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04 03:15:30

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管理制度篇(1)

第二条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经营性事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林场与乡、村合作造林,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林场实行承包经营。林场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源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条林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建设社会主义林业现代化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林场,争当文明职工活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林场必须认真执行《森林法》,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产节约,勤俭办场。

第五条林场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它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林场根据隶属关系、经营目的、生产规模和自然地貌划分类型。各类林场按其发展进程,一般可划分为造林、经营、采伐三个经营阶段。全省各类林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各级林业、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对林场实行经济扶持和优惠政策。

林场应逐步建立发展基金制度。管好用好专项投资、贷款和周转金,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更改资金等。依法交纳税金。

【章名】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八条新建国营林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报项目建议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查清森林资源和林地权属,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场的改建、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变更经营区界,均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到非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部批准。

第九条林场规模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一般划分为三种类型:

小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五千公顷以下;

中型林场经营面积五千至二万公顷;

大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二万公顷以上。

各类林场的人员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

第十条林场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设立营林区。实行林场、营林区两级管理,两级核算。

林场场部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管理需要,设立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林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场成群的林区,应按山脉,水系及森林分布状况,设立事业性质的国营林业局,作为管理林场的专业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生产经营权下放给林场,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行业政策;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林场提供服务。

【章名】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林场必须坚持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在保护好现有森林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培育后备资源。从粗放经营利用天然林为主,逐步转向集约经营人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实行定向培育和集约经营。

第十四条林场应根据当地资源情况和市场需求,建立商品基地,发展商品生产。实行短周期、商品化经营,逐步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木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五条充分利用林区的自然资源,实行立体开发,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全面发展,逐步形成多门类,多产业的生产结构。

第十六条林场应本着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成联营经济实体,逐步从封闭式的生产型,转变为开放式的生产经营型。

第十七条林场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场长代表林场向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坚持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中心,有利于森林资源增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兼顾国家、林场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体,责权利结合,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按照职工意愿和承包能力,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承包形式,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通过竞争确定承包者。承包指标要全面、具体、合理确定基数,层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严格信守,兑现奖罚。承包期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林场所属的商店、食堂、旅社和服务业及小型的多种经营项目,可试行租赁经营。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林场有下列生产经营自:

(一)制定本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经批准后,因地制宜地确定实施措施;

(二)自行销售国家统配木材以外的木材和其它产品。除国家控制价格的以外,可以质论价,议价议销。自主购进需要的物资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本场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用于扩大生产、更新设备和技术改造;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本场的留用资金;

(五)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及其人员调配,制定职工奖惩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或辞退职工;

(六)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在国家计划外下达木材采伐任务和无投资、无物资保证的生产建设任务;

(七)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拒绝任何部门向林场安排不需要的人员或者抽调人员、设备、资金和产品等。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八)依法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联营。

【章名】第四章场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场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场长应具备忠诚林业事业、懂专业、善经营、会管理、年龄轻、身体好等条件。

场长的产生,按照实际情况,由林业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推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场长对本场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决定或者报批林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决定林场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场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后,由场长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林场的中层领导干部;

(四)对职工进行教育、调配、管理和奖惩,提请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领导干部;

(五)招聘林场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在完成国家统配任务后,决定产品处理;

(七)安排使用按规定留用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实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林业生产、质量管理、资源增长、经济效益和精神文明等责任目标,逐步形成林场的目标管理体系。

场长每年应和主管部门签订年度承包经营责任状,保证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场长在完成国家年度计划、实施承包经营责任状、提高经营成效、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连续完不成任务;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场长负责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场长任期终结审计制。场长任期届满,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场长进行任期终结审计。根据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决定是否连任。没有连任的人员,可安排适当工作。

【章名】第五章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林场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场长进行经营决策。管理委员会由林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林场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场长的工作报告,对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林场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查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林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五)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全面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林场党组织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其主要任务是: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林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林场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二十六条林场职工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本场的生产经营、生活福利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评议、监督林场各级领导干部;有权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有权批评和控告违法行为。

【章名】第六章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林场应定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或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场森林资源及其档案管理,及时记载造林、育林、采伐、护林、科研等森林经营活动,反映森林资源消长变化。

第二十八条林场必须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按照森林生长规律,科学测算年森林生长量和采伐限额。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严格执行。不准超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二十九条林场应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坚持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制定防火规划,建立防火专业队伍,设立护林检查站,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和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机具。在火险期严格入山检查和野外用火管理。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积极开展森林病虫害和鸟兽害的防治,加强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第三十条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需要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从事开矿、建厂(场)、修路、采石(沙)、旅游等,必须与林场协商,并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补偿经济损失。

进入林场从事种植、养殖、狩猎、采集、割漆等农副业生产,应经林场审查同意,发给入山许可证,严格遵守护林制度,并按规定向林场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章名】第七章林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完成计划。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计划时,应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高、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试验,组织技术培训,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作业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

各项林业生产建设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规程、规定。造林、抚育、改造、采伐、更新作业和基本建设,应先做好作业设计或工程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核实作业面积或工程量,评定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林场的各项生产,都必须执行国家、林业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管理标准。制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验制度,使质量管理工作达到标准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对作业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林场要逐步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干部聘任制,由场长在本场或同行业中公开招聘。逐步推行固定工合同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择优组合,健全定额管理,改善劳动保护,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假休息的权利。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林场生产建设需要的长年性用工,应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合同制,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根据〔1981〕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招工时要给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场职工子女。季节性临时用工,主要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农村劳动力。使他们通过参加林场生产得到实惠,密切场群关系。

第三十五条林场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财务计划,实行各种形式的财务包干。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对国家拨给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周转金、贷款及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林场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中、初级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要履行职责,进行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不合理开支,有权制止、拒绝付款和报销,并向上级反映。

第三十六条林场应建立健全物资供应、使用、保管制度。制定物资消耗和贮备定额,按照实际需要控制库存。加强物资出库验收、保管养护、发放盘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保障供应。

加强设备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报废、更新制度。实行定机、定人,单车(机)核算,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和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林场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预测社会对木材、木制品及林副产口的需求,掌握市场动态,制定销售方案,以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按照用户需要,签订供货合同,完善销售管理办法,做好供货、调运工作。

经营管理制度篇(2)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经营管理制度篇(3)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略)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略)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特别规定事项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经营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住所:

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业务项目)

发证日期:年月日

有效期至:年月日

发证机关:

签发人:

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者在提供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得制作、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管理、业务管理和用户管理,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原因。经营者应当保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可以根据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预测的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电话代办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三)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七)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九)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十)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十一)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十二)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信息产业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四)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十五)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十七)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四、电信设备进网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或用户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上应有进网许可标志。

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三)对于用户自行接入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电信服务。

五、电信网间互联方面

(一)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者有权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要求,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网间互联互通要求。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三)电信网间互联双方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协商,并签订网间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自签订网间互联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责任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应及时开通业务。

(五)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网络覆盖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全网技术和网间结算问题的互联任一方,可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请协调网间互联中出现的争议,其他问题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电信主管部门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强制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六)互联双方应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网间互联的费用分摊与网间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七)网间互联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和网间互联技术规范,互联应有利于经营者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八)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网间互联。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时,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应及时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为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各经营者所使用的特种业务、政府公务类业务、社会服务类业务、智能业务等),并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九)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工作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并报信息产业部审查同意,互联规程对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2、向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间互联,其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和向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3、根据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与其他经营者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4、向要求互联的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线等信息;

5、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经营者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其他经营者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的资料;

6、应其他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其他经营者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十)两个非主导的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当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进行转接实现业务互通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转接服务,并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十一)要求互联的经营者应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信网间互联的计划、规划等信息,以为两网互联互通提供方便,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这些信息另做他用。

六、电信资源使用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等电信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七、电信资费方面

电信资费,是指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4、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5、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7、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8、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申请予以制止。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项目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电信资费的权利。对于新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四)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标明电信业务的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项目等情况。

(五)经营者在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资费的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计费系统数据、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

(六)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经营者有权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电信资费。

(七)经营者有权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及调整方案。

(八)经营者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服务项目基础上,开展新的电信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方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研究部门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八、电信设施建设方面

(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十)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电信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经营者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经营者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

(十三)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网络或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十四)经营者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十五)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十六)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制度篇(4)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

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

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开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管理制度篇(5)

二、建设一只“有激情、懂技术、精服务”的营销团队

成立销售公司,根据渠道销售和终端销售的特点,划分为:大沈阳(沈阳、抚顺、铁岭)——终端营销,辽南区域、辽宁其他区域、吉林区域、黑龙江区域、内蒙区域——渠道销售网络。

三、实施“长效差别激励”制度

生产管理人员:基本工资+产量奖(质量控制)+目标奖

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新产品开发奖+目标奖

质量人员:基本工资+质量目标奖

行政人员:基本工资+工作目标奖

勤杂人员:基本工资+满勤奖

四、强化“第一责任人安全监控”制度

五、对产品质量实施“一责、一控、一检”的方法

“一责、一控、一检”——下道工序为上道工序负责制,严格执行过程监控,落实产品入库前终检。

六、车间实施“准军事化”管理

七、加强技术攻关和新产品研发

八、建立“例会管理”体系

建立日常事务处理“日例会”(15分钟——30分钟)、每周生产调度会、每月经济活动分析会、每月产品质量分析会、经理办公会、车间工人晨会(5分钟-10分钟)。

九、实行定额领料,加强车间成本核算

十、建立考评体系和培训机制

人力资源部门做好日常考评和考核,通过不同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人的技能。

十一、建立计划管理系统,实现“事前计划、事中管控、事后审计”

十二、安装工程实行“三三项目管控法”

三三项目管控:“工期、质量、安全”,确保工期三因素——人员、材料、资金,确保质量三因素——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管理质量,确保安全三因素——人员安全、材料安全、运输安全。

十三、推行“三心工作法”

“用心经营、用心管理、用心工作”,认真做事只能把事做对,用心做事才能把事做好。

十四、创建“一严二强三高”的管理模式

创建“严格的纪律,强力的执行力和落实力,高效率、高业绩、高回报”的企业管理模式。

十五、建设一支具有“团结精神、合作态度、真诚内心”的创业管理团队。

经营管理制度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经营管理制度篇(7)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罚则

经营管理制度篇(8)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工商、财政、物价、人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申请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法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工程、经营、财务、统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企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为职工交纳的三金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

(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发改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市建设、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市发改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图纸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报的项目设计图纸,应当详细反映开发项目所在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化覆盖率、容积率、硬化率、各类配套设施的布置方式、标准等内容。

开发方案计划应当详细说明项目的工期、开发步骤、开发组织、质量标准及新技术、新材料、节能方式的应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报原审定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20%。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严格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报市政府或上级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政府或上级政府批准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受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到市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它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管理制度篇(9)

一、引言

经营性资产是指在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中能为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的资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单位一般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经营性资产的运营要以追求经济效益为原则。经营性资产主要指各类企业为盈利的目的而持有、并且实际中也具备盈利能力的相关的资产。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往来款、厂房、存货、设备、生产用地等。什么是内控制度,它是单位为了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由治理层和其他人员设计与执行的政策及程序。学校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合法地管好用好高校的经营性资产,首先要建立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的部门,这样才能便于管理,强化经营性资产的集约化效果,我校通过建立资产经营中心,对管理高校的经营性资产加强组织领导,通过建立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进一步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其次,仅有组织架构还不够,必须建立全面的内控制度,为资产经营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驾护航。企业的财务管理的关键点是对对资产经营企业的财务控制,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点,高校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形成的校办企业的管理形式。投资者还是管理层作为财务控制主体这一点要明确,实施财务管理全流程控制,那么我们是如何利用内控管理好高校的经营性资产的,我就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阐述。

二、高校企业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高校企业的经营活动规范起到关键作用,最终以取得更高的经济效益为目标,我校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可以为学校的后勤保障资金提供有效补充,为学校人员经费提供上升空间,为学校改善教学环境提供有力支撑,其发挥的作用已经日益突现。那么如何管理好经营性资产,

三、明确内控目标

内控目标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财务报告可靠性、经营效果和效率、现行制度的执行情况,既然明确了工体和的目标,我们就从以下途径来实现内控目标的实现。

1.对控制环境进行优化首先,对每个岗位的设置要与从业人员诚信和道德观、专业技术水平及相应的资格要相匹配,不要出现德不配位、才不配位的现象。对资产经营中心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监督,提高管理人员、各岗位人员的各项素质,在日常工作中严守纪纪行,尽可能杜绝从业风险。其次,董事会与审计人员的参与。由我校审计处人员但任三个独立法人公司的监事,并由我校财务处向资产经营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其所辖的三个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再次,三个企业的组织结构合理,为资产经营中心建立好科学、完善、系统的组织结构,是加强对我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第一步,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我校三个全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企业内部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管理层的权利、义务,让大家明确自己的内控目标,各尽其责。再次,责权的有效管理。通过对我校企业组织结构进行设计,从而达到用一个学校的部门(资产经营中心)对三个企业进行纵向管理,三个企业对资产经营中心负责,资产经营中心对学校负责,借助资产经营中心对高校的经营性资产加强组织领导。最后,是人事政策的激励作用。我校对资产经营中心的全部工作人同采取了岗位津贴为学校相等级别及岗位的1.5倍的待遇。这种政策倾向激发了资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极大的获得感及工作积极性,发挥了很好的导向性作用。

2.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风险预警的内控要点包括:企业相关部门分析、企业速动比率、流动比率、现金到期债务比率、资产负债率等等相关的财务指标,在高校资产经营公司内部控制管理过程中,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预警机制,以内控要点为关键点,辐射到各岗位制度中,建立适合公司自身特点的发展目标的财务风险评估机制及体系,结合高校资产经营公司自身情况制定风险预警中各项财务指标的预警标准,监督企业偿债能力,从而达到控制企业财务风险的目的。资产经营中心下辖三个高校企业均属我校全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分别从事不同领域的经营活动。分别从物业、采暖、后勤保障服务、主营业务的物资采购、配送等等多方面、全方位的渗透到我们的主要工作及服务当中,资产经营中心所能提供的服务保障,决定着我们主要工作质量,我校的所有经营性资产基本全部都在资产经营公司管理,首先,对新进人员、新的信息系统、新技术、新的生产线、新产品、新业务对我们一切新的,不了解的新的人员和事物存在一点的认知时间、磨合阶段、熟悉过程。我们在认知的过程中就存在很大的风险,正确地认识存在的风险,进而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降低风险。这就是风险的评估。举个例子,我校公司新引进了一套洗衣房流水线,招聘了新的员工,但由于是新技术,新员工,操作人员不熟悉操作系统,刚营业时,常常出现把衣服和床单洗破的情况,导致前几个月营业亏损的情况。其次,公司高速发展带来的风险。我校公司就采取了高速发展的的策略,重在一个快字,那么有很多细节就关注不到,导致风险的产生。还是举例说明,对我校主营业务的辅助材料进行了采购,因是第一次接手此项采购工作,速度又要快,没在进行充分地调研可相同材料品规非常之多,出现了需要的没有采购进来,不需要的采购了一批。影响了正常工作的进行,这就是风险。

3.把握好控制活动控制活动动的依据是各项法律法规,实施内部控制能有效制约企业的各阶层权利,做到制度管人。在执行国家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依据我校出台的相关制度,如学校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学校合同管理办法、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大的框架制度下,结合资产经营公司的特殊性、实际性、统筹性的特点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作到奖惩有度,奖罚分明。对资产经营的财务控制要点就是对其下属的三个企业财务管理是内部的重点,财务控制主体是大学这一点必须明确,这就为所有的财务内控目标指明了方向。通过职责分离、实物控制的制度来作好控制活动,比如说通过财务制度要求的账实相符就是对实物的控制,账是由财务人员人记账人员,而物是由库管人员负责管理,分属不同岗位不同人员从来的不同工作,如能做到会计账上的数量与金额相符就说明了对实物控制管理的好也说明了职责分离做地好。

4.加强信息沟通信息沟通包括确认、收集、交换信息的形式和结构三个方面内容,促进提高信息报告质量,这样才能为决策层和领导屋提供可靠的内外部信息、审客观真实的数据,从而提供高财务报告质量,保证资产经营中心今后工作进一步提高。我校从全校的角度出发,正在推进信息化建设,将资产经营中心现有的软件如会计核算软件纳入信息化建设项目内,对还没在进行信息化管理的工作,结合工作情况推出相应软件,纳入整个管理系统。

四、存在问题及建议

经营管理制度篇(10)

关键词 报业经营 绩效管理 加强措施

一、 报业经营绩效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绩效管理的核心目的不明确,与报业发展战略存在较大偏差

企业绩效管理的核心目的应该是通过考核评估员工绩效以及团队、部门及整个单位的绩效情况,以通过考评结果的反馈、评定、分析绩效差距,实现员工绩效的提升,进而改善报业整体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同时,还应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确定员工培训、晋升、奖惩和薪酬。然而,当前很多报社的绩效管理都只把绩效考核用于确定利益分配的依据和工具,与员工的收入分配挂钩,虽能对员工起到一定的缴励作用,但却会导致员工盲目追求短期利益、个人利益而不顾集体利益,存在一定的风险。

2.绩效管理重采编轻经营

当今的报社大多是从传统纸质媒体发展逐渐演变到新媒体、各类非报经营并存的经济实体,报社的领导大多是采编专业,对于新闻编辑与策划非常在行,但对其他各类新兴的报业经营管理项目却不太熟悉,他们的主观意识普遍存在,重采编轻经营的思想,反应到绩效考核上,大都向采编一线倾斜,这就极大地挫伤了从事其他经营管理员工的积极性,不利于报业的良性发展。

3.绩效管理存在重员工个人绩效,忽视报业整体绩效

报业经营绩效管理的主要目标是要保障报业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其手段是通过员工个人目标的实现来带动报业整体的目标实现。然而,事实上,各报社的领导们往往存在本末倒置的情况,他们更关注员工个人绩效的考核情况,而忽视了报社整体绩效的管理,没有使员工个人的绩效目标实现与报业发展的目标协调一致。

4.绩效管理存在绩效考核过于简单化

报业经营绩效管理当前还存在考核目标和用途过于简单化。往往大家认为考核就是简单的打分、发奖金,以分计酬。虽然绩效考核是应该与薪酬挂钩,但其考核目标应该是多重的,不是仅仅用于计发奖金,还应广泛用于员工培训、职业发展以及晋升等多方面。

5.绩效管理的专业人才缺乏

当前很多报社从事绩效管理的员工大多不是专业人才,有的虽懂得相关理论或拥有专业证书,但多数都没有真正的实践经验,因此无法保证绩效管理的有效实施。

二、报业经营实行绩效管理的意义

绩效管理从理论上说,是一种通过提高组织员工绩效、开发团队及个体潜能,使组织不断获得成功的管理思想和具有战略意义的管理方法。而在报业经营中实行绩效管理,可以帮助报业实现绩效持续发展,促进形成一个以绩效为导向的企业文化,激励员工,使员工工作更加积极投入,同时还能促进员工自觉开发自身潜能,提高其工作满意度,增强团队凝聚力,改善团队绩效。报业经营通过科学的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和执行,可以在报业内部形成良好的奖优罚劣、争优创先的工作氛围,从而推动报业良性快速发展。

三、加强报业经营绩效管理的建议

1.树立科学的绩效管理理念,明确报业经营绩效管理目的

绩效管理不是简单生硬的执行奖惩条例,也不是人为制造员工间的差距,而是要实事求是地发现员工工作的优劣处,及时帮助员工改进和提高。绩效考核的目的不仅是要考核人、监督人、控制人、更要能激励人、发展人,要让员工有安全感、成就感、成长感,有发展的愿望和动力,从而增加员工对企业的认同,达到吸引人、留住人,最终促进员工为企业作贡献的效果。因此报社各级绩效考核管理者一定要树立科学的绩效管理理念,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力争让所有管理活动能真正发挥作用。

2.完善绩效管理制度,科学设岗,规范操作

报社要在进一步完善原有绩效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新增系列配套的更加细致全面的部门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特别是有关绩效分配管理制度,要将报业经营绩效管理全面制度化。并应该专门成立了报业经营绩效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经营绩效各项指标的收集、下达、考核、奖惩等工作的完成情况,每日对各子部门经营任务的完成情况,实行统计打分评等,并张榜公布,按月考核,绩效挂钩,奖优罚劣,切实保障绩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实施。

3.绩效管理要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保证绩效考核落到实处

报业经营绩效管理必须要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要用编制预算的方式来落实经营绩效考核指标,在预算执行中落实经营绩效管理的各项目标任务,实现经营绩效的动态过程控制。同时还应完善二级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的力度,以科学的预算为依据,明确二级核算部门的责任和权利,做好各子报子刊业绩考核和评价,充分发挥财务控制职能。根据各二级部门的不同特点,可以将其划分为责任费用中心、责任利润中心等,对各部门层层落实考核体系,提高整个报社的经营管理水平。

4.绩效管理要强化执行度,保证绩效考核作用的发挥

报业经营绩实施效管理,要将各部门及员工的业绩与效益分配紧密结合,其主要作用是激励,要能真正激发特定的集体与个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要强化绩效考核的执行度,根据各部门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和个人结合岗位责任的完成情况,按照绩效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严格进行业绩评价,兑现奖惩,使员工个人经济利益与整个报社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增强员工的责任感。

总之,报业经营把绩效管理作为一项有效的管理手段,就应该充分研究和认识其重要性,科学运用,不断完善,坚持以有效的绩效管理促进工作改进和业绩提高,推动报社发展,实现报业整体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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