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08 19:48:25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1)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2)

7月21日,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并从当日起,通过交通运输部官网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四通八达的收费公路对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蓬勃发展初期,存在问题在所难免。类似此次征求意见的“修订稿”等,相信都是为了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对于广大物流企业来说,过路过桥费仍然是其沉重负担。而公路乱收费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公路“三乱”现象仍然存在,个别地区公路乱收费情况甚至有增无减。在这样的情况下,“修订稿”虽然延长了收费年限,但若能进一步强化收费公路的管理工作,相信对于物流企业来说不见得全是“坏消息”。

“修订稿”亮点

对于此次的“修订稿”,引起最多关注和讨论的是新增的养护收费期,“修订稿”第十四条规定:“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这意味着高速公路将长期收费。对此,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副局长王太表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专项税收和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无力承担所有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债务偿还的资金需求,这是实际情况。高速公路按照“用路者付费”的原则,实行长期收费是合理的。

此次“修订稿”还首次提出特许经营公路的概念。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副司长魏东介绍,特许经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者的公路养护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的义务,明确合理回报、风险分担等内容。例如,“修订稿”中写明,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符合车辆快速通行的需要,遇高速路严重拥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同时,“修订稿”明确规定已取消收费的公路不得再收费。“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最终实现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全部回归公共财政承担的目标。

为了强化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管,“修订稿”规定加强政府对收费公路资金使用、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的监管。其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今后,占公路总里程97%左右的非收费公路是主体,体现的是基础性、均等化的服务,采取的是向车辆用户普遍征税的方式,实现全国范围内的通达。未来,收费公路将只有高速公路,这部分将占全路网的3%,采取直接征收车辆通行费的方式。交通运输部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保留高速公路收费,是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高效率、高水平的通行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亏损严重

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制定之后,短短10余年时间,我国的公路事业发生了巨大变化。仅从高速公路通车里程来看,2004年底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以3.4万公里位居世界第二,到2014年底则达到11.2万公里,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不过,这种巨大变化的同时伴随着公路经营的连年亏损。来自交通部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收费公路亏损661亿元,2014年则亏损高达1571.1亿元,在目前公布的2014年度数据的29个省份中,有25个省份出现了或多或少的亏损。

此外,理解高速公路延长收费期限还应考虑到当下我国地方政府面临的财政压力。目前实体经济仍旧低迷,房地产市场也还没有完全度过调整期,地方政府失去了重要财源,财政压力很大。据近期公布的上半年财政数据来看,1—6月累计,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7960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6.6%,同口径增长4.7%,财政收入进入中低速增长。在这样的情况下,以高速公路收费适度冲消财政压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高速公路是名副其实的现金牛,之所以出现亏损,经营不善甚至部门腐败是重要原因。审计署多次对收费公路项目的审计显示,很多高速公路收费公司人员超编,高速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相当一部分用于工资发放、高规格福利支出,以及侵吞挪用、进行利益输送,而不是尽可能偿还贷款。

提升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能力,减少资金内耗和流失,关键在于加强对相关部门的制度约束,实现收费支出的透明化。近年来,公众对收费公路的亏损数据及其延长收费期限的质疑声不绝于耳,很大程度上是由相关部门的政务透明度不高导致的。就此次修改公路条例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彻底纠正管理运营中的弊病。

物流企业能否受益?

其实,相比以往的公路收费政策,本次“修订稿”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改进,对于乱收费的惩处更加严厉,免收或禁收的有关内容更加具体,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和管理有了更明确的规定。这或许可以说是对于运输成本高企的广大物流企业的一个利好消息。

某物流企业负责人表示,通行费占其物流成本20%左右,自2003年该公司成立以来,历经十多年,燃油、人工、用地等成本一路上涨,不过高速公路的通行费用标准没有变化,一直是按照2001年以来的标准收费。由于现在的客户对时效性要求也越来越高,物流公司一般都倾向于走高速公路。不过物流公司之间竞争激烈,运价并没有涨上来,这样受各种成本上升造成利润越来越薄。

运输成本高,导致一些车辆只能利用超载来提高运输收入,形成“超了罚、罚了超”的恶性循环。同时,公路“三乱”也并未绝迹,一些二级公路收费也依然存在。本次“修订稿”明确二级公路不再收费,对于超载超限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三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前不久,广东省交通厅统一部署称广东省高速公路将于6月26日零时起实施按国家标准判别车型及货车完全计重收费。广东省当前实施货车“车型+计重”的组合式计重收费模式,调整后,四车道高速公路基本费率为0.09元/吨/公里、六车道以上高速公路基本费率为0.12元/吨/公里,收费水平总体可降1.7%。

但对于不按规定装载的超限超载车辆来说,完全计重收费后收费水平会有大幅提升:车货总重超限30%—50%部分,按基本费率的4倍计收。车货总重超限50%—80%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倍计收。车货总重超限80%以上部分,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收。

相信这些举措有助于改善“超了罚、罚了超”的恶性循环,使公路货运重回良性发展轨道。

北京运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区域总监冯生表示:“对于高速公路延长收费,只要这些费用是公开透明地用于高速公路的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审计和监督,做好运营管理,合理地收取一定费用无可厚非。关键要保障高速公路的路况,毕竟货运企业需要时效、需要道路通畅。另外,公路三乱问题必须整治和解决。”

链接:收费公路政策变迁过程

1984年

1月1日,广深高速上的中堂、江南两大桥收费站正式收费,成为中国最早的收费站。同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作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重要决定。12月21日,中国大陆首条收费高速公路——上海至嘉定高速公路开工。

1988年

交通部、财政部等联合《贷款修建高速登记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这是国家第一次明确收费公路政策的目的、收费标准、收入使用管理等。

1993年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后,收费公路融资渠道和手段进一步多元化,逐步形成国家投资、地方集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等公路建设投融资发展模式。

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颁布实施,对收费公路的发展和管理作出全面规定。

2003年

交通部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全国各地先后撤销公路收费站点1200多个。

2004年

8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东部地区不再允许新建二级收费公路,提出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收费公路最长收费年限,并首次明确提出“统贷统还”制度。

2009年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4)

村道纳入适用范围

《条例》弥补了《公路法》的空白,并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村道”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村道规划、建设及养护管理。

同时,《条例》为治超“非现场执法”提供法律支撑。针对目前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屡治不绝,而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为治超“非现场执法”提供法律依据,并对超限动态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检定等进行了规范,以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高架桥桥下空间可设公共停车场

《条例》规定,公路高架桥桥下空间应当进行隔离或者绿化,用作建设道路、公园、公共停车场、养护工区等公益性设施时,不得影响桥梁的安全。

鉴于公益性使用需要,缓解城市公益性设施土地要素制约问题,对于公共停车场、公园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理利用,《条例》予以支持,这也符合公路作为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

服务区公厕要考虑男女性别差异

《条例》特别规定,服务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充分考虑人流量和男女性别差异,并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设施和婴儿护理台,为女性、残疾人和携带婴儿者提供便利。

同时服务区内已有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造,以充分保障女性、残疾人和其他特殊人群的权益。

少开收费道口造成堵塞的要罚款

《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因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不含电子不停车收费道口)平均滞留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公路使用人有权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开足道口。

对这样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的收费公路里程数达1100多公里,但一些高速公路路面不平整、行车舒适度不佳。未来,这些路况差、投诉多的收费公路将被曝光。《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定期检测收费公路的技术状况,每年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结果。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5)

二、建设投资与债务的发展问题

条例在第3条增加了关于收费公路融资的原则性规定,“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发展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可利用社会融资方式筹集,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偿还。”已形成的存量债务和未来发展的融资压力正是影响收费公路政策的更直接和更关键因素。债务融资是支撑高速公路建设投资的主要渠道。2011年11月,全国有收费公路的所有省份均公布收费公路调查摸底结果后,近2.3万亿元的收费公路债务更加受人关注。鉴于中央和地方都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和中长期公路发展规划,新建项目的交通流量增长下降和建设成本逐渐提高从整体上降低了高速公路网的财务效益,未来筹措建设资金依然是我国高速公路建设中需要面对的主要困难和重大挑战,公路债务规模只增不减也成为必然的结果。条例修改不能回避发展债务问题,相反应该实事求是、一分为二地分析应对。一方面,条例完全按照项目单元的定价机制,仅适应于收费公路规模不大的发展初期阶段。当收费公路政策成为路网发展高度依赖的融资政策时,再沿袭完全按照项目单元的定价机制,明显不能满足路网整体融资要求。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区、市的收费公路还款机制实际上是通过统贷统还、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的。这同条例按照项目收入专款专用来设定收费期限是相矛盾的。就融资而言,这次条例修改依然没有触及具有再分配性质的统贷统还问题。因此,从过去项目单元转为区域路网整体来评价公路的融资可持续性,是当前条例修改的关键性难题,不容回避。另一方面,作为高等级公路发展的法规制度,《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本质上就是发展所遵循的金融财务规则。即使依据改扩建、养护管理、免费补偿来延长收费期限的立法通过,我们也必须承认借助收费公路政策进行市场化融资是有限度的。本来收费最根本的问题是公路建设本身的债务偿还问题,这一根本问题没有理清解决思路就考虑改扩建、养护管理以及免费补偿多种因素,无疑会使局面更趋复杂化。庞大的建设投资和债务压力必然转化成收费规模大、期限长和费率高等公众非常敏感的问题上面来。一直以来,在宣传公路交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时,政府很自然把收费融资与建设发展相互联系起来,肯定收费公路政策的资金保障作用。当面对公众批评质疑时,却没有从发展角度来认识目前困境成因。本次条例修改实质上回避了发展债务问题。如果要使《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成为公路发展所遵循的规则,就需要讨论是否增加关于融资能力标准的条款。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

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二)强行提供商业;

(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第十八条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放行车辆数每辆处1000元罚款;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纠正超限行为,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未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待处理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四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7)

无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高速公路的多个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收取高速公路超时费的明文规定。相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不得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收费单位有告知义务,但高速路管理方没有在高速路入口、收费口或者收费卡等地方做醒目提示,司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在司机并不了解这个规定的情况下,收取超时费并不妥当。

超时费并非单纯的收费,而更像是一种罚款,这种罚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管有多少省份出台此政策,它依然是一种不合法的“土政策”,依然是侵犯民众权益的霸王条款。

――《法制日报》

结论:于法无据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之相违背。

《河北省收费公路货运车辆记重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地方文件与上级法规严重冲突,明显违背《宪法》和《立法法》。

服务区的主要功能是为驾驶员提供休息、餐饮等服务,以防止疲劳驾驶,怎么就“睡”出个“超时费”来?

你说下高速时可以向收费处工作人员解释,“车主只要保留好服务区住宿的发票或其他证明(服务区的消费凭证),收费站工作人员不会跟驾驶人多收费用”。

且不说停在收费站窗口费力“解释”影响“高速公路的使用效率”,就说睡在自己车上哪来凭证?不就是想要饥饿、疲劳的司机在服务区食宿消费吗?可是很多司机怕在这垄断或半垄断的场所消费,消费不起啊。

――《钱江晚报》

一面制定强制性处罚条款,一面指定固定的休息饮食场所,这样的规定,难免让人怀疑“打击换卡逃费”的理由。

结论:于理不公

按照交通法规规定,驾驶员长时间驾驶必须按时休息,于是要么面对服务区宾馆高昂的住宿费。要么缴纳高额的“超时费”。为了经济考虑,尤其是对于跑长途运输的大货车司机来说,为了运输节约成本,唯一的办法就是选择长时间地疲劳驾驶,而疲劳驾驶将严重威胁道路安全。

从行政职权来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并没有授权高速公路方面收取所谓的“超时费”。

收取“超时费”,依据的是高速公路内部的自行规定,这是高速公路经营者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而制定的“霸王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霸王条款”应当无效。当然,更重要的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更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日报》

各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意思是,收费是防止“换卡逃费”现象。但是这种一刀切式的懒政,其执法针对性和精准度都很低,极易误伤那些只是因中途休息而超时的守法司机。

――《华西都市报》

尽管高速公路上部分货运司机会为了节约成本换卡逃费,但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甄别并依法严加查处,完全不必搞“一刀切”。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怀疑并主张司机有错,就必须承担举证的义务,而不是把义务推给司机。

对于防止“换卡逃费”的解释,网友们大多表示怀疑,一位网友提出:“现在上高速时车子都是拍照领卡,下高速也会查车号吧?‘换卡’的情况,仔细点儿查就行了嘛!”

结论:懒政卸责

不论收费还是罚款,必须有严格的甄别体系;必须能够惩处违规逃费的司机,又不误伤无辜。在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技术已经不是问题,思想才是关键。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8)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9)

关键词:公路经营企业  政府还贷公路  融资

一、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界定

对于哪一方是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只能是政府,政府以自身的名义为公路项目筹措所有项目资金,并将公路项目通车后所收取的通行费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或有偿集资的资金,公路项目收费期满其债务风险由政府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可以是公路经营企业,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筹措资本金、向银行贷款,承担收费期满贷款无法完全清偿的风险。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符合现行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首先,政府还贷公路,根据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17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可见其项目建设资金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主体筹措。其次,公路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盈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其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应为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无法取得任何收益且还要承担收费期满可能存在的债务风险,从现代企业经营角度来看,其决策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般是反对接手管理这种损害企业利益的项目的。

那么,在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模式下,公路经营企业在政府融资中充当什么角色、发挥什么作用呢?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而公路经营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法人,在实际操作中,为解决这种矛盾可采用“代建代管”的方式,即公路经营企业设立单独的机构,专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单独核算,建设资金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筹集后投入项目,项目通车后收入上缴政府,由政府拨付项目管理费用。收费期满,如债务未完全清偿的,由政府以财政资金清偿。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公路经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可充分利用自己的融资经验,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融资工作出谋划策并做好基础工作,如多方寻找融资渠道、进行融资招标、谈判融资条件等,并提交融资合同版本供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策参考。

二、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渠道分析

我国公路建设项目融资,推行的是多元化、多渠道的融资体系,其资金筹措总体上分为两个方面: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和项目资本金以外资金的筹措。项目资本金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5%,来源包括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企业自筹投入等;项目资本金以外的资金,以金融机构贷款解决为主,少数高速公路项目伴随有发行债券、股票融资。

政府还贷公路的项目资本金,中央和地方政府一般安排部分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车购税补助(即部补助)、地方高速公路基金、地方车购税、地方专项资金等,不足的部分可以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经营企业也可以在政府资金不足时,向政府提供有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的一部分,有偿资金的利率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于国有大型的公路经营企业,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可以适量分担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资金压力,提供较低利率或零利率的资金。

政府还贷公路项目资本金以外的资金,主要以金融机构贷款解决,其他创新的方式有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由于融资主体为政府,股票筹资方式不适用于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情况。由政府部门向银行贷款的,需与银行约定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问题,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政府还贷公路在经济评价结果、财务回报率的前景均良好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尝试进行债券融资。目前人民币利率处于加息周期,银行贷款的资金成本较高,而债券利率要大大低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这种选择将对降低公路项目建设成本、优化融资结构有着积极意义。

三、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贷款融资应注意的问题

1.贷款融资期限问题。《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可见,政府还贷公路贷款期限是有上限的。具体的公路投资回收期可以初步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和交通量、社会环境、经济增长速度等因素来预测。但由于未来具有不可预见性,收费期满后是否能够确保收费可以清偿所有的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尚不可知。因此,在贷款合同中,贷款期限按照建设期和收费期的总数来确定是比较保守和稳妥的做法。另外,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贷款期限自动缩短,贷款合同提前终止。

2.贷款还款计划的安排。政府还贷公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政府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其余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公路项目年度还贷(含有偿集资)计划总额度。财政部门按各方(银行或有偿集资人)未偿还债务的比例对还贷计划额度进行分配。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逐月拨付到省市交通公路部门账户,由省市交通公路部门按核定的还贷计划代项目业主还贷。因此,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时,年度还贷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还贷,还贷资金不流经公路经营企业。在这种模式下,交通主管部门在与银行约定还贷计划时,不可能明确每年的还款数,但可约定为“每年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公路项目年度还贷(含有偿集资)计划归还本金”。

3.贷款保证方式的设定。对公路经营企业的项目贷款,银行一般要求以公路收费经营权作质押担保,存在多家银行时,要求按各行贷款额度占总投资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或者按照各行贷款额度占总贷款额度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在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模式下,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贷款方,还可以政府信用作担保,不提供质押担保。在一定要提供质押担保时,公路经营企业可建议交通主管部门按各方贷款额度占总投资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防止公路项目出现再融资需求。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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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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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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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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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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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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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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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ref="#heading_7" class="txt"> 第七章 附则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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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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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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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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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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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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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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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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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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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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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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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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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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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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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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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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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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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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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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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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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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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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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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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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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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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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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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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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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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