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诉讼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1 16:21:34

法律诉讼论文

法律诉讼论文篇(1)

何为虚假诉讼?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没有达成共识,差异较大,以致使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定义混同,对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造成很大障碍。笔者试着从中国传统文化和汉语言文字习惯角度出发,对学界与实务界概念比较作出较为接近其本质特征的定义,剖析其法律构成、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结合海外先进理念和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尝试着在立法缺失情况下寻求权宜之计,对其简要解说,并试图从本国文化视野出发对其立法探索选择作出绵薄之力。

关键词:传统文化 虚假诉讼 分析比较 防范打击

我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法律文化是其最为璀璨的一部分,以诉讼为特征的中华法系更是其集大成者。《后汉书·陈宠传》中记载"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但"诉"和"讼"最初两字并不连用,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诉,告也";"讼,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控辩伸冤、争辩是非曲直 。

因此,诉讼的当事人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等,而不包括法官,法官只是扮演居中调判的角色。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认为"无争不成讼",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争议纠纷,却合谋串通参加诉讼,把其制造成形式上存在的争议纠纷,通过法院所拥有的裁决权力确认在司法文书上,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此类诉讼正因本质无"争"所以"虚假",因此,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加以规范,这类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呈现越演越烈之势。

一、概念辨析

何为虚假诉讼?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以致使其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等概念相近,造成对上述概念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使用混乱现象。究其原因,或许跟我国学术与司法实务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忽略本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现实有关,但无论如何,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我们都不应忘记试着从中国这块文化土壤中寻求解决之道,对其作些探索与研究。参阅相关文献,概括其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 。

第三种观点是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给出的定义。该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几种观点对我们理解虚假诉讼有一定帮助,但均未能精确诠释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其中第一、二种观点最大不足是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 ;第一种观点更是局限于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随着虚假诉讼新的形式的出现,明显有失偏颇。第三种观点虽然在前半部分相对准确地阐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但在后半部分将利用虚假仲裁、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把"申请执行"与"诉讼"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明显扩大了诉讼的外延,超越了虚假诉讼的范围。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语言文字习惯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就是指诉讼各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讼,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司法文书的行为。

事实上,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等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所交叉,都存在虚假、欺诈、恶意与滥用诉权等特点,但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有必要首先在理论上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虚假诉讼不同于诉讼欺诈。很多学者都把虚假诉讼等同诉讼欺诈,如于海生同志在《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中直接把虚假诉讼的内涵定义为诉讼欺诈。"欺诈"一词在汉语中,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在法学上,欺诈主要为民法概念。民法中的欺诈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而诉讼欺诈是指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和裁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这在我国法制史上就是一种诬告,在我国现行刑法上可以定性为诈骗。它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 。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自己归还10万元。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且错误的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把法院纳入了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扩大了传统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诉讼欺诈行为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大概也是这样的情况。不过无论如何,都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不是同一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第二、虚假诉讼不同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 但为了达到谋求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从而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行为。恶意诉讼的内涵比诉讼欺诈宽泛, 包括刑事和民事两个层面上的范畴。刑法上的恶意诉讼可以称作恶意指控,而民法上的恶意诉讼分为诉讼欺诈和骚扰诉讼两种。后者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 。

第三,虚假诉讼不同于滥用诉讼程序。滥用诉讼程序在诉讼当中较为常见,如滥用权、财产保全、通过提管辖权异议、玩失踪等手段故意拖延诉讼期间。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一审败诉,明知二审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仍提起上诉,但不缴纳上诉费用或以经济困难等借口不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目的是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立即申请执行,二审法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法律构成

(一)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的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具有形式合法性

行为人一方通常在前与另一方合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以此提讼。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某种法

律关系,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启动诉讼程序,欺骗法院,制造虚假证据,以证明虚构的法律关系确实真实存在。这种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应当达到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证据要求,并(自以为)足以使法院最终采信而获得胜诉。如果仅仅是伪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而最终不启动诉讼程序,则不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诉讼只是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以特殊的程序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

2、诉讼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

虚假诉讼具有双重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目的是对案外人权利的间接侵害,而且其行为手段直接侵害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因其诉讼程序的启动缺乏合理根据,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因而具有实质违法性。

(二)虚假诉讼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无损害亦无赔偿可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才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而并非加害行为造成的任何事实上的损害后果都可以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 何为"可救济的损害"?我国学者认为:"其一,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其二,补救方法的可能性;其三,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是否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符合上述实施方面的要件,并被法律认可的损害,为之可救济的损害。"

(三)损害与虚假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加害者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就要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乎成为一种公理。换句话说,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理由提出要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虚假诉讼承担侵权责任,自然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与案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虚假诉讼是通过借助诉讼程序的公权力加害于案外第三人,其过程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隐藏了非法目的,虚假本质比较隐蔽,如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无辜案外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适宜。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四)主观表现为恶意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一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第61条第2款就有关于恶意的规定,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可见,恶意在虚假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蓄意合谋,是直接故意中最为严重的一种。(1)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知道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3)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在侵权责任法上,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1)是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恶意告发);(2)是确定赔偿责任(如不因受害人与有过失减轻责任、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

鉴于虚假诉讼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以及违法性的特点,必须考虑到其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其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公然藐视,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故意’中最严重的形式,就是加害人不仅违反了法秩序,而且明知其不尊重他人的私权。这种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态度,我们传统上称之为恶意 。"这种恶意,行为构成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表现为蓄意滥用程序的故意行为,即原告在明知不享有诉请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提讼;第二层次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恶意,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不仅仅表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是恶意地滥用诉权,伪造证据、事实等,通过非法利用国家的审判权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三、隐性本质与显性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隐性本质特征

1、"诉"之目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诉讼的主观特征。虚假诉讼原告并不是以诉胜对方赢取一种权益为目的,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获取法院裁判文书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或对抗秩序为目的,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若从刑事犯罪的角度讲,就是主体之间事先合谋。被告是主谋者,原告是帮助者,双方串通后虚构法律关系,帮助者到法院主谋者,然后在法庭一唱一和,通过所谓胜诉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主谋者获利之目的 。

2、"诉"之内容虚假性。虚假诉讼中的"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离婚之诉"等等,其针对的"合同"、"债"、"侵权"、"离婚"等法律关系都是双方当事人虚构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捏造虚假案件事实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决定了其实体内容等客观方面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的客观特征 。

3、"诉"之动机违法性。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为之的目的和动机所在。如果非法利益明显具有不可谋取性,其诉讼申请就可能不被受理而无从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这种非法利益肯定具有形式上的某种正当谋取性,无论这种虚假诉讼是否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行为人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利益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非经济利益,如对抗行政或刑事方面的处罚等等。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某法院审理一起行贿受贿案件时发现,受贿一方曾通过提起借贷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再向行贿一方收受贿赂的案件,企图以判决书为掩护来进行行贿受贿之事实。该案就是行贿受贿双方通过合谋为了对抗刑事处罚而想出来的"妙招"。

案例2、某法院立案庭就一对夫妻离婚申请拒绝立案。该对夫妻企图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来躲避计划生育处罚和逃避妇检从而超生。该案既有经济考虑,也有对抗计生部门检查从而实现超生之目的,显然是既有经济利益也有非经济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内。

(二)虚假诉讼的显性形式特征

因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捏造的,所以要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些诉讼就必须具有和其他正常诉讼一样的诉讼特征,否则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无论如何伪装和掩饰,这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会表现出一些有别于正常案件的特征,据国内司法实务者和学界学者总结,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 同学等等。找亲戚、朋友合谋造假进行诉讼,究其原因,当事人无非是基于成本低廉、风险较低、操作方便、配合默契、易于得逞等因素考量。

2、案件的委托人相对集中,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委托同一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较多,因而,这些案件证据的相似度往往也较高。

3、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对抗。早些年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配合非常默契,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确定"被告可以承认"的规则进行,调解成为结案的主要形式。近年来,虚假诉讼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注重了技巧,有了抗辩,有些甚至在法庭上上演了"唇枪舌剑"的"激烈"场面,调解结案也逐渐减少,让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情况逐渐增多。但无论如何,缺乏实质性抗辩依然没有改变虚假诉讼的实质性。

4、案发领域相对集中。虚假诉讼多发于在民间借贷、离婚等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离婚案件中主要是为了多分征地和拆迁补偿或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也有是为了超生、逃避处罚等等。此外,像驰名商品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财产分割等等也较为常见。近来也出现了一些为了规避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防范与应对

(一)立法缺失下的选择

目前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乃至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规范都存在问题。如何对其规制,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研究,可实践起来都表现乏力。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目前状况下,可作如下努力:

1、强化职责与建立机制相结合

首先,强化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单位职责。在当前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相关法制缺失的情况下,强化法院审判管理,改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立案审查、审判、执行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强化检察院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增强公安局对涉嫌经济等领域虚假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局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管理,加强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宣传,这些措施都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依靠党委政府,公、检、法、司等各部门,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多方位、多层次的有机结合的制裁体系,形成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在现行诉讼体制之下,应该说还是有相当大的机率可以发现和防范虚假诉讼的。但是如果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介入,法院在易发虚假诉讼领域的立案、审理、执行等过程中就尤其要引起注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列举了虚假诉讼嫌疑的异常表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等。例如第三人对与诉讼标的的处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经审查后应当予以通知,确保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被侵害,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支持。

前些年,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现象,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这些企业,而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诉讼代表相互串通,造成前一方当事人败诉,获取非法利益。法庭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总结经验,比如在审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中如再发现这种迹象可以暂停审理,并将案件情况通报给检察院;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进行监督、审查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则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法院给予必要的处罚。法院对在这类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通报司法局,并建议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司法局在发现上述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多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相关机制,加强互动,为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形成组合拳。

2、建立虚假诉讼责任倒查机制

首先是要对确认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暂无明文规定、无法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法院依法可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__年10月1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批复精神,实质上是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它并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认定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有点瑕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批评,但笔者认为其在当前情况下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纵观世界法制文化发展史,绝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从来都是存在理想状态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4条也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其次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承办人员。承办人如果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怠于审查、通知与涉案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应该依法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渎职、枉法裁判等行为。

3、有条件的承认案外第三人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异议权

目前,我国好多学者提出应允许案外人提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愿望良好,操作性并不强。究其原因 ,实践中若如此必将造成虚假诉讼还没有得到遏制,正常的诉讼程序早已被打破,正常的诉讼结果得不到履行,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却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是只有即当且仅当案外第三人有确凿证据或不允许其介入必将使案外第三人遭受重大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前提下,提讼或申请再审,即有条件的允许提讼和申请再审。

(二)立法选择探索

1、将虚假诉讼纳入为侵权行为的争议

(1)区别对待说,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得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之权利,为各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理自己财产行为权利的最为合法的肯定。当事人通不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对自己财产的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当然也即自由行之。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哪怕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转移其财产,其目的虽在使债权无法实现,而应负不履行之责任,但将自己之财产予以处分,原可自由为之,究难谓系故意不法侵害债权人之权利,故与侵害债权人之第三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债权人如本于侵权行为诉请涂销登记时,仅得向该第三人为之,债务人既非共同侵权行为人,自不得对其一并为此请求 。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处理自己的财产行为当然也是无可厚非的,哪怕当人事编造了一些看似合法却虚假的理由和事实,法律也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由。

(2)连带责任说,即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尽管《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3项也对此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都是法律予以否定的行为,即禁止。

通常的侵权行为即由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只不过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这种侵害具有间接性,并且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实体权益,而且侵害了代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形象的司法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

笔者认为,鉴于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保护当事人自由处理权益之需要,应将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之列,增加进《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让故意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非法利益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尤其对被告更是一种惩戒,对社会也是一种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2、严重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鉴于以上笔者的理解,面对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惩罚措施显然难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发达国家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动用刑罚措施予以惩罚,具有可行性。

(1)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不仅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蔑视了司法权威,耗费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威胁或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因此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尽管社会危害性在危害程度上缺乏基本的量的判断,被广为垢病 ,但不能就此影响刑事立法的进程。

法律诉讼论文篇(2)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

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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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法律诉讼论文篇(3)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着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法律诉讼论文篇(4)

引 言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第五十四条却对""和"显示公正的"违反合理撤销或变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个案正义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现有审查藩篱,扩张至合理性范围。合法审查原则,受制于学理责难和司法实践未严格遵循的双重挤压。合法性审查,不能妥善化解对立矛盾,导致诉讼不适后果,带来审查原则的"含蓄"扩张。法律与实践冲突现状,应当被重视。在透视合法性和合理性差异的基础上研析合理性审查的正当性依据、探讨合理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对于行政诉讼维护民众权益、限权功能价值的实现,无疑具有现实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意义。

一、含蓄"例外审"的缺陷:行政审判中的疑难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律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等,属于合乎内在公正标准。通过例证,释明合理性审查排斥在外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线表达: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某专业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被任课教师发现有抄袭现象。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出暨[20__]7号《关于给予研究生甘露开出学籍处理的规定》。甘露不服一审维持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暨南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制定《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并在尊重其陈述权、听证权的基础上做出开除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

一、二审法院对开除决定进行了严格合法性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并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暨南大学规定违背《管理规定》第54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对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回避合理性审查的问题,人为缩小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诉结果。对条文规定进行适当解释,恰是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体现,却以适用法律错误的曲线判决进行确认。合理性审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诉讼现有审查原则的安排,影响着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权的错误指引:张某诉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案

20__年6月,山东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合资创办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负责人张某任合资企业董事长。20__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引入美国c公司投资,顶替原来b公司股东地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企业股东登记。20__年3月,张某工商局,请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撤销,理由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提交"董事会的决议",工商局在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变更行为缺乏"实质要件"。

法院只关注工商登记缺少"董事会决议"材料的形式要件,却忽视外经委已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和c公司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的事实,造成以后营业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尴尬现实,导致难以顺利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审查,偏离法律法规的本来目的,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错误的导向,行政诉讼的限权指导价值难以实现。

3.权益的艰难维护: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案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单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李绍乾之妹李绍兰作为唯一近亲属承当了全部抢救、丧葬费用。李绍兰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是旁系亲属,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类推原则,认定李某胞妹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严格依照条文审查,李某当然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旨在维护职工及其亲属在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获得赔偿以保障的权利。在条文未对职工死亡又无直系亲属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审理应当从法律的内在精神出发,做出倾向性判决,实现弱势群体诉求。

合法性审查所做裁判结果,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导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诉;可能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以适用法律错误、类推适用原则等司法智慧避开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字眼的出现,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进行曲线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承认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这一实践形式,以法律强制性方式确立规则,呼应现实法律吁求。

二、原则蜕变的内生需求:正当基础上的扩张

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扩张,潜移默化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备正当性基础,适当性原则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适当性审查原则具备服判息诉的诉讼法价值、无缝衔接行政复议的行政法意义等优质实效,应当经立法机关的确认而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阐释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情况自行判断并决定实施其行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具有如下原则: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内在精神。法律若无明确规定,应结合该法或者相关法的条文,推导应当考虑的事项。比如,水法第27条的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并未写明详细考虑的事项,但从水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省级人民政府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事项:一是是否有利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从事理,考虑行政目标相关事项。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体。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气中有害物质的自然含量等科学依据;三代旁系血亲不得颁发结婚证的社会科学定律;动力拆除的水上餐车应当受规划法调整的认定事物本质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与完成工作有关的"的逻辑推理关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风俗习惯和民族差异。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据,偏离这些标准如同欺诈与贪污一样应当否定。"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平坟不符合建筑坟墓以怀念逝者的风俗,行为不当;政府制定铺路路线充分优先考虑已有习惯路线,行为妥当。

(二)合理性审查的合理性

1.法律规避现象在所难免。行政机关只要非常讲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当性标准",容易产生法律规避,导致行政诉讼功能萎缩,司法监督落空。如: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水污染企业进行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却忽略污染已致几十个村庄无水可用的结果,处罚过轻;市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闲置2年的土地无偿收回,却没有考虑拆迁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迟的客观因素。司法机关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对相关因素进行适当考虑,起到实质监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则依据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契合法理、遵从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够对合理性进行内部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约束不得力,穷其资源维护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审查排除怀疑,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公正执法权威。

3.现行诉讼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审查。现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显示公正"和""违反合理性原则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囿于崇尚行政权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审查限定在狭小范围。

(三)诉讼法价值:矛盾化解与司法认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形式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矛盾。依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决不能达到服判息诉的理想效果。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应进行合理性审查,让当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审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队伍的广泛认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部排斥对合理性的考虑,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断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过法律适用错误、类推原则适用规避开合理性审查的出现,实质上已考虑到处罚过于严重、法律的法意问题。作为诉讼原则,合理性审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学内涵:限权指导与衔接复议

1.行政自由裁量权需要被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主动性和创制权利等自身特质,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具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金融资金贷款的审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对司法合理性审查会导致审判权过分入侵行政权的质疑,忘记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的真理。

2.有效填补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依法行政"原则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当穷尽所有法律规则无法裁判案件时,法律体现之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裁决之最后依据。虽无"职工死亡且直系亲属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维护职工及亲属生活利益的本质精神可以作为裁判理由,而认定旁系胞妹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与行政复议的理想衔接。《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的裁量行为审查"只有行政诉讼法54条"显失公平"和""的规定,遗漏了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脱节,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不能就不当行政行为提讼,得到有力司法救济。

三、审查原则的域外借鉴:理念差异下的经验考察

国外合理性审查经历从无到有、从部分审查到全面审查的发展过程。以三权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国的英美法系,讲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1598年的英国鲁克案首开司法合理性审查先河,以南非"层级递推式"完善为典型过程。大陆法系以德国"比例原则"标准最为彰显。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进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规范,在国内司法审查原则扩张的探索阶段,选择性吸收先进经验显得尤为必要。

(一)"层级递推路径":南非历程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严格不予审查合理性问题发展到原则上对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历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须适应拥有广泛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事实和平共处的事实,法院逐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其中以南非"层级递推模式"完善趋势最为典型。

南非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实现的,经历对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以及合理性的发展三个阶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医院政策合理性和资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优先考虑属于政府部门的权限。法院不应干涉政府部门和医院当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决定。法院在判决中阐释了对"合理性"的解释,含蓄地表明了对政治部门的社会政策进行某种程度审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诚的政策是禁不起审查的。soobramoney案被视为是南非法院尝试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开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决中认真阐明:政策必须是平衡现实需要,协调各方利益的,不能无视危机状态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审查认定政府的住房计划没有达到"合理性标准"。grootboom案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视为合理性审查原则确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适用的审查标准更严格。在该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对永久居民的尊严的影响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认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应优先于立法目的,发展至严格审查成熟阶段。

从典型判例历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审查标准呈现从无到有,从宽松到逐步严格的发展脉络,发展至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正义审查阶段。三权分立为建国理念基础的南非制度不适于移植到我国,但其从初步理解到确立再到原则发展的历程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发展启示:随着法治的进步和行政诉讼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比例原则":德国经典

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审查内容,其中德国"比例原则"最为彰显,值得我国吸收借鉴并适当移植。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警察国时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具有规范性质,可以进入司法层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1)妥当性,是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总结如下:手段与目的背道而驰;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过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发现目的无法达到时,应立即停止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妥当。(2)必要性。对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称性。它要求以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对干涉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虑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对周围商家、住户造成的损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开枪,就遵守了法益相称性原则。

纵观各国对司法审查的态度,在起步阶段都遵循合法性审查内容。随着对行政权本质认识和诉讼理念的不断进步,合理性司法审查成为必然趋势。不同的合理认定标准和裁决方式,给我国现行原则扩张以借鉴。

四、合理审的适度扩张:规则之治下的适当维度

法律须根植于社会生活,并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方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内生扩张的合理性审查原则具备正当基础,法律应对此承认,与社会现实相衔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承认并改造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以法律强制性变迁的方式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原则。

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标准进行审查,当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做出对方胜诉判决的审查原则。法治行政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所以合理性审查应限定在做出决定的相关法规范围。合理性审查要求必须符合特定的价值标准与认定规则,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区别判决。

(一)内心衡评:合理性的价值标准

"盖因合理与否,无法由法律予以规定,全凭法官本公平正义之理念予以判断。但如毫无规则,又会导致司法专断,并使审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应使标准更加具体,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

1.目的得当。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就是说,执法者的动机应当是"诚实善意"的,如果行政行为受到"恶意"动机的支配,则行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该行为就会偏离"法律目标",而这就从根本上与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2.考虑相关事项。相关事项指的是,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合理的关联性。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在作出决定时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作为依据,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3.无不当的不作为。不当的不作为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

4.法律适用得当。即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尺度上是否呈现出的不公正状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或是否反复无常。反复无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变更本身没有合法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

5.符合规律与情理。违反规律与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显失公正,如行政机关限期行政相对人在一天内拆除违法建筑,设定这种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认定规则: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违法还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但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在合理性审查中,原告承担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理性有合理怀疑,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论证自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担推进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符合条件。

(2)原告应当承当的特殊说服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侵害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标准:行政诉讼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应根据不同行政案件情况,确立多元性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条文设计:可比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设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授权目的进行审查。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如下判决:

(l)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合理怀疑举证不能,法院裁定驳回原告。

(2)维持判决。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或未属显失公正。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为不合理而未显失公正,判决维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为之嫌。

(4)撤销判决。被告,其行为显属不合理。

(5)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判决变更。

结语

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带来行政审判权利的扩大,加强了对行政权的制约,似乎陷入部门权利之争的泥淖,但审查范围的扩张实质上带来的是普通民众诉权与实体权利的扩张、民主地位的提高。历史上的任何点滴进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西方国家合理性审查从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到20世纪初的相当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的司法实践必然会随着司法理念的升华和队伍素养的提升,逆向推动立法进程,实现从审查合法性发展到适当范围的合理性审查,由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扩张。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田明鑫:《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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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谭冰霖:《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选择》,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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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

[1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法律诉讼论文篇(5)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法律诉讼论文篇(6)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

(1)行政诉讼有利于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统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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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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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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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10、《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法律诉讼论文篇(7)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法律诉讼论文篇(8)

行政诉讼判决,是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结案方式,也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经过13年的探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理解与具体适用仍未达成一致。本文通过收集与分析x市法院20__年-20__年409份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发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最主要形式。这与该判决的制度灵活性、合诉讼原理性、合行政行为效力性、与合法性原则内涵的契合性,以及对其他判决方式的可替代性等等优势不无关联。但要想发挥好这项判决的制度优势,我们还须解决好这项判决所面临的实践困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置尚不科学;在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适用范围比较模糊;与其他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与行政诉讼目的不相匹配以及“被过度消费”。在分析利弊的基础上,本文建议: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类标准的判决类型,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科学限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从而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着鲜明的特色,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上有自身特点,而当前特别需要改进的就是如何在保证现行制度切实有效地发挥功效的前提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现有规定(1)。许多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吸取经验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完善规章制度,行政执法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水平明显提升,增强了依法行政意识(2)。行政诉讼制度作为衡量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杆,其实施状况及制度运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3)。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 ( 或不予满足 ),同时阐明否定的理由和依据的一种判决(4)。它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二是否定性,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三是一种直接的回应,是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的一种明确表示;四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出明确的否定性判断。为了客观分析现行行政诉讼状况,本文从一个基层法院的视角,对该院20__年-20__年行政案件一审裁判状况进行了调查。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状况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总体数据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判为例:

表一:

结案方式

年度

判决(件)

其他(件)

维持

驳回

诉讼

请求

履行

确认

违法

撤销

行政

赔偿

撤诉

裁定

驳回

行政

赔偿

调解

移送

20__年

11

1

1

1

5

15

2

20__年

2

1

1

19

5

20__年

7

3

1

1

1

8

6

20__年

6

1

1

1

11

5

1

20__年

2

3

4

2

1

20__年

1

1

2

1

6

10

20__年

6

1

3

11

3

3

20__年

11

1

1

1

20

8

2

20__年

1

12

5

16

4

2

20__年

13

3

4

1

16

10

2

20__年

7

1

1

14

5

20__年

8

1

3

22

7

20__年

10

2

16

2

总计

30

76

5

11

28

1

178

69

2

9

表二:

比例

年度

判决占总结案

(%)

驳回诉讼请求占判决

(%)

20__年

52.8

5.3

20__年

14.3

20__年

48.1

23.1

20__年

34.6

11.1

20__年

41.7

60

20__年

23.8

20

20__年

37

60

20__年

31.8

78.6

20__年

45

66.7

20__年

42.9

61.9

20__年

32.1

77.8

20__年

29.3

66.7

20__年

40

83.3

总计

36.9

50.3

如果说社会冲突或纠纷是风险的神经末梢,社会解纷机制就是感知风险的触角,那司法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风险探测器(5)。从以上两表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后的初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并未得到普遍适用,甚至第一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出是在判决维持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引用法条时仅仅是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适用第几项。显然法院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处于一种比较混沌的状态,法官对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采用并没有清晰的界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地位有些尴尬。这一时期仍然是以维持判决的适用为主,探索性的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化,行政诉讼价值观念逐渐从“维权”向“控权”转变,这一价值观念的转变,不但催生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的产生,也使得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逐渐被接受和使用。尤其是20__年-20__年这七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迅速激增,在判决类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高于60%,20__年甚至达到80%以上,成为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判决方式。反观维持判决,从20__年起基本不再适用,生存空间明显收缩;而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尽管数据如此,但从当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会取消维持判决,恐怕这就是中国特色了。中国的法制构建只能在中国的平台上,离开了这个平台,就会犯“浪漫主义”的错误(6)。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具体情况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为例:

适用条款

年度

驳回诉讼请

求判决总数

56条

56条

第1款

56条

第2款

56条

第3款

56条

第4款

20__年

1

1

20__年

20__年

3

1

2

20__年(7)

1

1

1

20__年

3

3

20__年

1

1

20__年

6

1

5

20__年

11

2

9

20__年

12

12

20__年

13

1

12

20__年

7

1

6

20__年

8

2

6

20__年

10

1

9

总计

76

1

9

1

66

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1、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从统计表中的数据不难看出,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所占的比例最高,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次是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占11.8%;再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占1.3%;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及其实践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x市法院13年76起判决的实践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行政审判中确实有其独到的优势,其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有利于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然而尽管该判决方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制度构建上的定位缺失、制度设置的不科学以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灵活性。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硬性”表态,体现了司法权的灵活运用,给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变更(8)。法院的判决不至于束缚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亦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裁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9)。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实现了“有诉求,有回应”的司法原则,尊重了相当人的诉求。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拘束作用,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10)。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1)。司法权对行政权,应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应有的关系,不违背分权制衡理论。

四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合法性审查内涵的科学界定。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行政诉讼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有功能。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外延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环境,从而科学地界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促进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深入和广度(12)。

五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功能上的可替代性。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当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现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也与世界普遍的立法趋势相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涵盖了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13)。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实践困境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置不科学。这种不科学主要表现在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并列,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设计 的,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计的。对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和作出履行判决。从此角度考虑,只要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都可以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14)。这种分类层次混淆,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状况容易导致判决体系混乱,不利于法官选择适用合适的判决形式,也不利于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行政法的裁判。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存在来看,它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之外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由于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的存在,只有在上述两种判决不适用且相对人的诉求不能支持时,方可判决驳回,“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仅仅视为一种对维持判决的良性补充,它的功能仅仅局限在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无法适用维持判决下判的情形”(15)。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理应成为行政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但是如此重要的判决形式却由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确实不太合适。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范围模糊。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绝对不是什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谓的“维护和监督”也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一种反射效果(16)。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具体适用上,有时难以把握,特别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从统计表中的数据来看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本身即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的时候,应当特别慎重。

四是各种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不符合效益原则。司法裁判本身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法院裁判既要保证裁判合法、公正,又要使裁判本身符合经济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三种判决形式间适用界限划分不清,在个案审判中,法官需要花费精力去分析识别适用何种判决,大大增加了法官工作量,也的大大增加了适用的难度和适用错误的可能性,导致判决运行效率受阻,司法成本增加。最终将影响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五是“着重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倾向偏离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观念日益强化的过程中,很多案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的中心。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如果只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六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过度消费”。正如本文数据所显示的那样,目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不排除有些法官机械办案,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发展成了“万金油”、“万能膏药”。以下方面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都是值得商榷的:一是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因行政执法的需要而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17)。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二是被告举证接近维持判决的证明标准的,但尚未达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标准的;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后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是相对人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的;五是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

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完善思路

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涉及到立法、司法等多个方面,不是一蹴而就的,法院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判决,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属于哪一类分类标准,法律定位的级别是什么,兜底条款的“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等等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只能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一些扩充性的解释。将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含义、适用范围等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一)以科学的分类标准重新设置

划分合理的分类层次以及统一的分类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判决体系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能够有效保障法官科学、公正的选择判决形式,更能够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诉率、涉诉率,提供审判质效。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的分类,将判决类型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其具体请求类型,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等相应的确认判决、判决变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则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是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规定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功能非常局限。而统计的数据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符合客观规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审判的实践成果之一,应将此规定吸收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18),并明确该判决形式的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判决形式明确的区别,便于法官实务操作,减少适用错误的可能性,提供司法效率。

(三)以合理的适用范围重新限定

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是指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类型化是对事物进行深入分析的一个重要工具,是使法学研究走向具体生活事实的桥梁(19)。对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归纳,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该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修改与完善。一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作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也可以借鉴域外地区的经验,例如法国的判决形式中就有“驳回”的判决形式(20)。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四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该款项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13年的司法实践中从未适用,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审视,其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质疑。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归纳的新情形。一是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请求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21),但该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即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相对人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其他未定论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 是强制措施正确、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执行完毕的,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往往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不利后果,行政强制措施后面一般都有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后不再具有重复性和可执行性,都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五是复议机关受理了不该受理的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复议的决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该终止决定正确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六是相对人在诉讼中丧失诉的利益的或举证不能的,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需要继续保护,诉讼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立法初衷对“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从1999年司法解释出台后诸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最近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众说纷纭:比如甘文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可能扩大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恰恰相反,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应当进一步扩大”(22)。有学者从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是客观诉讼模式架构的角度,主张行政审判中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囊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适用情形,不宜再扩大适用(23)。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立足本国国情,遵循行政诉讼价值观从“维权”到“控权”转变的现实,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扩张性的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改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后,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具体化的基础上,对“其他”不必再做扩张性的解释,而应适度限缩,避免法官因投机心理,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走向歧途。

(1) 江必新、耿宝建:《法院对政府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第139页。

(2) 奚晓明:《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4期,第7页。

(3) 林莉红、沈小平、黄启辉:《湖北行政审判现状调查报告》,载《湖北社会科学》20__年第10期,第167页。

(4) 汤军:《论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之一般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1期,第67页。

(5) 吴英姿:《风险时代的秩序重建与法治信念——以“能动司法”为对象的讨论》,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1期,第36页。

(6) 邓刚宏:《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__ 年第4 期,第92页。

(7) 统计表中20__年原告蔡某某不服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同时适用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

(8) 杨桦、张显伟:《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辩护》,载《法学杂志》20__年第4期,第67页。

(9) 李濯清:《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__年第2期,第9页。

(10)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428页。

(11) 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02页。

(12) 孔繁华:《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及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条件》,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1期,第24页。

(13)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160 页。

(14) 丁扣萍:《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研究》,苏州大学20__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14页。

(15) 吴晓庄:《行政诉讼维持判决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__年第6期,第29页。

(16)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 年第1期,第12页。

(17) 叶必丰:《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58页。

(18) 梁凤云:《关于行政诉讼判决的几个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1期第12页。

(19) 江必新:《行政强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__年第5期,第7页。

(20)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4页。

法律诉讼论文篇(9)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恶意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不仅直接了侵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对于前者,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但对后者,现行民事法律却缺乏保护的措施。本文拟对此进行浅要的探讨: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性质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首先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它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应当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但就其对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影响而言,恶意民事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一、客观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或者敛财等不同的目的而提起恶意民事诉讼,这一违法行为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而在法院依据恶意民事诉讼提起人提供的本属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相对人更必须承担该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包括财产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因此,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恶意民事诉讼的提起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行为人提起恶意民事诉讼是出于什么目的,在伪造、变造证据欺骗法院,以使相对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有关法律,其心理状态是出自恶意,主观过错非常明显。

第三、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人的损害结果是恶意民事诉讼直接引起的。

而目前立法尚未规定这一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毫无疑问是立法的一大缺失。

二、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笔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需要对两种观点进行简要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在恶意民事诉讼进行中,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原告是在承认本诉存在的前提下,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提起反诉的。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人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三、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笔者认为,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法律诉讼论文篇(10)

引言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任何公正的司法裁判都离不开充分的证据的支持。它是认定争议事实,分配争议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关键。而与证据相关的一些诉讼规则的确定,实质上就成为了主导诉讼推进模式的核心游戏规则。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施行,正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核心游戏规则的变革之举,它的施行必将使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发生极大的改变,并建立起一套以司法公正与效率并重为价值追求,以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新型民诉模式。同时,这种转变在一段时期内将会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法官角色转变、法院配套改革及公众认可接纳度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冲击;而对于引导这一变革的方式的合法性,似亦值得商榷。

一、理想民事诉讼模式构建与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活动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即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是发起民事诉讼的原因。从这一点上看,民事诉讼活动可以看作是民事主体私权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也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我们又不能把民事诉讼仅看作是维护当事人“私益”的手段,当民事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后,必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争议的实体权利无法达成共识,且依彼此间桌面下的沟通与协调已不能排除这种分歧,化解矛盾,故方求之于国家公权力。争议突破当事人之间私力协调的解决机制后,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成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消弥口,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行为的目的便不仅是为了通过查明事实而确认彼此间的权利主张以息讼止争,同时还负有化解社会矛盾,是社会中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重归秩序状态,并通过这一途径最大化的避免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以直观的结果引导人们自觉使自己的行为规范化,进而避免可能的损失,在社会上营造出公正与秩序的运行状态。这也是有的学者所说的“民事司法的公益性”。

法官作为当事人之外的一个负有特殊社会使命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一套诉讼运行模式来认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并以司法文件——具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形式使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公平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主张或是对义务的驳斥,还是法官认定争议事实,明确责任负担并作出裁判,离了充分的证据材料的佐证,任何一方的公正诉求都不会得到实现。正如引言中所说,证据制度就是诉讼运行模式中的核心“游戏规则”。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理想的证据制度的构建。当然,这里所说的“理想”并不是那种不可捉摸、难以实现的凭空臆想,而是符号民事诉讼自身特点,兼备公平正义与简便迅捷(效率)这两个基本要素的诉讼模式构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私权利益的延伸,从一个个具体的民诉个案来看,诉讼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只能是当事人,作为“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理所应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所应受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理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从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看,一个具体个案的裁判,其结果又不仅只及于当事人,而是产生了司法的外部效应:它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对司法权威的态度,甚至是民事行为中对当规避行为的预期等。但公益性的实现又有赖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私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故,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就是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兼顾公平正义与效率的新型诉讼模式。因此如何构建有利于具体个案当事人“私益”得到公正合理分配的证据规则,也就成为了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内容了。

在证据规则的构建中,又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规定、质证如何进行及法官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如何确定、证据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为重。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及其分配原则、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角色扮演,也是产生诉讼模式之间差异的一个根源。关于它们在我国民诉模式转型中的意义,后文将另行论述。

二、法官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民诉模式

新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严格来说,应当从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开始,在该法第56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我们姑且不论关于当事人举证的性质),在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角色——法官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成为其法定的职责。民事诉讼活动在这里就演变为一种法官的纯职权行为,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反而成为诉讼中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的尊重,也一概随之而成为次要之物。法官则取而代之成为诉讼中的主体。同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一种没有限制和监督的司法自由必然会演变为法官裁判行为的恣意和专横。由此也就建立起了法官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的建立是有着其深刻的理论背景的。我国现行的民诉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下形成的。2原苏联民诉理论又是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融入带有极强意识形态观念后的质的改造后形成的。这一改造主要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根本转变:完全抽除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约束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其内涵包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获得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3从这些内涵,我们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的辩论原则中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的私益性这一根本特质,尽管我们在前面也说过,民事诉讼还有其公益性的一面,但它毕竟是间接的,而且必须,也只能是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私益诉讼的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因此,作为裁判者,就不应以积极主动的角色出现,更不能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之中,而是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及事实的主张,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贯彻到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这样一来,也就从根本上起到了约束法官行为的随意性的作用,形成一种动态的公正制衡机制。

改造后形成的苏联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在理论上仍然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却渗透着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体现了立法的国家本位主义。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就曾明确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4如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就名存实亡了,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法官自己,而不是当事人,他更愿意相信自己的调查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其规定的处分原则自然也就无从体现。我国的民诉理论与立法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同样也存在着想类似的弊端(见前文所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91年】第64条第二款)。

此外,这种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的形成还有另一个认识论上的根源,即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国与原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立法上力图体现出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并成为有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新型民事诉讼制度,而这一“新型”的、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客观真实”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诉法学家看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追求的仅仅是“形式的真实”,他们的诉讼理论否认了法院在诉讼中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是违背客观实际的,只具有“形式真实”。5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就必须采取一切措施来查明的真实权利和相互关系,查明一切对解决纠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而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这些事实。例如《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些规定都在事实上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原则。从上述讨论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客观真实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有意识形态的色彩,它将一种理想化的政治原则6运用到具有极强操作性、即时性的司法实践当中,亦有矫枉过正之嫌,由此也导致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行为的膨胀,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其职责使命使然。

因而,基于这些理论依据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立法者预期的积极回应,反而形成了一系列有悖民事诉讼性质的弊端:

1、角色错位,法官专断的诉讼过程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曾论及,“私益性”是民事诉讼的最根本属性,民事诉讼的发起基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私益纠纷,法官主持诉讼过程的直接目的在于平息争议,在法律的框架内使丧失法律确定性的利益关系归于秩序的平衡状态,诉讼的终局也是以当事人对再分配的“私益”的承受为标志。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应成为诉讼的主角:发讼的原告应有权提出权利主张,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之行使变更或撤回的权利;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利益关系的直接参与人,他们对争议发生的真实情况更有发言权,而作为直接的利益关系人,也应该有权对各自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明材料,并且有义务去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作为平等者间的争议,还应该允许当事人就争议的是与非进行对质、展开辩论,这不但是私权自治的要求,同时对于法官从中辨明是非,求得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同样有着积极的意义。而在我们传统的民诉模式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严重失衡的逆转和角色错位。

由于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全面的把握,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已远远超出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角的容忍限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诉讼启动之刻起就成为了国家强力干预的对象,为得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客观的了解,追求绝对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在任何一个认为是对了解事实真相有必要的时刻去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是不会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表述或证明的。故,作为一个“中立于”当事人,与他们所争利益不相干的法官努力取得的证据,才是最为客观、公正的,再加上立法中对辩论、处分原则的实质性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反而由“当然的主角”沦为法官的配角,其举证或辩论对诉讼的推进便不再有什么实质的意义了,法官也当仁不让地,甚至是“专断”地履行其公正的神圣使命。

2、先入为主的裁判思维,走过场的法庭审理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从国家干预者的立场出发,本着发现案件事实客观的原初面貌的职责要求,必然导致了前文所述的法官对当事人举证及言辞的怀疑,转而求之于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于法官调查所得证据之间证明效力的对比上,调查所得证据在一般情形下必然具有了优于当事人提供之证据的效力。居于这种信赖和法官对自己“公正”、“中立”的自信,法官往往在庭审开始之前便已通过对调查所得证据材料地分析而得出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一个初步判断,甚至作出了解决争议的初步裁判方案,即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先入为主的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一个“预断”。基于这种预断,法官还会对这一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需开庭审理进行解决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这时,即便案件开庭审理,它也会成为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验证自己预断成果的过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对于法官来说仅是对自己预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对他形成最终的判决并不会产生多少实质的影响。在有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当事人举证、陈述所表明事实与法官在庭审前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产生差异或是大相径庭之时,庭审甚至会演变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较量,在这种情形下,整个诉讼的性质便彻底偏离了当事人私益纠纷的框架,成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直接对抗,由于法官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言屡屡被打断、喝止,甚至是因其发言而遭训斥的情景在我们的法庭之上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屡见不鲜了。在这样一幕走过场的庭审中,不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到了粗暴地践踏,他们(甚至是其人)的人格尊严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这与当前民事诉讼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也是相背离的。

3、低效率的司法

在诉讼活动的价值序列中,公正自是其中不言之意,司法的效率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价值诉求。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裁判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并不仅止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所言,为“讨得一个说法”,在这个“说法”背后隐藏的其实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是原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诉讼过程的拉长造成的是有争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的延续,其带来的必然结果便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甚至于是当这个争议获得司法的解决之时,当事人所得利益对于他为诉讼所付出的“成本”来说已经毫无意义了。这种时候获得的“说法”又怎么能令当事人产生“正义的幸福感”呢?

再有,“司法投入的成本来自国家税收(尽管也要收取诉讼费用,但毕竟不是司法资源的一部分),而税收来自社会。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负有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不得不适当地进行诉讼的义务。”8法官反复地将精力投入到对案件事实到全面、客观调查中,其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当事人举证上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9也导致一次开庭往往无法查明争议事实,法官又不得不将精力用于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如此往复,造成了民事诉讼中大量案件超过审限仍不能结案(据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超审限及管辖等问题的有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民事纠纷的发生也逐年大幅上升,这更要求法院必须有一套迅速而有效的运行模式来使这些案件得到及时而公正地解决。显然,在传统民诉模式下,司法效率的问题愈发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大问题。

正是传统民诉模式在理论实践上与理想诉讼模式和现实的诸多不协与矛盾,成为我们探求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的的最大动力,尽管在探索的过程中也走了不少的弯路11。但《规定》的出台可以说是对这些探索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升华,其中的相关规定已基本为我们呈现出一幅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理想诉讼模式转变的图景。

三、《规定》的出台与民事诉讼模式转型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引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规则的构建,在这一规定中体现出了以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皈依的崭新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下面,本文将结合其中的有关规定对之作进一步论述。

(一)、当事人权利自主

当事人权利自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上的有效保障,同时还意味着当事人也应为其实体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以便法官能迅捷、准确地查明争议事实,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判。即诉讼不再仅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要求作为争议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者的当事人也积极主动地履行其权益主张人的角色要求,真正为自己的利益而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角。《规定》中与过去大不相同的一点便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和当事人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另外,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也作了规定,同时还具体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具体内涵。

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在分析当事人举证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对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必要的说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几乎是把举证和举证责任作为一对同义词来使用,只是有的时候感觉在某些情形下似乎用举证(或举证责任)比用举证责任(或举证)更恰当一些,但又说不出具体的缘由。比如某甲在向法院时会认为:我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官则会对某甲说,你有责任就你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这个例子中,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当事人和法官却分别用了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述,他们作出这样的表述,肯定不会是毫无原因的。那么,当事人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把当事人举证视为一种责任,这样看有没有道理呢?我认为,这种认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它们之间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首先,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当事人举证的最终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的确信和支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即当事人举证从根本上说应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既然法律确认了适格的主体可以就某项有争议的权利或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那么就不可能否认当事人也有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自然有权依法行使或选择放弃,它本质上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其次,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设定的标准,即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12它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得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时,导致法官在必须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须作出的要么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出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要么由当事人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确认方法。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发生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举证瑕疵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才出现。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比如说特殊侵权),法律则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真或伪具有直接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提出义务由谁承担,但这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般诉讼过程来看,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别的(如图例):

A.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

B.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法官已能就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裁判

从这个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它可能会导致A、B两种结果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不但有先后之别,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这一过程也许还会出现反复,但肯定不会无休止的继续下去。

其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还会发现,举证与举证责任实际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举证责任是出于划分当事人之间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负担,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日本的中岛弘道先生分析说,尽管举证责任“对负担的人有相当强的拘束,驱使他走向举证行为。从而乍一看与义务相似,但是,它与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应该认为是很强的义务,但是,它是对自己负担的义务,不是对他人负担的义务(即本来意义上的义务)。”13只不过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最终裁判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有主张即有举证”的诉讼要求也使得举证更像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我们要改变过去民事诉讼中法官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负担就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证据材料视作是提出或反诉的必备条件。而在第二条中则原则性地阐述了在该《规定》所贯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当事人举证与诉讼的法律后果紧密地联系起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第二款)。由此,因举证直接牵涉到最终裁判后果,当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态积极地进行举证,成为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主体。同时,司法公正始终是诉讼活动不变的价值主题,在一般性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又规定了在特殊侵权领域及一些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充分地显示了现代民事诉讼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往往是不对称的,或者是继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是不合理的,这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这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现代社会(特别是一直奉行严格当事人主义的西方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呼唤的结果。

2、举证时效的规定

证据的提出若无时间上的限制,实际上与诉讼效率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还会给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人为的妨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诉讼的原则,甚至会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质上奉行的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不再赘言。《规定》显然重视到了这一问题,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新的证据的提出、证据交换等都做了细致的规定,但在其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原则。

在《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确定方式:一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形成;一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这两款规定中,既充分照顾到了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情形下举证活动的合理时间需要,又给他们提供了一定自主选择的空间,体现出浓厚的私法契约精神。但是,明确举证时限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此,它直接导致的是:“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此一来,如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那么该证据材料法官将不会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这些证据材料无疑就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这对当事人自己来说,后果必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将会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并按期提交法庭。另外,我们也发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加着重号部分),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是逾期提交的,也不必然丧失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若一方当事人仍愿进行质证,则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诉讼的推进过程呈现出浓厚的当事人主体色彩。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为在诉讼过程中达到“突然”效果,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往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瞒关键的证据材料,到开庭时方以“新的证据”的名义提出,这种做法也常使对方当事人在突然之间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要么依其“新的证据”作出对被突袭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要么给被突袭方以准备时间,再次开庭审理。但这两种选择要么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本质,要么人为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皆不可取。因此,对什么证据是“新的证据”就很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使诉讼行为沿着符合民事诉讼性质的方向推进。《规定》第四十一条就分一、二审程序对“新的证据”做了明确的解释,从该条规定来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交的时限,其中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至迟应在开庭审理时或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若在此期限内不提交的,同样失去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但第四十三条从公正角度考虑,还是给法官裁判留有了一定空间,在该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的“视同条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明显不公”是仅就案件的具体司法后果而论,且这种“明显不公”是因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而使证据丧失作为证据的效力所致。当然,这些都只能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规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诉讼高效、及时推进,最大限度的节省审判资源,并确保庭审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展开。在一些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必然也十分的庞杂,一次开庭审理往往无法完成证据的审理工作,若全部证据都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进行质证,法官的工作量也会极大增强,从生理角度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当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状态进行法庭审理,效率也不会高。对这些工作量较大的案件,若能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无疑会使庭审的工作量大大减轻,同时因为双方争议点都已明确,庭审过程也会因方向明确而更加高效。在《规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即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规定》中,庭前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有必要即可组织进行。只有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职权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且在证据交换日期的确定上,也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许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是“无所作为”的。此外,证据交换之日便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证据交换次数也不是没有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规定

在《规定》中还有不少条款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说第八条中体现出的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对己方陈述的自认;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直接表述的虽然是法官的告知义务,但其中反映的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则内涵下所作出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客观上的原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对法学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众,但这时法官也不能像传统模式中的超职权主义做法:迳行更改当事人诉请,甚至出现所判非所请的情形。在这一规定中,便将之转换为法官的告知义务,至于是否更改,决定权则在当事人。

(二)、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

在分析传统的民诉模式时,我们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过浓国家干预色彩,法官职权行为过度膨胀,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诉讼过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独角戏。而在对《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又发现,在当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意味着法官职权行为的弱化与规范化,使法官回归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来。在诉讼活动中,“冲突主体对现实法律处置的最佳预期也仅仅以现实规范的最大权益容量为基础。相反,人们所惧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现实法律规范的权力,在‘正义’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种擅断行为合法化……历史经验总是不断地提醒人们不要把正义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观决断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赖的法官。”

上面所引的精辟论述也提示我们,作为肩负公平、正义使命的法官,他的职权行为是需要有制度的规范的,法官职权行为的膨胀,绝对的自由心证带给我们的只会是法律的篡越和司法的神秘化,这绝不会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所希望看到的。首法官肖扬2002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的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讲到司法工作的特征时,他列了七点,其中第一点就是“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认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居中裁判,不偏不倚。”15而在超职权主义的民诉模式下,庭审甚至于演变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较量,法官中立性的有无也就不言自明了。故,从法律的角度看,要使民事诉讼能按其本来面目推进,除了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外,最为紧迫的便是使法官的职权行为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也只有法官职权行为在法律规范下成为有限的时,当事人在法律上确认的主体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才会得到真正实现。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职权的行使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呢?从诉讼的推进过程来看,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讼获准立案受理后,法官在当中的职责主要可分为两个大的阶段:一是从决定受理案件后所要做的开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持庭审的进行;二是在庭审过程结束后对庭审中获得确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这两个阶段也可简单的将它理解为“裁判前的工作”和“裁判工作”。我们在分析《规定》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时也就以这两个阶段来展开。

1、裁判前阶段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从上面的分析中,这一阶段实际上又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审前准备阶段,一是庭审阶段。下面我们分别对之进行分析。

(1)、审前准备过程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下,由于法官职责使命的要求,法官不但成为庭审中的主角,而且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便已积极主动地对证据的收集调取展开了工作,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形成了对争议事实的“预断”和最终裁判的初步方案,这样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而且极易使法官卷入到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之中,丧失中立性,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在《规定》中,法官在审前准备过程中的角色显然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权利主导,当事人始终是诉讼过程中的当然主角(裁判的作出除外),法官的主要使命不再是去积极、客观、全面、正确地收集调查证据,并依职权作出绝对公正的裁判,而是转为在庭前准备过程中依法引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在一种公开透明、公平的程序环境中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而努力。这些转变我们可以从《规定》的下述条款中探知一二。

①、法官依职权取证行为的收缩。在《规定》第十五条中,法官须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发生了极大地收缩,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从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规定》下,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一是出于法官社会公益使命的要求,一是出于法官主持诉讼、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的要求。尽可能的避免过早陷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中,强调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且明文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调查与实体争议相关的证据。从这一点上看,无疑是诉讼的一个“好”的开始,与过去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显然不同。

在《规定》第十六条进而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官“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即法官在诉讼中应做的是去判断“是”与“非”,而不是去证明“是”与“非”。

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出法官“社会正义承负者”的角色使命。在该条中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规定让我们充分地感受到民事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私益”为主的同时也注重“公益”目的实现的特点。

②、法官服务职能与告知义务的强化。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服务职能的强化,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提供便利条件,其中较为显著的是法官告知义务的强化。《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规定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法定的义务(应当),通知中包括的详尽内容使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的准备工作变得方向明确,并且很有责任心——举证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最终结果,整个过程呈现出一种透明公开的气氛。

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力量去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最终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明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又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规定》中除明确限定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外,还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我们也明白,权利的赋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设定权利,却不提供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就体现出了转型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该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2)、庭审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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