过程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还有可能来自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因此与国内企业之间的业务承接相比,国际服务外包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它可能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如发包方、第三方、承接方等。此外,同一国家的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4、层次性。与服务外包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应该包括以法律形式存在的和以非法律形式存在的内容,法律形式包括我国通过立法制定的旨在对知识产权的资源配置和财富创造等行为做出制度安排的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条例等,还包括我国已经核准的相关国际法的条款和我国已经签约的国际协议如Trips协议的规定等。非法律形式则包括法律形式以外的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的配套措施,如国家层面和各个地方层面的政策体系以及企业层面的规章制度等。
四、相关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完善
服务业的发展在我国起步较晚,而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更是近几年才开展起来的,因此我国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立法、司法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从宏观到微观层面促进服务外包领域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完善,提高我国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1、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以国家战略和地方发展战略为导向,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使其比其他的经济活动具有更强的政治色彩,但同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角逐不仅存在于企业的微观层面,更体现在国家的宏观层面。“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适应国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并能随着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变革国际贸易论文,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否则,会产生负面的作用。”与此相对应,我国与服务外包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应该服务于我国现阶段的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尤其是未来五年 “十二五规划”中对服务业发展的目标,使我国服务外包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如在我国已经加入的TRIPS协议规定模糊而弹性空间较大的部分,调整相关国内立法,使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的法律形式成为符合政策选择需要的“硬工具”;利用非法律形态政策调整的灵活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弥补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和保守性,在TRIPS弹性空间较小的部分发挥作用,成为符合政策选择需要的“软工具”,[③] 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标准,建立以促进产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论文怎么写。同时,在承接服务外包中,我国的不同地区之间在拥有的资源和发展重点等方面各有不同,各个地方可以在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通过各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加快自身知识产权的创新,增强承接服务外包能力。
2、充分发挥相关的行业协会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的作用。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协会可以整合企业在承接服务外包中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运用和创新中的问题,为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时提供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草案或建议等,尽可能为服务外包企业争取更多的支持。此外,在避免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提高应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内自律规则共同遵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准则,建立行业内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机制。
3、加强外包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企业是我国知识产权开发(激励)、应用、管理和保护的主体,外包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仅能提高承接外包的国际竞争力,还能增强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在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应用上,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充分激发员工的研发积极性,激活员工头脑中的隐性知识国际贸易论文,使之显性化。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为企业规划明确的知识产权战略,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如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制度、项目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评价制度等,从而将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制度化,尽可能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避免因侵权或泄密等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
[①] 本文系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合肥市服务外包承接企业要素禀赋提升的实证研究”(项目批号:AHSK07-08D32)和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合肥市承接跨国公司服务外包战略研究”(项目批号:2008sk047)的阶段性成果。
[②]目前我国在国际服务外包市场中主要是承接其他国家的外包业务, 因此本文主要研究知识产权制度对承接方,包括承接国和承接企业,的影响。
[①] 江小娟等,服务全球化与服务外包:现状、趋势及理论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页。
[②] 袁秀挺:“知识产权权力限制研究――着重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考查”[D],北京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53页。
知识产权壁垒的内涵
知识产权壁垒是占有知识产权优势和先进技术水平的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利用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国家政策,通过海关扣押、专利围堵、产权诉讼等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法所授予的独占权或超越有限垄断权的范围,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来限制我国企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进一步扩张的种种市场竞争措施和策略,以此达到维护其知识产权优势的目的。知识产权壁垒实质上是一种非关税国际贸易壁垒,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措施为国人所熟知以后,它已经逐渐取代前两者成为困扰我国企业的贸易障碍。
我国进出口贸易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现状
相关法律及预警机制有待完善。我国在入世前,政府已经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然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生效以来,发生了许多当年无法预料的知识产权垄断及滥用问题。对于将产品出口国外的企业,专利预警机制是要事先调查目的国与出口产品有关的专利信息进行分析,以正确的指导下一步的工作。而我国的预警机制的不成熟使我国的产品出口增加了盲目性。
自主知识产权不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企业竞争力的加强,而且有利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而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及专利技术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申请量不到全球总量的2%,并且标准整体水平偏低。如果我国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一味以低标准换取某个行业的大部分企业的生存,就无法逾越出口贸易中的技术壁垒。
研发投入不足。我国财政对于研发的投入,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另外,企业本身对研发的投入也与世界水平存在差距。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研究和开发的经费投入过少,我国企业的自主开发新技术能力普遍较低。
不重视专利文献检索。根据“专利一国独立原则”,外国专利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另行在中国申请,就永远不能在中国申请专利、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据悉,全球每年诞生的专利85%没有申请中国专利,跨国集团迄今在我国获得授权的专利不到17万。因此,如果没有很好地进行专利文献查询,很容易导致在进出口贸易中产生侵权行为或在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时,掉进竞争对手设置的专利陷阱。
知识产权人才匮乏。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严重滞后,使得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十分短缺,人才的供需出现严重的失衡现象。
我国进出口贸易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对策
完善法规及预警机制。我国应针对立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专利预警机制,通过对知识产权及专利信息的搜集、分析、预警,为外贸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增强企业创新能力。我国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一方面,充分调动现有大学、科研单位的力量,建立起知识产权研发、生产基地;另一方面,企业应尽快提高品牌价值,增加品牌的科技含量,以此带动我国品牌的对外输出,加快我国品牌建设步伐。
提供资金扶持。企业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国家应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壮大其经济实力。对高校和科研院所为企业进行定向研究优先提供经费,对有技术创新的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和奖励。
注重专利文献检索。据统计,世界上每年完成的发明成果的92%可在文献中检索到。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充分利用专利检索文献,可节省40%的研究时间和60%的研究费用。进行专利开发前,应合理高效地进行专利检索。
实施知识产权人才战略。知识产权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这种综合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人才的专业素质应当是具有多门学科知识融合交叉的知识结构,科技与法律并举,并兼有国际贸易、外语等方面的知识。我国的企业应该改变固有观念,来培训自己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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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在企业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一)积极作用
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源丰缺盈余程度将成为企业在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的决定性因素。豍知识的生产成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竞争力的手段的同时也将成为企业贸易的主要形式。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与服务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的关系日趋紧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所涉及的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专利权、版权、广告、地理标志等,一方面能够极大地提升商品和服务价值,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豎
一种经济现象的持续与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促进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的可行性。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使得当今企业的国际贸易成为可能。豏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会对企业的国际贸易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只有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得到提高,这个国家的企业国际贸易的发展水平才会同时提高。
在经济、法律与科技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鞭策和调整的利益机制。“知识”也是一种资源,这种特殊资源的归属问题也相应得到解决。为了使特定的智力成果发挥了“知识”的价值,而将知识产权设为法定的专有权。这不仅使权利人拥有了充分的利益,而且还提高了人们进行创新活动的积极性。通过法律机制,知识产品取得了一定的权利,某些无形的知识产品则变身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总的来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知识的使用和扩散、知识的产业化乃至国际化的重要条件。
(二)消极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保障了企业国际贸易的秩序,这使众多的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获益。但事实上,国际贸易的秩序实质上是发达国家企业的国际贸易秩序,发达国家企业在此获益颇多,而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的企业却饱受剥削,尤其是中国企业。
为了能够快速地与世界的经济秩序融为一体,中国果断地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此,中国既要承担因融入全球化经济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也应当享有在世界贸易组织之下的法律规则的保护。而在当今的法律规则制度中,最主要的法律规则的保护是享受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然而,中国步入WTO不久,自2005年1月起发生的多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却使中国陷入了知识产权危机。如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又如日本的三洋在电池专利方面与深圳比亚迪产生了纠纷等等。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
二、我国企业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立法方面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做了一系列改进。1982年的《商标法》、1984年的《专利法》以及1990年的《著作权法》都为此奠定了法律基础。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尼泊尔公约》、《保护音响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后,我国为了实现对国际公约的承诺,对国内的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在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有所提高。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三大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均按照WTO的承诺和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2004年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改。另外,2008年又新增了《反垄断法》。据此,如果权利人随意乱用知识产权,就会与商品市场上的限制竞争行为相同,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调整。
配合知识产权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做出指导,如《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二)政策方面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政策,方向明确、层次清晰,尤其在国家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战略以来,更是对知识产权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比如,在2006年颁布了《2006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确切地指出了当年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计划,顾全大局的同时抓住了重点,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
另外,为了加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部已经提出逐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考虑到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此制度必须是与我国国际贸易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到2020年,我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战略要达到的主要目标是:(1)建立系统、完善的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加强对外合作,参与制定多、双边国际规则,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
三、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对战略
(一)专利对策
政府在推进企业专利战略方面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企业专利战略是介于区域战略与行业专利战略的中介,也是整个国家专利战略实施的基础。政府从宏观角度加强战略协调方面的指导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来说,政府在推进企业专利战略实施方面的功能和使命主要包括:第一,启动国家专利战略工程,为企业全面、有效实施专利战略提供切实可行的宏观指导。第二,完善专利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提供政策导向和制度保障。第三,加大专利保护宣传力度。第四,加强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和扶持力度。第五,为企业和公众搭建公共信息平台,强化专利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服务建设。第六,培训企业专利技术管理人才,为企业专利管理和战略服务。
企业需要尽快树立专利竞争观念、专利战略意识和专利经营意识,密切追踪国内外专利战略特别是跨国公司专利战略发展动态,加紧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我国企业的整体经济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都比较薄弱,可以在专利战略实施模式上,采取追随战术,在紧密跟踪国内外专利发展动态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围绕基本专利技术开发外围专利,创设自己的专利战略防御系统,突破跨国公司的专利壁垒。同时,还要加强专利实施、重视专利文献和情报分析、完善专利激励机制、构建自己的技术标准和加强企业的专利管理。由于打破以国外跨国公司为突出代表的专利权的封锁是我国企业对外贸易中需要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企业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四方面:第一,高度重视国际贸易领域专利权问题,摸清情况,有的放矢;第二,重视海外专利申请;第三,遇到专利法律纠纷时果断采取适当对策;第四,重视定牌加工(OEM)中的专利处理对策。
(二)商标对策
目前,企业市场竞争,不仅仅表现为技术之间的竞争,同时也表现为品牌之间的竞争。商标是企业信誉和企业形象的载体,尤其是勤勤恳恳逐步培养起来的驰名商标,则成为了企业参与全球市场竞争的锐利武器。正是由于商标在现代市场竞争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国外跨国公司不仅在目标市场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大量的专利,而且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这种做法值得我国企业借鉴。在此基础上还要加强商标管理,包括商标的注册、使用、商标文件资料的保管、商标标识印刷、商标投资管理、权利维护等内容。同时还要保护企业的海外商标权,主要涉及海外商标确权、防止他人在海外抢注商标、打击在海外侵犯我国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等等。
根据国际经验,实施商标的国际化经营战略、打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品牌,是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企业向国外市场渗透并最终取得国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经验。比如在日本的家用电器、电子、汽车行业,松下、本田、三菱、东芝、索尼等品牌早已经是全球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这些品牌的国际化经营,从市场营销学的角度看是由于需求的国际转移,因为需求的国际转移为品牌的国际化提供了内在动力和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应该抓住机会,启动国际化经营战略,这也是我国企业在与国外跨国公司较量中必须学会的本领。
另外,还要选择好正确的商标战略模式。企业的战略存在不同的模式,而且对具有不同技术和经济实力的企业来说,在战略模式的选择上也不尽相同。如就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来说,利用商标手段获得竞争优势的商标战略、联合商标战略和防御商标战略是其中的重要模式。就品牌定位和使用模式来说,个别商标战略、统一商标战略就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市场定位的企业。在新产品市场上,也存在不同的商标战略模式。因此,选择正确的商标战略模式非常重要。
(三)知识产权纠纷对策
从我国企业的整体实力出发,综合评价我国企业对外贸易中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实力,可以得出:我国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研发仍处于国际贸易的劣势当中,受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因此,必须加快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利用,同时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中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并尽可能寻找突破口。
为了加快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利用,首先需要改善我国外贸企业的法律环境,加快知识产权立法空白,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使法律、法规的内容具体化。其次,应该引导我国外贸企业注重知识产权的创新。再次,需要加强我国外贸企业知识产权资源的整合。
为了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首先要努力参与国际标准化的制定。主要途径有两条:一是企业自身实力的发展和在国际市场上地位的提升,二是政府和外交途径的解决。其次,需要加快我国外贸企业的自主创新。自主创新的方式有三种: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先进技术上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再次,在我国外贸企业的知识产权发展中,要加强政府的主导作用,增加企业和政府的战略互动。最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对外知识产权贸易的管理、指导、咨询和培训。
为了切实落实对对外知识产权贸易的管理、指导、咨询和培训,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做好出口企业的准备,建立产业专利情报服务网并搜集专利情报进行专利分析;二是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改;三是构建我国的“专利策略联盟”;四是出口企业应规避国外知识产权陷阱,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五是出口企业应有效利用专利文献,规避国外知识产权陷阱。
(四)跨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应对
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诸如专利、著作等。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都是“无形财产”,权利人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不完全具有排他的效力,因而为了保证权利人实现该特定财产权,法律赋予了知识产权特殊的性质――垄断性。例如,在专利制度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自由使用其拥有专利权的技术生产产品,其他厂商要想使用该技术必须征得专利权人同意并向其交纳一定费用。
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障了权利人权益、鼓励了创新的同时,也滋生了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和WTO项下的相关限制措施
许多企业在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在国际贸易中利用其对知识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支配地位非法限制竞争,他们滥用知识产权的结果就是让原本自由竞争的国际市场逐渐被自己所垄断,造成其他同行业企业的破产和产品价格的大幅度提高,严重地损害了部分产业工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微软垄断案,微软利用Windows95的许可协议,要求个人计算机制造厂商必须附加安装微软的IE浏览器,作为微软继续供应Windows95的条件,这种著作权许可存在着搭售的问题,限制了竞争,为己方的垄断创造了可能。滥用知识产权对权利人企业自身的危害同样也是严重的,它极有可能因为违反相关国家的《反垄断法》而遭到其政府的制裁。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虽然WTO项下尚没有完整成熟的反垄断、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在一些已生效的多边条约中所包含的反垄断规定,对在特定领域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世界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是WTO的基本法律文书之一,也是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反垄断、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规范。
总的来讲,TRIPS协议主要涉及到五个大问题:1.贸易制度和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如何适用;2.如何对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3.成员如何在其辖区内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保护;4.如何解决WTO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争端;5.新制度引进期间的特殊过渡安排。具体而言,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为限。”这足以表明限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促进竞争是TRIPS协定的主要目的。此外,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更是以举例的方式列出了三种主要的应予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1.独占性回授条件 (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 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将其针对被许可技术做出的任何创造发明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以独占的形式,在许可方不做弥补考虑或者不附加对等义务的情况下,返授给许可方;2.禁止有效性质疑,即要求被许可方承诺不对所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即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时搭售其他有体货物或技术,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我国限制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建议
我国虽然已于2001年成为了WTO成员,但迄今为止尚未制定出专门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现有的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进行限制和惩罚的法律主要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和民法的相关基本原则。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国际贸易的主要有:国务院2001年12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7项限制性条款[3]。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修订)》第31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在贸易规模迅猛增长的同时,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频繁,这其中固然有很大一部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不能因此忽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应该说我国在限制和制裁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促进自由竞争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是太零散、太薄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对该法律的定立主要有如下几点建议:
1.要与WTO项下的TRIPS协议良好衔接。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典性协定,其权威性和可操作性都毋庸置疑。在立法时做好与TRIPS协议的衔接,既是我国履行WTO成员义务的需要,又能有效地提升我国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例如TRIPS协议中颇具特色的那一整套保证执法的规则,包括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权利义务方面的要求、对证据提供的要求、对停止侵权的要求与限制等,正是这套规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配合,才使得TRIPS协议具有了极强的执行力,因而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一、知识产权壁垒概述
(一)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及其背景
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西欧,随后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到现在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随着经济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国内部的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面临国际化。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开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通过公约、条约建立了相关制度,这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负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天生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当知识产权人不当或过分地利用这种垄断性和排他性时,就会造成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权,阻碍正常的自由贸易,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壁垒。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保有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而实施了各种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和特征
目前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对贸易壁垒做了如下界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的或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人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或者第三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由此,笔者将知识产权壁垒界定为: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或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法律垄断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壁垒是基于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保护制度而产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质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合法的垄断权和排他性,从而阻断自由贸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产权壁垒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壁垒所依托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一亘过了保护权利的时间,知识的垄断权即消失毛知识产权壁垒只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从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歧视性,发达国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实情,而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强行加在发展中国家身上。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有:
(一)裕售行为
所谓的搭售就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产品购买者购买该产品时,要求其一并购买其他附带产品,而不管购买者的意愿如何;若购买者不购买附带产品,则不进行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白山贸易的原则,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权利人的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是不合理的。
(二)差异定价
所谓的差异定价就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在进行产品贸易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同一产品实施与产品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软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8元,而在美国仅109美元; Ofice9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国仅3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差异定价与成本无关。其本质就是一种歧视。价格歧视行为对发展中国家的损害很大.侵害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商标抢注和标识性商标
发达国家为了垄断知识产权,在产品注册商标时,将与产品有关的边缘产品或关系不紧密的产品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这使得非知识产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机会。发达国家抢注商标,多数是出于恶意的,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其他国家进人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产品领域。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标识性商标来筑起知识产权壁垒。一些国际组织把标识性商标注册成证明商标,这些商标被广泛运用。当知识产权产品固有的专利权已过期,附在其上的商标权却可以延续,这意味着,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也就延长了。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权利人进人相关的产品领域,从而标识性商标也变成了知识产权壁垒。
一、发生背景
谈判场所转移(forum shifting)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常用的一个策略,其具体做法是,在原有谈判框架下遇到阻力时,通过将谈判议题从一个谈判框架转移至另一个框架下的方法达到目的。
众所周知,尽管1994年《trips协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同)只为wto缔约方设定了最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但对发展
摘要:在经济快速增长的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也已经变为了国际贸易中所研究的重要课题的一项。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所占的比重也在不断增长,知识产权的作用也变得更加重要,伴随着中国正式进入WTO,如何增加我国人民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使国民真正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有助于我国对外发展经济。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知识产权相应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问题;对策
1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是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依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能产生剩余价值的只有物质资料的生产,但是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经济,它本身并不会产生剩余价值,仅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够产生价值。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经常通过压低产品的价格,从而使得与知识有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得以提高,这样导致其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取得很大的竞争力。知识产权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它的地位也在国际贸易中显得越来越重要,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相提并论,足可以说明它的重要性。
2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国际贸易中面临的问题
现在大多数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和重视,在中国每一个年度会有数万个项目获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可是提交的专利申请仅不到百分之十,结果致使我国每年都会有部分的知识产权被国外抢先注册。到现在为止,许多在国内的管理者并没有建立或成立知识产权的机关,同时也没有员工专项负责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关的知识产权人才少之又少。我国有一些法律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给予合理性的独有性。大部分发达国家对于乱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的做法,都是利用执行反垄断法来进行制止,然而截止到现在中国并没有推行《反垄断法》,并且可执行的一些制度也没有在相应的机制中体现出来。因此,我国一些企业经常处于十分被动状态在遇到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时刻,这样很不利。
3我国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
3.1推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首先要改变以往资金扶持政策由原来的不明确,没有目的性的扶持转变到有目的性,主要支持那些拥有自己技术的项目上,尤其针对拥有先进的技术的自有产权,建立具有本国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并具有知识产权的民族产业项目群。其次,还要给予完善的保障措施,奖励制度要合理的执行并且实现,对于那些有重大发明的就有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要加大奖励力度。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及执行应该以推动革新、改善环境为方针,从而建立与中国特色的社会经济体系相吻合并且与国际大环境相吻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紧完善和修订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制度。企业应该重视人才的培养,因为人才是国家发展的主要核心力。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本质上是对人才的竞争,谁拥有的精英数量大,它便可以在竞争中取得上风,最后得到成功。最近几年,很多海外公司已经开始增大了对中国本国人才的吸取,我国企业对人才的重视还不增强,企业将会损失了将来开展市场的第一核心力。我们不仅要在寻求特色经济发展,同时还需要对知识产权保护拥有属于我们的特色。知识产权保护要有与我国特色相吻合。最近几年以来,国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防止山寨等作为,在这其中网络山寨是核心。并且,相关部门根据当今社会的特点,重新修订了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尤其是刑事处罚手段,让侵犯知识产权的人在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3.2企业推行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现如今的社会,品牌在产品价值的比重中越来越高,企业应坚持树立产品的品牌价值,从而加大知名度,达到在产品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如果企业没有拥有过硬的知识产权知识,就不能树立自己的品牌,他的产品也不会在海外市场分得一杯羹;如果企业想要拥有属于自身的并且众所周知的自有品牌,那么就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学习从而对自己品牌的保护,洞察其它海外企业在中国采用的品牌发展方针,利用品牌的全球化从而调整知识产权的部署。我们要对自己进行各个方面的保护。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就是要推行专利保护,它可以帮助在企业发展的道路上一路顺畅。如果企业要推行知识产权部署,就需要加速完善技术革新机制,加强革新产品的输出与研发,从而技术创新和研发成为主体。首先企业应该知道以及深刻认识什么是知识产权,怎样申请报批形成知识产权;其次企业还要对研发中心的建设,使研发中心成为知识产权战略推行的载体,最后还要加强产学研的结合,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实施生产,教育,研究共同培养技术人才的模式。
4结论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国,我国应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使国民真正意义上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力度培养知识产权的相关人才,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从而保护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不受到伤害,有助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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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方向的论文范文二:微博网络营销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摘要:微博在近些年得到了迅猛发展,为我国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了新的、有效的工具。本文对当今微博营销的发展状况进行了系统分析,认为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有效降低国际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提高客户的满意程度,使企业的竞争意识得到有效增强。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要注重对微博网络营销的运用,以进一步加快网络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对于网络营销贸易要不断规范,从而促进其全面发展。
关键词:微博;网络营销;国际贸易
由于网络的发展,微博由此衍生出来。微博最初只是一种用于网络交流的工具,近年来其作用范围不断扩大,在当今我国贸易营销当中微博被广泛地使用。微博在我国的网络营销过程中,普遍被应用于个人的营销,还没有被企业贸易广泛地应用。在国际贸易中,每个国家对于网络的认知程度是不同的,其具体的消费观念也是不同的,因此利用微博网络营销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这就需要我们着眼于微博网络的重要性,将其营销方针进行完善,将微博网络营销的积极作用充分地显现出来,提高当代企业的竞争力。
1微博网络营销的概述
微博是一个交流的平台,是微博客的一种简称,主要是将用户的信息和图片文档进行分享。用户可以充分利用微博这个平台,将信息进行分享和传递,利用微博平台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当今社会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再加上使用微博的人群不断增加,在我国开始出现微博电子商务平台,并且发展的越来越快。在当前的网络营销中微博营销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利用微博网络营销,人们可以将自己的品牌活动进行推广,开展各种类型的网络营销策划活动。
2微博网络营销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2.1降低成本
当今社会属于电子商务的时代,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降低企业的采购成本。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还可以减少信息不及时的问题,使原材料的购入成本得到最大限度的减少。可以有效整理和分类原材料采购信息,以各个部门的采购需求为基础,进行有效地统计,上报给总部,利用微博向供货商进行统一的批量购买,降低采购的成本。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使国际贸易企业摆脱来自传统的商业中介的限制。传统的商业中介对于企业合作范围起到制约的作用,而微博网络营销可以打破这种局限,使其可以自由地沟通,使企业成本得到有效地降低。
2.2实现全天候的业务运作
由于地域和时间的不同,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下,企业无法和消费者进行有效地交流和谈判。但利用网络营销模式可以很好地将这些问题进行解决。利用网络营销,可以做到全天候的服务,也不会过多地消耗成本,客户可以在不同的地域,借助网络,获取企业的各种信息。在微博上,人们可以随时获取很多企业的相关信息,企业要将这些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可以和微博粉丝进行互动和交流,从而吸引更多的人关注自己,利用网络上的评论和交流,可以使企业交易的机会得到增加。
2.3提高企业竞争力
在当今网络大背景下,企业通过活动官方认证,获得具体的营销账号。利用微博,企业可以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客户信息,对于客户的具体需求可以更好地掌握,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产品的营销模式和定价进行调整,提高企业在当今市场的竞争力。网络营销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低价,而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也是特别重要的,利用微博可以为企业的广告做补充,使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
2.4增加贸易机会
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消除国家和地域的差异性,使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域的企业可以进行有效地交流。随着世界文化的飞速发展,人们在交流的时候,不再受到来自文化、语言以及宗教的限制。利用微博网络营销,可以为企业带来大量的效益,减少企业的投资成本,还可以使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断拉近。
3微博网络营销在国际贸易中应用的对策
3.1创新微博网络营销方式
当今网络营销中最受欢迎的就是微博网络营销,但是,很多企业对于微博网络营销没有形成系统的认识,这样就不能吸引更多网民的关注。在进行微博网络营销时,可以适当结合当下流行热词,针对大众和媒体的猎奇心理,将不同的文化背景进行充分考虑,结合网民对于微博内容的接受能力,使企业利益达到最大化,从而促进国际贸易领域微博网络营销的实现。
3.2加大微博网络营销力度
与传统的营销进行比较,微博网络营销更加具备优势。在贸易交流和发展的过程中,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微博网络的关注度和被信任的程度。当今的营销方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靠客户口碑将宣传进行扩大,还可以利用价格促销使客户群扩大。可以将微博网络广告和传统传媒广告进行有效地结合,使营销广告明确地表达出来,促进国际贸易营销的发展。针对国际贸易营销,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购物习惯,因此,营销策划者要对网络给予高度的关注,提高对产品的宣传。对于购买者的习俗要给予关注,广告宣传要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微博营销者可以充分利用微博网络,吸引更多的粉丝,使贸易交流得到发展。
3.3加强微博网络营销的研究和规划
当前网络营销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但在国际贸易中,客户的认可程度并不是很高。这和微博网络营销的管理方案不够好有很大关系。通过微博网络营销可以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包括税收和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等。与此同时,微博网络营销保护和支付的安全性并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对其可持续发展也有很大的影响。这就需要以市场和客户需求为基础,制定出具体的微博网络营销准则。对具体的微博网络营销模式和渠道要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减少具体的营销方案和环境之间的矛盾,促进微博网络营销的发展,保证国际贸易企业的营销。
3.4加快企业的信息化建设
当今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得到有效提高。利用传统的管理方式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最终就会被淘汰。这就需要企业不断寻找新的方式,将成本进行降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企业带来了机会。随着网络的发展,企业开始开拓网上市场。通过这种途径,可以有效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我国企业要顺应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现状,改变传统思想,将传统的运作方式进行改变,逐渐实现网络化,将微博网络贸易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提高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发展。
3.5完善微博网络营销的监测管理
针对微博网络营销,许多企业都没有科学有效的监测,甚至不存在安全监测。一些企业只是将产品的相关图片和信息到微博平台上,认为就完成了任务。一些企业将订单成交的数量作为微博网络营销的参考。如果没有订单或者客户咨询,他们就不会做出任何举措。这样一来,有关推广的投入就是一种浪费。企业应该对微博网络营销的效果进行监测,针对微博网络营销中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将微博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为企业带来更多利益。
4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微博网络营销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进行了具体论述,并提出了促进微博网络营销在国际贸易中应用的具体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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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8-0317-02
一、前言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全称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
TRIPS协议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之前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有了显著的加强,TRIPS协议还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以及对各协议缔约国提出了在保护措施上的更高要求。TRIPS协议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很好的参照标准,也是我国是否很好履行入世承诺的一个有力的评价标尺。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同国家间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引起了各方学者专家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体制改革,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趋紧迫。国际制度环境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形成外在的压力和引导, 国内制度环境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形成内在的约束和规范。
二、主题
1.研究走势
“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始于1993年,2003年达到最热,至今共有1317篇论文。
2.关联研究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与其香瓜你的研究点,逐渐形成了庞大的研究网络。
3.学科渗透
“Trips协议”的跨学科研究也发展迅猛,已深入到应用经济学, 科学技术史等多个学科,并衍生出多个交叉学科主题,以下是多个渗透学科及对应的研究主题。
4.相关学者及研究机构
三、文献综述
Trips协议作为一种由发达国家主引,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在一些方面确保了发达国家的秩序,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刘华 周莹(2009)认为TRIPS作为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依然存在可以利用的弹性规则,使发展中国家在既定规则下的政策空间选择合理的知识产权发展路径提供了可能性。那么,在与国际标准看齐的同时仍要保证中国的实际利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又该如何确立?通过现有期刊文献,在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方向主要有: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探究
王文璞(2015)通过对比认为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市场上居于技术优势地位,这些国家采取高标准的只是产权保护政策有助于保持本国技术优势并维护其知识产权输出国地位;发展总国家则应该建立与本国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邹薇(2002)提出不仅要加强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还要从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驾护航。沈国兵(2008)通过历史经验分析,认为在国际层面上,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发展已经从被动接受阶段过渡到主动参与的阶段。处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和引导之下 ,中国加入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机制来说是完全外生的 ,必须要经历一场炼狱式对接和融合的痛苦过程。刘华(2009)基于TRIPS协议的弹性空间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选择给出的建议是合理的政策选择不仅要以国家各种现实利益为导向 ,还需要以核心利益为基础, 与其他相关利益进行整合。以与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为例,鼓励产业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是该领域政策的核心目标。
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如果定的过高,会减少中国经济的发展机会。黄梅波,吴建梅(2010)提出中国身为WTO成员之一,理所应当的达到TRIPS的基本准则和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选择和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一样的高标准在此基础上应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弹性的制定保护政策,避免盲从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充分平衡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最终提高国家的经济增长能力。另一些则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仍存不足。Moga(2002)的观点是中国还没有完全遵守TRIPS协议,当侵权行为和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对被损害放的赔偿仍旧过低,并没有达到发达国家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3.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执行效果的探究
李伟、余杭(2014)通过使用国际通用的Ginart-Park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指标,对中国的得分情况进行测算,证实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直处于健康发展的状态。但仍指出执法强度上的发展较为平缓。孙旭东(2010)认为当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行政保护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制度活跃在历史的舞台上。但也有其他专家持有较为中立的态度。Wang(2004)在其论文中指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虽然取得了成果,但是对其有效性和深入的落实持有中立态度。
四、总结
1.理性把握知识产权保护趋势
在全球范围内推广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一个总体趋势。身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不应对这一趋势熟视无睹。与此同时,中国既不能盲目否定和对抗,也不能完全遵从TRIPS协议的高标准。在TRIPS协议中的弹性空间,努力积极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客观理智分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和而不同,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我们必须继续尊重全球多边渠道,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提高国际地位塑造经济和贸易规则。
2.客观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选择的考虑因素有:(1)维护产业发展的国家利益,营造良好的国内产业竞争环境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使用温和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从支持新兴工业,制造业服务业和新兴产业种比较优势,改良中国在国际竞争中行业劣势。(2)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形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系统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应着眼于知识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和使用者和社会公共之间的平衡。(3)保持自身优势的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利益共享。种国应制定政策和立法,尊重,保护和利用生物资源,中国传统医药,传统知识的优势,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国际体系修正了国际竞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提高谈判的本钱其应有的效益的好处。(4)维护共同发展利益,要创建一个双赢的局面,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现有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更有利于发达国家而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因此,我国需要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系统的改革,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达成在世界上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标。
3.加大培养专业性人才的力度
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地位是迫在眉睫的趋势,中国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目前整体较为缺失。必须采取多种方法,多样的途径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要让知识创造者懂得保护自己的劳动果实,也要让使用者懂得尊重他人的辛苦耕耘,明确自己在使用知识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借鉴TRIPS协议成员国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国的先进经验,使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高度的重视。人才是制度的根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业队伍的建设,扶持培养一批拥有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创新人才,以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改变中国在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被动的地位。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在这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与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与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存在的差距仍然是不可回避的尖锐问题。在TRIPS协议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建设不是一个部门一个领域的问题,而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事情。随着中国的经济与科技的不断腾飞,国际竞争力的增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定会趋向完善,达到TRIPS协议成员国中的发达水平,在TRIPS协议的弹性空间下,利用法律形态的相关规定的灵活和时效性,与国内知识产权法规相辅相成,形成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参考文献
[1]沈国兵. 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难题及基准[J]. 财经研究,2008,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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