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价值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27 16:07:45

劳动法的价值

劳动法的价值篇(1)

《劳动合同法》最鲜明的特征就是放弃了传统民法在对待双方当事人问题上追求在法律上的形式公平和平等的所谓“中立”态度,而是旗帜鲜明地站在劳动者一边,明确地表明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追求的是平等,那么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处在同等水平予以保护。上文已经分析过,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劳动者变成它的附属。要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与生俱来的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另一方面,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得到保护,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劳动合同法》作为目前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了《劳动法》所确立的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使进一步平衡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保护,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企业经营与发展需要的重要表现之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劳动合同法》在提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这一观点,并进一步平衡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权益的同时,使我国劳动合同双方主体的关系逐渐从“斗争”关系解脱出来,进而向更为和谐的方向转变。在明确侧重保护劳动者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更为充分地体现了《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另外,从法律条文制定来看,劳动合同法也始终贯彻了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文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即使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也与调整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不同。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受法定劳动基准的限制,还要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凡是与法律相冲突或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条款都无效。从这一特征也可看出,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最后,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系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则不然,其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二、推进了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进程,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强化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的需求日渐提高,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以来,我国法律对工会赋予了较高的地位,通过工会与雇佣单位的集体谈判签订相应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虽不能完全弥补个人合同的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发挥了保护作用。但近年来,工会的地位与力量有被削弱之势,因而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对个人劳动权利的保护有着很强的必要性。《劳动合同法》顺应了这一变化,体现了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对劳动合同形式、期限、内容及其履行、解除、经济赔偿和违约条款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进而使得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得到了法律层面的约束和规范。

劳动法的价值篇(2)

一、各方利益的博弈

现行《劳动法》制定目的在于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所有制身份,将劳动力推向市场,建立契约型的劳动用工关系和竞争性劳动关系秩序。[1]在纷繁复杂的现代劳动关系中,各方展开了博弈之旅。

(一)劳动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产生于近代的劳资关系从一开始就埋下不平等的种子,直至劳动契约这样的法定约束产生,劳资关系仍然难以平等。[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社会发展、人民富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视为劳动法保护的第一要义。现今劳资矛盾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期限较短、内容不规范,存在就业歧视和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现象,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等等。[3]尽管现行《劳动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首要原则,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却仍远远不够。这种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和对劳动者保护不足的状况是劳动法存在的现实基础。

(二)用工单位——实现单位效益

最大化用工者由于拥有生产资料以及丰富的社会资源,在社会分工中的地位要优于靠出卖劳动力的普通劳动者。在我国,用工单位固然本着追求最大化的单位效益在运作,但其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制约。但我们也不能忽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用工单位不可能通过自身的道德约束而克制其为追求最大化利益的行为。用工单位必然要抱着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首要目标而进行事务运作,因此也必然会将作为人力资源的劳动者用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

(三)国家力量——向劳动者权益倾斜

国家作为公权力介入到这种天生不平等的劳资关系中以后,抬高为劳动者维权的呼声,压制用工单位的利益诉求,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这一趋势愈见加重。具体体现在劳动法的各项制度设计不但将最原先的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加以扭转,而且过分地向劳动者倾斜,以用工方利益的强制耗损来填补劳动者的利益差距。这种过犹不及的做法导致了新的不平衡,用工者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只能慎招、少招劳动者,劳动者的就业几率、就业质量以及职业安全感大幅降低,在这种情形之下,用工者陷入了由法律所设置的困境之中,劳动者的利益也并没有得到改善。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

(一)劳资双方利益的倾斜性平衡

董保华先生提出了“倾斜性保护”①的观点,笔者表示赞同。劳动法是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关系的法律,那么只有考量双方的利益诉求,兼顾双方利益之时稍有指向性的倾斜,才能更好地兼顾双方利益。这种关系就如跷跷板的两端,利益悬浮在正好的高度,要双方配合才能都达到一定高度,实现“双赢”。劳动法要建立一个良性的合作机制,必须逐渐形成以合作为本质的劳资关系,用人单位才能充满生命力与进取精神,才能形成和谐的劳资关系。

(二)平衡价值的保护伞——各类价值的综合考量

立足于劳动法平衡劳资关系的重要价值,纵观劳动法的立法,仍有许多不可忽略的价值应被视为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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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因素,它们也是劳动法平衡价值实现的重要支柱。

1.秩序价值

法律首要价值永远体现为维护秩序的稳定,劳动法亦是如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必须立足于国家、社会、资本三者之间,有序协调市场经济。同时,随着工会自治能力的增强,劳动主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加,理应形成一种以国家监督为准则,工会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相互博弈形成一种稳定的劳动关系。

2.效率价值

不论是将权利配置给企业还是工人,或者是将权利在企业和工人间作某种程度的“分权”分配,为了追求效率,降低工人相互间的交易费用,都应由工会把一部分权利配置给工人并且代表工人集体进行协商,降低多次单个的交易费用。因此要想实现劳动产出效率的最大化,必须做到部分让权给劳动者,这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

3.平等价值

劳动法的价值篇(3)

我国理论界有的观点为了论证服务也创造价值,认为:“首先,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使创造价值的劳动呈现日益分解的趋势……原来由单个工人独立完成的劳动,现在分解为‘总体工人’的共同进行的劳动,由此,创造价值的劳动也就由‘总体工人’的劳动共同构成……并且,这种多样化劳动的发展逐渐突破了物质生产领域,把一些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也纳人了‘总体工人’的范围,从而他们的劳动也具有了创造价值的属性。”川这就是说,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原因是:其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其二,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成为“总体工人”的组成部分。然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从社会方面看,只是促进了社会分工的发展,使以新兴科技为生产力的产业、行业、企业发展起来;至于“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从社会方面看,也就是社会分工的依赖关系大大增强。这些都没有超出马克思的社会分工的范畴。从企业的“总体工人”方面看,“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使企业“总体工人”的人员结构和结合方式在质和量上都发展了,但也没有超出马克思的企业“总体工人”的范畴。“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极大提高”,可以促进社会分工变为企业的内部分工,比如,跨国公司兼并其他企业将其作为自己的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不是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关系,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种控制形式),也可以使企业的内部分工变为社会分工,比如子公司从跨国公司中独立出来。但这同样没有超出马克思所阐述的社会分工与企业内部分工的相互关系规律。上述理论界的观点“把一些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也纳人了‘总体工人’的范围”,这要么是把社会分工纳人企业内部分工的“总体工人”之中,要么是把社会分工本身看成“总体工人”。然而这两种情况要实现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不能只是“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极大提高”这种生产力的条件,它还必须具备生产关系的条件。马克思阐述了这个生产关系的条件:“社会内部的分工和工场内部的分工,尽管有许多相似点和联系,但二者不仅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有本质的区别。” “社会内部的分工以不同劳动部门的产品的买卖为媒介;工场手工业内部各局部劳动之间的联系,以不同的劳动力出卖给同一个资本家,而这个资本家把它们作为一个结合劳动力来使用为媒介。” “工场手工业分工以生产资料积聚在一个资本家手中为前提;社会分工则以生产资料分散在许多互不依赖的商品生产者中间为前提。”冈因此,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要纳入物质生产领域的企业“总体工人”范围,他们就必须和物质生产领域的企业的联系不以商品买卖为媒介,而以把自己的劳动力卖给物质生产领域的企业的资本所有者为媒介,否则就不能是物质生产领域的企业的“总体工人”。再说,即使非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把自己的劳动力卖给物质生产领域的企业的资本所有者,他们也不能成为该企业创造价值的“总体工人”,因为马克思的“总体工人”范畴是指参加“直接生产过程”的“总体工人”,而他们仍不是“直接生产过程”的参加者,如:企业雇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购销人员、记账会计、经理的秘书、电话服务员、保安、门卫等,更不用说企业的独立董事了。同样,如果要把整个社会分工看成是一个“总体工人”,那就必须取消作为社会分工的各企业之间的商品买卖的联系,把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积聚在一个所有者手中,否则也不能成为“总体工人”。可见,上述理论界的观点忽略了马克思指出的社会分工和企业的“总体工人”的本质区别。

上述理论界的观点还认为:“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使社会财富和商品的存在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从而价值存在的形式当然也呈现多样化。……无论是在物质生产领域,还是在精神生产领域,只要是创造了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劳动都应该纳人创造价值的范畴。”是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使社会财富、商品存在形式,从而价值存在形式多样化,但这种“多样化”仍然是马克思所概括的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困。因此,要说明什么劳动创造价值或不创造价值,应从单个商品的分析开始,从而应用“体现在商品中的劳动的二重性”来说明,而不能从商品或价值存在形式的“多样化”作为分析的开始,并以此来直接说明。

上述理论界观点认为:“再次,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劳动力这一要素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为实现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内容也越来越多……因此,只要是为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这一要素的劳动,也都应该是属于创造价值的范围。”社会经济对劳动力的要求会高到什么程度,实现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内容会多到多大范围,马克思早已论述过:“承认劳动的变换,从而承认工人尽可能多方面的发展是社会生产的普遍规律……用那种把不同社会职能当作互相交替的活动方式的全面发展的个人,来代替只是承担一种社会局部职能的局部个人。” “从工厂制度中萌发出了未来教育的幼芽,未来教育对所有已满一定年龄的儿童来说,就是生产劳动同智育和体育相结合,它不仅是提高社会生产的一种方法,而且是造就全面发展的人的唯一方法。马克思的这些论述不仅为当时的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发展所证明,而且为现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的发展所证实。马克思认为以科学技术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对劳动力的要求是劳动力的全面发展,从而实现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内容就是劳动力全面发展所需要的内容。恐怕没有比这对劳动力的要求更高和对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有更多的内容了。但是马克思认为教育不创造价值,认为为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而进行的服务劳动不创造价值。

为了论证服务创造价值,理论界还有的观点认为:“由于服务的劳动对象是被服务者,因此服务劳动凝固在人身上,劳务就是物化在人身上的服务劳动。”“现代服务劳动创造的商品价值,主要不是体现在物质商品中,而是主要凝结在非物质形态的服务商品中;主要不是以实物形式的使用价值作为其价值的物质担负物,而是以运动形式的使用价值作为其价值的物质担负物。”“服务劳动者创造的价值‘由维持他们的生活或者说由他们生产出来所必需的生产费用来决定。

首先,服务劳动并不会凝固或物化在被服务者身上。从服务的具体劳动来看,它在训练、保持和改变被服务者的劳动能力或形态的同时直接被服务者消费掉。从服务的抽象劳动来看,由于在服务劳动进行的同时被服务者对该劳动进行直接消费,因此,同一服务的抽象劳动也不会凝固或物化在被服务者身上。

其次,不管服务如何现代化,如:教师不用粉笔而用多媒体教学,医生不用笔而用电脑开处方,服务劳动都不可能以运动形式的使用价值作为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因为“运动形式的使用价值”就是服务的具体劳动的现在进行时,同时,同一服务的抽象劳动也处在运动形式中,所以,抽象劳动不可能形成价值,从而运动形式的使用价值也就不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如果认为运动形式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那就等于说活的抽象劳动本身是价值。然而,马克思说,劳动……本身没有价值。

再次,“服务的价值”与“服务劳动者创造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服务的价值”是指服务劳动者的劳动力本身所包含的物化形式的价值,而不是指“服务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关于服务的价值,马克思说:“正如亚·斯密所指出的,这不妨碍这些非生产劳动者的服务的价值,是由并且可以由决定生产劳动者的价值的同样方法(或类似方法)来决定,这就是说,由维持他们的生活或者说把他们生产出来所必需的生产费用来决定。”这就是说,服务的价值是服务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而不是服务劳动者创造出的新价值。马克思认为服务是不创造价值的,“他们不生产商品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商品本身从来不是直接的消费对象”。

近年,我国理论界有的观点常引用马克思的这段话:“对于提供这些服务的生产者来说,服务就是商品。服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想象的或现实的)和一定的交换价值。由此,引用者便认为:其一,服务本身是商品;其二,服务也创造价值。笔者认为,这两点理解是不符合马克思这段话原意的。

首先,服务本身不能直接是商品。因马克思这段话中的“服务”是指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活劳动;这种活劳动不是像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那样去生产物质性的商品,而是直接用活劳动进行服务(虽然有的服务也生产物质性的产品,但不是商品),而活劳动本身不能是价值。马克思所说的服务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包含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提供服务的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另一种含义是指服务价格,就像原始土地没有价值而有价格从而不是商品而称之为商品一样。马克思指出,服务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与收入直接交换,称做个人服务;二是劳动与资本直接交换,称做生产资本的服务。个人服务的交换价值就是提供服务者的劳动力价值—“以服务直接同收人交换的劳动者,绝大部分就只提供个人服务,他们中间只有极小部分(例如厨师、女裁缝、缝补工等)生产物质的使用价值。”“正如亚·斯密所指出的,这不妨碍这些非生产劳动者的服务的价值,是由并且可以由决定生产劳动者的价值的同样方法(或类似方法)来决定,这就是说,由维持他们的生活或者说把他们生产出来所必需的生产费用来决定。”而生产资本的服务的交换价值就是服务价格;这种服务价格一般是由物质生产领域里的资本雇佣的生产劳动者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下所创造的v+m(假定价格等于价值,下同)来决定的(假定上述这两种服务的生产资料都是由用收人购买服务的顾客提供的,这不会改变服务报酬的决定规律。下同)。当然,不管是提供个人服务,还是提供生产资本的服务的劳动力都是指能大量再生产的劳动力;不能大量再生产的劳动力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是由供求关系直接决定的。

其次,服务不创造价值。不管是个人服务,还是生产资本的服务,向顾客提供的都只是使用价值,而不是商品,因而不创造价值。马克思说:但是对买者来说,这些服务只是使用价值,只是他借以消费自己收人的对象。马克思举了两个例子来说明服务不创造价值。一种是顾客用收入购买女厨师的劳动,即请女厨师到家里烹调肉食等等。这种服务的劳动也物化在物质产品即肉食中,但一般不构成价值;只是由于顾客不中意这些肉食等偶然原因,才可能将其卖出而成为商品;但这种可能性是偶然的东西,不是顾客购买女厨师服务的目的,不是顾客为了消费自己的收人,因此必须把这种可能性排除,才能把握服务的实质。马克思说:“如果女厨师为我烹调肉食等等,我购买女厨师的劳动,不是为了把这个劳动当作一般劳动来获取剩余价值,而是为了把它当作这种特定的具体劳动来使用;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她的劳动就是非生产的,虽然这种劳动也固定在物质产品中,而且同样可能成为(从结果来看)可以出卖的商品,就象它对饭店老板来说确实是商品一样。可是,这里仍然有重大的差别(实质上的差别):女厨师并不补偿我(私人)用以支付她的基金。因为我购买她的劳动,不是把它作为构成价值的要素,而完全是为了它的使用价值。她的劳动不补偿我用以支付她的基金,即不补偿我给她的工资,这就好比我在饭店里吃的一顿午餐本身,不能使我再购买和吃一顿相同的午餐一样。”如果女厨师提供的是个人服务,那么,顾客支付给她的服务的报酬是她的劳动力的价值,虽然她得到的工资所包含的劳动量比她创造的物质产品这种使用价值上所固定的劳动量少。如果女厨师提供的是生产资本的服务,那顾客支付给她的服务价格一般就由她在她的老板的店里所生产的同类同量的肉食商品中她所创造的v+m来决定。

另一个例子是,“有一些服务是训练、保持劳动能力,使劳动能力改变形态等等的,总之,是使劳动能力具有专门性,或者仅仅使劳动能力保持下去的,例如学校教师的服务(只要他是‘产业上必要的’或有用的)、医生的服务(只要他能保护健康,保持一切价值的源泉即劳动能力本身)—购买这些服务,也就是购买提供可以出卖的商品等等,即提供劳动能力本身来代替自己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加人劳动能力的生产费用或再生产费用,。如果医生和教师所提供的是个人服务,那么,“很明显,医生和教师的劳动不直接创造用来支付他们报酬的基金,尽管他们的劳动加人一般说来是创造一切价值的那个基金的生产费用,即加人劳动能力的生产费用”。如果教师和医生是向顾客的收人提供生产资本的服务,那么其服务价格一般就由资本在物质生产领域中所雇佣的类似的复杂劳动者在相等或相似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下所创造的v+m来决定。

为了论证服务也创造价值,理论界有的观点引用下面一段话:“但是,对劳动的物化等等,不应当像亚·斯密那样按苏格兰方式去理解。如果我们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来看,说商品是劳动的化身,那仅仅是指商品的一个想象的即纯粹社会的存在形式,这种存在形式和商品的物体实在性毫无关系;商品代表一定量的社会劳动或货币。于是引用者得出结论:没有生产出物质性的使用价值的服务,也能创造价值,因为不应当像亚·斯密那样按苏格兰方式去理解劳动的物化,价值的存在是与商品的物质性的使用价值毫无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马克思对亚。斯密这段批评的原意。

亚·斯密的“苏格兰方式”的缺点是什么呢?马克思指出:“亚·斯密的缺点只是多少过于草率地把劳动的物化理解为劳动固定在某种可以捉摸的物品中。但是,这在他那里是次要的事情,只是表达不当。”斯密认为:创造价值的劳动是像制造业工人那样,“……劳动固定和物化在一个特定的对象或可以出卖的商品中,而这个对象或商品在劳动结束后,至少还存在若干时候。而不创造价值的劳动是像家仆的劳动那样,“劳动不固定或不物化在一个特定的对象或可以出卖的商品中。他的服务通常一经提供随即消失,很少留下某种痕迹或某种以后能够用来取得同量服务的价值”。马克思针对斯密认为生产商品的劳动应“留下某种痕迹”这种“只是多少过于草率的”的理解,指出:“使商品产生出来的那种具体劳动,在商品上可能不留任何痕迹。在这里,马克思首先指出具体劳动是“使商品产生出来的”,即创造出物质性的商品的使用价值来的具体劳动;其次指出在该种“商品”上具体劳动可能不留痕迹,即不留“某种可以捉摸的物品”,但劳动仍可物化为价值。这似乎是一个矛盾:具体劳动既要生产出物质性的商品的使用价值,又不留痕迹。为此,马克思举了两个例子进行说明。

劳动法的价值篇(4)

关键词 程序正义 执法规范化 缺失和完善

作者简介:黄明星,江苏省句东劳教所,大学本科,研究方向:行政法、证据法学、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建立有限型、服务型政府等众多思潮影响下,依法行政也给行政机关带来很大的挑战。作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劳教机关,如何做好规范化管理,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将通过本文,试着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程序正义是依法行政对劳动教养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首要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法执行的基本要求,是执法的最核心原则,如何规范劳动教养执法工作,可以在此寻求答案。依法行政要求:(1)执法主体要合法。(2)执法内容要合法。(3)执法程序要合法。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执行法律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步骤,并在法定的时限内做出。豍

程序合法是程序正义价值在行政执法中的一种体现,是考量是否依法行政的标准之一,是使程序正义的价值成为看的见得价值的方式。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劳动教养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程序价值的体现同样决定了规范化建设的质量,也同样应是规范化建设的应有之意。

二、程序正义价值在现实劳动教养执法中的缺失

(一)劳动教养执法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公示的不充分

我国是成文的国家,有着公布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就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铸刑书”。豏法的公布是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第一步,相对人了解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才能得到他们的信服,否则谈不上程序的正义。

第一,向社会公开的不够充分。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全国还有部分省级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没有建立自己的网站,全国范围内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自己面向社会的、独立的网站的少之又少,网站都没有建立从何谈起向社会和公民公示其执法工作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笔者任职的省份所有劳教所都没建立面向社会的网站,只有省劳教局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政策法规栏目中公布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普法空间三个部分,但是对于劳教人员计分考核、奖惩等这些涉及到主要权益的规章制度仍然是空白。

第二,向劳教人员亲属公示的不充分。据笔者了解,现行的公示模式是通过发送告劳教人员亲属书、所务公开宣传栏、会见询问等形式,而这几种形式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和受执行不力的影响,没有充分的发挥公示规章制度的作用。

第三,向劳教人员公示的不充分。按照严格的规定,对于与劳教人员相关的规范,有必要系统的、全面的给予讲解、学习,在入所阶段让他们明白自己应遵守的规定、管理考核的方法、权利义务、对权利的维护渠道和方式等等,而不是不讲,或者只讲义务,不讲权利,甚至有的制度都是由民警说了算,劳教人员根本就不了解民警管理所执行的规范制度。

(二)民警执法程序意识淡薄,随意性太大

劳教所民警执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会对劳教学员的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执法应该严格按照事实认定、适应法律和得出法律结论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模式。事实认定要全面、真实,给劳教学员陈述事实、申辩的机会,不能一味的武断;适应规定要正确,经的起推敲和监督,不能主观臆断,正是很多民警认为,劳教一般不敢不服民警的管理,同时很多劳教学员根本就不知道规章制度如何规定,所以也无从不服,造成了民警的恣意。如对劳教学员的计分考核、等级审核不让其签字、不公示普遍存在;如在对劳教人员进行集训、禁闭处理时,不但没有讯问笔录、旁证材料等事实认定、程序的材料,而且没有所政管理机构、劳教所的审批表,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等级管理及处遇实施办法中关于等级降低的审核手续,这仿佛就犹如没有得到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就逮捕犯罪嫌疑人,行政执法人员还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对相对人进行了罚款、拘留,这种情况下何谈程序正义、程序合法;豐如对于学员的所外试工审批中,没有按照从开放级学员中择优、分管民警推荐、中队大队研究、考核小组研究、公示等步骤,都是已确定某个劳教学员要所外试工之后,再把材料在形式上补齐,完全是先定结论再补材料。当然民警执法不规范还有很多形式,在次不一一累述了。

(三)执法监督制度执行不到位,缺少救济的渠道,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第一,执法监督制度执行不到位。对于劳教所执法工作来说,内部监督可以有来自作为执法对象、具体执法行为影响其权益的劳教学员的监督,可以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所政管理机构、纪律监察机构的监督,而在现实的执法程序上,来自学员的监督是不可能,他们作为执法的相对人,并没有赋予相应的权力;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所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纪律监察机构的监督都流于制度形式上的设计,根本没有体现出一个审核、监督的程序的价值。实践中,一个执法文书会一路绿灯,经过中队、大队、所政管理机构和劳教所的审核,而无论其内容是否存在瑕疵,是不是经得起推敲。

而来自外部的驻所检察室的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可谓无从谈起。因为这些执法活动作为劳教所的内部所政管理内容,根本就排除了他们监督的机会,他们也无从知晓。就算驻所检察室有监督的权限,但是他们现在对很多的执法内容都没有摄入,仍然局限于违反《刑法》的虐待被监管人员、伤害、违规使用警械具、渎职贪污腐败等内容,而大量的、低一层次的、实实在在影响劳教学员权益的执法活动没有受到监督。

第二,缺少救济程序。在现有的劳动教养规章制度中,对劳教所的内部管理行为没有赋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赋予劳教学员申诉、复核的程序设计也是少之又少,就算有申诉、复核的制度,被执行的更少。很多仅仅局限于有了规章制度就行了,而不在于体现它的适用价值。 

第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在劳动教养场所,由于执法监督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不充分,就造成了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的苍白无力。漠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严重背离“有权必有责,违法受追究,执法被监督”的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的。

三、实现程序正义必须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做好劳动教养规章制度的公示工作

第一,各级劳动教养管理、执行机关建立面向社会的开放的网站。建立网站是一个可行的方法。通过网站向社会和公民公布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使执法所依据的规定透明化,从源头上解决执法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透明的缺

陷,使规范化执法走好第一步,解决程序上的瑕疵。

第二,通过多种渠道向劳教亲属公示执法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在原有的告劳教亲属书要加入劳教所的管理制度,使亲属明白自己亲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在会见室设置专人解答劳教人员亲属、朋友的咨询和投诉,并对所有来会见的人发放印有劳教所管理制度的不涉密的书、册,并把已有的大队长接待日、所长接待日切实的执行起来,建立便民的开放窗口。同时不但在原有的所务公开栏内公示主要的制度,而且通过电脑、书籍供亲属查阅相关规定。

第三,通过入所教育,让所有劳教学员了解民警执法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可以编辑关于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教材,供劳教学员在入所教育阶段使用,不能避重就轻,只讲义务不讲权利,让劳教学员知晓自己的权利。同时,印发劳教人员入所指南书,供劳教学员自学,其中必不可少的就是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完善内外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拓宽外部监督渠道。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开放的网站接受投诉,公布执法权限、流程和执法文书,供社会公众、劳教亲属和法律专家监督;(2)不定期邀请人大、检察机关、劳教亲属等主体来所参观,针对执法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3)赋予驻所检察室对影响劳教人员权益的奖惩、处罚、等级评定晋升降级、计分考核、处遇兑现、所外执行等重要执法内容的监督权力,提供可行的检察监督渠道、方式,提高检察监督的分量;(4)对作为执法相对人的劳教学员赋予一定的监督权利,让他们在看的见得情况下,完成执法程序,让他们发挥执法民主的作用。

第二,强化内部监督提升执法程序价值。具体措施如下:(1)突出业务部门为监督的重点对象,对所政管理机构、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所外执行鉴定小组等重要机构的重要执法内容、环节做好监督;(2)全面推行“透明化”机制,把执法民警、执法流程始终置于所政管理机构、纪律监察部门之下,确保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流程规范化,执法监督经常化。(3)建立证据体系。如通过视频记录谈话、民主测评、告知、申诉复核等执法流程。如用相机固定现场、劳教学员违法违规行为等方式,使事实认定环节没有瑕疵可寻。

第三,通过完备的监督规定完善执法程序。(1)结合劳教执法实际,制定科学的内部执法监督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2)不定期的开展执法程序规范化检查。可以由劳教所自己开展,也可以由省级劳教管理机关、司法厅局开展,甚至联合检察机关开展。(3)细化纪律监察部分的监督内容、程序和监督结果处理机制,使内部监督硬起来。

(三)提高民警执法素质,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救济渠道

第一,做好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素养的培养。对于新招录的民警,要在新任职培训中强化法律知识学习,形成规范化执法的素质和意识;在已参加工作的民警中开展规范化执法的专题培训,对不合程序的执法行为一律不审核通过。

劳动法的价值篇(5)

一、各方利益的博弈

现行《劳动法》制定目的在于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所有制身份,将劳动力推向市场,建立契约型的劳动用工关系和竞争性劳动关系秩序。在纷繁复杂的现代劳动关系中,各方展开了博弈之旅。

(一)劳动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产生于近代的劳资关系从一开始就埋下不平等的种子,直至劳动契约这样的法定约束产生,劳资关系仍然难以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社会发展、人民富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视为劳动法保护的第一要义。现今劳资矛盾集中体现在: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期限较短、内容不规范,存在就业歧视和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现象,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等等。尽管现行《劳动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首要原则,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却仍远远不够。这种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和对劳动者保护不足的状况是劳动法存在的现实基础。

(二)用工单位——实现单位效益

最大化用工者由于拥有生产资料以及丰富的社会资源,在社会分工中的地位要优于靠出卖劳动力的普通劳动者。在我国,用工单位固然本着追求最大化的单位效益在运作,但其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制约。但我们也不能忽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用工单位不可能通过自身的道德约束而克制其为追求最大化利益的行为。用工单位必然要抱着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首要目标而进行事务运作,因此也必然会将作为人力资源的劳动者用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

(三)国家力量——向劳动者权益倾斜

国家作为公权力介入到这种天生不平等的劳资关系中以后,抬高为劳动者维权的呼声,压制用工单位的利益诉求,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这一趋势愈见加重。具体体现在劳动法的各项制度设计不但将最原先的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加以扭转,而且过分地向劳动者倾斜,以用工方利益的强制耗损来填补劳动者的利益差距。这种过犹不及的做法导致了新的不平衡,用工者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只能慎招、少招劳动者,劳动者的就业几率、就业质量以及职业安全感大幅降低,在这种情形之下,用工者陷入了由法律所设置的困境之中,劳动者的利益也并没有得到改善。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

(一)劳资双方利益的倾斜性平衡

董保华先生提出了“倾斜性保护”的观点,笔者表示赞同。劳动法是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关系的法律,那么只有考量双方的利益诉求,兼顾双方利益之时稍有指向性的倾斜,才能更好地兼顾双方利益。这种关系就如跷跷板的两端,利益悬浮在正好的高度,要双方配合才能都达到一定高度,实现“双赢”。劳动法要建立一个良性的合作机制,必须逐渐形成以合作为本质的劳资关系,用人单位才能充满生命力与进取精神,才能形成和谐的劳资关系。

(二)平衡价值的保护伞——各类价值的综合考量

立足于劳动法平衡劳资关系的重要价值,纵观劳动法的立法,仍有许多不可忽略的价值应被视为考虑因素,它们也是劳动法平衡价值实现的重要支柱。

1.秩序价值。法律首要价值永远体现为维护秩序的稳定,劳动法亦是如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必须立足于国家、社会、资本三者之间,有序协调市场经济。同时,随着工会自治能力的增强,劳动主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加,理应形成一种以国家监督为准则,工会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相互博弈形成一种稳定的劳动关系。

2.效率价值。不论是将权利配置给企业还是工人,或者是将权利在企业和工人间作某种程度的“分权”分配,为了追求效率,降低工人相互间的交易费用,都应由工会把一部分权利配置给工人并且代表工人集体进行协商,降低多次单个的交易费用。因此要想实现劳动产出效率的最大化,必须做到部分让权给劳动者,这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

3.平等价值。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两者所产生的关系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也表现为一种平等协商、合意表达的契约关系。因此,法律对于劳资双方的利益应该是平等的保护。一方面,劳

转贴于 http://

资双方地位和利益之间的差异是由于用工者天然占有生产资料而明显优于劳动者的这类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另一方面,从实践来http://看,应该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平等价值。所以,必须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让市场自动去进行调节,政府则起到维护这种平衡而非“刻意”制造平等的作用。

劳动法的价值篇(6)

作者简介:张华东(1979~),男,浙江绍兴人,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资本论》与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F01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8)04-0012-04 收稿日期:2008-06-07

对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人们一直存在着种种误解。其中之一就是以为它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理论。但当我们重温了马克思建立科学的劳动价值论的过程之后,我们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一、从商品交换等式看劳动价值论的主题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我们知道,它是建立在“1夸特小麦=a担铁”这个商品交换等式基础之上的。马克思认为,这个等式之所以是等式,就因为在这两种商品里面,“有一种等量的共同的东西。因而这二者都等于第三种东西,后者本身既不是第一种物,也不是第二种物。这样,二者中的每一个只要是交换价值,就必定能化为这第三种东西。”(马克思,1975)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认为“这种共同东西不可能是商品的几何的、物理的、化学的或其他的天然属性”(马克思,1975),而是劳动产品这个属性,是消除了劳动的各种具体形式后的相同的人类劳动,抽象人类劳动,即价值。问题就在于这个商品交换等式中,更确切地说,是在于等式的“a”中。因为a决定了等式右边铁的量是不用确定的。或者说是可由市场确定的。它可以是1,也可以是2、3、4以及任何一个量,只要这个量是市场决定的,而不是人为确定的即可。所以,当市场上(平均来说)是1夸特小麦与1担铁相交换,它们二者是相等的价值;当市场上(平均来说)是1夸特小麦与2担铁相交换,它们二者还是相等的价值。因此,无论1夸特小麦与多少担铁交换,只要是市场决定的,它们都是等量的价值。所以,在马克思看来,1夸特小麦到底是与多少担铁相交换这个问题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不管二者的交换比例怎样,总是可以用一个等式来表示”(马克思,1975)。所以,对于商品交换,马克思在乎的是“等式”本身,更确切地说,是在乎等式中“共同的东西”是什么,而那些认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题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学者在乎的却是其中的“a”应该等于多少。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如果在乎的是等式,那么要揭示的就是等式两边的物所具有的共同的某种属性是什么,如在等式“1吨铁=1吨棉花”中,使等式成立的共同的属性就是重量,而在“1吨铁=1千克棉花”中,其共同的属性可能就是体积;而如果在乎的是等式两边的物各自的量的比例,就必须先确定要比较的共同的属性是什么,如只有在已确定要比较的属性是重量的条件下,与1吨铁对应的棉花的量也应该是1吨,然后才可以确定棉花的量是1吨;如已确定要比较的是体积,那么与1吨铁对应的棉花的量就应该是1千克。在这两种情况下,与1吨铁对应的棉花的量,是确定的,而不会像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等式时那样,可以不管与1夸特小麦相对应的铁的量到底是多少,因为如换作别的量,等式就不能成立。而对那种持有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题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理论的观点的人而言,共同的属性是什么是无关紧要,要紧的是揭示1夸特小麦为什么(平均来说)是与a担铁相交换,而不是与a+1、a-1以及其它数量的铁相交换。因此,“a”的值必须是确定的,而不能用字母代替。因为只有确定了“a”的具体值,比如a=1,才会有为什么1夸特小麦只能与1担铁相交换,而不能与其他数量的铁相交换。此时劳动价值论才有可能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的法则的理论。可事实并非如此,a到底为多少,马克思并不在意,是处于可以“不管”的地位的。由此可见,那种认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题是说明商品交换比例决定的法则”的观点是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的。如果马克思的本意真是要说明商品交换比例决定的法则,那么,他在这个交换等式中要着重解释的是为何1夸特小麦是与a担铁(而且这里的a必须是具体的数字,而不能用字母代替),而不是与别的量的铁相交换,至于等式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倒还是次要的问题,甚至可以完全不管。可马克思并没有这样做,他并没有把注意力放在a上,而是放在“等量的共同的东西”到底是什么上。所以,整部《资本论》也并不没有把注意力放在x量商品A到底应该或能交换到多少量的商品B上,而是放在创造价值的劳动与不创造价值的资本、土地及其人格化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显然,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重点不是说明商品交换比例如何决定,而是要说明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而不是由资本、土地创造的。在此基础上,剩余价值论要揭示的就是资本的人格化资本家通过剥削无偿占有了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如果劳动价值论的主题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的法则的理论,那么剩余价值理论根本就建立不起来。

二、从价值的特点看劳动价值论的主题

既然无论1夸特小麦与多少担铁交换,只要是市场决定的,它们都是等量的价值。那么,反过来,从价值相等这一条件出发,我们也根本无法预测到底1夸特小麦能交换多少担铁。因为无论1夸特小麦交换多少担铁,它们的价值量都是相等的。在此,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价值这种商品所具有的属性,与物体具有的其他的天然属性如体积、长度等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拿体积来说,如果甲的体积是乙的2倍,那么1甲只能等于2乙,用等式表示就是“1甲=2乙”,如果把乙前面的2换成3或别的数字,要么等式不能成立,要么相等的是其他属性,比如长度,而不可能依然还是相等的,而且相等的属性依然还是体积。当然,在甲和乙的长度和体积之比均为2:1的情况下,等式“1甲=2乙”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并不是唯一的,它既可以是长度,也可以是体积。但单就长度或体积而言,甲和乙要能相等,其前面对应的数字肯定是唯一的,如就“1甲=3乙”这个等式来看,其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肯定就不会是长度。而价值却不同,只要是市场决定的(平均)交换比例,无论是1夸特小麦与1担铁交换,还是与2担铁交换,其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都是价值。之所以会有这种差别,就在于价值这种商品所具有的属性,不像长度、体积等属性是物体固有的一种天然属性,因而是客观的、确定的,价值是以物的形式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主观性表现在小麦的生产者可以自己消费因而使他的小麦不具有价值,也可以交换出去因而使其具有价值;其不确定性表现在1夸特小麦可能可以换回1担铁,也

可能换回2担铁,甚至还有可能根本换不到铁。价值的这种特点告诉我们,价值与长度、体积这种天然属性是不同的,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量,它倒是比较像漂亮、刻苦、勇敢这些属性。以勇敢为例,尽管我们根本不知道张三和李四所具有的勇敢这种属性的具体的量是多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一遇危险张三总是冲在李四的前面这一点,得出张三比李四勇敢这个结论;价值也一样,尽管我们根本不知道汽车和自行车的价值到底是多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前者的价格总是高于后者这一点,得出汽车的价值比自行车的大这个结论。

价值这种属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劳动价值论只能说明什么创造价值,什么不创造价值,它不能说明某个商品的价值量到底是多少,两商品之间的交换比例应该是怎样的,也不能说明这个人的劳动创造了多少价值,那个人的劳动创造了多少价值,以及这二人各自创造的价值的比例是多少,这些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只能由市场决定的,而不可能由劳动价值论或者西方经济学中的其他理论决定。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马克思认为“各种劳动化为当作它们的计量单位的简单劳动的不同比例,是在生产者背后由社会过程决定的”(马克思,1975)。在此,“社会过程”显然是指市场的商品交换过程。因此,我们可以推断,用复杂劳动生产的x量商品A,能交换多少量的用简单劳动生产的商品B,不是由前者劳动的复杂程度是后者的几倍在生产时就可以确定的,而是在有了x量商品A可以交换Y量的商品B这个现实交换之后,我们才能确定前者劳动的复杂程度是后者的几倍。因为从理论上看,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在质上就不一样,根本不可能有量的比例,因此,我们根本不可能从生产小麦的劳动的复杂程度是生产铁的劳动的几倍,推断出同一时间内生产的小麦和铁将会以什么比例进行交换。这再一次说明了劳动价值论实际是说明劳动创造价值,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不创造价值的理论,而不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的法则的理论。事实上,商品的(平均)交换比例是多种因素通过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本不可能是由劳动及其复杂程度单独决定的。比如,在劳动产品没有用的情况下,不管你为生产它花费了多少劳动,劳动的复杂程度有多高,它都没有价值。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如果物没有用,那么其中包含的劳动也就没有用,不能算作劳动,因此不形成价值。”(马克思,1975)由此可见,对于商品交换而言,有用性是比劳动更本源的东西,所以与其说是劳动决定商品交换比例,倒不如说是有用性决定了商品交换比例。

三、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角度看劳动价值论的主题

当我们说劳动价值论不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的法则,它不能确定某种商品的价值量到底为多少时,肯定也有学者会认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有确定商品价值的量的内容的,这主要表现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个范畴上。马克思认为,“只是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价值量”(马克思,1975)。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它是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马克思,1975)。这段论述很容易让我们将其误解为“生产商品的劳动时间决定价值量”,而劳动时间,是可以实地衡量的,所以商品的价值也应该是可以衡量的。可惜这是一种误解。因为价值是抽象劳动,而抽象劳动和现实劳动即具体劳动,尽管都有“劳动”二字,却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在可衡量性上。具体劳动的劳动时间,显然是可以计量的,因为具体劳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持续性的行为;但抽象劳动的劳动时间,光是抽象劳动就让人难以捉摸,而其劳动时间,则更让人无法把握。我们可以确定一个劳动者一天的具体劳动的劳动时间不会超过24小时,但是对于抽象劳动的劳动时间,我们却无从确定。小麦的生产者尚且可知他为生产小麦花费了多少时间,但他不可能知道他生产小麦的抽象劳动是指什么,更不可能知道在抽象劳动的意义上,他劳动了多少时间。事实上,他在生产小麦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小麦的产量将会是多少,也不知道小麦的价格将会是多少,甚至都不知道他所生产的小麦是否能交换出去,有多少小麦会烂在仓库里。因为对于商品的交换比例或价格而言,在交换发生之前,就如同在开奖之前一样是不可能知道其结果会是什么(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正确预测到商品交换比例或价格的大致范围这种可能性),只有在交换发生后,才能如开奖后一样知道其结果是什么。因此,价格不是由理论家在书房里通过对一系列参数进行某种运算后得出的,而只能是由市场交换决定的。所以,抽象劳动的劳动时间,也不可能在市场之外得到。

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其概念上看,如果不是太计较于什么算是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是否可以平均这些问题,它倒是可以计量的,但计量的出来的结果是否真能说明商品的价值量呢?对此,我们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但首先,我们要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定义中的“某种使用价值”到底是什么意思?它是指某种商品,比如小麦,还是指一定量的某种商品,如1千克小麦。如是前者,假如我们知道整个社会的小麦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4万小时,而铁是1万小时,此时二者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比是4:1,又因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所以小麦的价值量就是铁的4倍,所以就有等式“1小麦=4铁”,但这个等式显然与前面的“l夸特小麦=a担铁”这个等式相矛盾,因为前者没有单位,后者有单位,二者显然不是一回事,而既然后者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是价值,那么前者中“等量的共同的东西”的肯定不是价值,而且现实中也不存在这种不带单位的商品交换。因此,这种理解方式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使可以计量,计量的也不是商品的价值。如果是后者,根据克思的“在考察使用价值时,总是以它们有一定的量为前提的”(马克思,1975)这个表述推断也应该是后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1万吨小麦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1万小时,其传递给我们的信息无非是告诉我们,整个社会生产小麦的平均劳动生产率是1吨小麦/小时,因此,这里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反映的“价值”的实质是“劳动生产率”,更确切地说是社会平均的劳动生产率,此时,“价值”就成了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的代名词。在这种条件下,价值与劳动生产率必然是成正比的,但这与马克思所说的“商品的价值量与体现在商品中的劳动的量成正比,与这一劳动的生产力成反比”(马克思,1975)相矛盾。总之,无论作何种理解,如果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以实际计量,它所反映的内容就不再是价值。

如此一来,如何理解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范畴就成了一个谜。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马克思尽管认为“只是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价值量……含有等量劳动或能在同样

劳动时间内生产出来的商品,具有同样的价值量。一种商品的价值同其他任何一种商品的价值的比例,就是生产前者的必要劳动时间同生产后者的必要劳动时间的比例”(马克思,1975),但他并没有再回到“1夸特小麦=a担铁”这个等式,通过对两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实地调查,确定其中的a到底应该是多少,然后比较市场上这两种商品的实际(平均的)交换比例是多少,是与a相等的,还是不相等的,从而说明商品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这个论断到底是科学的还是不科学的,是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还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我们知道,他并没有这样去做,而且至今也没有哪个学者去这样做过。因此,无论是“1夸特小麦=a担铁”这个等式,还是“20码麻布=1件上衣”,“20码麻布=2镑”,它们都不是来自于马克思对这些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实地调查比较的结果,而是或者来自于假设,或者直接来自于市场。就如同我们前面提及的汽车的价值比自行车的大,并不是在通过比较二者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得出的,而只是根据前者的市场价格总是高于后者这一事实得出的。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我们认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主题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理论,那么,我们就必须同时承认劳动价值论还不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科学的理论。

四、从价值规律的实际意义看劳动价值论的主题

之所以会有很多学者认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理论,很大程度上受了价值规律内容的影响。从大家公认的商品交换的法则即所谓的价值规律的内容来看,它包括了商品的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和商品交换必须以价值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这两部分内容。且不管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不可以实际计量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著作中涉及的所有的商品,其价值无一是通过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的,因此,对于商品的价值量的确定而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都是处于“虚置”状态的,并没有实际用处。就拿劳动力商品来说,劳动力的价值并不是直接由“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劳动力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决定,而是“由平均工人通常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的”(马克思,1975),而生活资料的价值,马克思也没有回到商品的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这个定理,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平均工人通常必需的生活资料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多少,进而确定劳动力的价值应该是多少,而是要么直接将工人的工资当作劳动力的价值,要么是将生活资料的价格或平均价格之和当成劳动力的价值,一句话,商品的价值量到底是不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并不影响劳动力商品的价值的确定。实际上,劳动力的价值就是劳动者的工资,现实中劳动者的工资是多少,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就被认为是多少。当然,马克思也谈及过资本家为了从工人身上榨取更多的剩余价值,有时也会采用将工人的工资压低到劳动力价值之下的办法。但他所作的“工资低于劳动力价值”这个结论,并不是通过调查确定了劳动力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得出来的,而是从工资过低这个现实中得出的,但严格来说,即使工资再低,如果不能确定与之相比的平均工人通常必需的生活资料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到底是多少,也不能武断地认为此时工资就一定低于劳动力价值。因为要对两个数值作比较,首先得确定要比较的两个数值到底是多少了之后才能进行,只知道其中一个,而根本不知道另一个为多少,仅根据前一个数值比较小就认为它小于后者,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不过,这种不科学的态度倒是能说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个范畴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而即使没有这个范畴也不影响劳动力的工资只是劳动力的价值,而不是劳动者劳动创造的全部的价值这一命题,这一点同样也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应证,即尽管我们至今都没有实地调查计算过哪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这并没有妨碍我们将两商品的价值进行比较,以及将其价值与价格进行比较。

而就等价交换而言,则更是处于“虚置”状态,因为我们根本看不到有不等价交换的存在,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1975),根本就不存在不等价交换。而本来可以理解为是不等价交换的劳动力与资本的交换在马克思看来依然是等价交换,因为如果认为这是不等价交换就会让人误以为资本家是通过不等价交换即“贱买贵卖”、“低进高出”来发财致富的,而不是通过剥削工人、无偿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来发财致富的,还有可能让人误以为剩余价值是在流通领域产生的。因此,只要是市场中的商品交换,就一定是等价交换。由于根本不存在对应的不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既然只要是商品交换,就一定是等价交换,此时再说它是等价交换的就没有什么意义,就如当世界上只剩下男人根本没有女人时,再说男人是男人就没有什么意义一样。当然,之所以不存在不等价交换,根本原因就在于本文一开始就分析了的商品交换等式中的“a”,马克思是根本不管的,因此a是由市场自身决定的,所以没有一个另外的标准来衡量由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比例到底处于什么样的状态,是等价的还是不等价的。而在分析劳动力与资本的交换时,马克思秉承了他在分析“1夸特小麦=a担铁”这个商品交换等式时的方法,即他并没有从劳动力商品到底应该交换多少量的货币才会使等式成立这个角度进行分析,而是从劳动力与货币交换时相等的“共同的东西”是什么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指出是劳动力的价值,而不是劳动的价值,或工人在劳动时间内创造的价值。总之,由于作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的价值规律的两个内容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处于“虚置”状态,因而揭示商品交换比例法则不可能是作为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基石的劳动价值论的主题,否则,整个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就成了空中楼阁。

五、从《资本论》的主要任务看劳动价值论的主题

劳动法的价值篇(7)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劳动法的价值篇(8)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劳动法的价值篇(9)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 发展 ,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 法律 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 治疗 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 自然 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 规律 。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 计算 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 现代 经济 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 教育 、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劳动法的价值篇(10)

价值形成过程是价值转移过程和价值创造过程的统一。从古典经济学家到马克思对价值转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古典经济学家侧重于对价值创造的研究,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价值转移的探讨。斯密没有真正接触到价值转移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他没有建立科学的商品二因素和劳动二重性理论;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斯密教条的限制,即斯密错误地认为商品的价值只分解为工资、地租和利润三种收人,并断言:“无论什么商品的全部价格,最后必由那三个部分或其中一个部分构成”,从而将不变资本的价值排除于商品价值构成之外,使得他对价值转移问题一无所知。在经济思想史上,李嘉图第一次感觉到了新价值的创造和旧价值的转移的区别,并正确地指出:“影响商品价值的不仅是直接投在商品上的劳动,而且还有投在协助这种劳动的器具、工具和工场建筑上的劳动。李嘉图关于价值转移理论的错误之处在于:在价值转移的对象中,他遗漏了不变资本中原材料的价值。此外,由于李嘉图并不真正懂得劳动二重性,因而无法说明新价值的创造和旧价值的转移是怎样进行的,这也就决定了他对价值转移的理解还远不是科学的。

马克思在批判继承古典经济学的基础上创立了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并第一次较为准确地阐述了价值转移和创造理论。马克思认为价值的转移和创造是同一劳动过程两个不同的方面,前者是由具体劳动完成的,后者是由抽象劳动完成的。价值的转移只与具体劳动有关,价值转移的对象包括原材料在内的所有不变资本的价值;价值的创造只与抽象劳动有关,产品价值构成中可变资本的价值和剩余价值都是在生产过程中新创造出来的。但是,马克思对价值转移规律的认识似乎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在价值转移的对象中他将劳动力商品的价值遗漏了。笔者认为,劳动力商品与生产资料相比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从根本上讲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决定与其他商品的价值决定并无本质区别,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与生产资料的价值在生产中的运动方式也应该是相同的,即通过价值转移的方式凝结到新产品上。

一、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对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为什么不是转移给出合理解释

对于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为什么要在生产中被重新创造出来而不是转移到新产品上,无论是马克思还是国内理论界的一般说法,都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的价值由于转移到产品上而被保存下来”,也就是说“生产资料的价值是再现在产品的价值中,确切地说,不是再生产”;而劳动力“却不是这样。当劳动通过它的有目的的形式把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到产品上保存下来的时候,它的运动每时每刻都形成追加的价值,形成新价值”户且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真正的再生产,不象生产资料的价值只是表面的再生产。在这里,一个价值用另一个价值来补偿是通过创造新价值来实现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同样是投人生产的旧价值,为什么生产资料的价值是被转移到产品上,而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却需要被再生产出来?马克思对这种差别的解释是:“生产资料的价值实际上没有被消费,因而也不可能再生产出来。言下之意是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被消费掉了,因而才需要再生产出来。

事实上,马克思在这里区别了两种不同的生产消费,一种是对劳动力的消费,另一种是对生产资料的消费。马克思认为,当资本家在商品市场上购买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后,“就着手消费他购买的商品,劳动力;就是说,让劳动力的承担者,工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消费生产资料”。即马克思认为:在生产中资本家对劳动力的消费必然会导致工人对生产资料的消费。但是这两种消费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会导致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被消费掉,而后者却不会导致生产资料的价值被消费掉。然而关于为什么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在生产中被消费掉了,马克思却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因此,马克思并没有对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为什么不是转移到产品上而是需要被重新创造出来,给出真正合理的解释。

在我国比较有影响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这部分资本(可变资本一引者注)的价值,在生产过程中不是转移到新产品上去,因为资本家所支付的劳动力的价值,被工人用于购买生活资料而消费掉了。另一种解释是:“变为劳动力的那部分资本,其价值在价值增殖过程中不是再现于新产品,而是再生产出来。因为购买劳动力的资本价值进人劳动者手中即转化为他的收人,已被劳动者用于购买生活资料而消费掉,要由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再生产出新价值来补偿这部分资本。这两种解释实际上认为:可变资本的价值在投人生产前就被工人的个人消费消灭掉了,或者说在生产中可变资本的价值是不存在的,当然也就不可能被转移到新产品上。显然,这种观点对待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采取了双重标准。因为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支付,也可以说被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用于购买生产或生活资料而消费掉了,但为什么生产资料的价值却是转移到新产品上的呢?实际上,资本家对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支付,以及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所有者如何使用因出售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获得的价值,不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本质区别,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解释这种差别的理由。而且,这种解释已经偏离了马克思的解释,二者的差别在于对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何时“被消费掉”的认识是不同的:马克思认为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在生产中被消费掉了,而这种解释却认为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在劳动者的个人消费中就被消费掉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并不符合马克思的原意。因为马克思从来没有说过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会随着劳动者个人消费的结束而消失,而是认为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物化”在劳动力上的。如马克思说“就劳动力代表价值来说,它本身只代表在它身上物化的一定量的社会平均劳动”。在谈到劳动力的日价值时,马克思又说“假定平均每天所需要的这个商品量(用商品表示的生活资料的数量一引者注)包含6小时社会劳动,那末每天物化在劳动力中的就是半天的社会平均劳动”。

二、否认劳动力商品价值的转移是与劳动价值论的内在逻辑相矛盾的

首先,否认劳动力商品价值的转移,就会将劳动力商品与生产资料商品对立起来。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多次强调劳动力商品与其他商品的一致性,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劳动力商品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即“它的使用价值本身具有成为价值源泉的特殊属性”,而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与其他商品的价值并无本质的不同。如马克思说“同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劳动力的价值也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需的劳动时间决定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而且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和其他任何商品的价值一样,它的价值在它进入流通以前就已确定,因为在劳动力的生产上已经耗费了一定量的社会劳动”(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然而,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中这两种本质上并无区别的旧价值,在生产中的运动方式却是完全不同的:生产资料商品的价值是通过转移到新产品中获得补偿,是一个连续的、流动的过程;而劳动力商品的价值却需要被重新创造出来获得补偿,是一个间断的、跳跃的过程。这种价值运动方式的不一致,事实上将劳动力商品与生产资料商品相对立起来。

其次,否认劳动力商品价值的转移,就会在计算商品价值时遗漏了劳动力商品的价值,从而偏离了劳动价值论耗费劳动决定价值的基本观点。马克思认为,商品的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工人的具体劳动转移的生产资料的旧价值(即。),一部分是由工人的抽象劳动创造的新价值(即v+m )。虽然在马克思所认为的商品价值构成(c+v十m)中包含了可变资本的价值v,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个v与投人生产中的劳动力商品价值只是在量上相等,二者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在生产中由活劳动创造出来的新价值的一部分,而后者是凝结在劳动力上的旧价值。因此,无论是转移的生产资料的价值还是新创造的价值,都没有包含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这样,马克思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就遗漏了可变资本的价值。如果我们用生产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考察,这种遗漏就更加明显了。假设生产资料的价值c为10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劳动力商品的价值v为5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生产中投人的活劳动所代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8小时。如果用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则产品的价值应为以上三者之和即10+5+8=23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是如果按照以上马克思对商品价值构成的理解,产品的价值只包括转移到产品上的生产资料的旧价值(10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由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8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计18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样,马克思就把5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代表的劳动力商品的价值遗漏掉了。这种遗漏不仅与用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的观点相矛盾,也与马克思的以下表述相对立:“只要使用价值是有目的地用来生产新的使用价值,制造被用掉的使用价值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就成为制造新的使用价值所必要的劳动时间的一部分。” 三、希法亭和罗松等人关于劳动力商品价值转移的论述

西方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虽然没有专门研究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转移问题,但是,在探讨复杂劳动还原为简单劳动问题(以下简称为还原问题)的过程中,希法亭、罗松和米克等人,事实上已经部分承认了劳动力商品的价值是转移到新产品中的。

众所周知,《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后,庸俗经济学家庞巴维克对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发起了猖狂的攻击,他的其中一个论点是:马克思对还原问题的解答没有经验证据。希法亭正是在反驳庞巴维克这一论点的过程中,一方面对复杂劳动还原为简单劳动的“社会过程”作了富有创见的说明,另一方面用独特的方式阐述了他的劳动力价值转移理论。希法亭认为,熟练工人可看成是非熟练工人加上一定的生产技术,而这个技术中物化有“广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谓“广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生产熟练工人生活必需品所需的劳动时间,加上教育培训这个工人,使他掌握技术成为熟练工人所需的全部直接的和间接的劳动时间。希法亭进而认为,学校的教师、清洁工、学生所用课本的生产者甚至校车司机等劳动者的劳动,都对熟练工人劳动力价值的决定作出了贡献。当这个熟练工人运用他所掌握的技术时,这些技术所包含的全部价值就逐渐转移到产品中去。因此,熟练工人所生产的价值可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一个非熟练工人时所创造的价值;另一部分是他应用他所掌握的技术时所转移的先前物化在技术中的价值。希法亭还认为,熟练工人的所转移的物化在技术中的价值比他作为一个非熟练工人所创造的价值大得多。

罗松和米克对希法亭这一观点基本都是赞同的。罗松指出,“一旦采用希法亭的方法,熟练劳动向非熟练劳动的还原,就可摆脱对工资水平的依赖和庞巴维克所批评的循环论证”同时,罗松对教育部门的劳动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教育部门作为一个非生产性行业虽然不创造剩余价值,但教育部门全体教职员工所进行的劳动,尤其是超出这些教职员工本身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剩余劳动,会物化在知识、技术之中,通过所培养出来的熟练劳动工人而创造出更大的价值。米克在研究复杂劳动向简单劳动还原问题时指出:“马克思显然认为,训练熟练劳动者所花费的劳动仿佛是蓄积在他个人身上的,当他从事实际工作时就表现出来了。”而且,米克认为熟练劳动的支出,正如希法亭所说的,“意味着同时凝结在其中的各种不同的简单劳动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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