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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深圳市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全部员工中,本市居民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失业员工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本着“先市内、后市个”的原则优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条 按比例就业实行社会工种(岗位)分类管理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适时调整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及其比例。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劳务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劳务工,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市、区劳动部门在审批外来劳务工指标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择优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人员,经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个月内公开招聘,仍无法招到规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招用外来劳务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种(岗位)的要求和条件,规避本办法的实施;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招用外来劳务工,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实行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
一、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80%的工种(岗位)
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会计、出纳、统计、文秘、计算机文字录入员、文印工(打字、油印、复印、电传)、小车司机、邮电营业员、邮政机务员、邮电机线员、邮件分拣员、机要分拣员、国际邮件分拣员、城乡投递员、机要投递员、话务员、报务员、金融保险业营业员、业务员、物业管理员。
二、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60%的工种(岗位)
商场售货员、商品营业员(含收银员)、商品仓管员、商品采购员、核价员、旅游导游员、车站调度员、汽车客运售票员、汽车客运乘务员、汽车客运调度员,汽车货运站场调度员、铁路检票品、铁路售票员、列车员、金融保险业经济民警、保安员、清洁工(杂工)、仓库保管工(含司磅员、记帐员)。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后自然人控股或者收购的企业进行企业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效益、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企业应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全部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民营企业应当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者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
第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积极参加档案业务进修和培训。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等制度,确保企业各项活动的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 民营企业的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注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合同等文件材料;
(五)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验收、维修改进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及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技术工程竣工图纸及文件材料;
(九)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财务管理的各种账册、报表、凭证和文件材料;
(十一)情报信息和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二)对员工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十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及立卷归档,可以由企业内部各部门负责。归档后的文件材料,应当定期向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在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者其它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15日内归档。其它文件材料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归档。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在各种项目验收、技术引进和购置设备开箱时,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应通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参与验收并及时指导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立卷,编制档案目录及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保管、统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与编号,规模较大的企业,按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施行规则》进行分类编号;规模较小的企业,可自行分类编号。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考查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者短期保存。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查阅制度,不得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民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四章 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者发生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或者个人移交,不得产权分离。但企业转让给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不得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其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属于中方部分的,企业档案由中方有关企业保存,也可寄存市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应由所有者妥善保管,也可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转让。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行指导:
(一)宣传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
(二)召开信息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提供技术服务、业务咨询;
(四)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档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民营企业内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条件、处置与流向;
(三)档案工作开展的情况;
(四)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宏观管理:
(一)制定全市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活动;
(三)举办档案业务培训;
(四)推荐档案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四种:(1)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不予告诉或撤回告诉必须体现被害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 12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反倾销是遏制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若运用不恰当,则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白手套,此时对反倾销进行司法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就是对反倾销这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由独立与调查机构的法院来对反倾销的合法性进行再审查。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第53条中予以明确,但是这些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加之反倾销的行政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远非一般行政诉讼所能解决,这样,在人世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它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人世承诺的又一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对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中以美国和欧盟的规定堪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新颁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探讨,希望有助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活动的规范化。wwW..com
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扩大
对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法律规定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有两类,主要体现在《美国关税法》第516a(a)中,一类是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时判决;
另一类是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其中对于第一类,有以下三种情况:l、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2、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裁决;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决定;对于第二类,主要表现在美国不对临时性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终裁定,有如下四项内容:1、由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决;2、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3、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依《美国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损害影响的裁决;4、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成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欧盟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效之诉,另一类是不作为之诉。所谓无效之诉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关于欧洲议会、理事会所颁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为之诉则是指当理事会或委员会因未能采取行动而违反欧共体条约时,各成员国或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使法院确认此项违法行为。但是此诉必须有一个“预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须在获悉共同体机构不作为违法行为之后一定时期内,向共同体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某种行为以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有当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由此可见,欧盟不仅可以对调查当局的最终裁定提起司法审查,而且还可以对初步裁决提起司法审查,而美国则不予受理,可见,欧盟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此外,双方均可以对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欧盟对于调查机构的不作为之诉还规定了一种类似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即“预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滥诉的出现。我国《规定》在第一条中,便开宗明义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类反倾销行政案件:“(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三)有关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我国的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的终裁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倾销及反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审查之列,这主要是因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终局性,同时如果司法机关连初步裁定这样的行政决定都要一一过问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政机关的活动造成阻碍,必然会损害行政活动的效率,更何况还有行政救济的存在呢,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款的规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规定》并没有对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规定,从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来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从逻辑上来看,《反倾销条例》第27条中规定的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也是一种最终的行政决定,既然最终的行政决定都应该进行司法审查,为何又将其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呢?这样无疑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标显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规定》的第一条中还应该加入一条法院受理的范围:“有关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
二、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的界定应该明晰化
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按照美国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等;(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的外国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批发商等;(4)被认可的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美国工人的联盟以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行业协会。由此可见,美国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而欧盟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主要包括成员国、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对于是否是成员国的国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没有限制。但是欧盟规定,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国内进口商才有诉权,而独立的进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欧盟的法律里,有一个“特权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员国、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之后,连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也成为了特权原告。
从对美国和欧盟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的规定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他们都对原告资格的范围放得比较开,一般都包括被调查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只是欧盟限制进口商必须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因为独立的进口商可以将征收的反倾销税转移到进口商品的价格上。同时,美国还将利害关系方扩展到“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并且十分重视工人联盟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并赋予外国政府原告资格,这是欧盟所没有规定的。欧盟略显保守之处还表现在它对于“特权原告”的规定,其原告资格主要来源于其地位,其着眼角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欧盟自己的反倾销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对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是“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告则限定在“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见,我国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基本上是与欧美的规定相接轨的,并且与美国保持一致的是我国并没有对进口经营者进行分类,也就是说独立进口经营者也享有诉权。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进口经营者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承担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为了能够确保利润,他必然会将高额的税负转移到进口商品上来,这必然会使其在商业价格激战中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征收反倾销税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本不应该征收反倾销税,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他当然有理由成为原告。根据美国法典的有关规定,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原告,《规定》里面显然将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仅是国际经济方面的纠纷了,还可能转化为国际政治纠纷,这样既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刚刚启动和不完备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像欧美那样作扩大解释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规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这个组织包不包括美国法里所说的“同业协会”呢?笔者认为是包括的,同业协会在国外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已经有目共睹,而在国内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也理应成为带头人。至于被告,《规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语言指出是做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般认为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关税税则委员会不应列入被告,因为它从始至终都只是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笔者不那么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9条、第38条、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虽然关税税则委员会是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的,但是关税税则委员会仍然是依据国家赋予其行政权,独立行政,国家经贸委也只是一种建议,所以也应该列入,只是当原告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现双方互相推诿的局面。总结之,《规定》对于被告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含糊其辞,应该具体明确化,以增强实践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应当专一化
对于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欧美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组织体系外另设专门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进行审理;而欧盟模式则与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内来进行司法审查,不再另设专门的法院。具体而言,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是国际贸易法院,而上诉法院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一般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在欧盟,既可以直接向设在卢森堡的欧共体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也可以根据欧盟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职责是对共同体机构所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不合法性进行评价和鉴定,而依共同体法律规定而征收反倾销税,是成员国的事务,对成员国机构征税程序中的不公正行为,相关企业不能通过欧洲法院来进行干预,而只能通过成员国法律来实现其权利。
我国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主要集中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第五条对第一审管辖法院作了如下规定,认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国务院主管部门均在北京,所以实际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来受理,其中有一个隐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规定》没有公布前,学术界有过很激烈的讨论,基本上是分为两派主张的,一种是主张美国模式,另一派主张欧盟模式。就目前《规定》而言,采取的是欧盟模式。笔者认为,还是建立一个专门的法院来对国际贸易方面的纠纷予以管辖比较好,反倾销是一个非常复杂、技术化的行政程序,在相关事实判断的背后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敏锐的政策意识来作为后盾,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内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加之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经济交往会越来越密切,而我们立法应该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以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做出调整,更何况已经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作了奠基,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案件与经济、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数量较少,或是考虑与法院组织机构、运行机制不一致而不敢迈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笔者认为还是设立一个专门法院比较好。
四、司法审查的过程应细化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告人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院李桂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王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于2002年9月21日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通州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居民住宅小区,以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五起,共抢得人民币340余元及手机5部。被告人于臣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将三名被害人杀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于臣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臣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三名事主,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臣并非预谋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待其他几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于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单元3层2门132室被害人于剑(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于剑不备,将其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于剑的手、脚捆绑。抢得“西门子”T1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后于臣恐被害人于剑呼救,又用尼龙绳猛勒系于剑的颈部并堵其嘴,致于剑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8月开始和于剑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租房。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就在手递手报纸上发了出租房屋的消息。2002年9月20日早上,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说给他妹妹租房要看房。我就把我和于剑租住处的固定电话告诉他。9月20日11点多,我给于剑打电话,于剑说那个男的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来看房。9月21日,于剑的母亲给我打电话,称给于剑打电话无人接听。我又给于剑打传呼,于剑也未回电话。晚9时许,我回到西潞苑的租住处时看见门是虚掩的,感觉有些不对劲,即下楼叫保安与我一同进屋。我在卧室内发现于剑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保安锨开被子,发现于剑的手脚都被绳子捆绑,人已经死了,保安就了报了警。
2、证人洪爱云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1日晚9时许,一女孩称住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她家的门开着,不敢进屋,让我陪她一同进屋。我陪她到132号,在房间右侧的卧室内的床上看见一具女尸,手、脚被绳子捆着,身上还盖了被子。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于连学(被害人于剑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2年8月来京和同学谢静在通州区租房住。
4、证人王春玲(被害人于剑之母)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0日中午我与于剑通过电话,晚上6时我再次给她打电话,但于剑手机关机,传呼她也不回电话。第二天,我给与于剑同住的谢静打电话,让她回家看于剑出什么事了。22日凌晨,谢静给我打电话说于剑被害了。
5、证人寅的证言证实,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的房子是在2002年8月出租给谢静和于剑的。
6、辨认笔录证实,于连学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女儿于剑。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了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剑尸表损伤主要为颈部环形闭合索沟,舌根部肌层出血;结合球睑结合膜及喉室粘膜有点状出血。于剑符合被他人勒颈并堵塞口腔深至咽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被告人于臣右手拇指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T1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二)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于臣以看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被害人王玥(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趁王玥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其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于臣又惟恐王呼救,遂用王玥身上背的女式挎包带勒系其颈部,致王玥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莹莹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我开始和王玥共同租住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在手递手报纸上发招租广告,并留了王玥的电话。2002年10月22日中午,我在单位见到王玥,她说中午要带人看房子,就先骑车回家了。下午6时许,我下班回家,发现王玥被害。
2、证人富振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8时许,住我楼上的一个女孩子说与其同住的人被害了。我先打“110”报警,我又随那女孩子到了现场。
3、证人余晓琴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我办公室的同事王玥接了一个要看房的电话,我听王玥说中午12时见面。吃完午饭后,我一直没有见过王玥.
4、证人王守敏(被害人王玥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1年来京,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5、证人李琳的证言证实,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是在2002年9月出租给王玥和宋莹莹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尸体西侧门框上提取掌纹一块。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玥符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王玥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9、手印鉴定书证实,王玥被害现场墙壁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为于臣左手手掌外侧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三)200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被害人汪慧珍(女,殁年33岁)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将其推倒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汪的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于臣恐汪慧珍呼救,遂用背包带勒系其颈部,致汪慧珍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惠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我给汪慧珍的住处及单位打电话,但始终找不到她。后我到她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暂住地,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手被绳子捆着,后我就打电话把她前夫邱俊杰叫来,后我们打“110”报警。
2、证人邱俊杰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汪慧珍的暂住地时,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双手被捆在床架上,脸部被枕头盖着,已经死了。我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汪进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我女儿汪慧珍和丈夫邱俊杰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租房住。2002年9月,他们分居,我女儿仍住在于家坟。分居后,汪慧珍想找一个女性合租该房。
4、证人陆勤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上午,我女儿打电话说合租的人已经来了,还有三个人要租房。其中一人第二天要来看房。10月30日,我再打电话给汪慧珍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得知汪慧珍被害了。
5、证人王连荣的证言证实,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于2001年8月12日出租给了邱俊杰和他妻子居住。
6、证人双桂英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早上,我发现201室的防盗门关着,木门虚掩着,房间里的灯开着。直至第二天早上,还是这个样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现场提取黑色布带两根、白色尼龙绳一根及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汪慧珍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汪慧珍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四)2002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看房为名来到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事主王悦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趁王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捆绑王的双手,又用一布娃娃堵住王的嘴,后猛掐王悦的颈部致其昏迷后抢走了“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王悦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4日上午,一男子以看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那男子突然从背后将我推倒在床上,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我双手反绑。我大声呼救,那男子就掐我的脖子,并用一个布娃娃堵塞住我的嘴。我当时被掐晕了,过了5、6分钟醒过来后发现对方已经走了。并抢走了我的手机及40余元、银行卡一张。
2、证人杨伟然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悦暂住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因我经常不回来住,我们就刊登了寻合租的广告。2002年10月13日下午,一男子自称是给他妹妹租房。第二天早上那男的给王悦打电话说要看房。因我要上班就让王悦带那人看房。8时30分左右,王悦给我打电话说被看房的男子抢了。
3、王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中辨认出于臣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TCL 89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况。
7、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五)200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在本市海淀区志强园小区21楼3门304室被害人刘萌萌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刘不备将其推倒在地,采用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得刘的“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刘萌萌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有一个男子以租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后那人趁我不备,将我推到,骑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威胁我说“你要再喊就杀了你”,并用一条白毛巾塞到我嘴里,用两根鞋带将我的手脚捆绑。然后那人到我的卧室里翻东西。几分钟后,他拿着我的一张牡丹卡问我密码。我说那卡是坏的,那人就拿出刀顶住我的肚子威胁我,但我没说密码是多少。最后那人用一黑色尼龙背包带勒住我的嘴,让我别报警。
2、证人秋煜生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11时20分,有人按我家门铃,我打开门看见住我家对门的女孩嘴里被塞着一块布,双手被鞋带绑着。我将她嘴里的布取出后那女孩说“我被抢了,快报警”。我就打“110”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蓝毛巾上的血迹为于臣所留。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2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况。
7、IC电话卡查询单,证实于臣持IC卡曾给被害人刘萌萌、王悦、汪慧珍的暂住处打电话。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于臣的前科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于臣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从于臣的暂住地起获了部分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11、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述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所犯罪行,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经核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于臣实施抢劫犯罪后,恐所犯罪行败露,为杀人灭口,又用尼龙绳、背包带等猛勒系被害人颈部,显见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于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于臣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所犯罪行属罪不容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仑
审判员
孟 龙
审判员 王小浒
诉讼人郑志杰,男,31岁(1972年4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北京市崇文区马家堡路2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之子。
诉讼人邱岳,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女,56岁(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金海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平房四组2排10号。系被害人郑明鹤之母。
诉讼人郑志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之子。
诉讼人邱岳,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博,男,32岁(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遗光寺二号院辛1楼21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霞,女,35岁(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3楼2单元301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晨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检察员陈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及其辩护人武良军;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薛起堂、李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的诉讼人郑志杰、邱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高博、陈霞经预谋,于2003年1月7日,由高博冒充陈霞前夫邱朝晖的名义,将邱朝晖、陈霞共同所有的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的房屋出卖。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博在该屋清理物品时,被在此寄宿的邱朝晖之表妹郑明鹤发现,二人发生争执,高博唯恐事情败露,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明鹤头部数下,致郑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霞明知高博犯罪后潜逃,仍帮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凶器、销毁假身份证,包庇高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博、陈霞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博、陈霞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高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霞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的诉讼人郑志杰、邱岳在法庭审理中诉称:被告人高博、陈霞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高博、陈霞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高博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杀人事实未提出辩解。高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明鹤的辱骂情况下,情绪失控杀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高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霞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她主观上不明知高博杀了人,她帮助高博的行为不是包庇高博。陈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霞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霞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博、陈霞经预谋后,由高博冒充陈霞前夫邱朝晖,于2003年1月7日,将陈霞和邱朝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房屋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博在上述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了属邱朝晖所有的房屋门锁。当高博进入邱朝晖的房间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晖房间的郑明鹤(女,殁年27岁,邱朝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高博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明鹤的头部数下,致郑明鹤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霞在明知高博作案后,仍帮助高博清洗血衣,藏匿作案工具斧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霞、邱朝晖共同拥有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二居室房产,大间归陈霞所有,小间归邱朝晖所有。
2、委托出售房屋协议证明:邱朝晖(高博假冒邱朝晖)将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房屋,于2003年1月7日以人民币21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公司。
3、证人齐大朋、卢成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开锁公司的,2003年1月14日11时许,他们到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给一个丢了钥匙的男青年开了小屋门锁,那男青年在工单上签了字。
4、辨认记录证明:2003年2月13日,证人齐大朋对有高博照片在内的10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齐大朋指认高博是叫他们开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小屋门锁的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文检鉴定)证明:开锁公司提供的单据上顾客签名的邱朝晖三字是高博所书写。
6、证人邱朝晖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的房子被陈霞给卖了,2003年1月12日,他表妹郑明鹤借住了他在该处的房间,13日下午他和郑明鹤还通过电话联系,14日以后就和郑明鹤联系不上了,17日打开房门发现郑明鹤死在屋里。
7、现场勘查笔录和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物资小区21号楼3层21号内,该房是二居室,小屋床上有一女性尸体,小屋南侧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部分血迹被涂抹、刮蹭过。
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符。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郑明鹤头枕顶部有一复合砍创,创瓣30余处,脑组织外溢,左右手均有多处砍创,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该鉴定结论证明郑明鹤尸体损伤情况,与被告人高博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9、被告人陈霞预审期间曾供述:她和高博商量后将她与前夫邱朝晖的房子卖了, 2003年1月14日10时许,高博从她手中拿走房屋大门钥匙,去开邱朝晖锁着的小屋门。当天下午二三点时高博对她说:高博找了三个人去开小屋门锁,这三个人把回来的一个女的砍死在屋里。高博说要出去躲一躲。高博出去买飞机票后她看见高博穿过的一件外衣上有血,她就将衣服送洗衣店洗了。晚上高博回来她问高博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高博说是去现场蹭上的。她马上想到高博平时随身带着一把斧子,就问高博斧子在哪儿,并从高博说的柜子里拿出斧子,她见斧子刃卷了,斧子刃附近有血迹、白灰和头发。高博说为处理尸体和现场,用斧子刮墙撬了电梯门,并嘱咐她把斧子给扔了,她这时就明白了杀人这事可能是高博做的。她把高博的假身份证毁了,把斧子上的血迹擦了,第二天她把斧子扔在了圆明园公园里。
10、证人徐秀平的证言证明:她开了一个洗衣店,陈霞经常送洗衣服,2003年1月中旬,陈霞送洗一件深蓝色男士半长防雨布面料的大衣,陈霞送大衣过来时告诉她衣服上有血,她拿起衣服看见袖子和前襟处有血迹。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03年2月14日,在陈霞的带领并指认下,从圆明园公园内的一石缝中起获陈霞藏匿的斧子。
12、被告人高博供认上述事实,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对于高博辩护人提出的高博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明鹤的辱骂,情绪失控情况下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高博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霞关于她主观上不明知高博杀了人,她帮助高博的行为不是包庇高博的辩解。经查:陈霞在预审期间供认其见到高博衣服上和斧子上的血迹以后,就知道高博杀了人,仍帮助高博洗血衣、抛弃犯罪工具,其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相互印证,证明陈霞预审期间供认的主观故意真实。故陈霞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霞的辩护人提出的陈霞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霞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高博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且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选择重罪包庇罪予以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博杀害被害人郑明鹤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遭受丧葬费、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 561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遭受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
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郑永正、任新芳的经济损失是高博杀人行为所致,并非陈霞包庇行为造成。故郑永正、任新芳要求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霞明知高博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高博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高博的犯罪行为确使郑永正、任新芳遭受的经济损失,高博依法应予赔偿。但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要求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人的规定不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新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正、任新芳要求被告人陈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证物斧子一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 连 春
审判员 刘 宇 红
法定代表人:刘刚,检察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哈德,院长。
1995年2月,李建华接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工作,负责对事故押金、勘查费等管理工作。1995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建华涉嫌贪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日将李建华的存款2.9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予以逮捕。1996年3月19日,该检察院将李建华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私吞公款2.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建华认罪态度不好。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建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于1996年8月22日判决李建华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建华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否认其贪污公款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6)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建华无罪。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在李建华被释放后将扣押其的价值2.9万元的财物已返还给本人。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建华为委托辩护人支出费用4000元。
李建华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便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1999)1号决定,以李建华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建华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称:我没有贪污公款,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判决我犯贪污罪,使我受到关押,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现我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我在被关押期间遭打殴打致伤的医疗费3000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15260元、非法扣押2.9万元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及为上访、申诉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6.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李建华虽然因我院指控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错判犯有贪污罪受到了关押,但其不应要求我院给予赔偿,因为其在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再者,李建华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国家予以赔偿,赔偿委员会也不应给予全部支持。
「决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建华在本院作出(1996)中刑终字第82号判决宣告其无罪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华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建华有罪,这证明李建华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建华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建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建华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市检赔字第(199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赔偿金12917.9元、委托辩护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由该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8458.95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华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其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审判、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按此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即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作出错误判决,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也构成义务赔偿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李建华决定逮捕,并扣押了其财产;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李建华作出的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无罪,表明其对李建华的判决属错判。由此可见,他们都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他们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23号《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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