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26 15:47:52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1)

下列词句或用语,除根据上下文另有其意义外,一般应具有如下含义.

1.1.1 项目 业主建造工程和委托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的对象,具体情况在专用

条件中指明。

1.1.2 工程 为完成项目所实施的一项或若干项永久工程(包括向业主提供的物资

设备),其概况在专用条件中说明。

1.1.3 服务 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所承担的工作,包括正常的服务、附加的服务

和额外的服务,亦称监理服务。

1.1.4 业主 委托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的单位或其合法继承人或其合法受让人。

1.1.5 监理单位 受业主委托提供监理服务并具有监理资质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或其合法受让人,根据上下文的内容,亦指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派驻到项目所在履行监

理服务的机构。

1.1.6 一方 业主或监理单位。

双方 业主和监理单位。

第三方 一般是指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或个人。但根据上下文的

内容,也可以是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它当事人。

1.1.7 监理合同 一般应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中标函或委托函;“公路工程施

工监理合同”中的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

附件B(业主提供的监理工作条件)、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公路工程施工

监理规范》(JTJO77_95);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认的补充或修正文

件以及双方签认的其它文件或附件。

1.1.8 项目建议书 被业主认可并接受的监理单位的施工监理投标文件或监理规划。

1.1.9 日 即历法日。

1.1.10 月 根据公历从某一个月份中的任何一日开始至下一个月份相应日期的前一

日截止的时间段。

1.2 解释

1.2.l 监理合同中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不应作为监理合同本身的内容予以理

解,也不应用于对监理合同进行解释。

l.2.l为了文字简练,监理合同中有些词句成用语可能会有多种含义,阅读时应视上

下文的实际需要而定义。

113如果监理合同中所包括的文件之间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或双方最

后确认的文件为准。

2监理单位的义务

2.1 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的形式、范围与内容履行与项目有关的监理服务,其

具体内容在监理合同附件A中规定。

2.2 正常的和附加的服务

2.2.1 正常的服务是指监理合同附件A中规定的监理服务。

2.2.2 附加的服务是指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在监理合同

附件A规定的正常服务之外增加的监理服务。

2.3 职责

2.3.1 监理单位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按照监

理合同的要求,根据适合的专业技术规定和国际惯例公认的行业工作准则,谨慎而勤奋地

履行监理服务。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服务过程中行使的权力或所需的授权,应在监理合同

附件A中详细规定并加以说明。

2.3.2 如果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服务过程中行使的权力或所需的授权,来自于业主

和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必须成为本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如

出现矛盾,则应编制补充说明文件一并列入监理合同。此时监理单位应:

2.3.2.1 根据监理合同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履行监理服务;

2.3.2.2 根据职责范围,在业主和第三方之间独立公正地行使上述合同文件赋予的

权力;

2.3.2.3 根据上述合同文件的授权,可对相应的工程和合同事宜进行变更,但未经

业主的书面批准,不得变更工程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工程标准和第三方的责任与义务。

2.4 监理人员

2.4.1 监理单位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必须能够适应监理合

同规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其主要监理人员的资质应在项目建议书中详细描述并得到业主的

认可。

2.4.2 为了履行监理服务,监理单位应在项目建议书中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与业主的

授权代表建立工作联系。

2.4.3 监理单位因工作安排或其它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

的主要监理 人员时.应事先得到业主的同意。

2.4.4 业主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能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监理服务的

派驻人员。

2.4.5 即使是业主要求或同意更换的监理人员,其代替人员的资质仍应得到业主的

认可。

2.4.6 监理单位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监理人员,必

须常驻现场。

2.5 业主财产

所有由业主提供给监理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均属于业主财产,监理单位

在使用时应予以爱护。当监理服务完成或中止时,监理单位应将上述设施、设备尚未使

用的物品的清单提交业主。如果在专用条件中规定由监理单位负责移交上述设施、设备

和物品,此项工作可作为监理单位附加的服务,或并入监理单位的服务费用报价中。

26 保密

在监理合同有效期间或监理合同专用条件规定的期限内,未经业主的书面同意,监

理单位不得泄露业主与本项目、本工程、本监理合同有关的保密资料。

3业主的义务

3.1 监理工作条件

业主应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向监理单位提供履行服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其具体

内容在监理合同附件B中明确。

3.2 资料

业主应按照监理合同附件B的规定,向监理单位免费提供与监理单位履行监理服务有

关的资料。

3.3 决定

业主应在监理合同附件B规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答复的重大问题做

出书面决定。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2)

Abstract: How to rationally and effectively utilize human resources;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thereby improving social productivity. Promote economic development has become the social common concern. So today I have some of their own experience to discuss something about me on with supervision and engineering viewpoint and view, hope help for all of you professional work.

Key words: supervision meaning;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 practical 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TL3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监理的含义

既然我们想要针对于监理解决实际问题那么我们首先应该了解监理的含义, “监理”的含义可以全面地表述为:一个执行机构或执行者,依据监理的准则,针对于对某一行为的有关主体进行督察、监控和评价;同时,这个执行机构或执行人还要采取组织、协调、控制、措施完成任务,使主办人员更准确、更完整、更合理地达到预期目标。

(二)监理的性质

在了解了监理的含义以后,我们要针对与监理的性质做一个全面的了解来,然后针对与监理的性质具体的解决我们关于工程技术的讨论,关于工程技术的讨论还是关于监理性质的讨论,最终都是要为了应用与实际服务的。

1、服务性 它不同于承建商的直接生产活动,也不同于建设单位的直接投资活动,它不向建设单位承包工程造价,不参与承包单位的利益分成,它获得的是技术服务性的报酬。工程建设监理的服务客体是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这种服务性的活动是严格按照监理合同和其他有关工程建设合同来实施,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

2、科学性 监理的科学性体现为其工作的内涵是为工程管理与工程技术提供知识的服务。

3、公正性 成为建设单位与承建商之间的公正的第三方。要维护建设单位和不损害被监理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4、独立性 与承建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应当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监理活动。

通过对于监理性质的了解,我们更加清楚了监理的意义和作用可以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工程技术的研发与讨论中去。

(三)监理的原则

要想正确的把监理应用于实际生活中去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就必须遵守监理的原则,只有在正确的情况下履行监理的正确步骤,才能真正的达到我们监理的目的与意义。

1、监理工作以委托监理合同为依据,实施监理前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2、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 3、应“公正,独立,自主”的开展,维护建设方与不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4、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单位进行; 5、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都应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监理的职业道德与纪律

关于监理我们有必要了解监理这个行业的一些必备的知识与技能,这不仅仅是专业的知识问题,还意味着关于职业道德的理解,通过我们对于职业道德的理解我们可以进一步的巩固我们的专业知识在生活工作中的运用,进而可以为了付诸于我们更好的工作学习发挥到巨大的作用。

(1)职业道德守则1、维护国家的荣誉和利益,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执业。 2、执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制度,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职责。3、努力学习专业技术和监理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理水平。4、不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5、不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不在政府和施工、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兼职。 6、不为所监理项目指定承建商、建筑构配件、设备、材料和施工方法。7、不收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礼金。 8、不泄露所监理工程各方认为需要保密的事项。9、坚持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2)工作纪律1、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府的有关条例、规定和办法等。 2、认真履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3、坚持公正的立场,公平地处理有关各方的争议。 4、坚持科学的态度和事实求是的原则。 5、坚持按监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帮助被监理单位完成其担负的建设任务。 6、不以个人的名义在报刊上刊登承揽业务的广告。 7、不得损害他人名誉。8、不泄露所监理的工程需保密的事项。9、不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中兼职。10、不擅自接受业主的额外津贴,不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津贴,不接受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本文章分开的介绍了监理,我们将继续的介绍关于另一个重要问题讨论就是关于工程技术,既然我们要想对于工程技术有深入的了解,并且希望把工程技术和监理结合起来进一步的应用于工作中去我们就必须能够准确的分别理解工程技术的专业知识,比如含义、特性等来为了双方的合理搭配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下面就让我们引入另一个概念就是我们的工程技术一词。

(六)工程技术的概况

工程技术一词指的是工程实用技术。而科学技术一词更多地指的是科学理论技术。人们也常常称工程技术为工科,而称科学技术为理科。工程技术亦称生产技术,是在工业生产中实际应用的技术。就是说人们应用科学知识或利用技术发展的研究成果于工业生产过程,以达到改造自然的预定目的的手段和方法。

通过简单的介绍几个工程技术的特性,我们可以参照上文中提到的监理的特性,可以使两者之间寻求到某种契合点,更加促进两者之间的某种结合与互相提升,通过监理和工程技术的互相搭配,使得监理得到更好的效果,然后工程技术也可以在监理的过程中得到技术的进步与飞速发展。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3)

监理企业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监理是一项不可小视的工作,目的是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

一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责任和义务

监理企业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应鉴定为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尽管双方没有约定一方或双方应当履行某种义务,但是法律却有规定必须履行这种义务,那么可以把这种义务称之为法定附随义务。这种义务不管约定与否只要监理委托合同生效,这种义务应该随之生效。《刑法》第137 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犯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 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这一法一条例明确了监理企业对工程建设安全监理的相关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是法律赋与监理人的一种责任或义务,虽未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委托此项义务,但每一个监理人要通过理性的理解法律、法规后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职责,承担起委托监理合同的这种法定附随义务,作好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

二 严格和规范安全监理资料管理

安全监理资料是项目监理部在现场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的真实和全面反映,也是安全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的直接反映,所以必须严格和规范安全监理资料的管理。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能够反映出监理依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全貌。监理人员在监理日记中应详细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理工作情况以及发现、处理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总监应及时审阅并签署意见。特别是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有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对例会、监理通知、安全检查报告所提到的安全问题,亦应有跟踪整改、封闭记录。监理月报应对当月安全施工、安全监理工作做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安全监理过程所形成的文件、记录等资料要及时收集、分类、整理、汇总归档,这对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和规避监理的风险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 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

(1)对施工方案的监理

工程监理部门要对工程的具体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核,全面运用质量管理的统计方法,对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涉及到的工程质量的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确保工程在设计中不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找到可能引发质量问题的因素以及设计的薄弱环节,进行重点防范,确保施工方案的成熟以及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的相匹配,符合施工的具体情况。在施工之前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人员配备以及施工机械的准备,确保硬件设施能够满足工程设计的要求,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

(2)对原材料的监理

在施工单位原材料进入施工场地时对原材料的质量进行控制,是确保原材料安全的重要举措。作为工程的监理部门,对在施工单位的原材料购进环节进行监督,查验其原材料购进的记录以及原材料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每批采购的建筑材料都要有质量保证书、检验合格证、检检报告,有必要的还需对其见证取样。

(3)发现并解决建筑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在建筑工程中,一些安全问题是普遍存在的,这些普遍存在的问题往往会对建筑工程质量产生严重影响,一般类似问题可采用工地例会的解决方式,工地例会是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控制的重要渠道,是集中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普遍问题的主要渠道之一;如技术上的难题可邀请相关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的技术人员进行协调、研讨,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可帮助建筑企业提高其技术水平。同时也提高了监理的效率。

(4)在施工过程中不定期的对设备、原材料、配件进行检验

建筑工程设备尤其是一些计量设备对建筑配料的准确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对计量设备进行检验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对重要的原材料、半成品、配件,根据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求,周期性的进行相关的检验、试验也是监理人员的重要工作职能,对于一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一定要经过反复的现场试验,经各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 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监理水平的措施

(1)做好建筑工程监理规划

监理规划是监理单位接受业主委托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之后,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主持下,根据委托监理合同,在监理大纲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广泛收集工程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制定,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用来指导项目监理机构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2)落实建筑安全监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和落实的施工安全监理责任制就是要明确各级、各岗位、每个参与监理施工安全的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的责任,把监理施工安全的各项工作的责任落实到总监、各有关监理工程师的身上,做到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做到监理施工安全人人有责事事有人管、层层有专责,使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纳人监理单位的监理目标,纳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施工阶段监理的各个环节,实现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3)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4)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监理范围:

二、本合同中的措词和用词与所属的监理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

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单位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业主同意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

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份,各执份。

业主:(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地址:地址: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签于 签于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6)“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的时间段。

(8)“月”是指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5)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据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使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示范文本共分三部分,共六十七条。仔细读该文本存在主要有:1.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2.减轻了监理的法定责任。

该示范文本第二部分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的进行调解。这个条款违背《合同法》、《建筑法》关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监理人的权利是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结果,不能独立于委托人。该文本标准条件二十六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从而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与《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违背。

建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以更好的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几乎所有的建筑业行业都涉及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建设单位与建筑业施工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建设单位(工程委托人)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建设单位与其聘请律师,不如直接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很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使用。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建设单位不利的情况。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推行的个别合同示范文本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减少了建筑业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从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现象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促进建筑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概念、性质及其规定

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是针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可见,工程监理企业虽然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是,是建设单位授权的结果,并由建设单位接受并配合监督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其监理性质主要有:

1.服务性:监理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信息以及必要的试验、检测手段,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工程监理企业不能完全取代建设单位的管理活动,它不具有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它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建设工程监理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

2.性:是由建设工程监理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决定的。主要表现在:工程监理企业应当由组织管理能力强、工程建设经验丰富的人员当领导;应当有足够数量的、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应变能力的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要有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要有化的管理手段;要掌握先进的管理、和手段;要积累足够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要有科学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要实事求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3.独立性:按照独立性的要求,在委托监理的工程中,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厉害关系;在开展工程监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自己的组织,按照自己的工作计划、程序、流程、方法、手段,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开展工作。

4.公正性:公正性是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也是监理行业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工程监理企业应客观、公正地对待监理的委托单位和承建单位,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

二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印发(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了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地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人无法客观、有依据的衡量监理人的“水平”。《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咨询意见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合同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注明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有效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要求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这些规定说明,在委托监理工程的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是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建筑法》的精神相违背。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很明显监理人与建设单位是一种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公正性。《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是指监理人根据自己的组织、计划、、独立地开展工作,而非独立与委托人之外。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和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监理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守法、诚信、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不是说监理人脱离建设单位而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的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立即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没有公正地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1.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应当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2.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3.二者的区别

通过以上可以发现:首先,格式条款与行业示范合同的首要区别是起草合同的主体不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起草的,而行业示范文本合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力量起草并监制,向全社会公布并推荐使用的。其次,二者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由于国家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可以参照的,因此,即使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也不能简单判定该条款无效。

像《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这样,名为示范文本而实际却包含着保护特种行业利益,降低其风险,减少其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建设单位而言是一剂麻药,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出了一道难题。很多建设单位轻信示范合同文本,盲目相信有关国家机关,麻痹大意,以致丧失了许多应得的合法权益。这就提醒广大的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时要慎重。

四、应采取的措施

建设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当是行业利益的维护者,而应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行业的管理者。组织代表各方利益的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重新修订示范合同文本势在必行。

在新的文本出台之前,广大建设单位应该聘请专业律师,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求平等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

参 考 文 献

1.《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文件汇编》/建设监理协会编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2月

2.《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6)

    自1996年8月23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制已实施有几年了,但在水利工程建设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同志对工程监理的任务及业务对象认识模糊、错误,认为监理的业务对象是解决工程技术问题,监理人员就是项目法人委任的质监员或协助承包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践中有的监理人员就把非技术工作抛在一边,做起了“无官一身轻”的技术咨询工作,试图用“技术咨询”来取代“工程监理”。难道监理就真的是业主的质检员吗?难道监理就是施工方的技术员吗?“技术咨询”难道也可以取代工程监理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业务对象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严肃的也必须澄清的基本问题。在此谈几点自己的见解,与大家一起探讨研究。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含义与内容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给出了确切的定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同时该规定第四条也明确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也就是平时所指的“三控”(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二管”(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协调有关各方关系)。

    这样我们就首先清楚了一个问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一种管理行为。即可以对工程的设计进行监理,也可以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业务对象

    监理既然是一种管理行为,我们就可以哲学地从技术与监理的本质上来分析一下技术与监理的关系了。技术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是科学技术,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生产力反映的是生产中人与自然(物)的关系;而管理(监理)是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确切地说是属于社会经济管理科学的范畴,它探索和解决的是人与人的经济关系,或通过解决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来更好地解决人与物的关系问题。

    人与人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更多地体现为人在社会中的权(权利)责(义务)关系,体现为经济关系。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换关系,一种商品交换。工程是商品,工程承包商将生产出来的商品(工程)向项目法人换取货币(工程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就是为使这一“商品交换”得以顺利“成交”而进行的必要管理。这也就是说,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业务对象就应是明确、落实和协调工程这种商品交换中双方的义务、权利,以达到搞好工程建设和使工程建设方(设计、施工)获得合理回报的目的。例如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工程承包商的义务之一,而按时按量获得等价的工程款则是承包商的权利;而对业主而言,前者正是他的权利,后者却是他的义务。而监理的业务对象之一就是监督双方确保这种义务、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自身参加到工程建设之中,直接应用技术和解决技术问题。

    三、技术与监理的关系

    技术是生产力,它的应用是包含在整个商品生产过程之中,是构成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组成部分。这也就是说,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有权应用他所认为的适用的工程技术于他的工程建设(商品生产)中,但同时他也有义务和责任保证他所应用的工程技术能使(工程)商品达到项目法人要求的使用功能和质量标准。工程建设监理者不是工程这一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工程技术的应用者,而是从工程承发包这一“商品交换”双方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的目标出发,来进行合同管理,监督审查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所应用的技术,是否能使工程这一商品达到“交换”双方约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只有当其所应用的技术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目标时,工程监理者才可要求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改进其应用的技术。如其所应用的技术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则监理者毋须“多此一举”,加以干预了。

    当然,有时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技术应用问题,监理单位应当给予解答或提供某些参考资料。但是,如果设计、施工单位要求监理单位提供技术应用方案或承担某专业工程设计方案,这就不属于建设监理业务对象的范围,而是属于技术咨询的业务范畴了。惯例地说,监理单位在同一个工程上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就不可再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否则它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因为公正性毕竟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生命。《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技术咨询不可替代工程建设监理

    所有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本身都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否则它就没有资格承接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只有在某个工程项目上遇到某种特殊难题或该项工程设及范围广泛非一已单位所能解决而必需寻求技术咨询,如特殊地基处理、有关生态、环境问题等。提供咨询的一般都是相应的、专门的科研机构或咨询机构。但是,并不是所有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都需要寻求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咨询不能作为所有工程建设都必须执行的一种制度。国内外的情况表明,多数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并不寻求也没有必要寻求这种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则不同,因为它的业务对象是明确、落实和协调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的义务、责任和权利问题,而每一个工程项目建设都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工程建设监理必须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此,《规定》第二条特别指出“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也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因此,那种试图用工程技术咨询来替代建设监理,或由其包含建设监理的意图,都是十分不妥的,是不利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存在与推行的。

    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合同是一种契约。就其内容来说,主要是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责任和权利的。因此可以说,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对象与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也就是我们平日所说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是“三控”、“二管”、“一协调”。“三控”的目标就是合同管理的目标(质量、工期和投资),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实际上是合同管理的手段。

    合同的特点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充分协商而自愿对自己的“责”作出承诺以及对对方的权利作出承认。因此,这就有利于提高双方履行自己的“责”的意愿和对对方权利的尊重。由此来说,合同又是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必须利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合同管理单位的协助,一些业主制订与签署的合同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就可能不齐全;如果没有第三方的监督与协调,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和权利也就不一定能得到全面而充分地履行,合同的修改与变更就会遇到较多的困难;如果没有第三方作为公正的调解人,合同纠纷也就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也就很难实施合同制。计划经济年代许多合同流于形式而不能执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得出结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就是实施合同管理。

    六、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应掌握的主要知识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7)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6)“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7)“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8)“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四条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七条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业主的义务

第八条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九条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 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单位自备的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利:

(1)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2)选择发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3)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4)工程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建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的同意。

(6)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7)报经业主同意后,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承建商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停、复工令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订权。

(10)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 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第十八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业主的权利

第十九条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第二十条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 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二条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

第三十三条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业主发出通知后21天内没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2条或第33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三十六条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酬金

第三十七条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单位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支付监理酬金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条如果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对监理单位发出异议的通知,但业主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一条委托的工程建设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 经业主同意其所需费用随时向业主实报实销。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监理机构在监理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经济效益,业主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业主或监理单位均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除业主书面同意外,监理单位及职员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报酬。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六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选择:

1.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第一条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监理业务:

第八条外部条件包括:

第九条双方约定的业主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条业主应在天内对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单位自备的,业主给予经济补偿的设施如下:

第十五条在监理期间,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职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并免费提供名服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七条业主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单位的酬金:

业主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业主同意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酬金: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8)

【关键词】施工阶段;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On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wners and supervision units

Dong Yong-liang,Hu Shu-ping

(Shandong delivery Harbor Engineering Co., Ltd Yantai Shandong 264000)

【Abstract】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owners, supervision units around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of the three different groups, along with the entire construction as a whole, each plays a different role, interaction, to jointly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Article on the construction phase of the project owners, supervision and construction unit how to improve synergies are described analysis.

【Key words】Construction phase;Owners;Supervision unit;Construction unit

一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要管理的内容十分复杂,涉及的工作面很多。要想成功地完成项目,必定是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按照一种项目伙伴关系,以协作的团队精神和“双赢”原则来共同努力完成项目。我们根据多年来同项目管理单位合作的经验,并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为实现“确保安全、确保质量、确保工期、环保达标、节省投资”的项目管理目标,特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1. 业主与监理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我国建设监理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的委托与被委托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需要以书面形式来明确双方在项目中的工作内容、责任、形式、权利、义务、酬金和争议的处理方式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委托与被委托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将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承诺的合同内容必须全面地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被视为违约行为时,当事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为了明确在工程项目中各自的责、权、利,使其商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很少有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协议内容的。

2. 监理与施工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工程建设中,监理人员根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监督施工单位和管理施工单位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工作,即代表业主监督和管理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极限范围内进行工作,对施工单位的要求也不应超出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条款。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前提下也不得损害施工单位的的合法利益,正确而公正地处理好工程设计变更,索赔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因此,施工单位从正确履行合同、优质高效完成施工任务等角度出发,应该积极支持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并使管理工作适应这一要求,否则就不能算是合格的施工企业,在建筑市场竞争中就可能被形势发展所淘汰。

3. 业主与施工单位是承发包关系

我们应当把工程实物看作是施工单位的产品(当然也包含设计单位的活劳动和材料设备生产者的活劳动和死劳动),而不应当把它看作是业主的“产品”。业主发包工程,实质是向施工单位购买建筑产品。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等价交换的关系,即施工单位要按时交付既定质量等级的工程实物,业主要按时支付等价的工程款。这种等价交换的关系,是以事先双方签订“平等条约”和双方履行“平等条约”(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并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来确定,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他们之间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业主把工程发包给一个或多个施工单位承建,必须按合同规定完成任务,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利润。谁有违约行为,都有赔偿损失的责任;谁有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业主、监理、施工单位是三方平等的法人关系

在工程项目建设上,业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相互之间没有单独的合同。监理单位之所以能够对施工单位进行协调约束,一是因为监理单位具有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规、建设管理法规、技术规范与标准以及国家建设计划的职责,二是因为监理单位具有业主所授予的必要的权力。同时,在施工合同中,不仅写明业主的权利,而且也写明业主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项目监理机构与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都是为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共同工作,施工单位的任务是提供工程建设产品,它对它所生产或建设的产品(包括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合同造价)负责,监理单位提供的是针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理服务,它对自己所提供的监理服务水平和行为负责。双方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存在地位等级高低或领导关系问题。双方都应遵守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工程建设的有关合同。在施工阶段,都应该按照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组织施工或提供监理服务。

5. 创造和谐施工环境

项目管理总体思路的正确与否是保证工程各项目标顺利实现的最关键一环。以人为本,创造和谐施工环境项目管理就是对人的管理。在影响工程目标的“人”、“机”、“料”、“法”、“环”五大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核心。具体而言,将涉及到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级人员的素质及工作质量,这些人的质量意识、责任感、文化和技术水平,以及决策层、执行层管理人员的组织管理能力,都对工程目标的顺利实现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项目管理工作中,以人为核心就是十分关注各级各类人员的意识、素质及责任感,狠抓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严格按制定的规章制度办事,以便规范、约束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的行为。和谐的施工环境就是指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融洽、和谐的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用一句伟人的话就是“我们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走到一起来的”。创造和谐施工环境要特别注意两点:(1)合作三方必须建立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2)明确在工程管理中业主和监理的权限、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9)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给出了确切的定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同时该规定第四条也明确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也就是平时所指的“三控”(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二管”(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协调有关各方关系)。

这样我们就首先清楚了一个问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一种管理行为。即可以对工程的设计进行监理,也可以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业务对象

监理既然是一种管理行为,我们就可以哲学地从技术与监理的本质上来分析一下技术与监理的关系了。技术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是科学技术,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生产力反映的是生产中人与自然(物)的关系;而管理(监理)是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确切地说是属于社会经济管理科学的范畴,它探索和解决的是人与人的经济关系,或通过解决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来更好地解决人与物的关系问题。

人与人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更多地体现为人在社会中的权(权利)责(义务)关系,体现为经济关系。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换关系,一种商品交换。工程是商品,工程承包商将生产出来的商品(工程)向项目法人换取货币(工程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就是为使这一“商品交换”得以顺利“成交”而进行的必要管理。这也就是说,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业务对象就应是明确、落实和协调工程这种商品交换中双方的义务、权利,以达到搞好工程建设和使工程建设方(设计、施工)获得合理回报的目的。例如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工程承包商的义务之一,而按时按量获得等价的工程款则是承包商的权利;而对业主而言,前者正是他的权利,后者却是他的义务。而监理的业务对象之一就是监督双方确保这种义务、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自身参加到工程建设之中,直接应用技术和解决技术问题。

三、技术与监理的关系

技术是生产力,它的应用是包含在整个商品生产过程之中,是构成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组成部分。这也就是说,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有权应用他所认为的适用的工程技术于他的工程建设(商品生产)中,但同时他也有义务和责任保证他所应用的工程技术能使(工程)商品达到项目法人要求的使用功能和质量标准。工程建设监理者不是工程这一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工程技术的应用者,而是从工程承发包这一“商品交换”双方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的目标出发,来进行合同管理,监督审查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所应用的技术,是否能使工程这一商品达到“交换”双方约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只有当其所应用的技术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目标时,工程监理者才可要求工程承包商(商品生产者)改进其应用的技术。如其所应用的技术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则监理者毋须“多此一举”,加以干预了。

当然,有时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技术应用问题,监理单位应当给予解答或提供某些参考资料。但是,如果设计、施工单位要求监理单位提供技术应用方案或承担某专业工程设计方案,这就不属于建设监理业务对象的范围,而是属于技术咨询的业务范畴了。惯例地说,监理单位在同一个工程上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就不可再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否则它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因为公正性毕竟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生命。《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技术咨询不可替代工程建设监理

所有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本身都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否则它就没有资格承接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只有在某个工程项目上遇到某种特殊难题或该项工程设及范围广泛非一已单位所能解决而必需寻求技术咨询,如特殊地基处理、有关生态、环境问题等。提供咨询的一般都是相应的、专门的科研机构或咨询机构。但是,并不是所有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都需要寻求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咨询不能作为所有工程建设都必须执行的一种制度。国内外的情况表明,多数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并不寻求也没有必要寻求这种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则不同,因为它的业务对象是明确、落实和协调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的义务、责任和权利问题,而每一个工程项目建设都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工程建设监理必须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此,《规定》第二条特别指出“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也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因此,那种试图用工程技术咨询来替代建设监理,或由其包含建设监理的意图,都是十分不妥的,是不利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存在与推行的。

五、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合同是一种契约。就其内容来说,主要是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责任和权利的。因此可以说,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对象与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也就是我们平日所说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是“三控”、“二管”、“一协调”。“三控”的目标就是合同管理的目标(质量、工期和投资),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实际上是合同管理的手段。

合同的特点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充分协商而自愿对自己的“责”作出承诺以及对对方的权利作出承认。因此,这就有利于提高双方履行自己的“责”的意愿和对对方权利的尊重。由此来说,合同又是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必须利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合同管理单位的协助,一些业主制订与签署的合同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就可能不齐全;如果没有第三方的监督与协调,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和权利也就不一定能得到全面而充分地履行,合同的修改与变更就会遇到较多的困难;如果没有第三方作为公正的调解人,合同纠纷也就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也就很难实施合同制。计划经济年代许多合同流于形式而不能执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得出结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就是实施合同管理。

六、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应掌握的主要知识

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篇(10)

(1)“工程项目”是指业主委托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2)“项目法人(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4)“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直接承担合同监理业务实施责任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5)“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提名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后委派,代表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合同履行的总负责人,也是监理机构的全面负责人。监理单位委托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中业主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也同时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

(6)“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日”:是指一个正常的日历日。

(8)“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章 适用法规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及水电建设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关法规。

第三条 开展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与机构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文件。

第三章 通知与联系

第四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并通知监理机构。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通知监理机构。

第五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是受监项目代表业主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业主对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主要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分项目监理细则。

第八条 按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设备和人员计划,调集设备和派出专业配套、资质合格人员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机构并开展工作,完成监理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和监理业务需要对监理机构人员作出合理调整。若更换现场人员,应代以相当资质与技能人员。其中,由专用条件约定属于主要监理人员的,其调整与更换应事先报经业主同意。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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