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分析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2 09:15:34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

[中图分类号] F27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7-0090-03

[基金项目] 河北省软科学资助项目“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处置问题研究”(批准号:05447295D)

[作者简介] 李素红,河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讲师,河北工业大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金融工程与风险管理;

陈立文,河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项目管理与风险控制、技术经济与投 资决策;

叶莉,河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金融工程与风险管理。(天津 300130)

一、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处置方式分析

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投资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不良债权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是债权持有人一次性变现不良债权,牺牲债权收益提高处置速度,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申请对债务企业破产清算、不良债权的拍卖、招标出售、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阶段性处置是指通过盘活不良债权,改善不良债权回收的现金流质量,提升不良债权价值,它可以成为终极处置的过渡方式,也可以成为资产管理公司长期资本运营策略,其方式主要包括发起企业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债权分包、托管等方式。

河北省于2006年成立了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负责集中处置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资产。从查阅的参考资料和河北省处置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对于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资产的处置主要采用债转股、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资本运营的方式。

二、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债权价值评估

结合河北省国控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实际情况,本文主要探讨债转股、债权转让和债务重组三种不良债权处置方式下的价值评估问题。

(一)债转股情况下的不良股权价值评估

1.企业实施债权股的条件。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完善,为了保证其健康发展,也为了保证大多数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为了防止债务企业把债转股作为国家对债权的豁免,在债转股企业的选择上,国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企业实施债转股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企业的产品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有生产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领先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四是企业领导班子强;五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任务得到落实。

2.债转股情况下的不良股权价值评估。企业的本质在于其存在着获利能力。目前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等。首先,企业虽然由各种单项资产组成,但企业整体的价值与各单项资产价值的加和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采用成本法评估债转股情况下债权的价值不太合理。再者,对于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一般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所以对此类资产的评估,考虑采用收益法,同时,由于我国已初步建成了资本市场,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考虑采用市场法对股权进行评估。本文重点介绍收益法,并用收益法对债转股情况下的股权进行评估。

首先,国控公司需要搜集并验证与评估对象未来预期收益有关的数据资料,包括经营前景、财务状况、市场形势以及经营风险等。在此基础上,分析预测被评估对象的收益期和预期收益。目前困扰债转股企业的最大因素是资本金不足,从而债务负担过重,一旦实施债转股,他们会呈现出很强的发展潜力和资本积累能力,因此可以认为收益期是永续的。收益额可以选取净利润或净现金流量。但是,采用企业现金流量以及利润的历史数据进行预测,往往会产生一定误差。因此,对企业的现金流量、合理净利润进行预测之前,应该对历史数据中相应的部分进行调整,并充分考虑企业在预测期内发生变化的可能性。

其次,关于折现率的确定。收益模型中折现率的选取可以行业基准收益率为基础。更为合理的,可以考虑计算折现率:考虑时间因素、社会平均风险因素和通货膨胀因素应得的报酬率,采用加和法得出。

再次,需要用折现率将评估对象未来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进而评估出企业整体资产价值。

最后,对于被投资企业的价值,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从而得出债转股情况下的股权价值。

(二)债权转让和债务重组情况下的不良债权价值评估。目前,对于国有企业不良债权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信用评价法、假设清算法、Delphi法、交易案例比较法、相关因素回归分析法等,这些方法大多都是借鉴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方法。然而,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类资产由于债权、债务责任模糊,而且大多数是由于购销业务往来中长期不能结清账款而形成的呆坏账,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其回收价值很难评价。作者在分析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资产的现状基础上,认为假设清算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比较适合于评估国有企业不良债权价值。对严重资不抵债或关停倒闭的企业,但有证据表明有效资产存在,且能够取得比较齐全的财务资料的情形,可以采用假设清算法评估债权价值;对非持续经营甚至关停倒闭,且财务资料严重缺失,但仍有潜在的购买者的情形,可以采用交易案例比较法评估债权价值。

1.假设清算法评估不良债权价值。假设清算法是指在假设对债务企业和责任第三方进行清算偿债的情况下,基于债务企业整体资产,根据被评估债权在债务企业中的地位,分析判断被评估债权可能收回的金额或比例。实际上它是以成本法为基础,对债务人在清算状况下的资产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债权的最低变现价值。当然,基于假设清算法只是假设清算机理,而不是真的要对债务企业进行清算,在进行债务企业偿债能力分析时,应根据债务企业不同的经营情况,采用三种清算价格:强制清算价格、有序清算价格和续用清算价格。

(1)假设清算法的评估程序。假设清算法主要适用于对债务人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但是有相关的财务资料,有偿还部分债务的愿望并能够积极配合,债权人和债务人有进行债务重组意向的情形。假设清算法评估不良债权资产的程序为:

第一步,需要取得债权人财务资料并对该债权形成的过程进行分析。

第二步,主要是对债务企业(和责任第三方)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步,要在评估债务企业全部资产的基础上除去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和无需支付的无效负债,以此确定债务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有效负债。

第四步,再扣除优先偿还债务。扣除时要有可靠的政策依据,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如抵押合同)。

第五步,对于视同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可扣除优先偿还费用,包括清算及中介费、职工安置费等。

第六步,是评估确认一般债务总额。从负债总额中扣除无效负债和需要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就是一般债务总额。

第七步,分析计算一般债权的受偿比例。根据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价值扣除有限偿还的各项支出和债务以及需要优先清偿的债务后与一般债务总额的比值即为受偿比例。

第八步,计算一般债权受偿金额(不含优先受偿债权)。由上面得到的一般债权受偿比例与一般债权金额的乘积即为一般债权受偿金额。

第九步,分析影响债权受偿的其他因素。如或有收益、债务企业新增偿债能力、或有损失等。

第十步,分析被评估债权的受偿金额和受偿比例。被评估债权的受偿金额应为优先受偿金额、一般受偿金额和债务企业新增偿债金额之和;受偿比例为受偿金额与债权总额的比值。

第十一步,对于特别事项要予以说明,尤其要充分披露或有收益、或有损失可能产生的影响。

(2)河北省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资产的价值评估案例。本文以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钢公司”)不良债权资产处置案例来分析。石钢公司由于为石家庄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碳素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其从石家庄郊区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贷款,从而形成对碳素公司的2460万元的债权。2006年3月划转国控公司后,国控公司委托济民律师事务所代为追偿。国控公司通过中介机构对此笔不良债权进行了价值评估。

(3)评估工作结束后,对碳素公司的资产偿债能力提供了分析报告。依据河北省的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假设清算评估方法,按照以上步骤,首先对碳素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扣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和无需支付的无效负债,确定公司有效资产8255.5元,有效负债1.56亿元;再扣除优先偿还的债务、费用等,然后计算出一般债权受偿金额1.38亿元;最后,出在分析影响债权受偿的其他因素基础上,确定该笔债权的受偿金额为525.31万元,受偿比例为21.35%。评估后国控公司又通过媒体公开征集受让方,最后确定协议转让价格为530万元,高于评估价值(525.31万元),处置收益率高达21.54%,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为石家庄碳素有限公司的搬迁及重组奠定了基础。

2.交易案例比较法评估不良债权价值。有些不良债权对应的债务人虽然处在持续经营状态,但却不能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资料,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证据表明有有效资产,但事实上却存在着潜在购买人,说明还有一定内在价值,用假设清算等方法无法评估。所以,根据市场比较法的基本原理,可以采用已经处置的类似债权作出比较并评估。这是因为,虽然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情况,但就不良债权整体而言,有形成的共同原因,而且临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具有趋同性,参照临近地区已经处置债权的案例,通过若干因素的比较,发现内在价值。采用交易案例比较法的关键是案例的选取要有可比性,比较的因素能够取得且与内在价值有关。该办法适用于得不到债务人配合、没有债务人相应评估资料的单户或整体处置户数较少的信用债权。该方法评估思路为:

首先,对被评估债权进行定性分析。通过调查剥离收购资料,剖析债务人信贷档案,结合调查情况及搜集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以此确定债权潜在价值。方法是:选取具有可比性的3个或3个以上交易案例作为参照物。主要选取的口径包括所处地域、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和行业、交易条件等。这个环节的关键是选取参照物,选取的参照物要与待估债权有可比性,否则,因素调整很困难,评估结论的可信程度将会降低。当然,由于目前国有企业不良债权处置的案例很少,可以考虑选取部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相似案例作为参照物,同时还需要对评估对象和参照物之间进行比较因素调整。比较因素主要包括债权的情况、债务人的情况、不良债权的市场状况、交易状况。此外,如果有抵押、担保因素,还要进一步进行分析。需要强调的是,这个环节应将比较调整因素按对债权回收价值影响的大小设立不同的标准分值,每个调整因素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明确调整分值的标准,并依此进行列表分析。

其次,需将参照物与评估对象进行比较、打分,将指标差异比较、量化。为避免差距过大,在设计调整分值的时候,都要保留一个基础分值,然后按类别归类打分。这个环节主要是注意归类的准确性,交易案例和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要填列清楚,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对比分析,打分尽量合理化、科学化。

最后,估测出债权价值。将交易案例的债权回收比例分别除以其对应的分值,得出评估对象的3个或3个以上参照比例,再根据参照物与评估对象的相似程度,取其不同的权重进行加权,最终得出债权的分析价值。

三、结论

文章在分析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资产的处置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河北省实际,提出债转股、债权转让和债务重组等资本化的处置方式,并分析这三种方式下的不良债权价值评估方法。对于债转股情况下股权价值的评估,重点介绍了收益法。债权转让和债务重组方式下的债权价值评估,可以采用假设清算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当然,本文提出的这些评估方法,虽然结合了河北省不良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但是每种方法都有其局限性。比如,假设清算法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尤其是无效资产、无效负债、优先偿还债务以及优先偿还费用等都是基本假设,因此对债权价值的认定不会是精确的,同时,国控公司在使用该指标的过程中,会有较大的道德风险,即个别人员可能利用它作为与债务人或第三方共谋的依据,故意压低回收率,因此需要其他手段进行修正。再如交易案例比较法。一是案例的选取。由于市场中国有企业不良债权处置的案例很少,另外是否选取了同一或相似的资产类型、同一或相似的交易方式、同一或相似的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案例,对评估结果都有影响。二是案例的因素比较过程带有人为影响。在因素比较中,对于不同因素孰重孰轻的认识是因人而异的。因此,每个因素的修正程度也会不尽相同。鉴于每种方法都各有优缺点,可以考虑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以降低评估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更多地反映客观实际,使资产评估更能体现市场观点,从而弥补独立使用单一评估方法的缺陷,提高评估的准确性。总之,国有企业不良债权价值的评估有待深入研究,进而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王伟.资产评估[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刘国明,王朝龙.国有企业集团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成功探索及相关思考[J].集团经济研究,2006,(5).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2)

1.不良贷款的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中根据贷款质量的不同将信贷资产进行五级分类,五级包括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不良贷款一般指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具体指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2.不良贷款评估的主要方法

不良贷款的评估是为确定贷款在评估基准日的可回收金额,从而为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贷款提供参考和依据。评估不良贷款价值一般是通过调查借款企业及其关联方的持续经营能力,分析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从而判断其偿债能力,估算不良贷款的可回收金额。评估不良贷款的主要方法有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交易案例比较法、信用评价法、专家打分法。

2.1假设清算法

假设清算法一般使用在非持续经营条件或者仍在持续经营但是不具有稳定的净现金流的企业。首先,基于企业的整体资产,从总资产中剔除掉不能用于偿债和实际不用偿还的无效资产,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1)信用类债权资产价值(一般债权总额)=一般债权总额×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受偿率

(2)抵押质押权资产价值=抵押质押资产评估值+未清偿抵押质押债权×企业整体受偿率

(3)保证债权资产回收价值=保证贷款整体债权金额×保证人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回收率+未清偿保证债权×债务人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回收率

实际操作中,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因素很多,或有负债的不确定性、优先扣除项目金额及资产变现的可能性等因素难以量化。此外,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准确把握企业在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情况下有效资产和有效负债的范围。最后,确定优先债权受偿金额时,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小于优先债权,剩余的优先债权并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大于优先债权,超过部分并入有效资产参与清偿。

2.2现金流偿债法

现金流偿债法适用于贷款企业未来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好转,不良贷款转化为优良贷款,未来经营净现金流量可以归还给银行。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可偿债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考察企业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不良贷款现值的计算公式是:

其中,P为不良贷款现值,n为计算期数(通常以年为计量单位),Rt为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r为折现率。

现金流偿债法分析的要点是对预期偿债年限的确定,对预期偿债年限内可用于偿债的现金流进行预测,确定折现率,从而计算预期偿债年限内可偿还现金流的现值。因此,这种方法测算精度在于贷款企业未来的经营状况、现金流和折现率的预测精度。

研究发现,期数(t)为1时的定价结果比较可靠,期数大于1时的定价结果不够可靠。因此,笔者建议将期数(t)设置为以季度为单位,取值不宜大于4.

2.3交易案例比较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通过选择与拟处置的债权在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行业特点、处置规模等方面类似的债权交易案例至少三个以上进行比较,综合考虑相应的调整因素,从而对处置债权价值进行分析。交易案例比较法是先通过定性分析掌握债权资产的相关信息,确定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因素,然后选取若干近期已经发生的与被分析债权资产在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和行业、交易条件相近的处置案例,对影响债权资产处置价格的债权情况、债务人情况、不良资产的市场状况、交易情况等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法选取主要影响因素作为比较因素,与被分析债权资产进行比较并确定比较因素修正系数,对交易案例的处置价格进行修正并综合修正结果得出被分析债权资产价值。当可获取的样本量足够大时,可以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对样本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测算债权资产价值。

2.4信用评价法

信用评价法通过信用评价的方式对债务企业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评估债务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求导不良贷款本息的风险损失系数,在此基础上计算不良贷款本息的可变现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适用前提是正常经营的国有企业,银行与企业行为是纯市场行为。

基本公式为:贷款可变现值=贷款金额×(1-贷款资产损失率),其中,贷款资产损失率=[(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形态系数)-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形态系数] ×100%。

2.5专家打分法

专家打分法是指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债权价值和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如下:(1)选择专家;(2)设计债权价值征询意见表;(3)向专家提供债权背景资料,以匿名方式征询专家意见;(4)对专家意见进行分析、汇总,将结果反馈给专家;(5)专家根据反馈结果修正自己的意见;(6)经过多轮匿名征询、反馈和调整后,形成最终的分析结论。

专家打分法是使用前提是有些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债务人虽然持续经营,但却不向债权人提供财务资料,有的不良债权不仅没有债务人资料甚至连债权人也不具备完整的信贷资料,处置评估时仅靠评估师的专业判断能力。

3.小结。综合分析五种不良贷款评估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五种评估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五种方法在假设前提下的测算结果只宜作为不良贷款定价参考值,不宜作为不良贷款交易价格。第二,相比较而言,假设清算法具有相对优势,其相关操作规范最为成熟,在实践中使用频率也最高。但是当企业在违约后继续经营时,使用假设清算法是不恰当的。现金流偿债法中贴现率的选择和债权在未来可能获得的偿付数额及具体的偿付时间难以预测。在交易案例比较法中,对影响回收率的因素分值的设定和调整缺乏科学依据,主观性太强。专家打分法则依赖于专家的主观判断,客观性不足。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3)

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在世界各国的银行业界,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比例偏高,如何处置这些不良资产备受关注。大体来说,处置途径有两种:一是靠银行自身消化,二是组建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是伴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而出现的新生事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运用各种手段处置不良资产、实现经营目标的过程中,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发挥着指导处置价格、监督处置行为、衡量处置效果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要素和方法

(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要素

1.界定评估对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2.确定价值类型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等具体情况明确价值类型,并对具体价值类型进行定义。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

3.评估程序的要求

价值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应当明确业务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4.信息披露的规定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或分析程序后,编制并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分析报告。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很多,本文主要探讨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其分析方法主要基于两种途径:一种是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的方法;另一种是以债权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分析思路:以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为分析范围,实际上是从债权资产涉及的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偿还债务能力角度进行分析的方法。

(2)信用评价法:信用评价法就是基于负债企业自身状况、贷款担保情况和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等因素,通过信用评价的方式对负债企业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对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根据负债企业的信用等级、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等状况计算出贷款本息的风险度,并计算贷款本息损失率和可变现价值的一种方法。

(3)假设清算法:假设清算法是指在假设对企业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进行清算偿债的情况下,基于企业的整体资产,从总资产中剔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从总负债中剔除实际不必偿还的无效负债,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4)现金流偿债法:现金流偿债法是指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可偿债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考察企业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

2.以债权资产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

(1)分析思路:以债权资产本身为分析范围的方法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基于债权人所掌握的材料,通过市场调查、比较类似交易案例以及专家估算等手段对债权资产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的一种方法。

(2)合理分析法:合理分析法认为债权性资产的评估应该从内部核实、外部分析开始,在确认评估基准日存在有效债权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偿债人的偿债能力或回收风险,在量化回收风险值的基础上,以扣除回收风险后净值的形式表现评估结果。

(3)交易案例比较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首先通过定性分析掌握债权资产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确定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然后选取若干近期已经发生的与被分析债权资产类似的处置案例,对影响债权资产处置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法选取主要影响因素作为比较因素,与被分析债权资产进行比较并确定比较因素修正系数,对交易案例的处置价格进行修正并综合修正结果得出被分析债权资产价值的一种分析方法。

(4)专家打分法:专家打分法是指通过匿名方式征询有关专家的意见,对专家意见进行统计、处理、分析和归纳,客观地综合多数专家经验与主观判断,对大量难以采用技术方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因素做出合理估算,经过多轮意见征询、反馈和调整后,对债权价值和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的方法。

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为了对贷款和私募债券等非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估值和风险计算,J.P摩根公司(Morgan.J.P)和一些合作机构(美国银行、KMV、瑞士联合银行等)推出了“信用度量术(Credit Metrics)”,旨在提供一个对在险价值进行度量的框架和技术;Fadil和Treaty and Carey分别对信用评级的方法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指出该方法只是一个对贷款价值比较近似的估计,不能准确地反映不良资产的价值; Altman and Kishore 研究了计算信用评级转移矩阵的债券组合的相关性问题,对于贷款包括不良贷款的估价和风险度量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和方法,包括信用评级方法、信用评分方法值模型、作为期权的贷款估价方法、在险价值等。国内,近几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推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总体而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在我国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如卢根发通过对评估师的胜任能力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比一般资产评估业务复杂,要求评估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胜任能力;程凤朝在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性质、价值类型、评估条件、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评估方法、报告类型、客户审核、报告有效期、报告使用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认识和思考;许洪通过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研究,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复杂表现形式,提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并关注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孔祥松对金融不良债权评估中有关担保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了探讨。

三、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评估对象概念狭隘

现有体系中的评估对象仍然指的是20世纪末形成的本外币逾期和呆滞贷款单独安排剥离和收购规模的呆账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相对应的表内、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和收购后形成的滋生利息。价值分析业务属于评估咨询业务,是对评估标的物价值的估计和判断,而并非是鉴证评估标的物的价值。我国当前金融不良资产大多数都存在评估资料不全、甚至严重不全的现象,所以评估师执行的几乎都是价值分析业务。而对于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不良资产来说,仅仅通过价值分析业务提供一个参考意义不强的价格底线,无疑是弱化了资产评估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提供可回收价值底线的作用。

(二)评估本质属性揭示不够透彻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随着企业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破产清算、资产抵押等经济行为的发展而发展的。市场性是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市场属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当前体系缺乏对金融不良资产价值评估市场属性这一本质的揭示。

(三)价值类型的选择过于倾向非市场价值

当前体系考虑到资产管理公司评估处置的不良资产的特点,多数使用的是非市场价值。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不良资产大多由于不良贷款转换而来,本身存在着资料不全、手续不全,甚至对应的实物资产不存在等先天不足,而且,对这些不良资产的评估实质是一种限制评估。所谓限制评估一般是根据背离条款,或在允许的前提下未完全按照评估准则或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受到某些特殊因素的影响。但是,就现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市场的发展情况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整个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这样,金融不良资产会有一个比较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可以参考,那么,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应该倾向于评估其市场价值。

(四)现有评估方法存在的问题

1.信用评分法存在的问题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持续经营且财务核算较为规范的企业,而且有经审计可信的会计报表。对于负有金融不良债务的企业来讲,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已经处在停产和半停产的状态,由于经营不善,企业的财务核算一般都不规范,所以运用该方法评估银行的不良资产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2.目前假设清算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假设清算法是在清算的假设前提下,实际上并不真正进行清算,尤其在有效资产、优先受偿债权的认定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使得分析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而且一些常见技术错误也干扰了分析结果的合理性,比如夸大负债尤其是优先偿还的负债过分夯实资产,一些资产损失的核销不尽合理,抵押债权与抵押资产的概念混用,在资产负债的界定中,对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两种情况未加区分或区分不合理,价值分析范围不准确。

3.使用现金流偿债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计算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时,预期偿债期由资产变现带来的现金流量容易被忽视,预期偿债年限、偿债系数、折现率的确定主观成分较重,抵押物对企业现金流的影响和企业非财务因素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只是简单说明而未予以量化。

4.合理分析法存在的问题

合理分析法受评估人员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对贷款的风险状况、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评估人的主观判断。同时,合理分析法也受制于评估人对债务人信息的掌握程度。

5.交易案例比较法存在的问题

交易案例比较法从总体上来说是一种定性的方法,虽然可以在选取的案例上尽量作到近似,但不同的案例具有不同的特殊性,不对被评估的债权的财务报表和其他直接信息进行分析,对被评估的债权进行交易案例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6.专家分析法运用时存在的问题

评估师不能妥当地选择专家导致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保障,作业流程设计的不适当和数学工具运用的不恰当导致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大打折扣。由于检验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一些检验方法难以达到检验目的。

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改进措施

(一)确定合适的评估对象

在20世纪末所形成的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任务结束后,国有商业银行虽然摆脱了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的困扰,但仍然会产生大量的金融不良资产。与以前的政策性金融不良资产有很大的不同,资产质量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评估需要的各种资料会更详细、健全。所以评估对象应当重新定义为处于非良好状态的、不能依照契约按其给金融机构带来正常利息收入,以至本金难以回收的金融资产。

(二)透彻揭示评估的市场本质属性

资产评估需要通过模拟的市场交易途径和交易机制来计算市场公允价值,并且更加重视市场价值,而市场性是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因此要深刻揭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市场本质属性,建立健全评估体系。评估机构要灵活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法,避免机械地使用评估方法,同时要注意评估结果能否被市场接受,是否与市场严重背离,只有全面了解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性,才能解决各种问题。

(三)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的价值类型

当金融不良资产拥有一个更大规模的市场后,会有更多的机构、企业参与金融不良资产的交易,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会有一个比较合理、公允的参考价格。评估师在评估时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适用的价值类型,而尽量不选择假设清算价值。因为假设清算价值只是企业仅有的剩余资产的清理价值,但是在市场中交易与该企业挂钩的金融不良资产时,交易者确定价格的底线则是企业整改后所预期的价值折现。

(四)改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方法

现有的评估方法对于非财务因素对金融不良资产价值的影响考虑不足,并没有将这一影响予以量化,而在信用体系比较发达的社会,企业的还款意愿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指标。所以,有必要在确定金融不良资产价值回收率时,将非财务因素予以量化。对于我国未来适用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方法应当将偿债能力指标和还款意愿指标恰当的融合在一起来评价金融不良资产的价值。

使用假设清算法的关键是债务人能够提供其真实会计报表、界定准确的资产负债范围,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能够对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履行相应的分析程序,对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信息应当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充分披露。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准确把握企业在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情况下有效资产和有效负债的范围,确定优先债权受偿金额时,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小于优先债权,剩余的优先债权并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大于优先债权,超过部分并入有效资产参与清偿。

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应包括预期偿债年限内由经营带来的现金流量以及预期偿债期末由资产变现带来的现金流量,预期偿债年限、偿债系数、折现率的确定应当具有依据或合理解释,在预测中应当分析抵押物对企业现金流的影响,应当适当考虑企业非财务因素对偿债能力的影响,或在特别事项说明中予以披露。

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获取必要的资料信息,能够获得类似或具有合理可比性的债权资产处置案例作为参照物,这些案例应当是近期发生的并且具备一定数量,由于债权资产情况比较复杂,债权资产之间的可比性较弱,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高度关注,避免误用、滥用交易案例比较法;债权资产如有抵押、担保等因素,应当单独分析。

使用专家打分法选取的专家应当熟悉不良资产市场状况,有较高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应当适当,对影响债权价值的每项因素的权重及分值均应当向专家征询意见。

(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评估的操作基础

注重积累经验,建立健全不良资产评估方法的操作基础。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多年的处置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不良资产价值的一般规律,是金融行业和评估行业的宝贵资源。建议建立不良资产评估数据库,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案例进行搜集和整理,利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分析各种处置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建立合理规范的评估参数体系,为交易案例比较法等评估方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基础,合理体现市场机制对资产价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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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分析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58-02

一、引言

研陆法系各国关于物权行为的民事立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被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和采纳的。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物权立法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15条的规定是“区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将引起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物权变动的结果效力不以原因行为效力为前提,可以被视为是部分认可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得物权变动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然而,在物、债两分的法律体系中,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那么债权行为是不是也应当从发生债权行为的基础关系中剥离出来呢?本文将从具体案例入手,“通过对与此相关理论以及国外、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进行分析,得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适用债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一结论。基于此结论,对文章第一部分列举的案例经行简要分析,进而对我国审判实践提出一些建议,即债权行为不应当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从而为具体审判工作提出一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颜某和黄某本是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颜某给黄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黄某10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直到付清该款为止。后因颜某未支付款项给黄某而被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并未存在发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仅仅是颜某自愿书写欠条给黄某,问及原因,颜某称黄某天天缠着他闹,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书写了这份欠条。但颜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到黄某的胁迫。且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

案例二、杨某与邹某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借钱购买了一辆货车,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邹伟出具借条一张:今欠杨某十万元整。后因邹某未支付该款给杨某,杨某诉至法院。邹某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在实体法方面,处理类似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债务人承认是自己书写的欠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程序法层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债务人没有证据自己书写的欠条,那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履行该欠条载明的义务。

上述二个案例均具有以下共性:第一,债权人均持有能证明债务人负有该项债务的欠条;第二,就债务产生的原因而言,欠条中均未载明。然而问题的关键是,一般的欠条都会载明欠款的原因,如欠租金、欠货款等等,这样的欠条都存在着基础关系,这样的欠条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毋庸置疑。在没有表明基础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单独仅凭借一张欠条是否就能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发生债务返还的法律效果呢?这就是传统民法上的无因契约的讨论范畴,欲讨论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对给予行为有所了解。

二、给予行为的相关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是否能够赋予他人财产性权利,划分为给予行为和非财产给予行为。所谓给予行为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增加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给予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的增加他人的财产,但是任何人都不会平白无故的增加他人财产,发生给予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想达到另外一个法律效果。例如,甲和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发货给乙,增加了乙的财产,这显然是一个给予行为,然而甲想追求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就是从乙处获得相应的货款。

尽管给予行为需以一定原因存在为前提,但就该原因与给予行为法律效力的关系而言,却可以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将原因作为给予行为的必备要件,则给予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原因存在且合法,即原因欠缺或不存在以及原因存在但不合法时,给予行为均不生效力;二是将原因从给予行为中剥离出来,给予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存在及原因合法的限制,原因的有无均不能影响给予行为的效力。关于“无因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没有原因或者不要原因。例如,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具体内容仅是指作为物权行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然而物权行为的发生总是存在一定的基础原因,赋予其“无因”的目的只是立法者为了实现交易的快捷安全的考虑,运用法律技术将给予行为和原因分开,使之不互相影响。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具有普遍性。

至于无因性能否普遍运用于各类合同中,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仅从某些典型的有名合同来看,有名合同均将债权债务的发生原因直接定型化,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等,这就表明了不能将无因性原则普遍的适用于债权行为。

三、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关于债权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债权行为除了有名合同之外,能否将原因和行为剥离开来,即是否存在无因性的债权行为呢?在法国民法中,根本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了。至于债权合同,法国民法第1108条规定,合法原因是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具备的四项基本条件之一,法国民法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之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明显采取了要因的立场。但在德国民法第780条规定的债务拘束及第781条规定的债务承认则显然是承认了债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债权行为无因性,但是依照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的通说,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于不违背法律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得订定无因债权合同。例如王泽鉴教授举例说,甲向乙借款100万元,订立书面谓:“余谨此表示,定于公元2000年1月1日付与乙100万元”,即构成债务拘束;若书面内容为:“余谨此承认,欠乙100万元,定于1999年12月30日偿还”,则构成债务承认。这种不标明原因的一方负担合同,即属无因债权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通说,因为承认无因债权,所以即使是原因不成立或者原因欠缺,均不影响债权的效力。这有两层意思,一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不需要证明发生债权原因的存在,二是债务人不得以发生债权的原因不成立或者原因欠缺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只要欠条真实,债务人就得履行义务。

承认债权行为无因性就意味着,债务的履行不以存在原因为要件,当债务履行完以后当事人可以证明发生债务的原因欠缺或者违法,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补救。否认债权行为无因性则应当首先审查原因是否存在以及合法有效,如果欠缺原因或者原因违法,则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不发生权利变动也就不需要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进行救济。

比较承认债权行为无因性的救济方式和否定债权行为无因性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从诉讼成本以及当事人承担的社会风险来看,承认债权行为无因性会增加诉讼成本及社会风险。例如,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然而输方向赢方出具借条故意隐去原因仅书欠款时间及金额,在债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支撑下,赢方显然可以胜诉,这显然是与常理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例如,在已签署对方名字的空白合同上书写欠条,倘若按照债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也可得到承认,这是非常让人不可思议的。而且在赢方胜诉的前提下,败诉方又得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补救,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

四、对前述案例的分析”―基于程序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已经举示了欠条证明债权的存在,而被告需举证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的或者自己并不是该欠条的出具人方能免除责任。然而在此种案件中,笔者认为并不适用这种举证方式。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无因契约,因此举证方式不能仅仅限于举示欠条,而要针对产生欠条的原因进行举证。

在针对原因举证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是原告举证证明基础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侵权等等,然而这种举证又不是严格限制的,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有所不同,例如,我们如果将举示劳动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劳动者,那么劳动者很有可能会因为无法举示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此其一。其二,在原告举示欠条后,即使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发生欠条的基础原因的存在,那么,被告也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基础原因方能免除其履行义务。所以在此种案件中,本应该是由原告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变为被告举证证明债务的不存在,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综上,对前述二种案例分别做如下分析:

案例一:原告黄某并未举证证明欠条发生原因的存在,而被告颜某抗辩是因为“原告一直找他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此种情况下,应该分析被告陈述的理由是否能够对原告进行抗辩,这种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然而经过进一步询问,方才得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和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离婚时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出具此欠条,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欠条的发生原因是补偿,属于法律上发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原因,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5)

论文联盟

(一)考试大纲的变化 调整比较大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教材体系发生较大变化,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由原来的14章调整为15章,各章顺序做了调整;二是删除了2008年教材中的会计法、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依照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做了重大调整;三是各章内容结构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调整,很多章节增加或调整了有关知识点,经济法科目的内容更加体系化,更具完整性。鉴于历年cpa考试突出对当年教材新增考点的测试,2009年教材新增考点以及重大调整章节的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这些考点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法律规范”(教材第2—4页)、“法系”(教材第5页);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教材第85-89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与章程”(教材第90-91、99-100页);第四章“公司法”中的“解散公司的诉讼”(教材第160页)、“清算组及其组成”(教材第161页);第五章“证券法”中的“适用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教材第216-217页);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教材第283-299页)、“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法律制度”(教材第326-329页);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教材第337页);第十一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中的“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教材第423-426页)、“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教材第426--430页);第十四章“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专利法律制度”,新调整的考点主要包括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条件——“新颖性”的界定(教材第536页)、“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教材第537-538页)、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教材第543-544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教材第545页)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教材第545页);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教材第574-597页)。

(二)命题类型的变化 旧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两类四种题型,客观题(单选、多选、判断)和主观题即综合分析题,且客观题和主观题所占分值平分秋色。新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三种题型:一是单项选择题,本题型共31题,每题1分,共3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正确的答案。二是多项选择题,本题型共26题,每题1.5分,共39分。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正确的所有答案。每题所有答案选择正确的得1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三是综合题,共2题合计30分。

(三)命题价值取向的特点 经济法科目命题的价值取向,在于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尤其是对考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这种价值取向在试题中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例分析性题目。考试中,常常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能力。不仅两个综合分析题是这种题型的典型代表,而且选择题中也有相当大的比重属于小案例型的题目。二是跨章、节关联考点、对比性考点综合命题。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经济法试题中成为命题的一种趋势。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考生在掌握经济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将这些关联考点通过链接,达到融会贯通。三是重点和难点的命题。2009~cpa考试《经济法》共计15章,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属于重点章节,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节中难点较多。

二、选择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选择题命题形式 一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重点命题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考查考生对一些重点法律规定的理解情况,考察方式是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命题方式给考生的启发是,对教材中的法律规定,不能死记硬背,要理解其真正含义,并且关注其中的关键词,尤其考生最容易忽略的“应当”、“可以”、“除……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键词。

[例1](单选):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

a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这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所在。题中b选项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例2](多选):下列有关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

a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20%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c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

d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abd

[解析]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制定,注意,这里是必须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选项c中所说的“可以”是不正确的,不应该选。选项abd的表述均正确。

二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命题比较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尤其比较细微的差别,考察考生掌握的程度,问题的答案往往在一念之差。这种命题方式的启发是,在复习过程中,要举一反三,多比较,多联系,多链接,切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例3](单选):下列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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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b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c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d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a 论文联盟

[解析]本题考核组织机构中公司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包括公司职工代表,因此 选项a的说法错误,应该选,选项bed的组织机构中,均应包括职工代表。

[例4](多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符合留置权适用条件的有( )。

a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无法得到清偿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置权

b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享有留置权

c 寄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d 委托物不能卖出,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选项所述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d选项所述情形,符合提存的条件,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三是计算型选择题。计算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有关ctg所需要的要素往往有陷阱,或者很隐蔽,考生要注意提防和推理。计算型选择题的主要考点包括诉讼时效;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与比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借款合同本息;票据时效、追索通知;知识产权优先权和有效期等。

[例5](单选):某破产企业有9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1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当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下列情形可以通过的是( )。

a 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

b 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

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50万元

d 有3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50万元

[答案]b

[解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首先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特别决议)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中除甲外,有8位债权人有表决权,c、d选项未过半数。本题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1 100-300=800万元,a选项未达到2/3所以正确答案为b。

[例6](多选):外国甲公司收购境内乙公司部分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境内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为120万美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的下列方式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

a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b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60万美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60万美元

c 甲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d 甲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80万美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40万美元

[答案]bcd

[解析](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购买金,因此选项a符合法律规定;(2)分期缴付出资时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选项b中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的价款只有50%;(3)选项c中尽管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低于60%;(4)选项d尽管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超过了60%,但总期限超过了1年。所以本题答案为bcd。

四是案例型选择题。案例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命题方式给我们的启发是,对于教材中抽象的法律规定,我们要习惯学会举例,通过举例加深理解。

[例7](单选):2009年6月1日,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 现实交付 b 简易交付 c 指示交付 d 占有改定

[答案]d

[解析]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8](多选):某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董事会成员有5人。下列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是( )。

a 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

b 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为2000万元

c 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请求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答案]ad。

[解析]由于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导致董事会成员少于5人,因此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a项正确;该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未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因此不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并没有超过10%的法定比例,因此不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d项也正确。

五是纯记忆型选择题。纯记忆型选择题在考试中的比重很小,其命题特点在于。考查教材中一些关键数字或要点,需要死记硬背,一般只需考前几天临阵磨枪即可。

[例9](单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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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a 10日 b 30日 c 60日 d 90日

[答案]b

[解析](1)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例10](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

a 公司的股本的论文联盟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人民币60007/

b 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由28%降到21%

c 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 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答案]bd

[解析](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二)答题技巧分析选择题在考试中占70%的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最终的考试结果。考生在作答选择题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首先,考试题比平时的习题都要复杂、灵活,所以需要多动脑筋;考试题不存在命题错误问题。如果发现题中少一些作答的必要因素,一定是自己没有用足题中的信息,千万不要归责于命题老师。考试中的命题很少与你同步题或模拟题完全一样,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似曾相识的答案。其次,单选题简单,4选1,稍加留心即可得分,所以应当高度重视单选题,力争100%答对。对于单选题的解答,必须仔细读题干,把所有选项全部看完再作答。切忌认为前一个选项正确就不再看后面的选项。单选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尤其一些命题关键词很容易被改造,陷阱多,所以需要考生更多的谨慎。再次,回答多选题。第一遍审题需要高度谨慎,对每一个与教材中原命题有变化的选项,一定多思考“为什么”;答完后不要再过多“相面”,否则容易越改越错。

三、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 在解答综合分析题时,考生一方面要认真审题,注意陷阱。磨刀不误砍柴功,审题是答题的前提。在审题与答题的关系上,一般认为“七分审题,三分答题”。众多考生往往忽略审题的重要性,在题干内容没有审阅完毕或者审阅正确的情况下就急于答题,要么令答案错误,要么在书写答案过程中突然意识到自己有错误,只好放弃已经写就的答案,另起炉灶重写。

(二)答题技巧分析 对于综合分析题,正确的审题方法是审两遍,第一遍逐字逐句仔细看,注意关键词,可以在一些数字等关键词下做标记;第二遍则带着后面提出的问题找答案。分析对了,接下来便是组织答案。一般来讲,综合分析题提出的问题有4个到6个,每个问题的问法都一样,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陈述理由”。换句话讲,一般要求考生既要回答结论,又要陈述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每个小问题的标准答案一般包括三个组成部分:(1)结论,要求简洁准确。(2)法律依据,一般以“依照……规定:”起笔;在书写法律依据时,考生无须一字不差地默写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写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意思即可;法律依据不要求面面俱到,只要把回答这个问题的有关规定写出即可。(3)事实依据,一般以“本题中,……”起笔;具体的写法是,将本题的法律关系套在“法律依据”中。最后再重复结论,即“所以……”。通过以下例题来加以说明。

[例11](综合分析题),,2009~5月,某纺织机械总公司(下称中方)拟与瑞士ld公司(下称外方)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双方达成以下主要意向:一是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外方出资102万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二是中方拟以其经依法评估和有关机关确认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其中办公楼已为下属企业贷款而作抵押),外方拟以机器设备和美元现金出资。三是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次出资为前述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货币,为28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外方第一次出资为货币,为12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四是合营期进人第五年时,合营各方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减少30%的注册资本,届时可不再报批、修改企业章程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合营各方出资的资产种类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3)合营各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是否妥当?为什么?(4)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30%的计划是否合法?为什么?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6)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成熟,各项法律制度日益完善,我国企业逐步认识到税务筹划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的重要性。税务筹划是一种企业筹资的前期策划行为,是指企业纳税人或其机构在国家现行税法的规定范围内,对自身的筹资、投资和营运等生产经营活动预先采取适当的安排和运筹,使企业既依法纳税,又充分享受税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优惠,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筹划活动的总称。

一、企业筹资中的税务筹划

资金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筹资途径总体来说可分为权益筹资与负债筹资两种,负债筹资包括向金融机构借款、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等方式;权益筹资包括企业内部积累、发行股票等方式。不同的筹资方式对企业纳税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企业在筹资决策时必须充分考虑资金需要量和筹资成本。税法中对于不同来源的资金,其成本列支方式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企业如果充分考虑由筹资活动产生的纳税因素,科学地进行税务筹划,选用最优的资本结构,必然会对企业的筹资成本产生很大的影响。文章主要以企业的筹资活动为对象,在企业筹资中资本结构决策时充分考虑纳税因素,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对筹资活动统筹安排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

二、企业资本结构的税务筹划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莫迪格利安尼和默顿.米勒于1958年提出了MM理论,即企业的资本结构影响企业的总价值,负债经营将为公司带来税收节约效应,负债的节税效应反映为负债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扣除应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但是随着负债比例的上升,节税效应超过风险成本的增加,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将会下降,导致企业最终利益的损失。因此,权益资本与负债资本规模的大小、资本结构合理与否等不仅对企业资金成本、财务风险、权益收益的大小有重要影响,而且对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在息税前收益大于等于负债成本总额的前提下,负债比率越大,财务杠杆作用越大,其节税效应越明显,对应的财务风险也相应增大。负债融资的财务杠杆效应主要体现在有效减少税负并提高权益资本收益率,这可以从下面公式得以看出:

上式中,Q为权益资本净收益率,E为息税前投资收益率,I为负债利息率,B为借入资金总额,S为权益资金总额,T为所得税税率。其中E由企业的经营所决定,T由税法规定,I由资本市场决定。

从上述公式中:B/S(负债比例)是影响Q(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重要因素,但是B/S(负债比率)的大小并不是与Q(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大小成正相关的关系,只有在E大于I的前提下,负债的财务杠杆效应才能得到有效发挥,否则,提高负债比率,不但不能使企业享受到负债的节税效应,反而会因为财务风险的加大导致权益资本净收益率的降低。

因此,企业在利用负债进行筹集资金时,必须考虑负债的比率,将负债融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负债融资带来的利益能够抵消由于负债融资比重的增大所带来的财务风险及融资风险成本的增加。下面通过一个公司的筹资案例具体分析负债融资的节税作用,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的筹资成本的比较,确定最优的资本结构,选出最优的筹资方案。

案例:南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调查,认为某高科技产品的市场销售前景良好,公司决定进行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线建设,整个生产线建设需要资金3000万元。假设该公司的资本结构满足企业既可以通过负债融资也可以通过权益筹资,企业所得税25%,随着负债筹资比例的上升,借款筹资的成本也会上升。三种方案的息税前利润都为300万元。

问题:从税收角度分析确定公司筹资方案。

解决方案: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四种筹资方案:

方案1:全部所需资金3000万元都采用权益筹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共筹集1000万股。

方案2:全部所需资金3000万元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社会公开发行8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3元;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融资600万元,利息成本率6%。

方案3:3000万元仍然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但二者的筹资比例改变,向社会公开发行5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银行借款的方式融资1500万元,利息成本率7%。

方案4:3000万元仍然通过权益性融资与负债性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但调节两者的比例,向银行借款2100万元,利息成本率9%,向社会发行3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3元。

比较上述四种筹资方案投资利润率,如表1所示。

表1 负债总额方案

方案 方案1 方案2 方案3 方案4

负债资本额(万元) 0 600 1500 2100

权益资本额(万元) 3000 2400 1500 900

负债比例(负债资本/总资本) 0 20% 50% 70%

息税前利润(万元) 300 300 300 300

负债成本率 - 6% 7% 9%

负债利息成本(万元) - 36 105 189

税前利润(万元) 300 264 195 111

所得税税额(万元) 75 66 48.75 27.75

税后利润(万元) 225 198 146.25 83.25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7)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

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8)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9)

(一)经营杠杆系数 经营杠杆系数的计算公式是:

利用经营杠杆,可以考察营业收入变化对息税前利润的影响程度。经营杠杆系数反映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固定成本是引发经营杠杆效应的根源,二是营业收入水平与盈亏平衡点的相对位置决定了经营杠杆系数的大小。

【实例1】某企业产销一种产品,每件售价为35元,单位变动成本是15元,每月的固定成本是60000元,计算并分析该企业不同产销水平下的经营杠杆系数。

【实例2】某企业产销一种产品,每件售价为35元,单位变动成本为15元,每月的产销量是5000件,计算并分析该企业不同固定成本水平下的经营杠杆系数。

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1所示的模型,录入已知数据。

定义公式:

B11=B5/(B3-B4)。

D4=C4*( B 3- B 4)/(C4*( B 3- B 4)- B 5),用鼠标拖动D4单元格的填充柄至D11单元,利用复制功能快速定义D5:D1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E4=C4*( B 3- B 4)- B 5,用鼠标拖动E4单元的填充柄至E11单元格,快速定义E5:E1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B21=B16*(B14-B15)。

D15= B 16*( B 14- B 15)/( B 16*( B 14- B 15)-C15),用鼠标拖动D15单元的填充柄至D21单元,快速定义D16:D2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

E15= B 16*( B 14- B 15)-C15,用鼠标拖动E15单元的填充柄至E21单元,快速定义E16:E21区域中各单元公式。定义完公式,随即自动出现结果。结果表明:当成本一定时,如果产销量增加,那么经营杠杆系数变小,息税前利润会以较大大幅度增加;如果产销量下降,那么经营杠杆系数变大,息税前利润会以较大的幅度下降。如果产销水平一定,那么成本构成则决定了经营杠杆系数的大小,固定成本越高,经营杠杆系数越大,息税前利润对产销变动的敏感程度增大,经营风险增大。因此,企业管理当局在控制经营风险时,不能简单地关注固定成本的绝对量,而应该关注固定成本与盈利水平的相对关系。

(二)财务杠杆系数 财务杠杆系数的计算公式是:

利用财务杠杆系数,可以考察企业息税前利润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财务杠杆系数反映的问题是:固定性融资成本是引发财务杠杆效应的根源,息税前利润与固定性融资成本之间的相对水平决定了财务杠杆系数的大小。

【实例3】某企业有三种资本结构的预案,具体资料见表2,所得税税率25%。

在表2所示的工作表中,录入方案1的计算公式:

B11=(B8-B5*B6)*(1-25%)/B7

B12=B8/B3

B13=(B8-B5*B6)*(1-25%)/B4

B14=B8/(B8-B5*B6)

方案2和方案3计算公式的录入可以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实现,方法是:用鼠标拖动B11单元的填充柄至D11单元,拖动B12单元的填充柄至D12单元,拖动B13单元的填充柄至D13单元,拖动B14单元的填充柄至D14单元。表2显示的结果表明:如果没有负债和优先股,那么债务利息和优先股股息为零,财务杠杆系数等于1,普通股每股利润会与息税前利润同幅度增减变动;若总资产报酬率大于债务利率,则借债能产生有利的杠杆作用,有利于股东;若总资产报酬率低于债务利率,则借债会产生不利的财务杠杆作用,有损股东利益。无论何种情况,借债都会使财务杠杆系数升高,并且财务杠杆系数越大,财务风险也越大。因此,企业管理层在控制财务风险时,不应简单地考虑负债融资的绝对量,而要关注负债利息成本与盈利水平的相对关系。

(三)总杠杆系数 经营杠杆反映营业收入变化对息税前利润的影响程度,财务杠杆反映企业息税前利润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总杠杆则反映营业收入的变化对每股收益的影响程度,两种杠杆共同作用称为总杠杆作用。为了规避高风险,应根据企业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巧妙地将经营杠杆和财务杠杆进行组合应用。

总杠杆系数==经营杠杆系数×财务杠杆系数

【实例4】某企业计划生产一种新产品,有两个预案,具体资料见表3。

表3中的公式定义如下:

C11=C6*(C3-C4)-C5,C12=C6*(C3-C4)/C11,C13=C11/ (C11

-C7*C8*C9),C14=C12*C13,C15=C5/ (C3-C4),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快速定义D11:D15区域中各个单元公式。

在B17、C17单元中分别录入:150000和250000。

B18=B17*( C 3- C 4)- C 5,利用Excel自动填充技术定义C18、D18单元公式。

B19=B17*( D 3- D 4)- D 5,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定义C19、D19单元公式。

B20=B17*( C 3- C 4)/ (B18- C 7* C 8* C 9),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完成C20、D20单元公式的定义。

B21=B17*( D 3- D 4)/ (B19- D 7* D 8* D 9),利用Excel的自动填充技术完成C21、D21单元公式的定义。

D22=D18-D19,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若是Excel2003,位于“工具”菜单中;若是Excel2007,位于“数据”选项卡下的“假设分析”组中),在“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目标单元格”定义为D22,“目标值”定义为0,“可变单元格”定义为D17,单击“确定”按钮,即可求解出方案1和方案2的息税前利润相等时的销售量(166667件)。

结果表明:方案1的盈亏平衡销售量要大于方案2,并且方案1的经营杠杆系数和总杠杆系数均大于方案2。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比方案2高,但经营风险也大于方案2。两个方案的财务杠杆系数基本相等,财务风险一样。当下年度的产品销售量为166667件时,两个方案的息税前利润相等;当销售量大于166667件时,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要大于方案2,但此时方案1的总杠杆系数要大于方案2;而当销售量为小于166667件时,方案1的息税前利润小于方案2,总杠杆系数比方案2大。

二、财务杠杆利用的可行性分析

有些投资项目,除了利用权益资本外,通过举债可以增大投资项目净现值;也有些项目,举债后,不仅没有增大投资项目的净现值,反而减少了净现值。财务杠杆具有盈亏扩大效应,投资项目是否需要举债,举债多少合适,要经过科学分析后才能决策。

(一)举债条件下的投资决策分析 具体内容如下:

(1)调整现值法。调整现值法是把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分成无负债经营现金流和与筹资相关的现金流两部分,分别采用不同的贴现率进行估价,确定项目净现值。投资项目净现值公式:

参数说明:NPV0为投资项目未举债时的净现值,NPVF为筹资附带效应的价值,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It为投资项目举债的第t年的利息,T为所得税税率,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的成本,id为负债成本,I为项目的初始投资额。

在投资项目的现金流永续发生且永久负债的条件下,公式简化为:

(2)权益流量法。权益流量法是对有财务杠杆的权益资本提供者可获得的净现金流量以权益资本成本为贴现率进行贴现,扣减权益资本投资额后得到净现值。权益流量法站在权益资本提供者的角度,来计算某投资项目的净现

参数说明:LCFt为投资项目第t年权益资本提供者可获得的净现金流量,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T为所得税税率,id为负债成本,Dt为投资项目第t年负债的账面价值,ie为投资项目有负债时的权益资本成本,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的成本,D/E为负债资本和权益资本的市场价值之比。

在投资项目的现金流永续发生的条件下,公式简化为:

(3)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就是对有负债的投资项目,将其全部净现金流量以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为贴现率进行贴现,计算其净现值的方法。计算公式:

参数说明:UCFt为未举债投资项目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iw为加权平均资本成本,E为权益资本,D为负债资本,T为所得税税率, i0为无负债时权益资本成本,id为负债成本,I为项目初始投资额。

(二)实例分析 举例如下:

[例5]某企业有一投资项目,初始投资额为150万元,每年可获得100万元的现金收入,每年发生66万元付现成本,无负债条件下权益资本成本为16%。该企业拟准备举借长期债务以利用财务杠杆,负债金额占投资项目市场价值的目标比率为35%,负债利率为8%,所得税税率为25%。试分析该投资项目利用财务杠杆的可行性。

建立Excel分析模型,分别运用以上三种方法,分析该投资项目利用财务杠杆的可行性。

(1)调整现值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4所示的模型,将已知数据和公式录入到表中。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便可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位于B12单元格)。

B15=B11/B7-B3

B16=B15+B12*B6

B17=IF(B16

IF函数的语法格式为: IF(logical_test, value_if_true, value_if_

false),其功能是根据指定条件判断,返回不同的结果。

判断依据是:投资项目财务杠杆利用的可行性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举债后的投资项目净现值必须大于0,并且举债后的投资项目的净现值要大于未举债时的净现值。

(2)权益流量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5所示的分析模型,将已知数据和公式录入到表中。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便可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位于B12单元格)。

B15=(B4-B5-B12*B9)*(1-B6)

B16=B3-B12

B17=B14/(1-B14)

B18=B7+B17*(1-B6)*(B7-B9)

B19=B11/B7-B3

B20=B15/B18-B16

B21=IF(B20

(3)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在Excel工作表中,建立如表6所示的分析模型,录入已知数据和公式。

B11=(B4-B5)*(1-B6)

B13=B11/B7+B12*B6

B14=B12/B13

执行“单变量求解”命令,在弹出的单变量求解对话框中,以B14为目标单元格,目标值为35%,B12为可变单元格,求出“负债与投资项目现值比”为35%时的借债金额(B12单元格)。

B15=B14/(1-B14)

B16=B7+B15*(1-B6)*(B7-B9)

B17=(1-B14)*B16+B14*B9*(1-B6)

B18=B11/B7-B3

B19=B11/B17-B3

B20=IF(B19

三种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结果表明,利用财务杠杆可以增加本投资项目的净现值。利用本模型,调整相关因素值,能够实现动态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0)

很明显,本案中双方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异议只处在于丁与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法院在审判中呈现出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丁与戊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之转让对于债务之履行并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尽管丁、戊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但戊依据与丁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之行为无疑本身就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因而,被告以债权转让须征得其同意或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受让人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属无疑,但关键在于对该条文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似乎应是合同一方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或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的债务人同意,若只转让权利,实际上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发生影响,因而应认为并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至于通知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义务,用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似嫌无理。因而本案中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效力不及于债务人。[1]

三、理论上的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到底应做何理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及于债务人,抑或只须通知即可?对此,于《民法通则》制定后不久,在王家福教授主编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意为债权让与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2]其后张广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债法总论》也认为《民法通则》此条之规定的本意为债权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3]崔建远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让与通知的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旧有的让与同意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4]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这些权威著述和权威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原则。笔者以为,以上学者是我国民法学的开拓者和倡导者,有一些甚至直接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更能理解《民法通则》制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因而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是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较为可信。同时从历史角度来考察,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格立法主义到自由立法主义的过程。[5]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6]到1986年改革日渐深入,搞活经济已成共识,应运而生的《民法通则》则较《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债权协议让与,但为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又规定债权协议让与亦应征得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原合同需要经批准的,还应征得原批准单位批准。几乎与《民法通则》同时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的合同协议转让亦与《民法通则》采取了同样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遂成经济发展之趋势,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观念也急需更新,国际交往的密切也要求我们的法律与国际社会主流理念相一致,因而在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合同法》时则摈弃了《民法通则》之严格态度,采取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沿着这个历史脉络并结合中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市场经济尚未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让与的态度也只能达到这种水平,如果我们站在今日之立场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采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实是对之估计过高。

(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及处理结果为何,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通知,那么到底通知的实益何在?有何法律上的考虑?应由谁来通知?如何通知?通知有无期限?起诉的方式算不算通知?首先我们探讨一下通知的实益与法律上的考虑。实际上,从各国立法来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7]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是紧紧围绕案例进行的现实性的分析,债权转让的内容远非如此,它还要探讨债权转让的原因问题,债权的可转让性问题,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问题,一些特殊的不需经债务人同意或亦不需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问题等等不一而足。而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非本文力所能及。当然,本文对于该案例之见解,仅为一家之言,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注释:

[1]本案例是我院经济庭实际审判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出于保密和简化的需要,本文只是取其梗概。这三种典型的不同意见也是在案件合议时呈现出来的。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4]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5]这个过程不单是中国如此,外国亦然。[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商务印书馆,755~7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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