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1 17:02:45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1)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起诉、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2)

二十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是同步发展的,其发展阶段可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制度建设的直接影响和参与以及在诉讼法学建设方面的理论积累:

1.为制定第一部民诉法提供舆论和理论准备,并通过对试行民诉法和民诉法的注释,为民诉法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然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巩固政权的工具之一,民事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在无限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目的的背景下,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以调解息讼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方式的诉讼文化土壤中,更不可能有民事程序的位置。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

1982年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的起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诉法学的繁荣。90年代的民诉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的特点:(1 )各类教材从体例到内容仍主要以现行法为线索,着重对现行法律进行理论注释,这些注释对于贯彻民诉法、纠正审判实践中的不良惯性具有很大意义,与此同时,一些教材的理论性和比较法研究的份量明显增加(注: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开始注重对诉讼理念和程序价值的讨论, 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次上进行思想启迪的论文和专著(注:如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陈桂明:《诉讼公正与保障》、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等等。);(3 )检讨现行民诉法中的基本制度并提出改革建议的专著和论文剧增,涉及庭审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各个方面;同时对大量的具体诉讼制度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特定诉讼形态如破产纠纷、专利纠纷、票据纠纷、股东纠纷、集团纠纷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2.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

(1)树立了程序正义的现代诉讼理念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击,特别是关于诉讼模式选择的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基本法理上达成了共识-无论在诉讼模式的技术结构选择上还存在着怎样的意见分歧,主流价值却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在民诉法学研究中分解为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等,得到广泛的承认。

(2)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框架

严格地说,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尝试。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的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标志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步入理论法学阶段。这些研究把民事程序制度从笼统、混合的门类中层层剥离出来,逐步建立了一个轮廓清晰的民诉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讨论,使程序法从“助法”和工具的地位中脱颖而出,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位置;关于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注: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六章“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明确地划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使审判行为规则得以从行政性行为中分离出来而遵循特有的理论;诉讼法理在与非诉讼理的差异比较研究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这一研究确定了二者在审理原则和程序设计上不同的针对性。(注:参见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当民事诉讼法理成为专门研究的核心,民诉法学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和深入,关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都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且一些学者开始意识到几大基本理论之间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尝试建立一个整合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对于具体程序制度的理论设计越来越细密和精致,关于重构民诉法基本制度的许多设想渐渐纳入民诉基本理论的框架之中,并有了法哲学层次的理念支持,超脱了法律注释的局限而具有理论价值。

(3)诉讼理论研究的方法趋于多元

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有了比较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同时,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更加密切,并且注意融合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如法理学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民法学关于法人人格的研究等。不过这些借鉴还主要限于司法改革的几个热点问题上。

(4)比较民诉法研究开始起步

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诉法研究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主义”内涵和我国诉讼模式的讨论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被翻译或编译,特别是一些作者在前言中对外国制度的评述具有一定的比较诉讼法理论价值;很多专题论文对外国民诉法相关制度的大量引证使外国法真正成为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参照或借鉴。

 

(二)二十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缺陷

1.对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究。民事审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诉权的确认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础;宪法对审判权功能的定位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职能的分配格局;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依赖于宪法制度对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地位的确定……宪法制度所确定的司法理念渗透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每一个细胞,司法体制制约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运作环境。

2.缺乏与民事实体法学领域的必要沟通。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绝不意味着否定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相反,民诉法与民商法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在大量问题上存在沟通和合作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举证责任问题是我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两大学科无论在观察问题的视角上抑或学术活动交流方面都还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沟通渠道。

3.民诉法基本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渗透到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之中;对几大基本理论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例如,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在确定诉的开始、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终结及再审的法定条件方面,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这两大理论的研究既未整合,也未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或审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诉权论、诉讼目的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状况也大致如此。

4.比较民诉法研究较为薄弱。近年来对美、德、法、日等西方国家的现代诉讼制度的介绍大为增多,但主要是针对民事审判模式改革需要进行的,缺乏对外国法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原著的翻译严重不足,对西方学者的诉讼法理论介绍更少;而真正动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的制度功能比较和法律移植研究更付诸阙如。

5.对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 )的研究尚未成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内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世界各国对和解、仲裁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都在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目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诉讼和解问题都有一定的探讨,但较少将ADR 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并纳入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系统研究,对国外ADR 的研究份量更显单薄。

二、二十一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在未来的世纪,我们应当致力于建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花大气力:

1.实现从价值理念到制度建构的重点转移

在20世纪,围绕民事程序制度改革进行的理论探讨,与其说是进行制度建构不如说重在制度批判,关于程序价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以及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确立了民事程序的价值理念。然而法律家得以对社会发展给予推进的最有力的途径,是把价值关怀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在理论的大框架内不嫌微未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注:参见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43页。),将是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为紧迫的课题。

2.建立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完整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理论上缺乏缜密的逻辑联系是立法中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重要原因,在理论更新和制度改革的时代,理论建设尤其要注意协调一系列关系: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各基本理论中保持一贯性;各基本理论所采学说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基本理论与对这一理论有依赖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配套性;新的理论与旧的理论之间在制度设计中的相互衔接。唯其如此,才可能建立一套对制度建构具有积极贡献的整合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3.加强比较民诉法研究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3)

时至今日,民事诉讼模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范畴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界争鸣最盛的领域,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持续注入不竭动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与争鸣兴起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学术争鸣中,学者们对作为理论范畴的民事诉讼模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从最直观的层面看,民事诉讼模式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民事诉讼模式研究是在省察他国民事诉讼标准样式并探寻我国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如此思之,有关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经形成、建国后广为推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一、模式论的提出与争鸣: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

改革开放后,学术界对经济模式、政治模式、文化模式的讨论热闹非凡。民事诉讼领域也经历着独有的激动与兴奋。改革开放后的短短十余年内,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与《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是沉浸在注释与宣讲民事诉讼法的热潮中。在这个注释法学居于主流的发展阶段,也有学者开始以批判的眼光审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比如,有学者从比较民事诉讼法视野提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概念,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现象,主张建立一种新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采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1}正是这一论断揭开了延绵至今的民事诉讼模式争鸣的序幕。张卫平教授首次提出诉讼模式的概念,并进一步在其论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出界定,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作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首先要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理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体制相整合。{2}这篇论文奠定了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理论的基石,促发了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激烈争鸣。这场旷日持久的争鸣与论战,主要围绕以下五个争点进行:

(一)何谓民事诉讼模式

1、诉讼体制结构说。张卫平教授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系统性、持续性研究。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一文之后,《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诸文从比较法学与民事诉讼原则、制度重构的角度进一步深化了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2000年出版的《诉讼构架与程式》使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化与精密化。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被界定为: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的概括。作为全新的理论范式,民事诉讼模式理论阐明的是,此民事诉讼体制与彼民事诉讼体制的主要异同,分析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各具体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何谓民事诉讼体制呢?此书对民事诉讼体制作出如下界定:民事诉讼体制是整个特定的子系统或诉讼制度构成的大系统和复合体系,一个相对稳定的诉讼整体结构。{3}(P3)

2、诉讼权限分配说。在《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一书中,陈桂明教授指出,关于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亦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分配,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因而形成不同的诉讼模式。{4}(P158)

3、抽象形式说。江伟、刘荣军教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一文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可定义为,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这一定义可以分解如下:首先,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结构的抽象和概括;其次,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及其各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的抽象和概括;最后,民事诉讼模式依然表现为一种形式,作为一种理论构架,它应该最大限度地集中反映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的主要特征。{5}(P21)

4、权力、权利配置说。汪汉斌教授在《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的新视角》一文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支撑民事诉讼活动整个过程的审判权、处分权和检察权的配置关系的理论抽象与概括,它与立法者对“三权”的配置方法和形式密切相关。立法者对“三权”尤其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的配置方法、形式不同,铸就的民事诉讼模式就不一样。{6}(P99)

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界定,体现了不同的分析视角和思维方式,这也构成不同模式学说相互碰撞的基础肇因。对一个新的理论范式的概念的界定,不外从表象意义上界定与在实质意义上界定两种方式。有学者认为,从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关系上界定民事诉讼模式,不能回答审判行为(职权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诉权行为)从何而来的问题;以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要素及关系作为界定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抽象形式,不免令人生疑,因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诉讼构架中主要结构性要素及其关系的理论抽象,而非“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6}(P98)民事诉讼立法是民事诉讼体制的集中反映,而民事诉讼体制又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民事诉讼模式论,是对民事诉讼进行宏观性结构分析的理论范式。它需要一种站在民事诉讼之外审视民事诉讼的外部视角,需要从民事诉讼立法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背景中寻求立法的时代合理性的扩散式思维与寻根式思维。从上述对民事诉讼模式界定的争鸣中可以明确,抛开民事诉讼体制从内部视角、以聚焦式思维界定民事诉讼模式,无论从诉讼权限分配、诉讼中的权力与权利的配置,还是从诉讼的基本要素及其关系角度界定民事诉讼模式,都难以从民事诉讼立法的表象深入到民事诉讼立法合理性的层面,更难以“透视”民事诉讼实践并对其产生导引作用。只有从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角度界定民事诉讼模式,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模式论对民事诉讼立法与诉讼实践应有的导引功能。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1、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

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张卫平教授的基本主张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3}(P10)按照大陆法系诉讼法理的一般认识,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smaxime)。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3}(P10-11)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从法理、法制史、社会背景、哲流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张卫平教授得出这样的结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承袭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模式属性。{3}(P10)这一论断的突破性显而易见,因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民事诉讼领域与刑事诉讼领域似乎在英美法系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这一点上达成共识。[1]这种共识直到现在仍然在产生影响,不时在一年一度的诉讼法学硕士、博士论文中出现。无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是对“共识”的挑战与颠覆。诉讼法学界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反响与争鸣不绝于耳亦是理所当然之事。

2、响应方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在1993年被提出后,旋即获得热情的响应。通过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差异省察,陈泉生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极具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不得干预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与之相比,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则极具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特征。{7}(P11-12)白绿铉教授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民事诉讼体制的分界点,认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基本观点。不过,该说认为如果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划分民事诉讼的性质,那只有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才是职权主义或审问主义的民事诉讼。{8}(P2)进人二十一世纪,学界对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的认同不断增强。对此论,响应者众多。[2]

3、异议方

(1)法系区分论。田平安教授认为,人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赞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不无道理。因为事实表明它们的诉讼方式的确存在诸多差异。政治的、经济的原因,司法管理的差异,习俗影响的深浅,传统力量的强弱,乃至法院设置的差别以及一些迄今还难以说清的原因,久而久之,使英国法与大陆法形成了两种风格,诉讼编织了两种模式。{9}(P41)陈桂明教授亦倾向于“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职权主义”的通常观点。{4}(P160-161)上世纪九十年代,对这种观点也不乏附和者。[3]

(2)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交错论。江伟、刘荣军教授提出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相互作用,不能简单地认定何国民事诉讼属于何种模式的观点,并得出这样的结论:18到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不过因为文化历史背景、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有差异。{5}(P23)

(3)四模式论。汤维建教授认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分为四种: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国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前苏联或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本与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为代表的混合诉讼模式。法国与德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前苏联或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同,前者在性质上更接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因此,这是两种不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0}(P2-5)

(4)权力与权利视角诉讼模式论。有学者认为,在西方从古罗马一直到欧洲封建社会的晚期,在民事诉讼领域,奉行的都是“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新兴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民事诉讼模式也由“权力型模式”迅速转向“权利型模式”,并一直延续至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随着完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束,随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及社会各个领域的重新被强调,人类才真正走向“宪法时代”即现代化阶段,从而确立起“宪法时代”新的民事诉讼模式—“权力与权利的协调型模式”。{6}(P100-101)

纵观学界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争鸣,大体可分为保守派与革新派两大阵营。保守派的代表学说是法系区分论,此说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分点自然延伸至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探讨中,对于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的共性缺乏应有的体悟,亦忽视了前苏联、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整体性差异;革新派的代表学说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此说填平了法系区分论的缺陷进而为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奠定了全新的基础并营造了崭新的话语空间。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交错论的革新之处在于从历史之维和诉讼运行的横切面分析诉讼模式的类型;四模式论的革新之处在于重新认识了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趋近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并将日本、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模式界定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权力与权利视角诉讼模式论的革新之处在于将权力与权利两大法哲学范畴引入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领域。

(三)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

学者们对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提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主张,不过,只有少数学者对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据进行了深入探讨。张卫平教授从确定诉讼模式的质的规定性的高度出发,认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共性在于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狭义的辩论主义),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处分主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都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和质的规定性,因此,是否奉行辩论主义(包含狭义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广义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划分的根据。{11}(P7-10)辩论主义的内涵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因此,如果辩论主义不排斥法院的职权调查,辩论主义就会沦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恰恰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3}(P154-158)陈桂明教授一方面肯定了辩论主义对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意义,另一方面认识到法院调查取证权、当事人真实义务、法院释明权对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对将辩论主义作为识别和判断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依据的主张有所保留,并认为完全根据辩论主义来界定诉讼模式可能失之允当。{4}(P160-161)有学者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是职权主义的“带头羊”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的问题意识出发,撰文对“辩论主义是诉讼模式的划分依据”的观点提出质疑,并指出法国法官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并非都是由当事人提出,法官可以主动调查证据获取部分证据资料。这就与辩论主义的内涵不完全吻合。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完全没有辩论主义的内容,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活动和内容在程序推进过程和裁判上仍然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既然重视当事人辩论活动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规定,显然不可能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区别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和核心,但不足以代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关系,或者说不足以影响整个诉讼制度的性质,不能提升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的运行过程中体现的当事方和裁判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诉权和审判权的表现,才是对民事诉讼模式概念完整而准确的理解。{12}(P634-636)

从理论论证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模式类型划分的孰是孰非,最为关键的是划分的根据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时代性。就围绕划分根据的争鸣看,正反双方的歧异集中在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认识,具体而言,集中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权、释明权制度、当事人真实义务是否动摇了辩论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根据的基础。张卫平教授在《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中对争议作出积极回应:首先,就辩论主义与法院证据调查的关系而言,在西方民事诉讼中,法院并非完全无所作为,法院有权进行证据调查。只是法院的证据调查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只有在法院不能通过当事人所声明的证据得到足够的心证时,法院才有权依据当事人的声明进行证据调查。{3}(P172)其次,就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此书全面阐释了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对真实义务存在的实际意义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学说争论,认为目前似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肯定真实义务,英美法系的学者仍固执地持正统的辩论主义,防止采取任何方式修正辩论主义,而真实义务无疑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这种分歧的背后隐藏着两种不同的政治哲学观。{3}(P175-176)最后,就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问题,该书阐释了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两种基本观点,即本质论与手段论。本质论认为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例外;手段论认为释明权可以作为辩论主义发现真实的补充方式。不管是本质论还是手段论,都不过是理念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主张本质论的人就放弃追求真实,主张手段论的人就一定崇尚职权主义。差别在于对待释明权的态度不同,本质论持消极态度,手段论则持积极肯定态度。[3](P191-192)依笔者之见,关于辩论主义能否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依据的争鸣,实际上是学者们的认识在本质与现象、整体与局部、过程与片断之间的歧异。从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整体、作为历史的民事诉讼发展全程看,法院调查取证权、释明权制度、当事人真实义务并未构成抵销或者解构辩论主义的因素,不足以撼动其作为模式划分根据的基准地位。

(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

1、“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定位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内容的重大变化,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悄悄改变。它既不是极端的“职权主义”也不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它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既体现和反映了审判者—法院的组织、指挥的职能,又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如果要为其命名的话,可以称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9}(P43)

2、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定位论。张卫平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例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同样定位于绝对职权主义并不妥当,大体上可以成为“亚职权主义”。{13}(P58)

3、职权主义模式定位论。有学者认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瓦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社会经济条件的转变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变革。从1988年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但整个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根本改变。{14}(P140)

4、民事诉讼模式过渡阶段论。该论认为,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之前,民事诉讼内外都凸现出强烈的“权力”色彩,是典型的“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也不例外,其着眼点主要是“审判权”能否顺利实现,至于当事人,只是象征性地配置一点诉讼“权利”。以这样的规范为“蓝本”,司法实践中铸就的仍是“权力型民事诉讼模式”就不足为怪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限制审判权、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有了不小的进步,但不能就此得出我国现在的民诉模式已经是“权利型模式”的结论。一方面法院还享有相当大的职权,法官充任的角色也决不是消极的诉讼裁判;另一方面审判权制约处分权的地方还很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因此,我们至多还停留在由“权力型模式”向“权利型模式”的转型过程中。{6}(P102)

纵观学者们对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共同点是不同程度肯定了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权利的积极变化,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当前的模式特征仍为职权因素过强;差异点在于究竟是从静态位相还是从动态过程角度对当前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定位。

(五)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

向度一词表达的内涵是事物发展的方向及其沿着某一方向发展的程度。围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方向以及转型的程度,学界也进行了激烈的争鸣。

1、转向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张卫平教授认为,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等国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人“亚当事人主义”。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两国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转向“亚当事人主义”。{13}(P59)对于为何采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张卫平教授提出三点理由:第

一、英美诉讼体制作为英美法律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英美实体法具有同质性。第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英美民事诉讼运行中所使用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都有相当大的差异、而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运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更为亲近。第

三、英美式当事人主义尤其是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不仅反映了该国司法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而且也是这种文化形态的体现。对于能否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以折衷,取其中间状态,调合为一种折衷的模式的疑问,以及当时学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等观点,张卫平教授的立场是,两种事物能否折衷和调合必须首先弄清这两种事物的性质。如果在性质上是完全对立则不能折衷和调合,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折衷和调合,顶多只是形式上的折衷和调合,导致非鹿非马。{11}(P22-23)

2、转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构筑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它已经构筑就序,恰恰相反,它好比正在奠基的摩天大厦,蓝图虽已绘就但落成尚需时日。“混合式”模式尚待从立法、执法、守法和科学研究诸方面加紧施工。{9}(P43-45)

3、淡化诉讼模式论。江伟、刘荣军教授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争论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寻找有力的粘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从这一意义出发,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了突破口,相信会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淡化模式论,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应该是对模式论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5}(P27)

4、诉讼模式与法官素质协调论。李浩教授认为,在讨论应当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时,把我国法官的素质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去是必要的。如果说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是依靠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的话,法官的良好素质和人格魅力则是职权主义程序模式具有正当性和实现实体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和保障。无论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还是从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和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出发,两者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并非是最佳的选择,甚至很难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他主张选择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突出、法官职权小、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和程序法约束严格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并将向这一模式转换作为进一步深化民诉制度改革的方向。{15}(P82-84)

5、诉讼模式与法律文化协调论。赵钢教授认为,法律文化背景对一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有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他将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三类,其中职权主义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超职权主义指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和确立,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概念上,而是应当以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基础,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参照系,适当借鉴、吸收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将其融于自己的法律文化机体之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6}(P59-61)

6、转向权力、权利协调型诉讼模式论。有学者认为,适当地强化审判权、规制处分权,让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主导民事诉讼的进程,改变“权利型模式”中法院过于消极、一味地让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局面,从而协调好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就是一条可行的思路,也正在为许多国家所实践。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毕其功于一役”,直接从“权力型模式”转向“权力与权利的协调型模式”,以少走弯路,降低改革的成本,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诉改革的路径来。{6}(P102)

围绕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学界重演了一场“问题与主义”的争鸣,淡化模式论实际上具有终结模式论的意图。更多的学者认同模式论的学术范畴价值以及对于立法与诉讼实践活动的指示意义,并就究竟采取“择一”战术还是“混双”打法对待西方民事诉讼体制展开争鸣。争鸣中,法官素质、法律文化被认为是非常突出的影响因素。当然,单独探讨这两个影响因素的前提是认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发展是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向的根本性影响因素。民事诉讼模式转化是一个非常“尖端”的问题,其复杂性也远远超越“克隆”、“杂交”等生物技术的复杂性,需要对社会体有更深入的观察与分析,因此,这注定是一个“未完待续”的话题。

二、关于模式根源的思辩:马锡五审判方式

如果要探寻我国当下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源,有一个词无法绕开,这个词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如果要用一个词来概括建国后到《民事诉讼法》颁行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标准样式,这个词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肇始于抗日战争期间的陕甘宁边区,其特征是:重庭外调查,而非庭审;重群众参与,而非法官独立认知;重调解,而非审判;重便民,而非程序仪式;重对话沟通,而非当事人对抗。在群众参与方式上,马锡五审判方式有从重群众公审到发展人民陪审、民选法官的变化轨迹;在依重调解的程度上,有从普及调解到合理调解的“量变”。{17}(P55-59;P81-86)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与争鸣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的出现、推行,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政治斗争、军事斗争、经济状况与时势格局的必然产物,是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理念的典型表现形式,是马锡五代表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学思维与“中国新法学会”代表的“旧法学”进行争鸣与对决的结果。1941年6月边区政府成立由刚从国统区来到边区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骨干的“中国新法学会”,其代表人物有李木庵、时、朱婴。1942年5月至1943年12月,李木庵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并主导司法改革,内容大致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第

一、改变过分强调法律阶级属性的做法,强调审判独立;第

二、注重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第

三、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这次司法改革基本上是以现代西方法治精神与司法理念以及程序技术为蓝本进行的,这是“中国新法学会”成员所认识到的“新法学”。最终,这次司法改革的主要支持者谢觉哉将李木庵等人的思想确定为旧法思想。{18}诚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边区,西方的法学理论和程序技术不是“新货”而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旧垃圾”,是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政方针格格不入的。这次仅维持一年半的改革之所以失败,是因为:“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路线格格不入的,没有理解司法工作是政权建设的一个环节的内涵,居然强调不要党的政策指导和领导人意见的审判独立:“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是格格不入的,居然“取消群众公审,指出群众公审不合法”:“李木庵司法改革”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主要依靠的农民的利益产生了乖离,程序设置的精巧增加了农民接近司法的难度。马锡五在审判中进行的实践活动恰恰能够体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政方针,他的审判活动就被典型化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马锡五被调任陇东分庭庭长、升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不是单纯的基于审判业绩而产生的人事变迁,而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学思维与李木庵等为代表的“旧法学”进行争鸣与对决后必须要有的一个结论。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行与争鸣

通过1952年司法改革,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审判方式不是历史的偶然,而是建国初期政治斗争、经济状况与时势格局下的必然产物,是建国后“新法”与“旧法”两种路线的法学思维与观念争鸣与对决的结果。与陕甘宁边区时代不同,此时的“旧法”人员主要是新中国司法机关中的原统治区司法人员。这些“旧法”人员对于法律与诉讼程序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建国前的“旧法”思想和司法作风。这些“旧法”思想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负载的为了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意识;简化程序、便利诉讼的便民意识存在着隔阂与冲突,亦存在着争鸣。从1952年6月开始至1953年2月,在全国司法机关内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从学习194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入手,先从思想上用马列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对旧法思想与旧法作风进行了批判,清算了“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办案是单纯技术”的错误思想,划清了新旧法律与新旧司法作风的界限。不仅如此,在整顿思想的同时,完成了对法院系统的组织改造,充实了法院机构。{19}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不仅着力纠正和克服了人民法院的衙门作风,而且开始建立起一些便利人民的审判制度。例如,县设巡回法庭,一般案件由巡回法庭就近审判;实行陪审制度,由群众选举公正的、熟悉情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问事处、接待室(当时比喻为医院的门诊部),随到随审一些简单的案件;进一步健全了调解委员会制度,等等。在审判方式上,大力推广解放区行之有效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树立典型,带动一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P120)这些改革举措实际上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升与充实。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旧法”思想进一步受到更大规模的批判,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进一步的推崇。1958年8月,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讲:“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是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21}(P65)这标志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后的两种路线的法学思想的争鸣与对决中取得彻底胜利。

(三)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模式属性的辩证评价

改革开放后,学者们对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及其通过这场运动在全国范围内牢固确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了理性反思。有学者认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所产生的一个消极后果就是无视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规律,视依法定程序办案为繁琐程序,导致长期以搞运动的方式代替正常的司法程序。{20}(P124)

就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源,张卫平教授一直持“二根源论”,即国内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和前苏联的职权主义模式。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一文中,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差异性、关联性、共容性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成因。他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是两点:其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一种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无论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体制,其本身的形成都有其相同的政治意识和理念作用基础。这种政治意识和理念有时作为一种被高度提炼的政治口号和政治路线,也就形成了人们行为的指南和要求,不仅在人们的政治工作中应该得到贯彻,而且在审判程序中也应当予以执行。在我国,法官的裁判行为实际一直被认为与政治事务和其它‘公域’中的事务处理一样是一种‘工作’,‘深入到群众中去’、‘走群众路线’就是这种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对绝对真实的执着追求中,法院就有职责查明案件的基本或主要事实。法院必须充分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以保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达成哲学理念的最高要求。{11}

范愉教授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马锡五个人的发明,而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出来的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模式或其雏型。其主要特征是: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在当代,为了兼顾不同的法律需求和利益,或许两种相互对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并行;或许,通过二者相互作用可以形成一种兼收并蓄的新模式—未必都是优势、但亦无法保证不会是一部难以运行的官僚机器。{22}

强世功教授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角度解析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出现的内在逻辑。他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被理解或阐释为民主原则的运用,被理解或阐释为共产党“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成为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的象征,成为共产党的司法制度决裂于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尽管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使用的调解技术类似于中国传统的司法技术(比如都为了“息事宁人”),但是它并没有被理解为传统司法技术的自然延伸,而是被塑造为新司法的形象,它所反对的恰恰是所采取的西方化的现代司法:“程序至上”、“独立审判”、“依法审判”。{23}

上述讨论与争鸣,从不同视角在历史的时空中给马锡五审判方式寻求合理的定位。作为历史存在,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与诉讼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在立法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明显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与内容。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1988年第十四次审判工作会议的召开、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中国民事诉讼的影响逐渐式微,比如,巡回审判、就地审理不再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着重调解原则置换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然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中国民事诉讼的辐射力远未完全淡尽。

三、模式论的未来:“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能否模式化

世纪之交与新世纪最初的几年,是非同反响的历史时期。这样的历史时期,是展望与憧憬交织的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处在展望、憧憬、构设未来的冲动之中。

(一)协动主义vs协同主义

1996年,张卫平教授在探索西方国家民事诉讼走向时,分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主张“协动主义”的观点。这是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与“协动主义”—让裁判者和当事人共同承担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想法—“亲密接触”的开始。在德国,一直就有少数学者主张所谓“社会性民事诉讼”,即以“协动主义”取代传统的辩论主义或者修正辩论主义。所谓“协动主义”(Kooperationsniaxime)的主要含义是,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应是协动关系,互相配合协作,共同发现民事争议的事实,以追求裁判的真实性。协动主义是当国家从自由主义法治国家向社会性法治国家转换的过程中,民事诉讼体制所作的响应转换。20世纪初,德国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强化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诉讼的指挥、控制以及促使发现真实方面,具体体现在德国1909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不过,德国民事诉讼法这种变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法官仍然不能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依然要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所以德国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协动主义并没有取代辩论主义,不过是一种强化法官职权的改良思想,是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运行的修正器,而非一种折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新的混合模式。{11}(P27)2000年,《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系统地阐释了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梳理了从该学说创始人奥地利学者弗莱茨·克莱因到继受该学说的德国学者贝特曼、鲁道夫·巴萨曼、佩达·凯勒斯的观点发展过程。克莱茵极力主张民事诉讼具有一种社会性,基于这种社会性,就不能放纵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贝特曼将克莱茵的理论引入德国,不过没有将其理论化。他只是把协动主义夸张到取代辩论主义的高度。巴萨曼、凯勒斯将协动主义理论化、系统化。巴萨曼认为,社会性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模式既不是当事人主义的,也不是职权主义的,而是一种新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质是法官应当更多地介入原来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扩大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干预范围。巴氏的协动主义其实就是从辩论主义走向或趋近职权主义的中间产物。凯勒斯认为,法院的机能不应当是解决所谓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应当转变为对诉讼中弱者的保护,辩论原则正是制造这种虚构的原因,为此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虽然他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越来越成为一种“有力说”,但承认在德国仍然属于“少数说”,更多的学者只是认为辩论主义原则有所修正或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规制有所缓和而已,被修正的辩论主义可称为“古典式的辩论主义”。{3}(P71-77)基于对“协动主义”学说史的分析,张卫平教授对“协动主义”的定论是:所谓“协动主义”不过是辩论主义的修正主义者,而并非辩论主义的“革命者”。

2003年年初,田平安教授与其博士生刘春梅发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从理论渊源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与协动主义同出一源。张卫平教授多次在讲学中阐明,协同主义其实是协动主义的误译。“协同”二字强调的是“同”,意指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要在共同的目标指引下进行共同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这是难以做到的:“协动”二字强调的是“动”,在诉讼中不仅当事人要行动,法官也要有相应的行动。于是,学界围绕着对西方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的理解、认识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走向的启示意义,开启了新一轮关于诉讼模式的争鸣。对协同主义青睐有加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1: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4]

观点2:协同主义认为,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的主要责任或者说第一次责任,仍是由当事人承担;协同主义的第二层涵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明负第二次责任,或者称为辅助责任。{24}(P119-120)

观点3:协同主义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地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协同主义是针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通过确保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主要因素包括:(1)法官有阐明权(义务);(2)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如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可以依职权勘验等权力;(3)法官有指出要适用的法律的义务;(4)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5)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等。{25}(P30)

上述观点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这一基本点上形成共识,但是,在协同的主体、协同的内容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学者们对于这样一种新的“模式”,从一开始就没有在概念层面形成一个通约性的界定,既未指明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同在何处,也没有阐明这样一种新的“模式”能够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亦或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比肩而立的内在依据。

(二)协同还是不协同

自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提出后,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协同主义作为诉讼模式导人的可行性,展开争鸣:

1、导入论

田平安教授等认为,未来的民事诉讼法设计,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模式也不能搞纯粹当事人主义模式。根据中国国情,应当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上述观点可以说是导入论的代表性观点。导入论的理论依据是民事司法具有公益性,它要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度内,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上述目标,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就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单纯依赖法官的作用或者把当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其事实根据是,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模式演变来看,无论他们属于大陆法系或是属于英美法系,大体都经历了由程序运行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控制程序运作的方向发展;从案件事实的发现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责任原则向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条件下的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的演变。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由此出现了从程式化、教条化、武断性的程序向实用、高效、民主的程序发展的趋势;程序本身的目的也逐步由象征、惩罚转向有效查明事实,。恰当适用法律。{26}(P83-88)

张珉博士从另外的角度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其理论依据是我国需要选择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这种模式就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选择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与我国国情相适应。我国国情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限配置三方面。其事实依据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曾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俄罗斯,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的倾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从质上改变。{27}(P127-132)

肖建华教授从反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路径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他认为我们进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就是确立西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然而,改革的结果却是,司法实践又不得不退回到改革的起点—着重调解的路子。问题的根源在于,在倡导当事人主义模式之初期,强调了中国所稀缺的对抗制因素和辩论主义因素,而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古典的当事人对审主义和辩论主义中的自由主义倾向在20世纪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以社会法学所支配的法律原则已经悄悄地渗透到民事诉讼中,对抗制和辩论主义都已经发生转型。第二,在司法权力化组织体系高度发达的中国,与其否定职权的作用不如承认审判权的作用并加以明确规范,促进司法者能动地输出正义。{25}(P30-31)

2、理性审视论

2004年,张卫平教授出版《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一书。这本书篇幅宏大、思路开阔、论证深刻且精道,是张教授在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方面学术思想的“大总结”。如徐听教授所言,该书系统阐述了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的理论体系。一方面,该书是对先前理论的修订和完善,比如将原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概念置换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置换为“法院干预型诉讼模式”;先前侧重于诉讼模式的表达,而该书则偏好于诉讼体制的叙述。另一方面,该书也是其先前理论的深化,每一章大致可以理解为先前某一论题的全面展开和升华。{28}(P142-143)《转换的逻辑》继《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中对协动主义的阐释之后,进一步阐明: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来看,并不能认为国家干预就已经达到了十分普遍的程度,或者说个人对财产的处分就完全受到限制,没有了处分的自由。私法领域的边界也许不像过去那样明显,但在私法领域仍然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在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和否定。实际上,国家权力的干预和反干预的矛盾斗争一直都存在。张卫平教授再次明确协动主义是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且其修正的对象是古典辩论主义。{29}(P90-92)既然如此,协动主义完全可以理解为当代辩论主义的新的要素,完全可以由当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吸纳。因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的存在是缺乏充分的依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王福华教授在审视协同主义之后,作出如下结论: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在民事诉讼程序系统尚不完备、不健全之时,如果超前地推行协同主义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却未必就有益。所谓协同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是一种理想型(idealtype)或者说典型分析方法。协同主义是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的陈述义务、法官的阐明权(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的聚合体。协同主义加在当事人身上的额外的诉讼义务极有可能会危及民事诉讼法的安定性,而且,由于协同主义理论为诉讼主体设置的各诉讼义务带有模糊性,不易把握以及泛化的协同主义不具备操作可能性,协同主义的社会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都令人怀疑。因此,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可能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30}(P127-132)

在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要不要协同的争鸣,实际上是一个对于协同主义的语境的争鸣,是一个关于自我与他者发展路径是否同步、同质的问题的争鸣。他者先进、他者“协同”,就意味着后进者必须“协同”吗?任何具有积极意义的进步首先产生于对自我问题的深刻认识与自我路径的理性设计。与当事人主义相比,协同主义的特点就是法官要有更大的职权、更积极的作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当事人程序权利与程序意识严重匮乏的国度,用这样的协同主义来替代当事人主义,利耶?弊耶?的确值得深思。

(三)如何协同

就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的路径,模式倡导者们也观点不一,甚至可以说是大相径庭。田平安教授认为,一方面要确定法官积极性的“度”;另一方面,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处分原则,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第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同发现。第三,在程序的设计运行上,应当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审理程序如家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应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26}(P88)张珉博士认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当事人权利应进一步增强,主要是加强对其进行程序保障。如规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职权有需要削弱之处也有需要加强之处。在诉讼实体方面法院职权应适当地削弱。{27}(P131-132)唐力博士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应当采取“协同主义”构造原则,这一原则应当遵循三项核心原则:(1)当事人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一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应当予以维持;(2)法院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二责任;(3)法院、当事人三方负有应当对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进行讨论的义务,以形成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机制。{24}(P126)耐人寻味的是,协同主义模式论者,又分为两派,前者显然倾向于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增强法院职权,而后者则更倾向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两派的共同点最起码可以集中到对处分权主义的坚持上,而处分权主义又是广义辩论主义的构成,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与基调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这不能不让人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可操作性产生疑窦并进而怀疑其作为独立“模式”的必要性。

(四)围绕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争鸣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重要命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主题发言中,从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两方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选择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并详述了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有少数学者认为,应提倡“和谐司法”,但“和谐诉讼”不是诉讼模式,它只能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念和价值追求。另有学者认为,应淡化诉讼模式的讨论,将理论研究的重心转移到努力提高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具体问题上来。还有学者指出,诉讼模式的核心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前述基本内容的九个方面中,只有第一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涉及到诉讼模式问题,其他的几个方面都与此无关。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日本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相似,本身并没有跳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现在需要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向极致。{31}

这次年会之后,发表《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初探》、《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二文,再述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这种诉讼模式包含:(1)在诉讼中要保持当事人间相互关系的和谐,明确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2)实现当事人和人相互关系的和谐;(3)维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由双方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4)保持不同法院之间和法院各内事机构的和谐关系;(5)实现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形成和谐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6)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7)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和谐,两者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衔接和补充;(8)保持法院与立法机关相互关系的和谐,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相协调;(9)保持法院与新闻媒体间关系的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被认为是基于妥当解决纠纷的视角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其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既强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的分工,又注重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配合和合作。[5]

2008年年初,陈桂明、刘田玉二位教授发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一文指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是摆脱单纯从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将诉讼视为一项社会福利,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要兼顾个人和国家利益;法官在诉讼中不再像当事人主义模式那样是被动和消极的,也不像职权主义模式那样完全主导和控制程序,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成为诉讼活动的共同作业体,协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与沟通,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妥当裁判。总之,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反映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合作,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32}(P127-132)

张卫平教授多次在讲学中明确自己对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立场和态度:和谐诉讼模式的提法不一定是源于学术研究成果,这种提法与当下的社会形势有关,具有一定的适时性。和谐诉讼模式大概有两方面意思:其一,是试图协调职权主导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走中间路线,试图克服两种模式的弊端;其二,将当事人之间和谐作为一种目标,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为目的和要求的一种诉讼运作方式。和谐诉讼模式多是后者的意义来谈的,显然和谐诉讼模式与当下的和谐政治有直接关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实现双赢局面固然好,但现在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一种乌托邦,不过是一种画饼而已。和谐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强调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折衷、权利人的让步,因为实质上义务人不存在让步的问题,所以这种审判方式就必须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和主动作用。从性质上分析,所谓和谐诉讼模式不过是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说是一种更为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体现,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与诉讼体制的典型特征{33}(P103-104)

无论从自然、社会视角还是从国家层面回眸与审视,2008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年。这一年,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争鸣也进入了风高浪急、礁多滩浅的岔道口。何去何从,总要有一个抉择。笔者认为,在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过程中最可怕的是产生“概念吞噬内涵,语言谋杀精神”的迷失。民事诉讼模式论兴起与展开的出发点是改造包含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的我国民事诉讼。这个出发点所蕴含的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在“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跃跃欲试力图消解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争鸣中,似乎已经远远偏离了探讨民事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因为这两种“主义”的倡导者回避了与我国民事诉讼稳健运行的真正的敌手—职权主义—的对决。这种回避的结果就是使我国民事法官陷入进退维谷的“僵局”之中。最为明显的征兆就是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释放着方向截然相反的“信号”,一方面不准法官对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加以释明,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多方面“妙用”职权超常规地推行调解。“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制造的视阈模糊现状,使我们不得不去寻找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准据框架”。就我国民事诉讼现状而言,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要确立由如下三要素构成的“准据框架”:

一、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如前所述,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特征论”。民事诉讼体制包含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民事诉讼运行环境三个基本要素。其中,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是民事诉讼体制的基础要素,体现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以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作为基础,受到民事诉讼主体结构的制约。从广义层面看,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有裁判中心型运行机制和调解中心型运行机制;进而推之,裁判中心型运行机制又分为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调解中心型运行机制又分为职权优位调解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如依辩论主义为区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的依据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职权优位调解机制。“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与“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相比,较多地考虑了民事诉讼运行环境,较为突出地强化调解促进和谐的功能。不过,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颠倒了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都是从民事诉讼运行机制角度寻求民事诉讼的完善之道,都忽视了以职权主义诉讼主体关系结构为基础的职权主义体制下,“协同”的实质是当事人意志为法院职权所“裹胁”,“和谐”的实质是当事人要屈从法院所认识到的“和谐”利益。[6]因为“协同”与“和谐”的基础是当事人与法院可以双向制衡并拥有平等的话语权,然而在职权主义体制下不具备这种条件。

二、实体公正、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价值衡量。“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都体现了一种良好动机:通过法院职权的良性运行最大化弥合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冲突、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冲突,最大化地发掘乃至创造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一致性、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整体正义最大化。然而,不首先直面并消解职权主义体制,不能效果昭彰地制约职权,就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保障,所谓的实体公正只能是法官擅断后的“公正”,所谓的真实只能是法官“先入为主”的“真实”。

三、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的现实考量。笔者以为将司法私益化现象视为“法治之癌”也不为过。我国民事诉讼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它正被司法私益化“怪圈”所困扰。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也自然成为当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司法私益化的根源就是不受制约的法院职权。当事人权利是法院职权最有力的“制动闸”。可以说,不建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不解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就无法走出司法私益化“怪圈”。新晨

依上述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准据框架”,我国民事诉讼的更新与再造仍要以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解构为方向。在此明确的方向指引下,“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倡导者完善诉讼机制的真知灼见才可能发挥最大化的效能。

注释:

[1]这种观点最初体现在以下两篇论文中:王韶华:《试析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现象》,《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左卫民:《实体真实、价值观和诉讼程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学习与探索》1992年第1期。

[2]此论呼应者与代表作品有:熊跃敏、部志奇:《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探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邓辉辉:《“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选择》,《求索》2002年第2期;季金华、金成富:《自治与权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价值机理》,《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此论支持者与代表作品有杨富静:《试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也谈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4)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5)

(一)人民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显著的人民性特征,表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发展阶段及其主要内容两个方面: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阶段上看,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人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掀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第一章;以江泽民为代表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是人民群众参加的、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事业。以胡锦涛为代表的第四代领导集体明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到“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在这个目标指引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上看,无论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还是科学发展观,都强调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正如胡锦涛所说“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这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核心和最终目标。

(二)实践性

实践是发展马克思主义的强大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体现着实践性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源于科学社会主义,但其主要是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实践中孕育产生的,是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得到不断发展的。

实践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的一个鲜明特征,如果离开了具体的实践就不可能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意义,也不可能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实质和价值所在。因此,实践性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把握好实践性特征,是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渠道。

二、从纵向的角度论述

(一)全面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全面性主要是与斯大林模式的比较中总结的。二者特点有很大不同。斯大林模式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公有制为主体的单一所有制体制,政府集中管理经济和配置资源的行政命令体制。政治上,以党代政,党政合一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文化上,表现为对文化领域的集中控制,人民文化需求和文化权益具有单一,封闭的特点。

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采取了完全不同的体制。经济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实行包括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上,实行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包括通过健全民主制度,建立科学化、民主化决策体制。文化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坚持马克思主义主流意识形态前提下保证文化多样性发展的体制。因此,从比较中可以得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全面性的特征。

(二)阶段性

毛泽东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都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理论成果。但是在历史事业和理论内容方面却有着很大的差异。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6)

“中国梦”是2012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国家博物馆参观“复兴之路”展览时提出的,他指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功崇惟志,业广惟勤”,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任重而道远。

2011年,在七一讲话中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范畴,把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90年积累、改革开放创造的伟大成果之一。党的十报告又重申了这一概念,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根本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符合我国国情,集中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体现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有机统一,在保障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已经并将继续显示出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必将为“中国梦”的实现提供动力支持与制度保障。

一、制度特点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坚持推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形成的一整套密切联系、相互衔接的理论体系。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实践成果和理论升华。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广大中国人民在探索实践过程中形成了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制度的形成正是二者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升华。

再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实践摸索和不断借鉴世界其他各国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中不断完善,以求使制度更加成熟、定型。

二、制度优势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积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国家日益富强,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这充分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对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强国富民是美丽“中国梦”的显著特征,我们必须依靠制度优势加快实现“中国梦”的伟大进程。

(一)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体现我国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运行的根本政治保障。它符合人民当家作主的宗旨,能够确保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这一政治制度的核心和本质就是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建立以来,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制度建设不断加强,民主监督更加规范,人民民主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得以体现。

(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包括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是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力量源泉。1949年,党中央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建立新政权,通过《共同纲领》,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一种政党制度从此走上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民族区域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根据我国大一统的传统文化、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治认同感以及与少数民族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制定的重要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其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遵循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人民学说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宪法》规定,有利于壮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群众基础。“基层民主是基层群众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基层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三)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它既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保证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又有效避免了走私有化的歧路,激发全社会的积极性,优化了改革与发展的大环境,防止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公平。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继承中华法制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在改革开放伟大实践中吸取经验教训,根据现代化建设需要进行制度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为指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因此,没有法律体系的有力保障,就没有社会主义制度,美丽“中国梦”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还包括建立在基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体制等,它们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而成就我们的美丽“中国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仅是人民利益的重要保证,也是国家力量的重要源泉。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制度优势势必将会成就中华民族美丽而伟大的“中国梦想”。

参考文献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7)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 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 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社会主体的变化,社会政治制度也发生着演变。社会主义 社会实行的是人民民主制度,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 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问题。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 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事业是前无先例的,所以社会主义民主 也只能在探索中前进。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 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 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 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 重要课题。

为了解决这个课题,需要制订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及相应的法制、法规和制度,这是应 当集中全党、全国人民的智慧来加以解决的。中央已经多次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精神文明 建设作过专门的决定,现在应当与之相配套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作出专门的 决议,使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在党的强有力的领导下平稳地、有序地、健康地 向前推进。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 、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这个问题,在国际社会主义的发展史上,在共产党的执政史上,有过严重的经验教训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在他所作的经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 那篇著名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 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 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 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在作了这种具体分析后,邓小平总结说:“我们过去发生 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 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 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 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革 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在二十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我们党和国家在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方面也的确进行了 不少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不少可喜的文明成果,但是,在十六大强调提出加强 政治文明建设,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又两次重申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 制的今天,重温这些教导,仍然使人感到十分亲切和耳目一新、振聋发聩。

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 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 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 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 是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应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老百姓的意见,为执政者、掌权者 制订具体的、明确的伦理道德行为守则,并严格执行之。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 妒能嫉贤者千万不可掌权,根本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 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

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 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手电筒照人,对别人尽看缺点、不 中之处,对自己却放纵任为、争宠邀功者,不配当领导。

为政者应远小人近君子。对吹牛拍马、抬轿子吹喇叭、阿谀奉承者提拔重用,对不合 自己心意者压制打击者,搞裙带关系、“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任人唯亲唯派者,没有 为政掌权的资格。

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这种优良的品德为政者应当继续发扬光大。

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贿赂买卖双方都违反了为政的伦理道德,发现一件 严肃查处一件,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专注于小事小非,闹无原则纠纷;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 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

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 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 ,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 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在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我国的经济、文化 、科学、教育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制度创新,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不少文明成 果。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其实这也属 于正常现象,正如邓小平在讲政治体制改革时多次谈到的:“这个问题太困难,每项改 革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广泛,很深刻,触及许多人的利益,会遇到很多的障碍,需要审慎 从事。”(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6页;第176页。)尽管他看到了政治体制改 革的困难,他仍然多次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迫切性。也在肯定经济体 制改革进行得比较顺利和取得了很大成绩的时候,多次强调:“重要的是政治体制不适 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 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6页;第176页。)。可见 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十六届三中全会遵循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再次强调了要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 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 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协调发展的伟大事业。因此,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 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 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不可忽视的,就是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 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8)

人民成为社会的主体、社会的主人,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的特点、最大的优势,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极大进步。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应当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

一、政治文明建设要着重解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

民主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邓小平曾经反复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有着本质的联系,这是由人民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主人这一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已经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立了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合作共事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还进行了政治体制方面的其他一些改革。现在党中央又提出了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可见这种民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又是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党中央又提出了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怎样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政治文明建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有关政治权力传承交接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邓小平在总结“文革”十年浩劫的经验教训时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并具体地分析了这些现象的种种表现和产生的原因、解决的办法。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干部制度,都涉及到政治权力的传承交接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应该提到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了。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强民主化、法制化和程序化,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制定社会主义政治伦理的基本守则

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免不了要涉及政治伦理问题。对于当政者、掌权者,除了一般的为人之道外,还应当提出更严格的、更有针对性的政治伦理要求,这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政者的诚信应当成为第一要务。瞒上欺下、搞数字政绩、报喜不报忧,尔虞我诈、妒能嫉贤者不配当领导者。

为人正派、公正是为政者的必备条件,对人对事都应秉公办事。对近者亲远者疏,对敢于监督揭发自己者怀恨打击报复者也不配当领导。为政者是人民的公仆,执政为民是对为政者的基本要求。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者不但不能当政,而且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为政者必须勤政爱民。吃喝玩乐、腐化堕落,对人民的疾苦漠不关心者,不能当领导。

为政者应当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己宽对人严者,不配当领导。贿选拉票、跑官要官、买官卖官,要严肃查处,绝不能让其坏了政风政纪。

与黑社会相勾结,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危害百姓者,应当坚决制裁,决不手软。

小肚鸡肠,大事不闻不问;遇有责任互相推诿、上推下卸,遇有权利互相争夺、各不相让,不能团结共事者,不能为官。这里提到的有些问题超出了伦理道德的范畴,但是对于为政者、掌权者先作为政治伦理的要求提出,如果触犯了刑律,当按法律加以制裁。

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要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但要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而且政治制度的文明建设,与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各项制度的文明建设也要协调发展,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改革,但相对比较滞后。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着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五、加强舆论监督与民意调查

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还要加强舆论监督,建立畅通的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

一些贪污****分子并不太害怕群众监督,因为他们手中有权。但是,他们却非常害怕舆论监督,他们的****行为一旦在媒体上曝光,就很难逃过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舆论监督是防腐倡廉的一个重要武器。当然舆论的作用还不仅仅限于此,它还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得到落实的好助手。

现在,我国还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媒体的管理还停留在政策管理的层次,还未上升到法律管理。怎样在媒体的责任与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既能体现宪法中的有关新闻、出版、言论自由的原则,给媒体以法律的保护,又能体现媒体自身的责任,加强自律、责任意识,在媒体违规违法时可依法制裁,是有不小的难度,但总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决的。

与舆论监督紧密联系的还有一个舆情即民情民意的采集、公示、反馈机制的建设问题。这种机制我国不能说完全没有,但还不是很健全、很规范、很畅通、很有影响力。在我国早已有党、政领导机关接待上访信访的机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这还只能被动地接受送上门来的信息,还缺少可以主动设置议题,包括就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重要的人事任免、各级干部的考核等重要事项主动地征询人民群众意见的机制。现在已经出现了某些民调机构,某些媒体上也出现了一些民意、民调的内容,某些党政机关也采取了一些调查民意的措施,但毕竟还只是一些雏型,很不规范、也缺少影响力,急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促进和规范,使之成为独立的、规范的、透明度高的、公开公正的民调机制,使之逐步发展和成熟起来,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依法治党治国的得力助手。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 D03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作者简介】孙信文,1966.6,哲学硕士,安徽滁州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传统文化

创伟业,需要大智慧,大智慧需要大视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党的十报告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为了讲清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大事业,十报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鲜经验,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集中做了新概括,深化和发展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

一、新维度:三位一体

十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九十多年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必须倍加珍惜、始终坚持、不断发展。”①它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由道路、理论体系、制度三位一体构成的,是立体的。从最概括的意义上说,人类的活动无非包括认识和实践。人们在实践中形成认识,又在认识指导下从事实践。但是,实践证明,正确的认识要稳定地、持续地变为创造物质的活动,首先需要把认识制度化,就象工厂要保证产品的质和量,就需要制定和遵守操作规程。认识的最高形态是理论及其体系,所以我们说理论和制度也都是实践的成果。我国传统文化认为,易有变易、简易、不易之分,我们的活动需要从变易(变动不居的事物)中把握不易(不变的规律),为了把握变易(丰富多彩的实践)还需要我们把不易转化为简易(简便易行的制度)。因此,人类的文明有三个层次:器物(物质)文明、制度文明、观念(理论)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实践、理论、制度三个层次,其中,实践是基础,理论是实践的升华,制度是理论稳定、持续地转化为实践(道路)的中间环节和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制度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样,就有了主义、道路、制度、理论四者的关系,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我们正在从事的事业整体,它是由道路、理论体系、制度三位一体构成的纵向体系。党的十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科学内涵及其相互联系,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根本保障,三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鲜明特色。”②在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时,报告为我们描述了一条清晰而宽广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生态文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③。在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时,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科学发展观纳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坚持和发展。”④在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时,将制度分为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包括法律体系)和具体制度三个层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⑤但是,报告对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的态度是马克思主义的、开放发展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因此,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不会使之封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而不会使之僵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而不会使之凝固;道路需要不断地拓宽,理论需要不断地创新,制度需要不断地完善。一句话,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统一的。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括为“三位一体”对于我们推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有着十分重要意义。一是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种形态,这是一大创新,它深化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过去我们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和理论,忽视了制度化建设,十这一创新要求我们加强制度化建设,对推进我们的事业有很强的积极意义。二是它为“三个创新”指明了方向。“三位一体”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具体、更丰富、更生动,它要求我们大胆地推进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三是它是我们“三个自信”的基础。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功,事实证明,我们找到了一条正确的道路,建立了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确立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制度,我们对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自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十报告掷地有声地说:“全党要坚定这样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二、新布局:五位一体

人们的生活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变化,现代人类的生活总的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大领域。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布局是五位一体,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⑥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布局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五位一体总布局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经济建设是根本,政治建设是保证,文化建设是灵魂,社会建设是条件,生态文明建设是基础。五位一体总布局的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有坚持五位一体的总布局,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认识,我们党经历了一个初步探索、逐步深化和日益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要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两个文明”一起抓。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进一步提出在建设“两个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形成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党的十六大以后,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和重大任务,从而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由“三位一体”扩展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我们党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党的十明确把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五位一体”的总布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不断丰富发展的结果,是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

“五位一体”的总布局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意义重大。一是五位一体总布局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综合国力与国际地位显著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人民在物质生活得到基本保障后,不仅对物质生活水平和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且在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享有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拥有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等方面都有了新的期待。二是五位一体建设总布局,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扩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容,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就是要让人们过上美好的生活,美好的生活离不开优美的环境。十提出的要从源头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三是五位一体总布局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为我们今后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它要求我们坚持把以人为本作为核心立场,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

三、新要求:八个必须坚持

十报告强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必须牢牢把握八个基本要求,即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必须坚持推进改革开放,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必须坚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坚持和平发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靠力量。这一崭新理念的提出是巨大的历史进步,它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历史观和党的宗旨,吸收了人类文明的积极成果,进一步回答了发展为了谁、依靠谁的问题。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实践的主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适应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所以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要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放。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的一切成就都建立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中国奇迹首先是经济奇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不断提高我国的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坚持推进改革开放,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唯有改革才能解决制度供给与发展需求不匹配问题,唯有开放才能分享、消化、吸收世界文明进步的优秀成果,融入国际化竞争的大舞台。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公平正义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前提。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要加紧制度建设,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最大优越性和本质的体现,贫富差距拉大,是社会不稳定和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当前,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尤为迫切。坚持促进社会和谐,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促进社会和谐需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坚持和平发展,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两大主题没有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机遇期都是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坚持和平发展就是要继续争取和平的国际环境发展自己,又以自身的发展促进世界和平。坚持党的领导,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无数事实证明,办好中国的事,关键在党。任何时候,党的领导地位只能巩固,不能削弱;党的建设只能加强,不能懈怠。放弃和削弱党的领导就会走上改旗易帜的邪路。这八个基本要求全方位地建构起新形势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格局。

“八个必须坚持”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总结,是对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革攻坚面临的难点问题、干部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长远指导性,为我们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指明了方向。“八个必须坚持”贵在实践,按照这“八个必须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能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特色、理论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色,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共同创造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更加幸福美好的未来。

民事主体制度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一样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近年来,民事诉讼目的论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界一些研究者的重视,他们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形成了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程序保障论、纠纷解决论等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从各现有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优劣的简单比较就得出我国当前应该设定什么样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结论,但通过对其反思可以为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提供借鉴。

一、多元论之反思

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而不同的诉讼主体各有自己的诉讼目的,因此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把握应在坚持以国家(制度设立、运营者)为主体的同时,兼顾当事人(制度利用者)的目的,那么以此得出民事诉讼目的多元的结论似乎理所当然。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如此看来,纠纷之解决、私法秩序之维持、权利保护、程序保障,都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中,应当获得的启示是,在上述分析的这些价值中,哪一个属于决定民事诉讼制度运作方向的基本价值?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价值相互处于对立的紧张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即在每个具体问题中,应当侧重于选择其中的哪一个价值,并应当侧重到何种程度,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的重要工作。”换句话说,新堂幸司教授的意思就是应在几种对立和排斥的价值中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而依现代生活的快节奏,要求国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时依具体问题之差异对各项价值进行评估和选择,其结果必然无稳定性而使得相关主体都无所适从。并且新堂教授自己也说“将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起点予以论述的实益或效用,在于以下这一点,即将应然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作为解释论及立法论的指向标予以倡导。”而多元论则不对所谓的最高价值作出选择,而是留待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去解决,这又如何能发挥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指向标作用呢?此外,持多元论观点的人有些还有别的认识错误,有人就认为,一元论的诉讼目的观选择某种价值作为目的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他非常重要的价值目标,唯有将所有价值目标一并囊括,才能彰显各价值的存在。其实,一元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将一种价值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时,对其他价值也是有所关注的,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价值的否定,而是按不同序列并存于立法司法之中。因此,笔者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的观点。

二、程序保障论之反思

程序保障论者认为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都表现出的重要性,因此他们倾向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因此从批判传统的立场上提出程序保障论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将其设定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的目的实践上不可行。从实践的层面看,在很多时候,即使在程序公开、透明并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机会的情况下,若裁判结果违背客观真实或者违背实体法的规定,仍然不能平息当事人的不满。因为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在程序公正之外还有着长期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仓促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大多数老百姓不能接受,而为老百姓不能接受的民事诉讼目的又怎能被利用并顺利运行进而实现国家的目的呢?

三、纠纷解决论之反思

纠纷解决论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解决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站不住脚。理论上,以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为例,他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体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这一观点笔者也赞成,但其紧接着得出“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的结论,笔者认为从论点到论据没有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笔者不敢苟同。其在后文中又说,“当事人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的权利,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即是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其得出该结论的论据又是什么呢?“而法院以审判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作出判决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笔者认为“国家以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结果和功能而不能作为最高价值的目的。另外,以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恐怕也太过实用主义了。实践中,不管有没有被意识到,我国当前正是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此种目的观导致了种种弊端。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的陌生化,这些因素综合导致中国社会的变迁,也导致了各种纠纷的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传统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部分失效,由此导致更多的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案件压力沉重,于是所谓“大调解”、“能动司法”等应运而生,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大调解”、“能动司法”的确切含义。就“能动司法”而言,曾有的和现有的“能动”方式如自上而下提口号、开展各种教育活动、院长自上而下视察、调研、做指导性讲话、在压力下越权选择适用法律、强调司法调解、接访和、自上而下发文件指导办案、自下而上主动做案件请示等。种种“能动”都是在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产生的现象,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固有的特性和规律、使司法缺乏了起码的独立性,不符合宪法精神,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实践中的弊端可见一斑。

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是一个涉及内容极广,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题。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阐明其目的,应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课题。对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反思也许并不能正面回答何为民事诉讼目的,但从反面也可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科学界定提供借鉴。

注释:

①②(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参考文献:

[1](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

[2]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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