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26 10:32:33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1)

一、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历史渊源

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曾经同母同源。“共产党”的名称,最早见于恩格斯1843年写的《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一文,并在此后被恩格斯多次使用。1848年2月,马克思、恩格斯起草的《共产党宣言》发表,标志着世界性共产党的建立。1848年革命前后,欧洲也曾经出现了社会民主主义及其政党。1849年5月,赖德律-洛兰为代表的小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派与路易?勃朗为代表的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派联合组建法国社会民主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民主党”。1869年8月,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帮助和支持下,德国社会民主工党在爱森纳赫成立(又称“爱森纳赫派”),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在民族国家范围内建立的无产阶级政党。1875年5月,“爱森纳赫派”与“拉萨尔派”在哥达城合并为德国社会主义工人党,1890年改称德国社会民主党。在此期间和此后,欧美各国的无产阶级政党也大都效仿命名为社会民主党、社会民主工党或社会党等。1890年,恩格斯指出:“当时在法国以社会主义民主党自称的政党……同现今的德国社会民主党是有天壤之别的。”[1]因为,前者是小资产阶级的政党,而后者是无产阶级政党。也正因如此,总体看来,后来建立的社会民主党与共产党一样,大都是在马克思恩格斯关怀之下、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无产阶级政党。

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后来兄弟阋墙。由于当时形势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民主党和共产党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为了便于斗争和壮大队伍,1869-1904年间全世界共有29个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政党均没有采用“共产党”名称,而是称为“社会民主党”等。这些政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还不成熟,还受到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正因如此,马克思专门写下了著名的《哥达纲领批判》。恩格斯也曾经指出,在1871-1875年间,“我处处不把自己称作社会民主主义者,而称作共产主义者。”[2]即使面对新情况,对于“社会民主主义”,1894年恩格斯仍然说:“现在情况不同了,这个词也许可以过得去……然而,对真正的政党来说,名称总是不完全符合的;党在发展,名称却不变。”[3]这实际上点明了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是有原则区别的,也是后来两党分野的根本所在。伯恩斯坦对马克思主义的“修正”,最终导致了第二国际的分裂和瓦解。随着一战的爆发和第二国际的分裂,列宁在1918年3月正式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布尔什维克)改名为俄国共产党(布尔什维克)。此后,各国左派纷纷效仿建立起共产党组织。1919年3月,共产国际成立,被称为“红色国际”。同年2月,右派社会民主党“伯尔尼国际”成立,被称为“黄色国际”。1921年2月,中派社会民主党“维也纳国际”或“第二个半国际”成立,被称为“灰色国际”。1923年5月,后二者在汉堡合并成立“社会主义工人国际”。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两大阵营对立的局面正式形成。

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至今悲欢交汇。由于社会民主党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工人的利益,因而与共产党有着共同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二者在斗争的具体形式和策略上有着较大的区别,所以也存在难以愈合的裂痕。正因如此,二者在此后的近百年间,一直是离合聚散、悲欢交汇。1923-1933年间,二者基本处于全面对立和对抗状态,甚至有人宣称,无产阶级分为两大阵营,“不是这一边,就是那一边”[4]。1933-1945年间,随着法西斯势力的猖獗和二战的爆发,二者关系有所缓和甚至走向合作,建立起统一战线。期间,1940年5月被法西斯军队占领了布鲁塞尔总部的社会主义工人国际被迫停止活动,1943年6月共产国际自行解散,这对于各国两派的合作都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945-1989年间,随着二战的结束和冷战的开始,二者再次走向对抗和斗争。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形成,显示了社会主义的生命力。1947年9月,共产党情报局成立,被认为是要“摧毁民主社会主义”[5]。1951年6月,社会党国际成立,将二者原来观点和方法的分歧扩大为制度和目标的对立,宣称要建立不同于资本主义,也不同于苏东“共产主义”的“社会主义”,走“第三条道路”。1956年,社会党国际专门通过拒绝与共产党合作的《关于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的声明》。随着1960年代苏联“缓和”政策、勃兰特“新东方政策”的推行和1970年代资本主义危机的出现,二者的关系又有所缓和。1989年至今,和冷战的结束,曾经使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陷入低潮,社会民主主义得以大行其道,社会民主党在欧洲许多国家一度执政;但1990年代以来,社会民主党又纷纷失政失势,左翼力量逐渐回升。

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悲欢离合的根本原因在于阶级利益的差别,也掺杂有国家利益的因素。因为,共产党和“共产主义”,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就是真正的、纯粹的“无产阶级性质”的象征和体现,而社会民主党和“社会民主主义”则包含和代表了小资产阶级的利益。正因如此,列宁主张坚决抛弃被“玷污和败坏了的‘社会民主党人’这个称号而恢复共产党人这个原先的马克思主义称号”[6]。事实也证明,社会民主党的理想目标和“和平”手段,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改良主义。社会民主党在实践中,一再附和资产阶级的政策,说明它与资产阶级有着很多的共同利益。1975年5月25日,社会党国际副主席帕尔梅在与主席勃兰特交换意见时说:“在一定程度上我们社会党人确实是与资本主义共同生存的。”[7]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无产阶级与小资产阶级的关系问题。由于阶级、政党与国家是密不可分的,因而阶级利益、政党利益与国家利益往往相互交织。第二国际的分裂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右派支持了本国的帝国主义战争,以所谓的“国家利益”压倒了“阶级利益”。而二战中统一战线的建立,则在于整个无产阶级利益和人类利益的凸显。同样,共产国际和共产党情报局的表现,在彰显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同时也反映了苏联的“国家利益”。如何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历史性的和世界性的重大课题。

二、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关系的发展历程

由于近代中国的社会性质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因而没有形成社会民主主义和社会民主党成长的土壤,即使有些思潮和活动也是微乎其微。正因如此,毛泽东指出:“中国也有过‘第二国际’――江亢虎的社会党,影响很小。”[8]“江亢虎的社会党”即1911年11月在上海成立的中国社会党,存在不过两年。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时,马克思主义在各种思潮和“主义”中已经脱颖而出,并显示了无可置疑的生命力和战斗力。又由于,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是共产国际的一个支部。因而,中国共产党“在思想上和组织上都没有受到欧洲社会民主党第二国际的影响”[9]。1946年8月15日,张君劢在上海曾经将“国家社会党”和海外“民主宪政党”合并建立中国民主社会党,但只不过是国民党的“政治花瓶”,1949年随迁台湾。正因如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最终走向了“社会主义”的前途。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特殊的国内外环境和两大阵营的对抗,中国“一边倒”向了社会主义阵营。由于社会民主党在“冷战”时期仍然服从于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的对华政策,所以它们对中国,特别是在朝鲜战争、西藏叛乱、中印冲突等问题上也是进行遏制、攻击和诽谤。中国对社会民主党的态度也是一度顺从和附和了苏联与共产党情报局。不过,由于两大阵营内部并非铁板一块,因而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在许多方面也并不是完全处于敌视和对立状态。1952年社会党国际二大指出:“不能将一个拥有几亿人的群体无限地排斥在国际社会之外”[10]381953年社会党国际理事会表示:“亚洲和平的恢复应允许同共产党中国建立起正常关系并解决它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10]44此后,社会党国际多次表示支持新中国政府进入联合国,并发表了一些影射美国政策的言论。1954年,由英国工党领袖艾德礼率领的社会党国际代表团第一次访华。毛泽东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主席接见了代表团,并指出:“你们到中国来看看是很好的。……你们问我们和你们所代表的社会主义能不能和平共处?我认为可以和平共处……为什么呢?因为我们认为,不同的制度是可以和平共处的。”[11]338-339毛泽东同时还表示:“中国、苏联、英国和其他各国彼此都靠拢些,观点不要一成不变,情况就可以改善。怎么样?再说一句,这也包括美国在内,希望美国也采取和平共处的政策。”[11]34到1954年底,中国与北欧的瑞典、丹麦、挪威、芬兰以及瑞士建立了外交关系,而其中有四国政府是由社会民主党人领导或参加的。1959年,作为社会党国际的日本社会党派团访华。日本社会党委员长浅沼稻次郎在北京发表演讲,明确指出美帝国主义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敌人,号召中国共产党与日本社会党合作,共同对付美国。这次演讲在日本和西方影响很大,浅沼稻次郎在1960年被右翼分子刺杀,日本社会党也遭遇到社会党国际的压力。但这并没有阻止两党的友好交往。1961年,日本社会党国会议员黑田寿男来华,与毛泽东再次肯定了“美帝国主义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敌人”的论断,表达了为了共同利益继续合作的坚决态度。随着中西关系的逐步改善,社会党国际对华态度也在逐步升温。1972年社会党国际十二大高度评价中美建交,认为“美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导人之间举行的两次最高级会议对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做出了重要贡献。北京的会谈为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和平发展开辟了道路,并且有助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孤立。”并“对联合国通过接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正在走向实现普及全世界的道路表示满意。”[10]72-73社会民主党的这些言论和行动,在打破西方对中国的孤立、推动中西关系缓和与发展、推动中国进入联合国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整体而言,由于社会民主党仍从属与西方阵营,1960年代中后期的社会党国际十大和十一大都对共产党和共产主义进行激烈批判,坚决拒绝同任何共产主义政党合作,而中国由于“左”倾思想的逐渐蔓延和“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因此,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对抗和对立仍占据主导地位,党际关系也并没有建立。

1976年后,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1976年10月,中国结束了“文化大革命”,开始了包括对外党际交往在内的全面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同年11月,社会党国际十三大则进行了自成立以来最集中、最全面、最深刻的全新改革,德国社会民主党主席勃兰特当选社会党国际新主席,将“新东方政策”作为对外交往的总原则,开始重塑国际舞台新形象。特别是进入1980年代以后,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更是进入快车道。1980年7月21日,中共中央批准了中联部提出的《关于对社会党开展工作的请示》,第一次对发展两党关系做出专门指示。从此,中国共产党开始彻底改变过去不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民主党建立和发展党际关系的传统做法。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提出了“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党际关系四原则。1984年,又提出了“超越意识形态差异,谋求相互了解与合作”的具体方针。在此指导下,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迅速发展。应中国共产党的邀请,各国社会民主党访华代表团次数、人数都在上升。1980年英国工党领袖卡拉汉、葡萄牙社会党总书记苏亚雷斯访华,1981年2月密特朗率法国社会党政治代表团访华并率先与中国共产党建立了正式的党际关系,1982年8月23日至9月5日德国社会民主党高层、“新东方政策”设计者巴尔应邀访华,1984年5月28日至6月4日社会党国际主席、前联邦德国总理勃兰特访华,1986年9月社会党国际总书记韦内宁代表社会党国际第一次组团访华。在发出邀请的同时,中国共产党也接受邀请出访。1981年派代表参加了法国社会党会议,1982年9月中联部副部长朱良等二人应邀参加英国工党年会并与社会党国际秘书长卡尔逊进行了第一次接触,1983年4月社会党国际十六大专门邀请中国派观察员出席,1983年5月中联部部长钱李仁应艾伯特基金会邀请访问德国,1985年中共代表参加社会党国际第二次裁军会议,1986年参加葡萄牙社会党第六次会议,1986年6月中国共产党作为唯一的共产党观察员参加了社会党国际十七大。此间,勃兰特访华后一直到1988年,中国共产党与德国社会民主党还每年轮流在北京或波恩举行高级会晤。可以说,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党际关系正式建立,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时期和后冷战时代,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一度逆转。尼克松曾经说过,在国际关系中,“无论是出于善良愿望的主张,还是气候的暂时变化,都不会抹去意识形态的对立”[12]。毕竟,中国共产党与与社会民主党代表了不同的阶级,有着不同的根本利益。1989年,社会党国际第十八次代表大会通过《斯德哥尔摩宣言》,提出“改造共产党社会”,支持人权和政治公开性的实现,加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1989年中国国内发生政治风波后,社会党国际对中国进行指责,并约束其成员党与中共的交往,双方关系一度中断。1993年社会党国际设立专门的亚太委员会,以有效促进中国等国向“后共产主义”社会演变。1994年社会党国际东京理事会竟然说要照搬过去对苏联的办法对付中国,并重提“西藏的人权问题”,赞赏支持台湾的“民主变革”和香港总督彭定康的“民主改革”。1996年社会党国际二十大决定,要用“帮助”东欧的办法来“帮助中国继续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并指责中国共产党的“专制统治”,支持印度代表关于西藏问题的建议。当然,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并未完全断绝。1989年9月4日,邓小平提出应对内外挑战的“三句话”,即“冷静观察”、“稳住阵脚”、“沉着应付”,从而为中国共产党走出困境指明了方向。1992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大重申党际关系四原则,使双方关系日益恢复和活跃。1989年秋,法国社会党全国副书记加尔访华,率先打破僵局。1990年5月,日本社会党书记山口鹤南率团访华,受到江泽民总书记的接见,两党恢复正常关系。同年7月,中共中联部部长朱良访日。11月,中联部副部长李淑铮受邀率团参加西班牙工人社会党代表大会,会后在巴黎与法国社会党领导人进行了接触。1991年5月,葡萄牙社会党二号人物古特雷斯率团访华,两党恢复关系。1994年江泽民总书记应邀访法,与密特朗总统会晤。1995年2月,西班牙首相、西班牙社会党总书记、社会党国际副书记冈萨雷斯,波兰社会民主党总书记米莱尔分别率团应邀访华。同年10月,比利时法语社会党主席布斯坎率团应邀访华。1998年4月,意大利左翼民主党全国书记达莱马访华。同年7月,加拿大改良党领袖曼宁来访。9月,社会党国际主席、法国前总理莫鲁瓦率社会党国际代表团访华,并回归到勃兰特访华时强调的“超越意识形态差异”与共产党合作的立场。11月,中联部副部长张志军应邀参加新西兰工党年会,并赴南非参加了社会党国际理事会会议。1999年中共受邀参加了社会党国际二十一大,实际上正式恢复了双方关系。其他各国社会民主党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也逐渐恢复和重建。

新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的关系重新进入一个新阶段。2001年3月,欧洲社会党主席、德国国防部部长沙尔平访华。同年11月,中共作为唯一受邀代表团参加了德国社会民主党代表大会。2002年5月,埃斯卡洛纳率智利社会党代表团访华。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大召开,继续重申党际关系四原则。2003年社会党国际二十二大提出了一系列新原则、新观点和新思想,进行了新的战略调整,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副部长张志军受邀参加,且会后成立对华关系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研究、落实与中国共产党合作事宜。这两次会议,对于促进双方关系的新进展具有重大意义。2004年2月,由社会党国际主席、葡萄牙前总理古特雷斯,罗马尼亚社会民主党主席、总理讷斯塔塞,意大利左翼民主党主席、前总理达莱马,丹麦社会民主党前主席、前首相波尔?尼鲁普?拉斯穆森,澳大利亚参议员、工党国际书记彼得?库克等组成的高级代表团应邀访华,受到胡锦涛总书记的会见。这次成功的访问标志着社会党国际与我党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同年3月,西班牙工人社会党代表团访华。5月,中共中联部部长王家瑞应邀访问葡萄牙社会民主党和社会党国际。9月,社会党国际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了由中国共产党主办的第三届亚洲政党国际会议,法国饶勒斯基金会副主席、社会党国际前书记纳莱率团来华参加了“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学术会议。10月,欧洲社会党前主席、欧洲议员福特率西方社会民主党政治家代表团访华。同年,社会党青年国际联盟主席穆巴鲁拉还率团访问了中共中央党校。2005年和2006年,双方互访和交往的密度逐渐加大,不但有高层互访,也有地方来往。2008年社会党国际二十三大召开,呼吁中国支持其关于成立“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倡议。2009年5月15日,中国共产党与社会党国际在北京共同举办“可持续发展问题”研讨会,社会党国际主席、希腊泛希社运主席帕潘德里欧,社会党国际可持续世界社会委员会共同主席、联合国秘书长气候变化问题特使、智利前总统拉戈斯,社会党国际可持续世界社会委员会共同主席、瑞典前首相佩尔松参加会议。帕潘德里欧表示,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中国是沟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桥梁”。可以说,新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与世界社会民主党的关系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特别是在新安全观、可持续发展、全球治理等方面双方获得了更多共识,社会民主党对中国的发展成就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表示赞赏,因而双方的交流、合作值得期待。

三、中国共产党与社会民主党关系发展的经验教训与未来启示

纵观中国共产党与世界社会民主党关系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既有曲折也有坦途,既有经验也有教训。对此进行总结,或许我们会得到一些未来的启示。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2)

集体利益是指社会集团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与所在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有着密切联系,不同的所有制关系决定了集体利益不同的性质。在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指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指人们所在集体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集体利益具体包括:社会集团公有的自然资源或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资金、教育和文化娱乐设施等。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也是一种集体利益,机关、学校、企业的利益也是一种集体利益。

个人利益则是作为国家和集体中的一个成员的利益,是指个人拥有的一切需求及其满足需求的条件和资产总和。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个人身体的保护和健康,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一样,是客观存在的。

社会主义的一切目的就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着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就需要处理好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更为重要。

在任何社会里,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建设中,如何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什么样的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才是公正的?这是马克思主义公正观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个重大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私有制社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设想出未来公有制社会的种种状况,那就是既强调集体是个人自由发展的前提,又认为个人的自由发展又是集体发展的条件。辩证地解决了个人发展和集体发展,个人利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互为前提而存在,互相促进而共同发展。个人离不开社会和集体,个人利益的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归根到底有靠社会集体事业的发展,靠社会主义国家的强大;社会和集体离不开个人,社会集体利益是由个人创造的,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自觉努力才能实现。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个人利益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两者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以人民群众自己的劳动为源泉,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为目的。国家利益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是群众集体利益的源泉和保证。只有在国家富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集体才能富裕,人民生活才能有所改善。

马克思主义在承认社会利益和价值是个人利益和价值实现的条件的同时,还认为,任何形式的社会共同利益的产生和增长都离不开作为“私人”的个人利益的存在。这是因为一切社会共同利益的形成,都是一定的个体积极努力工作的结果。离开个体的工作和创造,任何社会公共利益都不可能产生。而要保证个体始终处于工作的最佳状态,就必须及时地补充他们在劳动过程中消耗的脑力和体力,满足他们必要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求。否则,他们就很难继续适应繁重而复杂的劳动,就会挫伤劳动积极性,影响工作的成效性和创造性,进而损害一定的社会共同利益的增长。因此,马克思主义始终承认个人利益的存在,这不仅因为个人利益是劳动者自身生存的需要更在于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推动力。

作为社会共同利益表现形式之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产生和增长,同样离不开一定的个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和集体利益是作为全体劳动者个人的共同利益而存在,不是属于哪个人或哪个阶层,实现个人利益和价值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曾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这就明确阐明,充分满足人的合理需求,全面实现人的价值是共产主义的明显特点。因此,在强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对个人利益的合理满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尤为如此。因此市场经济是靠利益驱动机制来充分调动人们积极性的,市场经济的求利性,也必然使人们的自我意识和自我利益空前强化,促使人们努力去实现和满足自我利益。对此,必须给予充分的鼓励和肯定,在引导人们合理追求个人利益中,实现三者利益的有机统一、和谐发展。作为劳动者个人,也必须深刻认识实现个人利益与增进国家和集体利益之间相互促进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劳动为手段,以服务与他人和社会为前提,合理地追求个人利益,努力实现个人价值。当然,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应不断进行主观世界的改造,树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品质,发扬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绝不能走向极端个人主义和拜金主义的泥潭。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3)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精神维度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论及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提到人类掌握世界的方式,将实践精神与思想整体、艺术精神和宗教精神并列。将道德看作是一种实践精神,已是基本共识。而道德“区别于其他社会意识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实践精神”。道德的这种实践精神特质,首先表现在它是一种精神,是一种社会意识;其次表现在它是实践的,是主体自觉自主的有目的活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疑是一种社会意识,“它是由我国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属于社会意识范畴”。作为社会意识,它不仅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也是对客观实践的精神把握和理论概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社会利益格局的自觉认知。改革开放,是中国当代最大的社会变革。对内改革,其目的是以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为前提,改变与时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场改革在中国农村率先取得了突破,并迅速在各经济领域内展开。“每一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

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关系的变化促使利益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相伴出现了利益需求和利益取向的多样化,利益聚合和利益表达的方式途径也多种多样,利益矛盾、利益关系、利益博弈空前复杂。思想是无法离开利益而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有一句名言:“‘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产生于当代中国社会利益格局之上,是对这种复杂利益关系的反映,也是在价值层面对这种利益格局的把控、调整和引导。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的价值规定,将国家、社会与个人纳入到一个利益共同体。关于国家、社会层面的规定,是对关涉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确证与表达。指出:“国家好,民族好,大家才会好。”所以,个人利益规定在于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与社会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之中。个人层面的规定是共同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实现的现实基础,也是利益共同体中个人利益实现的基本条件。

公民只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才能与国家、社会、他人相融相洽,才能保证有秩序地稳定发展中实现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共同利益,最终实现个人利益。所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整体利益、共同利益、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的基础上,统领多元利益,实现利益的协调、均衡与最大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中国主流意识形态受到冲击后的有力回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沉渣泛起,理想信念缺失、道德信仰空置。对外开放,目的是借鉴世界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中国经济发展。伴随着西方的先进技术和管理,其文化、思维、观念也开始在中国广泛流行并发生深刻影响,也给中国社会的政治文化和主流意识形态带来极大冲击。当前,中国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在前所未有的改革、发展和开放进程中,经济体制剧烈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重大调整,思想观念空前变化,各种价值观念和社会思潮纷繁复杂。同时,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了当代中国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价值共识,是“当代中国精神世界的‘价值公约数’”,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在思想和精神层面的质的规定性,凝结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精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的价值表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价值引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实践作为其存在基础和生长土壤,必定回归实践。实践是人们主动的、自觉的、秩序的、有目的的改造世界的活动。“目的性是人类活动的最基本特征,也是人类精神能够进入实践的主要依据。”所谓目的,一方面是要以客观世界的现实状况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对人的需要的确认,是人们特定社会实践条件下的需要的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前中国特定社会实践的产物,是实践主体对关切自身生存与发展事物的渴求与描绘,也是对自身存在价值和意义的追问与阐释。换言之,它也是目前我们国家、社会乃至公民个人需要的反映和表达。而需要又是以利益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需要,在社会关系中总是体现为一定的利益。需要是利益的真实内容,利益则是需要的社会格局。当需要被社会给予经济、政治和文化的规定之后,就表现为一定的利益或利益的关系。”

“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当前中国利益格局的文化自觉认知,也是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集中体现———可代表中华民族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此外,目的是人类精神进入实践过程的中介,是连接人的精神与实践活动的纽带,它决定了人类行为方向和价值。反之,不同方向和价值也表征着人类行为的不同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出来的目的追求,是国家、社会和公民价值取向的融合,三位一体目标体系,是经济富强、政治民主、文化进步、社会和谐、生态文明全方位的社会目标和公民自身安身立命、人格完善、全面发展的个体目标的统一。从行为规定、价值引导和规范依据而言,“实际上回答了我们要建设什么样的国家、建设什么样的社会、培育什么样的公民的重大问题”。综上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综合发展的实践结果,是有目的有意识地对社会实践高屋建瓴地把握,是由实践生成的精神,同时又蕴涵了行为目的和价值取向,是社会实践未来发展的精神支撑。在这一意义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伦理道德一样,是以实践精神方式把握客观世界的,其产生、存在、意义等均与实践精神相契合。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伦理关系维度

“伦理关系就是与经济、政治关系结合的,并有道德观念渗透其中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从生成的土壤看,它源于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利益格局的变迁,也是建基于这种经济关系发展和利益格局变化的政治关系的反映,是国家、社会和公民从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及政治关系出发,并在这种关系之中为自身所作的价值设定和应然性目标,一种客观关系之上的应然之理,一种价值追求,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涵盖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的价值规定,纳入到一个价值体系之中,对应提出各自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体现的是一种具有现代国家道德价值层面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可以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维度: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社会与个人。其中,国家与社会是一种政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关系形式。考察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历史渊源,现实的权力边界、责任划分、利益配置以及未来的关联走向等,属于政治哲学的范畴。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视角,国家是社会的产物,但国家一经产生,便日益与社会分离、对立。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进步和上层建筑的变革,以国家对社会的复归为结果,并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和社会层面看,国家的发展是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为目标的,这是为实现社会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创设经济前提、政治保障、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为实现国家对社会的复归创造条件,也为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创造必要条件。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属于政治生活中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也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对于政治关系而言较为纯粹的社会关系(即无关乎政治的社会关联)。这种社会关系在政治社会存续的相当长时间内,和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相互交织,既相互支撑又互为抵牾。在西方政治学语境下,个体组成的公民社会以及由此获得的社会权力对于国家权力是一种制约,也是公民自身权利实现的一种组织方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引发了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探讨。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本质上决定了国家、社会和公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其差异与矛盾是在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利益分别。因此,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就有了不同于西方语境的特殊性。在这一意义上,笔者主张将这三种关系简化为个人与集体的关系。

无论是马克思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论证,抑或亚里士多德“人天生是一种政治动物”的判断,均表明个体必定生活在群体集体之中。在人类文明史上,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是永恒的存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构成一切关于人类社会的价值、规范、思考的主题。在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中,任何一种无条件的“集体优先”或“个人至上”均带有不可避免的理论偏狭和实践危害。马克思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因而,任何个人离不开集体,任何集体又都是由个人所组成的,这种现实存在造就了二者同等重要的地位,也确证了二者孰先孰后的条件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将集体分为“真实的集体”和“虚幻的集体”(“冒充的集体”、“虚构的集体”),“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只有在“真实的集体”里,个人与集体的张力才得以消解与弥合,从而实现个人与集体的合理联结和有序和谐。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语境之下,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应然之理是通过各自的目标旨趣和价值内涵来界定及确证的,从伦理的角度考察,又是一种角色伦理和责任伦理的思维与实践。

角色在本意上是个体的,“角色是一定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个体的特定地位、社会对个体的期待以及个体所扮演的行为模式的综合体现”。不过,由于国家、社会地位和功能具有整体性、特定性,因此可以对角色作扩大化理解和把握。将国家、社会与个体并列为角色主体,其各自的身份、地位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形成了一种伦理意义的应然之责、行为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伦理在实践意义上,是一种伦理行为模式。其核心问题是,有关角色的权责伦理定位及其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国家和社会层面的规定,涉及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目标;同时包括了自由、平等、公正的价值取向,并以法治作保障,这为个体的全面发展和自由预设了前提,创造了条件。这是关于国家、社会的权责伦理定位。公民层面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则规定了生活在集体中的个人应有的对国家、社会、他人和职业的分内之责和道德操守。按照这样的原则和规范,从自身身份和特定地位出发,履行与身份地位相应的职责。由此,个人便是实现了全面发展自由的个人,集体也是尊重个人、个人自由联合的“真实的集体”。责任伦理是对责任主体行为的目的、后果、手段等因素的整体性伦理考量,是责任形态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应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的责任主体及要求,涵盖了责任主体行为价值及目的,既是政治的,也是伦理的,与责任伦理的特点相合。首先,这种责任属于前瞻性责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个人的价值准则的一种价值引导。其次,这种责任是一种自律性责任,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自觉主动的责任担承。强调:“要通过教育引导、舆论宣传、文化熏陶、实践养成、制度保障等,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人们的精神追求,外化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再者,这种责任是一种关护性责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主体涉及个体,还包括了作为共同体的国家和社会;责任的规定不仅惠及当代人,也关怀到后代子孙。“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我们的目标,也是我们的责任,是我们对中华民族的责任,对前人的责任,对后人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是一种整体性的、历史性的责任,关联社会生活的整体公正与利益均衡,制约未来社会能否有序和谐发展。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规范维度

“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就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所以,它可以“为人生赋值、为社会定规、给国家赋形”。不仅是一种价值导向,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价值和规范的统一———生发于实践,且必当落归于实践,并凭借此规范性作用,引导、模铸、矫正主体行为的实践。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的价值目标,也是国家伦理的价值原则。“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显然,国家伦理建立在明确自身定位、价值意义以及未来方向的基础之上。作为普遍性的具有思考、自知和现实化特征的国家伦理,理当具有整合社会、凝聚人心的作用。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正是对社会主义国家自身的思考、认知以及理想社会追求的表达:“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必须知道自己是谁,是从哪里来的,要到哪里去,想明白了、想对了,就要坚定不移朝着目标前进。”国家伦理源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是一个国家拥有的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

因而,国家权力具有公共性特征。作为公共权力的物质承担者,国家须承担与其公共权力地位相匹配的责任与义务,发挥其应有作用,满足社会成员物质、精神文化的需要,同时负有对国家、社会、民族及其成员应有的道德责任和伦理关怀。亚里士多德的城邦至善追求,已经对此有所诠释。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具有一般国家应有的伦理责任,同时还必须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质的规定性。富强是共同富裕基础上的国富民强,民主是社会主义真实的民主,文明是承接传统文化、汲取世界先进文化的文明,和谐是和而不同、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的和谐———由此构成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成为规范国家行为的依据。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价值取向,也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元”意义的社会道德规范。社会道德是社会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和意志所表现出来的道德属性,其主体为非个体的社会群体。由于社会道德所反映的是社会共同的利益,因此具有高于个体利益和个人目标的地位及价值。规范是一种标准、准则。社会道德从规范意义上讲,就是人类共同体共同生活的行为准则与基本标准。首先,规范来自于客观的社会关系,是人对客观关系的主观认知和意识反映的结果,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从主观方面来讲,社会道德是群体利益的精神外化,从客观方面来看,社会道德又是社会存在的粘合剂。”其次,社会道德来自于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将彼此孤立的个人连接起来以实现社会生活的一种手段,也是人们选择社会生活预期达成的保证。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4)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比如国防、环保、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还应包括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国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无法穷尽。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与任何商业目的无关。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来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5)

【关 键 词】经济法/社会法/国家观……

一、引论:何谓经济法的国家观

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1](P51)有的学者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2]对于研究经济法来说,认识其国家观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说来,经济法的国家观往往体现在其与行政法的界定过程中。以下一些观点值得重视。其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行政法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作为经济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3]其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发展。[4]

经济法学者的上述观点,有适应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面。西方传统的国家观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据洛克的理论,国家的功能只限于保护其成员的权利不受其他成员的侵犯。如果一个国家力图超越这些限制,那就超越了它的合法职能。经济法的理论显然是比其进了一步。“本世纪30、40年代之后,凯恩斯主义的盛行、资本主义国家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及危机的出现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风起云涌等等,都促使奉自由竞争为圭臬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实现了彻底的政策转型,国家或政府更广范围、更深程度地加强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5](P150)对此,美国学者认为,“为了在一个复杂的工业社会里能够高效地管理公共事务,美国有必要而且是不可避免地要加强行政控制。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的破坏的侵损,因此由政府直接采取行动进行管理也就成了势在必行之事了。”[6](P369)这种行政控制往往是以经济法作为依据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经济法理论中的国家观并不是建立在当代公益政治的基础上,因此往往容易夸大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并将政府行为描绘成一种随意。经济法理论中的政府观与当代现实生活的一致其实只是一种形似,而非一种神似。稍微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两者的差距。

如果说现代行政法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一些经济法学者则针锋相对地表示,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甚至认为对作为经济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为了给政府一个随心所欲的空间,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本已说得很清楚了,但作者还唯恐人们不能理解其深义,又作了更为明显的解释:“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干预或者不干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国家需要就干预,不需要就不干预。因为经济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变量’,因此,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我们使用了‘需要由国家干预’这一个不确定或者模糊的定语,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8](P55—56)政府责任模糊至此,当然没有控制可言。笔者认为,凡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控权”的基本思路上。要让政府权力摆脱控制,必须使经济法脱离行政法,这才正是经济法理论的危害所在。

二、评论:经济法国家观从哪里来

分析经济法理论,尤其是其国家观时,我们常常会面临着一个极有意思的现象。在一定阶段的微观环境下看,经济法的理论是极有道理的,也往往能与实践相印证。经济法学者往往强调其理论在微观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将其理论置于一个长时间的宏观条件下整体考察,则能看到它的幼稚。

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理论的各种观点基本上都产生于20世纪的最后20多年,但折射出的却是我国建国以来的体制变化。大体可以分成四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主要是统一调整论。“统一调整论”流行于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该理论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所谓“一切经济关系”包括经济管理关系、民事经济关系、劳动经济关系等等。实际上是要用一种国家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方式去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我国1980年出版的《法学辞典》对“经济法”下的定义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第二个时期主要是纵横关系论。20世纪80年代中期,“纵横统一论”开始代替“统一调整论”而成为我国最为流行的经济法理论。这种理论在摆脱“大经济法”观念后,为经济法部门确立了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纵横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三类对象。(1)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经济关系;(2)调整社会组织之间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横向经济关系;(3)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8](P5—8)“纵横统一论”的调整对象尽管较之“统一调整论”已大为缩小,但所涉及的 范围仍很广泛,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横向关系(私法关系)统一于纵向关系(公法关系),将私法关系与内部经济关系均视为国家可以随意进入的领域。这显然仍是与当时尚未彻底改革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第三个时期纵向关系为主论。在“纵向关系为主论”中目前我国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经济法理论是李昌麒教授提出的“国家需要干预论”。按照这一观点写成的《经济法学》成为我国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7]第四个时期纵向关系论。也就是当前,越来越多的年青学者只把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9](P110—118)

纵观经济法各种学说的发展,总体上说是一个“调整范围”越来越缩小的过程。这种过程是伴随着我国“公法私法化”进程,国家还权于民,退出一些干涉领域而逐步形成的。可以说经济法学说的每一次缩小范围都是被动的。当一种学说只能被动的对已经变化的体制作一种图解式的表面说明,这种学说是否还是理论就很值得怀疑了。对于这一点甚至最传统的经济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鉴于我国过去的经济法定义差不多都是在集中的计划体制下形成的,不完全符合新体制的要求,因此,我们现在应当以一种新的观念,对经济法的定义作出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概括,而不应当以种种理由拒绝反思。”[7](P52、54)问题是,经济法理论应当反思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反思我国经济法理论的理论渊源、现实基础和本位思想。

从经济法所依据的理论渊源看,我国经济法理论是来源于前苏联学者。“统一调整论”来源于20世纪20年代、30年代的前苏联学者。他们曾主张“把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划分为法和法学的独立部门,即经济法”,“要求制定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一切关系的专门的苏俄经济法典,用以取代民法典。”斯图契卡在《关于民法典适用实践报告》中宣称,“买卖——这是资产阶级的制度,社会主义是不承认买卖的,它只承认直接的供应”,因此“应当把那些直接有关调整社会主义经济成份的一切关系,分为一个特别法典,而不应包括在民法中”。[10](P42—43)“纵横统一论”在苏联的代表人物B.B.拉普捷夫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就是横向的和纵向的经济关系的统一,就是所有这些关系中的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前苏联学者并不回避这种理论与产品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相联系。B.K马穆托夫也指出:“不论是纵向关系,还是横向关系,都是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方面的有计划的直接社会关系。”[10](P313)。

从经济法所依赖的现实基础看,主要是我国曾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统一管理模式。在改革前我国的总体性社会结构中,国家垄断着包括物质财富、人们生存和发展机会(如就业机会)以及信息等所有重要资源,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对任何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要么予以抑制,要么使之成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我国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形成的行政集权的经济体制,是从苏联学来的,同时又带有由自己历史传统形成的特点。中国历史上长时期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大国,有时也实行地方的封建割据,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有优势,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商品流通历来不发达。这种状况不可避免地反映到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形成过程中来。我国经济管理体制中存在着的决策权过分集中的管理方法,以及某些“官工”、“官商”、“官农”的经营方式,原则上人人占有生产资料,但实际上谁都不占有、谁都不负责的所有权虚置状态,使名义上的公有制成了实际上的国家所有制。这种涵盖一切的国有制经济要求经济权力高度集中,并以政治权力代替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正是这种传统体制催化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的产生。

中国的体制改革作为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模式,基本特征就是在于改革走的是一条由易到难、由浅入深,从体制到体制内部的道路,其合理性在于避开矛盾并容易为社会各界所能承受。因此,旧体制的硬核部分——政治体制、特别是国家体制虽有一定的调整,却始终没有进行实质性的重组。我国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依赖原有的国家体制来推动。由五个三中全会文件赋予政治合法性,并由十五大继续加以肯定其方向路线的中国经济改革,从其起源来看就是政治行为,而不是经济行为,这一切都使经济法中过份强调国家作用的理论继续流行。

从经济法所遵循的本位思想看,是一种不受限制的国家本位。就经济法学者而言,一般并不否认社会本位的说法,正相反,很多学者甚至将其视为自己的理论特色。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出现,至少在十个方面对传统法律、法学有所突破。其中就有一项重大突破是:“提出了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从未提出的‘社会责任本位’和责、权、利、效益相统一”的原则。[11]然而需要研究的是经济法学者所说的“社会利益”究竞是什么含义?

在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12](P253)这种看法由于只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以称之为是利益的“二分法”。按照这种看法,社会利益只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也有的学者将社会利益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并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一是指范围上的广大。这种‘广大’既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广大,其外延取决于特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区域。二是指时间上的‘广大’。此种‘广大’既包括生活在地球上的当代人,也包括未来将生活于地球上的人们。”这样的理解虽然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独立于“国家利益”但又认为两者并无明确界限:“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7](P827)在经济法学的著作中,如同经济法概念具有“模糊性”一样,“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样具有模糊性。仔细研究两个“广大”,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比国家利益更为宏观的内容。在这种空洞的“广大”表述中,社会利益混同于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又只能由国家来代表。我国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进而认为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的实现,将导致社会局部劳动与社会整体劳动、社会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统一,个人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时国家和社会实际上是重合的,这种社会本位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本位”。从历史上看,当存在着国家、政府时,政府总是会来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所不同的是,在中世纪,人民的力量还不够强大时,封建国家往往会将统治阶级的利益夸大为神的意志或人民的意志,这时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可以说是无所不在,在经济活动中,这时的“国家本位”是将一切经济活动打上政治的烙印,实行管制经济。随着人民的力量逐步强大,虽仍不否认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这时的国家本位已转为一种“控权”、“限权”的思想。

我国经济法学理论强调的国家干预,“它所体现的只能是符合经济法要求的能够保证‘社会本位’实现的国家意志。”[7](P55、58)当行政法以“限权”与“控权”为核心,使得国家在行使行政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时,经济法学理论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极其宽泛内容,就可使国家的一部分职权,以遵循所谓“经济法要求”“社会本位”为名,摆脱行政法的限制。“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任何一次成功的干预,它的最初形式可能是出 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最终它是以制定体现这种干预的经济法律来完成的。”[3]可见经济法理论归根到底是要给国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里经济法学可以说是另辟捷径,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国家(政府)摆脱社会的监督。其实,这不过是通过“暗渡陈仓”的方式,使“国家本位”与“管制经济”联手。[9](P128—129)

总之,我国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现代化道路的探索具有独到之处,因为在中国这样处于改革攻坚阶段的大国,会出现众多变数,如果没有一个强大的政府作为“稳定阀”是不可能取得改革成功的。然而,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化,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已经开始形成,作为“后发国家”,在出现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等典型私法的同时,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等社会法也诞生了。国家的退位使某些传统的“公域”一部分成为“私域”,另一部分成为“社会领域”。这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过程。无视这种现实,而只将目光关注于政府行为,不能不说是经济法国家观中极其陈旧的一面。同时,经济法理论存在着另一致命的缺陷是,将中国改革进退全系于政府不受约束的行为之上,会形成政治与经济之间的深刻矛盾。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本身会构成经济市场化的障碍。现代化道路其实就是个制度创新过程,而制度创新包含着三个层面:一是意识形态的创新,二是财产所有权的变革,三是政府行为的改革。这三个层面之间其实就是一种互动关系,某一方面的滞后,会导致社会发展的失衡。公共选择学派认为个人不仅在经济市场上是自利的“经济人”,而且在政治市场上也是关注自身权力和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15](P50—51)他们倾向于利用手中的职权进行寻租。政府亦是由受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的个人所利用的,在社会范围内对财富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16]这种机制也是一种经济行为之载体,从这个角度说,政府并不比其他机构更圣洁、更正确,政府的缺陷至少和市场的缺陷一样严重。

三、新论:经济法国家观往哪里去

笔者认为,经济法理论的现代化首先是国家观的更新。目前经济法理论更新常常满足于一种概念更新,在国家职能的讨论上,过去比较热衷“密切联系”还是“管理协作”的表述,现在常常热衷于“规制”、“干涉”、“介入”、“调节”、“协调”、“调控”和“管理”等表述。有些学说与其说是观点上有区别,不如说是一种文字表达的差别。笔者认为,经济法理论只有从理论渊源、现实基础、本位思想方面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才有可能获得新生。就经济法的国家观而言,三种观念极为重要,即法域观、利益观、权力观。

(一)法域观。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对传统法律、法学有所突破的十个方面中,有一项突破是,在调整对象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的“一对一”观点,提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将很多不同质的社会关系硬凑在一起,这项突破究竟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从经济法不断被迫缩小调整对象的趋势来看,笔者认为答案只能是后者。

经济法理论应当建立在当代学术思想的基础上。克林顿认为,我们已把我们的路线称为“第三条道路”,在这条路线上,政府将更积极、有效、节约,它能够把我们团结在一起,推动我们前进,而不是分裂我们,阻碍我们。布莱尔认为,第三条道路是通向现代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和成功之路。西方政要谈到的“第三条道路”所涉及的理论对我们重新认识经济法的国家观极有帮助。国内外学者对于这一领域的认识虽然存有差异,但也有许多共同的特点。其基本特点是建立在一种三元分析的模式上。

哈贝马斯的三元分析模式。这是一种“公共领域——经济——国家”的分析框架。这里的“经济”并不是指随便一种经济体制或经济制度,而是指一种特定的经济制度,即市场经济。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国家相对应的是“公共权力领域”,即政治领域,而与社会相对应的则是“私人领域”。“对于私人所有的天地,我们可以区分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包括狭义的市民社会,亦即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家庭以及其中的私生活也包括在其中。”“私人领域当中同样包含着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因为它是由私人组成的公共领域。”[17](P35)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领域从属于私人领域,而不同于“公共权力领域”。这种“公共领域”其实说成是“社会领域”恐怕更准确,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利益。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领域”包括“教会、文化团体和学会,还包括了独立的传媒、运动和娱乐协会、辩论俱乐部、市民论坛和市民协会,此外还包括职业团体、政治党派、工会和其他组规等。”“它以公众舆论为媒介对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加以调节”。[17](P35)

柯享和阿拉托的三元分析模式。这是一种“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分析框架。美国哲学家柯享和阿拉托在1992年发表的《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一书的序言中,“把‘市民社会’理解成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领域,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构成的”。他们认为“有必要作以下很有意义的区别,即一方面把市民社会同一个党派、政治组织和政治公共体(尤其是议会)构成的政治社会区别开来,另一方面把市民社会同一个由生产和分配的组织(通常是公司、合作社、合营企业等等)构成的经济社会区别开来”。“通过切断市民社会与私域之间意识形态上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以及切断国家同公域之间的意识形态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说明了在市民社会、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结构性相互关系。”[19](P190—191)在这里,市民社会是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领域,其实是一个“社会领域”。

塞拉蒙的三元分析模式。这是一种“政府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部门”的分析框架。莱斯特·塞拉蒙在《美国的非营利部门》一书中,把“非营利部门”(Nonprofit Sector)看作是有别于“政府”和“营利部门”的第三部门(third Sector)。在他的许多文章中,“非营利部门”和“第三部门”是可以互换使用的同一概念。如果我们将塞拉蒙的三元分析模式与柯享和阿拉托的三元分析模式相对比,可以看到“政府部门”对应于“国家”,“营利部门”对应于“经济”,“非营利部门”对应于“市民社会”。在塞拉蒙看来,美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三元社会。

尽管以上三种分析模式各有不同,却也存在着许多共同的因素。我国一些年青的学者将三个领域分为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领域,并对以上三种模式作了如下的归纳:[20](P27—44)

第一,主要活动主体。政治领域的主要活动主体是政府或政府组织。经济领域的主要活动主体是营利组织,作为独立的生产经 营单位的家庭和个人,在市场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社会领域的活动主体包括非营利组织、家庭和个人。

第二,提供主要物品。在政治领域中,政府组织的主要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而且主要是垄断性的公共物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政府组织,才有资格为社会提供垄断性公共物品。在经济领域中,营利组织的主要社会职能是通过市场,为社会成员提供私人物品。在社会领域,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向社会提供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

第三,主要资源来源。在政治领域中,政府获取资源的主要方式是税收。在经济领域中,营利组织的主要资源来源于销售收入。在社会领域中,非营利组织用来“生产”公共物品的资源有三个来源: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收费。

第四,主要组织目标。在政治领域中,政府组织的目标是公共服务职能,即通过提供公共物品为社会全体成员服务,可以说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在经济领域中,通过市场交换,满足个人需要,可以说其目标是实现个人利益。在社会领域中,非营利组织的功能在于填补政府功能的空白,可以说其实现的是集体利益。

从上述关于“社会领域”的论述中,可以归纳出一些有助于我们建立法学分析框架的观点。

首先,以上各类三元分析框架中,“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界于两者之间。其次,以上各类三元分析框架中,是以团体社会为特征来理解社会领域的。认为社会领域的主要活动主体是非营利的组织,提供的主要物品是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实现的是集体利益。最后,社会领域被理解成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如柯享和阿拉托所分析的那样,个人并不是只在私域活动;国家也并不是只在公域活动。国家的有形之手,有时会越过公域的界限,个人的利益有时会超出私域的界限。正是这种市场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领域的形成。

借助当代较为流行的三元分析框架可以看出,我国的经济法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国家税收、财政、宏观调控的内容,应当是被国外称为“公共领域”或“政治领域”的内容;而另一部分保护消费者、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则应当是被国外称为“社会领域”的内容。硬将两类不同质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是不可能建立起一个科学的体系的。

(二)利益观。“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1](P292)“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22](P307)“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3](P292)法律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

庞德认为,利益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一个出发点,法律必须为这个出发点服务。庞德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直接涉及个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断定为是这种生活的权利”。[24](P135—136)个人利益是从个人生活的角度出发,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涉及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的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断定为是这一组织的权利”。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生活的角度出发,而由各个人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25](P41)社会利益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维护道德、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在庞德的社会法理学中,其对法律体系和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大部分是以私法为基础,这就预先决定了庞德法学的立足点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协调关系。

个人利益也是一种私人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人类历史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通过形成私权关系来实现。公共利益往往表现为国家利益。政府常常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共利益实际上也就成了国家利益。马克思指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26](P70)国家利益通过形成公权关系来实现。对于我国法学理论来说,认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般是不发生困难的,而一旦涉及社会利益则众说纷纭。

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如果我们将整个社会的利益分成层次的话,个人利益作为私人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微观的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宏观的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其实是一种中观的利益。这也正是这种利益有时容易被视为是个人利益,而有时又容易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原因。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污染者和被污染者的利益。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这种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1](P179)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社会利益正是通过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西方的重整过程主要是“私法公法化”;而我国的重整过程则主要是“公法的私法化”。

就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是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己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了一种极端私利的法律观。20世纪以来,以《魏玛宪法》为代表,西方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私法公法化”。某些弱者的个人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通过国家和社会来保障。今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实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就我国而言,我国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国家和社会必然重合。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社会利益是在“公法私法化”过程中形成的。

社会利益作为一种既区别于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利益,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表述:

第一,“利益冲突”的认识。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利益差别是构成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12](P250)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各种社会关系中实际地位的差别。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称之为弱者,例如,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环保关系关系中的受侵害者、垄断关系中的小资本家等等;反之则为“强者”。 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形成利益失衡。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J.arrow)揭示出“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2]“利益冲突”决定“利益协调”。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协调”反映出法律对利益格局具有重整的功能。法律在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整的过程中,采取倾斜立法的方式,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弱势主体这一方面。可以说,“利益失衡”决定“利益保护”。

总之,社会法所关注的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这种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社会利益正是通过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尽管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协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利益。但这一中间地带一经形成,就有既区别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也区别于私人利益(个人利益)的特征。为保护三类不同的利益形成了三类立法。三类立法在不同的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分工合作。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

从经济法学者表述的范围来看,即便是最狭窄的调整范围(国家管理)其实也涉及了二类利益,一类是国家利益,一类是社会利益。笔者认为,从调整同质的社会关系的思路出发,经济法理论还应作出进一步的取舍。

(三)权力观。“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28](P189)行政权力范围在当代日益扩张,更需要加强控制。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并去正视行政控制中所固有的某些危险。”[6]“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情况下,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P358)那么,又应该怎样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制呢?私法、公法与社会法可以有不同的答案。

公法中的权力制约模式。孟德斯鸠提出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模式,有人将其称为权力制约的权力模式。它试图解决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宏观控制的问题,三权分立的倡导者及实践者们力图通过各种政治权力的相互制衡,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然而,权力的分流使国家权力渗透于社会各个层面,对权力的宏观控制可以遏制专制的产生,却不能制止中观、微观领域内权力的扩张趋势,私法中的权利制约模式。这种观点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义务因权利而生,法律义务的存在为权利的实施设定了一种界限,它以权利的实现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

立足于社会法,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法是要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迫使掌权者行事的规则,在此基础上限定政府的权力。这种限定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主体要受到受益主体的限定。就受益主体而言,传统行政关系中国家往往是最大的受益主体,因为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利益最强有力的手段,行政管理当然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中的行政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其作为利益归属主体,制约着行政方式。

受益主体也可称之为利益归属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权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受益主体是社会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前已述及,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一部分私利益被提升为社会利益,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来加以保护。在社会法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保护的是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归属主体,即行政权力保护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下,国家与社会高度重合,个人利益被抽象为国家利益,两者的差别被完全抹杀,根本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以个人为本位,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完全重合,同样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而这恰恰是社会法行政管理系统最具特征的内容。就社会法所涉及的社会利益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纳入个别社会的法律关系予以保障,例如劳动合同、消费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二类是纳入团体的法律关系予以保障,如工会组织通过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关系,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发生的关系。第三类则需要纳入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系统予以保障,如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严格说来,后两类关系都是在第一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由于第一类关系中存在着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后两类关系是为了对第一类关系进行保障而产生的,因此,在后两类关系的调整过程中,第一类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往往成为利益归属主体。在第三类关系中,利益主体更呈现出社会化和显性化的特征。可以说,只有存在利益归属主体时,才能产生具有社会法意义的行政关系。判断“利益归属主体”是否存在,也是社会法行政关系与传统行政关系区别的关键。

其次,在某些领域将国家的职责限定在制定与执行社会基准法。社会基准法也成为一种行政方式的限定。基准法是社会法有的法律现象,如劳动基准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义务教育法等等。它是根据社会法中各个部门法的特点,从宏观上调控具有强弱特点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划定了规制对象如雇主与雇工,经营者与消费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等等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社会法规制对象的特点,即社会弱者的特点制定的,因而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基准法不是国家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设定的,它保护的不是诸如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也不是保护纯粹的私人利益。基准法保护的是全体社会弱者的社会利益。基准法保障的社会利益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反射”到社会弱者所缔结的法律关系中,因此,社会基准法在社会法中居于基础的地位。基准法在西方国家是对传统私法自治流弊救治产生的,它在传统私法自治的空间里划定了一条最起码、最基本的、能够保障社会弱者生存权的基准线。这条基准线贯穿在社会法的各个子法域,如劳工、消费者、环境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各个方面,从而缩小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基准法在我国,则是国家从完全包揽的状态出发,逐渐降为底线约束,还权于民,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空间。然而,无论路径差异多大,正是这条基准线,使得社会团体有了腾挪空间,也使社会法获得与私法、公法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地位,并因此确立了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存在。

最后,对于“给付行政”往往采取一种分权式的管理体制。随着当今公益政治的发展,出现了“给付行政”。日本学者将其 定义为“通过受益性活动……来进行的自在积极提高和增进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给付行政主要包括三方面,即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资金补助行政。[29](152—153)对于社会法来说,“给付行政”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给付行政确实不管是在质的还是量的方面,都使现代国家的行政行为空前地扩大化了。”[30](P57)这种行政关系由于保护的利益极为具体而广泛:国家机关往往会授权一些事业性单位,来承担一些专门的事务性工作,实行“政事分开”,例如,促进就业中的职业介绍机构、社会保险中的一些管理机构,在消费领域中的鉴定机构等等。以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为重要方式。随着给付性行政管理的任务加重,有人甚至将分权化的程度当作衡量社会行政系统管理工作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从所谓“咨询性行政管理”到建立各种“准国家机构”,各国都在探索分权模式。在我国,劳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使国家机关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劳动力。国家机关将其直接管理的重点移向劳动关系的两端,以劳动关系建立前和终止后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范围,即以社会劳动力为管理对象的。随着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任务逐步加重,劳动行政机关授权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等等从事一部分社会劳动力的管理服务任务。这些以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机构,融入整个行政管理系统,并成为劳动行政管理的重要特征。

总之,经济法理论尤其是其作为核心的国家观只有全面更新,才能可能跟上时展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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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6)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

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3)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利益资源的分配,还须有各种实现利益资源分配的形式与方法,如拟定方案,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道德的、法律的等等措施。

(4)利益主体与利益主体的代表要相区分。

2、“利益本位说”的理论依据。

(1)“利益本位说”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相统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法的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在批判资产阶级的观念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5】而“利益本位说”之方法,就是基于对“法律”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进行考察,看“统治阶级”这个“庄家(东道主)”如何规制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实现与如何主持“利益资源”的分配。法的阶级性在社会主义法中体现为人民性。从第一层次上讲,“人民利益性,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上人民的利益是唯一的也是至高无上的,除了人民的利益,法律上没有任何特殊利益内容。”从第二层次讲,“利益内容的一元与利益主体的多元是社会主义法区别于其他类型法的重要标志。”【26】对社会主义法运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就是在以其法律的“利益内容的一元(人民利益)性”为基础的前提下,对“利益主体的多元”进行内部分析。显然,这种方法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相统一的。

(2)“利益本位说”与法律的基本特征相统一。

“利益本位说”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法规定人们

的权利与义务”【27】这一法的基本特征。这正如“调整对象说”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一法的基本特征一样。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就是立足于“利益主体”,为了实现主体的“利益需要”,适当地分配“利益资源”。权利表征利益的维护和增加,义务表征利益的分让与减损。“利益也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法所反映的予以保护和实现的都是一定的利益需要。”【28】“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29】因而,“利益本位说”用以研究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是很合适的。

(3)“利益本位说”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相统一。

法律文化的基本类型有两种,即:义务本位法律文化与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义务本位法律文化同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专制集权的政治制度,以及神权主义、蒙昧主义的意识形态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律从维护利益看,以国家统治利益为中心,却无视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从法律内容看,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为中心,对被统治者随便科以义务却未必赋予相应的权利,从法律形式上看,诸法合一,民刑不分,以刑代民。权利本位法律文化同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生产方式,以民主和法治为内容的政治制度,以理性主义为内容的思想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律从维护利益来看,利益主体多元化,兼顾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性利益;从法律内容看,以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内容;从法律之基本任务看,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法律中的义务是为了获得权利而付出的一种“代价”,是有“收益”的必要“投资”。因而,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之法律,利用“利益本位说”进行分析是可行的。

二、经济法的定位――探讨经济法本质的前提与基础

笔者认为要探讨经济法的本质,必须要首先给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个确切的定位;而要给它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则又必须首先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而要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则又必须要首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解剖,对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进行抽象。唯有如此,才能够真正地明确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部门法的科学内涵和合理外延,使各基本部门法之间有个较清晰的分工。不如此,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混乱,进而造成法律重叠或冲突的“法律重复建设”现象,或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而调整不到的“法律真空地带”现象。由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造成法律的“重复建设”或“真空地带”现象是很难完全避免的,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对矛盾,唯有尽量科学地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划分。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简剖与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之抽象。

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指在生产、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30】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而非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

从历史上看,社会关系的演变发展与社会经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此,我们不妨先按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分析一下与之有着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

在自然经济时代,社会个体自给自足,独立游离。国家统治阶级专制集权,实行等级特权,个体利益显得无足轻重。国家对社会个体的统治管理关系成了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主导性社会关系。

到了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个体之间的交易有较大的发展。虽然那时的市场范围极其有限,市场结构极其简单,市场发育程度很不充分,市场作用非常弱,但已较普遍地形成了一种一对对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到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作用突出,市场成为合理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社会个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关系普遍化,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了不干预政策,任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社会经济运行。此时,自由竞争关系为代表的一种社会关系日益成为主导性社会关系。

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体系、市场机制日趋成熟与完善,同时,市场的自身缺陷及其副作用开始侵害到“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或市场外的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规制与调控。至此,现代市场已不再象自由市场一样割裂无序,而是以一个整体的面目出现成为一个不可替代的独立主体。于是,又出现了现代市场关系。

对于社会关系,基于其基本构成,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基本上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即主体角度、客体角度与内容角度。因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主体(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从主体角度去划分是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31】,用“利益本位说”的方法,社会关系主体就是利益主体。而现实中的利益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妨以上述的四个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社会关系为依据,抽象出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 “利益主体” 并以此进一步明确社会关系结构。

国家统治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国家与社会个体;社会个体对等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个体(B)的关系;自由市场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不特定个体(B/C/ D)的关系;现代市场关系是社会个体与社会(市场)整体(A~Z集合)的关系。综上所述,随着原有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与突破,随之会出现新的利益或特别地凸现出某一种特定利益,出现或凸现出维护这种利益的社会关系主体,即“利益主体”。从上述分析中,已不难归纳出,基本的利益主体有三种: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

这三种利益主体就构成了社会关系的最基本主体。以此三种基本主体出发,形成了社会关系三角形结构。

这个三角形之三条边与三顶点是其基本要素,形成“三边”关系与“三点”关系。因此,社会关系依此演绎,基本上可作如下分类:

(1)国家利益主体与个体利益主体的关系;

(2)国家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3)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4)国家利益主体内部关系;

(5)个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6)社会利益主体内部此部分整体利益与彼部分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新构建及经济法定位。

对于以上的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结构及其“三边”、“三点”关系分类,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尚需有个中间环节才能既与传统的法律体系相衔接,又能在传统的法律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鉴于法律是某种意志的体现,而三种基本“利益主体”各自均有各自的“利益需要”这种意志的存在,于是便形成三股基本的意志驱动力,即“国家利益驱动力”、“个体利益驱动力”和“社会利益驱动力”。当然,各种利益内部还有各种不同方向的分力。这三种力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衡。但是由于统治阶级意志力始终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强大的一种意志力,所以,所有的上层建筑都带有统治阶级的烙印与最终决定力。从这个角度讲,法律是社会统治阶级意志力与其他各种社会阶层的意志力的合力结果。法律背后的这种“利益驱动力”的制衡关系,笔者称之为“法律的三角定律”,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三种力的具体制衡状态取决于比这三种“利益驱动力”更高一层次的“统治阶级意志力” ;

(2)“国家利益驱动力”

很大程度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力”,但并不等于“统治阶级意志力”;

(3)每一个法律都有各种利益驱动力的作用痕迹;

(4)对于具体的法律,往往有所侧重,以某一利益主体为本位,主要维护某一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这样,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中“主客角色”不同。

依此定律,便可按各种“利益驱动力”在其中的大小去区分法律。为了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再循着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的思路,社会关系亦可按“利益主体本位”去划分成三大类:

(1)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以个体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据此,运用“利益本位说”的办法,再结合传统的法律体系构建的某些思路与方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应该是如下表:

法 律 体 系

根 本 法 层 次 宪 法

普 通 法 一 层 国家利益本位法 个体利益本位法 社会利益本位法

普 通 法 二 层 刑 法( 国家代表的利益主体有三种)

1,法律体系表的解释。

法律代表的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32】有国家意志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规定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实现和“利益资源”的分配之规则。

宪法是规定国家利益主体、社会利益主体和个体利益主体三大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之实现和“利益资源”之分配的总原则与提纲。它是制定其他普通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国家利益本位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对阶级统治管理秩序的维护与自律。“利益”在此主要表现为“国家权力”。国家利益本位法主要就是规定有关“国家权力”的实现和“国家权力”的分配的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律规范。以政治法和行政法这两大部门法为典型。

个体利益本位法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个体利益。这类法律往往是由人们共循的习俗、规则上升而来。主要有民法、商法、亲属法等基本部门法。

社会利益本位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主要任务是对社会整体利益(市场整体利益)的维护,目前在我国形式上主要是国家干预(调节)。主要有经济法、社会法等基本部门法。

刑法是严重违反实现“利益需要”与分配“利益资源”之规则的刑罚措施。它在形式上基本都由国家出面,但实质上国家代表的不仅仅是“国家利益主体”,还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它与普通法第一层不同的是违法程度、调整方法与制裁手段,在这些方面均比普通法第一层次更进一个层次。

2,经济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之利益日益显得不可忽视。这种整体性、全局性之利益是由市场内部个体利益与社会内部个体利益所替代不了的一种利益。因而,市场与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出现了。而经济法正是出于对这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之考虑,而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和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

在这个法律体系构架中,经济法是属于普通法第一层次的法, 是属于社会利益本位法中的一个基本部门法。

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33】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34】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35】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 【36】“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37】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即以国家“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或称调节)。“平衡、结合、协调论”则主要地是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功能。

笔者认为,经济法是主要由国家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而主要是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因为本质是此事物区别于彼事物的根本属性与特征。我们不妨从纵向与横向两面个角度进行比较分析阐述经济法本质。

(一) 从纵向比较看,经济法的出现是应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

这正如民商法是应个体利益的客观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的一样;这正如现代行政法是在个体利益的冲击下,应国家利益的客观的自律的需要而发生发展发达一样。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集权,君主专制,人格尊严不受应有的尊重,个体利益不受应有的重视,国家利益(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利益)至高无上,这时期的法律也就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刑法(注:与现代刑法不同)最为繁荣。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在“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观念的影响下,个体利益迅速提升,国家开始稍作退让,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只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私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等私法自治基本原则被普遍确认。这一时期的法律也就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最为发达,民法、商法达到最为繁荣的时期。由于个体利益的冲击,而行政法在以“国家利益”本位为基础上,向“个体利益”作出某些让步的表现。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极端发展,首先是无限制的自由竟争开始演变成垄断、不正当竟争。市场机制开始失灵,消费者权益日益显得需要保护,市场主体日益显得需要规制,随后是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市场外的社会整体利益开始由于一些市场行为而受到侵害。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开始迅速提升,成为不可替代的继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之后的第三大利益主体。由于社会利益日益显得重要,此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最易发展。历史最长的传统的刑法不仅仅要顾及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也要开始对社会利益采取刑法保护了; 传统的民商法除了以个体利益本位外,除了受国家利益、其他个体利益限制外,也要兼顾社会利益了;传统的行政法也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但要尊重个体利益,也要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了。正因为如此,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社

会本位说”【38】,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说”【39】。我们先不对他们的学说作任何评判,至少有一点,那就是“社会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类型出现已经被法学者们注意到了。“社会利益”的日益提升,不仅对传统各部门法有冲击,还直接促使经济法的诞生。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有点需要指出,对于我国而言,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有所不同。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先,国家“有形之手”干预在后;而我国则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40】“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41】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有形之手”的过分干预,结果事与愿违,“社会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应有的维护,因而,在我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的发展。同时也由于自由市场没有得到充分的培育发展,相应的个体利益本位法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1993年,我国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于是面临的任务就显得很重了。既要防止国家“看得见的手”的不当干预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害,又要防止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缺陷与副作用造成“个体利益”的损害。不过,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还是同西方经济法一样的,那就是“社会利益”的客观要求。

(二) 从横向比较,主要是对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三者进行比较。

经济法作为新兴部门法,与有着更长历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但要理清它们关系对于经济法建设迫为眉急。

1,利益本位的区别。

这一区别是它们的本质区别,以下各种区别其实都是本质区别的体现。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个体利益。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种组织。在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受保护,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民商法主要就是用来规范个体合理合法参与民商活动,充分保护自身的民商权利。行政法的利益本位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用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之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法在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基础上,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权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合理的干预,一方面又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监督。而经济法的利益本位是社会利益。

对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显得日益重要。社会利益的提升给整个法律体系带来不小的冲击。于是,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民法的现代模式”,认为其集中表现为:其一 ,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社会制约;其三,受规制的竞争;其四,社会责任。【42】这确实是很正确的,这表明了“ 社会利益”的提升对民商法的重大影响。然而还提出了民法的“社会本位”之观点,认为其集中表现是: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但是,笔者认为,民法毕竟是民法,私法毕竟是私法,这里有个主次问题,本位是立场,是中心,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正是体现了民法的个体利益本位之本质。民法还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中心任务的,只不过为了兼顾其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本位依然不变。也有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论” ,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43】同样的道理,本位是立场,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社会利益”,但行政的目的与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行政法虽然要求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要自律,行政权要受控制、监督。不过这一切显然是为了行政权的规范行使,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

2,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

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问题,需要把三大基本利益主体进一步具体化。

依马克思基本观点,先把社会分成“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44】。再者,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有着特殊的地位,故“市场”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包含于“市民社会”之中。

其中,国家(政治社会)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利益主体进行具体化,就是各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等。

其中,在“市民社会”中,主体包括“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利益主体”即各种同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集合。另外,“市场”中市场主体包括市场管理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市场消费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仅指市场经营主体。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传统上的表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商法则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进一步作准确的理解。由于市场关系的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细化,可细分成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乙之间的关系)与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确定的甲与非确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间的关系)两大类。我们不妨先看看人们所谓的民商法所调整实际关系。民法上的关系模型是这样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换各自的财产达成合意。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这样,三当事人间就形成了须有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第一,甲与乙之间的约束关系;第二,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45】从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主体特定性、对等性、关系封闭性、个体本位性等特点。实际上,民商法所调整的就是这种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而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而形成的一个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网络”状的具有开放性、非对等性、非确定性、社会本位性等特点的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部分就是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设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恰巧消费者(B)购买了此商品,造成了损害。这种关系实际上就是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这次可能是A,下次可能是B,再下次可能就是Y或Z了。只要经营者A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他的侵害对象就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他就是侵害社会整体利益,故而,这种关系是应由经济法来调整的。

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调整的这一部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别是明显的。但是,也并非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成一对对简单的对等的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本可以有经济法调整一次性概括地调整的,可分解成民商法的多次调整。传统的民商法就是这样去调整这种非对等的非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当然,二者的调整效果是不同的。

(2)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有机地协

调起来发挥作用,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实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大体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的健康的发展。其基本目标是: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等。很显然,要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参与,必然地需要行政权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经济法是主要地是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这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要发生交叉现象已是必然的了。这也是笔者认为调整对象不足以把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加以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明确具体的交叉情况,我们不妨看看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国家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

(1)计划调控手段。国家计划调控手段有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两种。

(2)经济调控手段。经济调控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以此影响市场主体的活动,实现管理国民经济的目的。主要包括信贷、利率、财政、税收、工资、汇率、价格、财政补贴及国有资产投资等。

(3)法律调控手段。这里的法律手段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国家不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总体利益,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这种法律实际上就是调整非对等的不确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那部分经济法。

(4)行政调控手段。行政调控手段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凭借行政权,通过制定经济行政法规、规章和下达指标、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干预经济或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针对具体市场主体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市场,进而达到调控目的的一种手段。

对于以上四种调控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说,除了法律调控手段本身就是法律外,其他各种手段都是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规范的。由于宏观调控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总体利益,这种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也相应地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通过以上各种手段发生的调控关系都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部门行政法包括如经济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专门行政法。行政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许可批准权、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及其他处理、决定权等。

从以上比较中,不难看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交叉部分主要在于运用行政调控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对市场经济的调控而产生的这种“行政调控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这部分调整对象虽然重叠,但各自基于的利益本位不同,各自规范的指向对象不同。行政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国家利益本位,对行政权的自律与控权,规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诉讼中得到证明,那就是被告永远是行政主体。经济法对“行政调控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社会利益本位,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进行一定的管理调控的行政权,它规范的指向对象一般是市场主体。

3,与民商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中的某些形式、内容很特别。

(1)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存在形式有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它的法律规范存在方式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传统的部门法可以相对独立地纵向一条块一条块地形成部门法,可经济法恰恰相反,它的存在形式是横向一刀切,从纵向角度找,都可以找到某些枝枝节节,但又不可能彻底摸清其全部。因而,以往很多研究者从民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可以归入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可以归入行政法;从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经济法似乎又是不独立的不成部门法的一个学科概念。造成经济法既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全部都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又有寄存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法律规范的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是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因社会利益往往是由具体的社会个体表现出来的,故而,这种法律也就有可能分散到各个角落里去了。

(2)经济法的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特殊性。

我们知道,民商法有对人权与对世权之说,实际上,在经济法中存在有对人义务与对世义务的区别。民商法是个体利益本位的,其基点是维护个体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个体利益主体设立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中很多权利都是可对自我个体之外的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而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其基点是维护社会利益,为此,立法上多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市场经营主体)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其中,很多义务是的对全市场、全社会担负责任的。如对产品质量的负责、对广告的负责、竞争要合法正当、要保护环境等。这种义务对世性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3)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往往有其特殊性。

经济法的违法损害有其独特之处。经济法违法损害包括两个部分:“显露性损害”与“潜在性损害”。这与民商法上的违法损害是不同的。潜在性损害是经济法的特色,这与民商法的“间接损失”有本质区别。例如:一个虚假广告,或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国家可以代表社会利益对其追究经济法上的责任。一个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在民法上,除了要求其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损害负责补偿性赔偿之外,却拿他没办法。但从经济法角度看,这只是“显露性损害”部分之赔偿,而并没有对“潜在性损害”进行赔偿。因为,消费者是不特定的,作为一种伪劣商品,显然可以推定其有可能对未购买而需要购买的其他消费者之“潜在性损害”,因此,经济法上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只停留在补偿式的赔偿责任,还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正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

4,经济法的诉讼程序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吗?不准确。这只能说是我国经济法的现状,这种现状正是经济法不发达的表现。经济法不发达,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会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权”,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经济法不发达在何处?笔者认为,经济法研究者与立法者们基本都遗漏了一个重点,那就是与经济法相配套的诉讼程序法。

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社会法,由于利益本位的不同,必然地导致其相应的诉讼程序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的诉讼程序法,这种诉讼程序法暂称之为“社会诉讼法”。那么,“社会诉讼法”至少有以下几点特殊:

(1)社会诉讼的原告特殊。“社会利益主体”作为一种整体性、全局性利益的主体本身是抽象的,它总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个体来体现,故而,作为社会利益本位法的经济法,除了“国家”之外,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还可以是其他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任何社会成员。而这种经济法理念的贯彻就需要“社会诉讼法”。在社会诉讼法中,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的能够代表社会利益主体的任何社会成员。

(2)社会诉讼的成立条件特殊。其他诉讼往往是以原告业已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的,而社会诉讼则未必。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即它包括“显露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而提起社会诉讼可以不以存在现实的损害为必要。例如,一个虚假的广告,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现实之损害,由于它所侵害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任何一个看到虚假广告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社会诉讼,只要保证有证据证明那广告确实是虚假的。

(3)社会诉讼的诉讼目的特殊。原告提起社会诉

讼不一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社会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个体的抽象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制止侵害“社会利益主体”的行为。在社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特定个体只是形式,他在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利益主体”,故胜诉时未必从败诉方得到利益,却可以从国家或社会获得一定的奖励,败诉要自己承担后果,国家或社会不予补偿。

上文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比较分析了经济法的多方面的特殊性。从这些特殊性中,已可充分地得出一个结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

注释:

【1】 详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一版,第6~8页。该书1985年第二版和1986年第三版的表述与其第一版相同。

【2】 详见王家福主编:《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3】 详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9年第四版),第11~16页。相近似的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 详见谢次昌:《论新形势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4期;《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和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漆多俊:《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 详见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见《经济法诸论》第1~3页;《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

【6】 详见佟柔:《学科经济法论》,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第221~277页。

【7】 详见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经济行政法论》,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第129~194页。

【8】 详见潘念之:《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9】 详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页。

【10】 详见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1996年第2版。

【11】 详见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观念的更新》,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2】 详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和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

【13】 详见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1994年第1期。

【14】 详见谢怀轼:《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朱慈蕴、张涵:《经济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5】 详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6】 详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见《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

【17】 详见朱崇实:《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27~32页。

【18】 详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19】 详见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20】 详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21】 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第155页。

【22】 见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第4页。

【23】 详见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监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2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26】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25页。

【27】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1页。

【28】 郭宇昭主编:《社会主义发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4页。

【29】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18页。

【30】 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7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

【33】 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34】 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8年第1期,第67页。

【35】 李昌麒:《正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转引自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36】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第18页。

【37】 刘文华:《掌握规律、揭示本质――谈经济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转引自刘文华等:《1997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38】 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页。

【39】 详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2页。

【40】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第46页。

【41】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商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42】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页,第36~37页。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7)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包括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而不是人与客观事物或客观事物相互间的联系。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物质关系,即人们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中所结成的社会联系。物质关系是相对于思想关系而言的一个哲学范畴,[2] 又可称为“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物质生活关系”、“市民关系”和“经济关系”。[3]

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物质关系也就是物质利益关系。这是因为,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即都是人。利益是社会关系的内容,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关系是利益的存在形式,也是历史唯物主义者用来分析利益问题的钥匙。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4] 因此,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实际上,启蒙思想家早就提出过这一观点。格老秀斯就认为,国际法的基础是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他说:“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5]卢梭在所著《社会契约论》中也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基础是公意,公意的基础是共同利益,因而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可分为利益冲突关系和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冲突关系是法的必要基础,使法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利益一致关系是法的可能基础,使法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卢梭针对国家问题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指国家,下同──本文作者)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6] 恩格斯则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指出:当人们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关系而又无力摆脱时,为了使物质利益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一种源于社会内部但表面上又凌驾于社会的,旨在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的力量,即国家和法产生了[7].这就是利益关系与法的辩证法,即利益关系决定法,是法的基础;同时,它又受到法的反作用即调整,是法的调整对象。

利益在质上可分为两种,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体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这样,利益关系在质上也就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三种利益关系。同时,利益又有量上的区别,利益关系在量上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不同质、量利益关系的分解和组合,决定了部门法的划分。[8] 其中,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构成了宪法的基础。其实,孟德斯鸠和卢梭早就揭示过这一问题。孟德斯鸠说:“这么大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作为这个大行星上的居民,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9] 卢梭则作了进一步地探讨,认为政治法或根本法,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10].孟德斯鸠和卢梭所说的“政治法”就是我们要说的宪法。

综上所述,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典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和民主、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也不是宪法现象或功能。

二、宪法基础的内部矛盾运动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里,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关系是阶级利益关系,即哪个阶级的利益能够上升为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矛盾或关系。所谓阶级利益,就是国家社会里隶属于一定阶级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在任何一个国家里,都有两种基本的阶级利益,即统治阶级利益和被统治阶级利益。对一个阶级来说,最主要的阶级利益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正如尼。布哈林所说的:“阶级利益的最原始而又最一般的表现,是各阶级在分配产品总额时力求扩大自己份额的愿望”。但是,经济利益是通过政治利益来巩固和实现的,“因此难怪阶级的经济利益还得给自己穿上政治利益、宗教利益、科学利益等等的外衣。这样,阶级利益便不断扩展成为一个把社会生活形形色色的领域包罗无遗的完整体系”。[11]

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它们间的统一性或同一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互相依存。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互相依存的。没有统治阶级的利益,也就无所谓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样,没有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也就没有统治阶级的利益。马克思在分析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利益时指出:“资本以雇佣劳动为前提,而雇佣劳动又以资本为前提。两者相互制约;两者相互产生”。“断言资本的利益和劳动的利益是一致的,事实上不过是说资本和雇佣劳动是同一种关系的两个方面罢了。一个方面制约着另一个方面,就如同高利贷者和挥霍者相互依存一样”,“所谓工人和资本家的利益一致就是这么一回事”。[12] 第二、直接同一。矛盾双方的直接同一,表现为“你就是我,我就是你”。每个阶级都有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在特定条件下,一个阶级的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往往与另一个阶级的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直接同一。例如,在发生外来侵略时,被侵略国统治阶级的眼前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侵略国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与被统治阶级的眼前利益,都趋于直接同一。[13]然而,统治阶级利益与被统治阶级利益却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它们间的利益冲突,首先表现为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人的最一般的利益,可以表述为:力求维持和扩大经济剥夺的可能性,而被剥削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则是力求摆脱这种剥削”。[14]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决定了它们在政治利益上的对抗和不可调和。这就是,统治阶级的巩固政权、加强统治与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统治、夺取政权。 在各种阶级利益中,能够作为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的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进行革命的阶级,仅就它对抗另一个阶级这一点来说,从一开始就不是作为一个阶级,而是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出现的;它俨然以社会全体群众的姿态反对唯一的统治阶级。它之所以能这样做,是因为它的利益在开始时的确同其余一切非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还有更多的联系,在当时存在的那些关系的压力下还来不及发展为特殊阶级的特殊利益”。[15]但在革命成功后能够成为统治阶级的,只是革命中的领导阶级,其它阶级仍然处于被统治阶级的地位。这样,原来的共同利益也就重新分裂为相对立的新的统治阶级利益和被统治阶级利益了,但新的统治阶级利益仍保留着共同利益的形式,成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即虚幻的、形式上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仅仅指阶级利益。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民族利益、区域利益、宗教利益、行业利益和血缘利益等也是人们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也不仅是指阶级利益关系,而包括各种公共利益内部之间、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例如,区域利益与区域利益、局部区域利益与整体区域利益、区域利益与阶级利益、区域利益与民族利益、区域利益与宗教利益、区域利益与行业利益以及区域利益与血缘利益之间的关系,等等。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关系是以其中的阶级利益关系为主要矛盾的,但也不可忽视民族利益关系、宗教利益关系和区域利益关系等的作用。在特定情况下,阶级利益关系甚至是在民族利益关系、宗教利益关系和区域利益关系等的外衣下展开的。

公共利益之间错综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就构成了宪法基础的内部矛盾运动。

三、宪法与其基础间的辩证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基础是第一位的,具有决定作用;上层建筑是第二位的,对基础具有反作用。宪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与宪法间的辩证关系也是如此,即基础决定着宪法,宪法调整着基础。

宪法的基础决定宪法的本质和特点。宪法实质上是确认阶级利益对比关系或分配关系的法。什么样的阶级利益在阶级利益对比关系中占主导地位,或在利益矛盾中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宪法是资本主义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本质。在十六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在与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关系中并不占优势,而只是制约封建主阶级利益的一种力量,因而当时的宪法性文件只不过是控制封建统治权或王权的一种工具;在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利益虽然已占优势,但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仍很强大,因而这时的宪法性文件仍只是实现阶级分权的一种工具。在十八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在与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关系中已占压倒优势,完全能独立地把本阶级利益直接宣布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宪法以“主权在民”而不以控权、分权为根本宗旨。由此可见,近代英、法两国公共利益关系上的不同,决定了英法两国宪法上的不同特点。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内容。利益关系的内容就是利益和负担。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16]宪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决定着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是这种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其中,阶级利益关系决定了各阶级在宪法上或国家中的地位,进而决定了国家的性质;不同民族利益、区域利益、宗教利益,以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集团利益的存在,决定了不同的群体即不同民族、区域和宗教等的人们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民族、地方或宗教自治权等),进而决定了宪法所能规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同时,公共利益的主体并不是单个的社会成员,而是单个社会成员的组合即群体的人,因而宪法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群体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可能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或人民间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国内外法学界那种将宪法典中的“公民”或“个人”理解为单个社会成员的公民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单个的公民或个人并不能直接行使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在将公共利益关系转换成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将宪法上的权利转换成为行政法上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后,单个的公民或个人才能行使。否则,各单个的公民或个人只有在被组织起来时,才能行使宪法上的权利,如选举等。[17]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地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三种互相独立、并列的利益关系,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宪法只能是一国实定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统辖其它部门法的“母法”。作为“母法”而存在的是宪法典而不是宪法。宪法和宪法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18]当然,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并可因分配而转化为个人利益,因而宪法所确认的群体权利也可转化为其他部门法中的个体权利。同时,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宪法所确认的群体权利必然支配其它部门法所规定的个体权利,因而宪法在内容上确实支配着其它部门法的内容。然而,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从其性质上来说的,而不是从宪法典的效力或宪法的内容上来说的。我们之所以要从性质上来界定宪法,则是为了界定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指导我们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以及法学研究工作。

宪法的基础决定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已经产生。但在当时,公共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宗教、民族和区域等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阶级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虽已存在,但还没有发展成为公共利益关系中的经常性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由于统治阶级的残酷剥削而所剩无几,几乎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抗衡。另一方面,受生产力和自然经济的制约,当时的共同利益并不牢固,很容易被分化和重新组合,奴隶阶级和农民阶级无法成为一个自为的阶级。奴隶对奴隶主的人身依附和农民对土地的依附,使得他们的共同利益总是被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民族和宗教等共同利益所分化、吸收或利用,奴隶运动和农民运动往往成为改朝换代的运动。因此在当时,就不可能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利益关系或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利益虽占据优势,但封建主阶级的利益仍然存在,更重要的是无产阶级的利益也以一支独立的力量几乎在同时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这样,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充分展开了,阶级利益分配关系就有必要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确认或调整。于是,宪法产生了。与宪法的产生一样,宪法的发展和变化也是由公共利益关系决定的(因篇幅所限,恕本文不作具体说明)。

四、宪法的理论基础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的,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现象或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以及民主和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并且,它与其基础间的关系,是基础决定宪法学、宪法学反作用于基础的辩证关系。如果认为权力或权利是宪法或宪法学的基础,则是不能成立的。这正象马克思针对“废除继承权”问题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理论完全是以陈旧的唯心主义观点为依据的,这种观点认为现在的法学是我们经济制度的基础,而不是把我们的经济制度看作我们法学的基础和根源!”[19]因此,宪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上。

宪法的理论基础是介于法理学与宪法学之间的一种理论,目的在于科学地揭示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并与该基础间的辩证关系,以及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产生和发展,从而为宪法学研究提供直接的理论指导。就近、现代而言,英、美等国以分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法国等曾以“人民主权学说”和“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荷兰的克拉勃等主张以“法律主权学说”为宪法的理论基础。因篇幅所限,对这些学说的批判分析,我们只能用另一文章去做了。在这里,我们只能简单地说,宪法的理论基础是“公共利益关系学说”。这一学说是以利益法学为理论基础的,而我们的利益法学又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

从“公共利益关系学说”出发,宪法是指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也就是说,凡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宪法典中的条款和普通法律规范,都属于宪法的范畴。相反,即使是宪法典中的条款,如果不是以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则都不属于宪法的范畴,而只能表现为其它部门法的渊源或组成部分,即属于其它部门法的范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百科全书》将“宪法”界定为“处理个人与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20]因此,我们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界说是不科学的,而只能说“宪法典是国家根本大法”。

〖注释〗 

[1]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0、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载《列宁选集》,中文2版,第一卷, 18-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82、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三卷,4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二卷,5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载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1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文1版,3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7]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 版,第四卷,16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 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3)。

[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文1版,上册,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10] 同[6],72页。

[11] [苏]尼。布哈林:《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文1版,33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2] 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366、3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3] 参见马克思和恩格斯:《论波兰》,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2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4] 同[11].

[15] 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1版,第一卷,53-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6] 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17] 参见张弘:《法的价值分析──秩序、效益、权利》,载《外国法学研究》, 1996(2)。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8)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09-02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与立法状况

(一)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公益诉讼是当代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而确定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当下中国,公益诉讼、公益上书等公益法实践已经演化成一个旨在促进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的积极活动。

20世纪90年代后期到2002年属于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萌芽时期,自2005年以来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也开始受到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因此对公益诉讼方面的立法探究热度也逐步攀升。2008年无锡市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10年1月8日,贵阳更进一步,由省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贵阳市人大通过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8月31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增加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条款。此次的修改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赋予个人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这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随着人们法治理念的增强,个人在维护法律和利益方面的意识和能力也不断增强,个人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显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公共利益的对象通常是不确定的,因此维护公共利益就不应有排他性。加上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受侵害无能力维权,有能力却不可以维权”的现象在环境保护领域会越发显著。这不能不说是制度的缺失,不能尽可能发挥社会力量去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建立关于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

(二)有关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

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参与的公益诉讼并不属于制度先创,在美国、日本、印度等等的国家早已存在,而且发展到了比较完备的程度。但是相比之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想显得极其简陋,亟待改善。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国情的背景的作用下,改革公共利益方面的制度显得举步艰难,像公共利益的保护的相关的法律虽然很多,但是并没有具体到程序层面上的真正实施办法和保护力度。当然新民诉的修订是一个闪亮的程序保护的“点”,但是我们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的是系统的全面的保护“面”,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公共领域的问题的解决,减少社会矛盾。要想建立相应的制度,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为社会全部或者多数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涉及不确定多数受益人的利益①。公共利益是因为个人利益的存在而存在,但它应该属于所有人的利益,不单独属于某个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时对立统一的关系,保护了公共利益,也就保护了个人利益,但保护了个人利益不等于保护了公共利益。所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不同的。在我们看来,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为社会全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殊的利益。

2.公益诉讼: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广义说”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②。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个条文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我国公益诉讼的范围,但是条款中对于公共利益规定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使得公益诉讼救济范围过于狭窄。相对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我们更倾向于公益诉讼的“广义说”,认为对于任何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讼。最后,公益诉讼的外延,应当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不特定对象的群体利益,但是正在实践中也没有绝对的标准去判断。

3.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就是俗语所称的“管闲事的人”。这里不得不提到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相关的诉讼,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能够作为的主体去,就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应该赋予这部分人的资格。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当今的世界,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例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海域原油污染等案件,很难可以找得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这个时候如果还坚持旧时的诉的理论,就会造成国家或者社会的在整体利益的流失,而本可以由个人发挥作用的诉讼却因为资格限制没能去维护公共利益,这不可不谓国家的损失。

二、建立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正式把公益诉讼纳入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新《民事诉讼法》一个很大的创新。但是,条文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个人却没有提及。我们认为,不仅应该赋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对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也应该获得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我们认为,建立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国家机关行使的只是人民委托的权利,但是当特定的国家机关不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权力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时,人民就有权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所以,不应该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任何公民,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都应该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公益诉讼既然纳入了民事诉讼的范畴,按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该可以成为诉讼的当事人。所以,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也应该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发展,公民、法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这种变化过程中,有些行政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者个人的私利,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损害社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如严重破坏自然环境、违法征用土地和审批土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对于这些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可能造成无人的局面,或者根本就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审判权的启动具有绝对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无人,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无法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无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其结果必然是放任该违法行为,导致这类违法行为的泛滥。在“2011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评选入围的20个案例中,由个人发起的占13起③。这里的个人仅指的是遭受了损害的当事人。我们应该从中看到的是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个人诉讼的力量的作用彰显机关团体诉讼的缺陷与不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三)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密切联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专业化进一步深化,个人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显得越发重要。考察国外公益诉讼实践,其本质就是公民参与,中国10余年的公益诉讼实践更是公民推动的。个人对于公共利益是否遭受侵害是最广泛、最敏锐的群体,公共利益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因而,个人对于公共利益受损而请求法律救济的自发性和迫切性必然需要为法律所承认。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原告能够补充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救济的不及时性和救济范围的狭隘性,还能在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无力救济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增加救济渠道④。所以,我们认为,个人应当是公益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更甚于,我们认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也应该成为公益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并不只限于直接受到真正侵害的利害当事人,还包括了潜在的可能受害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赋予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力量的有益补充。

三、结语

公共利益是多数人的利益的抽象的集合,维护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国家与少数人的责任,更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我们所有人都应当积极地去维护公共利益,同时法律也应当为所有人提供维护权利的便利。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开启公益诉讼制度的大门,尽管它还不够完善,但我们还是相信终有一天,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也将成为公益诉讼的一大诉讼主体。

注释:

①林莉红.法社会学视野下的中国公益诉讼[M].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5.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10)

利益逐渐成为了社会生活的主角,利益关系的调整在思想变迁中开始居于中心的位置。作为一种现代意识,公民意识主要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又体现为保障与促进公民权利,公平分配社会利益,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的各种理论思想。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公民意识在本质上呈现出了与利益关系调整相适应的独立自由和理性自律精神。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利益关系调整的角度出发去考察公民意识的建构。

一、利益观念的重塑是公民意识发展的前提

利益关系的变化首先反映在利益观的变化上。改革开放的过程不仅是思想的大解放更是利益观念的大解放,改革开放前,由于受我国传统的“重义轻利”思想影响,人们往往忌讳谈利益,回避利益关系的研究,似乎一提利益就是宣扬个人利益至上,似乎谈论利益就是与“政治挂帅”或者社会主义精神背道而驰的。经济体制改革后,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分被允许存在,市场经济所呈现的价值取向必然对经济主体的内在精神诉求构成直接的影响。在这个背景下,原先传统的、计划的利益观念意识被不断结构,长期被压抑受禁锢的利益意识骤然觉醒,人们开始认识到追求合法利益的合理性。可以说,中国三十多年改革开放之所以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其成功之处就在于还原了利益观,培育了多元的独立利益主体并提供了一个利益激励机制,而利益激励机制的不断创新又进一步强化了各利益主体的自我利益意识。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使得人们越发清楚地认识到,现存社会不仅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同时更是一个伦理的共同体,以往被人们普遍认为的以经济地位为基础的阶级差别和对立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差异中求一致、在对立中求妥协、在冲突中求共存的观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重要的利益观,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博弈中都力求获得双赢的效果。进而也使与之相对应的经济制度呈现出了两个方面的实际期望:一是建立抑制利益独占性的均衡机制;二是确立自律自立和宽容共存的理性诉求。

二、独立的利益主体是公民意识萌生的基础

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形成了封闭式的管理方式,强化了从上到下的权力依附关系,排斥了市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权和自由权,因而公民无从形成经济上独立的人格,更谈不上建立主体意识。随着市场经济转型的深入,大量的独立经营者和各类不同经济形式的联合体不断涌现,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各利益主体的自在不断扩大,社会的利益单元迅速地从国家和集体缩小到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和个人。这就使得原来人们在利益关系上的整体性联系, 迅速地崩解为无数个小碎片。利益单元的个体化预示着公民从个人与国家、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自觉独立出来,个人从传统的共同体中分离出来,超越了传统共同体中集体利益和共同价值的束缚,不再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每个人成为了独立、平等的主体。公民对自己作为利益主体的自觉意识正是公民意识萌生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弘扬公民的主体意识,其目的就是要使公民真正意识到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意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当家作主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唯有如此,公民才能在民主制度框架内活动,选择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保证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逐渐学会重视和尊重他人的权利,并且学会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三、利益结构的复杂化是公民意识发展的现实空间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社会的利益结构是一元的,其特征是个体的、局部的利益必须要服从整体的利益,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实行统购统销,没有市场交换,打击个体交易,“割资本主义的尾巴”。在这样的社会活动空间里,人们的穿着打扮一律化、常态化,反对差异性和多样化;言听视动一律化、规范化,不能有悖于特色政治的特殊行为。这些规定取消了很多人们生活中的自由选择和自我实现的愿望,个体都束缚在各自所在的经济体制中,很少有个人行动的自由。时期,社会利益片面强调平均化,将党和国家的利益置于最高地位,而忽视了个人应有的利益,这打击了公民参与和创造的积极与激情,也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公民意识的发展。

在社会层面上,公民意识的产生则发生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之后。为了实现和维护自身应得的利益,利益和价值取向具有同质性的公民个体就会形成利益组织,借助组织的力量来进行利益的表达与实现。社会民间力量和国家公共权力共同参与社会治理,使单向的国家公共权力治理模式开始逐渐改变,政府开始逐渐从社会利益的中心退出,从而向“服务者”转型,民间社会力量的参与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这也形成了公民意识快速生长的重要契机。

四、利益和谐与现代公民意识构建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是一个有客观规律的过程,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必须与这种客观规律的发展在总的方向相一致。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是对历史发展的合规律性内在要求的深刻体认和展示。以市场经济体制代替计划经济体制也是在人民整体利益不变情况下的一种利益关系的根本性调整。将利益置于经济改革的中心地位,是每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国家都必然经历的步骤,社会历史的实践表明,在社会转型的长期过程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始终是一个充满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的过程。社会利益关系的矛盾是新时期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问题,社会利益冲突成为了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利益矛盾是在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的矛盾,属于人民的内部矛盾,具有非对抗和可协调的特性,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利益协调缓解利益冲突。

在向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解决利益冲突问题,亟需一种现代化的社会意识,体现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体现人民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来统一意志指导行动。这种现代社会意识的角色,唯独社会主义公民意识能够担当。与西方社会公民制度的产生模式不同,中国公民社会的产生是自上而下并经由政府积极、自觉扶持的结果,因此,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不同于近代以来西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那种相对分离、相互制衡、甚至对抗的关系,而展现出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利益关系的和谐,协调利益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让全体人民共享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成果,进而构建一个利益共享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利益的和谐首先必须要建立在利益主体的价值认同、高度信仰和自觉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各利益主体的积极参与、共同建设、共同维护、共享成果而展开,这都必须依赖于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广泛建构。也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能真正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自我与社会的矛盾,在真实的社会中建立起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公民意识才能在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从而促进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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