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方式不同。原则一般不具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而是较为抽象、笼统,通常是设定基本的精神和准则。规则通常明确具体,它是解决具体问题的直接依据。
适用范围不同。原则是从广泛的现实社会生活中概括出来的行为准则,具有宏观指导作用,使用范围比较广泛。规则具有调控的作用,只适用于某个或某类行为或事项,只在这种特定范围内有效。
发生效力和方式不同。原则发生效力时未必有针对性,往往在相同场合涉及多种原则效力,或在多个场合涉及多种原则效力。规则发生的效力的情形不同。当同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则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冲突时,只能选择一个规则适用,被选择适用的是有效的,未被选中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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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立法权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在近代国家,哪些国家机关有权立法,以及享有多大的立法权,即立法权的划分,一般都是由该国宪法加以确定的 由于国家的性质和它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及其它因素的影响,一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是不同的。
有人认为,1997年后可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类似的其他法律,以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关系或两地的冲突问题,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一)香港基本法并未规定要制定这样的法律 如果制定一个两地司法机关都要遵守的法律,那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了要遵守香港基本法和普通法之外,还要遵守一个驾凌其上的全国的区际冲突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这与基本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二)全国性法律按香港基本法的,如附件三列明的适用于香港,但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中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这样的法律;(三)香港基本法第18条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但它又规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显然,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是这样的法律;(四)香港基本法第95条专门为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包括解决法律冲突,作出了规定,就是通过协商来进行 应当充分认识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基本精神和重要作用,并在实践中坚决贯彻这一精神,而不能在香港基本法第95条之外再另找原则;(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两地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两制”下的问题,它既不能采用两个国家之间订立司法互助协定和国际冲突法的方式来解决,也不能采用一个国家内一种统一的解决法律,制定两地法院都遵守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内统一解决的模式 这与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精神是不一致的,第95条强调的是平等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这里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尊重“两制”,因为两种司法制度、法律制度不同,所以香港基本法第95条没有规定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1997年后也不能再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目前香港仍处于英国殖民统治的地位,虽然从七十年代末英国在香港开始推行“非殖民地化”的代议政治,使香港的殖民地色彩有所减弱,但这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香港的殖民地的地位,英国仍支配和控制着对香港管治的权力 目前香港的政治架构就是奠基在英国通过英皇会同枢密院制定的香港宪法性文件-《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的法律基础上 《英皇制诰》规定在香港设立由英皇任命的总督代表英皇统治香港 港督是香港的最高统治者,总揽香港一切最高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批准香港立法的权力、批准土地处理权、委托或罢免官员权、特赦权等 仅就香港的立法权来看,虽然在香港也设立了立法局,但它并不是具有宪制上的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它只是总督在立法方面的最高咨询机关,协助总督立法,参与法案的讨论 香港的立法权实际上是掌握在港督手中,从权力的运作上看,港督在行使立法权时,其过程大体是,首先通过由它自任主席的、为他进行咨询决策的最重要的机构行政局或布政司提出法案的动议,然后由律政署法律草拟科起草条文,法例草案完成后,再由行政局审核、批准 经过行政局这个预审程序后,才交由立法局审议进行立法 立法局在港督亲自主持下,仿效英国国会采用“三读”通过的程序,对草案进行讨论,经“三读”通过后,最后还必须经港督批准、签署同意才能成为法例,并在《宪报》上公布,正式生效 拒绝批准,法案则不能生效 所以香港的立法局,实际上是不享有完整的、独立的立法权的 它同拥有最高权力的立法机构、代议制的国会相比,是不可相提并论的。
从宪制上看,香港的立法权是属于总督的,但在殖民统治的制度下,作为宗主国的英国为了维护它在香港的权益,一方面赋予总督享有管治香港的全权,但另方面,对作为英皇派来管治香港的一名官员,总督的整个权力和活动又必须受到英国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总督享有的立法权也受到限制的,实际上英国仍控制着香港的立法权,并保留了对香港立法的权力 这表现在:(1)英皇对香港制定的法律享有绝对否决权 凡经香港立法局通过,港督批准的法案,仍需报请英皇审核,英皇有权驳回该法例,并自驳回通知之日起废除;(2)某些特定范围的法律,总督不能自行签署批准 如《皇室训令》中专列的十类重大问题的法律,包括土地契约、货币、金融、国际条约等,如事先未得到英国政府的指示,总督不得予以批准;(3)英国保留为香港立法的权力 《英皇制诰》规定:“皇室及其继嗣人保留参照枢密院之意见制订本殖民地法律之当然权力” 这就是说,英国政府有权以英皇会同枢密院的名义直接为香港制定法律,并适用于香港。
可见,属于总督享有的立法权,必须受到英国的监督和制约 它来源于英国,最终集于英国 它实质上是港督的独裁统治权与宗主国对殖民地的管治权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
Ⅱ 目前香港这种带有殖民统治或殖民地色彩的立法权,在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是绝对不应保留下来的 我国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第6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73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基本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充分说明了,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我国人民可以行使主权,从法律上宣布废除港英管治下的、带有殖民色彩的旧的立法机关和立法权,建立起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广大居民的新的立法权,这个新的立法权是由新的香港的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来行使,它有权依照《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它与香港的立法局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咨询性的机关,而是一个真正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都是有效的。
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并不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仍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建立起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不是一个联邦的成员国,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它与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它必须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虽比起一般联邦制国家成员国的权力还要大,但它同联邦制国家中成员国在组成联邦时,将自己的权力分出一部分交与联邦,自己仍保留一部分权力是不同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身并没有固定的权力,它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其性质是一种地方自治权,这种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 对此《基本法》第2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其中包括授予立法权 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
为了实行“一国两制”,体现地方高度自治,保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根据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极其广泛的 就立法权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对属于国家主权范畴的国防、外交以及其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事务无权立法外,它有权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就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地方事务,自行制定、修改、废除法律。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基本法》。
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这就必然会发生如何保障和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立法权时不超越中央的授权并符合《基本法》的要求 为此,中央必须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实行必要的监督和一定的限制 这种监督和限制在《基本法》第17条中已作了规定 其内容是: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这就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并完成其全部法律程序后,即可生效 它不需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只需向人大常委会履行备案的手续。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这一规定说明:(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审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时,必须事先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必经的程序 由于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它的任务是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58条、第159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12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 因此由基本法委员会事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作出正确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实行监督和审查的内容,集中在是否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至于是否符合上述范围以外的基本法条款,即属于规定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条款,则不作审查 〔1〕(3)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法律,只可发回特别行政区,但不可进行修改 至于对发回的法律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处理,可以加以修改,也可重新制定新的法律 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行使了监督和审查权,又尊重和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去行使自己的立法权。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这是说对发回的、已失效的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还要依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该项法律应具有溯及力时,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来看,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立法权的监督和限制是十分有限的,而赋予其立法权限则是又大又广泛 它体现了我国在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限的划分上,既坚持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又考虑到实行两制的需要,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保障“一国两制”方针在立法权上的贯彻和落实。
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与目前香港总督享有的立法权相比,显然是根本不同的 这表现在:
1.港督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英国,并以《英皇制诰》、《皇室训令》为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以《基本法》为法律依据。
2.港督对香港立法局通过的所有法律,均享有绝对否决权;而我国人大常委会仅限于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发回特别行政区,并不作修改 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3.港督在行使立法权时,对《皇室训令》中专列的十类重大问题,要受到事先授权的限制 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均可自行立法。
4.英国政府享有为香港制定法律的权力,英国法律也可直接适用于香港 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 这些列于附件三的法律,数量极少 同时,这些法律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不仅在性质上与港督享有的立法权根本不同,前者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自治权,后者则是宗主国控制下赋予殖民地的一种管治权,而且我国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无论在独立性、完整性、广泛性上都大大超过目前港督享有的立法权。
Ⅲ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均是我国地方的政权机关,它们所享有的立法权均同属地方立法权 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立法权,具有不同的特点 这表现在:
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即必须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来制定,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必须同《基本法》保持一致,即必须在不同《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来制定 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套不同于中国内地实行的制度,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因而它在制定自治范围内的各项法律时,除必须同《基本法》保持一致外,可以不受相关的全国性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无需同其保持一致 这说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立法权的法律依据上还是不同的。
2.根据宪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如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应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所制定的法律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不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它由中央管理的事务方面的法律外,凡属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一切事务的法律都可以制定,其中包括有关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内容方面的法律,都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自行制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在制定单行条例时,对国家法律享有变通执行的自治权 但也不能制定如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内容的法律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更为广泛的立法权〔2〕 因为它可以有自己的一套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
3.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虽然都同属行使其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按照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按照《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 “批准”与“备案”不同,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的主张〔2〕,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公法学家所强调:“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因为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以免主权机关出现「人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中指出任何主权机关、自治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主权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一据位人);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的重要结果为:1)「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权),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主权机关向地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所带来的──「新议会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性行为)是整部《宪法》的关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性行为,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性行为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性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性行为分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 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制定具效力的规范。
3. 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对间选方面之利益代表之界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普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这一概念的见解:
“1)必须从《基本法》的整体规定,尤其是结合关于「体制的规定,来理解行政法规。2)从本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是个集合概念;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前总督颁布的训令及对外规范性批示;另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后行政长官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之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3)《基本法》其它各章中涉及行政法规者均是指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特区法规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是政府制规权的重要体现。5) 特区成立后,在运作层面,行政法规祗是特指行政长官制定者。”〔9〕 “第二,忽视《基本法》所用之名称及术语大多数为泛指名称,此乃同《基本法》之性质有关(《基本法》是一部原则法律,细则性有待立法机关充实)。典型例子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及(五)项述及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法规,皆为泛指名称,然现在郄作为专有特定名称使用,继而出现第X号行政命令、第X号行政法规之情况。” 〔10〕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批示。顺序排列为: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而「澳门原有法律此一概念应理解为:“1)澳门原有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澳门已存在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这些法律外,不存在其它任何可以划定为澳门原有法律范畴的规范。2)澳门原有法律在范围上专门指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予以保留的既存法律,而不是指全部澳门现行法律。” 〔12〕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延续原则。
依照《基本法》,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而言,在体制、制度和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 〔14〕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6)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在法规体系的位阶排列上,行政法规低于法令(参见《基本法》第八及第十一条);但基于整个法规体系基础的宪制性变更及其它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法令。7)根据上述宪制性变更应将法令的适用与修改分别处理:基于原有法律不变的原则,在适用上确认法令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基于《基本法》已经取代《澳门组织章程》,构成新的宪制基础,可以对修改法令采取「双轨制。即,立法会以法律修改及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修改。8)修改法令采用「双轨制的法律依据……” 〔15〕。这是其中一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过去大部分法令的仅涉及行政事宜,虽然以法令的形式进行规范,但仍可由行政法规废止,可是,同时又认为在法律位阶的角度下,是不能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上述两种意见明显地都是基于政治考虑而主张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的立场。另外,某些学者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其中有学者在解释《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后得出以下结论:“至于修改的机关只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依法定程序修改原澳门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修改原由澳门政府颁布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6〕亦有认为︰“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则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然而,根据《基本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似乎上述的法律保留原则有例外情况,例如《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基本法》已明确授权政府分别‘可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及‘可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17〕
对以上本人有以下见解,本人认为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政府具有这方面的立规权限是清楚无误的,但仅在以下情况行使:当有关法令因被废止而出现法律真空(vacuum legis)时,政府方可以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去填充这真空地带,又或政府可透过行政法规去制定一些与该法令有关但与之无抵触的规定。其实这问题的原理可类推适用至另一类似情况,在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所的法律位阶,如认为国际法在位阶上高于立法会的法律时,则立法会的法律不能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情况其实是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政府按照《基本法》规定具有制定规章权限是不能置疑的。第二,虽然具有这方面事宜的权限,却不代表可制定一些与法律位阶有冲突的规定,即以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法令。在层面上,明显地「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见,在实务上亦无可避免以此主流意见为依归,结果出现在立法过程中,造成了若干违背法律体系延续原则的个案,兹列举如下:
1. 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2. 第6/1999号行政法规;
3. 第30/2000号行政法规;
4. 第36/2000号行政法规;
5. 第5/2001号行政法规;
6. 第6/2001号行政法规;
7. 第80/2000号司长批示废止十二月二日第293/96/ M号训令。
六、问题的解决
经过上述分析后,相信大家对问题基本上已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现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方案一:行政长官透过法案向立法会建议,后由立法会以法律形式废止法令,这样便符合了由位阶相同的法规废止处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的原则。方案二︰修改《基本法》,这是一种最彻底的解决办法。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改:1)修改立法制度,赋予行政长官立法权限,由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样做不会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体制模式,即行政长官除了仍具有原先的提案权外,还主动地就有关事宜进行立法;2)将「法令降格为「行政法规,把原先由澳督制定的法令效力规定为只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那么,行政长官便可以行政法规废止有关法令。在《基本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但基于法律体系延续原则及学理上对法律位阶这问题的一贯处理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其实我们可以仿效大陆最近颁布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18〕的做法,就是在《基本法》中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七、结论
澳门的宪政地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一个由葡萄牙管治的地区转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虽然作为澳门根本大法的《基本法》确保了澳门的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宪制上的转变肯定产生一定的。由于《基本法》的生效时间尚短,在各个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透过不断的实践,才能真正认识到《基本法》在操作上所出现的问题。因《基本法》而产生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可行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只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没有立法权限,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实质兼形式的法律,他所行使的只不过是立章权限并非是立法权限。而澳葡时期由澳督所制定的法令是实质兼形式的法律,因为当时是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权限。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澳督的法令与立法会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位阶,而行政法规则处于两者之下,层级较低的法律不能废止、修改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角度下,行政法规基于其性质、效力是绝不能废止法令。这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另一方面,「一国两制毫无疑问是解决澳门问题的伟大构想,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较联邦制为优。在「一国两制实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困难、障碍亦是正常的,因为每一种建制都要经过不断实践、不断改善才会运作得更好。然而,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注释:
〔1〕经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第2/97号修正案修改。
〔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及「主权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e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5页。
〔10〕冯文庄,《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44页。
〔11〕基此,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的立法会为低。
〔12〕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8页。
〔13〕经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
〔14〕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第163页。
〔15〕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6页。
〔16〕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9页。
〔17〕黄显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37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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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 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
3. 黄显辉,《澳门体制与法渊源》,东方葡萄牙学会,1992年。
4. 《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
5. 《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年。
6.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2000年。
7. 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 赵国强,《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目录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立法途径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二)司法途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
(三)其他途径
1.互派学生
2.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3.互派司法人员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可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调整这种涉及相关法域因素的法律关系时,有关法域的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法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不同法律关系由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各法域调整不同法律关系部门是有差异的。因此,广义上看,法律冲突有可能是民商法等私法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之间的冲突。一般认为公法具有很强的属地性,各法域原则上只适用内法域的公法,即不承认其他法域公法在内法域的效力。因此各法域公法虽不同,但法律冲突很少。而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各法域都坚持属地原则,不承认外法域民商法律的“域外”效力,势必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民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抑制各法域正常的民商事交往,阻碍经济的发展。因而各法域普遍承认外法域私法在内法域的效力,使外法域法律与内法域法律在解决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处于同等的可选择地位。通常所指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冲突。本文所探讨的即是在此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中国的历史上,台湾、香港、澳门一直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后来,香港和澳门分别为英国和葡萄牙强行占领,台湾则为政府辖制。于是,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和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而且,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随着历史性的分割,其相互间的关系也有了很大的改变。
虽然,大陆和台湾都认为对方是中国的一部分,都不赞成分裂为两个国家(现在“”势力抬头,但其难成为主流),但双方各有自己的一套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在两岸之间实行开放之前,双方的对立导致相互关系的隔绝,二者之间形同异国、甚至敌国,即使今天两岸关系已有很大好转,实行了交往的开放(如“小三通”、春节直航等),但这种对立状况并未能彻底改变。
香港和澳门长期为英国和葡萄牙领治,虽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曾多次声明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领土,不承认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但在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关系,实际上是以中国与英国、中国与葡萄牙的关系的形式建立的,为不同国家间的关系。
随着历史的发展,统一中国日益成为所有中国人的共同愿望。为顺应民心,完成统一祖国大业,中国政府率先做出以诚意统一祖国的姿态。考虑到历史的原因使台湾、香港、澳门适用不同于内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经济得到了不同的发展,若强求中国在一种制度下统一,要求香港、台湾、澳门改变现行制度,必将损害这三个地区人民的现实利益,破坏这三个地区的繁荣稳定,不利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的完成,因此,中国政府提出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中国统一后,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四个区域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局部改变,各自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中国政府的“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从解决提出的,但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和谈判,这一政策终于先后为英国和葡萄牙政府接受。1984年12月19日,中英正式签署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继而,1987年4月13日,中葡也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这两个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和澳门将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中国,按“一国两制”政策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则。
中英和中葡之间的联合生声明的签署是中国实现统一的第一步,两个联合声明得到了内地和港澳人民的普遍拥赞。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后,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国内两个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被确定下来。香港和澳门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以后,成为中国范围内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区域,“一国两制”政策顺利在香港和澳门实施。
同时,中国政府始终没有放弃的努力,并怀有巨大的诚意,期望与台湾当局协谈,以港澳模式,同样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这一努力已经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回应。即使在没有统一问题的现在,由于两岸公认台湾属于中国的一个部分,也有理由将台湾视为中国国内的一个特殊法域。
因此,中国将形成为一个有四个不同法域存在的复合法域国家。在中国国内,四个法域之间的交往关系,会引起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冲突,也必然引起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中国区际冲突,是指中国范围内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法律冲突。
二、中国区际冲突的现状
从理论上说,1997年以前,中国的区际冲突是不会产生的,因为台湾还未统一,香港和澳门也并未回归。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能统一,是否能将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称为区际冲突,或有此一问。因为所谓区际冲突一般是指统一国家内各法域的冲突。关于这一问题,中国的状况十分特殊,仅从理论上着眼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两岸一直认为,大陆和台湾同属于一个国家,所谓统一,实为政治的统一,因此,在统一前,台湾应是中国范围内的一个特殊法域,与大陆之间的冲突,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形式。如果将统一前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冲突视为国际冲突,则有违于两岸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极不利于祖国的统一。
这一点,在台湾学者中也有同论,如台北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系教授王志文即认为:“由于目前海峡双方统治当局均主张‘一个中国’,从而就此一意义而言,两岸之间的法律冲突即不能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律冲突’相提并论,而应被归类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尽管他同时谈到两岸间的冲突与政治统一情形下的区际冲突不尽相同,但也认为将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应用于两岸间的冲突的解决,仍是现阶段较为务实可行的做法。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还涉及到另一相关问题。一般认为,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是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大陆和台湾目前尚不能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在域内的效力,那么,是否两岸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法律冲突的产生以不同法域之间利益关系的产生为诱导,只要有涉及多个法域的利益冲突关系的存在,就必定有法律冲突问题存在,而不以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为绝对前提。大陆与台湾虽然目前没有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但由于两岸交往已在不同范围和程度开放,同时涉及大陆和台湾的关系数量日增,因而带来大量的法律冲突问题,以至两岸理论、立法和实践各界都对两岸之间的冲突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
由此可见,尽管目前大陆与台湾在政治上尚未统一,对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尚未相互承认,但自两岸开放至今,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两岸之间的交往关系,存在着两岸之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将来大陆和台湾达成了政治上的统一,那么,在“一国两制”的政策下,台湾将继香港和澳门之后,成为中国又一个特别行政区,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将成为政治统一情形下的真正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关系也将经过两个发展阶段。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现在,虽然已分别制定《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从法律上确定了香港和澳门将成为中国的两个独立法域,但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期,两地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因此,在1997年和1999年以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仍应属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1997年和1999年后,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成为中国境内两个新的独立法域,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
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关系一经确定,就无法将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仅视为国际法律冲突,在这种国际法律冲突向区际法律冲突过渡中,二者之间的界限有时是不必截然划分的。
香港和澳门在1997年以前分属英国和葡萄牙辖治,相互间冲突属国际法律冲突;1997年至1999年之间,香港已属于中国的一个法域,港澳冲突仍带有国际性;1999年后,澳门也成为中国的一个法域,港澳冲突则属区际法律冲突。
台湾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关系较为复杂。1997年和1999年以前,台湾与港澳之间的冲突应属国际法律冲突,无论大陆和台湾在看待台湾的地位方面如何有分歧,但对此都应有一致的理解。惟在1997年和1999年之后如何看待台湾与港澳关系,两岸稍有分歧。
在大陆看来,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无论大陆和台湾是否已经在政治上统一,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特殊法域,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法律冲突,都只能属于区际法律冲突。
但台湾在此问题上却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
台湾当局一直声称自己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在中国政府分别与英国和葡萄牙签署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时,台湾“外交部”曾发表声明,认为在涉及香港和澳门的归还问题上,台湾为唯一合法的谈判对象,因此中国政府与英国和葡萄牙之间有关香港和澳门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台湾概不予承认。
但台湾方面也知道,此种声明无异于徒劳。台湾学者对台湾当局对澳门问题的声明评论道,为此一声明之本身,尚无法阻止中国政府收回澳门之行动,亦难以阻止中国政府未来以区际冲突法之理念看待大陆和台湾间之法律冲突问题。自然,在香港问题上也是一样。
所以,台湾方面虽然做出过声明,但对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成为中国两个法域的前景,不得不认可,并做出相应调整。他们已认识到:“97及99年之后,港澳将完全脱离外国殖民地之地位,届时台湾与港澳之法律冲突自不能再以国际法律冲突之原理处理,亦无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之适用余地。”
然而,台湾与香港、澳门之间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尚未说明。对此,台湾学者评论道,1997及1999年之后港澳与大陆之间关系,应属于地方与中央关系,然而解释港澳与台湾之相互关系究竟为何,则较不易定位。未来港澳两地如欲继续与台湾发展多元化之关系,势必须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对于外国在港澳设立代表机构之问题设有明确规定,但港澳当局显然并不能将台湾定位为外国;《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虽然提及港澳与中国大陆其他省、市等地方行政区域之关系,但台湾目前还未处于中央政府的有效统治之下,因此未来港澳应在何种法理基础上界定台港澳之关系,即有待进一步探究与厘清……另一方面,届时台湾应如何定位港澳,也需要首先建立明确的法理依据。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于1993年1月表示,未来港澳将被定位为不同于一般地区的特别区域。此种定位原则与中国政府将港澳定位为特别行政区之原则有相近之处;所不同的是,港澳特区与大陆将有事实上之行政隶属关系,但与台湾之间则没有。
在此,虽然没有明言台港澳之间应属区际关系,但既已认为台港澳关系将不再是国际关系,而又已承认港澳为中国的特别区域,那么,台港澳关系应为区际关系,其相互间法律冲突应为区际法律冲突,则不言而喻。香港和澳门基本法中没有关于港澳与台湾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一问题有待港澳将来自行立法作规定,但将来港澳对于台湾之间的关系也只可能确定为区际关系,其间法律冲突只能被视为区际法律冲突。
所谓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不仅是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冲突,也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地区相互之间的冲突。港澳台无疑是将来中国国内三个十分重要的区域,在政治、经济、法制、军事等各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举足轻重,其相互间的关系及冲突的调整对整个中国影响甚大。但纵观国内法学理论界,极少注意港澳台三者间关系及冲突问题。如加强此方面研究,或许有利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同世界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它有下列一些重要的特点:
第一,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世界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一制下的法律冲突……就是说,这些国家的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一致,或者都是资本主义制度(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或者都是社会主义制度(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由于这些国家具有统一的社会制度,因而其各地区的法律都具有同样的阶级本质,都有同样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内各地区法律的共同点是主要的,其不同点是次要的。这种区际法律冲突比较容易解决。而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冲突。《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定中国对港澳恢复行使后,港澳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上述地区还将设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独立权、社会治安维持权。其原有的法律除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者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就香港来说,其原有的法律有以下几种:
1.普通法和衡平法,这是英国通行的法律;
2.条例,这是香港总督根据立法局的建议或经立法局同意而制定的法律,当然也是根据英国的法律原则制定的;
3.附属立法,亦称授权立法,是香港的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或各种独立的管理机关制定的、调整某些特殊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电力、电视、供水、公共交通、旅游等方面的规则;
4.习惯法,即中国过去的习惯法,主要是清朝时的法律和习惯,其适用范围很窄,仅在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适用之,主要用于亲属关系、继承等方面。
香港的上述法律,同我国大陆的法律有根本性质的差别,不可避免会发生法律冲突。例如,香港法律规定21周岁为成年,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18周岁为成年,相差3周岁。另一方面,香港法律规定男女16岁可结婚,比我国婚姻法规定低4-6岁。这样,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定约能力问题上,在婚姻关系的结婚年龄问题上必然有法律冲突。大陆与澳门台湾也会有类似情况。这种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冲突,是根本性质的冲突,而非形式的冲突。
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是相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但它与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情况。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各项主要的法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从全局来说,法律是统一的,冲突是局部的。但在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并无统辖三区的宪法性法律和主要的部门法,因此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较之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内部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要复杂一些。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和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而同样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是无统一宪法性法律和各主要部门法情况下的法律冲突,这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和任何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的特点,因此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会呈现出其他多法域国家未曾有过的特殊的复杂情况。
第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我国大陆各省区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台湾和澳门属大陆法系。这种情况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其他国家,美国和加拿大有属于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大多数州属于普通法系,只有路易斯安娜州属大陆法系;加拿大属普通法系,但魁北克省属大陆法系。这两个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两大法系的法律冲突的因素。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同一法系内部的法律冲突。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却具有三个法系的法律冲突的性质。
第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约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目前,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其中央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适用于其全部领土,而地方政府则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所以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没有矛盾。而在我国,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也有这样的规定。依上述规定,港澳等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等领域有一定缔约权,而我国中央政府缔结、批准和参加的国际协定有可能不适用于港澳,而港澳独立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定不在中国大陆生效。这样,涉港澳案件就不仅会发生大陆与港澳的法律冲突,而且可能发生是否适用国际协定的冲突。因为有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或国际私法规则指向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应适用该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若某一涉港或涉澳案件,涉及某一国际协定,而该协定只有中国中央政府或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方参加时,就会发生适用该国际协定,还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港、澳法的问题。在其他多法域国家一般不发生这类问题。
第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我国是单一制国制,但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远远超过大陆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也超过世界各联邦国家的州或成员共和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权力,有相当大的独立性。这与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大不相同。其他多法域国家,全国性的法律对国内各法域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在立法方面,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地方制定的法律。例如前南斯拉夫宪法第206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共和国自治省的宪法“不得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时,各州法官均应遵守”。在瑞士,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相抵触时,总是适用联邦法律。在司法方面,各多法域国家的终审权一般归中央的最高法院。美国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归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属于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终审权。而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法院均有约束力。英国也有类似情况。这种立法权和司法权在基本方面的统一,为全国法制的统一和各地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等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却不然。港澳台只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实行基本法,还有其原来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者除外),以及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样,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处于完全平行的地位。特别行政区还有终审权。因此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和司法上几乎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除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中央的立法、司法机关不能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司法施加影响,进行控制。从而就增加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解决这种冲突的艰巨性。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质的区别,但却包含了这些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在制定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案时,需考虑到这一情况。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在了解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冲突法的产生、现状和特点之后,我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模式及其完善。中国区际冲突法律在调整冲突的实践中得以完善,而只有较为完善的区际冲突法,才能更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在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中,以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为主要的方法,法律的统一应该成为各法域解决冲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这一方法,可避免各法域以政治观念和方式解决法律冲突,从而破坏中国区际冲突法的正常完善和发展,以至有损于祖国统一。以法律方法为主导,主要是立法和司法方面,逐步完善区际冲突法,并依靠区际司法协助,促进和保障法律冲突的有效解决、以及区际冲突法的有效适用。中国区际冲突法的完善,应体现为调整区际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这一完善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寻求和发展解决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所必需的合理、公正、有效的规则;二是寻求和发展各法域调整区际法律冲突所采用的一致和相近的规则。此两方面必须同时促进,方能使中国区际冲突法趋于完善。因此,本文将在研究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时,既探讨调整冲突关系更合理、更有效的规则,又比较四个法域的有关规则的异同,以期寻找各法域规则趋近的途径。
(一)立法途径: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关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途径,大陆学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一是统一实体法的途径;二是订立冲突法的途径;三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统一实体法的途径固然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但是一般认为目前已知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四法域较难具备统一实体法的条件,而且这一设想与“一国两制”原则相冲突,所以这一设想几乎为所有学者所不取。
制定冲突法的途径包括订立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和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两种方法。关于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区际冲突法,大陆绝大多数学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设想,其理由是中国的四法域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也持这一观点,因为制定共同的冲突法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都不切合实际。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大陆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台湾部分学者主张大陆也应制定自己的冲突法,他们认为:“由于目前实行于港澳两地之法律,与大陆内地之法律存在明显之差异,因此港澳与大陆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象较多。部分学者认为大陆即应发展一套新的冲突规范,以处理与港澳法律之法律冲突。”于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具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大陆目前并未制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过,有学者设计了一种地区性的冲突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但是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有可能造成法域之间的冲突规范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方法难以实行。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即参照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性质和解决原则均不相同,因而不宜套用。我们认为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确实也不合适。
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严格遵循“一国两制”的政治原则;其次应该充分尊重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四法域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是目前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合适的和可行的方式。
首先,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提出的解决区际司法联系包括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对于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这里所谓协议,是指一国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强调的是坚持“一国”宗旨;这里所谓协商,是指四个法域之间地位平等,通过讨论协商达成法律协议。在此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尊重“两制”原则。所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方式符合“一国两制”原则。
其次,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的方式,是两岸四地能够接受和可能实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通过签订区际法律协议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能够充分体现法域平等原则。法域平等是中国“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确定的法律原则。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完全不影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实践中,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区际司法联系已有成功尝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大陆与香港已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若干个法律协议。例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司法文书的安排》。又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虽然目前这些法律协议仅仅限于司法协助范围,但是这种协议形式无疑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方式,今后两地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样可以效仿。推而广之,今后大陆与澳门、大陆与台湾都可采用签订法律协议方式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等问题。
签订区际法律协议作为中国一种联系区际司法工作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目前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为了促进这项工作,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区际法律协议是指法域之间就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包括解决有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规则、方法和程序。这些法律文件对签署协议的法域具有法律效力,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如属协议内容,则有义务按照有关协议解决。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协议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法律冲突规范原则,而且也可以包括司法协助程序内容。协议既可以就某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以应急需;也可以对一些经过实践的法律冲突问题重新签署协议,以利形成较成熟的法律冲突规范和司法协助协议。可见,区际法律协议一方面可以视为中国区际冲突规范的雏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的尝试。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四法域的法律各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签订法律协议时,法域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
(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四法域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法律协议,内容易为各方接受。实践中,参照国际条约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已为大陆和香港所尝试。例如,近年所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参照了《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参照了关于相互执行仲裁的《纽约公约》。
(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四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四法域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
(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四法域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我们建议应该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与他法域签订法律协议。目前,大陆与香港签订的司法协议,大陆方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出面,而香港方面出现的不仅不是终审法院,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或者香港律政司。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显然存在主体之间不对等或不对应的问题。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签订司法协议,同样也不合适。因为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法院虽然在其他区司法上享有终审权,但并非一个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法理上也属中国地方法院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出面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中国省市自治区地方法院是否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其根据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法协助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而认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与香港、澳门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能以行政区域划分来解释《基本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要求香港、澳门同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分别签订协议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全国其他地区应指大陆地区法域”。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大陆应该视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四个法域可以相互签订法律协议,既可以是大陆与香港、或者大陆与澳门、或者大陆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也可以是香港与台湾、香港与澳门、或者澳门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总之,是一个国家内四个法域之间相互签订协议。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步骤可以分两步:第一步,签订单独协议。各个法域根据相互需要以及实际条件,可以先就急待解决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司法协助问题,分别签订法律协议。第二步,签订综合协议。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四法域可以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签订综合性的协议。
(二)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法域之间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的活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实质举措。
目前,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第一,法域之间已经开始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协议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第二,法域之间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在香港和台北均设有中心局,与澳门警方也有着密切联系;大陆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专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广东联络处,处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合作,在相互提供证据、传询证人等方面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又如,澳门警察机关和广东省公安机关定期举行粤澳两地治安会晤,在互通情报、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关系。还有,大陆与台湾之间也曾在移交案犯上进行过合作。1989年,双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大陆警方将抓获的台湾案犯杨明宗移交给台湾警方。1999年,通过双方红十字会组织,台湾警方将潜逃至台湾的大陆重大经济案犯吴大鹏移交给内地司法机关,由此达成“金门协议”。同年据此协议,大陆警方将特大枪支走私案犯吴文信等17名台籍案犯遣送台湾。尽管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一些进展。但是,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区际司法协助范围狭窄、手续复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适应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司法联系和合作的现实需要。法域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作为一种社会现实需求,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已更加强烈和迫切。由于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加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较之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法律冲突更为复杂,所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有一个探索和磨合的过程。目前,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以下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目前形成三种意见。一是法院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法域内的法院之间相互代为诉讼行为,所以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有权机关。二是司法机关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主体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三是有权机关主体论,认为依法享有职权的任何机关都是司法协助的主体。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复合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丰富实践和当今世界司法协助理论的最新发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与范围都已扩展,既有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也有商事仲裁、行政司法方面的司法协助。所以,区际司法协助主体已不限于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而扩展到其他主管机关之间。例如,公证机关之间进行协助相互认可公证文书;又如,各法域的税务机关相互委托进行税务审查,等等。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主体不仅应该包括各法域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等司法机构及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例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澳门的反贪公署;且应该包括公证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机构。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协助范围素有宽窄之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并不涉及问题,为了更妥善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区际司法协助范围应该宽泛一些。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应该包括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司法协助四大类别,区际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司法文书相互送达、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帐户、没收财产)、相互提供公证、相互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项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相互协助缉捕和遣返罪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为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服务性的协助(包括司法文书送达,询问证人、嫌疑犯,移送证据,委托勘验、鉴定)、被判刑人移管等项内容。区际行政司法协助可以包括各法域的海关相互合作打击走私活动,税务机关相互提供帮助,进行税务审查等。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无须如同国际司法协助那样设定复杂的繁琐的审查程序。应该以有利于各法域开展诉讼活动或者司法行政活动为出发点,尽可能地简化司法协助审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规定。例如,在相互遣返罪犯上,就不应该采用国际罪犯引渡制度中的“双重审查制度”和“双重归罪原则”,而应相互尊重对方法域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行为,直接给予认可与协助。
(三)、其他途径
1.互派学生
自中国政府开始将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事业付诸实践以来,内地与港澳即已互派学生到对方学习法律,一向封闭的海峡两岸现在也已开始互相接待对方的学生。现在,大陆已有10多所大学招收港澳台各类学生,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等政法院校也已向港澳台地区招收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在政法院校中,港澳台地区学生系统的学陆地区法律,学成之后,他们将成为港澳台地区对有较全面、深入了解的人员。四个地区之间的学术交流活动更是日趋频繁,其规模和所涉范围不断扩大。互派学生和举行交流活动都能收到良好效果,基础进法律的相互了解和理解,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熟悉,开发相互之间的共识。这些都会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起到有力的作用。
2.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律师可起到很大作用,尤其是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状况形成初期,由于各地区解决法律冲突的立法不完善,律师往往可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此外,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各地区的律师还可提供域外法律的内容,代当事人到外法域出庭,以及办理其他涉外法域的法律事务等等。可见,律师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有着其独特的作用。但律师要真正起到上述作用,必须要在熟知本法域法律以外,还能了解其他法域法律,并可在其他法域已律师身份进行活动。
律师要熟知外法域法律不是很容易的。同时,各地区律师法一般都规定,只有通过本地区律师资格考核的人,才能在本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事相关活动。大陆《律师法》、台湾地区《律师法》、澳门《律师通则》都有这类规定。因此,各地区应准许其他三地区人员到本地区从事律师资格的考核,合格者授予律师资格,可在本地区从事律师工作。这样,一方面,各地区人员通过到其他三个地区参加资格考核,以及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当地工作,便可对所在地区法律有直接、广泛的了解,能准确地为本地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所在地区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取得所在地区律师资格的律师,可在该地区以律师身份活动,这些人既同时熟知本地区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又具有同时在两个地区以合法身份活动的便利,在解决两个地区法律冲突中可起到更全面的作用。可见,各地区相互派出人员到对方地区考核律师资格,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3.互派司法人员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困难,大多产生于司法环节,如司法人员对外域法的不了解,造成外域法难以适用或适用错误的结果;了解外域法的困难,致使司法人员不愿适用外域法,外域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排除适用;在提供法律内容、基于司法协作方面,各地区司法人员缺乏合作等等,解决这些困难,除了上述两种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各地区互派司法人员到对方法域工作。
基本法序言指出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基本法第十一条把序言的精神具体地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这表明了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制是以基本法作为指导的,其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必需服从基本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条文,不得与之相抵触。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项原则就是要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在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必要尽量保持澳门现有的法律、法则和其它规范性档,以保证澳门的平稳过渡,实现上述我国对澳门恢复行使的这一项重要原则。
为此,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所以,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大部份都是保留或修改了澳门回归前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基础。除了基本法和上述的澳门原有法律外,经澳门立机关修定的,在澳门实施的法律还有少量的全国性法律,这些全国性法律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它们是:(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的决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从这些全国性法律的内容看,它们主要是为了体现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使和保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它们的功能是为了协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的发展,补充了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法律和规范性档的不足。
二、高度自治原则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属广东香山县管辖,即现今的中山市,自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1972年11月8日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批准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别委员会建议从殖民地名单中删去澳门和香港。由此可见,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份,我国对澳门拥有并受到国际上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澳门的繁荣和稳定,中央政府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澳门在葡萄牙管治下一直奉行资本主义的制度。针对澳门的历史和实际情况,我们党和国家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让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最终实现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平稳过度,成功保持了澳门的繁荣和稳定。
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一规定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指明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的性质、范围和基本内容。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宪法第62条13项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上述基本法第2条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权的内容,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1)全国人大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3)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力。由此可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享有高度的广泛的自治权。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原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同时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主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上述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得知,行政长官除了效忠澳门特别行政区外,还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事项,基本法作出了有关规定,其中包括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法通过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等。关于行政长官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的事项,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首长应包括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决定政府政策,行政命令等。作为政府的首长,行政长官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等。
四、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权利和自由原则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提出的用和平方式解决港、澳、台问题的科学构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邓小平这一理论的指引下,香港已顺利回归。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将回到祖国怀抱。在澳门即将回归之际,认真学习澳门基本法,对进一步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维护澳门的繁荣与稳定,意义重大。本文试就澳门基本法的性质及特点等问题作一浅析。
一、澳门基本法的性质
(一)澳门基本法是一部全国性法律。
按照法的一般理论,根据法的制定机关的不同,将法划分为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律。如果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则属于全国性法律,如果是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则是地方性法律。澳门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的,尽管它规定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主要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仍属于全国性法律。我们不能认为基本法前面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几个字,就以为这部法律只在澳门特区实施,与内地无关,似乎它只是一部地方性法律。基本法中最重要的是关于维护国家主权、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全国一切国家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贯彻执行。此外,基本法里面还有许多关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关系的规定,如基本法第2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等等这些条文涉及到的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机关、内地公民等,都必须严格遵守。当然,由于基本法是从澳门的实际情况出发,依照“一国两制”方针制定的,因此它规定的在澳门特区实行的特别制度和政策,只限于在澳门特区实施,但全国其他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对其加以尊重和维护的义务
(二)澳门基本法属于特别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划分,是以法的效力范围作为标准的。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项,在特定范围适用的法。特定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由于澳门基本法主要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麦和政策,主要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机构和居民、以属于特别法
澳门基本法是一部充分体现“一国两制”精神的基本法律,是“一国两制”社掌构想在解决澳门问题上的具体化、法律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基本法明确规定:未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麦以及有关政策.均基左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基本法还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由此可见,澳门基本法作为特别法的属性是非常明显的,它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顺利实施‘=‘一国两制”提供了法律保证
(三)澳门基本法是宪制性法律。
根据法律效力等级的不同.法律又分为宪制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宪制性法律包括宪法和起宪法作用的法律所谓超宪法作用的法律.是指除宪法以外.凡是明确规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氏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就法律的效力等级而言,宪制性法律高于普通法律。澳门基本法是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本制度和澳门居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是澳门特区各项立法的基础。基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由此可见,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随着澳门的回归,我们一定要切实维护基本法作为宪制性法律的权威,以保证‘‘一国两制”方针在澳门的贯彻实施
二、澳门基本法反映了澳门的特点
澳门和香港作为回归后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国家对这两个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也是基本相同的。比较澳门特区和香港特区两个基本法.二者在总体结构,主要原则上大体相同,但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澳门基本法在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特点的前提下.也较多地反映了澳门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澳门土地问题的规定。
由于澳门现在还存在一小部分私有土地,针对这一情况.基本法在总则部分第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是澳门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一个例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就是说,依据我国的土地制度,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香港回归前只有一个教堂是永远租地,属于教堂所有,其他土地都属于英女王所有,实即国有。所以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澳门目前存在的一小部分土地属于私人所有的情况,澳门基本法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二)关于澳门居民权利和自由的特殊规定。
澳门基本法中关于澳门居民的权利与自由的规定上,比香港基本法相同条文规定得更具体、广泛,有些甚至在香港基本法中是没有的。如基本法第28条规定:“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和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在基本法中写进人身保护令的内容,并将保护人身的程度扩大至禁止任何非人道的对待,对于防止和制止滥用权力,保障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基本法还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决之前均假定无罪: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稳私权: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基本法的上述规定,都是从澳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制定的。
(三)关于是否规定设立死刑的问题。
对于在特别行政区是否设立死刑问题,香港基本法第29条明文规定禁止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而澳门基本法针对澳门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澳门各界人士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对是否设立死刑问题没有作规定澳门基本法之所以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澳门可以继续保留不实行死刑的制度。由于澳门现行法律规定不实行死刑,根据基本法关于澳门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外予以保留的规定,澳门回归后仍可继续不实行死刑。二是由于澳门基本法并未明确规定澳门特区不设立死刑。因此,在澳门回归后,如果根据客观形势需要设立死刑,澳门特区立法机关修改原有的不实行死刑的制度,规定实行死刑,也不违背基本法由此可见,基本法针对澳门实际,对是否设立死刑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将此问题的设置权留由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决定。
(四)关于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在香港回归过渡期期间,英国严重违背鲁己自勺诺言,在1989年12月20日单方面宣布给予5万户香港居民的完全英国公民地位。有鉴于此,为了使“一国两制”、“港人制港”的方针真正落实到实处,香港基本法在特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的条件中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明确规定澳门在回归过渡期没有出现类似情况.因此,澳门基本法在有关官员任职资格的条件上.只规定“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其次,对于行政会委员、立法会主席、政府主要官员等都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
(五)关于其他的有关规定。
特别金融法的位阶虽然在结果上是优于一般金融法的,但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便是特别金融法的产生。仍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金融基本制度相关立法属于国家立法保留事项,而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位阶显然是要远低于全国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之位阶。因而,什么样的位阶所产生出来的特别金融法可以在金融中心区域内对抗全国性的金融法便成为了探讨对象。一般而言,相同效力等级的法律中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说,由于我国的现行金融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因此特别金融法如在我国产生,则还是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再次,关于金融特别法与一国的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并且为了实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特别法属于部门法律层面,其法律渊源的效力一般高于金融行政法规。特别法在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的使用,必然会以一种开放的金融立法形态出现,而金融行政法规往往是一国用来监督和管理金融市场规范的手段,因此金融行政法规的限制较多,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业的管控也较为严格,若以金融行政法规的要求来对待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场,则金融市场的严格性、封闭性不利于境外资金对国际金融中心的投融资布局,吸引不了境外金融机构、金融资金的参与,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也就受到影响,因此,金融特别法应当要以一种开放的立法形态出现,且其法律渊源的效力一定要高于一国较为严格的管控金融市场的金融行政法规。此外,金融地方性法规也是重要的金融法律渊源,特别金融法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也属于一种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只不过这种地方性法律制度的位阶往往要超过地方性金融法规所能够规定的范畴。以我国法律为例,地方性金融法规是指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只有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是低于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的,因此若将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作为地方性金融法规的形式推广的话,将会面临法律渊源效力不足以对抗全国性金融法律制度和全国性金融行政法规的局面。因此,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不能以地方性金融法规作为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因为其所涉及到的国际证券等涉外金融产业必然与内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出入,为使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更为顺利,法律保障更为完善,则必须以特别法保障金融中心中金融市场交易的开放性与国际性。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国际金融条约的法律渊源效力,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必定不能在法律渊源中忽视金融方面的国际条约。金融方面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确定其金融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当中,国际金融条约以其国际性,在法律渊源中具有不可动摇的效力和地位,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实际运作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牵涉到与金融有关国际性条约。举例而言,在国际金融中心的票据签发、使用方面,《联合国国际汇票与本票公约》便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另外诸如《国际保付公约》、《全球金融服务协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国际金融条约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实际运作中都会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若弃国际金融条约而不用却适用内国法律规范,则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完善度便会受到质疑,金融中心之前冠以国际的名号也名不副实。因此,国际金融条约理应作为最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构建的法律渊源之一,同时也是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特别法在设计过程中需要特别参考的法律渊源。因此,就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设计而言,法律渊源是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国际金融中心的特别法其法律渊源是以一国的宪法为基础,并以国际金融条约为背景,同时高于其他内国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及地方性金融法规等法律规范的为国际金融中心构建与运作特别规定的配套法律。它与各种国际金融法和内国金融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其特别为国际金融中心所服务,一方面它对国际金融法和内国金融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也羁绊于这些国际法或内国法,在某些方面也受到相应限制。
二、特别法的地理区域空间
虽然多数国际金融中心以城市命名,但实际上这些国际金融中心的地理区域范围并非涵盖了整个城市,而是在城市中划定的特定金融特别区域。例如,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实际上指的是伦敦市中心方圆1.6平方公里的伦敦金融区;而纽约国际金融中心,则是以华尔街为标志的纽约金融区域。因此,配套的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则也是以此作为界限的,而非针对整个被称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城市,只是对具备特殊政策的金融中心区域内有效。首先,对于国际金融中心配套的特别法,往往对金融市场有着较为宽松的金融法律环境,这不免与一国的现有法律制度系统形成冲突。金融监管权是一国的公权力体现,而提供较为宽松的金融监管环境也意味着对金融监管权的部分放权。这种较为宽松的金融特别法在实际运用当中还是以适用范围适当为要求。何谓适用范围适当?通俗地来说即是不大不小正合适,“不大”即指代特别法在地里区域的适用范围上需张弛有度,不能较大范围地适用,以免宽松的金融法律制度及政策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不小”即指代特别法的使用环境又不能偏小,如仅对某一证券市场适用特别法,则特别法便不是“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而是针对某一证券市场的特别法律规定或特别政策。
因此,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涵盖所有金融领域的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才是合适的特别法。其次,关于地理区域的划分的标准,也是决定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既然一座城市很难将所有区域都划归到国际金融中心区域中来,那么划分出国际金融中心区域的标准在于什么呢?这就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应当按照城市布局中的金融产业密集区域作为考虑的对象,金融产业密集的区域或政府划分出来的特定金融产业区域相较其他地域更适合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另一方面,同时也应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交通便利等因素,通常,国际金融中心区域都处于城市的核心区域,拥有便利的交通方式。对于国际金融中心而言,传统的金融企业大多驻扎于集中的区域,很少有国际金融中心中的金融企业遍布整个城市、分散布局,而均是以集中布局为主,这是因为金融产业不同于传统实业,它的选址一方面主要是以金融制度与政策为背景,另一方面与竞争对手共处非但不会使自身的金融产业受到影响,反而会促进整体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集中布局带来的是金融市场的扩大化,纵观世界上知名的金融中心,无一不拥有集中性的金融产业区域,例如美国纽约的华尔街,金融企业密布于此,集中形成了世界知名的金融中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国际金融中心的便利交通也是划分国际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一个重要因素。纵观现有的知名全球性国际金融中心,伦敦、纽约、东京、新加坡等均是全球知名的大型港口城市,海、陆、空交通运输方式多样化,市内交通更是便捷畅通,国际金融中心的构建离不开便捷的交通保障,划分国际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中也离不开这一重要元素。以我国正在大力打造的伤害国际金融中心为例,上海城市的交通无论是城际交通还是市内交通均在国内属于前列水平,跨城间的航空、高铁、动车、海运或是城内公交、地铁、磁悬浮等发达的交通工具和便利的交通设施,此外还倚靠虹桥交通枢纽的功效为发展国际金融中心的交通要件提供了基础。谈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也是实指未来建成的上海金融区,类似纽约、伦敦般并非整个上海市而是特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中心区域。所以,就特别金融法的适用而言,我们要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辟为一个法律特区,并非整个上海市。上海的金融重点布局区域目前来讲毫无疑问是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那么在构建金融特别法的同时将金融特别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陆家嘴金融贸易区是否妥当呢?这便涉及到了金融中心地理区域划分的重点核心问题上来了。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新兴国际金融中心的布局规划都要远远大于老牌传统的国际金融中心。例如迪拜和孟买,迪拜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其金融特别法涵盖的是整个迪拜城市,而并非类似于纽约、伦敦或法兰克福般的弹丸之地,整个迪拜均适用独有的、与阿联酋其他城市不同的金融特别法。而印度孟买在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同时也划出大片土地,作为金融中心建设的基础。因此,这些新兴的国际金融中心在建设时无不注重未来的影响和后续推动效果,因此上海的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同时,特别是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律制度构建的同时应当关注区域的作用。目前陆家嘴地区地理面积不大,较之迪拜、孟买等新兴亚洲金融中心而言是较小的,虽然特别法在较小区域内的适用更为便利,但同时较小的地里面积一是对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而言缺乏发展空间,而是在较小辖区内设立金融特别法的作用也就受到了限制。故此建议在上海打造国际金融中心时,适当扩大金融中心地理区域的范围,可以在现有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基础之上再适当扩张地理区域,从而使国际金融中心的特别法在地理适用范围上更加扩大化,一方面在与迪拜、孟买等新兴金融中心的竞争中能够立于不败之地,另一方面也使特别金融法在构建后提供恰当的适用范围,以更广阔的金融中心区域来吸引全球投融资者的目光。
三、特别法中金融市场类型的有限界定
金融市场类型,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可有不同的分类结果——是否所有的金融市场或者某金融市场内的所有类型、一定区域内金融产品都属于国际金融中心特别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界限问题。按照参与者类型的不同,可将国际金融中心划分为在岸型金融中心和离岸型金融中心两类:在岸型金融中心允许居民和非居民客户共同参与交易活动,如纽约国际金融中心或伦敦国际金融中心;而离岸型金融中心则将各项交易活动严格限制在非居民客户之间,如卢森堡、开曼群岛等。严格意义上来说,离岸型金融中心并不是真正的国际金融中心,而是属于金融重点区域。这是因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是指国际上的大型金融交易产生的地方,而卢森堡、开曼群岛等地区的金融市场并非金融交易产生之地,而是金融企业注册登记、记账之地点,而全球大型的金融交易中心则基本上很少见到这些离岸金融重点区域的名字。根据目前这些重点区域的市场情况来看,并没有能达到国际金融交易大市场的程度,对于这些金融重点区域不能归于真正意义上而言的国际金融中心。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传统,只有对葡国传统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当中确立了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理论的主张〔2〕,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现代公法学家所强调:“并非是对一个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因为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机关行使。”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问题,以免机关出现「人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中指出任何机关、自治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一据位人);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的重要结果为:1)「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权),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机关向地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分析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历史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理论,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社会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发展所带来的问题──「新议会政治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经济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是整部《宪法》的关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分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 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制定具法律效力的规范。
3. 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对间选方面之社会利益代表之界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普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这一概念的见解:
“1)必须从《基本法》的整体规定,尤其是结合关于「政治体制的规定,来理解行政法规。2)从本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是个集合概念;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前总督颁布的训令及对外规范性批示;另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后行政长官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之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3)《基本法》其它各章中涉及行政法规者均是指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特区法规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是政府制规权的重要体现。5) 特区成立后,在运作层面,行政法规祗是特指行政长官制定者。”〔9〕 “第二,忽视《基本法》所用之名称及术语大多数为泛指名称,此乃同《基本法》之性质有关(《基本法》是一部原则法律,细则性内容有待立法机关充实)。典型例子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及(五)项述及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法规,皆为泛指名称,然现在郄作为专有特定名称使用,继而出现第X号行政命令、第X号行政法规之情况。” 〔10〕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批示。顺序排列为:
1. 训令??指履行行政职能最庄严的形式,内容通常是针对特定具体情况。
2. 章程??由具有普通性及抽象性的规范组成,必定以法律为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容许的情况下方得制定行政规章。
3. 批示??通常指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以法律或行政章程为依据,故其地位必定从属于法律或章程。
由于有法律明示规定上述行为的等级排列及所包含的内容,故在出现冲突时,亦较易解决问题,一般采用:层级高之规范优先于层级低之规范,如冲突的规范属同一等级(或称“位阶”),则新规范胜于旧规范。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的位阶
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各种法律规范都冠以不同的名称以区分其性质,且它们之间是按一定的等级排列,这种法律规范的等级关系称为“法律位阶”。在法律效力的角度下,法律的等级排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层级较低的法律不得抵触层级较高的法律,而层级相同或较高的法律则可废止、变更层级相同或较低的法律,从而确保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分析《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五十条(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高至低排列)为:
1. 《基本法》;
2. 法律;
3. 行政法规;
4. 行政命令;
5. 规范性批示。
而在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
1. 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
2. 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
3. 澳门组织章程与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
4. 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
5. 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
6. 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 共和国议会法律与共和国政府法令有同等效力;
2. 但共和国议会所通过之组织法(狭义者)对其余者(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令)具较强之效力,即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3. 政府行使立法许可或充实纲要法时所制定之法令受有关之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律约束,即该等法律之效力较高。
在澳门法律体系内,《澳门组织章程》没有相应于上述制度的规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等之规定,立法会依法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律的效力,应与总督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令的效力相同,但总督行使立法会授予的立法许可,或充实立法会通过的纲要法时所制定的法令,则不得与有关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相抵触〔11〕。
虽然《基本法》第六十七条指出特区立法机关是立法会,但没有指出立法具体所包括的内容,所以很难界定立法权与立章权之界限,因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五)项规定 “特区政府有权草拟行政法规”。
至于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的位阶问题,亦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内容。《基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四)决定政府政策,行政命令;(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法》)第三条规定如下:“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1)法律;2)行政法规;3)立法会决议;4)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经分析以上两条条文规定得知,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规在《基本法》的排列顺序明显与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所排列的不同(将行政法规先行排列,之后方为行政命令)。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在内容方面有根本分别:前者是针对抽象情况,并适用于普遍相对人而非特定相对人;后者则以某个具体情况为对象,亦有特定相对人。再者,行政命令必定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基础,即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法规或法律预先容许情况下方能制定行政命令。因此,行政法规在位阶上较行政命令为高。
五、行政法规与法令在法律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而「澳门原有法律此一概念应理解为:“1)澳门原有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澳门已存在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这些法律外,不存在其它任何可以划定为澳门原有法律范畴的规范。2)澳门原有法律在范围上专门指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予以保留的既存法律,而不是指全部澳门现行法律。” 〔12〕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延续原则。
依照《基本法》,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而言,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发展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问题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 〔14〕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6)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在法规体系的位阶排列上,行政法规低于法令(参见《基本法》第八及第十一条);但基于整个法规体系基础的宪制性变更及其它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法令。7)根据上述宪制性变更应将法令的适用与修改分别处理:基于原有法律不变的原则,在适用上确认法令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基于《基本法》已经取代《澳门组织章程》,构成新的宪制基础,可以对修改法令采取「双轨制。即,立法会以法律修改及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修改。8)修改法令采用「双轨制的法律依据……” 〔15〕。这是其中一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过去大部分法令的内容仅涉及行政事宜,虽然以法令的形式进行规范,但仍可由行政法规废止,可是,同时又认为在法律位阶的角度下,是不能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上述两种意见明显地都是基于政治考虑而主张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的立场。另外,某些学者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其中有学者在解释《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后得出以下结论:“至于修改的机关只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依法定程序修改原澳门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修改原由澳门政府颁布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6〕亦有认为?“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则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然而,根据《基本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似乎上述的法律保留原则有例外情况,例如《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基本法》已明确授权政府分别‘可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及‘可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17〕
对以上问题本人有以下见解,本人认为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政府具有这方面的立规权限是清楚无误的,但仅在以下情况行使:当有关法令因被法律废止而出现法律真空(vacuum legis)时,政府方可以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去填充这真空地带,又或政府可透过行政法规去制定一些与该法令有关但与之无抵触的规定。其实这问题的原理可类推适用至另一类似情况,在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所分析的法律位阶,如认为国际法在位阶上高于立法会的法律时,则立法会的法律不能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情况其实是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政府按照《基本法》规定具有制定规章权限是不能置疑的。第二,虽然具有这方面事宜的权限,却不代表可制定一些与法律位阶有冲突的规定,即以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法令。在理论层面上,明显地「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见,在实务上亦无可避免以此主流意见为依归,结果出现在立法过程中,造成了若干违背法律体系延续原则的个案,兹列举如下:
1. 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2. 第6/1999号行政法规;
3. 第30/2000号行政法规;
4. 第36/2000号行政法规;
5. 第5/2001号行政法规;
6. 第6/2001号行政法规;
7. 第80/2000号司长批示废止十二月二日第293/96/ M号训令。
六、问题的解决方法
经过上述分析后,相信大家对问题基本上已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现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方案一:行政长官透过法案向立法会建议,后由立法会以法律形式废止法令,这样便符合了由位阶相同的法规废止处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的原则。方案二?修改《基本法》,这是一种最彻底的解决办法。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改:1)修改立法制度,赋予行政长官立法权限,由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样做不会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模式,即行政长官除了仍具有原先的提案权外,还主动地就有关事宜进行立法;2)将「法令降格为「行政法规,把原先由澳督制定的法令效力规定为只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那么,行政长官便可以行政法规废止有关法令。在《基本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但基于法律体系延续原则及学理上对法律位阶这问题的一贯处理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其实我们可以仿效中国大陆最近颁布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18〕的做法,就是在《基本法》中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七、结论
澳门的地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一个由葡萄牙管治的地区转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虽然作为澳门根本大法的《基本法》确保了澳门的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宪制上的转变肯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基本法》的生效时间尚短,在各个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透过不断的实践,才能真正认识到《基本法》在操作上所出现的问题。目前因《基本法》而产生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可行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只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没有立法权限,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实质兼形式的法律,他所行使的只不过是立章权限并非是立法权限。而澳葡时期由澳督所制定的法令是实质兼形式的法律,因为当时是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权限。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澳督的法令与立法会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位阶,而行政法规则处于两者之下,层级较低的法律不能废止、修改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角度下,行政法规基于其性质、效力是绝不能废止法令。这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另一方面,「一国两制毫无疑问是解决澳门问题的伟大构想,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较联邦制为优。在「一国两制实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困难、障碍亦是正常的,因为每一种建制都要经过不断实践、不断改善才会运作得更好。然而,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注释:
〔1〕经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第2/97号修正案修改。
〔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及「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e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5页。
〔10〕冯文庄,《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44页。
〔11〕基此,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的立法会法律为低。
〔12〕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8页。
〔13〕经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
〔14〕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第163页。
〔15〕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6页。
〔16〕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9页。
〔17〕黄显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37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参考文献:
1.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 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
3. 黄显辉,《澳门政治体制与法渊源》,东方葡萄牙学会,1992年。
4. 《澳门的制度及司法组织》,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
5. 《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年。
6.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2000年。
7. 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 赵国强,《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表面上看,因为法律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区分二者似乎没有太大意义。但深入分析后发现,首先,对法律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宣传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相较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法律创设了反复适用的制度规则,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很大,所以对法律的宣传要较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宣传更广泛得多。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立法技术的进步,我国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特别重要或对公民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的制度,必须由法律创设。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个人、单位存款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才有配合其他单位进行冻结的义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和第九条,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这就直接涉及一个问题,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否属于只能由“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法律”。换句话说,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设定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有意见认为,立法法或者其他法律明确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作出例外规定,主要用于区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地方等的立法权,这里的“法律保留”,是一种立法权的区分。至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是以立法法规定的法律的立法程序还是以一般的决定形式来行使其保留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自由裁量和决定的事项。笔者对此意见非常不认同,对“法律保留”的这种狭隘理解,与法治基本原则完全不符:立法法对“法律”的立法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保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有“法”可依,立法可以依照既定的程序来确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或者确保立法质量,保证立法符合宪法和我国国情。其中,原则上应当经三次审议通过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立法恣意妄为,使草案能够经过充分的审议以保证各方面的参与,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够充分发表意见,确保立法质量,确保立法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假设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可以任意决定是否采用立法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律的制定程序来规定某些重要的制度,那么,立法法就形同虚设,因为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都可以通过制定不遵循立法法程序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甚至是其他性质的决定来达到立法的目的。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看,任何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应当遵循基本规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何权力,也应当遵循相应的规则,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在立法法已经明确了“法律”的制定程序后,如果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非“法律”的形式,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形式,来规避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要求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只能由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要求,那也就意味着立法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律的制定程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进而可以得出结论,当时制定立法法根本没有必要。
因此,笔者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不能作为只能由“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法律”。
二、三大判断标准
(一)名称标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属于法律一般没有疑义。但以其他名称通过的文件有的也属于法律,不叫“××法”并不决定性地意味着其不属于法律。据笔者统计,目前名称不叫“××法”的法律有22件,具体包括条例7件、决定4件、决议7件、议事规则2件、办法1件、规定1件。这22件法律,大多数是2000年立法法通过以前制定(不含修改)的。2000年立法法通过以后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通过)。但因之前有关衔级的立法都叫“××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海关关衔条例遵从惯例而叫“条例”。
2000年立法法通过后,有些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最终根据实际需要在通过时改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就是这样的例子。当时,国务院提出的是《关于对在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决定(草案)》,通过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鉴于这个法律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采用法律的形式比采用‘决定’的形式更为妥当,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决定草案的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
因此,可以这么说,2000年立法法通过后,原则上,法律的名称都尽可能为“××法”;不叫“××法”的文件,一般不属于法律。但这似乎又不绝对。因为立法法并未规定法律只能以“××法”作为名称。仅从名称上简单地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会过于武断。
(二)制定程序标准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新制定法律程序上较为关键的三个要求是:最少三次审议,意见一致可为二次,但不得低于二次(立法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前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国家主席令公布法律。
而对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仅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到,“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宪法和其他法律未明确它的制定程序。实践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定程序,一般以一次审议通过为主,如最近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一般不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的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如《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不过这不绝对,都存在例外,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经三次审议才通过;未列入240件现行有效的法律的《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因此可以视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则由国家主席令公布。
因此,可以这么说,2000年立法法通过后,制定程序上满足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并不必然是法律;但未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通过的文件,一定不是法律。
(三)实质内容标准
实践中,一般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汇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1年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中收录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作为最新的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就该法律汇编收录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来看,内容也纷繁复杂,涉及方方面面,包括与换届选举有关的决定、部分国家机构组织产生办法和职能的规定、法律清理的决定、与香港和澳门基本法有关的一些决定,等等。综合这些决定内容来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一般创设反复适用的制度规则,一般直接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国家机构某方面的职责和权力,它一般以某种社会关系直接作为调整对象。相反,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存在极少数例外),即辅,它一般不直接调整某一社会关系,不直接创设某一类权利义务关系,不直接规范国家机构某方面的职责和权力;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主要是解决特定、单一的法律问题,在该法律问题依据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解决后,具体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来进行;甚至有些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并非反复适用。这一点,在法律汇编中体现得也较为明显,即一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都能与某一件相应的法律联系编排在一起。另外,相较于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一般都是为了明确法律中的具体问题。举例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针对互联网安全这一特定、单一的问题作出的规定,但该决定并未创设任何新的制度和权利义务规范,如果当事人出现该决定中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解决的主要问题则是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法律适用这一特定、单一的问题。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概念和性质
区际行政协议是指,“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趋势和区域合作治理的目标指引下,一定经济区域内不同法域的行政机关之间为协调区际公共事务而订立的行政协议。” 区际行政协议具有区际性、行政性和契约性:
第一,区际性。“区际”一词是国际私法上的概念,是一个以法域为基础的引申概念。“如果一个国家内部存在数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行政区域,行政区域之间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域,各法域之间的相互关系便可称之为区际。” 首先,区际存在于一个国家之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之间;其次,在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内分别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属不同的法域,如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分别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形成三个不同的法域;最后,因为区域一体化的发展使得这些行政区域间产生各种关系,便形成区际,区际是发生在不同法域间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第二,行政性。在学理上,虽然学者对行政协议的定义仍存争议,但都承认行政协议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区际行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具有“行政特性”这种本质特性,它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契约,这是因为行政协议的缔结与履行实施以政府的行政权为基础。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因此不同于行政合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它体现的是区际政府间的一种公权力与公权力,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第三,契约性。区际行政协议的契约特性体现在缔结主体的地位对等、自愿与协商一致上。主体地位之间的对等性是其契约特性的最突出表现。缔结主体上的地位平等并非法律级别的完全平等,因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下所建立的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行政区域不属于同一个体系,当然在法律级别上也无从比较,而这种对等性是建立在区域平等 的法制基础之上的。其次,区际政府间自愿参与、平等协商,基于合意而缔结协议,是由区际行政协议主体的平等性所决定的。任何一方不享有超越于另一方的“优益权” 。
对区际行政协议在法律(学)体系中的地位与安排,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二、区际行政协议缔结的主体和内容
(一)区际行政协议的主体
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主体只能是区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我国,就内地而言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就港澳而言是指香港特区行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二)区际行政协议的内容。
虽然区际行政协议有契约的性质,按照契约的特性,其内容由缔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但不同的是区际行政协议还有行政性,它是行政机关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而按照现代国家权利法定理论,行政机关的权力是需要受到法律限制的,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是行政权的直接体现,而区际行政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缔约的政府的权限问题,具体而言,缔约政府依据其职权可就哪些事项直接达成协议,而哪些事项需要经过地方人大的表决通过才能生效,而哪些又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能生效的问题。经过不同程序成立的协议的效力高低也不相同。因此搞清楚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内容至关重要。
协议缔结内容的确定是与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以及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内地)之间的事权划分,港澳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关系密切相关的。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中,就中央政府与内地政府而言,我国宪法并未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具体而明确的国家权力,也未曾制定作为宪法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规定的具体化的地方制度法或地方关系法等,仅有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也未就具体的职权划分作详尽的规定;港澳基本法虽然授予了港澳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包括部分外交权,但并未明确授予港澳与内地政府间签订协议的权力。目前实际状况是,哪些事项归中央管由国务院决定。因此,区际行政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的。所以,笔者在这里建议,我国区际行政协议可以借鉴美国经验,美国宪法中规定“只有那些触及到联邦政府权利或可能改变联邦体制内力量平衡的政治性协定须国会批准外,其它的非政治性协定则不再受州际协定条款的限制,不经国会明示批准亦可生效。” 至于哪些是“触及到联邦政府权利或可能改变联邦体制内力量平衡的政治性协定”,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来裁决。在我国,我们可以在宪法中就中央与地方在区际行政协议的制定权上做出界定,同时,在港澳基本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对于涉及到中央政治权利或可能改变现有政治体制的行政协议需要全国人大的批准外,各个地方政府间可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何种区际行政协议涉及到中央争睹权利或可能改变现有政治体制的行政协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的事权划分,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我国地方组织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以“重大事项决定权”来笼统的划分了政府与同级人大之间的职权界限,因此内地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凡涉及社会经济事务的重大事项,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需要经过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但法律对于什么样的事项属于重大事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地方人大与同级政府间的事权划分。目前来说,可根据协议事项是否需要立法来区分,即对于需要将其效力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才有利于实施的协议事项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除此以外的协议事项则直接由地方政府签订。
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是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约,又相互配合的政治制度。港澳基本法中各自做出规定,行政长官领导制,行政长官“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可知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完整的行政事务的管辖权。立法会享有立法权,并不参与行政事项的管理。因而在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间不存在事权的划分。
三、区际行政协议的效力
区际行政协议的效力包含了契约的效力和法的效力,前者是指缔约政府应当受其意思表示的限制;法的效力分为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位阶效力,时间效力是指区际政府间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一般是由缔约政府间协商确定;空间效力是指区际政府间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一般及于缔约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由缔约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但一般不超过缔约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范围;位阶效力是指区际政府间所订立的行政协议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在这里主要指区际行政协议与辖区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是辖区规范的效力优先于协议的效力,还是协议的效力优先于辖区规范的效力,还是应该分情况讨论?我们进一步将辖区规范分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是否有利于区际行政协议的履行和实现和尊重辖区内公民权为选择标准,分情况讨论:
内地省级政府或较大市政府根据其职权直接缔结的区际行政协议事项相当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该政府之前所订立的地方规章与之相冲突的无效,但是区际行政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由地方人大通过的区际行政协议的事项的效力相当于地方法规的效力,该地已有的地方法规与之相抵触的无效。于是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一个区际行政协议存在多个不同效力的事项的现象,而同一部协议不可能分开签署,因此,我们建议的解决方法是,就高不就低,只要协议中有需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事项则整个协议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使之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一般的市政府不享有法规的制定权,因此其所签订的行政协议相当于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否则无效;在澳门,行政首长享有行政法规 的制定权,所以澳门行政长官所签署的区际行政协议相当于行政法规或者政策、行政命令,低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之前所订立的行政法规或政策、命令与之相抵触的无效。由立法会通过的区际行政协议相当于法律,但不得与基本法相冲突;香港行政长官没有澳门那样的行政法规制定权,只有“决定政府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权利,香港政府所签署的区际行政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相当于政府的政策或命令,法律位阶低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经过立法会批准的区际行政协议相当于法律,但不得与基本法相冲突。本文并不同意将区际行政协议置于高于地方性法规和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地位,是因为,缔结协议的地区的人民有后悔和不履行协议的权利,即通过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或法律(港澳)来直接改变协议内容或使之, 只是要对其违约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已。不能因为要确保协议的履行而直接剥夺了公民这一自由权。
四、区际行政协议的履行及纠纷解决
区际行政协议的履行是指缔约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落实,区际行政协议的履行方式一般会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会发生纠纷,而协议中没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或约定的解决方式无法解决发生的纠纷,这就需要有一套纠纷解决的机制:在纠纷产生时,缔约各方可就纠纷进行协商解决,这属于自行解决的模式,这种方式是纠纷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而完成的,更有利于协议的继续履行;如果协商不成,有学者建议另外两种方式,即上级机关解决模式和仲裁解决机制。对于区际行政协议的纠纷可以由国务院做出裁决,但这种方式缺乏沟通,因为国务院有时并未参与到协议的制定和履行过程中,所做出的裁决可能并不能非常好的解决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是借鉴美国的一种协议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指“缔约机关自愿接受仲裁庭管辖的一种法律程序”。仲裁可以是在协议中已约定的,也可以是协议签订后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是在纠纷发生后再协议约定仲裁。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在约定仲裁条款的同时,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应当是具有终局性的,纠纷双方应当依照仲裁所确定的结果执行。还有一种方式就是诉诸于司法,由法院进行判决的方式并不适用于我国的区际行政协议纠纷,那是因为区际行政协议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制度,如果诉诸司法途径解决的话,在哪个法院审理,以及适用什么法律会产生争议。笔者和大多数学者一样,建议就区际行政协议遇到的纠纷采取仲裁解决的方式。
五、结语
我们可以比较清楚的认识到区际行政协议是同一经济区域内不同法域政府间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行政协议,是区域行政协议的一种。但目前我国三地都没有行政协议方面的相关立法,使得区际行政协议从缔结到履行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区际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也没有明确的认定,因此,尽快就区际行政协议及其相关安排进行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
参考文献:
[1]崔卓兰,《区际行政协议试论》,载当代法学,2011 年第 6 期,第20页。
[2]崔卓兰,《区际行政协议试论》,载当代法学,2011 年第 6 期,第20页。
[3]叶必丰等,行政协议: 区域政府间合作机制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第5页。
[4]叶必丰等,行政协议: 区域政府间合作机制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第35页:“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之权利,也可以单方面强制履行与进行制裁。”
[5]杨成良,美国州际协定法律背景的变迁,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96页。
[6]《中华人名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中华人名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澳门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