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07 23:23:39

债权合同

债权合同篇(1)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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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担保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债权合同书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订立。

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丙方拟为乙方受让债权向甲方支付受让金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拥有对_________的到期债权,本息截止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为______元人民币。该债权业经《_______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下称转让标的)。

第二条 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

第三条 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对价为人民币_________元,该款项将在本意向书签订后_________年内分_________期全部支付完毕。

第四条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即支付第一期转让标的受让金_________元人民币给甲方,其它款项的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

第五条 为使乙方的债权受让金确保支付,丙方承诺对乙方债权受让金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一属丙方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价款已交付结清,土地证号为_________,未设置任何其它抵押。丙方同时还承诺以为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提供信用担保。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信誉担保均为连带责任的担保。

第六条 甲乙双方在本意向书第六条履行后,须就本意向书涉及的转让标的的具体事项签署:①《债权转让协议》;②《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③《债权转让抵押担保付款协议》;④债权转让及抵押手续操作规程。

第七条 转让标的的有关凭证自丙方抵押物担保手续办妥之日由甲方交给乙方,该转让标的之权利自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之时发生转移。

第八条 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本次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陈述和保证

10.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债权合同篇(2)

委托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 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 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 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 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五, 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

六, 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 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 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

(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

(4)担保合同。

(5)放款凭证。

(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

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 ,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 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

(2) 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 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 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十八,违约责任

(1) 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 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

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

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乙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转让人):

乙方(受让人):

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元________________(小写____)。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_____的债权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_______主张债权。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债权转让方(以下称甲方):

债权受让方(以下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称丙方):

为妥善解决甲、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

一、甲方将甲、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以 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质押车辆(厂家及牌号 ,车架号 ,发动机号 )交于乙方。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上述约定的借款 元后,甲方将借据、收据原件及质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

三、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权和质押车辆转让给乙方,并直接向乙方偿还借款,与甲方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四、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债权合同篇(3)

兹为债权及股票附负担义务赠与。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第二条记载债权及股票赠与乙方,而乙方愿遵守合同负担义务受赠。

第二条 赠与标的物一、债权:

(1)债务人:_______________

(2)债权额人民币__________万_____ 仟元整。

(3)利息按每百元日息_____ 分_____厘。

(4)清偿期限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5)利息支付期每月末日。

前项债权包括该债权附随的一切权利在内为赠与。

二、股票:

(1)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

(2)面额人民币__________仟_____佰元股票__________张。

(3)股票字号 :____________________前项股票包括其利益在内为赠与。

第三条 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同时,将前条所列债权及股票的权利全部即移转与乙方取得收益。(债权与股票赠与合同)

第四条 甲方与债务人__________关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所订立的金钱借贷合同,及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以及股票 _____张,即日全部交付乙方收执完毕。

第五条 甲方保证赠与标的债权尚有效存在,而以该债务人_____元抵销或减轻及债的消灭等原因,或其他瑕疵在前无讹。

第六条 本赠与合同成立后,由甲方负责将债权赠与要旨以认证通知债务人__________.

第七条 甲方对于股票的赠与,于本契约成立后,亦应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过户手续。

第八条 乙方受赠甲方本赠与标的财产后,如甲方逝世时,乙方应负担其丧葬费的义务。

第九条 乙方违反前条义务时,甲方的继承人可撤销赠与,乙方不得异议。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债权与股票赠与合同)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债权合同篇(4)

如合同终止的情形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况下,则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消灭,但是如果终止的情形是合同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则此时的合同虽然终止,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能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此时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债权合同篇(5)

关键词:合同法 债 债权人 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的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条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细致的保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进一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三角架。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

〈一〉概念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二〉作用

根据合同之债一般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成立一般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当债务人处分其作为责任财产的财产利益时,必须受保护债权的法律的约束,所以,当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消极管理责任财产削弱自己的资信状况,并有危及债权实现的预料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充实债务人的资产,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同时,由于代位权没有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是仅授权债权人暂替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时,不存在扩大债权效力范围,侵害无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三〉法律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法律特征如下:

1、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它不是权。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是源于法律的规定。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的存在,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这一权利与合同的生效同时产生,而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代位权的明确约定。

3、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如果债务人以作为的方

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消权,保护自己的债权。

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

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由于代位权行使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变更,而这种变更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又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而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属于广义上的形成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

〈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如果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条件成立,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

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与民法上的

不同,民法上的权是指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人的法律制度。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

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

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明确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果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期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 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作了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份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预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又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

从民法传统和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就无以确立。

另外,从理论上,代位权的行使,有因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如下:

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

2、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

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

3、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

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两项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一项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上所述,代位权之客体及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目的在于保全自己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即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即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份起诉债务人;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没有意义的行为。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

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以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借鉴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资料

(按引用先后排列)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0年10月。

(2)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债权合同篇(6)

2 《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明确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权 ,且须为“到期债权” ,于是便产生了两个问题 :一是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是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

对于第一个问题 ,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 ,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给付 ,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在第三债务人破产场合 ,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 ,视为已到期债权 (《企业破产法 (试行 )》第 31条 ) ,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 ,从比较法来看 ,《法国民法典》第 1 1 66条规定 ,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 ,也很广泛 ,除了债权之外 ,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除了请求权之外 ,还包括形成权 (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 ) ,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 ,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 ,内容非常广泛。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 ,构成法律漏洞 ,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 ,还应包括 :(1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 (2 )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但怠于行使该权利 ,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 ,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 )非财产性权利。例如 ,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 ,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 ,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 )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 ,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 ,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 ,即如何使之具体化 ,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 ,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 ,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 ,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 ,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 本来 ,只在债务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 ,是一种外部的干涉 ,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理论上通说是以有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亦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近来 ,对于上述传统的“无资力要件说”提出了反对意见 ,出现了“无资力要件废除说” ,并赢得了普遍的认同。比如 ,对于“保存行为” ,如果严格采用“无资力要件” ,则未免过于严苛了。《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并没有行使到期债权 ,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其内涵当然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 ,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具体说来 ,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 ,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 ;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 ,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 ,债务人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值得探讨。在日本判例上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以后 ,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行 使 ,而且 ,债务人也不能够再以另一诉讼请求清偿其债权 ;但是 ,他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额的部分。①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 ,那么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5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入库规则”。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 )第 72条条 3款规定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 )第 50条第 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 ,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 ,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然而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 ,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 ,详言之 ,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 ,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 ,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1 997年 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 ,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 ,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 ,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② 从《合同法》第 73条规定中 ,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 ,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应作如何解释呢 ?我们认为 ,虽然法律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 ,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为有这一规则 ;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 ,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 ,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 ,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 ,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总之 ,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 ,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 ,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 (即共同担保的保全 ) ,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③ 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 ,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 ,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 ,有的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6 从逻辑上说来 ,第三债务人所为给付应该由债务人受领 ,因为该给付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拒绝受领或者滥施处分 ,那么应该采取什么对策呢 ?一种做法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补救。然而这种做法亦有不足之处 ,比如有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损害债权的情事并不为债权人所知 ,这样仍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有鉴于此 ,我们也曾考虑过让债权人不妨借助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 ,特别是先诉保全制度 ,将行使代位权所得结果固定下来。这样处理固然可以 ,只是这种做法成本过高。那么有没有其他的方法呢 ?我们认为 ,从价值判断上来说 ,一如前文所述 ,债务人的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由于债务人拒绝受领将使保全目的落空 ,日本判例、通说上对代位债权人认不代债务人受领给付的要限。清偿的效果虽然归属于债务人 ,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却赋予了清偿受领的权限。而且 ,代位债权人不仅于债务人不予受领清偿之场合 ,即使是在一般情形下 ,也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交付标的物。④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避免节外生枝 ,简化了环节 ,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值得借鉴。债权人代位受领后 ,由于清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 ,代位债权人负有返还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对此标的物 ,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不过 ,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 ,发生抵销适状 ,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 (《合同法》第 99条 ) ,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对此 ,有的学者称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 (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财产的保全 )与现实机能(代位债权人的优先的利益享受 )的悖离。⑤ 另外由于现实中被保全的债权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的情形很多 ,有的学者甚至于此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目的之制度趣旨最终沦为了空谈。⑥ 我们认为 ,承认代位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合理性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免费搭车”问题有所抑制 ,另一方面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上述“入库规则”及“共同担保的保全”之制度趣旨 ,实为逻辑推演的结果 ,然而 ,生活并非因为逻辑 ,逻辑却是因为生活 ;在权利保护问题上 ,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 ,而不是懒惰者 ,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 ,纵没有与他人分享 ,亦不悖于公道。法律规范的价值是通过实际运用、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 ,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够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 ,那么债权人更多的则会转向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30 0条 ,《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便只能够停留在纸面上 ,成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美的道具。

在没有抵销场合 ,应该由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 ,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 ,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 ,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 ,通常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 ,对此 ,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 ;惟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场合 ,债权平等原则凸显出来 ,应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合同法》第 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 ,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 ,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 ,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 ,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注释:

①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83页。

②参见孙礼海主编:《

③参见[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筑摩书房1982年版 ,第250页。

债权合同篇(7)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法律依据

在立法例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客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恶意。传统民法理论将前者归纳为客观要件,后者归纳为主观要件。

依照古罗马法,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其行为时具有恶意,债权人可以撤销。这是古罗马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固有理念,对后世近代民法的撤销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撤销权具有取消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务人所为其财产或者利益的处分行为,惟有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债权人始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必要;债务人主观上知其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违反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债权人才有理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当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结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作出的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因民法规定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若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债务人恶意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任由债权入主张撤销权而不加以保护,似有不妥。因此,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对于债务人恶意让渡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均采取了适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惟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知其事实(债务人恶意及债权人受害的事实)的,债权人始得主张撤销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行为是有偿行为时,惟有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作出的预先安排等诈害行为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有前述情形的,亦同。

依照上述立法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3)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有偿行为,行为的相对人亦有恶意)。

但以古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的法国等国的立法例所采取的立场。并没有受到普遍的认同。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为基础,以“二分法”分别规定了撤销权的不同的成立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要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包括第三人)方面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仅以客观要件为限;而对于有偿行为,其成立要件则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也采取了“二分法”的立场。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1.债务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行为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无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为限。债务人凡以其责任财产为标的所为任何处分行为,只要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均可为撤销权的标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即屑此列。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真正成立之行为”。

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故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以债务人所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其他合法行为为限。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三)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对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偿行为,具有意义。

依照古罗马法以及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撤销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债务人(甚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为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然为该行为。其一,债务人在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时,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债权人有撤销权;其二,债务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有恶意,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或利益的,其取得财产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构成善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有学者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亦以上述理论对其成立要件予以解释。“债务人于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可发生撤销权,因而其为撤销权的要件;而受益人的恶意,也为撤销权的要件。如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传统民法理论所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否适合于解释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的规定,值得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原则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仅仅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时,受让人有恶意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显然,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漏洞。

债务人在为无偿行为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时,其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无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救济。在此状态下,强调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其实益并不显著,反而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若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受让人甚有不公,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在此情形下,强调债务人处分的财产的受让人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意义,而且有益于交易的安全。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仅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债务人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且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均可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至于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是否有恶意,以及债务人无偿行为处分之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有恶意,则非所问。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的,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债权人均得撤销之。在债务人以有偿行为处分财产时,以受让人具有恶意(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至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相对人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称之为撤销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撤销权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应当为何人,与撤销权的性质与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前已言之,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财产或利益的受让人为被告。若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的,则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要求返还财产的,则以债务人、相对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具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得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主张撤销权。在必要的范围内,多个债权人可以共同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限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若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超出保全的限度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当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某个行为所得以回复的财产价值或利益超过请求保全的债权时,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度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并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所保全的权利,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权人)之债权为限,享受撤销权的保全利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应当包括在内。因此,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所称“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其不仅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讼。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要求受让人向债权人自己为财产或利益的返还,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返还义务,债权人亦没有受领受让人的返还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返还,而债务人怠于接受的,则债权人可以依照代位权法理,代位接受受让人的返还,但代位接受后应当将之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

(四)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撤销权的行使,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对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具有恶意。在债权人已经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债务人若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资力或者无诈害债权人的认识,不得免其责任。

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恶意,依照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规定,推定其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事实,若其能够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以免其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之倒置,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但考虑到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权人是难 以积极证明的,应当考虑适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五)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民法规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与撤销权的性质有关。依照德国民法理论,撤销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因为时效完成而消灭,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若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再者,撤销权因为法定的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属于撤销权本体的消灭,能够引起权利本体消灭的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依照前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故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为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经过一年未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具有公益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援引,法院得依职权调查除斥期间的经过及效果。经过除斥期间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得以除斥期间的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乃至债务人行为之受益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影响。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具有复杂性。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非无效的行为。在债权人以诉讼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债务人所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受私法自治原则的保护。但是,债权人利用法律所设计的撤销权,对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后,债务人的行为之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视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消灭;承担债务的,视为债务自始末发生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债权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财产自始末转移。

(二)对相对人(受益人)的效力设定负担的,视为负担自始

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受益人),因为债务人的行为所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行为相对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对债务人自应承担返还财产或利益的义务。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受益人)对债务人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具体言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现存利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受让人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应当将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处分财产而受让人不知其有害于债权的,但在取得财产后知其事实,受让人自其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与恶意受让人负同样的返还责任。受让人因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入亦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对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其请求保全的债权限度内,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返还的财产或利益时,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为受领返还,但不得以其受领的返还,清偿自己的债权。但是,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受领返还并以之清偿债权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为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成为债权入行使撤销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法院根据撤销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该费用应当如何支付给债权人,我国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非为债权人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因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偿还。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则债务人应当首先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应当自其接受的返还中,首先清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受让人返还财产或利益而债务人怠于接受返还的,债权人依照债权人代位权接受返还,其有权就接受返还的财产或利益中优先清偿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如何负担?有学者认为,撤销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其他债权人偿还。撤销权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考虑到:(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之外,应当承担共同分担之责任;(2)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已经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费用之精神;(3)若债务人不能清偿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增加其他债权人的负担,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由撤销权人自行承担。

(四)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果。因撤销权的行使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人仅得以其债权的顺位,公平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在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诉讼的主体以符合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人为限,而且法院的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不能及于诉讼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撤销之诉的既判力,不能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有效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但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不发生约束力,若撤销权人提起的诉讼败诉,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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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但我国台湾法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债权 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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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固该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颇类似于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例上的撤销权制度,我国有些学者将该条的内容归纳为破产撤销权。参见王欣新:《析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撤销权》,《法学》1987年第8期。本人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上述条文的规定实际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与债权人的撤销权无关。参见邹海林:《论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需要说明的居,我国合同法对债权入撤销权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为撤销权制度得以在破产法上扩张适用奠定了基础。再者,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无效行为制度有其不合理性,在完善我国破产法时有必要以财产撤销权替代之。

8.史尚宽:《债法总沦》,1978年版,第458页。

9.:《中国民决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10.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59页。

1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杜1991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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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杜1991年版,第,83页。

1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207—208页。

15.若以折衷说认为请求权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内容,则请求第三人退还财产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组/,!/成部分,因撤销权的行使仅以诉讼为限,故债权人仅得以诉讼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

16.see,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Sub-Committee on Insolvency,Consultative Document on Bankruptcy,pp.126-127.

17.陈荣宗:《破产法》,(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6页。

18.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杜1995年版,第280页。

19.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可撤销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转得人,亦有适用,但是,转得人不知有撤销的原因者,不在此限。

20.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若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时,固破产程序为包括的执行程序,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也在于救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主涨撤销债务人行为之人不得为债权人,仅能为破产管理人。

21.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第二稿)第97条、第98条和第9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 (送审稿)第25条和第26条。

22.详见江千、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页。

23.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属于事实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应当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并依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形于以确定。

24.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64.页下。

25.例如,因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而给付财产,构成非债清偿,有民法道则第92条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之救济;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行为而给付财产的,有民法通则第61条或者合同法第58条规定之请求返还财产的救济。

26.钱国成:《债权人之代位权及撤销权》,《最高法院判例研究》(上册),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39页

2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8.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9年扳,第63页。

2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3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撤销权人不以因为合同关系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为限,因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原因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人,亦属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人。

31.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61页

32.钱国成:《债权人之代位权及撤销权》,《最高法院判例研究》(上册),汉林出版杜

3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211页。

35.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78页。

36.日本民法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是,固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37.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79页。

3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39.梁慧垦:《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3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页

41.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杜1996年版,第66页下。

42.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合同篇(8)

一、债的保全与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的保全之意义及存在价值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放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有影响。特别是,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减少时,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民法才规定有相应的债的保全制度。

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让与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随财产的让与或权利的放弃而有效于财产的受让人(受益人)。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处分财产而诈害债权人,以达到规避债权实现目的。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让与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以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得以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所为交易(不当处分财产)的效力,其结果是使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发生第三人返还其不当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的非支配性(相对性)的固有缺陷。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二)立法例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制度,但该制度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自己不能偿债或者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这项制度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古罗马法发展到查士丁尼时代,撤销之诉不再区分债务人是否破产而普遍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之无偿和有偿为标准而适用无偿撤销和有偿撤销: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以溃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以及相对人知有诈害事实为要件。古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强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和相对人知其诈害事实,对后世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传统民法,因为其固有的较为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债权撤销权。但这些国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法国民法近代以来继承古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受法国民法影响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诸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行为是偿行为的,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预先安排的诈害行为的,亦同;债务人提供掐保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在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提供了一些素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入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与债权人撤销权自然有别。但不能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债的保全制度的雏形”。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有类似干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然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始自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入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性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 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具有附随性。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的学说

债权入撤销权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已为共识,只不过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得行使,与其他不限于诉讼而得以行使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稍有不同。但是,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请求权(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

1.请求权说。请求权说又被称之为债权说,是将撤销权归结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德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奥地利、瑞士等国关于撤销权的特别法的解释,受此影响较大。请求权说因其立论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请求权。

但是,请求权说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该学说不能合理地解释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的基础。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与债务人所为无效行为有区别,第三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何以能够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呢?其次,撤销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并非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惟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得第三人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才谈得上请求返还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向第三入请求返还财产,实为撤销权发生作用的结果(如同德国等民法理论而将之归结为撤销权的效力),可见,撤销权并非单纯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2.形成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依照一方的行为而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为形成权。依照民法规定的债权入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与第三入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溯及地归于消灭,故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

在理论上,因为撤销权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且其效力的发生源自干债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为形成权,自应成立。但是在实务上,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后,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债权人若想救济自己的权利,只能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有所不便。因此,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则非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介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保全债权的目的。以形成权定位债权人撤销权,与民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不完全吻合。

3,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此前提下,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的状态。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取回债务人的财产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请求权和形成权所具有的双重效果。法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日本民法通说以及判例,亦采此说。我国台湾民法理论也多采纳这种观点。但是,折衷说因其立足点不同又分成若干观点: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以及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折衷说不仅兼顾撤销权所具有的形成权属性,而且特别注重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内容,的确可以满足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这是诸多理论和实务采纳此说的主要原因。但是,也必需注意列,折衷说也有其不能合理解释的缺陷。首先在理论上,债权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债务人处分之财产之返还,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请求财产的返还为不同之法律关系(事实),应当分别对待之。而折衷说将它们合为一体,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次,在实务上,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提起形成之诉的,有之;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财产的返还而结合形成之诉与与给付之诉的,有之。折衷说的核心内容是形成之诉与给付诉的结合,不能涵盖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样的案型。

4.责任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果,第三人所受的利益应当返还。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是否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是否代位债务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径行对之强制执行。这种观点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

(三)对我国民法上的债权撤销权的性质之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其移转的财产或利益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自然含有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回复因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甚具合理性。但因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即得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的结论,是否妥当,就值得研究了。

债权人撤销权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原状为目的。但权利的目的并非决定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的绝对标准,权利的性质应当取决于权利的内容。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限,并不包括请求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为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否发生被撤销之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之效果,只能依照被撤销之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为断,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可见,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债务人不含给付内容的行为被撤销,自无返还给付的问题;况且,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完全可以仅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以诉讼或以诉讼外的方式,请求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的返还。这就是说,在撤销权诉讼中,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实际为不同的诉讼,惟有债权人提出的形成之诉胜诉,且非以诉讼不能达其目的,给付之诉始有意义。

再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若附带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实务上确有便利。但此项便利并非因为仅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而有所影响。撤销权为形成权,不具有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因为民法为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可资利用的债权人代位权,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甚为广泛,实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与撤销权有所不同,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主张代位权。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则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认为没有必要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则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直接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以诉讼为之,则以诉讼是否必要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不仅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自由,而且理顺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扩张适用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是以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救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doctr ine of relation back)为基础,似乎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了较为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其创始国英国以及主要适用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已经被废除,而国际趋势正朝着更具灵活性的撤销权方向发展;特别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所发生的作用,并不比破产撤销权有利,而且对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因此,我国破产法有必要放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法专门规定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力补充。

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入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临时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下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称之为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否认破产宣告有溯及效力的立法例普遍适用的制度,为民法所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法应当为破产撤销权建立以下的规则:

(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

就债务人的可以撤销的行为而言,破产法的规定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予以适用,故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得以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撤销,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后所提供的担保、消灭债务、以及其他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三十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第?9条和第80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的,依民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时,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和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般而言,依照破产法得以撤销的破产人的行为,在类别上可以划分为:(1)一般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等侵害债权人一般的利益的行为。 (2)故意诈害行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且行为相对人已知该事实。(3)无偿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利益的行为,诸如赠与、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承诺使用借贷、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中断时效、撤回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偿诈害行为,不以破产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

(二)破产撤销权的客体仅以破产人在临界期间内所为行为为限

若允许撤销破产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对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对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危险的负面影响。所以,承认有异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必须设定临界期间制度,以防止破产撤销权的不当利用。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是指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无效之法定期间。诸如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之临界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限制意义,任何人均不得对破产人在临界期间之外的行为,主张破产撤销权,纵使破产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有所损害亦如此。因此,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首先必须查明破产人之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

(三)破产撤销权仅得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债权合同篇(9)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加以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诚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引发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竞合问题的思考。本案由于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因此,当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此时,两种制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得深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规范适用的竞合

从功能主义原则出发,当受害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当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亦能实现债权保全的作用,使得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产生财产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的效果。因此,两种制度在功能上都能产生否定债务人诈害,保全债权人债权。 除此之外,根据二者的规范构成,不难发现二者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合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不同主观要件: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恶意为要件,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诈害行为即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未作要求。在此,我国学术界认为应与大陆法做相同解释,认为应要求债务人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债务人应具备主观恶意。[2]本文为探讨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竞合场合,将从被保全债权类型、撤销标的、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等方面分析。

1.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在存在有效债权的情况下,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应当是金钱债权。其不仅仅包括现有金钱债权,还包括未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除此之外,诸如特定物债权、劳务债权等,原则上不得主张撤销权,[3]除非当这类债权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时,债权人为保障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否则,亦没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

2.撤销标的,即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一般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须是法律行为,且须以财产为标的。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既可以是债权行为,也可以是物权行为。甚至,理论上认为准法律行为、诉讼法上的相关行为等亦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标的为:在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中,要么是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要么是无偿转让财产,抑或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在有偿行为中,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转让的行为。但从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看,《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类行为,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

3.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在前述已经提到过,立法未对债务人主观恶意做要求,但是在解释上仍对债务人要求有主观恶意,判断恶意的基准点在行为时,行为后的恶意不构成撤销权。如何判断债务人的恶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义,只要求债务人对其实施的诈害行为所认识即可;二是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主观上不仅仅是认识,还需要有积极地诈害债权的意思。我国实践中采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相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依然可以撤销。[5]

4.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此处的受让人是指广义上的受让人,包括转得人在内的受让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的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知道”其行为有害权,“知道”即恶意,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地诈害意思,更不要求其与债务人通谋联络的意图,其所要求的恶意程度较小。对从受让财产的转得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规定,但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转得人“恶意”的判断以其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受让人(债务人)的诈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财产。

(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解释适用

通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2条中最容易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生交叉情况的是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

首先,因“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第三人利益”,包括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等多种债权。只要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权利人即可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对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为公法对私法的干预,因而无效合同制度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要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调整的相对较窄。从《合同法》第52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仅是指“合同”,简单的说,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合谋串通实施的有害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请无效确认请求权诉讼时的对象是“合同”。[6]

再次,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人所要求的“恶意”程度不同,在无效合同制度中,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恶意串通”,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仅具有积极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还需要与相对人通谋,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对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的要求比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恶意”的程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义的观点,合同相对人在其主观上的恶意要求其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地串通、合谋以合同的形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在被保护的利益方面、权利行使的标的上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交叉的现象。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经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竞合情形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损害债权人金钱债权时”。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比较适用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比主张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更为宽松。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采取的是事实推定原则来证明,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以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受让人也同样适用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即可。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的,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主张合同无效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艰难。

(二)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本身丧失。且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短期期间“一年”的规定,二是长期期间“五年”的规定,二者既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当事人不能进行选择,只能按顺序适用。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长时间的拥有撤销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对以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的善意恶意的举证也会变得难上加难。然而,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却没有此期限的限制。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

(三)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虽然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有保护债权的作用,但是提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可能导致合同自始、当然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法院判据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作出将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全部返还或者作价赔偿。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依文义解释,《合同法》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一》中也要求“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此处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做“行使该撤销权的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债权”的理解,而非指债务人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很难“一刀切”的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孰优孰劣。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的建议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金钱债权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74条的规定,在现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场合,应当允许当事人权衡利弊自由选择。但是为了避免以后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关案件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界定,可有效划清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之间的界限。“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应指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债权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划清私法自治与行为自由的界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没有对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区别评价。因而,在遇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宜对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制 “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是绝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人”应当通过撤销权保护其利益。

第二,适当扩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对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六种行为,显得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可对债务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增加其消极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极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举证上极为困难。因此,是否应当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确有必要。为了平衡无效确认之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损害与诉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而诉争合同当事人则要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4-48.

[2]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适用[J].司法研究,2014(1):255-319.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4-364.

债权合同篇(10)

概念 构成要件 效力 救济 结语

[摘要]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又符合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由此产生了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若干法律问题试作探析,为美芹之献,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概念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故意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第三人的债权的合同。比如,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侵害第三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二、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一) 当事人出于恶意。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明知其所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利益,而仍然订立该合同。

当事人出于恶意,是否应以获得私利为必要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结果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利,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以串通的一方或者双方获取了恶意串通的利益为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原因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并非救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 当事人存在通谋。

恶意串通即意味着双方存在通谋,而通谋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知晓对方的意图,同时就该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态度。

(三) 合同履行的结果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

何为债权?其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此处将第三人利益界定为债权利益,是为了更好的分析《合同法》第52条和都74条竞合的问题)。何为损害?损害就是一种客观上损害的可能性,在合同得到履行之前并非现实的损害,即可主张恶意串通行为的成立。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效力

(一) 相对无效说。

此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应为相对无效。

无效合同制度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使合同存在违法性,,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序良俗,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为相对无效,只有特定相对人才能够主张该合同无效。

(二) 可撤销合同说。

此说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包括欺诈、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是为了规避自身的义务而签订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了保护债权不受侵害,《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债权人因此享有撤销权,该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债权的合同应为相对有效合同。该

合同在构成和本质上本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其后果相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又相对较轻,涉及的是私权而非公权,故认定其属于相对无效,由特定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无效,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特定权益。至于《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规定涉及到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将会在下文有所体现。

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救济

(一)无效合同请求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第三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对该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从而使得合同自始无效,这与撤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可撤销合同也会因为被撤销而自始无效,但是无效制度和撤销之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无效合同制度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创设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在内容上针对的是由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其次,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并不存在期限限制问题,不管过了多长时间,无效合同请求权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讼,而撤销权人必须在撤销权期间内行使权利,该期间是除斥期间,若该期间经过,权利人不得再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予以撤销,将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无偿或者恶意低价取得的财产返回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保障其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实现。

(三)无效合同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与处理

1、二者的竞合。

综上可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权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法》第74条又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可以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党可撤销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时,那么当事人无效合同请求权与撤销权就会出现竞合。如何让处理该竞合问题,在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

2、理论上的处理。

(1)禁止竞合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意在解释无效行为不得撤销。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一个完全性法条,系由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组成。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一旦具备,则无可避免的,几乎是自动的,在同一时刻发生法律效果。在法律上之原因及作用之间,并无任何可以测量的时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即由特定事实产生特定基于法律作用),乃是基于法律之规定,可由法律任意形成之,法律可以任意对于某种事实赋予任何效果。从此法律上因果关系之概念,可以

导出一个实际推论,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也就是说,当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被认定为无效时,那么就不得再依据其他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可撤销,即无效的法律行为不能再被撤销,当事人只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对特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上的双重效果,不管该理论的说服性有多强,但是其却难以解释竞合情况下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譬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2)允许竞合说——“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

“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是由theodor kipp 提出的。他指出:“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 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此说认为,“一切法律现象的特点为一项事实在事后的发生,事实的事后发生使某项法律规则所包括的判断得到实现。在事实条件发生之前,该项判断是假设性的,由于以后事实的发生,这一判断就失掉其假设性,成为非假设性的。如果我们承认一切法律现象都是从假设的判断过渡到非假设的判断,可以设想人们既能援用无效原因也可以援用可撤销原因达到无效的后果,即非假设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基于某一特定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无效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基于另一原因实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即无效与可撤销是可以竞合的。

相比“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此理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它肯定了无效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被撤销的性质。无效制度是对法律行为的完全否定,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时,应当适用无效制度。如果当其行为仅仅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考量其利益受损的严重程度。在损失尚非不可挽回的情况下,应当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力求更大地维护其权益。

3、实践上的处理。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不可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是如果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运用无效请求权也可以运用撤销权,法院仅需要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举为我国其他法院处理该问题上提供了指导性建议。

五、结语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重要合同,值得人们关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虽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此合同下,处理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竞合的问题应当着重关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从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来处理该问题。而撤销制度与无效制度相比,具有灵活性和对当事人意思自由更大的保护,因为两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自行行使撤销权达到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对自己有利,撤销或者让其无效反而对自己不利,那么第三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的合同,应当允许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竞合,赋予第三人选择权,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40页。

[2] 刘嫣蛛:《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载于《山东审判》,20__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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