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汇总十篇

时间:2023-11-06 09:55:31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1)

1.1.1一般资料问卷

自行编制,内容包括研究对象所在科室、性别、年龄、受教育的程度、陪护来源、手卫生知识教育途径;陪护对象入院情况、住院天数、感染情况;病房洗手设施的相关情况等。

1.1.2手卫生知识的问卷

参考WHO2009年手卫生指南、我国2009年卫生行业标准的《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2002年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指南以及国内外相关文献,并经过预调查形成问卷,每份问卷共33个项目,进行“是”、“否”、“不确定”作答,选对为1分,选错为0分,分值范围0~33分,得分愈高说明其知识水平愈好。对所有问卷每个调查项目得分情况进行统计,回答正确率越高说明对这个项目的知识掌握越好。经专家评价内容效度(CVI)为0.88,Cronbach’s琢信度系数为0.92,重测信度0.88。

1.3调查方法

调查人员由院感科专职人员和科室院感监控护士组成。研究者亲自对调查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参与调查工作。调查员在开始调查之前,必须向调查对象清楚说明本调查目的、意义和可能存在的危害,取得其理解以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向调查对象承诺本调查仅属研究性质,为匿名填写,并遵循自愿原则取得合作,获得调查对象的知情同意之后,调查员采用询问式一对一调查,按调查表上提出的问题逐项向被调查者询问,记录其结果。调查对象有权在调查的中途退出本次研究。调查问卷在当日审核、补漏、回收。

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3.0处理,用均数、标准差、百分率等进行统计描述,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独立样本t检验、多重线性回归进行统计推断。

2、结果

2.1一般资料共调查634名陪护人员,有效回收问卷621份,回收率为98.0%。男性占41.1%,女性占58.9%;年龄20~73(35.5±10.2)岁;陪护人员教育程度:中小学及初中以下27.5%,初中37.4%,高中及以上35.1%;陪护来源:家属81.8%,医院陪护8.9%,其他9.3%;接受过培训51.5%,未培训48.5%;患者入院情况中首次入院78.3%,再次入院21.7%;患者住院≤3d26.7%,4~6d40.7%,≥7d32.6%,70.9%的患者不存在感染,29.1%存在社区或院内感染。调查病房均有流动水洗手池,没有干手设施,41.2%陪护对象可以获得洗手示意图,93.9%可以获得快速手消毒液,5.8%可以获得洗手液。

2.2手卫生知识知晓率

本组被调查对象的手卫生知识问卷总分8~33(22.0±6.1)分,得分率66.7%;其中,便后进行手卫生得分率最高,为95.9%;穿脱隔离衣后进行手卫生得分率最低,为34.6%。各项目回答正确率见表1。

2.3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单因素分析结果

将研究对象的一般资料进行分组,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One-WayANOVA)、独立样本t检验,进行单因素分析,若Levene方差不齐,则采用近似F检验Welch法、t′法,对单因素方差分析有统计学意义的再进行事后检验;方差齐时采用LSD法,方差不齐时采用Tamhane’sT2比较各组知识得分的差异,了解其对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影响。结果显示:陪护科室、教育程度、陪护人员来源、培训情况、陪护对象住院天数和有无洗手液各组内的得分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2.4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多因素分析结果

在单因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专业知识进行多因素分析,在控制混杂变量的情况下,以知识得分为应变量,以研究对象科室、性别、年龄、教育程度、来源、培训情况;陪护对象入院情况、陪护对象住院天数、陪护对象感染情况;病房手卫生设施作为自变量,进行多重线性回归分析。多重线性回归分析中的自变量可以是连续型的变量(如年龄、血压等),也可以是二分类变量(如性别),不能把有序变量(如肿瘤、疗效的分级等)和无序多分类变量直接纳入分析,必须将有序变量或无序多分类变量转换成多个二分类变量之后,才能将它们引入回归模型[4]。本研究的因变量中:年龄和住院天数为连续型变量。性别、培训情况、洗手示意图、手消毒液、洗手液、入院情况、感染情况,为二分类变量,并进行赋值,性别赋值方法为男性=0,女性=1;培训情况赋值方法为未接受培训=0,接受培训=1;洗手示意图赋值方法为无洗手示意图=0,有洗手示意图=1;手消毒液赋值方法为无手消毒液=0,有手消毒液=1;洗手液赋值方法为无洗手液=0,有洗手液=1;入院情况赋值方法为首次入院=0,再次入院=1;感染情况赋值方法为无感染=0,有感染=1。科室、陪护来源为多分类变量,教育程度为有序变量,因此应对科室、教育程度、陪护来源设置哑变量,手卫生知识得分中以内一科、医院陪护、小学及以下教育程度为参照设置哑变量,见表3。进入和剔除回归方程的检验水准分别为0.05、0.10,进行多重线性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在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影响因素中,有4个因素进入回归方程,分别是陪护科室、教育程度、培训情况和有无洗手示意图。见表4。

3、讨论

3.1医院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现状

3.1.1陪护人员手卫生相关知识缺乏

陪护就是守护在病人身边,帮助其做一切日常生活中自己应该做而做不到的事情[5]。医院陪护主要来源于患者家属、医院专职陪护人员、患者朋友、患者家庭保姆等人员。医院陪护人员手卫生教育是一个薄弱点,甚至是一个盲点,缺乏系统的教育。本组陪护人员主要通过主管护士的宣教、工休会的培训、宣传栏介绍、洗手池旁张贴洗手示意图等方式获取知识,回答正确率66.7%,低于王坚等对医务人员知晓率74.6%[6],低于李荣民等对培训后医院护工及保洁人员知晓率调查的87.10%,高于未培训前手卫生知识知晓率调查的17.77%[7]。

3.1.2陪护人员对穿脱隔离衣前后进行手卫生回答正确率最低

本调查显示,陪护人员对穿脱隔离衣后进行手卫生、穿脱隔离衣前进行手卫生回答正确率最低,分别只占34.6%、37.4%。有些调查对象认为,隔离衣没有与手直接接触或只是接触到衣领等清洁的地方,没有必要进行手卫生;此外,除个别人员因陪护对象为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采取接触隔离需要穿隔离衣外,其余陪护人员没有机会接触隔离衣。其对相关穿脱操作知识不掌握,甚至不知道有隔离衣这种防护用品,以上均是引起这方面知识欠缺的原因。

3.1.3陪护人员对使用手套的手卫生指征存在误区,回答正确率偏低

本调查结果显示,对使用手套时的手卫生指征答对率偏低,均未达到平均正确率的66.7%。这与使用手套存在误区有关,他们认为手套能够起到隔绝作用,减少手受病原菌的污染程度,只要戴手套前手上没有可见污染物,或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破损,病原体不会穿破手套屏障污染到陪护对象或本人的手,戴手套前及摘除手套后没有必要进行手卫生,因此认为手套的使用可以减少洗手的次数。但事实上,戴手套不能被当作手部卫生工作的替代方法。不管是否戴手套或是更换手套,手部卫生工作都要进行。接触患者后不摘手套或者接触同一患者的污染和清洁部位时不更换手套,都应被视为不依从推荐的手部卫生工作方法[8]。这类忽视会导致病原体的交叉感染[9]。摘手套必须消毒手或者洗手[10],也禁止清洗或再次使用手套[11]。

3.2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多因素分析

3.2.1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与陪护科室的重视程度有关

研究结果显示,陪护科室对手卫生知识得分有统计学意义。内二科主要收治老年人心血管、神经内科患者,患者年龄大,住院时间长,陪护人员主要来源于医院陪护相对固定,为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内二科针对本病区患者及陪护人员特点将手卫生纳入入院宣教的工作内容之一,对每例患者的陪护进行宣教,定期对医院陪护人员医院感染知识特别是手卫生知识的培训,每个病房提供含有洗手指征及洗手方法内容的示意图,这些措施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知晓率具有重要意义。

3.2.2受教育程度高,有利于陪护人员掌握手卫生知识

本研究单因素和多因素调查结果显示,教育程度对手卫生知识有统计学意义,可能受教育程度高的陪护人员,自学能力强,学习手卫生知识多,而文化程度较低的陪护人员直接影响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3.2.3培训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有重要意义

培训是改善手卫生的基石,通过培训与宣传,可以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和把握护理患者时的手卫生时机,改变陪护人员的观念,消除陪护人员对开展手卫生工作中的一些误解,较好地引入新的感染控制策略,从而提高手卫生依从性。研究结果显示,培训对手卫生知识有统计学意义。国内外对陪护人员培训手卫生知识知晓率情况未见报道,但对医院其他工作人员通过加强手卫生的培训取得较好的效果有不少报道。龚光明等通过开展“规范洗手周”活动,医师、护士、工勤人员手卫生相关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7.69%、94.17%、77.46%[12]。从结果也显示了培训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有重要意义。

3.2.4加强对手卫生相关设施用途的宣传有利于陪护人员掌握手卫生知识

医院提供的洗手示意图内容包括:手卫生规范标准的六步洗手法及手卫生的指征,此次调查病区中内二科及儿科病房配置洗手示意图,41.2%陪护对象可以获得正确洗手方法的指引和手卫生指征。洗手示意图有利于陪护人员获得相关的知识,但在多因素分析显示,未获得洗手示意图的得分要高于获得洗手示意图调查对象,主要原因可能是儿科的患者多,住院时间短,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来得及向他们宣教,调查中发现他们不少对象不知道张贴在洗手池旁的洗手示意图的用途,影响了他们获得知识,这表明在完善手卫生设施的同时,还应及时向调查对象说明各设施的使用方法,以便他们掌握相关知识,做好手卫生。

3.2.5陪护人员来源在多因素分析中没有统计学意义,可能与陪护人员主要来源于家属有关

从单因素分析结果显示,陪护人员的来源中医院陪护得分最高,与家属陪护人员及其他陪护人员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可能与来源于医院的陪护长期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随着患者住院时间延长,接受手卫生知识培训的机会多有关。在多因素分析中,控制变量间的相互混杂和排除共线性因素的情况下陪护人员来源并未进入回归方程,可能与医院陪护的样本量少仅占调查对象的8.9%有关。陪护人员来源在多因素分析中没有统计学意义,可能是引起因变量在总变异中能够被方程中自变量组合解释程度低于50%的原因(R2=0.485)。

3.3对策

3.3.1重视对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宣传

医院可以采取多途径的宣传方式来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例如:利用每个病房的电视机每天定时播放手卫生的宣传片;在病区走廊或其他公共场所张贴海报,加强宣传;在世界洗手日,医院开展手卫生活动,形成良好的手卫生氛围;病房洗手池旁提供洗手液及含有洗手方法和指征的示意图,使他们一进入医院可以获得多途径、持续反复获得手卫生知识的宣教而不仅仅是通过工休会的一次培训或责任护士的一次宣教。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2)

1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般而言,无限防卫有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即绝对无限防卫,它是指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具体表现为:于广度上,该种防卫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即防卫范围的无限制;在深度上,该种防卫没有限度的限制,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对其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不为过当。而相对意义的无限防卫则是指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付不法侵害而不负刑事责任。鉴此,剖析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仅仅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除了防卫限度无限制外,必须遵循防卫的起因、时机、对象、主观等要件。因此,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是一种相对的无限防卫。本文也基于此来阐发和论述无限防卫的。

2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对于认定某行为是否为无限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来两方面的因素。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于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既不妥当,也不现实。但是,认识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全无。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①直接目的。它是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归于失败。此乃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抑或是防卫的初级目的。②根本目的。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它是防卫人实施防卫所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2.2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然而,暴力犯罪的外延是很宽广的。事实上,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此为无限防卫区别普通防卫的特征之一。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侵犯合法权益的极端的攻击。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形式规定的。然而,无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外乎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①关于“杀人”犯罪。杀人犯罪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然而,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

②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一样,故意伤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又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别。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对行为人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③关于“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其采取的犯罪方法通常表现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方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当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抢走公私财时,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

④关于“”犯罪。行为人出于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妇女,利用妇女患病之机、昏睡之机、醉酒之机或冒称妇女丈夫而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对这种类型的犯罪的不法侵害者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⑤关于“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绑架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然而,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将其加以扣押的绑架犯罪,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因而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2)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许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对于非法暴力侵害的终止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非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是否排除为准。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与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目的想吻合。它把握了无限防卫的本质,即排除非法暴力侵害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根据排除危险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危险的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3)无限防卫不适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因此,凡是缺失无限防卫时机要件而实施的所谓的无限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无限防卫不适时。它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即主观上不具有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攻击的对象是将要实施不法暴力侵害的人或者是曾实施非法暴力侵害的人。第三,“防卫”行为是在不法暴力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因而此“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3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3)

1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般而言,无限防卫有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即绝对无限防卫,它是指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具体表现为:于广度上,该种防卫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即防卫范围的无限制;在深度上,该种防卫没有限度的限制,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对其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不为过当。而相对意义的无限防卫则是指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付不法侵害而不负刑事责任。鉴此,剖析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仅仅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除了防卫限度无限制外,必须遵循防卫的起因、时机、对象、主观等要件。因此,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是一种相对的无限防卫。本文也基于此来阐发和论述无限防卫的。

2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对于认定某行为是否为无限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来两方面的因素。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于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既不妥当,也不现实。但是,认识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全无。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①直接目的。它是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归于失败。此乃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抑或是防卫的初级目的。②根本目的。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它是防卫人实施防卫所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2.2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然而,暴力犯罪的外延是很宽广的。事实上,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此为无限防卫区别普通防卫的特征之一。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侵犯合法权益的极端的攻击。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形式规定的。然而,无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外乎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①关于“杀人”犯罪。杀人犯罪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然而,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

②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一样,故意伤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又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别。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对行为人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③关于“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其采取的犯罪方法通常表现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方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当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抢走公私财时,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

④关于“”犯罪。行为人出于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妇女,利用妇女患病之机、昏睡之机、醉酒之机或冒称妇女丈夫而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对这种类型的犯罪的不法侵害者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⑤关于“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绑架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然而,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将其加以扣押的绑架犯罪,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因而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2)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许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对于非法暴力侵害的终止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非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是否排除为准。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与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目的想吻合。它把握了无限防卫的本质,即排除非法暴力侵害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根据排除危险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危险的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3)无限防卫不适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因此,凡是缺失无限防卫时机要件而实施的所谓的无限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无限防卫不适时。它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即主观上不具有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攻击的对象是将要实施不法暴力侵害的人或者是曾实施非法暴力侵害的人。第三,“防卫”行为是在不法暴力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因而此“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3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4)

【中图分类号】 R 179 G 4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9817(2009)07-0600-03

小学生是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学龄儿童,对各种有害因素的刺激比较敏感,因此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特别是洗手习惯,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感染性疾病是导致儿童发病和死亡的主要因素。世界各国开展的临床和社区方面的研究证实了正确的洗手能够预防包括腹泻和呼吸道疾病在内的感染性疾病[1-6]。在我国,呼吸道感染和腹泻的发病率排在儿童各种疾病发病率的前2位[7]。为了解小学生洗手知识和行为现状,为开展小学生卫生干预提供依据,笔者开展了此次调查,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采用分层随机抽样的方法,在广东省某市随机抽取5所学校(洗手设备均为手拧水龙头,但均没有提供洗手液、肥皂、干手设施和纸巾),被抽中的每所学校的各年级各随机抽取9名小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共调查5所小学学生238名,其中男生125名,女生113人名;平均年龄(10±4)岁。

1.2 方法 本次调查把一、二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低年级,三、四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中年级,五、六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高年级。由经过专门培训的调查员对调查对象进行封闭式面对面问卷调查,采用统一印制的调查表。调查内容包括学生的基本情况、洗手行为和洗手知识的知晓情况、获取洗手相关卫生知识的途径等。

1.3 统计分析 采用EpiData 3.0建立数据库,利用SPSS 10.0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洗手行为 自述饭前和便后洗手的学生超过90%,体育课后和打扫卫生后洗手的学生约60%左右,但喷嚏咳嗽后和抠鼻子后洗手的学生只有40%左右。便后、体育课后和打扫卫生后洗手的比例高年级高于低年级,随着年级升高,洗手比例有升高的趋势(P值均

自述不用洗手液或肥皂的学生占15%,经常用洗手液或肥皂的学生占50%; 不同年级使用洗手液或肥皂频次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H=90,P

2.2 洗手知识 小学生对洗手可预防疾病知识的知晓率最高的只有44%;对洗手可预防疾病的知晓率高年级均高于低年级,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但男、女生仅对洗手能预防寄生虫的知晓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3。

小学生对洗手过程中用流动水和用洗涤液洗手的知晓率最高,分别为87%和81%;对搓揉时间的知晓率最低,只有31%;洗手过程知识的知晓率高年级均高于低年级,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但男、女生仅对用洗涤液的知晓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4。

小学生获取洗手相关卫生知识的途径主要通过教师和家长(72%,66%);其余依次为电视(22%)、书籍杂志(20%)、学校宣传(15%)、小区宣传(2%)、网络(2%)和同学(1%)。

3 讨论

本次调查发现,小学生饭前和便后洗手的比例较高,达90%以上,接近北京市宣武区小学生(91.4%)[8],显著高于西部地区(60.0%)[9],说明某市对于饭前便后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活动开展较好。但用手捂着打喷嚏、咳嗽和抠鼻子后洗手的比例只有40%左右。细菌、病毒等病原通过打喷嚏、咳嗽和抠鼻子传到手上,再通过接触其他物件,就有可能导致细菌和病毒的传播,从而导致相关的呼吸道感染性疾病在小学生中暴发或流行。提示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不能只局限于饭前便后洗手,应扩大到其他可能影响小学生手部卫生状况的行为。便后不洗手、上完体育课不洗手和打扫完卫生后不洗手学生所占比例,低年级显著高于高年级,提示对于低年级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是重点。

单用流动水洗手对降低细菌污染作用不明显,用流动水和肥皂洗手能将手的卫生合格率提高到90%[10],使用洗手液的合格率更高[11],因此洗手时使用肥皂或洗手液是必要的。但调查发现,在洗手液和肥皂的使用上,只有50%的小学生在洗手时有使用的习惯,年级越高的学生使用的比例越高,女生较男生使用更多。提示学校应增设给学生洗手用的肥皂或洗手液,同时要根据小学生不同群体的生活习惯,制定相应的健康教育措施。

调查还发现,小学生对洗手有关知识的知晓率不高;有81%的小学生知道要使用洗手液或肥皂,经常使用洗手液或肥皂洗手的学生只有约50%。提示可能有31%的小学生的洗手知识未对其洗手行为和习惯产生影响,对于使用洗手液等进行洗手的卫生知识知晓率高于使用洗手液等洗手行为的形成率,与国内相关研究结果[12]一致。说明健康知识的了解并不等同于卫生行为的改变,提示洗手等卫生知识的健康教育还应继续深入开展,特别要重视“知识-态度-行为”三者的转变关系。

小学生的卫生知识主要是通过家长和教师获得,提示家庭和学校是小学生获得必要的卫生知识、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培养巩固健康行为的重要场所。因此,学校可以通过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来达到预防疾病的目的[13];同时向广大家长宣传儿童保健知识,让家长检查和督促孩子的卫生行为,使小学生养成良好的洗手等卫生习惯。

处于学龄期的儿童更容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等健康教育,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能够使习惯成为自然[14],成年后的卫生习惯改变起来比较困难,且不同年级小学生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要为不同年级的小学生制定不同的健康教育内容,并制定各项卫生制度,对学生不良卫生习惯随时纠正,才能达到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目的。

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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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哈森高娃,金秀平,李绍山.通辽市小学生健康知识与行为状况调查分析.中国校医,2001,15(6):471-472.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5)

1.1 调查对象 2012年1-7月我院78名实习护生,均为女性,其中中专生60名,大专生18名。

1.2 设计调查问卷 根据《医院隔离技术规范》、《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并参照文献的调查表条目设计手卫生知识调查问卷。共5个方面,31个条目,题型为判断题,以“是”和“否”作答,正确得1分,不正确不得分。调查内容包括:洗手指征(12个条目)、洗手习惯(5个条目)、使用手套知识(5个条目)、使用快速手消毒剂知识(4个条目)、洗手的重要性及步骤(5个条目)。

1.3 实施方案 调查采取整群抽样方法,培训前进行调查,给予4学时专题多媒体讲座,并对六步洗手法进行现场演示及练习。培训结束后一周再次进行调查。调查问卷闭卷进行,并发放问卷78份。

1.4 统计方法 所得数据用(x±s)表示,采用配对t检验。应用SPSS13.0软件包进行统计处理,P

2 结果

共发放问卷78份,回收有效问卷76份,有效回收率为98.88%。实习护生经岗前培训后,手卫生知识认知调查评分较培训前明显增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6)

一、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认识正当防卫的条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便无从谈起。当然,刑法的规定是简练概括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正当防卫成立的全部条件,这要求我们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补充和完善。我们须从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两方面着手分析归纳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任何一个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用许多事实特征来表示,但并不是每个特征都是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因素,只有那些对说明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对成立正当防卫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正当防合法条件的因素。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是系列因素的统一,并不是一,二个因素的综合只有这些因素的总和才能说明某种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在正当防卫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几乎正当防卫的所有问题都与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只有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才能全面理解正当防卫制度。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有五个:

(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寄害性,而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具有故意或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正当防卫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一项权利,它只有遭到不法侵害时才能行使。如果不存在侵害,正当防卫就无从谈起。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这里的不法是“违法”、“非法”的意思;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测或推测出来的;再次,不法侵害须是人的不法侵害;最后,不法侵害不应限于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属于一般违法的不法侵害。对于下述行为,无论是被侵害的人或第三者,都无权进行防卫;⑴ 对依法执行公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⑵ 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或通缉在案的、或越狱在逃的、或正在追捕的人犯;⑶ 正当防卫的行为;⑷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法侵害首先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虚假的。如果由于主观想象或推测,把虚假的不法侵害误认为真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给假想的侵害者造成伤害,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属于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不是故意犯罪。有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其次,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那么,什么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和不法侵害的结束呢?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正当防卫时刻可以比不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须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避免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否则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正当防卫的现象。一种主张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不应看不法侵害行为本身的状态如何,而应看行为人是否离开了作案现场,例如盗窃仓库的犯罪分子离开仓库,就算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以上这些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又都不确切、不全面。概言这,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停止。因为这时,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扩大或减小侵害、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以及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情况,也是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表现形式。只要这些式之一出现,就应停实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是对行使防卫权在时间上的限制,为什么要对会使防卫权的时间加以限制?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可以由国家与法律加以保护,国家设有特殊的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进行侦查、逮捕、审判和惩罚。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而正当防卫则是国家赋予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权利。它与司法权、审判权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侵害已经结束,任何公民都不得行使正当防卫权,当然更无权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任何人如果非法逮捕、拘留、审讯和惩罚不法侵害者,都是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防卫不适时的两种情况: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先防卫是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也未形成紧迫危害就施以防卫行为。如果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如果已经实际形成、侵害人已经达到了侵害目的、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或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的情况下再施以防卫行为,则构成事后防卫。事后防卫有两种形式:一 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侵害,二、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仍对其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我们认为,对于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应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处理。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有过失的,即应当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则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指出。大多数因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都发生在正当防卫的紧急情况下,属于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形,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三)、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对于共同犯罪,因为参与犯罪的每个人都实施了犯罪行为,对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于未参与不法侵害的人不能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的行为,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示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 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为正当防卫行为。例如,防卫人在同侵害人搏斗时,误 将来看热闹的第三者当成侵害人的同伙而将其打伤或打死,或者防卫人因防卫偏差,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打伤或打死),这两种情况,对第三人的损害已不是什么正当防卫,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无论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还是公民合法权益,当受到不法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实行正当防卫。保护合法权益,表明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就防卫目的的正当性的具体内容来说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二是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自我防卫。三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这种动机可能是路见不平、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正主感,或者是对亲属朋友的道义责任感。

就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来讲,我们要注意区分形式似正当防卫而实为违法犯罪的以下四种情况:

1、防卫挑拨。正当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如果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段,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尔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则是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这一种挑拨行为的外在表现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实则不然,对方的不法侵害是由挑拨者故意诱发的,挑拨者意在加害对方,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一种预谋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按其行为的性质分别论处。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挑拨应着重把握两点:首先,两者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后者的动机则是基于汇愤报复,为了加害他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次,两种行为的强度不同。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行为的强度不是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而防卫挑拨行为是蓄意加害的行为,其强度一开始就超过了侵害行为的强度。

2、相互斗殴。双方互相殴击或厮打的行为为相互斗殴,它可表现为群众斗殴或多人厮打,也可以表现为双方均为单人殴击或厮打。只要形成相互斗殴,双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负法律责任。处理相互斗殴时有以下几点值点注意:第一,相互斗殴打对方,这时,继续殴打的一方就成为不法侵害者,就应允许停止殴打脱离纠纷的的一方实行正当防卫。当然,停止殴打的一方应确是脱离现场,扔掉工具,确实不打也不打算再殴打。第二,不要把过去有过错误,甚至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同不法侵害的作斗争的正当防卫行为,误认为是互殴行为。第三,不要把防卫人带凶器而实行正当防卫的行为,错认为是“互殴”或“流氓械斗”。注意认识到以上三点,一般地我们能准确地定性相互斗殴。

转贴于 3、“大义灭亲”。“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维护正义而不惜牺牲亲属间的私情,也就是对亲属的犯罪同样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理解为可以把亲属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私自处死,这是错误的。对于违法犯罪分子,只能由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即或是亲属中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的加以处决。公民私自处死犯罪分子不是允许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是构成犯罪应该受到一定法律制裁的行为,只是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而已。“大义灭亲”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如果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即或打伤或打死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亲属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如果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不法侵害行为还没有发生或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过去,而将不法侵害行为人打死或打伤,则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还击行为。“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例如,走私犯为了保护走私物品而将盗窃走私物品者打死;盗窃犯为了保护窃得的财物而将抢劫其赃物的人打伤或者打死;犯为了保护赌资而将另一行抢的赌徒打伤或者打死等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其非法利益,并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并不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

其一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但不是完全相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的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地制止本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这种防卫行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是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则无论其性质、手段、强度与后果是否与不法侵害所必需,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相适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这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考虑,原则上应当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的限度;但是,在考虑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是否必要的时候,还必须考虑防卫与侵害双方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是否基本相适应。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不是不对的。笔者赞同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大体相适应。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关于防卫限度为原则规定,基本上也是采纳这一主张的,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它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判断标准放在了主导地位。此款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判断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设置了两个相辅相成的标准,即从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上说,二者不是简单机械的绝对等同,只有“明显”地超过了必要限度才算是防卫过当;从后果上说,防卫过当行为当是“明显”的“重大”损害后果。如此规定,一方面,有利鼓励公民根据防卫的必要的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无节制地滥施防卫。注意,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般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断出,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地大于或高于不法侵害的相关指标。要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要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同时,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要把防卫和侵害双方置于当时案发的时间、地点去考虑,分析双方的体力,智力,行为的方式。性质、强度、后果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的限度,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我们可简单地纳为:⑴ 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取较重的防卫强度。⑵ 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激烈手段。⑶ 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就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至于“重大损害”,简单地讲,就是防卫人对侵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而这个后果比较于侵害人对防卫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是不对等的,是要大得多的。例如,甲掏乙的钱包,被乙发现,乙用扁担将甲打昏在地,仍不罢休,继续用扁担将甲两腿都打断,在这里,乙对甲就造成了“重大损害”。概言之,“明显”和“重大损害”的界定在实践中都需要司法人员因时因地因人并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去定性定量,去加以分析和把握。

二、与正当防卫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 特殊防卫。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实际上,这是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突破,与79年刑法相比,这也是新刑法所增加的新内容。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侵害者的人身安全处于非常危险紧迫状态,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急恐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采取可能导致侵害者伤亡的暴烈手段才有可能制止其不法侵害。也就是说,这种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暴烈的防卫手段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是合理的,适当的。新刑法明确规定这种特殊情况不是防卫过当,对保证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支持公民对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斗争,具有积极的重要现实意义,有的刑法论者把此项规定称为“无过当防卫”。法律肯定在符合此项特殊规定的条件下实施的正当防卫,即命名造成不法侵害者的人身伤亡也不是防卫过当。就注意的是,首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特殊防卫是不适用的。其次,这并不意味着允许防卫人对某些犯罪人可以无限防卫。我国刑法限制了防卫的权益,即对“人身安全”权益予以防卫,还要求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且强调采取的是“防卫行为”即在防卫过程中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杀伤或杀死不法侵害者。可见,脱离了以上条件,防卫人仍有楞能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说刑法此项规定等于有限地承认无限防卫权,更不能将这一规定等同于无限防卫权。

(二)、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实际上,它也是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突破,只不过,这一种突破是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其次,在主观上当事人对其过当结果有罪过。我们认为,在防卫过当的场合,行为人对于其过当行为及其结果,主观上不可能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所犯罪的目的,在一个人的头脑中不可能同时并存,因此,罪过的形式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可能的。应当指出的是,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的过当,它必须以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为前提,也就是说,它必须同时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如果不符合这四个条件,就不是正当防卫,也就不是防卫过当。实践中,对防卫过当的罪名如何认定?如何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防卫过当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若防卫过当是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可定为故意杀人(防卫过当)罪;若防卫过当是在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可定为过失杀人(防卫过当)罪;若防卫过当是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结果的可定为故意重伤(防卫过当)罪;若防卫过当是在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结果的可定为过失重伤(防卫过当)罪等等。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主观上说,是因为防卫人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和动机;从客观上说,是因为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另一部分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对此应负刑事责任,这里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酌情考虑过当程度。罪过形式、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社会舆论等情节来对防卫过当予以量刑。就刑罚裁量来讲,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也可减为其他相对较轻刑种;免除处罚则是指免予刑事处分,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

小结

概言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们作为社会主义中国的公民,应彻底理解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参考书目: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7)

一、在认识上要站得高

做好妇幼卫生工作对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全民族人口素质有着重大的深远意义。她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与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系到出生人口素质的高与低;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大家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第一做好妇幼卫生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程度集中反映在妇女儿童的生存状况上,妇幼卫生指标综合反映出当地人口总体的健康素质、生活质量及文明程度。近年来,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民的健康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就是因为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发展卫生事业,把妇幼卫生事业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好、抓实。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抓好妇幼卫生工作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第二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妇女是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发展妇幼卫生事业,抓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改善,对于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推动家庭和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的改善,比如孕产妇死亡率的降低,出生缺陷、儿童残疾、艾滋病发病率下降等,直接降低了社会发展成本,增加了人力资源的健康存量,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作用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我们加快和谐社会建设,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无疑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也是根本要求所在。

第三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年-年)》,在确定的6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中,妇幼卫生方面就占了3项,最近又增加了免费婚检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不难看出,落实妇幼卫生工作中的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对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一目标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妇幼卫生服务是减小城市与农村高收入人群和贫困人群利用卫生资源的差距,维护人民在享有卫生服务和卫生资源分配利用的公平性,确保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的重要手段。

二、在重点上要把得准

今年的妇幼卫生工作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因此各级各部门务必结合实情,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力求创新、取得实效。刚才胡局长、黎局长、李院长已经讲得很清楚、很具体了,我认为要突出抓好三个方面: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8)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修订案)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正当防卫的定义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二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种方法,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四种方法,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仔细分析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诸种表述都注意到了防卫人目的的正当性,即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二是,各种界定或明确地或包含了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的内容。

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第一种表述注意到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将防卫的限度条件明确地包含于其中,而其他表述都有回避了这个问题;其次,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时机性,而前三种表述则看到了不法侵害的时间,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当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最后,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对象,即反击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前三种表述都指出了防卫的对象。

那么,如何界定正当防卫,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

二、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四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进行的,而不是想像、推测的,也不是已经结束的尚未发生的;(3)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五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须出于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5)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六条件说,该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我认为四条件片面地强调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不仅将主客观相统一的正当防卫人为的割裂开来,而且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忽视,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因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不多见。

六条件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首先,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当防卫的结果未必必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面对不法侵害者乙的举刀袭击,甲持棍奋起将乙手中的刀击落,进而没有对乙造成任何伤害,根据这种观点,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呢,如此一来,又如何将正当防卫行为与犯罪未遂区分开呢?其次,我们知道,防卫人反击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而将其制服,无论结果形态如何,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我们就可以说,反击行为是合法的、有理的、有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义范围内的,如果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然要求反击者对不法侵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这就必然使刑法设立 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发生了偏移,即言外之意,刑法是在鼓励人们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否则,便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宗旨的重大误解。

五条件说在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不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较好地、准确地反映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因为,从正当防卫实际发生过程来看,首先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然后,防卫人在其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区分和把握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线,因而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受。其具体条件为:(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

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典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规定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也即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

三、 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非法防卫行为

非法防卫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而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一) 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 防卫不适时

所谓防卫不适时,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的所谓“防卫”。防卫不适时可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不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有人因屡遭不法侵害,为了防止以后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这本来是情理之事;但是,如果这种措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私拉电网或在即将成熟的西瓜上喷洒剧毒农药等,则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要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 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四) 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因而都无权主张正当防卫。在互相斗殴中,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决不能拘泥于这一点就改变了相互斗殴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那就不能认定为相互斗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斗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侵害力度,这时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退出的一方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五) 抗拒依法逮捕、抗拒合法搜查

有人借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窝藏赃物而对依法进行的逮捕或搜查实行暴力抗拒,并自认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起码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事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行为人真的没有实施涉嫌的犯罪,也不能排除妨害公务违法犯罪的成立。

(六) 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原意是指秉公执法,正义凛然,不徇私情,对自己亲属的犯罪也同样依法处理或者予以举报。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这种“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七)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是非法的、犯罪的。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罪非罪界限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上述有关防卫限度的论述,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奠定基础。

四、 特殊防卫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防卫权”,也称“无限防卫权”。因此,对特殊防卫权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司法的适用。(一) 特殊防卫的特征

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相一致的特性。目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其防卫目的明确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的施害人的人身采取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需要而实施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没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危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1. 要正确理解定义里所说的“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转贴于

2. 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1) “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 “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3) 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4) 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3. 要注意正确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所谓暴力犯罪的范围,应该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确或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都可能性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但是,除此之处,是否能够实际适用还要考察暴力犯罪的程度,只有暴力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时,才可以实际适用特殊防卫。

暴力犯罪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 从具体罪名上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有些犯罪,只要从其罪名上即可确定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及他人安全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汽车、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2) 从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犯罪的程度。对于行为的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对于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实行特殊防卫。但是,当使用暴力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因而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9)

1、引言

现代设计发展至今,涌现出许许多多的设计方法论,如系统论设计、装饰性设计、人性化设计、生态设计……。而适当设计是一种新型的尚不成熟的设计方法。它所包涵的本质内涵和外延意义十分宽泛,其不仅仅只适用于现当代设计之中,甚至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适合的才是最好的”,不难理解,适当设计对于现当代设计的现实指导意义。现以卫浴产品设计为例,应用适当设计的方法进行分析,旨在探索卫浴产品与卫浴空间规划的适当设计。即产品与环境的关系问题。

2、适当设计的本质内涵

适当设计概念:从字面理解是一种恰如其分的设计。是指设计师在进行某一项实际的产品开发时,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认真、细致、全面、客观深入地分析目标群体(设计所针对的人群)的各种特性(生理和心理生活状态、经济能力、文化水平、地域因素和历史传统等等),并从形态、色彩、功能、材料等各个方面对产品进行最恰如其分的设计和规划。其本质是使设计出的产品能最准确地反映其自身的价值,并恰好能迎合目标群体最真实的消费需求,即应根据目标群体的生理和心理生活状态、经济能力、文化水平、地域因素和历史传统等等进行适当设计,同时缓解了产品对环境的破坏。适当设计实际上是一种适度性的设计原则。简而言之,适当设计的本质内涵主要有:一是健康的设计;二是简约的设计;三是地域的设计。此外,对于人与产品,产品与产品,产品与环境及产品与社会的匹配与和谐共生

也当属于适当设计的外延意义。本文则将卫浴空间作为出发点,围绕适当设计的本质内涵和外延意义,探讨和分析卫浴产品的设计,以达到使卫浴产品与卫浴空间相匹配的适当设计。

3、卫浴产品与卫浴空间规划的适当设计

之所以要提及卫浴空间的概念,理由很简单,卫浴产品是存在于一定的卫浴空间之中。我们研究卫浴产品设计,自然要对其依托的环境一一卫浴空间进行分析,了解卫浴空间的大小、性质、形态及其他相关因素。只有把卫浴空间自身的问题弄清楚,我们才能有的放矢、切合实际地进行卫浴产品的适当设计。人—卫浴产品—卫浴空间的适应关系正是卫浴产品适当设计需要研究的重要内容。

在设计卫浴间的时候,你首先应该了解的问题就是卫浴空间的一个整体规划。只有对卫浴空间的全局把握,才能很好的设计适合于该空间的卫浴产品。尤其是对卫浴空间尺度和对各卫浴产品的协调安装等要素应该有清醒地认识。对于卫浴产品之间的和谐设计,首先来分析卫浴空间的各种功能,卫浴空间是一个整体的概念。由卫浴产品的单独功能不同可分别称为:盥洗室、卫生间、洗衣间、淋浴房、储物间、更衣室等。其中也存在概念的模糊。例如:盥洗室、洗手间、卫生间的意义模糊等。不过从严格的定义分割上还是比较明确的。以下是常见的家用卫浴间的平面布置图,可供设计中参考。

当然,卫浴间的平面布置形式远不止这些。不同的卫浴空间面积直接决定不同的卫浴空间布局。卫浴空间的布置要点有:卫浴空间的布局应注意干湿分区,避免洗浴中的水打湿地面,造成地滑以及会将水带入其他房间。若不能做到分区,应该在布置上有明显的划分,并尽可能设置隔屏、浴帘等。浴缸及便器附近应设计尺度适宜的扶手,以满足老弱病人的需求。应注意考虑设置更衣空间和洗涤卫生用品的储藏空间。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篇(10)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党联系广大青年的桥梁和纽带。做好青年思想*工作,努力培养造就青年人才大军,团结和凝聚广大团员青年坚定地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党组织的重托和历史的使命,也是共青团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和优势所在。在新世纪的今天,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给思想*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对共青团加强青年思想*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卫生行业青年思想*工作的宗旨,是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卫生行业青年职工为工作对象,以加强卫生青年思想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为主要内容,最大限度地调动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造就一批思想觉悟高、专业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的卫生青年职工队伍。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卫生系统共青团组织必须针对青年职工的现实思想状况,坚持以人为本,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卫生青年的思想*工作,努力探讨建立健全适合现阶段卫生青年需求的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思想*工作机制,充分尊重、理解与关心青年职工,认识他们的价值,激发他们的最大潜能,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为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新时期加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的重要性 在社会改革的进程中,青年始终是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他们有着敏锐的社会批判力和惊人的社会创造力。这种蕴藏在青年身上的社会力量,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潜能,正确引导开发,可以使之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反之,也可能成为一种破坏力量、消极力量,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阻碍社会向前发展。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工作,坚持以正确的理想信念武装青年、凝聚青年,巩固党在青年中的思想基础,既是社会进步、时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党对共青团组织提出的明确要求。 1、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时展的紧迫要求。 我国目前正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生活发生着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日趋明显,给思想*工作带来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青年作为整个社会中最活跃的群体,在改革中受影响也最大。 2、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思想*工作是我们党克难制胜的法宝和工作的生命线,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强大武器。离开了思想*工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团的性质决定了青年思想*工作是团的工作的灵魂。团组织必须紧抓青年思想*工作这条主线,结合不同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把握青年的思想脉搏,有效地教育青年,正确地引导青年。 3、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卫生改革实现新突破,经济寻求新发展,需要广大职工的积极努力。青年职工是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生力军,谁掌握了青年谁就掌握了主动,谁就掌握了未来。如何统一广大青年的思想,为卫生事业改革发展服务,把青年人的智力、优势集中到促进改革发展上来,需要强大的思想*工作做保证。 二、当前我市卫生系统青年职工思想现状 这是一个变革的时代,一个个性张扬的时代,一个需求多样化的时代。成长于一个不断变化、开放、新鲜事物层出不穷的社会中,现在的青年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心理特征等方面与前几代青年有着显著的差异。他们愿意接受新的事物和观点,尝试新的生活方式,不循旧,不保守;他们思维独立,具有批判精神和创造*,敢于向权威挑战;有很强的求知欲,做事讲效组织要积极为青年成长成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提供更多的机会,要围绕青年关心的事、满意的事、高兴的事多做文章,要少说空话,多办实事,竭尽全力解决青年成长道路上的困难和问题。 四、努力创新“以激励为主”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有效机制 现代以人为本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机制,就是坚持一切从人出发,充分调动和激发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识人的价值,发挥人的潜力,激发人的活力。共青团应注重用精神力量凝聚和鼓励青年,更新青年思想*工作理念,结合卫生行业的特点,以激励为主,建立健全现代人性化的青年思想*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调动青年的敬业精神、争先意识和内在动力,使他们积极为卫生事业发展奉献青春。 激励是管理行为的一个核心问题,可以定义为通过高水平的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意愿,而这种努力以能够满足个体的某些需要为条件。在这个定义中有3个关键因素:努力、组织目标和需要。也就是说激励是与需要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让人们朝着所期望的目标加快奋斗步伐,共同实现预定目标和预期结果。 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要调动卫生青年的工作积极性,要进行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激励,就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不断地激励卫生青年;就要充分了解卫生青年的需求,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就要从感情激励、需要激励、竞争激励、机会激励、利益激励、典型激励等六个方面去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卫生青年思想工作激励机制。 1、感情激励 作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仅仅依靠着一些物质手段激励青年,而不着眼于青年的感情生活,那是远远不够的。与青年进行思想沟通与情感交流非常必要。现代情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情绪、情感在人的心理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激励,就是对人的激发与鼓励,目的是维持并增进人的高度工作意愿。在实行人性化感情管理为宗旨的医院,关键是要把青年当作“人”来关心,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信任和关怀,以创造一个能使青年实现自我价值的舒适的工作环境。 2、需要激励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个体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分为五个层次: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从属和爱的需要;自尊的需要(尊重、成功、威望等);自我实现的需要。满足青年合理、健康的需要,可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对不同层次的青年,满足其不同的需要,从而引导青年为卫生目标完成做贡献,实现自我价值。要想让卫生青年在工作中付出努力,做出贡献,就要多为他们考虑,想办法激励他们。对富有创造性的卫生青年来说,自尊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最为强烈,特别是自我实现的需要又是最中之最,即个体渴望充分发挥自己的最大潜能,实现自己的抱负和人生目标,同时又能使自己不断成长、不断进步,能带来高峰体验的那些需要。卫生系统团组织要围绕青年医务人员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需求,急青年之所急,想青年之所想,多为青年办实事,办好事,千方百计地为青年做好服务,做青年“学习的良师、工作的帮手、生活的挚友”。学习、成才是卫生青年主要需求,团组织就要通过举办知识讲座、外出学习交流等形式为青年提供学习机会,通过向人事组织部门积极推荐,使更多的优秀青年医学人才、卫生管理人才得到选拔、使用;青年在成长的过程中总会遇到许多困惑和难题,团组织也要及时掌握青年的动态,帮助青年做好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工作,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只有满足青年的真正需要,才能使他们提高对组织的认同和信赖,以十倍甚至是百倍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以优异的业绩回报组织。 3、竞争激励

竞争频繁应用于激励中,但是只有每个人都拥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时,才真正起到作用。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应给每一位卫生青年施展才华的机会与空间,让他们在一次次地自我挑战和激励中,在一次次你追我赶的热浪中,使自身价值得到实现,收到的激励效应是:卫生青年的工作热情高涨,学习氛围更浓厚。医院呈现出一派生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4、机会激励 从事与自己的专业特长和专业兴趣相符合的工作,是富有进取和创造性的知识人员非常重要的一种期望心理。这就要求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协助管理者,在使用青年人才的各环节中,注意青年与岗位的匹配:在招聘前,必须对各岗位进行详细的岗位分析,了解岗位工作特点;在招聘过程中,应该尽量采用科学的心理测试、素质测试手段,更多的了解青年;在招聘后,对青年进行必要的培训与试用;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岗位的动态调整,给每一个人实现抱负理想和成长的机会,给他们参与管理决策的机会,合理授权。根据大多青年高层次的需求,鼓励青年撰写论文,并支持与鼓励他们外出参加学术交流活动、进修培训学习、深造等;支持与鼓励青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断完善和提高卫生青年的自身文化素养。 5、利益激励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今天的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必须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对卫生青年进行有效的利益激励,而不是只讲风格、讲奉献。必须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将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有机结合起来。要从满足卫生青年的需要,激发卫生青年动机的角度出发。因为卫生青年也是社会的人,只有找到合适的方法,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激励。人总是期望在达到预期的成绩后能得到适当合理的奖励(这个奖励是广义的概念,如奖金、提升、表扬,还包括看到自己工作的成效,得到同事信任,提高个人威望等),能够按劳取酬,体现多劳多得。只有这样才能使卫生青年的积极性得到最大的激发,才能使医院的工作质量不断提高,最终使卫生事业得到发展。 6、典型激励 树立典型,充分发挥榜样在青年思想*工作中的激励和示范作用,是做好青年思想*工作的一个有效途径。荣誉是众人或组织对个体或群体的崇高评价,是满足人们自尊需要,激发人们奋力进取的重要手段。从人的动机看,人人都具有自我肯定、光荣、争取荣誉的需要。树立团队中的典型人物和事例,营造典型示范效应,使全体青年职工向榜样看齐,让其明白提倡或反对什么思想、行为,鼓励青年学先进、帮后进、积极进取、团结向上。要大力培养、发掘、宣传全系统各条战线上的优秀青年和青年群体,以他们为楷模,激励更多的团员青年在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大潮中展示青春的风采。团组织要大力宣传“青年文明号”、“十大杰出青年”、“青年岗位能手”等先进事迹,用同龄人教育同龄人,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使广大团员青年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并从优秀青年和青年群体的示范中受到感染,获得启示,努力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做先进的良好氛围。 结合当前我市卫生系统正在开展的向“人民医学家——张应天教授”学习的活动,卫生系统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向张应天学习活动的重要意义,要把开展向张应天学习的活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行动,同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密切联系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号召全市卫生战线广大青年医务工作者以张应天为榜样,认真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加强医德医风

建设,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推进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人民的健康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青年是未来世界的主人,青年群体是现代社会发展最具活力、创意和潜能的社会群体,也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动力源。为了国家的强盛,为了祖国医学卫生事业的繁荣发展,卫生系统共青团组织迫切需要改革和创新青年思想*工作新方法,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现代以人为本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卫生青年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为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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