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11-29 17:15:45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1)

一、引言

随着我国现代化城市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新城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也在日益扩大,许多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却遭受了很大的侵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在现有法律规定方面的不完备、体现在执法方面的不足以及法律监督体系有缺陷等等,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机制失灵。鉴于这样的背景,本文将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问题出发,研究当前的法律程序现状,分析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在现有规定、监督工作方面的缺失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所体现处的不足,力求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的完善抛砖引玉。

二、 法律程序对拆迁工作的影响

法律程序即程序法,包括公法程序和私法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遵循法定的时限、顺序以及所参照的法定方式和关系。正当的法律程序能够对法律行为起到引导、规制、感染等作用,使法律行为向预期的方向发展,不正当的法律程序只能是作茧自缚,不仅不能确立正确的行为导向,还会在不同程度上遏制法律行为的正确进行,阻碍政府工作的进行。在现在的城市房屋拆迁规模不断扩大、拆迁范围不断扩展、拆迁项目不断增多的社会背景下,法律程序在拆迁工作中同样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首先,法律程序对拆迁工作具有导向作用。拆迁法律程序通常会通过既定条文的形式出现,通过对条文的解读,能够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做出相应法律行为前预测到将来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促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做出正确的选择。另外,通过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也能指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进行,向法律程序所设计的方向发展。

其次,法律程序对拆迁工作具有调整作用。“法律程序是约束法律适用者权利的重要机制,有利于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在拆迁工作中,法律程序一方面对拆迁工作者、肆意拆除、违法许可、暴力拆迁等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坚决抑制被拆迁人暴力抗拆、聚众捣乱、公然引起社会纷乱的行为,通过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同时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矛盾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促使拆迁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

最后,法律程序有利于拆迁工作资源的优化配置。现有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法律法规对拆迁工作的分工情况中分别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执行部门的不同规定以及拆迁主管部门、执行部门内部的不同规定,不仅确立了拆迁工作中各单位角色的分配,部门的分工细化更是使得政府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大大提高了政府工作的效率,减少了拆迁工作中责任不明、职权不清的现象,有利于各部门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也有利于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此外,法律程序能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形成一种无意识的服从的心理状态,在潜移默化中使拆迁人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拆迁工作 ,使被拆迁人支持政府拆迁工作。

综上所述,法律程序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影响不容置喙,因此保证法律程序正确、保障执法过程公正透明显得十分重要。但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仍然存在着现有规定不完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漏洞和不足以及拆迁监督工作不到位等缺陷,亟待相关党政机关、政府部门以及法律人士去处理解决。

三、 拆迁法律程序的缺陷及其原因分析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程序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但就如其他法律程序一样,其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缺陷和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拆迁法律程序的现有规定不完善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规定不多,最主要的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等。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规定,可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三方面来解析:

目前人大所制定的法律几乎囊括了城市房屋拆迁程序所涉及的规定,但却只是将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规定分布于不同的程序法律当中,并没有一部系统的程序法可以归纳所有有关拆迁的规定,因此拆迁主管部门在执行起拆迁工作来比较麻烦,被拆迁人主张权利也十分不便。

众所周知,先前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由于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冲突点过多,而于2011年废止,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其地位规制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然而,分析部门规章、地方性拆迁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知,相较之前的《条例》,它们似乎存在更多的问题。很多地方性法及部门规章等,在制定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使,制定者们只是从政府的角度考虑问题,试图以实现最优经济效益、方便房屋拆迁为目的制定有关法规、规章,而忽视了对被拆迁群众权益的保护。因而,被拆迁人的权利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并不是得到了加强,相反却是被进一步地限制了。

除了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还推出了大量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如此种种的法律规范定,除了国务院的《补偿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外,其他的法律规范均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零星罗布在各种法律条文中。因此,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日趋完善,却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失。

(二)拆迁法律程序在执法过程中体现出不足

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虽然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了明文规定,却仍会在执法中出现不和谐现象。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正当的程序应该是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并且,正当的程序也应当在最大的限度上保证拆迁程序规范地运作。要想积极地完善拆迁管理规定,就必须严格履行《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所需要的各项程序,严格遵循自己的权限范围。

拆迁要经历提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实施拆迁以及拆迁补偿等等步骤,其中颁发拆迁许可是拆迁进行的首要也是重要环节,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拆迁许可证办理的程序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拆迁主管部门没有严格审查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就通常情况来说,任何有不符合《补偿条例》规定的,拆迁申请人就不应该获得拆迁许可证。但事实上,管理部门不按法定程序、不按法定职权颁发拆迁许可证。还有一些政府为了提高政绩,肆意给房地产开发商等开绿灯,甚至使一些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开发商也能取得拆迁许可证。这就让现今的城市房屋拆迁处于有法不依的状况,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其次,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对象标准模糊。从《补偿条例》的规定中可得知,只有在得到拆迁主管部门授权,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单位和个人才算合法的拆迁人,才能进行拆迁工作。“从立法意图上去推理,拆迁人应当是拥有土地使用许可、项目规划许可、许可的单位,但《补偿条例》中并没有明说,人们因此可以去作很多种推理。”

所谓行政强制拆迁,指的是城市房屋被拆迁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拆除房屋,而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执行部门或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性拆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不仅不能加强拆迁工作的执行力度,更会引起被拆迁群众的不满。众所周知,行政强制拆迁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后果也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而人民法院是处于中立地位,不应该站在行政机关一方,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执行。同样的,检察机关也应处在监督者的角度。

第二,行政强制拆迁方式合法却不合理。行政强制拆迁的进行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百姓的正常生活。但是拆迁主管部门和执行部门往往无视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规定,在实际拆迁过程中超出自身权限、超出拆迁范围,甚至未达到拆迁条件就急于动工,全然不顾被拆迁群众的感受,更有甚者为了完成拆迁任务,不惜适用各种违法手段将居民强制逐出居住区。

四、 完善拆迁法律程序的建议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所涌现出的法律程序方面的漏洞和不足还有很多,例如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会缺乏公开透明度,侵犯被拆迁人知情权和参与权;拆迁补偿多为事后补偿、侵犯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抵制暴力抗拆措施不当,导致群众与政府矛盾激化等等。在此,本文作者针对上文所列举的法律程序上的缺陷,提出相应改善举措,望能从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贡献绵薄之力。

(一)完善拆迁程序规定

从上文中我们可知,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方面仍存在的许多漏洞与不足,因此制定爱我你是的法律制度,严格规定房屋拆迁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尽快地整合和清理相对滞后的有关法律法规成为了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与此同时,严格限定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利,以避免违背法律、显失公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肆无忌惮地使用到房屋拆迁工作中去,影响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拆迁过程中的因各种不当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纷争和矛盾,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从未维护社会稳定。

(二)规范拆迁执法过程

目前阶段拆迁主管部门只检查申请人的书面材料是否准备齐全,对于材料齐全的就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证。这种审查方式简化很多审查步骤和内容,从行政许可的效率方面来考虑,显然是很好的机制,但其存在的问题却实在不容小觑。例如这样的它就很难反映出拆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和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甚至会因此而被利用,违法颁发许可证给不合格的拆迁申请人。因此,拆迁许可机关在对拆迁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不仅要看申请人所提交的纸质材料是否齐全,更应该深入审查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其次,严格发放拆迁许可。要明确拆迁许可发放的对象。只有明确合法拆迁对象,才能确定拆迁工作的责任归属,才能理清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执行单位之间的关系。

这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入手:第一,行政强制拆迁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是非到万不得已不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该严格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条件,减低强制拆迁的执行频率,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二,申请强制拆迁必须提供法定要件并做出书面申请。第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拆迁部门应当在强制拆迁之前适当的一段时间内通知被拆迁人,让被拆迁人充分做好拆迁的准备工作,最好能够对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的解读和拆迁工作的宣传。第四,对于不肯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不能采取断水、断电、强行闯入住宅、晚上或节假日等方式,给被拆迁人造成生产生活上的不便。此外,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工作进行过程中,要对被拆迁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以免因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拆迁工作的责任人因进行赔偿弥补。

(三)健全拆迁监督体系

首先,明确上下级监督。在拆迁工作进行过程中,拆迁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项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拆迁执行部门的工作,加强拆迁监督管理,对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严格下级拆迁部门工作程序,杜绝、的现象。其次,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执行单位也应加强部门内部的相互监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争议的行政裁决和执行工作,严格审查拆迁申请材料,谨慎监督拆迁执行单位。拆迁执行部门应努力约束自身的行为,严格按照强制拆迁的程序、进度工作,工作人员应恪守岗位、遵纪守法,不扰乱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一,正确引导媒体的舆论导向。媒体作为群众和政府间信息传递的主要窗口。新闻媒体既有照实宣传政策和维护公民权利的权利,也负有化解社会矛盾的义务。因此媒体工作者在面对突发的拆迁纠纷时,应当时刻保持理性的头脑、确立客观的态度,冷静而又全面地报道事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而不能捕风捉影、断章取义,为追求高效益而肆意夸大其词,扭曲整个事件的发展方向。

第二,加强对拆迁工作的宣传力度。应当通过报纸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介做好法制宣传、政策解释和矛盾化解等工作,正确引导广大民众的心态。对拆迁过程中的鲜见的拆迁执行单位或拆迁申请人的违法拆迁或不当拆迁行为,可以通过对外公开批评、对内通报教育等的方式,尽量避免群众通过片面的媒体报道知晓事件,从而激起负面情绪。对拆迁政策、拆迁程序和拆迁许可等进行公示,并将拆迁项目明细、行政裁决接结果、拆迁补偿听证情况等向社会公告,以保护群众的知情权。拆迁市场也要求公开透明,公示拆迁执行部门的审查资格,公开拆迁公司竞标情况,并做好为群众解疑释难的准备工作。

第三,增强群众的监督意识。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处于受保护的弱势群体的位置,再加之群众监督意识不强,致使拆迁工作的社会监督不到位。街道或者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充分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对被拆迁人及群众进行培训教育,以增强他们的监督意识,从而更充分地形式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事关民生的大问题,而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问题也无时无刻不牵动着百姓的心。近年来,房屋拆迁引起的悲剧沉重地敲击着每个国人的心,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的缺陷,不仅仅阻碍相关部门执法工作的进行,影响被拆迁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更重要的是加剧了政府部门和普通百姓之间的矛盾,甚至酿成悲惨结局,与我国倡导的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因此,调整修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程序迫在眉睫,只有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才能使房屋拆迁工作井然有序地进行,才能最大程度地既能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又能逐步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构建和谐中国。

参考文献:

[1]刘晓兵,叶裕民.由暴力拆迁到逆向垄断的法律呼唤――由太原桥东街拆迁案引发的思考[J].城市规划,2016,(10):98-102.

[2]任中秀.城市化进程中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出路[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3,(05):140-143.

[3]白呈明.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的法律规制――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迁为例[J].理论探索,2012,(06):135-138.

[4]熊海清,张塞.浅析如何让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法律关系回归本位――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运行现状、问题及出路[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06):161-163.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2)

2009年来从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迁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迁户投掷汽油燃烧瓶暴力抗拆,中国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继续频发。其后,北大五位法学院学者”联名上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称该条例涉嫌违宪。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引起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构架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大致分为四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准备阶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三个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二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包括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迁的协.苟及处理阶段;四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第三阶段中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又分为三种情况(如图一所示):

1、顺利达成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

2、达成仲裁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逼迫利诱等情况,从而导致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3、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若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拆迁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和房屋价格评估、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涉及到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主体利益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找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并进行制度重构显得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国家实行征收的条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规定缺失,导致部分房屋拆迁缺乏合法性依据。例如在一些商业开发而非直接受益于民的拆迁项目中,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就不存在直接依据。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包括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拆迁依据的《条例》,由于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甚至违宪。虽然《物权法》第42条把房屋拆迁统一规定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畴中,却引发了一个更加深层次的思考:政府通过开发商业性项目获取私利难道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二)困境之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模式出现公权力滥用问题

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中特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定位有失偏颇。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也极易滥用权力干涉行政裁决结果。

(三)困境之三:拆迁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拆迁制度之程序设计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保护不够,被拆迁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拆迁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低,程序和结果不公平性,加之各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等等,都诱发和加剧了恶性拆迁事件频发。

(四)主要根源: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目前《条例》并未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分类规定,是导致房屋拆迁诸多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公益拆迁一般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其中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构成不平等的双方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政府不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安置有过多干预,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充分实行意思自治,按照市场规律来实施拆迁。

三、重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一)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之基本分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难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并不表示在某一具体领域也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笔者认为此公益性可按实体和程序标准划分:实体标准即该拆迁项目以非营利为目的并得到公共使用、为公共所受益;程序标准即政府通过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方式由公众参与决策该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并且政府需就该公共利益充分说明理由。由此可见,1、通过制定《城市房屋拆迁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基本分类统一规定。2、对于公益拆迁,政府必须尽量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按公平原则补偿:对于商业拆迁,政府除了对开发商的资质以及拆迁进程合法监督外,不应再积极介入。3、对于是否采用强制权这个问题上,公益拆迁中应当允许强制执行权的存在,而商业拆迁应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强制拆迁。

(二)以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3)

2009年来从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迁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迁户投掷汽油燃烧瓶暴力抗拆,中国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继续频发。其后,北大五位法学院学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称该条例涉嫌违宪。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引起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构架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大致分为四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准备阶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三个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二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包括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迁的协.苟及处理阶段;四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第三阶段中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又分为三种情况(如图一所示):

1、顺利达成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

2、达成仲裁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逼迫利诱等情况,从而导致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3、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若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讼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拆迁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和房屋价格评估、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涉及到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主体利益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找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并进行制度重构显得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国家实行征收的条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规定缺失,导致部分房屋拆迁缺乏合法性依据。例如在一些商业开发而非直接受益于民的拆迁项目中,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就不存在直接依据。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包括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拆迁依据的《条例》,由于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甚至违宪。虽然《物权法》第42条把房屋拆迁统一规定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畴中,却引发了一个更加深层次的思考:政府通过开发商业性项目获取私利难道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二)困境之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模式出现公权力滥用问题

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定位有失偏颇。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也极易滥用权力干涉行政裁决结果。

(三)困境之三:拆迁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拆迁制度之程序设计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保护不够,被拆迁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拆迁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低,程序和结果不公平性,加之各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等等,都诱发和加剧了恶性拆迁事件频发。

(四)主要根源: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目前《条例》并未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分类规定,是导致房屋拆迁诸多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公益拆迁一般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其中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构成不平等的双方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政府不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安置有过多干预,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充分实行意思自治,按照市场规律来实施拆迁。

三、重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一)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之基本分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难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并不表示在某一具体领域也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笔者认为此公益性可按实体和程序标准划分:实体标准即该拆迁项目以非营利为目的并得到公共使用、为公共所受益;程序标准即政府通过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方式由公众参与决策该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并且政府需就该公共利益充分说明理由。由此可见,1、通过制定《城市房屋拆迁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基本分类统一规定。2、对于公益拆迁,政府必须尽量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按公平原则补偿:对于商业拆迁,政府除了对开发商的资质以及拆迁进程合法监督外,不应再积极介入。3、对于是否采用强制权这个问题上,公益拆迁中应当允许强制执行权的存在,而商业拆迁应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强制拆迁。

(二)以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4)

2009年来从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迁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迁户投掷汽油燃烧瓶暴力抗拆,中国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继续频发。其后,北大五位法学院学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称该条例涉嫌违宪。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引起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构架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大致分为四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准备阶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三个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二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包括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迁的协.苟及处理阶段;四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第三阶段中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又分为三种情况(如图一所示):

1、顺利达成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

2、达成仲裁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逼迫利诱等情况,从而导致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3、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若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讼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拆迁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和房屋价格评估、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涉及到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主体利益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找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并进行制度重构显得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国家实行征收的条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规定缺失,导致部分房屋拆迁缺乏合法性依据。例如在一些商业开发而非直接受益于民的拆迁项目中,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就不存在直接依据。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包括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拆迁依据的《条例》,由于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甚至违宪。虽然《物权法》第42条把房屋拆迁统一规定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畴中,却引发了一个更加深层次的思考:政府通过开发商业性项目获取私利难道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二)困境之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模式出现公权力滥用问题

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定位有失偏颇。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也极易滥用权力干涉行政裁决结果。

(三)困境之三:拆迁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拆迁制度之程序设计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保护不够,被拆迁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拆迁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低,程序和结果不公平性,加之各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等等,都诱发和加剧了恶性拆迁事件频发。

(四)主要根源: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目前《条例》并未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分类规定,是导致房屋拆迁诸多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公益拆迁一般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其中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构成不平等的双方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政府不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安置有过多干预,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充分实行意思自治,按照市场规律来实施拆迁。

三、重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一)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之基本分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难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并不表示在某一具体领域也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笔者认为此公益性可按实体和程序标准划分:实体标准即该拆迁项目以非营利为目的并得到公共使用、为公共所受益;程序标准即政府通过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方式由公众参与决策该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并且政府需就该公共利益充分说明理由。由此可见,1、通过制定《城市房屋拆迁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基本分类统一规定。2、对于公益拆迁,政府必须尽量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按公平原则补偿:对于商业拆迁,政府除了对开发商的资质以及拆迁进程合法监督外,不应再积极介入。3、对于是否采用强制权这个问题上,公益拆迁中应当允许强制执行权的存在,而商业拆迁应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强制拆迁。

(二)以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5)

2007年4月2日, 备受瞩目的重庆“最牛钉子户”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那像孤岛一样耸立多日、被赋予多重意义的“标志性”房屋随即在挖掘机的轰鸣中倒塌。至此, 广受关注的“最牛钉子户”事件落下帷幕, 但这个事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没有停止。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安土重迁”是一个影响了中国人几千年,根深蒂固的观念,中国人追求安居乐业,不到万不得已不愿轻易搬迁,房子,是中国人观念里非常重要的一个东西。而当房主的房屋所有权与公共利益、城市的规划建设或者开发商的某些商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就出现了社会中一种并不少见的现象—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在这个过程中,往往由于补偿或者安置工作等问题,出现“钉子户”。那么, 如何定性城市房屋拆迁?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公权力在其中又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公权力介入后如何做到从行政法角度保证公正等等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性质及其实行程序中公权力介入概述

城市房屋拆迁, 到底属何种性质的行为? 是民事行为, 还是行政行为, 还是二者兼具? 对此有各种倾向和争论,大部分的观点认为是两者兼具: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倾向于是民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其中的准许、裁决、强制拆迁又是明显的行政行为。一些学者将拆迁定义为: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现有城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 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⑴。从这个定义看行政色彩居多,因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除权并不仅仅基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民事合意产生的民事权利, 而是基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公权力的介入,在其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1、拆迁计划管理2、拆迁人从政府处得到土地使用权3、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拆迁4、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5、协议不成,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裁决 6、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复议和诉讼7、进入强制拆迁。

这个过程中,从拆迁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开始,就有公权力的进入了。被拆迁人虽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但却是在使用国有的土地。由此 ,房屋拆迁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改变。这个过程是通过国家先从被拆迁人处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转移给拆迁人来完成的,是一种行政征收过程。其次,补偿协议达不成时,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还涉及行政复议,同时,司法机关诉讼裁决后,在强制拆迁的阶段,房屋管理部门,即政府机关又往往是实际拆迁主体⑵,由此看来,政府的公权力几乎贯穿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整个过程。

政府的公权力介入,房屋所有人成为实质上的弱者,甚至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因此,如何从行政法角度对公权力进行规制,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显得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城市强制拆迁具体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这些法律文件看来,在房屋强制拆迁的立法方面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1、与立法法冲突

《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在关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文件中,最高位阶的也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此看来,关于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设置,是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的。

2、与上位法冲突

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权力的合法性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然而《管理条例》中第16 条和第17 条的规定明显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新修订的《宪法》的规定相冲突⑷。

首先,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第3款对征用权作了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也对国家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严格限制在“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仅仅限于公共利益⑸,是否又涉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呢

其次,《民法通则》第4 条、《合同法》第4 条都强调了协议中的自愿、平等公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按照法律效力的等级, 国务院在制定《管理条例》时理应不得与上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内容相抵触。但是《管理条例》居然规定给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拆迁权力,完全背离合同自愿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等相关规定,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授权,其合法性何在?

三、城市房屋拆迁程序中的公权力介入引发的实际问题

1、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行政许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整个拆迁程序中,拆迁人从政府部门得到土地使用权之后,接着就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这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在这里值得质疑的是,首先,在拆迁人从拿到土地使用权到申请拆迁许可证中,完全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仅凭相关文件和资金证明就可以拿到拆迁许可证。由于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被拆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法律制度却剥夺了其参与权,,完全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合议,实在有失公正。同时这又是一个连环套,拆迁人在被拆迁人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拿到拆迁许可证后,才去跟被拆迁人谈判,而此时拆迁人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手,由此在谈判一开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谈判砝码明显悬殊。拆迁人背后有政府公文的支持,被拆迁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

2、 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的行政裁决、复议和诉讼

拆迁双方对拆迁事宜达不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裁决,法律却规定裁决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双方达不成协议,首先要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诉讼,也就是说当拆迁协议达不成,行政裁决是必经的第一步。这第一步就有不公正因素在里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既然已经给拆迁人颁发了许可,它就不大可能在裁决中做出对拆迁人不利的裁决, 那样的话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否认最初其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其公信力。所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令人质疑。

如果对行政裁决不服产生的纠纷,经过此程序就变成行政纠纷,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这更是一项不合理、不合法的权利救济程序。在这之前的一系列程序中,公权力介入已经给整个过程增加了很多不公正不合理的因素,而在此时,最重要的解决纠纷的的过程中,拆迁人居然得以逃脱出来,取而代之的是强势的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出面替拆迁人抵挡。被拆迁人本来在拆迁协议中与拆迁人尚且是平等的协商双方,还有谈判的可能,但是当纠纷的解决意味着拆迁人却要面对强大的行政主体,能得到满意解决的可能性大打折扣。本来是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却变成被拆迁人、拆迁人、政府三方面,不仅仅涉及民事,还包括行政纠纷,实际上对被拆迁人不太有利。

3、 司法权介入,能否真正保护被拆迁人利益?

当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纠纷已经到了需要司法权介入(即行政诉讼)来进行裁决之时,实际上公民权是否确实遭到侵犯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阶段,需要等到司法的裁判结果才能下定论。那么这个时候争议焦点,即房屋所有权也应该处于不确定状态,拆迁行为按理不应该贸然继续进行。但是,对于争议期间,拆迁是否停止执行,《管理条例》却给了我们否定的回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也就是说,只要拆迁人已经给与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用房,即使被拆迁人不服、不接受,提起了行政诉讼,房屋强制拆迁这一实质性的行为仍然不停止执行,即“不管最后结果对不对,先执行了再说”,这实在是让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有走过场之嫌,试想,一个暂且还存在着争议的行为法律却在争议期间给予默许,等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变相支持这一行为。且不说司法裁判被拆迁人的胜算有多少,即使司法的最后判决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的话,其利益实际上已经不能完全保护了,因为房子已经被拆了,只能从经济补偿等其他方式去实现。

司法权往往是社会中公民利益的最后一根稻草,但是,我们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制度中却看到,司法权被虚设、被回避了,司法权介入之后拆迁行为依旧我行我素,这最后一道防线也显得十分脆弱,实在是有些悲哀。

4、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的“多面手”?

在整个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我们看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异常地活跃,最开始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是它,而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协议达不成要进行行政裁决时,裁决主体是它,房屋所有人在裁决期间没有拆迁,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在实际操作中,其本身就是拆迁主体。用一个比喻形象地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但是这场“运动会”批准者,而且在操作过程“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部门拥有一个“多面手”的角色是不合适的。在强制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公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是政府有关部门, 主要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相信政府是“大公无私者”的想法是非常幼稚的, 我们不应该忽视或回避政府的“经济人”特性。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代表的行政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合法利益, 而且还在积极的谋求种种非法利益, 如寻租和设租利益等⑹。

很明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赋权过多,权力过于集中,得不到有效监督,被拆迁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

四、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制度的改进及完善的建议

1、严格控制公权,保护私权—对公权力介入进行必要限制

在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 各相关法律条文对公权与私权进行法律上配置实际上倾向于公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公权的优位权, 对私权的重视和保护完全不够。

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需要通过“控权”来实现, 即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是控制行政权力。因此,我们需要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公权力介入进行必要的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建设部颁布的2004 年3 月1 日开始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从程序方面规定了很多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制度规范,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关注和保障。这应该是行政法在“控权”,保护公民私权的一个典范,但是,这些规定在调和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上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规程》只是作为《管理条例》的配套法规, 法律效力不强。我们希望在《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控制公权, 并对私权提供实在的保护。

我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公权力介入的调整要考虑的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对“公益拆迁”和“私益拆迁”清晰界定,公益拆迁中,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公共利益,应该以规范为主,限制为辅,而在私益拆迁中(比如房地产开发),公权力的介入要严格限制,行政主体应该是处于一个协调的中立者的身份,不应该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进来,更不应该偏重于哪一方,因此,对这方面的公权力介入,要以限制为辅。

2、 修改有关强制拆迁的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

强制拆迁的法律条文,出现了相互抵触,其中,下位法对上位法有所超出,具体表现在我上文已经详细阐释的两方面:一、法律法规配置不合理,发挥实际作用的现行法规位阶太低,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二、明显与上位法冲突。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两个明显超出上位法的地方:首先是对于宪法修正案中对征用权的规定“限于公共利益”范围有超出,然后对于行政主体在此过程中的赋权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平等、自愿、公平”等相关内容。

有关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需要予以纠正。法律条款之间的相互冲突、法律法规系统本身不相一致,不仅影响了法律效力的发挥, 还给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入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有必要对这方面的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做出修改,保证法律系统的一致性。

3、 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中听证制度的贯彻落实

程序的公正能够保证实体的公正,其独立的价值。城市房屋乃居民安居乐业的根本,属于重大的财产利益,应该保证被拆迁居民在这个过程中的话语权。

程序公正需要对程序法加以深入细致和完善。这方面我认为非常值得探讨的,具有代表性,在现实生活中也很具有操作性的,在于房屋拆迁中的听证制度的贯彻实施,这也是我在完善行政强制拆迁的程序主要想谈的一点。

现行规范性文件中也设置了听证程序,但是这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所以应该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强制拆迁必须有听证程序,以被拆迁人申请而启动。更为重要的是,保证听证为最后的裁判提供依据,被拆迁人提出的合理意见被政府所接受。而不能只是例行一个程序,对最后的结果不产生丝毫影响。

实际上,在本文开头的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一案中,当事人也申请过听证,但当事人的说法是“听证会就像过场一样,是为了听证而听证,并没有按照程序来,没有安排我的答辩,后来我抗议后才给了我时间⑻。”由此可见,房屋强制拆迁这一块的听证制度,走过场、当事人提出意见难、听证意见难落实等现象仍然很严重,需要很大程度的完善。

我提出的这方面建议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扩大城市房屋拆迁的听证范围

从目前来看, 中央及各省市的拆迁管理法中主要针对纠纷裁决和强制拆迁这两种行为举行听证, 其他环节中尚未设计听证程序。各地在房屋拆迁立法中应扩大听证范围,注重听证效力,让听证这种各方意见集中地方式更多、更有效地运用在解决问题中来。

可喜的是,建设部 2005年 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就对房屋拆迁工作中的听证制度做出了比较合理而详细的规定⑼,是在房屋拆迁听证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探索。

②代表产生制度的完善

参与听证会的代表身份是听证会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 听” 证,主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声音” ,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到听证程序中来并充分发表其意见与建议是实现听证制度价值的核心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参加听证会的代表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然而规范性文件中的这种粗略规定, 在实践中就很难操作,甚至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因此,对于听证会代表选拔制度,需要加以细致规定,尤其是应具体规定相应代表的数量、标准和比例, 在此基础上将自愿报名的产生方式扩大化, 同时提高参加代表的基本知识和技术常识⑽。

③听证意见的落实,防止听证流于形式

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 听而不证”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几年, 为了纠正这个问题, 建设部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办法, 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种明确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规定和过去那种暗箱操作相比,引人听证程序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如何保证听证会上能平等地收集各利益方的意见,经过合法的听证程序取得的听证笔录应怎样被赋予相应的效力,听证过程和后续意见处理的监督仍需要具体法规加以详细规定。

④听证信息的透明、公开及信息的平等性

在拆迁听证中信息的披露也是影响听证制度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现行的问题一方面是信息不够完全,真实,另一方面是听证会上拆迁人、被拆迁人、政府的信息不对等。

因此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信息要真实、完全, 材料要易于理解和掌握。二是信息资料应提前发给代表并通过相关的媒体予以公开, 以便与会代表能够提前做好准备, 为其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比较周全的制度安排。

总之,强制拆迁在现实生活中纠纷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介入的问题,对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进行拆迁的公权力使用过多过滥,因此常常会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一方面大量本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都以行政方式解决,弱化了司法功能,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行政权在拆迁中适用过广,行政强制的适用不合理增加了腐败和投机,容易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强制拆迁中行政行为的研究,严格廓清和限制其适用条件和范围,落实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应该进行精微的制度设计,杜绝现实生活中假借公权力介入侵害私人利益的情形。

限制行政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两者平衡,具体在房屋强制拆迁中,对公权力的介入加以行政法上的规制,让被拆迁人有话语权,其个人利益能得以保护,达到公权力、公共利益和被拆迁人公民权利的平衡,才是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方面的行政法规所要追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王怡.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权[ N ] . 南方周末,2003 - 09 - 11 , (11) .

[2] 彭宗超, 薛澜, 阚珂.听政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秋风. 拆迁中的政府角色[N] . 南方周末, 2003 - 10 -23 , (11) .

[4] 季卫东. 法治秩序的建构[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1.

[5] 杨春慧试论听证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J]引自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6] 魏振瀛. 民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第三版)

[7] 王兆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的说明[N] . 人民法院报,2004 - 3 - 9.

[9] 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被强制拆迁.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z/cqzndzh/

[10] 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贯彻以人为本-闵凡群-《法制与社会》2007年09期

注释

⑴ 赵红梅. 房地产法论[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143页

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⑷参见《管理条例》第16 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 第17 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由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⑸参见《管理规定》第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⑹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和谐,刘任平,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中图分类号: D922. 1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7575 (2005) 01-01 01-04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6)

一、政府拆迁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概述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它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行政事实行为的做出会造成一定的事实后果,该后果具有法律意义。目前,在我国较大认同的观点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特征

1. 行政事实行为为一种客观状态。行政事实行为一经作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如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违章建筑过程中,将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损坏,这就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这种行为不能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2.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来承担。

3.行政事实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行政事实行为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事实上的、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

二、政府拆迁中的行为定性

政府拆迁是政府依其职权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有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政府与拆迁当事人之间为行政管理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发展和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工作难度大、问题多,因此离不开政府的干预和管理。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监督,国务院颁布了一些条例,根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有关政府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权具有法定性,其与被管理人形成的拆迁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二)拆迁当事人之间就安置、补偿发生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房屋的补偿与安置是房屋拆迁的矛盾焦点。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上自由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两个基本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政府在拆迁中的行为定性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二者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在实际行政活动中,行政事实行为绝大多数是由行政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体导引出来的,由于实际主体多样性,可变性,差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事实行为的质量和效果完全如愿行政法律行为的各种预期。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实际主体—行政执法人员的作风粗暴,态度专横,方法简单,能力低下致使行政法律行为成为一纸空文,也可能会由行政事实行为的实际主体—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权力和,致使行政法律行为遭到国家有权机关的彻底否定。政府在拆迁中的行为有法律行为,行政相对人当然会得到法律救济,但现实中救济确存在很大困难。

三、政府拆迁中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

城市拆迁中的行政相关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公告;拆迁之前的动员工作;拆迁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安抚工作及行政调解行为等。这些行为或活动是相关行政机关在本职工作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表现,不直接改变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被拆迁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这类行为不服时,一般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行为中,争议较大的是房屋拆迁公告行为。《拆迁条例》有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据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属于行政公告的一种。

(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对象。有关拆迁公告理论界存在很多说法,笔者认为,拆迁公告张贴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首先是让被拆迁人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配合政府的拆迁行为;其次是提醒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等事项实施拆迁;再者让社会公众了解拆迁活动,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性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公告的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一项重要文书,其性质有人认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人认为是一种复制器,是将行政机关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已经议定或决定的事项在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复制”成公告,并将其内容予以公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告即公示,它的本质是将有关决定予以公布,让更多的人知道其内容,具有宣传和监督的作用,其本身并不处分决定的内容。依《拆迁条例》第8条规定,拆迁公告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的一种公示,以便使更多人知道,主要起宣传监督的作用,督促其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这种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使行政权力,但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性质应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相关行为,而不应该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7)

关键字:城市房屋拆迁 强制拆迁

2009年来从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迁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迁户投掷汽油燃烧瓶暴力抗拆,中国强制拆迁恶性事件继续频发。其后,北大五位法学院学者”联名上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称该条例涉嫌违宪。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引起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构架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大致分为四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准备阶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三个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二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包括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迁的协.苟及处理阶段;四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第三阶段中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又分为三种情况(如图一所示):

    1、顺利达成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

    2、达成仲裁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逼迫利诱等情况,从而导致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3、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若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拆迁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和房屋价格评估、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涉及到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主体利益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找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并进行制度重构显得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国家实行征收的条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规定缺失,导致部分房屋拆迁缺乏合法性依据。例如在一些商业开发而非直接受益于民的拆迁项目中,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就不存在直接依据。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包括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拆迁依据的《条例》,由于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甚至违宪。虽然《物权法》第42条把房屋拆迁统一规定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畴中,却引发了一个更加深层次的思考:政府通过开发商业性项目获取私利难道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二)困境之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模式出现公权力滥用问题

    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中特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定位有失偏颇。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也极易滥用权力干涉行政裁决结果。

    (三)困境之三:拆迁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拆迁制度之程序设计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保护不够,被拆迁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拆迁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低,程序和结果不公平性,加之各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等等,都诱发和加剧了恶性拆迁事件频发。

    (四)主要根源: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目前《条例》并未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分类规定,是导致房屋拆迁诸多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公益拆迁一般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其中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构成不平等的双方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政府不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安置有过多干预,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充分实行意思自治,按照市场规律来实施拆迁。

三、重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一)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之基本分类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8)

一、问题的由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拆迁”一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后续的开发建设,推动了城市的现代化步伐,也为公众直接或间接带来一定福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观念日益强化。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房屋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但是,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暴力拆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些矛盾问题导源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利益诉求的多样性以及利益调控机制的缺失。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被拆迁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wWw.133229.cOm政府要实现自身利益,某些政府官员为了发展仕途要大搞政绩工程,开发商要实现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被拆迁人要在其财产被剥夺或限制时得到公平补偿,少数被拆迁人甚至期望通过拆迁以谋取暴利。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如果各方利益无法达成均衡状态,特别是被拆迁人利益如果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普遍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终将难以避免。

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时常在不同的城市上演,令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大众、媒体和政府高度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面对“兵临城下”的推土机,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所能够采取的应对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对行政裁决不服而由被拆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持宪维权。这种方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较为普遍,但因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效果甚微。三是上访,即当被拆迁人发现行政诉讼效果不佳时,便愈来愈多地采用上访这种方式。四是“钉子”般地坚守,以2007年重庆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最为典型。五是自残,这也是最惨烈的维权手段。六是以暴抗拆,此种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比比皆是。因此,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多的不可调和的拆迁矛盾呢?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结合相关学理阐述,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大致定义为:“因国家建设、城市的改造、整顿市容市貌和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目的的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迁建设计划与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上补偿的一系列活动。”[1](p88)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拆迁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用途发生了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的增多、土地资源的稀缺,要使新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需要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用途,尽而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进行重新开发利用。第二,拆迁所涉及的房屋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方面拆迁主体应合法,拆迁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另一方面拆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承租者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第五,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应是有利于被拆迁人与社会发展的行为。

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厘清这些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拆迁申请人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三,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如果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2](p157-159)

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有关公民的私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政府在公益性拆迁和行政裁决中的公权力性质。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乃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商业性拆迁的民法性质。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主要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城市房屋拆迁应由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3](p57)

笔者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行为兼而有之。但同时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目的的不同,明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拆迁中的主导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区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使得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进行定性时难以做出统一定论。因此,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拆迁时,政府公权力占有绝对性的主导地位,政府与被拆迁人法律地位不平等,被拆迁人自由协商的权利相对有限。但是,在拆迁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方面要引进市场因素,以保障被拆迁人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所以,公益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导而兼具民事行为性质。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在是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费用等问题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基于商业拆迁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有着重大影响,实施商业拆迁应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当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权利受到相当侵害时,政府公权力可以进行必要介入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所以,商业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民事行为为主导而兼具行政行为性质。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应当说,拆迁矛盾持续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的立法没有跟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发展步伐,在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时存在明显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与宪法或者相关基本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保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能为公权力介入城市房屋拆迁提供法律依据,也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供制度保证。在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建设项目上,如果我们不能准确界定该建设项目是否真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真的能够为最广大群众带来福利,那么政府和开发商便会以“城市经济发展”、“旧城改造”和“公共基础事业”等名义,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商业拆迁,大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因此,要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清晰的界定。但目前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内涵及外延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主要原因在于公益的“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解释权转移到了执法者手中。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随之扩大,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执法者与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而部分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为了谋求政治利益或者商业利益,可能会做出有损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解释。

(二)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相混淆

根据目的不同,城市房屋的拆迁行为可以区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如前所述,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国家公权力才能够介入到拆迁行为,运用强制手段。商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由民法予以调整。在公益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公益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负有为了公共利益而让渡私益的义务。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他们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政府应充当拆迁行为的监督者角色,更多的保护相对弱势的被拆迁人的权益,而不是以政府公权力任意干涉商业拆迁。但是,由于现行有关拆迁立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二者相混淆,不仅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而且侵犯了《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最终导致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出现秩序混乱、拆迁矛盾凸显、滥用政府强制力的现象,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被拆迁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因此,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是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当务之急。在商业拆迁中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

(三)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信息不公开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无法全面获得与其私有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信息。拆迁申请人一旦获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许可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对其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拆迁前期工作必须公开化和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无法明确了解前期的立项、征地和规划等涉及自身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只能在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的场合,才能通过拆迁公告了解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同时,由于拆迁信息的非公开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对拆迁申请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无法及时提出异议。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范围存在缺陷

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保护的关键因素,也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因此,拆迁补偿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的焦点。首先,拆迁补偿标准不够明确。拆迁补偿原则决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损失弥补的程度,但我国相关立法却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城市房屋拆迁整体补偿原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各地出现了补偿标准无法可依、标准各不相同以及补偿费用过少等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私有财 产权的现象。其次,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合理收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拆迁费用,而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损失的补偿,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现行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狭窄,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

(五)政府公权力随意介入行政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最为敏感的部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经民事诉讼裁决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进行搬迁的,则会出现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或者法院强制拆迁。在我国实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二元拆迁体制中,最为人们所诟病的是政府公权力介入的行政强制拆迁。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混同为政府强制拆迁权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政府公权力介入公益性拆迁是为了使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拆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不能因少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影响到城市建设的大局。但是在商业性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赋予政府公权力的强制拆迁权,则成为破坏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地位的最大元凶。“在非公益性的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已达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迁,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来解决,或申请仲裁或申请人民法院裁判,而不能由政府部门对公民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也不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4](p209)对于拆迁人所提出的有关补偿安置条件,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后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其他个人、组织或者政府机关不得任意干涉其享有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拆迁人接受则视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不接受则民事合同不成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手段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四、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进程

目前,专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是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次较低,并且保护被拆迁人权利的制度构架极不充分,也因此广受诟病。尽管国务院正在修改该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其仍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似乎仍难以承担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重任。因为用行政法规来规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 20条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被拆迁公民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减少城市房屋拆迁中恶性案例的发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屋进行专门立法,提高法律层次和立法质量,从而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使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与《立法法》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相衔接,并且也符合《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宗旨。

(二)正确认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公共利益作为判定房屋拆迁合法性的正当根据,既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也是国家依法行使财产征收权的界限。在拆迁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是杜绝公共权力滥用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法律概念,其内涵随时展而不断变化。那么,应如何判定“公共利益”呢?“判定公共利益应当坚持两个标准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5](p105)在程序性标准方面,程序公开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开能使利益相关人充分参与决策、表达意见以达到公益与私益的调和,也能够形成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机制,这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之前,政府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对项目决策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使在正当程序下的决策行为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公众的支持。在实质性标准方面,要求从内容上判断这一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首先,要遵循比例原则。公权力的行使要求必须在必要适度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要大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必须符合最小侵害原则,选择侵害强度最小的手段实现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应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益,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受益对象的数量。“公益”意味着超出个人范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少数人的利益并非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因此,即使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政府的权力也不是无限的,不能将个人权利完全淹没在公共利益之中。总之,公共利益并不是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二是是否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为目标。国家在每一个特定时期都有特定的目标和规划,其中基础设施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不可或缺的。个人在追求私利的同时也可能促进了国家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事业的发展,如果其实施结果符合公益目的也应将其归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三是行动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实际结果却是某些个人受益,而公共利益却未得到体现。如政府为解决当地居民住房紧张问题而征收土地,建造经济适用住房,这本属于公益目的,但新建住房最终普通居民很难买到,反而是少数不符合条件的公务员购买,这就是有违公益目的。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制度

首先,应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及补偿主体。补偿原则的确立是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够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应当确立依据市场价格给予公平补偿的补偿原则。对公民被拆迁房屋财产的补偿应符合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公民所得拆迁补偿数额最起码不低于因拆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公益性拆迁中,补偿的唯一主体应为政府,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的拆迁与补偿,改变以开发商为拆迁主体的制度设计。

其次,扩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明确把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补偿人法。城市房屋拆迁基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发生,公民在城市房屋上所体现的权利也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从法律上讲,土地使用权是对应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因此,在拆迁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应以房屋补偿与土地使用权补偿为主,并且还应当对因拆迁造成的预期收益及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损失予以补偿。

再次,完善房屋评估机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包括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而房屋的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并没有被列为补偿标准之一。但是,在房屋买卖市场,房屋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的不同对房屋的市场价格有着重大影响。相同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的新开发楼盘与二手房的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建筑结构的复杂性是构成房屋建筑成本的重要因素。因此,拆迁补偿时应视房屋新旧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要完善房屋评估机制,重中之重是要强调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不仅使评估机构在人、财、物上脱离政府管制,以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且也应强化房屋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避免其在商业拆迁中与拆迁人勾结,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序保障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要想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必须以公平、合理、合法的拆迁程序作为保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在房屋拆迁的各个环节应保证程序的公正。

1.在房屋拆迁决定阶段

首先,应公开房屋拆迁决定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专家意见,对拆迁具体事项进行论证听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拆迁目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涉及范围广的,不得少于90日。同时对被拆迁人、公众及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房屋拆迁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应予以及时公告。如果被拆迁人以及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其次,应建立对拆迁补偿资金的专门监督机制。不仅要保证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还要预防拆迁补偿资金被挪作他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

2.发生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阶段

依据现行的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行政裁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这一规定屏蔽了被拆迁人直接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权的途径,使其只能通过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被拆迁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如果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启动行政裁决程序,那么现行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行政裁决主体。其次,进一步明确裁决受理前举行听证所需达到的户数及比例要求,可以规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或者比例超过四分之三的,应当举行听证。” 最后,房屋拆迁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应当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引人听证制度。应具体规定听证参与人的人员结构、人数、听证主持人以及各个听证参与人所分别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在强制拆迁阶段

如前所述,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商业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拆迁纠纷时,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拆迁,禁止公权力介入民事裁判领域,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拆迁。但是,公权力可以以行政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商业拆迁。[6]其次,在公益拆迁中适用强制拆迁的,必须明确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鉴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对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的巨大危害,有必要让行政权力逐步退出强制拆迁领域,而仅保留司法机关的强制拆迁权。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执行主体,不仅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也可以避免发生执行者与当事人混同的错乱局面,同时也有利于强制拆迁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最后,禁止在强制拆迁中使用暴力手段。拆迁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强制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强制搬迁。违法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仅要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总之,城市房屋拆迁必然伴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与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房屋所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关系到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目前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对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非常不利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存在着违宪嫌疑,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如何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制定一部成熟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成为当前法治建设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注释:

[1]史正宝.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特征[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3).

[2]符启林.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郑显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j].房屋拆迁,2008,(10).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9)

一、问题的由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拆迁”一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后续的开发建设,推动了城市的现代化步伐,也为公众直接或间接带来一定福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观念日益强化。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房屋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但是,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暴力拆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些矛盾问题导源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利益诉求的多样性以及利益调控机制的缺失。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被拆迁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政府要实现自身利益,某些政府官员为了发展仕途要大搞政绩工程,开发商要实现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被拆迁人要在其财产被剥夺或限制时得到公平补偿,少数被拆迁人甚至期望通过拆迁以谋取暴利。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如果各方利益无法达成均衡状态,特别是被拆迁人利益如果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普遍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甚至大规模终将难以避免。

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时常在不同的城市上演,令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大众、媒体和政府高度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面对“兵临城下”的推土机,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所能够采取的应对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对行政裁决不服而由被拆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持宪维权。这种方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较为普遍,但因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效果甚微。三是上访,即当被拆迁人发现行政诉讼效果不佳时,便愈来愈多地采用上访这种方式。四是“钉子”般地坚守,以2007年重庆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最为典型。五是自残,这也是最惨烈的维权手段。六是以暴抗拆,此种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比比皆是。因此,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多的不可调和的拆迁矛盾呢?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结合相关学理阐述,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大致定义为:“因国家建设、城市的改造、整顿市容市貌和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目的的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迁建设计划与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上补偿的一系列活动。”[1](p88)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拆迁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用途发生了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的增多、土地资源的稀缺,要使新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需要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用途,尽而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进行重新开发利用。第二,拆迁所涉及的房屋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方面拆迁主体应合法,拆迁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另一方面拆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承租者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第五,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应是有利于被拆迁人与社会发展的行为。

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厘清这些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拆迁申请人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三,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如果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2](p157-159)

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有关公民的私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政府在公益性拆迁和行政裁决中的公权力性质。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乃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商业性拆迁的民法性质。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主要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城市房屋拆迁应由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3](p57)

笔者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行为兼而有之。但同时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目的的不同,明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拆迁中的主导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区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使得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进行定性时难以做出统一定论。因此,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拆迁时,政府公权力占有绝对性的主导地位,政府与被拆迁人法律地位不平等,被拆迁人自由协商的权利相对有限。但是,在拆迁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方面要引进市场因素,以保障被拆迁人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所以,公益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导而兼具民事行为性质。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在是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费用等问题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基于商业拆迁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有着重大影响,实施商业拆迁应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当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权利受到相当侵害时,政府公权力可以进行必要介入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所以,商业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民事行为为主导而兼具行政行为性质。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应当说,拆迁矛盾持续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的立法没有跟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发展步伐,在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时存在明显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与宪法或者相关基本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保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能为公权力介入城市房屋拆迁提供法律依据,也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供制度保证。在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建设项目上,如果我们不能准确界定该建设项目是否真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真的能够为最广大群众带来福利,那么政府和开发商便会以“城市经济发展”、“旧城改造”和“公共基础事业”等名义,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商业拆迁,大肆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因此,要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就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清晰的界定。但目前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内涵及外延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主要原因在于公益的“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解释权转移到了执法者手中。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随之扩大,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就要依赖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执法者与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而部分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为了谋求政治利益或者商业利益,可能会做出有损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解释。

(二)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相混淆

根据目的不同,城市房屋的拆迁行为可以区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如前所述,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补偿,国家公权力才能够介入到拆迁行为,运用强制手段。商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由民法予以调整。在公益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公益拆迁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负有为了公共利益而让渡私益的义务。而在商业拆迁中,拆迁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他们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政府应充当拆迁行为的监督者角色,更多的保护相对弱势的被拆迁人的权益,而不是以政府公权力任意干涉商业拆迁。但是,由于现行有关拆迁立法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二者相混淆,不仅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而且侵犯了《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最终导致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出现秩序混乱、拆迁矛盾凸显、滥用政府强制力的现象,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被拆迁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因此,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是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当务之急。在商业拆迁中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

(三)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信息不公开

在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无法全面获得与其私有财产权密切相关的信息。拆迁申请人一旦获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许可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对其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拆迁前期工作必须公开化和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无法明确了解前期的立项、征地和规划等涉及自身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只能在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的场合,才能通过拆迁公告了解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同时,由于拆迁信息的非公开透明化,使得被拆迁人对拆迁申请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无法及时提出异议。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范围存在缺陷

拆迁补偿是被拆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保护的关键因素,也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因此,拆迁补偿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的焦点。首先,拆迁补偿标准不够明确。拆迁补偿原则决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损失弥补的程度,但我国相关立法却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城市房屋拆迁整体补偿原则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各地出现了补偿标准无法可依、标准各不相同以及补偿费用过少等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私有财 产权的现象。其次,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合理收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拆迁费用,而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损失的补偿,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现行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狭窄,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损失。

(五)政府公权力随意介入行政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最为敏感的部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经民事诉讼裁决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进行搬迁的,则会出现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或者法院强制拆迁。在我国实行的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二元拆迁体制中,最为人们所诟病的是政府公权力介入的行政强制拆迁。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的混同为政府强制拆迁权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政府公权力介入公益性拆迁是为了使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拆迁项目能够顺利进行,不能因少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影响到城市建设的大局。但是在商业性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赋予政府公权力的强制拆迁权,则成为破坏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地位的最大元凶。“在非公益性的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已达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迁,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来解决,或申请仲裁或申请人民法院裁判,而不能由政府部门对公民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也不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4](p209)对于拆迁人所提出的有关补偿安置条件,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后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其他个人、组织或者政府机关不得任意干涉其享有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拆迁人接受则视为民事合同的成立,不接受则民事合同不成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手段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四、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进程

目前,专门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是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次较低,并且保护被拆迁人权利的制度构架极不充分,也因此广受诟病。尽管国务院正在修改该条例,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其仍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似乎仍难以承担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重任。因为用行政法规来规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 20条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被拆迁公民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减少城市房屋拆迁中恶性案例的发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房屋进行专门立法,提高法律层次和立法质量,从而增强法律实施的效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以使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与《立法法》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相衔接,并且也符合《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宗旨。

(二)正确认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公共利益作为判定房屋拆迁合法性的正当根据,既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在限制,也是国家依法行使财产征收权的界限。在拆迁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是杜绝公共权力滥用的必要条件,但是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法律概念,其内涵随时展而不断变化。那么,应如何判定“公共利益”呢?“判定公共利益应当坚持两个标准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5](p105)在程序性标准方面,程序公开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开能使利益相关人充分参与决策、表达意见以达到公益与私益的调和,也能够形成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机制,这是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之前,政府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对项目决策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使在正当程序下的决策行为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公众的支持。在实质性标准方面,要求从内容上判断这一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首先,要遵循比例原则。公权力的行使要求必须在必要适度的范围内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要大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必须符合最小侵害原则,选择侵害强度最小的手段实现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应使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益,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受益对象的数量。“公益”意味着超出个人范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少数人的利益并非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因此,即使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政府的权力也不是无限的,不能将个人权利完全淹没在公共利益之中。总之,公共利益并不是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二是是否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为目标。国家在每一个特定时期都有特定的目标和规划,其中基础设施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不可或缺的。个人在追求私利的同时也可能促进了国家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事业的发展,如果其实施结果符合公益目的也应将其归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三是行动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但实际结果却是某些个人受益,而公共利益却未得到体现。如政府为解决当地居民住房紧张问题而征收土地,建造经济适用住房,这本属于公益目的,但新建住房最终普通居民很难买到,反而是少数不符合条件的公务员购买,这就是有违公益目的。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制度

首先,应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及补偿主体。补偿原则的确立是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够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应当确立依据市场价格给予公平补偿的补偿原则。对公民被拆迁房屋财产的补偿应符合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公民所得拆迁补偿数额最起码不低于因拆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公益性拆迁中,补偿的唯一主体应为政府,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的拆迁与补偿,改变以开发商为拆迁主体的制度设计。

其次,扩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明确把对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和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补偿人法。城市房屋拆迁基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发生,公民在城市房屋上所体现的权利也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从法律上讲,土地使用权是对应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因此,在拆迁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应以房屋补偿与土地使用权补偿为主,并且还应当对因拆迁造成的预期收益及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损失予以补偿。

再次,完善房屋评估机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包括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而房屋的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并没有被列为补偿标准之一。但是,在房屋买卖市场,房屋新旧程度和建筑结构的不同对房屋的市场价格有着重大影响。相同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的新开发楼盘与二手房的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建筑结构的复杂性是构成房屋建筑成本的重要因素。因此,拆迁补偿时应视房屋新旧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要完善房屋评估机制,重中之重是要强调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不仅使评估机构在人、财、物上脱离政府管制,以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且也应强化房屋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避免其在商业拆迁中与拆迁人勾结,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序保障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要想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必须以公平、合理、合法的拆迁程序作为保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在房屋拆迁的各个环节应保证程序的公正。

1.在房屋拆迁决定阶段

首先,应公开房屋拆迁决定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专家意见,对拆迁具体事项进行论证听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拆迁目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涉及范围广的,不得少于90日。同时对被拆迁人、公众及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房屋拆迁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应予以及时公告。如果被拆迁人以及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其次,应建立对拆迁补偿资金的专门监督机制。不仅要保证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还要预防拆迁补偿资金被挪作他用,损害被拆迁人利益。

2.发生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阶段

依据现行的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行政裁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这一规定屏蔽了被拆迁人直接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权的途径,使其只能通过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非合理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被拆迁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如果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启动行政裁决程序,那么现行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行政裁决主体。其次,进一步明确裁决受理前举行听证所需达到的户数及比例要求,可以规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或者比例超过四分之三的,应当举行听证。” 最后,房屋拆迁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应当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引人听证制度。应具体规定听证参与人的人员结构、人数、听证主持人以及各个听证参与人所分别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在强制拆迁阶段

如前所述,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明确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商业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拆迁纠纷时,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拆迁,禁止公权力介入民事裁判领域,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拆迁。但是,公权力可以以行政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商业拆迁。[6]其次,在公益拆迁中适用强制拆迁的,必须明确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鉴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对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的巨大危害,有必要让行政权力逐步退出强制拆迁领域,而仅保留司法机关的强制拆迁权。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执行主体,不仅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也可以避免发生执行者与当事人混同的错乱局面,同时也有利于强制拆迁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明确主张权利的对象。最后,禁止在强制拆迁中使用暴力手段。拆迁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强制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强制搬迁。违法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仅要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总之,城市房屋拆迁必然伴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与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房屋所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关系到公民私有财产权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目前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对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非常不利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存在着违宪嫌疑,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如何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范,制定一部成熟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成为当前法治建设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注释:

[1]史正宝.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特征[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3).

[2]符启林.房地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郑显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j].房屋拆迁,2008,(10).

关于拆迁的法律法规篇(10)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大致分为四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准备阶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三个行政前置审批程序;二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包括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迁的协.苟及处理阶段;四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第三阶段中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否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又分为三种情况(如图一所示):

1、顺利达成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

2、达成仲裁协议,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逼迫利诱等情况,从而导致一系列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3、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若拆迁人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讼而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则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拆迁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和房屋价格评估、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等一系列民事行为,涉及到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主体利益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找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并进行制度重构显得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之现实困境

(一)困境之一: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国家实行征收的条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规定缺失,导致部分房屋拆迁缺乏合法性依据。例如在一些商业开发而非直接受益于民的拆迁项目中,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就不存在直接依据。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包括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实施。那么行政强制拆迁依据的《条例》,由于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行政法规,就与上位法《立法法》相冲突甚至违宪。虽然《物权法》第42条把房屋拆迁统一规定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畴中,却引发了一个更加深层次的思考:政府通过开发商业性项目获取私利难道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二)困境之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模式出现公权力滥用问题

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别是在强制拆迁中的定位有失偏颇。不少拆迁行为中,存在拆迁人、拆迁许可证颁发人、拆迁受益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制定人与拆迁安置裁决人同为一个政府的情况。此外,政府相关部门也极易滥用权力干涉行政裁决结果。

(三)困境之三:拆迁程序设置与补偿机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拆迁制度之程序设计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保护不够,被拆迁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拆迁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低,程序和结果不公平性,加之各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等等,都诱发和加剧了恶性拆迁事件频发。

(四)主要根源: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目前《条例》并未对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分类规定,是导致房屋拆迁诸多矛盾纠纷的根源所在。公益拆迁一般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其中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构成不平等的双方法律关系。除此之外都属于商业拆迁范畴。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和房屋所有人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政府不应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安置有过多干预,更不能适用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充分实行意思自治,按照市场规律来实施拆迁。

三、重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一)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定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之基本分类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难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并不表示在某一具体领域也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笔者认为此公益性可按实体和程序标准划分:实体标准即该拆迁项目以非营利为目的并得到公共使用、为公共所受益;程序标准即政府通过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方式由公众参与决策该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并且政府需就该公共利益充分说明理由。由此可见,1、通过制定《城市房屋拆迁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基本分类统一规定。2、对于公益拆迁,政府必须尽量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按公平原则补偿:对于商业拆迁,政府除了对开发商的资质以及拆迁进程合法监督外,不应再积极介入。3、对于是否采用强制权这个问题上,公益拆迁中应当允许强制执行权的存在,而商业拆迁应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强制拆迁。

(二)以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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