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12 07:42:55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1)

中图分类号:F840.6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5(C)-0090-01

一、养老保险概述

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2、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3、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因此,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到目前为止,经过一系列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全,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本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二、养老保险制度在实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与企业职工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成反比,不协调。我国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男女不同实行差异政策,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同时根据工种不同,也相应实行了具体的不同规定,因特殊工种而可以提前退休的年龄是: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工龄满10年,实际从事高空、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9年或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8年。对于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由于其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对身体的负担很大,使得他们的健康状况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甚至身患职业病。因此,对于这一类职工,尽管他们受到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的待遇,但是在工作中身体积累的毛病会对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而随着人们的生活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我国的人均预期寿命已到71.8岁,国家正在酝酿延长退休年龄的问题,这对于中石化等重型企业的职工来说是雪上加霜。因此,企业职工退休龄与企业职工身体健康状况成反比严重的不协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与事业单位相差甚远。我国从90年代开始试行退休金“双轨制”并延续至今,“双轨制”主要是指企业人员和公务员的退休待遇实行两个政策: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由国家统筹发给退休养老金;而公务员则按照在退休前岗位工资高低发给退休金,全部由财政负责。也许当年出台这样的制度多少有它的道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双轨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它的不合理性、不合法性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双轨制”造成的退休金差距过大违背了社会保障改革的初衷,因此要真正改变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偏低的状况,废除双轨制是有必要的。(三)企业逃避缴费,拖欠养老金现象严重。由于我国企业对于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没有准时、足额缴费的观念,尽管国家对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有诸多规定,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管,使得养老保险制度在大部分企业很难得到实际有效执行,因此,目前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拖欠或逃避缴费养老金的行为,有些企业这种现象甚至十分严重。企业意识上的缺失,成为贯彻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阻力。(四)缴费比率上升,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过重。这里主要表现在: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过高,国家规定企业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种比率远远高于世界平均缴费水平,甚至高于国际警戒线。在这之上企业还要加总医疗、失业、工伤以及生育保险,这使得企业总的社会保险缴费支付压力巨大。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过重,其中养老保险所占比例最大,这成为企业逃避、少缴养老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

结语:总之,现行企业职工退休制度与养老保险的不协调,养老金地区不平衡,各企业间待遇不平等问题,企业缴费比率过高、负担过重,都是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目前存在的问题,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建立更加完善、多元化、多层次、多支柱的养老金制度,不仅是政府应该努力做到的事情,也是企业职工个人的期望所归。

作者单位: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劳资科

作者简介:郭雪梅(1966.01― ),女,籍贯:甘肃张掖,学历:大专,职称:准备评助理经济师,研究方向:统筹保险(养老保险方面)。

参考文献:

[1]孙建红.养老保险问题的探讨[J].经济师,2010.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2)

1、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当地政府负全责的责任,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2、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确保做实个人账户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对当期发放有困难的县市,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3、完善省级调剂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建立对困难县市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目标责任与省级调剂相结合的办法,继续对困难县市实行调剂补助,确保困难县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4、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对象,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为参保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经济较发达县市要在巩固基本全覆盖成果的基础上向全覆盖推进;困难县市要创新工作思路,落实目标责任,加大扩面力度,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中间县市要摸清底数,排出计划,明确目标任务,用3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养老保险基本全覆盖。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从2006年1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县市,缴费基数一步到位有困难的,可分3年过渡,2006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2007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0%,2008年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2009年起全部到位。有条件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在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6、各地要进一步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他们参保缴费创造条件。

7、要重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参保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减轻农民工个人缴费负担,允许农民工按照“双低”的办法参保缴费,退休时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各地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作。

8、本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社保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延缴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缴期间本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9、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的比例为补缴时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补缴时的个人账户,并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指数。

三、调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

10、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目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尚未达到8%的县市,从2006年1月1日起要统一提高到8%。

11、各级社保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清理核实个人账户信息,及时纠正个人账户记账不全、不规范的做法。

12、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各级社保机构要按浙社险〔1999〕66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其中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个人账户规模按当时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含补缴以前年度的个人账户)按8%转移,同时转移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和实际缴费指数信息。

13、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各地应严格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转移,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得以各种理由设置转移条件。凡不符合省规定的转移政策,应予纠正。

四、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4、“新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一,下同)执行。

15、“中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上款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16、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新人”;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退休人员相同。

17、按“双低”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根据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按“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1)1998年1月1日后参保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1%;

缴费系数={正常缴费年限+∑[(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18、上述公式中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19、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二)调整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20、为使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进行对比。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浙政〔1997〕15号(或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封定在2005年。

21、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封顶限制的比例逐年增加,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年底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养老金调整等情况公布次年的封顶限制比例。2006年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30%予以封顶。2011年1月1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部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22、未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地的替代指数

23、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和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科技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以及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继续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增发一次性补贴,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模范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24、“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中人”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5、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职)年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职)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26、继续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人员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2)中断缴费的人员;

(3)退职人员;

(4)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

(5)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省里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6)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27、“协缴”人员及参保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如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8、根据我省实际,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前提下,从2006年1月1日起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1)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年1月1日为分界点,之前已退休的,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2)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根据各地基金结余和财力状况,对2005年末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起步比例为3-5%,今后逐年提高,有条件的地方可一步做实到8%;支付能力在12个月以下的统筹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做实个人账户后,各地要根据财力可能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做实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历史隐性债务。

(3)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做实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4)做实个人账户指导性意见及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六、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29、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核办法,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五费合征”,努力提高征缴率。

30、凡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报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31、逐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统筹项目和出台调整计发办法的政策。

32、各地要不断完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办法,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33、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3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建设,调整充实专业人员,完善协同监管机制,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管办法,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

35、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拓宽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36、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各地不得擅自出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的政策。

八、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37、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增强企业人才的竞争,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各地要积极推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经过集体协商,建立企业年金。

38、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严格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22号)规定执行,做好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备案工作。

39、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企业年金,其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支出。

40、各地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账户管理机构和基金投资机构的监管,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41、要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大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全部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

42、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的要求,落实工作条件、充实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推进街道(乡镇)社区的工作平台建设。

43、要不断拓宽社区管理服务内容,建立起规章制度完备、服务程序规范、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多样化的社会服务管理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要,提高他们的晚年生活质量。

十、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能力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44、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保机构和经办能力的建设,规范社保机构的名称、性质和职能,切实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和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同时要抓好社保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工作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加强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十一、其他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3)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n÷12)〕}÷N

公式中:

Xn为参保人员**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年7月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Xn);

Cn为**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n为参保人员**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4)

经调查发现,全市断保人数占参保人员总数的14.2%,其中国有、集体企业断保人员45698人,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断保人员13756人,私营企业断保人员1285人,港、澳、台投资、外商投资和其他企业断保人员2189人。按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分,全市62928名断保人员中,正常经营企业9978人,半停产企业8261人,停产企业17486人,濒临破产企业29216人,破产企业24287人。综合各方面因素,职工断保具备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断保人数占市参保总人数的比例较高。菏泽市截至到12月底,该市现有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为473363人,而断保人数能够占据14.2%,这样大的数量,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二是国有、集体企业累计断保人数占断保总人数的比例高达72.6%。因为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资产重组或破产等原因导致的遗留问题,使一部分职工或买断身份,或失业,部分参保职工流失,中断缴费。三是具有城镇户口的断保人数超过了断保总人数的半数以上。这样也能够符合此前尤其是1999年开始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之前多数进城务工农民没有参保的实际。四是从缴费年限与年龄结构相结合来看,该市中断缴费人员的年龄主要集中在40岁以下、缴费年限未满5年、中断年限未满5年的人员范围内,这就集中体现出“缴费年限短期化,缴费人员年轻化”的特点。五是中断缴费群体的规模也呈上升趋势。参保职工的断保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加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的压力,也将直接损害断保人员的切身利益。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是“多缴费、多得养老金”,一旦中断缴费,会直接影响将来养老金的待遇,中断的时间越长养老金待遇越低。

2断保原因分析

大量人员中断缴费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而是多种因素叠加累计的结果。一是经济层面的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改组改制、以及资产重组或者破产等一系列原因,使一部分职工买断身份,或失业,或部分参保职工流失,这部分职工因为没有收入来源而中断缴费。二是思想认识上存在的偏差。根据调查不难看出,在中断缴费人群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或者参保人员自身对养老保险的重要性和养老保险的政策等没有足够的认知,这就导致中断缴费的现象频频出现,甚至不少失业人员片面地认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就可不再缴费。一些年轻参保人员只顾眼前利益,认为自己还年轻,养老是遥远的将来,对参加养老保险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三是制度政策层面存在的问题。在缴费基数方面,职工参保缴费的基数主要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300%分别进行保底封顶。由于近些年,社会成员在收入差距上的不断拉大,就导致中低收入者的实际收入很可能达不到养老保险基数的保底线。而在缴费比例方面,用人单位缴纳19%,个人缴纳8%。个体灵活人员缴纳比例则为20%,费率水平过高。四是管理方面的原因。社保经办机构征缴力量薄弱,基础养老金没有实行全国统筹,各地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社保转移平台不顺畅,造成流动就业人员在不同地区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困难,导致流动就业人员被迫中断缴费。五是很多失业人员由于年龄偏大,又没有专业技术,就导致就业困难,生活困难,无力再续保缴费;而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作随意性较大,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不可避免就会出现断保现象。综上所述,断保现象的产生,除了经济转型而引发的大量失业等深层次原因外,社保政策的宣传以及服务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如果任由断保趋势蔓延,势必造成扩面征缴成果付之东流,给养老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5)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在实行省级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实行统筹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积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积累金额的百分之十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省调剂金。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实行省级统筹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基数提取,并逐步过渡到依工资总额一项基数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银行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同职工工资,“见单付款”。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免签缴款协议。

第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或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暂缓缴纳,但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凡增加标准工资的职工,从增资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代为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增、减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由银行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或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来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挡次,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并存放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职工死亡时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随同转移。

企业按前款规定实行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省及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 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考虑社会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及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拖欠费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企业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门参照本规定统一经办;现己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但经办的企业不再增加,其业务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6)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因工致残的离、退休职工护理费;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六)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费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在实行省级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实行统筹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其中积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积累金额的百分之十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省调剂金。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实行省级统筹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基数提取,并逐步过渡到依工资总额一项基数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银行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同职工工资,“见单付款”。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免签缴款协议。

第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或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核,报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暂缓缴纳,但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凡增加标准工资的职工,从增资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退休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代为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增、减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由银行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或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提倡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来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挡次,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并存放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职工死亡时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随同转移。

企业按前款规定实行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应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省及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企业有关帐目报表,督促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考虑社会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及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拖欠费额千分之一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企业弄虚作假,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劳动部门参照本规定统一经办;现己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但经办的企业不再增加,其业务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劳动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7)

职工个人账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0%的部分)的8%记入的数额(从1995年4月1日起改为7%);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记入的部分。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为:达到国家、上海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终身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

缴费满15年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8)

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过近20年的不断改革,目前已基本实现了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重大转变,形成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筹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框架,其意义和影响是深远的。但从进一步完善制度、增强功能的角度上讲,仍有几个较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关于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的选择问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养老保险费一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哪个部门征收由各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征费主体的选择问题。

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优势,一是作为综合管理劳动保障的职能部门,十几年的改革探索和实践工作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在核定缴费基数方面已形成申报、核审、稽查等一套比较好的工作机制;二是核定缴费基数--征费--记录个人账户--按月记息--定期公布账户--计发退休待遇等整个环环紧扣的业务链,前后贯通,不会出现人为的工作脱节问题;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监察、退休审批、工资管理、劳动关系转移、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等行政工作易于形成合力。缺点是征缴手段缺乏强制性,对有能力但拒不缴费的企业,没有直接有效的强制办法。尽管在行政手段上有代扣代缴、欠费企业领导不评先进、欠费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察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办法,但代扣代缴只能靠企业、靠银行;强制执行只能靠法院;劳动保障部门依赖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量大,协调任务重。

税务部门征收的优势,一是权威性比较高,容易得到社会各方特别是企业的认同。二是队伍装备比较强,经费充足,工作网络比较广密,特别是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零散群体征费的效果更好。但部分地方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后,也出现了两个新问题,一是在企业财力一定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先税后费"的问题,即企业上缴的资金中,先征足税收部分,其余部分用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使税前列支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能落实到位。有些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缴率反而下降。二是两个部门同时从事一项具体工作,容易出现扯皮脱节问题。收钱的不记账、记账的不收钱,在核定缴费基数、缓缴和处理历史欠费,核定滞纳金等具体问题上,相互之间协调配合工作的难度很大。特别是在记录个人账户时,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难以及时匹配,给个人账户管理和退休待遇计发等后续工作带来隐患,正因为存在这些问题,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费主体选择的两次反复。

我认为,社会保险费改革方向应该是"费改税",而且应该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费合并成一个社会保险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对企业和个人征收。在目前"五保合一"体制没有完全形成、五项制度改革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部保障部门征收是比较好的选择。因为社会保险待遇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单位或个人没有履行缴费义务,是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同时,待遇水平高低直接与缴费水平高低挂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待遇审定均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工作紧密相连,构成了一个严密的运行框架。特别是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直接与养老金计发、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紧密相连。如果将费用征收主体与后续工作的管理主体错位,会直接影响到制度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速度,因此,目前还是要由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征收,待"费改税"以后,特别是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工作得到较大改善,"五保合一"体制形成后,即可移交税务部门征收。

二、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设定问题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9)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 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 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 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 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 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 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执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5%的滞纳金, 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行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 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行,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所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 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 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篇(10)

关键词: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老龄化的不断加剧,社会养老问题成为广大群众关注的焦点话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构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虽然经历几十年的发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不断完善,但是依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伴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而逐步显现。如何在兼顾公平效率的前提和基础上,对现有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完善,充分发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作用,成为有关政府部门需要深入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枣庄市中区的情况为例,对企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现状

截至2015年底,枣庄市市中区共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658家,共有42297名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在职参保人数28921人,正常缴费人数20972人,中断缴费人数4426人,离退休人数7991人,退职人数133人,全年共征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17339万元,平均缴费基数为2650,养老金征缴率72.5%。全年共发放离退休金17836万元,退职金236万元。平均离退休工资1860元,平均退职金1478元,养老金的替代率70.2%,企业养老保险金的负担系数28.1%。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不完善,无论是从制度的设计,还是从体系的运行来看,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覆盖面窄,覆盖率低。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窄、覆盖率低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市中区企业养老保险覆盖率不足70%。覆盖面也仅限于一部分经济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很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一些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大多都没有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有些企业只为单位的个别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尤其是农民工这一就业群体的参保率极低,始终没有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范围。

2.基数增长较快,缴费率偏高。国家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费率为28%,其中企业缴纳为20%,个人缴纳8%。通观全球,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率远超世界其他国家,成为缴费率最高的国家之一。近年来,由于经济快速增长,发展极不平衡,导致缴费基数增长较快,虽然国家调低了企业单位的缴费率1%~2%,但因基数提高较多,社会保险的缴纳额总数依然增加较多。基数的大幅提高,缴费率偏高,这使得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私营企业出于成本压力,想法设法逃脱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这也影响了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扩大。

3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账户空账运行。目前,企业养老基金是现收现付制,之前没有基金积累,这就造成当前养老基金既要承担上一代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又要为自身积累养老金个人账户,由此带来的巨大转型成本压力。由于国家转型没有明确转型成本的解决办法,导致统筹基金挪用个人账户基金,从而形成个人账户的“空账”现象,这将严重影响企业养老基金今后的正常运转,也将影响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4.基金投资渠道少,保值增值难。目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范围较窄、基金保值增值比较困难,基金管理还不够明确规范,很多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都出现了一定缺口亏空。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都用作银行存款,在人民币通货膨胀严重的背景下,社保基金面临着巨大的贬值风险。基金保值增值难度很大,对于越来越大的基金缺口而言,无疑加大了支付风险和压力。

5.退休人员激增,基金支付压力大。近年来,随着退休人员的逐年激增,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和压力,从目前市中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情况来看,当期企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733万元,如果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改革,将很难应对退休人员激增的冲击和压力。从市中区总体情况看,企业职工养老金缴纳与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领取负担越来越重。

三、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运行中问题的对策

针对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的诸多问题,结合市中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实际情况,本文提出以下几个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

1.扩大覆盖面,提高覆盖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覆盖率,可以进一步拓展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短缺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确保所有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参保,同时还应在制度和政策层面,给予企业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提高覆盖率的鼓励和支持,逐步提高中小民营私营企业职工参保的覆盖面和覆盖率。

2.制定灵活缴费政策,降低缴费费率。针对企业居高不下的养老保险缴费负担,国家应针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适当实施广覆盖、低费率、低标准的政策,给予经济困难的企业一些财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扶持,鼓励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针对经济困难的中小民营、私营企业和面临产业转型升级经济困难的厂矿企业,应该按其缴费能力,制定灵活的缴费政策。比如可以允许他们适当多降低缴费率,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补交往年欠费时,可以免除滞纳金,制定分阶段缴费计划,缓交其它保险费用等方式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3.细化充实个人账户,实行稳步推进并逐步做实。应根据各地区社保基金统筹使用的具体情况,从养老保险长远发展的实际出发,依据国家有关个人账户管理的相关政策,细化充实个人账户,按照相关文件和有关政策的具体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稳步推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确保把个人账户管理工作落到实处,逐步实现账户工作的精细化管理。

4.加强基金监管,拓宽基金投资渠道。养老保险基金是广大职工的“保命钱”,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管,一方面要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确保各地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另一方面还应进一步的扩大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提升基金的收益率,应对通货膨胀的威胁。国家和政府可以通过将养老保险基金投放股市,购买国家债券等方式,以寻求更高的投资收益率。

5.适当提高退休年龄,延长缴费年限。老龄化下退休人员的激增,使得社保基金缺口越来越大,我们应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逐步实施适当提高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延长缴费年限的政策。目前我国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50周岁,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相比世界发达国家65周岁,最低缴费年限为30至40年,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适当提高企业职工特别是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延长缴费年限,既可以解决社保基金缺口的压力,又可以增强社会人力资源市场就业活力,减少人力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是解决社保基金缺口,应对未来老龄化带给养老保险体系的冲击的一个切实有效的办法。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发展的“安全网”和“减震器”,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企业退休职工“老有所养”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面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从体系设计、运行机制等方面不断优化改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从而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注入强大动力。

作者:李涛 单位: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

参考文献:

[1]汤永洪.浅谈我国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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