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5 17:08:00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1)

一、引言

会计的基本假设前提是财务会计学范围内,处于会计基本目标和原则中需要明确的基础属性。会计的基本假设前提的明确对于会计学体系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管理会计中对于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并没有达成一致,同时有关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具体是什么的讨论也相对较少,但其重要性及意义又让其不可忽视。会计的基本原则为会计从业人员提供了解决日常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会计问题的基本指导思想与要求,其虽然不具有实际的具体操作性,但是任何会计操作都需要符合会计的基本原则,这样对于减少会计从业人员出现错误及发生企业财务风险的可能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明确管理会计的基本原则对于提高会计从业人员处理会计问题能力和可靠性起到了关键作用。学界对于管理会计的基本原则的确定也有一些讨论,但讨论范围也较小,因此需要加强对于管理会计的基本原则的认识与确定。

二、试论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

1.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的类型

(1)管理会计的基本假设前提

对于管理会计而言,其基本假设前提是管理会计从业人员需要特别理解的假设前提。这些假设前提虽然并不具体甚至有些抽象,但是对企业管理会计的财务经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没有这些假设前提,很多会计处理方法便显得欠缺妥当,甚至是违背基本会计思想的。只有在基本假设前提完善的情况下,会计处理才能长期连续不断进行。

(2)管理会计的具体假设前提

对于管理会计而言,具体假设前提实质上是基本假设前提的延生与发展。管理会计的具体假设前提相对于基本假设前提而言,具有更强的具体性,其本身更加具有指导性且实际指导意义更强。因此,管理会计的具体假设前提本身对于企业生存发展的意义也较为重大,能够解决很多会计理论暂未涉及但是会计实务已经发生的问题。

2.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的内容

(1)管理会计的主体实体性

对于会计主体而言,会计主体需要具有一些必要特质,其实体性是会计活动的关键。管理会计的主体即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将其管理会计的处理范围限制在该企业或者单位的实体项目或者活动内,即管理会计的财务处理人员需要在限定的企业或者单位内部进行管理或者会计处理,需要对于实体范围内的财务信息进行有效处理及规划。因此,管理会计的基本假设前提需要重视管理会计的主体实体性。例如,M企业在进行会计信息处理时需要明确以自身经济活动为单位进行会计活动,不可以以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或者往来经济活动作为会计信息处理主体,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有关事项的决策需要相关企业主体确定后才可以进行。

(2)管理会计的运作连贯性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想要谋取长久的发展,需要保持其自身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因此在其财务管理方面也需要保证其运作的连贯性。运作连贯性的假设对管理会计的基本运作方法进行了限定,对于具有长期存续性的企业会计处理产生了具体要求。一个企业或者单位的财务管理包含了资金融通、集合等内容,必须长期进行且对未来进行一定的预判和控制,才能保证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更加有效、稳定。例如,企业在进行会计信息处理时需要注意时间上的连续性,各企业的存续都是需要以一定固定时间段作为前提的,目前大多数企业都以一公历年份作为一个会计年度,以保证账目的及时结转和处理,同时财务会计管理也需要保证时间上的连续性,以提高企业管理会计职能的发挥。

(3)管理会计的成本可分性

对于管理会计而言,其企业成本的可分性假设作为企业成本控制的重要思想前提虽在理论界暂时并未获得全面认可,但是在会计实践方面始终是大家遵循的准则。成本可分性这一假设实质上就是对企业所耗成本项目进行了成分划分,可以将成本划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也可将成本划分为长期成本和短期成本。成本的可分性假设使得管理会计可以有效把握成本中的某些特殊变动部分,及时发现企业内部存在的问题。同时,对于一个企业或者单位而言,某些时候企业的成本也具有一定的混合性,不能单纯的将其划分为某种成本,但此时企业的成本核算依然显得尤为重要,对企业内部管理控制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试论管理会计的原则

1.管理会计的原则作用

古老的会计大多只具有记账的功能,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贸易的不断扩张促使会计必须要拥有新的职能。管理会计因此逐步产生,其产生是为了我国企业进行财务会计管理而产生的。但管理会计的实践存在很多争议,这是因为管理会计所需要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学术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必然需要存在一套适用于所有企业并且适用于经济形势的管理会计从业者的基本会计处理准则。管理会计的原则是为了促进管理会计发展并且为管理会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提供准绳的重要内容,只有在理论界对于管理会计的原则进行合理讨论和最终确定,才能保证管理会计的发展逐步走上正轨,进入高速发展空间。

2.管理会计的原则内容

(1)总括经济状况原则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管理会计的目的是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起到决策提供、数据分析的作用。因此管理会计应将总括的经济状况进行合理分析并将其认定为管理会计的原则。总括的经济状况实质上是为了表现社会总经济状况、企业总经济状况、长期经济状况和短期经济状况之间的关系。从简单的着眼点来说,是为了处理各个不同的状况因子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以达到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合理分析与预估。

(2)风险控制原则

企业无论任何有关财务的经济运营处理活动都需要对风险进行严格的控制。因此管理会计也应该要遵循风险控制这一原则。管理会计在企业进行投融资决策和其他费用支出或者成本消耗时都需要遵循风险的控制原则,即在减小企业所面临的财务经营风险前提下试图达到企业经济效益或者价值的最大化。目前很多企业有关会计信息的处理分支越来越细,这就需要企业内部进行良好的配合,只有增强企业内部各部门或者各机构间的配合能力,才能对风险进行有效把控。同时,风险的把控还要求管理会计从业人员对于宏观经济形势有清醒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企业平稳发展。

(3)时间价值原则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2)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

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

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

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

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3)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WwW.133229.CoM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4)

财务管理假设是财务管理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即财务管理原则应从属于财务管理假设;财务管理假设是财务管理人员在具体环境条件下的最佳假设,当它被证明有用之后,财务管理假设可以上升为财务管理原则。财务管理假设应当具备独立性,各个假设不能互相包含,也不能相互推论,每个假设应具有独立意义。财务管理假设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从总体上讲财务管理假设是财务管理概念、程序和方法的逻辑起点,财务管理假设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则财务管理概念、程序、方法也就残缺不全。

一、有效市场假设及其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1市场的含义

目前学者都认为有效市场假设中的“市场”指的是资金市场或资本市场。假设财务管理所依据的资本市场健全、有效并长期存在。本人认为,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一种综合价值管理方式,这里所说的“市场”不仅包括金融市场,还应延伸至其他要素市场,如商品市场、生产要素市场、人才市场、信息资源市场等。各类要素市场健全、有效的意义在于通过市场上大量利益独立的供求者之间的竞争机制形成公平、合理的价格,引导各类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

2市场有效性

市场有效性是指市场价格的有效性,也就是市场上的价格水映了交易者对价格的集体预期,同时也显示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一个包括资本、商品、人才、信息等资源的有效市场的存在有其重要意义。

3有效市场假设所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有效市场假设可以推演出以下几个财务管理原则:

3.1市场中心原则

企业的理财活动要以市场为中心进行,要面向市场、依托市场、以市场为导向。在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合理规划资源需求量。企业要以金融市场为依托,合理选择筹资渠道和方式,实现较低成本与较低风险的筹资。

3.2双方交易原则

双方交易原则是指市场的每一项交易都至少存在两方,在一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决策时,另一方也会按照自己的经济利益行动,其交易是一种“零和博弈”。因此,企业进行财务决策时要考虑对方的反应,在交易时不能“以我为中心”,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要注意对方的存在。

3.3信号传递原则

信号传递原则是指行动可以传递信息,这比企业的声明更有说服力。信号传递原则可以让接受信息的人根据企业的行为判断企业未来的收益状况,因此企业在决策时不仅要考虑行动方案本身,还要考虑该项行动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可以影响市场交易的价格。

二、财务主体假设及其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1财务主体的空间属性

财务主体可从不同的方面进行理解:①绝对财务主体和相对财务主体。绝对财务主体是指拥有并控制一定的经济资源,并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单位,它必须拥有独立的资金,并承担与资金相匹配的财务责任,享有独立的财务权,绝对财务主体就是一个法人。②实体财务主体和虚拟财务主体。实体财务主体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财务主体。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某些所谓企业为完成某种产品或作业而把分散在不同地区的企业主体(如经营者、供应商、销售商)通过网络联结在一起,它们分工协作、共同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这样就产生了虚拟企业。

2财务主体假设所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财务主体假设可以推演出以下几个财务管理原则:

2.1理性理财原则

理性理财是财务主体进行财务管理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财务主体在进行财务管理时应预先设定合理的财务管理目标,避免财务管理的盲目性。

2.2风险、成本与收益均衡原则

该原则是财务主体理性理财的必然选择,它要求财务主体在财务活动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所付出成本与所获取的收益达到均衡,也就是在风险、成本相同情况下选择收益最大的决策方案,在收益相同的情况下选择风险、成本最小的决策方案。财务主体总是会采取一定方法回避或分散风险,为追求较高报酬而承担较大风险,或者为减少风险而接受较低的报酬。

2.3货币时间价值原则

货币时间价值是指货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形成的增值,这是财务管理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并贯穿于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分配决策等财务决策的各个环节。该原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活动中必须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运用折现的方法将不同时点的货币流入或流出折算为同一时点的货币流入或流出,以便比较。

三、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及其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1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的内涵

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是指财务主体将其理财活动持续至实现它的计划和完成受托责任为止,这一假设是基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理财的持续时间不确定而提出来的。

2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所推演出的财务管理原则

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可以推演出以下几个财务管理原则:

2.1财务分期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财务主体在制定财务目标时应针对不同期间制定与之相对应的财务管理目标;考虑不同期间财务环境的差异性,要分期间进行财务预测;要区分不同期间财务经营成果,借以正确评价不同期间财务管理目标实现的程度;要分期间进行财务报告。

2.2可持续理财原则

这一原则表面上和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相同,但实质是不同的,持续理财与财务分期假设侧重于对财务主体未来存在性的估计,可持续理财原则是对财务主体理财提出的要求,也是在理财过程中应坚持的一项原则。可持续理财原则要求财务主体在财务活动过程中,要用长远的眼光来看待其财务活动,不能局限于眼前利益,要采取理性的理财行为,促使财务主体持续地发展下去,是可持续发展概念在财务管理中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5)

    国际互联网是一个以TCP/ IPC(传输控制协议/ 互联协议) 通讯协议联结各个国家、部门、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的数据通信网。其资源共享,分散控制,分组交换,单独使用的非中心化管理机制,不仅使网络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 而且彻底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模式。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面临严重挑战。在传统的国际法实践中,各国总是在与利益有关的人、物、事件方面主张管辖权以保护自身的利益,其管辖权模式主要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其中,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以其他三种管辖为补充。而在属地管辖中,各国多采用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择其一原则,即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适用属地管辖权。而在网络空间中,其特有的无国界性和开放性决定了一国实行管辖权,不仅需要考虑自身管辖权的合法性,还要充分考虑管辖时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此种环境中管辖的有效性和效率,以及与他国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若以此标准观之,传统管辖权理论并非网络管辖最有效的模式,其理由如下: (一) 传统管辖权不能较好地适应互联网特质。(二) 传统管辖权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应用,较之对传统国际犯罪的管辖, 其更易引发国家间管辖权的冲突。(三) 传统管辖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容易造成具体管辖范围过宽的情况。(四) 传统管辖权也容易造成实际执行的不可能。在传统管辖权的构架中,一个国家若要实现本国的管辖权,其在涉外事务中必须得到相关国家同意或配合的问题。通常,在国家间的法律不发生绝对的抵触或相互间签订有双边协助条约或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涉外执行才有可能. 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传统管辖权所涉及的管辖范围过宽,常常导致国家间法律冲突的不可调和,如果此时缺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有效救济,管辖权的实际执行是不可能的。

    二、关于网络管辖权模式的新理论

    (一) 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又称之为虚拟世界主权独立说,认为在网络空间正形成一种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该理论主张虚拟世界独立于真实世界之外,其虚拟空间主权既不属于任何国家,亦非任何国家所得侵犯。在犯罪管辖方面,新主权理论认为,由于网络的空间性,使得原有本国法律难以对各类犯罪行为施行必要之管辖。在既有法律规则与网络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着若干落差: (1) 以一国之法律对网络上的人、事、物行使管辖权,无疑是以一国御全球,实际上并无可能; (2) 网络上各种行为的效力,并非仅仅及于本国人和物; (3) 一国法律,其效力及于处于本国之外其他人,既不符合法理,又不符合正当性原则。因此,新主权理论担心国家权利介入网络会妨碍网络空间的自由发展,主张网络规则形成,应借助网络自身的约束机制,以自我判断代替国家的判决与救济。然而,新主权理论在片面强调网络的虚拟性,独立于国家主权存在的有形地理空间的同时忽略了网络的客观真实性,该理论不可能有效解决网络案件中现实的物质利益冲突,其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辖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二) 管辖相对论

    为解决管辖权的困境,包括各管辖权的冲突和继之而来的判决执行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一种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第一,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从长远看,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第二,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这一理论仍然夸大了网络的自由度,事实上,一个犯罪的产生不论其是否通过网络手段,都是现实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权益仍处于现实的地理空间内,可能分别隶属于不同的主权国家或法域,受不同的法律管辖。

    (三) 网址管辖论

    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受制于其ISP 所在的管辖区域,其转化为地理上的空间有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尽管网址在网络空间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但它的地位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居所。现实生活中的居所与行为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而网址与行为人在网上的行为就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这种不确定不具有某种最低的联系使行为人应受到由网址确定的地域的管辖。另一方面,数字传输的全球性使得网址与行为人的联系缺乏确定性。一个利用诸如电信公司网址设立电子信箱的收件人可以在任何国家,发件人往往不能准确知道收件人的真正所在地,国此,仅根据发件人或收件人的网址来确定电子邮件的管辖权,是会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

    三、关于构建网络犯罪管辖权模式的构想

    (一) 属人原则为主,是指发生网络犯罪管辖冲突时,以属人管辖为主要管辖原则因为网络犯罪特有的无国界性和开放性,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如前面所提的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危害国家也往往并不是单一的,如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几乎所有使用互联网的国家和个人都可能染毒。这样以行为地或结果地为基准的属地管辖就面临很大困难,但是,无论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多么复杂,有一个因素是确定的,那就是犯罪人。在确定管辖权时,我们可以绕开纷繁复杂的网络因素,将管辖定位于网络犯罪的实施者———犯罪人。在传统管辖中,属人原则是指不论犯罪人的行为是发生在国内或者国外,也不论被害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只要是本国人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比如德国公民甲通过网络对美国国家或公民实施了侵害行为,究竟是由德国法院管辖还是美国法院管辖?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采用属人原则: 一是若德国公民甲实施的行为,德国刑法和美国刑法都认为是犯罪,那么美国法院和德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就以行为人国籍国的管辖优先,即首先由德国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当犯罪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本国和他国刑法的时候,适用本国刑法,既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同时,也便利本国法院对其公民进审判,并且能使判决书的内容得以执行。如果让美国法院来管辖,若德国不对该公民进行引渡,则美国法院在现实上不能实现对德国公民的审判,即使审判,判决难以执行。因此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国人刑法和国外刑法时,优先适用属人原则。二是若德国公民的行为触犯了德国的刑法构成犯罪,而根据美国的刑法则不构成犯罪,那么,美国法院当然对甲不具有管辖权,不适用美国刑法,而德国法院可对甲行使管辖权,适用德国刑法的规定。

    在网络犯罪中实行属人管辖原则所面临的问题是网络技术手段能否支持该原则的实施。例如,要确定某人的国籍,需要实行网络实名制。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 网络实名制是可以实现的,新一代的智能身份证技术,实时在线的声纹、指纹、虹膜识别技术均已成熟,这些技术可以准确确认上网人的真实身份。如果公众同意,虚拟的面纱就会被揭开,所涉及的问题就是增加了网络的运营成本,但这种成本增加量与每年网络犯罪中造成的损失相比来说是较低的,是安全利用网络所应付的代价。所以在网络准入规则中应明确网络实名制的要求。

    (二) 有限保护原则

    有限保护原则是相对于传统保护原则而言的,传统保护原则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行为,都适用本国刑法。此原则就保护利益而言,可谓周密,但如果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不在本国内,犯罪人也不在本国内,这必然涉及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实行这个原则是很困难的。而有限保护原则是一种间接管辖,指国家可以通过管辖其领土范围内因滥用网络而违反本国法律的个人或实体,从而间接地影响其领土外的有关个人或实体的行为,而不必对位于外国的个人或实体进行管辖。例如,国家可以规定在本国领域内获取国外服务器内存储的非法内容(如儿童色情) 的行为为犯罪,进而起诉位于本国的有关人员,以达到遏制网上非法内容流入本国的目的,而不必起诉储有非法内容的国外服务器业主,从而可以避免国家间因法律冲突所引起的管辖权冲突。因为该服务器所在国的法律可能并不禁止此类网上内容。

    (三) 普遍管辖原则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6)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7)

2016年6月,财政部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简称《基本指引》,这标志着我国在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尤其是在指引体系建设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本文主要对《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内容进行阐述及评价。

一、《管理会计基本指引》主要内容分析

《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由总则、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报告以及附则组成。第1章是总则,包括制定依据、应用范围、目标、原则、要素等内容;第2章至第5章分别对管理会计要素: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与报告进行展开阐述;第6章是附则,包含《基本指引》的解释权限和施行日期。

《基本指引》总体思路是:将管理会计要素等作为基本指引的核心内容,将管理会计目标、应用管理会计的基本原则、管理会计主体、管理会计应用要素纳入总则;同时以管理会计要素为中心线,以应用要素为主题,构成了涵盖目标、原则、要素等在内的基本指引框架。

(一)总则内容分析

1.《基本指引》的地位。

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的是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主要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三者的关系是基本指引为统领,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案例示范为补充。

《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驭作用,是制定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和建设管理会计案例库的基础,并指导着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会计具体实践活动。

2.管理会计的目标。

管理会计目标是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评价管理会计应用效果的基本标准。《基本指引》指出: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管理会计目标立足于有效提供信息这一管理会计基本特点,涵盖了计划、决策、控制、评价等管理会计的主要职能。通过提供有用的管理会计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充分发挥管理会计分析过去、控制现在和规划未来的功能,支撑相关的管理决策,增强管理控制,提高业务协同,从而实现单位的发展战略。

3.管理会计原则。

《基本指引》提出了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本原则:第一,战略导向原则。管理会计应用应以战略规划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核心,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第二,融合性原则。管理会计应嵌入单位相关领域、层次、环节,以业务流程为基础,利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将财务和业务等有机融合。第三,适应性原则。管理会计应用应与单位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适应。单位自身特征包括单位性质、规模、发展阶段、管理模式、治理水平等。第四,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应用应权衡实施成本和预期效益,合理、有效地推进管理会计应用。

战略导向原则,要求管理会计实践必须以战略为引导,以不断创造价值为使命,推动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融合性原则,要求管理会计实践应渗透进单位经营的核心领域、关键层次及环节,以业务流程信息为基础,借助管理会计的工具方法,把业务和财务信息融合。适应性原则,要求管理会计实践必须与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的内外环境和性质、行业、大小、不同发展阶段等特征适应,而且要随内外环境和自身变化进行调整。成本效益原则,要求管理会计提供信息必须对信息可能产生的成本和效益进行权衡。

4.管理会计主体。

管理会计应用的范围应随着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决策主体而调整,可以是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整体,也可以是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责任中心。

5.管理会计要素。

《基本指引》从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管理会计的四大应用要素,主要包括管理会计的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管理会计信息报告四大要素。管理会计四大要素是《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灵魂,管理会计应用是以“四大要素”为准绳,建立管理会计应用基础,并解决如何应用管理会计的基本问题。

总则在明确《基本指引》地位的基础上,对管理会计应用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管理会计目标、管理会计原则、管理会计主体、管理会计要素。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之间的关系是:以管理会计目标为导向,在管理会计主体内,遵照管理会计原则,构建管理会计要素,围绕“要素”中心发挥管理会计对经营管理的促进作用。

(二)管理会计要素内容分析

1.应用环境要素。

管理会计应用环境,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包括内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是指与管理会计建设及实施有关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价值创造模式,单位应准确分析和把握价值创造模式,推动财务活动与各业务环节的有机融合;(2)组织架构,单位应根据组织架构特点,建立健全能够满足管理会计活动所需的财务、业务等相关各类人员的管理会计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专门设置管理会计部门,负责管理会计工作;(3)管理模式,单位应根据管理模式确定责任主体,明确各层级以及各层级内的部门、岗位之间的管理会计责任权限,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以落实管理会计责任;(4)资源保障,单位应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做好保障工作,注重管理会计理念、知识培训,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加强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效果,确保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开展;(5)信息系统,单位应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系统规划,通过信息系统整合、改造或新建等途径,及时、高效地提供和管理相关信息,推进管理会计实施。

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市场、法律、行业等因素,单位应充分了解和分析外部环境,结合内部环境,确定管理会计应用重点。

内外部环境关系可以解释为:任何单位管理会计的应用必须先建立内部环境,遵照与业务相融合原则,优化组织架构、管理体系、信息系统,配备好资源,通过尽力分析构建适合本单位的价值创造模式,应用环境是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和前提。

2.管理会计活动要素。

管理会计活动要素主要阐明了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主要通过使用管理工具方法获取相关信息,并用来支持单位战略的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的四大主要活动。第一,规划活动:单位运用管理会计,要搞好相关信息支持工作,参加规划制定,从支撑战略定位、战略目标制定、战略选择方面,为单位战略规划提供支持。第二,决策活动: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融合财务和业务等活动,及时充分提供和利用相关信息,支持单位各层级根据战略规划作出决策。第三,控制活动:单位运用管理会计,应制定定量与定性标准,强化沟通、协调、反馈,引导单位高效率地把战略落到实处。第四,评价活动:单位运用管理会计,应设计合理的评价系统,与管理会计报告等相结合,对单位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借此进行考评,对激励机制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对管理会计活动作出评价和改进,使单位持续改善管理会计实践。

3.工具方法要素。

这一部分包括工具方法的内涵、工具方法在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应用领域、工具方法应用的指导性原则等问题。

第一,工具方法的内涵。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具体手段,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所采用的战略地图、滚动预算管理、作业成本管理、本量利分析、平衡计分卡等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

第二,工具方法应用领域。(1)战略管理领域,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地图、价值链管理等;(2)预算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预算管理、滚动预算管理、作业预算管理、零基预算管理、弹性预算管理等;(3)成本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成本管理、标准成本管理、变动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等;(4)营运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本量利分析、敏感性分析、边际分析、标杆管理等;(5)投融资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贴现现金流法、项目管理、资本成本分析等;(6)绩效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关键指标法、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等;(7)风险管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矩阵模型等。

第三,工具方法应用的原则。单位运用管理会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根据管理特征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当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并尽力使管理会计工具系统化和集成化;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动态性的,随实践不断完善。

4.信息与报告要素。

信息报告要素主要阐明了管理会计信息的分类及质量特征、如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信息技术进行管理会计信息的收集、管理会计信息的报告期间及种类等。第一,管理会计信息分类及质量特征:管理会计信息分为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两类,管理会计信息应具备相关、可靠、及时、可理解的质量特征。第二,管理会计信息收集:单位运用管理会计,要以业务信息为起点,充分利用内外部通道,运用采集、转换等方式,取得符合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基础信息;单位要有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基础信息进行再加工、再整理、再分析及传递,以适应管理会计应用的需要。第三,管理会计信息报告:管理会计报告是管理会计活动成果的最终表现,主要是为管理者提供符合管理需要的信息。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和活动性质设定报告期间。通常以日历期间进行报告,也可以根据特定需要设定报告期间。管理会计报告从期间的角度可以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也可按从内容的角度分为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

(三)管理会计要素关系分析

第一,应用环境要素:是管理会计应用的基础,应用管理会计时,应先分析环境,包括内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价值创造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资源、信息系统等;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法律等环境。第二,管理会计活动要素:是管理会计应用的具体开展,在识别环境基础上,把管理会计融入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环节,构成管理会计活动循环。第三,工具方法要素:是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所采用的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借助于这些工具方法的灵活运用,去实现管理会计的目标,工具及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手段。第四,信息与报告要素:信息是应用管理会计时所使用的财务及非财务等信息,是管理会计内部报告的基石;报告是应用管理会计时所形成成果的重要形式,主要是提供管理所需要的财务及非财务信息,是管理会计具体活动成果的具体表现。

《基本指引》归纳了环境、活动、方法、报告四大要素,建立了管理会计应用体系;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本思路是:以环境分析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用适当的工具方法,有效进行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活动,提炼有价值信息形成内部报告,从而推动战略规划的执行。

(四)《基本指引》效力及权威分析

《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中的地位相当于企业财务会计中的“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一方面,由于管理会计主要是为企业内部管理服务,是企业内部事务,《基本指引》主要是推动、引导企业更有效地应用,通过管理会计应用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价值;另一方面,企业所处的行业、规模、成长阶段不同,管理会计应用也不同,须因地制宜实施,《基本指引》只是对应用基本规律的总结,对企业起指导作用,而不是限制单位灵活应用管理会计。鉴于上述原因,《基本指引》虽然地位类似于“管理会计的概念框架”,但由于管理会计服务主体及目标的特殊性,《基本指引》不具有强制力,其目的主要在于指导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会计的高效应用,并不要求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强制执行。

二、《管理会计基本指引》主要贡献分析《管理会计基本指引》,是继CIMA、AICPA于2014年《全球管理会计原则》后的管理会计理论及应用研究的新突破。不仅总结了近年来我国及世界管理会计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同时在管理会计目标、管理会计原则、管理会计应用工具、管理会计应用领域、管理会计活动方面都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理念,为我国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学术界进行管理会计研究指明了方向。

(一)提出了战略导向的管理会计新目标

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研究者提出的管理会计目标主要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企业创造价值”“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等,《基本指引》从扩大应用主体出发,提出了中国特色的管理会计目标。《基本指引》中的管理会计目标立足于有效提供信息这一管理会计基本特点,涵盖了决策支持、管理控制、业务协同等管理会计主要工作和解析过去、控制现在、筹划未来等管理会计的主要职能,并提升到“支持实现单位战略实现”的高度。

(二)实现了“管理会计主体”的突破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引进管理会计以来,管理会计实践的应用如本量利分析、成本控制、经营决策、投资决策、全面预算、业绩考核等,主要局限于企业主体。《基本指引》扩大了管理会计的应用主体,不仅企业可以应用管理会计工具,而且行政事业单位也可以使用,企业主体应用主要包括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经营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等;行政事业单位主体应用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成本管理、绩效管理等。我国财务会计准则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两类主体为准,分别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的应用指导,而《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将两者合二为一,统一制定应用指导,实现了会计主体的突破,节省了指引的制定及应用成本。

(三)提炼出了管理会计的原则

CIMA、AICPA于2014年《全球管理会计原则》,首次提出了管理会计4项原则:相关性原则、影响力原则、价值量原则、信任度原则。财政部在制定《基本指引》时,参考但不局限于《全球管理会计原则》,在充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创造性地提出了我国管理会计的“战略导向”“融合性”“适应性”“成本效益”四大原则,突破了传统的“财务会计原则”,从新的高度建立起了我国管理会计应用原则,任何单位在应用管理会计时,只有以这四大原则作指导,才能更好地发挥管理会计的作用。

(四)扩大了传统管理会计的应用领域

《基本指引》本着重在服务于实务的原则,没有纠结于管理会计、成本会计、财务管理等边界的划分,而是从实务的角度,经多次征求实务界意见,列举了管理会计应用常见的领域,包括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运营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并且因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重点不同而予以分别列示。其中“战略管理”“运营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突破了我国企业传统上的管理会计应用领域。

(五)建立了管理会计应用新体系

《基本指引》提炼出了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报告四大要素,“四大要素”是管理会计的核心应用内容的总结,指明了管理会计应用的基本思路。

本文认为《基本指引》中,基于“四大要素”的管理会计应用思路为:第一,单位要从组织架构、管理体系、资源、信息系统以及外部相关环境着手,分析单位的价值创造模式,建立并维护好管理会计“应用环境”;第二,培养单位内部通晓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人员;第三,管理会计人员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收集信息,及时传递管理会计“信息报告”;第四,结合单位的“应用环境”,通过向管理层储蓄传递“信息报告”的形式,来支持企业规划、决策、控制、评价四个方面的“管理会计活动”,持续改进优化单位的价值创造模式,促进单位战略目标的渐进实施。管理会计应用就是在“战略导向”“融合性”“适应性”“成本效益”四大原则的基础上,不断重复以上四个步骤,从而实现管理会计的目标。

四、结论

《基本指引》是里程碑式的重要文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首先,有助于加快加强我国管理会计的指引体系建设。2014年《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基本指引》是指引体系建设的基础内容,统驭着应用指引及案例,应用指引、案例库等都要以《基本指引》为基础,一步步展开。与“会计基本准则”不同,《基本指引》只是高度概括了管理会计的普遍规律及认识,没有对应用指引中未做出阐述的新问题提供处理的指导或依据。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8)

    管理会计原则主要受管理会计的信息特征、目标以及假设的影响。

    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信息虽然都是企业管理当局提供的,但管理会计信息主要为企业内部管理阶层服务,会计信息的制造者和使用者是统一的,社会没有必要像规范财务会计信息那样规范管理会计信息。管理会计信息带有单个性的特征,即只能为某一个特定的企业单位内部使用,而没有社会性。这是管理会计原则得不到社会关注的根本原则,但是非曲直并不能说管理会计没有会计原则。如果说财务会计原则具有统一性、强制性和法律性的特征,那么管理会计原则具有单一性、可选择性(即柔性)和自觉性的特征。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对会计原则具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管理会计目标可以分为基本目标和具体目标两个层次。基本目标是通过提供管理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作出具体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决策。具体目标是:通过提供规则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确定各项经营目标。通过提供决策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合理地配置经济资源。通过提供控制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调节和控制经济活动。通过提供评价考核业绩所需要的会计信息,协助管理当局考核和评价各个责任单位的经营业绩。管理会计原则是在管理会计目标的指导下制定的,是实现目标的规范或规则。管理会计人员在应用管理会计方法时只有遵循这些原则,才能实现管理会计的具体目标,进而实现其总目标。既然管理会计目标有基本目标和具体目标,那么实现目标所遵循的原则也应该有基本原则(刚性原则)和具体原则(即柔性原则)。

    会计假设是会计原则的前提和约束条件,管理会计假设一般有经营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委托关系等。这里只讨论管理会计主体假设和管理会计原则之间的关系。管理会计主体是在兼顾企业整体的条件下,主要以车间、班组、责任单位作为会计主体,来履行管理会计职能,实现管理会计目标。企业内部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这些部门和责任单位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目标,它们所需要的管理会计信息各有不同,因而加工信息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就自然有差别,即企业内部各部门和责任单位,在遵循管理会计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各自部门、责任单位的职能、目标和管理会计方法的不同,又遵循着管理会计的具体原则,即可选择的、自觉的柔性原则。

    综上所述,管理会计信息具有单个性,管理会计原则也具有一定的选择性。管理会计原则即有贯穿管理会计所有内容、企业内部各个部门和责任单位都必须遵循的一般会计原则,即刚性会计原则;又有因企业内部各部门、责任单位的职能、目标不同,应用的管理会计方法内容不同而遵循的具体管理会计原则,也称为柔性原则,从而形成一套有一定层次的,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管理会计原则体系。

    二、管理会计刚性和柔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管理会计的刚性原则,也称管理会计的一般原则和指导性原则,它的特点是贯穿管理会计所有内容的始终。企业内部每个部门、每个责任单位,不论其管理会计的职能和目标如何,都要遵循管理会计的刚性原则。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全面效益原则。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效益的统一。系统分析原则。它要求每个责任中心的目标、决策、计划,既要实现本责任中心的效益,也要协调与相关责任中心有关指标的关系,更要与企业的总体目标一致。信息的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根据信息成本和信息收益的比较结果来确定是否要加工输出信息。灵活性原则。指管理会计可根据不同情况以灵活多样的方法取得所需要的信息。激励性原则。管理会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有助于企业员工的努力方向与企业的总体目标一致,并激励企业员工为完成既定目标而努力。相关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与企业管理当局所作的决策密切相关。可靠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对于内部信息的使用者能达到很高的信赖程度。可接受性原则。是指管理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通俗易懂,便于内部管理阶层使用。及时性原则。指管理会计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地加工和传输各种管理会计信息。以上九条,前五条是管理会计信息在加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后四条是对管理会计信息提出的质量要求。

    (二)管理会计的柔性原则,包括规划与决策会计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和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前者又下属规划会计原则和决策会计原则,后者又下属成本控制原则和责任会计原则。

    1、规划与决策会计的一般原则有:第一,目标管理原则。要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有目标,不但要有时间上的长短期目标,而且要有层次上的全厂目标和各车间班组的责任目标,从而形成一个纵横交错的目标网络。第二,价值实现原则。管理会计不但要为企业提供如何提高内部生产效率的会计信息,而且要提供如何实现这些产品价值的会计信息。第三,合理使用资源原则。管理会计在提供规划和决策会计信息时,必须考虑现有资源能否满足目标的实现及方案的要求,以及现有资源能否得到充分利用等问题。

    在规划与决策会计一般原则之下,又下属有规划会计原则和决策会计原则。

    规划会计原则有:目标利润最大原则。本量利分析的所有内容都是围绕着目标利润最大而展开的。综合平衡原则。全面预算把各个部门的分目标综合在一起,组成企业的总体目标,为此,要对各个部门的经济活动综合平衡,全面安排。预算编制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积极可靠是指充分估计目标实现的可能性,不要把预算指标定得过低或过高。总成本与业务量依存关系的原则。可把总成本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两大类。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这是变动成本计算法所遵循的原则。

    决策会计原则有:正确预测原则。预测是短期经营决策和长期投资决策的基本前提。最优化原则。管理会计无论是短期经营决策,还是长期投资决策,都要选择备选方案中效益最好的方案。成本相关性原则。在短期经营决策中,只考虑与决策方案有直接联系的、能导致不同方案差异的相关成本,而不考虑非相关成本。稳健性原则。长期投资决策具有资金量大、时间长、不可逆转的特点,决定了长期投资必须遵循稳键性原则,它包括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投资风险报酬原则以及考虑通货膨胀的原则。

    2、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的一般原则有:第一,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把成本与质量,把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当作一个整体来处理。第二,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在成本控制和责任会计中,要求控制有权,控制有责,对控制的结果要赏罚分明。第三,例外管理原则。就是在成本控制和责任会计中,管理当局应负责处理脱离标准、差异较大的“例外”事项。在控制与业绩评价会计一般原则下,又下属有成本控制原则和责任会计原则。成本控制原则有:全面原则。指成本控制要全员控制、全过程控制、全方位控制。分级归口管理原则。企业的成本目标,要层层分解,层层归口,层层落实,落实到各车间、部门、工段、小组、个人,形成一个成本控制系统。成本控制三结合原则。就是以目标成本为依据,把明确目标、实行调节和业绩考核三者结合起来。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9)

我们不妨做一个简单的划分:CAP和APB时期属于传统会计或从传统会计向现代财务会计过渡阶段,FASB时期则已进入现代财务会计阶段。传统会计的最基本特点是:(1)通过复式记账法和账户体系以货币反映会计主体拥有的资产,同时反映投资人及会计主体的产权(负债、业益);(2)以历史成本、收入实现、权责发生制三大原则为基础核算某一期间内企业投入产出的结果———利润。1940年美国会计学会(AAA)出版了佩顿和利特尔顿两位教授的专题著作———《公司会计准则导论》,该著作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传统会计的理论框架。FASB时期的财务会计(即现代财务会计阶段)发生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转变:(1)财务会计的目标明确地转变为满足股东(尤其是不直接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经济决策的需要;(2)在财务报表的计量属性方面,由原来单一的历史成本转变为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以及现值等多种计量属性并用,从而在财务报表内形成了由已发生交易产生的历史成本与未发生交易的现行市价共同计量的局面;(3)由于在会计期间末对资产按照市价(现行市价、可变现价值)进行重新计量,所以原有的收入实现原则被突破了;(4)由于以市价进行重新计量,所以稳健性原则名存实亡;①(5)重视资产负债表胜过利润表。在FASB成立的1973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由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墨西哥、荷兰这9个国家的16个会计职业团体发起成立,总部设在伦敦。由于英国和美国在IASC中起到主导作用,所以IASC所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IAS)与英美会计准则一样采用的也是面向资本市场的财务报告模式(Epstein和MIrza,2008)。

[1]1989年IASC了《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该框架仿照FASB的概念框架制定,所以与后者大同小异,在财务报表计量属性方面与FASB如出一辙。2000年7月,IASC成员投票决定废除建立在职业团体基础上的旧结构,并于2001年改组为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基金会(IASCFoundation),该基金会下属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负责制定新的国际会计准则,并更名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IASB,2008)。[2]改组后的IASC致力于“本着公众利益,制定一套高质量的、可理解的且可实施的全球性会计准则”,可以说IASC及其准则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纷纷按照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政策制订了自己的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改组以后,IASB也启动了概念框架的改进工作。2004年10月,IASB与FASB商定,在各自概念框架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共同的概念框架。2010年9月IASB和FASB各自公布了联合概念框架的阶段性成果,同时,IASB以《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取代了《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但有关报表确认、计量的部分仍然沿用原《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准则和概念框架,进一步扩大了由美国主导的现代财务会计的影响力,并使这一模式得到进一步固化。该模式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障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财务报表中采用包括历史成本、现行市价在内的混合计量属性的做法,尚缺乏明确的理论依据。不管是FASB的概念框架,还是IASB抑或有关国家的概念框架,都是采用列举或遵循“现行实务”的方式将这些计量属性引入其中,而并非是由概念框架得到的合乎逻辑的结论。①(2)FASB和IASB的准则(包括我国的准则)不但使用其概念框架列举的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价值(或可变现净值)等计量属性,而且在计量中广泛使用公允价值概念,但是它们均未能在理论上处理好公允价值与其他计量属性之间的关系。②(3)在实务中,以混合计量属性所计量出来的利润既包含已发生交易带来的利润,又包含未发生交易(主要指以现行市价、可变现价值等计量属性在期末进行重新计量)带来的利润,后者不但与现金流量脱钩,而且一般说来并非来自企业的主观努力,这样就造成利润指标无论是在评价受托经济责任、还是在决策有用性方面的功能都在下降。而且由于在期末运用现行市价、可变现价值进行重新计量时人为估计成分大大增加,使得财务报表信息的可靠性随之大幅下降。(4)就资产信息而言,尽管按照混合计量属性计量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提高某些资产信息的及时性和相关性,但是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的有关总计和小计指标(比如流动资产、长期资产、资产总额等指标)由于是采用不同时点的计量属性计量的结果,从而使这些合计指标的经济意义难以说清。上述列举的现代财务会计所存在的种种矛盾和障碍,既有来自实践中有关利益阶层的推动,同时也有来自于会计理论认识上的偏差。本文认为,造成对会计理论认识偏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缺乏一个共同的基础,而且在缺乏共同基础的前提下,财务会计一味按照某一主观认定的目标(比如面向资本市场的“决策有用性”)发展,破坏了会计学应当保持的最基本的结构。

二、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结构与基本会计学

会计学有一个基础理论结构,只是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对这一基础理论结构缺乏归纳、总结和提炼。会计是一项非常古老的活动,早在文字产生以前,就有“结绳记事、刻木记事”之说,其目的无非是对所得和所费进行比较,以满足人们生产和生存之需。纵观会计发展的历史和现状,会计的基本活动就是计量。我国“会计”一词的字面解读是“岁计月会”、“零星算之为计,综合算之为会”,所以说该词本身就准确而恰当地描述了会计的基本活动。会计计量的理论与方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会计计量并非一般性的计量(比如数学、统计等),其根本目的在于满足人们比较所得与所费或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效果的需要。而要实现这一基本目的,会计必须有一个计量的范围和界限,这就是会计主体概念的现实(或实践)依据。会计主体必须有一定的资财,有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否则,通过计量来比较所得与所费或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效果这一基本目的就失去了基础。当有了雇佣关系的企业组织产生以后,会计主体概念增加了新的现实依据,因为这个企业组织需要与业主的家庭财产和活动区分开来。到了合伙制企业出现后,会计主体概念就更加清晰了。从以上分析可知,会计主体是会计计量活动首先需要解决和明确的。后来人们把会计视为一个信息系统,并在构建会计理论体系时,提出了会计假设的概念。如果要为传统的几个会计假设确定一个先后次序的话,那么会计主体假设理应排在第一位。接下来,应当解决计量单位的问题。本来实物单位(如重量、体积、个数等)、时间单位、货币单位等都可以作为会计的基本计量单位,但是,由于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的职能,而会计的基本目的又在于讲求经济效益,因此货币自然成为会计最为理想的计量单位。货币计量也就成为会计区别于其他计量活动(如统计)的基本特征之一。后来人们将货币计量也作为一项会计假设,根据货币计量在会计计量活动中的重要性,该假设应当在会计基本假设中排列在第二位。其次,为了计量所得与所费或者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效果(经营成果),还必须确定会计期间。期间的确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等到经营活动结束(即终止经营)时,以经营开始的时点到经营结束的时点作为会计期间;二是按照人为划定的较短期间(比如月、季、年等日历期间)作为会计期间。前者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即在大多数情况下,不知何时终止经营(事先明确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就不知何时能计量经营成果,从而难以发挥会计的应有作用。后者能够及时核算经营成果,所以会计上选择按照人为划定的会计期间提供会计信息。而选择按照人为划定的会计期间提供会计信息,实际上等于暂时排除终止经营(包括破产清算)这一情况,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持续经营假设。因此持续经营和会计分期其实可以看作是一个假设,即正常经营下的人为会计分期,这一假设同样存在现实(或实践)的依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明确会计主体、货币计量、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四项基本假设,目的是为了计量投入产出的经济效果(即经营成果)。我们可以进一步将会计的四项基本假设联系起来,表述为更加精炼、概括的一项假设,即按照正常经营下的会计分期、以货币来计量会计主体的投入产出效果。为了便于记忆,可以进一步精炼(或简称)为: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①该假设可以看作是会计学(基本会计学)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根本标志,是会计学基础理论结构的根基。理由是如果不考虑这些前提条件而进行的一般性计量,比如仅对资产进行计量或对某一项目的投入产出效果进行预测,可以通过会计以外的其他渠道,或者其他学科也能够做到;而遵循“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所进行的计量,就成为会计学(基本会计学)的根本标志。

会计学拥有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的专门方法。会计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创造了自身独特的方法———复式记账法。复式记账法从财产和产权两个方面来反映其状况和变化,应用该方法记账时对每一笔经济业务所做的会计分录必然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联系的账户,因此这一方法不但能够核算财产的构成及其变化,而且能够核算财产的权益(即产权)的构成、变化及其原因。更为重要的是该方法将用来核算会计主体经济业务的各个账户首尾连成一片,并具有自动平衡的查错机制。因此,德国著名诗人歌德赞叹复式记账法是“人类智慧的绝妙创造之一”。会计学运用复式记账法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的主要指标是利润,①利润是引起业益发生变化的最重要、也是最有意义的指标。复式记账法在核算利润的同时,能够核算出利润的另一面———资产。因为资产属于静态的存量(时点)概念,而利润则属于动态的流量(期间)概念,所以为了便于核算利润,会计学又构造出收入和费用这两个分别用来反映所得和所费的流量(期间)概念。其实,收入和费用从本质上来说分别代表的就是会计期间内资产的流入和流出。与会计的基本假设和复式记账法相适应,会计学发展出核算利润(以及后来的延伸指标综合收益)的基本确认标准。由于利润(及综合收益)是业益变化的重要原因,同时它表示的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利润的确认原则(也就是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原则)采用能够反映财产权利变化的权责发生制。采用权责发生制也就是在某一会计期间确认收入和费用时,分别按照该会计期间财产(或者说经济利益)流入、流出的权利或责任来确认,而不是按照并不能够反映会计期间内财产权利(或经济利益)变化的现金流入或流出来确认。②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概念框架》(2010年修订后改为《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将权责发生制作为一项基本假设来看待。③现在看来,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来确认利润和综合收益,是前述“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经过演绎得到的必然结论,因此,将权责发生制作为收入、费用(包括利得和损失)确认标准的基本原则来看待更为恰当。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再经过恰当表述以后,就可以得到收入、费用(包括利得和损失)确认的一般标准。会计的基本活动就是货币计量,并生成会计信息,那么,建立在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之上的会计学采用何种计量属性呢?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的基本指标是利润(及其延伸指标综合收益),而反映该指标的会计报表是利润表(及其延伸报表综合收益表)。利润(及综合收益)则是收入、费用(包括利得、损失)确认和计量后的结果,而后者又是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密切联系在一起或者说是共存的。因此,利润表(及综合收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是同时出现、且具有勾稽关系的两张基本会计报表。另外,建立在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之上的会计学,所反映的必然是已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或者说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我们也可以说,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中已经隐含着“已发生交易或事项假设”(曹伟,2004)。[4]而符合这些假设的计量属性必然是交易价格,因为只有交易价格才意味着外界向会计主体投入的完成,以及会计主体向外界的产出的完成,也才能够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指标来核算其经济效果。其实传统会计学中历来采用的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以及配比原则贯彻的都是交易价格。投入资产的交易价格就是历史成本,所以说历史成本原则遵循的是交易价格。实现原则是指在销售事项发生后会计主体已经收取了现金或者已经取得获取现金的权利(即销售实现)时,该销售所产生的收入才能够确认并按照交易金额计入利润。而符合此条件则意味着交易活动已经发生并按照交易价格进行计量,所以说依据实现原则也意味着采用交易价格进行计量。配比原则是指在某一会计期间费用的确认,要按照与该期间收入的配比关系来确认。费用的发生必然意味着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而后者由于是按照交易价格计量,所以费用也必然是按照交易价格计量。传统会计中还有一个稳健性原则,该原则是指在面临不确定性情况下,对于费用及负债的确认相比收入及资产的确认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从而使利润及资产的计量建立在更加稳健的基础之上。应该说,稳健性原则不一定意味着违背历史成本原则(即交易价格),它只是在面临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于费用(及负债)与收入(及资产)在确认时执行的宽严标准有所不同而已。后来会计上采用的存货计价的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有人用稳健性原则来进行解释,其实该方法已经突破了历史成本原则(交易价格)。如果资产的减值采用永久性原则或可能性原则,①那么该计量依然是在历史成本原则的框架之下。相比之下,现代会计准则按照成本与可变现价值(或可变现净值)孰低所进行的资产减值,已经不再是历史成本原则(交易价格)了。与历史上的经济环境比较起来,非货币易已经广泛存在,因此,需要对传统会计中的实现原则做一个限定,即收入(包括利得)在确认为利润时应遵循实现原则,对于不符合实现条件的已确认收入(包括利得)进入综合收益中的其他综合收益。这样,为了提高表述的准确性,可将“实现原则”表述为“收入(包括利得)确认为利润的实现原则”更为恰当。

至此,我们可以归纳一下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结构:会计基础理论结构的基本假设是分期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假设;计量方法是复式记账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有权责发生制、实现原则(或表述为收入确认为利润的实现原则)、配比原则、稳健性原则;计量属性是交易价格;基本会计报表有利润表(或综合收益表)、资产负债表;延伸会计报表有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可见,该理论结构拥有独特而科学的方法,有被公认且富有现实依据的假设,有严谨的逻辑和简练的结构;而且它已经被实践反复检验,能够实现分期核算企业投入产出经济效果的目标。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结构是对有史以来漫长会计实践经验(尤其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会计实践成功经验)的科学总结。拥有稳定的基础理论结构,是一门学科成熟的表现。会计学科的发展应当建立在这一基础理论结构之上,并通过与相关学科的交叉联系,逐步建立起稳固的学科体系。符合会计学基础理论结构的会计学,我们可以称之为基本会计学(或基础会计学),其会计报表可以称为基本会计报表。其实基本会计学也就是会计学分化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之前的传统会计学。基本会计学是企业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连续、系统、分期地核算投入产出经济效果的计量活动。在传统会计学时期,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活动还比较简单,财务管理一般不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存在,财务管理学也没有成为独立的学科和专业。此时,会计学成为财务管理的重要基础,会计部门及会计人员代行财务管理的部分职能。由于基本会计学有着清晰的理论结构,所以其边界也是很清楚的。

三、如何从理论上整合财务会计学、管理会计学、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学、税务会计学等分支学科

弄清楚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结构之后,我们就可以比较容易在理论上讲清楚财务会计学、管理会计学、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学、税务会计学,以及社会责任会计学等会计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基本会计学是按照实现一般会计目标(即分期核算会计主体投入产出的经济效果)而设计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基础会计学科。它是企业会计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其基本适用对象也是企业。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有关方面除了需要满足一般会计目标以外,还对会计提出了实现某些具体会计目标的需求(如企业内部管理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资本市场管理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财政管理及税务管理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等等),这样,就在基本会计学的基础上,由基本会计学与有关学科相结合,形成了若干专门会计学科。这些专门会计学科为了实现其自身的特定目标,程度不同地突破了基本会计学的理论结构。应当指出,尽管各专门会计学程度不同地突破了基本会计学的理论结构,但是基本会计学作为一门能够实现一般会计目标的基础学科,其理论结构不应因专门会计学的产生而遭到破坏。下面,本文将从上述会计分支学科与基本会计学的关系出发,分别对其进行分析和评论,以厘清这些学科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财务会计学前已论证,目前的财务会计学,为了实现资本市场上投资者和债权人所谓的“决策有用性”目标,在财务报表中广泛使用现行市价、可变现价值等计量属性,冲破了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及稳健性原则,这不但瓦解了传统会计学的基本结构,而且其自身也陷入了理论困境。另外,为了避免将财务会计错误地等同于对外报告会计,本文认为最好不使用“财务会计”这个称谓,而是将目前向资本市场提供信息的会计系统称为“面向资本市场的会计”(可以简称为资本市场会计)。资本市场会计主要面向资本市场上企业的股东(尤其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债权人提供会计信息,目的在于消除资金供求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状况,满足股东和债权人(包括潜在的股东和债权人)投资决策的需要,同时也满足资本市场的监管者监管资本市场时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资本市场会计除了采用基本会计学所提供的利润表、综合收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基本会计报表以外,还应根据资本市场的具体情况提供如下信息:第一,合并会计报表。第二,上述四张基本报表及合并会计报表的附注信息。包括分部报告、关联方关系及交易、会计政策及其变更、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证据、重要报表项目的详细信息等等。第三,重要项目的现行市价(或可变现价值)信息,或编制现行市价(或可变现价值)资产负债表,以及会计期间内的浮盈浮亏信息。提供该信息主要在于向股东和债权人及时提供资产市价的信息,以及某些资产项目的浮盈浮亏信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弥补基本会计报表所提供的历史信息的局限性。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提供按照现行市价计量的综合收益信息(曹伟,2009)。[6]采用何种制度安排来提供现行市价信息,以保证该信息的可靠性,是值得研究的问题。第四,如果条件成熟,还可以向资本市场提供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的预测信息。基本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报表附注信息,目前已经比较成熟。至于现行市价信息,现行会计准则也已经开始要求提供,但它是通过基本会计报表、而且是与历史成本信息混合提供的,这样做的结果是破坏了会计学的基本理论结构。单独提供该类信息是可行的,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部分资产项目的现行市价信息,还是提供完整的现行市价的资产负债表信息,以及通过何种机制获取这些信息,并保证其可靠性。

(二)关于税务会计目前的税务会计也属于企业对外报告会计的一个分支,其目标主要在于满足国家税务部门对会计主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因此它是面向税收征管的会计(税务会计是简称)。目前的财务会计由于冲破了会计学的基本理论结构,不再严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和稳健性原则,因而它与税务会计的背离越来越大,从而使税务会计的重要性得以明显提升。但是,目前税务会计的理论结构及有关法规仍不够成熟,按照目前的有关税收法规,还不能够编制出独立的税务利润(应纳税所得额)表及资产负债表,并且由会计利润调整得到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已经因二者的巨大差异而变得愈加困难。另外,由于我国有关税法没有规定负债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从而给会计上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应用带来困难。如果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结构得以维护,会计准则与所得税税法都遵循基本会计学的原则,那么按照会计准则核算的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核算的税务利润,纵然会有差异,其差异也会很小,此时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整得到税务利润(应纳税所得额)也会比较容易。但是,在目前的财务会计模式下,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由于在确认和计量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别,所以二者走上了背离的道路,致使调整的难度越来越大,而且在目前税务会计缺乏完善的制度框架,从而无法独立核算税务利润的前提下,税收监管的成本和难度提高,税收流失可能性加大。因此,在现有财务会计模式下,税法(所得税法规)最好具备能够达到独立核算税务利润及编制两张基本报表(税法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程度,这样才能为税收的征收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关于管理会计学目前的管理会计是与财务会计相对的,它是面向企业内部管理部门提供会计信息的内部报告会计系统。从目前管理会计学的内容体系来看,它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会计的复式记账法,而是采用了多种学科的方法(如管理学、统计学、投资学、行为科学等),表现出灵活多样性。也不再局限于传统会计的有关原则(如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实现原则、稳健性原则),而是本着“管理有效”的原则进行计量活动。管理会计学具有比较典型的交叉学科性质(尤其是管理学与会计学的交叉),但是,它既然仍然属于会计学,就应当保持会计学的最基本特征。传统会计学的四大假设,总体来看,管理会计依然遵循。与基本会计学相比,管理会计的主体范围具有层次的多样性,可以是整个企业,也可以是分部、部门、车间、班组、工段等,但是,作为会计主体,它们都是拥有财产(或资金)使用权利和责任的主体。管理会计遵循货币计量假设,意味着管理会计信息主要表现为资金、成本、利润、现金流等财务信息。另外,管理会计的分期,不像对外报告会计那样受到有关法规的限制,一般采用日历期间;而是表现出灵活性,可以与对外报告会计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应当看到,目前管理会计学的体系和内容已经十分庞大,而且在内容的组织安排方面显得逻辑性不强。这主要是由于管理会计作为企业内部报告会计,服务于企业内部管理的不同职能部门和管理的不同方面(例如服务于成本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环境管理、战略管理等),因而其内容自然十分庞杂;而且现行管理会计学往往又没有按照企业内部管理的不同部门或方面进行结构设计,因此其内容安排显得逻辑性不强。为了解决管理会计内容庞杂、逻辑性不强,以及一些新兴管理会计专题难以展开深入论述等问题,可以将管理会计的内容按照具体服务对象不同分为若干专题(或分支学科),如面向成本管理的成本管理会计、面向经营管理的经营管理会计、面向财务管理的财务管理会计、面向人力资源管理的人力资源管理会计、面向环境管理的环境管理会计、面向战略管理的战略管理会计等等。这些管理会计分支学科,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既可以独立成科,又可以整合为一体。

(四)关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预算会计)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与企业这一营利组织相并列的还有政府和非营利组织,适用于前者的会计被称为企业会计,适用于后者的会计则被称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建国以来,我国非营利组织长期以来其经费来源纳入国家预算,因此我国将政府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广义)会计、事业单位会计统称为预算会计。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及社会领域的改革,民间非营利组织逐渐增多,事业单位的业务领域及经费来源呈现多样化,这样,传统的预算会计的称谓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因此与国际接轨的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这一称谓开始成为广泛采用的术语。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的理论与方法落后于企业会计的理论与方法。其原因在于企业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而且企业对于经营成果及产权的信息需求甚为迫切,这种强烈的需求刺激和推动了会计方法的发展,复式记账法诞生于企业而不是非营利组织并非偶然。尽管如此,企业会计的原理和方法同样适用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或者说在企业中形成的基本会计学的基本理论结构对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也是适用的。在会计方面,政府和非营利组织与企业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企业需要分期核算资金的经营成果(利润),而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需要核算利润,但需要分期核算资金的运用结果(结余);(2)由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需要核算利润,所以也没有资本(投入资本)的概念和核算需要;(3)由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不核算利润,所以它就没有企业会计中的收入、费用概念,或者说其收入、支出概念与企业会计中的收入、费用概念具有不同的性质,也因此决定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没有与此相联系的企业会计上强调的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及稳健性原则。除此之外,基本会计学中的会计主体、货币计量、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四大假设都适用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复式记账法、权责发生制、以及历史成本原则也都适用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在此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不少人认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在确认基础上采用收付实现制,其实这基本上属于概念上的误解。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对外报告会计)的基本目标在于向有关方面报告资金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因此会计主体必然按照对资金(会计上的形态涉及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净资产等)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即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和核算。只不过在政府与非营利组织,资金进入或离开会计主体的形态常常是现金,而且现金流入主体或流出主体往往正好意味着主体对该资金(现金)权利的形成或解除,所以给人以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印象。而且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会计要素的定义,其确认必然是权责发生制的。当然在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和报告的资产负债表及收支结余表之外,并不排除按照现金流量制另行编制现金流量表。可以说,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对外报告会计)是基本会计学在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中的应用,也可以看作是基本会计学与财政学、行政管理学等学科的交叉学科。另外,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也可以仿照企业会计学发展其对内报告会计(管理会计)。

(五)关于社会责任会计学现代企业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有环境保护、员工就业和发展、社区发展,以及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就是以企业为会计主体、主要以货币作为计量手段,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个对外会计信息系统。该学科可以看作是基本会计学与生态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交叉学科,其发展历史比较短暂,理论与方法还很不成熟,但在欧洲国家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社会责任会计的出现表明会计学除了具有服务于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的作用以外,还有服务于环境管理、社会管理、政治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六)从基本会计学到会计信息系统基本会计学是会计学科结构的最重要基础,其主要特点是:(1)通过复式记账法既反映财产(或资金)的形态和结构,又反映其权益以及会计期间内增值的结果;(2)它反映已经发生的经济活动(交易或事项),且强调会计证据及信息的可核实性。以基本会计学及相关学科为基础,按照环境和时展的需要,会计学延伸为对内、对外两大会计信息系统:一是对外报告会计,二是对内报告会计。其中,对外报告会计又可以按照会计信息的主要服务目标不同,分为如下子系统(学科):资本市场会计、一般企业会计、税务会计、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而对内报告会计也可以按照主要服务目标不同,分为如下子系统(学科):成本管理会计、经营管理会计、财务管理会计、人力资源管理会计、环境管理会计,或者不加细分,统称为“管理会计”。对外报告会计主要解决会计主体内外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自然对于有无可验证的证据及信息的可靠性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它主要采用基本会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发展,而且需要有统一的规范。对内报告会计由于不存在统一性和规范性的问题,所以它在基本会计学的基础上有深度发展,但是它仍然遵循会计学的四大假设。是否遵循会计四大假设是判断某信息系统(或学科)是否属于会计信息系统的根本标志。作为会计信息系统的会计学,具有较强的现实存在依据,并有着共同遵循的基本假设,因此,它属于比较典型的会计学(可以称之为狭义会计学)。这也是会计信息系统论所论述的会计学的范围。狭义会计学遵循会计学的四大假设,其边界也是清晰的。

四、如何从理论上整合狭义会计学与财务管理学及审计学

审计最初是为了满足对会计信息的检查和监督需要而存在的,其后二者发展成为相互依存的关系。随着会计工作范围的扩展,审计的工作范围也从财务报表审计延伸到合法、合规审计以及绩效审计。另外,广泛的受托责任关系的存在以及社会和市场对鉴证、确认的需求也推动了审计职能和审计工作范围的拓展。鉴于审计与会计之间的密切关系,审计学长期以来是作为会计学科中的专题学科而存在的。目前,审计学已经形成了比较独立的理论和方法体系,而且也发展出众多分支学科,从而在学科上已拥有相对的独立性。另外,在实际工作中比较大型的企事业单位一般都设置独立的审计部门,注册会计师审计也早已成为一门独立的职业,从而使审计专业人才成为来自市场和社会需求的专门人才。在这样的背景下,审计学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中一个独立的专业。财务管理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金筹集、运用等所进行的资财管理,是一项与人力资源管理、营销管理等相并列的职能管理(王庆成,1999)。[7]财务管理学作为一门研究财务管理理论与方法的学科,比会计学(狭义)的历史要短得多。由于会计在传统上是对资金所进行的计量活动,而且历史悠久,所以,长期以来企业财务管理的部分职责由会计部门代为行使。随着股份公司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企业的财务活动日趋复杂,财务管理逐渐从会计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职能部门。在西方,财务管理学是20世纪初在管理会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我国,由于建国后长期采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企业财务管理的独立权限很小,而且财务管理业务比较简单,所以我国当时的财务管理部分职责由会计部门行使。在学科设置上,我国借鉴前苏联财务管理学的学科体系,将财务管理学作为一门课程设置在会计学专业中。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财务管理活动也日益复杂,财务管理职能也逐渐从会计中独立出来。在学科设置方面,吸收西方财务管理学的内容,从1998年开始将财务管理学设置为一个独立的专业。由此可见,财务管理与会计、财务管理学与会计学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血缘关系”。之所以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其处理的对象都与货币和资金紧密相连。会计(狭义)主要运用货币从事计量活动和信息的提供,以服务于特定的管理目标;而财务管理则是对资金(包括货币资金)的筹集、运用等过程所进行的直接管理。但是二者毕竟具有不同的工作范围和职能,因此,财务管理与会计、财务管理学与会计学,既有分的必要,又有整合的必要。也就是说,对其既要有分的思维,又要有综合的思维,而如何分与合,应结合实践进行进一步研究。

在会计信息系统(狭义会计学)的基础上直接延伸出的审计学和财务管理学,与会计信息系统相互依存、联系紧密。其共同特点是三者都属于价值管理(或资金运动管理)的组成部分,只是侧重有所不同。会计侧重于面向会计主体的内部和外部提供连续系统的会计信息,服务于会计主体的内部管理,同时通过会计信息连接会计主体与外部环境,服务于资本市场以及社会经济管理;财务管理作为会计主体的一种职能管理,侧重于从价值角度负责资金的筹集、日常运营及控制、资本结构管理、对内和对外投资,以及资金的退出和分配等;审计则侧重于对会计信息以及财务管理(包括制度)的鉴证或监督。因此,从综合的视角来看,会计主体的价值管理就是会计(广义的会计),这也是会计管理活动论所论述的会计学的范围。尽管我们可以从价值管理的角度,将会计学、审计学和财务管理学(包括成本管理)等学科整合为广义的会计学科,而且这种整合不管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还是从实际工作的角度都有其重要意义。但是,会计、审计、财务管理毕竟有着不同的职责范围和活动目标,可以说是三种不同性质的工作;同时,会计学、审计学、财务管理学也有着不同的目标、假设、原则和方法。因此,将三种学科整合在一起的(广义)会计学,其边界就不像狭义会计学那样清晰。我们不妨在此试举几例:政府会计主体范围内的资金运动管理,一般不被认为是财务管理学的范畴,而是财政学的范畴;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审计一样也可以看作是对资金运动的监督,但前两者一般就不被认为是会计学;金融机构(如银行)对资金运动的管理往往被纳入金融学的范畴,等等。可见,我们既需要有广义会计学的观念和思维,同时又有必要将会计学的“正宗”视为会计信息系统(狭义会计学)。

时间管理的基本原则篇(10)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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