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09 10:50:41

团体保险论文

团体保险论文篇(1)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团体保险已成为现代员工福利计划的最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团体保险以团体为投保人,用同一张保单承保多个成员的风险,具有投保成本低、管理简便,能够部分消除逆向选择等特点,从而在成本上具有规模经济效益,因此在高速发展的我国极具前景。

一、我国团险业务的历史演进

在上世纪80年代初恢复商业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商业保险业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国恢复商业保险业务至上世纪90年代初,保险产品主要以简易人身保险为主,产品结构比较单一。而产品的销售只能通过单位推销人身保险,保费低保额小。从市场需求角度考虑,改革开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会保障较充分,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弹性。这一时期的团体保险多表现为团体,仅指团体投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团体保险。

第二阶段:上世纪90年代前期,由于中国经济持续多年的飞速发展,保险业也呈现井喷之势。从保险的需求方分析,此阶段居民虽已有一定积蓄,但鉴于社保和国企改革尚未启动,对社保和养老方面的保险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专职人的引入使个保基本转为人销售为主,团险业务受到明显挤压。而保险公司为了迎合“双高”时的市场而推出的各类储蓄型产品和团体年金产品,因随后的连续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在此阶段,虽然团体保险的保费收入有了一定增长,但从其在行业的地位来看,处于下降阶段。

第三阶段: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国企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对团体保险的需求激增,原因一从企业角度,原来由国营企业承担的养老和医疗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团体保险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从国家角度,中国特殊的人口结构,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会保障压力使政府大力推进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其中企业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从消费者角度,由于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医疗、养老体系都不健全。出于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消费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强烈,大大激发了对此方面的保险需求。国内的保险主体也不断增加,各种新型团体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寿险业进入产品转型期。企事业单位对团体保险的认识日益加深,中国的团体保险业务开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我国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外部政策环境

(1)国家政策鼓励发展商业保险。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该文件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力度,鼓励商业保险发展的决心,同时给团体保险业务的发展带来了利好信息。

(2)团体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不到位。根据《通则》及财政部2003年下发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享受4%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若严格按定义归类,以重大疾病为保险责任的险种是不属于享受补充医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另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与信托型的企业年金从大的范围来讲,同属于补充养老保险。但《通则》下发后各省并没有出台给予补充养老保险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现有税收政策看,团体养老保险无论是企业交费还是个人交费均缺乏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困难。政策上的制约压缩了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空间。

(3)管理式医疗保险不计保费收入。《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实施指南》中明确:“如果仅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并无保险风险,或保险风险没有发生转移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由此可见,管理式医疗不定义为保险合同,不计算保费收入。意味着对于要做大寿险保费收入的公司来说,单纯的管理式医疗产品需要做相应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弃该类业务的推动。

三、团险业务销售方式的分析

团体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类,直销、中介和交叉销售。除了这三种渠道外,还存在其他的销售模式.例如通过互联网络、国际共保组织进行销售以及职团等。下表是对三种主要销售渠道的对比分析

四、销售渠道组合策略

目前团体保险销售最先进的模式是公司综合运用各种渠道,采取多层次的分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人采用各种不同的渠道销售产品。同时,可以通过不同渠道的组合,达到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选择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组合的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组合中的渠道,必须是那些能够为公司带来某个目标市场的许多交易的渠道。

选择分销渠道组合的模式,需要根据市场的情况、产品生命周期的情况来进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特定的目标市场上所采用的分销渠道的多少。保险公司可以同时采用尽可能多的分销渠道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这种方式虽然能够迅速占领市场份额.但由于团体保险客户的有限性,渠道间的竞争导致成本增加。保险公司还可以挑选最为合适的渠道来销售针对特定的团险产品,这种方式能够充分挖掘细分市场潜力,提供更专业的客户服务,但保险公司容易进入过度操纵的管理误区。另外还可以采用独家分销策略,这里的独家分销策略不是指保险公司只选择一种分销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团体保险产品只能采取一种分销渠道。这种策略能够保证各种渠道之间避免竞争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约。

第二,团体保险产品生命周期分销渠道策略。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组合策略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对于投入期的产品,如果保险公司的产品不易模仿,可以选择可控性较强的渠道组合,以避免大规模的资金风险。如果产品易模仿,就要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迅速占领市场。对于处于成长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应该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维持和扩大市场份额。对于处于成熟期的产品,在达到销售目标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放弃某些分销渠道,以减少成本。对于处于衰退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销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数渠道。

第三,市场细分策略。在激烈竞争的保险市场中,任何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占领全部市场,这就需要根据自身优势对市场进行细分并且确定目标市场。市场细分就是依据保险购买者对保险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购买行为的差异性,把整个市场划分为若干个需求与愿望各个相同的消费群。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营销优劣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

总体而言,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选择,需要考虑一些原则,主要有经济性原则,即渠道的选择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最大化;有效性原则,即分销渠道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优质业务并且能够增加现有客户忠诚度,吸引潜在客户;控制性原则,即保险公司能够控制分销渠道,以使其能够符合公司的发展策略;适应性原则,即选择的分销渠道必须能够适应变化的营销环境;匹配性原则,即分销渠道的选择能够和团体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相匹配。

团体保险论文篇(2)

20世纪初期,美国工业及社会发展促进了雇主们逐渐了解到其对员工的法律责任,同时雇主也对员工由于工作能力丧失所招致的收入损失逐渐重视,这种对员工福利的认识孕育了团体人身保险有利的发展因素。第一张团体寿险保单于1911年,由纽约公平寿险社(EquitableLifeAssuranceSociety)签发。这一新的承保方式一出现就引起了人寿保险业界的广泛注意,各保险公司群起仿效,随着员工福利计划的发展在世界各地发展起来。

一、我国团体保险发展的现状

20世纪50年代初期,为了配合劳动保险的实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尚未实施劳动保险或已实施了劳动保险但希望多增加一些福利的单位职工,开办了多种以职工为对象的团体人身保险,作为国家实施劳动保险的辅助或补充。1958年以后,由于错误的指导思想影响,国内保险业务出现停顿,团体保险也停止了销售。自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开办人身保险业务以来,团体保险业务从1982年到90年代初期经历从无到有的市场恢复期,各家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商业团体人身保险为职工福利配套。但是,目前我国一些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缴费十分困难;同时许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更注重短期效益,不愿意为员工投保。所以尽管团体人身保险在我国以往的业务中占有很大份额,近年形势却不容乐观。从图1可以看出团体保险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比重从1996年的88.8%下降到2002年的20.5%,2003年为16.88%,2004年达到20.51%。2005年前8个月,份额虽提高到22.9%,但是其中包括中意人寿的200亿大单,到2005年末份额回落到20.44%。在寿险业保持平稳增长的大格局下,团体保险保费收入在行业中占比却维持在20%左右的水平,其低成本和低风险的业务优势远远没有得到充分挖掘。与个人寿险相比,团体保险业务处于相对萎缩的状态,曾在保险市场上一枝独秀的团险渐渐“失宠”。

二、基于员工福利计划的团体保险发展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在西方国家,团体保险被称为员工福利计划,由雇主与雇员共同参加,为雇员提供社会保障以外的补充利计划。由于团体保险根源于员工福利,并且随着员工福利计划的发展而得到长足的发展。例如,根据美国商务部的调查,员工福利支出占到一般企业支出总额的39.2%,在总的员工福利支出中,具体项目的支出如下:医疗及健康保险占26.4%;失业及失能保险占22.7%;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占15.3%;一般寿险占1.3%。显然,保险保障占据着雇员福利计划绝大部分份额。那么我国能否也能通过介入员工福利计划取得团体保险的充分发展,从而提高全民保障水平。

(一)发展空间分析

我国企业对员工的保险福利还是远远不够的,中宏人寿保险公司于2005年委托“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进行了2005年员工福利保障现状调查。该调查显示:2/3被访中国企业从未投保团体保险,特别是中小企业员工的保险福利体系是非常薄弱的环节之一。由于2/3的被访者不了解团险和个险的区别,无法用购买团险增加福利的方式来形成企业人才激励机制。在已投保团险的企业为员工所购买的保障产品中有89%为意外伤害险、意外住院占61%、重大疾病占56%,多数企业为员工只投保意外伤害、意外住院和重大疾病等保费较低廉的保障型险种,67%的企业人均年保费低于1000元。调查还显示,在还未投保团险的企业中,对保险公司年金类团险产品有需求的达到75%,中小企业需求最大。以上调查数据显示,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全方位的员工福利计划还没有形成,这将为基于雇员福利计划的团险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二)潜在需求分析

在我国,虽然员工福利计划尚不普及,也不规范,但许多企业已经初步具有员工福利计划的理念,并重视为员工提供工资之外的福利。可以预见,随着我国企业结构的转换和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进入我国,员工福利计划将被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这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团体保险的介入和团体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首先,国企改革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增加雇员福利需求。以前,国家员工的一切福利,都由国家“统筹包办”,各企业员工福利基本上都相同,企业没有自去设计其自身的员工福利计划。但是国企改革,使得企业要参与市场化的竞争,这样企业就不能再背负沉重的福利开支,迫使其将员工福利转嫁给第三方。由企业转嫁来的除基本的社保以外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为员工福利计划的发展提供潜在的动因。

其次,外资企业的员工福利思想的传递带动员工福利的需求。在西方国家,员工都有着良好的员工福利套餐,外资企业来到我国,对员工福利计划自然也就有了习惯性的需求。可以预见,随着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的成立,并且外资企业员工福利思想将传递到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福利需求将会不断增长。

最后,其他企业组织,例如乡镇企业和政府部门的雇员福利需求。改革开放以后,乡镇企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其吸纳了相当一部分的就业人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保险意识的上升,这部分庞大的雇员队伍将不断地拓展员工福利计划的市场需求。此外,在美国,政府部门的员工福利计划也是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政府也将向市场转嫁其员工的福利保障。

从归属形式上说,员工福利计划属于团体保险的范畴,是团体保险的一种演进形式。我国的团体保险是将企业年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分散式销售,而员工福利计划则力图从整体福利的角度为员工提供一揽子保险。它借助于保险的技术机制,通过雇主和员工单方面或共同缴费的方式,为其职工建立起与企业效益、业绩相关的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机制,对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的经济保障,弥补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家庭保障功能的弱化。随着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人们观念的进步,企业的员工福利将不会停留在发放奖金等短期效应上,对疾病、工伤、养老等保障需求会越来越迫切,一个整体的员工福利计划将更具有吸引力。保险公司应抓住这次改革的机会,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因此,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有必要转变团体保险发展思路,走基于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团体保险发展道路,这样可以达到员工、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多方受益的效果。

三、我国商业团体保险介入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政策建议

团体保险通过介入员工福利计划,成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领域的一种“中间业务”,可以提高全体人民的整体福利水平,减缓人口老龄化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倡导大力发展团体保险,为团体保险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使得团体保险的潜在需求得以充分的释放。以下是笔者借鉴国外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提出的一些建议。

(一)提升企业对团体保险的认识

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为员工提供诸如退休金计划、团体人寿保险、医疗费用保险是一个很普通的现象,通过员工福利计划,可以充分激活企业内在的人才潜力,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保险业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召开由企业和新闻媒体参加的产品报告会(说明会)、印刷宣传资料、利用电视、报刊杂志广告等渠道,提高企业对团体人身保险作用的认识。使企业认识到建立良好的员工福利保障制度,充分解决员工的医疗、养老、工伤及死亡抚恤等问题,有利于保障员工利益、夯实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市场竞争力。

(二)给予团体保险以科学的定位

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员工福利计划的开展将会带来团体人身保险广阔的发展空间,将以前零散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发展思路转变到对企业全方位的员工福利团险保障计划的设计上来。在业务发展方面给予团体保险以科学的界定——管理员工福利,现代企业将员工福利视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根据企业保险保障的具体需求,为其员工量身设计综合的团体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同时满足寿险、养老和健康以及失业保障的需要,使团体保险成为企业员工福利管理的有效工具。在将管理员工福利作为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主要方向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团体保险开展其他的一些业务,例如,保险公司作为DB计划(DefinedBenefie,确定受益型计划)的唯一供应商,具有强大的精算能力,在该领域具有绝对优势,应发挥其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出保险建议,为企业提供保险计划组合,包括受托、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精算等一揽子服务,降低企业成本,成为企业的金融顾问。

(三)给予团体保险税收优惠政策

团体保险论文篇(3)

一、引言

任何类型的企业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集团企业从单体企业发展而来,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不仅具有单体企业均具有的投机性、综合性和分散性等特征,同时具有“牛鞭效应”、系统性和动态性等特征。因此,集团企业尤其需要加强风险管理。

二、研究框架设计

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技术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以系统论为理论指导,应用规范研究方法,设计相应的研究框架。

首先,确定研究问题。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确定了研究问题,即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研究。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为研究对象,研究包括全部管理层次和实施要素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丰富和完善财务风险管理理论,并为集团企业进行财务风险管理实践提供借鉴作用。其次,根据系统性原则、环境分析起点原则等,构建包括目标层、管理层和基础层三层,涉及管理目标、实施主体、程序方法、保障体系和管理基础五要素的集团企业财务管理框架。最后,对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三层五要素进行了系统分析。

三、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应遵循的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系统论的思想是指导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理论。系统论强调整体性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系统是由各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系统的各组成要素是不可缺少、不可分割的;系统论强调目的性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功能的发挥而实现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而系统功能的发挥又与系统的组成及结构有很大关系;系统论强调整体优化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整体性能是否最优会受到该系统组成管理要素及要素间关系变化的影响,若想发挥系统的最优性能,就需要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系统组成管理要素及管理要素间的关系,从而达到优化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整体性能的目的。

(二)环境分析起点原则

环境分析起点原则从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和任务环境分析开始。按照系统理论思想,既然要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它就有边界,边界外面就是环境。任何活动的实施都是在一定环境下进行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活动具有主动适应环境并受环境影响的双重特性。

众所周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是受集团企业战略目标统驭的,制定集团企业战略目标是在环境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只有进行环境分析,才能知晓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所面临的迫切形势,以及所面临的优势和劣势,然后利用环境造成的机会,回避环境造成的威胁,发挥自身优势,回避自身劣势。所以,确立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时,必须以环境分析为起点。

(三)目标导向原则

目标导向原则是指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以确立的目标为导向。目标是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方向、也是评价管理效果的依据。我们应该以目标为导向确定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体、活动和保障措施。当然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实施目标和集团企业战略目标应保持一致,这是由环境分析的结果确定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乃至战略管理的一部分,随着环境的不断变化,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可能会面临不同的问题,因此需要以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为目标,保持两者目标的一致性。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是指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在确定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体、活动和保障措施,以实现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时,要立足于我国的现状,根据我国国情,而不是一味地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当然,我们构建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可以随着环境而变化、调整、优化,是适应环境的。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要求我们能够根据环境变化及时改变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构成要素,针对环境保护目标中出现的新的问题不断完善模式。目前,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面临的环境发生着非常迅速、异常巨大的变化,这对我们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根据环境变化及时调整层次和目标,明确主体、完善活动、健全保障体系、优化实施基础,合理保证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实现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整体目标。

四、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构建

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要遵循系统性、环境分析起点、目标导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我们构建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分为三层结构框架,即目标层、管理层和基础层,如图1所示。

五、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要素分析

(一)管理目标

管理目标是企业通过财务风险管理达到的目标,是我们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根本出发点和核心。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就必须从管理目标出发。在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中管理目标属于目标层的要素。管理目标是在确定企业战略目标的基础上,考虑了企业使命和风险承受度后制定的。当然,目标应该从上向下层层分解,每一层管理主体都负有与其权责相对应的目标、指标和考核标准。

(二)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程序方法的实施者或者参与者,是指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实现目标的主体。众所周知,任何实施行为必然包括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主体、活动和控制系统。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也是一种实践活动,这种活动的主体也是有意识有能动性的人,但是人是处于不同的组织中,根据各自组织的权责实现人的意志。所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各级组织中的人,这些组织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部门、岗位、子公司等。

责任主体是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核心力量,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站在所有者角度,通过有效管理所有者的财权,对集团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董事会是集团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同样是经营者财务监督体系的核心和最高层。董事会从行政者的角度,通过全方位负责财务决策有效性,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监事会是公司的司法者,在财务风险管理领域,监事会应当全而了解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现状,跟踪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完善内部控制所做的相关工作,检查和研究日常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既定财务风险管理政策和原则的行为;总经理及其集体是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执行层。从日常财务监督的组织、管理和实施过程看,总经理及其集体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制定财务风险控制的程序和操作规程,及时了解财务风险水平及其控制情况,并确保集团企业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恰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技术水平,来有效地识别、度量、控制财务风险,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价财务风险控制的效果和效率;部门主要包括财务风险控制部门、财务控制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企业所有岗位能够实施或者参与财务风险管理的人,都是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通过各自职责的履行情况,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企业所有岗位都是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之所以把子公司单独列为一个责任主体,是因为集团企业所属的子公司往往也存在背离母公司的倾向,从 而使母公司面临失控,导致财务风险。

(三)程序方法

程序方法是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和方法,是责任主体所表现的行为集合,表现为责任主体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行为举动,同时也是控制系统主要监督、控制的内容,包括规范的财务风险管理基本流程。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程序方法至少应该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度量、风险应对和管理评价等。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实现的效果和效率是由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效果和效率决定的,我们必须加强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引导、控制和评价,以便使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朝着有利于管理目标去组织、贯彻和实施。

(四)保障体系

保障体系是保证各责任主体按照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流程来实施管理的程序方法得以落实的制度、机制和手段。保障体系是连接责任主体和程序方法的桥梁,是责任主体和程序方法的信息传递和沟通体系,是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保障机制。没有健全、有效的保障体系,仅仅依靠责任主体的程序方法,很难保证集团企业财务管理的效果和效率,所以我们要建立、健全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保障体系。本文构建的保障体系包括:完善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系统、开展信息化、建立财务预警系统、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等。

(五)管理基础

管理基础是企业有效实施财务风险管理的内部管理环境,是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客观环境和经济基础。任何责任主体、程序方法和保障体系都不可能脱离实际而存在,只有立足于实际,具体分析管理基础,才能制定有效的程序方法,实现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环境的优劣和优化程度,对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影响程度之大有时超过我们的想象,一些企业破产、失败、出现严重财务风险,表面上是风险管理不力,但部分根源在于管理基础恶劣。本文认为框架的管理基础主要包括:公司治理结构、正直诚信原则和道德观、财务风险管理哲学、企业的组织结构、责任的分配和授权、员工能力、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人力资源政策、错弊和报告、企业文化等。

六、结语

集团企业财务风险框架分为目标层、管理层和基础层三个层次,包括管理目标、责任主体、程序方法、保障体系和管理基础等五个要素,它们共同构成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必须构建一个框架,通过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成效。

团体保险论文篇(4)

二、研究框架设计

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技术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以系统论为理论指导,应用规范研究方法,设计相应的研究框架。

首先,确定研究问题。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确定了研究问题,即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研究。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为研究对象,研究包括全部管理层次和实施要素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丰富和完善财务风险管理理论,并为集团企业进行财务风险管理实践提供借鉴作用。其次,根据系统性原则、环境分析起点原则等,构建包括目标层、管理层和基础层三层,涉及管理目标、实施主体、程序方法、保障体系和管理基础五要素的集团企业财务管理框架。最后,对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三层五要素进行了系统分析。

三、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应遵循的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系统论的思想是指导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理论。系统论强调整体性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系统是由各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系统的各组成要素是不可缺少、不可分割的;系统论强调目的性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功能的发挥而实现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而系统功能的发挥又与系统的组成及结构有很大关系;系统论强调整体优化原则,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整体性能是否最优会受到该系统组成管理要素及要素间关系变化的影响,若想发挥系统的最优性能,就需要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系统组成管理要素及管理要素间的关系,从而达到优化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系统整体性能的目的。

(二)环境分析起点原则

环境分析起点原则从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和任务环境分析开始。按照系统理论思想,既然要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它就有边界,边界外面就是环境。任何活动的实施都是在一定环境下进行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活动具有主动适应环境并受环境影响的双重特性。

众所周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是受集团企业战略目标统驭的,制定集团企业战略目标是在环境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只有进行环境分析,才能知晓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所面临的迫切形势,以及所面临的优势和劣势,然后利用环境造成的机会,回避环境造成的威胁,发挥自身优势,回避自身劣势。所以,确立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时,必须以环境分析为起点。

(三)目标导向原则

目标导向原则是指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以确立的目标为导向。目标是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方向、也是评价管理效果的依据。我们应该以目标为导向确定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体、活动和保障措施。当然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实施目标和集团企业战略目标应保持一致,这是由环境分析的结果确定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乃至战略管理的一部分,随着环境的不断变化,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可能会面临不同的问题,因此需要以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为目标,保持两者目标的一致性。

(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是指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在确定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主体、活动和保障措施,以实现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时,要立足于我国的现状,根据我国国情,而不是一味地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当然,我们构建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可以随着环境而变化、调整、优化,是适应环境的。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要求我们能够根据环境变化及时改变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构成要素,针对环境保护目标中出现的新的问题不断完善模式。目前,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面临的环境发生着非常迅速、异常巨大的变化,这对我们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根据环境变化及时调整层次和目标,明确主体、完善活动、健全保障体系、优化实施基础,合理保证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实现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整体目标。

四、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构建

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要遵循系统性、环境分析起点、目标导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我们构建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分为三层结构框架,即目标层、管理层和基础层,如图1所示。

五、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要素分析

(一)管理目标

管理目标是企业通过财务风险管理达到的目标,是我们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的根本出发点和核心。我们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时就必须从管理目标出发。在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框架中管理目标属于目标层的要素。管理目标是在确定企业战略目标的基础上,考虑了企业使命和风险承受度后制定的。当然,目标应该从上向下层层分解,每一层管理主体都负有与其权责相对应的目标、指标和考核标准。

(二)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程序方法的实施者或者参与者,是指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实现目标的主体。众所周知,任何实施行为必然包括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主体、活动和控制系统。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也是一种实践活动,这种活动的主体也是有意识有能动性的人,但是人是处于不同的组织中,根据各自组织的权责实现人的意志。所以,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各级组织中的人,这些组织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部门、岗位、子公司等。

责任主体是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核心力量,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站在所有者角度,通过有效管理所有者的财权,对集团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董事会是集团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同样是经营者财务监督体系的核心和最高层。董事会从行政者的角度,通过全方位负责财务决策有效性,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监事会是公司的司法者,在财务风险管理领域,监事会应当全而了解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现状,跟踪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完善内部控制所做的相关工作,检查和研究日常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既定财务风险管理政策和原则的行为;总经理及其集体是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执行层。从日常财务监督的组织、管理和实施过程看,总经理及其集体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执行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制定财务风险控制的程序和操作规程,及时了解财务风险水平及其控制情况,并确保集团企业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恰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技术水平,来有效地识别、度量、控制财务风险,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价财务风险控制的效果和效率;部门主要包括财务风险控制部门、财务控制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企业所有岗位能够实施或者参与财务风险管理的人,都是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通过各自职责的履行情况,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管理。企业所有岗位都是财务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之所以把子公司单独列为一个责任主体,是因为集团企业所属的子公司往往也存在背离母公司的倾向,从 而使母公司面临失控,导致财务风险。

(三)程序方法

程序方法是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和方法,是责任主体所表现的行为集合,表现为责任主体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行为举动,同时也是控制系统主要监督、控制的内容,包括规范的财务风险管理基本流程。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程序方法至少应该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度量、风险应对和管理评价等。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目标实现的效果和效率是由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效果和效率决定的,我们必须加强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引导、控制和评价,以便使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朝着有利于管理目标去组织、贯彻和实施。

(四)保障体系

保障体系是保证各责任主体按照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流程来实施管理的程序方法得以落实的制度、机制和手段。保障体系是连接责任主体和程序方法的桥梁,是责任主体和程序方法的信息传递和沟通体系,是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保障机制。没有健全、有效的保障体系,仅仅依靠责任主体的程序方法,很难保证集团企业财务管理的效果和效率,所以我们要建立、健全责任主体实施程序方法的保障体系。本文构建的保障体系包括:完善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系统、开展信息化、建立财务预警系统、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等。

(五)管理基础

团体保险论文篇(5)

Abstract: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re a kind of creative organized form since the 1980s,which faces the special risks derived from complicated organized structure and internal trade at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Joint Forum has issued a lot of documents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after their foundation,which aims at steadily operation supervision. The supervisory directives promulgated by 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put an end to the repeated supervision or supervision divorced from practice,which makes cooperative supervision of EU transitting from one industry to inter-industies,from i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to functional supervision.

Key Words:financial conglomerates,cooperative supervision,the Joint Forum,supervisory directives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7-0042-04

一、近年来金融集团的快速崛起及监管的必要性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世界经济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统一体。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深入打破传统分业经营的藩篱,商业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亦可提供信托、租赁等服务,金融业日益出现混业经营的发展态势,催生出兼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或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

如何界定此类新兴金融机构是一个似易实难的问题。金融集团竞争中心(Centre of Competence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认为,金融集团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集团,涵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金融业务在集团业务中占主导地位。在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heterogeneous financial conglomerates)被定义为主要业务为金融业,且受监管实体至少涉及银行、保险和证券中的两个领域,并需要满足不同资本充足率要求的金融机构。

在欧盟2003年“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金融集团则被描述为应符合下列条件:(1)集团总公司是受监管金融实体,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受监管实体;(2)如集团总公司是受监管实体,其可为金融实体母公司,也可为金融实体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实体通过合同、章程达成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实体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受监管实体,则集团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实体为保险业实体,并且至少有一实体为银行业或投资服务业实体;(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实体业务总量都应占有重要地位。上述定义实际上以金融集团的若干表现形式来界定金融集团概念本身。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层面阐释了金融集团的内涵,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优势、管理上和财务上的协同效应以及有效分散经营风险通常被视作金融机构并购进而发展为金融集团的主要动因。在全球化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倾向于组建“国家队政策”(national champion policy)来应对外来激烈竞争,并购后形成的金融集团将居于垄断优势地位,对市场公平竞争原则造成一定的破坏。金融集团可能通过掠夺定价(predatory pricing)、价格卡特尔、市场封锁(market foreclosure)、捆绑销售(tying arrangement)等形式获取超额利润,也可能过度扩张使金融集团形成“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优势,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为了降低金融机构并购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国际金融组织及主要发达国家应建立专门针对金融集团的监管体系。金融集团不仅面临专业领域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还不得不面对由复杂组织结构及集团内部交易等问题引起的特定风险。世界银行公布了David H. Scott 1995年的一项研究报告,结果显示,金融集团带来的问题主要有风险传递、资本重复计算、透明度、利益冲突等四个方面。

集团的内部交易可能诱致道德风险,使风险在集团内各实体之间扩散。复杂的集团结构将降低集团的透明性,引起不同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经济力量的滥用。金融集团作为混业经营趋势下的创新组织形式,其特有风险将使传统监管模式面临严峻挑战,加强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迫在眉睫。所幸不少国家已颁布有关金融集团监管的相关法规,如美国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引入功能性监管概念和体制,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业务于一身的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了正式合法地位;日本1997年出台“由控股公司解禁所产生的有关金融诸法整备之法律”,对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从法律上认可了金融集团的存在;英国1998年修订“英格兰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业之职能移交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建立了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的金融体系,促进了金融集团的健康发

展。

二、“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架构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最重要的框架性文件,其嬗变历程大体反映了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银行业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巴塞尔协议除强调银行业监管外,还非常重视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如协议在适用范围中明确指出,“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本框架的适用范围包括作为银行集团母公司的持股公司,以确保将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都涵盖在内”,“对银行集团已经多数持股或控制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通常应包括在全面并表的范围内”。巴塞尔委员会已将金融集团及关联金融公司纳入了监管范围。

然而,作为国际银行业监管法令的巴塞尔协议,对金融集团证券、保险、信托、租赁业务的监管却常常是鞭长莫及。为了强化这一职能,巴塞尔委员会于1993年会同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IOSCO)、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AIS),成立了由银行、证券和保险三方人士组成的“三方小组”(Tripartite Group)。“三方小组”实际上是三大国际组织利用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在各自领域的监管经验,成立起来的共同探讨对金融集团监管之道的专门组织。

1996年,在临时性“三方小组”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和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共同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简称“联合论坛”)。成立之初,“联合论坛”由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3国组成,欧盟享有“联合论坛”观察员资格,每个监管地区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均可派出一名代表。经过近3年的研究讨论和征询意见,“联合论坛”1999年颁布“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制定有关金融集团监管的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该文件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资本充足性原则的补充”、“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协调员”、“监管问卷”等7个专题文件,初步确立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

此后,“联合论坛”相继多项旨在监督金融集团稳健运营的文件,以切实加强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如2001年推出“核心资本――跨部门的比较”和“风险管理实践和监管资本――跨部门的比较”;2003年出台“跨金融部门的运作风险转移”和“风险一体化趋势”;2004年颁布“银行、证券和保险部门的财务披露:问题和分析”、“金融服务外包”、“信用风险的转移”;2005年出台“高层次业务连续原则”;2008年开始实施“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尽管出台的监管规则所受褒贬不一,但“联合论坛”的确对规范金融集团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架构已日臻完善。笔者以新近颁布的“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为例,剖析“联合论坛”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合作和协调。

“联合论坛”最初的监管重点在于金融集团的内部组织和管理,它建议对所关注的内部转移风险作出反应,因为内部转移风险可能危害金融集团内部更为敏感的部门稳定。2008年,“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的推出原本是作为早期风险集中监管技术工作的一个后续文件,然而,从2007年夏天起草伊始,该文件涉及集中风险的特点,突出了信用危机与其他诸如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金融风险。

不确定性的转移已经成为当前信用危机中银行风险的中心。“联合论坛”的一项调查研究显示,10个主要发达国家金融集团的数据确定管理风险集中于18个金融集团,这与另外的两份报告不谋而合,它的出版恰好揭示了在危机中一些金融集团风险管理的实际做法。“联合论坛”报告第一部分简要回顾了风险集中管理的传统方法;第二部分关注在金融工具快速膨胀导致风险在参与方之间转移情况下日益增长的风险集中管理活动,然后运用综合风险管理法分析金融集团公司管理方式面临的严峻挑战;第三部分讨论了大量与风险集中识别、管理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如风险集中所需资本的计量、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附录则涉及主要工业化国家监管体系的部分特征。

另外的两项报告是2008年3月由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11个最大的银行和证券公司组成的高级督导组开展的“风险管理做法在最近的市场动荡中的考查”报告,以及2008年4月的“瑞银减持的股东报告”。按照“联合论坛”的观点,后一项报告可以看作是瑞银的“反省”报告,瑞银因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结构性失衡,特别是大量投资美国次级贷款证券而导致巨大损失,特撰报告向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作出解释。

三、欧盟“监管指令”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架构

欧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成功范例,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历史由来已久。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案”指出,拟于1992年建成一个涵盖金融市场的没有内部边界的“统一大市场”。由于各成员对金融集团的认识尚存较大分歧,对金融集团监管的初次探索也就无疾而终。1989年,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欧盟银行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第二银行指令”,该法在“银行业务目录”中明晰了银行业务不仅包括传统商行业务,也涉及证券、信托等新型投行业务,由此可见,欧盟从法规上允许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对金融集团的监管仍属机构性监管。

为了确保监管机构履行审慎监管职责,对同质金融集团实施有效监管,欧盟相继颁布“关于对信用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的指令”、“关于对投资公司及信用机构资本充足率的指令”,实施对银行集团、投资公司集团及银行/投资公司集团的并表监管;另一法规“关于对保险集团中的保险企业实行补充监管的指令”的出台,则将监管对象进一步拓展至保险业集团。监管法令的逐步完善延展了区域性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但对其最大的批评是上述法令尚未涉及异质金融集团,还存在着所谓的“监管空白”。因此,引入对异质金融集团的立法变得十分紧迫,同质性、异质性金融集团监管协同化逐渐提上议事日程,以增强欧盟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监管法律的一致性。

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它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该方案消弭了欧盟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重复、脱节现象,也使欧盟监管由行业监管向跨行业监管、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方向过渡。翌年,欧洲议会吸收并采纳了这一指令,即我们熟知的“金融集团监管指令”。“监管指令”制定了对金融集团监管的所有补充条款,要求成员国于2004年8月前将指令内化为本国法律,2005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此项“监管指令”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兼并浪潮,以及因金融机构联合操作日益加剧的风险。它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界定了金融集团概念,确定了“补充监管对象”。“监管指令”适用于那些依据部门监管指令获得授权的欧盟受监管实体,受监管实体能否成为补充监管对象,主要取决于:(1)受监管实体是否为集团的一部分;(2)这个集团是否是金融集团;(3)受监管实体是否是需补充监管的对象。不难看出,补充监管指令并非指金融集团下所有公司都是补充监管对象,而是依据公司性质和类型来进行裁定。“监管指令”还区分了遵循补充监管规定的实体和集团中只能间接受到补充监管指令影响的单位。“补充监管对象”包括处于金融集团主导地位的欧盟受监管实体、母公司为设在欧盟的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欧盟受监管实体、平行性金融集团中的受欧盟监管实体。

第二,针对金融集团受监管实体情况,提出了系列“补充监管规则”,尤其在资本充足率、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管理者资格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指令”列出会计并表法、扣除和加总法、要求扣除法等三种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监管机关或协调员有权选择适用于金融集团的一种方法或组合使用这三种方法。欧盟成员国应要求受监管实体在金融集团层面具有适当的资本充足率政策,同时协调员要对受监管实体是否有这样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管实体或混合金融控股公司至少每年对其资本偿付能力进行估算,估算结果由金融集团中受欧盟监管的领导层提交给协调员。

“监管指令”界定了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对于设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与风险集中的数量限额问题,尽管欧盟委员会持保留意见,但虑及数量限额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重要性,“监管指令”采取了灵活做法,将该问题交由欧盟成员国自行裁量。“监管指令”提出,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协调以前,各成员国可以设定数量限额,或允许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

对于管理层人员的资格问题,“监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银行控股公司的领导层人员应具有良好声誉和丰富经验。在协调员制度层面,成员国监管部门必须任命一名协调员,负责对金融集团中受监管实体的补充监管和协调。“监管指令”虽提出了协调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但有关部门可对这些标准作出取舍,通过与金融集团协商来选择另外的监管机构作为协调员。

第三,“监管指令”的其它要求。某种意义上,欧盟有关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在“监管指令”颁布之前尚不能称作完善,因为它只包含了所谓的部门监管,即监管对象只限于一个专门的金融部门,除了在信贷机构和投资公司之外,对金融集团跨部门监管的作用非常有限。“监管指令”的推出弥补了这一不足,它倡导对跨多个金融部门的金融集团中的受监管实体进行补充监管。由于对包含信贷机构和投资公司的金融集团的跨部门监管已经存在,此次的“补充监管指令”重在将保险公司纳入跨部门监管的体系中来。

依据“监管指令”,对集团内受监管实体的单一监管应继续成为有效监管的基础,补充监管实质上并没有替代现有的在一个金融机构合并或补充监管,而是提出了一种跨多个金融部门对受监管实体进行的附加的补充监管。换言之,“监管指令”试图实现在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以及欧盟不同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建立共同的监管框架,以便能从金融集团的视角出发实现审慎监督检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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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 F27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5-0113-03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放开,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8年我国保费收入超过韩国,成为亚洲第二大保险市场。但是中国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仍然过低,保险业发展依然不够充分。特别是保险业营销团队大多只注重短期行为,极大地损坏了保险业及其营销团队的形象。保险业的营销团队担负着为企业直接创造效益的责任,建设好一支高效、忠诚、团结和专业的营销团队,是保险业开拓和占领市场的基石和利剑,也是保险公司获得持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保证。随着营销团队在保险营销业务运作中发挥的作用越发重要,关于营销团队管理的相关问题已经引起了业界的关注。

二、保险营销渠道团队管理理论研究

阿尔钦与德姆塞茨(1972)第一次把研究单个营销员转为研究团队,并提出赋予监督人剩余索取权将有利于解决团队成员中“搭便车”的问题。霍姆斯特姆(1982)指出,委托人在团队当中起到打破预算平衡的约束范围而不是监督作用。麦克阿斐与麦克米伦(1991)着重对团队在生产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以及逆向选择的问题进行了综合研究。Hambrick(1995)认为,复杂环境下的管理者在作决策时要面对大量的信息,需要具备多种技能和大量的精力。并指出群体决策明显要优于单独决策,成立管理团队已成为当今保险企业高效运作的不二选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逐渐发展成熟,关于市场营销的研究也逐渐深入,尤其在渠道管理研究方面取得不少成果。刘志平等(2004)指出,营销渠道与供应链管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应该并重。周筱莲(2004)对渠道冲突的内涵和产生的根源做了详尽描述。华如兴(2005)指出,在营销团队内部也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指导小组”,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老销售人员负责对新入公司成员进行传、帮、带。待新人完全熟悉业务流程后,使其成员则完全融入团队之中,指导小组即完成任务,史亚楠(2010)指出,在现代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营销团队的作用不容忽视。如何依靠人才激励机制来激发营销人员的工作热情和更大的潜能,增强营销团队的整体凝聚力和战斗力,已成为企业管理者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王弢(2010)指出,销售团队的管理,归根到底是对销售团队成员的管理。成功的销售团队管理取决于团队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对管理方式的适当应用,以及管理者对公司整体目标的把握和其与各部门配合的密切程度。肖康(2011)指出,企业营销成败的关键是企业营销渠道团队管理。在营销过程中团队成员间应有效沟通、分工、合作和共同进步,形成一个目标明确且有战斗力的团队。

许多学者同样对我国保险营销渠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解少锋(2005)指出,保险公司抛出丰厚的佣金,推出“血缘”和“1+1”增员法,使保险营销人员只经过简单的培训便上岗。邓旭东,徐蓓(2004)深入探讨了在寿险营销团队管理实践中,如何建立结构多元化、形式多样的复合激励机制,科学和艺术地实施有效且持续的激励机制,来提高员工的工作绩效,创造出营销团队整体的优秀业绩,从而有效实现营销团队的整体目标和员工的个人目标。张桥云(2004)指出,营销团队现存的激励依赖症令我国保险业陷入发展困境。目前,保险营销团队中存在着一个严重“人人要激励、事事要激励”的“怪圈”,尤为严重的是,营销团队管理者也在助长这种不良风气。

三、我国保险营销渠道团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保险营销团队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且日趋严重,损坏了保险行业信誉,破坏了保险市场环境。保险营销团队的管理亟待完善和规范。保险营销渠道团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销色彩浓重

由于规范保险市场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从业人员鱼龙混杂,由于很多保险公司给出丰厚的佣金,并推出所谓的“血缘”和“1+1”增员法等传销色彩浓重的营销手段,业务员所承揽的保险业务大多来自于亲戚和朋友,营销过程往往夸大保险项目的功能,而投保者对投保细则不甚了解。保险公司盲目追求市场占有率,在增员中采取不限量、不求质,不考虑销售人员工作效率的人海战术,使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受到极大的干扰。

(二)管理模式粗放

我国保险营销团队管理模式过于粗放,主要表现为:1.佣金的支付形式不合理,其单纯按保费收入为基准发放佣金的形式,使保险的团队营销人员疯狂追求业绩。2.保险质量低。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业务中实行“宽进严出”的策略。“宽进”是指承保时虚夸产品功能,不考虑消费者利益,保费越多越好;“严出”则指在赔付时把赔付金额压到最低水平,赔付金越少越好。粗放型的保险营销团队管理模式导致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不信任,进而致使保险公司的声誉日渐下降。

(三)无证从业人员数量居高不下,专业人员流失严重

保险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持保险营销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但据保监会的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9月3日,全国保险营销员超过300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持证人数仅占七成,有的保险销售人员只经过简单培训或没有经过培训就上岗,保险营销人员大多是非正式员工,员工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保险营销人员从业前大多是社会富余劳力和待业人员,欠缺保险知识,责任心不强。虽然人才流动代表了市场的活跃程度,但企业的发展需要一支稳定、团结和高效团队的支撑。国际经验认为,当企业的人才流动率在5%~15%时是正常水平,而高于20%时则可能危害企业的正常运营。我国保险机构在不断增多,保险营销渠道不断扩大,但高素质营销人员却逐渐减少,形成奇怪倒挂现象。

谢利人博士曾指出,2010年,仅中国人寿对本、专科学历人才的需求总量就达到34万左右。而中国只有约50所全日制高校设立保险本科专业,毕业生每年约4000人左右。就保险从业人员占全国人口的比例来看,我国不到美国的1/10。保险人才供给不足,造成保险公司之间激烈地争夺人才,导致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加剧。保险营销人员不稳定性增强,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对保险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使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的难度增大。因此,留住人才和用好人才成为保险公司营销渠道团队管理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四)营销渠道不畅,营销效率低下

目前国内保险业盛行的个人营销已成为保险业的营销主渠道,个人业务已占整个保险规模的80%。但这种保险人弊端逐渐显现,最大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招揽业务时采用“人海战术”,很少注重营销人均生产力的提高和服务质量的改善,造成保险营销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保险公司陷入到“大量增员—强化培训—急促上岗—迅速流失—大量增员”的恶性循环之中。例如:2005年寿险公司退保金额同比增长56.18%,退保率为3.78%;截至2010年末,寿险公司退保率为2.31%,虽有所降低,但其中中资寿险公司退保率为3.51%,外资寿险公司退保率为1.79%,国内保险公司的退保率仍居高不下。这种营销方式带来了内部治理困难、经营成本激增、展业效率较低等一系列的问题。

(五)营销团队文化建设落后

团队文化是指团队成员在长期互相协作、完成任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工作方式和行为准则的集合体。团队文化建设是企业营销团队建设的基石,完善的团队文化是营销团队取得较高业绩的基础。优秀的团队文化具有号召力,能够将团队成员有效统一起来,为共同的目标奋斗。我国保险营销团队普遍存在“团队文化模糊”的现象,导致营销人员对市场的把握、营销方式的应用都难以满足保险营销实际工作的要求。归根结底都是因为保险营销团队的文化建设工作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所以必然影响到团队的营销业绩。

(六)销售团队竞争激励机制不健全

人力资源管理的精髓就在于激励员工,使之保持高涨的工作积极性。只有激发保险营销团队人员的内在动力,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险营销团队才能够不断创造佳绩。除了在佣金收入、各种福利等物质方面激励团队员工外,精神层面的激励也极为重要,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个人发展和对成功的需要上。但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营销团队尚未形成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严重影响了团队人员聪明才智的发挥。

四、完善保险营销渠道团队管理的对策

(一)强化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稳定营销团队

保险人才流动频繁、流失严重一直是困扰我国保险业的难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必须加快保险业的规范性建设,引进和完善人才管理机制,从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两个方面着手,稳定保险营销团队。

1.加快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我国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造成了保险营销团队成员社会地位不平等,不利于个人发展。首先应把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纳入公司的正式员工中进行管理,给销售人员以归属感;其次,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如实行股权激励等使保险营销人员拥有主人翁精神,建立其与公司同生存、共荣辱的使命感。

2.实行竞业禁止。由于保险业的范围较窄,销售人员行业内部的流动性较大,并且这些流动的人员手中掌握着大量商业信息,他们可能给原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保险行业协会应制定竞业禁止规则,规定保险销售员工的离任条件,尽量避免员工的恶意跳槽,保证员工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

3.完善保险业营销管理制度。加强营销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力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以制度的形式明确准入条件,加强制度的执行力度,确保制度落实到营销增员管理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加强对保险营销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和培训,确保团队人员的素质与时俱进。

4.建立绩效考核机制,稳定营销队伍。绩效考核是体现营销团队能力的指标体系,也是衡量业绩盈亏的重要手段之一。绩效考核的指标是否合理与营销团队的稳定、团队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度紧密相连。所以要制订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注重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的统一,调动团队所有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5.优化团队人才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险公司不断增员,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带来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和管理操作,优化团队的人才结构,减少保险公司营销团队由于人员过度流动而耗费较大的投资成本。

(二)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

科学、合理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是提高营销团队绩效的不竭动力。激励的形式一般包括动机激励、目标激励、物质激励、精神激励、危机激励和自我发展激励等。管理中应多种方式并用,起到提高团队凝聚力、战斗力的目的。

1.物质激励。物质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人类对物质财富的追求是每个组织发展的原始动力。因此,保险营销团队要常常根据保险组织目标与工作计划设计各种物质奖励方案以激发团队人员斗志,提高业绩。

2.精神激励。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人们对物质的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后,对社会交往、人际关系、名誉地位和个人成就等精神需要就会凸现出来。保险公司若不能适时地满足营销团队员工的这些需要,就会造成激励机制的结构性缺陷,打击团队营销人员的积极性。精神激励通常包括尊重激励、荣誉激励、感情激励和文化激励等各种方式。

3.危机激励。在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过程中要不断地向团队人员灌输危机意识,让其在潜意识中存在一种危机感。使所有团队成员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始终保持这种危机感,不断追求新的目标,有一种永不满足的饥饿精神。不进则退的危机感会使保险营销团队的个人不断进行自我完善,保持拼搏精神,从而推动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4.自我发展激励。实现自我价值是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的高层需求。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良好的团队环境,使“英雄有用武之地”;也要积极保护团队成员的工作热情,帮助他们树立保险营销的远大理想和奋斗目标。

对营销人员实行激励机制时,也要同步进行严格的管理。高素质的营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的行为。企业进行严格的管理,才能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

(三)建设团队文化

团队文化是一种深层次的价值认同。由于保险营销团队各具特殊性,往往很难找到可以遵循的规则。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以集体主义为核心建立的团队文化必定会引导团队走向成功。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性企业,其营销团队要树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通过对企业的文化认同,确立团队成员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四)加大人力资本投资,提高人力资本价值

人力资本投资主要是指对团队人员进行普通教育和培训等旨在提高人力资本存量的资本性支出行为。其中,核心内容应针对保险公司团队营销人员的职业生涯和发展路径进行常态的和大量的教育投资和培训投资,这对现代保险公司营销团队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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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论文篇(7)

一、尽快引入保险集团动态监管的标准

对于资本充足性的评估,需要静态监管(即最低资本额监管)和动态监管(风险资本管理)相结合。

在静态监管方面,保险监管当局应该逐渐拓展保险集团扩充资本金的途径,要求集团在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立即增补资本金。随着各保险集团逐渐公布其2011年年报,可以看到,我国现已公布上年年报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普遍下降。而影响我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众多原因之中,资本不足是其中最基础,也是最紧迫的问题。一个明显的现象是,我国整个民族保险业实收资本不到250亿美元,而行业发达国家中一家中等规模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就高达几十亿美元,我国保险行业整体实收资本中保险集团占据很大比例,我国保险集团总体资本不足则可见一斑。

但同时,为了弥补静态监管的不足,我国还应该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引入动态资本监管作补充。2010年初,我国保监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情景,同时调整了人寿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情景,并要求各保险公司在2010年及以后年度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应当按照上述必测情景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而对于拥有更加复杂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的保险集团,更应该持续监测偿付能力的资本,当集团风险明显偏离前期偿付能力资本计算的假设基础时(动态监管),就需要重新计算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资本并报知给相关相关机构。保险集团应该定期(如每年一次)进行动态资本充足率测试。该测试在调查保险集团前三至五年整体资本充足性的数据后,依据合理的假设,结合集团未来的发展计划,测试资本的敏感性,预测集团未来三到五个会计年度的资本水平和资本要求,并与根据近期的财务报表分析得到的集团当前的资本状况进行比较,以判断资本是否充足。如果预测情形下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过低而不能满足监管部门的对应标准,母公司可以提前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发生。

二、完善定性风险管理,激励内部控制

中国现行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忽视了保险集团内部风险管控的基础作用,没有使监管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与保险集团的内部风险管控有机结合起来。因此,必须完善定性风险管理,推动保险集团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并使目前的合规性管理发展成为以风险为导向的定性风险管理,以激励集团积极进行内部风险控制。保险集团母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到子公司,并且监管机构需要要求集团加强对子公司的谨慎管理。如果相关监管机构发觉成员公司的风险显著不符合标准模型或内部模型的假设,有权利要求子公司自身或集团为其增加资本。如果子公司不满足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计划重构自有资本金改善风险状况。

三、建立有效全面的监管合作机制

联合论坛1999年的《金融集团监管》文件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的金融集团指引中关于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其中包括:(1)分业监管仍然是必要的,金融集团的个受监管实体仍然要满足相应监管当局提出的单一资本要求;(2)不同监管当局之间应加强协调与合作;(3)设立处于统筹领导地位的监管机构来主导金融集团的监管。

我国保险集团早已明确采用一家监管机构只负责监管集团中一个子公司的分业监管方式。

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虽然不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和方式各有不同,但实际上,在监管实践中,各个监管机构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监管对象和集团中其他子公司完全隔离分开,因为即使有效的监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的传递,但有时候这种传递可能仅仅是由公众的主观判断所导致。也就是说,集团内一家子公司产生问题,会使与之有关的成员公司产生偿付能力困难或直接遭受经济损失,而不论相关成员公司是否实施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分业监管必然会由于保险集团内部主体类型的多样化造成监管主体的多元化,此时,各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当局有必要积极交流,清晰的确定各自的分工和职责,通过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来实现面对面的讨论和信息交流,并共同建立全面完整的资料库以共享信息,同时依据被监管主体的经营状况,结合集团其他成员的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手段,保证整个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稳健经营。

为了避免监管机构各方相互推脱,懈怠监管从而造成监管的空白地带,或由于信息不畅沟通不及时而造成重复监管,可以将母公司的监管机构或该保险集团主要业务(如保险业务)的监管机构作为该集团的主导监管者。该主导者承担最主要的监管责任,在银行、证劵和保险这三方监管机构中充当领导者的角色。比如,汇总各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从而对集团总体的经营风险作出评估;组织和主持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联系和协调三方监管当局等。

参考文献:

团体保险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27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15-0080-03

集团企业由于经营规模较大,管理链条很长,所以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开展的难度较一般企业要大很多。近年来,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世界知名大型集团企业宣布破产的消息,2008年雷曼兄弟破产是最典型的案例。该企业之所以最终以破产收场就是因为没能有效控制好财务风险,当经济情况急剧转差的时候,财务风险随之爆发,为企业带来了毁灭性打击。因此,构建科学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有效管控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笔者就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研究结果具有很好的现实应用意义。

一、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

(一)整体性原则

风险管理是一个完整的自循环流程,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彼此连接、互相促进,因此,构建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必须具有整体性,不能缺少或者遗漏任何一个风险管理环节。这其实也是系统理论的基本要求。集团企业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应将管理全过程涉及到的所有工作与人员都看作是同一个系统内的各个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风险管理的整体性,从而获得理想的财务风险管理效果,保证集团各项运营活动的安全性。

(二)基于环境分析原则

集团企业构建财务风险管理体系之前,必须对自身所处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以及任务环境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并以这些环境为边界构建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实际上,集团企业的所有运营活动都是以一定环境为基础的,因此,分析环境条件等同于在源头上管理财务风险。

集团企业管理财务风险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运营目标的顺利实现,而运营目标的制定同样是以集团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内部环境为基础的,这样财务风险管理与集团运营目标之间就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从而保证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与集团运营目标保持高度的一致性,进而提升集团的运营效率。

(三)目标导向原则

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时候,需要将设定的风险管理目标作为导向。无论做任何事情,都需要有明确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为后续行为提供指引。财务风险管理目标还是考核财务风险管理成效的重要标准。基于此,应以目标为导向制定风险管理方案,并根据目标的要求设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中各组织与岗位的权限与职责,以保证目标能够顺利实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集团企业制定的财务风险管理目标应该与财务管理目标保持一致,以保证这两项工作的协调性与融合性,从而实现提升财务管理效率的目标。

(四)针对性原则

虽然国外有很多成功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经验可以参考,但我们不能盲目照搬这些经验,毕竟我国有特殊的国情,集团企业的运营特点较之国外企业也有很大区别。因此,在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时候,应遵循针对性原则,也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集团企业的运营实际出发,从集团企业的财务管理情况出发,结合相关理论设计出具有针对性的管理体系。同时,还应保持体系具有一定的弹性。这样当外部环境或者集团内部环境发生改变的时候,体系也能够随之进行调整,满足集团新的财务风险管理需求。另外,针对性原则的深层涵义是构建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应具有针对集团发展进行自我调整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务风险管理的质量与效果,从而提升集团的财务管理效率,进而保证财务管理目标顺利实现。

(五)主体性原则

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时必须明确管理主体,也就是要遵循主体性原则。任何工作都需要有执行主体,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也不例外。集团企业的所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都需要由人来完成,因此,必须明确管理主体并规范他们的工作行为与业务操作流程。集团企业应结合自身的运营实际以及财务状况,合理设置财务风险管理主体,并明确每个主体的权限与职责,为他们开展具体工作提供指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财务风险管理主体的设置同样也需要遵循岗位不相容原则,具有衔接性或者审批性的风险管理岗位不可以由同一个人兼任。

二、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

笔者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是内控框架。该框架是现代企业构建内控体系的指引,而内控体系本身就是基于风险管理思想建立的,因此,完全可以将内控框架用于风险管理领域。内控框架是基于企业发展战略制定的,与企业的运营目标具有很高的一致性,满足财务管理以及财务风险管理的要求。不过,虽然内控框架为企业提供了构建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框架,但具体的体系构建工作还是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集团企业的运营实际来设计。下面笔者就以上提出的构建原则为基础,构建了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对该体系进行深入的拆解与分析。

(一)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

结合内控管理理论、风险管理理论、财务管理理论以及构建原则,笔者构建了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体系结构如图1。

(二)体系结构

1.目标层。这是整个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最高层,引领并指导集团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目标层不但能够为其他层提供明确的工作指引,还是对财务风险管理成效进行考核的重要参考标准。所以,目标层的主要工作就是综合分析集团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内部环境,在此基础上制定可实现的同时具有一定挑战性的目标。笔者认为,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目标既然与财务管理目标保持一致,那么自然就要提升集团资金运作的安全性与稳健性,为后续发展奠定坚实的资金基础。至于具体目标,则要将总体目标分解与细化之后才能明确。

2.管理层。这是整个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中间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管理层一方面要接收来自目标层的管理目标,另一方面要将这些目标分解并细化之后落实到执行层。实际工作中,管理层不但要将执行层的财务风险管理信息及时反馈给目标层,还要将目标层的财务风险管理规范以及要求等准确传达给执行层。不难看出,管理层就好像人类骨骼之间的软骨一样起到协调目标层与执行层之间关系的作用,是整个财务风险管理体系中重要的缓冲与协调组织。

3.执行层。这是整个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最底层,同时也是具体业务的操作层。执行层在接收到管理层下达的财务风险管理目标之后,应按照集团制定的工作流程与操作规范完成各项工作。作为整个体系的基础层,执行层是最重要的风险管理层,如果执行层能够按照集团要求开展财务风险管理工作,那么集团的财务风险管理效率自然会显著提升。

(三)体系构成要素

1.管理目标。这是集团企业开展财务风险管理工作的原始动机,也就是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目的。理性人作出的任何行为都是有动机的,集团企业作为理性营利组织,其开展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自然也有动机。因此,构建的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必须是基于管理目标的。通过图1不难发现,管理目标是来自于目标层的要素,是集团在综合分析自身所有外部市场环境以及内部条件之后,结合发展战略制定出来的,反映了集团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接受程度。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将管理目标逐层分解细化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上,将其作为后续考核的参考依据。

2.责任主体。集团企业构建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个分解细化后的管理目标都有执行人。理有三要素:主体、行为、控制系统,集团想开展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也离不开这三要素,而主体是三要素中最重要的。实际上,集团企业是理性的营利组织,所以,集团的全体员工都可以看成是该理性营利组织的基本组成单元,与集团具有同样的认知。基于此,笔者认为财务风险管理责任主体应该是图1中的目标层、管理层、执行层人员。

责任主体作为财务风险管理的原始推动力,直接决定着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效率。目标层内部:股东大会是拥有最高管理权限的财务风险管理责任主体,其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代表,通过行使财权实现对财务风险的管理;董事会是集团企业的中央指挥中心,其制定集团的发展战略与经营决策,同时制定财务管理与财务风险管理目标,并通过反馈信息了解财务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对财务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调整与改造;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制定的目标与决策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集团股东的利益要求,在财务风险管理过程中,监事会需要监督董事会制定的财务风险管理目标与决策是否符合集团股东的利益要求,是否对实现集团运营目标有所帮助。管理层内部:总经理是整个管理层的最高级别人物,负责管理整个管理层与执行层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不但要了解财务风险管理目标的分解与落实情况,还要制定财务风险管理相关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范并将其作为执行层员工开展财务风险管理工作的指引。此外,总经理还需要根据执行层反馈的财务风险管理信息及时找出当前管理存在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是人为因素导致的,应要求责任主体立即进行工作整改与完善;如果这些问题是由风险管理体系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的,则应对体系进行调整与完善。不管是哪种情况,总经理都需要安排专人跟踪完善效果,只有完善效果达到了集团的要求,才能够开始后续的工作,否则必须重新完善,直至完善效果达到集团的要求为止。执行层内部:所有参与到财务风险管理流程中的岗位,这些岗位员工是集团财务风险管理工作的主要执行者,同时也是责任主体,应以接收到的财务风险管理目标为指引,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

3程序方法。进行财务风险管理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方法,不能毫无章法的盲目开展工作。笔者认为,企业进行财务风险管理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财务风险的识别,即根据风险影响因素的变动找出集团运营过程中可能面对的各类财务风险;其次,财务风险的评估,即评估识别出财务风险真正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发生之后对集团造成影响的程度;再次,财务风险的应对,即根据评估结果制定针对性的财务风险应对措施,从而降低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集团造成影响的程度;最后,财务风险管理的评价,即采取风险应对措施之后,集团企业需要评价整个财务风险管理的过程,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相应的整改,以不断提升财务风险管理效率。

4.保障体系。集团企业要想获得理想的财务风险管理效果,就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体系,从而为责任主体和程序方法之间搭建连通的桥梁。信息是企业管理的关键要素,及时准确的信息传递能够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决策或者业务操作错误,从而提升企业的运营效率。同样道理,信息在整个财务风险管理体系的运行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集团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信息传输机制,以保证财务风险管理岗位能够及时收到准确的财务风险管理相关信息,为开展后续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5.管理基础。集团企业需要结合自身的运营实际与所处的市场环境,制定具体的财务风险管理策略与规划,只有基于管理基础制定的方案才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别人的方案即使再完美,但脱离了集团自身的管理基础,那么对集团来说也很有可能是一堆废纸。基于此,集团企业应在制定财务风险管理方案与规划之前,首先全面分析自身的综合条件与市场环境,将相关理论以及其他企业的成功经验作为参考。当然,集团也应尽量完善自身的管理基础,这样不但对财务风险管理有利,对财务以及内控管理都有完善的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构建集团企业财务风险管理体系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中涉及的管理目标、管理岗位、管理程序、管理方法等都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为了提升体系的系统性与有效性,笔者基于COSO框架构建了集团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体系,将整个体系分成目标层、管理层与执行层三层,并对各层中的要素进行了详细深入的分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体系中的三个层次以及各层中要素其实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是为了表述的直观性将其分开介绍,但实际管理过程中这些都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

【参考文献】

[1] 张迎华.集团公司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J].会计之友,2013(3):102-104.

[2] 贺正楚.企业财务危机成本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2012(3):20-26.

团体保险论文篇(9)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早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常见法律概念,但是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特别是其组织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都还没有一个系统化的结论。在立法方面,从最早的《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再到2001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一直到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是从其实际所享有的职能角度进行描述性定义,而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或组织模式。例如,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但是,这个“工作机构”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即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或从组织模式出发,是以社员为基础的社团法人,还是以财团管理为目的的财团法人,抑或是公营造物法人?现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国内学界虽不乏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的研究成果,但大多数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现有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描述,或单纯地套用行政法上的行政法人或特殊类公益事业单位法人,抑或借用有独立权利能力的保险人等概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做出概括性的回答。换言之,这些研究缺乏以社会保险的制度原则为依托,从公法人组织模式的角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研究。

如此,立法上的疏漏和理论上的不足,造成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究竟如何组织、其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关系、与社会保险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本身的职责范围等问题亦莫衷一是。因此,结合境内外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成熟理论成果,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出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组织模式予以研究,并进而确定其法律性质,应不单在理论上,亦在实践上,都会对解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的法律问题有相当大之助益。

二、作为自治共同体的社会保险

理论上,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原则上需以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实现,因而不单社会法律关系须基于公法规定方能得以变更,而且作为社会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应作为公法人予以组织,然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应选择何种公法人类型予以组织,则是另一个问题。根据组织模式的不同,公法人通常可分为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或称公法上的基金会)和公营造物法人。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何种具体的组织模式予以组织之,要取决于社会保险本身的制度原则。以下笔者就从社会保险的制度原则出发,从组织模式的角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公法人的组织模式

1.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所谓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系指为履行公法上之任务而成立的以人为组成基础的法人,即其组织上之特征为“以人为基础单位,为人之结合”。其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以存在成员资格(Mitgliedschaft)及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为特征,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各种级别的代议制机构。此外,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由于是以人为基本组成单位,即是以独立自主的人的集合为其基本的组织原则,因而其组成成员全体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其对外一切行为的唯一合法性基础。这具体表现在,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的管理机关组成成员直接或间接都得由其成员经过选举而产生。反过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某些领域运用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在于,其认为就某领域向市民社会让渡一定程度的统治权,即人事权和财政权,是完成相关行政任务的必要条件,并可借此规避某些政治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亦是自治原则在行政组织法上的集中表现。

2.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谓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是指基于公法而成立的并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的财产上的集合体。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突出特点在于,特定人群有权就其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享有特定的权利。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由于公法上的财团法人不是以人为基础,因而无须设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为其机关;相反,其机关往往是由相关主管机关任命的职业文官或专业人士所组成的委员会或理事会。在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如公法上的社团法人那样,通过成员大会对法人的活动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可见,相对于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公法上的财团法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人事上的独立性,而唯独保留一定程度的财政上的独立性。这亦体现了财团法人的管理机关,是向具有独立性的目的性财产集合(财团),亦即财团的设立目的负责,而非如社团法人在本质上是向具有独立法律上人格的组成成员负责。由此可见,当立法者认为某些行政任务的实现在本质上不需要相关国民的参与决定时,即不需要自治原则时,往往会选择设立公法上的财团法人这种行政组织来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

3.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传统上,所谓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是指“公共行政主体为完成特定公共目的,所继续性设置的人与物的结合体。”其最主要的特色在于强调相关行政财产(技术设备、建筑物、公物等)与运营该设施的职业文官的有机结合,以及该设施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利用关系。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所能掌握的财产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并考虑到行政财产的利用往往是设立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主要目的,因而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逐渐有取代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趋势,从而造成两者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晰。然而无论如何,与公法上财团法人一样,公法上的营造物在组织模式上亦不存在成员大会,而只存在由相关主管机关任命的职业文官或专业人士所组成的管理机关。营造物使用人对于营造物亦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综上所述,立法者选择公法上的社团法人还是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或营造物以作为社会保险的组织形式,在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将自治原则视为社会保险的本质要件。

(二)团结原则与补充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必须遵从自治原则

1.团结原则要求共同体的运营须以被保险人和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根本的依托。现代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原则之上的,即团结原则与补充性原则。团结原则认为:“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是人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性所决定的。同时,团结乃是基于共同的价值导向性,并表现了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依存的感觉,并且群体中的个体与其他群体成员之间存在一种互负责任关系。”总之,个体是无法独自生存下去的,必须通过结成共同体才能繁衍生息,这是人类本性所要求的。对此,早在两千年前的古罗马,当时著名的哲学家兼诗人塞内卡(Seneca)就曾言道:“人类社会如同拱顶,若作为拱顶组成部分的个别石头之间无法相互支撑,则拱顶必然轰然倒塌。”历史上,人类以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目的为基石结成了各种各样的共同体,这其中小到家庭,大到各种宗教组织、企业集团乃至国家本身。同时,我们亦可以发现任何种类的共同体,不论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为何,却都具备一定程度的风险分担的功能,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以分担特定人群的风险为主要目的的共同体,即保险。此种作为风险分担共同体的保险在法律上既可以私法的形式组织之,即民法上的保险合同制度,亦可以公法的形式组织之,即社会保险制度。可见,保险在本质上是指由个个活着的人所组成的集合,而非单纯的客体。

当然,个体要想结成特定的共同体,必须要牺牲其一部分的自由。这正如上文塞内卡所描述的那种作为拱顶组成部分石头的状态:若各个石头之间不能保持其固定的位置(这犹如共同体的成员不能脱离共同体的意志恣意而为),则相互的支撑状态必然无法实现,从而拱顶本身必然倒塌。然而,团结原则下的共同体不单强调此种为了团结而做出的个人自由的牺牲,更强调这种牺牲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其组成成员的个人自由,即共同体是其成员个人自由实现的手段,而其本身非目的。这意味着共同体必须以其成员利益的实现,而不能以成员利益以外的目的的实现而存续。因此,团结原则下的共同体必须要与其他共同体或非属其成员的个体保持相当的距离。这集中体现在“为共同体所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共同体成立目的以外的领域,在社会保险领域则尤其表现为,缴费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普通国家任务的开支。”而被保险人参与社会保险的运营是避免社会保险嗣后偏离其制度目的最有效的手段。

此外,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是因应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而诞生的,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往往可归因于雇主所掌握的现代生产方式,以及伴随于其的雇主指令权的滥用。历史上工业化的社会问题往往以工人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为了避免过度的工人运动对社会可能的破坏性作用,现代国家普遍承认社会上的强势群体有义务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程度的帮助,即社会补偿原则,并且从社会共同体存续维护的角度看,社会补偿原则可视为团结原则在现代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一种具体表现之一。从这一背景出发,社会补偿原则下的保险分担共同体的组成成员不仅应包括作为被保险人的从属性劳动者,而且亦应将雇主纳入其中。而雇主在取得成员资格的同时,亦应向共同体履行相当的缴费义务,从而完成其社会补偿的责任,进而促进社会和解和国家团结。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团结原则的要求,雇主应与从属性劳动者一样,在取得成员资格的同时,亦应享有参与保险分担共同体运营决策的权利。否则,很难避免雇主所参加的风险分担共同体,即社会保险不会偏离其本来的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团结原则要求,作为社会风险分担共同体的社会保险制度,其运营原则上须以雇主和包括从属性劳动者在内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本的依托,并排斥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主体对其行为的干涉。

2.补充性原则要求在社会风险的分配中国家须处于补充性地位。国家作为迄今人类所能结成的最有权力的共同体,是否应当作为社会风险的分担共同体,则需要补充性原则予以回答。根据补充性原则的要求,共同体的建立应当尊重和考量到个人自由,尤其要遵从“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规则。由此,补充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选择政策工具的时候,要考虑到只有市民社会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才能通过限制个人自由予以解决。毫无疑问,在给付国家的背景下,社会风险的分担和解决已然成为现代国家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但是补充性原则要求,国家在承揽此种社会风险分担任务之前,必须要证明除国家以外其他次级主体是不能解决此类社会风险的分担问题。工业化以来的历史告诉我们,个体尤其是从属性劳动者在面对工业化所产生的诸多风险时,如年老、疾病、失业、劳动事故等,是多么的无助。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个体对于社会风险的无法承担性是可以通过结成非国家的次级共同体即保险予以解决的。由此,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补充险原则要求国家在直接参与社会风险分担之前,需首先通过允许相关主体结合成作为次级主体的“社会保险”。

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保险能够保证其次级主体地位的前提是国家本身没有将其予以“国有化”。或者说,当一国实行普及全民的“全民保险”(或称国家保险或国民保险)时,由于该保险的组成成员与国家的组成成员高度的重合,从而这种“全民保险”将不再具有团结原则所要求的独立性,因而其很难被称作还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反而其更应该被视为一种国家供给制(staagliche Versorgung)。但是,这种国家供给制度如果没有高效且独立的代议机构作为其支撑,则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的意思自治、选择自由,乃至市场竞争本身的崩溃。因为缺乏代议机构有效制约的“有权人士”很有可能将此种“全民保险”合法地转化为自己的私产,并借此形成合法的金融垄断。借助此种垄断地位,“有权人士”有足够的实力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庄家”合法地操纵国民财富的分配,从而市场经济秩序会因此而名存实亡。因此,为了保障市民社会的存续和市场经济的运转,特别是对于那些历史上代议机构不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立法者有必要将社会保险事务从国家一般任务中予以剥离,而尽量委由作为市民社会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予以解决之,即贯彻补充性原则。总之,补充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需要与国家保持相当的距离。尤其是那些历史上代议制度不甚发达的国家更需要严格贯彻前述原则,以避免那些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价值被“全民保险”予以合法的颠覆。然而,补充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以强制性为必要的民法上的保险合同制度或私人本身,能够完成社会风险的分担。其原因在于,“个人对于其本身所会面临的风险常持低估的态度,并基于此,往往将其他事务,例如到马略卡岛(该岛是位于西地中海的一座属于西班牙的岛屿,是著名的旅游地点)去旅游,视为比预防风险更重要的事务。”从而,如果没有强制性共同体,大多数人很难有真正的动力对风险预防进行投资。而对此,德国联邦甚至认为,私人无法通过自身的资本运作实现社会风险分担这一结论是不需要详细证明的。

我国作为历史上饱受专制主义之害的国家,更应该通过贯彻补充性原则来避免“全民保险”可能带来的对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致命性摧毁作用。同时,我们又要认识到个体是无法独立承担社会风险分配的。因此,遵从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双重要求,选择以特定的有保障必要的部分国民为被保险人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才能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正确道路。

3.自治原则。所谓自治原则(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waltung)是指行政领域中的相关主体“自己管理,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是有选举其管理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最初自治原则只是国民有权就其地方共同体的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原则,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早已突破了地方自治的领域。由前文可知,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下的社会保险,必须在外部独立于其他权利主体,并在内部保证其行为是以其组成成员的意思表示为根本依托。这就要求社会保险必须在其组织法上准用自治原则。从权利内容上看,自治原则下的社会保险需要实现其人事和财政两方面的独立:一方面,人事上的独立要求社会保险管理人员的组成需由其组成成员,即雇主和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决定之,而不能受制于他人;另一方面,在财政上,社会保险应作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独立掌管和运营保险资金的权利。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经其组成成员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委由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其资金进行管理运营。

(三)小结: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最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目的的组织模式

从上文可知,相比于其他两种公法人组织模式,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在组织上设立有成员大会,以作为其根本的意思表示机关。从而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在组织法上贯彻自治原则的当然选择。同时,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又要求社会保险必须从外部到内部都实现自治。因此,立法者只有选择以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作为社会保险的组织形式才能实现自治原则,并由此贯彻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具体来说,自治原则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仿造现代公司法人的治理模式,通过建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董事会,以实现其自身的独立运营。

三、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改进

正如笔者在国内研究现状中所揭示的那样,由于我国学界和立法者长期以来对于社会保险的本质缺乏深刻的理解,造成立法上缺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性质的明确规定。而实践当中,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总体上不论从人员还是经费上都是依附于政府的事业单位,甚或内部组成机构。从而不论从人事上和财政上都未能为被保险人和用人单位的参与管理留下必要的空间。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知道社会保险在本质上系指独立的个人为了分担其社会风险而结成的共同体,只不过这种共同体的结成犹如国家一样基于强制,而非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因而作为社会保险运营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予以组织。此外,补充性原则指出,真正的社会保险应当与国家保持距离,这种距离不单应体现在人事任免的自主上,也要体现在其财政自主上,即社会保险享有自治的权利,社会保险亦是凭借着这种自治权而被其制度发明者冠以社会保险,而非“国家保险”。总之,社会保险是为其组成成员而非为整个国家服务的、以社会风险分担为目的的、自主管理的共同体。由此,为了建立真正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基金三者关系的重新认识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学界长期忽视从社会风险分担共同体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这三个概念。这集中表现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分别设立专章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但在总则一章中回避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从团结原则出发,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在本质上就应是一种共同体。因而,社会保险如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一样,并非指称某种客体,相反其指代的应是一种权利主体,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不过是这种由人所组成的独立的共同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而已。同时,社会保险的自治性,要求作为其法律上表现形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以社团法人的形式予以组织,而由社会保险组成成员的缴费和国家补助金所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本身是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存在的,因为这和社会保险的自治共同体属性存在根本冲突,相反,它只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犹如法人财产之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有足够的权利对其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独立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而不需要其他主体的审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治理的公司化重构

团体保险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1-0077-04

随着国际国内竞争的加剧,知识经济、网络经济、范围经济的发展,使保险企业边界发生了变化,建立大型保险集团①已成为保险企业应对竞争的一种有力武器。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颁布,更成为中国保险集团公司做大做强的“催化剂”。在保险集团化经营中,保险和非保险成员公司必将遇到各类财务危机,集团适时的救助应运而生,而除了经营战略方面的调整,更多的救助是落实或者体现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上。但无论是已有的行业实践,还是监管的政策法规,仅仅规范和约束了财务救助的事前和事后两个阶段:即事前的风险防范和事后的清算破产保障,如何实施财务救助却长期处于空白阶段。本文尝试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新兴的保险集团公司如何开展财务救助以及各主管机构如何开展对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的有效监管,研究对保险集团救助的适应性规定。

一、中国保险集团概况

国内保险公司集团化的历史至少可上溯10年。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保集团、中再集团、中华联合五家均是国有独资企业改制而成的控股公司;而中国平安集团和太平洋集团则是1996年分业经营前开展产、寿险多元经营的保险公司;2007年6月保监会批复成立阳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这8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的寿险和财险业务在内地市场份额已分别达到75%和85%以上。

如表1所示,国内保险企业在集团化发展的过程中,仍然以原来经营的保险业务为主,保持对核心业务领域的不断投入的同时,结合各自的战略目标以及自身资源优势控股新的子公司、孙公司,实现进入非保险金融领域和其他非金融领域的综合经营。目前国内保险集团公司已陆续进入证券、信托、银行、期货、企业年金、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投资等领域,依托主业、多元经营的特点显著。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类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对集团影响的重要性,以及保险集团面临其他行业财务危机的多元性。同时由于保险集团公司仍定性为保险公司,对处于不同行业的子公司实施财务救助给跨行业监管也提出了挑战。

二、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保险集团的出现,已经明确传递出混业经营的信号。因此,对保险集团公司而言,成员公司②出现财务危机将不再集中在保险行业,如财产险、寿险和健康险等专业保险公司,而是逐步扩展到其他金融行业以及非金融行业。结合中国实际,本文所称财务危机是指成员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偶发性因素,导致偿债(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不足。

(一)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随着保险监管的逐步完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和涵盖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架构已经形成,从事保险业务的核心成员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都将编制偿付能力季报和年报。相比其他类型的企业,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大多数时候体现在偿付能力不足上,这可能由快速增长的业务、高风险投资以及经营亏损造成。而突如其来的偶发性巨灾、投资业务的重大亏损,不仅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还会在短期内对保险公司现金流造成极大的压力,从而出现流动性危机。另外,资产负债的结构失衡也将带来流动性危机,但这一危机形式难以反映在偿付能力报表中。

除了比较规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外,对于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还体现在另外两个易被忽略的方面:一是根据《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一旦突破4倍的限制,则意味着资本金缺口呈现;二是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并没有明确的监管体系,更多的只是从注册资本规模和内控制度等方面对经营某些业务有一定的限制。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保险中介退出市场也说明财务危机实实在在的存在。

(二)非保险类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而言,财务危机体现在资本保证能力和流动性风险上。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各类金融企业资本保证能力如银行业资本充足率、证券业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以及对信托、担保、金融租赁、财务公司经营业务与资本金之间的比例限制。

由于高负债经营的特性,以银行为代表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一旦出现流动性危机,哪怕在其他指标上符合监管要求,也可能因各种原因在资金流动性需求方面形成突发性上升或出现大量现金挤兑、客户提前解除合约等局面,现金头寸不足将直接影响对债权人的承诺兑现,并迅速蔓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三)非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非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主要包括经营性现金流量不足以抵偿其现有到期债务的状况,或者企业现有负债总额超过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净资产出现负数。一般而言,非金融成员企业财务结构恶化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筹资结构不合理,长、中、短期债务搭配不当;第二,投资结构不合理,长、中、短期投资比例失当,有的项目选得不准,有的投资超过风险限度;第三,生产结构不合理,资产中应收债权比例过大;第四,支出结构不合理,其突出表现是非生产性、消费性支出增长过快,导致企业积累能力下降。尽管非金融成员公司一般在集团中处于非主业的地位,但这些成员企业的财务危机必然会影响到集团内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并可能诱发救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三、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的方式

所谓保险集团财务救助,是指在保险集团内母公司对成员公司以及母公司协调成员公司之间,对出现财务危机的成员企业转移或重新配置财务资源的行为。对于保险集团而言,为了保证正常的企业运营,对子公司实施财务救助是必不可少的。

(一)增资

增资包括注入现金和非货币资产(带有重组的意义)。注入资本将有效弥补资本金不足的窘境③,提高成员公司的偿付(债)能力边际,同时,现金的增加将满足成员公司的流动性需求。可以说,现金增资是一种较为便捷,同时也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用非货币形式的资产注入需要进行评估,而后计入实收资本扩充资本实力,但由于在变现能力和资本被认可程度上的局限,对成员企业的影响无法与现金增资相比。

(二)借款

临时借款是非金融企业集团常用的一种方式。采用借款方式进行财务救助一般期限较短,多发生在集团内的关联方,主要为应付短期的流动性需求,协助危机企业渡过暂时性的财务难关。对危机企业的借款应关注危机企业自身的长短期借款和股权债权的搭配问题,以降低企业的财务负担。与增资相比,通过隶属保险行业的成员企业对危机企业实施债权类救助,可能在政策上有一定的障碍,最明显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但贷款较增资在资源的流动性上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三)建立核心子公司的特殊保护机制

集团公司应建立金融保险集团核心子公司优先保护制度。要保证金融保险集团整体稳健经营,必须优先保障核心子公司稳健经营。一旦核心子公司发生经营危机时,必须优先考虑核心子公司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和支援措施。必要时可以牺牲非核心金融子公司为代价。国外相关立法上都有类似主张,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条例28条及联邦储备委员会Y规则,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5条。

(四)其他救助方式

如放弃分红、承诺收购外在股份以稳定股价、提供担保、债务重组等。与增资和借款相比,这些救助方式不会对成员企业产生实质性的资源流入,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员企业的负担,重振成员企业的形象,并设法将财务资源保留或转移至成员企业。

四、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监管

在保险集团模式下,法人有限责任被不少人视为综合经营的比较优势,甚至作为创办金融控股公司的原始动机之一。政府对占保险集团资产比例很大部分的子公司的危机救助模式正在从“隐性担保”向“显性担保”转变,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公众对此接受和认可程度如何还没有经历“完整④”的检验,因此更需要作为大股东的保险集团公司出面,逐步承担政府退出后的救助责任。目前的政策和实践的空白就是,保险集团公司如何实现政府退出与自身进入之间的衔接。这需要明确集团公司参与救助的具体流程,在子公司从发生危机到倒闭或者走出困境的过程中,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财务救助,应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在现行的《公司法》以及大批的行业监管政策都并没有制订集团公司架构下的管理模式,而专业的《金融控股法》法律法规也迟迟未能出台。身份仍隶属保险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上仍接受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导致现阶段一旦保险集团公司要实施财务救助,就会面临三个监管困境:一是作为施救方,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如何参与对发生财务危机的子公司救助、保险资金如何在集团内合法合规地转移?二是如何降低保险集团在子公司救助中的“道德风险”?三是对于没有明显财务风险预警和监管指标的保险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中介类子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如何实施财务救助?

根据金融监管的有关理论,几乎所有的国家对金融行业的规制都是基于控制金融风险考虑的,对保险集团而言,适时地财务救助,是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在《金融控股法》等原则性规定出台前,我们建议行业主管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集团财务救助进行监管:

(一)完善金融成员企业相关监管法规的规定

应尽快修改金融成员企业监管法规中关于机构倒闭、撤销、破产等的规定,明确集团公司的财务救助义务,或者专门制订集团公司财务救助规定,避免出现类似央行建设性的“模棱两可”救助局面,弥补风险管理与破产清算之间的监管空白,为实施财务救助提供依据。一旦成员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应限制集团公司的某些权利,同时要求集团公司从控股股东的角度参与救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3条就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在母公司控制合同或者盈余转移合同终止时,在合同中止登记并依法公告前发生而于公告后6个月内申报的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母公司应提供担保。

(二)适时修订财务资源传导的监管政策

对于仍纳入保险公司监管的保险集团公司而言,适当放开对子公司救助的资金限制,通过试点等方式再进一步考虑子公司之间互相救助的模式。目前保险集团公司的资金仍界定为保险资金性质,因此在向子公司输送财务资源的过程中面临资金运用的政策障碍,只能选取注资这一方式。但注资后这笔财务资源就难以收回,短期内将对集团公司造成较大压力。而比较灵活的“过桥贷款”方式则因为《贷款通则》、《保险法》等限制而无法获得,保险核心子公司的自我救助也只能依靠发行次级债等方式实现。

(三)加强财务救助中与第三方的合作

跨行业经营的特点使得保险集团对成员企业的财务救助必然要涉及到保险行业之外。随着保险集团成员企业股权结构的日益复杂,这里的财务救助也必将涉及不同的第三方,包括:(1)监管者,监管保险集团的中国保监会与监管其他行业的其他监管部门;(2)各成员企业自身的股东,集团公司股份化后自身的股东,危机成员企业的中小股东,国有保险集团涉及最终出资的财政部,以及救助方案实施后新的股东;(3)债权人,保险类成员企业的保单持有人,银行、信托、证券类成员企业的客户,危机企业的债权人,以及救助方案实施后新的债权人。监管者、股东和债权人的参与不仅横向扩大了受财务救助影响的各利益方,也因为集团化架构纵向上延长了财务救助方案的决策链条。不同的救助方式对被救助成员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造成不同的影响,而债务重组可能将同时影响成员企业的其他股东和债务人。因此,在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发生财务危机时,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定或要求成员企业制定财务救助方案,以维护集团公司的利益。同时,保险集团公司在建立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制订和完善财务救助机制并写入整个集团的应急处理预案中,将参与财务救助的时间提前。

注释:

①保险集团的主要组织模式为金融控股集团,为论述方便,本文的保险集团均指金融控股集团。

②成员公司包括子公司、孙公司等。集团公司如何对孙公司实施救助,目前仍处于讨论阶段,本文建议子公司仍比照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救助实施模式进行,可根据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决定集团公司的参与程度。

③《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10条。

④目前仅有海南发展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少数证券公司出现倒闭,有的机构还受到挤兑冲击,但保险机构还没有真正面临危机考验。

参考文献:

[1]沈闻一.论危机救助的“建设性模棱两可”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5,(7).

[2]康华平.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3]财政部金融司编.《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解读[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Research on the Finance Rescue and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the Insurance Conglomerate

Wu Runlong, Zhang Yan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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