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汇总十篇

时间:2023-10-29 14:38:33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1)

×××乡(镇)人民政府(公章)或×××居委会等(公章)

××年××月××

家庭贫困证明

尊敬的老师:

我是大连民族学院外国语言文化学院20xx级____系____班学生,因家庭生活困难,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现将家庭经济情况说明如下,请审核:

我家住在偏僻的农村,气候恶劣,土地贫瘠。父亲在外打工,这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母亲身体不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另外,弟弟现在正在读高中。家里没有能力供我完成学业,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学生:________(签名)

20xx年x月xx日

家庭贫困证明

现特证明xx省xx市xx县(区)xx镇(乡、街道办事处)xx村(或居委会)xx组组民(市民)xx同志之子(女)xx,于20xx年月考入湖南科技学院经济贸易与管理系xx专业xx年级xx班级学习。

陈述困难原因(家庭人口情况、地处偏远山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家庭遭受自然灾害情况、家庭遭受突发意外事件、家庭成员因残疾、年迈而劳动能力弱情况、家庭成员失业情况、负债情况及其他困难原因等。)

家庭情况实属贫困,特此证明!

村委会(或居委会)(盖章)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或县级民政部门盖章)

20xx年xx月xx日

备注: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2)

目前在高等教育阶段,已形成了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助学贷款和勤工助学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资助体系,大大减轻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经济压力,已逐步实现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因家庭经济问题而无法顺利完成学业的目标。但在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发现,当前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帮助更多侧重于物质与经济方面,而对于精神层面的引导较少,导致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诚信意识、感恩意识、自强意识等相对薄弱。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途径,加强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引导,真正实现高校管理育人与服务育人的目标,已成为当前引导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正确价值取向的当务之急。

1.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引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引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助困、扶智、励志、立心等方面没有真正体现其应有的功效。

1.1助困方面

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各高校基本形成“奖、助、贷、补、减、免”等一体化的贫困生资助体系,对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经济问题切实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在进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认定时,出现了部分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凭借着生源地民政部门的贫困证明而获得经济补助,而部分真正经济困难的大学生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心理因素,如自卑)没有办理贫困证明或者没有按规定程序申请补助,没有获得相应的经济援助的现象;同时有一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懂得自食其力,在缓解经济压力方面不是靠自身努力为主,导致贫困现象一直存在。这些因素使得资助工作没有真正完全实现助困功效。

1.2扶智方面

一方面,一部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由于各方面因素造成学习基础较差,加之无法适应高校学习生活,没有掌握学习方法,导致自暴自弃;另一方面,一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本身纪律观念不强,对学习不感兴趣,经常逃学,造成学业荒废;还有一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忙于各种兼职而忽视学习,经常在正常的上课时间里出去兼职,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可能造成虽然经济负担有所缓解,但学习成绩没跟上,最后不得不退学。这些都是资助工作没有注重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智力因素而导致扶智功效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1.3励志方面

由于当前高校资助工作的重点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困”方面,往往只注重对贫困生经济的支持,而对贫困生精神方面的引导相对忽视,导致了一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自信自尊、自强意识较弱。不愿通过自身努力来减轻经济压力,而是将希望寄托在救助与补助,甚至部分贫困生形成了“坐、等、靠、要”的不良习惯,自我约束能力较差,严重阻碍了独立自主能力的培养。同时由于没有人生规划与目标,缺乏理想与目标,使得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经济与思想等方面多重贫困。

1.4立心方面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大部分来自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与家庭。南于客观环境限制影响着贫困生正确、客观地认识与对待自我,可能形成自卑与自闭心理;且由于自我调适能力较弱,造成潜能发挥受抑制。但当前资助工作涉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心理方面较少,缺乏较好的衡量体系或措施来引导贫困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2.加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引导的对策

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引导工作的研究已成为当前资助工作的热点。众多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上作、救助上作、心理问题干预工作等方面进行研究,也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这些研究大部分仅局限于某一研究方向,所得出来的结论也仅对某一领域起到指导作用。对如何从宏观上把握,通过构建一个良好载体,建立起科学、合理、量化的测评体系,通过这个载体或者体系就能较好地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科学发展,真正实现资助工作助困、扶智、励志、立心等方面功能的研究相对较少。此前,笔者通过建立以德育(思想品德)、智育(学习表现)、文体(参与情况)、生活情况及心理状况五个方面的量化测评与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测评体系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引导,并在实践上取得一定效果。本文将通过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树立典型(“自强之星”)为载体,包括自强之星的评比细则、评比方式及宣传方式等渠道,加强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引导,努力实现助困、扶智、励志、立心之功效。

2.1“自强之星”评选依据

“自强之星”评选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产生方式由两部分组成:先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评选条件进行自荐,再由其他同学通过投票方式产生。而评选条件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财政部与教育部出台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相关规定,结合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引导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助困、扶智、励志、立心四个方面进行测评与考核。

2.2“自强之星”评选因子定性研究

2.2.1助困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与普通学生最大的区别是经济压力,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经济困难问题。而助困的首要因素是自助。为鼓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自身努力,解决部分学费与生活费,“自强之星”评选更注重贫困生实践助困,转化为评选指标,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勤工实践活动。勤工实践,是大学生利用课余或假期时间,在校内外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实践活动。通过勤上实践,不仅能够减轻经济压力,而且能提早适应社会,获取社会经验。这里所指的勤工实践,主要侧重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接受并积极参与校内外提供的勤工岗位。

第二,创业实践活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创业实践,不仅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更能够提升能力与实现自我价值,为将来就业积累经验。同时,由于成功的创业需要不断优化知识结构,强化应用知识能力,磨砺并增强心理素质,因此创业实践活动应该作为“自强之星”评选的因素之一。这里所指的创业实践活动,不仅指积极参与由学校资助部门在校园内外所搭建的创业实践平台,如淘宝街活动,更包括学生自主创业,如各类实体店及利用网络所建立的虚拟店等。

需要指出.针对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自身心理因素没有申请贫困补助的,可以通过加强“自强之星”的宣传力度,让这部分贫困生认识到家庭经济困难这一客观现象并不会受到他人“另眼相看”,只要通过自身努力自立自强,还是令人尊重与尊敬的。

2.2.2扶智

根据国家出台的有关资助政策《意见》及励志奖学金评选的《办法》,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方面进行相关规定,特别是《办法》中明确规定,要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以此为依据,在“自强之星”的评选中,智力因素(即贫困生的学习情况)应作为一重要指标作为参考。这里所指的“扶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专业知识水平,即专业学习情况。专业学习是指学生在本专业所要求各门课程的学习情况,以专业排名为参考,这是重要的评价指标。学生以学为主,学习是第一要务。通过专业学习情况的引导,能够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升对专业的学习态度与重视程度。

第二,技能实践能力水平,即非专业的学习情况。有些学生学有余力,在完成本专业学习的情况下又能进行其他方面的学习;也有些同学对自己的专业兴趣不高,在完成专业学习的情况下,能对自己感兴趣的方向进行研究,获取其他方向学习的认证。技能实践能力水平包括各种国家、省级认可的职业资格认证及专业技能认证。

必须指出的是,部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受到从小学习环境的限制、原有专业基础、学习能力等诸多方面影响,因此在“扶智”指标考核上不应该太过于单一。“扶智”方面的考核,最重要的是要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同时要督促学生夯实基础,引导他们掌握方法,善于学习;同时也要关注那些注重学习并在专业学习上有进步的贫困生。

2.2.3励志

“扶贫先扶人,扶人先扶志”。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存在的问题,关键在自救。在开展资助工作中。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断自我激励、追求进步,真正做到“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非常重要。转化为“励志”这一指标进行考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遵纪守法情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较少,可能涉及到的违纪情况就是因盗窃、诈骗受到的处分。贫困生可能产生的违纪现象主要表现为考试违纪、考试舞弊及替考等行为。需要特别指出,有部分贫困生对替考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深刻。所以,遵纪守法情况应该作为一票否决因素。

第二,考试不合格情况。参加“自强之星”评选的贫困生,应该要能做出积极表率作用,更何况学习是学生的主要任务。考试有无不合格情况也应作为一票否决因素,即小管该学生平均成绩如何优秀,只要出现考试挂科,就没有参加评选的资格。

第三,参与学术、文体活动情况。鼓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积极参与各类学术、文化活动,充分发挥自身特长,在活动中不断充实、提高自己,同时有助于打破自闭自封的局面,充分融入集体活动。学术活动既包括各类专业实践活动,也包括各类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参与公益文化活动情况。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知跪乳之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取国家与社会资助,减轻家庭经济负担,顺利完成学业的同时,应该要具有感恩的情怀。从行为的转化上来看,表现为参与志愿者活动的多少,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多少,也就是对社会认可度的多少。因此,这一因素也应该作为“自强之星”评选的重要衡量因子。

2.2.4立心

资助工作中对心理方面的测评,主要是促进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正确看待自己,形成健全的人格;同时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注重人际交流,构建良好和谐的人际关系。由于心理工作涉及到个人隐私,要遵循保密原则,因此当前有关心理测评量化考核的研究较少。对“立心”这一指标进行考核,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自述自评。自述,主要是引导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正确、全面地看待自身的表现,同时能够主动地将自己就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心得体会给予分享。在考核体系中直接表现为自荐信的书写。

第二,他述测评。他述测评,既是考核参选“自强之星”的贫困生在其他同学心目中的地位,也是考查其他同学对贫困生日常表现的了解情况及认可程度。主要是引导其他同学客观地评价家庭经济困难同学的日常表现以及在同学心目中的地位。通过他述测评,能够让贫困生更全面地认识自己,明白自身存在的优缺点以及今后努力的方向。在考核体系中直接表现为评选过程中其他同学投票支持的票数。

2.3“自强之星”评选因子定量分析

根据上述内容,对所提各项因子进行定量测评考核,其结果如下表1所示。

表1中的各项指标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但由于“助困”与“扶智”两项指标当前研究较为成熟,而且易于量化,而“励志”与“立心”采用量化测评可能考虑到的因素还不够全面;同时,由于表1中的各项指标可能未能全面地评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精神面貌与整体状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项中给予酌情测评加分,但应该说明加分理由,因此“助困”、“扶智”、“励志”、“立心”与“其他”各方面比重采用3:3:2:1:1进行,在今后测评考核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修正与调整。

2.4“自强之星”评选方式

“自强之星”评选采用自荐、班级推荐以网络投票三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一,自荐。参与评选的贫困生需要按照表1中各因子的相关要求,提供相应的支撑材料,同时要特别注重自述自评的书写。

第二,班级推荐。经过自荐后,采用班级推荐不仅可以充分调动各班级成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成员的主人翁作用;而且可以保证推荐材料的真实有效。

第三,网络投票。网络投票是缘于当前网络平台的兴起与发达,既可以扩大评选活动的影响,又能够让投票者了解贫困生的典型事迹。

2.5“自强之星”宣传形式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3)

一、缓交学(杂)费申请表所述内容完全属实。

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所述内容完全属实。

三、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所述内容完全属实。

四、本学期已经得到 单位(个人)资助金 元。

五、家庭为自己筹集的学(杂)费,已全部交到学校,没有挪用而故意欠费。

六、我自愿为学校公益性事业无偿服务。

七、以上任意一条若填写不属实,我愿意同时接受以下条件:

1.不参加上学年(期)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其它奖学金的评定。

2.不参加上学期(年)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

3.不申请国家助学金、社会助学金以及国家助学贷款。

4.不享受国家对大学生回家时火车票减半的优惠政策。

承诺人:

时 间:

学号: ;系别、班级: ;联系电话: ;

qq号: ;电子邮箱: ;

家庭详细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联系电话: ;父(母)姓名: ;职业: ;

家庭特殊变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济受助学生诚信承诺书范本二】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实现自我价值的基本条件。为了增强自身的诚信意识,提高诚信素质,树立中学生的良好诚信形象,努力使自己成为适应社会主义需要的诚信人才,争做一名合格的道德公民。我庄严地做出如下承诺:

一、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受助学生认定申请表所述内容完全属实。

二、提供有关家庭困难情况、学习成绩和品质状况等方面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所述内容完全属实。

三、本学期已经得到 单位(个人)资助金 元。

四、承诺自己所受助的资金将全部用于购买学习用品和上学所需的生活费。

五、我自愿为学校公益性事业无偿服务。

六、我愿意同时接受以下条件:

1.弄虚作假,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真实,取消助学金资格。

2.在校期间如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取消助学金资格。

3.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好转的,停止助学金资格。

4.高中未毕业,但终止了学业,取消助学金资格。

承诺人:****************时间:**********

学号:****************** 班级:*******

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电话: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4)

学 生 陈 述 申 请 认 定 理 由

学生签字: 年 月 日

a.家庭经济一般困难 。 民 主 评 议 推 荐 档 次 b.家庭经济困难 陈 述 理 由 评议小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经学生所在院(系)提请,本机构认真 核实, 同意工作组和评议小组意见。 不同意工作组和评议小组意见。 调整为 。

c.家庭经济特殊困难

贫困生证明d.家庭经济不困难

认 定 决 定

院 (系) 意 见

经评议小组推荐、本院(系)认真审 核后, 同意评议小组意见。 不同意评议小组意见。 调整为 。

国家 助学 贷款 管理 中心 意见

工作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加盖部门公章)

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

填表时间:

个 人 基 本 情 况 学 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年级 宿舍 20 室 级 身份证号 所在学院 专业名称 学 电 制 话

年 月

出生日期 政治面貌 生源地 寝 室

家 庭 基 本 情 况 家庭地址 邮编 称谓 姓名 省(自治区、直辖区) 电话 年龄 市 县 乡(镇) 村 组

(区号)-工作单位 职业 月总收入 健康状况

家庭 总人数 家庭类型 打“√”

人均月收入 元

四年总学费 (不包括书本费、住宿费) 元

请如实填写在经济上受到的各项社会资助 序 号 资助项目名称 资助金额 起止日期 街道或乡、镇社会 救助所签章

健全 单亲 离异 重病 残疾 孤儿 家 庭 经 济 情 况 简 述 学生 本人 签字

1 2 3 4 5 6

负责人签名: 联系电话: 盖章:

院系意见:

学生处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负责人签字: 日

公章: 年 月 日

家 庭 贫 困 证 明

xxxx学校:

贵校学生其家长属本地居民,其家庭基本情况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家庭年收入元;

二、主要收入来源:

(填写) ;

三、目前家庭主要困难(勾选) :

收入来源单一

劳动力较少

医疗支出较大

其它

(填写) ;

确属贫困家庭,特此证明。

村委会(街道居委会)或

乡、镇(含)或街道

家庭联系人所在单位盖章

民政部门盖章

年月日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5)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如果能,他是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对此,在国外或许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世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件的侦查员(实践中主要是警察机关的刑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1]。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2],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3]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4]。因此,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出庭作证——两大法系之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5]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6]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7],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8]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9]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10]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排除情况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而且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11]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2]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13]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14]。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 njw70,1558)。[15]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16]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17]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8]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19]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20]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21]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22]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23]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角度主张:“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24]

    (三)、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共同点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25],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26]。因此,除了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基本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其次,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最后,落实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需要。其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则落空。其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2、不同点

    两大法系尽管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有诸多共性,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巨大分野。如前所述,根据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但警察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所以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观点越来越受到一些人的挑战。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依据与价值基础

    在我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27]。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28]。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29]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总体上看,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30],对此我们没有必要固步自封,盲目遵从传统。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三个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31]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必须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32]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rule against hearsay)。[33]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34]

    其次,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立法上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刑事司法实践的状况迫切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其主要表现有:

    1、警察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35]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36],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的规定[37],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38]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

    2、非法证据能否得到排除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使上述内容得到贯彻实行,《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确定。但是在庭审之中如何判断证据是否非法?我们认为,让警察出庭作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理由如前所述,此处不再重复。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证据得不到合理排除恐怕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

  3、是否存在无罪、罪轻的证据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予以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98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不仅如此,根据《规则》332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如果辩方认为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时,那么辩方可以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第41条以及《规则》第344条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如果检察机关对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予以否认,那么让警察出庭就此加以说明必不可少。

    最后,笔者认为,之所以强调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还在于其体现了下列价值。

    1、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厘清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从而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这主要表现为:(1)纠正证据的概念。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况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用。然而,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39]而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这些可以视为证人证言。(2)纠正证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不可替代原则,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而警察恰恰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对这个问题,下文再作阐述,此处从略。(3)纠正警察特权思想。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侦查过程中从来都是讯问或讯问的主角,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恐怕使警察在这一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巨大的心理反差。究其原因就是警察特权思想作怪。

    2、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主要表现为:(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方还相当普遍。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2)提高证人出庭率。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3)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时,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4)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警察由于出庭作证,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实现,从而彰现程序公;另一方面,这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

    3、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与作证范围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从前面两个部分的论述来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警察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恐怕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我们认为,警察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40]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践界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警察能否出庭作证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对证人进行界定。据笔者考察,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对证人这一貌似简单而实则复杂的概念普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并未真正掌握证人的科学含义,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我们认为,如何科学界定证人的含义以及正确理解警察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弄清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

    一般认为,作为证人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显然,这里的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实体性事实,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有:(1)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2)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如果没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而只能作为过去发生的事情存在而不具有任何诉讼意义。如已过诉讼时效的犯罪行为。(3)程序性事实有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案件情况包括程序性事实这一命题对警察作证有何关联呢?笔者认为,这一命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警察出庭就某些程序性事实作证找到了理论依据,实际上警察出庭作证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以防止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因为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而遭到排除。试想,如果只允许证人就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那么,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某些侦查行为只有其实施者本人知道。而对这些必须查清的程序性事实若不查清,就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例如,实践中的许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会发生很多就是因为没有查清非法取证行为这一程序性事实。

    2、警察作证是否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因为,警察作证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是不矛盾的。不可否认,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因此,若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看上去似乎同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相矛盾。笔者认为,这只看到了问题的表面,而未触及问题的实质。因为,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3、警察作证是否属于“自我证明”?

    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有偏见性的证言导致错判。否则,就是违反“不能自我证明”这一法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岂不是造成侦查人员既侦又证?这会不会导致错案?客观上讲,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若转换一下思路,这种担心就大可不必了。(1)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2)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4、警察作证是否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警察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规律。(2)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正如有人指出,刑事司法公正从侦诉人员回避做起,实际上是把侦诉人员均视为案件的处理者,混淆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侦诉人员与刑事诉讼裁决者之间的界线。[41](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5、证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以什么时间为标准?     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警察是在参与侦查活动之后才知道案件情况的,因此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如果警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知道案件情况,他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而不能再兼任侦查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1)如前所述,证人作证的内容不单单是犯罪事实,而且包括程序性的事实,如作为特殊证人的见证人实际上就是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而程序性事实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以前。(2)案件情况在诉讼中经常会发生变化,而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42]往往也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些情况也应当查清楚,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就有可能不全面,从而导致不公正。但是,若对这些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予以查清,就离不开证人的作证。问题是,有些时候这些情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知道,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知道的犯罪嫌疑人同其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情况,因此,在此时,应当允许侦查人员作证。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对我国诉讼中的证人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和界定。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尽管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警察客观上又在行使侦查权,所以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6、使用“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或者“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如“卧底”、“眼线”、“特情”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43]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6月受理毒品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44]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而且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能采纳;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这样的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采纳。[45]但是究竟如何判断侦查陷阱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需要警察出庭进行作证。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警察不仅应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而且应就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

    四、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与基本路径

    (一)、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

    尽管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语境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立法缺陷。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343条和《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难怪有的法官无奈的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46]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要么“遮遮掩掩”,要么持“暧昧”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解释》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2、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它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构造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检警分离。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47]

    4、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那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5、警察出庭作证难免对警察自身以及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1)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我们认为,这恰恰是创设警察证人制度的目标之一,牺牲少数害群之马的所谓利益对改善整个执法环境有利。警察证人制度正是通过这种警醒作用培养警察依法侦查的意识,从而减少非法侦查行为。(2)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当说,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我们认为,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加大投入和限制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加以缓解,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这点牺牲是值得的。

    (二)、创设警察证人的基本路径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或途径,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1)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3)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4)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5)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6)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7)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48]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注释】

    [1] 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2] 据2001年8月23日的《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控方就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最近,《检察日报》也连续报道了三起警察作证的案例:2002年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2002年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2002年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另外据悉,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3]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5]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6]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载《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7]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8]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一)逼供;或者(二)基于他人的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上述情形下获得的。……本案中,‘逼供’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89页。

    [9]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制度的新发展》,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0]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11-212页。

    [11]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0页。

    [12] 左卫民、周长军等:《证人证言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32-33页。

    [13]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4]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15] 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5页。

    [1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17]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18] [前苏联]и.в.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159页。

    [19]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20]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21] [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3页。

    [2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23]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24] [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2页。

    [25] 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的《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卷)中有关证人部分。《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6] 不过意大利或许例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27]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8] 这些基本特征亦可以看作是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29]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30] 如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参见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31]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3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4页。

    [3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185页。

    [34]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35]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36]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37]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38] 《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39] 正如龙宗智教授介绍,一位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对他说,我们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0] 警察证人一词取自于《刑事证据法论》(蔡墩铭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他在该书中论述:“被告即使先后向司法警察官员或检察官为自白,但此为审判外之自由,从事侦查之机关如何取得被告之自白,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此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之主要原因。”

    [41] 莫丹谊:《关于回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第32页。

    [42] 如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进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威胁收买证人等。

    [43] 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44]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底5期,第69页。

    [45]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6)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如果能,他是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对此,在国外或许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世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件的侦查员(实践中主要是警察机关的刑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1]。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2],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3]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4]。因此,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出庭作证——两大法系之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5]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6]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7],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8]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9]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10]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排除情况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而且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11]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2]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13]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14]。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 njw70,1558)。[15]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16]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其重要的情况,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这样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17]这表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8]所谓“必要时”,按照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获得的犯罪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可以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者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19]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20]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21]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22]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23]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角度主张:“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罪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须对其调查之犯罪负有作证之义务。在调查犯罪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对其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及自白任意性分别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用被告之自白证据。”[24]

(三)、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共同点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25],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26]。因此,除了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基本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其次,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最后,落实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需要。其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则落空。其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2、不同点

两大法系尽管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有诸多共性,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巨大分野。如前所述,根据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但警察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所以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观点越来越受到一些人的挑战。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依据与价值基础

在我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27]。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28]。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29]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总体上看,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30],对此我们没有必要固步自封,盲目遵从传统。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三个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31]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必须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32]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rule against hearsay)。[33]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34]

其次,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立法上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刑事司法实践的状况迫切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其主要表现有:

1、警察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35]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36],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的规定[37],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38]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

2、非法证据能否得到排除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使上述内容得到贯彻实行,《解释》第61条以及《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确定。但是在庭审之中如何判断证据是否非法?我们认为,让警察出庭作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理由如前所述,此处不再重复。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证据得不到合理排除恐怕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

3、是否存在无罪、罪轻的证据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予以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98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不仅如此,根据《规则》332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如果辩方认为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时,那么辩方可以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第41条以及《规则》第344条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如果检察机关对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予以否认,那么让警察出庭就此加以说明必不可少。

最后,笔者认为,之所以强调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还在于其体现了下列价值。

1、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厘清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从而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这主要表现为:(1)纠正证据的概念。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况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用。然而,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39]而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这些可以视为证人证言。(2)纠正证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不可替代原则,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而警察恰恰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对这个问题,下文再作阐述,此处从略。(3)纠正警察特权思想。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侦查过程中从来都是讯问或讯问的主角,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恐怕使警察在这一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巨大的心理反差。究其原因就是警察特权思想作怪。

2、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主要表现为:(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方还相当普遍。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2)提高证人出庭率。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3)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时,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4)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警察由于出庭作证,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实现,从而彰现程序公;另一方面,这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

3、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与作证范围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从前面两个部分的论述来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警察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这恐怕也是我们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我们认为,警察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40]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践界反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警察能否出庭作证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对证人进行界定。据笔者考察,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对证人这一貌似简单而实则复杂的概念普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并未真正掌握证人的科学含义,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我们认为,如何科学界定证人的含义以及正确理解警察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弄清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

一般认为,作为证人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显然,这里的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实体性事实,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有:(1)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2)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如果没有立案、侦查、、审判等程序,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而只能作为过去发生的事情存在而不具有任何诉讼意义。如已过诉讼时效的犯罪行为。(3)程序性事实有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案件情况包括程序性事实这一命题对警察作证有何关联呢?笔者认为,这一命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警察出庭就某些程序性事实作证找到了理论依据,实际上警察出庭作证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以防止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因为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而遭到排除。试想,如果只允许证人就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那么,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因为在一些情况下,某些侦查行为只有其实施者本人知道。而对这些必须查清的程序性事实若不查清,就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例如,实践中的许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会发生很多就是因为没有查清非法取证行为这一程序性事实。

2、警察作证是否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因为,警察作证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是不矛盾的。不可否认,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因此,若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看上去似乎同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相矛盾。笔者认为,这只看到了问题的表面,而未触及问题的实质。因为,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3、警察作证是否属于“自我证明”?

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有偏见性的证言导致错判。否则,就是违反“不能自我证明”这一法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岂不是造成侦查人员既侦又证?这会不会导致错案?客观上讲,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若转换一下思路,这种担心就大可不必了。(1)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2)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4、警察作证是否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警察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规律。(2)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正如有人指出,刑事司法公正从侦诉人员回避做起,实际上是把侦诉人员均视为案件的处理者,混淆了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的侦诉人员与刑事诉讼裁决者之间的界线。[41](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5、证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以什么时间为标准? 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警察是在参与侦查活动之后才知道案件情况的,因此警察不能作为证人。如果警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知道案件情况,他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而不能再兼任侦查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1)如前所述,证人作证的内容不单单是犯罪事实,而且包括程序性的事实,如作为特殊证人的见证人实际上就是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而程序性事实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以前。(2)案件情况在诉讼中经常会发生变化,而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42]往往也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这些情况也应当查清楚,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就有可能不全面,从而导致不公正。但是,若对这些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予以查清,就离不开证人的作证。问题是,有些时候这些情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知道,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知道的犯罪嫌疑人同其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情况,因此,在此时,应当允许侦查人员作证。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讲,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对我国诉讼中的证人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和界定。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尽管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警察客观上又在行使侦查权,所以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6、使用“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或者“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如“卧底”、“眼线”、“特情”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43]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6月受理犯罪和假币犯罪案件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44]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而且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那么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能采纳;如果警察的侦查陷阱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仅仅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这样的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采纳。[45]但是究竟如何判断侦查陷阱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需要警察出庭进行作证。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警察不仅应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而且应就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

四、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与基本路径

(一)、创设警察证人的可能障碍

尽管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语境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立法缺陷。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343条和《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难怪有的法官无奈的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46]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要么“遮遮掩掩”,要么持“暧昧”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解释》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2、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它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构造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检警分离。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47]

4、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那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5、警察出庭作证难免对警察自身以及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1)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我们认为,这恰恰是创设警察证人制度的目标之一,牺牲少数害群之马的所谓利益对改善整个执法环境有利。警察证人制度正是通过这种警醒作用培养警察依法侦查的意识,从而减少非法侦查行为。(2)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当说,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我们认为,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加大投入和限制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加以缓解,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这点牺牲是值得的。

(二)、创设警察证人的基本路径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或途径,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1)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3)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4)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5)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6)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7)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48]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注释】

[1] 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2] 据2001年8月23日的《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控方就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最近,《检察日报》也连续报道了三起警察作证的案例:2002年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2002年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2002年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另外据悉,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3]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5]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6]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载《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7]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8]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一)逼供;或者(二)基于他人的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上述情形下获得的。……本案中,‘逼供’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89页。

[9]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制度的新发展》,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0]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11-212页。

[11]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0页。

[12] 左卫民、周长军等:《证人证言的比较研究》,载《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32-33页。

[13]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4]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15] claus roxin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5页。

[16]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17]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18] [前苏联]и.в.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8-159页。

[19]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20] [台]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132页。

[21] [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3页。

[2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23]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24] [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2页。

[25] 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的《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卷)中有关证人部分。《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6] 不过意大利或许例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27]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8] 这些基本特征亦可以看作是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29]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30] 如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参见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31]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3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4页。

[3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185页。

[34]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35]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36]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37]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活动笔录。”

[38] 《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39] 正如龙宗智教授介绍,一位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对他说,我们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40] 警察证人一词取自于《刑事证据法论》(蔡墩铭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他在该书中论述:“被告即使先后向司法警察官员或检察官为自白,但此为审判外之自由,从事侦查之机关如何取得被告之自白,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此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之主要原因。”

[41] 莫丹谊:《关于回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第32页。

[42] 如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进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威胁收买证人等。

[43] 储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44]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底5期,第69页。

[45]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7)

是 省 ( 县) 镇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 XX 年考入 广东工业大学,其家庭因(以下填写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因) 该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在家务农,以种田养蚕为业,每月收入约300元左右,其哥哥在广州某电脑学校工作,每月收入600元左右。XX年秋季与其弟弟同时考上大学,家庭经济收入少,无力支持其完成学业,拟申请助学贷款。

特此证明。

经办人:

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公章)

20xx 年 8月 23日

上述情况属实。

经办人:

街道办事处、镇或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章)

20xx 年 8月 25日

家长承诺书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

我是贵校 系 ) 专业 20xx 级 学生的家长。我同意我的子女在校期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成为我的子女国家助学贷款的永久联系人,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我的子女的联系方式。我将积极配合学校和银行教育我的子女做一名诚实守信的人,毕业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家庭固定联系电话:(含区号)。

家庭详细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家长亲笔签名: 20xx年8月 25日

附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参考格式)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中国银行并山东大学:

xxx是xx省xx县xx乡xx村(xx单位)人,xxxx年考入山东大学,其家庭因xxxxxx原因,经济困难,无力支持其完成学业,申请给予助学贷款支持。

特此证明。

xx省xx县xx乡xx村

村民委员会(公章)

二0xx年 月 日

需要写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困难的原因和程度等情况,需要你所在的街道或居委会出具。以下四种情况属于生活困难: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4、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以上所说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所在省统计局当年四月二三十日公布的上年度省平均统计数为准。

以上四种情况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城市人口由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报街道办事处核准;农村人口则由村委会证明,报乡政府核准。

家庭贫困证明

兹有我社区(村委会)居民(村民) 之子女 在

学校就读,其家庭人口 人,劳动力 人,家庭年人均收入 元,属当地贫困户或特困户。

特此证明。

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盖 章)

二〇xx年 月 日

家庭贫困证明

学校:

贵校学生 其家长属本地居民,其家庭基本情况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家庭年收入约 元;

二、主要收入来源:

三、目前家庭主要困难:收入来源单一 劳动力较少

医疗支出较大 其它

确属贫困家庭,特此证明。

村委会(街道居委会) 乡、镇(含)或

或家庭联系人所在 街道民政部门

单位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盖章单位联系电话: 盖章单位联系电话:

家庭贫困证明

现特证明××省××市××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组组民(市民)××同志之子(女)××,于20x×年×月考入湖南科技学院经济贸易与管理系××专业××年级××班级学习。

陈述困难原因(家庭人口情况、地处偏远山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家庭遭受自然灾害情况、家庭遭受突发意外事件、家庭成员因残疾、年迈而劳动能力弱情况、家庭成员失业情况、负债情况及其他困难原因等。)

家庭情况实属贫困,特此证明!

村委会(或居委会)(盖章)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或县级民政部门盖章)

20xx年11月××日

备注: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8)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的消费观念的不断改变,作为大学生这一特殊的消费群体,大学生的消费行为、消费观念、消费结构等也在日益变化着。在校大学生的经济来源主要于家庭的给予,消费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也正因为此大学生对自己辛苦赚钱没有一个具体的概念,所以相对于花钱时可能就不会有太多长远的顾虑。大学生消费问题正逐年为高校及国人所重视,作为收入很少的学生群体其购买力却在逐年增加,奢靡攀比之风日益增长,其消费结构和消费能力是否合理发人深省。

由于大学生在同龄人中是知识文化水平较高,思想道德素质相对较好的群体,因而在同龄人中就会具有表率和示范作用。重视大学生消费观,正确引导大学生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不仅有益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而且对社会消费行为及消费观的正确引导,也必将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只是此次调查提出的又一依据。

二、问卷调查的实施及统计分析

此次调查采用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以问卷调查为主,并结合口头调查,网络调查等方式做出分析。问卷设计的着眼点在于了解在校(主要是郑州航院)大学生消费的各方面情况,以及对大学生消费心理的影响因素。问卷主要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接受问卷人的基本信息;第二部分是被调查人的消费行为;第三部分是被调查人的消费结构;第四部分是被调查人的消费观念。所使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主要是描述统计,描述统计是对所得数据进行登记、审核、整理、归类、计算出各种能反映总体数量特征的综合指标,并加以分析从中抽出有用的信息,用表格或图像把它表示出来。通过这些分析,可以得到样本资料的集中趋势、离散趋势。

三、在校大学生消费行为的现状及分析

(一)接受调查者的基本情况

性别与年级交叉分布及家庭所在地及家庭经济情况背景情况的交叉分析。受调查者中男女比例分别为54.81%和45.19%,男女比例基本处于均衡状态,没有太大偏差。由于社交及课业的繁忙程度等受限,大一的比例为0,大二占25.00%,大三11.54%,大四63.46%,受访者基本上都是大四的人,这也在情理之中。

受调查者来自农村的比例是69.23%,城市的是30.77%,其中82.69%来自一般的家庭,26.91%来自贫困家庭,没有来自富裕家庭的受调查者,关于家庭的经济背景这一问题,大部分同学都是根据自己的客观感受来认定的,因为对于何为富裕或者贫困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来自一般家庭所占的比例偏大是合理的。这也是我们国家现在所致力想要到达的一种理想状态,中等收入者占较多。要读一个大学,家庭条件还不致太贫困,因为大学学费虽不致高昂,但也不是一笔小数目,所以贫困家庭比例较低。符合中国的家庭分布情况,说明了数据的有效性。

(二)消费行为分析

1.生活费的主要来源及家庭每月所提供的生活费。在校大学生的生活费主要来自家庭的给予,其比例为94.2%,当然也有家庭情况没那么好的同学,是靠奖学金的支持,其比例为11.5%,其次是在校外课余打工的比例为9.6%,再有就是学校为家庭贫困的同学所提供的校内的勤工俭学机会,其占7.7%,还有其他的一些诸如亲戚给予和贷款等方式,占5.8%的比例。每月家庭所提供的生活费在400-700元之间的人最多,比例占所有的53.8%,其次是700-1000元,比例为32.7%,400元以下的比例为9.6%,1000-1500元的比例为3.8%,1500元以上的没有。

2.每月的平均消费及每月生活费的使用状况。每月的拼接消费在400-700元的比例最高为59.6%,在700-1000元的比例为26.9%,在400元以下的人为9.6%,在1000-1500元的人为3.8%,1500元以上的没有。而且从表中可知,相对于大二、大四来说大三的消费水平略高些,这是合理的,因为大二、大四的人的交际费用相对于大三来说都较少。大学生还是有部分人比较节俭的,每月生活费还有剩余的占全部人数的32.7%,基本上的人都够用,每月基本用完的人占比例53.8%,也有部分人每月的钱不够用,其比例占13.5%。而且从整理问卷的情况看,不够用的人占总数的13.5%,其中女生就占了9.7%远高于男生的比例,其实这也是合理的,女生尤其是家庭环境较好的女生在自身的投资是较多的,这个会在接下来的消费结构方面着重分析。

(三)影响消费的主要因素的分析

通过上面对问卷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找出了一些有可能是影响大学生消费的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包括家庭情况、家庭月供生活费,通过对性别、家庭情况、家庭月供生活费与月消费的相关分析,找出影响大学生消费的主要因素。通过对这些变量的交叉列联表分析和卡方检验,得出他们的相关性。

1.家庭情况影响的卡方分析。结果显示家庭情况与月消费的卡方检验P值为0.00,小于0.05,拒绝原假设,认为家庭情况与月消费有显著的相关性,家庭情况影响月消费。来自一般家庭的大学生消费明显高于来自贫困的大学生的消费,从另一个方面看出大学生的消费对家庭的依赖严重。

2. 家庭月供生活费* 每月消费交叉列联表分析。家庭月供生活费与月消费的卡方检验P值为0.04,小于0.05,拒绝原假设,认为家庭月供生活费与月消费有显著的相关性,家庭月供生活费影响约消费。并且分析得到,家庭月供越多,学生消费的越多。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9)

是 省 ( 县) 镇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 20xx 年考入 广东工业大学,其家庭因(以下填写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原因) 该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在家务农,以种田养蚕为业,每月收入约300元左右,其哥哥在广州某电脑学校工作,每月收入600元左右。20xx年秋季与其弟弟同时考上大学,家庭经济收入少,无力支持其完成学业,拟申请助学贷款。

特此证明。

经办人:

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上述情况属实。

家庭贫困证明范文2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

我是贵校 系 ) 专业 06 级 学生的家长。我同意我的子女在校期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成为我的子女国家助学贷款的永久联系人,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我的子女的联系方式。我将积极配合学校和银行教育我的子女做一名诚实守信的人,毕业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家庭固定联系电话:(含区号)。

家庭详细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家长亲笔签名:

经办人:

街道办事处、镇或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家庭贫困证明范文3

学校:

贵校学生 其家长属本地居民,其家庭基本情况如下:

一、家庭人口___人,家庭年收入约____元;

二、主要收入来源:__________________

三、目前家庭主要困难:收入来源单一 劳动力较少写作模板

医疗支出较大 其它

确属贫困家庭,特此证明。

盖章单位联系电话:

盖章单位联系电话:

村委会(街道居委会) 乡、镇(含)或或家庭联系人所在 街道民政部门单位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家庭贫困证明范文4

现特证明××省××市××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组组民(市民)××同志之子(女)××,于200×年×月考入湖南科技学院经济贸易与管理系××专业××年级××班级学习。

陈述困难原因(家庭人口情况、地处偏远山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家庭遭受自然灾害情况、家庭遭受突发意外事件、家庭成员因残疾、年迈而劳动能力弱情况、家庭成员失业情况、负债情况及其他困难原因等。)

大学生家庭情况自述篇(10)

“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孩子的成长与成才,特别是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大爆炸的时代,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研究内容。苏霍姆林斯基说:“教育的效果取决于学校和家庭教育影响的一致性,如果没有这种一致性,那么学校的教学和教育的过程就会像纸做的房子一样倒塌下来。”本文着重从分析目前不同家庭背景下家庭教育的差异入手,进一步阐述由于家庭教育的差异,直接影响家校合力的形成,进而影响学校的教育效果。

一、我校家校合作的现状分析

我校是一所有着90年历史的四星级高中,学生来自社会各个层次的不同家庭,家长的受教育水平参差不齐:有来自知识分子家庭的孩子,有来自单亲家庭和留守家庭的孩子,还有来自外来自务工家庭的孩子,这就决定了我校学生家庭教育水平的参差不齐。根据班主任工作经验,我将学生的家庭教育现状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孩子出生于知识分子的家庭,父母都接受过不同程度的教育,对于这类家长,他们很容易理解学校教育的理念和教育方式和方法,因此,很容易与学校教育达成共识,这些孩子的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无缝对接,形成合力型”。这类学生的家庭教育对学校教育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二种情况,如果孩子来自单亲家庭、离异家庭或者父母在外地务工的留守家庭,这些学生有的靠着祖辈长大的,有的父母自身的文化层次较低,还有的由于家庭矛盾而无暇顾及孩子的教育,这就导致他们的家庭教育很难与学校教育达成共识,形成合力,他们与学校教育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不闻不问,撒手不管型”。

第三种情况,如果孩子来自这样的家庭:父母在教育自己孩子问题上有比较极端的想法,或者对目前中国的教育现状不能很好地理解,片面理解和过分信奉国外的教育模式,对学校的教育模式,教育制度持否定的态度,对学校教育不信任,这样的家庭教育自然不会与学校教育形成合力,这些孩子的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格格不入,矛盾对立型”。

二、家校合作的对策研究

针对目前家庭教育的现状,作为学校,要实现学校教育功能的最大化,必须积极探究,寻找对策,发挥家校合力的积极作用。为此,学校必须抓住这个切入点,因势利导,让家庭教育充分发挥作用,以促进学校教育效果的提高。

1.转变传统观念,明确职责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直以来,在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问题上,存在这样的误区:(1)家长认为教育孩子是学校的事情,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就万事大吉了,教育是学校应该解决的问题。(2)在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问题上,学校一直以来处于强势的位置,学生在校所有的一切由学校说了算,学校认为学生的教育理应是由学校做主,家长无权干涉学生的学校教育。

学生的教育是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共同作用的产物。家长必须转变观念把教育孩子当成自己分内的事情,做学校教育的坚强后盾,积极配合学校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作为学校,在教育学生问题上,要改变“一言堂”的强势地位,虚心接受家长的建议和要求,不断完善和调整学校的教育教学方法,做到海纳百川,促进学校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2.建立家长学校,加强指导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学生来自于哪类家庭,相信父母希望孩子成才的愿望是不变的。作为学校,要建立学习型的家长学校。通过家长学校这个平台,提高家长们家庭教育的水平。比如,学校可以围绕以下问题开展讲座:青春期学生的心理发展特点,心理健康教育,早恋的正确引导,对于电子产品的正确处理,怎样正确看待孩子的考试成绩,怎样与同伴相处,学习方法指导,怎样与孩子沟通等方面给家长进行专业的指导,提出一些应对措施,以提高家长家庭教育的实效性。

3.利用信息平台,加强沟通

为了方便快捷地将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反馈给家长,我校开通了“校讯通”系统。“校讯通”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家庭与学校快捷、实时沟通的教育网络平台。一方面,老师可以利用这个系统,及时将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向家长汇报,让家长每天都能了解到自己孩子在学校的情况;另一方面,家长可以把孩子在家的表现和家庭教育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学校,这样,学校可以获得学生更全面的信息,更好地对学生对症下药,以促进学生的发展。

家校合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心理健康与心理品质,只有学校和家庭一起携手,学生才能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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