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2 09:15:35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1)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67-01

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在一定的环境范围内,由于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热污染、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突然增量,对国家、集体、个人或社会环境造成突发性的损害事件。

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并认定和追究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当事人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件称为环境纠纷案件。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特点。

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除了一般事故纠纷的特点外,还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污染事故危害的扩散性。环境污染具有明显的扩散性和流动性。污染事故发生后,污染物质会随着各种环境媒介(如大气、水体等)的流动而扩散、迁移,对环境造成危害,另外,因污染有害物质种类多,性质各异,经过转化、代谢、降解和富集,改变原来形态、浓度和性质,可能产生新的不同的危害作用。如河道上游的工厂排放有害物质的废水,必然连续影响下游的河道,有害废水流到那里,那里的水生物资源就会遭到破坏,环境就会受到严重影响。有毒气体也同样会随风向扩散而危害下风向地区。环境污染事故影响的范围大,涉及面广。遭受危害的对象普遍,不仅有污染源的工矿企业中的职工、设施及产品,而且有污染区域内的全社会居民群众,甚至胎儿,以及农、林、牧、渔业和整个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2、污染事故危害的潜在性。环境污染影响的作用时间长,污染危害的后果往往潜伏期长,有些污染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生态的危害不容易被发现,有的无法治理和恢复,造成的某些疾病不易彻底治疗。因此,污染事故造成后,除受到直接损害后果以外,它所遗留的症状具有长期的潜在危害效应,有的潜在危险期长达几十年甚至数百年。

3、污染事故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污染危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有的污染事故,是由多个污染源共同作用而造成的,不容易确定污染事故行为者及责任。另外,由于污染事故的行为人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使受害人遭受危害,权利被侵而进行申诉时,往往时过境迁,无法正确举证,以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发生环境纠纷。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直接造成的人身健康和财产损害,只要进行认真调查研究,运用监测、检验等技术手段,一般是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划清法律责任的。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特殊性,完全采用传统民法的原告“举证”制度,对污染案件来说,是原告难以做到的,这样不仅使污染受害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意味着在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污染者应承担责任之前,是无须负责的。因而,在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害者或第三者也可举证,并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4、污染事故责任的无过失原则。一般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中,实行过失责任制。而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这是因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和性质所决定的。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日益加剧,除少数污染案件外,相当多的工业企业并无过失。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而发生的,凡因排放污染物,不论致害者污染行为有无过失,均应负赔偿损害责任。在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时,至关重要的是考虑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不是污染危害有无过失。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

污染事故的发生,对人体、经济、社会等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危害。

1、对人体的危害。人是不能脱离环境而生存的,空气、水、土壤是人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最基本条件。人的机体每时每刻都在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并相对保持动态平衡。人的各种器官、各种组织以及机体的各种活动规律,都处于适宜的生活环境条件的状态。因此,人与环境是一个有密切联系的整体,环境一旦受到污染,必然会危害人体的健康。

污染物可以通过呼吸道、皮肤、消化道、血液等途径侵入人体。环境污染物进入人体的机体后,能对人体组织产生各种危害。对人体的危害又可以分成急性危害、慢性危害和积累性危害3种。如70年代以前世界8大公害事件之一的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4天之内便使4000人丧生。据印度工业毒物研究中心的一项报告说,印度每年大约有400万儿童死于引用被污染水引起的疾病。这些疾病包括霍乱、痢疾、肠胃炎、腹泻、黄胆病、伤寒等。再如意大利的一家农药厂,剧毒化学品二英恶(TCDD)扩散,许多人中毒,附近居民被迫迁移,1.5公里范围内的一切植物被深埋,在数公顷土地铲除掉几厘米厚的表层土,事隔多年后,当地居民中畸形儿的出生率仍大为增加。

2、对经济的危害和影响。从国际上来说美国每年因大气污染损失10亿多美元,英国在伦敦烟雾事件后,每年因烟雾危害损失8亿多美元;法国每个市民每年损失6000法郎等。据西欧共同体历史统计,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5%。我国每年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在300亿元以上。南京的秦淮河、上海的苏州河、京杭大运河部分河段已成为“污水沟”。有17个城市的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所有这些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极大影响。

3、对社会的影响。环境污染事故除对人体、经济造成损害外,还对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它干扰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及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近几年来,涉及环境污染的群众来信来访逐年增加。各级环保局经常收到各类来信,这些来信包括写给中央负责同志、宋庆龄儿童基金会、人民日报、中国环境报、新华日报、光明日报、省长、市长、县长的等。因此,这本身就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某县有一家农机厂,厂址在居民稠密区,因为空气锤的噪声和振动而吵得周围群众不得安宁,严重影响、干扰了群众的日常生活,引起了民愤,激发了厂群矛盾,发生直接冲突。群众推倒围墙60多米,工厂被迫停产,迫使该厂搬迁设备。

三、污染事故的纠纷处理。

污染事故和纠纷处理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依靠群众,详细在群众中调查取证,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

3、坚持实事求是,注重科学调查结果,合情合理的原则;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2)

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起事件,东阳市画水镇的“4.10事件”爆发于2005年4月10日凌晨,东阳市政府出动百余台车辆和3000名警察及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画水镇,清除当地农民为抵制污染而搭建多日的占道竹棚,守候竹棚的老农燃放鞭炮示警,四方民众两万多人迅速聚集,将清障人员围堵于当地的一所学校,冲突造成30多人受伤,69辆汽车被毁,学校为此停课。

二、形成环境污染群访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农林医等诸多学科,技术要求高,损害认定困难,有取证难度大的特性,往往易形成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形成厂群冲突,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环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于环境资源质量的区域性、共享性,使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公众性、群体性。比如:某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周边空气,可能使周围几公里甚至几十公里居民遭受危害,众多居民健康或财产受损。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了上述特征,往往出现只要有人引导牵头,响应拥护者就十分踊跃,使环境纠纷很易形成群体上访。

(二)因为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复杂性,使群众产生谈污色变的心理。首先是污染源污染物的复杂性,有来自工业、农业、交通等各个方面的污染源;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又种类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其次是污染危害过程的复杂性,污染物往往通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过程后,才导致污染损害,这个过程可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空气、水、土壤等媒介造成污染危害;其三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潜伏性,达标排放的污染物,通过环境自净一般不会产生危害,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当某种污染物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就会积累起来,造成危害,这一过程可以是一年、几年,甚至几十年。由于环境污染的这些特征,受害群众往往强烈要求政府采取关闭、搬迁等措施消除污染,更增加了解决环境纠纷的难度。

(三)污染企业偷排、漏排等是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直接原因。据笔者了解,只要治理设施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周边的群众也是能理解企业的难处,支持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环境,但是企业主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正常使用治理设施,更有甚者采用偷排、漏排等方式,治污设施成为应付环保部门的摆设,使大量超标污染物排入环境,企业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既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又激怒了周围群众。群众为维护自身的生存权、环境权不得不走群体上访投诉之路,要求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三、环境纠纷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普及环境科技常识,提高环境法制观念。一是应大力宣传环境科普常识,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二是应加大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提高排污者环境法制观念。要加强对各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促使企业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做到达标排放,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二)解决环境纠纷,克服地方保护。因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往往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出了事故群众告状,政府不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反而去帮助污染企业。比如老百姓要求停止污染,企业就要增加设备,要花钱;有的就必须把企业关闭。老百姓受到污染损害后,由于不懂法,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地方政府往往不是去解决纠纷、减少污染,反倒采取强制的手段抓人,由检察院以扰乱社会罪、破坏秩序罪到法院,给污染受害者判刑。所以,地方政府要从长远来看问题。保护一个污染企业,可能一时的财政状况有缓解,但从老百姓的利益和从可持续发展的眼光来看是有害的。

(三)为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人特别是污染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使更多的人认识到了自己应有的环境权利,并开始了解通过法律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一些贫穷的污染受害者在失望中看到了希望,帮助公众树立了法制观念,避免一些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还很多,从立法来说还存在一些空白。所以,研究探讨中国环境纠纷处理的一些特殊问题,对促进我国建立合理、公正、有效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是很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3)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l)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l)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以上环保局确认。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为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职工违章操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且后果严重。

5.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为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职工。(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则是在生产储运、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因违反管理危险物品的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此外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仅一字之差,但范围和意义有所不同。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4)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1]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9-03-04.

[2][48]吕忠梅.关于修改《刑法》完善环境犯罪制度的议案[N].竞报,2009-03-10.

[3]王灿发.论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及其实施[J].政法论坛,1998,(1).

[4][41]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173.

[5][24]陈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6][39]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78.

[7]蒋兰香.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

[8]崔素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防控分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9]何文初.试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EB/OL].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网,2008-12-07.

[10]李振聪.浅论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J].森林公安,2005,(4).

[11]李振良.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J].管理观察,2008,(8).

[12]蔡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认定问题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8,7中.

[13]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92.

[14][33]王晓燕.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EB/OL].地方立法网,2009-03-10.

[15]莫神星.探析重大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8-06-18.

[16]肖松平.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17]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8]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J].环境保护,2008,3B.

[19]叶高峰.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6).

[20]房栋,周德泉.对环境犯罪应该规定危险犯[J].人民检察,2002,(10).

[21]张瑞幸,郭洁.过失危险犯与环境犯罪[J].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22]陈嫡,陈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2).

[23]重大污染事故屡屡发生,追究刑事责任为何寥寥无几[N].中国环境报,2009-03-09.

[25]欧阳梓华.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1).

[26]陶卫东.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J].法学论坛,2009,(1).

[27][英]克罗斯·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77.

[28]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1).

[29]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

[30]冯金垠.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31]李宇先,董玉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1).

[32]龙世发.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缺陷与完善措施[J].南方论刊,2007,(10).

[34]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35]李居全,李景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

[36]戚道孟,王俊.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原则责任初探[J].律师世界,2001,(7).

[37]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38]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68.

[40]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655.

[42]汪本立.围绕最高法院一个司法解释进行的论争[EB/OL].中国法院网,2006-01-13.

[43]陈学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05-12-03.

[44]阮传胜.对环境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N].检察日报,2003-06-09.

[45]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46]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对破坏环境者下手要狠一点[EB/OL].食品商务网,2009-03-02.

[47]刘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7-03-26.

[49]田海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8-04-01.

[50]王曦,徐丰果.论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5).

[51]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2007,(1).

[52]姜敏.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3).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5)

【关键词】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

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发展,工业基础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发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如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在此基础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罚”, 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颁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 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1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修八修正后,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针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危险犯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学者的思考,现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该构成要件仍然侧重理解为需要实际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实际后果,在实害结果与现实危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规范。

2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污染环境罪从种类上讲属于实害犯,这就导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低碳经济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人对于环境改善的诉求。下面就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问题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设立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来看,大多都要求该罪的危害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伴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及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下,环境污染的解决刻不容缓。严重环境污染的案例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这样的一种严峻现实,也就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环境类犯罪往往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发病周期长,归责困难,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因为众所周知,通常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后,其实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犯罪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这样就增加了该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严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厂,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长期饮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发生病变但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很难证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这种发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长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时都没有激发潜伏在体内的致病元素,但这种损害对人民的健康是及其严重的。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仍然规定为一种实害犯,这就预示着刑法的处罚适用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时为前提,但不能因为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就使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而置之不理,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周期长的特征是相冲突的。因此可以说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就可以从危害行为的源头对罪行加以规制,从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

3 污染环境罪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可行性

危险犯是对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进行处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是考虑事后行为的损害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是对相关人法益在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合理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其设立的可行性。在文献综述部分可知,国外通过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能够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规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公民的健康,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同样为增设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权,而修八对“污染环境罪”客体在前罪基础上转变成了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可见,环境权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在被我国所接受,这同样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扩宽了道路。

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仍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入研究和细化以满足我国国民对环境保护的急切需要和诉求并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益,实现对碧水蓝天的渴望。因而我们需要在污染环境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增大处罚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增强司法维护环境保护的力度, 为环渤海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6)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R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R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恚?a class=content_a href=/class_free/152_1.shtml>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六、受害人与加害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人承担污染行为发生与存在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害人暂时不承担证明责任。当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即污染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因此,两者在诉讼中分别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证明责任,在时间上不应颠倒。二是效果上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作证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6]

【参考文献】

[1] 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中国环境报,[2002-6-22].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7)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p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來,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六、受害人与加害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人承担污染行为发生与存在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害人暂时不承担证明责任。当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即污染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因此,两者在诉讼中分别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证明责任,在时间上不应颠倒。二是效果上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作证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6]

【参考文献】

[1]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中国环境报,[2002-6-22].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8)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在人类对其不断的探索中得到发展、完善。正如早期人类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记数的需要而产生了数学,由于天空中的星斗与农作物的收获及河水的泛滥之间的规律而产生了天文学一样,环境科学便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后,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在其带给人类巨大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负作用,这种负作用甚至危害到人类生存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环境科学与人类息息相关,其任务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制定各项环境标准,为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提供依据。环境如果受到了污染,就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这里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分为两类,即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原生环境是指天然形成的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土壤等。次生环境是指由于工农业生产和人群聚居等对自然所施加的额外影响,引起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变。[1]其中次生环境是危害人体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也是环境科学研究的客体。环境污染就是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原生环境所造成的危害,这种危害是多方面的。下面就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对健康的影响来说明环境科学的意义。

一 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大气是由一定比例的氮、氧、二氧化碳、水蒸气和固体杂质微粒组成的混合物。就干净清洁的空气而言,按其体积计算,在标准状态下,氮气占78.08%,氧气占20.94%,氩气占0.93%,二氧化碳占0.03%,其他气体体积微乎其微。各种自然的变化会引起大气成分的变化,例如火山爆发和森林火灾会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微尘颗粒,但这种变化是局部的、短暂的。而随着现代工业和交通运输的迅速发展,向大气中排放的物质的量越来越多,种类也越来越复杂,引起大气成分发生急剧变化。当大气正常成分之外的物质达到对人类的健康及动植物的生长以及气象气候产生危害时,我们就说大气受到了污染。

(一)污染源。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交通运输。

(二)污染物。颗粒物,so、so2、co、no、no2、氟气体、含氯气体等。

(三)危害,谈到大气污染的危害,先举两个具体的例子:1952年12月伦敦发生的光化学烟雾,4天中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多4000多人,其中45岁以上为平时的3倍,1岁以下为平时2倍。被称为“世界八大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机光化学烟雾事件发生于1955、1970年,前者使400多人呼吸衰竭而死,后者致全市3/4的人患病。下面是大气中污染物对人体的具体危害:

颗粒物:直径小于0.015μm最容易进入人体肺部组织,称为“可吸入因子”,在肺部沉积,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病变,导致肺心病、心血管疾病。另外微粒物多是污染物的载体和催化剂,可吸附多种污染物如硝酸盐、硫酸盐、金属等,引起肺癌等多种疾病。

so2:so2易形成酸雾、酸雨。当空气中的so2浓度达到15mg/m3时,呼吸道受到刺激,达到20mg/m3时,使人眼睛流泪,咳嗽;当达到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co:阻碍氧气的传输,使人体缺氧。危害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人的感觉、反应、记忆等机能障碍,严重者会危害血液循环系统,导致生命危险。

no: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后生成亚硝酸血红蛋白和亚硝酸高铁血红蛋白,使血液运输氧气的能力下降。

no2:危害人体的呼吸系统。当空气中n02的浓度达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二、水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水是人体的基本成分,占人体比重的70%,人体的水5—13天更新一次,是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如果外界许多物质被混入水源,降低了水质,使水质物理与化学性质发生改变,水质变坏降低了使用价值,称之为水污染。[3]世界卫生组织报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不洁饮水为人类健康十大威胁之一。据统计。淡水占全球水总储量的2,53%,其中可利用的淡水仅占淡水总量的0.34%。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将水危机列为未来十年人类面临的最严重危机之

(一)污染源。污水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生活污水污染主要是有机物,一般为蛋白质、糖类等杂质,微生物如沙门氏菌、肠道病毒、志赫氏菌等以及水厂净水工业中加入消毒剂而生成毒副产品dps如氯仿、四氯化碳等。工业废水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铅、砷、氟、氰化物、氯仿等。

(二)危害

铅:损害神经系统,妨碍儿童发育,引起胎儿畸形。人的耐受量每周为3mg。

砷:饮水中砷含量过高,长期饮用引起皮肤癌发病率增高。

汞:有剧毒,长期作用可形成慢性中毒,损害神经系统。

氟:引起骨骼变形、发脆,损害肾脏肌能,引起关节疼痛,出现氟骨症。

氰化物:导致脑组织受损,呼吸中枢麻痹,严重者中毒致死。

四氯化碳:致癌性、损害肝和肾。

氯仿:具有潜在致癌的危险性。急性毒性为肝和肾的损伤和破坏,包括坏死与硬化。

总大肠菌群:包括沙门氏菌、志赞氏菌、肠道病毒等均可以水为媒介引起肠道传染病。

三、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噪声污染是发声体作不规则的振动时所发出的声音。从生理学角度讲,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即不需要的声音都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一)污染源

交通噪声:机动车辆、船舶、飞机所发出的噪声;工业噪声:工厂生产机器运转所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建筑机械工作时发出的噪声;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社会活动、家用电器、音响设各所发声音。

(二)危害

损伤听力:根据损伤程度分为,听觉疲劳,是暂时性、可恢复的,短时间处于强噪声环境中会感到双耳难受、头痛,但回到安静环境后很快就能恢复:噪声性耳聋,长期处于强噪声环境下听觉疲劳得不到及时恢复,耳内器官发生器质性病变;爆震性耳聋,突然暴露于及其强烈的噪声中,引起鼓膜破裂、出血,螺旋器从基底急性剥离,使人永久丧失听力。

损害视力:噪声作用于听觉器官,通过神经系统的作用波及视觉器官,造成视力减弱,使视觉、视野发生异常。

对心血管系统的影响:长期处于高噪声的人比正常环境下的人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发病率高2—3倍。地区噪声每上升1分贝,高血压发病率上升3%。

对生长发育的影响:对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婴幼儿来说,噪音危害尤其明显。经常处在嘈杂环境中的婴儿不仅听力受到损伤,智力发展也会受到影响。

环境污染除了上述三种外,还有与人体健康较为密切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一一陈述了。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9)

健康的人生,才是美丽的人生,健康美好的人生,是人生的最高境界。

人们追求健康,常去求医问药,为的是防病治病。判别病因,方能对症下药。随着环境医学的发展和对环境与健康关系的研究,人们发现,许多疾病都与环境有关,有的就是由环境污染直接引起的。世界卫生组织2006年6月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接近1/4的疾病由可以避免的环境暴露引起,每年超过1 300万的超额死亡归因于可预防的环境因素,在最不发达地区,接近1/3的死亡和疾病归因于环境问题。

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环境与健康问题,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倡导下,我国的“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正式启动,这标志着我国环境科学、医药卫生科学及其交叉学科的发展与进步。是对“重医学、轻卫生”、“重医治、轻预防”的纠正。“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实施,将有力促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防病治病相结合,也为传统的医药卫生事业拓宽了创新发展的空间,更重要的是给健康美好的人生开通了全新的绿色通道。

求医问药固然好,污染扰民病难消,欲得健康人长寿,还有环境路一条。为配合《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的实施,应《开卷有益――求医问药》杂志主编之约,以“环境与健康”为话题,向广大读者介绍水污染与健康、大气污染与健康、农药污染与健康、食品安全与健康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及防范措施,希望您在通往健康的绿色大道上一路走好。

环境污染危害健康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及类型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现象。比如,空气污浊、异味、水体黑臭就是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有不同类型,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等;按污染物的性质可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按污染物形态可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按污染物产生的原因可分为生活污染和生产污染,生产污染又可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交通污染等;按污染物的影响范围又可分为全球性污染、区域性污染和局部性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环境污染物可通过多种环境介质(水、空气、食物)及渠道进入人体而产生危害。由于污染物毒性不同,受污染人群个体差异较大,危害显现的状况和程度也有不同,主要有急性危害、慢性中毒、致癌危害和致畸危害等类型。

急性危害。由于高浓度污染物在短期内大量进入环境,使暴露人群骤间出现不良反应、急性中毒,甚至死亡,称为急性危害。急性危害的特征是有明确、固定的污染源,污染物突然排放,病情发展迅速,后果严重。比如,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居民呼吸困难,死亡4 703人;我国江苏省淮安发生运输车辆液氯泄漏事件,造成335人中毒住院抢救,28人中毒死亡。

慢性中毒。有毒有害污染物低浓度、长时间、反复作用于人体所产生的危害称为慢性中毒。这种危害是通过毒物在体内蓄积或对人体危害程度逐步累积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引起的慢性中毒的潜伏期长,可以是几个月、几年甚至几十年,病情进展不明显,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大量资料说明,城市大气污染是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和支气管哮喘等呼吸器官疾病的诱因。例如,20世纪50年代,日本四日市的石化炼油厂排放大量SO2和工业粉尘,大气中SO2浓度高达(0.75~1)×10-6,市民长期吸入被污染的空气,造成慢性哮喘病,使许多人因而丧失劳动能力。

慢性中毒的另一个特征是污染物在体内持续性蓄积。有些污染物在水、空气、食物中虽然含量很低,但日积月累,在体内可达相当可观的数量。铅污染就表现为持续性蓄积,有资料显示,城乡不同环境下生活或工作的人群中,体内血铅含量明显不同。郊区农民11微克/100毫升、交通警察30微克/100毫升、汽车修理工38微克/100毫升。这种持续性蓄积所带来的远期效应值得引起重视。

致癌危害。据一些学者估计,人类癌症80%~90%与环境因素有关,其中病毒因素致癌占5%,放射性因素致癌占5%,化学性因素致癌占90%。目前,已报道有1 000多种化学物质有致癌作用,而这些化学物质主要是从环境污染而来的。已知的化学致癌物质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经流行病学调查和动物实验证实的化学致癌物,包括砷、铬、铬酸盐、镍和羰基镍、石棉、苯并(a)芘、2-萘胺、联苯胺、4-氨基联苯、4-硝基联苯、氯甲甲醚、氯乙烯等,对这类化学物质应严禁污染排放,避免直接接触;第二类是对人体疑有致癌作用的化学物质,包括铍、镉、亚硝胺类化合物、黄曲霉毒素、一些芳香胺类染料等,对这类化学物质,应控制其污染排放,尽量少接触;第三类是对人体有潜在致癌作用的化学物质,包括DDT、六六六、四氯化碳、氯仿、二甲基肼等,对此类化学物质应密切关注其对人体的影响。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篇(10)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在人类对其不断的探索中得到发展、完善。正如早期人类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记数的需要而产生了数学,由于天空中的星斗与农作物的收获及河水的泛滥之间的规律而产生了天文学一样,环境科学便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后,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在其带给人类巨大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负作用,这种负作用甚至危害到人类生存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环境科学与人类息息相关,其任务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制定各项环境标准,为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提供依据。环境如果受到了污染,就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这里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分为两类,即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原生环境是指天然形成的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土壤等。次生环境是指由于工农业生产和人群聚居等对自然所施加的额外影响,引起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变。[1]其中次生环境是危害人体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也是环境科学研究的客体。环境污染就是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原生环境所造成的危害,这种危害是多方面的。下面就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对健康的影响来说明环境科学的意义。

一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大气是由一定比例的氮、氧、二氧化碳、水蒸气和固体杂质微粒组成的混合物。就干净清洁的空气而言,按其体积计算,在标准状态下,氮气占78.08%,氧气占20.94%,氩气占0.93%,二氧化碳占0.03%,其他气体体积微乎其微。各种自然的变化会引起大气成分的变化,例如火山爆发和森林火灾会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微尘颗粒,但这种变化是局部的、短暂的。而随着现代工业和交通运输的迅速发展,向大气中排放的物质的量越来越多,种类也越来越复杂,引起大气成分发生急剧变化。当大气正常成分之外的物质达到对人类的健康及动植物的生长以及气象气候产生危害时,我们就说大气受到了污染。

(一)污染源。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交通运输。

(二)污染物。颗粒物,SO、SO2、CO、NO、NO2、氟气体、含氯气体等。

(三)危害,谈到大气污染的危害,先举两个具体的例子:1952年12月伦敦发生的光化学烟雾,4天中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多4000多人,其中45岁以上为平时的3倍,1岁以下为平时2倍。被称为“世界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机光化学烟雾事件发生于1955、1970年,前者使400多人呼吸衰竭而死,后者致全市3/4的人患病。下面是大气中污染物对人体的具体危害:

颗粒物:直径小于0.015μm最容易进入人体肺部组织,称为“可吸入因子”,在肺部沉积,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病变,导致肺心病、心血管疾病。另外微粒物多是污染物的载体和催化剂,可吸附多种污染物如硝酸盐、硫酸盐、金属等,引起肺癌等多种疾病。

SO2:SO2易形成酸雾、酸雨。当空气中的SO2浓度达到15mg/m3时,呼吸道受到刺激,达到20mg/m3时,使人眼睛流泪,咳嗽;当达到100mg/m3时,可致人死亡。

CO:阻碍氧气的传输,使人体缺氧。危害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人的感觉、反应、记忆等机能障碍,严重者会危害血液循环系统,导致生命危险。

NO: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后生成亚硝酸血红蛋白和亚硝酸高铁血红蛋白,使血液运输氧气的能力下降。

NO2:危害人体的呼吸系统。当空气中N02的浓度达100mg/m3时可致人死亡。

二、水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水是人体的基本成分,占人体比重的70%,人体的水5—13天更新一次,是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如果外界许多物质被混入水源,降低了水质,使水质物理与化学性质发生改变,水质变坏降低了使用价值,称之为水污染。[3]世界卫生组织报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不洁饮水为人类健康十大威胁之一。据统计。淡水占全球水总储量的2,53%,其中可利用的淡水仅占淡水总量的0.34%。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将水危机列为未来十年人类面临的最严重危机之

(一)污染源。污水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生活污水污染主要是有机物,一般为蛋白质、糖类等杂质,微生物如沙门氏菌、肠道病毒、志赫氏菌等以及水厂净水工业中加入消毒剂而生成毒副产品DPs如氯仿、四氯化碳等。工业废水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铅、砷、氟、氰化物、氯仿等。

(二)危害

铅:损害神经系统,妨碍儿童发育,引起胎儿畸形。人的耐受量每周为3mg。

砷:饮水中砷含量过高,长期饮用引起皮肤癌发病率增高。

汞:有剧毒,长期作用可形成慢性中毒,损害神经系统。

氟:引起骨骼变形、发脆,损害肾脏肌能,引起关节疼痛,出现氟骨症。

氰化物:导致脑组织受损,呼吸中枢麻痹,严重者中毒致死。

四氯化碳:致癌性、损害肝和肾。

氯仿:具有潜在致癌的危险性。急性毒性为肝和肾的损伤和破坏,包括坏死与硬化。

总大肠菌群:包括沙门氏菌、志赞氏菌、肠道病毒等均可以水为媒介引起肠道传染病。

三、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噪声污染是发声体作不规则的振动时所发出的声音。从生理学角度讲,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即不需要的声音都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一)污染源

交通噪声:机动车辆、船舶、飞机所发出的噪声;工业噪声:工厂生产机器运转所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建筑机械工作时发出的噪声;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社会活动、家用电器、音响设各所发声音。新晨

(二)危害

损伤听力:根据损伤程度分为,听觉疲劳,是暂时性、可恢复的,短时间处于强噪声环境中会感到双耳难受、头痛,但回到安静环境后很快就能恢复:噪声性耳聋,长期处于强噪声环境下听觉疲劳得不到及时恢复,耳内器官发生器质性病变;爆震性耳聋,突然暴露于及其强烈的噪声中,引起鼓膜破裂、出血,螺旋器从基底急性剥离,使人永久丧失听力。

损害视力:噪声作用于听觉器官,通过神经系统的作用波及视觉器官,造成视力减弱,使视觉、视野发生异常。

对心血管系统的影响:长期处于高噪声的人比正常环境下的人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发病率高2—3倍。地区噪声每上升1分贝,高血压发病率上升3%。

对生长发育的影响:对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婴幼儿来说,噪音危害尤其明显。经常处在嘈杂环境中的婴儿不仅听力受到损伤,智力发展也会受到影响。

环境污染除了上述三种外,还有与人体健康较为密切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一一陈述了。

参考文献:

上一篇: 债权法案例分析 下一篇: 农业发展状况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