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条例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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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条例

禁毒条例篇(1)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禁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内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毒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追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高社区康复效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或者未落实毒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禁毒条例篇(2)

第43号

《广东省禁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十五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卖、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禁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生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心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生进行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或者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进行安置的;

(四)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满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至五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二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禁毒条例篇(3)

根据省禁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省将加快市、县级禁毒预防教育基地和示范学校建设,严格落实逢嫌必检,严查毒驾等不法行为,实施全省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规范化和队伍正规化建设,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示范单位和示范点创建活动,加强禁毒社工队伍建设。依法将禁毒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财政全额保障为主的禁毒经费保障机制。6月底山东各市、县(市、区)至少建成1处禁毒预防教育基地(展馆)和1处示范学校。

省禁毒委要把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市级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对工作推动不力、成效不明显的,及时跟进落实通报批评、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层层签订责任状和任务书。

山东拟出台禁毒条例:吸毒被查未满3年者禁参演影视作品演了也不能播据济南日报2日报道,4月1日从省法制办获悉,《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涉毒人员参与广电节目、文艺演出活动作了严厉限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开设禁毒宣传教育课程,每学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文艺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得播出。违反条例规定,对邀请方、播出方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寄递实名登记和安全查验制度。发现客户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山东省禁毒战果再创新高 目标案件全部告破21日自山东省禁毒工作电视会议获悉,20xx年山东警方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数、逮捕人数和判处毒品罪犯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29%、72%和8%,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和省公安厅毒品目标案件全部告破。

禁毒条例篇(4)

    禁毒法律体系是指与毒品(也包括特定语境下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07年的《禁毒法》颁布为标志,“禁毒法律体系”一词已被越来越频繁地提及,其中不乏溢美之词,如“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体系以《禁毒法》为专门的禁毒法典,构成禁毒法律体系的基础,《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线,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我国加入的禁毒国际公约为具体内容,以非禁毒专门法中涉及禁毒的法律规范为补充,形成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①

    以这种“宏大叙事方式”对禁毒法律体系进行评价,实际上并不能准确地给出禁毒法律体系的定义,还忽略了这一体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例如,国际法必须经过移植,才能转换为国内法,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是把国际法直接作为本国法源的,因此不能把联合国禁毒公约也算作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又如,禁毒法律体系并非仅限于实体法,至少在“两高”司法解释里,就有相当数量的程序法内容,②因此禁毒法律体系也应包括《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内。再如,在《禁毒法》颁布之后,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是很齐全了,但“齐全”并不当然意味着“相互配套”。恰恰相反,法律越齐全,相互配套的工作就越繁难,或者说,越容易发生相互之间的重合、脱节、冲突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禁毒法》与其他行政法,都迫切需要精心整合,方能有望“相互配套”。

    “禁毒法”之谓,有狭义和广义两解。狭义专指《禁毒法》,广义则泛指包括《禁毒法》、刑法和其他行政法在内的全部禁毒法律法规。其实“禁毒法”一词,也是晚近才发生了词义的变迁。以往习惯于将刑法称之为禁毒法,而将行政法称之为毒品管制法。2007年出台的《禁毒法》,就其类别而言当属行政法,就其性质而言仍为管制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使得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禁毒法与管制法之间的界限变得颇为模糊。本文为了叙述便利,仍将这部《禁毒法》纳入管制法的范畴。

    前文已述,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表现为数量众多、体例庞杂、年代久远。或许其他部门法也有类似的问题,但禁毒领域的症状尤为显着和严重。这里面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主体多。当仁不让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两高”自不必说,还有诸多行政机关也争相加入,除了比较对口的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海关总署以外,连铁道部、商业部、农业部、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等等,也踊跃扮演立法者的角色,甚至连机关的下属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侦查监督厅等也会文件。我们可以质疑这些机关或者部门能否算作地道的立法者,但这些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甚至能起到比刑法条文更重要的作用则是不争的事实。

    二是法源门类多。只有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只是理想化的憧憬。现实中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只不过半页纸、二三句话而已。但名称则百花齐放,任意措词,如通知、答复、批复、座谈会纪要、解释、指导意见、电话通知、公告、立案标准等等,不一而足。

    三是制定多而废止少。几十年来我们立法无数,但很少进行清理工作。即便很久之前制定的、早就过时的东西,由于未明令废止,也不能轻言其存废。《禁毒法》中未见有“劳教戒毒”的内容,但《禁毒法》并未同步废止2003年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相关法规犹在,断言取消似乎还为时过早。2011年国务院《戒毒条例》提到有两种不同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一种是“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另一种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却只字未提两者的相互关系,而后者正是原先的劳教戒毒场所。两块牌子一个场所,倒是可以作为劳教戒毒并未取消的例证。

    还有一些法条,从逻辑上来推断是肯定“死去的”,但事实上还好端端地“活着”,比如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禁毒决定”已被1997年《刑法》明文废止,依附于其上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能用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事实上“禁毒决定”的“皮”没有了,司法解释的“毛”却一直用到了现在。又如,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两者名称完全相同,内容也几乎雷同,只不过立法主体从卫生部换成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恰似一胞双胎,后者本应同步提及却并未提及前者的废止问题。

    然而,也不能说我们从未做过清理,截至2010年12月13日,“两高”已经分八批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好像已经废止很多了,但其实只是一小部分。笔者认为,孤立地讨论废止多少法条、公布几份废止清单是没有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明文列出迄今有效者,除此之外,一律推定无效。

    二、数一下禁毒法律法规的库存

    (一)按立法主体分类

    1.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禁毒法律主要有3部,分别是1997年《刑法》的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191条洗钱罪;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71-74条;2007年的《禁毒法》,这是唯一的一部禁毒专门法。此外,还有一部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该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禁毒法规主要包括:2005年8月3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6月22日《戒毒条例》。③此外,2006年1月29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3条、第14条,也涉及禁毒内容。

    3.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禁毒规章主要有: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④和2003年6月2日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4.“两高”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两高”司法解释大致为30件,⑤因篇幅所限,只能择要列出其中达到数千言者:⑥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12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规范性文件大致为24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众多,基本上是国务院各部委,唯一的例外是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所涉内容亦颇为庞杂,有专门针对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的,也有网罗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的。除实体法外,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如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和2001年3月9日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还有关于组织架构的,如2001年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最重要的当属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

    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禁毒规章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禁毒条例》,也包括地级市颁布的禁毒条例和规定等,如1999年7月31日《包头市禁毒条例》、2001年5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2001年9月29日《鞍山市禁毒条例》、2002年5月31日《武汉市禁毒条例》、2004年8月3日《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等。事实上,对于“禁毒”这类具有全国普适性的事项,地方上有无必要乃至有无权力自行立法,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其他分类

    按部门类别,分为禁毒法与管制法。这一分类,实际上就是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禁毒法》按其性质当归属行政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容易同《刑法》产生混淆。需要指出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某些只有短短几行的“批复”之类,与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极为相似,而几乎所有的法规汇编类书籍也总是把两者合为一类。

    按有无处罚手段,分为处罚法和非处罚法。这里的“处罚”限定在剥夺自由以上的范围,即专指刑罚与行政拘留,而不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行政处罚。具有处罚法性质的,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其余皆为非处罚法。

禁毒条例篇(5)

我镇党委、政府历来对禁毒宣传工作高度重视,接《通知》后,我镇及时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及时传达《通知》精神,研究部署“6.26”宣传工作,成立了以镇长熊波为组长,zd委书记何开宏为副组长,各村、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6.26”禁毒宣传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为做好“6.26”禁毒宣传活动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我镇结合实际,特制定了切实可行的“6.26”国际禁毒日宣传活动方案,确保我镇禁毒宣传教育活动顺利开展。

二、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资源,广泛开展“6.26”禁毒日宣传活动

由镇zd委牵头,以综治办为主体,派出所、司法所和文化站共同协助配合,充分利用会议、板报、广播、宣传标语等形式,在全镇范围内紧紧围绕“禁绝毒品、铸造平安、阳光关爱、构建和谐”这一主题,深入学习贯彻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贵州省禁毒条例》和《戒毒条例》等为重点,以全民参与为主线,开展宣传:

(一)5月11日,分别到草原小学、中坝小学开展禁毒宣传知识讲座各1次,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

(二)5月22日、6月15日,利用赶集日,在草原村场坝分别开展集中宣传活动2次,接受群众咨询30余人次,宣传活动共发放《xx镇禁毒宣传资料》800余份。

(三)在镇政府宣传栏上张贴相关禁毒知识宣传画,同时共出板报3期。

(四)利用短信平台发送禁毒知识手机短信1000余条。

(五)各村委会、学校积极书写禁毒知识宣传黑板报,共出板报15期、书写标语15条。

(六)利用镇干部每周例会,积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等禁毒知识,共学习3期。

三、取得的成效

(一)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6.26”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充分调动了全镇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禁毒战争中来,对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禁种铲毒、禁吸戒毒,强化制止毒化学物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等工作目标任务营造了良好的禁毒工作环境。

(二)“6.26”禁毒宣传活动,增强了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和中小学生知毒、拒毒、反毒意识。

(三)“6.26”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为“无毒xx”和“平安xx”创建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四)通过广泛宣传,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防毒、禁毒的意识,在全镇范围内营造了“珍惜生命、远离毒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存在的不足

在“6.26”禁毒宣传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们也充分认识到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一是广大群众对新型毒品认识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新型毒品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学生抵御防范新型毒品侵害的能力;二是镇财力有限,经费投入有限,宣传方式不够多元化,宣传方式需要不断改进和创新;三是部分干部认为禁毒工作与自己无多大关系,对禁毒宣传活动不够积极主动和配合。

禁毒条例篇(6)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站在关注民族未来,打造人民群众幸福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禁毒工作的重大历史和现实意义,充分认识当前禁毒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按照总书记“禁毒工作必须持之以恒”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依靠《禁毒条例》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以更大决心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全力遏制问题的蔓延,集中力量,集中精力、集中时间、开展全社会范围内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掀起禁毒宣传新高潮,为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构建平安社会、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活动主题

以“依法禁毒,构建和谐”为主题。通过广泛深入、形式多样地宣传《禁毒条例》,提高广大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动员群众参与禁毒斗争,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形成人人拒接,人人参与禁毒斗争的格局。

三、活动时间

四、活动内容

(一)举行2014年结合国际禁毒日禁毒宣传“五进”活动启动仪式。社会禁毒委决定于这半年,在全社会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宣传“五进”活动启动仪式,同时召开公捕、公判大会。咱们四套班子领导成员和各部门干部、学生及群众禁毒宣传参加活动。

(二)举办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活动。以街头宣传教育活动形式,掀起开展全社会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高潮,法宣办、司法局、禁毒办及法宣成员单位组织机关干部,在各繁华地段设立《开展全社会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咨询点,采取广播、散发法制资料、张贴标语、悬挂横幅、禁毒图片展、制作禁毒法制宣传车,在主要街道进行巡回宣传等形式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活动。同时充分发挥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在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在全社会各中小学校举办“禁毒一堂课”法制讲座。各部门、各单位要在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期间,举办1-2次禁毒专题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活动。

(三)开展禁毒法制宣传“五进”活动。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期间,由禁毒办牵头,禁毒委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声势浩大禁毒宣传“五进”活动。

“一进”农村,由法宣办、司法局、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制作法制宣传车,组织骨干力量深入全社会各乡镇、街道、农场等农贸市场、进行市场广播,新农村的砖铺地面,编出禁毒警句,各村的文化室和农家书屋标语,进行巡回宣传《开展全社会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农民发放《禁毒条例》、禁毒传单;同时由各数字电影公司到各乡镇、街道、农场放映数字电影,每部电影放映前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二进”娱乐服务场所,由社会文体部门组织娱乐场所业主、从业人员代表和禁毒志愿组成宣传队,在全社会娱乐场服务场所,这个场所更为重要,墙上要有横幅警句提示,因为很多吸毒都是在这个地方接触的,舞厅要有禁毒标语,随照霓虹闪烁,也能看到;开展“拒绝、健康娱乐”宣传活动。向娱乐服务场所业主、从业人员和娱乐消费人员发放《禁毒条例》小册子、禁毒传单和致“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一封信”等禁毒宣传资料,大力宣传知识特别是新型知识及危害,教育娱乐消费人员“拒绝、健康娱乐”。

“三进”家庭,就应该用天气预报播出前的瞬间,播发禁毒公益广告,由社会各级妇联组织妇女组成宣传队进家庭,开展“不让进我家”宣传活动。对吸毒人员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外来人员家庭和单亲家庭开展重点宣传,向吸毒人员发放《禁毒条例》小册子,禁毒宣传资料,对吸毒人员开展帮教宣传活动,使他们普遍受到禁毒教育。

“四进”学校,由社会各教育部门组织教师组成宣传队进学校,开展“不让进学校”宣传活动。组织学生开一次禁毒主题班会,教师宣讲“禁毒一堂课”,每年学校都组织一次禁毒演讲会或禁毒校园征文,实际也进步地进入家庭了,学生会提示父母和家人远离;学校出版一期禁毒宣传专栏,向学生发放禁毒宣传资料、播放禁毒宣传片,使学生普遍受到一次预防教育。

“五进”社区,由团社会委组织团干和禁毒志愿者组成宣传队进百个社区,开展“不让进社区”宣传活动。社区搞一次禁毒演讲比赛,说一说社区禁毒的故事等,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对社会群众和外出务工人员、农民工开展《禁毒条例》宣传教育活动,向社区群众发放致“致社会小区居民一封信”,向外出务工人员和农民工发放致“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外来人员一封信”及《禁毒条例》小册子,播放禁毒宣传片,开展法律咨询。再如地铁、机场用电子醒视频,反复播放,言语要深刻。如“想生存、要命吗,那就要远离”等。

(四)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宣传教育。禁毒宣传活动期间,公安部门要在社会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以“远离、重塑新生”为主题的大型宣传教育活动,活动中,开展“告别昨天,精彩未来”演讲比赛、“远离,珍爱生命”集体签名活动,以“现身说法”家属规劝会等形式,使吸毒人员认识,了解的危害,自觉远离,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五)举办禁毒法制图片展览。由禁毒办制作禁毒法制图片展板,深入到各乡镇、场,进行禁毒图片展览及禁毒法律咨询。

(六)开展多方位、多形式、大容量的宣传报道禁毒工作。社会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单位,在禁毒法制宣传活动期间,利用社会广播电视台、《社会政务》、政府网络等大众媒体,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禁绝的决心和信心;宣传《禁毒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宣传近年来我社会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宣传识毒、防毒、拒毒方面的有关知识;宣传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贻害子孙,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营造“远离,拒绝”的良好氛围和社会环境。

(七)要进一步加打击涉毒违法犯罪力度。社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精力,多侦破一批吸贩毒案件,多抓获一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吸毒人员强制戒毒工作,充分发挥戒毒所在禁毒工作中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对犯罪案件的监督,批捕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实效。禁毒工作是禁毒专项斗争的主要内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贯彻实施宣传《禁毒条例》为主线,通过扎实有效的宣传活动,做好开展全社会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好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制定出工作计划,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职能,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亲自指导,协调有关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禁毒条例篇(7)

为进一步强化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加大《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师生对毒品危害以及如何远离毒品等知识的认识,结合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开展2016年春季禁毒集中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精神,我校围绕“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健康成长”这一主题,积极有效地开展了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本次活动组织学生认真了学习《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它有关禁毒法律法规,介绍我国禁毒工作方针和政策,使我校学生牢固树立遵纪守法的观念,做到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健康成长。同时利用班会、黑板报、手抄报等形式积极宣传禁毒知识。各年级、各班还积极开展了“小手拉大手”活动,通过学生带动家长提高防毒禁毒意识。

校卫生所以防范合成毒品进校园为重点,广泛宣传毒品种类、特征和滥用的危害,介绍个人防范毒品侵害的方法,印发了有关班会学习材料,制作了禁毒展板和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挂图展。

本次禁毒宣传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系列活动,让学生了解了毒品的危害,时刻提醒学生要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健康成长,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做一名合格的中学生。

禁毒条例篇(8)

根据上级有关部署和要求,全镇上下努力工作,争取年终进入“禁毒优秀市镇”行列。今年我镇禁毒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全镇禁毒工作社会民意调查满意度同比力争上升5%。

(二)全镇新发现吸食海洛因人数稳中有降,吸食合成人数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三)完成省、市、区禁毒委下达的各项禁吸戒毒工作任务。

(四)完成省、市、区禁毒委下达的各项缉毒执法工作任务。

(五)开展合成专项治理,逐步实现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服务场所无毒害。

(六)突出抓好堵源截流工作,全力配合省、市、区禁毒委开展工作,推动堵源截流工作纳入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打防管控查缉工作体系。

(七)全镇禁毒预防教育覆盖面均达到95%以上、中小学达到100%、进城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高危人群达到95%以上,娱乐场所业主及从业人员达到100%。

(八)深入开展“无毒社区”、“禁毒优秀镇”和“禁毒优秀村(居)委会”的创建工作。

(九)做好毒患重点地区整治工作。

(十)根据省禁毒办《关于加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意见》要求,全面加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完善禁毒办公室建设。抓好社区戒毒(康复)、新入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以及安置戒毒人员就业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上失控的吸毒人员。

二、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夯实禁毒工作基础,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

1、巩固禁毒社会化工作格局。明确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的目标,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思路,落实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禁毒工作职责和义务,推动建设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依法履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组织架构和体系。

2、发挥禁毒委成员单位的作用。各成员单位要对有关工作、目标、要求进行量化,进一步强化挂钩创建督导工作,并建立阶段性工作的汇报制度,认真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层层抓落实,切实形成禁毒工作长效机制。

3、加强禁毒工作督导机制。按照《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全镇禁毒工作督导机制的作用。

4、加大禁毒经费保障。按上级的要求,将禁毒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确保基本满足禁毒工作日常运作、禁毒执法办案、禁毒宣传各项活动开展、戒毒康复工作和涉毒举报奖励等工作的需求。

5、推进禁毒机构队伍建设。完善禁毒办公室配置,配齐配强禁毒专干,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队伍。组织各村(居)委会、各部门单位开展专业培训。通过培训,确保各单位能有效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毒防毒职责,进一步充实基层禁毒工作力量。

(二)全力开展严打整治,狠抓合成治理,加强堵源截流防控体系建设。

1、坚持严打斗争不手软。以打击跨区域贩毒团伙和零星贩毒为重点,以开展专案侦查为载体,以加强情报工作为基础,强化区域合作,落实“三级缉毒”破案机制,严厉打击犯罪。一要狠抓情报网络建设。建立一整套情报网络运作机制,保持情报信息流程的通畅,情报信息运用的有效性和高效化,为侦查、预防犯罪服务。二要以打击零星贩毒活动为重点,把打击作为当前解决问题的首要环节和核心手段,全力摧毁地下分销网络。三要强化深挖和经营意识,抓住主要矛盾,攻坚克难,通过组织侦破一批犯罪大案要案,打开突破口,力争禁毒工作整体推进。

2、抓好合成专项治理。开展“扫毒”专项治理行动,按照结合“文化环境大整治活动”要求,以净化娱乐服务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环境为目标,以打击合成犯罪活动为重点,制定工作方案,部署开展打击合成犯罪专项行动。

3、完善娱乐场所禁毒管理。禁毒办、派出所、文化、工商等单位要深入推进娱乐场所涉毒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落实日常监管措施,强化对涉毒娱乐场所的责任追究,及时将查处的案件进行备案和评议,及时利用处罚的典型案例对娱乐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实现累计打击,凡是被查处的娱乐服务场所及其法人代表、查获的吸毒人员都将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管理。要将无照经营和有涉毒记录娱乐场所作为重点,拓宽情报线索来源,坚决防止娱乐场所毒情反弹。通过大力整治控制辖区公共娱乐场所合成的滥用势头,逐步实现公共娱乐场所“无毒”。

4、加强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管理。针对外来贩毒人员多利用在其租住的中小宾馆、旅社房间内向吸毒者零售贩卖的状况特点,派出所要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加大外来人口暂住较为集中的中、小旅社、出租房屋的检查力度,特别是对暂住其中无正当职业的人员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一旦发现从事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予以打击处理。

(三)创新管理,创建与整治有机结合,切实抓好禁吸戒毒工作。

1、规范禁毒创建工作。围绕创建“禁毒优秀镇”的总体目标,深入开展“禁毒优秀镇”和“禁毒优秀村(居)委会”的创建工作。

2、加强帮教队伍培训。逐步培养一支帮教骨干队伍,充分发挥帮教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在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实有吸毒人员底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分层次、分类别落实社区康复工作,及时掌握康复对象活动情况,严防复吸。

3、加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根据《禁毒法》规定、省禁毒委《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的指示和市、区禁毒委的要求,建立完善常禁毒办公室,配备禁毒专管员队伍,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落实到位。一是将按照《禁毒法》的规定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经费的投入。二是推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需要,深入推进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扩大接受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数。凡是从强制戒毒场所返回的戒毒人员,必须派出所或村(居)委会与吸毒人员家属一同领回后列入社区康复。

4、严格管制易制毒化学品和、物。镇禁毒办成员单位要认真学习好《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及《品管理条例》。

(四)强化新形势下的禁毒教育宣传,进一步加强预防阵地控制,增强禁毒宣传教育实效。

1、加强禁毒文化建设。继续深入贯彻国家十八部委《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把禁毒宣传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抓好禁毒宣传进单位、进校园、进场所、进家庭、进社区、进农村的“六进”活动,大力弘扬禁毒文化。

2、开展青少年防范合成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学校、文化、团委、妇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合成专项治理行动,以青少年等易染毒高危群体为重点,加大宣传合成危害。要进一步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的作用,在校园落实防范合成专题教育2课时,同步推进“不让进校园”与“社区青少年远离”、“不让进我家”等活动。

3、开展集中性与经常性相结合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加强“6.3”、“6.26”等重大节日期间的禁毒集中宣传,认真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月”活动。要坚持“创新形式、突出亮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禁毒宣传教育方针,紧紧围绕“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主题,以“宣传《禁毒法》、《戒毒条例》、《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合成危害、普及娱乐服务场所知识”为主要内容,镇禁毒办成员要坚持经常性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采用各种措施,整合各方资源,联合做好“不让进我家”、“不让进校园”、“职工拒绝‘零计划’”等禁毒宣传品牌活动,掀起禁毒宣传高潮。

禁毒条例篇(9)

一是深入开展易涉毒场所清查行动,加大执法打击力度。整合综治办、派出所、社区等资源,组建10支专项检查队伍,开展拉网式踏查50余次,搜索荒山野岭、山区林场、田间地头、“空心村”、废弃宅院等潜在非法种植区域200余处,现场铲除罂粟等毒品株苗200余棵,批评教育罂粟种植户9户,对有非法种植罂粟前科及在农村有废弃院落人员等易种毒人群开展走访教育40余次,将禁种铲毒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采用“网格化+禁毒宣传”的工作模式,广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调动165名村居网格员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企业、进学校,发放禁毒宣传单页3000余份,悬挂禁毒宣传条幅400余条,张贴宣教标语120余条,形成了禁种铲毒家喻户晓、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三是加强办公场所的规范化建设。由镇财政投入专项资金,重新装修XX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建设高标准“三室一办”镇级办公宣教场所,并配备专职社工,做好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教育谈话、尿检测、思想转化等相关管理工作,实现日常管理的制度化,长效化,有利地保障了我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控工作的有序顺利开展。

二、下步打算

禁毒条例篇(10)

以党的十八大、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禁毒法》,坚持“面向全民、突出重点、齐抓共管、注重实效”的方针,以普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宣传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提高企业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管理的认识为重点,不断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目标任务

对全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及安全培训,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切实加强企业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管控。

三、活动时间

即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

四、组织领导

组 长:周xx

副组长:陈xx

成 员:汤xx、胡xx

五、工作安排

(一)加强宣传工作,提高禁毒意识。积极配合xx市禁毒委关于禁毒宣传工作方面的主要安排,在市禁毒委的统一安排下,加大禁毒宣传教育力度,切实提高全民禁毒意识。

(二)生产、经营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要组织主要负责人、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高相关企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和认知度,市安监局将对培训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对相关企业检查,市安监局将重点对涉及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台账,特别要检查企业是否要按时间要求按时上报年度报表。

六、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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