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时效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6 17:26:57

民间借贷的时效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1)

2、与债务人对账。

3、向法院提起诉讼。

4、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5、申请支付令。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2)

一、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构建的必要性

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陷入信用危机,贷方对借方信用程度产生怀疑。由于借贷双方相互不信任,获取相对方诚信信息成本又过大,以致于资金的供给市场和需求市场都陷入困局。然而,社会商业信用培育是一个相当漫长复杂的过程,涉及到社会诸多因素。这使得有必要构建信息交流平台解决民间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一)民间借贷行业信息的不对称性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特别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引进,民间借贷行为发生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亲人或熟人之间。但是由于我国商业环境较差,借贷双方相互不信任,借贷行业内部信息极不对称。贷方有大量的闲置资金但是苦于寻求信用度高、资产负债情况良好的借方。以至于引发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危机:“三多、三难”,即民营企业多,融资难―― “温州经济衰退”;民间资金多,投资难―― “温州炒房团”;民间金融机构多,转型升级难――“民间借贷危机”。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危机虽然是社会商业信用缺失造成的,但是这一问题的另一面是因为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贷方无法了解借方的财产状况和信用情况,而“跑路”现象又频频被曝光。以致于借方风声鹤唳,对未来债权的实现缺乏期待。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最大程度地解决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解决由于信用缺失而产生的借贷危机。

(二)征信行业满足不了民间借贷的风险控制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征集系统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依据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征信管理条例》组建地征信机构①征信系统,而这里的征信机构属于中介组织;另一种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负责征集的征信系统。但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业的特殊性,这两种征信系统都不能满足民间借贷行业对借贷行为的风险控制。

1、征信机构的征信业不能反映财产状况

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由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可以开展征信业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个人的财产信息不允许被征信机构采集,除了信息主体以书面的形式同意除外。这表明信息主体是作为权利的主体存在的,享有提供与不提供财产信息之自由,征信机构被明确禁止采集个人财产信息。所以信息主体缺乏提供财产信息的强制力,而征信机构又没有这方面的权利。因此,征信业是无法反映借方的财产信息。但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业的风险的控制最主要的保障莫过于借方的资产负债情况。所以征信业对于民间借贷行业的风险控制的作用相对薄弱。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是作为行业自治的平台,在借贷双方的需求信息的同时,要求借方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情况。以供贷方选择借贷行为的对象和适当的利率。借方信息提供不真实可以根据后果严重程度和借贷行为的进程依法追究先合同义务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且同样也减轻了贷方关于借方提供信息不真实的举证责任负担。

2、央行征信系统的局限性

银行系统内的征信系统的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近年来,又派生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但是央行的征信系统存在局限性,它更为适合商业银行,不适合民间借贷行业的风险控制。

第一、央行征信系统的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其通过专线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总部相连,并通过商业银行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信贷人员的业务柜台。但是,作为民间借贷行业的借贷方多为民间的个人或者组织。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都不具有特定性。而且在数量上非常庞大,而且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央行的征信系统不可能及时有效的将央行的征信系统的关于贷方的信用信息提供于借方。所以央行的征信系统不可能成为民间借贷行业众多贷方的信息资源。而且还涉及到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等问题。

第二、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的局限性。央行的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而这些相对于民间借贷行业风险控制而言明显不够。因为相对于商业银行,民间借贷行业的贷方不具有垄断的强势地位,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更多时候贷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贷方对借方信息的调查途径相对闭塞。而征信系统的信息基本上企业或个人对金融机构偿还贷款的情况。而民间借贷行业对借方的信息需求的内容应当更为宽泛。提供就民间借贷行业的借方信息应当包括以上的同时,还应包括在民间借贷行业的借还贷情况和融资担保等情况。因为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民间贷款被偿还的可能性,可以作为借方的风险评定依据,从而影响借贷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构建

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不仅仅是民间借贷信息收集的平台,它包括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借贷双方财产负债信息、借还贷情况的信息。为民间借贷行为的行业自治组织,并为提供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公证机构积极开展民间借贷合同代拟、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等业务。以克服民间借贷市场自发性和分散性特点,增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行为的组织性。并利用电子网络通道搭建民间借贷网络信息平台,引导民间借贷主体通过电子平台交流借贷供求信息,完成资金借贷交易,这不仅有利于降低民间资本投资者和中小企业的信息搜寻成本和逆向选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借贷活动健康发展。②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包括民借贷信息平台、民间借贷行业自主交流平台和民间借贷行业自治平台。

(一)借贷信息收集的平台

随着民间借贷行业的发展,借贷行为已经从熟人之间发展到陌生个体之间。而在相对陌生的情况下,发生借贷行为需要借贷双方都相对熟悉的第三方介入,而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恰巧可以充当这一角色,连接资金需求市场和资金供给市场。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介入有许多优势。

第一、节约融资成本。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向陌生的借贷相对人为借贷行为不像向熟人或亲人为借贷行为,它是需要交易成本。这种成本远远高于向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缴纳的会费或者信息费用。借贷信息在民间借贷信息交流平台上集中,可以节约借贷双方的借贷的成本,提高借贷行为的效率。特别是企业融资,它的融资成本包括交易的事前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时间成本、谈判签约成本等。而影响企业融资成本的是企业的融资效率,可以分为三类,主体效率、交易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其中,第一部份属于个体效率,后两部份属于整体效率。③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介入将会营造一个高效的融资环境。虽然不会影响个体效率,但是可以提高整体效率。从而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而且在借贷行业专门对外公开平台上借贷信息效果也将远高于其他一般平台。

第二、彰显民间借贷行业的地位。民间借贷行业具有个体分散性、个体不强的天然缺陷,但是,就行业整体而言又非常强大。通过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克服民间借贷行业的天然缺陷。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是民间借贷行业借贷信息和收集的平台,以民间借贷行业整体作为依靠,无论在借贷主体数量上,还是资金的总额上都是非常的庞大。使得民间借贷行业在行业外部的强势地位得以彰显。从而在对外为一定的民事行为时获取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二)借贷双方主动交流信息的平台

由于民间借贷行业借贷方的分散性致使借方之间、贷方之间和借贷方之间的信息交流不足。而信息的不对称容易造成横向不公平。横向不公平指的是不同借贷主体在相同条件和相同时间点下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同。而民间借贷行为又属于民事行为,借贷双方享有很大的自主性。主要表现为利率的浮动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规定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央行基准利率的一倍到四倍之间范围内借贷双方是可商议的。这时借贷双方拥有的信息资源对借贷利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民间借贷行业内缺乏这样就借贷利率等信息的交流平台。

(三)民间借贷行业自治的平台

从公民社会建构的角度来看,国家必须尊重公民社会的独立自治特征,并通过法律加以保护。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该直接干预行业协会的具体运作和活动方式。过度的外部实体法律规制,将会阻碍我国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也给国家执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行业协会是沟通政府和市场的桥梁,在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进行规制时,要注意维护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国家不应该过分直接介入其内部行为。民间借贷行业属于民间自发形成的行业,现阶段行业自治不到位,尚未形成统一的秩序。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成为民间借贷行业自治的平台,这也符合了国家不应过度介入行业内部行为,发挥行业自治的功效的要求。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组建为民间借贷行业进入设置了门槛,在借款偿还过程中对贷方财产状况进行动态和静态的监督。而事后对借方的偿还记录在该平台公布又可以增加借方为不良偿还的成本,以限制不良借方的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可能。从而达到行业自治的效果,长期可以增进民间借贷行业的信用程度。

第一、发挥事前行业自治的作用。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要求借贷双方在借贷信息以登记自身的基本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情况、借贷情况以及偿还能力等情况为前提,并附初步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真实性。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还可以通过政府工商部门和银行系统对借贷主体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记录进行收集存储。而这些信息可以供意向方查阅,这样增加了借贷双方信息的对称性,双方在信息查阅的过程中可以进行筛选合适的借贷对象作为借贷行为的相对方。引进了行业竞争机制,达到优胜略汰的效果,从而发挥民间借贷行业事前自治的作用。

第二、起到事中监管自治的作用。由于民间借贷的借贷方分散性、不特定性,借贷方信息的不对称,特定借方为借贷行为的数量、数额都处于不确定的情况。而贷方都对之处于不知情或半知情的状态。这极易造成借方滥用信息不对称进行借贷。再加上一物可以设立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借方滥融资。当融资成本高于融资收益时,借方无法偿还借款。以致于出现温州老板“跑路”的现象。而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可以克服这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在借贷双方为借贷行为时,对借贷双方、借贷额和借贷原因进行登记。可以在借贷行为中克服信息不对称,从而起到事中自治的效果。

三、结语

温州民间借贷爆发信用危机的原因在于商业信用缺乏的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业又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行业自治缺失等问题。民间借贷行业信息交流平台的组建可以很好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民间借贷行业可以通过这一平台加强行业自治。这也符合政府致力于建立和发展现代民主,培育市民(公民)社会,推进社会变迁和公民民主意识的觉醒的目的的要求。从而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确立与民间组织的合理分界,建立充分的合作关系,形成真正的合力。

注释:

①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② 窦亚芹、李跃中、陈莹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的问题及治理对策[M].会计之友,2012(12).

③ 叶栋梁.企业融资效率的分类及事后交易成本的影响因素[M].生产力研究,2008(10)

参考文献:

[1]唐高平.自发秩序: 中国金融改革的取向选择―――基于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思考[J]. 经济体制改革,2013(1).

[2]窦亚芹、李跃中、陈莹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的问题及治理对策[M].会计之友,2012(12).

[3]叶栋梁.企业融资效率的分类及事后交易成本的影响因素[M].生产力研究,2008(10)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3)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45-02

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及现状

(一)相较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点

1.参与广泛,地域性强。随着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民间借贷主体也从原先的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其主体不再局限在私人之间,而是包含了各个行业的各个层次的人员,这也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关系链条复杂庞大,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民间借贷基础的民间资本,其充盈程度直接影响了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因此地方经济的发达程度及区域金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度,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在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一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资金来源复杂。在传统民间借贷市场中,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的储蓄,生产经营过程的积累,向银行借入或者向亲友借入的资金,该类资金以自有资金为绝对比例。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高利润的投资回报诱惑,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变得越来越复杂,单纯的自有资金己不能满足投资所需,因此向企业借款、银行贷款、非法集资,挪用公款等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被应用到资金筹集中,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来源关系复杂,资金链条脆弱。

3.交易手续便利灵活。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商缘关系等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平台上,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往往更愿意将资金出借给亲戚、业务往来的伙伴等熟人,这样建立的关系受到了道德和合同的双重约束。因此民间借贷的审查程序和手续通常不复杂,完成迅速。

4.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在利益趋导下形成的资金流动和投资市场。其产生和资金的来源、投向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自发形成的特性决定了其缺乏法律规制及相应部门监管;而资金流向中的投机心理和盲目心理使得民间大量的资本不能有效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场,反而流向于各种利益回报丰厚的热门投机产业,如房产、股票,而这样的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的金融市场的危机即是因为民间借贷资本中的投机市场崩坏,造成资金链条断裂,从而给整个经济市场造成了威胁。

(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市场的资本流向、投资方向和投机心理促成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条复杂而脆弱,其关联产业的动荡直接造成民间借贷资金链条的紧或松。2012年,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钢铁市场不景气。银监会己多次通知提示风险,导致各银行对钢贸企业的信贷不断收紧,中小钢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钢贸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者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断增多。

更具典型性的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且每年以14%的速度增长。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如此规模的民间融资规模,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和银行政策的调整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上门要求归还借款,进而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崩溃。

二、民间借贷案件办理难点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民间借贷的主体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以个人借款为表象,而行企业相互拆借之实。由于法律规定集体性的单位是不能相互借贷的,而许多企业便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进行借贷;更甚者,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任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所借款项又用于其企业发展所需。这种形式的借贷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产生之实现民间资本最大利用和缓解民间中小企业在难以获取正规途径贷款时的资金困难之目的。而现今这种变相的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数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再加上企业之间联保,一旦某一企业资金链断裂,势必造成整个担保企业之间的经营困难。而有些合法企业更是违规经营,如小贷公司违反规定,对同一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甚至跨区域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贷款人资信不良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形下,势必造成企业经营风险。更甚者,某些担保企业还兼营变相的集资融资活动,将担保金集中后,转由其员工或其近亲属向外发放借款。如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链条繁琐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都将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市场给市场经济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民间借贷还在在事实查明难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配是:出借人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借款人需对借贷关系不存在、无效或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随意性,民间借贷合同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不规范方式运作,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要素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只有出借人单方面记帐而己,因此在诉讼中双方都很难举证。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先进给付的借款是否属实、收款企业是否将欠款交付被告、借款中是否预扣利息以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等事实难以查明。此外,不少钢贸企业经营者系亲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自认的案件,法院难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手拉手”诉讼的嫌疑。

三、民间借贷案件难点的对策思考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除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实务性困难,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贷人资格 法律对放贷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明文限制。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放贷人。然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放贷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如下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另企业作为借贷主体与金融借贷业务不同,其并不具有经营性,而是偶发的,临时性的,因此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

对于我国法律之中对贷款人及放款人规定不清问题,在立法上,可参考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并不具备吸收款项的功能,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普通公司。《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的市场制度亦还不完善,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通过申请注册的手续可以适当减低该行业风险。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起退出机制及破产制度,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人放贷主体将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其二,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设定主体范围。这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民间放贷行为极容易成为犯罪手段,如洗钱、放高利贷等,因此必须对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安全运行。

(二)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放贷人规定清晰后,另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就是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无论在理论观点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之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均作出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然根据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董事、高管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且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该出借资金行为应属于合法有效。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4)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9033

近几年来,金融结构体系的不断改变,导致民间借贷的身影越来越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带来的各种风险。从这些年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案件可以看出,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管理,控制风险的源头,将会对国家宏观政策的落实、金融行业、资源配置以及市场发展和区域经济的发展产生严重的阻碍作用。在看到民间借贷危害性的同时,也要考虑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是否可以采取多元的措施去规避民间借贷带来的风险。

1传统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要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就必须要有大量的规制信息,在获得大量的信息之后,才能利用法律的手段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控制。但是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一般的民间借贷都有特殊的信息约束条件,这些信息约束没有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设计以及实施中,使得法律规制的时候缺乏对信息不Τ频墓芾恚也就导致法律规制缺少实际的效果。

11传统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首先,传统的法律规制一般采取的方式就是打击、限制或者禁止,这些表面上很有可操作性的手段实际上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产生不了太大的实际效果。因为民间借贷有信息约束条件,在进行法律规制设计以及实施的时候如果没有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信息约束条件,就会对其中的不对称信息缺乏实际的控制管理。另外,由于传统的法律规制和民间借贷之间是一种命令控制和被命令被控制的关系,所以就加剧了民间借贷信息约束条件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传统的法律规制在实施的时候困难更多,而且并没有实际的规制效果。比如虽然我国颁布了很多关于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文件,但是这些政策或者文件对于不对称信息都缺乏应有的管理办法,所以导致有的民间借贷机构转入到地下交易,法律规制也就没有实效性。

12传统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中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

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在于民间借贷在进行借贷行为之前对信息的掌握具有优越性,也就是民间借贷机构可以获得相对完全的信息。但是法律规制机构在信息上却存在不对称的情况,对民间借贷的信息约束条件认识不清,没有把信息不对称考虑在内,没有把信息约束条件作为重要元素放在法律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中。这样一来,一方面民间借贷机构可以利用完全掌握的信息进行借贷行为,优化资源的配置,并且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去规避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法律规制机构却因为缺少对信息约束条件的考虑,对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

2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重要作用

对民间借贷如果只是采取限制、禁止甚至是打击的措施,不但不会产生太大的实际效果,而且由于现在对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的管理,民间借贷机构又有信息获取的优势,所以会导致民间借贷的反规制行为加剧,不仅发挥不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而且对资源配置、金融结构的优化以及社会的稳定等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激励性的法律规制,激励性的法律规制是一种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发挥市场作用,合理配置资源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措施。激励性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分别是:可以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提高民间借贷机构接受规制的积极性以及提高民间融资的自由和效率。

21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采取激励性的法律规制将会大大减少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虽然在传统的法律规制下,民间借贷机构由于信息的优势,依然可以通过较少的交易成本进行金融交易,但是由于大量风险的存在,交易主体之间还缺乏真正的信任,在有的民间借贷机构中,依旧要付出较大的交易成本,这对交易双方来说并不是一件互惠双赢的结果,对于借贷机构来说,交易的手续变多了,后期的成本会加大,而对于借贷方来讲,需要付比较多的保证金,而且在短期内不一定可以盈利,风险也比较大,这也是现在很多中小型企业面临的现状,他们想要进行民间借贷,却又因为高成本望而却步。激励性法律规制的作用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出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合理高效的市场机制改善交易双方主体的关系,为民间借贷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从而可以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

22提高民间借贷机构接受规制的积极性,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

激励性法律规制可以提高民间借贷机构接受规制的积极性。目前传统的法律规制因为对不对称信息缺乏管理,对民间借贷机构一味地进行强制性禁止和打击,使得有的借贷机构运营成本增加,为了不被法律规制机构查到,提高其隐蔽性和安全性,开始转入地下交易,对规制的接受程度逐渐降低。如果可以采取激励性的法律规制,变强硬性措施为柔和性手段,在合理配置资源、发展稳定的市场经济的同时又考虑到借贷机构的利益,借贷机构自然会愿意接受法律规制,充分发挥出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23提高民间融资的自由和效率

激励性法律规制相比于传统的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地提高民间融资的自由和效率。因为对民间借贷机构和借贷行为不再采取严厉打击和限制的措施,民间资本也会自愿在法律规制的条件下进行合法的交易和流通,使得民间融资更加的自由,融资的效率也会比以前高。

3如何采取有效的激励性法律规制

在了解到传统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之后,我们进一步认识了激励性法律规制的作用,在两者的比较中发现只有激励性的法律规制才能真正促进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化和合理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从而还可以推动民间融资的自由和效率。既然激励性法律规制有其明显的优越性,我们可以针对不同的民间借贷实施多样化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主要是优化法律规制的工具,然后综合利用各种规制工具,在这基础上形成不同的激励性法律规制。在进行法律规制工具设计优化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31对民间借贷机构设置市场准入的条件

因为传统的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是一种打击限制的态度,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而且由于不对称信息管理缺乏的问题,有的民间借贷机构直接从地上转入到地下交易,法律规制的难度较大。在进行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时候,应该要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行为,通过法律上的认可引导民间借贷行为转入到地上交易,给民间借贷机构合法的地位,就要对民间借贷机构设置市场准入的条件。比如民间借贷机构想要获得市场和法律的认可,必须要获得哪方面的条件,像是有配备齐全的金融体系,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有一支专门专业的金融和法律队伍等。

32各区域之间合理竞争

因为各个区域之间不管是在经济发展程度上,还是在金融资本的流通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民间借贷机构的数量和类型也有区别。所以为了保证可以采取合理的激励性法律规制,对不同区域之间的借贷机构实行不同的激励规制,可以让各区域之间进行合理的竞争,建立区域竞争机制,这种激励规制工具可以促使竞争的民间借贷机构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积极主动地去接受法律的规制,提高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减少风险。

33合理降低民间借贷机构的税收

很多民间借贷机构之所以要从地上交易转入到地下交易,一方面是因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针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税收较高,民间借贷机构可能本身的交易成本就不低,加上税收很高,自然会不堪负重,从而“铤而走险”,转入地下去规避法律的规制以及征税。因此,在实施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时候,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税收机制,综合考虑民间借贷机构的现实状况,然后适当地减少有的民间借贷机构的税收,降低它们的运营成本。从而可以促使这些民间借贷机构积极主动地去接受法律的规制,还能促进它们的成长。

34实施多元化的利率规制

除了在税收上要综合考虑民间借贷机构的实际情况,在利率规制上也应该根据不同借贷机构的状况,实施多样化有差别的利率规制。比如有的民间借贷机构的交易成本较大,但是所有的程序都合乎法律,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成长积极性以及接受规制的主动性,可以适当地减少对这些机构的利率规制。

35对大额的借贷进行登记处理

我们知道在进行借贷行为的时候,借贷登记可以为交易主体提供信息,为以后的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提供证据,能够有效地保证借贷行为的健康发展。但是在进行登记的时候不应该对所有的借贷进行强制性的登记,否则不但会复杂化程序,而且会出现一定的混乱,影响合理的法律规制。所以可以对其中一些大额的借贷进行登记处理,更好地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

36对不同的实施主体进行身份的转换

可以对不同的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身份上的转换。现在很多民间借贷机构之所以不愿意接受法律的规制,是因为有的借贷主体考虑到自身的发展利益和发展空间之后,认为接受法律规制会影响到他们今后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规制机构需要考虑到借贷实施主体的不同身份类型,把他们各自的发展空间考虑在内,然后适当进行实施主体身份的转换。通过身份上的转换,可以提高他们对于法律制的接受程度,从而使得民间借贷朝着合法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4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民间借贷的影响力开始渗透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对公共社会的发展产生诸多的作用。从本文的分析来看,我国一开始实施的是传统的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机构及其借贷行为采取强制性的打击和严厉的限制,这种方式虽然在短期内保证了区域内金融结构体系的优化,促进了金融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从长期来看,并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共的稳定和谐。因此,可以转变传统的法律规制思维,采取激励性的规制手段,优化法律规制工具,不仅要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减少民间借贷的风险,更要综合考虑到社会发展和公共领域的风险存在,调整法律规制结构,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袁珂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研究[J].青年时代,2015(14):204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5)

一、引言

在民间实行借贷办理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地位和作用,这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几率,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严格按照一定的流程来执行。基于民间借贷公证的实现(效力),合同的履行率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也有利于为金融市场提供良好而稳定的秩序。但是,民间借贷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借贷交易相对比较隐蔽,风险难以控制,民间借贷既存在合法性又存在违法性,这就使得公证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风险相应的增大。在本文中,笔者对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探讨,并且对其预防措施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民间借贷公证面临的主要风险

1.虚假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在进行民间借贷工作时,很多当事人进行肆意串通,随意捏造借贷事实,构建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随便签订虚假的合同,任意出示不真实的借条,这就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坏,对财产进行随便转移。在平时的民间借贷公证实践中,很多虚假的债务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之中,这个过程就可能钻了很多法律漏洞,有效地逃避了债务,这不仅可能损坏他人利益,更严重地是损坏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

在实际民间借贷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趋于虚假:第一,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借贷要求,但是又没有征求到法定人的同意。第二,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由表示的,一方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受到欺骗而出示借条。此时,借条内容可视为无效,因为借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自由表达的,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证机构班级(办理)的民间借贷业务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那么可能会面临公证无效的风险,更严重的是要提供赔偿。

2.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容易掺入很多违法元素,导致民间借贷的不合法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借贷活动(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出借人在知道借款人是借款来从事违法活动的前提下,还是选择借款给他,这就是违法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显然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地,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较于银行利率会偏高一点,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否则,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没有掌握一定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这就可能导致公证机构错误地操作了不合法民间借贷业务。

民间借贷一般会涉及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甚至会涉及经济犯罪,更严重的是触及刑事违法犯罪的底线。

三、民间借贷公证中风险预防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避免承担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该项业务的实施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为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民间借贷业务办理规范。基于此,民间借贷公证业务的办理就具备了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公证员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办理(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需要认真细化和具体化,对每个部门甚至是每个人的责任进行具体化,还要搞清楚民间借贷公证可以分为哪些类型,审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等。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需要做出合理鉴定,但是审查员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需要严格参照一定的依据和程序来执行。与此同时,还要适当采取一定措施,来提高行业约束力,保证行业规范具有普遍适应性,这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民间借贷公证抗击风险的能力。

2.加强审查核实,防范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而言,必须参照一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杜绝一切虚假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第一,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要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并对其资金来源进行掌握。如果遇到银行出示的凭证和借款金额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时,就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核实。倘若出借人不能出示相关凭证,就要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第二,加强对于借贷交易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凭证是否齐全且合法。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杜绝违法借贷现象的出现。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只有小额贷款公司才具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能力。第二,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出借人不可以把利息算在本金中,也不能把利息从本金中实现扣除。与此同时,借贷双方需要事先约定利率,并控制其在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此外,借款人必须为了进行合法业务(用途)才进行借款。第三,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3.提高管控能力,抗击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第一,不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证从业人员的抗击风险能力。只有公证员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并且掌握了较强的公证业务能力,才能够进行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抗击公证风险的发生。为了全面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也无语(业务)能力,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主要可以通过专题讲座、剖析证例等方式进行专业培训。这样不仅可以使公证人员更加全面地掌握业务的优势与不足,有效规避公证风险。

第二,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可以有效规避民间借贷公证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己之力是很难规避所有公证风险的,可见,必须通过提高科技技术,增强综合信息核实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警示信息。除此之外,还要对信息进行共享,通过信用记录来对其进行严格核查。

四、小结

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公证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但同时民间借贷公证中存在对公证机构自身的风险,本文探讨了相关风险后提出了规避措施,但也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公证风险的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6)

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促进中小企业的的成长,促进消费水平的提高,对社会主义全面建设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中,也经常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出现一系列的严重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阻碍。所以,必须运用规范的规章制度来改进民间借贷的进行,这样,才可以有效保障借贷主体所拥有的的各项权利,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必要性

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民间借贷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一是帮助农户和中小企业解决了资金不足的问题。二是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借鉴,促进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创新。三是为公众的投资提供了丰富的渠道,帮助居民正确选择投资方式,从而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息收入。

但是,民间借贷同样会出现诸多问题。首先,民间借贷具有比较大的随意性,因此造成比较大的风险隐患,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发展。这是因为,民间借贷没有科学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办理手续,过于简单的借贷模式就容易造成各种问题。这主要表现在:没有完善的借贷凭据,并且没有足够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的进行,甚至在大多数的借贷过程中,不能拥有合理的担保抵押,只是凭借借贷双方的信用或者私人关系,这样就容易造成较高的借贷风险。其次,民间借贷不会通过正当的借贷媒介。民间借贷活动一般不会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进行,这样就不会被纳入我国政府的统计之中,产生的结果就是影响到政府对与经济发展的预测,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导致政府政策不能够正确颁布施行。此外,民间借贷活动不会经过银行系统,会导致银行不能准确的把握我国民众的信用规模以及资金总量。同时,民间借贷的发展,可能会导致资金流向背离国家发展方向,致使国家信贷政策不能有效实行。最后,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较高,这就极大的加重了企业发展的负担,这样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但是在长远发展来看,将会极大的提高企业经营的风险性。还有,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脱离政府控制的特点,容易引发各种犯罪活动的进行。所以,加强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是使民间金融更好释放的重要途径。

二、怎样进行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一)有效促进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的有机结合

在民间借贷的发展中,既要重视为充裕的民间资金寻找较为丰富的投资途径,从中获取较丰厚的利润,同时又要重视进一步扩大我国中小融资机构的资金来源。这样,就必须使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具有较大的投资吸引力,从而可以吸收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这样不仅可以使民间资金获得更大的利用效率,还能有效扩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所以,民间借贷的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创新多种投资途径,从而可以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进行民间借贷的创新工作中,首先可以引导利用民间资金创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民间投资的风险性,又能够根据实际发展情况灵活改变发展策略,可以有效减轻诸多社会问题。然后可以促进担保机构和民间资本相结合,一方面可以解决融资担保的问题,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民间资本创造新的融资途径。此外,还可以积极推进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鼓励开创民间借贷委托业务,帮助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借贷双方的规范行为问题,还能够有效减轻借贷双方的风险,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有效规范民间借贷运作过程

(1)规范信用借贷市场,促进民间借贷运作的阳光化。要求参与放贷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规范的注册,这样,可以保证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借贷主体可以运用正常的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借贷过程必须运用合法的借贷工具,这样既可以加快借贷资金的周转速度,又可以保证借贷的安全。

(2)重视发展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提高民间借贷融资的效率,保证融资安全。这就需要借助公证机构以及法律事务所提供的法律中介服务,这样可以有效解决民间借贷的分散性以及无组织性的问题。

(3)利用多媒体技术创建民间借贷管理平台,一方面提高民间借贷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平台搭建过程中,要保证信息的透明、快速更新、安全等,这样可以提供一个交流平台,可以让放贷者以及借贷者有清晰的认知,从而达到借贷过程规范透明化的效果。

三、结束语

民间借贷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经济发展具有独特的促进作用。正确引导民间借贷的走向,是有效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只有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真正力量,才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畅.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探讨[J].浙江金融,2011,(5)

[2]黄辉,符瑞武,陈太玉等.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思考[J].海南金融,2010,(4)

[3]强音.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研究[J].新财经(理论版),2013,(11)

[4]王顺,刘晓霞,郭帅.三十年中国农村金融改革的透析与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 2010(10)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7)

中图分类号:F832.39F8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31-03

为了解民间借贷现状以及对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的影响,笔者对珠海市207家小型企业的民间借贷情况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抽样结果显示珠海市小企业民间借贷余额大约在50亿元左右,接近银行小企业贷款余额的42%,巨额民间借贷已严重挤占银行小企业信贷空间。[1]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及特点

1.数量多,额度大。在抽样调查的207家小型企业中,共有115家企业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占抽样企业的55.6%,其中:借贷余额在10万元以下企业为38户,余额10万元到100万元企业为62户,100万元以上企业为15户。按2006年第6月末约22000家小企业测算,珠海市大约有12000户小企业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借贷余额估计在50亿元左右,大约比2003年初(测算余额为20亿元)上升150%。

2.效率高,期限短。在上述有民间借贷行为的115家小企业中,有81户企业反映能在3至5天内通过民间借贷形式完成融资行为,占比70%;21户表示能在5至15天内完成融资行为,占比18.3%;13户需要15天以上才能完成融资行为,占比11.7%。一般来说,民间借贷融资额越大,涉及对象越多,所需时间相对越长。但从效率上看,民间借贷确实体现了“随需随借”的特点。

从借贷资金的使用期限来看,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有58户企业,占比50.4%;3至6个月的有31户企业,占比27%;6个月以上的仅26户企业,占比22.6%,基本上为借贷余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3.利率偏高,但需求旺盛。在115宗民间借贷中,合同年利率在10%以下的共70宗,占比60.9%;利率在10-15%共42宗,占比36.5%;利率在15-30%的共2宗,占比1.7%;利率在30%以上的1宗,占比0.9%。加权平均利率约10%左右,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左右。由于难以从银行获得信贷支持,利率相对偏高对小企业借贷的意愿影响不大,特别受近年来大量新设立小企业的影响,民间借贷一直处于需求旺盛状态。据调查显示,在207家小企业,共有178家小企业希望得到银行或民间资金的支持,占调查企业的86%。据此测算,除银行信贷、民间融资外,珠海市小企业目前的资金缺口在50亿元以上。

4.抵押担保率低,但信用状况良好。115宗民间借贷中,103宗为信用借款,占比为89.56%,有抵押物或担保人的民间借贷仅12宗,占比10.44%。调查结果同时显示,114户能按时还本付息,仅有1户不能按时偿还本息。

5.运作欠规范,但违约率较低。在上述民间借贷中,有74宗借贷行为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占比64.3%,但存在部分要素不齐备,如缺少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41宗采取口头协议形式运作,占比达35.7%,超过70%的口头协议没有第三方见证。民间借贷运作虽然不够规范,但违约率相对较低,在115宗民间借贷行为中,仅有10宗民间借贷因违约而产生过纠纷,占比8.7%。

二、民间借贷与银行小企业信贷呈现此消彼长态势的原因

尽管2006年国家出台了《商业银行支持小企业金融服务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政策,力促银行小企业贷款,但受民间借贷、银行经营思路以及小企业自身特点的影响,珠海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不升反降,特别是民间借贷规模的迅速扩大并形成对银行小企业信贷空间的挤占,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银行“主动”放弃了一块阵地。当然,银行小企业信贷与民间借贷表现出的此消彼长,原因是多方面的。

1.经营理念的转变使银行小企业信贷急剧收缩。近年来,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调整,小企业信贷市场的开拓能力有所下降。珠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纷纷大量裁减网点和员工,仅2003年至2006年6月末,珠海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数从417个减至392个,从业人员从6628人减少至6523人。在经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主要商业银行纷纷退出经营成本和风险较高而利润较低的小企业信贷市场,以集中资源争夺效益较好的大企业。此外,基层网点贷款权限的上收进一步限制小企业信贷业务的拓展。而且日渐严格的授信问责制在一定程度影响了银行发放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2.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经过多年的发展,珠海市小企业目前已进入“多、特、大”的发展期。“多”即小企业数量急剧增多。从2004年到2006年6月末,珠海市小企业法人由16707家增加到22000多家,月均增加300多家;“特”即形成了以家电、纺织、食品加工等各具特色的区域性产业,部分名优品牌在广东乃至全国占有重要地位。“大”即小企业迅速成长,行业规模日益壮大。“多、特、大”的特点决定了小企业对资金需求量不断增加,但由于自身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差、财务管理不规范和有效担保不足等弱点,决定了相当部分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从银行得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无疑成为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的强心针,并且以其特有的优势伴随小企业的发展壮大而日益红火。

3.形式灵活的民间借贷更能适应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特点。小企业对资金需求普遍具有“小、急、频”的特点,民间借贷简易的手续、较高的效率正好适应了小企业的这种资金需求。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主要特点有:一是资金随需随借。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半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5至7天,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至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受到大部分的周转型小企业的欢迎。二是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以信用形式存在,90%以上的民间借贷不需要抵押物,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三是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多次使用、使用频率高的特点。民间借贷自身固有的特点使其不断释放出的挤出效应,使部分本应属于银行的小企业信贷市场被民间借贷所占据。

4.相对充裕的民间资金及狭窄的投资渠道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可能。珠海市近年来居民收入一直保持较快的增长。从2003年到2005年,居民储蓄余额分别为357.39亿元、408.57亿元和480.87亿元,截至2006年6月末,储蓄存款已达510.71亿元。大量富余的民间资本成为推动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特别是在银行存款利率较低、股市低迷等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下,部分居民出于获利或帮助亲友目的而将大量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

三、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从珠三角地区到长三角地区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企业资金供需矛盾,但同时也挤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盈利空间,大量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缺乏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容易滋生高利贷、“地下钱庄”及诈骗等非法金融行为。因此,在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小企业信贷的同时,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予以政策引导和疏导,将民间借贷纳入有效监管范围。

1.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民间借贷挤占银行小企业信贷空间,缘于银行慎贷,根源在于小企业贷款风险高,风险来自于银企信息不对称、社会整体信用环境欠佳。因此,要解决民间借贷挤占银行小企业信贷空间问题,必须从解决总体信用环境着手:一是由工商、政法、税务及金融部门联合建立企业、个人信用资料库及其变动情况,为银行提供小企业贷款审查和决策的信息平台。二是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戒机制,通过司法、舆论等多种力量加大对逃废债及违约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制定《个人破产法》,加大企业及失信人的失信社会成本。三是逐步建立小企业信贷推荐和风险补偿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政府熟悉当地企业的实际,发展“政府推荐―银行筛选―风险补偿”的小企业信贷模式,降低银行信贷风险。[2]

2.切实转变银行经营理念,树立小企业大效益观念。银行“主动”让出小企业信贷阵地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小企业小效益”,认为对小企业的投入与收益不对称,“80%的收益来自于20%的大企业”。银行业必须从转变经营理念着手,充分认识小企业涵盖社会面广,小企业信贷成效直接关系银行自身的形象,树立小企业大效益观念:一是要以贯彻落实《商业银行支持小企业金融服务指导意见》为契机,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服务创新、管理模式创新”,简化贷款手续,优化抵押评估程序,通过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来提高效益,推进小企业金融服务。二是完善利率定价机制。结合小企业信用状况、抵押担保情况及经营状况,合理确定小企业贷款利率,建立风险与收益对称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提高银行开展小企业信贷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三是落实责任,稳健推进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相对独立的小企业信贷部门和落实专门的工作人员,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机制,在努力开拓小企业贷款市场的同时积极防范小企业贷款风险。

3.发展多方联保、行业担保,努力提高小企业信用水平。小企业贷款难,所以催生和推动了民间借贷,起因是自身的先天性不足,因此必须对症下药:一是针对小企业规模过小、抵押不足,发展小企业间的联保、多方互保和行业担保。二是针对银企信息不对称,引导小企业不断规范财务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加企业财务信息透明度,提高银企信息的对称性。[3]

4.逐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一是准确界定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地下钱庄”,给予民间借贷适当的司法界定,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取缔非法金融组织。二是不断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通过立法途径规范民间借贷的形式,避免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和激发社会矛盾。三是不断丰富投资途径,合理疏导民间富余资金,避免过多流向民间借贷。

参考文献:

[1] 文章数据来源于《珠海市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常见。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成为了当地民众首选的理财投资方式。狭义上而言,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由于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民间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间借贷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态势,亟需理顺法律关系,对于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企业间民间借贷历史沿革

作为私人之间的举债行为,民间借贷历史久远,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契约“傅别”:借贷双方制作文书后一分为二各执半份,发生纠纷时由专门官吏根据双方各执文书予以定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一直在民间广泛存在。在毛泽东执政时期,民间就存在着小规模、非正式的金融业,但范围仅限于支持当地农业发展和小规模的商业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民间资本积聚数额越来越大,中小企业银行获贷困难。民间借贷行为因而日益滋生,类似“地下钱庄”性质的借贷机构逐渐产生壮大,对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央行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已达到5%以上。

在较早实行改革开放地区,民间借贷大有取代传统银行融资的势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民间借贷纠纷也逐年增多。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但由于缺乏相应配套规定,民间借贷尤其是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向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显得有些尴尬。

二、企业间民间借贷表现形式

(一)民间借贷金融机构

常见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有投资公司、担保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等。其中投资公司一般以其自有资金从事放贷经营,也有的进行民间借贷金融产品销售;担保公司有一定的自有资产,但是仅在银行对企业放贷时充当担保人以证明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但一般需借款人提供反担保;金融中介公司则一般不直接参与放贷活动,仅在借贷双方中起到桥梁作用。

(二)假借个人借款实为企业间借贷

1.股东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常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既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与股东个人财产随即分离,形成公司独立资产。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即有抽逃资金之嫌。而且,由于会计程序上的不合法,此类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金应及时归还公司账户。股东因此所得利息应予以收缴,构成抽逃资金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资金名义上借给个人而实际借给企业

实务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不能进行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将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然后由个人再将资金借贷给企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或(且)股东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在实务中这样的操作规避了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法律上是认可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股东会决议问题等。

(三)其他方式

1.通过银行委托借款实现企业间合法有息借贷

此种方式是指由企业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其中企业委托人与受托业务银行之间为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为借贷关系。

2.通过质押担保方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目的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企业间借贷融资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出借人,资金方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

3.其他变相借贷

包括联营形式的借贷、票据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买空卖空形式的借贷、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等。

三、企业间民间借贷立法现状

事实上,我国目前大多规定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存续与发展。

(一)主体资格限制规定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是没有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的。而且依照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合同效力认定规定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三)违法结果处理规定

最高院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在民间借贷中,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款。

由上可见,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企业间民间借贷;另一方面,非银行机构如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等,向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虽属意思自治,但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支持。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且修订中的《贷款通则》仍无开放企业间借贷禁令的考虑。

四、企业间民间借贷法制环境发展与改善

(一)立法方面

2006年《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蓝皮书建议制定《放贷人条例》,让众多地下民间金融行为走到台前。2007年初,央行研究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放贷人条例》正在研讨中。2008年8月,央行《2008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合法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决策层曾明确提出希望借《放贷人条例》从而“使一批符合条件的放贷人注册放贷,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当时社会反响积极,业内认为一旦条例通过就意味着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将被打破,民间借贷合法化在将国家立法层面上得到确认。但该条例在2009年列入国务院二档立法计划后就再未出现在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

实质上,我国现行规定中确认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应注意的是国家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的意见,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总体上明确了鼓励民间投资进入各个领域,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此两个文件目前虽仅为国务院指导意见,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且没有相关配套文件,但随着我国进一步加大金融体制改革力度,对于民间借贷的限制进一步被放宽,特别其中涉及到一些民间金融性质企业的政策值得关注。据《全国新闻联播》2011年11月9日报道,温州市已经宣布全面实施地方金融改革创新方案,试点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

(二)司法态度

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一般经营性企业间借贷的态度是否定的,但如果深究其法律依据就显得有些单薄。因为按照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法自愿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倘若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只能依照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其无效。而目前我国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贷款通则》仅为部门规章,其他规定也显然效力不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而目前对于一般经营性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的司法态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随着立法观念的转变,同时也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企业间借贷纠纷时,其倾向性意见是: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付给出借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④。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9)

司法解释民间借贷

《借贷案件意见》虽然名义上没有将借贷案件定义为民间借贷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反而给民间借贷下了以“公民”为纽带的定义。

按照《借贷案件意见》的逻辑,借贷法律关系有三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法律关系分类的后果是: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都是有效的,而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至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哪一部、哪一条金融法规,没有人知道。

后来有人找到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的依据是《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是1996年8月1日实施的,晚于1990年11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间是无法倒流的。更重要的是,《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的依据。

刷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区别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即《民间借贷规定》将借贷法律关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两种。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了转贷牟利、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定无效外,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民间借贷谁来解读

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前后并不一致。《借贷案件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切合实际,但一直在维护国有金融机构对借贷市场的垄断权,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对发展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成长壮大不利。《民间借贷规定》打开了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大门,但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显然不符合实际。

《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来应当由市场决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数据谁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只能归结为是拍脑袋的结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处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借款人支付了的利息不能要回,没支付的贷款人不能要求。《民间借贷规定》比《借贷案件意见》,在利率拍脑袋的路上走得更远。

最高法院利率拍脑袋的结果,既与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又导致利率数据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有什么理由对民间借贷作出这样的解读?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做贷款人。因此,最高法院对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实质上保护的是行政审批权。

问题是最高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有解释权,并没有法律解释权,更没有立法权。因此,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不具有合法性。

对中国任何涉法事项有解读权的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也不例外。

走向法治是否路遥

为了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化和阳光化的要求,满足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解决中国存在的“民间资金多,投资渠道少;中小企业多,融资渠道少”的“两多两少”的问题,有必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从部门利益出发,切忌维护和增加行政审批权,打破国有金融垄断,推动民间借贷走上法治道路,制定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势在必行。

《民间借贷法》应当有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将民间借贷市场与金融机构借贷市场分开。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井水不犯河水,但两个市场可以打通,水井满了可以流到河里去。

第二,禁止民间借贷募集公共存款。民间借贷要防止“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庞氏骗局”。民间借贷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民间借贷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后方才允许。

第三,禁止民间借贷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或炒资金。

民间借贷的时效篇(10)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与民间借贷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

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筹资渠道是多样化的,这与它们完善的市场经济及成熟的金融市场有关。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很有限的,尤其是中小企业表现最为突出。目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看,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仍然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是当前中小企业最主要的融资途径,但信贷制度规定过严,审核时间过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尤其是商业银行经常以中小企业实力不强、缺乏抵押资产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为由而拒绝给中小企业发放商业贷款;总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1]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包括利息支出和筹资费用,中小企业在银行融资时,由于其融资额度小银行单笔业务成本高,且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不仅无法享受优惠利率,而且还要支付比大中型企业借款高的利息。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一般采取担保方式,不但手续繁杂,而且为寻求担保物,中小企业还要付出诸如资产抵押登记、担保费等高额费用。由于中小企业一般融资金额较小,这些费用在筹资金额中的比重相对较高。

(二)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包括法人之间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众之间的资金互借行为。民间借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愈加活跃,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工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意社会需求时的必定产物。民间借贷已成为了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并且这种态势逐年递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要高,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到20‰,在民间融资不够发达的广东省,借贷利息更高达月息20‰--30‰。[2]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借贷形式多种多样,传统的基于亲缘关系的直接借贷模式所占比重下降,社会融资中介、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等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融资中介结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通过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民间借贷。

鉴于社会各界倡导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政府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制定了一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政策,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制建设长期处于滞后状态,政府在政策层面上也出现了许多监管混乱和监管漏洞。由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诸多监管的问题,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唯有从法律的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地规制,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这样才可能使民间借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在金融市场上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规定上给予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法律地位,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

二、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

中国经济状况日益剧增,中国的民营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其从正规金融获得的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信息和成本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不足的状况,而企业由于实力不强、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担保等问题很难通过商业银行机构得到解决。民间借贷具有门槛低、手续简便、期限灵活等特点。[3]民间借贷则为一些急需周转资金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有效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使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当中小企业出现融资困难时,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优势,从而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由传统的直接借贷、钱庄、合会、典当行等形式,发展到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份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参与到民间借贷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商业银行同期利率高,基于借贷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民间借贷比其他投资风险相对较小。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其闲置资金用于民间借贷,投资者本身既能从中获利,又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由于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从而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三、中小企业运用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的缺失,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的同时,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有的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良影响。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影响信贷资金安全

许多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有的甚至高出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却使得其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高息对较低收益率的制约很可能会使这种借贷变得得不偿失。当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时,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筹集新的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债务,恶性循环则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4]

2、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从而弱化了中央银行利用利率杠杆调控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不规范循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民间借贷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利率是在我国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调整的,由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鉴于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下,因此利率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导致国家利率政策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四、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措施

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在有关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质价值和意义。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民间金融范畴,我们应尽快完善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将其纳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使这些不规范性、隐蔽性的借贷活动公开化、合理化,以达到民间资本融资渠道畅通、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一些机制使民间借贷趋利避害,使民间借贷步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一) 采取单独的民间借贷立法模式

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条例》,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浮动范围、借款方式、资金投向、风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降低民间借贷引发的信用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高息揽储等活动;加大打击利用民间借贷资金从事制假、贩假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尽可能让人们了解到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确保正当的民间放贷行为顺利进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方式、期限等方面做出指导性规定,为民间借贷创建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5]由于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是多样化的,因此,制定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和金融监管体制

建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当建立在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之上,使最新立法与已存的监管制度有机协调和配合,以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的最新要求,维护金融秩序,推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在民间借贷地区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和利率的合法性提供咨询和指导;建立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与预警系统,将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日常运行纳入监管之中;防止民间借贷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发展。

(三)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制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统一标准,可以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借贷人的资格、资金来源、利率、担保、贷款额度、登记备案,以及必要的监管作出规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从立法层面适当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范,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比如东西部地区、南北地区、长短期借贷利率可以分开界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各级政府与人民银行建立监测点,实时反映民间借贷资金供求情况,在准确掌握民间资金市场利率后,充分利用利率浮动政策来调控宏观经济。

参考文献:

[1]樊鸿雁.姜南.中国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4-39.

[2]李英民.民间借贷:博弈分析与路径选择[J].济南金融,2005,(9).

[3]张婕.中小企业的关系型借贷与银行组织结构[J].经济研究,2002,(6).

[4]刘黄.中小企业如何制定最佳融资决策[J].中国中小企业,2002,(9).

[5]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0,(21).

[6]嘉思瑶.宋若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4).

[7]李大武.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剖析及对策选择[J].金融研究,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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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志刚.民间借贷与中国金融调控[J].武汉金融,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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