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证明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22 04:48:52

养老保险证明

养老保险证明篇(1)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责分工

(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其所属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农保中心)为具体经办机构。

(二)区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落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管理有关情况,协助开展农村居民参保核查比对工作。

(四)区宣传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和工作进展情况的宣传工作。

(五)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区编制部门:加大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持,充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力量。

(七)区民政、农业、国土资源、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协同掌握农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参保、业务管理工作,其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为具体经办机构。

(九)村委会(社区):负责本村(社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的采集、参保人员资格审查及参保档案的初审和整理工作。

第四条健全区、乡镇街、村(社区)三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和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解释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三)负责全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费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养老金待遇核定与支付、享受待遇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

(六)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资料管理、统计工作;

(八)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工作;

(九)负责全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工作督查考核、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解释和组织发动工作;

(二)参保人员资格审核以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录入。

(三)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养老金待遇、保险关系转移等业务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的申报工作;

(五)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七)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各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信息员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办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其主要职责: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组织发动工作;

(二)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变更、养老金待遇申领、保险关系转移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审查及上报工作;

(三)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按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四)参保人员的登记建档、业务台账管理、业务统计、情况公示等工作;

(五)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参保登记和缴费。

(一)首次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特殊人群参保登记,还需提供特殊人群人员相关材料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该表一式2份,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区农保中心各留存一份。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盖章后,于每月20日前连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报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参保人员在接到村协办员的通知后,凭身份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缴费存折》进行缴费。

(二)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对参保人员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报区农保中心。城乡重度残疾居民由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依据重度残疾证书予以确认,对城乡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和农村双女户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由区人口计生委予以确认。五保供养户由区民政局予以确认。

(三)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扣款明细信息传递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

指定金融机构根据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并在扣款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区农保中心。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扣款金额录入个人账户。

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时提示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社区)协办员,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提醒参保人及时足额缴费。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银行每月20日统一扣划。缴费期为每年1—12月。扣划时缴费存折金额不足选定缴费标准的,视同参保人员未缴费。

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社区)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办员在每月20日前将《补缴表》报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按规定缴费。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每月2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未享受企保待遇的城乡居民无需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享受基础养老金的老人,其子女符合参保条件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但补缴年度不享受政府补贴。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由区财政加发基础养老金的1%,最高不超过10%。补缴额为:本人选择缴费标准×应补缴年数。参保人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金融机构发放个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员凭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存款,由金融机构每月20日统一代扣保险费并及时缴入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区残联、人口计生委、民政局在每年年底将本年度所掌握的相关人员个人信息传递到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三章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村(社区)级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提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等信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纳”记入;村(社区)级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个人缴费额和区财政补贴等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跨区转移、失踪、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陈述注销原因,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相关证明等;

(三)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四)人员失踪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失踪告示和宣告死亡证明;

(五)跨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六)变更为城镇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死亡的,本人缴费额扣除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村(社区)协办员应检查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交的《注销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20日前将《注销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乡镇街保障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应于当月2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复核无误后,结算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为参保人员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养老金支付,除符合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未享受企保待遇的,可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认定,以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不一致的,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证明为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支付。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139。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区财政支付终身。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财政支付部分由中央确定,区财政支付部分由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领取程序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的前一个月,持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办理申领养老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村(社区)接到申请后,经过审查,报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初审。

(二)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审核后,负责将参保人员的《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和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参保人员到龄当月10日前交至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

(三)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为参保人员核定待遇领取标准,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在指定的银行为其开设养老保险银行帐户,并在每月2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资格认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每月开展一次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村(社区)协办员每月20日前,将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格认证表》上报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实行零申报),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汇总后,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养老金暂停发放。对已死亡人员,终止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再办理养老金待遇享受手续。养老金自刑满和期满次月起发放,服刑期间的部分不补发;已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恢复享受养老金待遇。其养老金从刑满次月起发放,服刑期间的部分不补发。

第二十六条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每年应会同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和村(社区)协办员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乡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超过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申报养老金待遇的,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参保人员实际申报享受养老金手续时的有关政策计发养老金。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的,属于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原因延误的,由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发;属于申报单位原因延误的,由申报单位补发;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二十八条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每月25日前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注销、转移等情况,制定次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使用计划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制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使用计划,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区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与区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养老保险证明篇(2)

一、建立养老保险待遇防冒领机制的指导思想

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逐步推进,逐步建立起一个主动报告、日常核查为主,定期调查、法律震慑、物质奖励、宣传发动、科学手段为辅的高效灵敏、简便经济的养老保险待遇防冒领监督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村民(社区)委员会对待遇领取人员的各项管理服务制度。

二、责任人主动报告,村民(社区)委员会及时申办相关手续

(一)出现下列情况下的,相关人员必须报告

1.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

3.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二)报告人的确定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的,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负责报告;财产继承人有一个以上的,每个财产继承人均有报告责任;孤寡老人死亡的,由村民(社区)委员会负责报告。

(三)报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报告程序

1.报告时提供下列资料

死亡证、火化证、宣告死亡书、户口注销凭证、法院判决书(持一项即可),村民(社区)委员会和公安部门证明材料等正本和复印件(留复印件);报告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报告和领取死亡待遇的程序

报告人持上述资料和本人身份证向其户籍所在的村民(社区)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络员提出申请,有村民(社区)委员会联络员报户籍所在的乡(镇)经办机构受理。乡(镇)经办机构打印《死亡待遇结算单》,向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结算相关待遇;留存死亡证或火化证等材料复印件。

3.报告的时间要求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后,报告责任人须在其死亡后60日内报告,超过60日未报告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4.对无证明材料的可先暂停发待遇

如果报告人所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暂无证明材料的,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写出书面情况说明,经办机构据此可以先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待相关材料备齐后再进行死亡待遇结算。

三、待遇领取资格的监督、调查和管理

1.定期调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5年开展一次领取待遇人员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以便及时掌握待遇领取人的情况。

2.日常核查。村民(社区)委员会要及时掌握所辖待遇领取人的基本情况,对所辖待遇领取人的情况登记造册,并运用走访、电话询问、发放书面调查表等各种形式对养老待遇领取人的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如果发现领取资格丧失的情况及时向乡(镇)经办机构报告。

3.积极寻求相关部门配合。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走访民政、公安等部门,积极寻求他们的配合;如定期提供火化和户口注销情况等;防止冒领养老待遇现象发生。同时,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走访各类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寻求他们的配合,协助查询参保人信息,防止发生参加多重保险、冒领养老待遇现象发生。

4.外出人员定期报告。外出或居住在*市市区以外地区的养老待遇领取人,每年要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每年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该证明可以用邮寄等方式送到所属的乡(镇)经办机构。

5.待遇的停发和补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停发其养老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已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三)领取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暂时停发养老待遇;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按照死亡的有关规定计发死亡待遇,暂时停发的养老待遇不再补发;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人员重新出现,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恢复发放养老待遇,符合补发条件的从停发之日补发。

按月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养老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缓刑或假释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养老待遇,但待遇标准不作调整。

四、对冒领养老待遇人员的处罚和对举报者的奖励办法

冒领养老待遇是指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养老待遇的行为。

对于冒领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后,要立即停止支付其养老待遇,并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的养老待遇;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除如数追回冒领的养老待遇、丧葬费外,并对冒领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城乡居民举报冒领养老待遇的行为。对所举报情况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举报人每例500元奖励,多人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冒领在市区以外居住人员养老待遇的每例奖励600元,多人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受奖人及其行为应当满足下例条件:

1.举报的情况有姓名、地址和基本事实。

2.举报人不属于经办机构中直接经办人员、以及具有管理待遇领取人事务责任的人员。

3.举报的情况经核查属实。

对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村民(社区)委员会,从事此项工作积极负责、及时发现失去待遇领取资格、不发生遗漏的工作人员,市经办机构将适当给予奖励。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村民(社区)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掌握待遇领取人领取资格变动情况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的,要进行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养老保险待遇防冒领工作,政策强、工作量大,要广泛宣传,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使大家人人关心养老事业,自觉遵守政策法令,减少冒领行为。同时积极举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营造出多领者耻、报告者荣、举报者受奖的良好氛围。

五、其它

1.各县(市)、区要按此通知精神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完善防冒领机制。

养老保险证明篇(3)

1.年龄不到45周岁的人员,不能一次性趸缴15年费用,只能逐年按规定费用缴纳。

2.年龄超过45周岁(含45周岁)的人员,可以选择逐年缴纳;或者在2015年至2017年三年内(但不得超过60周岁)选择一次性趸缴15年。对于趸缴15年的参保人,政府缴费补贴按照一档(即60元)的标准逐年给予,并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缴费补贴。

3.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一次性趸缴15年的参保人,自2015年1月1日起逐年给予政府缴费补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趸缴的,按补贴一档即60元标准给予;2012年12月31日前趸缴的,按照就近向上确定的“缴费档次”对应补贴标准给予。

二、那么,对残疾人参保有哪些优惠条件?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且代缴年限不超过15年。具体规定如下:

1.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2.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3.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逐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不予代缴,需参保人全额缴纳相关年度保险费用。

三、怎么才能办理缴费手续?

1.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人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后,由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打印《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先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再办理缴费手续。

3.参保人凭打印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在当月20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费。指定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银行、滨海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渤海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特别提示:

1).一般参保人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的年度缴费及代缴的截止日期为11月20日。

四、如何才能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人具有天津市户籍;

2.参保人年满60周岁;

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4.未领取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待遇享受时间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五、如何办理申领待遇手续?

符合上述第六条的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当月,按如下流程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1.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领取待遇申请后,报街乡镇劳服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不少于10天的公示。

2.街乡镇劳服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养老金标准。

3.街乡镇劳服中心将相关材料报社保分中心进行复核,社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进行社会化发放。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怎样衔接?

参保人若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则需要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做出衔接选择,从而保证能够正常享受一种养老保险待遇。

1.若选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可延长缴费),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2)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金待遇。但同一年度内的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

2.若选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在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年龄时(男女均年满60周岁),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

(2)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但同一年度内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且重复缴费年限不能重复累计计算。

七、参保人出国或死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怎么处理呢?

1.参保人遇到如下情况时,可按规定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1)参保人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

(2)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且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本人。

(3)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

2.对应上述情况,需准备如下材料办理相关继承和清算手续:

(1)死亡:其家属在2个月内向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医院出具并由公安机关确认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养老保险证明篇(4)

(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单独设立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具体经办,社区协管员协助办理。

(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缴费核定与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统计管理、稽核与内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三)州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依据本细则及省级社保机构规定要求,制定本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规范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稽核和内控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所辖各县、乡镇、社区社保机构人员培训等工作。

(四)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核定、保险费收缴、基金规划、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稽核和内控、档案管理、发放手册、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五)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六)社区协管员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敦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凡具有本州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或省内居住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居委会等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六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七条参保登记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社区协管员代填,但必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需要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为: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特殊参保群体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4张本人1寸免冠照片;

(3)当地社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二)具有省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且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城镇非从业居民,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可到州内居住地社区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社区协管员代填,但必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需要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为:

(1)户籍所在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2)居住地公安部门制发的《居住证》;

(3)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特殊参保群体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4张本人1寸免冠照片;

(5)当地社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三)社区协管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填写本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增参保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登记汇总表》),并在《登记汇总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社区公章,附参保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特殊参保群体有效证明复印件、照片等材料,于每月15日前上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四)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将《登记汇总表》、《参保表》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五)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及时将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并负责为每位参保人员制发《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准确记载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缴费资助金额,于10个工作日内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手册》经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和社区协管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在当月内完成参保登记工作。

第八条缴费核定与收缴

(一)缴费核定

县级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员选择的缴费档次,核定应缴费额。参保人员需要变更下一年度缴费档次的,应于次年缴费前到社区办理变更手续,填写《变更表》。签字确认新一年度的缴费标准,县级社保机构重新核定应缴养老保险费。没有要求变更的参保人员,县级社保机构按当年缴费标准核定下一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费收缴

1.银行代扣

(1)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变更信息,缴费核定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以及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2)已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以及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县级社保机构通过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协管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3)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为参保人员缴费期。参保人员按年度将应缴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至缴费期末仍未缴纳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4)县级社保机构定期核定生成应缴明细信息,并将应缴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5)指定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应缴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存款不足的,不扣款),归集至县社保机构开设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6)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指定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构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应缴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级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镇居民养社会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并从次月开始计息。

(7)县级社保机构根据扣款结果信息及时通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为参保人员开具《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一票据》(暂定名)。

2.银行代收

(1)县级社保机构复核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缴费标准信息、变更信息及补缴信息等,并核定应缴费信息后,开具参保人员缴费通知单并于每月月末前将缴费通知单提供给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由社区协管员发放至参保人员,并通知参保人员到指定金融机构交款。

(2)每年的月1日至月20日为参保人员缴费期,参保人员凭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金融机构按年度交款。

(3)参保人员到指定金融机构交款完毕,指定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开具交款凭证,参保人员持交款凭证到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换领《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一票据》(暂定名)。

(4)每月月末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将当月参保人员的交款凭证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5)每年的月1日,县级社保机构将当期末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名单反馈给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由社区协管员负责催缴直至月20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3.现金收缴

(1)暂不具备银行代扣(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地区可以现金收缴,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配备养老保险费代收员,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每月月末前提供核定的应缴费信息,收缴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开具《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一票据》(暂定名)。

(2)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对收缴的养老保险费要日清月结。当日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县级社保机构的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汇总实际收缴信息同相关票据一同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根据实际到账信息核对无误后,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县级社保机构每月末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基金划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1000元10个档次(每百元为一档),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达不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一次性缴纳。

(二)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对60周岁以上人员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给予补助。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和对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80%,试点地区财政承担20%。

(三)集体补助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一条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在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其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通过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向县管理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十三条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社区协办员和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向县管理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与丧葬费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已按月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除了出现以上第三、四条的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从制度实施起到领取年龄,按年连续缴费(含补缴)的,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

第十七条按月享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

(二)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目前为每人每月55元。

第十八条各县经办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养老金暂停发放。待其补齐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劳保站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劳保站提供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第二十条劳保站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各县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各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月底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二)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缴费年限的次月,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月底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第二十二条各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州财政部门。州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州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各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七章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州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州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州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已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州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州县继续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新农保”养老金的,可直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新农保”、已参加“新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第二十八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平衡财政预算,如果挤占、挪用和平衡财政预算的,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各县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足1-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养老保险证明篇(5)

投保条件

第二条 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的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为趸缴。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合同所指基本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时第一次应领取的金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十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给付养老金,给付额度从被保险人第二次领取养老金开始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递增,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祝寿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及以后,保险人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老年看护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

五、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以后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列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届时,若被保险人已领满十年养老金,保险合同效力在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保险合同效力在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领满十年养老金时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七条 投保人、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八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继续领取时,应出具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九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投保单位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凭证;

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通知不能送达给投保人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且未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养老金、祝寿金、老年看护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变更地址

第十四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释义

第十五条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其他

养老保险证明篇(6)

前言

我国社会经济正在不断发展,社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提高。在生活水平提高后,许多人开始关心起养老问题。养老问题不但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老龄化问题开始显现出来,因此建立起完善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认证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概述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指的是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要求的人,经过指定机构办理的养老保险证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领取人员应从养老保险生效的次年起,定期接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而对于逾期没有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机构有权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在经过手续补办后再给予发放,并对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补发[1]。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证队伍不全,经费得不到保障城乡养老保险资格认证需要依靠基层组织来维护和实施,提供落实到个人的资格认证服务。但是就目前来看许多地方都未设立基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认证队伍,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一些经费没有到位,有些队伍的经费甚至是0。上层领导没有考虑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及资格认证的特殊性,只是按照正常情况进行拨发经费,经费有限导致基层队伍无法应聘专业人员,或者应聘的人员因待遇过低而不积极工作,从而使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队伍的工作难以开展。

(二)认证手段落后,缺乏专业人才大部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的手段极其落后,而且没有建立起网络认证管理系统,而大部分城乡居民资格认证采取的是面对面的方式,依靠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排查审核,难免会出现有人伪造资料冒领资金的情况。而且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多,工作压力大以及手工操作的程序较多,使得认证进度缓慢。另外还存在着工作人员由于人情原因,对冒领养老金的现象不予制止,使相关部门为老人以后生活有保障所发放的养老金成为他人送人情的工具。由于养老保险资格认证不受上层领导的重视,因此在招聘工作人员的时候难以招到专业人才,养老保险资格认证的工作人员由于认证手段落后、工作量大,且容易出现种种失误,也很难将在这一岗位长期工作下去。另外由于认证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建立,一些人在异地进行认证时,只能通过电话和资料邮寄等方式进行,严重影响了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的工作开展。

(三)制度不统一导致工作落后大部分地区对于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没有制定相应制度,而有关部门也未出台各项实施准则和具体操作办法,使得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队伍在工作过程中只能一边摸索一边开展工作,阻碍了工作的进行和开展力度;同时也导致了不同地区的认证手段和程序及所需要的资料的不同,因此许多人民群众对不同的制度和手段意见非常大。另外由于在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详细制度制定出台导致许多不良现象无法追责,比如冒领现象在被识破时也没有进行追究责任,最后导致居民认为即使冒领被识破也不用担负责任,使得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下去[2]。

三、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工作的对策

养老保险证明篇(7)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传至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养老保险证明篇(8)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正因此导致通货膨胀的压力与日俱增。在这个大背景下,不难看出基本养老保险金已经难以与预定保值或增值的目标相吻合。而解决这一现象的根本举措就是将养老保险基金入市。有资料显示,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可以使得资本市场和养老金二者之间形成互惠互利的联系,同时也是保证养老金价值的突出解决方案。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全国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三部分组成,仅2010年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就约为2.5万亿元,保证这庞大的资金保值或增值是各级养老保险金管理部门共同的期盼。因此“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已经势在必行。以下着重针对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一、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必要性

养老保险基金入市是指将养老金投入包括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资本市场,通过养老金与资本市场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能够保值或增值。基于我国现状,笔者认为将养老保险金投入资本市场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现通过以下几点来论述。

(一)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日益增大

伴随着我国经济取得的成就,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不断加剧,表现在养老保险基金上就导致了基金进少出多的尴尬境地。而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又使得养老保险基金难以在现有制度下保证保值或增值。有数据表示,截止2012年,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将出现近19万亿元的巨大缺口,这庞大的缺口将会使得众多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得不到保障。现如今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均是存入银行部门,而如今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不断下降,通过膨胀率又不断上涨,这就导致养老基金存入银行将会不断贬值。对比于社保基金入市的举措,其不到九年就使得社保基金收益上升十一个百分点,因此,将养老保险基金入市从而保证其内在价值是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养老保险基金征缴难度加大

受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部分企业均受到了影响,企业效益降低,个人工资难以实现长期增长,个人收入偏低就使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工资举步维艰。同时,人口老龄化问题的不断加深也使得养老保险金的难以正常的支出。因此可以说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不贬值已经无法满足现有养老金支付,唯有保证其不断增值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办法。目前我国的经济水平不断发展,如果能够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规避一些潜在的风险,将养老金入市就可以使经济的发展带动养老金的增值。

(三)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我们要明确一个问题,将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其根本目的是将庞大的基金采用正确的方式投入到正确的地点,从而保证资金主体得到保值或增值的目的。不难想象这庞大的资金一旦投入资本市场必然会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当养老基金与资本市场形成良性互动,必然会使得养老金达到保值或增值的目的。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管理制度还稍显落后,在数十年前国外养老基金已经投入到资本市场,而其中的收益也众所周知,统计表明,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到九十年代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均使得养老基金出现增值的现象。同时,这些资金的注入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因此,可以说将养老保险基金投入资本市场是一举两得的举措。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利用率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还略显偏低,与社保基金入市所取得的收益相比,养老保险金总体均为靠银行利率收益,这是养老金贬值的主要原因之一。结合社保金成功入市且取得的巨大成就,不难看出,养老保险基金入市是切实可行的。同时,这也是促进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普及的重要举措之一。著名经济学教授曾忠东先生认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对资本市场和基金本身都将是有利的举措,这也符合国际养老基金发展的趋势。但是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特殊地位,必须要尽最大可能的规避任何风险,保证正常情况下任何可能的增值,这也是解决我国如今日益增加的老龄化问题的重要措施。

三、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入市的必然性

前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在老人养老问题上面临着老龄化日益加深、通货膨胀等诸多难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导致现有养老金管理制度难以与预期目标相吻合,也不适应现有经济发展所来带的变化。因此,养老金入市已经出现了潜在的必然性。同时,由于我国计划生育的逐渐普及,独生子女的家庭逐年增多,这也导致年青一代的压力日趋增大,一人养多位老人的现实对于年青一代来说很残酷,因此必须要增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在制度上保证老年人老有所养。从资本市场的角度来看,我国现如今资本市场随着综合国力的发展也日趋完善,这在无形中就为养老保险基金入市提供了良好的环境。而随着养老金的投入必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互惠互利,二者之前形成良性循环。

事实证明,不论国外的养老保险基金还是国内的社保基金,投入资本市场都是其价值不断增大。这些都为养老基金入市提供了借鉴。结合我国目前的综合国情,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已经成为发展的趋势。

参考文献:

养老保险证明篇(9)

一、简要分析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为了预防未来农民人口老龄化情况加重而造成整个社会的经济压力负担过大的问题。人口老龄化不仅仅是我国,也是整个世界面临的问题,为了缓解这一压力,我国提出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这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是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提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可以保障老年人未来的基本生活。在国家开始尝试推行农村养老保险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然而推行农村全面养老保险制度可以缓解子女赡养父母的一部分压力,国家之前在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妻在培养子女的同时还要赡养四位长辈,更加增加了压力,只有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才可以保证全国人们的安定与幸福。"三农问题"是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的必然产物。我国现在仍是发展中国家,只有解决好农村的问题,才能看见整个社会明显的进步,建立并完善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才能调动起农村人们的整体的积极性,促进生产,保证农民的日常收入,促进农村的经济生产,保证社会的和谐进步与稳定发展。

二、简要分析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推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偏远地区还存在着一些传统的思想,认为养老保险这部分的投资是非常不必要的,在这部分地区,农村的经济没有完全发展起来,农民很多的家庭甚至没有多余的钱来交养老保险,一心只培养后代。在这种状况下农民的参保的意识非常薄弱,缺少对养老保险的重要认知,即使有的农村家庭意识到了养老保险的重要性,但是也没有多余的钱来负担这部分的费用。但是根据统计,农村社会保险的投入与收益让农村人们并不是很满意,这样对于那些有些想尝试的农村给予了严重的打击,导致了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整体的数量不多,覆盖面不广,很难达到全面的普及。参考世界上其他的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养老保障制度是具有一种强制性的规定的,这是作为保障国家发展的一种强制性法律而存在的。这与我国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今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法律法规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为我国没有已经确定成文的法律法规,导致了广大的农村人们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认识度不高,没有足够的额热情,这种缺乏法律效力的制度使广大的农村人们缺乏信心而阻碍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

三、简要分析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养老保险证明篇(10)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消费需求增长缓慢,居民储蓄水平居高不下。在此背景下,政府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导致我国长期消费需求不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是重要原因之一。养老保险计划作为平衡生命两期福利水平的一种手段,意味着它将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与储蓄决策。因此,研究我国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的关系,探索养老保险对居民消费的影响,对于扩大我国居民消费需求,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相应的理论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运用2001-2009年我国30个省市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研究,以考察我国养老保险对居民消费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与促进消费增长的一些结论与启示。

二、相关文献综述

(一)国外主要研究回顾

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影响居民消费及储蓄行为的研究多数是在Modigliani(1954)生命周期框架下进行的。部分学者认为养老保险对消费有促进作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当属费尔德斯坦(Martin Feldstein)。Feldstein(1974)提出,养老保险会通过方向相反的两个力量影响个人的消费与储蓄。一方面,养老保险会降低提前退休人员在工作期的消费水平;另一方面,养老保险的资产替代效应使得居民消费水平提高。他的实证结果表明养老保险较显著提高了居民消费水平。Wilcox(1989)分析了1965-1985年美国养老金给付水平的变化对总消费支出的影响。他认为养老金给付水平的变化与总消费的变化之间有着显著的相关关系。Zant(1988)的实证研究显示,1957-1986年荷兰的养老保险财富值与消费水平的相关系数在0.11到0.16之间。此外,Rob与Arie(2001)运用荷兰的数据,Aga与Mario(2001)运用意大利的数据也分别证明了养老金制度对储蓄有不同程度的“挤出效应”。也有一些实证结果不符合生命周期假说,如,Melvin(2005)研究了1972年美国养老金增加对消费的影响。他认为非耐用品的消费随着养老金提高而显著增加,而各种耐用品的消费在这一时期则没有显著的变化。

还有一些研究认为养老保险对消费的正向影响并不显著。如,Barro的“中性理论”,Barro(1974)认为老年人将留下遗产以弥补子女因缴纳养老保险税所遭受的损失,从而部分甚至全部抵消了来自养老保险的转移支付,这将最终导致养老保险对消费没有影响。

国外学术界就养老保险对居民消费影响的研究结论不一,既有养老保险支出增加消费的结论,又有养老保险对消费支出影响不显著的结论。研究方法的不同,解释变量选取的差异,都会导致实证结果产生分歧,但这些成果对我国的研究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国内研究回顾

国内的成果多数是关于生命周期理论在我国的实践运用,且基本支持养老保险会“挤出”储蓄,增加消费的观点。张继海(2006)的计算机动态模拟分析与实证分析结果都与生命周期假说和预防性储蓄理论相吻合。研究选取了2002年和200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家计调查数据进行计量分析,结果表明居民的社会保障养老金财富对其消费支出有显著的影响。石阳,王满仓(2010)运用中国30个省份2002-2007年的相关面板数据考察了我国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对于储蓄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对我国居民消费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即存在对储蓄的“挤出”,而这种 “挤出效应”在不断扩大中。此外,姜伟(2008 )、刘慧(2010) 以及杨河清,陈汪茫(2010)等也认为社会保障支出对我国居民整体消费有积极的意义。

国内养老保险对消费与储蓄影响的研究同国外相比起步较晚,多数学者都认可了生命周期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性,并且认同社会保障对消费有正向影响。但有相当一部分成果都以定性分析为主,相较之下,运用计量方法分析我国养老保险对消费的影响的实证研究还较少。此外,多数实证研究均以替代变量来近似养老保险财富,这些替代变量可能无法准确地表示养老保险财富的真实值,这也导致实证研究对生命周期理论的支持稍显不足。

参考文献:

[1] Franco Modigliani, R. Brumberg. Utility Analysis and the Consumption Function:An Interpretation of Cross Section Data.N.J.: Rurgers University Press.

[2] Martin Feldstein. Social Security, Induced Retirement, and Aggregate Capital Accumulation.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74, 82(51):905-926.

[3] Wilcox. Social Security Benefits, Consumption Expenditure, and the Life Cycle Hypothesi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89, 97(2):288-304.

[4] Wouter Z. Social Security Wealth and Aggregate Consumption: An Extended Life-Cycle Model Estimated for the Netherlands. De Economist, 1988, 136(1): 264-283.

[5] 贺菊煌.中国人口与经济长期预测模型[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1(9):40 - 44.

[6] 张继海.社会保障对中国城镇居民消费和储蓄行为影响研究[D].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7] 姜伟.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对储蓄率的影响[J].金融经济,2008(8):18 - 19.

[8] 李珊珊.中国工资调整指数研究[D]. 辽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9] 洪轶男.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对城镇居民储蓄影响研究[D].辽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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