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理论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21 10:58:01

诉讼理论论文

诉讼理论论文篇(1)

正文

一、一则新闻引发思考

2007年04月28日中国新闻网转载了一则标题为“李察·基尔在印度拥吻谢蒂,被法院控告猥亵罪,现正被通缉”的新闻①:好莱坞57岁的李察·基尔(RichardGere)日前在印度一项公益活动中开玩笑公然狂吻宝莱坞(印度影视基地)当红女星希巴·谢蒂(ShilpaShetty)。某印度公民认为李察·基尔公开做出猥亵行为“极为色情淫猥”,于是向法院提出告诉。法官看过电视录像后发出拘捕令,经常前往印度的李察·基尔有可能面临三个月的刑期或是换算成罚金支付。民风保守的印度,类似这种因“公开猥亵”而向法院提出告诉的事件层出不穷,案件堆积如山,几乎瘫痪法院作业。

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印度的公益诉讼已深入社会的诸多层面,并打破传统的刑民界限,救济及时有力;另一方面,受案范围的宽泛甚至法官可主动将信件当作令状处理,使得公益诉讼数量惊人,审理迟缓导致司法调整功能大打折扣。我国的公益诉讼尚处于理论襁褓,近年类似案件却节节攀升,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例如牙防组案件、雀巢奶粉件案、进津费案件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形成,通常是因为现行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人们希望通过这些公益案件的判决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丰富的资源以形成新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数次出炉的专家建议稿都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国情决定了我国公益诉讼必须具有中国特色: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整合多层资源、调动各方力量、坚持预防为主化解社会矛盾,又要凸显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大胆地运用司法审判手段维护公共利益,使之成为人民民主法律监督的新型渠道。实践证明,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转化为法律问题,使当事人思维趋于理性化,有效地发泄不满、愤怒等情绪,可以防止纠纷激化,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二、公益诉讼概况暨基本分类

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什么是公益诉讼,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及相互之间尚未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一种法院依法审理的由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个人所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秩序。下面先从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受理”谈起:

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即诉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其中,法院就的审查对当事人诉权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不对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是否受理的问题。

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状。②这样一来,“立案”和“受理”就实质上区分开来,立案登记的状只要形式符合要求,法院无须审查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点有待受理后的审理阶段解决。

然而,我们必须强调:实行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法院对于滥诉无计可施,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既有的条件较为苛刻,需修改),在给予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仍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否则任何别有用心者都可以让法院陷入案海的深渊。本文起首的“印度现象”即是很好的例证。

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滞后性也提醒我们:法院面对公益诉讼必须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地体现司法能动性,及时肩负起调节新形势下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矛盾的重任。面对唐诘诃德式的柔弱个体挑战庞大的行业垄断机构,基于正当性的自由判断与裁量是公正审理的必备要件。

“原告当事人资格”仍将作为法定条件之一,这也是公益诉讼理论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问题,被誉为“公益诉讼瓶颈”。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可归集为原告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无形忽略了公益诉讼实质上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无法敞开。例如,1998年“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是首例个税举报人向行政部门举报他人偷税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该案中法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不是其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予以了支持③。又如2000年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状告该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提供场地一案中,法院则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研究此问题须从公益诉讼的基本分类作手:

作为一个已约定俗成的法律用语,公益诉讼的概念核心应为“公益”,即“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某个诉讼中的有无及比重的判断又是核心的“关键”,因为公益比例不同,救济方式与力度当然有所区分。如果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逐渐影响到社会和谐的构建,那么“公益”的界定应相对从宽:不仅指被侵犯客体系完整的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且包括能够引发普遍社会意义的“私益诉讼”(即相对于公益诉讼的传统诉讼)中彰显的“公益”。

由此,笔者提出公益诉讼最具有研究意义的分类:完全公益诉讼和涉及公益诉讼。

(一)、完全公益诉讼是指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完全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触角的延伸,某些行为可能影响到不特定的或者不可辨认的群体权利。例如,向河流或湖泊排放污染物,可能伤害到全体需要清洁水源的人的利益;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气体就会伤害到所有依靠呼吸空气生活的人的利益;增加铁路公路运费影响到其他需要使用交通运输工具的人的利益等等。上述案件产生的结果主要是公共性的伤害(本质上是对不特定的一群人的伤害),人如果并非出于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公共权益得以维护,则属完全公益诉讼。

根据有无直接受害人,完全公益诉讼又可分为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工和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

1、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被人有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权利受损主体为不可辨认的群体,难以确定直接受害人。例如卫星发射企业在大气层外排放太空垃圾;某出版物宣扬一夫多妻制等等。

2、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直接受害人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人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等原因而无法提讼,且不将使公共物质利益或公共道德受损,人民检察院、公益团体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此不同,法律援助是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运作)提讼,要求对直接受害人的权益加以司法保护。桐城市人民法院不久前审理了一起市民政局以原告身份为弱智流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费的案件即属此类④。广义上看,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刑事诉讼亦属此类,由于刑事诉讼法已作明确规定,本文无需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虽有联系但不完全重合,直接受害人不愿、放弃诉讼且为唯一受害人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诉讼(公共利益的缺损可通过其他非诉途径救济),强行或审理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于法无据。

(二)、涉及公益诉讼是指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北京61岁老人王立堂诉“藏秘排油茶”名人虚假广告系列案即属此类⑤。是否将它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增进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的,虽然客观上也维护了公众利益,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⑥。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相互交织,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并不恰当,只要诉讼活动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初稿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可能是“涉及公益诉讼”概念的唯一“法律”依据。涉及公益诉讼形式上除检察院参加外与一般私益诉讼相同,实践中由于诉讼具有公共利益性法院审理时应优先作为公益诉讼看待。

根据“涉及公益”的认定主体不同,涉及公益诉讼可分为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和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1、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作出公告,并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接通知后可出庭也可不出庭。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属自由裁量范畴,是法院作为矫正公权泛滥、维护社会良知机器固有的资本,不应过多限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人数虽无法确定但并非无限,所体现的利益也不一定是公共利益。

2、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检察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可通知法院:自己将以公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未获肯定后可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此类公益诉讼检察院应当出庭,否则法院作为一般私益诉讼审理。

三、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资格

除数量并不占优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传统观念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或对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等等,这种来自于私法的“受害人规则””很不适合用来处理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是为了维护所有人或为了不特定人的利益(或称之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上述“涉及公益诉讼”正因具有这一特征而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然而,涉及公益诉讼以法院受理直接受害人的为前提,原告当事人资格无需研究,以下仅从完全公益诉讼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完全公益诉讼原则上以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为原告

按理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应成为公益诉讼主体,而我国现在最理想的公益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公益团体也应逐渐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1、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公益诉讼的重任。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案件的国家公诉人身份,因为有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毋庸置疑。为维护公益检察院是否有提讼的当事人资格目前虽有争议,但还是存在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被学术界公认为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又称“刑事公益诉讼”,以别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也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我们不难从这项支持原则中看出,公共利益缺损时如无适当主体运用司法途径加以维护,检察机关就应肩负起公益诉讼的重任。从诉讼能力角度看,检察机关也较之于一般机关、团体更强大,足已面对法律专业化或取证困难。

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⑦。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

2、公益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扮演重要角色。

公益团体又称“公共利益集团”,是指为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团体,其特点是成员没有职业或行业的限制,所关心的问题也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影响,如人权、社会福利、消费者利益、生态环境、能源政策及税收政策、妇女及老人社会地位等。本文“公益团体”应作广义解释,包括除检察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社会团体一旦缺少国家公信力的支撑,就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维护社会共同利益也公益也会成为一句口号,所以一般公益团体尚不能完全取代机关、事业单位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团体普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大陆法系国家则只有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公益团体才能作为原告提讼。

我国立法应明确公益团体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充当原告,鼓励公民通过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它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力量无法争取的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作为原告为消费者的利益进行诉讼,工会可以代劳工进行诉讼等等。

(二)公民如何担当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公民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公民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形同虚设。只有将人民的法律监督权转换成可诉性的权利,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才能借助司法制度资源得到落实和健康发展。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见,拓宽司法救济的范围,已经成为我国对内保障人权、对外承担国际义务的重要任务。个人成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可持续发展与科学发展背景下法治精神的突出体现,必须在立法层面确立和深化“以人为本”观念,积极推进我国民主法治进程。

同时,权利救济的渠道应当是多元的,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都是为了保障那部分最需要救济的权利。公共利益并不虚无,它总是体现在具体的而非“所有的”个体利益之中。公益诉讼原告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涉及公众权利的特征,并且损害公共利益;人出于诚信,并在提请审理的案件中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多的关联。完全公益诉讼排斥了“一己之利”,并不等于可“任意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以申请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等救济途径已经穷尽为公民的前提,直接的,法院受案登记后不予受理。借鉴刑事诉讼经验,检察机关和公益团体受到申请后不或不按期答复,提出申请的公民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或公益团体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006年湖南常宁市的一名普通公民蒋石林将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该案引起法学界热切关注。蒋石林仅以普通纳税人身份不能成为直接受害人,那么对这件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设置一些前置程序或条件是必要的。

2、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任何公民有权作为原告。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有别于受害人已的“涉及公益诉讼”)只要证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且受害人无法即可(受害人“不愿的”不属此列)。至于受害人是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人还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而无法提讼,不影响相关公民维护公益的举动。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往往比其他诉讼消耗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人们基于出于弘扬公共精神进行诉讼,只要与被诉行为较一般公共更多的联系,就不能以滥诉为名挫伤他们的积极性。

行政公益诉讼可设置一个“强制性行政告知程序”,即人了解行政机关有违反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后,须先以书面形式告知主管行政机关,说明行政主管机关违法的具体内容,以便让其了解自己违法之所在,给予行政主管机关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措施的机会和时间,以避免对行政主管机关执法构成不当干预,体现行政执法的主导性地位,同时可以防止公民滥诉,减少法院的负担。

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律师积极办理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定期交流和分享相互的经验。学者、记者和社会活动家之间也应加强合作,特别是要探寻一条通过公益诉讼有效制约公权机构权力滥用的新路子,为处于社会基层的弱势群体提供分配公正的充分机会。

4、实行公益诉讼滥诉侵权追究制度。滥用诉讼在美国已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我国应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人没有合理理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公益诉讼行为,导致了被告人遭受了损害的后果,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检察机关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其他民众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⑧

四、结语

超越一己之利求得公众利益的回归。曾经令人们感到陌生的“公益诉讼”,经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已经逐渐为公众了解和熟悉。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公益诉讼步履艰难,很多案件无法进入诉讼实体程序,一些进入庭审的案件,也常常因为效率低下,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最终常以公民败诉而告终。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必要和紧迫,希望更多有识之士加入到公益诉讼研究的方阵,首先突破“原告当事人资格”这一瓶颈,早日建构一个成熟的理论框架,为公益诉讼立法提供参考。

参考资料:

1、AyedIqbalHadiRizvi:《公益诉讼---为所有人的自由和公正》,李刚译,来源:RenaissancePublishingHouse,1991。

2、龚雄艳:《关于增设公益性行政诉讼原告之管见》,载2005.4.6.《珞珈园地—行政诉讼法》。

诉讼理论论文篇(2)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着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诉讼理论论文篇(3)

【论文摘要】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石,将这一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有一些障碍性因素,但这些因素是可以克服的。在刑事诉讼中研究诉权理论有必要从理论上阐述诉权与宪法、诉权与人权、诉权与国家刑罚权、诉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此外,还应当根据诉权理论,对刑事诉讼构造、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制度性变革。 O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ight of action is considered a fundamental theory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importation of this theory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be great significant to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litigious rights among the parties, the perfection of adversary system,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research fiel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impedient factors during the importation, these factors are certainly not insurmountable. In order to carry out our research,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uman rights, the national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the litigious right of the parties. Furthermore,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it can be seen that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reforms is inevitable,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judicial control system in 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cretion i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reformation to the trial model.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然而,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一、诉权理论之一般研讨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尽管 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学说林立,然而诉权概念法律化的功绩则应当首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中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 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基础,是否承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次,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最后,诉权是抑制审判权的扩张,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调节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和行使程度。

诉讼理论论文篇(4)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标的作为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行政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对该问题关注较早,各种观点纷呈林立,学术研究已初具规模。本文旨在梳理台湾地区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及实务观点,并进行简要评述,希望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台湾地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权利主张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诉讼是当事人为了实现法定权利或维持法律秩序而通过法院审理作出法律判断的活动。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必须确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及范围,同时需要确定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的效力范围,从而需要有诉讼法上的技术性概念作为支撑。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技术性概念称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作为诉的构成要素,是三大诉讼法学共同面临的课题。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关注相对较早,学术研究已初具规模。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有学者开始关注诉讼标的,唯独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尚未展开讨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有关管辖权的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重起诉禁止以及判决效力范围的确定等都与行政诉讼标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标的有必要进入学理研究的范围而值得认真对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制度移植于德国、日本,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发轫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标的理论关注较早,对行政诉讼标的的功能及重要性已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在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趋明确。虽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与结构不同,但是同作为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其具有共同的诉讼法理和规律。因此,借鉴台湾地区成功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无疑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二、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范畴 (一)行政诉讼标的与诉之构成 行政诉讼标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属于法律概念,但是在其行政诉讼法中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由于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内涵认识不同,致使行政诉讼标的概念并不一致,不同的理论学说笔者将在后文中介绍。但是从诉的构成角度,台湾地区理论界认识是较为统一的。依据诉讼法理,一个完整的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主观要素是指诉讼当事人,而客观要素,是指事的要素,亦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指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是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所争执的内容从而无法确定请求内容时,则法院将无从审判。 (二)行政诉讼标的功能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 1.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行政诉讼审判范围的依据。任何诉讼之提起均须原告以起诉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诉讼标的,当事人二造及法院方得以原告所提之诉讼标的为诉讼之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据而进行裁判。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应特定诉讼标的之范围,以便确定法院的审行政判对象。(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5条第1项第3款) 2.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依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果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此时涉及判断原告是否重复起诉,而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在于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 3.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诉之合并、变更的依据。诉之合并与分离,在于诉的构成不同,当事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为主观诉的合并,诉讼标的相同的诉的合并为客观诉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亦即是诉讼标的的合并,与单纯攻击防御方法合并有别。因此,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客观合并与变更的唯一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9条) 4.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范围的依据。按照大陆法系通说,既判力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判决主文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定。因而,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标的是判断行 政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3条) (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之区别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两种。广义的行政诉讼标的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和行政诉讼标的,而狭义的或真正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而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可以作为诉讼争议和审判的对象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范围的事项和行为,具体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而行政诉讼标的,是指法院的审判对象,依撤销诉讼为例,学说观点并不相同,有行政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裁判要求说等。本文讨论的行政诉讼标的,是指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标的。 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学说述评 纵观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标的的可能构成要诉主要包括事实关系、规范基础主张(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裁判要求)。由于学者对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组合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论。从诉讼标的构成的角度进行归类,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的理论,具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三类,分述如下。 1.行政处分说 行政处分说是台湾地区早期行政诉讼法学界主张的理论。该说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撤销对象是行政处分,故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原告诉请行政法院予以撤销的行政处分,因此,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为均不得成为诉讼标的。如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 行政处分说的缺点在于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对象(即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以下不足之处。首先,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以诉讼标的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既判力范围)为例,例如,在事实及法律状态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败诉被告机关可以任意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新”的行政处分来规避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防止行政机关重复作出相同的行为。其次,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在同一行政处分侵害数个相对人的权利时,则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在其他受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则不利于其他受侵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台湾地区,行政处分说现在已无学者采用。 2.行政处分违法性说 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是日本行政诉讼法学界通说,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该理论。违法性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根据该说,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被告也不得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再次主张该行政处分合法有效。行政处分违法性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以下方面。第一,违法性说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并不相符合。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之核心功能在保障人民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维护只是在人民公权利受侵害的范围内,始附带地成为行政诉讼之功能。如果法院以被诉行政处分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而在案件审理中无视原告的权利保护主张,则有悖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第二,违法性说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违法性说以行政处分整体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及各个违法事由,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再基于不同的违法事由质疑行政处分的效力。因此,违法性说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依据违法性说,原告列举A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败诉之后,即不允许再以B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 3.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权利主张说) 权利 主张说是德国和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11],权利主张说源于学者对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阐释。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就课以义务之诉来说,诉讼标的乃指原告对行政机关不为行政处分或为拒绝之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就确认诉讼而言,则指原告对行政处分无效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所作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而一般给付诉讼之标的,为原告以特定之财产上给付或非财产上之作为或不作为已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八条)[12]。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权利主张说作为诉讼标的具有两大功能。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说认为,在事实及法律状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基于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原行政机关负有不再重新作成相同行政处分之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处分,则行政法院仍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此时,行政法院应援引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而不需再重新审查该行政处分之违法与否,即应判决原告胜诉,从而撤销该重复处理行为。其二,行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刑事、民事及国家赔偿诉讼。权利主张说认为,原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认定,因此,嗣后民事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诉讼时应受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处分违法与否认定的拘束。该观点亦与台湾地区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契合[13],即行政法院对行政处分合法与违法性的判断构成民事裁判的先决问题时,对民事法院具有拘束力。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沿袭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新诉讼标的理论,从纯粹诉讼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诉讼法说并不是目前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台湾地区学界在探讨行政诉讼标的理论时对德国和日本各学说进行了介绍。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在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二分肢说。分述如下。 1. 二分肢说 二分肢说,又称为二元判决要求说。在德国,二分肢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特定事实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要求。行政诉讼标的由价值相等的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诉的声明,第二部分是构成诉因的事实关系。[14]因此,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取决于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关于诉的声明,二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决定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有几个诉的声明,就有几个诉讼标的。二分肢说认为,仅有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的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事实关系,通说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自然事实和生活事实不同,应仅限于由行政行为所规制的生活事实[15]。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亦取决于事实关系的判断,如果原告诉的声明所依据的事实关系相同,则仅有一个诉讼标的,若有多个事实关系,则诉讼标的也有多个。 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在其1999年版《行政争讼法论》一书中,采用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即权利主张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即按诉讼种类之不同,原告所为之权利主张[16]。后其在改书2006年修订版中,放弃权利主张说而改采二分肢说。书中认为,“在行政诉讼日益‘民事诉讼化’之后,前述以单项式说方法为行政诉讼建构诉讼标的概念,似有瑕疵。……故本书认为采二项式说为宜。即原告请求行政法院判决之声明(即实体判决之声明)暨原因事实上之主张两项。再以撤销诉讼为例,诉讼标的应包含‘撤销诉讼决定或原处分’及‘该特定决定或处分违法损害原告权利之事实’,比笼统的单项式陈述明确,在遇有重复处分与第二次裁决涉讼之情形,尤其具有实益,吾人认为二项式说利多于弊。”[17] 2.一分肢说 一分支说又称为一元判决要求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表示的裁判要求,在撤销诉讼则为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要求。[18]根据一分肢说的观点,在撤销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取决于诉的声明的数量,即一个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相同诉的声明仅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一个诉讼中被同时提出,即产生诉的客观合并。同理,诉的声明的变更将产生诉的变更,因为作为特定诉的诉讼标的产生了变更。而案件中的事实关系仅属于诉讼理由和帮助识别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和数量的标准,并非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因此即使原告提出多个事实关系,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时,诉讼标的仍然同一,反之, 如果诉的声明是多数,即使源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仍为复数。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虽然可以很好的判断诉的合并、变更等问题,但如果仅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无法判断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范围会过大,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目前,台湾地区尚无学者采用该说。上述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都试图建议一套统一适用于各种诉讼类型和诉讼程序各阶段的理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学界,这一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状态,建立灵活的、内容可变的诉讼标的。从而提出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亦称为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等)。例如,台湾地区陈清秀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诉讼标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似毋庸采取一致的诉讼标的理论,而应采取‘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亦即可区分诉讼程序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尝试各种理想的解决方案,以实现公平正义。”[19]但是,该观点虽然更符合诉讼经济和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标的缺乏明确的内涵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实践中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标的的定义发生争执时,则无具体明确的途径确定诉讼标的。该说在台湾地区并未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 四、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实务见解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标的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院有时以行政处分为诉讼标的,有时以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新法颁布以后,开始有行政法院采用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 (一) 行政处分说 台湾地区在新行政诉讼法修正前(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仅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在早期实务中,行政法院在裁判中大多以行政处分为行政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例如,行政法院(现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认为,“行政诉讼以官署之行政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驳回。”[20]再如,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五五号判例认为,“公司法人,有其独立之人格,与其自然人之股东两不相干,本案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以公司为对象。”[21] 台湾地区实务界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误“程序标的”为诉讼标的之虞。以上判例中使用的“诉讼标的”一词,仅仅用于确定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和事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即以其来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既判力等问题。 (二) 法律关系说 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判例判决沿袭民事诉讼法上传统的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号判例要旨认为:“当事人于终局判决后,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违背此原则,即为法所不许。”再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号判例要旨认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就该法律关系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确定判决事件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于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22] 台湾地区实务中采用法律关系说的法律依据是修正前的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因此,依据法律关系说,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或违法性问题,仅属先决问题,对嗣后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发生既判力。 (三) 权利主张说 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删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从而,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标准。对于行政法院判决对民事法院的既判力问题,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学理界及实务界判例认为,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书面审理原则,同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实质真实的探求缺乏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因此行政诉讼改制以前,行政法院判决,对于普通法院并无拘束力,审理国家赔偿事件的普通法院,对于行政处分应独立认定有无违法。[23]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该项规定行政法院判决对普通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具有既判力,普通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在行政诉讼标的范围内,应收拘束。因此,传统实务界以法律关系说作为诉讼标的,与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相悖,因此,应将行政处分的违法性纳入诉讼标的范围。在台湾地区实务界,已有行政法院以权利主张说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七七七号判决认为:“按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系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主张。”[24]该判决与理论界通说观点趋于一致,即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 五、结语 诉讼标的作为一个“复杂而难解”的课题,在台湾地区至今不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理论。但是权利保护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相关程序制度较为契合,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较其他诉讼标的理论利大于弊。自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也在逐渐趋于一致。如前文所述,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概念,有其重要的制度功能。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也被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涉及诉讼标的与判决效力的关系问题,但遗憾的是无论是该司法解释还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项规定如何适用的答复[25],都没有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行政诉讼法学者使用的“诉讼标的”,也仅限于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而对实质意义的诉讼标的则鲜有论及。随着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的不断深入,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需求与日俱增,因此,学理界应重视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以期更好的为实践作支撑。 【作者简介】 马立群,武汉大学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行政救济法。 【 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4页。 [16]吴庚著:《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1页。 [17]吴庚:《行政争讼法》(修订第三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71页。 [18]陈清秀:《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载《全国律师》1998年第9期。 [19]相关内容可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64页。 [20]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下),1982年版,第877页。 [21]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2]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3]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4页。 [24]参见林隆志著:《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以法定诉讼种类为中心》,国立成功大2005年硕士论文,第36页。 [25]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3号)。该答复对“生效判决”范围作出了解释,认为生效判决包括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而对行政诉讼标的的范围并没有进行界定。 

诉讼理论论文篇(5)

一、案情简介

明朝人陈玉秀所着公案小说《律条公案》中的一则故事。

淮安府清河县龙光的两个女儿,先后嫁给钱佩和胥庆。嫁后,她们都有了自己的孩子。钱家的是个男孩,叫钱明。胥家则生了个女儿,叫做赛英,恰巧二个孩子又是同岁。当这两个孩子五岁的时候,由舅舅龙祥作为媒人,两家人为孩子定了亲,并下了聘礼。这在当时被称为割衫襟为亲。

不想此后钱佩的家境败落,胥庆听说便将女另聘李贤。钱佩托龙祥去责问,要求尽快给双方的子女完婚。但胥庆置之不理。钱佩无奈只得向清河县具状控告,他的状纸上说:“告状人钱佩,系本县居民,为胥庆违背婚约导致家族绝祧一事提出控告。当年我曾由龙祥为媒,聘定了胥庆长女赛英与男钱明为妻。今天,两家的孩子已经长大成人,便托媒人催促完娶”。不料胥庆看我家经济状况不如当初,便又接受了富人李贤重聘,逼立休书。举家震惊,感到实在不该生这孩子。娶媳为了继承宗祧,遭到这样的变故,就有如决了我家的后嗣,誓不戴天。恳请老爷可怜贫穷之人,使我的儿子能够完娶。当时,赵士登是该县的知县,准了状子拘提胥庆,没想到胥庆提出了反诉说:“我的女儿赛英曾由其姨夫钱佩为媒,聘与他的侄子钱忠为妻。不幸钱忠父子相继死去,他竟逼迫我将女儿嫁给他的儿子钱明为妻。不允别聘。切思尊卑亲属,兄娶弟妇,破坏伦理纲常。请求老爷惩治奸徒。”县令也准诉。次日,把两个人都勾拘到堂。县主问胥庆:“你一女已经许配钱明,怎可以再聘?”胥庆说:“小的当时将女许嫁他侄钱忠,钱忠死,另行改嫁,是很正常的。”钱佩反驳:“当时过聘,媒书可证,怎么说许给了钱忠?这纯属抵赖,望老爷把女儿还给我的儿子让他能够完婚,使我的家族能够延续。”县主问龙祥:“你为媒人,孰是孰非,公道说来。”龙祥答道,两家确实自愿结婚,由其做媒人,并支付了聘礼。县主随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胥庆、钱佩是嫡亲两姨姻亲关系,依律不宜结婚,应当离异。胥庆在当初定亲时已经有了过错,受人聘礼却又撕毁婚约,重责三十;钱佩违律结婚,重责十板。”并据此判决,胥庆之妻与钱佩之妻本系姊妹,而婚姻大事,礼制上有明确规范,而律例森然。胥庆既受钱佩镯环之聘,不合改图二姓。但赛英与钱明,实两姨之姐妹,安可违禁成婚?各捏虚词,并应拟杖。聘财入官,男女离异。

二、案例评析

明代公案小说十分流行,内容上以民事、刑事案件为主;形式上都收录有原告的状词、被告的诉词和官府的判词。而从其功能上来看,不仅仅是一种娱乐之作,而以司法诉讼的实用性为其原则。其中的法律故事,虽说出自小说家言,可以认为是当时法制状况的一种实录。而这一类小说中,所记载的故事都是一些民间发生的再平常不过的小案件,多半如所引案例这样波澜不惊,即便其中有些周折,如这里胥庆那样悔婚在先,由捏造事实妄图抵赖,但在明察秋毫的老爷面前,这种伎俩不值一晒,总能明断是非。但也正如此,才更贴近当时社会法制的现实状况,越来越为研究者所瞩目。

至于这一案件,是一起平常的婚姻争讼。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明代中后期,诉讼制度和婚姻制度的一些特点。

从诉讼方面看,本案记载了当时一个比较完整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首先,关于的制度。纵览中国古代法律,一般可以通过五种方式实现。其一,当事人告诉;其二,一般人告诉,即非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的第三者向官府进行告发;其三,犯罪人自首;其四,官吏举发,即指没有审判职权的官吏发现犯罪和犯罪人而进行的举发;其五,审判机关纠问,即在没有个人控告或有关官吏举发的情况下,执掌审判的官员发现犯罪后,有权主动追查犯罪、进行审判。

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息讼”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的首要价值取向。因此,除非命盗、或反逆重案一般不采取后面的四种方式。特别是第二种,一般情况下,这类人都被看成是“讼棍”、“刁徒”加以打击。而如本案中钱佩那样亲自具状向衙门控告,是在基层司法进行诉讼最为普遍的一种启动方式。

而要有诉状,即今天所说的书,民间称之为状子。明代的一般要求用书面方式,按照一定的格式由本人亲自书写,如果无法正确书写状子的,可以由人代书,但必须注明。状子中首先要标明诉状人姓名,所告何事,若有必要还应该写上告状人的籍贯,具体说就是告状人某某告为某某事,然后要写明具体情况或经过,最后是诸如本案中所述“恳爷怜贫,剪恶完娶,阴功万代”之类的套语。而状纸中的内容,按规定要求据实陈述。但实际上,为了引起官方的重视,博取同情,一般在状子中都要有些添油加醋的成分。如钱佩的诉状中就把悔婚一事上升到断子绝孙,不共戴天的高度。这恐怕是一方面,想让老爷了解问题的严重性,另一方面,也在暗示如果老爷不能解决问题,难免要发生更严重的事件,多少有要挟的意味。

其次,案件的受理。中国古代对案件受理也有一定要求。除了规定必须得有受理权的职能部门才可接受案件之外,对案件受理条件也有着具体要求,告状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予受理。但由于社会生活极其复杂,这一规定实际上很难行得通,所以明代从法律上取消了这些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明代的官府还是对案件的受理设置了不太严格的规定,通过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至少要有原告、有被告、有事实和理由等等。

第三,关于审判的制度。在明代仍然实行据状纠问制,即审问必须根据诉状进行。本案中钱佩和胥庆原告、被告两人当堂接受赵知县的审理,这是当时最普遍的一种庭审方式。由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自己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当堂对证。

一般来说,我国古代诉讼以口供为最重要的依据,但从所引案例来看,赵知县在听取双方陈述后,便直接要求原告举证,当原告拿出当年的婚书,并且由媒人作了证实之后,径直作了判决。这说明至少在民事审判中,除口供外,其他证据也是定案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依据,而且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求原被告以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四、关于结案的制度。一直以来,有学者认为,明清时期,基层司法机关对于民事案件,采取了一种“父母官”式的审判模式,即在庭审中多以调解结案,或判决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而是按照情理裁决,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显然是一种比较片面的认识。汪辉祖在笔记中就指出,州县官在案件阶段,可以按照情理对诉状做出批示,推动案件调解结案,但一旦进入庭审阶段,那么必须依照法律进行裁判。而明代

法律中就明确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明确规定对案件的审结要求司法官吏按照法律给犯人定罪。从本案的最后审理结果来看,基本遵照了法律的规定,在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后,依据法律基本原则作了处理。

但从这一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在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是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看,主要是依照明朝法律《户律?婚姻》中“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以及“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的规定。在案件中,胥庆、钱佩两家所订立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礼制不容许的,这是本案中的原则性问题。因此,这样的婚姻关系一旦诉至官府必须解除,责任人应当承担违法失礼行为的责任。这使国法纲常都得到了伸张。但鉴于百姓法律知识不足,这类事情层出不穷,对于如胥庆、钱佩这样的违制婚姻的主婚人,虽然不能不罚,但是从轻发落。本应当各杖八十,但执行上,却只是打了十板,而胥庆多出的二十板子,则主要是对于他悔婚的处罚,但按照法律这种行为本来应“杖七十”。赵知县即是按照这个思路做出的裁决。

从婚姻制度上看。这一案例表明,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有很强的延续性,从基本制度上来看,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而传统的礼制仍然被部分保留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之中。如媒妁之言仍然被视为婚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条件;主婚权属于父母,而双方父母也是发生违制婚姻时的第一责任人,受到法律的处罚;名义上,婚姻的缔结仍然要履行所谓的六礼程序,但实际上已经被大大简化,只部分保留了一些名目,最关键的是要有婚书和聘礼,这是两个基本的要件,是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也是一旦发生婚姻纠纷最有力的证据。

但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通常我们说唐明律之间在内容上的一个明显的差异就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这反映了国家对人民日常生活干预的减弱,如本案所涉及的婚姻问题上,关于悔婚的处罚,唐律规定有婚约又反悔的杖六十,而明律则笞五十;而如果另许配他人,则唐律杖一百,而明律规定则杖八十。

而从实际的司法实践和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则更加明显。如本案中,胥庆、钱佩两家人所订立的婚约相当有问题,实际触犯法律不只一条,前面已经指出,姨表亲结婚已经是违制,而且,按照明朝法律规定,强调“男女婚姻,各有其时”,即适龄者方许结婚,规定禁止“指腹”和如本案中那种在子女尚未达到适婚年龄就“割衫襟为亲”的行为。然而这样的制度,百姓固然置若罔闻,甚至可能真的是全然不知,否则,钱佩也不敢拿着这样要求保护违制婚姻的状纸向衙门控告;而官府对这样的婚姻问题也大有见怪不怪之势,虽然不能不依法判决前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但处罚从轻,不予深究,反而是更多责备胥庆不该中途悔婚,似乎从内心中认可了这种并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可以说正是这种认识,才导致了清代“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这样的条例出台。

【参考文献】

[1]明陈玉秀.律条公案.[M].

诉讼理论论文篇(6)

(二)不当并案侵犯被告人权益有些案件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特别是恐怖活动案件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主犯、从犯并案处理,可能会出现在案件宣判后,从犯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其所受到的刑罚期限,长期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巨大的创伤;还有些案件在并案审理中,如果出现需要延长侦查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上诉、发回重审等情形,就会导致同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受到牵连,势必影响到所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并案处理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权利、为了使无辜者免受刑事处罚;但对一些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些从犯,长时间的侦查、审判,不利于回归社会。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更好的融入到这个社会生活中才是最根本的。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仅能够让犯罪嫌疑人早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还能让其对法律权威性、公正性产生信任。

二、分案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前后裁判不一致,损害司法公信力分案审理的原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潜逃、患病、未成年或者有些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共同犯罪案件,对两个犯罪嫌疑人分案审理,其中对主犯的刑事审判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由于主犯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赔偿了被害人,而在最后定罪中就能成为可以量刑的情节,最后对主犯的定罪刑期就可能在法定最低刑;而分案处理的从犯就不会享受到如此的“厚爱”,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主犯也已经处理,那么他很有可能受到的刑罚程度和主犯相当,这对从犯来说是相当的不公平。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的把握不严,对“全案”的权衡不够,只是考虑到正在处理的这个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而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最后的定罪量刑问题,容易造成整个共同犯罪案件审判的失衡,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为定罪过重去上诉,反而增加审判的不稳定性。

(二)分案处理存在“灰色地带”从对西安市某基层法院共同犯罪案件收集的分案处理的这45个案件判决书来看,其中的40份判决书中,对没有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一词,并且没有明确的说明另案处理的结果,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说明“另案处理”。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另案处理的结果越来越多样化,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既可以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程序、同案犯没有构成犯罪只是受到行政处理等,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处理”、“轻处理”的现象,分案处理的案件中,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明确的刑事制裁的规定,只是在判决书中用括号注明同案犯XXX另案处理,缺少司法程序上的监督,难免放纵这些犯罪嫌疑人。在缺乏权力制衡和监督真空的环境下,另案处理渐变为案件处理的灰色地带,一些本应当追诉的犯罪分子,由于人情关系等被降格处理不了了之,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者罚不当罪,法治被权力所戕害。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中并案、分案问题的思考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统一、系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现象,所以在现有的制度下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任务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集中解决在庭审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另一方面,对于比较复杂的、涉案人数众多的疑难案件,在庭前进行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所以说,庭前会议的设置排除了干扰案件集中审理的各种因素,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而集中审理的实质是要实现程序的“闭合空间”效应,即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形成一个与外界相对独立的内部空间。对复杂的的案件并案审理,庭审前对程序性和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解,正式开庭时,控辩双方对只需要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没有争议的证据就可以简化质证的程序;并且有利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集中精力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各个被告人的主要地位,并且能够使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更加顺利。

(二)树立集中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从作者收集的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基层法院并案处理的案件比较简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案件当事人众多,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个挑战,而要做到集中审判,法官应当从思想上树立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做到集中审判一个上午都在法庭,不间断的进行,庭审哪怕到中午休息的时间,有些程序还没有进行完毕也要坚持进行完毕,除非有其他情况才会休庭。当然,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陈述自己的观点时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一方面能够节省时间,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亲自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后根据有效的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判。

诉讼理论论文篇(7)

传统民法理论,囿于债权相对性限制,对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往往无能为力,代位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弥补了这一不足。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位制度,实践中保险代位一般要通过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实现,这一诉讼方式涉及若干重大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如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等),但现行《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保险代位诉讼缺乏合理性根据。本文试图由解析保险代位诉讼入手,对一些民事诉讼理论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保险代位的本质及其实现途径

广义的保险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条即物上代位的规定。在海上保险中,物上代位是通过委付实现的。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权利代位则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

物上代位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多见于自然灾害事故,因不涉及第三方,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实践中较易实现。而权利代位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涉及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因而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剖析权利代位现象的本质,从理论上厘清权利代位中的法理关系,从而为其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依据。

本质上讲,保险代位实为债权的转让。即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数赔偿后,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关于债权让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如此债权之转移,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我国《合同法》中也有与之相似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代位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与保险代位中保险人债的实现有着立法本意上的不同。且在保险代位中,被保险人乃是基于主动而让渡自己的债权;但在合同代位中,债权人主张原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是基于债务人消极不作为的事实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种代位虽有区别,但最终结果都是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遭受损毁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因此二者有着内在的统一性。深入考察此种统一性,有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依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通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即合同代位的实现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但对于保险代位的实现方式,我国《保险法》却无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当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了向第三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选择权。实际情况是,保险代位多发生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转而向保险公司先行要求赔偿,保险代位由此而生。假如当保险人主张代位权后,第三人主动履行其赔偿责任,则代位关系中的三方皆大欢喜,果真如此的话保险代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实践中大多数的损害赔偿案件最终都要通过诉讼解决。法律设立代位制度的初衷,就是考虑到:首先,使被保险人尽快得到救助;其次,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毕竟比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一个典型的表现是,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专门聘请的法律顾问)。由是分析,在保险代位中诉讼确乎不可避免。

二、保险代位诉讼的法理解析

保险代位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在诸多方面与传统诉讼理论相冲突,如保险人诉权合理性根据、保险人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和举证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三大基石。”笔者认为,由解析保险代位诉讼入手,可以作为澄清困扰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的突破口。

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保险代位关系。在此三方关系中,如果依照传统诉讼法理论,由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保险人所享有的诉权及其当事人地位均无从解释。保险人究竟以何种名义提讼?其在诉讼中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出现?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规定:“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笔者认为,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人诉权合理性分析

诉权理论,作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其复杂性和重要地位,一直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长期以来人们对此争论不休,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时至今日仍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在国外,诉权理论经历了从“私权”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的发展。“私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权的产物,是某项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便取得的一项特殊权利。该说将诉权看作民事权利的延伸和附属物,仅是私权利行使的过程和手段,否认诉权的独立地位,不适应诉讼的社会化趋势,在19世纪末即遭淘汰。取而代之的“公法”诉权说则认为,诉权实为公民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诉权并不依附于民事实体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权利之外。“公法”诉权说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

我国的诉权理论基本沿袭前苏联的诉权“二分”说,即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表现为原告的权和被告的应诉权,后者表现为当事人的胜诉期待权。近来又有所谓“一元”说,主张诉权的单一内涵。

笔者认为,从的角度看,诉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诸多国际公约及各国宪法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享有诉权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前提。出于对诉讼成本巨大的考虑,公民和法人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时才向国家请求司法权的保护,以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或弥补,即公民和法人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此种法律上的利益即表现为诉的利益,只有具备诉的利益,当事人才享有诉权。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可以确定诉权的主体。诉的利益并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可扩展到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其他人,只要双方法律利害关系相对立,该其他人即享有诉的利益,进而享有诉权。以诉的利益说代替直接利害关系说,扩大了诉权保护的范围。

在保险代位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先行获得赔偿后,应将自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保险人基于此种受让的债权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符合诉的利益的要求,其所享有的诉权是存在合理性根据的。

2.保险人当事人地位合理性分析

在代位权诉讼中,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保险人当事人地位合理性。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定位为“因民事权利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此分析,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人似乎并不具备当事人身份。解决此问题,需重新界定当事人概念。

当事人概念经历了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演进。如前所述,我国传统当事人理论认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双方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当事人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存在以下弊端:(1)从逻辑上说,当事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应等到审判后才能确定,而在此之前诉讼已经开始,该说无法解释诉讼参与人于裁判前所享有的权利;(2)该说将诸多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3)我国法律立法中目前有许多非权利义务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规定,如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清算组等,该说与实践不符。基于以上弊端,应从理论上将当事人概念扩展至程序当事人。依照程序当事人理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无须审查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程序当事人的范围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外,还包括为管理、保护他人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程序当事人理论扩大了司法保护的范围,适应了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

保险代位诉讼即是当事人概念扩展的表现。在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人虽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程序当事人地位。实践证明,保险代位诉讼对于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解决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保险代位诉讼的效力

保险代位诉讼的效力主要涉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及代位诉讼后果的承担问题。

1.险代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代位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此“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凭证。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调查证据、互相辩论、委托人、提起上诉等,保险人并可申请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均负举证责任。保险人的举证主要围绕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先行赔付的事实展开;第三人则可将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保险人,尤其是对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应当减轻、免除民事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保险人,立法上并未明确其为何种地位,但既然保险代位诉讼以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为条件,故立法上已无赋予其独立诉讼权利主张的必要,不可能再有独立请求权,其身份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保险人与第三人对抗的地位。《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其将享有上诉的权利。同时,法律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参与诉讼,由此希望其与第三人的诉讼结果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从法律上了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然,为查清侵权事实的存在,法院也可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法院在听取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法院的裁判结果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代位诉讼后果的承担

保险代位既然为实现保险人债权而设,保险代位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期待权的范畴,所以对保险人而言,实际上是“以一只手上的鸽子换取另一只在空中飞翔的鸽子。”但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则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继续请求赔偿。对第三人而言,在确定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加重其负担。这样规定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先行赔偿的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但其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代位的结果应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此与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同。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担”的做法(《保险法》第41条),如此规定不利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也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规定不一致,应予修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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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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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日本东京:有斐阁,1997.

诉讼理论论文篇(8)

(一)行政诉讼目的之学理分析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颁布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展开,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正确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保证行政诉讼制度顺利发展的重大问题。

行政诉讼目的作为国家立法机构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或间接确立的行政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是经过立法者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立法者在确立行政诉讼目的时可能会考虑一系列具体因素,如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进程、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社会的文化传统等等,立法者经过全面的衡量,将行政诉讼目的确立或体现于一定的法典之中。不同国家和社会可能在价值取向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从而形成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模式;因此,行政诉讼目的不是普适的,我们谈的是中国式的。

行政诉讼目的方面的研究,我国理论界讨论较少,很多学者直接从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目的的研究中“拿来主义”,较为独立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2

1、保护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唯一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不会有行政诉讼。

2、监督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权力分立和人民的基础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为实现人民也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赋予公民行政诉讼诉权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以达监督的目的。保护不是行政诉讼的特殊目的,任何法律都具保护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从立法过程及立法内容看,表明目的不是保护而是监督。

3、双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二者不可偏废。

4、三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查行政案件;通过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观点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

5、依法行政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将目的概括为依法行政,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又符合了利用者的需要。立法者眼里,秩序是首要的基本价值,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在法院的立场,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当事人角度,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从而实现利益。3

此外,还有所谓的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多重目的说等等,要么是照搬照抄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学说,要么是将行政诉讼目的混同于行政诉讼参与各方的诉讼目标,在此不一一赘述。我国台湾学者在行政诉讼目的方面也作了卓有成效的探讨,主要提出了三种理论:一、权利保护说,此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人民利益时,“行政诉讼乃一种谋求立法与行政协调的权利保护制度”;二、法规维持说,此说认为“以促使法规正当适用及维护法律尊严,为行政诉讼之主要目标”,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乃其附带的结果;三、折衷说,此说认为维持法规尊严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手段”,保障人民权利是维护法规尊严的“目的”,手段与目的均不能偏废,才能达至行政诉讼的宗旨。4

这些理论可谓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很好借镜,当然立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作的实践和大环境仍是首要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程序等目的;行政诉讼目的的认定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须从立法的背景和动因中考察,也须考虑到当前的时代要求。

(二)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

关于中国行政诉讼的目的,一直存在争论,莫衷一是。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有学者提出:“过去我们曾经颁布过一些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法规,但极不完备,以致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投告无门,或者由于管理机关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而使公民的控告、申诉长期不得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5这是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的。还有学者分析了当时立法的实际情况,“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倾向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行政。…最后立法者主要采用了第一种意见,但也吸收了第二种意见的合理部分。”6行政诉讼法第1条表达了上述立法目的,可以说立法采取了双重目的说。

从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分析来看,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是同时具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规定字面意义上看,“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查行政案件”就是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的手段和途径。很显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目的中居于主要地位(如果不是唯一的话)。如果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在语义诠释学

上是可以说得通的。当然,关键在于我们为什么作如此解释,而不作双重目的的解释;现在我们只是说明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确定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并不存在“脱法”的问题;并且立法意图中指明的双重立法目的并不具法律约束力,因为法律一旦制定便有了独立的生命力,即具有后现代主义鼓吹的“杀死作者”的全新意义,这也为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大多学者所赞同。

我们主张,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我们是在语境中看待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意义的,为实现“民告官”的真正意义上的对峙和平衡,相对于已然非常强大的政治国家或权力一方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人或权利是相当必要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的这一要求。同时,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进程中,而中国本身具有极深厚的官本位传统,此种背景下强调民权保护具有相当大的时代意义。其次,从行政诉讼的产生看,行政诉讼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一方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行政主体一方对相对人事法权益的侵害,即不会存在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其他。7再次,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对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民之所以要告官,原因在于行政管理中民始终处于服从地位,对于违法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必须忍受;若无行政诉讼,难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对于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免受其约束,从而达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法律上的平衡。最后,行政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此,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无从谈起。8另外,法律也没有权力要求相对人通过“私人诉讼”的方式代替国家对行政机关加以监督或者维护。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审查,违法的作撤销判决,合法的作维持判决就是对行政权力的维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9因为从学理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特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假定合法有效,除非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否则效力始终存在。由是观之,行政行为的效力来自其自身而非法院的维持判决,法院只是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维持判决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确认,而决不是赋予。至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只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执行职能,其本身与行政诉讼要旨相去甚远,不在行政诉讼目的考虑之内。

当然,我们说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排除中国行政诉讼在解决“民告官”的行政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也不否认通过行政诉讼起到的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作用,监督说和依法行政说的问题在于将目的与功能混淆了。有人将后两者划入行政诉讼的目的,哪怕是次要目的,也是我们不能赞同的,因为双重乃至多重目的存在会冲淡主要目的的意义,并且在目的冲突时带来极大混乱。

二、行政诉讼目的实现之现状分析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及一年之后的实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十余年来,中国行政诉讼的实践取得了一定成绩,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至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460308件,其中1998年受案98463件,是1989年受案的10倍。10经过审判,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和制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消除、减少了因违法行政给国家行政管理的负面影响,较好地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中国这个官本位意识十分强烈、缺乏法治传统的社会里,以“民告官”为本质特征的行政诉讼制度要想在短期内取得极大成功,毕竟不太现实。基于我们对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认识,我们认为中国行政诉讼实践并不容乐观,制度运作可谓举步维艰、困难重重。据一项调查报告分析,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干部认为行政诉讼或审判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解决不了什么问题,11这样的民意部分反映了实践在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上的很大不足。

行政诉讼实践主要存在如下一些有背目的的问题12:

第一,尽管自1990年以降法院作维持判决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但法院平均每年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约占结案总数的30%,绝对数仍然较大,远远高出撤销和变更判决之总和,撤诉率居高不下。而且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果真如数据所示显然值得商榷。

第二,近几年,人们对行政诉讼的热情开始降温,1990年全国法院一审收案13006件,1991年高达25667件,上升幅度为92.35%,但自1992年起增幅开始下降,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呈负增长。如浙江省法院系统1992年和1993年却分别比上一年分别下降11.2%和10.81%。13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北京市近郊中收案是最高的,1992年也仅收案20多年,有的法院一年仅收几件14.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进程的推进,行政案件大幅增加是正常的,如果不是我们的行政机关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的话,这种不升反降的趋势正反映了许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缺乏信心,恰好反证了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未能很好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等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法院办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数量过多,甚至远远超过行政争议案。当行政争议案收案率日减的同时,执行案却日增,1993年度,两类案件分别为27911件和88147件,二者之比竟达1:3.19!应当指出,如此大量的行政裁决执行任务由行政庭承担,即使可堪重负,亦有不务正业之嫌;并且原本以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为己任的行政审判庭却与行政机关并肩作战,相对人又如何能对行政诉讼有信心,人民法院又如何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实践还存在着明显的少和难的问题。从受、结案数看,公民诉诸法院的行政纠纷为数甚少,以结案数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含赔偿)案件共10万余件,而现有行政法官1.2万余名,15年均每位法官审结案8余件。有些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常常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公民时受到法院无理的限制,或被拒之门外,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二是有的公民诉权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即行政机关在处理时采取“不作为”的手段增加公民的难度,如将公民送劳教不作劳教决定书,或者在处罚决定书、通知书里不告知诉权和诉讼时效等。16不仅如此,德国学者何意志指出,许多行政机关害怕当被告,因而在行政执法时,尽量避免作出书面决定而采取“议价行政”17.应当指出,上述现象反映了或导致了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之难以实现。

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运作为什么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首先,行政立法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相当混乱,立法中不协调和冲突现象相当严重:一些机关越权制定法规规章,或没有规章制定权也制定强制性规范;一些法规、规章同法律相重叠、相抵触,或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相矛盾、相冲突;一些部门制定法规、规章时不顾及公民权益而为本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18法制的不协调乃至恶法的大量存在必将导致行政诉讼的不知所措,因为法院无权对违法的行政立法作出裁判,相应地对依违法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无能为力了。要切实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诉讼目的,从根本上即应保证大量行政立法的良法化和统一化;当然,这是一项规模浩大同时意义重大的法治系统工程了。

其次,行政诉讼法本身亦有局限。其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等均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显然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完全一致;而且,法院审查原则上不涉及行政行为合理性,但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大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严重威胁着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现行规定显然不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二,诉讼当事人和参加人方面,法律对原被告资格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法院有意将某些行政争议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其三,在受理方面,法律关于时效为三个月的规定显属过短,原告的诉权得不到真正保障;法律对一审法院既不受理、又无书面裁定的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属于检察院监督范围等也无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不利于诉讼目的之实现。其四,法律规定的执行条款不够严厉,被告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法院判决后拒不执行十分严重,对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的行政机关首长还很多,某些地方政府借可能影响当地经济或行政致效率为名、千方万计阻止法院判决的执行。

再次,人们的诉讼意识较为淡泊,老百姓不知告官、不敢告官、不会告官、告后怕报复的心态普遍存在。据调查,假设受到政府侵权时,约有70%的人表示会选择正当途径和方式主张权利19;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的调查又显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处罚的人数要高出通过正当途径提出救济的人数10倍以上20.行政诉讼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长期受儒文化影响的国人自身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而又对司法权威缺乏足够的信心,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的保护目的就很难实现。当然,从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官本位”意识、法官的依附心理也是不容忽视的制度外原因21.解决问题的根子在于强化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训练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同时通过制度的改造和制度运作的展示增强民众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使民要争权利、官不敢滥用权力。

最后,我国司法体制、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以及日益严重的法外干预现象,根本上阻碍了行政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和诉讼目的的切实实现。具体来说,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但实际上法官会受到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如上级单位或有关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施加压力,使得法院审理难、执行难;现行法院的依附性,实际上降低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胆量和能力,从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公正审理。一旦法院不中立、不独立就难以做到公正,弱小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又何能期待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诉讼目的又何能实现呢?培根在几百年前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破坏了。”22

三、行政诉讼目的与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1998年以后,行政案件的撤诉率略有回落,但在撤诉案件绝对数上仍属较多。全国1996年撤诉率超过了一半;在某些地方上,情况更为严重,黑龙江省某市1995年撤诉率甚至高达总结案数的81.7%23,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撤诉问题的关注。

撤诉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判决前,原告撤回其,不要求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撤诉权与权相适应,原告在享有权的同时也享有撤诉权。按照现代司法的一般原理,法院应是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处分自由;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撤诉,除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侵害被告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申请撤诉必须符合自愿和合法两个条件,任何情形下都不存在绝对的撤诉自由,须经法院的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近年来传统理论已经受到挑战,有学者主张“取消对撤诉的许可制度,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应无条件予以确认。”24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一度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制度,在撤诉问题上具有一定相似性,目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撤诉包括三种情形: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此三种撤诉都应经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原告撤诉等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诉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审查,可以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着具有浓重职权主义色彩的限制撤诉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限制撤诉制度是“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势单力薄,一旦受胁迫而撤诉,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行政诉讼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就无从谈起。为此,需要通过第三方(法院)的干预来平衡原、被告实力差距,从而保障行政诉讼进行下去。所以,限制撤诉的目的应当理解为保护原告利益,25实现行政诉讼之目的。

然而,现实中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过高,也就看不出“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起到了什么实际效用,据了解,《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很少有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这与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唯一目的明显背道而驰。撤诉可分为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26有学者指出,“从实质上说,非正常撤诉是行政诉权受阻的具体表现。”27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撤诉有的属于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后撤诉,也有的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更多属于非正常撤诉。对此,法院既然具有审查撤诉自由的最终决定权,就应审慎对待,从行政诉讼真正目的出发,在衡量原告和国家公共的合法利益均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允许撤诉,以求解决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撤诉率过高的问题。

高撤诉率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许多有背于行政诉讼目的的东西。行政诉讼法试图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决,促进依法行政,但是很多行政案件“往往不是以法院的判决而告终,而是随着原告的撤诉而消解。‘非正常撤诉’不但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保护,诉讼个案对推动行政法治进程可能的贡献也因此化为乌有。撤诉审查制度在中国的现实中遭到的挫败,反映了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整体困境。”28追究高撤诉率出现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个:

首先,相对人不能不敢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控诉权,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的干涉,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对敢于求助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甚至是撤诉了的原告)进行威胁、刁难和打击报复,从而使相对人不能,了也被迫撤诉,少数不信邪的人“铤而走险”,胜诉了却比败诉还惨。29

第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尚未形成良性循环,相对人对诉讼结果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纵使在法院胜诉了还存在一个执行难的问题,所以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角度,不少相对人退缩了,或主动申请撤诉或干脆不出庭。

第三,由于司法独立不到位,受理行政案件干扰大,一方面法院怕得罪行政机关,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即便受理了也往往做原告工作,动员其撤诉或偏袒被告,此种情形相对人一般会选择撤诉;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轻视法院,以至于出现被告公开刁难报复法院、约束法官自由等现象,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被告公安机关当庭将原告抓走的荒唐事30,原告方不撤诉都不行。

第四,在许多具体原因的背后,其实归根结底还是一个法律意识淡泊的原因,行政主体一方有着特权观念和官本位思想障碍,敢于滥用特权、打击报复;相对人一方有着权威主义障碍,公民逐渐养成了畏权威如神、甘愿服从权威的心态,31不懂法、不会告、不敢告,自我保护意识淡;法院一方也未必敢于公正司法,综合起来,这是造成行政诉讼现状、导致撤诉率过高的一个深层的重要原因。

当然,也不排除部分相对人觉得自己理亏或自认错告而申请撤诉或被视为撤诉的,但我们认为这毕竟是少数,因为在中国当下这种环境下民告官已经需要相当大的勇气了。

总之,撤诉率过高折射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大肆受到威胁、侵害甚至践踏而忍气吞声的社会气象,撤诉率过高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不是很好地实现了而是离切实实现还很遥远。怎么办?我们认为,首先应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安全保障,规定更完备的诉讼权利并切实确保其实现,严防被告的打击报复,让民敢与官斗;其次,进一步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力,使其不易被滥用;再者,改变法院形象和司法大环境,使司法公正可以预期;最后,着力于各方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培养。经历上述改革,行政诉讼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其实现才会有一个良好的前景。

四、行政诉讼目的与司法变更权问题

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立法过程中曾经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又引发一系列有关它的实际运用问题的争论。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在我国,法院对行政合法性的审查权除了可以撤销外,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还可以变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种司法变更权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最明显干预,也是司法裁量权的最突出表现32;在行政审判中,法官通过行使这样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司法审查监督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予以丰富和发展,从而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私权保护的目的。

(一)行政诉讼中设立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否拥有司法变更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就会侵犯行政机关的职权,破坏现代国家机关职能的分工,甚至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持赞同意见的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变更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是对行政职权的一种有效监督和制约,旨在促进依法行政;同时,作为事后救济方式的行政诉讼是对违法行政的一种补救,性质上是纠正行政决定的错误,而非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确立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为了有利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今天进一步澄清观点、以正视听是很有必要的。我们认为,确立法院享有一定的司法变更权的理由主要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非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目的总要通过一定的机制运行来实现,确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立法者不是可以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节,并且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式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疏漏和盲区”,33我国目前法律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规定得过宽泛,立法的局限性使得行政的自由裁量成为必要。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可能产生畸轻畸重的情况,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有利于弥补立法缺陷,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根本上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

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无权变更行政机关做出的错误决定,将会导致两种不良后果,阻碍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一,法院对错误的行政决定只能判决撤销,那么行政机关可能不再做出新的行政决定,或者不按法院的意向作出新的决定。在不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放纵了违法,根本上保护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按法院意图作出新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可能任意加重或减轻,会造成新的显失公正,仍然达不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二,法院对错误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由于我国目前一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或根本无处罚幅度,对行政执法中畸重畸轻的情形,没有变更权的法院就可能因缺少撤销的法律依据而只能予以维持,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要求。34

从效益的角度来看,法院享有一定司法变更权能加快满足相对人的诉讼利益和要求,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合法但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法院若只能判决撤销,撤销后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可能在合法的幅度内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差无几的新决定,易于导致撤了再裁、裁了再诉、诉了又撤等循环往复的诉讼局面。这样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诉讼及时性,更是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延缓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并未破坏行政和司法之间的职能分工,不会导致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两者合流,龚祥瑞教授曾指出,“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受牵制,不能不受控制,”35我国现行的司法变更权正是着眼于对行政裁量权的适度控制。司法变更权是在行政职权已经实行终了之后通过司法程序而施加的一种制约,它不是干涉行政管理权,也不是取代行政管理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事后监督的必然结果。并且,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变更权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显失公正”并纠正之,所以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决虽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但不会导致司法与行政的合流,合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

此外,从国外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经验来看,为了更好实现各自国家行政诉讼的目的,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变更权,倾自于用变更方式纠正既有错误因素又有正确因素的行政决定,及时有效地保护私权。总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一定的司法变更权是非常重要的;并且,从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司法变更权不是多了,而是少了。

(二)改良: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法院拥有完整的全面的司法变更权;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极小部分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因而这种司法变更权是有限的司法变更权。目前,从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应予以适度改良:

首先,设立司法变更不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切实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在行政审判的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处罚明显过轻的情况,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作出判决予以变更,加重对该相对人的处罚呢?我们认为,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确立司法变更不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作适度改良:在行政审判中,即便有行政处罚畸轻的情况,一般也不宜加重对原告方的处罚。36第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那些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司法救济,行政诉讼本身是为了凸显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也是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特殊的法律保障,因此,司法变更加重对原告方的处罚不合行政诉讼目的。第二,对于相对人畸轻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途径来解决,从而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必通过加重的司法变更造成司法是行政的附庸这样的社会形象,况且法院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适度加重。第三,“民不敢告官”、“民怕告官”的传统观念至今仍然是开展行政诉讼的严重障碍;若法院采取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一部分相对人就会有顾虑,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就会流于形式,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救济就会落空。司法加重变更会加剧行政审判工作的这种困境,从政策倾斜上不应采取此种作法,当我国行政诉讼有了很好的大环境,从客观上更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第四,从我国程序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上有“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未有相关规定,但应认为,“变更不加重”原则是符合程序法的立法精神的。而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惯例和经验告诉我们,变更处罚不加重很有必要和可行性。37

其次,应当明确法院对劳动教养可以适用司法变更权。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件时,将劳动教养大多列入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只能维持或撤销,不能判决变更。劳动教养作为对具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改造措施,名义上虽然是行政强制措施,但实际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行政处罚中最严重的一种处罚方式,将其排除在司法变更的审查范围之外是很不妥当的。尽管目前有关法规中,未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措施,但是为了实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我们认为应当一切从实际出发,在有关司法变更权的行政诉讼制度改良中明确规定,对劳动教养法院可作变更判决,并且推动在今后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允许法院对不服劳动教养的行政案件依不同的具体情况适用司法变更权。

(三)突破:扩展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变更或直接变更,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变更判决即属此种;另一类是隐性变更或称间接变更,即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宣告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是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38行政诉讼的判决有一种特殊的判决形式-重作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重作判决即可视为隐性变更或间接变更。

我们知道,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各种判决形式也是围绕实现诉讼目的来设置的。重作判决的这种隐性司法变更方式的优点在协调法院和行政主体关系的情况下达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职能,其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法院虽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告行政机关未必会按司法建议作出一定的行为。基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相对人权益,这种隐性变更的方式偏于软弱,不利于实现此目的。我们已在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变更方面开始了有益的实践,那么是否可以更进一步,以重作判决的行政争议为审查对象扩大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呢?

站在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高度,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将司法变更权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保守的,39应将其适度扩展,变更范围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扩大至行政处罚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界和实务界已经作了一些有益探讨,有人认为,原告对行政机关居间裁决不服时,也有同时解决民事争议的要求,为彻底解决这类争议,应允许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错误的裁决行为予以变更;40行政处理(多数是行政机关设定权利的行为)在违反法律或显失公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部分案件,也应适用判决变更41,这些都是我们扩大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可资借鉴的。

随着司法权威的逐步树立,强调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和可行的,扩展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直接适用范围显然有助于行政诉讼目的之实现。其实,司法判决的基本功能在于彻底解决所针对的法律争议,西方有学者曾说:“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42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有限原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判决的彻底性,但也不宜过分拘泥于这种特殊性,毕竟彻底解决法律争议才是司法的常态或发展方向。在技术上,扩大司法变更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将重作判决的隐性变更逐步作为司法的直接变更,将司法建议上升为变更判决,这种渐进式的改革应当不至于遭到太大阻力,虽然它在制度上作了很大的突破。当司法权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时,中国行政诉讼目的之最终实现也就是可以期待的事了。

五。推动目的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作为”

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以及改造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视行政诉讼制度为金字塔状,行政诉讼目的就是塔尖-整个制度的支撑点,没有它则整个制度轰然倒塌。从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中的各项程序无不围绕着行政诉讼目的建立,各项程序的设置无不体现着行政诉讼目的。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为例,考虑到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一定优势,能够掌握和控制更多的证据,而且“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行政诉讼法为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这种程序设置对于达到行政诉讼目的具有重要作用。什么样的目的决定什么样的程序,相反,如果我国的行政诉讼目的是维护和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那么法律就应规定原告对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负举证责任了。

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决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具体的审查对象。审查对象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引发的一个实践问题,旨在明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工作的重点,实践中,一些法官便不顾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仍然沿用旧的习惯,像理民事案件一样去审理行政案件,有的法官以原告的行为为审理对象,只要原告的行为违法就推论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的结论,以致于在法庭上形成法官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现象,治安行政案件在这方面尤为突出。结果,违法的行政行为被违法的审判行为所放纵,以至行政审判难以实现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后果。43既然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那么就应当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为审查对象,此点需要强调。

在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设置问题上,我们首先探讨受案范围问题。当我们将视角放得远些,“本质上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但它不能偏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应当是通过政策性的平衡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44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来看,目前的受案范围显得太窄,因为从目的出发按照逻辑推演,所有行政行为均应该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换言之,法院应当受理相对人对所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有学者指出,“为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从立法论的角度扩大受案范围,至少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其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导致行政上的法律纠纷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其他行政活动,只要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就应该确保其诉讼的途径。”45我们认为,除了极个别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外,绝大多数行政争议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建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诸如行政委托,行政追偿等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建议将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宪法赋予的其他全部私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由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也是时展的需要。

其次,当事人资格(尤其原告资格)的认定和受案范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所诉行政行为须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解释应当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过于严格地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也不能在法律之外再增加其他条件”46.然而,这种“应当”并不必然在实践中实现,实践中有些地方、有些法院作缩小的解释,将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间接承担人、利害相关人、被违法取消法人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都视为不具备原告资格,不能。其实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的联系,有学者指出,“控权说目的论指导下的原告资格设定相对比较宽泛,以便更多的公民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47,这里的控权说目的论和我们所说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唯一目的的含义实际上是一致的。在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设定显得太窄,通过立法明确扩大原告范围十分必要。考察国外行政诉讼制度,在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一般有“受害人诉讼、利害关系人诉讼、民众诉讼”这三种做法,实践中,“各国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是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到几乎没有限制,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48,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其实被告资格的规定也有问题,行政诉讼法及相应解释未能区分委托与授权的界限,造成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作被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能否作被告均不明确,实践中较为混乱;行政诉讼法及相应解释对行政机关自行设立的临时机构、内部机构、办事机构、联合执法机构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谁作被告也无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49另外,行政诉讼法及相应解释对诉讼第三人的地位也缺乏明确规定。这些问题怎么解决?我们认为,应当本着实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之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和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尽量对原被告资格作扩大、宽泛的解释,有利于原告方、防止被告方推诿责任,最终达到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此外,在受理方面问题的解决途径在于将时效延长,对一些可能影响原告诉权实现的情形作合理明确的规定。执行不力的对策在于规定更严格、更具体的执行措施,将责任落实到相应行政机关首长个人,使原告来之不易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保障,从而在根本上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专业2000级硕士研究生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下文行政诉讼目的的第1-4种观点参见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原文还提到一种观点:行政诉讼目的是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行政执法的司法保障;应当指出这种观点近年已很少提及,或者已融进双重目的说之中了。

3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4页。

4涂怀莹:《行政法原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645页。

5引自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6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8页。

7参考了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第一章中“行政诉讼目的”部分,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

8参考了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第一章中“行政诉讼目的”部分,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

9参见王学辉:《行政诉讼目的新论》,载于《律师世界》1998年第2期。

10参见1999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

11参见王学辉:《行政诉讼目的新论》,载于《律师世界》1998年第2期。

12未加注的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中“统计资料”。

1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资料。

14参见王振峰、陈有西:《法官谈行政诉讼的现状与思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15参见马群祯:《依法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0月13日;又见丛染:《行政审判十年》,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3日。

16林念贺:《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17[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18参见杨树明:《规范立法活动的重要保障》访谈李步云的观点,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0月9日;又见杨景宇:《认真执行立法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上)》,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10日。

19湛中乐:《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分析》,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20参见《“民告官”法律意识现参见《“民告官”法律意识现状及趋向》,转引自王振宇王金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症结与对策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3期。

21参见王振宇、王金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症结与对策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3期。

22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3孙林生、邢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4陈桂明:《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重塑》,载于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5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6参见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的法律思考》,转引自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7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28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9参阅杨海坤:《摆脱行政诉讼制度困境的出路》,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301992年9月22日《报刊文摘》,近年仍有类似报道如《中国律师报》1998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6日。

31参见梁振中、王仲田主编:《行政管理学教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264页。

32朱维究、陈少琼:《司法自由裁量权与我国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3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34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35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95页。

36当然有人会持反对态度,孔繁波在《关于适用司法变更权的两个问题》(载于《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5期)一文中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的显失公正的轻处罚可以判决变更为重处罚”。

37有关赞同变更不加重原则的理由,阮志炎、吴根发的《关于设立行政诉讼变更不加重原则的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及孔繁波《关于适用司法变更权的两个问题》(载于《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5期)的相关部分作了有益的探讨。

38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06页。

39李柏林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完善》(载于《法学》1994年第11期)一文中认为有限变更权存在严重缺陷和弊端:有限变更权是司法监督不完善的体现,有限变更权不符合司法干预原则,有限变更权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变更权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

40参见林莉红:《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41参见李柏林:《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完善》,载于《法学》1994年第11期。

4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43参见林莉红、李家斌:《也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载于《河北法学》1998年第6期。

44参见林莉红、李家斌:《也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载于《河北法学》1998年第6期。

45杨建顺:《我国行政诉讼法应作修改》,载于《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2月5日。

46谭宗泽:《反思与展望-行政诉讼法十周年》第2页,中国行政法研究会1999年年会论文。

诉讼理论论文篇(9)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传统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划分化为两大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又称为“对抗制”)模式;另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前者以英、美为代表;后者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其中德国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

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4]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职权主义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所谓“职权主义”截然不同。前苏联所采用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其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而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特点突出表现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绝对主导权,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5]这种职权主义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的都是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在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上具有共通性,在民事诉讼中即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正是这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对法官职权的有效约束。

二、对现代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系的重新认识

20世纪初,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悄然拉开了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序幕。[6]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也清晰可鉴。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7]

目前,两大法系各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传统观点认为在普通法系各国,法官在程序上的作用完全是消极的,而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调查中几乎处于支配地位,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过,在今天,这一观点不啻是一个神话。现实的程序观已超越了各法域和法系,各种各样的程序方法在各法系之间是互相渗透的。”[8]在国际

化、全球化的浪潮中,世界各国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动向。

回过头来看我国的情况,过去长期实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已充分显露其弊端,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不相适应。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已经确立,而且说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开始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制度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各级法院开始广泛推行以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法官)职权为基本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曾推出过“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即不论案件是简单明了还是疑难复杂,在开庭以前,法官对所处理案件的了解仅限于原告的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一些地方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对抗制”审理模式,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绝对化的理解,法官不再调查取证,不主动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相互质证,凡举证不能的则一概承担败诉风险。这些改革措施表明,我国正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原则。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之后,发现完全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如某些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如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可能最终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实行“一步到庭”的做法,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均不充分,在法庭上法官又过于消极,指挥诉讼不力,导致案件事实久查不明,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成本无谓增加。对此,一些学者批评改革“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因而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目标取向上,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要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权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所决定的。但绝对的当事人自并不存在。当今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两大法系诉讼模式日益融合,法官职权过度的国家,逐渐贯彻当事人的自,而对抗制色彩浓厚的国家,逐渐强化法官的职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因为强化当事人的自而将法院(法官)的职权一笔抹杀。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前苏联及我国原先实行的“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模式是正确的,改革要重回老路。职权主义并非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纯粹的对抗制不能保障实质性正义的实现,故而不应设置无边际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样,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毫无限制,它受到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比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不得侵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不得偏袒一方等。当事人自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也应当通过合理分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为基础来构造,在贯彻落实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的同时,保留适当的职权主义因素。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内容

如前所述,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现代民事诉讼在强化当事人自的同时,并不排除法院(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往往需要加以组织、安排、引导和控制,法院(法官)的这种职权体现在诉讼进程中,即为诉讼指挥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院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9]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笔者认为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程序引导权。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应当分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过度操纵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所以,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及其人滥用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具有把整个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引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在指挥诉讼中的程序引导权包括:(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

以受理,启动审理程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2)通知被告应诉,确定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等。(3)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确定。(4)指定诉讼程序中的期日、期间,如举证时限、交换证据的期日和开庭时间等。(5)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确定争点。(6)促成当事人和解,或主持调解。(7)指定或委托鉴定人。(8)根据法定原因,中止、终结或恢复诉讼程序。

(二)庭审指挥权。笔者认为,基于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在法庭审理这一环节中,法官角色的基本定位是消极性的,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的角色。当然,法官的消极性是相对的,其中也蕴藏着积极的成份。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具体而言,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包括:(1)宣布开庭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宣告上一程序结束和下一程序开始。(2)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有关人员向法庭提供证据。(3)应当事人或其诉讼人的请求,允许其发表意见及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一方当事人及其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问题,或者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应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请求,可制止发问或者提示证人不作回答。(4)组织当事人合理而有效地进行质证和辩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5)对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权制止并依法予以制裁。

(三)释明权。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以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10]具体的说,就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均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释明权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其更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同时,还应强调释明含有义务要求的一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对有必须释明的地方必须加以释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释明权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法官的释明权,但并未完全涵盖释明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但未能正确表达或清楚表达时,法官可以释明;(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或提出新的诉讼资料;(3)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从性质上说,释明权是法官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主张和举证,因而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为防止法院行使释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行为提出异议。此规定可兹我国借鉴。

(四)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为法官保留必要情况下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在当事人不能举证和必要时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我国律师制度不发达,当事人的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拮据,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有限等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关。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不仅违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大量案件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实体不公),进而动摇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11]所以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仍有必要。其积极意义在于,排除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受到的语言、辩论技巧的影响,避免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致判决对其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节,其中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定,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补充权,法官一般不积极主动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成为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2)它是一种限制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且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3)它是一种可以权,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决定;并且,经法院调查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非由法官承担。

四、结语

在当今世界,单纯强调某一种诉讼模式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远离了时代的潮流。“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12]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同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国外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已经发生了趋同性的演变,这种变化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淡化模式之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在加强当事人自利的同时,为法官保留适当的控制、管理诉讼的权力,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这样的改革取向,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恰好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2000年6期。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转引自蔡虹:《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法商研究》1998年5期。

5、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6、范愉著:《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7、同注释1,第52页。

8、(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9、(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台)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转引自何良彬:《处分原则研究(下)》,发表于《当代法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2002年第2期。

诉讼理论论文篇(10)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恶意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不仅直接了侵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对于前者,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但对后者,现行民事法律却缺乏保护的措施。本文拟对此进行浅要的探讨: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性质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首先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它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应当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但就其对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影响而言,恶意民事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一、客观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或者敛财等不同的目的而提起恶意民事诉讼,这一违法行为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而在法院依据恶意民事诉讼提起人提供的本属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相对人更必须承担该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包括财产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因此,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恶意民事诉讼的提起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行为人提起恶意民事诉讼是出于什么目的,在伪造、变造证据欺骗法院,以使相对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有关法律,其心理状态是出自恶意,主观过错非常明显。

第三、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人的损害结果是恶意民事诉讼直接引起的。

而目前立法尚未规定这一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毫无疑问是立法的一大缺失。

二、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笔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需要对两种观点进行简要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在恶意民事诉讼进行中,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原告是在承认本诉存在的前提下,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提起反诉的。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人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三、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笔者认为,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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