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11 17:18:27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1)

随着民间借贷数量和规模的扩大、借贷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及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都会乐意自觉地选择通过公证途径来预防纠纷、规避风险。据此,探讨公证行为介入到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了具有普通合同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1、民间借贷的主体特殊。顾名思义,民间借贷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一般只向债权人返还同样种类及数量的货币或者不同种类但价值相当的货币,而非返还其所借本币。3、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统一性。是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及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4、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无偿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于私法奉行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民间借贷完全可以是有偿的,其利息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息。5、民间借贷合同以诺成性为常态,以实践性为例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构成生效除了要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即以货币的实际交换作为借款实际生效的实体条件。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借贷主体不适格。借贷主体即订立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借款凭证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链。鉴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熟人间,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时因面子问题或缺少法律风险意识而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或矛盾,往往导致出借人诉讼时无法举证或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败诉。3、借款无有效担保。民间借贷因为具有较强的合意性,所以一般而言,对担保条款的设置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而担保条款设置的初衷即是保护出借人债权的安全。但出借人往往基于方便起见、对借款人的盲目自信或者因为面子问题而不会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包括物保或人保)甚至不提供担保。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必要性

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在运用法律手段对民间融资借贷行为进行支持、规范和引导,降低和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使其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同时,还可以发挥公证普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

三、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依据及其功能

(一)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功能,即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现实依据

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不仅降低了风险,同时国家的市场秩序也得到了良好的维护。有鉴于此,出借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实际中,逐渐会自发地选择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

(三)民间借贷公证的功能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区公证处基于本地公证习惯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程度等因素的考虑,以公证的三大效力为基础,通过多种形式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公证,从而充分发挥了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三大效力功能。1、公证机构能够帮助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者直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草拟合同,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2、公证能够引导当事人注重和完善书证。凡是从事过法律事务的人都知晓,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都是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无法获得法院认可的,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3、公证能够从客观上均衡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公证机构虽然是中立的第三者,但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公证人员可以促使双方约定的利息更加规范、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

四、如何充分发挥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作用

(一)具体实践操作上的完善

1.强化民间借贷公证后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应该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对债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其约定义务进行有效监督,并建立相关机制约束当事人严格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使命。2.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能力。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工作事业,公证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敏锐的观察力。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常见。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成为了当地民众首选的理财投资方式。狭义上而言,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由于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民间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间借贷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态势,亟需理顺法律关系,对于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企业间民间借贷历史沿革

作为私人之间的举债行为,民间借贷历史久远,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契约“傅别”:借贷双方制作文书后一分为二各执半份,发生纠纷时由专门官吏根据双方各执文书予以定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一直在民间广泛存在。在毛泽东执政时期,民间就存在着小规模、非正式的金融业,但范围仅限于支持当地农业发展和小规模的商业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民间资本积聚数额越来越大,中小企业银行获贷困难。民间借贷行为因而日益滋生,类似“地下钱庄”性质的借贷机构逐渐产生壮大,对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央行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已达到5%以上。

在较早实行改革开放地区,民间借贷大有取代传统银行融资的势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民间借贷纠纷也逐年增多。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但由于缺乏相应配套规定,民间借贷尤其是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向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显得有些尴尬。

二、企业间民间借贷表现形式

(一)民间借贷金融机构

常见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有投资公司、担保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等。其中投资公司一般以其自有资金从事放贷经营,也有的进行民间借贷金融产品销售;担保公司有一定的自有资产,但是仅在银行对企业放贷时充当担保人以证明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但一般需借款人提供反担保;金融中介公司则一般不直接参与放贷活动,仅在借贷双方中起到桥梁作用。

(二)假借个人借款实为企业间借贷

1.股东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常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既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与股东个人财产随即分离,形成公司独立资产。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即有抽逃资金之嫌。而且,由于会计程序上的不合法,此类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金应及时归还公司账户。股东因此所得利息应予以收缴,构成抽逃资金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资金名义上借给个人而实际借给企业

实务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不能进行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将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然后由个人再将资金借贷给企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或(且)股东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在实务中这样的操作规避了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法律上是认可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股东会决议问题等。

(三)其他方式

1.通过银行委托借款实现企业间合法有息借贷

此种方式是指由企业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其中企业委托人与受托业务银行之间为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为借贷关系。

2.通过质押担保方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目的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企业间借贷融资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出借人,资金方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

3.其他变相借贷

包括联营形式的借贷、票据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买空卖空形式的借贷、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等。

三、企业间民间借贷立法现状

事实上,我国目前大多规定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存续与发展。

(一)主体资格限制规定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是没有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的。而且依照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合同效力认定规定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三)违法结果处理规定

最高院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在民间借贷中,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款。

由上可见,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企业间民间借贷;另一方面,非银行机构如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等,向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虽属意思自治,但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支持。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且修订中的《贷款通则》仍无开放企业间借贷禁令的考虑。

四、企业间民间借贷法制环境发展与改善

(一)立法方面

2006年《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蓝皮书建议制定《放贷人条例》,让众多地下民间金融行为走到台前。2007年初,央行研究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放贷人条例》正在研讨中。2008年8月,央行《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合法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决策层曾明确提出希望借《放贷人条例》从而“使一批符合条件的放贷人注册放贷,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当时社会反响积极,业内认为一旦条例通过就意味着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将被打破,民间借贷合法化在将国家立法层面上得到确认。但该条例在2009年列入国务院二档立法计划后就再未出现在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

实质上,我国现行规定中确认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应注意的是国家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的意见,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总体上明确了鼓励民间投资进入各个领域,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此两个文件目前虽仅为国务院指导意见,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且没有相关配套文件,但随着我国进一步加大金融体制改革力度,对于民间借贷的限制进一步被放宽,特别其中涉及到一些民间金融性质企业的政策值得关注。据《全国新闻联播》2011年11月9日报道,温州市已经宣布全面实施地方金融改革创新方案,试点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

(二)司法态度

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一般经营性企业间借贷的态度是否定的,但如果深究其法律依据就显得有些单薄。因为按照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法自愿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倘若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只能依照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其无效。而目前我国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贷款通则》仅为部门规章,其他规定也显然效力不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而目前对于一般经营性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的司法态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随着立法观念的转变,同时也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企业间借贷纠纷时,其倾向性意见是: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付给出借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④。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3)

引言

有时由于登记机关对法律条文涵义理解和把握不透彻,民间借贷抵押申请受到行政不作为的歧视待遇,为此,有必要依法加以分析和评判,消除法律认识上的障碍。但要把此障碍根除,还得从意识理念来源深处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加以探索,以唤起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动力,明明白白的做事,消除社会的为之不满感或缺憾感。

1 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根基性明晰

1.1广义、狭义民间借贷的概念

广义上说,民间借贷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上,符合自由市场经济的要求,发生的所有借贷都必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借贷为什么会冠以民间,是相对于官方批准的有许可资质的金融机构放贷而言的。但如果都建立在平等关系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就无所谓民间与官方的分别了,即无所谓施与区分和鉴别。

狭义的说,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组织等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也是本文所指的借贷。事实上,非金融组织之间,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不违法借贷也应该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这里限于篇幅、鉴于议题原因,不予赘述。

1.2民间借贷在社会融资中的根基地位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社会最基础的借贷,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出现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于是发生了自然人与金融组织或非金融组织之间的借贷。可以看出自然人或组织与政府或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的特殊形式,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和衍生。但法定金融组织放贷,有广泛的社会性,必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而自然人放贷,是基于特殊关系产生的,就借方而言,没有广泛的社会性,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此借贷行为属于自由的范畴,这样的自由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自由。

不可以用法定的自由去歧视和遏制法不禁止的自由,违背逻辑,本末倒置。民间借贷的根本性、基础性不可动摇,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根基。

2 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存在问题的实务评判

2.1非法要求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公证前置

《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的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其他必要材料。登记机关以此为依据要求申请人先行公证,有时遭到当事人。公证书属于其他必要材料,没有明文规定,属于登记机关想当然的杜撰。如果登记机关联合司法机关用规范性文件予以这样认定,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且有悖于法理。

客观上讲,审查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既细致又专业的工作,纯粹依靠登记机关的力量来完成审查登记工作不太现实的。借助于公证机构的专业技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可规避因真实性和合法性瑕疵而导致的登记效力风险。

但是登记机关由于自身专业力量在事实上的薄弱,而要求当事人事先公证,是没有道理的,是种无法律依据的转嫁行为。主动邀请专业机构介入以弥补登记机关自身能力的缺憾乃是明智之举。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公证前置要求,有非法之嫌疑。

2.2非法要求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审批前置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条第6款规定“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这项规定被有些登记机关理解和应用得面目全非。

民间借贷的抵押权人多为自然人、企业等,系非金融机构,有着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借贷自由时,是没有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予以管制的,一旦管制即越权、即非法。这样“天然的”、“健康的”、“不违法的”自由,是社会融资运行最基本的途径,是不需要审批的。把没有法律加以限制的自由行为都理解成“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是在概念上用“非法的借贷”模糊地干扰“民间借贷”,把“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误解成“依法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这是由于对法条理解不细致、且对法律体系知识把握不透彻造成的。事实上,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等之间的借贷行为需要经过审批,至于借贷是不是行为非法,那又是题外话。

普遍而言,合法的不需要审批、不违法的也不需要审批、违法的不可能审批。前述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对非金融机构无从依法获取审批手续的情形,登记机关就不予受理抵押登记,是典型的行政义务不作为行为。也许有些特殊的融资,如委托融资等,在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人申请抵押登记时依法需要金融机构内部实施的借贷“审批”前置,但这里的审批不是行政审批,是种民事同意行为。国有企业的非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需要主管部审批,亦同此理。这些也许是上述规定的审批本意之一。如果有行政审批前置,则登记机关必须找到法律依据,也就是弄清依的什么法,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所需要的审批前置手续,否则就是登记机关打着依法的幌子不依法办事,搞民间贷款抵押登记歧视。

3 怠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意识行为评探

3.1畸形心态主宰着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组成部分,国家实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具有确定权属归属、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的功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地规定了相关机关的登记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方式。

为此,相关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得找非法借口不予受理,凡是因不违法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抵押登记申请必须受到公平无歧视的对待。很难设想,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基础的融资关系都得不到确认,却让衍生的融资关系得到热衷地供奉,理念深处倒置,这是什么样子的社会呢。一些机关对民间贷款

抵押登记非法地不作为,是出于对社会运行根基理解上的幼稚。登记机关对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不作为,犹如一手执喷壶给树冠喷洒肥料、一手执铁锹去捣烂树根,这样的做法无异于让社会舍本求末。对非法借贷关系的惶恐与否定,导致对民间借贷遏制,犹如对恶人的恐惧,转向对善人的欺负,这样地行事,无异于一个心里很不健康的变态。假使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知识匮乏了、理性缺失了,糊涂得是非难辨,就会感觉到不违法的、甚至合法的也是违法;电视机丢失了,看到好人都是盗贼。如此地代表着国家主流行为,让社会成员难以感到舒心和惬意。

3.2清除不予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的事实歧视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表明,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多次巩固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非法的以民间贷款形式从事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是与民间借贷不同的、很可能遭到打击的非法行为,不能与民间借贷混为一谈。

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关“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有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甚至其他非金融组织间借贷的当事人基于抵押合同申请,如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抵押情形,其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办理抵押权登记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是说,《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并没有对债务的类型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何种债务不可以设定抵押,法定的金融机构债务与自然人之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其他债务无根本区别。作为抵押登记部门对民间借贷和其他不违法借贷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只给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给自然人、非金融法人、或其他非金融组织办理是一种歧视,在法律上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为此,法律赋予了登记职能,基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实施受理并登记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定的理由却拒绝作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总之,法律没有歧视民间借贷的抵押,是有关职能机关在事实上加以歧视。这到底是什么原因,是出于行政机关本身能力问题的考虑,还是出于工作人员业务认识能力有问题,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发育不全的潜意识主宰的行政,让社会担忧与怆然。

4 剔除不予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的混沌理念

4.1非法与合法、不违法与违法概念内涵释义。非法,查词典往往得出非法就是不合法,但是人们运用这个词语的时候,非法却不全然是不合法的意思,在立法和行为认定时候,常常会有概念内涵上的混乱,让非法与违法同义,形成习惯。事实上,这样理解和运用习惯,是很有害的。因为违法肯定是非法,但是不合法,就一定是违法吗?

合法,很显然,是符合法律或者说与法律相符合。其结果是法律予以肯定和保护,如果当事人遭到否定性打击,就可以申请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公权组织予以救济。对此,人们理解并无多大异议。

不违法,就是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或相对抗。合法属于一种不违法范畴,还有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合法也属于不违法范畴。此时,不合法是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同时又不与法律法规相符合的意思。

违法,指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等,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这个概念与内涵,无多大异议,为社会所公认。

只有深刻清醒的认识到法律对社会成员行为要求或态度不同,上述概念全面内涵,才会在人们意识中清晰明了地一一显现出来。

4.2非法与合法、不违法对待社会成员的要求

对待国家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行为非法就是违法。因为法律对行政机关做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所以任何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与法律相符合,就是违法。为此,有趣的是行政行为不违法可能就是违法,为什么,因为可能没有依法做出。就行政行为而言,合法必须依法。对社会自然人、社会组织、从事民事行为时候的国家机关而言,行为非法、不符合法律,不一定就是违法。因为法律可能没有对这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或者根本就未论及,所以非法不一定就是违法。就民事行为而言,法律的要求就是不违法,确切的说,法律根本没必要、也没有资格对不违法行为做出什么强求性要求。如果要求民事行为都合法,是比较苛刻的,失当的,此种理念必然导致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对社会恶管,是很有害的,所以民事行为只要不违法即可。

想要根本认识这些,还得对法律产生的机理加以澄清。

4.3自由的配置和法律产生机理及其本初来源

法律是从社会成员那里收归国家并由其掌管和运用的自由,形成了权力,是有限的、被间接享有的、派生的。没有收归国家的自由,是社会成员保留着的、未提交的、广泛的、被直接享有的、本初的自由。收归多少自由和剩余哪部分自由,取决于社会成员的素养、社会和谐程度、操纵国家机器的力量善良程度、社会运转的必要程度。

社会成员、特别是公民,向国家交出自由的目的,是让交出的自由得到合理的优化安排并予以共享,同时维护和巩固未提交的自由之价值。用法律去侵犯社会成员保存的那份自由或用保存的那份自由违背法律,无异于“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在专制社会,自由被臆断地属于专制主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只是来自于专制主仁慈地送赏和恩赐;在民主社会,自由本属于人民,法律是来自于人民对自由的奉献,是国家得到人民同意予以收存保管的自由。抵押登记机关也应该对“保管物品”予以善待使用、诚实无欺,否则利害关系人会感到失去了交出自由的初衷,燃烧收回自由的欲望。

结束语

抵押登记机构,要加强自我修养,掌握作为与不作为的范围与度量,系统地把握法律体系,大胆地全面实施法律规范;要从自由的理念深处把握支配法律的无形内心意识,识别法律的民主共和真相,找到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宝贵钥匙;要意识到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是对社会的不诚实,是激化国与民之间矛盾的导火线,为此登记机关应当勇敢地启动民间贷款抵押的机制,不要让人民感到所信任的仆人在怯弱与无能。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4)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 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3(10)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2011(5)

3.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3(12)

4.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2)

5.高孝欣,张沁.中国民间借贷现状与对策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4(1)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5)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11-01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发展由来已久,近几年因为国家为遏制物价上涨,调节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存款准备金率,全国各大银行银根缩紧,放贷率减少,但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资金的刚性需求使得民间借贷这一资金筹措方式喧嚣承上。民间借贷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正规金融之外的以筹措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活动。其包括货币直接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1]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作为一种资金筹措制度,民间借贷一方面给我国的公民和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一方面是丰富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资金链运转方式。其主要的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含企业和个人)、企业集资股份、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行业资金协会合法组织以及地下钱庄等灰色组织。随着目前经济形式的发展,各地多元化的资金流转方式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的形式还将得到很大的丰富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再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借贷行为的银行部分规定的比较严格,但对于民间借贷相对轻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等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利率、效力进行了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第211条分别规定了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利率浮动幅度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况。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是予以承认和支持的,但是民间借贷要受资金用法用途、利率幅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条件的限制。另外我国对公司股东向企业借款也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和准入条件。

(二)关于民间借贷现存问题。因为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被肯定性,但是由于对其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导致其与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某些混同,难以区分,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在自身的发展中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2]第一,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大。因为民间借贷的民间乡俗性,手续过程简单粗糙,严格性差,极易发生法律问题或者纠纷。甚至因为是纠纷就可能会引发暴力追债,就是所谓的黑社会暴力讨债。第二,民间借贷利率比较高,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借贷为名非法敛财,为非法集资诈骗提供了温床。当前,我国温州等地区出现的民间俗称“起飞”的老板携资逃跑行为就是其中一个鲜活的体现,这些非法集资跑路的老板动辄就是带的几个亿的逃走,为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造成了恶劣影响。第三,民间借贷高利率除了引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负面影响,还有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依靠利率吃饭的阶层,其生活就是依靠放贷收利而过,这样不仅对社会生产毫无贡献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其高利率而阻碍了生产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完善。1、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我国需要为民间借贷的身份给予认证,其包括要给予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3]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给予完整的规范,以此就能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了清晰的认识,这样在法律技术层面给予民间借贷良好稳定的发展环境。2、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之后,在当前的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下,其必将发展迅猛。由于民间借贷本身的分散性、盲目性等缺点导致其极易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加强对其的监管势在必行。第一,必须明确各部门责任,形成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随着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其可能向着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领域延伸,民间借贷如此多元化发展势必要求监管的加强。3、加大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后,可能滋生违法犯罪活动,诸如在合法外衣掩盖下的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因此,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是重点保障措施。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展望。1、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引导。民间借贷目前尚未规范化,因此要完善借贷凭据内容规范化,健全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借贷合同,对广大人民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制化宣传和教育,杜绝民间借贷等违法活动。强调在借款之时要严格规范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以此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和规范引导。2、民间借贷的组织化、机构化发展。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其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等多种经济体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但占据主流的是民间个人借贷的形式规范。这种借贷具有分散性大、监管难度大、维权难的特点,因此民间借贷应该向组织化、机构化、规范化等方向发展,积极引导和辅助民间放贷自然人向正规化的企业法人转化,同时不断规范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发展正规的、组织化的、程序制度高的民间借贷机构。[4]3、民间借贷的征信体系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其所依赖和倡导的诚信机制愈发变得重要。因此,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将借贷人和放贷人等市场主体放入征信系统内部,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服务。另外,针对此建立民间借贷行业管理组织者,对此征信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定期的报送或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度,以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或者还贷人提供信息查询和信用额度服务。提供借贷的参考值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6)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界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法院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36%之间的,没给的可以不给,但是已经给了不能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是无效,没给的可以不给,给了可以要求返还。

本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了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法官的共识。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条款无效,不成问题。

不过,在民间借贷案件较多的浙江省,在其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据此指导意见的但书条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的,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其一,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属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上限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高额利率约定条款的效力,法官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体现国家对此类合同条款效力的干预。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7)

一、提出问题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亦普遍存在,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高利借贷"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有所涉及:"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基于此规定,民间高利放贷就是拥有闲散资金的放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高利率借款合同,利用计算复利、扣除利息后贷款的方式获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的贷款活动。

从司法实践看,民间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基础,其存在主要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融资需求增大;民间闲散资金增多,人民投资意识增强;银行借贷门槛高,程序繁琐等原因造成的。虽然高利放贷有其存在的事实基础,但也存在就如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所体现出的明显的弊端:危害社会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易出现风险失控的局面;诱发其他刑事犯罪等。

鉴于民间高利贷存在明显危害,很多业界人士主张应当将非法高利放贷行为以犯罪论处。加之2011年以温州、鄂尔多斯为中心爆发的民间金融危机,加剧了民间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应当刑罚化的争论。当然,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为宜。

二、非罪化释因

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有关高利贷的罪名条款只有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是,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与高利转贷行为截然不同,更谈不上以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高利放贷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在2010年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审理的南京首例绍龙高利贷入罪案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极大的轰动。此案中,邵龙长期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高息放贷,并伴有暴力索债、强占房产等恶劣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刑法》虽未将放高利贷规定为犯罪,但在非法经营罪中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兜底条款,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穷尽式罗列,既然未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外,本案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但是,笔者认为因高利放贷派生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单纯以自身合法资金进行的高利放贷行为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间高利放贷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能简单的将高利放贷行为入刑定罪。

(一)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①

首先,民间高利放贷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非法经营行为",应把握本罪的法定性条件和罪质条件:第一,经营的对象或经营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须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将会使其成为一个缺乏依据的"口袋罪"。当然,民间高利放贷目前并未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其他"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民间放贷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民间高利放贷将借贷者从资金困境中解救出来,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侵害他人以及社会利益,也就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学界一般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物品、废弃物;从事非法传销、交易活动;倒卖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征收的矿产品;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等。②其中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

最后,将民间高利放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易导致罚不当行。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面临破产,不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刑法只是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民间借贷超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无须上升到刑法层面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罚,所带来的后果将难以估测;最后,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二)非罪化的事实与规范依据

鉴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高利放贷的条文,且根据民间高利放贷的特点其并未触犯《刑法》分则条文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罪名。因此,民间高利放贷行为不能适用《刑法》调整。

例如:2003年9月,徐某注册成立A公司,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房地产咨询"。但自2004年2月起,徐某却以个人名义从事高利放贷活动,王某、夏某、杜某、胡某等人通过熟人介绍先后与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0%至15%,借款期限为2到3个月不等。截至案发,涉嫌资金达400多万元,王某等已归还220余万元,尚有180余万元未归还。经查徐某从事高利放贷行为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正当经营所得,未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讨债等不法行为。该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上海市公安局以徐某不构成犯罪撤销本案。

对于以上案例,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不构成犯罪。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结合前一部分的分析,以上案例放贷人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向少数特定人进行高利放贷,并未侵害他人利益或扰乱金融经济秩序,且没有派生其他犯罪行为,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若以刑法进行调整确实不妥。况且,刑法作为法律之后的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对行为人随意进行归罪。司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放贷人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应受刑法制裁",毕竟二者之间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

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同的法院审判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处理显得比较混乱。笔者认为,按照目前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要件主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民间高利借贷是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符合以上要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所谓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③虽然目前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法律规制,但散见于民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是受保护的合法行为。

在实践中,民间高利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交错存在,在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就会惯性的将高利贷与犯罪挂钩。然而,笔者认为,当高利放贷人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并非通过非法融资获得,出借资金的对象也不是社会众多不特定的公众时,其运用自身合法所得资金进行高利放贷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也有侵害公众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总之,认定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罪与非罪标准的司法混乱局面需要国家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法规加以规制调整,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进行定罪量刑,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三、依从于民事处置规则的路径指引

依照《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第五条的规定:"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法院在处理高利贷纠纷时也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合法利息予以保护,超出四倍部分的非法利息予以取缔即可。当然,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请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一般不予返还。据此,民间高利放贷纠纷的解决应以调解为主,民事审判为辅。

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诉调对接制度(194条,195条),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依照人民调解法等的规定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此项制度的出台提高了民间高利放贷纠纷的解决效率,节省了诉讼成本,拓宽了纠纷的解决路径。分析至此,以上对民间高利贷纠纷的处理方案是完全合理可行的,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推行。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9页。

②倪泽仁:《经济犯罪刑法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379页。

③王亦平著:《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参考文献:

[1]王亦平著.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12.

[2]高晋康、唐清利著.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8)

企业借贷合法,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加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否定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传统规定,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将受到法律保护。如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正视长期以来企业间借贷客观事实,为企业间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融资开辟了合法之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对企业间开展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必要的资金融通过是显著的利好,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却具有利空的态势,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时刻防范因此所带来的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长期以来,借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已经成为习惯,为规范银行业贷款管理,中国银监会专门制定了“三法一指引”,创新性地推出了“受托支付”方式,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所谓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但是,“三法一指引”规范的毕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非借款人,即便提出诚信申贷的要求,但对借款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而,贷款被挪用屡见不鲜。甚至银行业监管机构的领导在某些场合亦承认不少企业挪用银行贷款作为办理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或是将贷款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国债、企业债、股票、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和理财产品。一些企业和项目之间出于利益关系,将银行贷款交叉使用、连环使用,银行贷款的挪用掩盖了资金使用的真实用途,贷款的预期收益和安全性难以得到保证。企业间因生产经营借贷收到法律保护后,可以预见,借款人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会更加多见,甚至会出现历史性的新高。在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借款人转贷现象时常发生,银行采取的诸多贷后管理措施往往无济于事。按照《流动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情形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是,受托支付并没有解决贷款挪用和转贷问题,只不过增加了实际用款人的一点利用合同受托支付后再转回使用的成本而已。现在民间借贷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24%至36%又属于自然之债,只有超过36%出借人的高利贷才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正常贷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巨大利差,必然会引发借款人转贷的“理性”冲动,可以断定,在实体经济发展不良的情形下,转贷所产生的超额利润或成为某些不法企业的追逐热点。

允许企业间开展借贷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经营信贷业务是国家特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特许权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并非没有底线,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也十分清晰,但是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仍然持续发生。转贷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能遏制借款人转贷的利益追逐行为,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会更加多样、隐蔽,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担忧的不是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是采取什么手段才能整治贷款挪用的不良行为。

“两区三限”原则,银行中间业务创收要有底线。民间借贷利率到底多少合适?这是规范民间借贷争议最大的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依法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地带,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无权索回,贷款人主张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此规定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不仅有利于司法界掌握与操作,也仅有利于小额信贷公司稳健经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银行业高度重视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提升,不仅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但是,该项收入显著提升的同时,也一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尤其是涉及信贷业务财务顾问费用。2012年银监会提出“七不准”中有六不准与信贷业务密切相关,如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存贷挂钩,不准浮利分费,不准一浮到顶,不准借贷搭售,直指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实、中间业务收入为虚的水分问题。账户管理费、财务顾问费、贷款承诺费、融资顾问费等无实质的费用层出不穷,2014年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遏制银行业假借信贷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效果仍然有限,银行业借信贷业务增加中介业务收入本质是对当下资金价格扭曲、价格管制的“报复”性收费,是一种“利率管制下的价格畸形”。“七不准”也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也好,毕竟是监管要求,属于银行业合规经营监管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同于1991年的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于银行业借贷业务,但客观上为银行假借信贷业务创收划了一条底线,民间借贷利息既然有了“两线三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更不能没有底线。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9)

一、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方式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也随之规模不同程度的扩充。中小企业发展壮大,需要有大量后备资金增援。而中小企业融资根本无法满足公司上市的基准条件,同样也无法满足国家金融机构融资借贷资金的基准条件。在这种情势下,中小企业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灵活、融资条件相对便利的融资渠道。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会长李子彬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投融资交易会新闻会上称,截至2012年底,民间借贷市场的总体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微企业超1300万户,其超过1/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国家应该从宏观金融政策上实施“偏袒”中小企业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资金流顺畅充足。比如对于资信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以自身资信担保或者象征性担保、适量担保;对于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加快审批程序流程,缩短企业贷款融资时间成本,帮助企业尽快资金到位;对于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中,按照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的24%~36%贷款利率的融资担保,加大监管力度,着力政策解读、加强市场引导,使其规范化;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的市场监管,在融资项目在建过程中提供相关部门合力帮助等等。

五、总结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纯依赖某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某一项规范出台、某一家企业都无法使其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引导企业良性运作,只有这样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才可以逐步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民间借贷操作指引与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篇(10)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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