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监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6 17:26:52

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2)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尚处初级阶段,私募基金本身的发展具有较强中国特色,并使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与挑战。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3)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212-02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4)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5)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特征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基金募集发起人通过向特定的投资者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得资金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在适当的时间通过合法的方式退出以获得投资回报,促使财富迅速增长。其主要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

1.募集对象的非公开性

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非公开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不允许募集初期采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公开手段吸引投资者,只能私下通过熟人寻求投资对象,以及后阶段的赎回和销售也是通过私下的协议完成资本的退出。

2.投资对象限于非上市公司,属于权益性投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对象主要是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选择目标公司时,往往更加关注未来是否能带来高额的回报而非眼前的利益。

3.投资期限的长期性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目的不在于掌控股权,其一般在企业发展初期介入,待企业成熟后寻求机遇,通过上市,出售或者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取利润。一般为3-5年甚至更长,在这期间不寻求其他投资,这也凸显了私募股权基金另一个缺点:流动性差。

4.投资-管理双重性

私募股权基金与一般投资区别在于不仅为所投资的目标企业提供经营资金,还通过专业化的团队实际参与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提升原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还促进了产业的结构整合,对整个社会的产业创新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风险

1.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由于我国法律界限不清晰,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资金阶段所采取的方式很难与非法集资明确相区分开。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高收益回报的刺激下,很多不法分子为谋求利益往往打着“私募股权基金”的旗号实际上进行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财。而且私募股权集资的方式不够规范,一旦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违约行为,往往很容易陷入“地下集资”、“非法集资”的困境中,面临很大的法律和政策风险。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无法得到明确,行走在法律的边缘,与非法集资若即若离的关系,也增加了基金募集人的风险成本。

2.道德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委托―机制为组织结构,在委托人和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质,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仅依靠投资者自身能力难以对基金的信用状况做出正确评价。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基金人很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披露甚至披露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市场操纵的风险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大型的投资者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与上市公司串谋,暗中进行违法行为,如采取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等方式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基于此,更加不能忽视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二、加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缺位。尽管关于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出台和更新,总体而言,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现阶段存在的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效力层级不高。目前在我国,规范基金设立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以部门规章形式的,存在立法冲突问题,各项法律制度无法兼容。由于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规定不统一,无形中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门槛,也增添了投资的担忧,直接逼退许多已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同时这不统一的监管办法,也使得政府机关设立监管的难度大大增加。

(2)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行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对象的特殊性,其对象仅适用于未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上述法律适用的企业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我国投资者缺乏对PE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发生纠纷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我国,PE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在这方面的人才也是极度匮乏,许多优秀的管理者可能同时管理几支不同的基金,这样一来,在选择投资项目的时候,不同的基金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如何协调不同基金之间的关系,更大程度的保护投资者,也是法律应当关注的层面。

2.多头监管,监管秩序混乱。出现多个监管主体的主要原因是由PE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目前尚没有对其在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统一的划定,不像银行业,保险业或者证券业具有自身明显的划分依据,缺乏类似的专门监管机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创业公司的监管比较分散,分别由商务部、科技部等机构来监管。管理部门过多,各部门出于自身监管需要,制定的政策往往侧重点不同,容易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监管标准不同、监管环节不一,部门之间难以有效配合,出现过度监管,重叠监管,反而导致出现监管真空。而多头监管的结果是有利可图的时候必然是争着监管,一旦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必然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这样一来不仅达不到监管的初衷,其效率也必然是低下的。

3.监管对象有所偏差,内容不明确。我国目前在基金的设立监管中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还没有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基金的设立及其运作的不规范,导致一些违规宣传,暗箱操作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频发,引发了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不充分信任,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的来源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也存在较大差别,在美国,除了拥有大量财富的个人,社会保险乃至于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都会参与。而在我国,资金来源方面过于单一,大型社保基金放开较晚,直到2008年面临股市危机时,监管部门为救市,在设定限额后,逐步放开了准入限制,但仍未赋予其自主投资权利。此举不仅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也难以发挥大型投资机构给实体经济输血,促进实体经济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建议

通过研究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起步晚,缺乏成熟的投资经验,而且在监管层面上也远远落后于英美国家,致使私募股权基金无法在我国经济中发挥出其特有的融资及改善经济结构的作用。基于以上思考,笔者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土实情提出了相关的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法,严格划分基金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实际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诸如设立标准、募集行为、监管方式、税收及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细化,优化该行业发展的法治环境。通过加强法律的引导作用,不仅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也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气,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坚持以适度监管为原则。在设立监管的同时应当最大程度的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独有灵活投资的特性,避免监管过严;在实践中,投资人与管理者之间往往基于合伙协议互相取得信任和制约,但在某种程度上,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基本与投资者分离,基金管理人的自由度更大,这样有利于发挥职业基金经理人的专业水平,避免更多的干扰。因此在实施监管过程中,不可将公募私募混为一谈,而盲目采用“一刀切”的监管方式,对于集合少数人的合格投资人的钱的私募行为应该实行有限度的监管。

(三)确定监管机构,构建双重监管体系。当前,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较为行之有效的主要监管方式当属自律监管及政府监管。在现行国情下,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仍有待提高,自律组织协调能力尚有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监管方式,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兼顾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落实相关监管职责。其次,要充分发挥并强化行业自律的主观能动性,在政府监管为主的框架内,建立健全全国统一领导下地方性行业自律体系。

(四)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体制。笔者认为监管体制最为关键的理念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构建起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监管体制:

1.构建合格投资者制度。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统一的规定,仅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出了相关的描述。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可以参考信托计划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同时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以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为核心,同时限制参与投资的人数及投资额,确保合法的投资者才能参与投资。这样一来就可以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了一般不具备较好的投资意识的投资者,减小风险社会化,保护投资者权益。

2.规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合格基金经理人的要求并不明确,仅对投资经验的年限做出了一定的要求。如《创投办法》中仅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具备两年以上的投资经验的要求。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来避免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具体做法可确立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并通过定期考试来验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投资水平;增设监管机构,细化相关考核的具体条件如基金经理人的投资年限,历史操作业绩,职业道德操守等,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后期监督及管理。

3.信息披露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秘密性和自由性使得基金经理人对投资基金拥有更大的投资自由,减少因信息披露义务带来的风险成本。但是这种秘密性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基金经理人的内部腐败,侵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在投资者加入初期,基金经理人有义务阐述基金的基本运作情况及大致投资方向,并对风险做出必要解释;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有权利了解基金的总体运作,管理人负有定期披露义务,违反相关规定者应处于一定的处罚,如行业准入或者罚金等。

4.完善基金的退出机制。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包括公开上市、股份回购、兼并收购及破产清算,但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如IPO的关闭与重启的变化不定,无时无刻不影响着该行业的兴衰。为改善这一现状,首先须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制定相关产权交易法及兼并收购法,拓宽投资者退出渠道;完善公开上市制度,把国内上市与海外上市相结合起来;以法律代替政策,避免朝令夕改,稳定投资者投资信心;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参考文献:

[1]李听肠,杨文海.私募股权投资理论与操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

[3]周炜.解读私募股权基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4]李连发,李波.私募股权基金理论及案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15-16.

[5]王岩.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研究[M].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6)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7)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52-04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特征初探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私募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由专业人士进行组合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其运作机制依据的都是信托原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托。与同为信托的公募基金相比,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私募基金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非公开募集。即不得利用任何媒体广告招揽客户,只能通过私下方式征询特定投资者并向其中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发售。

第二。募集数量的有限性。私募基金募集对象限定于少数特定投资者。这些特定投资者多为一些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识别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且投资者人数不是无限开放,通常有严格的数量限制。

第三,信息披露的自愿性。这是私募基金募集对象有限性使然。由于私募基金一般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不可能如公募基金那样强制要求其进行公开的信息披露。是否公开披露,以及多大范围的公开披露完全由私募基金自主决定。通常而言,囿于投资信息的隐蔽性与价值性,私募基金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较情况为鲜见。

二、国外的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综观世界上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私募基金立法,尽管模式与宽严程度不尽一致,但都是根据自身国情,在承认私募基金合法性基础上从投资者和发行方式两方面来确定监管内容。

(一)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在美国,私募基金是指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1)条或第3(C)(7)条设立的一种无需注册的投资公司,分别被称为“第3(C)(1)条基金”与“第3(C)(7)条基金”。根据现行的四大联邦证券法律及SEC颁布的行政法规,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集中在:

第一,规定特定投资者人数与资格。如《投资公司法》规定“第3(C)(1)条基金”的投资者人数最多不超过100人,而对“第3(C)(7)条基金”,法律虽没有直接限制其投资人数,但由于其最低规模通常是在1000万美元之上,故依照《证券交易法》对最近一个财务年度资产规模超过1000万美元且证券持有人超过500人(含500人)的发行人须进行注册的要求来看,其投资者人数最多也不得超过500人。而在投资者资格方面,包括要求“第3(C)(1)条基金”的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其净资产不得少于100万美元。出资额不得少于20万美元;而对机构投资者,其净资产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投资额不得少于100万美元。对投资“第3(C)(7)条基金”的,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合格购买人(qualified purchaser),其必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1)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2)任何拥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企业;(3)其他拥有不少于2500万美元且具有自由支配权投资的组织。

第二,禁止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发售。如SECl982年颁发的《502规则》c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发行人及其人不得通过以下形式的广告进行一般性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或变相公开发行。包括(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除此之外,在解释何为一般性劝诱及公开发行上,判例法提出了“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即法院认为发行人与购买人双方存在密切联系并曾进行交易,则该发行为私下发行,不构成公开劝诱。反之,购买人与发行人素不相识、发行人实际上是在向随机挑选的一般公众进行销售,则此发行属于公开发行。SEC的一系列不采取行动函对此标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认为所谓“既存”的联系,指从发行人或其人与购买人发生联系到向该购买人发行之间应有足够的时间间隔,在私募发行基金份额的时候,该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天,而对于“实质性”联系,如果发行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联系使得发行人可以评估受要约人的成熟程度或财务状况,则发行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需注意的是,美国虽豁免了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注册义务,但并没有排除反欺诈条款对其的适用。2007年,SEC还专门颁布公告,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客户(或潜在客户)做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进行欺诈。同时,SEC重申,无论某一投资顾问是否注册,也无论该投资顾问管理的基金本身是否注册,只要该投资顾问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欺诈客户的行为,SEC都有权对其提讼。

(二)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英国的私募基金又称“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是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与美国一样,英国法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资质的双重要求。《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及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包括:(1)获得允许开展一项或多项受监管计划的人;(2)被认可的EEA企业或Treaty企业;(3)由于该法的某一条款而被授权的人。监管当局FSA在决定是否授权,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被授权人的组织形式、被授权人的总部或业务开展的地点、关系密切者的情况、公司拥有资源的充足性以及合适性等。而《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只包括投资专家、富裕个人、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及成熟投资者四类。至于是否成熟,除了投资者的财富多寡之外,英国更注重投资者本身投资经验及金融知识背景的考量。

(三)日本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日本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将其私募基金分为职业私募与少数人私募两种。前者是指仅以合格机构投资者为发行对象且基本不再转让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一般投资者,并符合政令规定的情形。后者指劝诱对象在50人以下且该私募证券被转让给多数投资者的可能性很小、并符合政令规定的情形。合格机构投资者最初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而在2003年4月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并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加了厚生年金基金、风险投资公司、产业再生机构及海外金融机构等。且该法明确规定,职业私募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少数人私募中的投资者不

得超过50人,在判断是否超过50人时,发行人过去6个月内同类证券劝诱活动中的劝诱对象应与本次劝诱活动中的对象合并计。此外,在备案与信息披露上,无论是职业私募与少数人私募。该法均允许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都可以适用不同于公募基金的例外规定,既可免于向内阁总理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又可免于向主管部门提交有价证券备案书、有价证券报告书等文件,同时亦可免于向投资者交付招股说明书的义务。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

在2000年前。我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主要是“公司型基金”,且基金凭证不能上市流通。而契约型基金则是近几年才得到认可。2004年,台湾统合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并特别增补了以私募方式对特定人招募基金的相关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台湾私募基金仅可以向机构投资者或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公募基金私募发行受益凭证,其中机构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最多不超过35人。同样,该法禁止通过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进行私募基金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转让,并且要求发行人在私募完成前须向机构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提供与本次受益凭证私募相关的财务、业务或资讯,在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5天内向金管局申报。

三、我国私募基金的现存问题及原因剖析

我国私募基金自1993年产生以来发展迅速,特别是2006年以来。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和数量又跃上一个新台阶。据测算,2007年底,我国私募基金总规模已达1万亿元,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13万亿元)的8%。无疑,我国目前私募基金市场比较活跃,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但与国外规范的私募基金相比,其弊端与缺陷仍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

首先,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委托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基金管理人面临投资者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在现实中,如果投资者到期不按照委托协议向基金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则管理人多半只能依照协议提讼。但我国法律对这种理财方式及协议的合法性没有界定;另一方面,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若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暗中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从事其他不当行为损害基金利益,则委托人是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投资损失。

其次,容易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由于大多私募基金对委托理财都承诺“保底分红”,这种高额收益使其与银行贷款利率之间存在着套利机会,特别是在牛市期间。大量的银行信贷资金通过私募基金流入股市。如2006年,我国私募基金的平均回报率高达300%,而在当时近1万亿的私募基金规模中,银行的信贷资金就占到40%。在此情形下,一旦爆发系统性风险,大量银行信贷资金回流,其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的威胁不言而喻。

最后。内幕交易和股票操纵的风险极高。在我国私募基金的资金构成中,除了前述的银行信贷资金,还有很大的比重是上市公司的资金。这就使得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在二级市场上容易结成秘而不宣的利益共同体。特别是在股改完成后,私募基金与接受巨额资金委托的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联手制造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强。正是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受监管,所以实践中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能力、也有动力参与内幕交易与股票操纵。

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问题,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我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严重缺失所致。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都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与运作模式的规定阙如。大量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在“灰色地带”自由运作,由此滋生的法律风险、信誉风险与市场风险交织,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中的一大潜在的紊乱因素。

四、构建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对策

由上可见,作为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创新的必然产物,私募基金的实体客观运行已经形成了比较强烈的制度需求。一味地再拒绝承认其合法性地位不仅徒增运营风险,而且对稳定金融市场秩序无益。只有从立法上对私募基金加以“招安”,使之不再“法外循环”,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契合的监管制度才是明智之举。借鉴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可通过如下的立法举措来实现私募基金的监管。

(一)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明确私募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1、规定投资者资格。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是从收入及资产状况来对合格购买人加以界定,但这一标准在我国难以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如同英美那样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而且个人收入来源比较混乱。简单搬用美国标准过于单一,并不可取。而且,我国2007年3月1日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已经采用投资者的个人年均收入、家庭年均收入、机构或个人可自由支配资产等指标很好地定义了“合格投资者”概念。笔者认为这为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界定提供了很好借鉴。参照该办法,可将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资格界定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所投资基金的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期基金的最低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在最近三年内,个人收入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夫妻双方收入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此外,为防止变相集资投资,立法应强调个人投资者只能用自有资金投资。

2、规定投资者人数。投资私募基金毕竟风险极大,因此限定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的人数颇为必要。至于具体的上限多少,国内很多学者观点不一,绝大多数人倾向于根据《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数的要求,将私募基金的发行对象规定为累计不超过50人。然而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30年来的改革开放已造就了一大批富裕阶层,且现有的私募基金主要以契约型为主,在此情形下参照有限公司和合伙组织的要求无疑较为苛刻。因此,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如借鉴《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的人数界定标准。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数量上限限定为200人。同时,为防止钻法律漏洞,立法在作此限定时应以基金发行时的实际投资者计算为准,不包括名义投资者。

(二)规定基金发售方式

现行《证券法》虽有“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之规定,但以此作为规制我国私募基金发行的立法依据还是略显笼统与抽象。建议效仿美国的做法,对“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做更为详细的规定,从而明确禁止私募基金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避免过度的

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的误导。

(三)规定发起人与管理人条件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一般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为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而被监管当局勒令不准担当发起人的情形。而反观我国,由于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私募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财力及相关情况都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因而风险极大。故建议我国在以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中应在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中增补私募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这个资格认证要求可以考虑包括:(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2)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3)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且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没有任何的违法记录;(4)符合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要达到法定人数。视基金规模大小。通常至少要有5至10人。

(四)强化资金来源监控

前述分析表明,私募基金经常成为各种违规资金聚集的理想场所,因此对私募基金资金来源进行监管颇为必要。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建议我国采用登记备案制度,要求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后将投资者名册及情况报送证监会备案:由投资者对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做出陈述与保证。监管部门进行形式性审查。一旦发现存在非法资金,则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变更或处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8)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9)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国际监管趋势

(一)基金筹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有时会为基金聘请第三方作为投资顾问,这部分费用可能由基金来承担。同时,投资顾问可能与基金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与其有利益往来,而这一点未必会向潜在投资者披露。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在事前协商确定基金承担的咨询顾问费用范围,费用超过某一数额时,超出部分由管理机构承担;二是费用发生时需进行披露;三是承销费用由管理机构自行承担(直接承担或者以管理费抵消),也需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通常希望基金规模越大越好,因为可以扩大市场份额,其也可以获取更丰厚的报酬。但是基金规模如果过大,投资者的收益率可能会降低。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以自有资金投入到基金中;二是管理机构为保护名誉以及和投资者的关系进行自我约束;三是投资者与管理机构约定基金规模上限,并约定如果规模超过上限,管理费提取比例将降低。

(二)投资阶段

复合策略基金可能会有多家基金投资到同一公司中,且各基金在资本结构中处于不同地位,被投资公司经营不善时会产生利益冲突。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通过合同确定基金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决策过程;二是对冲突部分实行信息隔离;三是发生利益冲突时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投资者披露。

当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旗下有2只以上相同或类似策略的基金投资额没有用尽时,会面临选择哪只基金进行投资的问题,通常会有在先基金优先的规定。缓解方法有四点:一是设立投资策略与已有基金重合的基金时,需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两方投资者披露;二是披露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交易;三是如果管理机构有在先基金投资优先的惯例,须披露;四是事先约定同一管理机构旗下基金数量上限。

(三)管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在与被投资公司发生关系时会产生各种费用,费用可能需要基金承担。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基金可以承担的费用范围,并明确费用结构以及应当用基金管理费抵消的费用;二是费用需经独立第三方核实;三是费用发生时要披露。

有时基金管理机构会雇佣其关联方提供收费服务,但在公平竞争条件下,该服务机会可能不会由关联方获得。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哪些服务可以由关联方提供;二是费用交由第三方审核并披露;三是公开招投标。

(四)退出阶段

通常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为5-7年,但为了让基金管理机构有更多的时间退出投资,经投资者同意可以延长基金期限。但基金管理机构可能仅为收取更多的管理费而要求延期。缓解方法有两点:一是延期需要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同意;二是延期时若要缴纳管理费需要投资者在基金设立时就同意。

有些基金以基金市值为基础计算管理费,管理机构可能有虚报基金价值的倾向。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约定基金的估价方法;二是约定管理机构报酬的计算方法,披露其报酬并交由第三方审核;三是外部审计。发达市场中的实践是投资阶段以基金总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之后阶段以基金投资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政策环境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和定义经历了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上的演变,所以法律框架也出现了不同名称的演变,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层次,即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法律法规、一行三会(指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通知规定、地方政府法规,现归纳汇总见表1。

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监管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并不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关联投资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应进行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应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受托管理机构履责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受托管理机构退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不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

豁免备案条件。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申请注销备案条件。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解散;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适度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

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自律管理。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0)

引言

所谓的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投资者不管是在收益上还是在风险上都共同承担的一种集合资金管理方式。在我国自从资本市场的建立,私募基金在我国民间通过委托理财的协议形式在悄然的发展着。然而,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很多现实问题也随着而来,如在法律上缺少认可和保障、不能够开立独立的账户等,这些问题也造成了我国现如今很多私募基金的正常有序发展。在我国整个基金行业的发展中私募基金的发展对其有着重要的重要,它是我国基金未来版图中缺一不可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我国公募基金的垄断给其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需要资本市场实施多元化投资体系才能使我国的私募基金的相关立法进程得到加快,使其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从而使其走出发展困境。

1.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

1.1在法律上长期缺乏保障和认可

在我国现如今的诸多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含义、运营方式、资金方向等问题。当下我国的私募基金都是以一种委托理财的方式来进行的,这种方式在合法性上遭到很大的质疑,很多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双方都是在你情我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存在这很大的欺骗因素等诸多看法,对此我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到底合法还是不合法[1]。所以,这种现象就造成其始终处在一个比较边缘的地带。不管是委托人还是投资管理人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例如双方中的某一方违约了,不管是委托方没有给投资管理者收益还是投资管理者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投资行为造成利益损失,另一方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维权是非常困难的。这就造成在我国当下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几乎都是双方具有某种关系,合作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这就造成想在社会上进行大面积的推广是非常困难的。

1.2很多都不证监会监管

在我管香港或是在国外,私募基金都是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而在我国,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上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制度,这就致使私募证券基金必须从一些信托平台上进行运作。从相关的法律上来说,受托人在本质上还是信托公司,只是私募基金公司会以一种投资顾问身份来进行信托公司的基金管理。而信托公司都是由银监会进行监管的,所以其遵照的都是信托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私募基金是属于证券的行列,其本身属性并不是信托,这就造成监管信托公司的银监会间接的监管私募基金[2]。而银监会在管理的框架上和私募基金是对立的,并不适合私募基金的运行。例如银监会是类似于银行管理的方式。这就促使私募基金在监管体制上非常的不适应,很难得到发展。

1.3无法建立专门的独立账户造成管理风险和税收问题

私募基金通过信托平台可以单开一个账户,就可以使投资者不需要再信托公司进行交税,完全可以自行去交税。对于企业来说只需要交百分之二十五,而个人是不需要交税的。但是如果不借助信托平台,根据相关的法律就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账户,投资者的资金和自身持有的资金混在一起就形成了非法集资的情况出现,这在法律上是严厉禁止的行为。而且就算双方有着密切关系,对彼此存在着信任,其资金却是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一旦保证金和自己账户没有区分开,私自的挪用就会对投资者造成很大的损失,此外还有很多的问题。而在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账户是可以开设多个的,而且基金账户和基金公司的账户也都是独立存在的,当有新的基金是还可以开设新的账户,对于需要交纳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公司来说,其基金账户在银行托管是可以不用立地交税的,个人也是免税的。

2.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的对策

2.1尽快的建立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

首先应该在给予私募基金有效的法律保障,应在《基金法》的修订上纳入私募基金,使其成为合法的市场投资机构,并且对其进行相对应的界定,使其在未来的监管中可以有法可依;其次,因为在《证券法》制定时就有留空间,因此只要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认可并有证监会发文让私募基金具有合法地位就可以了;此外,我国政府应该重视起FTF的建立和发展,并且鼓励一些大型的国有企业将一些资金委托给私募进行管理,不应该对私募存在歧视,要根据私募的专业管理能力强弱以及其业绩的成效,通过对私募的资产上的组合、基金上的考核来对其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进行实现[3]。这不仅仅可以对投资体系进行多元化的培育有着重要作用,也让资本市场在有效性的提升上得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多元化的投资其本身就对市场波动的平抑有着很大的帮助,使得资本市场的发展得以稳定。

2.2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基于私募基金本身具有的属性以及其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再结合监管主体的选择,可以把私募基金交由证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对其他监管主体在彼此的监管合作以及信息上进行加强[4]。首先可以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设置在证监会所监管的范围内,并且以之前的监管为重要监管;其次可以对私募基金发放牌照等,让私募基金可以很好的达到阳光基金制度化;此外建立高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协调委员会,并且在其基础上使监管的所有品种得到延伸,也是各个机制间的合作得到有效的强化,在私募基金不断发展和多元化的过程中,使得事中监管的作用得到合理的发挥,从而提高私募基金在当下金融混业经营局面下的生存发展,进而让国家的金融安全得到保障,也很好的保护了投资者以及对资本市场的完善。

2.3对私募基金的自律管理进行加强

在私募基金得到牌照之后,私募基金就能够在交易所开立一个对立与公司的单独独立的账户,在证监会批准下,交易所就能批准私募基金可以开立与公募同样的账号。这种单设的基金账户的第一好处就在于它可以解决私募基金原先存在的交纳双重的税的情况,并且只要交易所同意了私募基金开户,私募基金就可以享受和公募基金相同的待遇[5]。另外,私募基金如果在交易所开立了一个独立的账号,就能使私募基金的运作得到有效的循环,一些开户银行以及一些券商都会自己主动的找上门来,而且因为有了托管的费用,券商也就会非常的乐意为私募基金进行服务,同时由于产生了交易佣金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就能不再依托信托公司,不需要缴纳一系列的费用,使其成本得到很大的降低,从而也就促进了私募基金的发展,以前依托信托公司产生的一些费用还可以用来完善自身的研究建设和内部的一系列的机制,从而使得更多的人才得到聚集,让其资源配置的能力不但得以提升还在其基础上得到有效发挥。

3.总结

总而言之,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制度的创新结果,其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在日趋增长。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增长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国民财富积累的重要要求,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与我国的经济运营上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结合当下我国私募基金在发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究,通过对私募基金的一些实践调查,分析了私募基金当下的现状以及其发展的特点,并结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政策和意见[6]。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过程中不当要依法管理,还要给予其相应的政策扶持,同时对其监管的成本进行分析,从而使私募基金可以得到稳定的发展,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提升。

参考文献:

[1]朱国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IPO退出机制的法律研究[J].中国城市经济,2011,18:46-53.

[2]陆晓湘.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成因分析及相关管理策略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1,21:47.

[3]刘东波.基于Pre-IPO项目下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浅析[J].商业经济,2012,06:1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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