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25 05:35:21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1)

一、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认真抓好落实。强化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各级、各部门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努力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市政府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并完善城市交通“规、建、管”协调机制。在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共同研究、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解决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管理脱节问题。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力争今年内完成。

(二)实行城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要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介入上述相关环节,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规划审批时对其进行审查并征询公安、交通等部门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要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调整,以解决重大项目建设前缺乏监管及建设后留下隐患的问题。

上述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流程由公安交警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具体操作细节。

三、持续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一是开展动态交通秩序的科学管控。公安部门要根据交通流量、交通事故和较为突出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律,不断调整勤务模式,强化路面管控,适时组织对重点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改善行车秩序;定期分析辖区事故发生的特点和规律,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事故隐患。二是开展静态交通秩序的有效组织。市公安部门要结合滁城路网结构,协调市规划部门利用现有道路资源新设置并调整一批临时停车泊位,以解决现时停车矛盾;市规划部门要对以前制定的**市停车场规划进一步进行科学论证,加快组织实施,推进我市社会化停车场地的建设进程。三是建立健全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安监、交通(公路)、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在联席会议框架下加强协调配合,每半年联合开展一次全市交通安全险危路段排查,加快整改,确保不发生因排查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2)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机动车安检实行社会化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医疗机构不得拖延救治事故受伤人员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撞了决不“白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不得给交警部门下达罚款指标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拖车不得收取费用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拖移至的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拖拉机由农业(农机)部门行使管理职权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农业浓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浓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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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终生禁止开车举报交通逃逸有奖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意味着,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而不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3)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6条(以下简称《办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这款规定只表明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然而,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前,交通肇事人是否有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之后,是否应当予以吊销?该款并不能提供明确答案。

在上述个案中,就存在是否应当吊销交通肇事人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4条第2款的规定,〔2〕这是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当然,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然面对的问题。

二、两种意见

针对这一问题,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办法》第86条第1款并未明文禁止甲去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吊销甲已经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基于对私人而言的“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以及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推论出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有权依法申领并有权保有其已经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解释方法及其结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该款的目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中,“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既是目的,也是保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前提。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办法》第86条第1款就是为了落实这条规定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这就决定它要实现的目的具有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以达到保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办法》第86条第1款之所以明文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就是为了消减交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如果像第一种意见那样,认为该款未明文禁止甲去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就是没有规定应当吊销甲已经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就会放纵仅仅因为申领时间不同而人身危险性相同的——甲——这类交通肇事人。显然不符合《办法》第86条第1款的原意,也违背了该类立法的目的。

所以,在犯罪事实清楚、本人也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禁止交通肇事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本案甲申领了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予以依法吊销。

三、法律漏洞

表面看来,上述两种意见都有道理。但比较而言,第二种解释的比较准确,而且说理相当充分。既然《办法》第86条第1款的本意是禁止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要求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已经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为什么在该条中又找不到这样的明文规定呢?〔3〕

“大家日益承认,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4〕“所谓法律漏洞,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5〕“欲判断是否确有此类漏洞存在,须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6〕

以此为指导,第一,《办法》在体系上存在缺陷,没有规定应当规定的禁止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时间段;第二,由于上述缺陷以至于无法解决如何处理交通肇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第三,如果允许交通肇事人保有在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就不能预防这类人驾驶机动车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带来的危害。也就是说,上述缺陷违反了立法的意图。总而言之,《办法》存在“规范漏洞”——“真正的”法律漏洞。〔7〕

(一)反驳反对观点或有观点认为,《办法》第86条第1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不存在“规范漏洞”而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只要扩张解释“第101条”就可解决问题。主要理由是:《办法》无疑是为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第86条的规定就是为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指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交通肇事人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就既包括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之前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包括甲这种情形,即在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办法》第86条就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

根据《立法法》第79条第1款、第87条第2项,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据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根本无法成立;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但结论正确。这种观点貌似有道理,但并无有力支持。第一,从字义上看不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指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交通肇事人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更没有规定“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这种非常罕见的特殊情况。如果硬把“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放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之内,则会超出其文义范围,很难令人信服。故在此不能采用论理解释之扩张解释方法。〔8〕第二,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涵盖“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也不宜适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审查规则否定《办法》第86条第1款。因为,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违反法律的认定标准是“相抵触”。这是一种积极的冲突,〔9〕很难说本案法律适用中就存在这样的冲突。总之,上述反对观点不能有力的提供适用于本案的确切大前提,不能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填补漏洞至此,可以认为作为本案法律适用之大前提的《办法》第86条第1款存在法律漏洞,因此需要加以填补。

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有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与依判例补充三大类;在法解释学中以法理补充为要,包括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和类推适用等方法。〔10〕就本案例而言,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表述的内容没有涵盖应当适用的现实情况,且无其他案例可供参考,只能结合立法目的,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填补。所谓“目的性扩张,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目的性扩张,乃将原不为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之内。”〔1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和《办法》第86条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在法定期内不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就是为了预防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交通肇事人危害社会,以达到保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根据该目的,以及道路安全立法的体系、脉络,可对存在漏洞的两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犯罪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办法》第86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应当暂停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经过这样的解释,完全可找到的本案的大前提。不过,目的性扩张主要是被运用在“找法”阶段的法学方法。在裁判论证过程中,若适用目的性扩张的结论则需要适用类比推理的方法。〔12〕在本案中既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在案件事实相同,交通肇事者人身

危险性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对相关法条作出上述解释,从而填补法律漏洞,将相关规定类推适用于处理取保候审期间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案件。

四、具体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4)

遵守交通的总结1一年来,我大队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全国“二十公”、省“二十四公”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抓住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个中心,抓住队伍建设和保障安全畅通这两条主线,深入开展大练兵活动,全面推进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措施,深化了“平安大道”创建和实施“畅通工程”工作,加强了车辆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违法处理规范化建设,强化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交通秩序明显优化,辖区交通事故进一步下降,有力地维护了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我市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建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现总结如下:

一年来工作回顾及主要工作成绩

一年来,通过全队民警的共同努力,大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呈现“三喜”、“三进”、“三降”的良好局面。“三喜”即: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了喜人的变化,队伍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民警的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感有了喜人的进步,全队上下呈现你追我赶的局面;城市交通秩序有了喜人的好转,交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三进”即:车管工作更加规范高效,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交通安全宣传更加广泛深入,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后勤保障更加有力,交通管理科技含量和办公自动化水平明显提高,办公条件进一步优化。“三降”即:路面管控能力进一步增强,交通违法率明显下降;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交通事故四项指数全面下降;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得到提高,在事故处理、违法处理中投诉率和群众不满意率进一步下降。

一、队伍建设更加规范,大队班子团结有力,民警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一年来,大队认真组织学习了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国二十公和全省二十公会议精神,积极开展了“大练兵”活动,继续开展了“星级创优”和“五好警队”创建活动,认真落实周部长“四句话”精神,积极开展优化发展环境活动和政务环境评议评价活动,开展了“打造诚信瑞金,塑造诚信交警”和学习任长霞活动。大队班子和民警队伍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民警队伍“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进一步增加,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凝聚力、战斗力进一步增强。年内没有发生民警违反“五条禁令”和“三项禁止”的规定,民警无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出现公路“三乱”行为和当事人投诉。民警执法规范准确,对辖区道路监控有力,辖区道路交通畅通,民警执法文明,热心为群众做好事,群众的满意率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年内,大队5次被评为先进单位,共有15人次受到市委、市政府、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的嘉奖和表彰。

二、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和公路治安防范工作卓有成效,辖区交通事故稳中有降。一年来,大队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9·5”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公安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全面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能力,采取了日常管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的方式,严格落实预防交通事故工作措施。开展了“百日交通秩序整治”、“反超载、纠违章、查黑车、防事故”专项行动、路面行车秩序专项整治、公路营运客车安全专项整治、县乡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车辆超限超载专项整治、无牌无证工程大货车和接送学生、幼儿车辆专项整治工作,路面行车秩序进一步优化,非法客运车辆得到坚决取缔,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得到有力保障。----年1-12月份,我市辖区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44起,死亡32人,伤46人,直接经济损失138321元,与去年同比分别下降47.6%、11.1%、61.7%、61.2%,年内未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未发生严重交通堵塞、未发生车匪路霸案件。

三、实施“畅通工程”成效显著,城市交通更加畅通有序。一年来,我市在去年达到三等级交通管理水平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投入,强化管理,年内投资了20余万元更新道路交通标线、标牌和施划车辆临时停放标线,城市交通规划更加科学,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不断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更加齐全有效,城市交通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查纠交通违法行为7665起,出动宣传车5次,散发宣传单2700份,展出图片230张,市民交通法规意识和文明意识普遍提高,主干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交通遵章率达95%,城市交通更加有序。

四、平安大道创建工作有声有色,国道交通秩序实现了安全、畅通、有序的目标。一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下,我大队认真总结分析近年来的平安大道创建经验,巩固创建成果,建立长效机制,以改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为基点,以强化道路管控能力的重点,全面加强公路巡警的规范化建设,着力提高科学管理交通水平,平安大道创建工作在三等水平的基础上已向二等水平迈进。年内,大队投资30余万元,在323国道、206国道和319国道沿线共设置26块交通标志、标牌,其中大型标志牌4块,书写永远性宣传标语160条,大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大力开展路面行车秩序整顿,共纠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36万起,交通违法行为共计1281分,行政拘留2人,暂扣驾驶证38本。

五、车管工作更加规范高效,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今年大队投资16万余元完成车管办证大厅改造装修工程,建立了低柜敞开式柜台,实行零距离服务制度。严格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车管业务。十月份更新了车辆、驾驶员管理系统,车管工作更加规范、高效,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更加满意。1-11月份大队共办理摩托车上户8688辆,核发摩托车、农用车驾驶证7410本,年内协助查获盗窃摩托车5辆,假证11本;举办了交通肇事驾驶员学习班,受教育面达100%,汽车类驾驶员年度审验率达96%,摩托车、农用车驾驶员年度审验率达98%,汽车类年度检验率达93.2%,摩托车类年度检验率达95.44%。

六、后勤保障更加有力,办公条件进一步优化。1-12月,大队完成并上缴支队规费收入606万元,比去年增收193万元;基本建设支出53.5万元,为搞好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后勤保障。今年五月份,大队投入二十余万元为各科、

室、中队配备了电脑,组建了大队局域网,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制作了大队信息网站,为展示红都交警风采,宣传我市交通管理工作,实现警务公开建造了新的平台。

七、宣传更加广泛深入,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一年来,大队以学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契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采取了形式多样的方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广大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大队在国道沿线创建交通安全村30个,交通安全社区6个,其中5个交通安全村和一个交通安全社区达到省级标准,一个交通安全村达到地级标准。开展了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张贴挂图500份,发放光盘120合。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地级以上报刊、杂志、电视台等媒体发表稿件88篇,记912分;网络稿件87篇,记分1745分,与电视台合办12期《红绿灯下》交通安全宣传电视专栏,在《----报》中开辟了专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共连载20期,大队自办简报12期,扩大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覆盖面。

八、交通警卫工作万无一失。一年来,大队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和警卫工作要求做好交通警卫工作,圆满完成一级警卫接待一次,二级警卫二次,三级以下警卫九十五次;圆满完成“长征组歌故乡行”大型文艺演出活动交通警卫工作。

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维护稳定工作成效显著。今年以来,大队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扎扎实实开展了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有效控制了国道沿线治安事件的发生,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狠抓小区和挂点村创安工作,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此外,大队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各项中心工作,积极优化发展环境,积极开展“三民”活动和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投入市容环境整治工作,积极完成了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一年来,大队受到瑞金市委政府通报表扬5次,受赣州市和支队通报表扬2次,群众对大队的满意率达95%。

主要工作措施及经验体会

一、认真学习贯彻二十公会议精神和开展“大练兵”活动,全面推进队伍规范化建设

(一)坚持政治理论学习,提高队伍政治素质。一年来,大队组织学习了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精神,努力践行“--”重要思想,准确把握《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我市公安交通管理实际,切实加强交警队伍思想政治建设、队伍作风建设、队伍廉政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

(二)积极开展“大练兵”活动,切实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业务技能。大队成立了以钟世华大队长为组长,钟秀浩教导员、陈泽华副教导员、蔡君安副大队长、杨建明副大队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在全队民警中进行了“五基”即基本理论知识、基本法律知识、基本技能战术、基本体能及专业知识学习和基本业务技能训练。今年以来,分两批对全体民警进行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教育,进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知识竞赛活动。同时,邀请政府、法制、公安部门等法律骨干来大队讲解《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在大队营造了浓厚的学习氛围,极大地激发了广大民警的学习热情。在基本体能训练中,副教导员陈泽华坚持带领民警进行3000米长跑,在队列训练中叫口令把嗓子都喊哑了仍坚持带队训练。

(三)积极开展政务环境评议评价和优化发展环境活动。根据市委和赣州市组织开展的行风评议结果,结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大队迅速开展了优化发展环境整改活动。对每一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查看,大队领导带领民警深入到市直单位、驻市单位、重点企业、外资企业、乡镇、部分驾驶员中征求意见和建议,召开座谈会,发出征求意见函150份,以此更广泛的了解、征求对大队在队伍建设、执勤执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坚决落实承诺,落实十三项交通管理便民措施,坚持“交警就是服务,百姓利益至上”,进一步树立了公正执法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同时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提案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一年来,大队共办理人大、政协提案6件,均达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今年大队被市政府评为“办理人大、政协提案先进单位”。

(四)坚持开展“五好警队”创建和“星级创优”活动。大队严格按上级的要求,突出交警特色,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为目标,以人民满意为标准,继续深入开展“星级创优”和以“领导班子好、队伍素质好、执法服务好、管理业绩好、基础建设好”为内容的“五好警队”创建活动,各科室中队及每位民警积极主动按大队的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全队形成了你追我赶的喜人局面。各科室中队均超额完成大队年初下达的主要工作任务,未发生民警违法违纪事件,未发生公路“三乱”现象,民警为民办实事、做好事得到了群众和企业主的称赞,年内,大队收到企业、群众送来的锦旗和感谢信19件(次)。

(五)积极开展“塑造诚信交警”活动。根据市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大队从3月份起在全体民警中开展了以“打造诚信瑞金,塑造诚信交警”为主题的教育活动,组织学习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和《人民警察法》,开展了“诚信大家谈”及“为谁执法,为谁谋利,为谁服务”的大讨论,深入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活动,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广大交通民警的执法和服务水平。

(六)严格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和省厅“三项禁止”的规定。大队加强了内部管理和督查力度,使每位民警都严格遵守“五条禁令”和“三项禁止”的规定,杜绝了警务车辆管理不严、酒后驾车、着警服到公共娱乐场所、工作日饮酒等现象,有效地促进了队伍形象的改变。

二、强化交通秩序管理,立足事故防范,确保辖区道路安全畅通有序

大队领导和全体民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充分认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是大队的中心工作。今年以来,我大队严格落实公安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和“1·15”、“8·11”会议精神,认真研究我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制

定出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成效显著。

(一)加强源头管理,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大队会同交通运管部门,对运输企业进行了排查,对汽运总公司、公交公司、旅游车队等客运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责任制。开展了公路营运客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制定了《----市公路营运客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客运车辆实行跟踪管理,对客运驾驶人实行“户籍化”管理,召开了客运单位负责人、车主、客运驾驶人会议,签订了安全责任状,严把客运车辆驾驶人资格审查关,对客运驾驶人的资格资质进行了一次全面审查,查阅相关的交通肇事记录和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走访了驾驶员培训学校,并对培训学校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客运车辆驾驶人和车主进行了全面的交通安全教育,有465人接受了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对不适应驾驶客运车辆的驾驶员予以清理。全面清理整顿客运车辆,对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客运车辆坚决停驶整顿,大队共发出整改通知书7份。同时严格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保证考试质量。

(二)突出重点,下大力气整改事故多发路段。我大队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排查并进行登记,并会同交通、公路部门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了整改,我大队对今年以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206国道武阳凌田t型路口,319国道黄柏柏村松山下路口,319国道叶坪黄沙桥路口、九堡石螺岭等13处事故易发路段进行了排查整改,增设警告标志牌34块,一时无法整改到位的,书面向市政府、市安委会进行了报告,并采取了相应措施。

(三)大力推动创建“平安大道”活动,实施“畅通工程”社会化进程,不断提升创建质量。为使我市辖区319、323、206国道平安大道创建工作在三等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达到二等水平。今年以来,我大队继续加强了“平安大道”创建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交通安全大检查工作,加强了源头管理,健全源头管理责任制,与涉车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12份,继续排查和整改辖区事故多发路段,切实消除道路安全隐患,采取路段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严格落实“五定”巡逻责任制,强化国道巡逻监控,切实提高路面管控和快速处置各种公路治安案件的能力,积极推动乡镇政府、村委会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好转,严查严重违法交通行为。在实施“畅通工程”工作中,坚持日常交通秩序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在三级管理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交通管理设施,改革新的勤务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实现城市交通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蔡君安副大队长被省畅通工程领导小组评为实施“畅通工程”先进个人。

(四)加强路面行车秩序整顿,查纠交通违法行为。

1、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以“反超载、纠违章、查黑车、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百日交通安全整治活动,确保了元旦、春运和“两会”期间辖区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省总队和赣州支队的统一部署,自去年12月份以来,加强源头管理和路面巡逻疏导,实行对路面24小时的有效监控,做到“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加强了对山区公路、事故多发路段的路面巡逻,严密监控。查纠客运车辆超载126起,扣留无牌无证车辆(包括二轮摩托车)379辆,报废车4辆,纠处疲劳驾驶52起,超速行驶563起,违章超车27起,酒后驾车16起,占道行车81起,有效地消除了交通事故隐患。春运期间共核发临检证213张,与430名客运车辆驾驶员签订了安全责任状,与市交通局联合在仰山设立了春运客运临时检查点,做到了24小时执勤,与有关部门排查和整治交通事故多发路段8处,增设警告标志牌34块,悬挂宣传标语15幅,散发宣传单----余份。春运期间,我市辖区内未发生群死群伤恶性事故,未发生车匪路霸案件,为全市人民及过往路人欢度新春佳节创造了安全、有序、畅通的交通环境。

2、大力治理严重影响路面行车秩序的突出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省总队和赣州支队的统一部署,我大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以“疏交通、压事故、保畅通”为主要内容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安全整治活动,大队制定了《路面行车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了工作措施和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用,对客车超员,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重点整治,纠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36万余起,并在319、206、323国道设立客运车辆登记点,实行24小时监控,及时查纠客运车辆违法行为,有效地消除了交通事故隐患。

3、开展了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专项整治活动。

针对部分边远山区乡镇,如日东、九堡、岗面、拔英还存在少量农用车载客现象以及九堡、谢坊、武阳、云石山等乡镇存在三轮摩托车载客现象,大队采取了分片责任制的方式,组织警力取缔货运农用车、农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非法载客行为,共查扣并取缔非法载客农用车12辆,查扣三轮摩托车51辆,有力地打击了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违法行为,有效预防了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在整治过程中,杨建明副大队长始终坚持带队参加整治工作。

4、开展了“三无”车辆和摩托车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

针对我市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套牌车辆、右盘车辆、报废车上路行驶突出,“三无”车辆交通事故严峻的现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大队从5月份以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整治“三无”车辆专项整治行动,共查处“三无”车辆130辆。为有效地遏制摩托车交通事故高发势头,大队今年组织了摩托车专项整治行动,整治摩托车违法载客、违法行驶、不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今年来共纠处摩托车各类违法行为4755起,有效地消除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5、大力开展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6月份以来,我大队与公路、交通运管部门在319国道黄沙路段设立了货运车辆超载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对车辆进行检查,到目前为止,共查处超载车辆375辆,卸货转运9辆,有效遏制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五)完善了交通事故紧急抢救机制。为快速有效处置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抢救生命及时,现场处置和恢复交通迅速,我大队建立了与急救(120)、消防(119)、施救、“110”快速联动的现场处置机制及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处置机制

今年,大队认真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我们的做法和体会是:1、坚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公路、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预防交通事故合力。2、广泛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特别是公路沿线村民、中小学生及摩托车、农用车驾驶员的交通法规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3、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辆和客车驾驶人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4、全面排查、整治辖区事故多发路段,消除事故黑点。5、提高民警工作责任心和工作主动性,加强公路巡逻监控,对车辆违法行为做到见违必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依法处理交通事故,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阳光作业”,确保公开、公正、公平。大队将事故处理有关法规及赔偿标准公布上墙,设立了警务栏公开事故处理人员情况,设立了事故处理公开栏公布事故处理结果和事故责任者处罚结果,事故车辆由事故车物评估定损机构定损,事故责任认定由集体根据事故原因研究决定,严格按规定秉公办案,不收礼不吃请,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各方的权益,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民警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坚决按程序办理。为提高民警办案质量和效率,大队督促事故处理民警加强业务学习,增强业务素质,“122”保持通讯畅通,坚持做到“四快”:赶赴现场快、施救措施快、疏导交通快、案件审理快,由于办案人员能客观、公正地依法办案,事故处理工作得到上级领导和各界群众的肯定和好评。今年1-11月份,大队共处理一般以上交通事故44起,侦破重大事故逃逸案4起,侦破率达80%,行政拘留24人,刑事拘留23人,吊销驾驶证18本。年内,大队共接到邻近县市交警请求协助拦截肇事逃逸车辆的电话10个,成功拦截9起。今年10月1日发生在市区城南的交通肇事逃逸案,在钟世华大队长的统一指挥下,杨建明副大队长、范禹文科长放弃休假,分别带领办案民警展开排查,三天后将案子快速侦破,打击了交通肇事逃逸分子的嚣张气焰,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四、规范车辆、驾驶人管理,继续推行窗口优质服务

(一)优化窗口服务环境,落实便民措施。7月份,大队投入16万余元改造装修了车管办证大厅,建立了低柜敞开式柜台,实行零距离服务制度。严格贯彻执行《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建立了窗口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多角度、全方位的对车管民警的政治思想、警风警纪、服务态度、廉洁守法和业务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考核。严格落实公安部十七项、省厅十二项、支队十五项、大队十三项交通管理便民措施,设置了民警咨询岗和触摸屏查询系统;做到“四个公开”:公开车驾管业务须知、公开车驾管业务流程、公开各项收费标准、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坚持“大小事情认真办,能办的事情马上办,疑难事情尽力办,一切事情依法办”,及时高效为群众办理牌证照手续,车管窗口服务水平有了新的突破。

(二)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牌证管理,严格规范驾驶人考试发证。大队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行“首办责任制”,做到业务档案齐全规范,机动车登记系统数据更新及时,摩托车驾驶人培训考试符合要求。严格执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电脑公开自动选号,取消定点照相,确保了大队未出现违规办理牌证现象。1-11月份,大队共办理摩托车上户8688辆,核发摩托车、农用车驾驶证7410本;汽车类驾驶人年度审验率达96%,摩托车、农用车驾驶人年度审验率达98%,汽车类年度检验率达93.2%,摩托车类年度检验率达95.44%。建立了机动车报废、车辆未检未审公告制度;协助公安局查扣盗抢摩托车5辆,假证11本,有效地遏制了盗抢机动车辆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市公安局侦破“9·27”特大抢劫杀人案,车管科肖季欣科长、袁丽萍副科长受到了市局通报嘉奖。

(三)强化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对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驾驶人、新增摩托车、汽车类驾驶人分类施教,实行驾驶人安全教育“终身制”,不以“发本”了事。7月份,与市交通局一起对全市客运驾驶人进行了一次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的培训,共培训驾驶人465人,举办了交通肇事驾驶人学习班,受教育面达100%。

五、加强财务管理,为交通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

(一)加强财务管理,按规定组织收入。大队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业务规费,及时上缴收入款。1-12月份,完成并上缴支队规费收入606万元,比去年增收193万元。

(二)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有效合理利用资金。大队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了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效控制了费用支出。今年大队基本建设支出53.5万元,其中投入16万余元进行车管办证大厅改造装修,投入20余万元为各科(室)中队配备电脑,组建了大队局域网,制作了大队信息网站。此外,还根据省厅和支队的安排报购民警服装10万余元,为做好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后勤保障。

六、创新宣传工作思路,推进交通安全教育社会化,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今年以来,大队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和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按照“治标又治本、基础建设与长远规划、法规教育与文明建设相结合”的整体思路,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意识。

(一)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规宣传活动。大队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分对象、分层次、多形式地组织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电视专栏、宣传车、法规咨询、图片展、悬挂标语、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强化市民的交通法制观念,累计咨询群众368人次,散发宣传单2700余份,在街道主要路口悬挂交通安全宣传标语26幅,展出图片230张次,展出“关爱生命、安全出行”展板,与赣州交警支队在红都影剧院联合举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文艺宣传专题晚会;开展了“安全生产月”宣传教育活动;在瑞金电视台播放交通事故案例,提醒广大市民要警钟长鸣,预防交通事故;大队民警深入各中、小学校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发放光盘及宣传挂图、交通安全知识

读本,发放小黄帽1500顶;为国道沿线中小学生上交通安全课60余课时,受教育学生6000余人,在中、小学生中掀起了学交通法规的热潮。

(二)广泛开展“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村”建设活动。年内,大队在市区6个居委会、323、206和319国道沿线的30个行政村中开展“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村”建设活动。大队专门编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汇编500本及大量的交通安全法宣传单1万余份,分发到每一户,每一个交通安全村(社区),向群众讲解交通法规、宣传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和交通违法的危害性,同时散发《市民文明交通常识》、《居民文明交通须知》、《驾驶员文明行车守则》、《向不文明交通行为告别》、《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宣传资料5000余份,向群众宣传预防交通事故的交通安全常识,书写永久性交通安全宣传标语160多条。

(三)扩大宣传渠道,加大交通宣传报道力度。大队民警在地区级以上报刊、杂志、电视等媒体上共发表稿件共88篇,完成稿件记分912分,网络稿件共87篇,完成稿件记分1745分,从多角度、深层次、全方位营造了良好的“大交通、大宣传”氛围。大队与瑞金电视台合办《红绿灯下》宣传专栏,每隔星期制作一期,在瑞金电视台制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专版;在《瑞金报》中开辟了专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利用媒体扩大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覆盖面。

七、积极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

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大队积极开展了政务环境评议评价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积极抓好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积极开展了“三民”活动和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投入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圆满完成了100余次交通警卫工作任务和“长征组歌故乡行”大型文艺演出活动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积极完成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城市创建工作。

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年工作打算

一年来,大队在队伍建设和交通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与上级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仍有一定的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

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乡村公路上无牌证机动车辆行驶现象还未完全杜绝,边远乡镇三轮摩托车载客现象仍然存在,国道沿线村民对国道等级提高“不适应”问题还未完全解决,交通安全形势不容乐观。

二、事故预防工作措施存在落实不到位的地方,新建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路面秩序管控还不到位,公路上机动车超速、超载、违法停车、违法超车和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仍然是事故多发的原因。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与实际存在脱节现象,法律之间的衔接存在不协调的地方,群众法制意识滞后,给交通事故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个别民警敬业精神和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工作积极性还未完全调动起来,工作主动性和责任心有待加强。

五、个别科室中队班子不团结,工作相互推诿,存在工作作风飘浮和群众意识不强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改进。

----年工作打算:

一、深入贯彻“十六大”和 “二十公”会议精神,推进大队班子建设和队伍规范化建设,提高民警队伍的政治素质,增强民警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心;

二、深入开展大练兵活动,全面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深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交通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意识;

四、改革勤务管理机制,进一步推进“畅通工程”和“平安大道”创建工作;

五、全面加强城乡道路交通管理,深入开展路面行车秩序整治工作,坚决取缔农用车非法载客和三无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六、继续做好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的筹建工作;

七、继续做好从优待警工作。

----年,我们将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与时俱进,务实拼搏,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建有序、畅通、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遵守交通的总结21、中心的领导十分重视交通安全工作,对这项工作常抓不懈,经常检查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宣传和管理工作,在“两会期间”,在中心的大小会议上,每次都强调交通安全的重要性,把安全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增强了每个职工树立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观念,使大家做到了不出交通事故,不违章。

2、中心按要求与地区安委会签订了《全国人大、政协“两会”期间与会单位交通安全与交通保障责任书》和《甘家口地区----年度安委会与辖区单位交通安全责任书》。

并按责任书中的要求认真落实,组织实施,严把派车关,做到了预防事故发生。

3、在“两会”召开前,组织全体职工召开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会上中心领导和车管干部就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宣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人人必须模范遵守交通规则,杜绝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增强了中心全体职工的首都意识,安全意识,增强了全体职工的光荣感和政治责任感。大家都表示,要认真学习交通法规,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为“两会”期间的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的落实做出自己的努力。

4、按照地区安委会和交通支队的部署和要求,在“两会”召开前,本中心领导亲自组织全体职工进行了一次交通安全学习,测试交通法规,制定“两会”期间的安全行车措施,按要求削减交通流量,对单位机、非机动车一个不漏地进行了一次检查。

并按要求与本单位全体司机逐一签订确保“两会期间交通安全责任书”,并将“与会司机须知”发到司机手中,组织学习。

5、“两会”期间本单位教育全体职工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交通管制通知,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杜绝“带病车”上路,杜绝大小责任事故。

严把派车关、预防重大事故发生,积极发动群众上街维护交通秩序,为我区圆满完成“两会”期间的交通安全工作和交通保障任务做出了贡献。

6、按照地区安委会的要求,对本单位所辖的机动车进行了一次认真地检查工作,并登记造册。

将上报的削减流量的车辆封存,不得上路行驶。

7、指定专人抓好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检查、登记,并落实安委会布置的各项工作,确实保障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实现零指标。

8、认真执行本中心的----年交通安全活动工作计划,对我中心的新司机,重点进行强化教育,重点管理,没有老司机陪同,不得开车上路。

9、大力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张贴法规内容,法规宣传画,组织全体职工统一学习并进行测试等方式,把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10、多次组织全体职工观看《关爱生命安全出行——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录》的VCD光盘。

我单位职工在观看以后,纷纷表示要认真学习新交法,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真正做到“关爱生命,安全出行”。

----年上半年,我中心在地区安委会的和片组的领导下,认真抓各项工作的落实,抓全体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增强了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全体职工的努力,使我中心的交通安全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收获,没有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下半年我们要继续努力,抓好交通安全工作,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为人民的生命安全、配合地区安委会和片组把交通安全工作做得更好。

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

----年6月17日

遵守交通的总结3根据州交警支队《临夏州----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实施方案》临州公交支发【----】12号文件精神,在今年为期40天的春运安全宣传工作中,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紧紧围绕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指示精神,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狠抓源头管理,强化宣传教育,开展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春运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将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情况总结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大队以“压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目标,以“和谐、平安、迎春运”为主题,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力以赴开展了春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保证了春运工作有条不紊的顺利进行并取得了实效,大队成立了由临夏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马旭东任组长,教导员王虹霞、副大队长马小龙、江青玉、秦文鹏、副教导员石小军任副组长,各室、所、队负责人为成员的春运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宣传中队。通过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有效的增强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意识、安全意识、从源头遏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源头管理,狠抓预防工作,切实把紧把好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

大队将“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和冬季交通安全宣传特点有机的结合起来,贯穿到了春运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中,认真策划,精心组织,形成了集中宣传态势,从源头上防范超速、超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

1月19日春运第一天,大队联合当地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举办了“----年春运交通安全宣传启动日”活动,启动仪式当天,临夏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杨国宗、副支队长石建华、州支队法制宣传科科长娄仲彦等出席仪式,并组织各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300多人参加了会议。通过开展文明交通倡议、宣誓、志愿者服务等系列活动,拉开了春运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序幕。在随后的1月28日、2月10日、2月20日专题宣传活动中采取了有效措施:一是加强对客车、校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的安全检查和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工作,切实强化驾驶人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意识,对一些安全意识不强,不同程度发生过责任事故的客运驾驶人进行了面对面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减少事故隐患;二是组织民警深入到客运企业、单位检查督促春运工作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组织召开客运企业领导、管理人员、车主、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会,观看宣传展板、宣传光盘、散发宣传资料,巡回举办道路交通事故图片展等,力求教育面达到了100%。

三、夯实“春运安全宣传”落实,加大交通安全教育力度,突出“多、新、全”为春运宣传开辟广泛阵地。

大队加强了重点场所的宣传教育,在车管分所、事故处理室、违法处理岗位等窗口单位设置了春运交通安全宣传区,悬挂、张贴了宣传标语横幅、展出事故展板挂图,滚动播出宣传光盘、散发宣传资料,大队利用新安装在中心广场、北滨河东路、单位各大厅门口的led显示屏全天候滚动播放了春运安全警示语。以“五进”宣传为基础,大力加强了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农村群众和中小学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把执法、宣传、服务三者结合起来,突出了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断提高宣传效果。

四、加强对事故黑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在春运正式启动前,大队再一次对辖区内所有道路进行了一次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的事故黑点路段和安全隐患做到台帐清楚,心中有数。对已经排查出来但尚未得到治理的隐患路段和事故易发、多发路段,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改良通行条件。

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措施到位。

遵守交通的总结4----年,我镇的交通安全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县交通局的关心支持下,认真贯彻省、市、县交通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结合万安镇地处县城周边的实际情况,切实抓好我镇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全面完成了县交通局的

交通安全目标任务,一年来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

交通安全责任重大,我镇年初成立了交通安全领导小组,

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有专人负责负责全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此同时,各村、社区也相应的成立了交通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层层落实责任,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确保了全镇全年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道路交通参与者出入平安,交通事故得到有效控制,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二、措施得力,工作落到实处

全镇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镇经济和社会事务办具体牵负责,镇政府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1、镇经济和社会事务办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联系会议,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检查,督促各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改。

2、实行层层签定目标责任制,镇政府与各村签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同时镇政府还与机动车驾驶员签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3、每月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一次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重点排查本辖区内村、组道路的事故隐患。

4、对村、组道路需设错车道的地方进行规划,对未完善安全警示标志的村、组道路进行检查,并将规划和检查情况书面上报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对设置不合理的村、组道路道口提出建议,拟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村、组道路的维护和保养。

5、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利用各种会议、广播、板报、标语等大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全年书写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标语30余幅,出动宣传车2次,发放宣传资料1000次。

组织本辖区内驾驶员教育培训1次。

6、建立了教育培训学习制度,组织各村、社区和驻镇企事业单位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纳入年度考核,学校加强了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并纳入年度教育考核。

7、加大了路面管控力度和交通秩序整治。

配合县相关部门对“野的”、“火三轮”载人等违法行为进行了专项治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8、完善了乡村公路的安全设施,加强了道路的和维护和保养,确保村道的畅通。

9、对村、组道路农房建设占道施工违法行为和其它违法占道行为进行了监督检查。

10、抓好组道建设,配合村组做好组道规划设计,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搞好技术指导,加快组道建设步伐。

11、做好了村道养护管理工作,各路段有专人打扫卫生,保证道路干净、整洁。

镇相关人员不定时抽查,确保了镇内村道养护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2、做到年初有计划,半年有工作小结,年终有工作总结,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各项工作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管理,确保了全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虽然我镇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离上级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今后还要继续好努力,认真做好方方面面的工作,特别是当前我镇正在认真学习贯彻----大会议精神,认真开展以实践“--------”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我们在今年后的道路交通工作中,将注重工作抓落实,推进我镇道路交通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遵守交通的总结5----年上半年,我市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及业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安全、畅通、和谐、稳定”的总目标,积极探索交通管理长效机制,以加强事故预防、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为重点,紧紧抓住开展“平和内蒙古交警”形象创建活动,不断提升交通管理与服务水平,继续大力推进“畅通工程”和“平安畅通旗区”创建工作,进一步深化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车里程和交通流量迅猛增长的客观条件下,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基本保持了平稳。上半年,全市共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152起,死亡60人,受伤181人,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50376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减少27起,下降15.08%,死亡人数减少6人,下降9.09%,受伤人数减少19人,下降9.5%,直接经济损失折款增加11476元,上升2.13%。其中:发生死亡交通事故51起,死亡60人。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减少9起,下降15%,死亡人数减少6人,下降9.09%;发生一次死亡3人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起,死亡6人,受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折款45000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增加1起,死亡人数增加3人,受伤人数增加1人,直接经济损失折款增加30000元。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253起,直接经济损失折款456800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减少80起,下降24.02%,直接经济损失减少120400元,下降20.86%。

一、----年上半年主要工作情况

(一)积极协调关系,精心安排部署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5)

《道交法》第76条是这样规定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款,所谓的无责赔付,也就是该条的第二款,是针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赔偿原则,体现的是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原则,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则基本上已被列入交管部门的事故统计范畴,基本上属于已有数据做参照的“可控”范畴;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却不涉及人员伤亡,则牵涉到财产损失赔付的概率可以说是一个标准的“小概率事件”。因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责赔付原则,应该不会导致交强险费率的大幅度提高。

但在实际生活中,无责赔付原则有可能被误解误用。有一位网友留言说:“俺在停车场停着的车被人撞了,俺还要赔撞俺的人,大家说天下还有讲理的吗?”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也大量实施甚至滥用无责赔付,则不仅与法律责罚相当原则、弱者保护原则相悖,也与人们的生活常识人情世故相悖,不仅相当滑稽,而且必将导致保险资源和机动车主之间时间、精力的巨大浪费。因为一个再小的交通事故,都会把相关的所有车辆及其背后的多家保险公司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它在极大地浪费了保险资源及其他人力物力的同时,却不可能增进社会的福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6)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今天上午,我同大家一下交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学习的心得体会:

一、颁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3年的66.8万多起,死亡人数由5万人翻了一番。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地存在交通拥堵现象,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更为严重。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因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跟不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相当部分公路缺少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道路堵塞增多,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二是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通常所指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低的车辆占道路交通工具的绝大部分,这些车辆以及拼装车、报废车上道路行驶,必然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三是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群众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另外,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也直接影响了通行效率和安全。仅2004年,全国共查处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载客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2.1亿起。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由于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许多内容没有法律规范,直接影响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与准确性。

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高层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来,虽然在短时间内由于配套的法规、措施和技术手段没有及时跟上,造成基层交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和全国一样,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况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执法更加规范、文明、科学,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所增强,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转,交通事故四项指标有不同程度下降。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确定了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核心是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方面群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一万五千多字,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责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它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主要从以下九个方面作了调整和规定:

(一)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职责,政府及其他单位的交通安全教育责任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多年来,由于体制的原因,在车辆牌证管理、驾驶员技能考试和道路安全畅通保障等方面,存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矛盾突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原则,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唯一的执法主体,避免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混乱。同时,根据现代大交通的要求,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道路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保养及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划、施工、维护等。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牌证,实行管理。

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的普及性、广泛性和长期性,为切实提高全民的道路交通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义务,义务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而不再是以往那样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交通警察“单打独斗”的局面。

(二)通过设立机动车登记、检验、报废制度,杜绝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输工具,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相对行人、非机动车,扮演的无疑是强者的角色。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践证明,实行登记制度和检验制度,对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发现走私、盗抢及拼组装车,促进驾驶人对车辆的保养和维修,以及减少环境污染,有着重要作用。报废汽车上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之一,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三)通过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和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作为责任方的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无力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据统计,《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约有三分之一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大量出现,保险公司要负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和事故赔偿费用,不仅力不从心,而且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用于对以下情况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一是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额不足,二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是肇事后逃逸。这样就保证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目前,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是当前执法中的一个难题。

(四)对非机动车性质的界定,不仅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也使行政管理中遇到的难题迎刃而解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近年来在我国发展很快,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的形式限制摩托车上路以后,作为普通自行车的延伸产品,电动自行车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青睐,迅速发展起来,在一些地方,已有取代普通自行车的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归类于非机动车,在设计时速、行驶速度上作了限制,从而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同时,考虑到地区特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此类车辆是否需要登记。

(五)在保持法律连续性的基础上,规定基本的通行规定,并授权下位法进行具体规范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从1988年开始实施,经过十几年的贯彻执行,许多通行规则已深入人心,并在实际生活中被广大交通参与者所遵守和执行。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有利于新法的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留了原法规中合理的成份,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道路通行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现代交通的需要,明确了专用车道使用和通行优先权,规范了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及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通行。特别是赋予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警告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要主动避让行人。从通行权利分配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对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此方面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对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对遇交通堵塞时车辆依次排队通行的规定,对经过无交通信号路口优先通行权的规定,等等。

(六)改变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充分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

与原来的道路交通法规相比,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变化最大的部分,不仅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程序发生变化,事故认定的性质、范围也有所调整。具体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尊重人的生命权,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有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

2、实行事故现场快速处理,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3、取消了事故重新认定,规定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进入调解程序,缩短了事故处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无论是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还是因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七)明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通过保险制度转移、分散机动车高危险性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的不同,规定两种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负有同等的义务,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民法过错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承担,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这样规定,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精神,有条件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八)完善监督制度,将行政监察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公民监督等融入对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之中

专设“执法监督”一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特色,在目前我国现有专门法中是绝无仅有的。虽然宪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何依法行政和加强执法监督,保证执法公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出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立法过程中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增加此内容。它从组织建设、职权、执法程序、禁止性条款、监督、处罚和处分等方面做了系统规定,以解决社会和群众普遍关心的乱扣、乱罚问题,有利于监督我们的执法工作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体现了执法为民和依法接受监督的重要原则。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机动车驾驶人的数量增长更是惊人,机动车违法和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整治。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原法规都是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收不到惩戒的效果。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罚款的幅度调整为:对一般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罚款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载超员、无证驾驶、驾驶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超速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规定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明确的主要是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人的文化素质等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不同,管理也各有特点,一部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全部融入其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罚款幅度等问题上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法规,从而解决本地在执行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对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等作出具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授权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法》第十八条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第五十五条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款: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是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上位法的授权,应当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和现实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适当的处罚标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二是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省在制定地方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安徽作为农业大省,农业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东部发达地区落后的特点,具体罚款执行标准不宜选择上位法规定的上限。对易于认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规定统一的处罚标准,尽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罚人情款、态度款的问题,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电动自行车与普通自行车相比,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较差的特点,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上路行驶的速度限制在每小时15公里,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已远远超过规定时速。由于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加强管理。同时,电动自行车发展速度过快,势必对道路的畅通、生态环境等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保障行人、骑自行车人的利益。

(二)对上位法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内容,从方便群众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出发,进行细化补充

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过程中,由于配套措施不到位,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细化,既给交通参与人遵守、理解法律法规带来一定难度,也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造成困难。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安徽特色的地方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问题。上位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但具体到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极易出现扯皮、推诿的情况,致使有些工作无法落实到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密切配合;既需要交通安全管理,也需要配套工程建设和源头管理,特别是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加强对驾校的管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管理等。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道路交通安全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建议在我省地方立法中,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进一步明确。

二是解决社会救助基金来源问题。在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或机动车驾驶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力承担伤员救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往往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尽快通过地方立法解决部分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和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方面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在道路通行方面作了很多规定,但由于道路交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行规则仍然有不完善、不周全之处,如对机动车在三条以上的机动车道上如何分道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机动车如何让行,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速度如何界定,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7)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当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特殊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而对于政府机关所有的车辆则并没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所有的车辆适用统一的规定,否则难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有人认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xx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特点①交通安全是在一定危险条件下的状态,并非绝对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9)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当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特殊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而对于政府机关所有的车辆则并没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所有的车辆适用统一的规定,否则难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有人认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意义重大,它将建立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从而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足够的救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在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后,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笔者认为,值得考虑的是,仅仅依靠这些罚款是否能够满足垫付赔偿金的需要?是否还应该规定其他一些资金来源(如是否可以从其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是否可以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国务院最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可对这个问题予以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用途是:当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或者是无赔偿能力时,基金可以先行垫付全部或是部分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是规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那么受害人的其他损害能否要求先行垫付呢?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在受害人不能从肇事者或者是保险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时,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很明确,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用途或者说是功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专门设计了一个“肇事机动车逃逸情形的赔偿与追偿”的条款:“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后逃逸致受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得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向受害人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该条中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和“代位求偿权”为立法机关所借鉴,并发展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起源,可以追溯到1959年4月20日的《关于有关机动车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欧洲公约》。它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之情形,尽管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的要求或者负有责任的人无法辨认,受害人也能得到赔偿。1990年5月14日的《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法律协调的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保障基金必须运作。1990年11月8日的一项指令则决定“通过一个处于成员国之内的企业”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公司必须向该成员国的保障基金缴费。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国内立法,欧洲各国建立起来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在责任人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该基金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借鉴了欧盟的这一制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笔者建议建立高效的管理机制,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可以作为财团法人(需要未来民法典在法人分类上做出规定)运作。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作为财团法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对赔偿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将来查明肇事者,损害赔偿保障基金有权向其追偿,诉讼时效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实际肇事者的时候开始计算。

四、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中做出了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的规定有一些现在已不合时宜。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在后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7号)规定:“被他人侵害生命权的自然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预计很快会出台),其中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做出了全面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篇(10)

人是交通安全的主导因素,主要指各种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各种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客、行人和其他人员。在人、车、路和环境构成的综合体系中,人驾驶车辆,人使用道路,人管理交通环境。据资料显示,由人的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约占总事故的95.30%,其中因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占87.5%,非机动车驾驶员占4.7%,行人、乘客占5.19%,其他人员占2.63%[3]。人对交通安全的影响主要从不安全行为来体现。比如,驾驶员有未按规定让行、忽视警告标志信号、逆向行驶、心理素质较差、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交通规则、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不安全行为。造成这种不安全行为的原因包括心理、生理、驾驶技能等主观原因和交通管理、教育、培训、设施环境、天气环境等客观原因。譬如,驾驶员遇到一些突况,猛然意识到路面破损但已躲避不及而产生惊恐时,驾驶员心率波动会明显加快,无形中增加了行车的风险系数。

1.2车的因素

车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车辆性能的好坏对交通安全有重要影响。车辆是否有良好的安全行驶性能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车辆本身具有防止或减少交通事故的能力,主要体现在车辆的稳定性(它在各种情况下行驶时不翻车、不倒溜、不侧滑),车辆的制动性、动力性、行驶平顺性、轮胎、视野和灯光等因素。其次,一些安全装置如安全带、安全玻璃、安全气囊、安全门和自动制动系统等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尽可能地减少事故的损伤程度。最后,一些汽车“带病”上路,该维修的未及时维修,该报废的存在侥幸心理行驶在道路上,有的地区汽车年检、性能检测过于形式化,没有切实落到实处。这些都能导致交通安全存在隐患。

1.3道路的因素

道路是交通安全的基本因素。据统计,10%的交通事故与道路条件有直接关系。当道路几何线形、路面附着条件、道路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问题时,交通安全将存在隐患,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些道路路面破损,比如说路面塌陷,没有得到及时的修护,极有可能诱发交通事故。路面结构是交通事故不容忽视的因素。在路面结构为砂石或土路的路段上的事故发生率比路面结构为水泥或沥青的高。前者与后者相比,承载力小,容易造成路面塌陷,磨损轮胎,引发交通事故。“三无”(无标志、无标线、无信号)同样是交通事故的一大诱因。另外,有些道路无隔离设施,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潜在因素。

1.4环境的因素

环境因素是交通安全的综合因素。环境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人工环境因素。自然环境是人们在交通活动中所处的特殊环境,是道路交通环境的重要部分,是由各种自然环境条件构成,其中主要由地理环境、道路绿化和雨、雪、雾、冰雹等气候条件,噪声、废气等人为因素构成,自然环境的变化直接影响着道路交通安全。在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车轮与路面的摩擦系数低,容易翻车、侧滑、倒溜。在雾天行驶,驾驶员的视距变短,不能及时地处理一些突况,预防事故的发生。人工环境包括道路土地利用、行驶障碍物和路侧干扰等,这些都会造成交通问题。譬如绿化会影响交通安全,路侧的树冠遮挡驾驶员的视线,绿化对交通标志的遮挡,不能满足行车净空要求。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交通安全。

2道路交通事故树的分析

2.1确定影响事件

对于道路交通系统而言,交通事故严重影响道路交通运营系统的稳定。如何预防预测交通事故、降低事故发生频数、提高安全等问题一直倍受关注。事故树分析法是从要分析的特定事故或故障开始(顶上事件),层层分析其发生原因,直到找出事故的基本原因,即故障树的底事件为止[4-5]。其能够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问题,为道路交通运营机构提供理论依据。

2.2事故树分析一般步骤

研究人员分析某一系统时可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采取以下步骤:①确定所分析的系统;②理解所分析的系统;③调查事故、查明原因;④确定事故树的顶上事件及相关原因事件;⑤构建事故树图;⑥定性分析;⑦定量分析;⑧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措施。上述事故树分析步骤中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在事故树实际分析过程中,一般只进行定性分析。实践表明,定性分析能得出比较好的结果。

2.3事故树的编制过程

①确定顶上事件(第一层);②确定造成顶上事件的直接原因事件(第二层);③确定接下来的其他层次事件。

3道路交通事故树的编制

从顶上事件开始,一层一层按照演绎的方法把道路交通事故各原因事件用逻辑门连接起来,绘制出反映各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树形图。

3.1交通事故最小径集

事故树和成功树互为对偶,依据对偶原理,将事故树变换成其对偶的成功树,将逻辑门作相应的转换,然后求出成功树的最小割集,即事故树的最小径集。

3.2重要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越大,它对顶事件的影响程度就越大。结构重要度分析可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精确求出结构重要度系数;另一种是用最小割集或最小径集排出结构重要度顺序,是一种近似判断方法。根据结构重要度分析原则:①在同一最小径集中出现且在其他最小径集中不再出现的基本事件,结构重要度相同;②同一基本事件中,低阶最小径集的结构重要度大于高阶最小径集的结构重要度;③两基本事件仅出现在基本事件个数相等的若干最小径集中,在不同最小径集中出现次数相等的各个基本事件,其结构重要度相等;④基本事件中,出现次数多的结构重要系数大,出现次数少的结构重要系数小。

4降低道路交通风险的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先进的配套设施对降低道路交通风险有着显著的作用[8]。参照目前交通管理控制常用的方法和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本文将从驾驶员、车辆和驾驶环境三方面对降低该路口的交通风险、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4.1驾驶员

影响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的因素有驾驶能力(驾驶行为和驾驶能力)、身体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及复杂的交通环境。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及其测评要求》,将速度估计、应变能力、操纵机能、夜视力、深视力和动视力作为反映驾驶适性的标准,形成驾驶适性检测。基本措施有:①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考核发证程序,杜绝无证驾驶的情况和买证卖证的不法行为。②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以提高驾驶员的的安全意识,使驾驶员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③提高驾驶员的驾驶技能。④推广记分卡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考察评估,视情况对驾驶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⑤对于疲劳驾驶人员,可借助行驶记录仪来提醒,减少疲劳驾驶带来的不便。

4.2车辆

车辆是现代道路交通中的主要元素,其汽车构件、转向性能、制动系统等直接影响汽车安全行驶。我国机动车虽然种类多,但与国外相比,存在动力性能差别大,安全性能低,管理难度大等特点。同时,机动车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承受外部的环境应力、内部功能应力和运动应力等各种应力,使汽车技术状况参数以不同强度和不同规律发生着变化,致使车辆性能参数劣化、性能不佳、装置故障、机件失灵或零部件损坏等,最终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以,为增强车辆的安全性能,应采取的措施有:①对车辆应完善安全设施并进行定时维护和保养;②实行机动车检验社会化;③完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严禁车辆违法改装,严格汽车年检、性能检测程序。

4.3优化驾驶环境

驾驶环境包括天气条件和道路状况。暴雪、冰雹等天气情况会使路面湿滑,阻碍道路交通。而大雾天会降低能见度,影响驾驶员的视线,这些天气条件都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道路是交通运输的基础设施,许多道路结构不合理的设计(如道路线性骤变、有过长的陡坡等)易使驾驶员操作不当,酿成事故。道路标志标线设置不科学、标识不明等常常会误导驾驶员正确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合理规划道路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考虑天气条件设计道路时应该采取如下措施:①避免有过长的陡坡,对于线性骤变的道路应改变线性或多加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道路线性的变化。②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重点养护和必要的道路改造,同时还要对驾驶员进行限速,必要时设置减速标线、减速板或减速条。③合理布置隔离设施,减少各种类型交通流相互之间的干扰,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

5实例分析

以兰州交通大学东门处的一个典型T字形交叉口为研究对象,现场调查了交通流量和交通冲突,然后利用交通冲突理论分析了该交叉口的交通风险状况。针对实际情况,我们将从交叉口改造这方面对降低该路口的交通风险、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提出合理化建议。。调查发现,该交叉口虽然具有一定的展宽,也进行了一定的交通设施优化设计,但在某些方面仍然有待改善。在交通标志标线方面,宝石花路交通标线模糊不清,左、右转诱导标线设置也有待改进;在隔离设施方面,考虑到机非影响,可在安宁西路斜街东西进口设置机非隔离栏等。完善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不仅可以保证通行车辆的通畅及行人的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同时还可以有效提高交叉口通行效率。针对交大东门T字路口,具体改造措施如下:①在南北方向人行横道的中间增设行人安全岛。当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的宽度超过20m时,一般考虑设置行人安全岛。设置安全岛,能提高人行横道的通过能力,与机动车发生冲突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可以提高行人过街的安全性;同时也意味着会占用一定空间,但是合理设计能够给车辆和行人带来双重便利。由于交大东门T字路口南北方向人行横道宽度超过了20m,因此应在中间设置行人安全岛,以减少交通冲突的发生。②对于西向进口道的机动车来说,可以让向南行驶的车辆提前右转弯。提前右转就是让西向进口道的车辆提前右转,驶出交叉口,从而提高交叉口的通行能力。由于不存在与其它流向的车辆产生冲突,因而对交叉口的干扰非常小。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提前右转车道就能够将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提高到原来的120%。但是提前右转的条件是,交叉口有充分的空间保证机动车提前右转而不影响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的过街通行。③对于东西进口需要掉头的车辆可以在交叉口前提前掉头。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交叉口,为掉头车辆提前开口,虽然不会减少交叉口冲突类型,但可以减少交叉口的冲突数。④增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同时也可以设置非机动车提前停车。在非机动车、机动车流量均较大的信号灯控制交叉口,将非机动车停车线设置在机动车停车线前方,可以相应的减少冲突类型,但同时会增加机动车延误时间。⑤可以对该路口人行横道进行拓宽并将其和网格线前移。人行横道拓宽保证交叉口有足够的空间,人行横道以及网格线前移可以减少车辆通过交叉口的通行时间,尽可能的让更多的车辆在信号周期中的绿灯时间通过,提高绿灯时间的车辆通行率,大大地减少车辆的延误。如果交叉口的空间不够,就会导致各个方向的车流产生很大的冲突,尤其加剧对东向车道左转的车流冲突,引发交通安全隐患。⑥加强安全教育和引导,倡导行人走南北方向的过街地道。地下过街设施的设置能彻底地实现人车分流,消除大部分的人车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行人的违规行为,从而间接地减少车辆的不必要延误,增加通行能力,确保行人过街安全。但是,交大东门T字路口过街地道(交大地道和BRT地道)离路口均有一段距离,人们更愿意直接走较近的人行道,因此应该加强教育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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