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7日在景德镇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谢黎明、周震山等1年多的辛苦筹备下,江西省首个数字城管指挥中心在我市开通。从此,景德镇建设与管理进入了全新的数字时代,用信息化手段和移动通信技术手段来处理、分析和管理整个城市的所有城管部件和城管事件信息,促进城市管理的现代化的信息化措施。
1 数字城管概念
数字城管又叫“数字化城市管理”就是指用信息化手段和移动通信技术手段来处理、分析和管理整个城市的所有城管部件和城管事件信息,促进城市管理的现代化的信息化措施。数字城管把像井盖、路灯、邮筒、果皮箱、停车场、电话亭等城市元素都纳入城市信息化管理的范畴,给每样公物配上一个“身份证”,如果街道上的井盖坏了,家门口的路灯不亮了,不用打投诉电话,在执法人员利用移动执法终端记录事件并通过GPS定位系统定位事件地点,发回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就会在第一时间发现并把问题解决掉。
2 数字城管的发展
第二代数字城管采用了基于WAP技术的方式,手机主要通过浏览器的方式来访问WAP网页,以实现信息的查询,部分地解决了第一代移动访问技术的问题。第二代的移动访问技术的缺陷主要表现在WAP网页访问的交互能力极差,因此极大地限制了移动办公系统的灵活性和方便性。此外,WAP网页访问的安全问题对于安全性要求极为严格的政务系统来说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也使得第二代访问技术难以满足用户的要求。
第三代数字城管采用了基于SOA架构的webservice和移动VPN技术相结合的第三代移动 访问技术,使得系统的安全性和交互能力有了极大的提高。该系统同时融合了无线通讯、数字对讲、GPS定位、CA认证及网络安全隔离网闸等多种移动通讯、信 息处理和计算机网络的最新的前沿技术,以专网和无线通讯技术为依托,为一线值勤城管执法人员提供了一种跨业务数据库、跨地理阻隔的现代化移动办公机制。
通过数字城管执法系统,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对城管重点单位信息、销售摊点信息、非法建筑信息、 违规人员信息和法律法规等进行迅速地查询,随时随地获得城管业务信息的支持,特别是照片和相关图片的传输应用,不但可以解决协查、堵截、搜查等一线城管人员现场执法问题,而且通过GIS系统为一线提供区域向导图,使执法人员可以迅速的对区域内的现状做出判断、减少失误,提高工作效率。
3 景德镇数字城管的成立
2007年12月7日,景德镇“数字城管”信息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各类有关城市管理问题的信息被即时传送到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的操作平台上,并由管理员立即指令相关部门办结。这是我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城市管理手段的一大创举。
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位于市建设局大院内,中心控制室占地近100平方米,内设大屏幕5块,电脑操作台4台,多名热线及电脑操作工作人员可全天候接受群众投诉、市政府热线转办、城管通上传信息及各种任务的分派。
景德镇是江西省首个建成并投入使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城市,旨在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城市管理理念和水平,不断优化城市环境,实现对城市的科学、严格、精细和长效管理。景德镇数字城管系统总投资300多万,涵盖本市高新区、珠山区、昌江区内29条主干道、5万多平方公里,涉及市政建设、建筑管理、公用事业、装饰装修、市容环境监察等多个部门。在管理模式上,本系统采用万米单元网络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将本市划分为6大类49小类部件,5大类35小类事件进行城市管理。在操作模式上,本市派出60名城管监督员在各自指定区域内值勤,即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到数字监督指挥中心,并由中心立即立案向相关部门发送办理指令。当事件办理妥当后,相关部门又通过系统反馈信息至指挥中心。最后,指挥中心再次向监督员发送核实指令,直至监督员核实办理完结并发送相关图片。系统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完全采用高科技设备,确保了信息及时传达和事件快速办理。
“数字城管”系统在本市仅运行半天就处理城市管理问题100多件,与传统的城市管理方式相比,更主动、更精细、更高效。紧接着,本系统还会扩展信息来源,包括整合各类市民投诉热线12319,以及与治安防控、交通违章等视频数字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2008年5月13日,市建设局6楼会议室,“城管通”使用操作开始培训,我市50名城管信息采集员参加了培训。市城管信息采集员将从今日起开始携带 “城管通”上街巡视,收集破损路面、问题井盖、无证商贩等城市难题,及时传输给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让相关部门尽快处理。
价值20余万元的50台数字化城管监察装备――“城管通”,13日正式到位投入路面使用,它们将成为每个管理队员的第三只眼,全面监控我市的29条主干道和31条次干道城市部件管理信息。“城管通”其实就是一部智能手机,其主要作用是用于照片拍摄和信息发送。
4 景德镇数字城管的发展
2012年4月,数字化城管已经正常运行了4年,由于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成立,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从原来的建设局划分到了现在的城市管理执法局,人员也发生了变动。信息采集员由30名原开发公司的人员代替了50名城管队员,城管通也更新为30台二代手机。城市地区和部件划分更加精确,道路和片区更加详细。这样不仅避免了工作上的不便,而且减少了人员和开资,更加方便了数字城管指挥中心对采集员的管理。指挥中心每个月都对信息采集员进行查岗,并统计案卷数量,案卷数量和查岗情况直接影响采集员的评分和月末奖励。
由于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成立,办公地点也发生了变化。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办公大楼搬到了珠山大桥桥下,原人事就业局旁。数字化城管也面临重大的变化和更新,不仅是办公地点改到大楼的5楼,所有设备都要更新换代,系统也要升级。不久之后一个崭新的、更加现代化,更加高效,规模更大数字城管指挥中心将为景德镇人民服务,为政府服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种植和养护。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房管、环保、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年龄男11—60岁、女11—55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市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市区面积的30%以上。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苗圃用地要逐步达到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城市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30%;
(二)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五)生产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市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无法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按1-3%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队伍的作用,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河截溪、挖坑、采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
(二)堆放物料、沙石,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住宅小区的树木,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城市内所有树木,不分权属,一律禁止滥砍乱伐。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公用事业、通信、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发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或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和公园门前范围内设照像、饮食、小卖部等服务点,须在指定地点营业,服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管理单位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供电和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
智慧城市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将城市各个系统联合起来,实现工业化、信息化以及城市化的深度融合,解决城市发展出现的资源短缺、城市生态环境恶化、交通拥堵等城市病,及时对城市各项需求做出响应,为城市居民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
1.2网格化城市管理
城市管理服务是城市社会管理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城市管理服务水平是一个地方综合实力、城市发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网格化城市管理是利用数字技术、信息技术,将城市管辖区域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单元格,然后对单元格的事件和部件进行巡查,将城市管理处置和监督分离,从而及时发现城市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政府对城市管理能力和处理速度[1]。通过城市网络化管理平台,实现城市各个区域资源共享的一种新的城市管理服务模式。
2.智慧城市视野下网络化城市管理服务创新路径
2.1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共同治理
社区是实现城市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让网络单元进入社区,利用社区居民的自治作用,改变传统政府职能部门“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让社会各个主体参与到城市管理工作中,实现政府、社区、居民共同治理的局面。宜昌市通过社区综合网络化管理,整合城市管理、劳动保障、医疗卫生、教育、公安等31个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了联动共享的网络化社会服务管理综合平台,推进社区管理服务进小区、进家庭,将人、房、车、网全部纳入社区网络管理服务中,实现居民、网络单元、社情民意与信息平台一体化发展[2]。
2.2多网融合发展
整合城市管理网络、社区管理网络、公共服务管理网络、行政管理网络等网络,制定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按照完整性、便利性、差异性、均匀性原则,将网络进行划分,并落实网格负责人,实现对网络单元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实现多网融合、多部门聚合,创新城市管理服务制度,建立精细化、全覆盖、高效率的社区管理模式。按照这一要求,宜昌市将全市西陵区、夷陵区、猇亭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五个区分成121个社区,121个社区划分为1110个网格,每一个网格可以覆盖到200-300户家庭,每一个网格设置1名专职的网格管理员,主要负责信息采集和综合服务,负责传达上级政策,协助社区民警打击犯罪以及负责调解邻里纠纷。这1110名网格管理人员每天收集大量的数据信息,并将数据信息上传到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利用地理空间信息技术,可以及时现实社区人、物、房等基础信息和城市建筑物,为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3]。
2.3大数据技术,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网络化社会服务管理综合平台采集了各个网格单元的数据信息,大到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小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利用大数据挖掘技术,可以充分发掘到社会服务管理综合平台的数据信息,为政府、社区、企业、居民提供参考和决策,从而有助于城市管理服务有预见性的发展,提升城市管理服务水平。大数据技术以城市人口、企业法人、空间信息、建筑等基础数据和城市管理服务数据库作为基础,建立城市管理数据模型,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宜昌市的网络化社会服务管理综合平台每天更新100多万数据信息,数据总量超过了30亿,准确率高达95%以上。这些数据信息可以为政府工作需要提供人、物、房、事等发展提供参考,从而为各级政府和社区利用政府信息更好地服务百姓奠定基础。
3.网格化城市管理服务创新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借鉴作用
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创新管理方式。内部控制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分析经济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风险点,因地制宜设置控制方法并监督执行,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将网格化城市管理服务应用在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中,可以帮助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4.结束语
智慧城市的发展,对城市管理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网格化城市管理作为一种新的城市管理模式,可以更好地满足智慧城市发展所需,综合政府各个部门的信息,为政府工作决策提供参考,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利用信息化技术和资源共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民防、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城建城管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督办。
第七条由相关市级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派员组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市协同平台),负责对分类交办的问题,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进行派遣、协调和督办。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人民政府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设立二级协同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区协同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滨江区、余杭区、萧山区人民政府和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履行辖区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问题的受理派遣、处置核查及协同指挥等职责。
第八条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的要求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及时建成投入使用,并逐步扩大范围、更新功能。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本市在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评价范围。
第三章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简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移交协同平台派遣。
第二十一条协同平台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交的信息,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在接到协同平台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协同平台。
第二十三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协同平台督办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再次交协同平台派遣。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级相关部门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协同平台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二十六条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在履行辖区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受理派遣、处置核查及协同指挥职能时,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采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由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二条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中图分类号:TU98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9X(2010)06-0039-02
1 引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园林绿化已经成为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它的发展状况关系着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体现着社会的文明程度。从我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现状来看,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但还存在许多问题,使得园林绿化发展速度虽快,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必须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与质量。
2 城市园林绿化的重要作用
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条件快速改善,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园林绿化在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运用园林绿化措施,使用树木、花草等合理布局组成植物群体,营造绿色的生活环境,从而使绿化在生活、生产中发挥出多种功能,包括以下几点。
(1)吸收有害气体。经研究发现,植物通过自身的代谢作用能够吸收一定量的有毒气体,降低空气中有毒气体的浓度,使空气得到净化。
(2)减少粉尘污染。绿地和林带对减少大气中的粉尘作用十分明显,不但能从源头上减少空气中粉尘的来源,同时也能够吸附、过滤空气中漂浮的粉尘,净化空气。
(3)净化水体。部分植物可以净化水源,例如芦苇能够吸附多种化合物以及消除水中的CO2等。
(4)降低噪音和震动。树木较多的密集区域,能够较好的吸收城市交通以及工业生产带来的震动和噪声危害,减少声污染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3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问题
3.1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尚需完善
完备的法律法规是园林绿化管理政策落实的基本保障。目前管理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技术规程亟待健全。法律法规上的漏洞,使得一些人有空子可钻,有法不依,法制观念不强,在执法上存在着执法不严或某种程度的谋私问题以及以罚代管和以罚代法的倾向。许多城市未能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城市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相应制定一些地方性配套的绿化法规。《园林绿化技术规程》根本无法实施,城市绿化设计、施工混乱,无证照设计与施工十分普遍。城市绿化制度不健全,法规不配套,政策不落实,未走上依法治绿的良性轨道。
3.2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管理缺乏系统性
园林绿化规划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许多地方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各自为政,缺乏全局性、系统性、规范性的管理体制。另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监督机制薄弱,监督制度本身具有缺陷和信息不完全透明是客观事实,很多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都未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没有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政绩考核中进行监督和考核,甚至未列入政府的重要工作议程之中。许多城市虽已编制了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但由于重视程度不够、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与城市现代化进程不协调,不能满足对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和游憩休闲等方面的要求。在决策中,主观决断比较多,量化分析比较少,容易造成决策失误。目前我国的城市绿化面积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在此情况下,更需要充分发挥每一片绿地的效益,谨慎决策,合理布局。
3.3 城市园林绿化意识不强
与国外相比,我国城市建设发展起步较晚,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和城市园林绿化发展迟缓的严峻局面。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许多城市政府对园林绿化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尤其是在城市环境保护与管理中的战略地位与功能认识不足,长期拖欠“绿化债”,为城市的长远发展留下了隐患。
3.4 缺乏专业、高效的绿化施工和监理队伍
园林绿化是重在施工的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良好的景观工程需要设计者与施工者共同完成,一个有创意的设计,更需要一支精良的施工队伍。相对来说,我国的园林绿化,大都是精湛图纸与粗糙施工的不伦不类,同时绿化施工监理很多都是由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兼任,再加上《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带“必须”的强制性字样的条款很少,往往出现不管土壤好不好,能栽就行;不管树坑大不大,栽下就行;不管基肥施不施,能活就行。只重视最后的景观效果,对土壤、基肥、放样、树坑规格等要求不严,致使一些树木生长不良,增加了后期维护管理的难度,从而难以达到应有的景观效果。
4 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水平的建议
4.1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要法治化
要加快出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健全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依法加强管理,走依法治绿之路。要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初步形成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比较完善的现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规章框架。形成和进一步完善严格、规范、文明的执法制度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使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管理有方、监督有力。园林绿化管理要坚持“以法治绿”的原则,严格执行、依法办事。各级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克服“以权代法”、“以人代法”的倾向,从人治转向法治轨道。
4.2 园林绿化管理要全民化
政府有关部门要努力营造全民参与城市绿化管理的浓厚氛围,通过宣传、教育,有效地调动全民参与绿化的积极性。广大公众要在政府的引导下积极参与到园林绿化管理当中来,要做到城市园林绿化人人有责,要树立全民绿化意识。同时,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要进行一步提高,作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其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公共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甚至政府形象。因此,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者对先进管理理念、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先进技术与手段的利用,不断提高其管理能力。
4.3 园林绿化工作要市场化
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效应,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绿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运用相应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引导园林绿化市场的运行,运用法律、法规,规范市场行为,使行业的经营方向、发展规模、资源配置符合城市绿化发展战略的需要。
5 结语
一个现代化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体系对于改进和加强我国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也必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城市建设的深入开展,各地城市必须积极探索与实践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解决现存问题的同时,将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上升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
参考文献:
[1] 廖宇成.也谈当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25):14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厂矿、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及其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体制的城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与行政处罚相分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六条城市内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或者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根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或占用规划确定的绿地,因调整城市规划确需变动时,须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造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第九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加盖“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未办理建设工程绿化规划手续的,不予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和逾期未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标准预留绿地,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纳绿化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以资代劳费,用于城区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比例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6%,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次性将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银行专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五条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业和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应培育适于当地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圃地面积应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日常管护、防火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按下列分工实施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广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花坛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二)住宅小区绿地由房产物业机构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驻军、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含自管职工宿舍区)区域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内一切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确因建筑施工、枯死危险、换代更新等需要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制镇一次性砍伐、移植30株以上的,报所在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市区、县级市、所在地的镇一次性砍伐、移植50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性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和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经批准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树木砍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调整城市规划、改变绿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园林绿地内损毁树木、花草、绿化设施,严禁挖砂、采石、取土、毁林、捕杀动物、堆积物质、排放污物等。
第二十六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为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防、预报和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九条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沿街路和沿绿化带的单位、商业门点业主建立园林绿化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城市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城市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工作;组织实施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及管理;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区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城区以外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林业、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镇(街)、居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必须符合《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各类开发区、居民住宅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各类开发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民住宅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各类开发区、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相应资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规划、设计,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民住宅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其用地红线图及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并将配套绿化标准审批、绿化工程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新建工程项目确因实际情况,配套绿化用地比例未能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可参照上述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以及主、次干道、内街巷道的绿地绿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四)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两侧绿化用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七)沿街单位、个人或住户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与沿街单位、个人或住户签订认养协议。
认养人应对范围内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绿化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面积同质量的绿化地和费用。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打钉、缠绕绳索和悬挂重物;
(二)在树脚、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穿行绿篱;
(三)擅自修剪枝条、折枝、采花摘果、晾晒物品;
(四)在绿地上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
(五)向城市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弃置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民住宅区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审批,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合理的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砍一栽三,确保成活。
第二十七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城市绿化负有保护责任,施工时,必须设有安全可靠的防护设施,避免城市绿化受到损害。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城市中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属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超越、滥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绿化的基本内容在城市中植树造林、种草种花,把一定的地面(空间)覆盖或者是装点起来,这就是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是栽种植物以改善城市环境的活动。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还原组织
城市生态系统具有受到外来干扰和破坏而恢复原状的能力,就是通常所说的城市生态系统的还原功能。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中绿化生态环境的作用。对城市绿化生态环境的研究就是要充分利用城市绿化生态环境使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能够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这一重要性质。
20xx年中国国土绿化状况公报
20xx年,各级绿化部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唱响以人为本,共建绿色家园的主旋律,大力提高全社会的植绿、爱绿、护绿、兴绿意识,着力推进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着力推进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着力推进城乡绿化一体化,加强绿色通道建设,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国土绿化事业取得了新的成就,为推动我国生态建设进入又快又好的发展时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造林绿化快速发展。全国全年共完成造林面积379.65万公顷,新封山育林256.96万公顷,造林合格率、保存率保持较高水平,封山育林和灌木造林比重进一步加大,林业碳汇、林木生物质能源、森林健康等工作相继展开,林种结构得到优化,林分质量明显提高,新造林的非公有制比重超过47.5%。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成效显著。天然林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117.69万公顷,工程区9533万公顷森林得到了有效管护。工程实施以来,工程区森林面积净增800多万公顷,森林蓄积净增4.6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增长量的43%以上;66.5万富余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得到了妥善的分流安置;工程区生态状况明显改善,生物多样性明显增加。
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全年共完成营造林任务54.44万公顷,特别是着力加强了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十五期间,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近600万公顷的建设任务。据监测,工程区20%的沙化土地得到有效治理,40%的水土流失面积得到有效控制,65%的农田实现了林网化。
1、提高对城市园林绿化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加投资。城市园林绿化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投资环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优秀旅游城市、环保模范城市和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事,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环境质量,首先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领导,为绿化建设提供一定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正确处理绿化与环境投资的关系,把间接效益与直接效益挂钩,在保证环境与绿化质量的前提下,牢固树立长期绿化的思想,常抓不懈,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上水平、上档次、出精品。
2、城市园林绿化应充分体现设计理念,尤其是贯彻生态的理念,注重城市园林养护管理。(1)城市园林绿化应充分体现设计不宜盲目模仿,照搬照抄,缺乏个性。每一件园林作品都要有其特有的风格及地方特色,要深刻体现该地区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历史内涵。我们的园林设计师对各种园林风格不但要求其形,还要求其神,要在中国园林风格的基础上,吸收欧美园林设计上的精华,并结合当地独有文化,开发出具有创造性的作品。(2)城市园林设计是创造园林景观艺术的基础,在养护管理中贯彻设计的理念可起到绵上添花,这也是提高城市园林养护水平,打造城市地方特色园林的必然要求,养护要全力促成园林设计理念的实现,同时,养护要从实现满足功能、符合人的行为习惯、创造优美视觉环境、创造合适尺度空间、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要求来对设计进行再提升,以弥补园林设计的不足。(3)绿化养护应适应市民的生活习惯,为市民生活休闲提供野适的环境,特别是对病虫害的防治、杂草的防治、树木的整形都应做到适时适度。
3、搞好城市园林绿地规划。(1)从生态园林城市出发,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塑造城市景观特色。分别创造以沿河为主的自然水体景观区及由环城林组成生态绿色景观区。形成以城区外部绿色林带景观为背景,水体景观为依托,以城区景观轴线为网络骨架,突出城区的重点地段景观风貌,以城区公共绿地系统和城市广场为中心的景观结构。(2)着眼于城区内外绿地景观的衔接和协调,重视对城区出入口、工业区及城区内重点地段和重要节点处的形象设计。(3)突出“系统”的观念,,强调绿地景观的整体性,突出城市整体环境观念,保护城区自然环境,以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的提高为目标指导绿地系统规划。(4)规划公共绿地活动功能应从人的需要出发,满足居民游憩休闲等多项活动需求着重建设沿河地带的绿地系统。(5)突出因地制宜、经济节约原则,以较小的投资获得较好的效益。
4、加快立法建设进程,完善园林绿化配套法规和技术标准,理顺管理体制,依法强化行业管理。(1)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积极搞好(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起草、协调工作;争取早日颁布实施。抓紧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编制,促进行业法规体系完整配套。(2)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标准体系,抓紧专业标准、规范的编制配套。(3)充实加强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配备专门的人员),依法行使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职能。在管理体制上,特大城市、大城市坚持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适当保留一定的人、财、物制约调控权;中、小城市以相对集中管理为主。(4)各级政府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参与编制园林绿化规划,行使行业审核、协调、服务、监督的行政职能,管理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建设和维护。对经营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苗木花卉生产、销售等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5)搞好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种植不得随意砍伐和损毁,特别应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职责。
5、加大城市园林管理方面人才培养。园林城市的成败得失,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人才的有无和多少,因此要把人才培养工作当作一项根本大事来抓,根据全社会的需要,采取多渠道多方设法加大培养力度。园林绿化事业所需人才是多类型、多档次的,要按所需类型、档次分别加以培养。既要注重通过学校的培养,也要注重通过实践自学培养和继续教育的培养。在培养过程中,除了进行知识性、业务性教育外,更要重视品德教育,没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没有强烈的事业心,纵有知识懂业务,也成不了对人民有用的优秀人才。
6、切实提高园林绿化的施工和养护水平。俗话说“三分种,七分养”,只有高质量、高水平的养护管理,园林景规才能逐渐达到完美的景观效果。要让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是实现园林价值向使用价值的转换,是提高园林绿化景观效果必不可少的持续性、长效性工作。做到“管建并重”,施工时必须对绿地的土壤进行改良、粗平整、细平整、选苗、起苗、包装、运输,以及放线定位、打坑、栽植、填土、浇水、打桩等一系列施工步骤都要精心组织实施,对盐碱地做到合理改良土壤,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水泥、沥青和其它铺装地表,都可能对树木产生与埋土过深相同的影响。处理办法是取走不透气层,并在树冠范围内铺设厚层沙子,在街道和广场,采取的办法是用铺石或缝隙的石料铺装地面,下面垫一层沙子,使土壤保持通气、透水。
由于近年来国家大力建设园林化城市的带动,城市园林绿化已经成为一门新兴的环境产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控下,城市园林绿化与经济发展形成了相互促进、互为基础的态势,也从中显示着古老园林的崭新魅力。在绿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城市绿地系统的结构组成发生了巨大变化。今后,应注意加强维护城市绿地的可持续发展,调整现代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城市园林建设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关系,使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法制化、规范化,依靠园林绿化产生效益必须有专业技术作为保障,政府应该运用相应的产业政策,制定可行的发展规划,引导市场的规范运行,把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营管理活动纳入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轨道之中。从专业的角度,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经济管理有机结合,走出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经济管理发展之路。
第三条本县城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绿化工作。在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区园林绿化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六条城区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城区新建居住区绿化用地,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老城区改建单位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城区生产绿地面积占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地面积一次性向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区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区的公共绿化、防护林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相关社区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区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区绿地。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公园、游园、行道树及干道树绿化带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备。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
第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区古树名木,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五)损坏城区绿化设施,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城区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